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CONG NGHIA (越南籍,中文名朱功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U CONG NGHIA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郵局金融卡壹張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7日、
」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CHU CONG NGHIA(中文名朱功義)所為,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56
頁),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又本案係檢察官逕向本院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
,是僅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
否認犯罪之答辯,即應寬認被告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要件,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使用以不正方法取
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本案特殊洗錢犯行,破壞金融秩
序的穩定,阻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
,並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行
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其前無犯罪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參酌被告警詢中自述為高中
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以工作名義來臺居留,然於民國113年3月4日經
雇主通報其行方不明,且於同年月12日經公告撤銷、廢止居
留許可,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
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權源,復因本案犯行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兼衡
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被告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
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郵局金融卡1張,為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
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供稱本案其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見偵卷第20頁),
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因本案行為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
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0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
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
三、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5號
被 告 CHU CONG NGHIA (越南)
(中文名:朱功義)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0日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居留證號碼:P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U CONG NGHIA(中文姓名:朱功義,下稱朱功義)為賺取
報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金融帳戶資
料倘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掩飾他人不法所得,若非金融帳戶內款項或金融卡來源不
明,實無透過他人代為領款之必要,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所申請開
立之帳戶,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金融卡之特殊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6日前某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招募,而依照甲男之指示,以每日
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每日於其位在臺中
市西屯區東海大學附近、地址不詳之租屋處外,向甲男拿取
需協助甲男提領該金融卡內存款之金融卡。朱功義於114年1
月9日0時許,於上揭租屋處外,向甲男取得甲男先以租用、
購買或施用詐術等不正方法所取得菲律賓籍移工MARASIGAN
ANNA MORENA GALLARDO(中文名:恩娜,下稱恩娜)(於10
8年3月1日已離境)向中華郵政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並持以於同日14時許,騎乘機車欲前往位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北勢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甲男指示
輸入金融卡密碼而提款。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於騎乘機車中違規吸食香菸且形跡
可疑經警方盤查,經警發現朱功義為逃逸外勞,並經朱功義
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上揭郵局金融卡1張,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功義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清水分局員警先後於114年1月9日、7日、22日出具之職務
報告。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之郵局金融卡及手機照片。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五)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恩娜資料及交
易明細、恩娜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等資料在
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
以不正方法且無合理來源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之特殊洗錢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然查,114年1月9日14時18分許起至同日19時39分許間雖
有5筆來源不明、1萬5,000元至5萬元不等之款項匯入恩娜上
揭郵局帳戶內,然截至114年1月22日止並無被害人報案等情
,有清水分局員警於114年1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及165反
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目前尚查無被告與
甲男以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等不正方法所取得菲律賓籍移
工恩娜上揭郵局帳戶內款項為詐欺贓款,尚難遽認被告涉有
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手機1支、郵局金融卡1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TCDM-114-中金簡-28-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