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全家人口

共找到 45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12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 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乃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足見當事人未經准予法律 扶助,而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應提出 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全靠救濟度 日,年收入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家 中尚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存款亦僅有3元,無力支付應徵 繳之訴訟費用裁判費。此外,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 院債務1,050元,無資力清償,亦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 款可供執行。且由於聲請人無業,無收入,無財產可供擔保 ,諮詢銀行行庫均以其無經濟信用資格拒絕予以信用借貸。 另聲請人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 救字第1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聲請人的無資力狀態事實, 在該裁定已有明確釋明,聲請人無資力之狀態事實,仍持續 繼續存在,祈請惠與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抗再字第2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雖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郵政存簿 儲金簿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臺中地 院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等證 據資料,憑以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惟依上開臺中市西區中 低收入戶證明,固可認聲請人已經臺中市西區區公所於112 年11月13日核定為中低收入戶屬實。但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 之1第1項規定,中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同法第4 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暨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以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 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僅能證明 聲請人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釋明其已達於生活窘 迫,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程度。再者,綜觀聲請人所提其餘 證據資料所示內容,僅足以證明聲請人與母親設籍於同戶、 其於112年度申報所得額12元,無綜合所得稅額及財產登記 資料、申設之郵政帳戶迄113年7月30日止之結餘金額僅剩3 元、目前尚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積欠臺中地 院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曾自行以合作金庫銀行網路查詢系統 輸入職業別、工作年資及年收入等資料予以試算,顯示「本 行個人信用貸款,需年滿20歲且年收入30萬元,方符合申辦 資格」之訊息等情事,尚無從憑以認定聲請人實際資力狀況 不能支出本件聲請再審事件裁判費1,000元。又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結果,亦據該分會 以113年10月24日法扶中字第1130000261號函復聲請人就系 爭事件未申請法律扶助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此外,復 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 ,亦未據其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 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證據資料,尚難認其就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事 件裁判費用1,000元之事由,已盡釋明之責,且其亦非屬經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自不能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22

TCBA-113-救-34-2025012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10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可知,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 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所得 僅新臺幣(下同)12元,存款亦僅有3元,全靠救濟渡日, 無財產可供變賣,尚有七旬母親待奉養,又積欠健保費5,08 0元、法院債務1,050元,無力償還,且銀行亦以聲請人無經 濟信用資格拒絕貸款,有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 頁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中院平113司執 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可證。又聲請人前經臺中地院以110 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案 也是檢附上開事證以為釋明,是可認聲請人無資力屬實且持 續至今。再聲請人資力未達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15日府授社 助字第11202535421號公告:臺中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5 18元,維持每月基本生活都是困難,確無餘裕支應相關訴訟 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10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 證明、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 、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 表、臺中地院執行命令等證據資料,憑以釋明其為無資力之 人。惟:依上開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固可認聲請人 已經臺中市西區區公所於112年11月13日核定為中低收入戶 屬實。但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中低收入戶係 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 費1.5倍,且不得超過同法第4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暨家庭 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以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中 低收入戶資格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 尚不足以釋明其已達於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程度 。再者,綜觀聲請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所示內容,僅足以證 明聲請人於105年6月6日尚與母親設籍於同戶,其於112年度 申報所得額12元,無綜合所得稅額及財產登記資料,其申設 之郵政帳戶經提款後迄113年7月30日止之結餘金額僅剩3元 ,其目前尚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且未繳他案 訴訟費用,遭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又合作金庫銀行信貸 可貸額度試算網頁,顯示「本行個人信用貸款,需年滿20歲 且年收入30萬元,方符合申辦資格」訊息等情事,均無從憑 以認定聲請人實際資力狀況不能支出系爭事件之裁判費。至 聲請人所提另案裁定之效力亦僅及於該案,並不拘束本院, 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綜上,尚難逕以聲請人所提出之 上揭資料及另案裁定,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已盡釋明之責。再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結果,亦據該分 會以113年12月30日法扶中字第1130000297號函復略以聲請 人未就系爭事件申請法律扶助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此 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 為真實,亦未據其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 書以代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證據資料,尚難認其就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系爭事件之裁判 費,已盡釋明之責,且其亦非屬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 通過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之訴訟救助聲請,自不能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1-20

TCBA-113-救-33-202501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范家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間拆遷補償 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 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遷補償事件,現由本院 受理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1號)。因聲請人罹患重大疾 病,術後休養暫時無法工作,且為高雄市列冊低收入戶身分 ,家庭生活十分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等語,並提出低 收入戶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為證 。 三、經查,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而低收入戶標準是 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的核定標準,低收入戶 證明書僅能證明具低收入戶資格,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關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所定低 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核認低收入戶資格之標準 ,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低收入戶資格,無法證明已達無資力 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又聲請人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 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僅係證明聲請人罹患經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告重大傷病之資料,尚無法顯示聲請人目 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有何因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 代之,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再者,經 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函查結果,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 分會審查決定不予扶助等情,有該分會113年12月9日法扶高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院卷第23頁)可憑,則本件尚無 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1-16

KSBA-113-救-95-2025011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8號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可知,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 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收入僅新臺 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家中尚有七旬老母親 待奉養,存款亦僅有3元,無力支付應徵繳之訴訟費用裁判 費。此外,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 資力清償,亦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可供執行。且由於 聲請人無業、無收入、無財產可供擔保,諮詢銀行行庫均以 其無經濟信用資格拒絕予以信用借貸。另聲請人曾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許訴 訟救助,聲請人的無資力狀態事實,在該裁定已有明確釋明 ,聲請人無資力之狀態事實,仍持續繼續存在,祈請惠予訴 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8號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雖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郵政 存簿儲金簿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臺 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 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等證據資料,憑以釋明其為無資力 之人。惟依上開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固可認聲請人 已經臺中市西區區公所於112年11月13日核定為中低收入戶 屬實。但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中低收入戶係 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 費1.5倍,且不得超過同法第4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暨家庭 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以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中 低收入戶資格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 尚不足以釋明其已達於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程度 。另觀諸聲請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所示內容,僅足以證明聲 請人與母親設籍於同戶、其於112年度經申報之所得額12元 ,無財產登記資料、申設之郵政帳戶迄113年7月30日止之結 餘金額僅剩3元、目前尚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 、積欠臺中地院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曾自行以合作金庫銀行 網路查詢系統輸入職業別、工作年資及年收入等資料予以試 算,顯示「本行個人信用貸款,需年滿20歲且年收入30萬元 ,方符合申辦資格」之訊息等情事,均無從憑以認定聲請人 實際資力狀況不能支出本件聲請再審事件裁判費1,000元。 而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則屬個案認定,並不能拘 束本院。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 分會結果,亦據該分會以113年12月18日法扶中字第1130000 293號函復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未申請法律扶助在卷(見本院 卷第35頁)。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其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 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證據資料,尚難認其就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事 件裁判費用1,000元之事由,已盡釋明之責,且其亦非屬經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自不能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1-10

