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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2號 原 告 王紫蓉 訴訟代理人 紀宜君律師 唐樺岳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宥任律師 被 告 陳景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866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86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前為情侶關係,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之民國 111年3月14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多次向伊借款合計新臺 幣(下同)54萬8662元,用以支付如附表項目欄所示之費用。 嗣被告僅於同年7月4日還款3萬元,經伊於113年2月24日催 告償還51萬8662元借款,迄今拒不償還。爰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8662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51萬8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 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下稱51萬8662元本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與金額,並不爭 執,伊亦有告知原告會返還上開51萬8662元。但伊同意返還 原告51萬8662元,並非因伊積欠原告51萬8662元借款未清償 ,而係伊為結束兩造之同居與男女朋友關係,始同意返還原 告51萬8662元,故伊並無積欠原告51萬8662元借款債務。況 縱原告對伊有51萬8662元借款債權,因原告於兩造同居期間 ,應給付伊合計36萬元(2萬乘以18個月)房租,尚未給付 ,且伊於兩造同居期間,合計匯款33萬2250元予原告,伊得 以該36萬元租金債權與33萬2250元匯款債權,與之相互抵銷 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164、166頁): 一、被告於111年6月20日購買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6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二、兩造前為情侶關係,原告於111年9月1日至113年3月27日止 入住系爭房屋,與被告同居。 三、原告自111年3月14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支付如附表所示 之費用合計54萬8662元。 四、被告自112年6月20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合計匯款33萬2250 元予原告。 五、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返還(最近1次為113年2月24日)51萬8 662元,被告表示同意返還。 六、原證1至原證15所示之書證之真正,不爭執。  七、如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為可採,同意逕以本金抵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兩造同居期間之111年3月14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合計54萬8662元,因被告僅返還3 萬元,經其多次催告被告返還51萬8662元(最近1次為113年 2月24日),被告已同意返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消 費明細、出貨單、交易明細、收執聯、LINE對話截圖、錄音 光碟暨譯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7、141至149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其借款合計51萬8662元,尚未清償一 節,應屬可採: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前揭時地,先後向其借款合計54萬8662 元,僅返還3萬元,經伊多次催告後,已同意返還所餘51萬8 662元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因欲與原告結 束同居及男女關係,始同意返還原告51萬8662元,並非因其 向原告借款,而同意返還51萬8666元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 114、164頁)。  ㈡查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其於原告112年12月18日向其催討上開 借款債務時,對原告稱 「...錢是我跟你借的...要是我知 道你是這樣這種態度,我根本不會借。」(見本院卷第69頁 ),顯然有悖,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缷責之詞,不足 採信,應以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被告辯稱:其得以對原告之36萬元租金債權、33萬2250元匯 款債權,與上開51萬8662元借款債務抵銷,為無理由:    ㈠被告辯稱:因原告於兩造同居期間,應給付伊合計36萬元(2 萬乘以18個月)房租,並未給付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被 告就兩造有達成於同居期間,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2萬元房 屋之合意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依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被告上開所辯屬實。準此,被告辯 稱:其得以對原告之36萬元租金債權,與上開51萬8662元借 款債務抵銷云云,並無可採。  ㈡又被告於兩造同居期間,合計匯款33萬2250元予原告等情, 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陳稱:因其帳戶有跨行轉帳免手續費 優惠,原告始將上開款項匯付至其帳戶,其再依原告之指示 ,提領現金交付原告,或將之轉匯至其他帳戶等語(見本院 卷第115頁)。查被告已自承:其匯付上開33萬2250元予原 告,係為降低原告於交往期間之金錢付出,及彌補原告的金 錢支付,始匯款予原告;或因其購買東西,而由其匯款予原 告,再由原告轉帳給賣家,憑以給付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115頁、93、165頁)。經本院命被告陳報上開匯款33萬2250 元,究屬其對原告之何種原因關係債權,被告並未陳報(見 本院卷第166、201、202頁)。準此,實難認被告所辯稱: 其對原告有33萬2250元債權為可採。  ㈢基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36萬元租金債權、33萬2 250元債權,故其所為上開抵銷抗辯,自無可採,為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866 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 適當之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冷氣 111/5/25 4萬5000元 原證一、二 2 111/5/25 2萬1900元 3 111/5/25 1萬3090元 4 111/5/25 5090元 5 冷氣安裝費 111/8/19 3700元 6 電視 111/5/23 5萬915元 原證一、三 7 窗簾 111/8/25 7000元 原證一、四 8 窗簾尾款 111/9/15 1萬3000元 9 冰箱 111/3/14 6萬1234元 原證一、五 10 沙發 111/8/26 1萬元 原證一、六 11 111/9/15 4000元 12 桌子 111/8/28 1萬99元 原證一、七 13 床墊 111/8/7 2萬7000元 原證一、八 14 裝潢費 111/4/30 5萬元 原證一、九 15 111/5/2 4萬元 16 裝潢費雜項 111/7/20 834元 17 房屋頭期款 111/3/14 16萬元 原證一、十 18 111/4/28 2萬元 19 淨水器 111/9/15 7500元 原證一、六 20 細清 111/8/26 3750元 原證一、六 21 網路費 111/8/26 1750元 原證一、十一 22 家電政府節能補助 -7200元 總計            54萬8662元 原證十二、十三

2024-12-25

TCDV-113-訴-1652-20241225-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以諾‧波雅爾‧撒冷 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 被上訴人 阿順‧荻布斯‧妲娜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二、三項之訴,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 廢棄。 確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99年 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1539號公證書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 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部分亦不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執前項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有財產於超 過新臺幣柒拾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部分為強制執行。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9月1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並簽立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以99年度花院民公 孋字第11539號公證(下稱系爭公證)之借貸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嗣以交付現金71萬元方式清償部分債務,其餘79 萬元約定由被上訴人自98年7月1日起就門牌號碼為花蓮縣○○ 鄉○○O巷2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所負之每月 租金5,000元債務抵償,算至被上訴人111年8月26日搬離系 爭房地止計158個月之租金債務(計算式:158×5,000=79萬 )抵償後,系爭借貸債務已全部清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 公證書所示系爭借貸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 書為執行名義,對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原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簽約時始知悉 標的遭禁止處分登記,兩造遂約定伊先給付買賣價金150萬 元,待日後撤銷禁止處分登記時再辦理過戶,系爭公證書所 示系爭契約實則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非借貸,伊即因該買 賣原因自99年10月起入住系爭房地。又縱認有系爭借貸存在 ,上訴人主張交付之71萬元並非清償該債務,且不得執伊對 出租人賴榮波之租金債務抵銷系爭借貸債務置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系爭150萬元借貸債務存在且上訴人已清償其中71萬 元,另兩造並未約定可以上訴人所述租金債務為抵銷,故判 決:確認系爭公證書所示系爭借貸債權於超過79萬元範圍部 分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 公證書所示系爭借貸債權於79萬元範圍部分亦不存在;㈢被 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239至240頁、卷二 第34頁,並為文字之適當修正):  ㈠兩造於99年9月16日就「借貸契約」辦理系爭公證,內容如原 審卷第37至51頁。被上訴人當場依約交付150萬元予上訴人 ,上訴人並於系爭公證書上簽名確認收取。又系爭房地當時 為上訴人所有,且登記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限 制登記事項)依91年花資登字第276950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下稱花蓮地檢署)91年11月11日花檢禮誠91偵2296字第 17545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納稅義務人:上訴人,限制 範圍:全部」,兩造因此未依系爭公證書上貳、第五條內容 約定辦理設定抵押權事宜。  ㈡上訴人於107年4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其父賴榮波(已於113年5月11日歿)所有。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搬離系爭房地。  ㈣對於原審卷第53至65頁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書形式 真正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  1.按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 ,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公證人對於請求公 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 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 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 就此所為之表示。公證法第71條前段及第72條定有明文。又 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依該法第 36條規定視為公文書,效力與法院之公證人作成者無殊,其 內容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及證據力,如無與公證書記載內容相 反之明確事證,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 有明定。  2.查兩造於99年9月16日已就被上訴人貸予上訴人150萬元並當 場交付款項,無利息約定,上訴人應於99年12月16日前一次 清償全部借款等約定辦理系爭公證,復經公證人向兩造確認 真義後於公證書上定性其等請求做成之法律行為為「借貸契 約」而未為任何保留內容(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系爭公證書 第貳、參條條文、不爭執事項㈠),依上開說明此公證書應 有相當證據力而可佐證兩造確有借貸合意,加以兩造亦不爭 執被上訴人已交付150萬元款項予上訴人,故核上開約定內 容,兩造就此已成立消費借貸性質之系爭契約。  3.被上訴人固辯稱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交付上開150萬 元係作為買賣價金,上訴人自99年10月起將該房地交予被上 訴人占有使用,僅因遭花蓮地檢署禁止處分登記暫時無法過 戶。系爭公證之契約實際為買賣。並舉其長期居住該房地且 持續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及其 與上訴人之兄賴以理111年1月2日對話資料所載「被上訴人 :...