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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908號 上 訴 人 潘麗芳 林秀齡 蔣湧濤 許雪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上 訴 人 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96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潘麗 芳逾新臺幣(下同)363萬3964元、上訴人林秀齡逾379萬38 60元、上訴人蔣湧濤逾246萬8041元、給付上訴人許雪霞本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許雪霞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許雪霞之上訴,及上訴人 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潘麗芳負擔10%、上訴人林秀 齡負擔8%、上訴人蔣湧濤負擔14%、許雪霞負擔8%,餘由上 訴人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原判決第七、八、九項命准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依序變更為 121萬2000元、126萬5000元、82萬3000元,免為假執行之供 擔保金額依序變更為363萬3964元、379萬3860元、246萬804 1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合稱上訴人,分稱姓名)主張:  ㈠伊為鳳凰華廈(下稱舊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00年間 分別與對造上訴人(下稱聯上公司)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之應有部分,聯上公司提供資金, 合作興建住宅大樓。嗣聯上公司合併00地號及同段00地號土 地(下稱00地號,與00地號合稱系爭土地)辦理都市更新( 下稱都更),於109年間興建完成「天母聯上」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伊於110年間各受分配如附表一之B欄、E欄所 示之房屋及地下室車位1位。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 ,可分得「依本基地(即00地號)所申得容積,所得之新屋 面積,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各分得總新屋面積之62%的2 .41%、許雪霞分得62%的2.4%」,以系爭建案核准之房屋總 面積(不含雨遮)為13033.33平方公尺,00地號容積貢獻比 為78.24%(00地號允建容積625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允建容 積7993.39平方公尺=78.24%),伊應各分得如附表一之A欄 坪數所示之新屋面積,實際分配短少如附表一之C欄所示坪 數,依同條第2項約定,兩造同意找補坪數按聯上公司第一 次公開銷售底價之95折計價,即聯上公司應分別給付伊如附 表一之D欄所示金額。另伊分得之車位,應依兩造簽訂汽車 車位選配確認書之約定,以聯上公司第一次公開銷售底價之 95折計算找補,即以訴外人慕樺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慕 樺公司)代銷所標示伊分得車位之價格與系爭建案104個車 位均價321萬元差額之95%計算,伊分得車位價值及應找補或 受找補金額如附表一之E欄所示,合計聯上公司應分別給付 伊如附表一之F欄所示之找補金額,惟竟向伊收取如附表三 之B欄所示之找補金額,顯有違誤。  ㈡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雙方同意互換之房地,依有關稅 法規定互開憑證予他方,其所發生之稅金,依納稅義務人各 自負擔」,足見銷售房屋之房地互易稅應由聯上公司負擔。 又同條第1、2項約定本件採都更,伊享有土地增值稅、契稅 免稅優惠,自不應由伊負擔該等稅費。退步言之,聯上公司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應於結構體完成2週內即108 年9月30日前通知伊依當時土地公告現值辦理過戶,惟遲至1 10年辦理,則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調漲所增加之土地增值稅 ,係可歸責於聯上公司所生,亦不應由伊負擔。聯上公司向 伊收取如附表三之C、D、E欄所示稅費,均係不當得利,應 予返還。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1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聯上公司分別給付伊如附表三之F欄所示金額本息。原 審判命聯上公司給付潘麗芳466萬4379元、林秀齡481萬570 元、蔣湧濤437萬2453元、許雪霞65萬5158元,及均自111年 9月2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 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聯上公司應再給付潘 麗芳49萬5296元、林秀齡22萬1267元、蔣湧濤21萬4807元、 許雪霞55萬6498元,及均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聯上公司抗辯:  ㈠合建契約為建商與地主間之互易關係,系爭建案之地下容積2 01.07平方公尺不能移至地上層使用,合建地主之舊建物如 不在地下層,即無法提供地下層之原建築容積與伊合建,自 不得主張享有地下層原建築容積總量,是系爭契約約定上訴 人分得「本基地所申得容積所得之新屋面積」,不應將地下 容積計入。又伊為都更實施者,系爭建案之設計、規劃者, 系爭建案最終採部分協議合建、部分權利變換進行,因不同 意戶即權變戶訴外人黃玉蟬陳情欲保留其舊建物一樓及連通 地下室之建物型態,伊始變更設計,於地下一層興建與一樓 連通之儲藏室供黃玉蟬選配(使用地下容積57.72平方公尺 ),其餘地下容積用於興建地下各層之公共設施(合計使用 地下容積197.37平方公尺,放棄使用3.7平方公尺),已由 上訴人依房屋面積比例分得大公面積。倘本院認為上訴人有 權分配地下容積,亦僅限於地下層之專有部分即儲藏室。另 系爭契約未約定34、00地號如何分算應得之新屋面積,伊交 屋時採用之容積貢獻比法係伊公司無經驗人員所創設,並非 正確,系爭契約應採全國機關、業界、學界公認之銷坪係數 即建案之銷售面積與建築容積之比例,方屬公平合理。本件 銷坪係數為1.59,上訴人應各分得之地上、地下層房屋面積 如附表二所示。又另案訴訟認定系爭建案車位第一次公開銷 售底價之平均單價為321萬4423元,爰依此計算上訴人分得 車位之找補金額。  ㈡合建分屋之銷售額,係由伊開立統一發票,代徵及代繳營業 稅,實際上應由消費者之上訴人負擔。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2項關於上訴人得享免稅優惠之約定,係伊承辦人員對稅 捐規定認知錯誤所致,不影響兩造之法律關係。兩造簽約時 之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款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40%之規 定僅限於權變戶,上訴人並不能取得租稅優惠。另系爭建案 因部分採權變程序開發,應適用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之相關規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後辦理釐正及地籍整理程序, 均須經主管機關核定,故不能依系爭契約約定於結構體完成 2週內辦理土地之移轉登記,非伊遲延所致,是上訴人主張 房地互易稅、土地增值稅、契稅均應由伊負擔,並據此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聯上 公司給付潘麗芳逾185萬2064元、林秀齡逾152萬6465元、蔣 湧濤逾96萬5287元、給付許雪霞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許雪霞分別於100年5月10日、同 年1月28日、同年1月28日、同年1月15日與聯上公司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各自提供所有00地號持分予聯上公司興建住宅 大樓。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2項約定,雙方分配原則為:⒈ 依本基地(321.85坪,即00地號)所申得容積(含獎勵容積 ),所得之新屋面積(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公共設施), 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分得總新屋面積之62%的2.41%、許 雪霞分得62%的2.4%,車位各分得1位。花台、雨遮之面積不 含於分配比例。⒉如不得已需找補,雙方同意按聯上公司第 一次公開銷售底價之95折計算或分屋協議時另定實際找補價 格,互相找補(原審卷一第59至79、183至203、255至275、 331至349頁)。  ㈡本件採部分協議合建、部分權變方式,合併34、00地號辦理 都更。依臺北市政府核定之權利變化計畫案變6-2頁,表6-1 所載(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00地號地上允建容積為60 52.92平方公尺,00地號允建容積為1739.4平方公尺,合計7 792.32平方公尺,地下容積為201.07平方公尺,總計為7993 .39平方公尺。系爭建案核准之房屋總面積為13033.33平方 公尺(為系爭建案81戶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不含雨遮 之登記面積,本院卷一第311至312頁、本院卷三第393頁) 。  ㈢系爭建案地下層容積201.07平方公尺,依三門聯合建築師事 務所函文所示,實際使用於興建地下一層儲藏室57.72平方 公尺(登記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地下一層64.7平 方公尺,原審卷二第83至85頁),其餘使用於公設,地下二 層74.19平方公尺、地下總開挖面積扣除【一樓車道、汽車 位每部40平方公尺、機車位每部4平方公尺、防空避難室( 建築面積)】後反計65.46平方公尺,合計使用197.37平方 公尺,公設登記為同段33289建號,地下五層至地上二十四 層合計登記9041.45平方公尺(原審卷二第87至92、225頁) 。  ㈣系爭建案地下容積201.07平方公尺,係來自舊建物地下層容 積154.67平方公尺加上高氯離子獎勵容積30%即46.4平方公 尺(原審卷二第225頁、本院卷二第368頁)。依臺北市都市 更新處函,地下層原容積之使用,依該府都市發展局96年10 月12日函釋,基於都市發展使用強度總量管制之精神,僅得 復建於地面以下,不得移至地面以上興建(本院卷一第339 頁)。   ㈤上訴人分得房屋及登記面積(不含雨遮)之坪數如附表一之B 欄所示。  ㈥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許雪霞分得房屋,依聯上公司第 一次公開銷售底價之95折計算依序為:每坪92萬4255元(97 萬2900元×0.95)、91萬9505元(96萬7900元×0.95)、93萬 3850元(98萬3000元×0.95)、84萬3790元(88萬8200元×0. 95)(原審卷二第199頁)。  ㈦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許雪霞分別於102年2月18日、同 年2月4日、同年1月26日、同年1月26日與聯上公司簽立汽車 車位選配確認書,各分得如附表一之E欄所示車位,依慕樺 公司代銷第一次公開銷售底價分別為340萬元、310萬元、40 0萬元、320萬元,系爭建案全部車位銷售均價為321萬4423 元(原審卷一第479、483、485、487頁,本院卷三第369至3 73、387頁、本院卷四第63至66頁)。  ㈧聯上公司向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收取找補金額各如附表 三之B欄所示,並給付許雪霞找補金額192萬4783元(原審卷 一第121、231、309、353頁,原審卷二第13頁)。  ㈨聯上公司向上訴人收取如附表三C、D、E欄所示之房地互易稅 、土地增值稅、契稅費用(原審卷一第171、239、317、383 頁、原審卷二第13頁)。 四、本院之判斷: 甲、兩造間就上訴人分得房屋、車位應找補之金額:  ㈠上訴人應分得之房屋面積: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1 項約定,上訴人應按比例分得「依本基地所申得容積,所得 之新屋面積」,所謂依00地號申得容積所得新屋面積之解釋 為何,自應基此為判斷,俾使解釋結果符合兩造權利義務之 公平。  2.查基地所申得容積並不等於新屋面積,此觀系爭土地允建容 積合計7993.39平方公尺,惟興建房屋總面積達13033.33平 方公尺即明(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下稱施工編)第161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容積 率係指基地內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與基地面積之比,是所謂 容積,即指建築基地可興建之總樓地板面積。我國實施都市 計畫容積管制之目的,係為使土地合理使用,維持都市生活 品質,故容積之取得係屬法定,非私人可任意增加。容積來 源除法定容積即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之容積率上限乘以土地面 積所得之基數外;尚有獎勵容積,即政府以容積為獎勵誘因 ,鼓勵民間設置必要性公共設施或配合相關政策,如都市更 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規定之各類獎勵容積;此外,施工編第 162條有免計容積之規定,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附屬建物如 陽台、露台或公共設施如防空避難設備、機電設備空間、安 全梯之梯間、管委會使用面積、停車空間等得不計入總樓地 板面積,目的亦係鼓勵建商規劃並興建現代化設施,以提升 民眾居住品質。再者,容積與面積差異之另一原因,係依施 工編第1條規定,建築面積係以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代替柱 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計算,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建物以其外牆之外緣為界,故登記 之建物面積大於容積,例如系爭建案使用地下層容積57.72 平方公尺興建地下一層之儲藏室,惟登記為64.7平方公尺即 是(兩造不爭執事實㈢、原審卷二第81頁)。  3.觀之本件聯上公司興建系爭建案,除以系爭土地(34、00地 號面積各1064、629平方公尺,合計1693平方公尺)取得第 三種住宅區,以容積率225%計算之法定容積外;尚依都市更 新條例第44條、臺北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都市更新建築 容積獎勵辦法申請各項更新容積獎勵,取得①原容積高於法 定容積、②更新時程獎勵、③建築設計調和、供人行走之地面 道路、綠建築設計、④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獎勵等項目之 獎勵容積,合計取得系爭土地允建容積7993.39平方公尺, 其中地上層容積7792.32平方公尺,地下層容積201.07平方 公尺,此有臺北市政府核定之系爭土地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 變換計畫案核定資料可參(事業核定計畫版卷變10-1至10-7 頁、本院卷二第149頁、原審卷一第143至145頁);其中①原 容積高於法定容積,係聯上公司依95年12月1日臺北市都市 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適用99年5月12日修正公布之都 市更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 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者,得依原建築 容積建築」所取得之獎勵容積。次查,容積為可興建總樓地 板面積之最大值,是否全數用盡,端賴建築之規劃設計,此 觀證人即系爭建案負責建築師張文長證稱:本件地上容積含 獎勵是7792.32平方公尺,伊設計7792.23平方公尺,應該算 全數用完。地下容積含獎勵是201.07平方公尺,伊設計197. 37平方公尺,容積原則上是盡量用完,除非以基地情況無法 用完,以本件開挖情況,可計容積就是197.37平方公尺,所 餘約3平方公尺是合理範圍等語(本院卷二第417至418頁) ,此與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同意聯上公司「按法規規 劃利用」之旨並無不合。基上說明,系爭建案新屋面積1303 3.33平方公尺,實際係使用00地號地下層容積197.37平方公 尺、00地號及00地號地上層容積合計7792.23平方公尺,加 計免計容積之附屬建物、公共設施面積,及因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規定以建物外牆外緣測量與容積差距之面積而來。  4.系爭契約前言載明上訴人提供00地號持分、聯上公司提供資 金合作興建住宅大樓;第1條亦約定上訴人與同地號其他持 分共有人共同提供予聯上公司依當時法令及建築技術原則、 都市計畫法規定,興建住宅大廈等語;而系爭建案既合併OO 、00地號之容積興建房屋,並以得興建房屋之總樓地板面積 為基礎,設計得免計容積之附屬建物及公共設施,則解釋「 依00地號所申得容積」,自應以上訴人所提供土地有貢獻之 容積者為限。蓋眾地主得貢獻於系爭建案之容積,無非來自 土地所生之法定容積或其舊建物所得之獎勵容積即前述實施 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建物、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物等,非 該地主貢獻之容積,不應享有該容積所得興建之新屋面積。 00地號地下層容積201.07平方公尺,係來自舊建物地下層容 積154.67平方公尺加上高氯離子獎勵容積30%即46.4平方公 尺,已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此屬其他地主即舊建 物地下層所有人之貢獻,非上訴人所應享有。況系爭契約第 1條、第11條約定本件採都更(原審卷一第61、71頁),即 依都市更新條例,符合法定比例之房地所有人同意即可進行 都更,上訴人更無由期待全體地主均同意合建,藉聯上公司 之規劃設計而獲取其他地主貢獻之容積。至於免計容積建物 及因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建物外牆外緣與容積差距之面積 部分,雖源自法令規定及聯上公司所為之建築設計,惟亦係 本於合併00地號基地面積629平方公尺及其容積,暨00地號 地下層除興建儲藏室以外之容積,使聯上公司得以較大之基 地設置面積較廣、地下樓層較多之公共設施,是本院認為此 部分所得之新屋面積,應以依00地號地上層、地下層、00地 號容積之比例分配為公允。基此計算,潘麗芳、林秀齡、蔣 湧濤應分得新屋面積44.63坪,許雪霞應分得新屋面積44.44 坪【計算式:13033.33×6052.92(00地號地上層容積)/(7 792.23+197.37(00地號地上層容積+00地號容積+00地號地 下層容積)=98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潘麗芳、林秀 齡、蔣湧濤應分得之新屋面積為:9874×62%×2.41%×0.3025= 44.63坪,許雪霞應分得之新屋面積為:9874×62%×2.4%×0.3 025=44.44坪(小數點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5.聯上公司固抗辯系爭契約未約定二筆基地分得新屋之比例, 故應以銷坪係數計算上訴人應分得之新屋面積,本件銷坪係 數為1.59,上訴人分得地上層之房屋面積應以00地號地上層 容積×1.59×62%×2.41%(或2.4%)計算。至於地下層並無銷坪 係數概念之使用,且上訴人實際僅未受分配地下層之專有部 分,故應以(地下一層儲藏室所有權登記面積+共有面積)× 62%×2.41%(或2.4%)計算(計算式均如附表二所示)云云。 