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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93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淑芬 陳勇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謝易佑 曾國益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8日台內訴字第1110055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過: ㈠、坐落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下稱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 和區)員山段(下同)245、246、248、249、251等地號土 地(下以地號稱之,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和都市計畫案之 道路用地,係屬早期中和市員山路拓寬工程範圍,前經改制 前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下稱中和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中 和區公所,下稱中和區公所)於69年間與原所有權人協議無 償提供使用,惟迄今未辦理產權登記。嗣245地號土地,以 登記原因為拍賣,於101年6月21日移轉登記予原告邱淑芬; 246、248、249、251等地號土地,以登記原因為買賣,於10 1年11月30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慈琴,嗣以登記發生日期 為111年4月26日、原因為買賣,於111年5月9日移轉登記予 原告陳勇全。 ㈡、原告邱淑芬前於101年11月21日向被告申請246、248、249、2 51等地號土地之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 設施用地)證明書(下稱證明書),經被告核發101年11月2 1日中工都字第1010004288號證明書(下稱101年11月21日證 明書),上載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取得方式為 「征購」。嗣訴外人樸拓地產有限公司(下稱樸拓公司)另 於104年4月10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證明書(下稱樸拓公 司申請書),經被告核發104年4月13日中工都字第10400006 84號證明書(下稱104年4月13日證明書),則載明系爭土地 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69年以不徵收工程受益費,同意無償 提供作道路使用。原告邱淑芬及李慈琴不服104年4月13日證 明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5號判 決駁回確定。   ㈢、原告陳勇全於111年2月23日以自己名義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 之證明書(下稱111年2月23日申請書),經被告核發111年7 月20日中工都字第1110000280號證明書(下稱原處分)予原 告陳勇全,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欄載明:道路 用地,並於備註欄記載:「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取得(開發) 方式為『都市計畫書未明文規定』,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有誤:  ⒈原所有權人江進賢雖曾在中和市員山路拓寬工程道路用地無 償提供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蓋印,然江進賢出具同意 書之對象係仕紳組成之促進會,非需地機關及中和市公所, 可見江進賢僅提供土地鋪設道路,並無與中和市公所間成立 贈與關係,系爭土地雖經江進賢同意無償提供使用,然中和 市公所並未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仍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訴願決定認定中和市公所取得合法使用權,現已 開闢作為道路使用,難認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云云, 顯有違誤。  ⒉被告前曾以系爭土地於69年起即以不徵收工程受益費,認定 已由被告取得而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然依據60年1月19日 之工程受益費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早已於62年1 0月5日發佈實施中和都市計畫案時規劃為道路用地之公共設 施用地,免徵工程受益費,並非自69年後不徵收工程受益費 。  ⒊依上,系爭土地因江進賢同意無償提供使用並無成立贈與契 約,而免徵工程受益費或免徵土地相關稅賦均係依法為之, 並非對價補償關係。系爭土地尚未由被告依法取得,仍具保 留性質,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 。  ⒋另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中,原 告邱淑芬及李慈琴交付108年5月24日終止中和區公所對系爭 土地之使用權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給中和區公所收受 ,嗣被告即依聲請核發108年5月29日中工都字第1080000706 號證明書(下稱108年5月29日證明書),並於備註欄記載: 「本證明書不加註土地取得(開發)方式,全部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  ⒌綜上,原地主江進賢曾於系爭同意書蓋章,惟未有任何地主 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見地主並無贈與及移轉所有權 之意思,復經原告邱淑芬、李慈琴與中和區公所達成和解, 並核發108年5月29日證明書。被告現又將系爭同意書曲解為 協議捐贈而生贈與效力,並認定系爭土地不具保留性質,實 在不合理等語。 ㈡、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原告陳勇全111年2月23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系 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  ⒊被告對原告邱淑芬應核發245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經中和市公所辦理協議捐贈,經當時地主江進賢簽 具系爭同意書,贈與契約效力要件成立且交付土地供政府開 闢作道路合法使用,已不具保留性質,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㈡、原告陳勇全於111年4月7日以李慈琴及原告邱淑芬之代理人身 分申請系爭土地之證明書,經被告所屬城鄉發展局以111年4 月20日新北城開字第1110696888號函復前揭人等系爭土地非 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足證原告陳勇全於246、248、249、251 地號土地買賣過戶前,已知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㈢、中和區公所於111年2月23日所核發之中工都字第1110000280 號證明書(下稱111年2月23日證明書),逕自將非公共設施 保留地改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屬被告 之權限,並不在委任中和區公所範圍內,中和區公所針對系 爭土地逕為核判系爭土地註記更改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逾越 委任授權範圍,缺乏事務權限,為無效之處分,縱未達重大 明顯之瑕疵,但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違反法律規定,該違 法處分自得撤銷。 ㈣、原告早已於贈與契約成立並交付土地時,喪失系爭土地所有 權,卻提出不正確資料即系爭聲明書,誤導中和區公所陷於 錯誤而做出錯誤之行政處分,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㈤、111年2月23日證明書,自始未曾送達或通知原告邱淑芬本人 ,自無對其發生任何效力。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 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 ,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 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第4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 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 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 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 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 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 。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  ⒉次按都市計畫法第5條規定:「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 況,並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第6條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 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足見公共設施用地均 應配合都市長期發展需要而劃設,而經預為劃定並依法公布 實施後,所有公共設施並非於短期內均能投資興建完成,故 都市計畫法第17條規定,應就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 及地方財力,斟酌需要之先後緩急,來擬定都市計畫之實施 進度,分期分區作有計畫之建設發展,以完成公共設施;對 於劃定為後期或暫緩建設發展地區,公共設施自得暫緩辦理 ,無需立即為用地之取得;但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私權之任 意行使,而為與公共設施計畫相背馳之不當發展利用,乃劃 設公共設施保留地,政府保留將來徵收或強制收買之權力, 並藉法律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之高度使用,以便將來用地之取 得。又因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使用限制,導致土地利用價值減 損,使土地不易出售讓與,國家就土地所有權人因此所受損 失之特別犧牲,乃以徵收地價加成補償(都市計畫法第49條 )、免徵土地賦稅(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土地稅法第19 條、第22條、第39條)、容積移轉(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 第1項)等方式予以補償。質言之,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依前述都市計畫法第48至51條之立法意旨 ,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 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 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 0年度判字第1263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意旨參 照)。如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自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判字第517號判決參照)。  ⒊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一、查 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 八條至第五十一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 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 ,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 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內政部93年5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1572號函附會議紀 錄:「……七、結論:……(二)……復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 字第三八九號判例略以:『……。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 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 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 占有而請求返還』,是以,經政府協議價購之土地,雖尚未 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 土地使用權,依前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函釋,已非保留供 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 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內政部102年9月11日台內營字第 1020299107號函釋略以:「……說明:……三、……贈與公共設施 用地行為事實如適用民法債編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贈與契約成立,且已交付土地,供政府開闢為公共設施使 用,政府非屬無權占有,而有合法之使用權,該公共設施用 地依前開本部87年6月30日函釋,已非保留供政府取得開闢 ,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經核 上開函釋內容,係內政部作為都市計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 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所為闡釋,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 ,自得援予適用。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系爭土地103年1月6日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5號事件本院卷[下稱105訴 105號本院卷]第14至18、63至67頁,本院卷第329至333頁) 、系爭土地105年2月9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5訴105號本 院卷第105至109頁)、系爭土地111年11月3日土地異動索引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77至185頁)、系爭土地111年11月3日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訴願卷第42至46頁,本院卷第187至191 頁)、系爭同意書(訴願卷第75頁,105訴105號本院卷第12 3、169、194頁,本院卷第91頁)、中和市公所69年1月29日 六九北縣中財字第4612號函(下稱中和市公所69年1月29日 函。見105訴105號本院卷第124、170、195頁,本院卷第93 頁)、中和市公所69年4月25日69北縣中民字第20329號函( 下稱中和市公所69年4月25日函。見105訴105號本院卷第125 、171、196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中和員山路拓寬工程 征收土地清冊(訴願卷第29至30頁,105訴105號本院卷第24 3至259頁)、系爭土地地籍圖(訴願卷第28頁)、101年11 月21日證明書(105訴105號本院卷第19、68、111頁)、樸 拓公司申請書(105訴105號本院卷第26頁)、原告邱淑芬10 3年4月14日授權書(105訴105號本院卷第28頁)、李慈琴10 3年4月14日授權書(105訴105號本院卷第29頁)、104年4月 13日證明書(105訴105號本院卷第30、79、110頁)、108年 5月29日證明書(本院卷第155頁)、111年2月23日申請書( 本院卷第353頁)、111年2月23日證明書(訴願卷第35頁, 本院卷第157頁)、原處分(訴願卷第95頁,本院卷第15、4 9頁)、內政部111年12月28日台內訴字第1110055430號訴願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訴願卷第97至102頁,本院卷第17至2 2、63至6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中和市公所69年1月29日函略以:「本所拓寬員山路工程征用 土地請自69年上期起停徵有關賦稅(附土地清冊乙份),…… 」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105訴105號本院卷第124、170、 195頁,本院卷第93頁);中和市員山路拓寬協進委員會主 任委員檢送部分地主同意書予中和市公所,有系爭同意書在 卷可稽(訴願卷第75頁,105訴105號本院卷第123、169、19 4頁,本院卷第91頁);中和市公所69年4月25日函略以:臺 端等所有坐落員山路拓寬工程地段土地依據員山路拓寬工程 無償提供促進委員會之協議已同意無償提供與改制前中和市 公所使用,為辦理減免有關稅賦及需用土地所有權之移轉, 請於69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攜帶相關證件至永立 代書事務所洽辦等語,有中和市公所69年4月25日函(105訴 105號本院卷第125、171、196頁)、同日號函稿(訴願卷第 73至74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存卷可佐;系爭土地屬員山 路拓寬工程徵收之範圍,有中和員山路拓寬工程征收土地清 冊在卷可稽(訴願卷第29至30頁,105訴105號本院卷第243 至259頁);參以訴外人林宜賢曾於102年10月17日申請證明 書需加註公共設施保留地,經中和區公所以102年10月23日 新北中工字第1022084057號函(下稱中和區公所102年10月2 3日函)復略以:「主旨:有關69年間透過地方士紳成立促 進委員會協議取得土地無償同意書,未完成捐贈登記,是否 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說明:二、本案為員山路拓寬 工程,當年其中所有權人自動發起以免徵稅賦及工程受益費 與工程範圍內所有權人協議,取得土地無償同意書後交與本 所使用,並由本所委聘代書將產權轉移登記為公所。三、檢 送土地無償同意書、通知函、簽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 處函等資料供參。」等語,此有中和區公所102年10月23日 函存卷可參(105訴105號本院卷第126頁);系爭土地係經 當時所有權人江進賢同意無償提供使用,此有江進賢用印出 具之系爭同意書可稽(訴願卷第75頁,105訴105號本院卷第 123、169、194頁,本院卷第91頁),足見當年該拓寬工程 範圍之土地所有權人自動發起以免徵稅賦及工程受益費與中 和區公所協議捐贈,出具道路用地無償提供同意書供員山路 拓寬工程道路使用,系爭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系爭同意 書而允受使用,且事實上亦開闢為道路供拓寬員山路之用迄 今,已無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取得後,按原目的使用可言,系爭土地已不具保 留性質,自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從而,被告以系爭土地為道 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取得(開發)方式為都市計畫書 未明文規定,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為由,在證明書備註欄記 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尚無違誤,原告請求命被告作 成准予核發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自無理由。又系爭土地因所有權人協議捐贈而且無償提供 ,且已開闢為公共設施(道路)使用,即使尚未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也不會改變該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性質。 原告以系爭土地尚非被告所有,主張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云 云,自無可取。 ㈣、按課予義務訴訟是請求行政法院命行政機關應作成行政處分 或應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的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制度的設 計,是在對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而未獲核准之案件提供 救濟管道,所著重的並非行政機關是否已就該申請案作成否 准之行政處分,而是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最終是不是能獲 得准許,而達到權利保護的功能。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見,必須是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才 可以依上述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如果人民未提出申請 ,即非所謂依法申請,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 訴訟,即於法未合。查111年2月23日申請書記載略以:「申 請人:陳勇全;聯絡人:陳勇全;申請地號:245、246、24 8、249、251」等語,有111年2月23日申請書存卷可佐(本 院卷第353頁),足見申請人填載原告陳勇全,未填載原告 邱淑芬,亦未記載原告陳勇全為原告邱淑芬之代理人,是以 ,111年2月23日申請書之申請人為原告陳勇全,原告邱淑芬 就245地號土地部分並未依法提出申請,其提起本件課予義 務訴訟,即非適法。 ㈤、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已如前述,是認為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查245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為原告邱淑芬,有上開該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稽,是原告陳勇全並非24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未因原 處分而受有何權利之損害或法律上之不利益,其就245地號 土地部分訴請備註記載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理由。 ㈥、至原告主張原告邱淑芬及李慈琴交付系爭聲明書給中和區公 所,被告遂核發108年5月29日證明書記載略以:全部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等語,111年2月23日證明書記載略以:全部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等語,前開證明書與原處分認定不同,原處分 核發有問題云云。惟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處分 尚無違誤,已如前述,過往核發之證明書記載有無違誤,非 本件審理範圍,亦不影響原處分記載之正確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系爭土地 證明書申請案,所為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決定,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 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3-06

TPBA-112-訴-193-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456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矽谷學校財團法人新竹市矽谷國民中小學 代 表 人 黃士怡 訴訟代理人 鄭瑜凡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稅務局 代 表 人 蘇蔚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 律師 潘芬芳 黃華妤 輔助參加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詹繡菊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11 1年9月16日111年訴字第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輔助參加人之代表人原為高虹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 人為邱臣遠,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 第25-26頁、第33-35頁),上開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於民國91年間接受訴 外人鄭蔡招琴捐贈坐落新竹市青草湖段(現為明湖段)489 地號等70筆土地(下稱系爭70筆土地),並於91年3月4日向 被告申報移轉現值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免徵土 地增值稅,經被告於92年5月21日以新市稅財一字第0920014 999號函,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被告於98年10月21 日與新竹市政府教育處共同辦理檢查作業,發現原告將系爭 70筆土地提供作為周邊社區及聯外道路使用,並於99年9月7 日辦理99年度檢查作業時,發現系爭70筆土地多數仍為國家 藝術園區社區道路,道路旁除劃設人行步道外,並劃設停車 格供社區住戶使用,部分土地則遭社區住戶花臺、庭園造景 或公園占有使用,新竹市政府教育處乃認定原告未按捐贈目 的(教學用地)使用系爭70筆土地,被告遂以99年12月9日 新市稅法字第0990037537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核定原告 應補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77,117,654元,並處罰 鍰354,235,308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 01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0 號判決(下合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鄭蔡招琴 於前確定判決後,以原告為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確 認其間系爭70筆土地贈與無效等訴,經該院以104年5月22日 103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略 以:系爭70筆土地屬於「新竹華城開發計畫」範疇,受內政 部審議制定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拘束,土 地所有權人不得將之供作交通設施(道路)以外使用,亦不 得贈與(部分土地可贈與,但對象限於新竹市政府),鄭蔡 招琴將系爭70筆土地贈與原告作為教學用地,違反強制規定 ,乃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贈與契約無效為由 ,確認鄭蔡招琴與原告之間就系爭70筆土地所為贈與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 系爭70筆土地旋依系爭民事判決,於104年7月17日回復登記 為鄭蔡招琴所有。原告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 事由,分別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度再 字第26號、第69號判決駁回,所提上訴,亦分經最高行政法 院105年度判字第15號、第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㈡、原告再以系爭民事判決為據,以105年9月5日申請書(下稱前 次申請)請求被告註銷前處分及退還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暨 罰鍰,經被告105年9月10日新市稅機字第1050021371號函復 ,略以:原告所請業經前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並經 本院104年度再字第26號、第69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 字第15號、第16號判決駁回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確定。原告復 以105年10月21日矽學字第1051021001號函表示不服,請被 告依據前次申請辦理,仍遭被告以105年11月1日新市稅機字 第1050025858號函復,略以:原告所請業經被告以105年9月 10日新市稅機字第1050021371號函回復在案等語。原告乃以 106年11月17日訴願書請求被告就其前次申請作成准駁之行 政處分,經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逾期,作成不受理決定,原 告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1 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 3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 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法院以109年度 再字第34號判決,將關於該條項第1款部分之再審之訴駁回 ,另將關於同條項第14款部分,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1 0年度再字第6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㈢、嗣原告再以111年5月20日退稅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以 系爭70筆土地中,明湖段647、677、679及680地號等4筆土 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係「國土保安用地」以原始森林 型態保存,無通常使用收益價值可言,其餘66筆土地(下稱 系爭66筆土地),係「交通用地」供公眾通行,應依當次移 轉一般土地之公告現值16%計土地移轉現值或應免徵土地增 值稅為由,向被告依110年11月30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 條規定申請退還因前處分溢繳之土地增值稅及罰鍰,被告以 111年5月26日新市稅機字第1110008805號函(下稱原處分) 函復,略以:該退稅申請案業經行政救濟程序駁回確定在案 ,且9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是否合理,係屬主管機關之權責, 本案土地增值稅均依申報當期公告現值計課,否准退還稅款 及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市政府111年訴字第26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本件起訴為合法,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本件爭訟請求 之法令依據,先位之訴為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 第3項及第49條本文,稅捐稽徵法第40條,備位之訴為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稅捐稽徵法第40條。本件請求之依據並非 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因稅捐行政救濟採爭點 主義,僅法院實際審理過的爭點,才有既判力,本件退稅請 求之爭訟標的,與前次申請事件、撤銷前處分事件之爭訟標 的不同,未經法院作為審理標的,故並非此等事件相關判決 既判力所及。又地政機關對於系爭70筆土地公告現值之年度 公告屬於法規命令性質,並非一般行政處分,故原告毋須就 該等土地現值公告先提起救濟才能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並 無第一次權利救濟與第二次權利救濟問題。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違誤: 1、土地公告現值認定程序縱屬地政機關業務範疇,亦不影響原 告於相關稅捐處分爭訟事件中併為爭執。前處分之課稅基礎 錯誤,因系爭70筆土地90年度公告現值法規命令內容之形成 違反平均地權條例、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授權訂定之地價調 查估計規則及新竹市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乃錯誤逕 自比照鄰地價值為公告,違反地價調查法令而過度高估系爭 70筆土地價值,顯有不法之處。前處分逕引違法有誤之系爭 70筆土地90年度公告現值作為地價依據,明顯違法高估地價 而違法高估稅額及罰鍰額度,顯已違背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 課稅原則之要求。前處分未能適用或類推適用裁處時土地稅 法第39條有關「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 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就系爭70筆土地中之系爭交通用地部分 亦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反而對該部分補徵及罰鍰,已違反 平等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而有違誤。 2、系爭70筆土地90年度公告現值正確合理價值應以其公告現值 之16%為準。財政部迄今參酌土地交易市場之行情,對於公 共設施保留地或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仍認「因 其所有人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而具不易變價出售之特性,導 致其市場行情低落,市價約僅15%」,而認定其真實價額應 以公告現值之16%計算,而非以採區段估價比照同區段其他 正常鄰地價值而定之該土地公告現值為其價額,此已構成我 國土地價值估算上重要且普遍之標準。前揭函釋足見土地上 倘若有公共使用負擔,顯然足以減少地主之使用收益價值以 及交易價值。而系爭國土保安用地性質上屬於公益性土地, 應受比照林業用地管制,地主本身並無法使用收益而無價值 ,故其土地實際價值(移轉現值)並不能以「採區段估價而 比照同區段正常鄰地社區住宅用地價值而來之公告現值」為 準。系爭交通用地同樣受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限制而 屬公益性土地。是以系爭70筆土地全數無私人使用收益價值 ,若採區段估價而與鄰近住宅用地一同估價時,為補充此等 估價上法律漏洞,即應以鄰近住宅用地公告現值16%為其移 轉現值。 ㈢、前處分有上開課稅基礎違誤,導致錯誤多徵原告稅款及罰鍰 共232,011,417元,應依法加計利息返還。 1、系爭66筆土地既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亦無補徵及罰鍰問題 。至系爭4筆土地依91年原移轉時漲價總數額乘以稅率,再 扣除累進差額後,其各自之應納稅額分別為:647地號土地 為2,267,819元,677地號土地為1,340,949元,679地號土地 為3,138,529元,680地號則無應納稅額。加計應納稅額兩倍 罰鍰後,系爭4筆土地各自應納稅額合計罰鍰之數額,分別 為:647地號土地6,803,457元,677地號土地為4,022,847元 ,679地號土地9,415,587元,680地號土地則為0元,合計應 納稅額及罰鍰為20,241,891元。而原告對前處分截至原告提 出系爭申請時,已繳納額為252,508,808元(含執行費255,5 00元),扣除系爭70筆土地應納稅額及罰鍰共20,241,891元 後,被告違法徵收之金額為232,011,417元(計算式為252,5 08,808-20,241,891-255,500=232,011,417元)。