我想請問你,○○O巷20號這間房屋是我跟你與牧師(即 賴榮波)買賣這個房子的,我們說好去公證處登記,我已15 0萬元現金在公證處交給你們了...」(見本院卷一第253頁 ,下稱系爭訊息)等為證。然被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兩造間 有成立系爭房地買賣之書面契約資料,更與上訴人選擇辦理 「借貸」而非買賣內容之系爭公證事實相悖。其所謂之禁止 處分登記早在99年12月17日已塗銷(見本院卷一第73、79、 85頁)而無移轉登記之障礙,亦未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 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是其所述已然有疑。至被上訴人長期 居住系爭房地乙節,據上訴人之母曾秀蘭證稱:我和被上訴 人是在教會認識,當初有跟她借錢,沒多久被上訴人說她沒 地方住,我叫她住我家即系爭房地,所以她才搬到這裡住等 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參酌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1項約定(見原審卷第39頁)在99年12月16日前償還被上 訴人150萬元債務等事實,可見上訴人或其母當時可能係因 教友關係且被上訴人有居住需求,加以上訴人尚未還款,故 將系爭房地提供被上訴人居住,此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買 賣契約關係。又被上訴人既為實際居住者,由其負擔使用期 間之房地稅賦,亦屬合理。復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與賴 以理完整之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傳送系爭訊息後,當時 賴以理並未就系爭房地曾為買賣乙節為任何回應(見本院卷 一第155至159頁)。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4.據上,兩造辦理系爭公證做成系爭契約(即系爭借貸)為消 費借貸性質,並非買賣,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貸中之71萬元:   查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上訴人就系爭借貸債務已清償71萬 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93頁、第117頁、第119頁),嗣雖以 證人曾秀蘭證述內容撤銷上開自認(見原審卷第167頁), 然上訴人不同意撤銷,且證人曾秀蘭係證述:我有跟被上訴 人借150萬元。當時我不知道兩造有到公證人處簽系爭公證 書,被上訴人在我家住了8、9年了,她才讓我看公證書,我 說這個是我跟被上訴人借的錢,你們為什麼不告訴我。後來 我們有陸續還款7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3、165頁),可 見曾秀蘭主觀上係認系爭公證書所示之150萬元借貸債務實 際為其需求所借貸,並於知悉公證書內容後之108年至111年 間陸續還款共71萬元(見原審卷第117頁被上訴人製作之還 款時間明細),顯非如被上訴人所述此係清償他筆債務。況 且,被上訴人亦曾於112年1月10日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於聲請狀記載上訴人由其母陸續 清償71萬元等語(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17號執行《下 稱系爭執行》卷第3至4頁),足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借貸債 務已由證人曾秀蘭清償71萬元而為部分清償之事實。是被上 訴人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證明其上開自認與 事實不符或經上訴人同意撤銷自認,此部撤銷即不合法,故 參酌同條第1項規定,應認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貸中之71萬 元。  ㈢兩造應有約定以系爭房地租金債務抵償系爭借貸債務,但抵 償後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70萬6,333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固應就該有利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 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 ,亦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亦不得將各 證據為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 旨參照)。  2.依卷附之系爭租約書記載系爭房地自110年4月4日起由賴榮 波出租予被上訴人,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見原審卷第53 至65頁,被上訴人辯稱該租約實際簽約日為110年9月30日《 見本院卷一第238頁》,但未舉證而不可採)。上訴人雖主張 早自98年7月1日起即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並 口頭成立租金每月5,000元之租賃契約而約定以之抵償系爭 借貸債務,並舉證人曾秀蘭證詞(見原審卷第164頁)為佐 ,但被上訴人辯以其係自99年10月份始入住系爭房地,於簽 立系爭租約前並未承租該房地(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又 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此段期間之書面租約資料為證,審酌上訴 人就98年7月1日至99年9月間被上訴人已入住系爭房地之事 實並未舉證而無法認定所述屬實,且倘上訴人或其父母先前 確實有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並以租金抵償系爭借貸債 務,為何系爭契約未約定此清償方式,反而約定於99年12月 16日前一次清償,於簽立系爭租約時為何記載始期為110年4 月4日且未一併將被上訴人欠繳租金數額確認作成書面以維 雙方權益。再衡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借貸未約定收取利息及上 訴人已逾約定之99年12月16日還款期限有相當期間未清償, 上訴人或其父母在此之前允讓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地, 至110年4月4日方變易為有對價關係之租賃而簽訂系爭租約 書,非無可能。本院依上開事證,認110年4月4日成立系爭 租約前,上訴人或其父母提供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居住使用 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繳納月租金5,000元,較符合事實 。據此,上訴人主張以該日前被上訴人對之租金債務抵償系 爭借貸債務,並無理由。  3.再查,系爭房地自110年4月4日起出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於111年8月26日搬離(見不爭執事項㈢)而終止系爭租約 。被上訴人並未實際給付任何租金(見本院卷二第34頁), 故其於此段期間(共16個月又22天)所生之租金債務總額為 8萬3,667元(計算式:【16+22/30】×5,000=8萬3,667,小 數點後位4捨5入)。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租約與系爭契約之 當事人不同而無法主張抵銷(見本院卷二第35頁),然查, 上訴人主張雙方抵償約定部分,有證人曾秀蘭證述:系爭租 約是我先生賴榮波寫的,我們打算以被上訴人未償還的租金 抵系爭借貸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63、165頁)可佐,且依 兩造不爭執之對話紀錄「(111年5月23日)賴以理:一樣按 照原定妳女兒春梅說的到9月,一樣照樣抵還你錢一個月600 0元。....。被上訴人:欸,記得我們的合約是5千不是6千 ,您再查看一下。賴以理:SORRY,對5000元。」、「(111 年5月29日)被上訴人:平安:您的意思是椿梅說到9月,50 00元一個月要抵還給我,是這個意思嗎?賴以理:你不是有 簽房屋抵還借款合約書這部份,你自己本人有簽名,不是嗎 ?這部份你應該比我還清楚,4月18日跟你和春梅、曉琪、 春珊一起說明完,春梅不是說住到9月前就搬走,我當下不 是說,先按照先前抵還借款的方式,以住在20號(即系爭房 地)代替還款」(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13頁)等內容觀之, 被上訴人同意以每月租金抵償借貸債務並允諾搬遷之事實, 被上訴人最終於111年8月26日搬離系爭房地,賴榮波及其繼 承人因同意上述抵銷約定,故未曾請求自110年4月4日起至1 11年8月26日期間之租金,已無疑義。據此,雙方既已約定 以此方式抵償系爭借貸,計已抵償8萬3,667元,上訴人就系 爭借貸應尚積欠被上訴人70萬6,333元(計算式:150萬-71 萬-8萬3,667)。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借貸債權於超過70萬6,333元範圍不存在 ,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於超過該範圍之債權為強制執 行有理由:  1.查上訴人就系爭借貸既尚積欠被上訴人70萬6,333元債務, 已如前述,故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公證書所示系爭借貸債權於超過70萬6,333元範圍不存在 等為有理由,其餘範圍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則無理由。  2.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 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 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 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 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 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 ,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 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 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於112年1月10日聲請 對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上訴人則於112年5月4日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上訴人不得執 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見原審卷 第11頁)。系爭執行程序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112年9月20日以被上訴人未繳納不動產鑑定費用為由   處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終結(見該執行卷第54頁),依 上開說明並不影響系爭公證書之執行力,故上訴人為免日後 再遭聲請強制執行,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 定,為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之請求。又系爭公證書所示之系爭借貸債權於超過 70萬6,333元範圍既不存在,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財產於超 過70萬6,333元範圍為強制執行等,為有理由,其餘請求不 得執行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借貸債務尚有70萬6,333元未清償 ,故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公證書所示之系爭借貸債 權於超過70萬6,333元範圍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 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財產於超過70萬6,333元範圍 為強制執行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開應准許範圍超過原審判准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經核並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4-12-20

HLHV-113-原上易-8-202412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4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被 告 潘亭安即花漾企業社即簡單創造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58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583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5年7月23 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38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13年5月23日未依約繳納本 息,尚欠本金139,578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據第1 0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債務抵銷通知書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139,578元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338計算,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676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25