TCBA-113-救-29-20250110-1

最高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胡馨云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中西區公所 代 表 人 蔡佳甫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核定為臺南市109年度第1款低收入戶, 於民國109年3月因上訴人繼承其父不動產改列第2款低收入 戶。嗣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查得上訴人投有商 業醫療保險,函請被上訴人查明該醫療保險給付金額及流向 ,被上訴人乃以109年4月22日南中西社字第1090251383號函 請上訴人提供保險契約、5年內相關保險理賠明細及理賠金 流向等資料,經上訴人提供保險金給付通知書後,被上訴人 再先後於109年5月22日、109年8月19日及109年9月22日函請 上訴人提供保險理賠金受款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永康分 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共2帳戶,下合稱系爭銀行 帳戶)5年內之交易明細供被上訴人審核,惟上訴人均拒絕提 供,被上訴人即以109年10月28日南中西社字第1090727709 號函審定上訴人自109年11月1日起不符低收入戶資格。上訴 人不服,提出申復,經被上訴人向銀行調取資料並審酌相關 事證後,認定上訴人所領保險給付列計動產計算,已逾109 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標準,乃以109年12月2 8日南中西社字第109088525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 人不符低收入戶資格。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臺南市政府辦理低 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 (下稱作業要點)及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調查審核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有關低收入戶新案、舊 案之動產資產調查區間及當事人之協力義務及一次性給付如 何計算,乃屬執行社會救助法認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 格及條件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自得 予以援用。㈡保險法所稱「一次性給付」係指各種保險事故 發生時,保險之給付方式(相對於定期或分期給付),於各種 人身保險、年金保險等均有依契約約定而適用之可能。而於 商業健康醫療險,若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契約 須為一定金額之一次性之給付,其保險給付仍屬「一次性給 付」,社會局110年12月29日南市社助字第1101581363號函 排除商業健康醫療保險給付屬一次性給付,並自行定義一次 性給付限於「死亡、失能或老年給付」均非適當。上訴人之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契約,為一終身壽險附加醫療險之保險契 約,其就醫療險之保險給付,皆是於各種保險事故發生時, 為一次性保險給付。被上訴人檢視系爭銀行帳戶內資金流向 ,以最近5年內(即105年度至109年度)上訴人受領醫療險 之保險給付金額計有新臺幣(下同)1,097,732元,即屬保險 給付等一次性之所得,而依補充規定第4點第7款第2目規定 ,扣除經被上訴人審認相關醫療支出費用額429,566元後, 剩餘668,166元即屬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項所稱之「動產」 ;縱將醫療支出以上訴人提出單據435,265元為扣除額,仍 餘662,467元。則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109年度動產資產部分 ,已逾臺南市公告109年度之動產限額低收入戶每人75,000 元及中低收入戶每人112,500元之標準,自屬有據,原處分 認定上訴人自109年11月1日起不符低收入戶資格,亦屬無誤 。本件屬原已核列低收入戶之舊案清查,上訴人於動產資產 調查區間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需求,均由已領取之低收入戶 補助金額支應,且金額多於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自 無重複再予列計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動產之計算須再扣除臺 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云云,即無可採。㈢上訴 人自105年1月起至109年8月已領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給付共 計1,097,732元,及南山人壽年金險給付116,000元(2,000元 ×58個月=116,000元),每月平均可支用之動產(現金)為20,9 26元〔(1,097,732元+116,000元)÷58=20,926元〕,如加計前 開年度經核認屬低收入戶之每月獲得之給付,就其資產之核 計及其可得支配整體財產觀之,難認屬「非靠救助無法生活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照顧弱勢民眾之宗 旨與精神,以原處分審定上訴人自109年11月1日起不符合低 收入資格,即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 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 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 ,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 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 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 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 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 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 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社會救助法係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 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而訂定。依該法第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二、家庭財 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第3項)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其金額應分別定之。」臺南市政府為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業務,訂有作業要點及 補充規定,作業要點第7點第6款規定:「本法第4條第4項與 第4條之1第3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金額、有價 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或其他財 產所得,其價值計算方式如下:……(六)其他如財產所得、 保險給付等一次性之所得,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 及給與資料計算。」第8點第2項規定:「區公所依本法第5 條之1第5項規定,訪查申請人家庭財產,以最近5年內(含 第5年)之財稅及其他相關資料為限。」補充規定第4點第7 款第2目規定:「認定標準:……㈦動產計算方式如下:……⒉一 次性給付:⑴依領取當年度月份算至申請該年度之申請月份 ,以領取之金額扣除每年度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 核算;如申請人提供已支出費用之證明,以證明後賸餘款扣 除每年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臺南市政 府108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81140219號公告:「一、109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新臺幣1萬2,388元整。二、109年度 臺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限額。㈠低收入 戶:……⒉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每人新臺幣7萬5,00 0元……。㈡中低收入戶:……⒉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 每人新臺幣11萬2,500元……。」可知,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動產之計算範圍包括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臺南 市109年之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以75,000元為限,逾此限 額,即不得列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以112,50 0元為限,逾此限額,即不得列中低收入戶。經查,被上訴 人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號碼176500037739號保險契約, 為一終身壽險附加醫療險之保險契約,其中三商美邦人壽就 醫療險之保險給付,皆是於各種保險事故發生時,為一次性 保險給付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原審雖依被上訴人所 調取之系爭銀行帳戶資料(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 字第76號卷,卷一第161至176頁),認上訴人於105年至109 年受領醫療險之保險給付金額計有1,097,732元,然上訴人 業於原審主張有些款項屬保單借款而非保險給付,並提出三 商美邦人壽保單借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41至253頁) ,此攸關上訴人是否符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認定,惟 原審未予詳查,逕認定上訴人受有保險給付1,097,732元, 以之作為計算動產價值及衡量是否「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 基礎,自有未依職權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且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 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 庭更為適法之裁判。另上訴人於上訴後所提相關消費資料、 醫療收據等,於計算本件動產價值可否扣除,案既經發回, 自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09

TPAA-112-上-230-20250109-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國民年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睿函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廖靜芝 訴訟代理人 張娟華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7月3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1813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為國民年金之被保險人,經○○市○○區公所列為民國113 年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總清查案件,審核 後認定原告符合補助資格,自113年1月起保險費自付額為45 %,其餘55%由政府補助,並以113年1月18日公所社字第0000 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市○○區公 所函轉被告辦理,案經被告審核原告家庭總收入後,仍維持 原核定,遂以113年3月5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衛生福利部提起國民 年金保險納保資格事項爭議審議申請,經衛生福利部以113 年4月17日衛部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國民年金被保險 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保險費補助資格認定部分移由臺中 市政府受理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3年7月3日府授法訴字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訴願決定第11頁第6行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 2號行政判決,證明被告不待原告未先經國民年金爭議事項 審議之程序,即逕依訴願法錄案受理訴願部分適法外,亦與 本件原告訴願、申復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申復決處分書、暨 確認原告之母親羅鳳珠(下稱羅鳳珠)非原告之全家人口者 無涉。詳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判決 原告訴之聲明,係依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3目之規定, 請求「返還原告溢繳保險費」給付之訴,與原告國民年金爭 議事項訴願事件,請求撤銷兼確認之訴之請求有間,被告容 係贅引。  ㈡按兩造之婚姻關係自訂立離婚協議、同意書辦妥離婚登記之 日起已歸消滅。審判上之和解亦於取得法院和解書辦妥戶籍 離婚登記之日起消滅。訴外協議離婚與裁判中和解離婚,其 離婚之法律效果相同(64年臺上字第140號裁判參照)。而 所謂全家人口者,係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 原告之母羅鳳珠是否為前夫家長張嘉馨與女張睿函(即原告 )之家屬或家人,應取決於羅鳳珠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 ,而不應徒以羅鳳珠係原告一親等血親之母為唯一認定標準 。全家人口者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 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雖非必以登記同一戶籍者為 限。惟民法第1114條第4款所謂家屬成員(全家人口者), 係採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一家者之客觀事實,非 徒以具有一等血親關係為唯一認定標準,除具有血親關係外 ,尚應具有「家長家屬關係共同在一起生活之客觀事實」為 要件,方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 參酌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至第4款「同一戶 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第7款等規定,所指人員之所以不列入計算全家人 口範圍之立法意旨、理由,無非皆係以該等人員因無「客觀 之共同生活事實」而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可明。準此 ,羅鳳珠雖係原告一親等直系血親之母親,惟是否仍得認列 為原告及前夫張嘉馨(家長)之全家人口者,抑或係與其再 婚夫林志光同財(通財)同一戶籍設址共同生活之全家人口 者?應取決於羅鳳珠究係與何人,基於同財(通財)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居住在一起之客觀事實為認定要件,而不應徒以 羅鳳珠係原告之母作為唯一認定標準。凡此,參酌原告於本 件國民年金申復事件暨訴願程序中,迭次檢陳如被告原訴願 卷、申復卷內羅鳳珠與再婚夫林志光全家共同生活戶戶籍謄 本、原告之共同生活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詳確記載及羅鳳珠與 前夫張嘉馨之離婚協議書。足證明羅鳳珠與前夫張嘉馨,在 86年間,於訴外雙方協議約定時甫一歲之未成年女兒(即原 告)由張嘉馨獨自扶養,免除羅鳳珠之扶養義務與責任合意 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後,羅鳳珠旋即將其戶籍遷離前夫張嘉 馨、女兒(即原告)家庭,輾轉遷離移居關西、嘉義等地。 嗣於94年6月28日與林志光再婚並育有二子。當下羅鳳珠係 與再婚夫林志光及其二子全家4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設同一戶籍,在○○市○○區○○里00鄰○○路0段000號0樓、○○市○ ○區○○里0鄰○○路000巷00號共居一起生活等客觀事實,證明 羅鳳珠確係與其再婚夫林志光等4人,共同在一起生活之全 家人口者,並非屬原告全家人口者甚明。觀上開客觀事實, 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制局、被告之承辦人倘若對前揭法律(尚 須有共同居住在一起生活之客觀事實)規定之立法意旨理由 ,適用上有疑或不明其立法真義,理應先行依法聲請司法院 補充解釋,或依照行政程序法第42條「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 真相得實施勘驗」規定,參照社會福利法辦理認列低收入戶 應先行親蒞或派志工,前往申請人住所,查明其全家同財共 居者究係有哪些人之規定實地履勘。但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制 局、被告之承辦人皆拒未親蒞,原告家及羅鳳珠與其再婚夫 林志光、二子全家4人,所住居之同一戶籍地址,實地勘查 、究明羅鳳珠係與何人家庭在一起居住生活之事實,率將羅 鳳珠列為原告之全家人口者,而棄不查明羅鳳珠事實上確係 與其再婚夫林志光一起共同生活之事實。