惟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 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 裁判參照),而所謂銷坪係數,或稱坪效、公設比,法律並 無明文規定,僅係坊間用語,未經嚴謹定義,亦無公認之計 算式,通常係指建築基地之容積與實際銷售面積之比例而言 ,此乃因建築基地除法定及獎勵容積外,尚有前述不計容積 項目,故實際銷售面積係高於容積,即藉可建面積轉換為可 售面積之計算,以概略評估基地之價值。系爭契約除於第2 條第1項明定上訴人應分得之房屋面積外,並無應依銷坪係 數計算之約定,此觀聯上公司自陳於110年3月28日舉辦地主 說明會所提出之簡報,亦係以00地號之容積貢獻比,計算00 地號更新後總分得房屋面積,再以地主分回比例62%×各地主 土地持分占00地號比例計算各地主應分得房屋面積(原審卷 一第420、447頁);且聯上公司計算上訴人之找補明細時, 亦係以相同方法計算(原審卷一第97、207、285、353頁) 即明。況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係以00地號申得容積所得之新 屋面積為地主分配之基礎,並未就地上層、地下層區分不同 之分配標準,更未限縮上訴人就地下層部分僅得分配地下一 層之專有部分及其公設之面積,是聯上公司以未經兩造合意 且兩造計算方式始終不一(本院卷四第11頁)之銷坪係數計 算上訴人得分配之地上層房屋面積,再以一般銷坪係數不會 用在地下室、上訴人僅未受分配地下一層為由(本院卷三第 266、313頁),計算上訴人僅可比例分配地下一樓儲藏室登 記面積加計該共有部分云云,洵無足取。  ㈡上訴人分得房屋應找補金額:      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應分得新屋面積44.63坪,許雪霞 應分得44.44坪,實際分得附表一之B欄所示坪數,不足坪數 依序為0.99坪(44.63-43.64)、1.18坪(44.63-43.45)、 0.99坪(44.63-43.64)、1.05坪(44.44-43.39)。又系爭 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找補坪數按聯上公司第一次公開銷售底 價之95折即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許雪霞分得房屋分別 依每坪92萬4255元、91萬9505元、93萬3850元、84萬3790元 計算找補(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㈥),據此計算,聯上公司應 分別給付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許雪霞找補金額91萬50 12元(0.99×92萬42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8萬 5016元(1.18×91萬9505元)、91萬5012元(0.99×92萬4255 元)、88萬5980元(1.05×84萬3790元)。  ㈢上訴人分得車位應找補金額:    上訴人與聯上公司分別簽立汽車車位選配確認書而分得車位 ,該確認書約明「若有找補金額時,依原合建契約書第2條 第2款雙方同意按乙方第一次公開銷售底價之95折計算」( 原審卷一第479、483、485、487頁),則上訴人自應依該約 定方式找補。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許雪霞分得車位依 慕樺公司第一次公開銷售底價分別為340萬元、310萬元、40 0萬元、320萬元,系爭建案全部車位銷售均價為321萬4423 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㈦),基此計算,潘麗芳、蔣湧濤分得 車位價值高於均價,各應找補17萬6298元、74萬6298元予聯 上公司【 (340萬元-321萬4423元)×95%=17萬6298元。(4 00萬元-321萬4423元)×95%=74萬6298元】,林秀齡、許雪 霞分得車位價值低於均價,應由聯上公司依序找補10萬4500 元、9500元予林秀齡、許雪霞【(321萬4423元-310萬元)× 95%=10萬8702元,林秀齡僅主張10萬4500元。(321萬4423 元-320萬元)×95%=1萬3702元,許雪霞僅主張9500元】。 乙、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聯上公司返還已收取之稅費部分 :  ㈠房地互易稅: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雙方同意互換之房 地,依有關稅法規定互開憑證予他方,其所發生之稅金,依 納稅義務人各自負擔」。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應 課徵營業稅,其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之營業人,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契 約係上訴人以其土地與聯上公司銷售之房屋交換,聯上公司 依法自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聯上公司固抗辯營業稅係對 買受貨物人藉由消費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性質 上為消費稅,應由買受人負擔,伊僅為國稅局代徵、代繳, 並依據等值交換之稽徵原則即上訴人應移轉之土地持分價額 及伊應移轉之建物稅前價額,就新建物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 人,伊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適當保護云云,並舉財政部 75年10月1日、84年5月24日函為佐(本院卷一第167至172頁 )。惟財政部上開函文僅說明建設公司出資與地主合建分屋 ,雙方互易房屋及土地時,建設公司應按銷項稅額與銷售額 合計開立統一發票與地主,合建分屋互易之房屋及土地之銷 售額應屬相等,該統一發票之營業稅由建設公司向買受人( 土地所有人)收取並依法報繳營業稅等語,是一般買賣關係 之營業人固可藉由開立統一發票予消費者,並向消費者收取 價金之方式將營業稅轉嫁由消費者負擔,惟合建契約中建設 公司與地主間轉嫁營業稅之方式,仍屬契約自由之範疇,系 爭契約第11條第4項並未約明聯上公司就互換房地開立統一 發票予上訴人時,得額外向上訴人收取現金以轉嫁該營業稅 ,是兩造既無特別約定,應認上訴人互易土地之價值已包含 其應受轉嫁之營業稅,無須另行支付房地互易稅之費用予聯 上公司。  ㈡土地增值稅、契稅部分: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約定「一、土地增值稅:以『簽約 日』作為分算土地增值稅之基準日,『簽約日』前之土地增值 稅均由甲方(即原告)負擔,『簽約日』後所發生之土地增值 稅由甲、乙(即被告)雙方按所分得比例各自負擔,唯本基 地採都市更新,得享土地增值稅優惠,即甲方應移轉予乙方 之土地所產生之增值稅,得享免稅。二、契稅等部分:本契 約所發生有關之建築稅捐,悉依稽徵機關所開之稅單由納稅 義務人即繳納人各自負擔(唯本基地採都市更新得享免繳契 稅)」等語(原審卷一第71頁)。惟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之 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 建築物,於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40 %」(原審卷一第549頁),是協議合建於斯時並無免稅之規 定,聯上公司亦自承係伊承辦人員對都市更新條例稅捐減免 規定有認知錯誤之處,始於約定後段為錯誤之提醒等語(原 審卷一第428頁)。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 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 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聯 上公司為上開約定之動機固為誤解法令,惟非屬意思表示錯 誤;觀之上開契約文義後段既明載上訴人得享土地增值稅及 契稅免稅,聯上公司亦坦認因誤解法律規定,始與上訴人為 此項約定,可知當時兩造真意均為上訴人無庸負擔上開稅捐 ,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依約自無給付上開費用予聯上公 司之義務。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 無負擔房地互易稅、土地增值稅、契稅之義務,已如前述, 惟聯上公司向上訴人收取上開費用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自應返還所受利益。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如附表三之C、D、E欄所示金額,即屬有據。  丙、準此,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得向聯上公司請求之金額如 附表四之F欄所示,另聯上公司已給付許雪霞找補金額192萬 4783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㈧),超過其得請求之金額192萬24 44元(附表四編號4之F欄),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五、綜上所述,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聯上公司各給付363萬3964元、379萬3860元 、246萬8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 (原審卷一第4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許雪霞依系爭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聯上公司給付 121萬165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判命聯上公司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 ,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聯上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聯上公司應給付 潘麗芳103萬415元、林秀齡101萬6710元、蔣湧濤190萬4412 元、許雪霞65萬5158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聯上公司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聯上 公司再給付潘麗芳49萬5296元、林秀齡22萬1267元、蔣湧濤 21萬4807元、許雪霞55萬6498元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所命給付金額, 既有部分廢棄改判,則該判決主文第七至九項准、免假執行 宣告所定擔保金額自應變更,爰分別酌定准、免假執行之供 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聯上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 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潘麗芳、蔣湧濤、聯上公司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上訴人 林秀齡、許雪霞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 萬元,始得上訴,並均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一:上訴人之主張: A B C D E F 編號 上訴人 應分得新屋面積 分得房屋門 牌 實際分得面積(不含雨遮) 短少面積(A-B) 應找補房屋金額 分得車位、價值及應找補車位金額 合計應找補總金額 1 潘麗芳 46.09坪 【13033.33㎡×78.24%×62%×2.41%×0.3025=46.09】 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3 43.64坪 【主建物83.82㎡+陽台6.12㎡+〈共用部分不含車位9,041.95㎡×601/100000〉×0.3025=43.64坪】 2.45坪 226萬4425元 【92萬4255元×2.45=226萬4425元】 B3-70車位,340萬元。 應找補: -18萬500元 【(321萬元-340萬元)×95%=-18萬500元】 208萬3925元 【226萬4425元-18萬500元=208萬3925元】 2 林秀齡 46.09坪 計算式同上 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 43.45坪 【主建物82.99㎡+陽台8.30㎡+〈共用部分不含車位9,041.95㎡×579/100000〉×0.3025=43.45坪】 2.64坪 242萬7493元 【91萬9505元×2.64=242萬7493元】 B4-35車位,價值310萬元 應找補: 10萬4500元 【(321萬元-310萬元)×95%=10萬4500元】 253萬1993元 【242萬7493元+10萬4500元=253萬1993元】 3 蔣湧濤 46.09坪 計算式同上 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3 43.64坪 【主建物83.82㎡+陽台6.12㎡+〈共用部分不含車位9,041.95㎡×601/100000〉×0.3025=43.64坪】 2.45坪 228萬7933元 【93萬3850元×2.45=228萬7933元】 B2-104車位,價值400萬元: 應找補: -75萬元500元 【(321萬元-400萬元)×95%=-75萬500元】 153萬7433元 【228萬7933元-75萬元500元=153萬7433元】 4 許雪霞 45.89坪 【13033.33㎡×78.24%×62%×2.4%×0.3025=45.89 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 43.39坪 【主建物82.89㎡+陽台8.3㎡+〈共用部分不含車位9,041.95㎡×578/100000〉×0.3025=43.39坪】 2.5坪 18萬4692元 【84萬3790元×2.5-(已付)192萬4783元=18萬4692元】 B4-58車位,價值320萬元。 應找補: 9500元 【(321萬元-320萬元)×95%=9500元】 19萬4192元 【18萬4692元+9500元=19萬4192元】 附表二:聯上公司之主張: 銷坪係數:銷售面積3942.58坪(13033.33平方公尺)÷【基地總面積512.13坪(1693平方公尺)×法定容積率2.25×(1+獎勵值115.27%)】=1.59 (見本院卷四第197頁) 上訴人 應分得之房屋面積 潘麗芳 地上層:6052.93㎡×1.59×62%×2.41%×0.3025=43.5坪 地下層:29.98坪(地下一樓儲藏室所有權登記面積64.7㎡+共有部分34.42㎡)×62%×2.41%=0.45坪 林秀齡 同上 蔣湧濤 同上 許雪霞 地上層:6052.93㎡×1.59×62%×2.4%×0.3025=43.32坪 地下層:29.98坪(地下一樓儲藏室所有權登記面積64.7㎡+共有部分34.42㎡)×62%×2.4%=0.45坪 備註 以上見本院卷四第197、213至219頁、本院卷三第393頁 附表三:上訴人請求金額 編號 上訴人 A.聯上公司應找補金額 B.聯上公司已收取之找補金額 C.房地互易稅 D.土地增值稅 E.契稅 F.原審請求總金額 1 潘麗芳 208萬3925元 192萬6908元 47萬3046元 45萬1208元 4萬4088元 515萬9679元 2 林秀齡 253萬1993元 191萬1992元 47萬1085元 17萬7280元 4萬3987元 503萬1837元 3 蔣湧濤 153萬7433元 161萬1474元 47萬3046元 17萬2027元 4萬2780元 458萬7260元 4 許雪霞 19萬4192元 0元 (已付192萬4783元) 47萬466元 51萬9436元 3萬7062元 121萬1656元 附表四:本院認定上訴人得請求金額 編號 上訴人 A.聯上公司應找補金額 B.聯上公司已收取之找補金額 C.房地互易稅 D.土地增值稅 E.契稅 F.得請求總金額 (A+B+C+D+E) 1 潘麗芳 73萬8714元 【房屋91萬5012元-車位17萬6298元=73萬8714元】 192萬6908元 47萬3046元 45萬1208元 4萬4088元 363萬3964元 (A+B+C+D+E) 2 林秀齡 房屋:118萬9516元 【房屋108萬5016元+車位10萬4500元=118萬9516元】 191萬1992元 47萬1085元 17萬7280元 4萬3987元 379萬3860元 (A+B+C+D+E) 3 蔣湧濤 房屋:16萬8714元 【房屋91萬5012元-車位74萬6298元=16萬8714元】 161萬1474元 47萬3046元 17萬2027元 4萬2780元 246萬8041元 (A+B+C+D+E) 4 許雪霞 房屋:89萬5480元 【房屋88萬5980元+車位9500元=89萬5480元】 0元 47萬466元 51萬9436元 3萬7062元 0元 (A+C+D+E=192萬2444元,惟聯上公司已給付192萬4783元,逾許雪霞得請求金額)

2025-03-19

TPHV-111-重上-908-20250319-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返還特留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1號 原 告 梁勝源 被 告 梁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 參仟肆佰零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 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均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列原告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梁趙碧蓮之繼承人,梁趙碧 蓮生前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贈與被告,已侵害原 告之特留分,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財產之2分之1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 701,787元(計算式:17,403,573元×1/2=8,701,78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407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被繼承人梁趙碧蓮贈與被告之財產及遺產之核定價額 編號 財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門牌號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7樓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8,199,960 計算式=9.2萬元×【71.19平方公尺(層次總面積)+7.15平方公尺(陽台)+0.82平方公尺(花台)+0.24平方公尺(雨遮)+2162.08×45/10000平方公尺(共有部分)】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9.2萬元。復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89.13平方公尺,故編號1不動產價額應為8,199,960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94/10000) 2 門牌號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及公設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8,559,280 計算式=19.4萬元×【32.36平方公尺(層次面積)+4.42平方公尺(平台)+3864.7×19/10000平方公尺(共有部分)】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2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9.4萬元。復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44.12平方公尺,故編號2不動產價額應為8,559,280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25/10000) 3 永豐銀行帳戶存款 644,333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標的總額 17,403,573

