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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宋兆武 相 對 人 李維仁律師(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訴訟救助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見意旨略以:○○○( 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為其所有○○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同鄉○○村○○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農舍(下稱系 爭農舍)之出資原始起造人,自為系爭農舍之所有權人。抗 告人固原於○○○之債權人所聲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00000號執行事件)108年2月19日拍 賣程序中拍定系爭農舍,並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然嗣於抗 告人提起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訴訟中,經伊提起反訴, 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000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上開拍賣程序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該拍賣程序應予撤銷;並經本院112年度 再字第00號判決(下稱第00號判決)抗告人應將系爭農舍騰 空返還伊,並將該房屋納稅義務人抗告人之登記塗銷。伊以 第0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原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惟因○○○之遺產均遭法院查封登記,故無資力支出 執行費用,乃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000年00 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救字第00號裁定准許(下稱原處分) ,原法院於000年0月3日以000年度執事聲字第00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均無不當。抗告人主張本件 遺產管理人將辭任云云,並不實在,亦非本件訴訟救助抗告 之法律上理由。抗告人對民事確定判決提出數次再審,然均 敗訴,其復屢對歷任遺產管理人、相關案件承審法官、民事 執行處人員、縣府人員等提出不實之刑事告訴或陳情。抗告 人為圖低價取得○○○之遺產,而四處興訟,本件抗告請法院 依法處理為妥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暨抗告意旨略以:伊藉由00000號 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取得系爭農舍之所有權,於法並無不合, 本案兩造尚有相關訴訟進行中,在訴訟未確定前,相對人並 未取得強制執行之資格,所以法院不應准許相對人暫免繳納 執行費用。再者,系爭農舍不符農地農用之規定,經伊向彰 化縣政府檢舉,相對人亦自承無足夠資力恢復農地農用之狀 態,則相對人勢必將遭縣府裁罰新臺幣30萬元,且將連續加 倍開罰,屆時遺產管理人必定自動請辭或遭家事法庭免職, 則本件將無法續行,遺產管理人將無資格聲請減免執行費用 ,準此,既已可預見上述結果,為免徒增資源浪費,請求法 院等待結果再為本件裁定,或命相對人先將未農地農用之不 合法問題解決,才准許其免交執行費用,否則後續會衍生很 多麻煩問題,爰為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 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此所謂無資力,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 字第12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如遺產管理人為履行民法第 1179條第1項所定職務而有強制執行之需,應以被繼承人之 財產狀況作為衡量遺產管理人是否有資力支付執行費用之標 準,而非以遺產管理人個人之資力狀況為斷。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遺產均經原法院辦理查封,無法自 由處分,而無資力繳納執行費用等情,業經其提出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000年0月26日執行通知函、000年00月19日執行通知 函等件以為釋明(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救字第00號訴訟救 助卷),原處分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暫免徵收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所定之執行費,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然相 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已提出第00號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相符,則相對人 對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即屬於法有據。抗告人辯稱其 已合法取得系爭農舍之所有權,兩造尚有相關訴訟進行中, 系爭農地不符農地農用規定,應先解決未農地農用之不合法 問題云云,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強制執行訴訟救助聲 請事件所得審究;而抗告人辯稱本件遺產管理人將辭任或遭 解職而無資格聲請減免執行費用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見 本院卷第49頁),核屬臆測之詞,且與是否核准訴訟救助之 要件無涉,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 原裁定認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HV-114-抗-34-20250217-2

基勞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勞小字第21號 原 告 李沛宸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貳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合邦國際 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任職期間之勞務提供地為基隆 市○○區○○路000號,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 963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卷第11頁)。嗣原告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 2,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等語(見卷第20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2年8月21日起擔任被告運輸部副協理,兩造間有勞 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約定薪資為每月8萬5,000元, 自113年2月起調薪為每月9萬元,最後工作日為113年5月17 日,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8萬7,973元。  ㈡被告係從事運輸業,因113年4月3日花蓮大地震而導致蘇花公 路路況不佳,需繞道南台灣運送至花蓮,原先被告配合之金 盈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金盈公司)趁機調漲運費,造成被告 須大幅增加成本,原告便多方向其他貨運公司洽談替代方案 ,而億鑫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鑫公司)於113年4 月間答應承接花蓮之運送業務,被告因此大幅降低成本支出 ,惟被告於113年5月中聽信金盈公司單方面訴求,決定要將 億鑫公司協助的車趟轉回給金盈公司,造成失信於億鑫公司 ,原告遂於113年5月16日中午休息時間,代表被告至公司附 近之芳鄰熱炒海鮮店(下稱芳鄰熱炒店)聚餐致歉。  ㈢詎料,被告卻於隔日即113年5月17日發出公告,表示因原告 於前一日酒駕而將原告免職,然原告並未酒駕,而係步行往 返芳鄰熱炒店,雖因應酬而飲酒,但並未因此而怠忽職守, 更有甚者,乃被告聲稱原告嚴重違規之113年5月16日下午, 被告尚因原告協助解決260萬元逆效期的貨品異常而當面表 揚原告,顯見被告於隔日所為解僱公告之內容,與事實顯有 不符。  ㈣原告因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故於113年6月13日向基 隆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且原告於113年6月28日調解時 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然調解不成立。 嗣原告於113年8月1日向勞保局調閱勞保明細及勞退提撥明 細,發現被告於113年5月17日當日即將原告退保,且就勞工 退休金部分有短少提撥之情事,在原告任職期間共計短少提 撥963元,為此原告亦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函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13年8月16日送達被告。  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13年5月16日當日上班時間飲酒,又於當日下午3點全 省主管會議中與財務主管發生爭執,酒後言語失態,告知她 所接洽簽定的外車廠商將全部停止合作之要脅。當日晚上與 總經理的LINE對話中,認為上班飲酒不是大忌,沒有反省悔 改之意,被告遂於113年5月17日下午發免職公告,以維護公 司秩序紀律。  ㈡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被告已於工作規 則中明定勞工不得於工作中飲酒,原告於113年5月16日無故 缺席被告公司事前通知並安排之全省主管會議,直到下午3 點始返回公司參加會議,並於會議中因酒醉而與財務主管發 生爭執,除在會議現場失言失態,更當場出言脅迫,表示會 要求其所接洽之外包車商與被告停止合作,使被告蒙受損害 。嗣被告公司總經理於當日稍晚傳訊請原告反省、檢討上開 違規行為,欲糾正原告之違紀行為,然原告並未虛心檢討, 甚至駁斥總經理之言論,顯然對於「上班喝酒」一事並無反 省悔改之意,被告實無法糾正原告此一違紀行為,顯已嚴重 影響被告之營運及管理,亦已無法維持勞雇雙方彼此之信任 關係,被告始依法開除原告,故無資遣費之問題。原告擔任 運輸部最高主管,管理近50名運輸駕駛,運輸駕駛於每天上 班進公司時,都將予以酒測,零酒測者才能開車送貨,身為 最高主管對公司此項規定就應於拳拳服膺,果若漠視該規定 ,尤有甚者,更帶頭以身觸法,實難認雇主有繼續維持勞動 契約關係之必要。  ㈢又原告民事起訴狀所提供的投保資料所載之過去投保公司, 與原告所填寫的人事資料之工作經歷及待遇差距甚大,原告 填報不實之工作經歷及薪資待遇,此行為屬於虛偽意思表示 ,導致雇主在誤解的基礎上高薪聘雇原告,被告自另得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請求給 付資遣費,並無理由。  ㈣退步言之,若原告欲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7日單方面終止契 約之行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 虞,然依原告主張,其遲至113年6月28日調解時始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 遣費,顯然逾越勞基法第14條第2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 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所規定之30日期限,已喪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 。從而,原告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 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112年8月21日起擔任被告運輸部副協理,原約 定薪資為每月8萬5,000元,自113年2月起調薪為每月9萬元 ,嗣被告於113年5月17日下午發人事懲處公告,表示終止與 原告間之系爭契約,故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5月17日,又 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8萬7,973元;原告於113年6月13日 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3年6月28日調解時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然調解不成立,嗣原告於113年8月1日 向勞保局調閱勞保明細及勞退提撥明細,發現被告於113年5 月17日當日即將原告退保,且勞工退休金部分有短少提撥96 3元之情事,原告另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函予 被告,表明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存證信函於113年8月 16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異動通知單、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 份至113年6月份薪資單、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邦人字 第000000000號人事懲處公告、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北仁杭郵局00 0149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23頁至第49頁),並 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原告勞保資料及勞工退休金專戶資料附卷 足參(見卷第63頁至第82頁、第91頁至第10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7日發出公告,表示因原告於前一 日酒駕而將原告免職,然原告並未酒駕,而係步行往返芳鄰 熱炒店,且雖因應酬而飲酒,但並未因此而怠忽職守,被告 遽終止與原告之系爭契約,於法未合,且原告任職期間,被 告就原告勞工退休金有短少提撥之情事,故原告得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 被告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不經預告終 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倘為合法,其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 費金額為若干?茲分析如下:  ㈠被告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於法未合:  ⒈按勞工法上之勞動契約,係以勞工生存權作為其基礎理念, 勞雇雙方所議定勞動條件,不得違反勞基法關於勞動條件最 低標準之限制(勞基法第1條規定參照)。立法者為調和雇 主契約終止自由與勞動權保障之衝突,以法律保留原則,限 制雇主除非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所定之法定終止事由, 否則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此屬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準此,勞 僱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雖得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雇主不 得基於經濟強勢地位,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規範勞基法上 開規定以外之解僱事由,以規避前開強制禁止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 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 亦無法期待僱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僱主採用 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僱主所為之懲戒 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是勞 工之違規行為態樣、故意或過失違規、對僱主及所營事業所 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 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及97年度台上 字第26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基法第11、12條分 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 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 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 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 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原告所為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應探究原 告是否具勞基法第12條第4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情事。對此,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具 結證稱:我們公司(億鑫公司)與被告本來有些業務外的合 作,在花蓮地震以後,因為路況的關係,運輸要從南迴到花 蓮,被告原本合作的公司(金盈公司)藉機漲價,不願意配 合長途的運輸,原告就找我幫被告這個忙,所以我們在所有 的條件還沒有談的情況下,我就幫被告處理他們所有的訂單 ,這個期間,從我開始接手之後,到我被告知業務要回到金 盈公司,大約1個半月左右,所以我認為被告沒有什麼誠信 ,有一點不愉快,原告就想幫我找一些額外的工作,也順便 幫被告解釋一些原因,也就是協助道歉,所以當天(即113 年5月16日)才會見面,我到芳鄰熱炒店的時候原告已經到 了,原告當日有飲酒,我是中午到的,而且原告有說下午要 開會,所以聚餐在開會前就結束了,我離開的時候有詢問原 告要不要載他回到公司,原告說他自己走就好了,因為我有 交一包回單給原告,所以我有目送原告回到被告公司,而且 被告公司距離芳鄰熱炒店大概過1條橋就到了等語(見卷第2 03頁至第208頁)。可知,證人甲○○之證述與原告之陳述間 互核相符,且證人甲○○與兩造間無何利害關係,其證詞之證 明力具高度可信性,即堪信屬實。從而,原告雖於上班日中 午休息時間飲酒,然其緣由係為被告向億鑫公司解釋終止合 作之緣由,尚非無端於上班時間飲酒怠職,更無何酒駕行為 。  ⒊又被告公司獎懲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雖有明定「員工 有在本公司酗酒滋事影響安全者經查明屬實,情節重大者, 得予解僱,且不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然系爭辦法是否 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所定之法定終止事由,本有疑義 。