SLEV-113-士簡-1343-202411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黃楚橋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上 訴 人 陳靖柔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本院11 2年度中簡字第3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黃楚橋並 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陳靖柔給付新臺幣20萬元之利息 起算日,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27日。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上訴人黃楚橋(下稱黃楚橋)於本院就其請求上訴人陳靖柔( 下稱陳靖柔)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利息部分, 減縮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58頁),核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黃楚橋減縮上開請求部分,已視 為撤回,原審就該部分請求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本 院即無須對該部分判決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黃楚橋主張:陳靖柔於110年1月4日以其父親生病住院亟需 籌措醫療費用為由,向黃楚橋借款50萬元,由於陳靖柔所述 之情形十分危急,黃楚橋當日即至郵局臨櫃填寫匯款申請書 匯款50萬元至陳靖柔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其後黃楚 橋即無法再聯繫上陳靖柔追償。黃楚橋多次催請陳靖柔返還 借款,陳靖柔均置之不理,黃楚橋乃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2年9月25日為催告返還日,自其翌 日即同年月26日加計1個月後即同年10月26日清償期屆至, 陳靖柔負有返還款項之義務,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50萬元。另若認前開主張無理由,則陳靖柔亦因 黃楚橋之給付而受有利益,而陳靖柔對於自黃楚橋處受領該 50萬元款項之給付原因未為證明,故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陳靖柔返還50萬元。爰擇一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陳靖柔應給付黃楚橋5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 黃楚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黃楚橋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楚橋後開第2項 之訴之裁判廢棄。㈡陳靖柔應「再」給付黃楚橋30萬元,及 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另就陳靖柔之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貳、陳靖柔則以:兩造係高中同學,畢業後經常聯絡,陳靖柔自 87年間,即協助母親在逢甲大學附近經營「巴登咖啡店」, 每月均有4、5萬元之收入,且配偶為公職人員,月入7、8萬 元,經濟小康而穩定,陳靖柔母親雖於92年間將「巴登咖啡 店」所在房屋出售而停止營業,惟於94年間即另行購置透天 店面重新營業,陳靖柔在該店工作而有豐厚之薪資收入。又 本件實係黃楚橋於92年間左右,以其需款使用為由,向陳靖 柔借款50萬元,陳靖柔即將家中現金50萬元,在逢甲路「巴 登咖啡店」騎樓處交付黃楚橋,因兩造熟識且相互信任,並 未書立借據;多年來黃楚橋並未主動還款,直至109年1月農 曆過年前,經陳靖柔聯絡還款後,黃楚橋始於110年1月4日 匯款50萬元至陳靖柔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清償。黃楚橋 雖提出其胞妹黃雅玲與陳靖柔之LINE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欲證明上開50萬元匯款係出借陳靖柔之款項,惟該通話係黃 雅玲利用陳靖柔深夜服用安眠藥熟睡後撥通,且黃雅玲於對 話過程中一直截斷其講話、以長串問話逼問、誘導、強制主 導對話;參以黃楚橋疑似在精神情緒方面有所困擾,故黃楚 橋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另縱認黃楚橋上開匯款50萬元係借與 陳靖柔之款項,惟嗣後陳靖柔有先後交付現金10萬元、20萬 元與黃楚橋以資清償;又如法院認此30萬元為陳靖柔出借黃 楚橋之款項,則以該30萬元借款債權與上開50萬元借款債務 抵銷。本件黃楚橋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陳靖柔 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主文第1項命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黃楚橋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黃楚橋之 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頁):   黃楚橋於110年1月4日至郵局臨櫃匯款50萬元至陳靖柔所申 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內。 肆、茲就兩造爭點,逐一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黃楚橋於110年1月4日匯款50萬元予陳靖柔,應係出借款項 予陳靖柔: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  ㈡黃楚橋於110年1月4日至郵局臨櫃匯款50萬元至陳靖柔所申設 之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於次一營業日入帳等情, 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黃楚橋戶籍謄本、永豐商業銀 行作業處112年10月6日作心詢字第1121002102號函各1份在 卷可稽(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288號卷【下稱 原審卷】第15、19、37至3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審 卷第88、127頁、本院卷130至131頁),則陳靖柔於前揭時 間以上開方式收受黃楚橋交付50萬元乙節,應堪認定。又查 ,黃楚橋業已提出其胞妹黃雅玲與陳靖柔之LINE對話錄音光 碟及譯文(見原審卷第79至83、137至144頁),陳靖柔對其 形式真正性不爭執(原審卷第126頁、本院卷第145頁),且 與陳靖柔所提出之該段對話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99至117 頁)互核相符,自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而查,雖陳 靖柔辯稱上開通話係黃雅玲利用其深夜服用安眠藥熟睡後撥 打通話云云(本院卷第146頁),惟該通話一開始之對話內容 為:「(黃雅玲)喂」、「(陳靖柔)喂,喂,你是楚橋嗎?」 、「(黃雅玲)楚橋在忙,怎麼了」、「(陳靖柔)沒有,我找 她」等語(原審卷第137頁),顯見該通話係陳靖柔致電黃 楚橋而由其胞妹黃雅玲接聽。再查,雖陳靖柔辯稱黃雅玲於 對話過程中一直截斷其講話、不斷以長串問話夾雜借款數字 對其逼問、誘導、強制主導對話云云(本院卷第129、135、 145至147頁),然而綜觀雙方對話內容,可見陳靖柔於上開 對話中稱:「她希望怎麼處理呢?」、「這邊還多少跟我說 」、「1個月還多少跟我說」、「(問:妳怎麼打電話跟她 借錢的?所以妳的意思就是妳想要還錢,但是她都不接妳電 話,1、2年這樣嗎?)對呀」(見原審卷第137頁)、「( 問:妳跟她借50萬,然後頭期還她5萬塊?2年耶)還是她希 望我還多少?妳這樣…叫她跟我說好了」(見原審卷第138頁 )、「我跟她說妳現在是因為錢的事情壓力會很大,那你看 多少、欠多少我先匯給你」、「因為當初她提告的時候我就 已經知道了,我只是跟她說不需要用這種方式,你看你缺多 少你跟我說,我按月付款給你就好…」(見原審卷第139頁) 、「我要還她錢的時候…」、「可是後來她來店裡找我的時 候,我們一次下臺中,我就10萬、20萬還給她」、「當然從 店拿錢出來給她」(見原審卷第140頁)、「好,那50萬我 有借,可是重點是說我還她錢的時候,她會告訴我說她給我 的是…」、「(問:到底妳有沒有拿這10幾、20萬給她呢? )有,我有拿給她…」、「(妳怎麼還給她的呢?)現金,叫 她來說」(見原審卷第141頁)、「我也說當2年前那時候賺 錢沒多久…」(見原審卷第144頁)等語,可徵陳靖柔於通話 中業已完整陳述曾向黃楚橋借款50萬元、已清償部分款項且 擬繼續還款等語,核與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承當時其所 經營之咖啡店因疫情缺錢週轉而有向原告收受該筆50萬元匯 款乙節(見原審卷第127頁)相符,足認被告斯時確有對外 借貸金錢週轉之需求而向黃楚橋借款50萬元,黃楚橋因此於 110年1月4日匯款50萬元予陳靖柔。   ㈢至陳靖柔雖辯稱黃楚橋於110年1月4日匯款50萬元,乃因黃楚 橋於92年間向其借款50萬元,故以上開匯款清償云云(簡上 卷第129頁)。惟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參照)。查陳靖柔辯稱兩造間於92年間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既為黃楚橋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42頁), 自應由陳靖柔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而陳靖柔自承其就上開主張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即無法認定陳靖柔於92年間借款5 0萬元予黃楚橋之事實,則陳靖柔上開所辯,自難認屬實。 二、陳靖柔辯稱交付上開30萬元與黃楚橋,係清償其積欠黃楚橋 上開50萬元借款之其中30萬元,為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 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 照)。  ㈡經查,陳靖柔於前開對話中稱「可是後來她來店裡找我的時 候,我們一次下臺中,我就10萬、20萬還給她」、「當然從 店拿錢出來給她」、「這1、2年她常找我」(見原審卷第14 0頁)、「(問:到底妳有沒有拿這10幾、20萬給她呢?) 有,我有拿給她」、「(問:你怎麼拿給她的呢?)現金」等 語(見原審卷第141頁),有上揭對話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參 ,核與證人張喻甯於黃楚橋對陳靖柔提出詐欺告訴之偵查案 件中具結證稱:我於109年至112年在「巴登咖啡店」擔任店 員,陳靖柔是我的店長,我工作這段期間曾受託至陳靖柔居 住地先後拿現金10萬元、20萬元至店裡交給陳靖柔等語(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3號卷第43頁)相符;參 以上揭對話錄音暨譯文均由黃楚橋於原審自行提出,足認陳 靖柔辯稱其向黃楚橋借貸前揭50萬元後,先後各以現金10萬 元、20萬元償還黃楚橋乙節,應堪採信。 三、黃楚橋擇一依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陳靖柔給 付5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229條第2項 、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黃楚橋於前揭時間以前述方式借款50萬元與陳靖柔,而陳靖 柔嗣後僅返還其中30萬元,其他20萬元尚未返還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另兩造就上開借款並未定返還期限或利率, 而黃楚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陳靖柔返還上開借款,亦未定返 還期限,應以其民事起訴狀繕本112年9月25日送達陳靖柔( 見原審卷第35頁)後一個月為返還期限,是黃楚橋依民法第4 78條請求陳靖柔返還上開借款20萬元,及自返還期限後即11 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又本院既認定陳靖柔業已返還上開借款其中30 萬元,則黃楚橋請求陳靖柔給付此部分本息,自無理由。  ㈢黃楚橋雖主張陳靖柔收受前開50萬元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 得利,據此請求陳靖柔予以返還。惟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 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 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從而,黃楚橋既未舉證證明陳靖柔受有該利益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且黃楚橋給付前開50萬元予陳靖柔係基於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黃楚橋另主張陳靖 柔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前開50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黃楚橋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陳靖柔給付20 萬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陳靖 柔如數返還,並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駁回黃楚橋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當。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應予准許與 不應准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黃楚橋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陳靖柔給付20萬元之利 息起算日,已於本院減縮自112年10月27日起算,爰將之更 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1-22

TCDV-113-簡上-245-2024112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30號 原 告 楊業葳 被 告 劉文海 李張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文海、李張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李張秀前於民國109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9年4月6日,被告以如附表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並設有流抵約定 (下稱系爭流抵約定),並於109年2月5日將系爭土地信託 給被告劉文海。上開借款原告均已於109年1月7日給付現金 ,經被告於借款契約書上簽收確認收收訖借款金額。惟查, 前開清償期屆至後,原告多次催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及系爭流抵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 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抵押權人請 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 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 務人清償,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 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系爭土地之登記第 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 板橋區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4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36020735 號函及後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113 年5月24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136160473號函及後附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信託登記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 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既有系爭流抵 約定,且經登記,又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7項約定:「其 他特約事項:(一)借款期限屆滿後,債務人若無違約,得 再延展期剛一期。(二)若要延展,債務人應提早七日告知債 權人。(三)若債務人違約超過三個月,則債務人或債權人任 一方得向本抵押物之信託受託人劉文海,主張債權債務抵銷 ,並請求移轉抵押物。」,是被告所欠上開借款尚未清償, 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及系爭流抵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流抵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土地座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城區尖山段000-0000地號 1383.11 15/100