2025-03-19

PCDV-114-家補-51-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停車位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陳志維 陳敬森 陳金德 林清海 再審被告 林蕙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11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陳志維、陳敬森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陳金德 、林清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其於民國93年1月30日自幸林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林公司)受讓臺北市○○區○○路00 巷稻香花園城(下稱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含地下2 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下稱共用建物)之應有部分,因而 取得其中地下2層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專用權;惟 再審原告陳志維、陳敬森之被繼承人陳金鈴,及再審原告陳 金德、林清海(下稱陳金鈴等3人),雖為系爭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然均未購買系爭停車場車位使用權,卻依序無權占 有本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B、C、D1車位(下合稱系爭車位)為由,提起請 求返還車位等訴訟。經原確定判決以幸林公司與地主間,成 立分管契約,約定幸林公司就系爭停車場有專用權;陳金鈴 等3人為系爭大樓(含共用建物)之起造人,陳志維、陳敬 森繼承陳金鈴共用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均應受分管契約拘 束;再審被告於93年1月30日自幸林公司合法受讓共用建物 應有部分,因而取得系爭車位專用權,而伊等既無占用系爭 車位之正當權源,自應返還再審被告為由,判決伊等敗訴, 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伊等之上訴而告確定 。惟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原僅依分管契約請 求返還車位,其後又增列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屬補充事 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且並未曉諭兩造就民法第767條規定有 無消滅時效適用為充分之辯論及法律上陳述,逕為伊等敗訴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伊等於前訴訟程序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取得之結算紀錄,可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 中所提出之結算紀錄係經變造,致為伊等不利之判決,亦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 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 上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確定判決積極適用法規錯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 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伊等返還系爭車位,核屬補充事實 及法律上陳述,而予以裁判,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 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①、按法院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定有明文。是前訴訟 程序第二審判決既認無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 ,而予以裁判,依同法第463條準用上開規定, 要無許再審原告聲明不服之餘地(最高法院77 年度台再字第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先依分管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車位,嗣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其等返還系爭車位,核係補充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準此,前訴訟程序既認無訴之 變更或追加情形,而予以裁判,要無許再審原 告以再審聲明不服餘地,是再審原告執此指謫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⑵、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未曉諭兩造就民法 第767條規定是否有消滅時效之適用,為適當完整之 辯論及法律上之陳述,即為伊等不利判決,而有適 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①、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 起再審之訴,自限於就第二審法院確定之事實 ,適用法規之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者而言,此 與第二審法院於認定事實之過程違背法令者, 大相逕庭;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須聲明 或陳述不明暸或不完足者,審判長始應闡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       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已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 第16頁,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又參 以再審原告自承,再審被告曾就其等所為時效 抗辯,為實體上攻防(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原確定判決則以再審被告除分管契約外,並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停車位 ,自無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為由,而為再審原 告不利之認定(見本院卷第25頁,原確定判決 事實理由欄五㈡⒉所示);準此,兩造主張或陳 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法院於前訴訟程 序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闡明之必要, 且原確定判決基此所為之判斷,亦無突襲性裁 判之問題。是以,再審原告泛稱審判長未闡明 兩造就民法第767條是否無消滅時效適用等節為 適當完全之辯論,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 1項、第2項之顯然錯誤,亦無足取。況再審原 告所指摘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訴訟指揮進行等 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非主張該確定判決就認 定事實所適用之法規有何影響判決之錯誤,顯 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     ⒊是以,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 無可取。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 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且經斟酌 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63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林清海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知悉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結算紀錄係經變造,並提 出結算書紀錄2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為證 。惟原確定判決係以:依幸林公司登記共用建物之應 有部分遠高於其他住戶之應有部分;並依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停車場之面積,與幸林公司 所登記共用建物應有部分扣除分擔其他公設比例計算 所得面積,幾乎一致;再依證人陳正宗、林進興之證 詞及結算紀錄所載內容等節,可見地主後代陸續向幸 林公司購買車位,並增加取得共用建物應有部分;另 佐以證人練桂、練瑞村證述及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所示內容,足證系爭停車場歷來均由幸林公司 管理使用及出售車位;且陳金鈴等3人為系爭大樓( 含共用建物)之起造人,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等節以 觀,認定幸林公司曾就系爭停車場使用權與各地主達 成分管協議,約定幸林公司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 再審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㈠⒉⒊⒋⒌⒍),而為再審原 告敗訴之判決。由上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 需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並非僅憑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結 算紀錄而為判斷,縱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結算紀錄 (即本院卷第33、35頁再原證2、3),而認再審被告 所提出之結算紀錄(即本院卷第31頁再原證1)係經 變造,亦不影響幸林公司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之認 定,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     ⒊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均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故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條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委無可取。 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5-03-18

TPHV-114-再-5-20250318-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乃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廷安 代 理 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許良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9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 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許良助前後實際拿二筆購地款,包括先於民國91年間向股東募集購地股款,竟又於104年10月20日至105年1月7日自聲請人乃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乃福公司)帳戶轉出如附表所示17筆共新臺幣(下同)165,241,900元,匯入陳敏雄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惟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認定被告僅拿一筆購地款(即附表所示17筆共165,241,900元),忽略被告於91年間向股東募集購地股款,其認定顯然有誤;蓋系爭土地款出資係被告與許良卿、許美珠丶陳金源(下稱許良卿等3人)等隱名股東依3/7、2/7、1/7、1/7比例支付,其等4人於91年2月18日起依股權比例支付款項予被告(7股合計155,540,000元,被告應支付6,660,000元),由被告統籌支付土地出賣人德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德公司)(見聲證四至聲證八),故91年間支付德德公司購地款,實係聲請人公司各股東募集之股款,非被告自行墊款支付。退一步言,縱被告於91年間先墊付購地款,也是另向股東募集購地股款而取得,無論被告91年間有無墊付購地款,既然被告另向股東募集購地股款,作為支付德德公司購地款之用或清償被告墊款之用,乃福公司已無積欠被告購地款,被告明知乃福公司並無積欠其購地款,又於104年10月20日至105年l月7日自乃福公司帳戶轉出如附表所示17筆合計165,241,900元至被告管理之陳敏雄帳戶而侵占入己。   ㈡被告於91年擔任乃福公司負責人已委請會計師記帳,且明知91年間購地款實際係由股東繳納之股款支付,仍將不實「股東往來」事項記入會計憑證及帳冊,顯有不實記載之故意,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雖被告於偵查時辯稱:附表所示17筆股東往來計傳票、帳冊是由陳姵因會計師製作…陳姵因會計師有提到股東往來一直在聲請人帳上,要將該股東往來餘額沖掉,故由陳姵因會計師做該股東往來沖銷等語,惟被告係107年6月始委任陳姵因會計師為乃福公司記帳,之前均委任勤實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記帳(聲證九),故陳姵因會計師不可能於104年10月20日至105年l月7日要求被告作該筆股東往來沖銷,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㈢被告將捐贈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本案容移用地)所取得之容積獎勵199,074,900元不實填載於會計帳冊,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本案容移用地係其於87年至90年間購入,於91年、92年間捐贈新北市政府;許良卿等3人於102年才決定出資,然92年捐贈後至102年止,該容積獎勵成本已成長至199,074,900元,故其始以上開金額計算許良卿等3人之出資額等語。惟許良卿等3人一開始於91年間即參與本件建案之出資而成為股東(102年始辦理登記),許良卿等3人與被告之股權比例2/7、1/7、1/7、3/7,非如被告所辯許良卿等3人係於102年始參與投資本件建案,本案容移用地之購地款應以實際購地款項為記載,並非以資産重估後之金額記載之。另被告於106年7月5日始委託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華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聲證十一),被告焉可能先於103年1月10日會計帳冊上記載估價後之金額199,074,900元。故被告於會計帳冊填載199,074,900元亦非依估價後之市價填載,蓋填載當時尚無估價單存在。且中華估價師事務所資産價格預估單上並無任何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或承辦估價師蓋章,故其形式真正已有可疑,另其僅為預估單,而未經詳細估價,其所記載之總價僅為預估之結果,亦不得作為證明資產價值之證據。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謂以公允價值衡量換入資產之成本,應以資產交換時(91年、92年間)之價值計算,並非於103年重估時計算。故被告明知容移用地之購地款,應以實際購地款項記載於帳冊,竟以不實之199,074,899元記入會計憑證及帳冊,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嫌, 前經臺灣新北地成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9月1日以110年度調偵字第 2976號、111年度偵字第4015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再次向高檢署提起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 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9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3年6月28日送達聲請人收受, 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計入 ,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於113年7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 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 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 四、經查:   ㈠被告之辯護人具狀為被告辯以:本案建物坐落基地之購買 價金1億5001萬元,係被告個人出資,於91年3月1日起至9 1年5月31日分10筆款項,透過陳敏雄合庫銀行帳戶匯入聲 請人之合庫銀行帳戶,再從聲請人上開帳戶於91年3月1日 起至91年5月3日分8筆款項,合計1億4991萬6685元匯予本 案建物坐落基地出賣人德德公司等語(調偵續卷第109頁 ),有陳敏雄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乃福公 司合庫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調偵續 第131至134、169至173頁)。參以本件經檢察官囑託鑑定 人羅芳蘭會計師鑑定結果,認乃福公司於91年提款金額1 億5千餘萬元,應與取得土地須支付款有關,檢閱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其異動登記原因 記載「買賣」,可推測乃福公司於91年以買賣原因,取得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並於91年3月5日登記完 成等情,此有鑑定人羅芳蘭會計師出具本件鑑定報告書1 本在卷可考(見羅芳蘭會計師鑑定報告書第36至37頁), 是上開鑑定結果,亦與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護內容大致相 符。足認本案建物坐落基地之購買價金,係由被告個人出 資,經由陳敏雄合庫銀行帳戶匯入聲請人之合庫銀行帳戶 ,再從聲請人上開帳戶匯予德德公司。