況且,被告僅空言稱原告在會議現場失言失態,且表示會 要求其所接洽之外包車商與被告公司停止合作,使被告蒙受 損害等語,然對此不僅未提出相當佐證,且縱原告飲酒後與 他主管有口角爭執,姑且不論原告前開行為是否該當於系爭 辦法所稱「滋事」,但原告之行為有何「影響安全」乙節, 被告亦未為相當舉證,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⒋進者,被告於人事懲處公告表示,公司已數次宣導並公告如 有飲酒時千萬不要駕車、也不要宿醉上路,如經發現查證酒 駕,則一律免職,原告於113年5月16日上班時間飲酒,身為 運輸部最高主管,被公司委以重任的情形下,其一言一行, 自應以身作則,對於公司的職場紀律要求、更應帶頭切實遵 守,方符合雇主對其之信賴,並遽此謂原告已嚴重違反公司 規定云云,然原告縱於上班日中午時間飲酒,其嚴重性及可 非難性終非與運送業司機酒後駕車相當,況原告飲酒事由係 為被告處理與億鑫公司間之誤解,與公司業務間難謂毫無關 聯,情節尚難謂重大。又被告雖提出113年5月16日下午10時 許原告與被告公司總經理之LINE對話截圖,然對話內容中被 告公司總經理僅提及「我無法在這件事上對其他主管作反駁 ,他們也告知我妳又是運輸最高主管犯了大忌」,原告則答 以「所以我不用談事情了?我有耽誤到任何工作嗎?大忌.. ....?我在運輸業沒理解過這是大忌」,被告公司總經理復 稱:「妳確認上班時間是可以喝酒的?不是大忌?妳不用以 身作則」,原告則回以「我應徵的不是行政職」等語,可知 ,被告公司總經理雖曾和原告談及當日飲酒情事,卻從未告 知原告此行為將生免職之懲處,亦未留相當期間觀察原告之 情形,更未慮及其餘懲處手段,即逕於113年5月17日下午將 原告免職,則被告以此作為免職原告原因,未慮及懲戒相當 性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即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 規範情形有間。  ⒌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填報不實之工作經歷及薪資待遇,導致 被告在誤解的基礎上高薪聘雇原告,被告因此有權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1款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然依前開最高法院意 旨,雇主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 變更再加以主張,否則解僱即非合法。是以,本件無論原告 應徵工作時填報之資料是否虛偽,被告既以原告於上班時間 飲酒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即不得於訴訟繫屬中就 解僱事由復加以變更主張,故被告抗辯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 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其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故被告得不 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云云,亦非可採。  ⒍據上,被告未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1款、第4款所定情形未合,故系爭契約並未生合法終止之效 力。  ㈡原告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於法有據,且被告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3萬2,624元: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 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 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 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而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 事實包含:①違法終止系爭契約。②就勞工退休金部分在原告 任職期間共計短少提撥963元,均業如前述。可知,原告主 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於 法有據。進者,就上開被告違法事實①部分,被告雖於113年 5月17日下午將原告免職,且原告於當日知悉此情形,然原 告當時顯未能知悉損害結果,而觀諸全部卷證,至多僅得認 原告於113年6月1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透過諮詢始知悉損 害結果,故原告於113年6月28日於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未逾除斥期間。又 就上開被告違法事實②部分,原告係於113年8月1日始向勞保 局調取勞工退休金提撥明細而知悉被告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 ,故其於113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向被告表示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3年8 月16日送達被告,亦未逾除斥期間。  ⒊原告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其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倘原告所主張終止系爭契 約為合法,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之金額為3萬2,624元乙 情,業據原告提出資遣費試算表為據(見卷第21頁;起算日 為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112年8月21日,終止日為原告最後 工作之113年5月17日,又原告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8萬7,9 73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97頁)。從而,原告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 萬2,624元,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萬2,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26日(見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之事件,本院就原告 為勝訴判決,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按: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 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 第3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14

KLDV-113-基勞小-21-20250214-1

最高行政法院

退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劉維平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 訴訟代理人 鄭皓鴻 簡苓安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任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現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課長,自民國48年3月1日起參加公務人員保險,81年5月2 3日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而停職並辦理停保 ,停職期間另涉犯詐欺案件,經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00年00月00日入監執行。嗣臺中市政府以上訴人犯詐 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執行未畢為由,核布89年 2月2日89府人二字第08791號令予以免職(下稱89年2月2日 免職令),並溯自00年00月00日生效。上訴人前於90年4月3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補辦自願退休,經被上訴人以90年4月19 日90中三字第5074726號書函(下稱90年4月19日書函)否准 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 駁回,本院94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另 於95年、97年、108年向被上訴人申請補辦退休並發給退休 金,分別經被上訴人以95年4月18日部退四字第0000000000 號書函(下稱95年4月18日書函)、97年5月16日部退四字第 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97年5月16日書函)、97年7月15日部 退四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97年7月15日書函)、108年 8月22日部退五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108年8月22日 書函)及108年11月21日部退五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下 稱108年11月21日書函)回復略以:同一案由上訴人提起行 政救濟,皆經依法駁回,仍請其參考相關判決等語。上訴人 復於110年4月19日申請補辦退休及補發退休金(含公教保險 退休養老給付),經被上訴人以110年5月10日部退五字第00 0000000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回復略以:同一案由上訴人 業循行政救濟程序提起救濟,皆經依法駁回,且經被上訴人 90年4月19日書函、95年4月18日書函、97年5月16日書函、9 7年7月15日書函、108年8月22日書函及108年11月21日書函 函復在案,仍請參考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 申請,審定服務年資並同意上訴人辦理自願退休,並給付退 休金及退休金差額,以及飭令承保機關為公教人員保險養老 給付及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㈠關於上訴人因涉犯詐欺罪,經原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5目規定予以記二大過之免職處分,業 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8公審決字第0192號再復審決 定書撤銷,臺中市政府89年2月2日免職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28條第5款規定再予以上訴人免職,違反一事不二理原則 ,且上開事實為被上訴人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自陳,被上訴人 90年4月19日書函以上訴人業經專案考績免職而否准退休, 顯有事實認定錯誤,並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 第9條、憲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㈡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 申請追溯於81年5月22日辦理自願退休,符合48年11月2日修 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71年2月2日修正 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107年 7月1日制定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 法)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另依47年1月29日公布施行之 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2條與88年5月29日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1 條,均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30年後,得免繳保險費,如 發生第3條之保險事故時,仍得依法享受保險給付之權利, 後者第14條第1項增列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 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離職養老給付,故原判決未備理 由,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違背法令情形等 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㈠上訴人因詐欺案件經刑事確定判決 處有期徒刑10月,臺中市政府89年2月2日免職令即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28條第5款規定予以免職,並溯自87年10月20日 發監執行日生效,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申請辦理退休時, 並非107年7月1日制定公布施行之退撫法第3條及其施行細則 第2條所稱現職人員,自無從依該法規定辦理自願退休;其 經免職,亦非廢止前48年11月2日修正公布之退休法第2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2條所稱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自無從依該法 相關規定辦理自願退休或追溯辦理退休並請領退休金。又本 件上訴人不能申請退休並請求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等,乃 因其經依法免職,申請退休時已非現職人員,不符合前揭退 撫法及其施行細則、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自無違反 保障法第9條,對於公務人員之身分所為之退休金、公保養 老給付等請求權,如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不得剝奪之立法意旨 。㈡依上訴人110年4月19日申請時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第 1項、第5條第1項、第5項、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至3項、 第41條第1項規定,或依上訴人主張溯自81年5月22日退休生 效日時有效(即6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 第1條、第2條第1項、第5條、第6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第22條規定,皆可知公務人員保險之公法上契約,係存在 於承保機關與各該保險之被保險人之間,被保險人就保險給 付以及其他關於保險權益等事項,自應向保險人即承保機關 請求給付。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4條或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險 法第4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係公教人員保險之監督機關, 並未與公教人員保險之被保險人間成立保險契約,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飭令承保機關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銀行)給付公教人員保險退休養老給付或離職養老給付 暨遲延利息云云,於法無據,上訴人亦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 其基於公教保險契約所生保險給付及相關權益等事項。㈢上 訴人於93年9月10日向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 日併入臺灣銀行)請求補發其離職退保之公保給付遭否准後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認為養老給付保險事故必須發 生於保險有效期間,始得請領1次養老給付,上訴人自81年5 月23日停職至87年10月20日離職終止保險,其養老給付事故 發生時,公保之保險關係非處於有效狀態,依法不得享有公 保養老給付之權利,而以判決駁回其訴,本院96年度判字第 18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復陸續於98年、103年、1 05年向臺灣銀行申請補發公保離職養老給付,均經臺灣銀行 函復否准,上訴人不服其函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均經本 院裁判駁回在案。上訴人自不得基於同一公務人員保險法律 關係所生之同一請求權請求臺灣銀行給付養老給付暨遲延利 息,被上訴人縱為公教人員保險之主管機關,亦無從飭令臺 灣銀行反於前揭確定判決而給付上訴人養老給付暨遲延利息 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而非具 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12

