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53 筆結果(第 21-30 筆)

消債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怡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市○○區○○街0號00樓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指定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怡蓁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 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112年6月5 日16時許起開始清算程序及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於113年3月7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3號為終結清算程序裁定後,為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1 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裁定應予免責,且上開免責裁定已 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 2款規定為聲請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事實,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2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20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113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聲請人聲 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1-16

MLDV-114-消債聲-1-2025011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淑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淑華自民國114年1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金融債務,曾與最大債權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債 務協商,協商提出「分180期,利率3%,每期還款8,085元」 ,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該次協商不成立, 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 9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無任何財產, 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1-81頁),並有聲 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25-27、35-41頁)。另聲請人前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協商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 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27,620元、⑵國泰世華銀行 955,279元、⑶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9,933元 、⑷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93,804元、⑸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16,109元、⑹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6,300元、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97,420元、⑻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1,430元、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75,780元、⑽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 5,308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69、119-121、155-251頁)。另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對聲請人已無債權(本院卷第 253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積欠之紓 困貸款屬不免責債權,故不參與消債條例事件等情。是聲請 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6,828,983 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現於○○○○○○○○○○,每月薪資約27,000元,名下無 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 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薪資表、○○○○○○○○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本院卷第8 3-87、93-11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257頁)。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均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27 ,00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支出油費1,200元、手機通訊費500元、水電瓦 斯費2,000元、勞健保費1,200元、伙食費9,150元、第四台 費用1,000元、雜支費2,000元、紓困分期費用3,412元、保 險費1,300元,共計21,762元,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 應樽節支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 準定其必要支出,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 用應以17,076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足可採。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子女吳○○(00年00月00日生)扶養費6 ,000元,經本院函調吳○○之個人戶籍資料確認無虞。經查, 吳○○為雖已成年,然因尚未就業,未領有薪資收入,故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應以 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基 礎,除以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8,538元(計算式 :17,076元÷2=8,538元)認定為宜。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 吳○○必要扶養費6,000元,應為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扶養費6,000元後,雖尚餘3,924元(計算式: 27,000元-17,076元-6,000元=3,924元),然已不足清償國 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3%,每期還款8,085元」之 還款方案(本院卷第49頁)。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支 狀況,顯屬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1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1-15

TNDV-113-消債更-386-20250115-3

北補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1號 原 告 李素春 被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惟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規 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故執行標的金額亦應合併計 算附帶請求。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 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8152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所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利益,自 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即新臺幣(下同)331,82 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準,是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1,82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1-14