2024-11-20

PCEV-113-板簡-2430-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榛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榛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梁家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使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以LINE與張芷瑋聯繫,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販賣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張芷瑋,並於民國112年6月1日上午2時5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公克放置停放在上址住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置物箱內,並以LINE告知毒品放置地點,張芷瑋遂於 同日上午4時49分許,至上址拿取前揭毒品,嗣後張芷瑋與 梁家榛見面時,張芷瑋始交付購買前揭毒品之價金4,500元 (起訴書誤載為4,500元至5,000元,應予更正)。 二、使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以LINE與張芷瑋聯繫, 約定以5,000元販賣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芷 瑋,並由積欠張芷瑋之借款債務5,000元抵銷,遂於112年8 月22日上午2時4分至3時37分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弄0號5樓頂樓加蓋之住所內,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公克予張芷瑋。 三、使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以LINE與管憶水聯繫, 約定以1,0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管憶水,遂於112年6月9日下午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管憶 水,管憶水則於112年6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將1,000元 匯款至梁家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 ,以此方式交付購買前揭毒品之價金1,000元。 四、使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以LINE與管憶水聯繫, 約定以1,0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管憶水,遂於112年8月8日下午9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號5樓頂樓加蓋之住所公寓2樓樓梯間,收取 管憶水交付之1,000元後,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管憶水。 五、使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以LINE與陳翊愷聯繫, 約定以2,2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翊愷,陳翊愷於112年6月10日下午11時24分許依指示匯款 2,200元至梁家榛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梁家榛遂於同日下午1 1時48分至54分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 樓頂樓加蓋之住所公寓1樓樓梯間內,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翊愷。 六、使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以Messenger與陳翊愷 聯繫,約定以1,500元販賣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翊愷,遂於112年8月22日下午6時20分許,將0.5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零錢包內,將該零錢包自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樓頂樓加蓋之住所內,以竹竿 垂降至1樓交付予陳翊愷,陳翊愷再將1,500元置於零錢包內 ,使梁家榛以竹竿勾起零錢包,以此方式收取購買前揭毒品 之價金1,500元。 七、使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以LINE與羅章益聯繫, 約定以1,0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羅章益,遂於112年6月19日上午1時13分許,將重量不詳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菸盒內,將該菸盒自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弄0號5樓頂樓加蓋之住所內,拋下1樓交付 予羅章益,羅章益則於112年6月20日上午0時17分許,將1,0 00元置於菸盒內,將該菸盒放入梁家榛上址住所信箱內,以 此方式交付購買前揭毒品之價金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 00元,應予更正)。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梁家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1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64至16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有無取得販賣毒品 之價金或其他利益外,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8至159、240至241頁),核與證人張 芷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998號卷【下稱偵卷】第37、 39、43至44、46、358至359頁)、證人管憶水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76、364至365頁)、證人陳翊愷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2、61至65、370至371頁) 、證人羅章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2至85、37 6至377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張芷瑋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163至172、185至186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 圖片(見偵卷第173至178、208至209、219至222、258至261 、267至270、297至301頁)、Google地圖街景畫面擷取圖片 (見偵卷第210頁)、Google地圖資料擷取圖片(見偵卷第2 61頁)、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15至317頁)、被告與管憶水之 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03至207、216至218頁) 、至管憶水住所執行搜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 年8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87至 191頁)、至管憶水住所執行搜索之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 偵卷第210至212頁)、被告與陳翊愷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255至256、258頁)、被告與陳翊愷之Messeng er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2、265至267頁)、至陳 翊愷居所執行搜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8月2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23至227頁) 、至陳翊愷居所執行搜索之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62至263 頁)、被告與羅章益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8 9至296頁)、羅章益拍攝將購買毒品之價金放置信箱內之照 片(見偵卷第301至302頁)、被告住所現場照片(見偵卷第 333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照片(見偵卷 第341頁)在卷可證,且管憶水經扣押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陳翊愷經 扣押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2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見偵卷第453頁 )、112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偵卷第433頁)附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行動電話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有無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或其 他利益乙節,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犯罪事實一部 分,還沒跟張芷瑋把販賣毒品的錢算清楚,犯罪事實二部分 ,還沒收到張芷瑋給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然查 ,證人張芷瑋於前揭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犯罪事實一部分大 約是4,500元至5,000元,我是後續與被告碰面時才付給被告 ,犯罪事實二部分,是我有匯款20,000元借錢給被告,以被 告欠我的2萬元債務來抵等語,核與卷附前揭被告與張芷瑋 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所示雙方謀議之交易方式,及卷附 前揭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玉山 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10日有匯入20,000元等情相合,參以被 告於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供稱:張芷瑋沒有拿錢給我 ,我沒有收錢,只是用以前的債抵4千元等語(見偵卷第384 頁),亦與被告上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不符,被告之 供述前後反覆,所述是否為真已有所疑,況若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部分未取得張芷瑋所交付之購買毒品價金,又何以會再 與張芷瑋進行第2次交易,此顯與一般交易毒品之經驗法則 不符,足見證人張芷瑋上開證述應值採信,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確有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張芷 瑋應給付被告之購買毒品價金,則以被告積欠張芷瑋之借款 債務相抵銷之事實,已堪認定。另依證人張芷瑋上開證述, 參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以5,00 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芷瑋,應依罪疑有利 被告之原則,認張芷瑋交付購買毒品之價金為4,500元。至 被告上開供述,依前述說明,自難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七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 別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數罪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七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構成7罪而予分論併罰。  ㈣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  ⒈被告於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供稱 :我有把安非他命放在車廂裡,要張芷瑋自己去拿,但張芷 瑋沒有拿錢給我,我沒有收錢,只是用以前的債抵4千元等 語(見偵卷第384頁),足見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 要件事實,即交付毒品及其對價、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等節 ,已自白以毒品抵償積欠張芷瑋債務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芷瑋,參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供稱: 當時並無爭執營利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且 被告本院審判中亦自白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芷瑋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之犯罪事實,就購買毒品之價金係以債 務抵銷乙節,雖與本院所認定係交付現金有異,然此係因在 事實認定之證據法則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 ,就被告之自白,須有補強證據佐證而認與事實相符者方得 採認之,然不能以此反認被告於偵訊時並無自白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㈤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 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 犯等相關事證,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 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 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 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 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具因果關係,而無從獲邀上述寬典。 