TPAA-113-上-323-202502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職場霸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陳俊成 被 告 高雄市立福誠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夏日新 上列當事人間職場霸凌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50748號函附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係被告學校之教師,訴外人即該校甲OO教官(下稱甲 師)主張原告於學校LINE公務社群發布多篇文章(下稱系爭 發文),暗指甲師與女學生不當接觸,且管教不力,更意圖 營造甲師對原告施暴之不實形象,涉及職場霸凌,而於民國 112年5月4日向被告提出職場霸凌申訴。經被告人事室受理 ,並依高雄市政府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原則(下稱高市 職場霸凌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組成職場霸凌申訴調查小 組(下稱調查小組)。嗣被告調查小組調查完竣,作成職場 霸凌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認定職場霸凌 成立,由被告以112年8月14日高市福中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措施)檢送上開調查報告予原告。原告不服, 於112年9月11日提起申訴,經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 訴評議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亦經再申訴評議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經調查小組認定職場霸凌成立後,亦遭被告移請學校考 核會作成口頭告(申)誡之處分,對於原告而言,已產生法 律上效果,遭到警告處分,身為教師的名譽權及工作權均受 到影響,法律上權利或權益受到損害,故原措施認定原告成 立職場霸凌之決定,性質上係屬行政處分,原告自得依法提 起行政爭訟。 2.原告於校內社群軟體發布文章,表達個人對於校園管理之意 見,亦未指名道姓,本屬現今社會討論公共事務之常見方式 ,為社會可容許之言論自由範圍,非屬霸凌。原告身為被告 學校之導師兼教師會監事,對於學校之校園管理及行政事項 ,本有提供興革意見之權利,此亦為教師法賦予原告之權利 保障,且原告發表相關文章之目的及動機,在請被告重視並 積極處理甲師未盡教官職責之校園管理事件,避免造成學校 同仁間對於學生管理方式之落差,原告原循校內一般反應管 道,然因師師相護而未獲被告正面反應,原告始再以社群文 章,期望喚醒群組同仁對於校園管理之重視,並無貶抑、排 擠、欺負、騷擾特定人之情事。原告所為之言論,均係以創 造友善校園、保障學生受教權為目的,為善意發表之言論, 核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尚未逾越合理評論範圍, 且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至於就原告主觀價值判斷部分,本無 真實與否可言,調查報告認為成立霸凌,已不當限制原告言 論自由,並非可採。 ㈡聲明: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措施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依高市職場霸凌處理原則,對甲師所提職場霸凌申訴案 件作成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係屬內部管理措施,故原措施 性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至被告於113 年1月19日召開112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1次會議( 下稱系爭考核會),雖經委員一致決議對原告施予「口頭申 誡」,惟其僅是為督促原告立即停止不當行為之規勸,對外 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權益,且非屬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 所定懲處種類,其屬內部管理措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亦無 由提起行政訴訟。  2.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如表意人就 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客觀上尚 不足以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此時並 未受到最低限度尊重與維護之被指述者名譽權,自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本案經調查小組檢視相關證據 資料及訪談相關人士後,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於學校社群發文 指涉甲師未盡教官職責、管教工作不力、不當接觸女學生及 對原告有暴力之行為,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應需善盡合 理查證義務後之事實,即難謂因屬討論學校公共事務而阻卻 言語文字霸凌之言論自由,甲師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原告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護,更無疑義。原告對言論自由之主張,容 屬有誤,自無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 ,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 提起行政訴訟。」教師法第44條第6項亦有明定。而所謂「 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言。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或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內部措施提 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 ㈡針對一般俗稱之職場霸凌事件,我國目前尚未制定專法規範 ,公務體系之機關,為建構健康友善之職場環境,提供員工 免受霸凌侵犯之職場,乃先後依勞動部頒布之預防措施、行 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提供之「處理建議作為」及「員工職場霸 凌處理標準作業流程」(下稱標準作業流程)訂定相關規範 以為應用。各機關為建構健康友善之職場環境,提供員工免 受霸凌侵犯之職場,依行政院人事總處擬定之「處理建議作 為」包括事前防治、事中處理及事後作為三大區塊,前者以 訂定職場霸凌防治之作業規定(申訴作業流程及通報機制之 建立,主動發現問題)為主,事中則以通報及啟動申訴調查 為中心,事後則以檢討相關人員責任,研提改善作為、首長 於適當場合公開宣導,其規定內容,均側重機關內部職場秩 序之管理,有關加害人或被害人權益保障及救濟,尚乏具體 規範。且現行法制有關職場霸凌防治之規範層級,尚無如性 騷擾事件已有專法就申訴、調查及加害人之刑事及行政罰責 任為規範(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4條、第20條、第25條 參照)。或於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第7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0條第1項規定,或相 關媒體、出版品、廣告物等違反第12條規定時,定有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裁處罰鍰之相關罰 則。相對而言,現行法制有關職場霸凌之相關規範,因仍側 重職場秩序之管理及案件發覺後之檢討、改善,有關被害人 或加害人主觀權益之保障,仍待被害人依民事、刑事法規追 究以落實。而加害人於該事件是否涉及行政懲處,亦須由所 屬機關審酌調查結果及機關內部懲處規則是否就相關行為訂 有處罰規範而為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3號、 111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行政機關所屬 申訴處理小組就職場霸凌申訴調查後之決定,仍屬行政內部 之「建議」性質,並無拘束機關必須作出相同決定之效力, 亦非作成直接影響被申訴人之具體處置;行政機關自得本於 權限裁量接受或不接受其建議,甚或調整建議方案,依法作 成行政處分(例如懲處),而對其考績、考績獎金或升遷免 職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具體不利影響,該懲處始具行政 處分性質而得對之循序提起復審、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另為 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有關機關就公務員所為之處 置,係屬影響其公法上權利之行政處分或僅屬機關內部管理 措施,應如何認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 會)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附之人事行政行 為一覽表機關行政行為類型「拾、其他」認定:「……二、職 場霸凌:機關依員工職場霸凌防治及處理作業規定作成申訴 成立與否之決定,屬內部管理措施。」亦同此認定。 ㈢經查,原告為被告學校之專任教師,此有聘書1紙在卷可稽( 再申訴卷第85頁)。被告學校教官甲師主張原告於學校LINE 公務社群系爭發文,暗指甲師與女學生不當接觸,且管教不 力,更意圖營造甲師對原告施暴之不實形象,涉及職場霸凌 ,而於112年5月4日向被告提出職場霸凌申訴(再申訴卷第9 6頁),被告人事室受理後,於職場霸凌事件尚未完整立法 規範情形下,依高市職場霸凌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組成調 查小組,嗣被告調查小組調查完竣,作成調查報告(再申訴 卷第105至116頁),認定職場霸凌成立,並依同原則第7點 規定,由被告以原措施檢送上開調查報告予原告(再申訴卷 第104、117頁),參諸同原則第12點規定:「職場霸凌行為 經各機關調查屬實者,各機關應檢討相關人員責任,並研提 改善作為。」,足見職場霸凌申訴案件,縱經調查小組調查 屬實,該調查結果亦僅具行政內部建議性質,尚待被告依職 權決定是否啟動協調處理、檢討改善措施等後續行政流程, 故該調查結果對原告而言並未直接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力 。從而,被告以原措施檢送上開調查報告予原告,不具對外 規制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尚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至原 告雖主張:其經調查小組認定職場霸凌成立後,亦遭被告移 請系爭考核會作成口頭告誡之警告處分,對原告已產生法律 上效果,身為教師的名譽權及工作權均受到影響,法律上權 益受到損害,故原措施性質上屬行政處分,原告得依法提起 行政爭訟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召開系爭考核會 ,就系爭職場霸凌案經調查後成立,討論當事人之責任及處 理措施乙案(案由二),決議:維護職場運作和諧,以「口 頭申誡」原告,於未來與同仁溝通時,語氣及行為應適度拿 捏,以免再有類似情事發生等情,有系爭考核會議紀錄存卷 可憑,而該決議對原告所為「口頭申誡」,僅係基於維護職 場之和諧運作,而對原告以口頭督促停止不當行為及預防未 來類似糾紛產生之勸導,核非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所定之懲 處種類,亦未對原告之考績、考績獎金或升遷免職等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產生具體不利影響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是被告對非行政處分之原措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2-11

KSBA-113-訴-490-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肇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8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肇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肇忠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 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為,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係於民國105年8月5日犯公務員 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編號2則於105年6月8日犯內線交 易罪,犯罪時間相隔二月,各該犯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及犯 罪動機不盡相同,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 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 、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因素,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 「請斟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免職前於馬祖調查站服務期間工 作表現良好,熱心公益活動,且對本案犯行已深切悔悟,尚 需扶養年邁患有失智症之母親及就讀大四之兒子,請從優酌 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469至473頁陳述意見狀),本於罪 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 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公務員洩秘罪 證券交易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5.08.05 105.06.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2114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211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 111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8號 判決 日期 108/03/13 113/06/26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 111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08/03/13 113/11/13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217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50號

2025-02-10

TPHM-113-聲-3543-20250210-1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翰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宗翰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自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塑石化公司)離職前,與顏銘輝及汪昱良均係同事,緣台 塑石化公司於每年度之春節、端午節、中秋節、中元節、勞 動節及所屬員工生日等6節日,均給予員工各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年節慶祝費禮券」(共18,000元之額度); 台塑石化公司另於每年度參考台塑關係企業當年度獲利表現 、景氣變化,給與所屬員工「年終暮年會禮券」額度,員工 於「年節慶祝費禮券」及「年終暮年會禮券」額度內,均有 選擇登記認購相關廠商禮券之權利,而林宗翰任職於台塑石 化公司時,明知業已於102年間將台塑石化公司自107年至11 3年間之上開2禮券認購權利(下稱本案禮券認購權利)出售 給汪昱良,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3年1月10日,向顏銘輝謊稱:「汪昱良反悔不願購買 禮券額度,要求林宗翰退款」為由,另向顏銘輝出售本案禮 券認購權利,並在雲林縣○○鄉○○村○○○○00號台塑麥寮廠員工 宿舍內,簽立出售禮券權利收據取信顏銘輝,致顏銘輝陷於 錯誤後,交付9萬元之對價給林宗翰。顏銘輝嗣後未能依約 取得上開禮券認購權利,又得知林宗翰將107年度「年終暮 年會禮券」額度復售予他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銘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易緝 卷第64、13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宗翰固不爭執於103年1月10日將本案禮券認購權 利出售予告訴人顏銘輝,並收受9萬元價金,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辯稱:是證人汪昱良親口跟我說不要購買本案 禮券認購權利,要求我還錢給他,我才轉售給告訴人,我也 有跟證人汪昱良說你不想買的話我就要賣給告訴人云云。故 本案被告是否有涉犯詐欺犯行,即在於審究被告於103年1月 10日是否有以傳達不實資訊(即證人汪昱良告知被告不願意 購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9 萬元。查:  ㈠台塑石化公司每年均會發放上揭「年節慶祝費禮券」及「年 終暮年會禮券」予在職員工,被告於102年間將本案禮券認 購權利出售予證人汪昱良,又於103年1月10日將本案禮券認 購權利出售予告訴人並收受9萬元,且未返還證人汪昱良購 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所給付價金,及被告於108年5月24日遭 台塑石化公司免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偵一卷第20頁、易緝卷第62、202頁),核與證人汪 昱良於偵查及本院證稱:有於102年以8萬元向被告購買禮券 認購權利(偵二卷第19、20頁、易緝卷第135、143頁)、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因被告告知我 汪昱良不想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所以要我以9萬元購買, 我有拿9萬元予被告(他卷第113至114頁、易緝卷第190頁) 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台塑石化公司109年3月27日及4月16日 函文、被告與證人汪昱良107年10月12日簽立之契約書影本 、被告於103年1月10日簽立交付告訴人之承諾書影本、台塑 石化公司107年10月12日約談紀錄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他 卷第197至204、209頁、警一卷第31、32頁、易緝卷第211頁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確有將本案禮券認購權利分 別出售予證人汪昱良及告訴人之行為。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我原本就有跟被 告購買103年106年之禮券認購權利,因為被告跟我說汪昱良 不想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所以要我以9萬元購買,他才可 以還汪昱良購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的價金,所以我在103年1 月10日再跟被告購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但我107年2月要去 領禮券時,才發現汪昱良並沒有不要購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 ,而被告也沒有把我給付的9萬元交給汪昱良等語(易緝卷 第190、192、194至197頁),而證人汪昱良亦於本院具結證 稱:我是跟被告購買在告訴人之後的禮券認購權利,因為我 107年發現被告一券多賣情形,被告騙了我,所以我在107年 才跟被告講說,不然我不要跟你買了,你把現金還給我,不 可能是102、103年跟被告說不要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因為 我是107年才從告訴人那邊知道被告有一券多賣的情形等語 (易緝卷第136、137、140、144、149至150、153至154頁) ,故由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汪昱良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02年 間先將本案禮券認購權利出售予證人汪昱良,證人汪昱良在 102、103年間並無反悔不欲購買之情,而被告卻於103年初 向告訴人謊稱前揭證人汪昱良反悔不欲購買本案禮券認購權 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9萬元予告訴人,嗣因 告訴人於107年要行使禮券認購權利時始發現被告有一券多 賣之情形,故被告確有傳遞不實資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之情。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汪昱良及告訴人業已證述如前, 且被告迄至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止,仍未返還證人汪昱良購 買禮券權利之價金,復未提出證人汪昱良有於103年1月10日 前明確告知其不欲購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之具體事證,且被 告前於偵查時一度陳稱:證人汪昱良並沒有說他不買,雖然 我之後沒有跟告訴人說證人汪昱良不買這件事,但告訴人給 我9萬元時就知道我有把本案禮券認購權利賣給證人汪昱良 ,9萬元給我是要讓我還錢給證人汪昱良等語(偵二卷第18 頁),是被告所辯已難採信。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傳 喚告訴人及汪昱良到庭詰問時,就待證事實部分又稱「汪昱 良107年1月有口頭跟我說他不要購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等 語(易緝卷第64頁),倘若如被告前開所言,汪昱良係於10 7年1月告知其不欲購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則被告在103年1 月10日出售本案禮券認購權利予告訴人時,尚未發生汪昱良 不欲購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乙事,然被告卻以此尚未發生之 事要求告訴人給付9萬元,由此益證被告確有以傳遞不實資 訊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所辯均是臨訟杜撰之詞,要 無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後,刑法 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 施行。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 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9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正值壯年, 有穩定工作,卻對告訴人施以前述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交付金錢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業已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情,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緝卷 第205頁),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所詐得之現金共計9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如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有賠償(含被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 償部分)告訴人,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就已賠償部分予 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KSDM-113-易緝-16-20250206-1