原告自得 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3項及第49條本文規定訴請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退還原告溢 繳之土地增值稅稅款及罰鍰232,011,417元之處分,並按溢 繳之該款項,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 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2、又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稅請求權,除具有不當得利返還性 質外,尚具有重新審查原課稅處分合法性之性質,是前處分 既有上開違法情事,以致於違法高徵原告稅款及罰鍰,被告 除應退還原告溢繳部分外,對於原課稅處分剩餘未執行完畢 部分,亦不得再違法執行,且依稅捐稽徵法第40條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強制執行不當者,得撤回執行。已 在執行中者,應即聲請停止執行。」是本件原告應得依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第28條第2、3項及第49條本文規定及現行稅 捐稽徵法第40條規定,請求被告撤回前處分本稅及罰鍰之強 制執行,以維護納稅者權益。 3、縱認本件原告不得依據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第49條規 定請求退還稅款及罰鍰,然本件既然因可歸責於稽徵機關及 地政機關之事由導致估價錯誤,因此溢額違法徵收鉅額稅款 及罰鍰高達數億元,嚴重損害原告納稅者權益,重大違法侵 害人民之財產權,已達人民不堪忍受程度,此一當事人雙方 嗣後所新發現之新事實,足以動搖原處分之合法性。被告如 不依據職權撤銷變更違法部分(指超過原公告現值16%所計 算之稅額及罰鍰部分),勢必顯失公平,故本於稅法上「衡 平法理」以及憲法上「個別案件正義」之要求,被告應依行 政程序法第117條「職權部分撤銷」前處分違法部分之補稅 及罰鍰處分,並應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稅款及罰鍰共計23 2,011,417元之處分,並按溢繳之該款項,依各年度一月一 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 退還。而此一職權行使,其裁量權縮收至零,被告已無裁量 餘地。 ㈣、本件原告行使退稅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或可歸責原告而權 利濫用之情事,對於被告及輔助參加人未能妥善保管系爭70 筆土地91年度公告現值之量化過程相關調查估價資料,亦應 歸咎該等機關而非原告。本件退稅請求,於適用現行稅捐稽 徵法第28條第5項後段「因修正施行前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 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十五年內申請退還」之前提,係 「原告依修正施行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取得之退稅請 求權,未罹於該法修正施行前之時效」,原告才會於補充理 由狀(三),陳報本件原告依照稅捐稽徵法修正施行前第2 項所取得之退稅請求權,在該法修正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3 1條等時效規定,並未罹於時效。亦因原告本件稅捐稽徵法 第28條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退稅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在該 條修正施行後,原告才有機會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5項後段,於該條修正施行後,重新適用15年之退稅請求時 效。本件退稅請求本身並未超過法定時效,而系爭70筆土地 90年度公告現值,即便距離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已超過15年, 亦不影響本件爭執的合法性。 ㈤、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對於原告111年5月20日申請退稅及退還罰鍰事件,應作 成准予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稅款及罰鍰共計232,011,417 元之處分,並按溢繳之該款項,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⑶、被告應撤回新竹市稅務局以99年12月9日新市稅法字第099003 7537號裁處書補稅及罰鍰處分之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職權部分撤銷新竹市稅務局以99年12月9日新市稅法 字第0990037537號裁處書補稅及罰鍰處分,退還溢繳之土地 增值稅稅款及罰鍰共計232,011,417元之處分,並按溢繳之 該款項,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⑶、被告應撤回新竹市稅務局以99年12月9日新市稅法字第099003 7537號裁處書補稅及罰鍰處分之執行。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退還溢繳之土 地增值稅及罰鍰,惟依同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原告對於前 處分不服,業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實體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即無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起訴不合法。 ㈡、原告稱系爭66筆土地應類推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併適 用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免徵土地增值稅部分,為無理由 。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主張適用法令錯誤 或其他可歸責政府機關錯誤之退稅請求,原則上亦應以行為 時作為認定事實及法令適用之基準時點。司法院釋字第779 號解釋雖謂「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 規定,僅就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其土 地增值稅;至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 公共設施用地者,則不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於此範圍內,與 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土地稅法相關規 定,暨財政部90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200號函關於 非都市土地地目為道之交通用地,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 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 再援用」,惟該號解釋並未宣告該規定及函釋溯及失效。再 者,原告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之聲請人,是原告主 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及110年6月23日修正之土地稅 法第39條第3項規定,認被告就系爭70筆土地所課徵土地增 值稅,有適用法令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機關之錯誤情事,依稅 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作成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 值稅款之行政處分,即無理由。土地稅法第39條雖於110年6 月23日修正公布,依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增訂第3項非 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尚未被徵收前移轉,免徵土地增 值稅之規定,惟另於第5項明定「本法中華民國110年5月21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 第3項規定。」之過渡期間案件之適用原則,是前處分既業 於102年確定在案,自無上揭法令之適用。 ㈢、關於原告爭執稅基是否為既判力遮斷及請求退稅之時效。   原告前次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及罰鍰,包含撤銷訴訟及課予 義務訴訟,訴訟標的即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49條 ,依原告所稱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度判字第414號判決已肯 認得於土地增值稅之訴訟程序中,得一併爭執地價公告之合 法性,該判決係於106年7月27日宣判,而本件稅基(土地公 告現值)亦為90年即公告,此等事實皆存在於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439號於107年12月6日事實審辯論終結前,原告不為 主張,俟該案判決確定,則此後除非發生新的事實,否則原 告不能再持之前得為主張之事實,再行主張其訟爭之行政處 分違法,而請求撤銷、廢止或變更該行政處分,被告亦不得 任意對該行政處分為不利原告之變更。是以本件既已有實體 判決之存在,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原告不得再 依同條第1項規定主張退稅。原告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請求退稅,自無討論是否罹於時效之必要。 ㈣、至於原告主張系爭70筆土地公告現值未依據「地價調查估計 規則」估價,導致不當高估云云,雖原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見解論以納稅義務人於土地增值稅課稅處分作成後得一 併爭執該稅基量化公告內容之合法性,惟要能於行政訴訟程 序中爭執該稅基量化公告內容合法性之前提需是能合法提起 爭執土地增值稅之訴訟,本件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之退稅請求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34號判 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自不得再行提起,即無審酌稅基量化 公告內容合法性之必要。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輔助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㈠、原告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不服前處分部分, 業經行政法院審理並由最高行政法院作成109年度再字第34 號實體判決確定在案,故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規定,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不合法。倘認原告對前處分仍得依據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或現行同法條第1項但書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退稅,則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一併 不服系爭70筆土地之90年公告土地現值部分屬權利濫用而有 違誠信原則。倘認原告有權提起本件訴訟,則輔助參加人依 當時之平均地權條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規定調查地價 ,並評定系爭70筆土地之90年公告土地現值,自屬有據。地 價調查估計規則並無原告所稱欠缺對區段內個案特殊土地明 確之獨立估價機制之法律漏洞,原告所舉財政部有關綜合所 得稅列舉扣除金額認定標準部分,亦顯與土地增值稅之稅基 即公告土地現值或申報移轉現值之計算方式完全無涉,根本 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被告作成前處分當時,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9號解釋及110年年6月23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39條 第3項規定可資參照、適用,且事實上,原告亦未證明系爭7 0筆土地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原告所舉無論係監察院之糾 正案文,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或輔助參加人於 112年重新劃分該新竹華城山坡地整體開發計畫範圍內土地 之地價區段,並據以公告變更1589、1589-1地價區段109至1 11年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等情,均不足推論系爭70筆土 地90年土地公告現值之查估過程或量化結果屬違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原告111年5月 20日退稅申請書(原處分可閱卷第534-515頁)、原處分( 本院卷一第49-50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52-58頁) 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於11 1年5月20日向被告申請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及罰鍰並給付 利息,請求被告撤回前處分之執行,是否適法有據? 七、本院的判斷: ㈠、先位聲明為無理由。 1、相關法令與實務見解 ⑴、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 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 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 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 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 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 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110年12月17日修正稅捐 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5項規定:「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 、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 繳納之日起10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 ,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 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 行前第1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未逾5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者, 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1項本文規定;因修正施行前第2項事由 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15年內申請退還。」上 揭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稅規定,性質上係屬返還公法上不 當得利之性質,其規範目的在於稅捐稽徵機關徵收稅款,欠 缺法律上原因,使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款與租稅法規定不一 致,納稅義務人有此請求權以回復與租稅法定原則相符合之 應有狀態。……又因稅捐債務係於稅捐要件合致時即已發生, 故不論該稅捐債務係由納稅義務人自行報繳或由稅捐稽徵機 關作成核課處分者,原則上均應為稅捐要件合致時即所謂『 行為時』作為判斷稅捐稽徵機關認定事實及法令適用有無錯 誤之基準時點。(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 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又行政處分撤銷訴訟之訴 訟標的是原告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且原告之權利因此 受到侵害之權利主張。是以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該處 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內容,撤銷訴訟經法院實 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分之 合法性已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 應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 ,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決 既判力之確認效(又稱為「先行性」)。據此,納稅義務人 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還溢繳稅款被駁回,而提起 行政訴訟,倘其主張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部 分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納稅義務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而 請求退稅,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此時應認納稅義 務人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為無 理由,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㈠決議參照)。故110年12月17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依法 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不適用前2項 規定。」揆諸其意旨,係對於經實體確定判決維持之課稅處 分,明文限制納稅義務人的退稅請求權,其修法理由亦表明 「考量核定稅捐處分如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者 ,基於尊重實體判決之既判力,不宜再由稅捐稽徵機關退還 溢繳稅款破壞實體判決之既判力,爰增訂第3項,定明是類 案件不適用第1項及第2項規定」等語,即與上述最高行政法 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之尊重既判力等旨,一 致相合,亦即修正前、後關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退稅 請求之行使,同樣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並無差別。可見無論 係110年修法前或修法後,在本稅及罰鍰業經行政法院實體 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情況下,納稅義務人即不得依修正前、 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相關規定,另以與確定判決既判力範 圍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 ⑶、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 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 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 。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 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原告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 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 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 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之確認……(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㈡參照)。 ⑷、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 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賦予人民有向機關請求 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至同法 第5條第1項規定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 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 。是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 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 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對該請求之人民並 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無 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係規定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 或其上級機關得撤銷其全部或一部違法行政處分之職權行使 ,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 求權,法意甚明。故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 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 權之發動,行政機關雖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 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行政 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又「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不當者,得向法院撤回。已在執行中者,應即聲請 停止執行。」稅捐稽徵法第40條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乃賦予 稅捐稽徵機關於移送強制執行後,發現原處分不當時,得為 撤回執行或聲請停止執行職權之規範,尚非賦予人民得請求 稅捐稽徵機關撤回強制執行請求權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判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告現值,指直 轄市及縣 (市) 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第 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 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28條之1規定 :「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 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限: 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 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 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第30條之1第2款規定:「依法免 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下列規定核定其移 轉現值並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依第28條之1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私有土地,以贈 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第31條第1項規 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 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 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 值。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依本法第31條規定計算土 地漲價總數額時,其計算公式如附件四。」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50條規定之附件四,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公式為 :「土地漲價總數額=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 移轉時所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 數÷100)-(改良土地費用+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負擔總費 用+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其捐贈土 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2、查原告係於91年3月4日就系爭70筆土地向被告申報移轉現值 ,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 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 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 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 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第47條之1第1項 第1款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 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可知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土地現值表係於每年7月1日公告 ,故原告91年3月4日申報受贈系爭70筆土地時所適用之土地 增值稅稅基應為90年7月1日公告之土地現值。 3、被告是以原告所申報之90年度公告現值作為移轉現值,計算 土地增值稅與罰鍰,前處分經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與前次申請 退稅之課予義務訴訟都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於法相符,本件 應受既判力拘束 ⑴、查,在原告對前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2 號判決,審理爭點為被告認原告未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70筆 土地,予以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並課處罰鍰,是否於法 有據,本院於該案查明系爭70筆土地屬「新竹華城開發計畫 」範疇,系爭4筆土地即「國土保安用地」為「新竹華城開 發計畫」申請人應留設之義務,本不得變更其使用,且係屬 「非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與私立學校(本件更名前之原告 即清山國小係私立小學)必須係「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土 地,方能作為其學校校地使用之性質迥異,本無法供更名前 之原告(即清山國小)作為學校教育用地使用;至系爭66筆 土地即「交通用地」部分,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 範」住宅社區專編第16點規定,社區道路應同意贈與鄉(鎮 、市),亦即僅能贈與新竹市,本件捐贈違背相關法令規定 ;又系爭70筆土地因係屬「新竹華城開發計畫」範疇,輔助 參加人並非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竟逾越權限違法核定變更 使用用途等情,若鄭蔡招琴未將系爭70筆土地捐贈予更名前 之原告(即清山國小),而係一般土地移轉登記予一般人, 被告按土地稅法第12條、第28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 等規定,以上揭「土地漲價總數額」之法定計算公式「申報 土地移轉現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所申報之土地移轉 現值×(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100)-改良土地等費用 」為據,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177,117,654元,並因原告受 贈土地未按捐贈目的使用,按土地稅法第55條之1追補稅額1 77,117,654元,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2倍之罰鍰354,235,3 08元,查明其中僅6筆交通用地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即高 達126,098,219元,占補徵稅額177,117,654元之71%,被告 並製作系爭70筆土地增值稅之稅額及罰鍰計算明細一覽表, 本院因此認定被告以原告未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70筆土地, 依土地稅法第55條之1第1項追補應繳之土地增值稅外處以稅 額2倍之罰鍰,所為前處分並無違誤,可知本院有逐一調查 系爭70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與罰鍰之計算與所得金額是否符 合法令規定,當然包含作為計算基礎之稅基即90年公告現值 在內。本院並且認為在捐贈之初即無任何系爭70筆土地係供 作「學校教學教育使用」之事實存在;且鄭蔡招琴與更名前 之原告(即清山國小)有透過捐贈系爭70筆土地之手段,巧 妙迴避如果系爭70筆土地係移轉予一般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 稅款之義務,藉由捐贈供作「學校用地」免納土地增值稅款 之形式行為,遂達在系爭66筆土地即「交通用地」道路上( 按:系爭4筆土地即「國土保安用地」部分,自捐贈起迄今 皆未為任何使用)劃設停車格及建築花台、庭園造景或小型 公園等建築物,恣意使用系爭70筆土地之目的,有濫用私法 形成自由之稅捐規避行為(原處分可閱卷第28-116頁)。最 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則認為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142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其所適用之 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 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處分可閱卷第 117-122頁)。可知於前處分之撤銷訴訟,本院已查明系爭7 0筆土地之編定使用情形,被告於計算土地增值稅與罰鍰, 依相關規定是以當事人所申報之90年度公告現值作為移轉現 值,本院進而審核土地增值稅與罰鍰之計算依據與金額是否 正確,此即為原告所規避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之計算基礎。嗣 後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經本院104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駁回略以: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之基礎係原告未按捐贈目的使用 系爭70筆土地,而非原告所稱之「鄭蔡招琴於91年所為之捐 贈行為有效」,原告所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 規定不合,所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原處分可閱卷第173- 187頁)。原告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5號判 決予以駁回上訴(原處分可閱卷第198-206頁)。原告以最 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0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 4年度再字第69號判決駁回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 第290號判決之基礎係原告未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70筆土地 ,而非原告所稱之「鄭蔡招琴於91年所為之捐贈行為有效」 ,原告所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不合,所 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原處分可閱卷第158-172頁)。最 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6號判決予以維持(原處分可閱 卷第198-206頁)。是前處分核與行為時土地稅法規定相一 致,並無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亦無認定事實錯誤、計算錯誤 等情事。 ⑵、原告仍以系爭民事判決認定系爭贈與契約無效為據,於105年 9月5日以前次申請請求被告註銷前處分,以及退還所繳納之 土地增值稅及罰鍰,其請求之基礎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 條第2項及第49條,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駁回( 原處分可閱卷第339-352頁),原告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 09年度判字第231號判決駁回上訴(原處分可閱卷第362-372 頁),理由略以:原告於91年即受贈系爭70筆土地並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迄104年7月間始回復登記至鄭蔡招琴名 下,其間經濟效果持續存在長達十多年之久,而且縱如原告 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有自始無效之事由,則自始無效事由雖於 前處分時已存在,但當事人卻使其長期實質發生「受贈系爭 70筆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經濟效果,即應以該 「受贈系爭70筆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實質經濟 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視之,稅捐稽 徵機關為核課處分,自屬合法,此非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等語。可知關於 前次申請,行政法院認為應該以實質經濟關係所發生之實質 經濟利益作為課稅基礎,再度確認被告於計算土地增值稅與 罰鍰時,以當事人所申報之90年度公告現值作為移轉現值, 應屬正確。 ⑶、原告於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主張90年之公告現 值有誤云云,惟查,有關90年之公告現值既經前處分之撤銷 訴訟與前次申請之課予義務訴訟確定判決認為並無適用法令 之違誤,揆諸上開法令規定與實務見解,原告先位聲明第一 項、第二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至於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認為有 關核課處分之稅務行政爭訟判決,為配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第21條第1項「容許爭點擴張而不採總額主義」之規範意旨 ,其既判力範圍亦應採取「既判力相對論」,限定在「經當 事人主張,復經法院實際為判斷」之爭點範圍部分,因該案 件之脈絡限定在4筆費損之認列請求是否於法有據,至於本 件之脈絡,原告無論是於前處分之撤銷訴訟,或是在前次申 請退稅之課予義務訴訟,都對於前處分之合法性與正確性全 部予以爭執,而公告現值依目前實務見解為法規命令(最高 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14號判決參照)亦是計算前處分金 額之稅基,自係受訴行政法院必須依職權審查之法規範,由 於4筆費損應否認列與法規命令的審核在性質上並不相同, 是本件與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之脈絡不同 ,本院無從逕予援引,故原告主張本院應受該判決意旨拘束 云云,並無可採。 5、退而言之,原告執以認為課稅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經核均無 可採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66筆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即應按照司法 院釋字第779號解釋意旨,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待遇云云 。惟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 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 ,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 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 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雖謂「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關 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僅就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至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 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則不予免徵土地增值 稅,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相 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 修正土地稅法相關規定,暨財政部90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7200號函關於非都市土地地目為道之交通用地,無土 地稅法第39條第2項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部分,應自 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惟該號解釋並未宣告該規定 及函釋溯及失效。再者,系爭70筆土地所課徵土地增值稅亦 已確定在案,而無110年6月23日修正後土地稅法第39條第5 項「本法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尚未核 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第3項規定。」之適用,且原 告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之聲請人,是原告主張被告 作成前處分,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及110年6月23日 修正之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規定,認被告就系爭70筆土地 所課徵土地增值稅,有錯誤核課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 規定,請求作成退還土地增值稅款及罰鍰之行政處分,即無 理由。 ⑵、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採用「9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6%」方式 作為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基礎,據以核定系爭70筆土地應 納土地增值稅,係有違誤,構成稅捐稽徵法第28條應退稅款 情形云云。惟查: ①、按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係以「土地移轉時之申報移轉現 值」減除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乘以物價指數,如 有土地改良費用,亦應一併減除。至於土地移轉時之「申報 移轉現值」,可用下列2種價格擇一為之:①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年1月1日地政機關公告之每平方公尺土地現值乘以移轉 土地面積。②雙方當事人合意之價格,例:買賣雙方簽訂之 契約價格,即實際交易價格。原告於91年間接受鄭蔡招琴捐 贈系爭70筆土地,原告於91年3月4日向被告「申報移轉現值 」係以91年度之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準,則被告按原 告「所申報移轉現值」作為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基礎,再 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之附件四法定方式計算土地 漲價總數額,並據以依法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177,117,654 元,於法並無不合。 ②、原告雖援引「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 認定標準」(下稱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認定標準),並 主張應以「9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之16%」作為土地漲價總數 額之計算基礎云云, Ⅰ、按因土地所生之稅捐,基於特殊之歷史因素,在未採行房地 合一按實價計算所得課稅以前,其稅基量化標準向來不採核 實原則,並與量能精神背離。例如在以流量為基礎之所得稅 制中,土地交易所得採取分離課稅之設計(單課土地增值稅 ),且其稅基量化亦係以前後移轉時點之公告現值差額為準 ,而不考量實際市場價格。而在「財富」存量為基礎之遺產 及贈與稅法,土地稅捐客體之稅基量化同樣不採取核實原則 (同樣以繼承或贈與時點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準)(最高行政 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此外,對於個人購地捐贈,申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額 ,其捐贈金額之計算,所得稅法以往並未明文規定,稽徵機 關均依據土地公告現值核定捐贈土地列舉扣除額,致高所得 者以市價(土地公告現值之10%至20%不等)購入公共設施保 留地,並將之捐贈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 旋以土地公告現值100%金額,虛報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 款第2目之1所定捐贈扣除額,以遂行逃漏綜合所得稅之不法 行為〈相關案例參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9 4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103年度判字第110號判決(93年 度綜合所得稅事件)、104年度判字第117 號判決等(94年 度綜合所得稅事件)〉。財政部為防堵此類租稅不公流弊, 於92至97年間先後發布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第093045 1432號、第09404500070號、第09504507680號、第09604504 850號及第09704510530號令(下稱系爭解釋令),釋示捐贈 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或依土地 公告現值之16%計算等旨。嗣101年11月21日司法院釋字第70 5號解釋認為:系爭解釋令……所釋示之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 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 算部分,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該解釋公 布之日起不予援用等語。該解釋理由書略以:系爭解釋令涉 及稅基之計算標準,攸關列舉扣除額得認列之金額,並非僅 屬執行所得稅法規定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而係影響人民 應納稅額及財產權實質且重要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 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 Ⅲ、嗣105年7月27日公布施行所得稅法第17條之4規定:「(第1 項)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 、國防、勞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者,納 稅義務人依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申報捐贈列舉扣 除金額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稽徵機關依財政部訂定之標準核 定之:一、未能提出非現金財產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 二、非現金財產係受贈或繼承取得。三、非現金財產因折舊 、損耗、市場行情或其他客觀因素,致其捐贈時之價值與取 得成本有顯著差異。(第2項)前項但書之標準,由財政部 參照捐贈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定之。……。」其立法理由亦 載明:「為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並考量所得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所定列舉扣除額,應以實際支付金額 (即取得成本)作為列報基礎,避免捐贈者因捐贈之非現金 財產實際取得成本與其捐贈時實際市價交易價值兩者間之差 額未課徵所得稅而享有租稅利益之流弊,以符租稅公平。」 等旨。並且,財政部依據所得稅法第17條之4第2項授權,乃 訂定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認定標準,其第2條第1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 、國防、勞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以下 簡稱政府機關或團體),該非現金財產係出價取得者,納稅 義務人依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列報捐贈列舉 扣除金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但 納稅義務人未提出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者,依下列規定 計算:一、土地:依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按捐贈時政府已發 布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至土地取得年度之價 值計算之。但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經政府 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依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16%計算 之。」以符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意旨。 Ⅳ、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 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 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 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即不僅 課稅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即免徵稅賦亦必須法律或法 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有明文時,方得為之。是稅捐之減免核 屬租稅優惠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不 得透過「類推適用」方式為之,均如上述。雖然上述非現金 財產捐贈列報扣除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 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國防、 勞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政府 機關或團體),該非現金財產係出價取得者,納稅義務人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規定列報捐贈列舉扣 除金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但納 稅義務人未提出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者,依下列規定計 算:一、土地:依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按捐贈時政府已發布 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至土地取得年度之價值 計算之。但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經政府闢 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依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亦即針對個人購地捐贈申報「綜合所得稅捐贈 列舉扣除額」,其捐贈金額之計算,定有「依都市計畫法指 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依 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16%計算之」之規定,惟「土地增值稅 」之法制中,對於「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係以「土地 移轉時之申報移轉現值」減除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 )乘以物價指數,如有土地改良費用,亦應一併減除,對於 「土地移轉時之申報移轉現值」並「無」依「捐贈時公告土 地現值16%計算」之明文規定,又此乃涉及稅基(土地漲價 總數額)減縮致稅捐減免等租稅構成要件事項,自應以法律 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不得透過「類推適用」方式為 之。 Ⅴ、綜上,原告援引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認定標準,並主張 予以比照適用,亦以「9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之16%」作為土 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基礎,據以減少原告之土地增值稅負擔 ,被告卻未予採用,係構成稅捐稽徵法第28條計算錯誤情形 云云,核係原告主觀歧異見解,亦難憑採。 ⑶、原告另又主張:被告並未針對系爭70筆土地辦理專案估價, 而是與周邊住宅用地之公告現值相同,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 則而不當高估,亦屬錯誤核課稅捐及處罰,應對原告退還稅 款及罰鍰云云,惟查: ①、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規定 Ⅰ、按行為時(即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規 定:「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 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第13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區域 內,未規定地價之土地,應即全面舉辦規定地價。但偏遠地 區及未登記之土地,得由省(市)政府劃定範圍,報經內政 部核定後分期辦理。」、第14條規定:「規定地價後,每三 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 ,亦同。」第1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一 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 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 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 。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 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 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 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 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第17條規定:「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第35條規定 :「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 然漲價,應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但政府出售 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接受捐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 增值稅。」第35條之1規定:「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 業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 為限: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 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三、捐贈人未以任 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 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 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 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Ⅱ、復按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 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 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而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係列在該法第四編土地稅章內。行 為時(即89年5月19日修正發布)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條規 定:「(第1項)本規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訂定之。 (第2項)依本規則所為之地價調查估計,應符合平均地權 條例有關規定。」第3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 如左:一、製作或修正有關圖籍。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 及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三、製作買賣或收益實例調查 估價表。四、製作買賣或收益實例地價分布圖。五、劃分地 價區段,填具地價區段勘查表及繪製地價區段圖。六、估計 區段地價,並填具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七、計算宗地單位 地價。」第6條規定:「地價調查應以買賣實例為主,無買 賣實例者,得調查收益實例。」第7條規定:「(第1項)第三 條第二款所稱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指土地使用管制、交通 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 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 素等。(第2項)前項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 查表(如表一)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第21條規定:「( 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由承辦員攜 帶地籍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斟酌 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 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 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藍圖 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 一區段。非建築用地中經依法允許局部集中作建築使用且其 地價有顯著差異時,應就該建築使用之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 段。非都市土地之零星建築用地及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保護 區之建地目零星土地,得將地價相近且使用情形相同而地段 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另以該區段支號或另編區段號劃分 區段並視為一個地價區段。二、前款區段界線,應以使用分 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使用管制、使用情形或道路、溝渠等 易於辨識之自然界線為準。但情形特殊者,得以適當之地籍 線為之。三、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應以裡地線為區段界線 。四、一般路線價區段,應以適當範圍為區段界線。五、地 價區段界線以紅實線繪於地籍藍圖上,藍圖背面由承辦員簽 名蓋章,並註明查勘年期。(第2項)前項第三款所稱之繁榮 街道路線價區段,指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 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劃設之地價區段。第四款所稱之一般路 線價區段,指繁榮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 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於適當範圍劃設之地價區段。」第 22條規定:「(第1項)估計區段地價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有買賣實例之區段,以地價分布圖上之土地合理買賣 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段之區段地價,並按區段填具區 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如表四略)二、有收益實例之區段,以 地價分布圖上之土地合理收益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段 之區段地價,並按區段填具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如表四 略)三、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地區 選取兩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已依前二款估計 出區段地價之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 素評價基準表(如附件一至附件四略)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 價基準明細表進行區域因素修正,調整得出目標地價區段之 區段地價,並按區段填具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第2項)前 項第一款所稱之中位數,指土地合理買賣單價調整至估價基 準日之單價,由高而低依序排列,其項數為奇數時,取其中 項價格為中位數,其項數為偶數時,取中間兩項價格之平均 數為中位數,買賣實例為一個時,以該買賣實例之土地合理 買賣單價為中位數。(第3項)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 細表之製作及應用方法,由內政部定之。」第23條規定:「 (第1項)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左:一、屬於繁榮街道 路線價區段之土地,依區段地價 (即路線價) 按其臨街深度 ,乘以深度指數計算之。二、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 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越兩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 ,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 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第2項)前項第一款繁榮街道 路線價區段土地之街角地或其他特殊地形之臨街地,計算宗 地單位地價時,應參酌旁街地價情形加算之。」 Ⅲ、綜上可知,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屬於地 價稅稅基量化之程序規定,量化結果則為規定地價,而平均 地權條例第46條則是土地增值稅稅基量化之程序規定,量化 結果則為公告土地現值。亦即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係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 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定,並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7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 轉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 Ⅳ、至於劃分地價區段需考量之因素,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 條規定,須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 、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 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 素,於地籍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 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區段。非建築用地中經依法允許局部集中 作建築使用且其地價有顯著差異時,應就該建築使用之土地 單獨劃分地價區段。非都市土地之零星建築用地及都市計畫 內農業區、保護區之建地目零星土地,得將地價相近且使用 情形相同而地段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另以該區段支號或 另編區段號劃分區段並視為一個地價區段。 Ⅴ、又估計區段地價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2條規定,應區 別有無買賣、收益實例為調查,如為有買賣(收益)實例之區 段,應以地價分布圖上之土地合理買賣(收益)單價,求其中 位數為各該區段之區段地價,並按區段填具區段地價估價報 告表;如為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 地區選取兩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已依前二方 法估計出區段地價之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 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進 行區域因素修正,調整得出目標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並按 區段填具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前述影響地價區段之因素, 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條規定,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 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 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 素等。 ②、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所為之地價調查估計,主要目的在查估 區段地價,以供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規定地價(或標準 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土地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 )稅基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68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70筆土地90年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程序,先 由輔助參加人依平均地權條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規定 調查地價,並於劃分地價區段時,考量系爭70筆土地及相鄰 土地均位於「新竹華城開發計畫」開發範圍內,系爭70筆土 地係依新竹華城山坡地整體開發計畫所載內容變更編定為國 土保安用地,目的係出於該開發計畫中尚針對提供居住用途 之他種類用地需要(如住宅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等),為符合 該開發計畫之整體容許性所為規範安排,並非單純因系爭70 筆土地之使用實況或特性而為編定,乃將「土地使用管制編 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及交通用地之系爭70筆土地(除明湖段489 至497地號等6筆土地外)」與「土地使用管制編定為丙種建 築用地及其他用途用地之相鄰土地」均劃分為同一青草湖( 國家藝術園區)1589地價區段,有101年(國家藝術園區)1589 地價區圖及系爭70筆土地之地段號位置圖可參(本院卷一第 569-573頁)。 ③、依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12月16日農企字第098016711 6號函之說明:「……三、復查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 總編第17點及第19點分別規定:『基地開發應保育與利用並 重,並依下列原則,於基地內劃設必要之保育區……』『列為不 可開發區及保育區者,應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前開國 土保安用地經內政部函釋略以,依前開審議作業規範審議通 過,其土地經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者,整體使用上與高 爾夫球場、住宅社區、遊憩設施區、工業區等之開發具有不 可分離關係,而與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3款(同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0款)所定「保育使用」之農業用地有別。四、綜 上,依上開審議規範審議通過之高爾夫球場、住宅社區、遊 憩設施區、工業區等開發計畫,其土地經變更編定為國土保 安用地者,整體性質上仍認屬該開發計畫之一部分,應依該 審議規範規定及經核定之開發計畫之用途使用。其與農業發 展條例所稱保育使用之農業用地有別,故該等土地於移轉時 ,不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可知輔助參加人 考量系爭70筆土地中除489至497地號等6筆土地以外之其他6 4筆土地(含4筆國土保安用地及60筆交通用地)與其他相鄰土 地(含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等)均位 於上述住宅社區開發計畫範圍內,經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 地及交通用地,整體性質上仍認屬住宅社區開發計畫之一部 分,屬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者,另外獨立 劃分為青草湖(國家藝術園區)1589地價區段,確屬有據。 ④、原告於獲得贈與系爭70筆土地後,係將交通用地部分規劃為 社區巷道並納入學校用地,同時規劃種植樹木,平時作為學 校自然生態教學使用,兼作學生上下學通學道路使用,方便 教材多層次呈現及避免巷道為住戶私人用地後拒絕學生進出 巷道進行學習活動,國土保安用地部分規劃為生態景觀步道 /生態保育區/攀爬遊戲區/露營烤肉區等情,有原告函送之 捐贈土地校區規劃配置藍晒圖可參(本院卷一第575頁),此 等規劃亦會提升學校用地及相鄰住宅社區(丙種建築用地)土 地之價值,故系爭70筆土地(除489至497地號等6筆土地以外 之其他64筆土地)與相鄰學校用地、丙種建築用地等確實有 共同提升該區地價,自應負擔同等稅負較為合理,不應於漲 價歸公時,將整體住宅社區中土地使用收益功能較低之土地 另外割裂為另一個地價區段予以分別估算區段地價,而評定 為較低之公告土地現值以致課徵較低之土地增值稅。 ⑤、又前述青草湖(國家藝術園區)1589地價區段於86年間被獨立 劃分出來後至100年之間,該地價區段及其所包含之土地範 圍及土地使用管制編定均未曾變更,系爭70筆土地中除489 至497地號等6筆土地以外之其他64筆土地(含4筆國土保安用 地及60筆交通用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於86年為7000元,87年 為8000元,88年至95年均為9000元,有新竹市90年平均地權 土地地價(現值)評議表、新竹市91年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 價評議表、新竹市明湖段86年7月、87年7月、88年7月、89 年7月、90年7月、91年7月、92年1月、93年1月、94年1月、 9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核對清冊可參(本院卷一第581-608頁 ),並無原告所稱91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實應為90年公告土地 現值)過高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之情形。 ⑥、至於原告另主張因鄭蔡招琴將原持有使用收益功能較高的丙 種建築用地移轉予建商,卻將使用收益功能較低之系爭70筆 土地移轉予原告,造成原告負擔稅務及使用收益不平等云云 ,惟查同一地價區段內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相同,並非估算 該區區段地價及評定公告土地現值所需考量之因素;又原告 援引其他縣市保護區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指摘系爭70筆土地 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部分之90年公告土地現值過高云云,與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估價方式不符,亦無可採。 ⑦、關於輔助參加人為評定系爭70筆土地90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所 辦理劃分地價區段、估算區段地價,並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議規定地價之過程中填載製作之地價區段勘查表、買賣實 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 、影響住宅用地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等,因均已逾05地 政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規定「0503地價業務」中「項目編 號050301-1」有關「地價調查估計」項目規定之保存期限15 年,由被告依規定程序銷毀而不存在,已無從提出,業據輔 助參加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三第86頁),附此敘明。而原告 於99年前處分作成後所提起之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相 關再審訴訟程序期間,都未曾主張90年公告地價調查估計評 議程序有何種違法,原告至本件訴訟始有所主張,現已無上 述查估過程之證據可供調查,此部分若有舉證之不利益,無 從歸責於被告或輔助參加人,應由原告承擔。 6、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已繳稅款及罰鍰,惟本件並未構成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租稅返還請求權之要件,又原告請求被告 以溢繳稅款及罰鍰加計利息一併給付部分,因本件請求退還 稅款及罰鍰為無理由,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失所附麗,是被 告本件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亦無不合。 7、原告於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第三項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應撤回 前處分之執行。查被告向行政執行機關撤回對於前處分的聲 請執行,並沒有對外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於定性上屬於 事實行為而不是行政處分,其訴訟類型並非課予義務訴訟而 應屬一般給付訴訟,經本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期 日向原告訴訟代理人闡明,惟原告訴訟代理人仍主張是課予 義務訴訟等情,有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參(本院卷三第224 、225頁),其訴訟類型選擇錯誤,其訴即無權利保護必要 ,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先位聲明第三項請求之法律依據是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與稅捐稽徵法第40條,惟依前述法律規 定與實務見解,原告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與稅捐稽徵法 第40條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原告主張裁量縮減至零云云, 並無可採,是原告先位聲明第三項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為無理由。 1、原告備位聲明分別為第一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第 二項:被告應依職權部分撤銷前處分,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 稅稅款及罰鍰共計232,011,417元之處分,並按溢繳之該款 項,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 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第三項:被告應撤回前處分之執行 ,備位聲明第三項之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其請求法令 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與稅捐稽徵法第40條等情,有原 告111年11月28日起訴狀、113年10月24日行政綜合辯論意旨 狀、本院112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35、267頁、本院卷三第149、224 、225頁)。 2、惟查,原告主張備位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之法律依據是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與稅捐稽徵法第40條,依前述法律規定 與實務見解,原告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與稅捐稽徵法第4 0條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原告主張裁量縮減至零云云,並 無可採,是原告備位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備位聲明第三項有訴訟類型並非課予義務訴訟而 應屬一般給付訴訟之選擇錯誤的情形,經本院審判長、受命 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訴訟代理人闡明後仍未獲變更為 正確的一般給付訴訟類型(本院卷三第224、225頁),本院 應尊重具備法律專業之原告訴訟代理人經闡明後之主張,惟 原告既係訴訟類型選擇錯誤,其訴即無權利保護必要,亦應 予駁回。至於備位聲明第一項之主張與先位聲明第一項相同 ,基於前述相同理由亦應予以駁回,茲不贅述。 八、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前 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 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06

TPBA-111-訴-1456-2025030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彭權政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被 告 王傳生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思穎律師 被 告 王傳梓 王翰閔 王宥姈 王佳齡 王譽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與同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交接處如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2日彰土測字第1792號標示編號A之 鐵圍籬(3.40平方公尺)均拆除,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台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傳梓、王翰閔、王宥姈、王佳齡 、王譽如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26-111 地號土地)為被告等人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共有 ,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權利範圍高達9792分之4000 ,亦即國有財產署對於526-111地號土地有4.08成之權利 ,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原證1)。又526-111地 號土地本身即為彰化縣彰化市之「向陽街」,依據彰化縣 彰化市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核定為「道路用地」,其使 用分區證明書上亦清楚備註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證 2)。另原告所有之同段526-110地號土地(原證3)因與5 26-111地號之道路用地相鄰(原證4),原告長期均以兩 地相連處進行車輛及行人之出入口,且被告等人均未曾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違章設置鐵圍籬,妨礙原告合法使用向陽街: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30日違章設置鐵圍籬,並於 同年11月6日包裹鐵皮作為圍牆,妨礙行人與車輛自由通 行526-111地號之道路即向陽街。   ㈡原告向地政事務所及主管機關調閱資料後,確認526-111地 號之使用分區確為「道路用地」,且為被告等人與國有財 產署所共有。詎料,被告等人竟於112年10月30日起,先 於526-111地號處設置鐵欄杆,並以鐵線包圍鐵欄杆,妨 礙原告與其他行人及車輛通行526-111地號之向陽街(原 證5),更以鐵皮包圍全部526-110地號與526-111地號相 連處之全部(原證6),致原告與其他行人及車輛完全無 法通行(原證7)。  三、被告等人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共有之526-111地 號土地,因年代久遠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 知其梗概其嗣後已經彰化縣政府之彰化市都市計畫列為道 路用地,並經彰化市政府公所拓寬為「彰化縣彰化市向陽 街」之一部分,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揆諸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四、被告不法以鐵圍籬占有系爭道路用地,且其設置行為明顯 妨害原告與其他用路人對系爭道路用地之使用,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中段及後段規定,請求排除被告對於原告合法 使用彰化縣彰化市向陽街之侵害:   ㈠被告等人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共有之526-111地號 土地,經彰化縣政府公告列為彰化市之道路用地,被告對 於該土地應有部分之主張,應受其使用分區即「道路用地 」之限制。   ㈡本件被告以設置鐵圍籬等方式,不法妨礙原告與其他行人 及車輛通行526-111地號土地即向陽街,致原告與其他行 人均無法自由通行526-111地號土地,妨害原告所有之526 -110地號通行向陽街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 及後段,請求排除被告對於原告合法使用彰化縣彰化市向 陽街之侵害。  五、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與 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交接處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2日彰土測字第1792號標示編號A 之鐵圍籬(3.40平方公尺)均拆除,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依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以彰市工務字第1130027079函覆鈞院 (卷第209頁)之內容,可知526-11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 畫道路」且為「經彰化縣政府指定建築線之道路」,顯非 私設巷道。  二、被告違章設置鐵圍籬且拒絕拆除,遭附近里民檢舉,行政 機關亦第二次來函要求原告拆除,並表示將逕自裁罰相關 罰鍰,且違章建築拆除費用將由原告負擔:   ㈠被告不法侵占而違法設置鐵圍籬行為,嚴重阻礙原告與用 路人通行至向陽街,鐵圍籬其高度高達180公分,造成用 路人與駕駛人於轉彎時之視覺死角,不斷的有附近居民跟 原告陳情抗議,以及具名檢舉。甚者,主管機關即彰化市 公所誤解鐵圍籬為原告設置,第二次函文命原告拆除違章 設置鐵圍籬(原證9)。   ㈡然而,原告並非設置鐵圍籬之人,無拆除權限,倘若拆除 ,將遭被告提出「刑事毀損告訴」及「民事侵權賠償」等 不必要之法律風險;倘若不拆除,則原告將遭主管機關「 裁罰罰鍰」並要求原告「負擔相關拆除費用」,逼迫原告 必須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等司法救濟途徑,使原告不僅陷入 義務衝突此兩難之困境,期間所生之時間及費用等成本造 成原告困擾。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王傳生: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請求排除被告 對原告合法使用彰化縣彰化市向陽街之侵害,應無理由:    ⒈依原告提供之照片(原證五、六、七),明顯呈現原告 順利停放兩輛大貨車及一輛休旅車於其土地內之客觀情 形,便空言被告架設鐵圍籬之行為阻礙原告通行526-11 1地號土地及妨礙原告使用526-110地號土地等語,惟鐵 圍籬究竟如何阻礙原告將車輛停放於526-110地號土地 ,原告並未實際說明及舉證,甚原告尚且將自己所有之 大貨車、休旅車停放於526-110地號土地,則鐵圍籬何 來阻礙原告通行,原告平日又是如何通行,亦有如何之 必要須穿越鐵圍籬通行至向陽街,不無可議。    ⒉依原告提供之照片(原證五、六、七),526-110地號土 地上仍停放原告所有之休旅車一輛、大貨車二輛,已可 證原告仍能將526-110地號土地作為停放車輛使用,故 鐵圍籬確實未阻礙原告於526-110地號土地停放車輛, 同時原告尚得通行526-111地號土地供道路使用之部分 ,顯無任何侵害原告就526-110地號土地進行使用、收 益之事實。   ㈡被告否認526-111地號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該土地係一 般道路用地,而被告設置鐵圍籬之行為,未違反供道路使 用之目的,亦未阻礙原告將其526-110地號土地做為停車 之用::    ⒈依街景截圖及衛星照片(被證一),可知鐵圍籬位於526 -111地號土地整體最西側未鋪設柏油之部分,該部分為 土地之邊角且非供道路使用,被告既未將526-111地號 土地圍堵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用,自無妨礙原告與公眾 通行526-111地號土地。本件尚不得因原告長期恣意占 用526-111地號土地做為停車之用,恣意擴張對土地所 有權人之限制至非供道路使用之部分。    ⒉依被告前往測量鐵圍籬與526-110地號土地所圍出入口之 寬度所示(被證二),鐵圍籬與526-110地號土地出入 口之寬度尚且達3.6公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 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1規定,凡屬汽車之車輛者其寬度 不得超過2.5公尺,故鐵圍籬並無妨礙原告將526-110地 號作為停車場使用之事實。   ㈢526-111地號土地並未經徵收,縱其為道路用地或行政機關 已劃定該地之用途細節,仍無礙被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為使用之權能。因此被告在不違背道路用地目的之前提下 ,於未鋪設柏油、非用路人行駛於道路上必然通過之土地 邊角設置鐵圍籬,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0號等民事判決意旨並無違背。 原告仍未舉證其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767條之要件是否 已滿足,徒以公益上之主張,指摘系爭鐵圍籬設置是否合 法,於法無據。   ㈣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王傳梓、王翰閔、王宥姈、王佳齡、王譽如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等人與訴 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共有。  二、同段526-11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三、526-111地號土地上與526-110地號土地交接處有鐵圍籬。  四、鐵圍籬為被告所設置。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526-111地號土地是否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  二、鐵圍籬是否妨害原告通行?  三、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拆除鐵圍籬,並通行526-111地號土 地?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徵收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為達成公用需要手段之 一種,而徵收土地之要件及程序,憲法並未規定,係委由 法律予以規範,此有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可 據。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 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 收私有土地。」(現行條文相同),乃指國家因該條所列 公共事業需要取得私有土地時,即須依土地法規定徵收之 ,此觀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第一項本文、第二百三十五條本文各有「需用土地人應俟 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 內實施工作」;「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 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 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等規定尤明。次按 所謂公共設施用地,係指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於都市計畫 地區範圍內,所設置供作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而公共設 施保留地,則指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於都市計畫範圍內指 定之公共設施用地,而未經政府開闢或使用之公私有土地 。職是,公共設施用地在未經取得前,乃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政府不得逕予使用收益,二者顯不相同。而人民依法 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所有人於法 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 排除他人之干涉,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中段、民法 第七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8 23號判決參照)。  二、準此,本件未經徵收之計畫道路被告原則上固有自由使用 之權利,惟仍須參考大法官第400號解釋「憲法第十五條 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 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 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 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 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 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 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 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 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 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 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 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 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 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七 月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一號函及同院六十九年二 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與前述意旨不符 部分,應不再援用。」等語,本院於113年8月2日勘驗彰 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彰化市道路用地即彰 化市崙平南路161巷,有鐵皮欄杆圍牆一面,圍牆另一面 緊鄰同段526-110地號土地,使用現況圖如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2日彰土測字第1792號 標示(本院卷第225頁)。系爭526-111地號道路雖未經徵 收,但已符合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要件,另經彰化縣彰 化市公所以彰市工務字第1130027079函覆(本院卷第209 頁):「經本所向彰化縣政府調閱彰化縣○○市○○○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道路側相關建築物使用執照平面圖,該筆土 地為都市計畫道路且經彰化縣政府指定建築線之道路」, 已有公用道路供指定建築線之功能,按建築線是一個法定 界線,確定建築基地與都市計劃道路,或指定巷道的連接 點。這條界線有助於區分公共空間與私人領土,避免兩者 產生不必要混淆與糾紛。並透過明確建築線界定劃分,讓 都市街廓維持整齊規則。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公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倘私有土地已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行使,固不得 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但非不能對 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 請求權。具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排除無權占有該土地 者,並無違反公共利益,而該無權占有土地,本即排除土 地所有人之占有,且違反公眾使用土地目的,是土地所有 人對之請求,非以損害無權占有人為主要目的,自非屬權 利濫用。又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 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 而發生債的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並不得設置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圍籬妨礙一 般人即包括原告之使用,是原告所請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基於公用地役之法律關係,主張可使用通行系爭526-111地號之既成道路,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與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交接處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2日彰土測字第1792號標示編號A之鐵圍籬(3.40平方公尺)均拆除,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被告部分職權酌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3-05

CHDV-113-訴-272-20250305-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45號 原 告 黃家榮 高淑惠 羅美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林淑惠 林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黃家榮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 地,就被告共有坐落同段60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 二、確認原告高淑惠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 地,就被告共有坐落同段60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 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確認原告羅美妍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 地,就被告共有坐落同段60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部 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四、被告應容忍原告黃家榮、高淑惠、羅美妍於第一至三項通行 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 何妨害通行之行為。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黃家榮、高淑惠、羅美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與被告共有同段601地號土 地相鄰,須經被告共有之601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公路,請 求確認對6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E、F部分土地 範圍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有以網狀圍籬 阻擋原告通行之行為,可認兩造因本件通行權有所爭執,原 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 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3人主張:原告黃家榮、高淑惠、羅美妍分別為坐落嘉 義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60 1-2、601-3、601-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 人,系爭3筆土地均為袋地,須藉由被告共有同段601地號土 地(下稱601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660 、659地號土地,再連接北端之北港路四段429巷。系爭3筆 土地上均已興建原告各自所有同段2500、2499、2498建號建 物,3筆建物之大門口均朝向被告共有601地號土地,興建之 初亦是指定被告共有601地號土地為建築線,是從被告共有6 01地號土地通行,應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再 者,系爭3筆土地最初為被告所共有,被告於109年9月開始 將其出賣給訴外人長興開發建設公司(下稱訴外人長興開發 公司),嗣訴外人長興開發公司再依序分割成系爭3筆土地 而分別出賣給原告,故依民法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系爭3 筆土地亦因被告之讓與行為始導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 讓與人之被告應忍受受讓人之原告通行其共有之601地號土 地。被告目前在建物之出入口正前方架設網狀圍籬阻擋物, 顯已妨害原告正常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請求確認對被告共有同段60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D、E、F部分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不得設置 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項所示。 二、被告2人則以:被告共有601地號土地經建商即訴外人長興開發公司擅自填土及鋪設柏油,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410號返還土地事件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令訴外人長興開發公司應返還土地,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訴外人長興開發公司才自行刨除柏油返還土地。因訴外人長興開發公司刨除柏油後造成路面高低差,為防止地不平造成他人跌跤之意外,故被告以網狀圍籬圍起,但土地內緣有留1至2公尺及通道出入口即附圖一所示通行權方案供原告住戶通行。通行權方案是給予原告有路走,應以對土地所有權人損害最少為原則,而非滿足原告利益最大化,且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支付償金之權利。原告買到無路通行之瑕疵房屋,應請建商負責任,而非無償使用被告之土地。被告架設網狀圍籬後,並未完全不讓原告通行,原告經由附圖一所示通行權方案即可以進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土地屬於袋地,主張依民法第787條通行被告所有土地, 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路,非限 於國有、省有或縣市有通行汽車之道路,而係指公眾通行之 道路(包括鐵路、汽車路及一般道路)均屬之。  ⒉原告所有601-2、601-3、601-4地號土地係自被告所有601地 號土地分割,原601地號土地於67年由被告林淑惠與訴外人 林進嘉及訴外人林黃阿對共有,持分各3分之1,其後於70年 4月22日因分割增加601-1、601-2地號土地,訴外人林黃阿 於75年1月自訴外人林進嘉繼承取得持分3分之1後,於105年 10月將分割後601地號土地及601-2地號土地持分3分之2贈與 被告林月琴,嗣經被告2人於109年9月間共同將601-2地號土 地出售予訴外人長興開發公司。訴外人長興開發公司於109 年12月再分割出601-3、601-4地號土地,將分割後之601-2 、601-3、601-4地號土地及其上興建之2500建號、2499建號 、2498建號建物分別出賣與原告羅美妍、高淑惠、黃家榮3 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113年6月28日嘉上地登字第1130004545號函附土地公務 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601-2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資料可 參。而被告所有601地號土地經嘉義縣太保市公所都市計畫 劃定為道路用地,但迄未徵收且未開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並經前案判決認定仍屬於私人所有,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判令訴外人長興開發公司刨除柏油路面,現況為無柏油鋪 面、泥土裸露、圍有網狀圍籬之地面,此有原告提出嘉義縣 太保市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資料證明書、前案判決影本、本 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履勘照片可證。又601地號土地相鄰之601 -1為公園用地、600、659、660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659地 號土地確定為已開闢道路,660地號土地已開闢部分由公所 鋪設柏油,659、660地號土地現況鋪設柏油之道路,屬於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有現場履勘照片、嘉義縣太保市公所113 年8月27日嘉太市工字第1130014275號函文可證。是原告601 -2、601-3、601-4地號土地,因間隔被告601地號土地,並 未直接毗鄰660、659地號土地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應屬於民法第787條規定所稱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⒊承前所述,原告土地在客觀上確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 袋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周圍地主張通行 權。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查,原告所有601-2、601-3 、601-4均分割自被告共有之601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分割 後僅被告共有之601地號土地與公路相鄰,依前開規定,原 告所有601-2、601-3、601-4地號土地僅得通行讓與人或他 分割人之所有土地,故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共有601地號土地 ,應有所憑。  ㈡附圖二所示通行權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 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 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 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 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 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權方案確認通行權存在,被告 則辯稱依附圖一之通行方案即足以供原告通行使用。查,原 告土地既自被告60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因分割後造成與公 路不聯絡之情形,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應優先經由被告601 地號土地通行,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原告土地興建三棟門 牌號碼為嘉義縣○○市○○街000○000○000號之新建物及車庫, 建物前門及車庫門口均面臨被告共有601地號土地,須經由 被告共有601地號土地始能通往659、660地號土地,除前門 寬度約1公尺寬之空間外,立有鐵桿架設網狀圍籬,網狀圍 籬空間內無法通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履勘照片可參, 本院考量所謂建物之通常使用,係指通常情形下,一般人車 得以進出並連絡至公路而言,原告601-2、601-3、601-4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現況作為住家使用並建置車庫,衡 情當有人員及汽機車進出之需求,並考量系爭房屋有消防救 災需求,自應以行人及一般車輛能實際通行為基準,依被告 所稱之附圖一通行權方案,寬度為1公尺,僅供1人徒步進出 建物前門,車輛完全無足夠寬裕之空間進出車庫,被告所指 之通行寬度顯然無法合於住家居住進出、停放汽機車之通常 使用需求,反觀原告主張之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權方案,人員 出入及車輛進出無礙,始足供住家通常之使用及防災需求。 復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 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都市計畫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 4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一經都市計畫 法編訂為道路用地後,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為妨礙其目的之 使用,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利用。 被告共有之601地號土地雖屬被告私人所有,但既經編定為 都市計畫內之道路用地,則土地所有權人之被告應繼續維持 現況維持空地狀態,如繼續供鄰地之原告土地作為通行路徑 使用,對於原有土地使用目的顯無妨礙、影響程度輕微,故 原告主張依附圖二方案之通行權方案通行,應不致於造成對 於被告土地過多之損害。是本院審酌兩造土地相對位置、面 積及其用途、原告使用土地方式、通行影響程度等一切情事 ,堪認原告主張之附圖二之通行權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屬通行必要範圍,應屬可採。  ㈢復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 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 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 容忍其通行之義務。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 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 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 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通行權 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 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 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被 告共有601地號土地有附圖二所示通行權方案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601地號土地一部分架設網狀圍籬物,有現場履勘 照片足證,已妨害原告之前開通行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土 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 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確認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權方案即如主文第一至三項 所示通行權範圍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3人分別於前開通 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 何妨害通行之行為,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原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決主文第一 至三項為確認之效力,並無執行力,主文第四項為容忍通行 且不得為妨害通行之不作為請求,性質上均不宜宣告假執行 ,爰不另為假執行之諭知,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 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 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 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 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 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 附圖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