再者,聲請人主張 被告於91年間向許良卿等3人募集購地股款云云,並提出 聲證四至聲證八欲證明本案建物坐落基地之購地款係許良 卿等3人於91年2月18日起依股權比例支付款項予被告(7 股合計155,540,000元,被告應支付6,660,000元),再由 被告統籌支付土地出賣人德德公司乙節,然查,聲請人提 出聲證四至聲證八分別係福股款收款明細、各股東支付股 款金額及明細各1份、支票3張、許文菁傳真對帳單及匯款 單各1份等文件,惟上開文件僅能證明被告與許良卿、許 美珠丶陳金源等人於91年3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 依3/7、2/7、1/7、1/7股權比例支付股款乙節(按上開4 人共7股之股款合計155,540,000元,其中被告股款66,660 ,000元),並未能證明被告係以上開款項支付德德公司。 況且,被告以自有資金購買本案建物坐落基地,並於91年 3月5日完成登記於乃福公司名下,已如前述,彼時本案建 物坐落基地之買賣價金支付及移轉登記既已完成,何需再 由許良卿等3人於91年3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按上 開股權比例支付股款?且許良卿等3人按上開股權比例僅 支付股款88,880,000元(計算式:155,540,000元-66,660 ,000元=88,880,000元),此金額遠低於本案建物坐落基 地之價金1億5001萬元。以上各節實非無疑?是聲請人尚 難逕以聲證四至聲證八等文件,遽認被告係以許良卿等3 人上開股款購買建物坐落基地。從而聲請人主張:91年間 支付德德公司購地款,實係聲請人公司各股東募集之股款 ,非被告自行墊款支付,被告明知聲請人無積欠購地款, 自聲請人帳戶轉出如附表所示17筆款項至陳敏雄帳戶而侵 占入己云云,難以憑採。   ㈡查同案被告許文菁辯稱:我沒有在乃福公司任職,但我於9 0年代有協助會計事務,會計傳票上記載容積移轉用公設 地承購1億9,907萬元不是我記載。附表所示陳敏雄之17筆 股東往來之會計傳票、帳冊是由陳姵因會計師製作,100 多年時要動工,有密集開會,說要用乃福公司名義建造, 乃福公司先前已經虧損,會計師說「股東往來」一直掛在 乃福公司帳上,大家要去乃福公司經營時,要把「股東往 來」科目相關餘額沖掉,所以會計師製作陳敏雄這17筆「 股東往來」傳票、帳冊,因為款項進去公司時是陳敏雄的 名字,款項出來時也匯到他的帳戶,所以傳票上才會記載 陳敏雄「股東往來」,乃福公司簽證的會計師有陳敏雄「 股東往來」相關資料,是勤實會計事務所的林佳穎,後來 換成興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的陳姵因,主要是陳姵因會計 師協助他們規劃乃福公司「股東往來」科目相關處理及成 立其他公司經營乃福公司等語(調偵續卷第149至150頁) ,且細譯原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均未爰引同案 被告許文菁上開陳述,足認聲請意旨㈡誤認同案被告許文 菁上揭陳述之內容係被告許良助於偵查時之答辯,是聲請 意旨㈡所為主張,實有違誤。   ㈢聲請意旨㈢雖主張:許良卿等3人一開始於91年間即參與本 件建案之出資成為股東(102年始辦理登記),且許良卿 等3人與被告之股權比例2/7、1/7、1/7、3/7,故本案容 移用地之購地款應以「實際購地款項」為記載,並非以資 産重估後之金額記載等語,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實際 購地金額為何?告訴意旨另指訴被告明知本案容移用地之 「公告現值」合計僅63,580,753元,竟不實填載承購金額 199,074,900元於會計憑證等語,似認購地款應以「公告 現值」記載之,足見聲請人先於告訴時指訴本件應以「公 告現值」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嗣本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時又主張應以「實際購地款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 帳冊,顯見聲請人對於以何金額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其主張有前後不一情事。再查,被告以乃福公司名義於 「106年7月5日」因買賣交易參考目的,委託中華估價師 事務所就本案容移用地,依103年土地公告現值135%至140 %估算總價為191,965,082元至199,074,899元,嗣於「108 年7月11日」填載計入「鴻-明細表」會計帳冊內,此有「 鴻-明細表」會計帳冊、中華估價師事務所資產價格預估 單各1份在卷可參(聲證十、聲證十一),是就中華估價 師事務所製作上開資產價格預估單後,再由乃福公司財會 人員入帳之時序而言,並無矛盾之處,則聲請意旨主張: 被告於106年7月5日委託中華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焉 可能先於103年1月10日在會計帳冊記載估價後之金額199, 074,900元云云,核與上開書證不符,不足憑採。又查, 中華估價師事務所資產價格預估單上明載:「業務部門: 黃湙絜」、「部門主管:邱永清」、「Attn:許小姐」, 並留有各人聯絡電話暨分機,而本案容移用地僅預估總價 為191,965,082元至199,074,899元之區間,且載明預估價 格之標準即「103年土地公告現值135%至140%」等情(見 聲證十一),足認上開資産價格預估單係經由中華估價師 事務所之業務部門、部門主管逐級審核後所出具,並交付 委託人乃福公司參考,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資産價格預估 單顯無偽造情形,且預估總價亦有所依據。是聲請人主張 上開資産價格預估單無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或承辦估價師蓋 章,其形式真正已有可疑,另其僅為預估單,未經詳細估 價云云,亦難採信。從而,聲請人與被告就「如何計算捐 贈本案容移用地所取得之容積獎勵應以何金額填製會計憑 證及記入帳冊」乙節,雙方各執一詞,然被告依據上開資 産價格預估單記載之預估總價記入「鴻-明細表」會計帳 冊,自難認被告有「明知」無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 記入帳冊之犯行,核與商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 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述,均難憑採。本案依檢察機關 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嫌疑不足,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 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之情事。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 告就聲請意旨所指行為,有何業務侵占等犯行,其犯罪嫌疑 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轉存時間 提領帳戶 轉存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104.10.20 乃福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000萬元 陳敏雄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4.10.22 1,000萬元 3 104.10.23 1,000萬元 4 104.10.26 1,000萬元 5 104.10.27 1,000萬元 6 104.11.24 1,000萬元 7 104.11.25 1,000萬元 8 104.11.26 1,000萬元 9 104.11.27 1,000萬元 10 104.11.30 1,000萬元 11 104.12.29 1,000萬元 12 104.12.30 1,000萬元 13 104.12.31 1,000萬元 14 105.01.04 1,000萬元 15 105.01.05 1,000萬元 16 105.01.06 1,000萬元 17 105.01.07 524萬1,900元 合計 1億6,524萬1,900元

2025-03-18

PCDM-113-聲自-107-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白雪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理玲 法定代理人 邱靖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成立訴訟上和 解,惟新北市稅捐稽微處林口分處通知聲請人,和解筆錄須 將公設建號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巷0號1樓之1,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5, 下稱系爭公設)一同載明,使其能依和解筆錄內容判斷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巷0號11樓之3,下稱系爭建物)及其所屬之共有部分是否 符合區分所有不動產移轉之處分一體性原則,據此核准聲請 人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及印花稅,其並要求聲請人將借名 登記之原因關係記明於和解筆錄中,俾利核定契稅種類;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亦要求聲請人記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9(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 及系爭建物之公設建號,始能具體化權利範圍。系爭公設建 號標示,土地登記謄本均有明確記載,和解筆錄顯係漏寫,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233條規定聲請予以補充。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基於同一法理,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 之顯然錯誤時,亦得類推適用,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又訴訟 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 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 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因訴訟費用裁判脫漏 所為之補充判決,於本案判決有合法之上訴時,上訴審法院 應與本案訴訟同為裁判。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聲請人於96年間向訴外人林太英買 受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爰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借 名登記財產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兩造嗣於114年1月10日成 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為:⑴相對人願將系爭土地及其上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⑵聲請人其餘請 求拋棄;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二)承上,系爭公設之移轉登記、確認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之請求,本不在聲請人起訴或兩造和解之範圍,和解筆 錄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稅務機關或 地政機關行政作業上之需要,依法並非聲請裁定更正之事 由,另兩造已就聲請人之訴全部和解在案,自無裁判脫漏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規定聲請更正裁定或 補充判決,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YDV-113-訴-2394-20250317-4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上 訴 人 江月甄 阮志翔 陳文英 張志華 邱幗英 李素琴 邱 弘 洪甘霖 簡志如 宮梅秀 羅世旺 陳淑昭 陳淑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上 訴 人 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清祥 上 訴 人 郭兆祥 趙子雲 翁興木 林長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吳美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消上字第2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郭兆祥、趙子雲、 翁興木、林長隆再為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江月甄以次十三人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江月甄以次十三 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江月甄以次13人(下稱江月甄等13人)主張:坐 落新北市○○區○○路00巷「○○園」社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系爭社區)為對造上訴人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盛 公司)出資興建,並於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刊登系爭建案 頂樓有空中休閒會所及標示該建案A、B棟屋頂突出物(下分 稱A、B棟屋突,合稱系爭屋突)設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乙所示「童歡世界」等13項公共設施(下稱系爭公設) ,伊等因德盛公司現場銷售人員之遊說及系爭廣告內容載有 多項公設符合伊等買屋休閒娛樂之需求,遂向德盛公司購買 如附表丙所示各該門牌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向對造 上訴人郭兆祥、趙子雲、翁興木、林長隆(下稱郭兆祥等4 人,與德盛公司合稱德盛公司等5人)購買上開房屋坐落土 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並分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伊等 已給付如附表丙所示價金,惟系爭公設於交屋後遭檢舉屬非 法使用,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102○○ 字第00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所載用途不符,並經 新北市工務局於民國105年8月間會勘確認未經核准擅自變更 為社區KTV室等社區活動空間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 規定,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同時構成 不完全給付,致伊等之系爭房地價值有所減損,伊等得請求 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德盛公司等5人應分別給付如第一審 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原告總計請求之金額」欄所示 各該金額(下稱系爭請求金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為聯立契約,德盛公司與郭兆祥等4人應負不 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 7條規定,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第1項、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擇一求為命德盛公司、郭兆祥等4人 各給付系爭請求金額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 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二、德盛公司等5人則以:系爭使照固記載A棟屋突1層用途為「 樓梯間」,然新北市工務局108年10月16日函(下稱10月16 日函)確認A棟屋突1層之用途為「機房」,可見系爭屋突1 層非單純之樓梯間,僅系爭使照用途漏載「機房」2字,依 法得申請更正。且依內政部108年8月15日台內營字第000000 0000號令(下稱8月15日令),屋突1層機房得兼放置非固定 式休閒設施使用,德盛公司在未變更系爭使照所載用途及隔 間(局)情形下,於機房剩餘空間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 並無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縱屬瑕疵,亦得補正, 並非給付不能,江月甄等13人僅得依給付遲延規定行使權利 。又江月甄等13人請求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其價格應以各 戶買賣簽約日為準,而非起訴日,且依第一審囑託中華徵信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 爭估價報告),公設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下稱違規使用價 值減損)已內含交易價值減損,不得將二者加總計算作為減 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依據,並應扣除得補正瑕疵之系爭屋突 1層部分之價值減損金額。江月甄等13人並未因系爭公設受 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系爭估價報告所採之「問卷法」非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估價方法,自不足作為認定本件價 值減損之依據。再者,江月甄等13人買受系爭房地時,已知 系爭公設施設於系爭屋突,依民法第355條規定,不得請求 減少價金。又江月甄等13人於105年8月間已確認系爭公設係 屬違章之瑕疵,惟遲至107年10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 逾民法第365條所定6個月期間,自無從為本件請求。另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未約定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違約負連帶責任 ,縱德盛公司就系爭公設瑕疵有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情事 ,郭兆祥等4人亦無與之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之餘地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德盛公司等5人給付之判決,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並將第一審所為江月甄等13人敗訴部分之判決 ,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德盛公司等5人各再給付如附表甲 「本院命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如郭兆祥等4人 其中一人為給付,德盛公司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及駁 回江月甄以次13人其餘上訴,係以: ㈠查新北市工務局於105年8月間至系爭社區會勘,繼而函知該 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系爭屋突1至3層有未經核准 擅自變更使用等情形,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得依建築法等 相關規定辦理等情;且經管委會於同年6月間委託中華民國 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現況屋突1、2、3層屬非法使 用,有鑑定報告書可稽。