關此被告若蒞雙方 戶籍地址,實地查明羅鳳珠係居住再婚夫林志光家庭同財共 居事實,並非與其前夫張嘉馨(家長)、原告生活者,即可 將之前認列羅鳳珠為原告全家之人口者排除,而不列入。亦 即羅鳳珠係與何人同財共同居住在一起生活之事實,係認列 之要件。惟被告之承辦人明知此認列要件卻偽裝不知,參見 被告承辦人陳淑慧,於申復程序中曾當場書面建議原告代理 人先申請原告之低收入戶認定,讓區公所低收入戶承辦人親 蒞或指派社工前往申請人住所地址,實地查明其全家人口者 有哪些人,若經查明羅鳳珠確未與申請人同地址共同在一起 生活,即不應將羅鳳珠列為原告之全家人口者,有承辦人陳 淑慧書面字條可佐。在在證明被告之承辦人雖明知羅鳳珠係 原告一親等血親之母親,欲認列為原告全家人口者,尚必須 具有居住在一起同財(通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為要件。 惟屢經原告撰具文函請求被告履勘,確認羅鳳珠究應歸屬何 者之全家人口者,有被告卷內原告請求履勘書函在卷可稽。 惟被告竟於訴願決定作成前,對原告上開履勘之請求始終置 之不理,不依照行政程序法、訴願法、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 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之規定,踐行依法行政程序。從 而被告等承辦人率將前述,應參照適用因羅鳳珠未具與原告 家庭同財同址共同在一起生活之事實,不應列為全家人口者 ,諸如: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3項第2至第4款、國民 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3目、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第7款所列之人,不應列為全家人口之相關 法文之規定,被告承辦人應適用而拒不適用,且未闡明其理 由與法律依據,始終拒未依照行政程序法、訴願法、行政院 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之規定程序依法行 政。仍偏執徒以羅鳳珠係原告一等血親之母執為唯一認定標 準,率將羅鳳珠不應列為其前夫張嘉馨、原告全家人口之爭 議駁回。參照首開民法暨相關法律之規定,訴願決定、申復 處分書顯然未平等適用,以羅鳳珠係原告一等血親之母,執 為駁回原告訴願決定之唯一理由。參照首開民法規定,訴願 決定、原處分未踐行法定程序,不適法顯無可維持。  ㈢按訴願決定(訴願決定第13頁第5行起)稱:「國民年金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親等直系血親,應納入全 家人口之計算範圍,並無須以『同一戶籍』或『同居共財』為必 要,羅女既為訴願人之母親,為訴願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 親屬,縱未與訴願人同一戶籍,亦未與訴願人同居共財,仍 應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內……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2項第7款規定:『免除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 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已明訂免除扶養義務,需經由法院 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方得不列入應計算全 家人口範圍。訴願人母親羅女之免除扶養義務,並非經由法 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而係訴願人之父母 雙方自行協議成立,自與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 第7款規定不符甚明,訴願主張自行協議免除扶養義務等同 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云云,顯不足採。 」等語。惟如首開說明「兩造之婚姻關係自訂立離婚協議、 同意書辦妥離婚登記之日起已歸消滅。審判上之和解亦於取 得法院和解書辦妥戶籍離婚登記之日起消滅。訴外協議離婚 與裁判中和解離婚,其離婚之法律效果相同。」(64年臺上 字第140號裁判參照)。次按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第7款之所以規定訴訟中和解兩願離婚者,之所以不列為 全家之人口者,其立法之理由,係基於夫妻雙方已無婚姻關 條、無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之意思與事實,為不應列為全家 人口之要件。準此,原告主張羅鳳珠於86年間與父張嘉馨訴 外協議離婚,婚姻關係歸消滅,迄今29年雙方並無婚姻關係 、無共居同住一起生活,其離婚法律效力等同訴訟中和解離 婚。實務上審判中之和解離婚亦於取得法院和解書,辦妥戶 籍離婚登記之日起消滅,訴外協議離婚與裁判中和解離婚, 法律效果相同(64年臺上字第140號裁判參照)。依公法適 用原則參照憲法第23條,被告自當公平適用國民年金法施行 細則第13條第2項第7款規定,依法不應將羅鳳珠列為原告之 全家人口併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比參將羅鳳珠排除列為原 告之全家人口範圍,依法有據。至被告其他應比參適用諸如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3項第2至第4款、國民年金法 第12條第2款第3目、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第7款所列之人,不應列為全家人口之相關規定,其 立法意旨及理由皆係因無在一起同財共同居住之事實而不應 列為全家之人口範圍者同此。  ㈣全家人口是指全家一起居住的人,不包括已離婚遷居他處, 未與子女於同一戶籍地址同財居住共同生活之父或母。適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3條不用列入家庭人口應計算範圍有 :(1)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的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中的父 親或母親、祖父母或外祖父母。(2)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 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的父親或母親。準此,羅鳳珠與前夫張嘉馨協議離 婚時原告係甫1歲稚女。迄今29年來羅鳳珠從未曾與其前夫 張嘉馨單親家庭共同生活,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 (即原告)扶養權利義務,顯不應列為原告家庭人口計算。  ㈤被告法制局訴願程序中、被告申復審議中,始終未遵照行政 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18條,訴 願法第63條第2、3項、第65條、第67條,行政程序法第9、4 2、43條等規定,行政程序依法踐行,未注意於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且如前述訴願決定、申復書,皆未依行政程 序法之行政程序執行其職務,亦未依公法適用原則平等適用 相關法律,說明其不採、不適用上開足認羅鳳珠非原告全家 人口之相關法律規定之理由及法律依據之所在。已然違反憲 法第23條公平原則、比例原則。  ㈥被告認定羅鳳珠應列為原告家庭範圍,依國民年金施行細則 第13條第1項第2款作為唯一適用之規定即可,無須再基於平 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依照憲法第23條相類似案件應予平等相 同處理,及最小侵害性、必要性依比例原則類推適用,對無 在同地址居住一起,共同生活事實之具體事項人員,不應列 入申請人全家人口範圍計算,有明文規定之其他法律填補其 所適用尚有法律漏洞之「國民年金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外,並未補充提出其僅適用國民年金施行細則第 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作成之處分,與法理、事理有無不合 補充提出新證據、法律規定。被告僅就其自行啟動本件原告 國保年金總清查、原告保險補助費補助資格認定部分,未適 用相關法律依社會救助法規定辦理,洵法有據充辯外(按年 金總清查部分尚非爭議事項)。被告針對原告113年10月1日 及113年9月26日行政訴訟聲請狀中,訴求被告不應將羅鳳珠 列計為原告之父張嘉馨(即羅鳳珠前夫)為家長之家庭之全 家應計算人口爭議部分,則避重就輕泛辯稱:「被告機關已 於113年9月3日行政訴訟答辯狀說明在案,故不再補充答辯 」等語,被告已詞窮不耐補充答辯。  ㈦被告徒以羅鳳珠係原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之母親,即得適用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為唯一規定,列計羅鳳珠 為原告家庭之全家人口範圍計算。針對同施行細則第13條第 2項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規定等人員皆係因未與申請人 在同一戶籍地址居住共同在一起生活之事實者,已詳作明文 規定不列計為全家庭之人口範圍等相關法律,具體規定事項 與羅鳳珠未與原告,在同一地址居住共同生活之具體事實有 同類、相似、類似情況,被告始終拒絕類推適用乙節,迄未 闡明其得不予類推適用之法律依據。另再參酌被告依職權調 取之羅鳳珠當下戶籍本記事欄明確記載,羅鳳珠當下係與其 再婚夫林志光及婚生二子共4人,在○○市○○區同戶籍地址共 同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者。足認羅鳳珠事實上係未與前夫張 嘉馨及婚生女即原告與祖母共3人之家庭在同一地址、同財 居住一起共同生活之事實者,被告既已明知此事實,自應類 推適用與上開法律效果有同類、相似情況相關法律之明文規 定,即不應將羅鳳珠列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之人口範圍。足證 明被告答辯理由偏執,空口徒以「羅鳳珠因係原告一親等之 直系母親納入原告全家人口之計算範圍,並無須以『同一户 籍』或『同居共財』為必要,羅女既為原告之母親,縱未與原 告同一户籍,亦未與原告同居共財,仍應列入全家人口應計 算範圍內」徒適用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為唯一 規定外,始未具理由闡明其拒絕類推適用前述,不應將羅鳳 珠列計為原告家庭之人口範圍之相關法律規定所作之訴願決 定、申復處分書洵係悖法,並違憲法第23條「相類似案件應 予平等相同處理」,及最小侵害性、必要性原則。  ㈧羅鳳珠於86年間與前夫張家馨協議婚生女即原告由前夫獨自 撫養,迄今29年來羅鳳珠對離婚時甫一歲未成年之原告未盡 過扶養義務與責任,亦未曾負擔過其為母親之義務等事實, 雙方已無婚姻關係之效力或同財同地址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 之事實,法律上效果,等同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第7款離婚效力,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所列各款明文之 規定效力亦然等同。被告自當類推適用,不應將未曾同財共 居之羅鳳珠,列入其前夫張嘉馨為家長、家屬之原告家庭全 家人口範圍,更不應將羅鳳珠之收入合併列計為前夫張嘉馨 、原告全家人口之總收入。  ㈨按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之規定可知,家是多數人為了達 到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結合同居在一處的親屬團體,家的 成員與成員間,必須有親屬關係存在。家內的成員,除了家 長一人之外,其餘都是家屬,與這個家的成員沒有親屬關係 的人,想與這一家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的同居在一處者, 依民法第1123條第3項的規定,是可以加入這個家為成員, 但必須有在同地址居住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實。足見所謂全家 之人口者當係與家長之間相互具有家屬關係,共同居住在一 起生活者。依原告之母戶籍謄本記事欄詳確之記載羅鳳珠既 於86年12月22日間與原告之父張嘉馨離婚,協議約定原告由 父親監護,免除羅鳳珠扶養原告之責任義務,足認羅鳳珠與 原告之父親係於起訴前經雙方協議合意離婚翌日,旋即遷居 關西、嘉義等地自行居住生活,嗣於94年6月間另與林志光 結婚並育有二子,同財同戶籍地址共居在○○市○○區○○路○段0 00號0樓、西屯區永安里2鄰福雅路180巷16號在一起生活等 事實,羅鳳珠顯非原告以父張嘉馨為家長家庭之家屬,羅鳳 珠非原告全家之人口者。參酌原告前述舉證不應列入申請人 家庭全家人口者之其他相關法律所列舉之人員,皆係因無同 財、在同地址居住一起共同生活之者,明定不應列為申請人 之全家人口範圍。從而本件羅鳳珠是否得列為原告家庭之全 家人口範圍特定事項,與前述不應列入申請人家庭全家人口 範圍之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未在一起共同全活之事實者不 列入家庭全家人口範圍」之具體事項類似性等同,自應類推 適用。是故,訴願決定、原處分,未依法行政,無可維持。  ㈩被告僅適用有法律漏洞之國民年金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原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羅鳳珠認列為原告之全家 人口,已如前述,被告所作之認定與處分於法即有不合。並 可證明被告辦理本件國民年金爭議事項之承辦人員,執行職 務顯未依法適用相關法律,並有適用法規不當、怠於執行職 務之故意與過失情事,訴願決定、原處分違法,無可維持。  被告既係依照社會福利法認列低收入戶方式,辦理原告國民 年金納保補助資格認定,自應依先程序後實體行政原則,參 照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先行親蒞或指派社工員前 往原告住所,查明原告全家同財共居應計人口乙節,被告何 以只因原告母親羅鳳珠為原告一親等直系血親,是否與第三 人同居共財,或是否與原告同一戶籍,均不影響其應計入原 告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即得拒絕原告請求親自或派志工前往 原告住所調查此部分之證據,徒認並無必要?是訴願決定、 申復處分書皆未提出上開答辯之法律依據作為佐證,顯然無 據,難謂非無違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2項先程序後實體明文 規定,應無可採信。  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確認羅鳳珠非張睿函全家人口者。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本件依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認定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 準保險費補助資格,另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 規定「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重新審查。此與國民年 金法第5條第2項關於「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 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之前提,即有不符,故就原告不服原 處分之救濟程序,不需先經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之程序, 顯非可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判決 參照)。依照訴願法第4條第4款規定,就被告所為「國民年 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之申復決定,自有 訴願管轄審議權限。  ㈡按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 ,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全家人口應計算範 圍,除被保險人外,尚包括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 戶籍之其他血親及其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惟查:  ⒈本件原告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補助資格認 定案,原告之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除原告之外,自應包含其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即原告之父親、母親,及與原告同戶籍之 祖母等3人,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共計4人。一親等直系血親 ,應納入全家人口之計算範圍,並無須於「同一戶籍」或「 同居共財」為必要,羅女既為原告之母親,縱未與原告同一 戶籍,亦未與原告同居共財,仍應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內。  ⒉另戶籍記事及離婚協議書上雖記載原告由父親扶養監護,縱 認此屬於「合意」免除原告母親之扶養義務,然國民年金法 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不列入應計算 全家人口範圍:「免除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 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與原告之父母「雙方自行協議」成 立,自與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7款規定不符甚 明。原告主張被告不適用有利於原告之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 項第4款規定:「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 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 母。……」。查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就國民年金被保險 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保險費負擔之「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已有明確規定,無須再參照社會救助法、社會福利法等 其他不同性質規範之法律而為判斷,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 足採。  ⒊另未參照社會福利法辦理認列低收入戶方式,應先行親蒞或 派志工前往原告住所,查明其全家同財共居應計人口一節, 因原告母親羅女既為原告一親等直系血親,是否與第三人同 居共財,或是否與原告同一戶籍,均不影響其應計入原告全 家人口計算範圍,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親蒞或派志工前往 原告住所調查此部分之證據,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關於原告何時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保險 費補助資格認定及補助資格期間:  ⒈依據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資 格認定及補助資格說明如下:   ⑴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 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之1倍者,自付30%,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 管機關負擔70%。   ⑵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 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2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自付45%,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 管機關負擔55%。  ⒉查原告於111年2月15日向○○市○○區公所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 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保險費補助資格認定,經○○市○○區公所 審查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自111年2月起 至112年12月止保險費自付30%,餘70%由政府補助。  ⒊本件審查認定情形如下:   ⑴全家人口應計算人口範圍:   ①申請人:原告(張睿函)。   ②除申請人外之應計算人口: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 規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園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故 列計原告父親(張嘉馨)、原告母親(羅鳳珠)及與原告 同戶籍祖母(張葉錦華)等3人。   ⑵審查認定結果:   ①原告(張睿函):足齡26歲,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財稅 資料工作收入低於基本工資,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2目,工作收入以基本工資2萬5,250元核算, 利息收入1,196元,合計收入2萬6,446元/月。   ②原告父視張嘉馨(足齡52歲)、原告母親羅鳳珠(足齡51 歲)及原告祖母張葉錦華(足齡73歲)等3人,合計收入6 萬4,790元/月。   ③全家人口總收入9萬1,236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2, 809元,未達000年最低生活費1.5倍2萬3,208元,被告000 年2月財稅查調結果所得清冊【B11112451】財稅資料明細 附卷可證。   ④綜上,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 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09年度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262元)之1倍2萬3,262元。符 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被告核定原告自11 1年2月起至112年12月止自付30%國民年金保險費,由被告 負擔70%國民年金保險費,於法洵屬有據。  ㈣另關於被告主動啟動總清查之理由及補助資格期間,分述如 下:  ⒈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2條 第2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 公所辦理。(第2項)前項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至少每2年重新清查1次。……」  ⒉依被告112年10月16日公告實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度 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總清查作 業事項」針對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曾於臺中市 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並符合資 格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且至112年12月31日止戶籍仍在臺 中市者主動啟動總清查作業,原告列為本次總清查對象。  ⒊經○○市○○區公所審查,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未達2倍,且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超過1倍未違1.5倍,符合國民年金法 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12月止保險 費原告自付45%,餘55%由政府補助。原告不服提出申復,案 經被告審核原告家人總收入後,申復結果仍維持區公所原核 定。  ⒋本件審查認定情形如下:   ⑴全家人口應計算人口範園:   ①申請人:原告(張睿函)。   ②除申請人外之應計算人口: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 規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園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故 列計原    告父親(張嘉馨)、原告母親(羅鳳珠)及與原告同戶籍 祖母(張葉錦華)等3人。   ⑵審查認定結果:   ①原告(張睿函):足齡26歲,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財稅 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目,工作收入以基本工資2萬7,470元核算,利息收入1 ,112元,合計收入2萬8,582元/月。   ②原告父親張嘉馨(足齡52歲)、原告母親羅鳳珠(足齡51 歲)及原告祖母張葉錦華(足齡73歲)等3人,合計收入8 萬29元/月。   ③總計全家人口總收入10萬8,611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 2萬,7,153元,達000年○○○月最低生活費1.5倍2萬3,277元 ,未達2倍3萬1,036元,被告112年11月財稅查調結果所得 清冊【B11311312】財稅資料明細附卷可證。   ④綜上,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連 當年度最低生活費2倍,旦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11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574元)之1.5倍3萬6,861元。符合 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1 3年1月起至114年12月止自付45%國民年金保險費,由被告 負擔55%國民年金保險費,於法洵屬有據。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㈠原告是否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所得未 達一定標準者?  ㈡被告依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原 告之保險費補助資格,自113年1月起保險費自付45%,餘55% 由政府補助,是否於法有據?   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市 ○○區公所113年1月18日公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 利部113年4月17日衛部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19-34、35-36、93-94、97-98、107-124 頁、訴願卷第20、184-200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國民年金法第1條規定:「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 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 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特制定本法。」第12條規定: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一、被保險人為符 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一)低收入 戶者,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全額負擔;在縣(市) ,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35,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 分之65。(二)中低收入戶者,自付百分之30,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70;在縣(市),由中央主管 機關負擔百分之35,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35。二、 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 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倍者,自 付百分之30,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70; 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35,縣(市)主管 機關負擔百分之35。(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2倍,且未超 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自付百分之4 5,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55;在縣(市 ),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27.5,縣(市)主管機關負 擔百分之27.5。……」  ⒉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國民年金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58條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本法第3 條所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為認 定基準。」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2條第2款所定 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第2項)前項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2 年重新清查1次。(第3項)辦理第一項資格認定所需經費之 補助,由保險人擬訂補助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於 本法第46條所定經費項下支應。」第13條規定:「(第1項 )本法第12條第2款所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圍,除被保 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 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2項)前項各 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一 、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 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三、應徵 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四、在學領有公費。五、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六、失蹤,經向警察機關 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七、免除扶養義務,經法院 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第3項)前項第2 款所定無扶養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 」第14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2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及第5條之3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 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所定之 數額。」  ⒊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 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 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 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 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規定: 「(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 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 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 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 ,不在此限。(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 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 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 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 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父或母。……」第5條之1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 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 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 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 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 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 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 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 者或55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3次以上未媒合 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 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 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 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 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 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第4項)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第1項規定:「(第1項)本法 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 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 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 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 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歲 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 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 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⒋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點 規定:「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中市(以下 簡稱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 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第4 條之1、第5條、第5條之1、第10條、第11條、第15條、第15 條之1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6點規定:「(第1項)申 請文件備齊後10日內,區公所須於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政資訊 整合系統將全案完整資料登打建檔,並查調申請案戶籍資料 、最近一年度財稅及稅籍資料。