TPEV-114-北補-61-2025011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徐寶婕(原名:徐詩涵、徐寶秀)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寶婕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 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 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除自身生活開銷外,因離婚還有 一個就學中的女兒需獨自負擔扶養,加上還需幫忙分擔高齡 父母親生活扶養費,這些負擔已經壓得聲請人喘不過氣,更 造成精神上問題須長期看診吃藥控制,雖然醫生囑咐聲請人 要多休息不要壓力太大,但聲請人知道問題的源頭除了工作 收入不穩定外,最主要的就是因為債務一直還沒處理好,光 是銀行無擔保債務,就已高達近300萬元,加上還有多家已 轉賣給資產公司的民間債務,僅憑聲請人目前的能力實在無 法以單純協商的方式來償還這些債務,但債務問題如果不設 法尋求解決,聲請人將永遠無法安心工作,為此,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113年 3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無法接 受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80 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3,582元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並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6號卷(下稱調解卷)無訛。是以 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派遣零工,以清潔打掃為主,月 薪約35,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薪資袋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119頁 至第125頁),堪認為真實,故本院即以35,000元,作為計 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聲請人主張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目前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而參酌新北市113年 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為19,680元, 是本院即以19,680元,作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  ㈣又聲請人主張須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每月各3,000元,以及次 女之扶養費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次女高中畢業證 書及大學學生證、聲請人次女及父母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父母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 人次女及父母戶籍謄本、聲請人父親之中華郵政帳戶封面及 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01頁、第105 頁至第117頁),經查:  ⒈聲請人父親約76歲,除每月固定領有租屋補助4,800元及老人 津貼4,722元外,並無所得及財產,則聲請人主張其父親有 受扶養之必要,堪可憑採。而聲請人父親扶養義務人為4人 ,現住於新北市樹林區,本院爰參酌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扣除每月固 定領取之租屋補助及老人津貼後,尚有10,158元(計算式:1 9,680元-4,800元-4,722元=10,158元)之不足,再扣除其他 扶養義務人分擔之部分,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父親之扶養 費合理數額為2,540元(計算式:10,158元÷4人=2,54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⒉聲請人母親約76歲,已逾退休年齡,確無工作能力,然聲請 人母親於111年度所得額為38,000元,名下尚有9筆不動產、 1筆動產。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本院 審酌現除聲請人外,聲請人母親尚有4名扶養義務人可分擔 扶養費,是本院認既聲請人業已積欠債務而無法負擔清償, 並尋求法院更生以求最優質之還款方案,自不得以其他方式 增加生活支出或規避還款責任,況聲請人母親名下尚有財產 ,聲請人亦未釋明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聲請人 既已積欠債務,卻將母親列為受扶養人,尚無足採,是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應予剔除。  ⒊聲請人次女約19歲,目前就讀大學,本院審酌聲請人次女之 年齡、學歷及收入狀況,其雖業已成年,惟111年度至112年 度月平均收入為9,953元【計算式:(67,907元+170,974元)÷ 24月=9,953元】、名下無財產,堪認聲請人次女仍有受扶養 之必要,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實。雖聲請人稱因離婚單獨負 擔次女扶養費云云,惟聲請人次女扶養義務人仍為父母2人 ,而據聲請人陳報,聲請人次女現住於新北市新莊區,本院 爰參酌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之1.2 倍即19,680元,扣除月平均收入9,953元,尚有10,158元(計 算式:19,680元-9,953元=9,727元)之不足,再扣除其他扶 養義務人分擔之部分,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次女之扶養費 合理數額為4,864元(計算式:9,727元÷2人=4,864元),逾此 範圍,應予剔除。  ㈤綜上,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存款31元、全球人壽保單2筆, 據聲請人陳報保單解約金約分別為135,324元、73,746元,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 政帳戶存摺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 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 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保險 單、新光人壽保險單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第165 頁至第211頁)。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依據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對外債權本金、利息總和為 9,354,638元(計算式:本金2,444,706元+利息6,909,932元= 9,354,638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338,900元( 計算式:本金70,374元+利息205,386元+期前利息63,140元= 338,900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 875,498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390,658元( 計算式:本金98,189元+利息292,469元=390,658元)、元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627,865元(計算式:本金165, 538元+利息462,327元=627,865元)(見調解卷),合計約為11 ,587,559元(計算式:9,354,638元+338,900元+875,498元+ 390,658元+627,865元=11,587,559元),以聲請人現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扣除其名下資產數額 ,仍餘11,378,458元之債務(計算式:11,587,559元-31元-1 35,324元-73,746元=11,378,458元)。而聲請人現每月可得 支配金額為35,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及 聲請人父親、次女扶養費分別為2,540元、4,864元後,餘7, 916元(計算式:35,000元-19,680元-2,540元-4,864元=7,9 16元)。又聲請人為61年生,現年約52歲,有聲請人戶籍謄 本在卷可考(見調解卷),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13 年,若以每月可用餘額7,916元償還積欠之債務11,378,458 元,約119.78年(計算式:11,378,458元÷7,916元÷12月≒11 9.78年)始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 之財產、勞力、信用,堪認聲請人於客觀上係處於因欠缺清 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㈥至聲請人業於111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間,即111年11月30日 由勞保局將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097,190元匯入聲請人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有提轉及現、轉 帳予聲請人長女、母親之行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 帳戶存摺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並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 ),此要屬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20條規定之情事,而由監督 人或管理人撤銷回復原狀之問題,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 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 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 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0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1-10