佐以10月16日函載明:本案頂樓公 共設施現況使用情形均不符合建築法規之用途規定:系爭使 照登載住宅棟屋突1至3層原核准用途為「樓梯間、機房、水 箱」,惟現況變更用途為「社區KTV室」及「撞球休閒場所 」……等,均非屬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附屬建築物及雜項工作 物等語。再稽諸系爭廣告標示系爭公設均設置於系爭屋突, 足認系爭公設施設之空間有違規使用而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情事。 ㈡觀諸內政部108年6月19日函所附於同年月6日召開之「研商屋 頂突出物之機械房兼作其他使用一案」會議紀錄及8月15日 令之內容,可知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僅限於屋頂突出物1 層之機械房,且不得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10款規定。新北市工務局既認系爭公設擅行變更系爭屋 突原核定用途,有悖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而系爭公設 亦非僅設於非屬機械房之系爭屋突1層,則德盛公司等5人抗 辯系爭公設並無違法施設使用云云,即無可取。又系爭廣告 雖記載標示上開公設,但未載明施設位置系爭使照所載使用 用途為何,一般消費者實難窺知系爭公設為違法使用,且德 盛公司等5人又不能證明江月甄等13人已知系爭公設為違法 使用,則德盛公司等5人辯稱江月甄等13人明知上情,不得 請求賠償云云,亦無可採。 ㈢系爭公設不符建築法規違法使用,具有瑕疵,乃可歸責於德 盛公司,江月甄等13人自得請求德盛公司賠償未提供合法系 爭公設所致價值減損之損害。又江月甄等13人向郭兆祥等4 人購買之系爭土地,係供系爭房屋使用,系爭房屋屬集合式 住宅,恒與土地併同買賣,不能分離出售,則系爭房屋價值 之減損,自影響系爭土地之價值。另系爭公設為德盛公司非 法設置,且系爭使照記載系爭屋突1層用途為「樓梯間」, 而非機械房,參諸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2月19日函,自不 得申請容許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且系爭建案之竣工圖及 系爭使照均無標示A棟屋突1層為機房,而B棟屋突1層竣工圖 雖有標示機房及樓梯間,惟如有漏列或筆誤,須由申請人檢 附相關文件辦理更正,且屋突1層倘欲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 施,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亦有新北市工務局112年11月9日函足憑。10月16日函之附表 所載系爭屋突之用途與系爭使照不符,自應以系爭使照之記 載為準。是德盛公司等5人抗辯屋突1層之機房放置非固定式 休閒設施使用,毋須向主管機關辦理容許及使用執照變更, 系爭公設之瑕疵非不能補正云云,並無可採。審酌系爭估價 報告採用比較法及直接資本化法等估價方法為評估,系爭房 地各戶公共設施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即為「包含違規使用公 設項目之正常價格」與「未含違規使用公設項目之正常價格 」二者之價差,再以此價差依聯合貢獻原則拆算各戶房屋及 土地因公共設施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而以起訴日即107年1 1月2日為準,據以計算各戶公共設施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 即違規使用價值減損)結果如附表丁所示,應屬可採。從而 ,江月甄等13人請求如附表甲「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 ,洵屬有據。 ㈣而德盛公司不完全給付所致損害,係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 實際價值,是否低於正常交易價格為斷,與系爭房地交易漲 跌之獲利或虧損無涉。況系爭估價報告依民眾問卷及專家問 卷調查分析結果,已說明市場交易價值減損之主觀感受認定 因素,不僅包含違規使用公設項目客觀存否之價差,並考量 其他造成市價增減之因素,如對於違規使用社區之觀感不佳 、違規使用公設項目遭剝奪之厭惡心理、或對於是否含違規 公共設施完全無差異之影響等。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是否有因 觀感不佳及違規使用公設項目遭剝奪之厭惡感等情事而致減 損,尚難逕依系爭估價報告遽認有因果關係存在,且影響系 爭房地交易價格波動之因素甚多,自難僅憑系爭估價報告逕 認江月甄等13人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 871萬5,234元。是江月甄等13人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具不可分性,應共同 履行,何一契約不履行視同全部違約,此觀前者契約第24條 第1項及後者契約第14條(上訴人洪甘霖、簡志如部分為第1 5條)第1項約定即明。江月甄等13人既因系爭公設之瑕疵, 得請求德盛公司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如附表 甲「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則其等依前開約定,請 求郭兆祥等4人給付江月甄等13人如附表甲「本院准許金額 」欄所示金額,並與德盛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自屬 有據。 ㈥綜上,江月甄等13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第1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洪 甘霖、簡志如部分為第15條)第1項約定,請求德盛公司等5 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甲「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如 「B欄」所示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德盛公司自107年 11月9日起,郭兆祥、趙子雲、林長隆自107年11月30日起, 翁興木自107年12月14日起;其餘「C欄」、「本院命再給付 金額」欄所示金額均自111年3月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德盛公司與郭兆祥等4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至江 月甄等13人另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 毋庸再予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命德盛公司等5人再為給付及駁回 其上訴部分):    按當事人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其表明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及其原因事實為準,如有不明,法院應闡明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自明。原審雖依 系爭估價報告之評估價值,認定上訴人宮梅秀與羅世旺(下 稱宮梅秀等2人)共有如附表丙編號9所示房屋(00棟)及坐 落基地(前者房屋下稱000號房屋,合稱000號房地)因系爭 公設之瑕疵受有使用價值減損之損害163萬4,820元。惟依宮 梅秀等2人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買賣標的 預售屋為00棟1樓房屋(見一審卷一第425頁),再稽諸宮梅 秀等2人於112年10月31日出具呈報狀陳報系爭公設產權移轉 時間所附具之所有權狀影本,其上記載宮梅秀等2人共有之 建物為00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寶橋路00巷000號( 下稱000號房屋,與坐落基地合稱000號房地,見原審卷二第 73、75頁),似見該00棟1樓預售屋建造完成後經編釘門牌 為000號房屋,而非000號房屋。果係如此,則宮梅秀等2人 究竟係就000號房地或000號房地所受價值減損之損害為本件 之請求,尚欠明瞭,原審未予闡明,令其敘明,以確定其審 理範圍,遽認宮梅秀等2人係就000號房地之損害為請求,自 有可議。倘其等真意係針對000號房地請求賠償,僅係將該0 0棟1樓房屋之門牌誤植為000號房屋,則原審遽以系爭估價 報告就000號房地之估價結果(見該估價報告第95頁及附件 五中之0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認定000號房地受有上開 使用價值減損之損害,即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誤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得 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倘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查系爭公設乃違法使用,德盛公司應負 不完全給付責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公設設置於系爭 屋突,依系爭使照之記載,系爭屋突1、2、3層之用途雖依 序為「樓梯間、機房、水箱」,有系爭使照可稽(見一審卷 一第488頁)。然原審既認B棟屋突1層之竣工圖有標示機房 ,苟系爭使照所載B棟屋突1層之用途確有漏列「機房」情事 ,則參諸新北市工務局112年7月19日函記載:倘使用執照竣 工圖說之空間名稱於使用執照附表標示有所漏列,得依新北 市政府使用執照更正標準作業程序辦理更正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13、314頁),似此情形,是否不能辦理更正此部分用 途之記載,即滋疑義。倘得辦理更正,參酌8月15日令釋示 :屋頂突出物之機械房如符合該令所載7點條件,得容許放 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及10月16日函記載:系爭公設分別設 置於系爭屋突1至3層,其中屋突2、3層無8月15日令之適用 ,至於屋突1層之休閒設施設置情形因涉及現況事實認定, 應由申請人委請建築師檢討簽證,說明符合該令釋示各點條 件,始得於屋突機房(機械房)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 等語(見一審卷二第327、355至359頁),似見得於辦理更 正後,依8月15日令容許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果爾,能 否謂德盛公司就違法設置於B棟屋突1層之公設部分不得辦理 補正?若可為補正,江月甄等13人應否催告德盛公司補正, 均非無疑。此攸關德盛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及賠償 金額若干之認定,自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細究,逕認德 盛公司等5人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遽而為其不利之 判決,亦有可議。又房屋買賣契約與坐落基地買賣契約為具 有依存關係之聯立契約,固應同其存續或消滅,惟其有關之 法律關係,如違約事由之存否、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 ,仍應依各個契約之約定。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第1 項約定:「……甲方(指江月甄等13人,下同)與本約房屋基 地所有權人簽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和本約有不可分之 連帶關係。故乙方(即德盛公司)同意就其對本約房屋基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應履行之義務與本約之 義務負連帶責任……」,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或第15條 第1項則約定「……本契約不得單獨成立,應與『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及其附件共同簽署,……。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約規 定內容情事,該共同簽署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亦併以違 約之規定論處,雙方絕無異議」(見一審卷一第89、109、1 29、139、165、183、213、233、265、285、315、333、365 、385、407、419、436、448、466、478頁)。二者對照觀 之,似見江月甄等13人雖與德盛公司約定該公司應就土地所 有權人郭兆祥等4人違反契約義務負連帶責任,然與郭兆祥 等4人則僅約定土地買賣任何一方違約,房屋買賣亦視為違 約,並無約定郭兆祥等4人應就房屋出賣人德盛公司之違約 同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若此,能否認郭兆祥等4人須就德盛 公司施設系爭公設瑕疵之不完全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 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認郭兆祥等4人應就德盛公 司之違約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進而為郭兆祥等4人不利之判 決,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 ,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附表甲「原審准許」欄編號3 、「利息起算日」欄編號3(C)、(E)、「江月甄等人上訴金 額」及「本院命再給付金額」欄編號3、「合計」欄A、C、D 、E、H項內之金額應分屬誤寫、誤算,案經發回,宜併注意 及之。 五、駁回江月甄等13人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江月甄等13人請 求交易價值減損871萬5,234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觀諸系爭估價報告記載:比較各戶「公共設施違規使用之價 值減損」及「市場交易價值之減損」結果,有無包含違規使 用公共設施項目所致之使用價值減損均較市價減損金額高, 顯示拆除違法使用公共設施項目回復原狀後,對使用價值影 響較大,對社區房屋市價影響較小,甚有部分民眾認為對交 易市價無影響,則移除違規使用公共設施項目造成之價值減 損,除違規使用公共設施回復原狀價值減損外,應不存在其 他主觀使用價值減損,是如無系爭公設,其減損價值與公共 設施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總額相同(見系爭估價報告第97頁 )。準此,自難逕依系爭估價報告遽謂江月甄等13人之系爭 房地因系爭公設瑕疵而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原審因 認江月甄等13人不得請求此部分損害871萬5,234元本息,系 爭估價報告無法據為有利於江月甄等13人之認定,並以上述 理由就此部分為江月甄等13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 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德盛公司等5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江月甄等1 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3

TPSV-113-台上-1797-20250313-1

司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正豪 代 理 人 徐維良律師 相 對 人 嘉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峯 代 理 人 彭意森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檢查人之報酬乃公司所支付,檢查必有相當成本之支出 ,基於成本效益之原則,必須股東持股達到一定比例,公司 經營之良窳所關涉之股東權益達到一定經濟規模時,支出相 當成本檢查公司帳務,不會違反手段目的之比例,方予股東 聲請檢查之權。是此要件,應屬少數股東聲請檢查公司帳務 之權利保護要件,自應於裁定時仍具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意見可資參 照)。因之,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 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 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 ,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 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 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 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立法上既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生之影響,與 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則法院在少數股東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 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 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 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3年出售甲級營造佶利營造有限公司之股權,將所得價金1100萬元,其中50萬元購買相對人2%之股份,其餘1050萬元均匯入相對人之帳戶,作為投資系爭新店安坑建案之全部款項共1100萬元,自103年起持有股份佔該公司已達發行股份總數之2%,相對人不曾通知聲請人參加股東會,完全不知相對人營運狀況,亦不曾分配股息或股利,依相對人負責人黃啟峯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6日工商時報之報導可知,自承已成立36年,營運狀況似乎不差,不可能沒有獲利,相對人於新店之青森匯建案,依網路查詢之結果,已全數完銷。另有相對人股東林信義、謝水坤二人,曾發函主張相對人的新店安坑建案(即上揭青森匯建案)存有財務帳目不清、股權異動不清、偽造文書等違法行為。相對人雖於113年1月19日召開十餘年來的第一次臨時股東會,其於102年度募資3億7500萬元,又於105年3月間向股東募資1億5000萬元,109年度募集增資6500萬元,聲請人曾於105年4月26日現金增資300萬元,相對人均未提供相關資料予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收款單據及有何股東出資之明細,未就歷年財務為公開透明之報告,並自認3次募集增資,均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增資登記,相對人兩次之增資,其均未增加股份,其後又將股東匯入之款項,以自己認定之金額要求股東領回,依相對人透過此種非合法方式之增資及退資,已高達4億2500萬元,相對人未按照公司法之規定,如辦理增資或現金增資,或盈餘轉增資,或公積轉增資,均應發行新股,有意規避公司法第9條驗資不實之刑責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相對人增資及退股東款項及於103年起至112年間不召開股東會均違反公司法,即無會計師查核簽證增資款,相對人之行為實有違法及黑箱作業,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營運狀況之必要,故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並聲明:准予選派檢查人為相對人檢查自103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營運概況說明  1.