(第2項)前項所稱最近一 年度財稅及稅籍資料,係指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一年度 之完整資料。」第13點規定:「本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 稱其他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 俸)。(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贍 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私人保險給付、農民保 險、國民年金或勞工保險給付。(五)營利所得及執業所得 。(六)其他經調查足堪認定為申請人所有之收入。」  ⒌臺中市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認定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國民年金被 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認定(以下簡稱本認定),特訂 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 局。」第3點規定:「本要點所稱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 準,指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所定情形。」第4點規定:「 申請人得填具申請書檢附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應計 算全家人口之戶籍資料、身分證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 地區公所申請認定。」第5點規定:「(第1點)區公所受理 前點申請之案件,經審核員初審後報本府認定。(第2點) 本府及區公所審查時,得限期請申請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逾期未提供或提供不全者,應予退回。(第3點)本府審查 認符合規定者,應予認定,並將認定結果交區公所轉通知申 請人,不符合規定者,亦應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第7點 規定:「申請人接獲核定通知起,30日內得提出申復,以1 次為限。」 ⒍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15日府授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主旨:公告臺中市000年度最低生活費、審核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標準(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與及無扶養能力 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臺中市000年度最低 生活費新臺幣(以下同)1萬5,518元。……。」  ㈢按國民年金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 央社政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臺中市政府為國民年金法在直轄市層級之主 管機關。惟100年9月1日公布之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 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 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 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前項情形,應將 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另臺中市 政府以101年7月12日府授社秘字第1010113129號公告:「公 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 ……四、國民年金法及其子法。……。」故臺中市政府將有關國 民年金法及其子法之執行權限委任被告辦理之,經核尚無不 合,是原告以之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合法,先予說明。   ㈣另國民年金法第4條規定:「本保險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第5條規定:「(第1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督本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 有關政府機關代表、被保險人代表及專家各占三分之一為原 則,以合議制方式監理之。(第2項)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 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時,應於收到核定通知 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先申請審議;對於審議結果不服時, 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第3項)前項爭議事項審議 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審議作業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中央主管機關衛 生福利部依前開規定授權訂定之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受益人、依本法第31條、第 53條規定請領給付者或國民年金利害關係人,對保險人下列 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 關申請人資格或納保事項。二、有關被保險人年資事項。三 、有關保險費或利息事項。四、有關給付事項。五、有關身 心障礙程度事項。六、其他有關國民年金權益事項。」上開 規定所稱之國民年金「保險人」係指中央主管機關所委託之 「勞工保險局」,而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之「 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此為訴願之先行程序 。而本件係屬原告因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 重新清查事件,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 「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至少每2年應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重新清查後為認定,非勞工保險局所為之核 定,自非屬前揭法定申請審議事項。且考量立法者之立法目 的,係補助弱勢族群如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等之特殊情況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與中央政府負擔被保險人部分 之保險費。是以,被告對前開資格認定,與國民年金「保險 人勞工保險局」所為之核定案件之性質、權責皆有不同。國 民年金法第5條第2項固規定,被保險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 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審議結果不 服時,並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本件原告係針對○○ 市○○區公所重新清查認定原告「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 資格認定」之結果不服,此與國民年金法第5條第2項關於「 被保險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之情形不 同,故就原告不服原處分之救濟程序,即無須先經國民年金 爭議事項審議之程序,亦先此說明。  ㈤經查,原告於000年2月15日向○○市○○區公所申請國民年金被 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保險費補助資格認定,經○○市○○區 公所審查原告之全家人口及經濟狀況,認定原告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 ,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行政院主計總 處統計109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262 元)之1倍2萬3,262元,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 規定,遂核定原告自000年2月起至112年12月止自付30%國民 年金保險費,由被告負擔70%國民年金保險費。嗣被告依國 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針對自000年1月1日至 000年12月31日止曾於臺中市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 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並符合資格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且至 112年12月31日止戶籍仍在臺中市者,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 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總清查作業,經○○市○○區公所審查,以 原告家庭應計人口包括:原告、原告父親張嘉馨、原告母親 羅鳳珠、原告同戶籍祖母張葉錦華,共計4人,其家庭總收 入經分別計算如下:⒈原告:總清查時足齡26歲,有工作能 力、未就業,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其工作薪資以每月基本工資2 萬7,470元核算,月利息收入1,112元(年度利息所得合計13 ,338元÷12=1,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收入2萬8,58 2元/月。⒉原告父親張嘉馨:總清查時足齡52歲,未就業, 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其工作薪 資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核算,月營利所得2,875元( 年度營利所得計34,494元÷12=2,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收入3萬345元/月。⒊原告母親羅鳳珠:總清查時足齡 51歲,未就業,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 規定,其工作薪資以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核算,月利息收 入123元(年度利息所得計1,470元÷12=12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其他收入每月平均1萬4,165元(含營利所得,年度 其他所得合計169,979元÷12=14,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收入4萬1,758元/月。⒋原告祖母張葉錦華:總清查時 足齡73歲,月利息收入2,836元(年度利息所得計34,034元÷ 12=2,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他收入每月平均495元 (含營利所得、其他所得合計5,940元÷12=495元),及國保 老年年金每月4,596元,合計收入7,927元/月。經核上開清 查結果,與卷附之000年度○○市○○區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 未達一定標準審核表、臺中市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 定標準資格認定申請書、000年2月17日、2月18日、000年2 月7日臺中市戶內人口財稅查調結果之所得清冊、000年度○○ 市○○區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審核表、000年 度○○市○○區「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總清查 申請表、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等件(本院卷第241-292頁 )相符。而被告並以原告家庭應計人口為4人,其中全家人 口總收入為10萬8,612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7,15 3元,達000年○○○月最低生活費1.5倍2萬3,277元(000年○○○ 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8元),未達2倍3萬1,036元,且未 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為3萬6,861元 (000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574元),此部分亦有 臺中市政府110年9月22日府授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000年 度最低生活費公告、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15日府授社助字第 00000000000號000年度最低生活費公告、勞動部110年10月1 5日勞動條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勞動部112年9月14日勞 動條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行政院主計總處歷年家庭收 支調查表(本院卷第293-303頁)可資比對。因此,被告認 定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000年 度最低生活費2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之1.5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由原 告自付45%,政府補助55%之標準,以原處分核定自000年1月 起保險費由原告每月保費自付45%,即屬有據。  ㈥雖原告主張本件應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7款 規定,應將其母親羅鳳珠排除在全家人口範圍之外云云。惟 查:  ⒈依前揭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親等 之直系血親,應納入全家人口之計算範圍,並無須以「同一 戶籍」或「同居共財」為必要,羅鳳珠既為原告之母親,為 原告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縱未與原告同一戶籍,亦未 與原告同居共財,仍應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內。雖原告 戶籍謄本「記事」一欄及原告父母親兩願協議離婚書記載原 告由父親扶養監護(本院卷第41、43頁),惟屬「合意」免 除羅鳳珠之扶養義務,依前揭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2項第7款規定,免除扶養義務需經由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 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方得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羅 鳳珠之免除扶養義務,並非經由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 法院和解成立,而係原告之父母「雙方自行協議」成立,自 不屬前開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 ,仍應將羅鳳珠列入計算範圍之內。  ⒉再者,原告與羅鳳珠為直系血親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規定,即應互負扶養義務。原告與其母羅鳳珠間,並未經法 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而免除原告與該一親 等直系血親終身互相免除扶養義務、拋棄相互之繼承權之情 形,亦與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7款規定「免除 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 ,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之要件不符。從而,羅鳳珠既 為原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自仍為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是 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  ⒊至原告另主張其母羅鳳珠自離婚翌日起即遷居他處,迄今29 年來從未與原告同居共財或同戶居住,並於94年6月另與第 三人結婚並育有二子,被告應依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2項規 定,親蒞或派員前往原告住所,查明原告全家同財共居之應 計人口等語,惟依前開說明,羅鳳珠既為原告一親等直系血 親,則羅鳳珠是否與第三人同居共財,或是否與原告同一戶 籍,均不影響其應納入全家人口之計算範圍。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辦理國 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總清查,發現原告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為2萬7,153元,每人每月未 達000年度最低生活費2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1.5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 保險費自付自付45%,政府補助55%,以原處分核定自000年1 月起保險費由原告每月保費自付45%,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聲明二請求確認羅 鳳珠非張睿函全家人口者,本屬被告依國民年金法第12條所 規定核算原告保險費應自行負擔比例所應認定之事實基礎, 原告並無單獨提起確認訴訟之實益,且已調查認定明確如前 所述,亦難認其此部分起訴為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1-09