清上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張子房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 部工務室前工程師 50000000000000000 辯 護 人 梁志偉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2年11月22日112年度清字第 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張子房經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經濟部以 :上訴人前擔任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 製事業部(下稱煉製部)工務室修護組經理,為台灣石油工 會推薦之中油公司採購審議委員會(下稱購審會)委員,負 責在該公司各類重大採購案件招標前審議採購內容。依據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上訴 人因審議「台中港供油中心潤滑油油槽及灌裝工程案」(下 稱甲案),及協助案外人銘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 榮元公司)早完成驗收得以請款,於民國110年7月21日收受 該公司所交付賄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與案外人中油 公司前勞工董事陳枝章共同朋分得款70萬元(下稱違失事實 一之㈠);在審議「第二柴油加氫脫硫工場反應器汰舊更新 統包工程案」(下稱乙案)時,其應銘榮元公司請託,與陳 枝章在本採購案購審會審議階段及「董事會採購審議小組」 議決階段,協助運作說服煉製部桃園煉油廠(下稱桃園廠) 變更原始設計規範,將原本限定使用Weld CLAD反應器銲接 工法,要求加入銘榮元公司指定之Weld Overlay反應器銲接 工法未果,銘榮元公司仍於109年4、5月間某日交付賄款50 萬元予上訴人,與陳枝章共同朋分得款25萬元(下稱違失事 實一之㈡);辦理「永安廠增建氣化設施興建統包工程案」 (下稱丙案)時,於108年11月間,翻拍屬中華民國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中油公司「採購審查小組」第673次會議丙案部 分資料,以LINE傳送案外人銘榮元公司專員何承翰,轉知該 公司負責人廖晟合。數日後,再交付該案已批核之招標文件 予廖晟合,俾該公司提前準備投標文件,又因銘榮元公司商 請上訴人協助與永安廠人員溝通協調,使銘榮元公司得以順 利於假日施工,該公司於110年5月14日將40萬元現金交付予 上訴人,與陳枝章朋分得款20萬元(下稱違失事實一之㈢) ;審議「石化事業部林園廠(下稱林園廠)No.28鍋爐興建 統包工程案」(下稱丁案)時,該採購案原要求廠商具特定 資格,且僅能單獨投標,因廖晟合有意投標承攬,但不符合 投標資格,廖晟合遂透過何承翰請上訴人要求於本採購案中 油公司購審會審議階段運作增列「共同投標」,使銘榮元公 司可找具指定實績之廠商共同投標,上訴人遂於中油公司採 購審議小組第665次會議審查意見,提出應准許廠商共同投 標之建議而獲變更,改為允許共同投標乙節,銘榮元公司雖 未得標,惟廖晟合為感謝上訴人在變更採購要求過程所提供 之協助,於109年5、6月間交付30萬元予上訴人(下稱違失 事實一之㈣);審議「RFCC CATALYST COOLER E-1101B管束 組案」(下稱戊案)時,上訴人明知以不公開預算金額之限 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之採購案,預算/採購金額8,816萬元,其 明知該採購金額既不公開,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 息,竟於108年1月30日以LINE向何承翰透露,再由何承翰轉 告廖晟合,俾利銘榮元公司於議價時得以掌握中油公司談價 籌碼,使銘榮元公司順利於108年4月16日以7,900萬元之超 底價得標,廖晟合為感謝,於108年底、109年初交付10萬元 現金予上訴人(下稱違失事實一之㈤)等違失行為,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刑法第132 條第1項交付或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或消息等 罪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8日提起公訴在案( 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另上訴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已 主動繳回不法所得共155萬元等情,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 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第一審審 理。經本院112年度清字第7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撤職, 並停止任用貳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上訴人為煉製部工務室修護組前經理〔業 經中油公司因上訴人本件刑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為后述有罪判決確定,依「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9條規定,予以免職,並自113年1月2 4日起生效,見煉製部113年3月4日書函,本院上訴審卷㈠第9 1至92頁〕為台灣石油工會推薦擔任購審會委員,於104年至1 10年間擔任「採購審查小組」成員。中油公司之各事業部所 屬單位,如有符合「採購審查小組組織簡則」所定「適用範 圍」之採購案,在招標前須先送請「採購審查小組」審查採 購需求(如廠商資格、公安規定、工作說明等)、經費(如 預算、付款條件等)、採購策略(如招決標方式、履約條件 等)、招標文件等事項,又若該採購案滿足相關規定(如採 購金額鉅大等),即須再依序提請中油公司「董事會採購審 議小組」、董事會就上開採購相關事項進行審議。上訴人因 前述職務有權出席「採購審查小組」會議,負責審查議決中 油公司各重大採購案件之採購內容,屬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 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 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為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 之公務員。上訴人於下列5項採購案,分別為違失行為: ㈠違失事實一之㈠: 中油公司於106年間辦理甲案,上訴人、陳枝章分別於106年6 月14日、同年9月1日參加「採購審查小組」第603次會議、 「董事會採購審議小組」第675次會議,審查議決甲案包含 執行目的、工程範圍內容概要、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預算 來源及編列依據、工程期限、廠商資格、招標方式等與採購 有關之重要事項,公開招標後由銘榮元公司於107年1月22日 得標。嗣銘榮元公司施作竣工,甲案進入驗收程序,雖已於 110年7月6日完成初驗,廖晟合仍為及早完成驗收以便請款 ,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 於同年7月21日上午在煉製部新北門停車場(下稱新北門停 車場)與上訴人見面,請上訴人協助甲案儘速通過驗收,並 交付現金140萬元,上訴人思及可請陳枝章處理,遂與陳枝 章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上訴 人收受140萬元後,與陳枝章朋分各得款70萬元,陳枝章即 以中油公司董事身分,於110年7月21日出面聯繫履約管理單 位即案外人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下稱液工處)處長 黃榮裕,請其儘速讓銘榮元公司通過驗收並撥付工程款項, 而液工處會同相關單位於110年7月21日開始驗收,復於110年 7月27日驗收完畢,銘榮元公司因此得以請款。 ㈡違失事實一之㈡: 緣桃園廠以預算6億元著手辦理R101反應器更換之採購,有意 投標之廖晟合自認為招標規範就反應器之內襯銲接係要求以 Weld Clad工法施作,將對設備品質可靠度及操作設備安全性 造成危害風險,而主張以Weld Overlay工法施作較妥,即在 諮詢上訴人後,於108年3月13日以「中油公司工程採購廠商 詢問單」建議中油公司改採Weld Overlay工法。廖晟合復基 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請託上 訴人、陳枝章分別在乙案進入「採購審查小組」、「董事會 採購審議小組」議決階段時,協助說服桃園廠變更原始設計 規範,要求加入銘榮元公司主張之Weld Overlay反應器銲接 工法。上訴人與陳枝章即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於108年6月20日之「採購審查小 組」第667次會議過程中,提出增加Weld Overlay反應器銲 接工法之建議資料,續由陳枝章於108年7月24日之「董事會 採購審議小組」第697次會議時,口頭提出贊同上訴人上開 在「採購審查小組」所提出之加入Weld Overlay反應器銲接 工法建議,銘榮元公司甚至在上訴人協助下,於108年11月5 日再次發函建請中油公司參考在乙案中使用Weld Overlay反 應器銲接工法,然桃園廠評估後仍決定採用原設計規範。嗣 乙案辦理公開招標,銘榮元公司固未標得,惟廖晟合仍為答 謝上訴人及陳枝章在前述過程所提供之協助,而於109年4、5 月間某日,在新北門停車場交付50萬元予上訴人,與陳枝章共 同朋分,上訴人得款25萬元。 ㈢違失事實一之㈢: 上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參加「採購審查小組」第673次會議 而提前知悉丙案,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 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竟基於公務員交付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1月間,先將上開會議中 所發放、屬於應保密之招標文件即丙案提案資料(內容含有 請購單、工程範圍內容概要、履約期限、廠商資格、工程預 算書、預算詳細價目表、預算編列說明等,且印有「本資料 僅供審核參考用,不得外傳」字樣),以LINE翻拍成照片之 方式傳送予何承翰轉告廖晟合及廖士銘父子知悉,數日後, 上訴人在煉製部再將該提案資料交付廖晟合,俾利銘榮元公 司提前準備投標文件。嗣丙案於109年2月10日第一次公開招 標,上訴人旋於同日透過LINE傳送「三個月前就將資料請何 經理代轉給廖董了,若尚未著手因時間緊迫,可能要加緊腳 步!」等語,提醒廖士銘注意投標期限並應加速準備,然丙 案於109年4月6日流標,同日進行第2次公告公開招標,最終 由銘榮元公司於109年11月26日以23億1,630萬元得標。開工 後,因廖晟合希望假日亦能施工,以免延誤工期,又商請上 訴人透過陳枝章協助與永安廠人員溝通協調,使銘榮元公司 能順利於假日施工,避免延宕工期遭到罰款。廖晟合為感謝 上訴人、陳枝章對於銘榮元公司能得標丙案並順利於假日施 工等情施以前述之助力,即於110年5月14日在新北門停車場 交付40萬元予上訴人與陳枝章朋分,上訴人得款20萬元。 ㈣違失事實一之㈣: 中油公司興建工程處辦理林園廠內NO.28鍋爐興建,規劃以 預算17億7,073萬3,440元辦理丁案,於108年4月22日在政府 電子採購網先行公開閱覽,廖晟合見狀即有意以銘榮元公司 投標承攬,惟丁案要求廠商單獨投標,且須具備特定資格, 銘榮元公司因不符該資格而無法單獨投標,廖晟合於是指示 何承翰於108年5月29日拜訪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在丁案進入 「採購審查小組」審議階段時提議增列「共同投標」,使銘 榮元公司得以偕同具備上開資格之廠商一起投標,上訴人遂 於108年6月6日「採購審查小組」第665次會議之審查意見中 ,提出准許廠商共同投標之建議,以手寫載明「P4.本案為 公開招標,採最有利標,工期為900日曆天,除購買外貨鍋 爐本體入廠安裝7.61億元外,共有5大工項工程,為何不能 允許共同投標?僅能單獨投標?」及「P4.本案既為採最有 利標……避免類如桃廠僅一家參與投標之困境,整個工程為一 家廠商控制,因此採購共同投標方式,本公司即可明確評選 優良廠商團隊,不用等到一家得標,才由得標去找分包商造 成本公司無法掌握之窘境,因此建議本案採共同投標較為妥 適……」等語,並於108年7月23日以LINE回報何承翰「28鍋已 調整可共同投標」乙情,隨後丁案於109年1月30日正式招標 公告,即改為允許「共同投標」。廖晟合為感謝上訴人前揭 提供之協助,於109年5、6月間在新北門停車場交付賄款30 萬元予上訴人,惟銘榮元公司最終並未參標。 ㈤違失事實一之㈤: 煉製部大林煉油廠於108年1月間著手規劃戊案,以不公開預 算金額之限制性招標方式向原廠商銘榮元公司辦理採購。上 訴人因身為審議戊案之「採購審查小組」成員,乃提前知悉 戊案之預算/採購金額為8,816萬元,其明知該預算/採購金 額既不公開,應屬須保密之消息,竟基於公務員洩漏中華民 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8年1月30日以LINE向何 承翰透露「Catalyest cooler E-1101B管束組,陳董有找我 去談。交待全力支持,但有跟陳董說本案預算晚8816萬超市 場行情2千左右。我盡量促成」等語,再由何承翰轉告廖晟 合,俾利銘榮元公司於議價時得以掌握中油公司談價籌碼。 嗣於108年1月31日,上訴人參加「採購審查小組」第654次 會議審議戊案,預算/採購金額確為8,816萬元,銘榮元公司 復於108年4月16日順利以7,900萬元之超底價得標,廖晟合 為感謝上訴人,即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 賂之犯意,於108年底、109年初交付10萬元予上訴人。 ㈥上開違失事實,業據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9 、9168、10275、1062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橋頭地院ll 1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就上訴 人犯如該判決附表(下稱刑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 免刑。又犯刑事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褫奪公權5年(没收部分均從略);其中刑事附表編號4至5 部分,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判決(下稱刑事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 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足認上訴人之違 失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㈦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 法第5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構)機密之 義務;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不得有損 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等規定之旨,核屬公務員懲 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嚴 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乃審酌上訴人上開職務,對於中油公司攸關公共事務之重 大採購有審查議決之權限,竟貪圖私利主動索賄,多次為本 件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及消息、違背職務、不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之行為,收賄金額高達155萬元,其違反義務之程 度嚴重,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繳回全部所得,行為後 後悔自新態度良好及其關懷弱勢團體等生活狀況,暨公務員 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撤職, 並停止任用2年。 四、上訴意旨略以: 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 輕重之標準:(1)行為之動機。(2)行為之目的。(3)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4)行為之手段。(5)行為人之生活 狀況。(6)行為人之品行。(7)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8)行為所生損害或影響。(9)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 戒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應審酌一切情狀」,係指除該 條文上述各款所列舉之情狀外,其餘對於被付懲戒人有利與 不利之情狀,亦應予以全盤斟酌考量其情狀而言。上訴人除 原判決所指有關懷弱勢團體之外,另於橋頭地院111年度訴 字第301號刑事案件第一審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依 檢察官之量刑論告意見繳納公益金40萬元,對此刑事第二審 判決未予斟酌,形成理由不備、調查證據未盡周延及不適用 法則等瑕疵,上訴人前已依法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在案 。