PCDV-113-消債更-621-20250110-2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正惠 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正惠自中華民國114年 1月6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並無工作收入,無以   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237,4   18元,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靠配偶每月給   予之生活費及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給付共計16,202元,扣除   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7年、108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2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戶籍謄本、存摺影本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   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2025-01-06

TCDV-113-消債更-342-20250106-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龍文豪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繳費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一、補繳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新臺幣( 下同)5,000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二、請提供債權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玉山銀行」、「凱基銀行」、「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證據以證明債務數額。 三、聲請人陳報現聲請人在市場攤位受雇從事銷售包子工作,每 日收入1,200元,每月薪資約24,000元等語。請據實說明聲 請人目前任職工作之雇主、具體工作地點、公司名稱(例如 在哪個市場、攤位名稱)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 費、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強制執行扣薪等),並提出雇主 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暨雇主之聯絡方式(勿再以聲請人之切結 書提出)。 四、提出聲請人之次子龍俊叡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五、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次子龍俊叡使用之各金融機構( 含銀行、郵局、農漁會、合作社)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需 附含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迄今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 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六、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次子龍俊叡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11月14日 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 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七、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他人投保之保險? 若有,其名稱、種類為何?現每月共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為何 ?又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解約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 八、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次子龍俊叡是否有投資基金、 期貨、ETF、外幣等各項金融商品?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 在價值之資料。 九、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次子龍俊叡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 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 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 ?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 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 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十、請聲請人提出將來之更生方案(請載明還款條件,如期數、 利率、每月應繳金額等)?上開款項聲請人如何籌措支付? 十一、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 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 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二、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 編號提出。

2025-01-06

ULDV-113-消債更-170-2025010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翁敬雯即翁瑞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映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柯易賢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 權 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及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 2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自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 8號進行清算程序之執行,並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新臺 幣(下同)5,683元予各債權人,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 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故於113年9月27日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並於113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則本 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即 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一)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伊目前於加百列冷飲店擔任門市外送 人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生活費用12,869元及父親 、兒子之扶養費各7,432元、8,820元後,僅餘879元可供清 償債務等語。 (二)丙○○○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請法院詳 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等語。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等語。 四、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關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有無餘額」乙節:  1.聲請人主張任職於○○○冷飲店,每月收入30,000元,業據其 提出之薪資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復查無聲 請人有何其他固定收入。則聲請人於本院112年12月15日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以30,000元計算,應堪認定。  2.聲請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為12 ,869元,並未超過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臺南市114年度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參照)之標準,尚屬合理,應可採信。又聲 請人自陳其尚須支出其父翁○○之扶養費8,820元(12,869元- 身障補助4,049元=8,820元)及其子翁○○之扶養費8,538元(12 ,869元-身障補助5,537元=7,432元)等語。查聲請人之父翁○ ○於00年0月出生(見消債清卷第51頁),已逾65歲,名下財產 僅有1輛91年出廠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於110年度及111年 度均未申報任何所得,目前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5,437元等,且翁○○之扶養義務人僅有聲請人1人(見消債清 卷第27頁),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郵局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參等件為憑( 見消債清卷第49、55、183至186及本院卷第95頁),應可認 翁○○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之子翁○○於00年0月 出生,於112年12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時,尚未成年,且其 戶籍父親欄位空白,並具有身心障礙者資格等情,有戶籍謄 本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見消債清卷第49、55頁),是聲 請人主張其單獨扶養其子翁○○一節,應屬真實。本院審酌聲 請人所支出之扶養費,扣除上開身障補助後之數額,均未超 過其等戶籍地即臺南市之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 5元之1.2倍計算(即18,618元),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親 及兒子之扶養費各8,820元及7,432元,亦為可採,自應納入 其支出之範圍內。  3.是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收入,扣除其 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尚有餘額879‬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2=879】,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所定要件相符,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二)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乙節:  1.本件聲請人係於112年8月30日聲請清算,而其聲請清算前2 年之所得共計698,0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薪資證明為證(見消債清卷第25頁、第57至59頁 、第63頁至第65頁、第95至97頁),是聲請人於110年8月起 至112年8月期間,可處分所得金額合計為698,000元。  2.另查,臺南市110、111、112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分別係15,965元、17,076元、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聲請人主張自每月個人基 本生活費用為12,869元,未逾110、111、112年之個人最低 生活費用之1.2倍。又聲請人支出其父翁○○每月扶養費7,804 元及其子翁○○每月扶養費9,097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上開扶養費亦未逾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0、111、112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5,965元、17,076元、17,076 元扣除其身障補助後之金額。準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應為714,480元 【計算式:12869×24+9097×24+7804×24=714,480】。  3.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98,0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714,480‬元後,並無餘額,且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5,683元,有本院113年 8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頁),核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1-03