TCBA-113-訴-213-20250109-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社會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滿昌琼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廖靜芝 訴訟代理人 張娟華 林敬凡 上列當事人間社會救助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4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1060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狀原記載訴之聲明為:一、請鈞院將臺中市政府11 3年4月25日訴願決定撤銷。二、請被告重新核定原告之家戶 為低收入戶之資格,期間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算至113年12 月31日為止(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11月21日準備 程序期日及同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修正訴之聲明為: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113年1月5 日提出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核定申請案件,作成核定低 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119頁及第167頁)。經核 原告僅係修正原來未臻精確之聲明內容,無涉訴之變更或追 加,於程序上自非法所不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家戶(成員有原告及其子滿辰豪計2人)經○○市○○區公 所(下稱豐原區公所)辦理11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總清查案件,以112年12月21日中市豐社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112年12月21日函)核列為該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 。原告代表家戶於113年1月5日檢具書件提出申復,申請被 告重核改列為113年度低收入戶資格(下稱系爭申請案件) 。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113年2月6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 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維持豐原區公所原審核結果。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作成113年4月25日府授法 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予 以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自111年6月迄今,長期受骨質疏鬆及軟骨症等疾病嚴重 困擾,不斷就醫仍無效果,甚至有加重情形,近來身體上半 身轉身即會閃到腰,如此情況怎有工作能力可言?更不可能 有收入,並非原告懶惰不願工作所致。再者,原告係由中國 大陸嫁來臺灣之配偶,教育程度不高,對臺灣法令不甚瞭解 ,不知至公立醫院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就醫取 得診斷證明書,錯失取得低收入戶之資格。但從原告取具之 私立醫院及骨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仍可證明原告病狀確 實非常嚴重,已達到無法工作程度。被告審核系爭申請案件 時,僅著眼診斷證明書是否為公立醫院出具,而對原告病情 及醫囑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視 而不見,足見其作成原處分存有重大瑕疵,難以維持。原告 請求囑託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或臺中榮民 總醫院鑑定,以證明原告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 項第3款規定之無工作能力。倘原告確實符合上開規定之無 工作能力情形,家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即低於低收入戶之新 臺幣(下同)15,518元,應改核列為低收入戶等語。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113年1月5 日提出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核定申請案件,作成核定低 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家戶113年度低(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計 有原告及其長子2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審核如下:⒈家 庭總收入明細部分:⑴原告:足齡55歲,檢具診斷證明書未 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11點 無工作能力之情事,屬於有工作能力人口;財稅資料查無工 作收入,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有工 作能力未就業者,工作收入以基本工資26,400元核算。⑵原 告長子:足齡19歲,就讀大學日間部,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第1項第1款無工作能力之認定,最近1年財稅資料有工 作收入9,373元/月。⑶小結:家庭總收入3萬5,773元,每人 每月平均收入1萬7,887元,逾低收入戶限額,符合中低收入 戶標準(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萬5,518元;中低收入戶限額 2萬3,277元)。⒉家庭財產明細部分:⑴動產:原告家戶動產 有462元,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低收入戶戶內 每人平均動產8萬元;中低收入戶戶內每人平均動產12萬元 )。⑵不動產:原告家戶無不動產,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標準(低收入戶全戶不動產366萬元;中低收入戶全戶 不動產549萬元)。⒊綜上計算結果:原告家戶每人每月平均 收入17,887元,戶內每人平均動產231元、家戶不動產0元, 因家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逾低收入戶標準,符合中低收入戶 資格,故以原處分核列原告為中低收入戶。  ㈡原告雖主張111年6月起至今,因右側橈骨骨折及退化性關節 炎等骨科疾病無法工作,並提出由診所及醫院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為證,然其中黃循武骨科專科診所(下稱黃循武診所) 並非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另 漢忠醫院及豐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無原告因病「致不 能工作」之記載,故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 及作業規定第11點關於因病無工作能力之規定。本件依原告 檢具之診斷證明書均不足以證明其因病無工作能力,被告認 定其有工作能力,並無違誤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家戶成員計有原告及子滿辰豪等2人,前經豐原區公所 以112年12月21日函核列符合113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原告 代表家戶申復,提出系爭申請案件請求改核列為低收入戶資 格,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作成原處分維持原審核結果,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復據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等情,有卷附豐原區 公所112年12月21日函、113年度○○市○○區申請調查表、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可稽(分見訴願卷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 101頁、第69至71頁、第21至29頁),堪予認定。  ㈡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 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 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 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前項最低 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70, 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 60。(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 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 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6項)依第1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 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 住國內超過183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第4 條之1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 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 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二、 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第2項)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 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6 項規定。(第3項)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第4條 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 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5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1目之1、第2目、第2款、第3款規定:「(第1項 )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 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 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 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 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 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 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 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 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 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 、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 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 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10條第3項 規定:「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 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㈢次按臺中市政府110年11月5日府授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 修正之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 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4條、第4條之1、第5條、第5條之1、第10條、 第11條、第15條、第15條之1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11 點第3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款及 第6款規定情事之證明文件如下:(一)具本法第5條之3第1項 第3款所定情事者,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立須3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之診斷證明。」第15點規定:「本法第4條第4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汽車及其他1次性給與之 所得等,……。」第18點第1項規定:「本法第4條第4項所稱 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 」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15日府授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公 告(下稱112年9月15日公告):「主旨:公告臺中市000年 度最低生活費、審核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收入、家 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 事項:一、臺中市000年度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以下同)1 萬5,518元。二、低收入戶審核標準: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8元;動產限 額為每人8萬元;不動產限額為366萬元。三、中低收入戶審 核標準: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 生活費1.5倍為2萬3,277元;動產限額為每人12萬元;不動 產限額為549萬元。……」。  ㈣盱衡國家對於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予以生活扶助,性質上 係屬社會救助,其目的在使家庭財產不敷全家人口滿足該地 區最低生活費標準,或低於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下之家戶, 得經由政府補助以維持生計,免受生活困頓,使保有國民應 享有之人性尊嚴。但可供實施社會救助之公共資源極為有限 ,且多歸屬全體納稅義務人負擔,政府自當撙節分配,不得 浮濫無度,危及社會救助制度之永續運作效能。是以主管機 關受理(中)低收入戶資格認定之申請案件,自應本於職權 實質審查該家戶之資產情形,以判斷其符合法定資格與否, 防免流於形式,致使發生過當補助之不合理現象。  ㈤經核臺中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等規定授權訂定之前引有 關作業規定係為執行同法第4條第4項、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 、第4款及第6款等規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核無逾越母 法授權範圍,未牴觸民法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定義規定或違 背一般法律原則,自得作為審查系爭申請案件之規範準據。 而112年9月15日公告(見本院卷第99頁)則為本於直轄市政 府權責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授權規定,公告臺中市113 年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審核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及 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無違 背母法之規範意旨,自得予以援用。  ㈥原告雖以上開情詞資為指摘被告未為核准其符合113年度臺中 市低收戶核定資格之處分構成違法之論據。惟:   ⒈觀諸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意旨,可知凡16歲以 上,未滿65歲之人,若非⑴25歲以下仍在學;或有⑵身心障 礙;或⑶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或 ⑷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 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或⑸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或⑹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等特殊情 事,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或⑺ 受監護宣告者,均屬有工作能力。