依此,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繳納公益金之有利情狀, 且上訴人刑事另案之最終審判結果,亦可能影響原判決附表 所示刑事判決主文之內容,凡此均為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 定應審酌一切情狀之範疇,原判決未全盤審酌考量,容有未 詳為斟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之瑕疵。 五、經查: 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 上之職務關係,就公務員之違失行為,整體評價該公務員是 否適任而為適當之懲戒處分,此與刑事法院對犯罪行為科以 刑罰,二者之性質、功能與目的均有不同,本院不受刑事判 決之拘束。再者,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 權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規定之範圍,無違反比例原則,即 無違法可言。查原判決關於懲戒處分之酌定,審酌上訴人擔 任中油公司經理、購審會委員期間,對於該公司攸關公共事 務之重大採購有審查議決之權限,竟貪圖私利主動索賄,多 次為本件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及消息、違背職務、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收賄金額高達155萬元,其違反義 務之程度嚴重,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繳回全部所得, 行為後後悔自新態度良好及其關懷弱勢團體等生活狀況,暨 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 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之懲戒處分,業已充分考量公務員懲 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之事項(包括行為之動機、目的、行為 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後之態度等) ,核屬原審對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 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又上訴人於111年5 月4日繳納40萬元公益金,經刑事第一審判決予以斟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就刑事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 ,各處同附表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0月,褫奪公權5年(至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為免除其刑之諭知),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 並據原審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資料審閱結 果,與上開刑事第一、二審判決,相互勾稽研判,業已審酌 刑事第一審判決所載:檢察官就上訴人在宣判前已繳納上開 公益金之情況,不反對橋頭地院審酌各情後適用刑法第59條 ,遞減其刑等詞,刑事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刑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各節,上訴人指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繳納公益金 乙情,容有誤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調查證 據未盡周延及不適用法則等瑕疵,均無理由。末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後,最高法院113年1月24日112年度台上字第5483 號刑事判決已駁回上訴人就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定讞, 有該判決在卷可按。上訴人辯稱:本件刑事第三審判決結果 可能影響上訴人違失行為之認定等語,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作成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或另為適法之判決,為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2025-02-06

TPPP-113-清上-7-20250206-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8號 原 告 王崇哲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73,89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 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4,59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四、本判決第二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 新臺幣73,8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三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 新臺幣4,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8,255元,直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前一日止(本 院卷第9頁)。嗣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73,890元,直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 前一日止(本院卷第19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4年9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客戶關係 經理員,月薪73,890元。原告於113年1月23日接獲同事凃竣 傑之通知,表示原告之前服務過之舊客戶欣和集團(旗下有 欣德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欣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向榮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欣德路通運公司等3名客戶;上開 客戶已轉由同事劉容妤服務)請求原告代其向被告申辦企業 金融網續約手續費之減免事宜,原告乃依照該部門往常的作 業方式,於填妥「企業金融網各項費用減免申請/變更書」 (下稱減免申請書)後,持由保管單位主管陳銘宏印章之同 事劉華洋代為蓋上陳銘宏之印章,並將減免申請書掃描後, 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之作業部門經辦並副知單位主管陳銘 宏知悉,以完成申請作業。依照原告先前的作業,無需事先 取得主管陳銘宏同意,實際經手之案例中未曾有遭被告否准 或駁回者,且任職期間內從未聽聞減免案有遭被告否准之案 例,然主管陳銘宏竟指稱原告擅自盜蓋其印章,構成偽造文 書及背信等犯罪云云,原告雖表明未有偽造文書之行為,被 告仍於113年2月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任職被告 公司長達十多年間,從未因違反工作規則遭被告施以任何懲 處,被告僅因原告第一次作業疏失,且所涉費用減免僅有6, 000元之情形下,即施以最嚴重之解僱處分,並不符合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終止契約並非合法。並聲明:⑴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 原告73,890元,直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前一日止 。⑶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 前一日止,按月提撥4,59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2月1日解僱前,係擔任被告公司「 商業金融處高屏區商業金融中心」客戶關係經理,同時兼任 該中心之單位自行查核主管而負責辦理單位內部自行查核事 項,每月薪資73,890元。依被告「企業金融網服務作業須知 」,就費用減免應填寫減免申請書,經單位主管同意並於減 免申請書上簽核後送交作業單位覆核,然原告於113年1月23 日上午趁主管陳銘宏公出訪客時,向因執行公務而獲主管陳 銘宏授權使用其印章之同仁劉華洋,謊稱已取得主管陳銘宏 之同意,騙取劉華洋將主管陳銘宏之印章用印於欣德路通運 公司等3名客戶之減免申請書,並將完成用印之3份減免申請 書送至被告相關作業單位,完成費用減免作業。被告公司一 再透過教育訓練、電子郵件、官網法令公告宣導,禁止員工 偽冒客戶、主管、同事之簽章,且主管陳銘宏事發當天早上 才在晨會強調不可擅自使用他人印章,原告身為單位自行查 核主管,對於單位內各項業務之作業流程及業務上應遵守之 規範較之一般同仁應更熟悉,且更應有遵法之意識及行為, 且依被告公司之作業流程,是否得減免企網銀費用應先得到 主管陳銘宏之同意始得為之,原告過往亦透過電子郵件方式 先向主管報告,並於主管陳銘宏回信同意後才辦理,且主管 陳銘宏針對低收益之客戶,曾拒絕同意類似的減免,原告卻 未依循正常作業方式逐級陳核,且明知上開客戶屬於收益較 低、費用減免申請會被主管拒絕,該客戶亦非屬原告負責, 竟越過負責該客戶之同仁劉容妤,以矇騙方式使用主管陳銘 宏之印文,其行為已違反「本行員工禁制事項」第5點「員 工不得偽造、變造、塗改客戶的簽章或資料,或偽冒客戶、 本行主管、同事之簽章」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8條「員工 不得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之規定,且觸犯銀行法第12 5條之2銀行員特殊背信罪、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原告行為嚴重損害被告公司之利益並破壞公司內部秩序紀 律,違規情節重大,符合工作規則第28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解僱事由, 且主管陳銘宏於當日下午返回辦公室發現上開情事後,原告 竟不思反省,非但未坦承犯錯,反要求主管陳銘宏配合其說 謊,被告公司見原告毫無悔意,遂於113年2月1日依工作規 則第28條第1項第6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8頁): (一)原告自94年9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遭被告解僱前係擔任被告 公司高屏區商業金融中心客户關係經理(RM)職務,每月薪資 為73,890元,被告應提撥之勞退金為4,590元。 (二)原告於113年1月23日持欣德路通運公司等3名客户之減免申 請書,交由經單位主管陳銘宏授權而持有陳銘宏印章之同事 劉華洋代為蓋用陳銘宏之印章後,送至被告相關作業單位辦 理費用減免事宜,原告並將用印完成後之減免申請書以電子 郵件副知單位主管陳銘宏及同事劉容好;上開客户減免之費 用合計6,000元。  (三)被告於113年2月1日以原告未經主管陳銘宏同意取得其印章 蓋用於減免申請書,使欣德路通運公司等3名客戶因此減免 相關費用6,000元,違反工作規則第8條之規定,依工作規則 第28條第1項第6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指稱原告於113年1月23日上午向因執行公務而獲主管陳 銘宏授權使用其印章之同事劉華洋,謊稱已取得主管陳銘宏 之同意,騙取劉華洋將主管陳銘宏之印章用印於欣德路通運 公司等3名客戶之減免申請書,使上開客户因此減免費用合 計6,000元,原告之行為已違反「本行員工禁制事項」第5點 「員工不得偽造、變造、塗改客戶的簽章或資料,或偽冒客 戶、本行主管、同事之簽章」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8條「 員工不得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之規定。原告則主張   其於113年1月23日接獲同事凃竣傑之通知,表示欣德路通運 公司等3名客戶欲申辦企業金融網續約手續費之減免,其乃 依照往常作業方式,於填妥減免申請書後,持由保管單位主 管陳銘宏印章之同事劉華洋代為蓋上陳銘宏之印章,並將減 免申請書掃描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之作業部門經辦並 副知單位主管陳銘宏知悉,以完成申請作業,依照其先前的 作業,無需事先取得主管陳銘宏同意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 原告有無違反被告公司上開工作規則之規定。經查:  ⑴按「若需減免電子憑證載具費、電子憑證費及新臺幣/外幣匯 出匯款手續費等費用,需由推廣單位人員(分行人員或RM) 依所需減免項目逐項填寫於減免申請書中,經推廣單位(即 管理行)單位主管同意並於減免申請書上簽核後始得減免, 此觀被告「企業金融網服務作業須知」第十一條第㈡項第1. 點之規定甚明(本院卷第133頁),是依被告公司規定,上 開費用之減免應經單位主管同意並於減免申請書上簽核後始 得減免。次依證人劉華洋證稱:伊只有保管主管陳銘宏用於 檢核的檢核章,原則上就是檢核的項目有授權使用,但如果 同仁有急需用印的話,取得陳銘宏的同意就可以使用在減免 申請書,原告有拿被證6之減免申請書請伊幫他用印,伊有 詢問是否有得到主管陳銘宏的同意,他說有,伊就幫他用印 ;伊沒有再確認原告有無經陳銘宏之同意,因為公司都有宣 導不能持有他人或是客戶的印章等,原告是自行查核主管, 負責檢視伊等有無違規,伊就相信他,伊認為這三戶都是公 司授信往來的客戶,伊覺得陳銘宏應該會同意,所以才幫原 告用印;陳銘宏當天回到公司,看到原告發給他的電子郵件 ,他就請伊與原告進去他的辦公室,釐清情形為何,為何會 有用印過的減免文件;伊是第一次也是唯一一次幫原告在減 免申請書用印,原告以外之其他員工都是直接找陳銘宏蓋章 或是等他回來再用印,伊不曾幫其他員工蓋過章等語(本院 卷第233至238頁)。證人陳銘宏證稱:伊的檢核章有兩顆, 一顆是放在劉華洋那邊做聯徵使用,一顆是伊自己保管,基 本上檢核章不會使用在被證6的文件上,伊都是蓋職章或是 親簽,但如果伊去拜訪客戶,很急的話,取得伊同意,伊就 會授權劉華洋使用伊的檢核章;如果有急用,經過伊的同意 ,總務有伊辦公室的鑰匙,他會去伊的辦公室拿伊的檢核章 來蓋;原告幫客戶申請減免費用,如果伊不在,原告會事先 發電子郵件,伊會用電子郵件或是簡訊、電話回復;原告只 有這一次請劉華洋蓋用伊的檢核章,他之前都是找總務,之 前都有發電子郵電徵詢伊的同意;113年1月23日當天早上伊 去大寮出差,下午回到辦公室瀏覽郵件,有一封減免的郵件 ,但伊早上沒有收到任何的電話,伊就先找原告進來伊辦公 室,那三家公司不是原告經管的業務,伊就詢問「這件事情 為何你在做,你有無經過我的同意嗎?」,原告講了很多, 他跟客戶很熟,薪轉的人叫他這樣做,伊就跟他說「你熟就 可以隨便拿我的章來用印」,後來原告有承認自己的行為不 對;客戶申請費用減免要看他往來的狀況,2023年那三戶伊 有核准,是因為還有額度往來,公司有利息收入,但這三戶 在2023年3、9、11月的額度都結束了,所以2024年伊就會按 規定收費;伊否決都是當面不蓋,原告在去年11月也有送了 1份支存減免文件,伊也否決等語(本院卷第239至244頁) 。證人吳秀玉證稱:伊曾擔任被告公司商金部門的總務,任 職期間,單位主管陳銘宏有授權伊可以進他的辦公室拿他的 職章或是檢核章用印,整個部門,只要是主管陳銘宏不在, 都是伊蓋的;伊在蓋用陳銘宏印章的時候,伊會打電話向陳 銘宏確認,或是會看有無經過陳銘宏同意的電子郵件;伊知 道陳銘宏有將一顆檢核章交給劉華洋保管,被證6的文件是 伊負責的項目,劉華洋沒有負責這個項目,減免申請事宜應 該是先找伊,除非伊不在,才找劉華洋,劉華洋有經過陳銘 宏的同意,也可以蓋陳銘宏的檢核章,但是這種情形非常少 ,伊幾乎都在辦公室,伊單位有人蓋陳銘宏的章,都是找伊 蓋章;原告曾經請伊在減免申請書蓋用陳銘宏的印章,伊就 是打電話向陳銘宏確認,或是看電子郵件,陳銘宏有回復同 意,否則伊就會空著等主管回來等語(本院卷第300至302頁 )。  ⑵由上開被告公司之規定及各證人之證詞,可知就費用減免應 填寫減免申請書,經單位主管同意並於減免申請書上簽核後 始得減免,如單位主管不在辦公室,亦需事先徵得單位主管 同意,始得請保管主管印章之同事代為用印,原告主張依照 其先前的作業,無需事先取得主管陳銘宏同意云云,已難認   屬實。況依原告與陳銘宏於113年1月23日之對話記錄「原告 :…我自己願意用的,因為這個客戶我熟…,陳銘宏:這客戶 你熟然後你就可以去拿我的章然後直接來蓋喔。原告:不對 ,這個行為是錯的,我一直跟你講說這個行為是錯的。陳銘 宏:我今天是在講說你拿我的章去蓋這件事。原告:這件事 情事錯的,對不請,不好意思啦…。原告…我只是說我的動機 是單純的,但是這個行為是錯的。」(本院卷第115頁)。 原告於當日即向主管陳銘宏承認自己未經陳銘宏同意使用其 印章之行為係屬錯誤,並向陳銘宏致歉,如原告依其先前作 業模式無須事先得陳銘宏之同意,對於陳銘宏之責問,理應 據理力爭才是,至少亦應提及其係循往例辦理,乃竟全然未 加以分辯,並多次坦承其行為錯誤,益證原告主張依其先前 作業無需事先得主管同意云云,並非實在。  ⑶按「員工不得偽造、變造、塗改客戶的簽章或資料,或偽冒 客戶、本行主管、同事之簽章」、「員工不得利用職權圖利 自己或他人」,被告公司「本行員工禁制事項」第5點、工 作規則第8條規定甚明。原告向同事劉華洋謊稱其已取得單 位主管陳銘宏同意,致使劉華洋信以為真,乃持陳銘宏授權 檢核使用之檢核章蓋用在減免申請書單位主管欄內,使欣德 路通運公司等3名客戶因此減免費用合計6,000元,原告之行 為自難謂無違反上開規定。被告辯稱原告之行為違反上開工 作規則之規定,應屬可採。 (二)被告依工作規則第28條第1項第6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⑴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 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 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 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 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 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 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而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 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 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 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 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 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 ,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 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 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勞工權 益之保護與維護企業管理紀律之建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 246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查依被告工作規則第2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營私舞弊損及本 行財務或行譽者,得不經預告予以免職(本院卷第99頁), 所謂營私舞弊乃指以違法的手段謀求私利,然營私舞弊之原 因動機不一,行為目的、手段等情節未盡相同,有圖謀自己 或第三人私利,惡意獲取高額財物者,亦有便宜行事而觸犯 規章者,仍應依前揭說明判斷原告之行為是否已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尚不得僅以原告有違反被告公司前揭工作規則及營 私舞弊之行為,即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 約。