2025-02-27

CYEV-113-朴簡-245-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82號 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旭芬 李玉萍 潘仲華 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潮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代 表 人 程俊 訴訟代理人 蘇秀芬 陳麗絲 黃國鎮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13年4 月25日113年屏府訴字第21、22、23及第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李玉萍起訴後,變更聲明,將被告核定民國112年地價 稅之課稅處分中關於○○縣○○鎮○○段(下稱嘉南段)39-5、60 9、609-1地號及同鎮大鵬段(下稱大鵬段)962-1、962-2、 963-1地號等6筆土地,及嘉南段39-4,39-8地號土地已免徵 部分予以減縮(本院卷第218、233至234頁);原告潘仲華 起訴後,變更聲明,將被告核定112年地價稅之課稅處分中 關於嘉南段39-5、609、609-1地號等3筆土地,及嘉南段39- 4、39-8地號土地已免徵部分予以減縮(本院卷第219、235 至236頁),均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李玉萍、潘仲 華訴之變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張旭芬所有坐落大鵬段148、190、191、205、207、208 、275、300、316、323、330、331、331-1、331-2、332、3 38、341、342、343、347、348、349、350-1、350-3、350- 4、350-5、350-8、351、351-3、351-4、478、826、936、9 37、938、957、960、960-1、966地號、○○縣○○鄉○○段(下 稱崎峰段)4、5、171-1地號、同鄉銀放索段(下稱銀放索 段)87地號等4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經被告所屬東 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核定112年地價稅(下稱原處分1) 為新臺幣(下同)3,021,976元〔含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稅額3, 021,393元、特別稅率(公共設施保留地)核定稅額583元〕 。 (二)原告李玉萍所有坐落嘉南段39-1、39-2、39-3、39-4、39-7 、39-8、39-9、39-10、40、40-1、40-2、42、43、43-2地 號及大鵬段143、148、202、270、271、272、292、296、29 9、314、335、341、934、958、958-1、962、962-3、962-4 、963、963-2、974、975、976、977、978、979、980、981 地號等4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2),經東港分局核定112年 地價稅(下稱原處分2)為2,160,824元〔含一般用地稅率核 定稅額2,152,500元、特別稅率(公共設施保留地)核定稅 額8,324元〕。 (三)原告潘仲華所有坐落嘉南段39-1、39-2、39-3、39-4、39-7 、39-8、39-9、39-10、40、40-1、40-2、42、43、43-2地 號、大鵬段202、203、204、272、275、276、304、308、30 9、310、311、313、315、318、334、336、345、935、935- 1、935-2、965、966、985、986、987、988、989、990、99 0-1、990-2、991、992、992-1、993、993-1、994地號及崎 峰段3、6地號等5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3),經東港分局 核定112年地價稅(下稱原處分3)應納稅額為2,565,675元〔含 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稅額2,557,569元、特別稅率(公共設施 保留地))核定稅額8,106元〕。 (四)原告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德蒙公司)所有嘉南 段27-3、27-4、27-15、30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4), 經東港分局核定112年地價稅(下稱原處分4)為2,702,844元 。 (五)原告4人主張系爭土地1至4均為作養殖漁塭使用之土地,應 課徵田賦,並分別就原處分1、2、3、4循序申請復查(下分 別稱復查決定1、2、3、4)、訴願(下分別稱訴願決定1、2 、3、4),均遭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4人所有坐落於大鵬灣風景特定區之土地,因尚未發布 細部計畫,且現況仍做為魚塭養殖使用,符合土地稅法第22 條第1項第2款「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之要件,依量能課稅原則自當徵收田賦,被告竟課徵112年 地價稅,顯有違誤。 2、屏東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下稱屏東縣陸上 魚塭管理規則)為命令性質,係本於漁業法第69條授權訂定 ,當然不能逾越母法為強制登記取證之規範。依漁業法第6 條規定意旨,只規定公共水域經營漁業需核准取得證照,未 及陸上魚塭,被告以養殖登記與否,作為適用土地稅法第22 條準農地作農業使用徵收田賦規定之基準,違反租稅法律主 義及背離量能課稅原則。 3、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各款「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不同 於「農業用地依法農用」,都市土地之非農業用地,既非依 法劃定之農業用地,原本就不合農業使用規範,不會有「合 法農用」情事,當然形式上也與屏東縣陸上魚塭管理規則之 土地使用限制不合,惟系爭土地1至4既係都市平均地權條例 及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之準農地,優先適用 法律,不能憑屏東縣陸上魚塭管理規則論斷合法與否。 4、觀之屏東縣陸上魚塭管理規則第4條與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下稱農委會)訂定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 則(下稱農委會養殖規則)第6條相較,係從「經營應申請 登記證」,變更為「登記證之申請應向公所為之」;又依屏 東縣陸上魚塭管理規則第13條規定,其違反本規則者最嚴重 是廢證,輕則請改正或罰鍰,顯見是對取得登記證之業者之 罰則,但是對未申請登記證者根本沒有處罰之規定,所以屏 東縣陸上魚塭管理規則並非強制申請許可制。 5、系爭土地1至4不論在都市計畫發布前或後,一直都做魚塭使 用,未據主管機關命令變更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第41條及同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恆為合法使用。又參照屏東縣陸 上魚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陸上魚塭係設施,舉重以明輕 ,既土地上之建築物都可以繼續使用,何況是土地上之設施 ,當然適用該規定。 6、按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須許可或同意 之行為,依同條第3項規定須先經公告。然交通部觀光局大 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2條第1項、風景 特定區管理規則第14條第22條規定,作成107年4月26日觀鵬 管字第1070300191號公告,其公告事項一:「於大鵬灣國家 風景區內位屬屏東縣東港鎮嘉南段1地號國有土地之潟湖水 域範圍禁止水產養殖之行為」。然原告4人所有系爭土地1至 4非在上開公告禁止水產養殖範圍之列,系爭土地1至4未經 主管機關禁止水產養殖,被告非僅法規適用錯誤,更有事實 認定之錯誤。 (二)原告4人分別聲明︰ 1、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含復查決定1)有關系爭土地1部分之 地價稅均撤銷。 2、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含復查決定2)有關系爭土地2部分之 地價稅均撤銷。 3、訴願決定3及原處分3(含復查決定3)有關系爭土地3部分之 地價稅均撤銷。 4、訴願決定4及原處分4(含復查決定4)有關系爭土地4部分之 地價稅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4人對系爭土地1至4,因109年、110年及111年地價稅事 件所提起之行政救濟案,業經本院判決駁回或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上訴駁回。系爭土地1至4屬大鵬灣風景特定區土地(90 年11月2日發布實施),未依法取得屏東縣政府所核發之養 殖漁業登記證,於大鵬灣風景定區內為魚塭養殖,即屬未合 法作農業使用;且原告4人係在「大鵬灣風景特定區計畫」 都市計畫實施後,始基於買賣關係陸續取得而從事養殖漁業 ,即原告4人取得系爭土地1至4時即屬「非合法」使用,是 被告依法核定112年期地價稅,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2、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各款關於「作農業用地使用」之 要件,依體系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理由書可知, 應以「合法」供農業使用為限。再者田賦之負擔,一般較地 價稅為輕,且實務上自76年第2期起即停徵,故不符合使用 管制規定之土地使用情形,既屬違規使用,自不應享有租稅 優惠,否則有獎勵非法之嫌。準此,故都市土地如「非」合 法供農業使用(含供養殖使用等),即不合於土地稅法第22 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徵收田賦規定所指「仍作農業用地使 用」之要件,而應課徵地價稅(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 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指「作農業用地使用」, 因文義尚有不明確,經由體系解釋,認係指「合法供農業使 用」之情形,此係法律解釋之範疇。至於是否該當「合法」 供農業使用之要件事實判斷,自應視其爭議在於土地使用違 反何種法規而定,倘違反者並非「稅法」,就此非稅法規定 之解釋及適用,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涉。又屏東縣養殖漁業 之土地使用管制,係採「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申請許可 制,申請人須待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以核發養殖漁業登記 證之方式,就所申請使用之一定土地,明確為同意之意思表 示,以解除先前之一般性禁止後,始得於該一定土地上合法 從事養殖漁業。倘未申請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即擅自從事 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即屬「非」合法供農業使用(最高行 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4、都市計畫法第41條前段及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 採從來使用原則認係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者,限於不合分 區使用規定之「建築物」,非指土地或設施(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土地1至4作為魚塭養殖使用,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 第1項但書徵收田賦規定所指「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 ,應課徵田賦? (二)被告核定系爭土地1至4之112年地價稅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使用分 區清冊、使用分區證明書、11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112年 地價稅繳款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應可 認定。 (二)應適用法令: 1、土地稅法: (1)第8條:「本法所稱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土地。所稱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 (2)第10條第1項第1款:「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 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3)第14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 (4)第22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 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 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 、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 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 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 農業用地使用者。」 2、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目、第12款:「本條例用辭定 義如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 、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 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十二、農業使用:指農 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 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 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 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3、漁業法 (1)第3條:「本法所稱漁業,係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 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 (2)第6條:「凡欲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 經營漁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漁業證照後,始得為 之。」 (3)第69條第1項:「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之登記及管理規則,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4、屏東縣陸上魚塭管理規則: (1)第3條:「(第1項)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以下簡稱養殖 漁業),其土地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一、非都 市土地使用編定為養殖用地。二、非都市土地除工業區及特 定農業區以外各使用分區內使用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丙種 建築用地、窯業用地或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相關規定申准得作養殖使用。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相關規定申准得為從來之使用。四、都市土地符合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申准得作養殖使用。(第2項) 特定農業區內農牧用地屬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經本府核准者 ,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2)第4條:「(第1項)陸上魚塭養殖登記證之申請,應向魚塭 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為之,經勘查後,轉報本府核發 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以下簡稱養殖漁業登記證)……。 (第2項)前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一、土地登 記簿謄本:如土地非申請人所有者……。二、前條各項之證明 文件。」 (3)第5條:「養殖漁業登記證,有效期限最長為10年,期限屆 滿失效;如需繼續經營,應於期滿3個月前依前條規定申請 核發新證。逾期3個月為辦理者依本法第65條規定核處。」 (三)系爭土地1至4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課徵田賦規 定「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應課徵地價稅: 1、依土地稅法第8條、第10條第1項、第14條及第22條第1項規 定可知,都市土地除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各款課徵田 賦之規定外,均應課徵地價稅。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4款規定之要件中,均須具備「仍作農業用地 使用」之共同要件,而觀諸上開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就「 農業用地」之定義規定,文義上已指明「本法所稱農業用地 ……,『依法』供下列使用者……」文義上已寓有「仍作農業用地 使用」之共同要件,應以「合法」供農業使用土地為限。又 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5款規定就都市土地徵 收田賦之構成要件中,除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依法限制建築 、依法不能建築之各別要件外,均須具備「仍作農業用地使 用」之共同要件,其所謂「仍作農業用地使用」,應以「合 法」供農業使用土地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解釋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至第5 款所定「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時,基於法律適用之整 體性及土地使用有效管制目的,自應限於「合法」供農業使 用情形,而不包括非法使用在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66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故都市土地倘非「合法」供農業使用( 含供養殖使用等)情形,即不合於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至第5款徵收田賦規定所指「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 ,應據以核課地價稅(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93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次按,基於合理利用有限的水土資源,防止地層下陷及災害 發生之行政目的,屏東縣政府依漁業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授 權,於91年12月30日訂定、103年11月17日修正發布之屏東 縣陸上魚塭管理規則第3條、第4條及第5條,對經營養殖漁 業之土地使用予以管制,並採申請許可制。亦即養殖漁業者 須就符合使用管制要件之土地(第3條),檢具申請書、土 地登記謄本及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第 4條),經有權限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而發給養殖漁業登記 證後,始得於有效期限內經營養殖漁業(第5條)。此外, 在屏東縣政府訂定上開規定之前,臺灣省政府早於83年7月9 日依當時漁業法第69條之授權,發布實施之臺灣省陸上魚塭 養殖漁業登記管理規則(下稱臺灣省養殖規則,已於90年9 月1日廢止)第4條、第6條及第7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於89年12月30日發 布實施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下稱農委會養 殖規則,已於97年5月21日廢止)第6條及第7條,均有相類 似之規定,即無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或養殖用地,或都市土地合於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者, 均須經魚塭所在地鄉(鎮、市)公所勘查後,轉報縣(市) 政府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始得作為養殖使用。蓋 國家基於水土資源管理,防止地層下陷之行政目的,對於經 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予以管制,養殖漁業者對於 土地之利用,負有遵守國家課予人民之公法上義務,應於向 主管機關申准取得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後,始得合法經 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故○○縣○區土地作陸上魚塭養殖漁業 使用者,倘未向屏東縣政府申准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 證,其土地利用即非「合法」供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 第22條第1項各款所指「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依照 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即非應徵收田賦之土地,而應課徵地 價稅。 3、經查: (1)系爭土地1中,除銀放索段87地號屬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 區養殖用地)外,均係90年11月2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經編 定為大鵬灣風景特定區之都市土地。大鵬灣風景定區土地中 除大鵬段960-1地號土地為河道用地外,其餘土地使用分區 均為遊憩區,其公共設施尚未完竣,現況均作養殖魚塭使用 ,惟原告張旭芬迄未依規定向屏東縣政府申准核發養殖漁業 登記證;而銀放索段87地號土地雖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 然其上有建物(占地面積5,172.81平方公尺),原告張旭芬 應有部分有220.07平方公尺未作農業使用等情,有使用分區 清冊及使用分區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34至163頁)、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91至133頁)、112年地價稅課稅明 細表(原處分卷第169至173頁)等可參。是原告張旭芬有未 經許可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擅自於系爭土地1從事養殖魚 塭使用及作建築使用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非 」合法供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不能適用該規定課徵田賦,除 大鵬段960-1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以特別稅率計徵地 價稅,核定稅額583元外,其餘土地應適用土地稅法第14條 規定課徵地價稅3,021,393元,被告核定地價稅額合計3,021 ,976元,並無違誤。 (2)系爭土地2除嘉南段39-7地號土地屬東港都市計畫土地外, 其餘均為90年11月2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經編定為大鵬灣風 景特定區之都市土地。其中嘉南段39-4(其中54.9平方公尺 部分)、39-8(其中648.61平方公尺部分)地號土地係供巷 道使用;嘉南段39-1、39-8(412.93平方公尺)、39-9、40 -1、40-2、42、43地號及大鵬段958-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 、公園用地、河道用地等公共設施保留地,其餘使用分區為 遊憩區及農業區(嘉南段39-7地號土地),其公共設施尚未 完竣,現況均作養殖魚塭使用,惟原告李玉萍迄未依規定向 屏東縣政府申准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有使用分區清冊及使用分區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31至1 52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153至201頁)、11 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02至207頁)等可參。 原告李玉萍有未經許可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擅自於系爭土 地2從事養殖魚塭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非」 合法供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不能適用該規定課徵田賦,除前 述供巷道使用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予以免徵 ,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以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核定稅額8,32 4元外,其餘土地應適用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2,1 52,500元,被告核定地價稅額合計2,160,824元,並無不合 。 (3)系爭土地3除嘉南段39-7地號屬東港都市計畫土地、大鵬段9 93-1地號為非都市土地之一般農業區外,均屬90年11月2日 發布實施都市計畫經編定為大鵬灣風景特定區之都市土地。 其中嘉南段39-4(其中39.22平方公尺部分)、39-8(其中4 44.76平方公尺部分)地號土地實際供巷道使用;大鵬段935 -1、嘉南段39-1、39-8(其中707.77平方公尺部分)、39-9 、40-1、40-2、42、43等地號7筆土地,部分實際供巷道使 用或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園用地及河道用地)外,現況均 作養殖魚塭使用,惟原告潘仲華迄未依規定向屏東縣政府申 准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被告整 理之課稅資料(原處分卷第180至18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原處分卷第122至179頁)、11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 原處分卷第183至189頁)等可參。原告潘仲華有未經許可取 得養殖漁業登記證,擅自於系爭土地3從事養殖魚塭使用之 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非」合法供農業使用,不 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之 要件,不能適用該規定課徵田賦,除前述供巷道使用土地,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予以免徵,及公共設施保留地 以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核定稅額8,106元外,其餘土地應 適用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2,557,569元,被告核 定地價稅額合計2,565,675元,自屬適法。 (4)系爭土地4同為90年11月2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經編定為大鵬 灣風景特定區之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遊憩區,其公共設 施尚未完竣,現況均作養殖魚塭使用,惟原告艾德蒙公司迄 未依規定向屏東縣政府申准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亦有使用分區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141至144 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146至150頁)、112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原處分卷第152頁)等可參。原告艾 德蒙公司有未經許可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擅自於系爭土地 4從事養殖魚塭使用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非 」合法供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不能適用該規定課徵田賦,而 應適用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被告核定地價稅額 合計2,702,844元,亦無不合。 (四)原告4人雖主張土地法之仍作農業使用(準農地)與農業發 展條例之依法農用不同,且漁業法未規定陸上魚塭養殖業者 須經核准並取得證照,系爭土地1至4延續原來之使用為魚塭 養殖,恆為合法使用,及被告適用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惟查: 1、按各項土地稅之徵收,原並無統一之稅法,係分別規定於「 土地法」、「土地法施行細則」、「平均地權條例(原名: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農業發展條例」、「土地稅 減免規則」等,嗣為配合全面平均地權政策之實施,於66年 訂定土地稅法,就各項土地之稅收,統一於土地稅法規定之 ,然對於土地使用之判斷及規範管制等仍應回歸適用各基本 法規(如都市計畫法、平均地權條例、農業發展條例等)。 而土地稅法對於都市計畫地區內仍作為農地使用者(即原告 所稱之準農地),給予課徵田賦之優惠,係考量土地所有權 人之負擔,予以「得暫徵田賦」之優惠,其土地使用得否適 用田賦課徵之判斷,自不應較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作農業使 用之農業用地為寬鬆,意即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農業用地, 應「依法」作農業使用,始得課徵田賦,非都市土地或都市 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作農業使用,自亦須「依法 」作農業使用,始可取得「暫徵田賦」之優惠。而農業發展 條例第2條既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就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規範及管制,自屬屏東 縣政府之權責,則被告依屏東縣政府訂定之屏東縣陸上魚塭 管理規則判斷系爭土地1至4是否合法作農業使用,進而依土 地稅法第22條規定判斷有無課徵田賦之適用,自無違誤。原 告4人主張將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稅法規定之「仍作農業用 地使用」解為土地須依都市計畫法規農用,顯然違反立法本 意,及「仍作農業使用」不同於「農地依法農用」,應優先 適用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稅法,不能依照屏東縣陸上魚塭管 理規則論斷合法與否等語,顯有誤解,核不足採。 2、漁業法第6條固僅規定於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 共水域經營漁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漁業證照後 」始得為之。然80年增訂漁業法第69條,以陸上魚塭養殖涉 及土地、水資源之利用,且省與直轄市間,因土地面積大小 不同,就其登記與管理,授權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視其地方條件分別規定。屏東縣政府訂立屏東縣陸上魚塭管 理規則係依漁業法第69條第1項授權,為使屏東縣轄區內陸上 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審查執行明確及健全魚塭管理所訂定之規範 ,屏東縣政府本得依職權就此自治事項為合宜之調整規定, 其於屏東縣陸上魚塭管理規則第3條、第4條及第5條訂明, 須申請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始得經營陸上養殖漁業,並非 在課予人民租稅負擔,亦符合漁業法第69條之授權規定,自 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問題。原告4人主張系爭土地1至4非 漁業法第6條規範之土地,陸上魚塭養殖漁業毋庸申請證照 ,被告以養殖登記與否,作為適用土地稅法徵收田賦規定之 基準,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背離量能課稅原則等語,並無可 採。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若干共有人未經改課地價 稅,被告違反平等原則等語,然被告業已合理說明:被告對 於涉及大鵬灣風景特定區之都市土地,係全面改課,但因土 地數量太多,受限於稽徵人力並考量稽徵成本及經濟量能, 無法確認是否都稽查完畢,目前以該區域土地所有權移轉或 設定典權,依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由土地增值稅通報地 價稅進行清查改課,並非針對原告4人,如原告4人提供尚未 完成改課之資料,被告亦將依法改課等語(本院卷第221、2 52頁)。足見被告並非恣意進行改課地價稅之稽徵程序,尚 有可以支持的理由,不能認為違反平等原則。 3、又「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 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都市 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建築物,除經縣(市 )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命其變更使用或遷移者外,得繼 續為原有之使用,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之……。」為都市計畫法 第41條前段及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定。依上開規 定,採從來使用原則認係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者,限於不 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建築物」,非指土地或設施。原告4人 主張從來使用,並無可採。 4、末查,被告係因系爭土地1至4,未依規定申准核發養殖漁業 登記證而從事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屬「非」合法供農業使 用,不適用課徵田賦規定,應按一般用地稅率累進核定其應 納稅額,業如上述,並非適用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14條之 結果,與主管機關公告與否無關。原告4人主張被告適用風 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5規定為適用法規不當等語 ,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4人之各項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系爭土 地1至4均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 ,而應課徵地價稅。就原告4人所有之系爭土地1至4,依法 核定112年之地價稅,原處分1至4(含復查決定1至4)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1至4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4 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2-27