TNDV-113-消債職聲免-84-20250103-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李佳蒨 代 理 人 詹梅鈴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91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 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91號事件受 理中,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受 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6887 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爰斟酌實際需要,於 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玲芳

2024-12-26

TCDV-113-消債全-261-20241226-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珮慈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下稱聯徵 中心報告)。 ㈣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7月30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 、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再 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工 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㈤若目前每月薪資或工作所得未達基本工資(113年度為27,470元 ),應說明無法從事至少獲取基本工資以上工作之理由。  ㈥提出111年7月30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 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 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㈦說明111年7月30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 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等)、年金等其 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如雲林縣麥寮鄉台塑 六輕廠區敦親睦鄰基金)?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 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 註明之。 ㈧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 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 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 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 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 資料。 ㈨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 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 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 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 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 更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㈩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權 、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 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 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依聯徵中心報告載原債權行庫慶豐大同之債權,原轉讓年月為9 3年8月,原債權金額為2萬元,新債權人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應釋明該部分,債權人清冊何以列普羅米斯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為債權人及金額為何為432,799元。 釋明債權人清冊所列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數 額為422,803元,何以與該公司於前置調解時所陳報266,797元 (計至113年8月5日止)落差甚大。  債權人清冊列臺灣土地銀行為債權人,惟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於前置調解時陳報該銀行債權實為代勞保局辦 理之勞保紓困貸款,債權人實為勞保局,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該債權為不免責債權,且依同條第5項 規定就未受償部分於聲請人得請領保險給付時逕為扣減等語, 請確認後陳報。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調解時陳報對聲請人有 受讓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計至113年8月5日止為156,006元,請確認後陳報。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現居住之處所為何人所有,是否支付租金,如有,係由何 人支出,併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  本。

2024-12-16

ULDV-113-消債更-162-2024121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丘憶萍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丘憶萍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民間債權人非屬本條例第151條第 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本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 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本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 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又債務人 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 意調解,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參見第2屆司法事務 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 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 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朋友騙取身分證向高利貸借 錢,不得已向債權人借款,以債養債債台高築,目前債務金 額約70餘萬元,現任職於服飾店月薪28,000元,曾與債權人 私下進行協商,惟債權人要求一次清償債務60萬元,超過聲 請人之清償能力,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因聲請人僅有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屬任意調解,另聲請人表示其曾私下與債 權人進行協商,惟超過其清償能力而協商不成立等語,業經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為證,並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年屆50歲(63年生),無恆 產,債務總額經本院函詢債權人陳報一次清償債務為798,41 7元(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0,542元+匯誠第二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09,113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158,762元)、分期清償債務為1,596,833元(元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61,084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818,226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317,523元),是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之高額 債務,且聲請人目前於苡絜服飾店受雇擔任店員,每月收入 28,000元等語,有收入切結書、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 冊等為證,並經其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堪信聲請人名下 資產項目、負債及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應為可採;另聲 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 2倍即19,680元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債 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 ,應認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8,000元,扣除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後,僅剩餘8,320元可供清償 ,而聲請人現年50歲,積欠之債務總額為798,417元,以聲 請人之每月餘額按月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仍須約8年始能 清償完畢(計算式:798,417元÷8,320元÷12月≒7.9年),倘 再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將更高、還款年限 顯然更長。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 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 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 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 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 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2-12

PCDV-113-消債更-423-2024121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