非謂凡有指認毒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 關係,至所謂「查獲」,固不以其毒品來源經起訴或法院判 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 之真實性,如該毒品來源坦認其為行為人所涉案件之毒品供 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行為人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者 ,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金于翔(見偵卷第21至2 2、24、386頁),使檢察官因而查獲金于翔於112年6月18日 下午10時25分許,與被告以LINE聯繫,約定以17,000元販賣 1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金于翔遂於11 2年6月19日上午2時1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5樓頂樓加蓋之被告住所內,交付1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並就金于翔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 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決認金于翔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等情,有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35428號起訴書(見偵卷第177至181頁)、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83至196頁) 在卷可佐。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四、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金于翔,已堪認定,分別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稱:犯罪事實一、三、 五、七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均為金于翔云云( 見本院卷第159、241頁),且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112年9月1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101043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見本院卷第203至208頁)亦記載:金于翔涉嫌於112年5 月27日販賣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語, 然該刑事案件報告書所列犯罪證據,其中金于翔部分係否認 112年5月27日有交易毒品,除被告警詢時之證詞外,別無其 他證據,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辦後,依前揭起訴書所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僅就 金于翔涉嫌於112年6月1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部分提起公訴,依上說明,自難認此部分有因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五、 七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就此為被告利益答辯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前所述,並無理由。  ㈥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減刑事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⒉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五、七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固無視國家嚴禁毒品之禁令,其行為確屬不當,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係各以1,000元、2,200元、1,000元之價格交易 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罹重典,依被告販 賣毒品之對象、價格、重量,核屬小額零星販賣,既非跨國 販賣毒品者或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主觀上亦無大量販賣 、散布第二級毒品之意圖,觀之上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 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於社會 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相較而言較為有限,足認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僅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10年有期徒 刑,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五、七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 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至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均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之情形,皆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就犯罪事實三、五、 七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均難認有何宣告減輕後之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皆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辯護意旨就此為被告利益答辯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即無可採。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嚴禁毒品之禁令 ,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芷瑋、管憶水、陳翊 愷、羅章益,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 應嚴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兼衡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見偵卷第24至34、384至385、416頁; 本院卷第70至71、158至159、240至241頁),於本院審判中 自述現職業在夜市擺攤,月收入約20,000元,與母、弟、妹 、女童同住,需扶養母、女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㈧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七之販賣毒品罪,所侵害者均屬 同一保護法益,參酌被告之販賣對象、數量,毒品流通性仍 屬所限,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實非嚴重,故被告所犯各 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無顯著不同,允宜將重複非難之 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刑罰暨定應執 行刑之規範目的、被告所犯各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 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以與 犯罪事實一至七各購毒者聯繫之用,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4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與本案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所 得之價金及財產上利益合計16,200元(4,500元+5,000元+1, 000元+1,000元+2,200元+1,500元+1,000元=16,200元),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梁家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二 梁家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3 犯罪事實三 梁家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4 犯罪事實四 梁家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5 犯罪事實五 梁家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6 犯罪事實六 梁家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7 犯罪事實七 梁家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SAMSUNG,顏色:白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4號、000000000000000/04號。 2.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顏色:紫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2024-11-18

TPDM-112-訴-1631-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任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欣 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昱宗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富鴻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訴訟代理人 黃建達 簡泰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6,39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5,4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1萬6,3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5條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邱登崧變更為井琪,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1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8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龍公司)之「中龍煉鐵原料處理工場物聯網智慧監診平台新 增工程」(下稱系爭平台工程),將其中「軸承偵溫系統設 備」(下稱系爭設備)交由原告承攬(下稱系爭工程),兩 造於110年9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依業主中龍公司需 求,客製化設計製造系爭設備並協助中龍公司安裝使用,包 括系爭設備共684組、金屬防水電池盒50組、電池盒50組, 含稅總價新臺幣(下同)468萬4,050元。後被告依約給付第 1期簽約款20%計93萬6,810元(含稅),嗣原告於111年3月2 3日交付系爭設備300組,被告依約支付此部分數量之第2期 交貨款50%計102萬3,750元(含稅)。又被告於111年10月26 日通知剩餘系爭設備384組之交貨期限延至111年11月7日, 兩造簽立交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原告並陸續於11 1年10月27日交付214組、111年10月28日交付114組、111年1 1月2日交付56組予被告(下合稱系爭設備384組)。因被告 於111年11月15日通知原告系爭設備384組經抽查有瑕疵,要 求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完成修補並重新交貨,原告如期於該 日修復全數交付完畢,被告即依約支付此部分數量之第2期 交貨款50%計131萬400元(含稅)。又系爭設備經中龍公司 於112年3月21日完成壓力測試,並於112年6月12日經平台功 能操作驗收合格。系爭契約之付款期限屆至,被告應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第1項規定,給付工程尾款共計141萬3,090元(含稅)(含 電池盒第2期交貨款50%計7,875元、第3期終驗款30%計140萬 5,215元),詎被告拒絕給付,爰依上開契約及民法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3,09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就系爭契約尚有141萬3,090元工程款未付不爭執 ,惟原告原應於系爭同意書所載之111年11月7日交付系爭設 備384組,詎其遲延交付且交付之系爭設備384組設備有瑕疵 ,至中龍公司就系爭設備384組最終驗收完畢之112年6月12 日止,始能認原告履行交付系爭設備384組義務完畢,是原 告共計遲延交貨達217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 告得對原告扣罰合約總價20%之上限計89萬2,200元懲罰性違 約金,且兩造於112年4月17日召開之會議中,原告已承認此 扣罰數額。另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若因原告因素導致被 告被中龍公司罰款,被告有權自原告請款金額中扣除被中龍 公司罰款之金額。本件原告遲延217日始交付功能無瑕疵之 系爭設備384組,中龍公司因此對被告扣款345萬1,600元,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應賠償被告。是原告共計對 被告負有434萬3,800元債務【計算式:89萬2,200元+345萬1 ,600元=434萬3,800元】,與被告本件所負債務抵銷後,原 告並無餘額可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0-482頁): ㈠、被告因承作稱中龍公司「中龍煉鐵原料處理工場物聯網智慧 監診平台新增工程」(即系爭平台工程),將前開工程中「 軸承偵溫系統設備」(即系爭設備)項目交原告承攬(即系 爭工程)。兩造於110年9月6日簽訂設備採購合約書(見本 院卷第23-39頁,原證1,即系爭契約),約由原告交付「軸 承偵溫設備684組」、「金屬防水電池盒50組」,其中軸承 偵溫系統設備數量、價格詳如契約後附報價單(見本院卷第 39頁),由原告依系爭契約附件二、富鴻網軸承偵溫系統技 術規格書,進行客製化開發、設計、製作及交貨。承攬報酬 總價446萬1,000元(未稅),含稅總價468萬4,050元,被告 已付327萬960元(含稅),尚有141萬3,090元未付(見本院 卷第84頁)。 ㈡、原告於110年9月11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簽約款93萬6,810元 (含稅)(見本院卷第41-43頁統一發票、交易明細)。被 告於110年11月5日如數給付 。 ㈢、兩造於111年10月26日簽立交貨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見本 院卷第45頁),約定原告應交付之系爭設備684組,拆分為 兩階段交付,系爭設備384組之交貨期限延後至111年11月7 日。 ㈣、原告於111年3月23日前交付系爭設備300組,於111年5月3日 開立發票就此部分請第二期交貨款50%即102萬3,750元(含 稅,包含承溫軸設備102萬3,750元)(見本院卷第47頁,原 證5發票)。被告於111年6月16日匯款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 49頁,原證6交易明細)。 ㈤、系爭設備384組,原告送達被告公司後,被告於111年11月15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有瑕疵,要求退貨重新檢測(見本院 卷第51頁,原證7電子郵件)。後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通知 原告應於111年12月1日完成修補並進場交貨上線(見本院卷 第52頁,原證7電子郵件),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將系爭設 備384組重新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39頁、第57頁系統上線 測試報告),經被告上線測試後於111年12月22日通過交貨 驗收(即清點數量、接上電池、開機測試節點資料是否能於 LoRaaWAN伺服器上顯示)(見本院卷第55頁,原證8交貨單 、第380頁)。原告於112年1月13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此部 分第二期交貨款50%即131萬400元(含稅)(見本院卷第59 頁,原證9統一發票),被告於112年3月16日給付完畢(見本 院卷第61頁,原證10交易明細) 。 ㈥、兩造於112年4月17日開會事項記載原告於112年5月11日更換 之系爭設備27組,於中龍平台上線,確認溫度、電量、品管 及上線都沒問題,原告可請款終驗款30%(見本院卷第327 頁會議記錄)。後經被告員工於112年6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 告知原告前開更換之27組觀察至112年6月12日無異常(見本 院卷第325頁電子郵件)。 ㈦、中龍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平台工程原約定交貨期限111年7月3 1日,展延後期限為111年10月31日,未針對合約內規範之軸 承偵溫系統訂定完工或驗收日。中龍公司認定全案直至112 年6月12日才交付驗收完成,共計逾期224日,故依合約執行 相關扣罰,依其等合約扣款合約金額上限20%即345萬1,600 元【計算式:1,725萬8,000元×0.2=345萬1,600元】,已扣 罰完畢(見本院卷第209-261頁中龍公司函文及檢附資料) 。 ㈧、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物流)於111年10月27 日、28日送貨至被告處,件數分別為12件、8件(見本院卷 第293頁);另畿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畿尼公司)前 於111年10月底至11月初,接受原告之委託,並透過順豐快 遞寄送一批貨物至被告公司,收件人為被告承辦人訴外人董 鎧瑞(見本院卷第29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2頁): ㈠、被告主張原告遲延交付系爭設備384組,自111年11月7日起至 112年6月12日止共計217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計 算扣罰上限即合約總價20%為89萬2,200元,並為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原告遲延交付系爭設備及產品功能瑕疵,致中龍公 司遲於112年6月12日驗收合格,被告遭中龍公司扣罰345萬1 ,600元,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負擔,並為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工程尾款141萬3,090元之期限已屆至: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 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6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 至4項約定略以:「付款方式:本合約總價新台幣(下同)$ 4,461,000元(未稅)。依下列約定支付:1.簽約款20%…」 、「2.交貨款50%:軸承偵溫設備採分批交貨、驗收、付款 方式,每批依當次所交付之數量驗收合格後,甲方給付當次 數量之合約金額50%。」、「3.終驗款30%…:待全部設備完 成交貨,經系統上線,甲方業主進行為期三個月壓力測試與 平台功能操作,期間乙方須配合功能調整,經驗收合格後, 甲方給付合約剩餘金額30%。」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可知兩造約定以系爭工程經中龍公司最終驗收合格,為原告 請求工程尾款之清償期限。又兩造不爭執中龍公司於112年6 月12日就系爭平台工程全案驗收合格(見不爭執事項第6、7 點),且被告尚有工程款141萬3,090元未付(見不爭執事項 第1點),堪認系爭契約工程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依上 開契約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剩餘工程款141萬3,090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應於111年11月7日前交付系爭設備384組,其遲至111年1 2月1日履行交付義務,遲延24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 項約定,可對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2萬1,192元: ⒈、按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 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是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 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 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 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 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 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工作已完成,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 亦不能因此即謂工作未完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 、89年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原約定:「二、交貨期限:軸承偵溫 設備採分批定貨驗收,…,全數設備交貨預計在111/3/31前 完成,交貨時程需配合甲方業主本專案整體工程進度進行調 整。」(見本院卷第27頁);嗣就系爭設備384組,經兩造 以系爭同意書變更約定交貨期限為111年11月7日,為兩造所 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另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 :「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照本約所約定時間完 成產品交貨及通過驗收,或所交產品因有瑕疵功能不完全, 經甲方通知更換或修補,而乙方未於期間內修正或仍有瑕疵 時,乙方應自遲延之日起,每逾一日即按本合約總價款之千 分之3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 約價金之20%為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原 告就系爭設備384組,有於111年11月7日前交付被告之義務 ,倘逾期未給付,即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計罰遲延 違約金。 ⒊、就原告交付系爭設備384組予被告之時間,經查,嘉里物流於 111年10月27日、28日送貨至被告處,件數分別為12件、8件 ;畿尼公司於111年10月底至11月初,接受原告委託,透過 順豐快遞寄送1批貨物至被告公司,收件人為被告承辦人董 鎧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8點),此與原 告主張:其委請從勝公司以嘉里物流貨運於111年10月27日 寄送214組、於111年10月28日委請從勝公司以嘉里物流貨運 寄送114組、於111年11月2日委請畿尼公司以順豐快遞寄送5 6組予被告等節,不謀而合;復觀諸董鎧瑞於111年11月15日 寄送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於 111年11月15日第3次交貨予業主後,累計已交付業主264組 、另尚有120組在被告公司,亦徵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前, 已交付被告系爭設備共計384組【計算式:264+120=384】。 被告空言否認於上開時間收受系爭設備384組,然未提出其 係何時收受系爭設備384組之相關資料,亦未表明嘉里物流 及順豐快遞於前揭時間送達被告之物品為何(見本院卷第33 8頁、第379頁),其抗辯自非可採。是原告確有於111年11 月2日前送達系爭設備384組至被告處,堪信為真實。 ⒋、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 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定有明文。兩法文相 互參照以觀,足認民法第235條規定係在說明債務人給付之 提出須與債務本旨相符,否則債權人有權拒絕受領,毋庸負 受領遲延之責任。至債務人倘未完全依債務本旨給付,且業 經債權人受領者,屬不完全給付及瑕疵給付概念,應適用債 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處理。 ⒌、查本件原告固將系爭設備384組於111年11月2日前全數送至被 告處,然經中龍公司以一定比例抽查,即認外觀不合於系爭 設備應有條件,經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就系爭設備384組全 數退貨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 並有董鎧瑞於111年11月15日寄送予原告、內容為:「(1) 今日到中龍第三次交貨96組(6箱),中龍抽測20組,裡面 有2組因無防水膠條、白色防水圈不合格,及2、3組鐵黏膠 需補強,抽驗不合格。(2)業主說抽檢不合格及整體檢測 問題太多,384組都需要全部重新檢測跟證明,請比照電池3 84組全部檢測加照片辦理。(3)包括目前在中龍交貨的264組 及我們公司的120組,都會退給你們」等語之電子郵件1封、 董鎧瑞於同日傳送原告員工訴外人謝明勳之LINE對話紀錄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第333頁),堪認原告此際 所提出之給付,形式上依外表觀察,即未具契約所約定形態 ,經被告拒絕受領並退貨,無從認原告已履行交付義務,不 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再查,原告於111年12月1日重新將系爭 設備384組全數交至被告公司(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經被 告受領後上線測試,後於111年12月22日通過交貨驗收(即 清點數量、接上電池、開機測試節點資料是否能於LoRaaWAN 伺服器上顯示);原告於112年1月13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此 部分第二期交貨款,被告亦於112年3月16日給付完畢(見不 爭執事項第5點),足認原告於111年12月1日交付之系爭設 備384組,形式及外觀上符合契約約定之初驗條件,其確有 履行交付義務完成。則依兩造系爭同意書約定之111年11月7 日交貨期限計算至111年12月1日,原告共計交貨遲延24日。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此部分違約金32萬1,19 2元【計算式:契約金額446萬1,000元×0.003×24日=32萬1,1 92元】,確屬有理。 ⒍、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12月1日系爭設備384組交付後,係於 111年12月22日始通過上線測試之交貨驗收,並據董鎧瑞簽 認日期為111年12月22日之交貨單,應認至111年12月22日原 告始交貨完畢云云,雖有上開交貨單1紙在卷為佐(見本院 卷第55頁)。然被告與中龍公司何時將完成交貨測試,此非 原告所得掌控,自無從持為原告遲延交付之論據。另被告抗 辯系爭設備384組經壓力測試後認定部分有瑕疵,原告修補 後,至112年6月12日方經中龍公司最終驗收合格,應計算遲 延違約金至112年6月12日止云云,然參首揭說明,工作物瑕 疵之有無,於原告已完成工作乙節並無影響,亦不因業主尚 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即謂工作遲延,被告上開所辯,並非 可採。 ⒎、被告另抗辯於112年4月17日會議中,原告已承認依約對被告 負有違約金上限之債務89萬2,200元云云。惟查,當日會議 紀錄討論與決議事項㈡,記載:「本案逾期罰款說明:⒈⑴.中 龍對富鴻網罰款金額為本案合約罰款金額最高上限20%。17, 258,000元×20%=3,451,600元。⑵.富鴻網對任想罰款金額為 軸承偵溫設備合約罰款金額最高上限20%。4,461,000元×20% =892,200元」等語,有112年4月17日「物聯網智慧間診平台 0417任想討論會議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7頁) ,佐以兩造開會之際,系爭工程尚未經中龍公司驗收合格或 結案,尚無從得知中龍公司將如何對被告計罰,且依此記錄 文句以觀,至多僅能認兩造於會議中重申系爭契約及系爭平 台工程契約內遲延違約金之計罰上限,並予以精確計算數額 ,難遽認原告於此會議中承認對被告負有89萬2,200元之違 約金債務。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㈢、就被告遭中龍公司扣罰違約金345萬1,600元部分,原告交付 之系爭設備384組中27組有功能瑕疵,至112年5月11日方改 善完成,此部分被告因原告因素致遭中龍公司扣罰,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應給付被告264萬474元,並經本院 酌減為17萬5,500元: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其真意。所謂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 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若因乙方因素導致甲方被甲方業主 罰款,例如交貨或工程延遲、產品功能瑕疵或工程品質不良 ..等等,甲方有權自乙方請款金額中扣除被甲方業主罰款金 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衡以此項目乃基於被告與 中龍公司間契約所定之違約金條款所生之相應扣罰,自應認 此扣款亦屬民法上違約金之性質,且於原告違反上開契約義 務時,應計罰與被告遭中龍公司課罰數額相同之違約金數額 。  ⒉、被告抗辯:系爭設備384組經壓力測試後,中龍公司於112年3 月21日發現其中29組設備功能不合格,原告至112年5月11日 始全數更換完畢,觀察1個月至112年6月12日,始由中龍公 司認定驗收合格,故原告應就中龍公司對被告所為逾期扣罰 之違約金345萬1,600元負給付責任等節,為原告否認。