KSBA-113-訴-282-202502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49號 原 告 莊劉佳樺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林蕙姿 被 告 張陳素禎(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 張谷年(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 張佑旭(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莊清原 蔣雅庭 李雨桑 莊詠傑 莊承憲 張峻嘉(即張坤之承受訴訟人,張坤之承受訴訟 人張羅阿兔、張喬惠、張喬菱之承當訴訟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峻賢(即張坤之承受訴訟人,張坤之承受訴訟 人張羅阿兔、張喬惠、張喬菱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張永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勝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白永濬律師 張佑旭 受告知訴訟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陳素禎、張谷年、張佑旭應就被繼承人張阿義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1/8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所示:即㈠編號A、a部分面積各214.69、282.02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張陳素禎、張谷年、張佑旭(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公同共 有1/3)及被告張竣嘉、張竣賢、張永諭、張勝富共同取得,並 依序按1/3、1/6、1/6、1/6、1/6之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B、b部 分,面積各357.81、470,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㈢編號C 道路部分、面積134.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張陳素禎 、張谷年、張佑旭(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公同共有1/3)及 被告張竣嘉、張竣賢、張永諭、張勝富共同取得,並依序按5/8 、1/8、1/16、1/16、1/16、1/16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莊清原新臺幣916,128元,原告應補償被告蔣雅 庭新臺幣114,530元,原告應補償被告李雨桑新臺幣114,530元, 原告應補償共有人莊雅茵新臺幣91,613元,原告應補償共有人蔡 權隆新臺幣91,613元,原告應補償被告莊詠傑新臺幣114,530元 ,原告應補償被告莊承憲新臺幣114,530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附表一之持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分割遺產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追 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查本件原共有人張阿義於訴 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月15日死亡,被告聲明由張阿義之繼 承人張陳素禎、張谷年、張佑旭等3人承受訴訟,且提出承 受訴訟狀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本院卷2頁467-471 );而原告追加聲明張陳素禎、張谷年、張佑旭等3人就張 阿義所有共有臺中市豐原區北天段640、642地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如個別指稱則逕以地號稱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本院卷2頁457)。經核原告上開之訴之追加,與原訴 主張分割共有物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又承上述說明意旨,張坤於112年4月2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 由張羅阿兔、張峻賢、張峻嘉、張喬惠、張喬菱繼承而承受 本件訴訟,嗣張羅阿兔、張峻賢、張峻嘉、張喬惠、張喬菱 辦理遺產分割,由被告張峻賢、張峻嘉分得,則其等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承當張羅阿兔、張喬惠、張喬菱之 訴訟,此有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1頁181-191、卷2頁413-427) ,及被告張峻賢、張峻嘉亦具狀聲明願承當張羅阿兔、張喬 惠、張喬菱之訴訟,則依民事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應予准許,應由張峻賢、張峻嘉承當張羅阿兔、張喬惠、 張喬菱之訴訟地位,而其等則脫離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訴訟繫屬中原共有人即 被告莊清原將其就系爭土地47/80應有部分中,部分各贈與 蔣雅庭、李雨桑,使其等各取得10/800之應有部分,及贈與 原告使其再取得354/800之應有部分而有應有部分364/800, 並部分再各贈與莊雅茵、蔡權隆,使其等各取得8/800之應 有部分,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 1頁245-257、269-279、359-371、卷2頁265-272、315-329 、379-403);而原告與蔣雅庭、李雨桑以書狀聲請承當訴 訟在案(本院卷1頁281-287),依上開規定意旨,應予准許 。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 言。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 ,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 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 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 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 4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莊雅茵、蔡權隆未聲明承當本件訴訟,依 上開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且本院已將本件訴訟繫屬 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上開系爭 土地受讓與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莊雅茵、蔡權隆等人(本院卷 2頁303-305),被告莊清原仍有訴訟實施權,且依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判決之效力及於上開繼受人莊雅 茵、蔡權隆,均併此敘明。 四、被告張峻賢、張峻嘉、莊清原、蔣雅庭、李雨桑、莊詠傑、 莊承憲、張永諭及受告知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信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法院予以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均為袋地,倘 採原物分割將衍生袋地通行之問題,且多數共有人因為持分 細微,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細分,亦難以為有效之經濟利用 ,且640地號土地係屬都市計畫範圍內,尚未由政府依都市 計畫法第48條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642地號土地使用分 區雖編定為道路用地,然屬尚未開闢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 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能受到限制,僅能等待政府機關之徵 收,然因國家財政短絀,故在公設土地都由民間捐贈,換取 抵稅或者建築用地獎勵容積率,系爭642地號土地之開闢應 該是遙不可及,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宜, 。另被繼承人張阿義之繼承人未就張阿義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依民法759條應先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陳張素禎、張谷年、張佑旭應就被繼承人張阿義所遺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就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變價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蔣雅庭、李雨桑:同意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  ㈡被告張勝富:系爭土地不論採何種方式均無法改變其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現況,袋地與否與分割方法無關;原告及其配 偶即被告莊清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陸續將其等之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極小部分贈與他人,縱使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而 致有土地細分之情事,亦係原告及被告莊清原之行為所致; 系爭土地既分別經編定為道路用地、文高用地,於變價分割 後僅生所有權人變動之結果,並不會因為所有權人變動而提 高經濟價值與利用價值;被告張勝富等張氏共有人自幼於系 爭土地周遭居住成長,並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對系爭土地具有相當感情及生活上之依存關係,故應以「原 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為適當,分割方法為(本院 卷2頁281-283):  ⒈甲方案: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8日豐土測字第5 2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4.69平方公 尺)及編號a部分(面積332.64平方公尺),分割歸被告陳 張素禎、張谷年、張佑旭(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其等公 同共有1/3)及張峻賢、張峻嘉、張永諭、張勝富共同取得 ,並依序按1/3、1/6、1/6、1/6、1/6之比例維持共有;編 號B、C、D、E部分(面積共357.81平方公尺)及編號b、c、 d、e部分(面積共554.40平方公尺)歸被告莊清原所有,被 告莊清原再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分配之共有人。  ⒉乙方案: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0日豐土測字第 26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莊清原再以金錢補償其 餘未分配之共有人。   ㈢被告張阿義之訴訟代理人:同意被告張勝富提出之分割方法 。  ㈣被告張峻嘉、張峻賢、張永諭:願與張阿義、張勝富維持分 別共有關係。   ㈤被告莊清原、莊詠傑、莊承憲及受告知人三信銀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 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 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 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 土地共有人張阿義於114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張陳素禎 、張谷年、張佑旭等3人就張阿義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聲明請求張陳素禎等3人應就張 阿義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分割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 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持分面積明細表、土地 登記第三、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 照片等件為佐(本院卷1頁33-51、61、91-102、245-258、2 65、269-280、359-372、卷2頁25-29)等為證,復為被告所 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實。  ㈢再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 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 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法院為 裁判分割時,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 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法第824條第4項已賦予法 院得對該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 當之共有物分割方法。  ⒈本件審酌兩造及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並原告及被告蔣雅庭、李雨桑同意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變價分割之方案,及原告陳稱其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8之 被告均同意變價分割之詞(本院卷1頁166),惟為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9-13之被告所不同意,其等均稱採附圖所示原物分 割之方案,且被告張阿義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張陳素禎、 張谷年、張佑旭及張峻賢、張峻嘉、張永諭及、張勝富等人 聲明保持共有,有其等聲明狀在卷可稽(本院卷1頁485-486 ),及提出相關地籍圖、現場照片等(本院卷2頁129-136) 。復原告及到場之被告張阿義之訴訟代理人、被告張峻賢、 張勝富均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不需保留之情(本院卷1 頁166)。  ⒉又查臺中市○○於000○0○0○○○○○○○○○○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6 42地號土地)本府建設局現無相關開闢計畫。二、……北天段 764地號土地位於12公尺計畫道路範圍,同段765地號土地非 屬本局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之內容(本院卷2頁113-116 ),是被告張阿義之訴訟代理人所稱之前行經同段第三人所 有同段765地號土地上廢棄工廠進出之事,並提出現場照片 為佐(本院卷2頁131),非可認屬系爭土地可得出入之道路 或巷道。另其再陳稱系爭土地可連結較彎曲較小之現有道路 至三豐路2段350巷出入之事,據其提出地籍圖資地圖(本院 卷2頁129-130);而其中同地段750、749、669地號土地至 三豐路2段350巷等,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3年8月8 日函稱「A路段(即同地段669地號部分土地)為本府98年15 64號建造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B、D路段(即同地段77 49、669部分土地)未有曾套繪為現有巷道之紀錄,C路段( 即同地段749、750、761、760地號土地)為12公尺都市計畫 道路」,及臺中市○○○設○於000○00○00○○○○地段000○000地號 土地尚無開闢計畫等內容,且檢送建造執照及都市計畫圖等 資料,亦有被告張三義之訴訟代理人提供部分現場照片及原 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本院卷2頁25-29、 132-134、151-157、339-351、407),足見被告張勝富之訴 訟代理人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編號A、a之同一分得人 及編號B、b之同一分得人均得經由編號c面寬3公尺之私設巷 道,通行經由同地段749、669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所有)至 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2段350巷,連接至三豐路2段;是原告 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將使系爭土地形成袋地之詞,尚非可 採。  ⒊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明定 ,該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 之2種情形,此觀立法理由至明。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 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 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 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因承前所述,被告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張陳素禎、張谷年、 張佑旭及張峻賢、張峻嘉、張永諭及張勝富等人聲明保持共 有,故依上開說明意旨,爰將附圖所示編號A、a之土地分由 其等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  ⒋再者,本院審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8之原告及被告莊清原等 共有人其等間之關係,即原告及被告莊清原為配偶關係、共 有人莊雅茵為其等長女、被告蔣雅庭與共有人蔡權隆為配偶 關係、被告莊詠傑、莊承憲分別係原告、被告莊清原之長子 、次子及被告李雨桑係被告莊詠傑之配偶等,有個人戶籍資 料可按(見限制閱覽卷);而查:  ⑴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8之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均過小,故不予 分配土地,而以受金錢補償之方式。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 之共有人即被告莊清原在原告起訴時之應有部分係47/80, 為全部共有人持分比例最多者,惟其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 ,多次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如附表編號1之原告及編號3-6之共 有人,使其應有部分減為8/80,而原告之應有部分從原有之 1/80增加為364/800,故被告張勝富之訴訟代理人所主張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編號B、b原係歸由被告莊清原所取 得,但承上述,因原告現所取得之應有部分較被告莊清原為 多,故本院認該部分應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8之共有人,始符合公平原則及各共有 人之意願及利益,即上揭原告陳稱其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 8之被告均同意變價分割之事,與受錢補償意願大致相符。  ⑵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本件承前⒊所 述由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及被告張峻賢、張峻嘉、張永諭、 張勝富等5人取得附圖所示編號A、a之土地,並保持分別共 有,及⒉所述如附圖所示於系爭642地號土地設置編號c面寬3 公尺之私設巷道,由各分得人通行此私設巷道、經由同地段 749、669地號土地,至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2段350巷而連接 至三豐路2段,以及如附圖編號B、b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而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9-13之共 有人分得面積與應有部分土地面積固相符未有增減,惟有原 告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土地面積增加,及如附 表一所編號2-8之共有人未分配土地,而有不能按其原應有 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情 形。  ⑶本件參以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9-13之共 有人稱其與附表一所示編號2-8之共有人所有應有部分,欲 以每坪售價20,750元(即每平方公尺6,27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出售他人,附表一所示編號9-13之共有人可依同樣條件 行使優先購買權之事,有該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2頁103-1 11),是以此估算上開系爭土地分割後附表一所示編號2-8 之各共有人未受分配面積所受金錢補償金額,計算如附表二 所示之補償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⒌故綜上,本院審認原告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 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依上 開所述內容,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前開分割原則之說 明,且綜合上述因素為綜合判斷,係屬符合公平原則及共有 利益,且使系爭土地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及切合實際狀況及 共有人等利用土地之需要,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系爭642地號土地於 108年3月5日,經抵押權人三信銀行就被告莊清原原應有部 分47/80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受訴訟告知 人三信銀行經本院訴訟告知訴訟後未到場,亦未具狀參加訴 訟,揆諸上開規定,其權利即應移存於被告莊清原及受被告 莊清原贈與之共有人就系爭642地號土地所分得之部分(權 利範圍仍係系爭642地號土地之47/80),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或聲請鑑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或調查,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故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即 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持分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一:共有人持分明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比例 640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平方公尺) 642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平方公尺) 1 莊劉佳樺 364/800 260.49 403.60 2 莊清原 80/800(原應有部分係47/80,於113年4月13日各贈與配偶即原告莊劉佳樺及蔣雅庭、李雨桑應有部分各354/800、10/800、10/800,於113年5月23日各贈與莊雅茵、蔡權隆應有部分800分之8) 57.25 88.70 3 蔣雅庭 10/800 7.156 11.09 4 李雨桑 10/800 7.156 11.09 5 莊雅茵 8/800 5.725 8.87 6 蔡權隆 8/800 5.725 8.87 7 莊詠傑 1/80 7.156 11.09 8 莊承憲 1/80 7.156 11.09 9 張陳素禎 、張谷年 、張佑旭(繼承自張阿義,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 1/8(公同共有) 71.56 110.88 10 張竣嘉 1/16 35.78 55.44 11 張竣賢 1/16 35.78 55.44 12 張永諭 1/16 35.78 55.44 13 張勝富 1/16 35.78 55.44 附表二:部分共有人受系爭642、640地號土地之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原告莊劉佳樺 莊清原 916,128元 蔣雅庭 114,530元 李雨桑 114,530元 莊雅茵 91,613元 蔡權隆 91,613元 莊詠傑 114,530元 莊承憲 114,530元 合計 1,557,474元

2025-02-27

FYEV-112-豐簡-249-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呂來福 張碧雲 鄭佳蘋 鄭慧雯 鄭瑞煌 呂建隆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張凱琳律師 被 告 呂政家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被 告 林恆志 李雅惠 陳心儀 張洸豪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 款、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呂政家應給付原告呂來福最低損害金額新臺幣(下同 )50萬1元、被繼承人鄭建廷之繼承人即原告張碧雲、鄭佳 蘋、鄭慧雯、鄭瑞煌(下合稱原告張碧雲等4人)最低損害 金額50萬1元、原告呂建隆最低損害金額50萬1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追加被告林恆志、李雅惠、陳心儀(下稱被告林恆志 等3人)及張洸豪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3頁),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來福50萬1元、原告 張碧雲等4人50萬1元、原告呂建隆50萬1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55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 ,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且與原起訴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聲明之補充,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呂來福、呂建隆及張碧雲等4人之被繼承人 鄭建廷(下合稱呂來福等3人)與被告呂政家原共有宜蘭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4分之1。嗣呂政家於111年1月間以220萬元之低價,將其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出賣 予被告林恆志等3人時,未依法通知共有人呂來福等3人,徵 詢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而被告林恆志等3人為圖低 價更與被告呂政家合謀隱匿此情,再委託知情之地政士被告 張洸豪於同年2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呂來福等3 人喪失以相同價格優先承購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因此受有 系爭應有部分市價與買賣價格之差額計1770萬餘元之損害。 嗣鄭建廷於112年10月9日死亡,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由原告 張碧雲等4人繼承。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對被告呂政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林恆志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張洸 豪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併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呂政家部分:於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被告林恆志等3人前 已有詢問呂來福等3人是否願以22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應有 部分,呂來福等3人均表示不願以此價格承購,故未侵害共 有人之優先承購權並致損害。縱認為被告呂政家未踐行對共 有人為優先承購之通知,呂來福等3人至遲於111年4月12日 系爭土地鑑界時,已知悉系爭應有部分已出賣,原告卻於11 3年5月17日始對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部分:出賣人以外之第三人,依法 不負有通知共有人承購之義務,且基於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 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實無何背於公序良俗之情事。又原 告並未舉證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 ,是原告請求並無依據;縱認為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 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於113年9月24日始追 加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為被告,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6頁)  ㈠被告呂政家於111年1月間以價金220萬元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予 被告林恆志等3人。嗣被告呂政家於111年2月14日委託被告 張洸豪為代理人,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申辦系 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述土地登記申請書並註記「 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 律責任」等情。地政機關則於111年2月16日辦竣系爭應有部 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恆志等3人完竣。  ㈡被告呂政家為上述買賣時,系爭土地尚有共有人呂來福等3人 。  ㈢系爭土地為變更宜蘭市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公共設 施保留地之園道用地,111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4, 100元(113年為每平方公尺3萬5,800元)。日升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價報告認為系爭土地於113年3月1日之價格為每 平方公尺3萬1,700元。 