再者,申請人是否罹患 嚴重傷、病必須達3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 形,其檢具之診斷書非由具公信力之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者,證明力尚嫌薄弱,不能 採憑。   ⒉原告雖檢具診斷證明書、就診相關單據、受傷實況照片及 求職紀錄證明等件,憑以主張其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第1項第3款所稱「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 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形。然其中由黃循武診所於11 1年10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載稱:原告就診日期為1 11年7月8日,病名計有:⒈ 右側橈骨骨折,⒉左膝退化性 關節炎,⒊左腕扭傷合併肌腱炎。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 病名於111年7月8日至本診所檢查治療,徒手復位及石膏 固定6週,不宜負重及休養3個月不宜工作,復健治療中, 至111年10月28日止門診復健共計75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 1頁);而於112年12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載稱:原 告就診日期為112年12月25日,診斷項目計有:⒈右側橈骨 骨折,⒉左膝退化性關節,⒊左腕扭傷合併肌腱炎,⒋骨質 疏鬆,⒌腰椎間盤突出。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病名於111 年7月8日至本診所檢查,徒手復位及石膏固定,不宜工作 3個月,目前避免提重物,持續復健治療中,至112年12月 25日止門診復健共計27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經 核該診所係屬個人營辦診所非屬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其出具上開2份診斷書並不符 合作業規定第11點第3項第1款所稱之證明文件,已難遽予 採憑。再觀諸該2份診斷書所載內容,並對照相關門診費 用收據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所示,足見原告 係因右側橈骨骨折及左膝退化性關節炎與左腕扭傷合併肌 腱炎等症狀,於111年7月8日前往診療,復健療程至111年 10月28日結束;相隔1年多後,再於112年12月25日就骨質 疏鬆及腰椎間盤突出項目前往診斷,當日診斷書復將111 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3項病名列入診斷項目,並未見 有罹患嚴重傷病之情事。是以,該2份診斷書醫師囑言關 於111年7月8日檢查,徒手復位及石膏固定,不宜工作3個 月之記載,均指原告於111年7月8日就診之右側橈骨骨折 而言,所稱111年7月8日起算3個月不宜工作,自非屬於「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 作」之情形,明顯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要件。又參據屬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 之漢忠醫院開立之113年3月6日中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係載稱:原告因右側橈骨骨折,於111年6月21 日至該醫院門診檢查接受徒手復位豪華型腕部固定帶固定 治療至111年07月07日止,共計門診6次,建議休養3個月 等語(本院卷第35頁);屬於公立醫療機構之豐原醫院出 具之113年6月25日字第113014588號診斷證明書載稱:原 告因下背痛、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膝部原發性骨 關節炎,雙側性、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 及未明示部位其他肌炎等症狀,於112年9月17日急診診療 、113年4月17日、同年5月14日、同年6月13日、同年月25 日至骨科門診診療;醫囑:不宜劇烈活動,不宜提重物, 不宜久站;建議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本院卷第37頁);11 3年10月25日字第113024954號診斷證明書載稱:原告因下 背痛、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 ,雙側性、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未明 示部位其他肌炎、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挫 傷之初期照護等症狀,於112年9月17日急診診療、113年4 月17日、同年5月14日、同年6月13日、同年月25日及同年 10月25日至骨科門診診療,不宜劇烈活動,不宜提重物, 不宜久站;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2星期等語(本院 卷第125頁及第127頁)。綜觀前揭漢忠醫院與豐原醫院開 立之診斷書所載,已足認原告上開傷病情非屬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與第3款所稱「有身心障礙」與「罹 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 作之情事。是以,原告請求本院囑託豐原醫院或臺中榮民 總醫院再為鑑定乙節,核無必要。   ⒊原告雖復提出其右側橈骨骨折當時右手吊掛護具之照片( 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內)、有關醫藥單據及求職紀錄證明等 件(分見本院卷第131至151頁及第153至157頁),憑以證 明其主張自己無工作能力乙節非虛。然由上開漢忠醫院與 豐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原告並非屬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致不能工作」之情事 ,已詳如前述,殊難認上開短暫期間之醫療情狀,該當不 能工作之情事。至於原告所提3紙求職紀錄證明,僅足以 證明原告曾於各該日期辦理求職情形,核與證明原告無工 作能力之事實不具關連性。   ⒋又依卷附臺中市財稅資料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03頁), 原告之子存款本金為462元,依作業規定第15點第1項規定 ,應列入動產金額內,平均分配全家人口計算經四捨五入 後,原告家庭每人平均動產為231元,固低於臺中市政府1 12年9月15日公告之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8萬,及中低收 入戶動產限額每人12萬元;而原告及其子亦無作業規定第 18點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土地或房屋),原告家戶之不 動產部分應核算為0元,低於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15日公 告之低收入戶不動產限額366萬元,及中低收入戶不動產 限額549萬元。然查原告係出生於00年0月,有卷附年籍資 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原告係屬16歲以上, 未滿65歲之人,因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 之特殊情事,自應認定其有工作能力,依同法第5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2目、第5條之3第1項等規定,按113年度最近 年度即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核算 其年度薪資所得額計為316,800元。再依前開臺中市財稅 資料明細所示,可見原告之子之年度薪資所得額為112,47 2元,平均分配原告全家人口計算經四捨五入後,每人每 月平均收入為17,887元,超過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15日公 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8元之限額, 僅符合中低受入戶審核標準。   ⒌是故,原告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7,887元,超過臺中 市政府112年9月15日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月最低生 活費15,518元之限額,符合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則被告 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家戶符合113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 期間自1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本件被告就系爭 申請案件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家戶符合113年度中低收入戶 資格,列冊期間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均予撤 銷,並求為判命被告應就系爭申請案件作成核定113年度低 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1-08

TCBA-113-訴-176-202501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甲20153號社工師 關 係 人 丁○○(代號CA00000000) 丙○○(代號CA00000000-0) 乙○○(代號CA00000000-A)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丁○○及丙○○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延長3個月 。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關係人丁○○(民國00年00月0日生)及丙○○(000年0月00日 生)前經聲請人以其二人之母即關係人乙○○於111年2月18日 晚間與其同居男友疑似因金錢及感情問題發生爭吵後,112 年2月20日晚間先餵食關係人丁○○及丙○○,再自行服用安眠 藥後,緊閉房間門窗並啟動冷氣後燒炭自殺。復經學校於翌 日發現其二人並到校上課,且師長家訪時發現家中門窗緊閉 ,其二人則表示因關係人乙○○要求而不敢開門,而警員於獲 報到場後,發現關係人乙○○昏迷,關係人丁○○及丙○○則意識 不清、嗜睡且四肢無力等情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1年2月21日晚間緊急 安置,並經本院111年度護字第27號裁定自111年2月24日起 繼續安置,復先後經本院111年度護字第72、111、137號及1 12年度護字第8、30、54、84號與113年度護字第12、41、75 號裁定分別自111年5月24日、8月24日、11月24日及112年2 月24日、5月24日、8月24日、11月24日與113年2月24日、5 月24日、8月24日起延長安置期間(見本院112護54審理卷第 33-55頁及證物袋;本院112護84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3護1 2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3護41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3護75 審理卷證物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民事裁定書及社會處兒少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三)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四)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41-44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丁○○及丙○○於安置機構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 情形、是否有到法庭陳述之意願、暨其二人對於延長安置期 間之意願【註1】:   ⑴到校訪視關係人丁○○及丙○○,觀察其二人情緒平和,並均表 示在安置機構適應良好;關係人丁○○表示,其目前就讀國中 二年級,畢業後會想離開安置機構,但應該會配合升學狀況 ,再考慮是否返家;關係人丙○○則表示,只要關係人丁○○一 畢業,其就要回家。  ⑵關係人丁○○表示,其學習狀況尚佳,升上國中二年級後時間 變得較少,已沒有參加舞蹈社,而校長也表示取消美術社團 ,故其目前沒有參加社團。  ⑶關係人丙○○表示,升上國中之後,其非常喜歡現在的學校, 因有好多朋友可以一起玩。而除了平常的學習外,其參加袋 棍球社,每週均有社團活動,其很喜愛社團活動。  ⑷關係人丁○○及丙○○不約而同表示,已很久沒有回家,其中關 係人丁○○之情緒較不明顯,關係人丙○○則表示非常想念關係 人乙○○。其二人並解釋可能係因近期沒有連假,所以沒有安 排會面交往,關係人丙○○另表示,希望可以快點安排回家的 時間,即使只有週休二日,也希望可以短暫返家。  ⑸關係人丁○○表示,希望繼續安置到國中畢業,升上高中後視 學校的狀況再考慮是否返家居住;關係人丙○○表示,只要關 係人丁○○一畢業,其就要回家並就讀池上國中。  ⑹對於到院開庭,關係人丁○○先詢問當天是星期幾,並要優先 考慮課表及學校活動才能決定是否到庭;關係人丙○○則立即 表示要去開庭,因如此才可以見到關係人乙○○。  ⑺關係人丁○○表示,關係人乙○○有傳訊息告知可能要搬家;關 係人丙○○對此感到很驚訝。其二人均表示自出生即住在該處 ,對房子有很深的情感。  ⒉關係人乙○○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 況及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關係人丁○○及丙○○返家,暨其對於 延長關係人丁○○及丙○○安置期間之意願:  ⑴關係人乙○○表示,其生活環境並無變動,並已拜託房東繼續 承租,且房東預計於114年1月回臺東與其續約。又其工作狀 況並無變動,但要看考績決定是否續聘,若考績乙等,則有 3個月留任察看的時間。  ⑵關係人乙○○表示,其目前在身心科及外科均有定期回診,外 科以血糖及血脂的追踪為主,回診後均有穩定服藥,目前身 心狀況無異常。  ⑶關係人乙○○表示,其近期因為年底較忙,10月又有颱風,工 作上又有較多的活動,因此自9月起未再接關係人丁○○及丙○ ○返家,預計年底再安排會面。  ⑷關係人乙○○表示,其債務狀況及生活狀況仍然未變,希望讓 延長安置關係人丁○○及丙○○,使其二人在安置機構穩定生活 。  ⒊關係人丁○○及丙○○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丁○○及丙○○之適應及就學狀況 穩定,目前由安置機構統一評估其二人之需求,並安排所需 的資源。  ⒋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丁○○及丙○○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 就業、自立生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丁○○及丙○○目前在安置機構的 狀況尚稱穩定,尚待評估關係人乙○○之身心狀況後,再行規 劃安置期程。  ⒌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將持續追踪關係人乙○○的親職能力及 工作狀況,進一步評估家庭需求,再做處遇規劃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建議先繼續安 置關係人丁○○及丙○○,視漸其二人進式返家狀況評估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  ⒉又關係人丁○○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目前在機 構或學校有無遇到讓你們不開心不舒服的事情?)沒有。」 、「(問:對臺東縣政府聲請繼續安置有何意見?)(搖頭 )」、「(問:搖頭是沒有意見還是不願意?)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⒊暨關係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聲請人繼續安置關係人丁○ ○及丙○○均無意見,並另陳稱:房東1月會再跟我簽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 (三)堪認關係人丁○○及丙○○均已相當適應安置機構及目前之校園 生活,且依其二人之意願及身心狀況,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 使其二人返回原生家庭及轉換就學環境。又關係人乙○○之經 濟狀況不佳,且在房東尚未完成續約之情形下,未來恐面臨 另覓居住處所之窘境,堪認其目前仍難以提供適當之環境以 保護照顧關係人丁○○及丙○○。 (四)故為保護關係人丁○○及丙○○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二人能在 母親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 提供之照護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類似 家庭形式之安置【註2】),並期社工員得以在持續整理可 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及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 計畫之同時,評估關係人乙○○之經濟狀況能否依臺東縣兒童 及少年安置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應負擔之安置費 【註3】,避免關係人乙○○在經濟狀況未獲改善且居住處所 恐有所變動之情形下,迫於日後恐需負擔安置費用而不得不 同意子女返家及轉換就學環境。