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祐增
法定代理人 謝孟珊
相 對 人 鄭景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8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33,333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
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1號民
事裁定,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9748號
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併案執行部分,
即原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9889號),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
48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133,333元在案。茲因上開
民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確定,訴訟程序
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已自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86號
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民事及提存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實在。另相對
人於收受催告存證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3月3日花院
胤文字第1140005107號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
還上開擔保金,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PTDV-114-司聲-17-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