相對人前身為嘉峰建設有限公司(83年1月27日設立),嗣 有意擴大營業規模,乃募集資金,於100年12月下旬改組成 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型態,登記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下同) 2,500萬元。相對人改組後,積極投入新北市新店區安坑地 區青森匯建案基地的購地計劃,於101年底斥資購入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道路用地,共15筆,繼於107年間再 購入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公共設施保留地,資以提高 青森匯建案的獎勵容積使用。俟青森匯建案基地購入整合告 一段落,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領得108年店建字 第13號建照。惟隨後不久,台灣地區面臨COVID-19疫情的嚴 厲考驗,建築業者也有缺工、缺料問題,及工資、建材成本 上揚的挑戰,相對人猶努力進行青森匯建案的相關興建工程 ,終於111年11月初領得青森匯建案的111年店使字第359號 使用執照。相對人隨而投入百餘戶購屋消費者的交屋工作, 繼於112年12月中旬完成與青森匯管理委員會間公共設施驗 收移交等事務。  2.相對人改組成為股份有限公司以來,唯一主要業務僅有青森 匯建案而已,同一期間中並無其他建案籌措或進行,股東們 對此一情形均甚了解,也知須等到青森匯建案的銷售、興建 ,交屋等連串又繁雜工作完成後,相對人才能針對營業情況 及青森匯建案的收支帳目交由會計師進行結算,故自101年 底啓動青森匯建案眾多基地的購地計劃,至112年間完成青 森匯建案購屋戶交屋及眾多公共設施驗收移交手續(按交屋 完結,相對人方可取得購屋貸款的買賣價款收入)及管委會 公設驗收移交事務(按公設驗收移交,相對人方可估算現金 盈餘)期間中,相對人實在無法提出詳細營業報告及財務帳 冊予股東們觀閱。而各股東們也知道相對人自改組以來,僅 有一個主要業務青森匯建案而已,在購地、領照、興建、交 屋等程序完結前,亦無法進行詳細營業(銷售及支出)報告 ,在虧損或應付款項了結前,更不能分派股息,故101年改 組以來,至112年12月青森匯建案購屋戶交屋及公設驗收移 交事務止,向無任一股東催促相對人須通知開會或是提出財 務報表文件。  3.相對人為籌措龐大應付青森匯建案土地價款及相關工程款, 曾於102年以增資名義向股東們募資3億7千5百萬元,復於10 5年後再以增資名義向股東們實募1億4千5百萬元。相對人為 對各股東投入款項,有所交待,在青森匯建案預售後期,陸 續取得購屋戶所支付買賣價金後,相對人於110年9月下旬提 撥1億5千萬元及於112年4月下旬再提撥3億7千5百萬元款項 ,辦理股東之前增資款項之前期退還作業。 (二)相對人與股東間往來款項理清及結算  1.相對人取得各股東的增資款項後,隨即投入應付購地償款、 銀行融資貸款、工程款等用途,未及辦理增資登記,而須列 成股東往來借款的性質。然而股東們持股比例,有因其是否 參加募資(增資)程序,有所增減調整,以致少數股東提出 疑義;此外,如將增資款項改列成股東往來借款性質時,也 須向股東說明情況,並交由股東會討論及表決,以及未售餘 屋待售事宜,亦須向股東說明。因而,相對人於112年12月 間完成青森匯建案各項公共設施驗收移交事務後,隨即寄發 訂期在113年1月1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予各股東。相 對人113年1月19日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東持有股數合計240 萬股,占全部股數250萬股之96%。會議當天並就討論事項( 一)股東股權調整、(二)三次募資利息計算、(三)未售 13戶餘屋如何處理等三個議案,由出席股東發言陳述其意見 ,會中就第二議業進行表決,以贊成權數1,872,500股佔表 決權總權數240萬股之78.02%,表決通過。上述113年1月19 日臨時股東會結束後,相對人依公司章程、公司法規將應繳 所得稅費用、法定公積、行政開銷及可能虧損予以保留,即 根據第二議案決議內容,提撥5千萬元款項,通知全體股東 們得於113年2月5日前來相對人處所領取款項。113年2月5日 當天聲請人委託其父親林啟誠代理出面領款及執收股東會議 事錄文件,對於股東往來借款本金利息清償計算式,並無意 見,當天領取第一次股往未償本金561,829元、第一次股往 新增利息全額141,013元、第二次股往新增利息全額305,592 元,合計1,008,434元,有聲請人委託書、領款確認單、股 東往來計算表、議事錄簽收單附卷可稽。  2.前段相對人發放股往本金利息結束後,相對人亦將相關資料 委由會計師整理作帳,並寄發將於113年4月18日召開113年 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予全體股東。113年4月18日股東常會, 該日會議計有九成五以上股東出席,合計2,473,750股數, 會議承認事項第一議案就112年度財務報表進行表決承認事 項,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合計2,473,750股,贊成股權數為1,8 54,250股,以74.96%比例表決通過。承接112年度財務報表 承認議案後,在同日會議討論事項第一議案,就盈餘262,44 6,418元分配案,進行討論,因須保留所得稅費用、法定公 積、支付募資利息及本金緣故,故帳面上除青森匯建案13戶 餘屋待售外,暫無盈餘可供分配予股東。相對人繼而在討論 事項第二議案,就青森匯建案待售房地,依二樓以上的一般 住家臨近交易行情,及一樓店面的估售價格,向與會股東提 出說明,但因出席股東無人願意出面承受,故只得委託仲介 公司進行代售。就青森匯建案餘屋待售一事,恐因股東同意 委售底價過高及中央銀行實施第七波信用管制打房措施,以 致國內預售屋及成屋市場哀嚎遍野,六都買賣成交量大幅減 少,時至今日,相對人名下所有青森匯建案餘屋未有成交消 息。 (三)相對人財務報表及營所稅申報說明相對人已通知承辦歷年財 務報表、營所稅申報、查核報告之會計師,加以整理101至1 12年度財簽及稅簽文件交付給相對人。 (四)聲請人曾與訴外人王暉雄、黃啓峯二人,前後於103年8月25 日、103年10月3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二紙,聲 請人因系爭協議書,進而取得相對人公司的2%股權(按2%股 權為訴外人王暉雄轉讓個人0.8%股份、黃啓峯轉讓個人1.2% 股份予聲請人,合計5萬股,聲請人因而成為相對人股東) ;相對地,聲請人也因系爭協議書緣故,將伊經營佶利營造 有限公司全部股份轉讓給訴外人王暉雄、黃啓峯二人指定之 王暉雄、黃泰棋、黃映中、盧怡君四人。系爭協議書應屬聲 請人林正豪與訴外人王暉雄二人間私人股權交換性質的法律 關係,且綜觀內容也無其他投資利益之分配或取得。然,聲 請人竟曲解意義,以非屬締約當事人之相對人為民事被告, 於112年5月間向釣院提起退還股款民事事件(案號112年度 重訴字第353號),聲稱依系爭協議書及口頭約定,相對人 須返還給付1490萬6744元。上揭退還股款事件審理法院,為 了解爭執事項的真相為何,於118年2月19日庭期,同時傳喚 承辦股權交換手續會計師鍾祥明、相對人總經理特助黃泰棋 、佶利公司行政王秀蘭、佶利公司會計吳秀春等人到庭作證 ,渠等證人均未為任何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審理法院隨後 於113年9月間宣判,認定聲請人之訴訟無理由,判決聲請人 敗訴。聲請人在上揭退還股款事件審理時,眼見到庭證人均 為不利之證述,且相對人又不願接受其方提出的無理和解方 案,即於113年6、7月間,以相對人代表人黃啓峯為刑案被 告,向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詐欺、背信、偽造文書、違反商 業會計法等多項罪名之指控,該告訴案件由新北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度他字第6450號受理偵辦中。 (四)相對人歷年來均依法如實委託專業會計師進行財務報表之製 作查核,並每年依法向稅捐機關申報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遇有銷售建案營業收入時,也依法彌補虧損及保留法定公 積後,將可分配盈餘或應退還款項給付與全體股東,確無損 害股東利益的具體事實。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相對 人也無須提出人選名單。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股東,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0 %,且持有繼續6個月以上,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 20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 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具備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雖於113年1月19日召開十餘年來的第一次 臨時股東會,其於102年度募資3億7500萬元,又於105年3月 間向股東募資1億5000萬元,109年度募集增資6500萬元,聲 請人曾於105年4月26日現金增資300萬元,相對人均未提供 相關資料予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收款單據及有何股東出資 之明細,未就歷年財務為公開透明之報告,並自認3次募集 增資,均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增資登記,相對人增資及退股東 款項及於103年起至112年間不召開股東會均違反公司法,即 無會計師查核簽證增資款,相對人之行為實有違法及黑箱作 業,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經查:  1.相對人於113年1月19日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東持有股數合計 240萬股,占全部股數250萬股之96%。會議當天並就討論事 項(一)股東股權調整、(二)三次募資利息計算、(三) 未售13戶餘屋如何處理等三個議案,由出席股東發言陳述其 意見,會中就第二議業進行表決,以贊成權數1,872,500股 佔表決權總權數240萬股之78.02%,表決通過。臨時股東會 結束後,相對人依公司章程、公司法規將應繳所得稅費用、 法定公積、行政開銷及可能虧損予以保留,即根據第二議案 決議內容,提撥5千萬元款項,聲請人已受領第一次股往未 償本金56萬1829元、第一次股往新增利息全額14萬1013元、 第二次股往新增利息全額30萬5592元,合計100萬8434元等 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可知相對人對於增資募 款情形,業經股東會決議表決通過,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自無帳目不清之情形,聲請人以相對人帳目不清為由,據此 聲請選派檢查人,自無必要。   2.相對人已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01年起至111年度各年度之財務 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查 核報告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69-795頁),相對人歷年來均 依法如實委託專業會計師進行財務報表之製作及查核,並依 法如實稅捐機關申報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依法彌補虧 損及保留法定公積金,將可分配之盈餘及應退還款項給付予 全體股東,並無損害股東權益,聲請人已於114年2月11日經 由閱卷(見本院卷2第49頁),自得查核上開資料,聲請人 既未敘明上開經由會計師簽證之會計資料有何違法之情形, 亦難認本件有另行選派會計師重覆檢查公司業務之必要,聲 請人僅空言臆測相對人有不法經營等情,自難僅憑上開臆測 之詞,即據以判斷有何可由股東保護機制予以檢查相對人公 司之必要性,並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限於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要件顯屬不符,是其本件聲請,難 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檢附明確之理由及事證釋明選派檢查 人之必要性,亦未特定檢查人應予檢查之範圍,僅泛稱應檢 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要與法律要件未合,自非有 據,應予駁回。 (四)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 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為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並非財產權之訴訟,聲請人供擔保假 執行,顯有誤會,併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13

PCDV-113-司更一-2-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丞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110、2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丞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王丞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羅本超計3次(羅本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羅本超為警查獲後, 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王丞洋,經警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3時51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丞洋位於臺南市○○區○○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丞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9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 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13至15頁;偵一卷第187至191頁 ;本院卷第57、105、114頁),核與證人羅本超於警偵訊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4至27、58至62、65至68頁;偵一 卷第179至183頁),並有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之申裝資料及通聯紀錄(見警卷第79、84、87至88頁)、 證人羅本超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裝資料及通聯紀錄(見 警卷第97、106至107、111、115頁)、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5、137至13 8、147頁)、證人羅本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 影本及基本資料(見警卷第39、133頁)、證人羅本超所使用 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1至37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 卷第241至247頁)、搜索照片7張(見警卷第251至257頁)、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6 1至272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 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 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參以取得毒品 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被告與證人羅 本超既非親故至交,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向毒品上游凃德宏 購買1錢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其以如 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出售予證人羅本超, 可賺取價差8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堪認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證人羅本超,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自是該 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 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 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龍哥」之男子,並 提供「龍哥」之聯絡方式及匯款帳戶等情,有被告之警詢 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至18頁),警方依其供述循線追 查,因而查獲「龍哥」即凃德宏涉嫌於112年11月19日、1 13年1月1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錢予被告,經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等節,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2月18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807 386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12月20日南檢和廉113偵22110字第1139095593號函暨所 附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對照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日 期即113年1月19日、113年2月9日、113年2月28日,可知 被告2次向凃德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均在其3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本超之前,其中:   ①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第1次向凃德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錢 ,距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相隔至少2個月以上,且被告尚有後述再次向凃德宏購 入甲基安非他命1錢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此次向凃德宏購 入甲基安非他命1錢,係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縱然因其供述而查獲凃德宏此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仍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減輕事由。     ②被告於113年1月12日第2次向凃德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錢 ,與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日期 相近、數量相當(均為1錢),可認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毒品來源,並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凃德宏,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減輕 其刑。    ③警方既未查獲被告有何第3次向凃德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或 向其他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難認有何因被告之供 述,查獲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之毒品來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 ,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 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均非所問(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均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規定,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同條第1項遞減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 自拔,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 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報酬,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自應予相當之刑事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尚有悔意,警方雖未 因其供述而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之毒品來源,惟被告提供「龍哥」之聯絡方式及匯款 帳戶以協助警方追查「龍哥」,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酌被 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所生危害,兼衡被告 前有竊盜、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 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就被告所犯3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考量各次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均為 1錢、價格均為1萬3千元,均非甚鉅,販賣時間自113年1月 下旬起至2月底,所販賣之對象為1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均未達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 段所示。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為其 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 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87至188頁),並有前 引之通聯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被告之郵局存摺1本,係一般人生活中常見之物,供存 款、轉帳所用,且非違禁物,較諸於被告本案犯行所受科刑 ,顯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該次販毒價金已實際取得, 雖未扣案,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前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數量 價格 方式 1 113年1月19日 22時48分許後不久 臺南市○○區○○000號旁娃娃機店前 1錢 1萬3千元 王丞洋於113年1月19日21時45分許起,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羅本超聯繫,相約以左列數量、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由羅本超於同日22時48分許,將左列價款匯入王丞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王丞洋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本超。 主文 王丞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9日 10時43分許後不久 同上 同上 同上 王丞洋於113年2月9日10時2分許起,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羅本超聯繫,相約以左列數量、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由羅本超於同日10時43分許,將左列價款匯入王丞洋之郵局帳戶後,再由王丞洋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本超。 主文 王丞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2月28日 19時29分許後不久 同上 同上 同上 王丞洋於113年2月28日19時20分許起,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羅本超聯繫,相約以左列數量、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由羅本超於同日19時29分許,將左列價款匯入王丞洋之郵局帳戶後,再由王丞洋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本超。 主文 王丞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名稱 1 三星A25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2 郵局存摺1本

2025-03-12

TNDM-113-訴-617-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79號 上 訴 人 劉旻嘉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福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章權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被上訴人之施作有如附表所示瑕疵,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下同)304萬6,485元本息,而於本院始追加主張 大樓地下一層電線管路未以不燃材料製成之瑕疵等語。則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並非基於如附表所示之同一基礎事實 為請求,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不同,其追加不合法,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4月21日受讓訴外人華騏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騏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關於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000號至000號土地上之預售屋即福樺謙邸( 下稱系爭大樓)0-000房屋1戶及其基地與4個車位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伊並於105年6月13日登記取 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 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與編號00-000、000、000、000車位 (下稱系爭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惟系爭房屋有如附表所示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 求減少價金304萬6,485元,並依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如附表所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一部分如附表 所示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4萬6,4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附件七已約定採用「雙銀複層節能 LOW-E玻璃」(下稱LOW-E玻璃),其品質及成本均高於銷售 廣告所稱之「Heat Mirror懸膜雙中空複層玻璃」(下稱HM 玻璃),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及管道間 排水管雖非以不燃材料製成,但依修正後「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247條規定,仍屬合法,並無瑕疵。系爭 房屋公共設施部分,頂蓋型開放空間及車道出入口緩衝空間 所占面積計入共有部分,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及地政機關登記 規定。雨遮(外露樑部分)之設置符合申請時之法令規定, 屬於得測繪範圍。又加設金屬鋁格網部分乃為安全考量,並 非偽作陽台,並未計入陽台面積。1樓車道坡道上方水平遮 陽計入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屋突 一層平台花房經主管機關認定與使用執照相符,並非違建。 地下1層至4層機房擅自變更為廁所部分,係伊考量住戶需求 ,方為增設,對上訴人及全體住戶並未造成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為華騏公司負責人,於103年8月29日以華騏公司名 義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與系爭車位。華騏公司 於105年4月21日將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讓與上訴人,由上訴 人繼受取得系爭契約債權及債務關係。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系爭房屋專有部分於105年9月10日完成點交,共有部 分則於106年6月30日移交予管委會。  ㈢系爭房屋所安裝之門窗玻璃,並非HM玻璃,而是LOW-E節能玻 璃。  ㈣系爭房屋廚房、浴廁(含主衛及3間客衛)之水平排水管及污 水管配管管材並非不燃材料。系爭房屋原始設計為施作全室 天花板(耐燃一級矽酸鈣板),嗣因上訴人欲自行裝潢,並 與被上訴人合意辦理變更(即客變),故被上訴人未依原始 設計於系爭房屋主浴、浴廁一、浴廁二施作耐燃一級矽酸鈣 板材質之天花板。  ㈤系爭建物地下1至4層雨水管未以不燃管材設置,嗣後由被上 訴人委請廠商於111年7月間使用玻璃棉保溫筒包覆方式改善 。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前段 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返還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或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如附表所示?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分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1至3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銷售廣告宣稱採用HM玻璃,則該廣告 自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裝設HM玻璃, 即屬瑕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云云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系爭契約附件七已約定採用LO W-E玻璃等語。經查: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 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 ,並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 ,故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 與之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 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告 固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惟簽訂契約時倘雙方已就廣告內容另 為斟酌、約定,或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 廣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縱其 廣告之內容不實,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自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次按解釋 當事人簽立契約之真意,應以當時所根基之事實、經濟目的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亦即應探求當事人立 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並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 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有關主要建材、設備及其 廠牌、規格或等級詳如附件七所示之『建材設備表』。」,而 附件七關於「鋁門窗玻璃」部分則於第3條載明:「住宅客 餐廳、臥室、廁所,採用中空LOW-E節能玻璃(不含工作陽 台防雨窗及工作陽台門)。」(見原審卷一第59、115頁) 。則解釋兩造締約之真意,應認為系爭房屋客廳、臥室、廁 所應裝設玻璃規格,已經當事人特別磋商約定以如附件七所 示LOW-E玻璃」取代預售廣告介紹之HM玻璃。且系爭契約經 華騏公司於103年7月16日攜回審閱後,始於103年8月29日訂 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49、81頁),足證華騏公司已有充 足時間詳細審閱,了解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認為契約 條款對其並無不利,始同意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雖主張: 系爭契約附件七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非當事人個別磋 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云云。經查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該項約 定有何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或消費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則該部分約定自屬有效,上訴人不得 於受讓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再以系爭房屋裝設LOW- E玻璃與銷售廣告所示不符,具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9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返還不當得利,或依民法第2 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㈡附表編號4、5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及管道間排水管非以不燃材 料製成,具有瑕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如附表編號4、5所示 金額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並無瑕疵等語。經查:  ⒈按110年1月9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 7條規定:「高層建築物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 ,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其貫穿防火區劃之孔隙 應使用防火材料填滿或設置防火閘門。」(見原審卷一第44 7頁)。  ⒉次按內政部營建署於102年6月7日召開會議,研商高層建築物配管管材應以不燃材料製成規定疑義,並作成結論:「㈠高層建築配管是否貫穿防火區劃均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7條有關『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之規定。本案爭議所涉之戶外景觀水池之排水配管,與建築物本體之配管為分別獨立之二個系統,其排水配管於戶外部份非屬上開第247條規範範疇,至其配管穿入建築物本體部分仍應符合『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之規定,其以非不燃材料製成之配管得以不燃材料包覆後視為上開規定『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有該署102年6月13日營屬建管字第1022912361號函附102年6月7日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⒊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7條規定於110年1 月9日修正公布為:「高層建築物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 材料製成或包覆,其貫穿防火區劃之施作應符合本編第85條 、第85條之1規定。」,並新增第2項規定:「高層建築物內 之給排水系統,屬防火區劃管道間內之幹管管材或貫穿區劃 部分已施作防火填塞之水平支管,得不受前項不燃材料規定 之限制。」,修正理由則為:「給排水系統配管內承裝水, 業具滅火性能,且裝配於已防火區劃之管道間內與居室隔絕 ,爰免除對其之材料限制,增訂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 第391、393頁)。  ⒋又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 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 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 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 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 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 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 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7條規定修正理由與內政部營建署1 02年6月13日上開函示意旨可知,修正前上開第247條中段規 定所稱之「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孳生疑義,內政部營建署 始為上開函示,因此上開110年1月9日新增第2項規定乃就所 謂「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加以具體化,並免除給排水系統 配管材料之限制。