故本院認延長關係人丁○○及 丙○○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已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項之 人(見本院卷第37頁),日後自應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 定期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 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關係人丁○○及丙○○之安置期間,因其二 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請求法院繼 續安置,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關係之 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按其人數分別徵收裁判費1,000元(合計共2,000 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附 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 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 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 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 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 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 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 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 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 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 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 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 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 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 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 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 、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 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 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 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 )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 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 ,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2】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 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 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 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 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 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 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 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 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 )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 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 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 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 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 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 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 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 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 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 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 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 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註3】 臺東縣兒童及少年安置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費,應由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負擔。但本府應視其經濟 狀況酌予調整,其標準如下: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得全額減 免。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 活費用2倍者,減免2/3。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2倍以上,未達2.5倍者,減免1/2。未 符合上述減免對象,得經本府專案評估減免費用;評估機制另定 之。」而關係人乙○○因其母有祖產而無法申請低收入戶,並因子 女遭安置而經臺東縣政府協助申請低收入戶,如子女之安置結束 將同時終止其低收入戶之資格(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臺東縣政 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故關係人乙○○能否依上開規定 獲減免安置費之負擔,係取決於臺東縣政府是否同意依上開規定 第4款之規定進行減免費用之專案評估。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延長丁○○安置期間之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4頁) 延長丙○○安置期間之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頁)

2024-12-27

TTDV-113-護-109-20241227-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113年度 救再字第11號)併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 ,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 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可知,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無資力」及「非 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而所謂無資力,則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而關於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 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業經臺中市政府冊列中低收入戶,目前失 業中,年收入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入不敷出,目前全 靠救濟度日,亦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母親待奉養, 存款亦僅有3元,無以支付應繳之訴訟費用。此外,尚積欠健 保債務共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資力支付清償,也 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等資力足供執行。由於聲請人無業 無收入且無財產可供作擔保,諮詢銀行行庫,均以無經濟信用 資格拒予信用借貸。聲請人業無經濟信用資格,更遑論經濟信 用能力。聲請人確無資力且無信用資格能力作借貸,以供繳納 訴訟費用及裁判費用。又聲請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聲請人檢附上開事證以為釋明,可認聲請人無資力狀 態明確且持續至今,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本院之判斷:  聲請人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救 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11號受理 ,聲請人併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 臺中地院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 等證據資料,憑以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惟依上開○○市○區中 低收入戶證明,固可認聲請人已經○○市○區區公所於112年11月 13日核定為中低收入戶屬實。但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 規定,中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同法第4條第3項之所 得基準,暨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以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 資力,故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中低收入 戶標準,尚不足以釋明其已達於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信用 之程度。再者,綜觀聲請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所示內容,僅足 以證明聲請人與母親設籍於同戶、其於112年度申報所得額12 元,無綜合所得稅額及財產登記資料、申設之郵政帳戶經提款 後迄113年7月30日止之結餘金額僅剩3元、目前尚積欠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且未繳他案訴訟費用,遭臺中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又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其上並無聲請人申請信 貸資料,無從證明聲請人曾遭金融機構拒貸,況可貸額度無非 為金融機構綜合評估債務人資力、信用狀況及還款能力等條件 ,以決定是否貸與款項,聲請人遭金融機構拒貸,至多僅能證 明債務人未符合上揭條件而已,尚無法證明聲請人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均無從憑以認定聲請人實際資力狀況不 能支出訴訟費用。至聲請人所提另案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案, 並不拘束本院,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綜上,尚難逕以聲 請人所提出之上揭資料及另案裁定,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已盡釋明之責。再 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查詢結果, 聲請人未就113年度救再字第11號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113 年12月17日法扶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7頁),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所定應准予訴訟 救助之情事。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 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 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證據資料,尚難認其就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盡釋明 之責,且其亦非屬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 自不能准許。 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2-26

TCBA-113-救-30-20241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113年 度救再字第7號)併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乃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足見當事人未經准予法律扶助 ,而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應提出能即 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 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 ,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臺中市政府列冊中低收入戶,年收 入僅新臺幣(下同)12元,入不敷出,日常全靠救濟渡日, 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存款亦僅 有3元,尚積欠健保費5,080元,也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 款可供執行,無法支付訴訟費用;銀行亦以聲請人無經濟信 用資格拒絕貸款,顯見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且聲請人 前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救字 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之經濟狀況迄今並無不同 ,有○○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 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臺中地院110年度 救字第1號裁定可佐等語。 三、經核: ㈠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 113年度救再字第7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並提出上開證 據資料聲請訴訟救助。惟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 ,所謂中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同法第4條第3 項之所得基準,暨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以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 並非全然無資力,故聲請人提出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僅能 證明聲請人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何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另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僅列載由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有申報之所得及有財產稅 籍之財產資料,亦無法完全呈現聲請人真實資力狀況。又綜 觀聲請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所示內容,僅足以證明聲請人與 母親設籍於同戶、申設之郵政帳戶經提款後迄113年7月30日 止之結餘金額僅剩3元、目前尚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 滯納金,及聲請人曾自行以合作金庫銀行網路查詢系統輸入 職業別、工作年資及年收入等資料予以試算,顯示「本行個 人信用貸款,需年滿20歲且年收入30萬元,方符合申辦資格 」之訊息等情事,均無從憑以認定聲請人實際資力狀況不能 支出本件抗告事件裁判費1,000元。綜上,尚難逕以聲請人 所提出之上揭資料,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已盡釋明之責。 ㈡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查 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系爭事件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11 3年12月18日法扶中字第113000029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7頁),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所定應 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 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符。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2-26

TCBA-113-救-28-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