四、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呂政家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予被告林恆志等 3人時,未通知呂來福等3人是否為優先承購,被告林恆志等 3人、張洸豪明知上情,仍與被告呂政家完成系爭應有部分 所有權移轉登記,共同侵害呂來福等3人之優先承購權,致 有前述價差之損害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呂政家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時,有無 踐行對共有人優先承購之通知?被告呂政家如有違反通知義 務,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其餘被告是否與被告呂政家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㈡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所為請求有 無罹於時效?請求如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五、被告呂政家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時,未踐行對共有人優先承購 之通知,對呂來福等3人構成侵權行為:  ㈠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 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 承購,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 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 契約之權而言。故共有人出賣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 分時,自應將出賣該應有部分之「同樣條件」通知他共有人 ,俾他共有人得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否則, 即難認已合法通知行使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又出賣之共有人違反通知義 務,致未受通知之他共有人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構成侵 權行為致該共有人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 求出賣之共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出賣之共有人如有違反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通知義務,致他共有人無從行使優先承 購而受有損害,他共有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  ㈡被告呂政家雖辯稱於系爭應有部分出賣前曾與訴外人陳哲鏞 前往原告呂來福、呂建隆住家,詢問渠等有無以220萬元購 買系爭應有部分之意願等語,並舉證人陳哲鏞為證。然查, 證人陳哲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於110年11月間陪同被告呂 政家前往原告呂來福、呂建隆住處,向原告呂來福、呂建隆 詢問有無意願以22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應有部分,惟當時 被告呂政家尚未覓妥買家,被告林恆志等3人也不知被告呂 政家要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是依證人所述,顯 然被告呂政家於110年11月間拜訪原告呂來福、呂建隆時, 被告呂政家僅係向伯叔長輩透露有意出售系爭應有部分而已 ,並非已覓妥買家而將與買方談妥之買賣相關條件告知原告 呂來福、呂建隆,使原告呂來福、呂建隆得據以評估及決定 是否願以行使優先承購權,故難認屬合法通知原告呂來福、 呂建隆行使優先承購權。另被告呂政家亦未舉證證明有將出 賣系爭應有部分之「同樣條件」通知另一共有人鄭建廷行使 優先承購權。是被告呂政家辯稱於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時已合 法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云云,顯不足採。  ㈢是被告呂政家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予被告林恆志等3人時,未有 證據足證已合法通知其他共有人,徵詢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優 先承購,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呂來福等3人喪失優 先承購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呂政家構成侵權行為,係屬有據。   六、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並不與被告呂政家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  ㈠按土地法第34條之1有關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應通知其 他共有人之規定,其規範對象乃針對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至於與共有人交易之買受人或是受託辦理土地登記事務之 地政士,均非法律規範應為義務之對象。查被告林恆志等3 人、張洸豪分別為系爭應有部分之買受人及受託處理系爭應 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並非土地法第34條之 1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渠等依法並無通知其他共有人是 否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之法定義務,是被告林恆志等3人、 張洸豪並不會因被告呂政家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時未通知其他 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而違反法律規定,而難認有侵害他人權 利之不法性。  ㈡原告雖又主張身為地政士之被告張洸豪違反法定應精通專業 法令以及誠信執行業務之義務,侵害呂來福等3人之優先承 購權,亦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查被告張洸豪辦理系爭應有部 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買賣雙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已有記 載「優先承購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 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經被告呂政家於上用印表示已完 成通知及知悉相關法律責任(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 張洸豪受委託辦理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時,所提出之 文件已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之規範要求,並無忽 視或違反土地登記相關法令。且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張洸豪有 與被告呂政家合謀以損害呂來福等3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是 原告主張被告張洸豪亦構成侵權行為,要屬無據。  ㈢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均明知被告呂政家未 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購,竟協助隱瞞,而造成呂來福等3人受 有價差之損害,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云云。然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惟所謂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乃指該方法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 原理的公序良俗或道德觀念而言。然查,如前所述,被告林 恆志等3人、張洸豪並無通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 承買權之法定義務,則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亦無從代 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被告呂政家合法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 購權,是既無證據足證被告間確有故意合謀之情事,則縱使 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未積極向被告呂政家確認是否已 對共有人為優先承購之通知,亦難認係屬惡意隱匿而有背於 善良風俗,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構成 侵權行為,仍無依據。   ㈣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林恆志等3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洸豪,與被告呂政家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均無理由。 七、原告對被告呂政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呂政家抗辯呂來福等3人至遲於系爭土地111年4月12日地 政機關現場鑑界時即知悉被告呂政家已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 予林恆志等3人,是原告所為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等情,雖為 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林恆志於111年2月22日就系爭土地 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複丈,經宜蘭縣宜蘭地政 事務所受理,並定於111年4月12日辦理土地鑑界複丈,且於 同年月1日寄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予呂來福等3人及其他關 係人等情,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日宜地貳字 第1130012076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複丈定期通 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在可佐(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 91頁)。而申請複丈,原則上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向土地所在 地登記機關為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本文)。 且因土地複丈、鑑界,涉及土地權利之範圍,一般而言多是 在土地交易土地前、後由出賣人或買受人向主管機關申請, 此亦為持有土地者或有土地交易經驗者所知悉。而上開土地 複丈定期通知書既載明申請人為被告林恆志就系爭土地申請 鑑界等資訊,則呂來福等3人於收受上開土地複丈定期通知 書時即應發現被告林恆志已屬系爭土地共有人。再者,原告 呂來福於本院自承收受上述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時即知被告 呂政家已出賣系爭應有部分等語(本院卷第304頁);原告 呂來福、呂建隆亦自承於鑑界當日有前往現場(見本院卷第 303頁、第306頁)。復以,原告自承系爭土地為呂家產業, 多年來為各房子孫所共有,而不落外人之手(見本院卷第11 頁),則呂來福等3人於收受上述非呂家子孫之被告林恆志 申請系爭土地鑑界之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時,衡情必有聯繫 、會面或商議,甚至就被告呂政家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他人 乙節尋求對策。此從呂來福等3人於鑑界後,為避免土地權 利因原共有人人數只剩3人,僅相當於新增共有人人數而使 共有權利受損,復分別於111年6月15日、6月24日及7月29日 ,由呂來福等3人將渠應有部分分別辦理部分持分贈與移轉 予子女等情,此業經原告呂來福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述明 確,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5頁、 第51頁至第57頁)可見一斑。足見,呂來福等3人於收受上 述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後,因自身所知或渠等間聯繫、碰面 與商議,可認呂來福等3人至遲於111年4月12日系爭土地鑑 界時,均已知悉被告呂政家已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他人之事 實,斯時當知悉其受有不能行使優先承購權取得系爭應有部 分之損害。  ㈢呂來福等3人既然於111年4月12日實施系爭土地鑑界時,即已 知悉被告呂政家未為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之通知,而使渠受有 不能行使優先承購權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損害。則原告遲於 113年5月17日始對被告呂政家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 罹於時效,被告呂政家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呂來福50萬1元、原告張碧雲等4 人50萬1元、原告呂建隆50萬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26

ILDV-113-訴-337-202502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陳鴻源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林宇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中午,駕駛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新北市新店區 安祥路往安康路之下山方向行駛,詎伊行經設置於安祥路旁 、編號為134024號燈桿附近時,該處坐落於被告所有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樹木(下稱系 爭樹木)突向伊之方向傾倒,並砸中系爭車輛車頂,導致系 爭車輛上方、前側、左右兩側玻璃遭刮傷、副駕駛座車門變 形,伊因此至修車廠估算修繕費用,修車廠報價為新臺幣( 下同)15萬3,022元,伊已為部分修繕,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為判命上訴人賠償給付伊15萬3,022元之判決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樹木周邊路樹都是臺灣常見的行道樹種銀 樺,且現場樹木都是種植在道路旁用磚頭砌成的平台上,一 致地較靠近道路一側,該平台上並設有排水溝,山壁則有擋 土牆,顯是人為栽種,並非自然生長,足見系爭樹木應同樣 係由人為栽種者。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早已開 闢為道路(即安祥路)供公眾使用,伊已無法排他使用,現 場平台、排水溝、擋土牆與系爭樹木顯然是政府機關依據公 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下稱公路設施管理要點)一起施 作完成的,系爭樹木為第19點規定的「植栽」,其負責管理 維護之人應依同要點第20點第3、4、5款規定認定之,而非 由土地所有權人維護管理。伊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並 無管理維護道路旁植栽之義務,故對於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自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7,203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以及供擔 保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以下不予論列】。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系爭樹木於112年7月16日上午中午左右傾倒時砸中剛好 經過的系爭車輛,造成車損,被上訴人維修系爭車輛費用經 報價為15萬3,022元,且系爭樹木在安祥路旁、編號為13402 4號燈桿附近,係生長在系爭土地上等情,有現場照片、車 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上訴人拍攝的現場照 片與車損照片以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2張 、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29頁、第151至17 3頁,原審卷第13至41頁),以及匯豐汽車匯豐新店場鈑噴 估價單、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新 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3月20日新北店經字第1132331797號函 文暨所附113年5月15日「為丁君申請國家賠償辦理安祥路現 場確認」會勘記錄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 、第53頁、第181至188頁),兩造亦無爭執。惟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樹木傾倒造成損害之責任應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上 訴人負責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樹木是否為行道樹、公路設施管理要 點所稱附屬設施之植栽?㈡系爭樹木之維護管理是否應由其 生長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負責?㈢上訴人是否應對系爭 車輛受損情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樹木為行道樹,即公路附屬設施的植栽、市區道路附屬 工程之一部分:  ⒈依公路設施管理要點第1點規定:「為明定公路附屬設施之設置、維護、管理權屬及經費負擔原則,特訂定本要點。」、第3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公路附屬設施,指在公路主體設施之外或在劃歸公路路線系統之市區道路(以下簡稱市區道路)主體設施之外,為整體交通需要、美化道路環境或為用路人休憩服務等,所設置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照明、交通管制設施、景觀設施、植栽、服務區及休息站等設施。」、第4點規定:「本要點所稱設置,指已在公路或市區道路上設置者,或經公路管理機關與地方政府雙方依本要點規定協商同意設置者為限。」、第19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景觀設施,指利用自然景觀美化公路或市區道路環境外,以人為設計所設之造景、雕塑、地標、碑亭等附屬設施。所稱植栽,指在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兩側或分隔設施上,所佈設之喬木、灌木、地被植物及草花等。其設置原則如下:……」,是依前開規定,是否屬於公路附屬設施之植栽之認定要件,在於該植物是否為公路管理機關或地方政府在市區道路之兩側或分隔設施佈設種植者,而非植栽生長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為何。又按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第3條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等。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三、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等。四、無障礙設施。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附屬工程。」準此,是否屬於市區道路,繫於其是否為都市計畫區域的道路或直轄市的道路,其判斷準據亦與土地所有權歸屬無關;又市區道路兩側由公路管理機關或地方政府種植之樹木,除屬於公路設施管理要點之植栽外,亦為市區道路條例所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之一部分,條例之法規位階高於管理要點,其改善、養護、使用、管理之權責認定自應先適用市區道路條例,爰均先一併敘明。  ⒉本院會同兩造以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至系爭樹木傾倒之安祥 路現場會勘,發現系爭樹木的葉子特徵為羽狀複葉、小葉淺 裂或深裂,樹皮有縱直的溝痕,樹種為銀樺(學名:Grevil lea robusta,英文名:Silkoak,中文俗名:銀橡樹、櫻檜 ,以下稱銀樺),同路段上與系爭樹木同側之前後三棵樹木 樹種均同為銀樺,雖各樹木之間的距離間隔不一,然各棵樹 木都栽種在安祥路道路路肩用磚頭砌成高出路面約25公分的 平台上,其等呈現一縱列緊鄰道路生長,平台靠近邊坡的一 側有擋土牆,其上並有水溝與排水口等人工設施等情,業據 本院會同兩造到現場勘驗無訛,並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勘 驗筆錄、現場簡圖、《台灣行道樹圖鑑(民國93年出版/95年 2月初版8刷)》第206至207頁節本、履勘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35至149頁、第175至193頁、第207至213頁) 。又銀樺屬山龍眼科,為常綠喬木,原產澳洲,並非臺灣原 生之樹種,因其樹型優雅,葉姿清爽宜人,常被引進栽植為 行道樹乙節,亦有前開《台灣行道樹圖鑑》節本可參。綜合前 開樹種非原生種的特徵,與同列樹木樹種相同,生長位置以 及周遭設施顯然是經過人為安排設計,可見系爭樹木並非從 土地自然生長之產物,而是經人工刻意配合道路安排栽種於 該處作為行道樹之喬木。而系爭土地業經86年9月9日發布實 施的「擬定新店安坑地區主要計畫案」之都市計畫劃分為道 路用地,且實際上已開闢為安祥路供公眾使用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套繪圖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 5、197頁),是系爭樹木為公路管理機關或地方政府依據前 開都市計畫修築安祥路或改善安祥路時,一併種植的行道樹 甚明,屬於公路設施管理要點所稱公路附屬設施的植栽、市 區道路條例所稱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之一部分。  ㈡上訴人並無管理維護系爭樹木的權利、義務與責任:  ⒈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所有 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 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66條第2項、第765條固分別 定有明文。惟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且已經開闢為 「安祥路」市區道路等節,業如前述。按都市計畫法第4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 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第48條規定: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 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 收。三、市地重劃。」、第51條規定:「本法指定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 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市區道路條例第10 條規定:「修築市區道路所需土地,得依法徵收之。」、第 16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 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 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33條之規定 ,予以處罰。」、第3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6條或第27 條第1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土地徵收條例 第3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 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一、 國防事業。二、交通事業。……」、第21條第1項規定:「被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第2 項規定:「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 。但合於第二十七條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7條規 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 ,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國防、交通及水利事業, 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系爭土地雖尚未 依前開法規被徵收,然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與 管理權利仍受上開法規限制,其對於系爭土地依法已無自由 使用、收益或管理之權限甚明。  ⒉且依前開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規定以及同條例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第32條規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部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管轄之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第4條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本府所屬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業務職掌劃分如下:一、交通局︰(一)市區及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申請使用道路,設置公共汽車招呼站之核定及管理。(二)交通管制設施之設置維護。(三)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管理。(四)本市交通維持計畫書之審查及管理。二、農業局︰(一)農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二)道路綠地及行道樹之栽植、管理及維護。三、警察局︰……前項業務劃分有疑義或涉及二個以上機關之事項,由本局協調適當機關辦理。本局或本府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將第一項業務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本府所屬其他機關、本市烏來區公所或委任其所屬機關辦理。」、第8條規定:「既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本局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第9條規定:「本局應經常養護道路,維持各項設施完整,遇有毀損或災害應迅速修復,保持暢通;其結構部分,原則上每二年至少檢測一次;如有特殊情形,另依其規定期限檢測之。」、公路設施管理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公路管理機關,其屬國道、省道及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縣道者,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公路局,及其所屬之工程分局。其屬市道、區道者,為直轄市政府,縣道、鄉道者,為縣(市)政府主管局(單位),及鄉(鎮、市)公所。」以及第20點規定:「二十、景觀設施及植栽之維護管理權責劃分如下:(一)公路附設之景觀設施,由公路管理機關維護管理。(二)公路管理機關管理之市區道路所設之景觀設施,由當地政府維護管理。(三)前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植栽,位於郊區公路者,由公路管理機關維護管理。位於市區道路者,由當地地方政府維護管理。(四)前條第五款之植栽,由該路管理機關維護管理。(五)前條第六款之植栽,由當地政府維護管理。(六)前條第七款之植栽及佈設之景觀設施,由該觀光遊憩區管理單位維護管理。」等特別規定,將行道樹歸類為「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或「植栽」,依據公路、道路性質不同,均分別指定中央公路管理機關或地方政府機關負擔管理以及維護之權責。準此,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系爭樹木之管理與維護權責及義務,自應優先適用市區道路條例、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以及公路設施管理要點認定其法定管理機關,不再依民法第66條第2項、第765條之規定認定。上訴人既非前開規定所定之法定管理機關,即無管理維護系爭樹木之權責及義務。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 ,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 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 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行為人又無危險前行為之情形下 ,原則上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本件上訴人依法對於 系爭樹木並無管理維護之權責或義務,業如前述,對於系爭 樹木傾倒致損壞系爭車輛一事,其並無怠於管理維護系爭樹 木之侵權行為責任可言,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賠償,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 損害賠償15萬3,02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關於判 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5-02-26

TPDV-113-簡上-328-20250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朱彤 被 告 楊碧玲 訴訟代理人 徐啟銘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美上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進昌 訴訟代理人 楊雅涵 賴建宗 卓詠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 由被告楊碧玲取得全部土地,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原告 及被告美上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訴訟費用分擔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3.01平方 公尺,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及 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 土地未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 割之情事。系爭土地現況外圍有鐵圍欄圍住,土地上有建商 建造之水溝,及放置工地之廢棄物,為被告楊碧玲同意建設 公司使用放置。原告考量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之現 況,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 民國113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將附 表二「分配編號」欄所示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分得土 地之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取得(下稱甲案),為此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規定提出本訴。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 附圖、附表二「分配編號」欄所示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欄所示之共有人取得。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碧玲:  ⒈系爭土地坐落處為「南投京城」建案之臨路土地,亦即南投 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14筆土地接須由系爭土 地通行至彰南路3段,若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將導致「南投 京城」建案買受戶無法通行之情形,因而造成多筆土地形成 袋地,對土地利用顯然造成重大之不利與不便。且系爭土地 前手賴薏棻曾同意系爭土地得供被告楊碧玲、鄰近土地買受 人、總誼建設有限公司作為道路永久通行使用,並簽立路權 使用同意書,原告雖於113年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權利,惟「南投京城」建案早已興建多年,原告對系爭 土地臨路、出入狀況一目瞭然,仍執意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縱經分割,不足以指定建築線,原告無法作為建築 使用,亦會影響多戶房屋出入,可謂損人不利己之情形,依 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行使不得故意損害他人權利,原告之 分割方案並不妥適。  ⒉故被告楊碧玲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分配由被告楊碧玲取 得,再由被告楊碧玲依鑑定價格找補原告及被告美上鎂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上鎂公司),以符合土地利用最大化及 土地利用現況等語。主張系爭土地由被告楊碧玲取得全部, 並由被告楊碧玲依本院囑託敦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 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如附表三之價格,找補原 告及被告美上鎂公司(下稱乙案)。  ㈡被告美上鎂公司:   同意被告楊碧玲主張之乙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當 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無契約 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系爭土地於使用目的上未有不能分割情事 ,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將 系爭土地予以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 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 題、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均衡公 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用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此有南投 縣南投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又系爭土地坐落在彰南路三段與中 華路交叉路口,地形為長方形、地勢平坦,現況為空地表面 鋪設水泥,左側緊鄰南投京城建案,右側緊鄰彰南路三段等 情,有原告出具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系爭鑑定 報告所附土地地籍示意圖、估價師現場勘察照片(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20、23頁)等可憑,足見系爭土地現況之外觀為彰 南路三段之路旁道路,亦係南投京城建案規劃面臨彰南路三 段住戶用以連接彰南路三段的道路。  ⒉原告固稱取得依甲案分割取得附圖編號1部分,將來以作為經 營餐車、洗車或汽車美容等事業(見本院卷第203頁),然系 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尚未開闢前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參以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 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可知使用必須不能違反 指定目的,且必須符合但書規定。原告自承係以21萬8,000 元拍得,在拍賣前有去現場看過具體坐落位置,自始並未使 用過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第234頁),既然系 爭土地指定目的為道路,只可作為道路用途使用,原告亦從 未使用過系爭土地,自亦無都市計畫法第51條但書之適用, 故原告所稱上開使用均有違反法令之虞。再者,若採甲案, 南投京城建案面臨彰南路三段之住戶(主要指取得南投縣○○ 市○○段地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住戶)日後恐會為通行至彰 南路三段之公路與原告產生通行權之訟爭。反之,若採乙案 ,因被告楊碧玲本身與南投京城建商即總誼建設有限公司間 就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即有合建契約存在(見本院卷第243至24 5頁),亦提出與系爭土地前手賴薏芬約定就同段282-1至75 、282-77至282-82地號土地買受人等就系爭土地有通行路權 之書面文件(見本院卷第163頁),顯見其與總誼建設有限公 司利害關係一致,並負有確保將來住戶得通行無虞之義務, 故由其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得避免上述可能之訟爭,乙案亦 為被告美上鎂公司所贊同。是以,本件由各共有人均受分配 ,現實上顯有困難,故由被告楊碧玲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按 照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找補原告及被告美上鎂公司,不失為一 合法、妥適之方案。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亦有 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 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 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經以被告楊碧玲主張之乙案分割後,需正確鑑估系 爭土地之價格,以定其找補之數額。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土 地之位置因素、鑑定方法及結果說明略以:系爭土地屬都市 計畫內道路用地,主要面臨12公尺寬彰南路三段道路,附近 有僑建國小、新豐國小及永豐公園等,土地平均深度約4公 尺,地勢平坦,為長方形,目前鋪設水泥,未做任何利用(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至21頁)。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 肯認之一般性估價方法而為鑑定,估價方法主要有:比較法 、收益法、成本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本案考量該標的為 都市計畫內之道路用地,非可供開發建築,所以不宜選用土 地開發分析法作為本案估價方法,而道路用地亦甚少有租賃 案例可供使用,亦無法選用收益法,故本案只選用比較法作 為估價方法,並求得土地單價每坪為3萬0,943元,系爭土地 總價為255萬5,273元,被告楊碧玲應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 償其他共有人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7至28頁、第38至39 頁)。  ⒉系爭鑑定報告乃係本院委請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具估價 師之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 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 信性,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鑑定報告所述之補償標準,應 屬允當,自足採為乙案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依 乙案分割後,被告楊碧玲應補償原告及被告美上鎂公司金額 之情形如附表三所示。  ㈣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 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 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 項、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分 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 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則如附表三所示應 受補償之共有人原告、被告美上鎂公司,對於應付補償之被 告楊碧玲就其所分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內,依 前揭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  ㈤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楊碧玲分別於97年7月9日及98年12月22日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 地銀行);被告美上鎂公司於108年3月2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5/10000設定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小企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 129至132頁)。  ⒉惟土地銀行、中小企銀經本院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149、1 51頁),並未參與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受告知人土地銀 行之抵押權於分割後移存於被告楊碧玲分割後取得之系爭土 地;受告知人中小企銀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抵押義務人被告美 上鎂公司所受補償金,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 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權利,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避免將來法律紛 爭、多數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以乙案所示分 割方法予以分割,將系爭土地分由被告楊碧玲取得全部,並 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予各共有人,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並收預防紛爭之效,應為適法、可行之分割方案。故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但以被告楊碧玲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 項規定為據之乙案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 主文第2 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分擔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土地: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273.01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碧玲 1/2 1/2 2 美上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5/10000 125/10000 3 朱彤 4875/10000 4875/10000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 分配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133.09 朱彤單獨取得 B  3.41 美上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單獨取得 C 136.51 楊碧玲單獨取得 面積合計 273.01 附表三:被告楊碧玲分割方案土地補償金給付一覽表(單位:新 臺幣)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合計 楊碧玲 127萬7,637元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朱彤 124萬5,765元 美上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萬1,872元 合計 127萬7,637元

2025-02-24

NTDV-113-訴-365-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陳惠珍 林惠娟 王子建 吳秀康 謝玲芳 蔡秀怡 方慧娟 魏莠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被 告 葉婉君 陳俐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蔡次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面積103平方公 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部分面 積1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俐均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000 0-00⑴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秀康取得;㈢如附圖 所示編號0000-00⑵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秀怡取 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⑶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魏莠娟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⑷部分面積10.3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謝玲芳取得;㈥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⑸ 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婉君取得;㈦如附圖所示 編號0000-00⑹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惠珍取得; ㈧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⑺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方慧娟取得;㈨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⑼部分面積10.3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林惠娟取得;㈩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⑻部分 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子建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唐伊辰原為原告之一,其於訴訟 繫屬中之民國112年5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 000000地號面積10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魏莠娟,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 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00、101頁)。原告 魏莠娟具狀聲請代唐伊辰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1頁) ,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53、000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即由原告魏莠娟 承當訴訟,唐伊辰則脫離訴訟。 二、原告所有坐落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面積103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登記次序6(設定義務人原告林惠娟)、24、32 、40(設定義務人原告謝玲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登記次序28(設定義務人原告王子建】、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次序31(設定義務人原告陳惠珍)】、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次序33(設定義務人原告蔡秀怡)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次序39(設定義務人 原告魏莠娟)】、蔡次芸【登記次序34(設定義務人原告蔡秀 怡)】,設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葉婉君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則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次序35、36)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前開抵押權之權 利人經本院告知訴訟,均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 2項第3款規定,其等之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分別移存 於原告陳惠珍、林惠娟、王子建、謝玲芳、蔡秀怡、魏莠娟 及被告葉婉君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乃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 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 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其等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0000-00 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分歸被告陳俐均取得,編號0000-0 0⑴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秀康取得,編號0000-0 0⑵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秀怡取得,編號0000-0 0⑶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魏莠娟取得,編號0000-0 0⑷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謝玲芳取得,編號0000-0 0⑸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婉君取得,編號0000-0 0⑹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惠珍取得,編號0000-0 0⑺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方慧娟取得,編號0000-0 0⑼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惠娟取得,編號0000-0 0⑻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子建取得(下稱方案一) 。依此分割方法,使被告陳俐均、葉婉君所有鐵皮屋通往建 物本體之出入口部分,各分歸被告陳俐均、葉婉君取得,有 助於被告陳俐均、葉婉君出入使用,其餘部分,則依各共有 人所有房屋所在樓層,由低至高,依序由北往南分配。又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鄰路狀況相同,面 積均等,應屬公平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 分割。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如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為10筆, 各筆土地之面積均僅10.3平方公尺,面積過小,難以利用, 並無分割之實益,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將形成屏東縣畸零地使 用規則所規定之畸零地,則本件有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原告不得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次,被告陳俐 均、葉婉君係分別輾轉取得門牌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11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1樓區分所有建築物(即 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及基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其等前手或前前手於購買屏東市○○段0000○0000○號 區分所有建築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均以較高之價金取 得1樓後方空地之使用權,而被告葉婉君購買房地時,亦因 有1樓後方空地之使用權而支付較高之價金,可見系爭公寓 大廈各共有人間就1樓之後方空地,存有分管契約,約定由1 樓之住戶對房屋後方空地有使用權,且有於分管期間不得就 該部分土地為分割之真意,故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乃以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其次,倘認兩造間並無以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則因前開分管契約之存在,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再者,如認原告得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其等主張將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A)部分面積45 .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俐均取得,編號0000-00(B)部分面 積35.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婉君取得,編號0000-00(C)部 分面積22.13平方公尺則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下稱方案二)。蓋長久以來,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A) 、(B)部分,分別由被告陳俐均、葉婉君及各自之前手使用 ,其上並有其等各自所有之鐵皮屋存在,如分歸其他共有人 取得,將致鐵皮屋須拆除,與現況之使用狀態不符,有害土 地之經濟及使用價值,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 C)部分現況為道路,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以分擔此部分土地無法使用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於95年4月6日,依屏東縣屏東市公 所95年2月8日屏市建字第0950004109號函,自同段0000-1地 號土地逕為分割,為兩造共有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道路廣場用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2 年11月2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卷二第5至23 頁、第67至104頁、第137至192頁)。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 分割後各筆土地將形成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所規定之畸零 地,則本件有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不得起 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云云。惟查,系爭公寓大廈坐落在同段 0000-1地號土地上,系爭土地非屬系爭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113年7月12日函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65頁),是系爭土地自同段0000-1地 號土地分割以後,即與同段0000-1地號土地及系爭公寓大廈 無關,則系爭土地依法得否分割,應就其土地自身為判斷。 又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係屏東縣政府依建築法第46條所訂 定之行政規則,其所稱畸零地,係指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 基地(第2條參照),前開規則之內容,僅係就畸零地之利用 方式為規範,並未限制土地分割後若形成畸零地則不許分割 ,是縱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有形成前開規則所規定畸零地 之可能,仍非屬法令另有規定或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另系爭公寓大廈東邊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巷,其 共用梯間大門(供2樓以上進出)朝向該巷,位於1樓之屏東市 ○○段00000○0號1樓)、0000建號(即11號1樓)區分所有建築物 大門亦朝向該巷,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265至305頁),兩造各自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均 得經由○○路000巷以聯外通行,無須仰賴通行系爭土地,則 系爭土地亦非兩造聯外通行所必須,難認有何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 四、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 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 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 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 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 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 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 則。被告抗辯:系爭公寓大廈各共有人間就1樓之後方空地 ,存有分管契約,約定由1樓之住戶對房屋後方空地有使用 權,且有於分管期間不得就該部分土地為分割之真意,故系 爭土地各共有人間乃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自應受 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違誠信原則 ,自不應准許云云。查原告吳秀康、謝玲芳及被告陳俐均與 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公寓大廈之0號1樓後方之系 爭土地有無分管協議之爭議,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5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判決確定; 原告林惠娟、王子建、陳惠珍及被告葉婉君與其他系爭土地 共有人間,就系爭公寓大廈之11號1樓後方之系爭土地有無 分管協議之爭議,則經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22號判決確定與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6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 175號判決確定;以上確定判決,分別就前開爭議認定確有 分管協議存在,前開案件分別經各該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 攻防及舉證,且經法院實質審理判斷,有各該判決附卷可考 ,固有所謂「爭點效」之適用,原告吳秀康、謝玲芳、林惠 娟、王子建、陳惠珍及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不得再主張各該 分管協議不存在。然按共有土地由共有人分管之事實狀態, 不過為共有人定使用之暫時狀態,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 ,即係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雖宜顧及 分管狀態,但不得因此據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既未舉證 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則縱認兩造間就 被告陳俐均、葉婉君分別使用系爭公寓大廈1樓後方之系爭 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之事實為實在,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 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乃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尚難以分管 契約存在,拒卻原告分割共有物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被告執前開理由,抗 辯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云云, 自非可採。從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 述如下: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 效用決之。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 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又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㈡查系爭土地附近有空軍基地、高中及各種商業活動,其西邊 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巷,該巷道之西邊緊鄰屏東縣屏東 市機場北路,往東南則可通往屏東市○○路,土地東邊與同段 0000-1地號土地相鄰,同段0000-1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公寓大 廈(鋼筋混凝土造5層,以鐵皮加蓋第6層)。系爭公寓大廈大 門面東邊屏東市○○路000巷,每層有北、南二戶,北側部分1 樓為被告陳俐均所有門牌屏東市○○路000巷00號房屋(即同段 0000建號建物)、2樓為原告吳秀康所有門牌同巷11之1號房 屋(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3樓為原告蔡秀怡所有門牌同巷1 1之2號房屋(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4樓為原告魏莠娟所有 門牌同巷00之3號房屋(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5樓為原告謝 玲芳所有門牌同巷00之4號房屋(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頂 樓加蓋部分為原告謝玲芳所使用;南側部分1樓為被告葉婉 君所有門牌同巷0號房屋(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2樓為原告 陳惠珍所有門牌同巷0之1號房屋(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3 樓為原告方慧娟所有門牌同巷0之2號房屋(即同段0000建號 建物)、4樓為原告林惠娟所門牌同巷0之3號房屋(即同段000 0建號建物)、5樓為原告王子健所有門牌同巷0之4號房屋(即 同段0000建號建物)、頂樓加蓋部分為原告王子健所使用。 又前開區分所有建築物,除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各設有 獨立大門外,其餘建物均共用共門及樓梯。另系爭地號土地 之北、南半部,各有被告陳俐均、葉婉君所有之鐵皮增建部 分,分別與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相通,相通部分均在近 鐵皮北側之牆壁處。同段0000建號建物之鐵皮增建部分,現 為避震器製造商,並與被告葉婉君所有門牌同巷7號房屋之 鐵皮增建部分相通,同段0000建號建物則整修中等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市地政事務 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5至305頁、第311頁) ,堪信為真實。  ㈢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及被告分別主張按方案一、 二之方法分割。本件如按方案二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系爭 土地將被分割為三部分,被告陳俐均、葉婉君分別受分配如 附圖所示編號0000-00(A)部分面積45.66平方公尺、編號000 0-00(B)部分面積35.21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各受分配如附圖 所示編號0000-00(C)部分面積22.13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 分各10分之1,原告僅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C)部 分面積22.13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0分之1。依此方法 ,被告受分配之土地面積,遠超出其等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則遠小於其等各自之應有部分比 例,則縱被告願依卷附冠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 告書之鑑價標準,對原告為金錢補償,仍難謂公平。又依此 方法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難謂方整,而如附圖所示編號 0000-00(C)部分既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形同 未為分割,不利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經濟及使用價值,尚非妥 適之分割方法。  ㈣反觀,倘依方案一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均能按應有部 分比例受分配土地(如附表所示),且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形狀 及臨路狀況相當,各共有人均得利用於作為停放機車、腳踏 車等輕便車輛使用,或另作他用,而被告陳俐均受分配之如 附圖所示編號0000-00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葉 婉君受分配之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⑸部分面積10.3平方公 尺,各與其等所有之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連結鐵皮屋處 相通,亦便於其等利用受分配之土地通往西邊屏東市○○路00 0巷及機場北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按方案一之方法分割 系爭土地,對於土地之經濟及使用價值,不無助益,且屬公 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兩造均 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且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狀況 亦屬相當,則本件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應屬相當,爰不另 為補償之諭知。  ㈤被告固抗辯:其等及前手均以較高之價金取得系爭公寓大廈1 樓建物及後方空地之使用權利,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A) 、(B)部分如分歸其他共有人取得,將致其等之鐵皮屋須拆 除,有害土地之經濟及使用價值云云。惟原告既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則不論兩造對於前開鐵皮屋所占土地有無分管協議 存在,均無從阻卻分割,被告亦對各該鐵皮屋坐落之土地再 有合法使用權源,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等,於分 割後被告並無受分配較大面積土地之堅強理由,則被告抗辯 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A)、(B)部分各分歸被告陳俐 均、葉婉君取得云云,尚非可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土地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編號 共有人 0000-00地號(103㎡) 實際受分配 ②-① 面積增減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① (㎡) 附圖位置 面積② (㎡) 1 陳惠珍 1/10 10.3 編號0000-00⑹ 10.3 0 1/10 2 林惠娟 1/10 10.3 編號0000-00⑼ 10.3 0 1/10 3 王子建 1/10 10.3 編號0000-00⑻ 10.3 0 1/10 4 吳秀康 1/10 10.3 編號0000-00⑴ 10.3 0 1/10 5 謝玲芳 1/10 10.3 編號0000-00⑷ 10.3 0 1/10 6 蔡秀怡 1/10 10.3 編號0000-00⑵ 10.3 0 1/10 7 方慧娟 1/10 10.3 編號0000-00⑺ 10.3 0 1/10 8 魏莠娟 1/10 10.3 編號0000-00⑶ 10.3 0 1/10 9 葉婉君 1/10 10.3 編號0000-00⑸ 10.3 0 1/10 10 陳俐均 1/10 10.3 編號0000-00 10.3 0 1/10 合計 1/1 103 無 103 0 1/1

2025-02-18

PTDV-113-訴-53-20250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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