查原告未經單位主管陳銘宏同意使用其印章之行為,固 使欣德路通運公司等3名客戶因此減免費用合計6,000元,然   依證人凃俊傑證稱:伊之前任職被告公司,負責員工薪轉業 務,伊有接獲公司客戶欣德路公司、欣和公司、向榮公司申 請企業金融網續約手續費減免,伊先請示主管,要由另外一 個商金單位去申請處理,伊就隨機打到該單位,伊跟該單位 的承辦人員說,客戶有減免費用的需求,請他協助處理等語 (本院卷第296至298頁),可見本件起因係證人凃俊傑接獲 欣德路通運公司等3名客戶聲請費用減免,遂以電話聯絡商 金單位人員協助處理,而隨機由原告接獲該電話,並非出於 該客戶之請託;又參之原告將用印完成之減免申請書掃描後 ,隨即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之作業部門經辦並副知單位主 管陳銘宏及同事劉容妤(本院卷第114頁、第289頁),及原 告經陳銘宏質問其為何使用其印章時,原告稱「因為這個客 戶我熟」、「我只是說我的動機是單純的,但是這個行為是 錯的」等語,且原告曾於112年2月間曾為欣德路通運公司等 3名客戶申請聲請費用減免,經陳銘宏同意減免,效期為2年 (本院卷第277至279頁),證人劉華洋亦稱:伊認為這三戶 都是公司授信往來的客戶,伊覺得陳銘宏應該會同意,所以 才幫原告用印等語,可見原告係認為欣德路通運公司等3名 客戶係屬熟客,主管陳銘宏應會同意減免費用,乃便宜行事 先斬後奏,於取得劉華洋之用印後方以電子郵件告知陳銘宏 ,主觀上應無為上開客戶圖謀不法利益之惡意,否則應無將 減免申請書寄送予作業部門經辦之同時副知單位主管陳銘宏 ,而自曝其犯行之理。況原告辦理本件費用減免申請並無任 何業績或獲有何利益,減免之費用僅有6,000元,且如依112 年2月之費用減免效期2年(約至114年2月)之比例計算,本 件減免自113年1月起算效期2年,欣德路通運公司等3名客戶 費用減免之利益亦僅約3,000元。是考量原告自94年9月5日 起受僱迄本件行為時,任職被告公司已滿18年,其之前雖曾 遭客戶投訴有不專業之情形,及因績效未達標準而進行績效 輔導計畫,有被告提出原告112年8月至10月之績效輔導計畫 書、被告公司人員於112年11月2日寄給陳銘轉達客訴之電子 郵件可稽(本院卷第219至223頁),然並無違反勞動契約及 工作規則遭被告公司懲處之紀錄,原告本件所為實屬因一時 思慮欠週致觸犯公司規章,非有重大惡意,被告損害亦屬輕 微,尚非不得予以解僱以外如記過、調職、降職、減薪等懲 戒處分,促使原告應謹守公司規定不得再犯,並警戒其他員 工應遵守工作規則規定,以維護被告之經營及秩序,是客觀 上尚非不得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被告雖辯稱其一再透過教育訓練、電子郵件、 官網公告及晨會宣導,禁止員工偽冒他人簽章,原告身為單 位自行查核主管,更應有遵法之意識及行為,且主管陳銘宏 發現上情後,原告竟不思反省,非但未坦承犯錯,反要求陳 銘宏配合其說謊,被告見其毫無悔意,方予以終止契約等語 。然被告如認原告上開行為已不適任單位自行查核主管,自 可將其調離該職,而原告於陳銘宏發現上情責問時,其第一 時間已承認自己行為錯誤,其後方要求主管陳銘宏配合其說 法(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固屬行為後態度不佳,亦非不 得以前開懲戒方式促其改正,被告逕採用最嚴厲懲處之解僱 手段,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在程度上難認相當,尚不符 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是被告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顯非合法。   (三)承前所述,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原告主張兩造間 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洵屬有據。則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 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 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 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 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 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 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 ,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另按雇主應為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 被告將原告解僱,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而原告在 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有繼續為 被告提供勞務之意願,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 告,但為被告所拒絕,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已處於受領 勞務遲延之狀態,又被告係於每月2日發放該月薪資,此經 被告陳明在卷(本院第273頁),則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 執行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73,890 元,並應按月提繳4,59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 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前一日止,按 月於當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73,890元,並應按月提繳4,59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就主文第2、3項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諭知雇主即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2-05

KSDV-113-勞訴-98-20250205-1

軍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恪 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保恪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所載「陸軍步兵第206旅步兵 第一營離營通報」,應更正為「陸軍步兵第206旅步第一營 離營通報」。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憲兵隊拘提(逮捕)通知書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保恪於行為時身為現役軍人,竟意圖長期脫 免職役而離去職役,法治觀念淡薄,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 律與自身職責,影響部隊管理及國防安全,所為自屬不該;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03號   被   告 陳保恪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保恪自民國113年5月13日入伍服役,為陸軍步兵第206旅 第一營第二連之二等兵(預計於114年5月12日退伍)。嗣陳 保恪於113年7月6日8時起休假離營,原應於113年7月9日21 時收假返營,而陳保恪以確診B型流感在家休養之理由,向 單位長官請假遭拒絕後,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未按時歸營 ,而在外遊蕩,不就職役。嗣經新北憲兵隊於113年7月14日 21時19分許,在其住處拘提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保恪於憲兵隊詢問、本署偵查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母親陳嘉美、證人即單位輔導長戴嘉 澤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在營服役證明書、陸軍步兵第20 6旅步一營第二連一般常備兵2230梯休假人員名冊、陸軍步 兵第206旅步兵第一營離營通報、被告與陳嘉美之LINE對話 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意圖長期脫 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5-02-04

PCDM-113-軍簡-3-20250204-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66號 原 告 陳薇筠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   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受僱於被告擔任處長(下稱系爭   契約),詎被告於民國111 年12月28日通知其出席人事評議   委員會(下稱人評會),復於同年月30日人評會決議(下稱   系爭人評會決議),以不實事項違法對其作成免職處分而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系爭契約,要屬無由,   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乙節,則經被告以伊解僱   要無違法為辯,是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僱傭關係當有爭執,而   此等不安之狀態,得由原告以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之,堪   謂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原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 萬7,660   元,及自111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2 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 日給付原告19萬3,776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及自111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10頁)。嗣變更其請求為:㈠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3 萬7,660 元,及   自11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112 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19萬3,776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   自111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二第351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利息起算日而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5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系統整合事業部,主要負   責政府採購標案(含IT資訊、機電整合、水資源處理、環境   營造工程等系統),職位自經理、資深經理、副處長最終晉   升至處長兼任訴外人大同林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   大同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集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   理一職,亦承接過臺北市抽水站系統整合、花東鐵路電氣化   機電系統整合與入出境通關系統等政府標案。其任職期間始   終兢兢業業、表現良好,惟因身體狀況不佳,申請111 年7   月1 日至112 年1 月2 日期間留職停薪。詎被告於111 年12   月28日突然通知原告出席同年月30日人評會,惟未說明召開   事由或寄發書面通知,人評會當日則對其留職停薪前承辦之   工程案件突襲式調查;迨其收受被告111 年12月30日人字第   0000000-00號獎懲通知後,方悉人評會於是日作成免職處分   (下稱系爭通知),縱其告知此等解僱不合法,竟獲被告以   112 年3 月6 日2023年法務發字第009 號函(下稱0306函)   羅列諸多不實事項指控其徇私舞弊、故意洩漏被告技術及營   業上秘密之結論,嗣勞資爭議調解亦未能達成共識而不成立   。  ㈡被告系爭通知未具體說明判斷原告「涉及怠務要務,循私舞   弊,工作上有重大過失,故意洩漏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   密損害公司權益,致公司蒙受損失,情節重大」之事證及理   由;伊0306函所稱:「知悉承辦人員私自更換建議書內投標   協力廠商,並私下簽署投標合作協議書、放任承辦人員工程   詢價單自行塗改、使其他廠商獲悉他人報價金額並代為議價   ……」等內容,不僅與事實不符,亦未能證明系爭通知指述   之行徑。衡酌被告於原告留職停薪期間適逢人事改組,應係   阻止其復職而違法虛構解僱事由所為,自不生效力,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應係拒絕受領其提供勞務而   受領遲延,基於原告留職停薪前月薪為19萬3,766 元,其仍   得請求112 年1 月2 日至同年10月31日共10個月薪資193 萬   7,660 元,及自同年11月1 日起按月給付19萬3,766 元。又   原告自被告基層做起,因表現良好獲得拔擢,先前工作表現   並無不妥也承接各重大公共工程,系爭豬案亦因發展循環經   濟具創新性而為媒體大幅報導,現卻遭被告故意以上開莫虛   有事由非法解僱,影響其在業界之觀感,致其精神上痛苦萬   分、嚴重侵害其名譽權,被告違約情節重大也成立故意侵權   行為,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100 萬元。  ㈢被告所指摘承攬111 年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農業循環豬場改建投資計畫第二期   統包工程」(採購案號:66E0000000號;下稱系爭豬案)該   案,係由被告與大同集成公司共同承攬,其中拆除工程部分   係由原告所屬大同集成公司負責發包,由訴外人即兼任該公   司採購之陳凌翎初步詢價、填寫請購單獲訴外人即被告資深   經理曾俊雄、原告簽核後,陳凌翎再向取得議價資格之廠商   進行議價後予原告審核,再由陳凌翎進行後續採購作業。原   告乃系爭豬案承辦人,管理項目繁雜眾多,「詢價」乃正式   請購之前置作業階段,其未參與或簽核至詢價單,詢價單內   容亦與請購單相符。至議價過程係任採購之陳凌翎權責,原   告就七案場中南靖案場承攬商訴外人今鑫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今鑫公司)之議價過程是否洩漏予訴外人本昊國際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本昊公司)一事毫無所知,且該案場仍係今鑫   公司承作,難認其有何疏失;又各該詢價單格式係採購人員   統一格式,即便訴外人盛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堂公司)   詢價單所列工項不同,亦能得以施作面積、單價等項目計算   進行比價,亦無適用找尋三家以上廠商詢比議價之規定,非   無落實該等程序之理,被告應就所謂「其找尋不具足夠專業   性之履約廠商」乙事負舉證責任。另簽署投標合作協議書之   對象自訴外人聯聖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聖技開公   司)變更為訴外人聯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聖工程公   司),緣自業主對投標案協力廠商須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技   師科別「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要求,故與被告合作系爭豬   案之訴外人羅敬忠技師方先以「聯聖技開公司」名義與被告   簽署合作意向書,再以「聯聖工程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署投   標合作協議書,此二文件性質不同,用印方式亦源於被告規   定,要無私自簽約用印、規避合約管理之情事,另訴外人即   實際施作廠商萬世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世盛工   程公司),係因被告得標後比價選擇相較於聯聖工程公司對   設計規劃案報價較低者,仍由羅敬忠技師實際執行,該契約   亦經ECS 系統審查,要無不妥之處。另回收郵件一事,係為   免將被告內部預算成本洩露予協力廠商而認以投標書內預算   書進行設計即為已足,且影響工期原因多端,無從以此逕謂   其規避預算內控,留職停薪亦係因病申請而與規避系爭豬案   檢討及管理責任無涉。縱原告有疏失或違失,無從認定其違   反系爭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被告自111 年3 月4 日   起即受有罰鍰共1,517 萬3,651 元,亦陸續指派林常平技術   長任最後呈核主管、取消原告於大同集成公司職務,本得對   原告為大過或降調等處分,卻未為之而予解雇,亦與解雇最   後手段性及除斥期間不合,被告抗辯均不足採。  ㈣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民法第487 條、第227 條第   2 項、第227 條之1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3 萬7,660 元,及自11   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   應自112 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   給付原告19萬3,776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   自111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自95年3 月1 日起成立系爭契約,原告於留職停薪前身   兼被告系統整合事業部最高負責人即處長、大同集成公司董   事長兼總經理,職務範圍亦司掌工程案之發展、規劃、監督   及營理;另大同集成公司乃被告100%持股之關係企業,含原   告在內員工幾乎全由被告指派,員工均遵循被告內控規範辦   理,是原告當應遵守被告內控及稽核違失責任懲處辦法(下   稱系爭懲處辦法)與工作規則,此為全體員工所悉。原告前   未妥善評估可行性,即於110 年3 月系爭豬案評估會議上宣   稱充分知悉台糖公司農業循環豬場改建投資計畫第一期統包   工程(下稱第一期豬案)廠商訴外人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工程延宕等爭議之相關原因,且談妥延攬該期人員加   入團隊,被告如能得標金額高達46億餘元之111 年台糖公司   第二期統包工程即系爭豬案,得於開工日起700 日曆天內如   期竣工並獲達2 億餘元鉅額收益等主張,積極、大力爭取被   告與大同集成公司共同投標系爭豬案並得標(由被告負責整   合跨領域專業、協調跨組織介面,提供整合性設計、建置及   專案管理等技術服務;大同集成公司則負責設備安裝工程與   綜合營造等),伊遂令其任計畫主持人,肩負該案最高管理   權限,負責投標、採購發包、主持協調解決、界面問題協調   ,並應定期代表被告、大同集成公司參與業主及專案管理單   位會議,就包含工程時程管理、工程爭議問題及不同工程界   面之整合為適時評估及協調。  ㈡原告既任被告處長多年,當知伊前無畜牧工程經驗,系爭豬   案復高達46億餘元,如出現履約爭議將有重大影響被告營運   之虞,原告及其下屬協同主持人曾俊雄、採購人員陳凌翎,   當應以最嚴格標準辦理相關程序,依懲處辦法第5 條規定,   若原告下屬有重大違失,原告亦併同連帶受罰。惟系爭豬案   111 年開工後案場工程持續延宕,被告與該案營建管理即訴   外人技佳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佳公司)發現原告   主導簽約之下包商並未具備設計自動化豬場之專業,陸續有   設計圖製作困難、人力不足、安全管理不佳等爭議浮現,罰   款金額不斷累積且情況始終未見改善,伊遂於同年12月依系   爭懲處辦法第7 條規定,責派法務部門、人資部門共同徹查   及釐清原因,於111 年12月28日將調查結果彙整製作成初版   「大同集成_ 陳薇筠_ 人事評議委員會00000000」之人評會   簡報檔,方知原告有下列行為,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   第4 款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事由:  ⒈原告逕簽核陳凌翎私下作成、變更之詢價單文件,並架空被   告詢比議價內控程序,違反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2 款、   第16款、第19款及第72條第7 項、第14項,系爭懲處辦法第   5 條暨附件二1.4.1 ⑵懲處標準:為免員工與廠商勾結,詢   價單應由廠商自行製作並評估報價工項內容,且修改處倘未   經廠商用印,難以確認修改時間及用印先後,後續履約恐生   爭議,原告身為主管當應簽核確認及督導該等文件。惟系爭   豬案七案場工程中「大響二案場」之詢價單及請購單原載廠   商為今鑫公司,陳凌翎卻擅自塗改該等文件上名稱、統一編   號、聯絡人與地址等內容成得標廠商本昊公司,更改處復無   廠商用印或其他確認憑據,違反被告採購詢價內控流程,致   履約金額及內容發生爭議。另依被告工程發包採購作業流程   管理辦法(下稱採購辦法)第7 條、承接專案評估作業準則   等規定,辦理工程案件採購之詢比議價程序,皆至少應取得   3 家廠商報告,原告簽核時亦併附上詢比價文件,使被告可   在眾多廠商間選擇最佳履約廠商,是詢價廠商間數、內容精   緻性及詢價資訊之保密,在在影響詢議價程序功能之發揮與   否;然原告及其下屬僅擇1 間盛堂公司作為七案場之比價標   準,且互核各詢價單項目內容,不僅可知未經廠商實際評估   案場遽為報價,更與盛堂公司所提數值達數百坪甚或千坪之   差距,原告卻仍逕予審閱簽核,復未說明擇定廠商之判斷標   準,顯違上開規定,屬系爭通知上所載「怠務要務、營私舞   弊,工作上有重大過失」等情形。  ⒉原告與其下屬未經審查,即私自使用被告投標專用章簽約用   印,並使原始規劃投標、實際得標與履約廠商迥異,違反工   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2 款、第16款、第19款及第72條第7   項、第14項、第17條,系爭懲處辦法第5 條暨附件二1.4.1   ⑵懲處標準:被告與大同集成公司就系爭豬案原始投標規劃   ,係將聯聖技開公司列為協力廠商,卻遭原告及其下屬改列   聯聖工程公司為協力廠商,更為規避被告合約、印信管理辦   法,未使全數合約均經ECS 合約審查系統(下稱ECS 系統)   審查,復私自使用不得作為合約章之用印投標專用章與聯聖   工程公司簽署投標合作協議書;迨得標後亦非與聯聖工程公   司簽約,另以1 億1,000 萬元委託萬世盛工程公司,顯然規   劃管理混亂、增加被告不必要之支出費用,違反上開規定,   屬系爭通知上所載「怠務要務、營私舞弊,工作上有重大過   失」等情形。  ⒊原告就系爭豬案未盡監督管理之責,使工程預算暴增、重大   延宕施工進度,使被告屢遭台糖公司以違反系爭豬案工程採   購契約(下稱台糖工程契約)第18條履約時程等約定為由課   以逾期違約金等損害,違反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2 款、   第16款、第19款及第72條第14項,系爭懲處辦法第5 條暨附   件二1.4.1 ⑵懲處標準:被告未就工程案專門設計獨立預算   制度,故就預算內控機制自應回歸適用伊「SAP-PS專案預算   申請、請採購作業流程」(下稱預算作業流程),亦即,專   案預算控管項目應由專案主管負責按時(年/ 月/ 週)、供   應商預算限額等控管。基於系爭豬案金額龐大,開工前設計   及預算之管理將影響後續工程安排,使設計單位知悉被告預   算上限亦屬預算管理手段;惟於訴外人即斯時被告採購資理   張宥慈以郵件提供預算上線予設計單位時,原告竟以設計單   位毋庸知悉預算金額為由要求回收該等郵件,使後續案場設   計時間與費用皆超出預期甚鉅。另未依台糖工程契約第9 條   第2 項第1 款等規定,妥善安排案場時程、界面問題協調與   人員安排。又原告於投標之際本就各案場滯洪池預算金額評   估80萬元至200 萬元、七案場滯洪持投標總預算共約1,000   萬元,然嗣被告評估總建置金額竟高達1 億餘元,顯非合理   差距範圍,可見原告對豬案預算評估過度草率而有重大缺失   ,被告請求台糖公司追加工程款亦遭拒絕而受重大損失,是   原告確違反上開規定,屬系爭通知上所載「怠務要務、營私   舞弊,工作上有重大過失」等情形。  ⒋原告下屬擅將被告與今鑫公司詢議價內容洩露予本昊公司知   悉甚代為議價簽名,違反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2 款、第   16款及第72條第5 項、第14項、第17條,系爭懲處辦法第5   條暨附件二1.4.1 ⑵懲處標準、⑶涉及違法及有虛偽隱匿之   情事:系爭豬案七案場中之南靖案場詢價單上記載被告向今   鑫公司為3 次議價,但首次議價簽名者竟為競爭承包商即大   響一、二案場承包商本昊公司之負責人許嘉佑,原告簽核時   應可見該明顯錯誤與洩密違失,卻仍逕行簽核,違反上開規   定,屬系爭通知上所載「怠務要務、故意洩露被告營業上之   密易,損害被告權益」等情形。  ㈢因原告上開違失,相關允為締約之廠商專業不足,規劃設計   階段即發生重大遲延,更未能控制預算,致系爭豬案案場設   計時間及預算超出預期甚鉅,嚴重影響被告發包進度與整體   工期,及耗資增加外聘人員進行設計優化,並因工期遲延遭   鉅額罰款及違約金,截至111 年11月底止高達2,000 萬餘元   且迄未底定,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情節重   大之要件,原告下屬曾俊雄及陳凌翎亦均因上述重大違失遭   免職。原告就系爭豬案進度延宕始終未積極處理,不僅於11   1 年7 月1 日因病申請留職停薪前就相關會議出席率僅有13   % ,於被告111 年5 月14日安排林常平協助處理審核責任後   ,更不再參與系爭豬案相關會議,未善盡其開會溝通及改善   、解決爭議之管理職責。復被告於111 年12月28日製作出上   開人評會簡報檔後,旋依系爭懲處辦法第6 條暨附件一、二   所示懲處作業流程,於同年月30日召開人評會予原告充分閱   覽及表示意見,惟原告卻以職務繁多、對此等違失不復記憶   ,甚稱主管對下屬上呈文件逕予簽核實為常情等詞辯解,對   其貽誤管理與廉潔要務毫無反省、檢討之意,重大影響被告   內部秩序紀律維護,客觀上誠難採取免職以外之懲處手段,   故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決議免職處分,亦   符同條第2 頂30日除斥期間,自無不合。系爭契約既經被告   合法終止,僱傭關係當不復存,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自11   2 年1 月2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薪資與精神慰撫金之理。   縱系爭契約仍繼續存在,原告月薪實屬浮動,係以標準金額   10萬3,766 元乘以當月實際出勤天數後再除以30日為比例計   算,又其留職停薪前6 個月平均出勤天數為26.66667日,其   平均月薪應為9 萬2,236 元,另加計每月經常性給與之固定   獎金9 萬元(至津貼、購股補助非經常性給與),合計18萬   2,236 元,原告請求伊每月給付19萬3,766 元尚有誤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52 頁至第354 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自95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1 年7 月1 日申請   留職停薪前擔任被告系統整合事業處處長、大同集成公司(   前名為大同林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其工   作範圍與工資權限如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8頁所載(即系爭   契約)。  ㈡依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就保與職保歷   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所載,原告於95   年3 月1 日至95年3 月8 日由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   投保單位投保勞健保,於95年3 月8 日至111 年7 月2 日由   被告任投保單位投保勞健保。  ㈢被告承攬111 年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農業循環豬場改建投   資計畫第二期統包工程」(採購案號:66E0000000號;即系   爭豬案),依投標申請書記載原告為系爭豬案計畫主持人。  ㈣原告於111 年7 月1 日申請留職停薪至112 年1 月2 日屆滿   。  ㈤被告直至111 年11月28日止因系爭豬案違約遭台糖公司罰款   、懲罰性違約金金額如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103 頁所載,   共計2,103 萬3,551 元。  ㈥原告於111 年12月28日經被告通知,出席被告112 年12月30   日召開之人評會。112 年12月30日系爭通知記載原告違反系   爭懲處辦法附件二1.4.1 ⑵懲處標準,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2 款、第16款、第19款與第5 項規定,工作規則第72條   第7 項、第14項、第17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系爭契約。    ㈦兩造於112 年9 月21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後不   成立。 四、原告另主張其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被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以系爭通知終止系爭契約   無由,更故意侵害其名譽權,兩造間系爭契約仍繼續存在,   被告應給付自112 年1 月2 日起至其復職日止之薪資、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如被告附表3 即本院卷   二第35頁至第37頁違反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二1.4.1 ⑵懲處標   準,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2 款、第16款、第19款與第5   項,第72條第7 項、第14項、第17項等規定,故屬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   事?是否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㈡被告於112 年12月30   日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符合除斥期間?㈢如   系爭契約仍存在,原告月薪如何計算?工資範圍為何?㈣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93 萬7,660 元,及自112 年11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2 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193,776 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   之1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   付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和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見本   院卷二第353 頁至第354 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   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豬案確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未違反解雇   最後手段性原則: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縱上訴   人違反勞動契約,仍須符合「情節重大」要件,被上訴人始   得終止契約。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   應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   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為斷。倘仍有其他   懲戒方法可施,尚未至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   不得任由雇主懲戒勞工達解僱之程度。故勞工之違規行為態   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   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   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非以雇主曾否   加以告誡或懲處為斷(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   110 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要   旨參照)。且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   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   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   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   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衡量是否達到   懲戒性解僱,亦不以發生重大損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1 年   度台上字第697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109 年度台   上字第238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第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   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   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觀公司法   第8 條第1 項與第2 項、第23條第1 項自明。首觀原告95年   3 月1 日簽署之誓約書內文(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明載   其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願服從被告命令、遵守含工作規則在   內一切規章,也不洩露或供他人使用任職時所悉或持有之任   何機密、技術或業務內容;工作規則第2 條亦明文要求受僱   於被告之工作人員均應遵守工作規則,同規則第27條第3 款   、第4 款及第5 款,亦規定擔任分組長以上職務者,應認識   經董事會所受股東重託之責任,竭盡才智,忠誠負責,不僅   應做好產銷調節保持公司信用,並應控制成本確保產品競爭   力,以及傳達及執行被告經營方爭,亦應照顧同仁分配工作   、指導作業等事項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稽之上開   不爭執事實㈠㈡,0306函說明三及被告與大同集成公司組織   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   52頁),原告自95年3 月1 日起即受僱於被告,陸續在伊直   屬部門或其他關係企業任職直至任高階主管,各自110 年2   月26日、同年4 月8 日起兼任大同集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   ,當具豐富經驗並對被告相關規範甚屬熟稔,衡酌前開規範   ,原告本應知悉且遵守被告各該工作規則等規範,並於執行   職務範圍內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合先敘明。  ⒊被告相關規範,於大同集成公司相關經營亦有適用無訛:  ①與被告抗辯原告行為事實相關之一切規範,分別如下:  ⑴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1 款、第2 款、第16款、第19款及   第5 項,以及第72條第7 項、第17項與第17項,各規定以:   「凡本公司同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並依個案   具體事實認定。⒈同仁有本工作規則第17條所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規定予以解僱。⒉玩忽工作或貽誤要務,使公司蒙   受重大損失者……⒗侵占公司財務或營私舞弊者……⒚工作   上有重大過失,致公司蒙受損失或導致其他工作人員遭受重   大傷害者。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本   公司所有之物品,或故意洩漏本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   ,致本公司受損害者。」、「同仁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屬實   者,斟酌其應懲罰程度,得予記大過或降調……虛報產量   或偽造不實工作紀錄者……違背工作方法影響生產或導致   廠方蒙受重大損失者……對上級人員有關職務上之查詢,   有故意隱瞞或作不實之報告者。」(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   第128 頁)。  ⑵系爭懲處辦法第1 條即揭示為貫徹風險政策及導引員工重視   內部控制程序及風險防制之制訂目的,第2 條至第5 條暨附   件二1.4.1 ⑵復規定此辦法適用於被告全體同仁且針對各項   作業層面上因內控違失—即各級主管或同仁就經管業務上之   監督與執行,未恪盡善良管理人之職責,因故意、過失等所   生者—致被告形象、財產上立即或潛在損失時,即有適用,   且不限於可歸責個人事由者,各級主管亦涵蓋督導所屬人員   視情節輕重併同連帶處分之責任,其中如所生損失屬可量化   者,實際損失達55萬元以上即屬得免職標準之重大損失,若   涉違法及有虛偽、隱匿情事者則皆以大過以上論處,並由人   評會依行為人行為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刺激、手段、行   為影響與損害,及行為後態度等因素予以加重或減輕懲處;   另第6 條至第7 條暨附件一更載原則上採用一般懲處流程,   倘涉屬大過以上之懲處案件、內容複雜無前例可循、當事人   不服提出申訴或有其他會審必要者,則由人力資源處提請人   評會進行會審確認相關人員責任歸屬、給予應有之處分(見   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5頁)。  ⑶承接專案評估作業準則(下稱評估準則)、業務單位取得標   案前評估暨簽約流程檢討及採購辦法(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   至第187 頁、第215 頁至第225 頁),評估準則第壹條、採   購辦法第1 條全揭櫫為令系統事業群於承接專案前評估、選   擇、發展適合機會,及落實事業群營運自主管理之制訂目的   ,評估準則第貳條以下之適用範圍、核決權限及作業方法,   則規定投標金額達1,000 萬元之系統專案即適用此準則,且   達3,000 萬元以上者即須完成「承接專案可行性評估查檢表   」、召開專案評估會議後由總經理核決之,且政府機關專案   之招標文件、合約草稿,均應於召開評估會議前完成ECS 系   統法務審查;另採購辦法第2 條以下適用範圍、作業審查及   辦理重點,亦規定若為工程發包之業務工程案,應辦理詢價   作業,且100 萬元以上之承攬合約書應送ECS 系統法務審查   ,至需委外設計之自辦或修繕工程,應有3 家以上廠商之詢   比議價報告由各廠主管依核決權限核准,300 萬元以上案件   須送被告採購處發包,且合約均應經ECS 系統審核等流程規   範。  ⑷被告合約管理辦法暨印信管理辦法作業程序(見本院卷一第   253 頁至第263 頁),首於第一章第1 條揭示為落實公司治   理,避免合約簽署及履行過程中可能之風險所制訂,故於同   章第3 條明示:「以本公司(含無獨立法務單位之各投資公   司)名義對外簽署之所有合約,均適用本辦法」再於同章第   4 條、第5 條明確定義合約指因各種交易往來所需簽署之條   文、規範與權利義務事項等文件,諸如合約、協議書、聲明   書、保證書、承諾書與意向書等,且於簽署合約前就應調查   合約他方經營資格與信用狀況、禁止與未具經營資格或欠缺   信用之對象訂立合約;第二章第4 條更要求送審(履約)單   位應負有調查合約他方之營業資格及信用情況,確認合約對   象及其履約能力,確保送簽名或用印之合約內容與內部審查   結果一致,且簽署後亦應法律及合約規定暨保障被告合法權   益下,履行合約相關權利義務等職責;第三章除規定合約簽   訂審核流程與核決簽名權限外,並規定送審單位應依法務及   相關單位之審核意見與合約他方協商,最終由合約核決權人   對各單位出具之審合意見明確表示是否接納,若簽署「同意   」而未呼應審核意見時,即視為不採納審約單位意見而簽署   合約,又簽署合約除該辦法另有規定外,用印僅得使用合約   專用章(及檢附列印案件會簽表單、合約正本送至法務部門   、秘書單位蓋用合約專用大、小章)並由合約管理系統自動   產生存檔編號,所謂另有規定則祇含⑴政府採購案件以投標   時使用之印章與招標機關簽署正式合約,⑵經被告書面授權   用於民營機構投標、簽約印章之範圍內,⑶以分公司或取得   登記之工廠為當事人之合約得以分公司或工廠印章為之,⑷   相對人為依外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法人或團體合約,基於法   律或交易習慣需親自簽名情形,⑸投資公司合約依內部規定   方式簽署等情事,別無其他;第四章履約管理亦明示若涉及   合約變更事項,履約單位仍應將欲變更之合約內容送交法務   審核,並經最終核決權人核准後始得簽名用印,履約單位也   應嚴格依合約規定履行義務或行使相關權利,若發現問題應   及時通報相關單位,且以書面向他方行使相關權利或進行協   商,亦應予以違約通報;第五章附則則規範若違反造成被告   損失者亦會給予適當懲處或負相關民刑事責任;再於印信管   理辦法作業程序中明載投標專用章僅係針對業務屬性與用途   所刻製專用之用途,而與合約專用章需檢附ECS 系統審核有   別在案。  ⑸預算作業流程(見本院卷二第265 頁至第275 頁),則係為   明確規範專案相關預算,及供應商預算如何申請、請採購作   業流程、工作內容、負責單位與相關準備文件為制訂目的,   除單次採購經額逾100 萬元以上須簽署採購合約,並經採購   部門送ECS 系統簽核並家千業務人員、觸及主管核可外,並   應控管週、月、年預算以及供應商預算等項目。  ②證人即現被告投資處處長黃筱穎於本院中證稱:投資處係進   行投資或設立前評估及後管理,含管理大同集團所投資之公   司,所謂管理即由投資處確認營運績效,而大同集成公司乃   被告持股99% 以上之投資公司,並未獨立制訂內控規範,故   依母公司即被告之管理辦法進行,雖依被告管理辦法進行一   事無明文規定,但集團所屬公司均應受集團內控框架規範,   此為歷來運作方式,被告乃上市櫃公司亦被要求進行含子公   司在內之內控管理,每年均會進行內控查核且範疇亦涵蓋子   公司,是大同集團所投資公司(即子公司)之管理基層均應   知悉且遵守,因子公司管理階層均知每年集團內控應檢視之   事項,稽核於每年會提出各公司抽查項目之稽核計畫,並非   全數查核。是以,大同集成公司若欲簽約即應依被告印信管   理辦法作業程序辦理,除非有特別規範,否則應以合約專用   大小章用印而不得以投標章取代,該合約專用章也須經ECS   系統審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8 頁至第432 頁)。  ③衡酌被告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被告112 年3 月1   日人事調派令所示(見本卷二第361 頁至第363 頁),證人   黃筱穎前自108 年8 月2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財會總處投資處   而對此具一定專業,被告又係公開發行且上市公司,依證券   交易法第14條之1 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被授權制訂之公開   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確應建立財務、業務之   內部控制制度,上述處理準則第5 條亦明確規定需考量公司   及子公司整體之營運活動設計並確實執行內控制度等客觀情   形下,證人黃筱穎前開證詞尚非子虛,大同集成公司於執行   相關經營時,亦應遵守被告上開規範,要無疑問,此同有被   告合約管理辦法暨印信管理辦法作業程序第1 條明示適用範   圍涵蓋無獨立法務單位之各投資公司在內等文,且參大同集   成公司組織圖確無獨立法務單位一節(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   第51頁),亦足明瞭。原告乃被告系統整合事業部最高主管   即處長,基於系統整合事業部轄下有資通訊系統處、行管處   、機電工程處、業務支援部與應用服務部,其亦自述該事業   部主要負責相關政府採購標案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頁)。   衡諸常情,政府標案價金多鉅且項目繁雜重大,亦多有投標   及履約等爭議,是評估準則方有前揭供系統事業群於承接專   案前相關評估規範之制訂目的,原告既自述自任職被告多年   ,更自系統整合事業部基層做起,當悉且應遵守上揭規範,   尚不待言。  ⒋本件被告應已以111 年12月28日初版「大同集成_ 陳薇筠_   人事評議委員會00000000」之人評會簡報檔,告知原告相關   認定不當之行為及事由:原告雖曾主張系爭通知未具體記載   原因事實,被告未令其知悉被解僱之原因事實及事由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315 頁),然其並不否認曾出席111 年12月30   日人評會而於當日受有調查之事實。衡酌系爭懲處辦法暨附   件已然可知人評會係涉及重大懲戒事件方有召開可能如前,   參之被告所提簡報檔、系爭通知(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第   170 頁、第21頁),詳載原告於系爭豬案之相關缺失及懲戒   處分包含不經預告終止、記大過與降調等項目依據,實適當   使其知悉遭審認之原因事實及可能受有被解僱之事由,其空   稱非最後作成決議結果書面文件即無從認定解雇事由依據云   云,實對該次人評會與簡報檔置若罔聞,委無足採。  ⒌原告及其下屬確有違反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2 款、第19   款與第5 項,第72條第7 項、第14項、第17項,系爭懲處辦   法第5 條暨附件二1.4.1 ⑵規定,且情節重大:  ①就被告抗辯原告及其下屬曾俊雄、陳凌翎上開違失一事,已   提出111 年12月30日人評會原告違失及懲處簡報、工程詢價   單、議價紀錄、請購單、工程單價分析表、系爭豬案原始投   標規劃書、合作意向書、投標合作協議書、系爭豬案工程採   購契約第三冊正本封面、服務建議書節本、ECS 系統電子郵   件、被告各部門間電子郵件、文書處理稿暨保證金文件、業   務銷售報備表、承接專案可行性評估查檢表、技佳工程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 月24日佳工(畜)字第1110000704號   、同年3 月31日佳工(畜)字第1110002450號、同年4 月7   日佳工(畜)字第1110002970號函暨111 年各次會議紀錄與   簽到表、電子郵件、被告與大同集成共同投標協議書等件為   佐(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第183 頁、第189 頁至第221 頁   ;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94頁),堪認伊此部分抗辯,尚有一   定憑據。  ②依該等議價紀錄、詢價單、系爭豬案原始投標規劃書等文件   與電子郵件內文,原告乃系爭豬案最終核准人及最高主管(   如本院卷一第155 頁、第157 頁、第160 頁、第223 頁、第   237 頁),同為原告自述:其乃系爭豬案承辦人等語在案(   見本院卷一第312 頁),堪信各該詢價單、議價紀錄與規劃   書等均由原告負最終核決權限無訛。就南靖案場工程詢價單   ,顯見首次詢價簽名者竟係本昊公司之負責人許嘉佑,而與   今鑫公司毫無關聯,盛堂公司之工程單價分析表所載施作數   量,更與承包商工程詢價單所載內容大相逕庭,此自系爭豬   案ECS 系統審核紀錄,不僅上載相對人為聯聖技開公司與台   糖公司,法務部門人員意見更屢屢註記當時因豬瘟防疫需求   而無法提供各廠商進行現場履勘,投標前應自行評估履約風   險、謹慎評估施作成本及履約能力等文字亦悉(見本院卷二   第213 頁至第214 頁)。原告身為最終決策者,亦知系爭豬   案七案場有因無法現場履勘而具一定風險,當對各該報價項   目再三確認,且其於110 年11月17日當日接連簽核南靖、大   響一與大響二案場之議價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至第25   1 頁;本院卷一第189 頁至第221 頁),應可立即察覺工程   詢價單上簽名之重大錯誤,並確認詢比議價項目之不合理,   並予陳凌翎再為確認,卻未為之,顯未落實詢比議價程序之   理,堪認被告認有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2 款、第19款與   第72條第7 項,及系爭懲處辦法第5 條等規定,尚非子虛。   原告主張簽核時未見詢價單云云,不僅與議價紀錄上記載「   如附件……報價項目」等文字尚屬不合,益見其確有違反上   開工作規則與系爭懲處辦法無疑,蓋果若毫無詢價單作為附   件,猶仍逕予簽核,豈非淪為橡皮圖章,對該「附件」、比   價等文字毫無把關、全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遵循   前開規範之情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信。  ③另就原始規劃投標、實際得標與履約廠商迥異部分:  ⑴又上開評估準則、被告合約管理辦法暨印信管理辦法作業程   序,業已明確要求系爭豬案合約應經ECS 系統審核,且若有   合約變更情事,亦應重新送請ECS 系統再次審核,並應使用   合約專用大小章用印於上。承攬契約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   係由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予報酬   之契約,被告先前既無承作如系爭豬案工程之經驗,則於投   標前當會確認伊協力廠商是否具有相關履約能力,並評估未   能履約之風險,此自為上開內控規範之制訂目的。據原始投   標規劃書上法務部門及曾俊雄之「理由/ 意見/ 回覆說明」   欄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至第224 頁),法務部門針對   與聯聖技開公司間共同投標前協議書之簽訂及投標與否,已   說明基於乃鉅額採購案而有ECS 系統審核適用(編號ECZ000   0000000 號),更應經過財務及總務長、總經理審核關卡,   於原告最終核准前更由法務主管再次註記:「請注意本案標   的金額較大,且該案場本公司似未有建置經驗,履約管理風   險高,自應嚴加管控,本合約內容雖經ECS 核准,惟實際投   標與否請以標前審核會議結論為主」等文字;且於法務主管   註記:系爭豬案為評選標,得標與否非被告單方決策,原告   所屬單位亦說明未來得標後亦將由聯聖技開公司施作等意見   後,曾俊雄也未否認前揭敘述文字等客觀事實,堪信最初與   聯聖技開公司簽立合作意向書以前,業以利用ECS 系統審核   ,經各方單位評估、提供意見至明。然於投標時提供予台糖   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卻更換成聯聖工程公司,此當屬契約當   事人之變更,有履約能力、風險評估之必要,依被告前開相   關規範,本應再次依循相同程序進行,遍觀卷內證據資料卻   未完備該等程序,實違反上開規定,至為明確。  ⑵原告所陳協力廠商自聯聖技開公司變更為聯聖工程公司,大   同集成公司實際上又與萬世盛工程公司簽署契約之緣由,姑   不論自公司基本公示登記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至   第335 頁),聯聖技開公司與聯聖工程公司之負責人、資本   額與登記址均屬有別,更與實際協力廠商萬世盛工程公司大   相逕庭外,其主張被告係與羅敬忠技師合作一事,不僅毫無   積極證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又乏羅敬忠技師負連   帶保證責任之資料,本即以契約當事人方有該契約之權利義   務。遑論系爭豬案投標須知早於109 年、110 年年初即已公   告,此有台糖公司提供之招標文件電子檔可資佐證,原告所   屬被告系統整事業部既欲辦理該等採購,當知相關事項中所   載廠商資格(見本院卷二第297 頁至第302 頁),卻未置理   ,先經由ECS 系統審核通過與聯聖技開公司間合作意向書之   簽署,迨發覺聯聖技開公司不具台糖公司要求資格後,又未   以相同方式通過投標文件改由聯聖工程公司簽署投標合作協   議書、且未以合約專用章簽署之文件,益證未清楚知悉系爭   豬案相關資格要求,足謂被告認有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   2 款、第19款,第72條第7 項、第14項與第17項,及系爭懲   處辦法第5 條等規定,尚有依憑。  ④再被告因系爭豬案履行疑義,自111 年起持續遭台糖公司依   台糖工程契約第18條第1 款、第11條第12項第5 款、工程及   勞務承攬職業安全衛生遵守事項附表十第28項課以罰鍰,至   111 年11月28日止罰鍰金額已達2,103 萬3,551 元乙情,同   有台糖公司111 年3 月4 日畜殖字第1110001750號函、技佳   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佳公司)同年2 月21日佳工   (畜)字第1110001330號函、台糖公司同年9 月22日畜殖字   第1110006811號函、技佳公司同年9 月6 日佳工字第111000   7035號函、台糖公司同年10月21日畜殖字第1110007573號函   、技佳公司同年10月11日佳工(畜)字第1110007835號函,   及台糖公司113 年3 月13日畜殖字第1130001490號函等存卷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至第188 頁、第299 頁至第306   頁、第369 頁)。據上開函文,益見含上開詢價疑義案場如   大響二場、鹿草場在內等共6 場案場(除四林二場外),均   有逾期未取得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之紀錄,且觀歷次會議紀   錄,多次記載有設計量能欠佳、圖資缺漏等情形,抑或承包   廠商對契約範圍認具爭議而不予施作、遲延進度之情事。被   告為公開發行上市公司,原告既任主要負責政府採購標案之   系統整合事業部處長、大同集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當知   承包政府標案案件因金額龐大,利益糾紛甚多,更應注意遵   循上述規範,惟其該等行為不僅未予遵循,於人評會調查時   及本件訴訟之際,仍欲合理化該等行為,實嚴重影響被告內   部秩序紀錄維護,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之身分及職務,更會   造成被告對伊內部人事管理之影響,當符情節重大之要件,   是被告解雇而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懲處手段,當無違反解雇最   後手段性原則之情事,洵堪認定。  ㈡被告為不爭執事實㈥所示終止之意思表示,應未逾知悉情形   日起之30日除斥期間: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4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   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第2 項自悉。所謂之「知悉其情形」,依同條   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   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   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   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   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   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   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維持原審判決要旨、110 年度台上字   第124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係於111 年12月28日方製作完上述初版人評會簡報檔乙   情,有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   至第279 頁)。又原告民事起訴狀亦載:被告於人評會時對   其進行突襲式調查、詢問幾個問題結束等語可資佐證(見本   院卷一第10頁),堪認於是日尚有事實調查之情事,111 年   12月30日人評會應兼具懲處與調查程序之性質,至為明確。   是被告既給予原告親自出席陳述意見,其違規程度及狀況應   迨斯時始由被告完備調查程序,基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2 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當自111 年12月30日起算,被告於   當日以系爭通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未逾該30日之除斥期   間,應堪認定。  ㈢系爭契約既因被告於111 年12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終止,則自是日起即向後發生效力而不復存,亦   難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   事。系爭契約自111 年12月30日起既不存在,被告當不負給   付報酬之義務,原告另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   撫金,亦屬無據。職是,本院自不就原告每月薪資金額與項   目予以認定,末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民法第487 條、第   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3 萬7,660 元,及自112 年11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 年1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19萬   3,776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11 年12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1-24

TPDV-112-重勞訴-6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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