經細 考中龍公司及兩造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 ⑴、被告人員訴外人胡名錄先於112年3月21日向中龍公司員工訴 外人李重慶表示:「有關03/10~03/16軸承偵溫設備壓力測 試告警分析表,與原廠(任想)針對相關資訊做研判及討論 後,如附件…」,並表明預計於112年3月23日重新提交系爭 設備7組,以更換發現問題之設備,該郵件副本併送原告( 見本院卷第314頁電子郵件);嗣李重慶於同日向胡名錄表 示:計有29組系爭設備異常,要求提供新品更換等語,該郵 件副本併送原告;被告復於該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人員謝 明勳,要求原告針對前揭瑕疵補正(見本院卷第313頁電子 郵件),足認於壓力測試後,中龍公司確有於112年3月21日 發現系爭設備共計29組具功能瑕疵,被告亦於同日催告原告 修補無訛。 ⑵、嗣後,被告人員胡名錄於112年3月24日詢問中龍公司人員李 重慶:「本案已於03/21壓力測試完成…如OK,後續是否可開 立驗收合格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下方電子郵 件),業據李重慶回覆稱:須先將系爭設備問題處理完畢等 語(見本院卷第320頁上方電子郵件);胡名錄即於同年月2 7日催告原告:目前壓力測試時程結束,工程驗收如中龍所 提,請盡快提供設備將問題處理完成,才能進行後續終驗驗 收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下方電子郵件)。再參原告 自陳於112年3月26日將其中2組設備修復完畢(見本院卷第3 59頁),並有原告所提112年3月26日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69頁);另兩造112年4月17日之會議記錄記 載原告於112年5月11日更換系爭設備27組,後經被告員工於 112年6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前開更換之27組,觀察 至112年6月12日無異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第6點),堪認就前開功能有瑕疵之設備29組,原告於112 年3月26日更換其中2組,至112年5月11日始更換其餘27組而 全數改善完畢,則就上開期間共計51日(112年3月21日起至 112年5月11日止),系爭設備確有瑕疵,經被告催告原告更 換、原告仍未時即修補。被告此期間遭中龍公司扣罰,確可 認係原告因素所致,而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相符。 ⒊、再參中龍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平台工程契約第5條、第8條約 定(見本院卷第214頁),被告就系爭平台工程遲延,應按 日計罰合約總價(1,725萬8,000元)千分之3之違約金。且 中龍公司認定全案展延後完工期限為111年10月31日,被告 直至112年6月12日交付驗收完成,共計逾期224日,故依上 開約定對被告扣罰合約金額上限20%即345萬1,60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7點)。而系爭設備其中27 組具功能瑕疵,原告經催告後逾51日方補正完畢等情,業如 前述,則就被告遭中龍公司扣罰該51日共計264萬474元部分 【計算式:1,725萬8,000元×0.003×51日=264萬474元】,確 可歸責原告,被告自有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對原告 扣罰。 ⒋、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上開違約金酌 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19號判 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依系爭契約僅承攬系爭工程,未稅總價446萬1,000元(見 不爭執事項第1點);系爭設備共計684組,原告報價444萬6 ,000元,每組單價為6,500元(未稅)【計算式:444萬6,00 0元÷684=6,500元】,有兩造間報價單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9頁);被告與中龍公司間之系爭平台工程契約則另包 含「預兆診斷系統」及「物聯網智慧監診平台」,未稅總價 為1,725萬8,000元,有系爭平台工程契約、報價單、系爭平 台工程規範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3-253頁),顯見原 告僅就系爭平台工程分包承攬部分工作,被告亦負責相當之 部分,且被告基於上包地位,有統籌全局之權責;又系爭工 程原告共交付系爭設備684組,僅其中29組經壓力測試後認 定功能不備,原告就其中2組亦於短時間內更換完畢,可知 系爭工程瑕疵比例非高,若認被告遭中龍公司以合約金額1, 725萬8,000元為基礎計算扣罰之264萬474元違約金,應全盤 轉嫁由原告承擔,對原告而言無疑過苛,亦與其受分包之金 額、系爭設備瑕疵比例顯不相當,是本院認此部分違約金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應酌減為17萬5,500元【計算式:系爭設 備每組單價6,500元×27組瑕疵=17萬5,500元】,方屬適當。 被告辯以可對原告扣罰345萬1,600元云云,洵無可採。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工程款141萬3,090元之債 務,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第7條第4項約定,分 別對被告負有32萬1,192元、17萬5,500元之債務,兩造各負 債務經抵銷後,原告尚得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萬6,398元【計算式:141 萬3,090元-32萬1,192元-17萬5,500元=91萬6,398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係指給付未定 期限及給付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而言(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係約定 以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為尾款給付之清償期限,該項給付並 未有確定之履行期限,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又本件民事起 訴狀係於113年2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已生催 告效力,被告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可請求 被告給付部分,併請求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及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萬6,39 8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1-08

TPDV-113-建-44-20241108-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解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仕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被 告 弈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溫淙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呂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解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弈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1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弈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500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弈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5 00萬元為原告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林仕偉起訴原請求被告溫淙印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弈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弈富公司)為被告、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騫園公司 )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被告弈富公司應給付原告 騫園公司1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意旨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被告溫淙印應給付原告林仕偉 1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因本件爭執在於股東契約書、解除契約書 之法律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且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分 別為原告騫園公司、被告弈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所為 追加及變更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卷內資料亦得援 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仕偉為原告騫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溫淙印為被 告弈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於 108年11月26日與訴外人即地主林榮松談妥擬針對坐落高雄 市茄萣區保萣段121、121-2、121-3、121-4、121-5、121-6 、121-7等7筆土地為合建之開發,興建「漁上游」建案,並 簽署股東契約書,因合夥條件變更,遂簽署第二份股東契約 書,嗣因經營理念有異無法繼續合作,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 淙印於112年4月24日簽署解除契約書,約定應給付原告林仕 偉解約金1500萬元。解除契約書雖由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 印簽署,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可推知係由原告林仕偉、被告 溫淙印分別代理原告騫園公司、被告弈富公司簽立,屬隱名 代理,應由被告弈富公司給付原告騫園公司解約金1500萬元 。然被告弈富公司遲未給付解約金,原告騫園公司乃於112 年5月29日寄送臺南成功路存證號碼80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弈 富公司商討解約金之給付,被告弈富公司於112年11月7日以 歸仁郵局存證號碼123號存證信函表示同意支付解約金1500 萬元,被告弈富公司已自承其積欠原告騫園公司1500萬元。 爰依解除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弈富公司給付原 告騫園公司1500萬。倘認解除契約書不生隱名代理之效力, 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各契約承擔解約契約書之債權債務 關係,則備位請求被告溫淙印應給付原告林仕偉1500萬元。  ㈡至112年3月23日之書面係原告林仕偉遭黑道弘仁會脅迫始簽 立,其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書面之意思表示。縱認不 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於先位之訴部分,並未構成抵銷要件 ;於備位之訴部分,依該書面第3條約定該債務清償條件, 由雙方另議,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口頭合意還款條件為 「漁上游」建案收尾,原告林仕偉取得應分配利潤後,還款 條件始成就,原告林仕偉既尚未取得應分配,被告溫淙印自 不得以此主張抵銷抗辯。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備位 :被告溫淙印應給付原告林仕偉1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各契約承擔解約契約書之債權債務 關係,然依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於112年3月23日簽署之 書面,被告溫淙印對原告林仕偉亦有1500萬元之債權,被告 溫淙印以其對原告林仕偉之1500萬元債權與原告之債權互為 抵銷。  ㈡被告否認原告林仕偉受脅迫簽立112年3月23日書面,縱原告 林仕偉有受脅迫,原告林仕偉當日離開現場後,脅迫已終止 ,依民法第93條規定,原告林仕偉至遲應於113年3月23日行 使撤銷權。原告林仕偉於113年5月30日始行使撤銷權,顯已 逾除斥期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林仕偉為原告騫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溫淙印為被 告弈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於108年11月26日簽署股東契約 書,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嗣又簽署股東契約書,兩 份股東契約書上均蓋有原告騫園公司及被告弈富公司之大章 及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各以公司負責人蓋章及簽名。 ㈢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於112年3月23日簽署被證1之書面。 ㈣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於112年4月24日簽署解除契約書, 並以不爭執事項㈡之兩份股東契約書作為契約附件。 ㈤原告騫園公司於112年5月29日寄送臺南成功路存證號碼801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弈富公司商討解除契約書之解約金分期事宜 ,逾期則視為被告弈富公司拋棄分期付款之條件,被告弈富 公司於112年6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被告弈富公司於112年 11月7日始以歸仁郵局存證號碼123號存證信函予原告騫園公 司,被告弈富公司表示同意支付解約金1500萬元,但原告騫 園公司對其仍有其他帳務未清償,尚有債務抵銷待處理,原 告騫園公司於112年11月12日收受。 ㈥倘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未隱名代理原告騫園公司、被告 弈富公司簽立解約契約書,則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各契 約承擔解約契約書之債權債務關係。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  ⒈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簽署解除契約書是否隱名代理原告 騫園公司、被告弈富公司?  ⒉原告騫園公司依解除契約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弈富公司 給付150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㈡備位:  ⒈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是否契約承擔解約契約書之債權債 務關係?  ⒉原告林仕偉依解除契約書的法律關係、契約承擔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溫淙印給付1,500 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⒊原告林仕偉主張受脅迫簽立112年3月23日書面,主張撤銷意 思表示,是否可採?被告溫淙印以其對原告林仕偉1500萬元 之債權抵銷,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 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又所謂隱名代理,係代理人為 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 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 而知者,即屬之,仍發生代理之效果。   ㈡經查:  ⒈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於108年11月26日簽署股東契約 書,由訴外人提供土地,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興房 屋出售,針對坐落於高雄市茄萣區保萣段121、121-2、121- 3、121-4、121-5、121-6、121-7等7筆土地為合建之開發, 興建「漁上游」建案,嗣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僅更 動部分內容,針對相同土地又簽立股東契約書,上開兩份股 東契約書上均蓋有原告騫園公司及被告弈富公司之大章及原 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各以公司負責人蓋章及簽名,有上開 兩份股東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1頁、第13頁)。  ⒉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於112年4月24日簽署解除契約書, 並以上開兩份股東契約書作為契約附件;觀諸解除契約書記 載雙方對於合作股份條件及利潤分配等有異議,因此雙方協 議,乙方(即溫淙印)同意支付解約金1500萬元予甲方(即 林仕偉)……雙方解除合作契約後,甲方對於前與乙方合作契 約相關約定,其所有之權利、義務均不得再主張請求,有解 約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1頁、第13頁)。可見解除 契約書雖由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所簽,然原告林仕偉與 被告溫淙印各分別為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又解除契約書以上開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所 簽立之兩份股東契約書為附件,解除契約書內容敘及雙方對 於合作股份條件及利潤分配等有異議因此解除契約,乙方同 意支付解約金1500萬元,甲方對前與乙方合作契約相關約定 ,其所有之權利、義務均不得再主張請求等語,顯然解除契 約書係因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簽立股東契約書後產 生爭議,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所簽。依上情觀之,解除契約書 固由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所簽,然其等實際上均有代理 本人即原告騫園公司、被告弈富公司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 雙方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而生代理之效果,是原告騫園公司 主張解除契約書為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各自隱名代理原 告騫園公司、被告弈富公司所簽,即屬可採。況原告騫園公 司於112年5月29日寄送臺南成功路存證號碼801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弈富公司催討解約金1500萬元,被告弈富公司以歸仁 郵局存證號碼123號存證信函予騫園公司,表示誠如原告騫 園公司所言,其等先前簽立股東契約書已因雙方另行簽定解 除契約書而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告弈富公司表示同意支付 解約金1500萬元等語(見本司促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3頁 至第45頁),益徵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各自隱名代理原 告騫園公司、被告弈富公司簽立解除契約書一節為真實。  ⒊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既各自代理原告騫園公司、被告弈 富公司簽立解約契約書,自對本人生效,則原告騫園公司、 被告弈富公司間即存在解約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則被告弈富 公司依解除契約書之約定應給付原告騫園公司1500萬元。解 除契約書固提及分期付款方式雙方另行協商約定,顯見雙方 對於1500萬元並未明定分期給付之具體內容,而原告騫園公 司於112年5月29日寄送臺南成功路存證號碼801號存證信函 (見司促卷第43頁至第45頁)予被告弈富公司表示簽約已近 半月有餘,被告弈富公司仍未進行協商,請被告弈富公司共 同洽談商討分期付款事宜,逾期則視為被告弈富公司拋棄分 期付款之條件,被告弈富公司於112年6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弈富公司於112年11月7日始 以歸仁郵局存證號碼123號存證信函(見司促卷第25頁至第2 9頁)予原告騫園公司,表示同意支付解約金1500萬元,但 原告騫園公司對其仍有其他帳務未清償,尚有債務抵銷待處 理等情。足見解除契約書本無分期付款之具體約定,僅提及 雙方另行協商,而被告弈富公司無協商之意願並明示同意給 付1500萬元,應認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並未成立分 期給付之約定,是原告騫園公司依解除契約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弈富公司給付1500萬元,於法有據。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固有明文。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固於112年3月23日 簽署書面,被告據為抵銷抗辯。惟該書面記載「溫淙印與林 仕偉間借貸金額如下:民國109年4月1日至109年6月22日溫 淙印借款1050萬元與林仕偉。……溫淙印代為支付投資利益所 得予投資人450萬,由林仕偉負擔」(見本院卷第67頁), 足見被證1屬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弈富公司以此為抵銷抗辯,核與抵銷之要件不合,實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原告騫園公司依解除契約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弈富公司給付15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見本院 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 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 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 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先位之訴 既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備位之訴,本院自無庸予以審 究,併予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 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05

TNDV-113-重訴-64-202411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9號 原 告 陳威志 陳和元 陳秀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被 告 陳瀅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分割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坐落臺 北市信義區,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專 屬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允朝之繼承人,陳 允朝仙逝後遺有系爭不動產,並經兩造於另案本院家事法庭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分割遺產 事件)調解成立,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 1/4,又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協 議且客觀上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希望就系爭不動產繼續維持共有,不同意原告變 價分割之請求,如要分割系爭不動產,原告應負擔被告先前 照顧陳允朝所支出之醫療及生活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20 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 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經兩造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調解成立後, 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 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亦無因法令規定,或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和解筆錄、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等 件為證(見北司補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97至10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復查無事證 顯示系爭不動產有何依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之情 事,基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 動產,即屬有據。  ㈢系爭不動產為鋼筋混凝土造,層次面積61.49平方公尺之7樓 集合住宅暨其坐落基地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 割,除建物內部難以獨立區隔為經濟利用外,將使各共有人 分割所得面積過小,徒增日後使用上爭議,並造成法律關係 複雜化,減損系爭不動產之經濟上利用價值及完整性,故以 原物分割系爭不動產應非適當方式。衡以如採變價分割方式 ,由有意願承買之共有人及第三人共同參與系爭不動產競標 ,可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執行法 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不動產時,被告基於自身使用規 劃而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 規定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 或承買之,可兼及保障各共人之權益。承此,本院審酌系爭 不動產之住宅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 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後所得 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較為適當。至被告雖辯以 :如要分割系爭不動產,原告應負擔被告照顧陳允朝所支出 之醫療及生活費1,200萬元等語,但查,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事件,係屬形成之訴,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 須判決確定時始發生,當事人方取得判決所賦予之權利,故 兩造須待本件判決確定時,始取得變價分割後之價金分配債 權,縱認被告確有其所述對原告之前開債權,亦無從以之與 其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價金分配債務抵銷,被告前開所辯,礙 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經審酌上 揭情狀,認應予變價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雖有理由,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分割之結果,實屬互蒙其利 ,揆諸前開規定,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之,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1) 61.49 1/1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264 255/15440 附表二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陳威志 1/4 陳和元 1/4 陳秀華 1/4 陳瀅任 1/4

2024-10-30

TPDV-113-訴-2439-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鴻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青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貞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俊錡皮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億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 1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及證人呂瑋婷之證言,與系爭合約、LINE對 話紀錄、五金材料採購合約書等件,堪認被上訴人未按約定 日期交付原判決附表A、B所示訂單之貨品,依系爭合約重要 約定第4項約定,遲延交貨第22天,該訂單視同失效,其無 給付貨品之義務,亦不負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能責任。又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尚有貨款及五金材料墊款債務,經與被上訴人 之借款債務抵銷後,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5 5萬8,878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 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 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 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67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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