次查系爭大樓之建造執照於100年12月20 日核發,系爭房屋專有部分於105年9月10日完成點交,足見 被上訴人就配管之施作,於上開第247條規定修正前即已完 成。則依上說明,應認為被上訴人雖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即已 完成配管施作,但該等配管於上開規定修正後繼續存在,則 本件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就被上訴人施作有無 瑕疵之判斷標準,即應適用修正後新增第247條第2項規定, 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⒌經查系爭大樓之建造執照於100年12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核發後(見本院卷第397頁),被上訴人就公設消防、排 水、給水管道間均設置防火門及矽酸鈣板,為防止煙囪效應 在上下樓板穿管處均施作泥作遮斷,已為獨立之防火區劃, 有SGS複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2月22日函文影 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73至383頁)。且被上訴人使用防火管 材鍍鋅管、不鏽鋼管等不然材料施作,有購買證明書、防火 填塞工程品質保固書、污水鑄鐵管銷售證明書、耐熱電纜銷 售證明書及出廠檢驗報告、耐燃普納板出貨證明書、室內防 火隔間牆系統之出廠證明、矽酸鈣板出貨證明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311至419頁),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依修正後「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7條第2項規定,系爭大 樓內之給排水系統,屬防火區劃管道間內之幹管管材或貫穿 區劃部分已施作防火填塞之水平支管,不受不燃材料規定之 限制,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所施作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及管道 間排水管,與上開第247條規定相符,並無瑕疵。被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及 管道間排水管非以不燃材料製成,亦無以不燃材料包覆,依 上開內政部營建署102年6月13日函示意旨,不得視為具有修 正前上開第247條規定中段所稱「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 」,構成瑕疵,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並返還不當得利,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㈢附表編號6、7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公設頂蓋型開空間及車道分別遭灌 虛坪7.992平方公尺、1.12平方公尺,具有瑕疵,被上訴人 應給付伊如附表編號6、7所示金額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 ,辯稱並無瑕疵等語。經查:  ⒈訴外人即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主張: 系爭大樓公設頂蓋型開空間及車道分別遭灌虛坪云云,於10 9年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減少價金等事件(109年度訴字第1688號減少價金等事件 、嗣後撤回起訴),經該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 如下:  ⑴依該會110年10月12日(110)(17)鑑字第2251號鑑定報告書所 示(見原審卷㈡第177、189至192、204至205頁):①系爭大 樓共有部分標註為「車道出入口緩衝空間」及「頂蓋型開放 空間」所占用面積計入共有部分,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及地政 機關登記規定。②系爭建案雨遮(包含開口上方為結構外露 樑且併同設置雨遮板者),即本件上訴人主張外露樑過樑挑 空處加設鋁隔網者(見原審卷一第425頁),因系爭大樓之 建造執照於100年12月20日核發,合於申請時法令規定,並 無內政部100年4月15日台內營字第10008022591號令之適用 ,屬得繪測登記範圍。③共有部分3至27樓未標明空間用途部 分,屬得繪測登記範圍之建物。  ⑵依該會111年9月29日(111)(17)鑑字第2582號補充鑑定報告書 所示(見原審卷㈡第291、298至301頁):按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樓地板面積定義為:「 建築物各層樓地板或其一部分,在該區劃中心線以內之水平 投影面積。」,第162條第1項規定:「前條總樓地板面積…… 每層陽台、屋簷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柱中心線超過2.0 公尺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1.0公尺者……計算該層樓地板面 積……」,故車道出入緩衝空間及頂蓋行開放空間,得依建築 技術規則規定計入樓地板面積,而專有部分以外面積,則屬 共有部分,故前開空間係非特定人專有,自應計入共有登記 ,本件尚無違反地政登記相關規定等情。  ⑶依該會112年1月30日(112)(17)鑑字第180號函所示(見原審 卷㈡第489至490頁),上訴人於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688 號減少價金等事件所提出111年11月24日及12月8日陳述意見 狀所稱關於「陽台及外露樑雨遮作為頂蓋型開放空間」是否 不得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等情,該會業於110年10月12日鑑 定報告書第10頁㈢及111年9月29日補充鑑定報告第6頁㈠⒉說明 ,關於上訴人所提出陳述意見內容,不影響原鑑定報告書等 語。則綜合上開鑑定意見所示,足證系爭大樓公設頂蓋型開 空間及車道並無遭灌虛坪情事。   ⒉系爭契約圖示鋁格網處並無標示登記為陽台或雨遮,陽台僅3 處,陽台面積之計算係以上述3處陽台面積加總為42.79平方 公尺(見本院卷第407頁、3處紅圈標示「陽台」位置、不包 括鋁隔網處、以及陽台面積計算式),經核較系爭契約第5條 約定所示陽台面積42.78平方公尺為大。雨遮登記權利面積 為14.31平方公尺,亦較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雨遮面積13.43 平方公尺為大,且該條約定雨遮僅登記,不計價(見原審卷 一第51頁、本院卷第407頁之對照說明)。又該鋁格網之設 置目的為防止墜落以求安全,若上訴人無需要,被上訴人可 派員拆除,復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73頁)。故 系爭房屋雖確實設有鋁格網(見原審卷一第425頁),惟既 不計價,且得拆除,自不構成瑕疵。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如附表編號6、7所示瑕疵云云 ,即屬無據。   ㈣附表編號8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公設違反建築法規,構成違章建築, 應屬瑕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云云。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並無瑕疵等語。經查:  ⒈系爭大樓屋突一層平台花房部分,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大 隊查核結果,與105林使字第155號使用執照圖說相符,故加 紗窗之情事非屬建築法規範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未涉及 違章建築範疇,有該大隊109年3月6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932 36983號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1頁)。至於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109年2月17日函文雖為不同判定,惟該大隊查核日 期既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示之後,衡情即應以該大隊查核 結果為準,認為該花房之設置並無違建等法規。是上訴人主 張此部分為瑕疵云云,應屬無據。  ⒉系爭大樓地下一層至四層機房擅自變更為廁所部分,固然屬 於違章建築,拆除費用為2,898元,固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 10年10月12日鑑定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97頁)。惟該等機 房既為上訴人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則依上訴人所有權 應有部分計算結果僅為損害38元(計算式:2,898元×12,978 /1,000,000=38元),所受損害甚微。且被上訴人自陳係因 考量住戶可能因塞車或長途開車等情形而有內急生理需求, 因此增設廁所,且已點交予管理委員會多年,現況仍為廁所 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外上 訴人並無舉證證明該變更為廁所部分,有何滅失或減少系爭 房屋價值或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故上訴人主張 此部分為瑕疵云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前段、第227條 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4萬 6,485元本息,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並不合 法,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附表: 編號 瑕 疵 項 目 修 補 費 用 上訴人請求金額 1 系爭房屋門窗玻璃為雙銀複層節能LOW-E玻璃,與銷售廣告所稱為Heat Mirror懸膜雙中空複層玻璃不符 材料費用 56萬,3782元 2 吊車費用 6萬2,000元 3 交管費用 6萬7,000元 4 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及管道間排水管並非以不燃材料製成 不燃管材費用 3萬4,264元 5 更換費用 126萬9,968元 6 公共設施遭灌虛坪 頂蓋型開放空間 95萬4,944元 7 坡道部分 7萬0,923元 8 公共設施違反建築法規 2萬3,604元 合 計 304萬6,485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5-03-11

TPHV-112-上-979-202503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請求找補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24號 原 告 晨旭建設實業有限公司(即原昇揚開發實業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蔡宗霖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黃仁又 訴訟代理人 潘彥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找補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柒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ㄧ、原告昇揚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變更公司   名稱為晨旭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晨旭公司),惟其法人格   同一性及董事、股東組織並未變動,無承受訴訟情事,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向原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區分所有建物(建 案名稱:四季文華,下稱系爭房屋)之預售屋,並簽立預售 屋買賣契約書(系爭契約)在案。嗣興建完成,原告於112年1 1月1日辦畢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面積有下列差距:⒈ 主建物74.02平方公尺,較系爭契約約定之面積73.96平方公 尺增加0.06平方公尺,⒉共有部分面積即公設面積為52.39平 方公尺,較系爭契約約定面積47.52平方公尺增加約4.87平 方公尺,⒊車位登記面積32.04平方公尺,較系爭契約約定面 積增加約0.64平方公尺。則依系爭契約關於主建物、共有部 分、車位之價金分別計算登記面積增加之找補金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2,255.27元、169,097.21元、22,216.56元,共 計193,569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房屋總登記面積有誤差…其超過部   分,買方只找補2%為限。而系爭房屋總價金為582萬元,2% 金額為116,400元,故被告僅給付找補金額116,400元予原告 即可,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面積找補金 額等情。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00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上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房屋分主建物、共   有部分、車位之總價金與每平方公尺計算之單價不爭執。  ㈡既然系爭房屋依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車位分別約   定購買價金,則是否逾找補最高限額2%之面積亦應先分別認 定有無超越2%,如有,則超過部分面積依該建物各部分單價 2%計算最高找補金額,如無,則無需找補,是被告就原告主 張主建物部分找補金額為2,255元為相同計算;共有部分約 定47.52平方公尺,2%誤差為0.9504平方公尺,被告僅需找 補33,000元(計算式:0.9504×34,722元=33,00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車位因兩造僅約定超過一定尺寸誤差方 要找補,並未約定以面積誤差找補,所以車位不以面積誤差 找補,故毋庸找補。基上,被告找補原告之金額應為35,255 元,而原告一律以建物總價金乘以2%為找補上限依據,實屬 不公等情。  ㈢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112年6月1日前完全   使用執照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斯時原告已給付274 萬元價金,惟原告迄至同年8月9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共遲延 69日,原告應依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點第2項 條示規定給付被告遲延利息94,530元,應予被告找補原告上 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  ㈣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預售屋)及訂立系爭契約,兩造對   於系爭契約約定面積及價金內容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 建物所有權狀(112中興建字第015953號)等件附卷可稽,應 堪信原告主張之購屋、辦畢登記面積之事實為真。  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 意旨足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 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 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 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 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 ,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 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依系爭契約計算主建物部分面積誤差之找   補金額2,255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應認主建物找補   金額為2,255元。  ㈣本件爭點在於:⒈共有部分找補金額就應如何認定、計算?   ⒉停車位是否依據面積差異需找補?如是,金額為何?下分   述之:  ⒈共有部分應依該部分面積差異與系爭契約第3條(各部分面積   )與第6條(各部分價金約定)約定,先計算誤差值2%之面積為 多少,再乘以每平方公尺單價,而得出找補金額,理由如下 :  ⑴預售屋係購屋者在買賣房屋時,欲購買之房屋尚未興建起造   ,而完全依賴房屋廣告、銷售講解、樣品屋展現、建材展示 等銷售企劃行為,而使購屋者心中產生未來住處之憧憬,進 而以期款方式方式與工程進度,漸次完全購屋過程,故在房 屋興建完成後,因購屋者之預期(利益)與興建者完工時之心 理落差,迭生糾紛,惟預售屋因期款給付而對於民眾資金周 轉有其潛在利益,相對對於興建廠商亦可即時取得興建資金 (不須先墊付大筆金錢興建),社會上實有其存在之必要,故 內政部於112年6月間部頒修正後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 」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作 為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標準示範契約」,期能藉其歸整預售 屋買賣秩序,以維交易上之安全及法律之安定性。  ⑵系爭契約即係依照上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製作而成,經   本院比對,內容除將「土地」改為「主建物」、「本房屋」   (例如:第5條)外,其餘約定均大致相符。本件系爭房屋各 部分面積約定在第3條,各部分價金約定在第6條,而主建物 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37,588元,共有部分每平方公尺單價約 為34,722元(見本院卷第17頁),如登記面積與系爭契約約定 面積有差異,其找補方式係約定在第5條第2項,觀諸其約定 內容略以:「…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 (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 ,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 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 交屋時結算。」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12頁)。則以系爭契約 約定之文義,先載明除主建物外,系爭房屋其他部分找補金 額以2%為上限,再對於如何計算找補金額作相應之約定(即 「各」該面積、單價),既然契約內容已約定依各面積之單 價計算房屋不同部分之找補金額,則依第5條第2項文義先後 約定事項順序,應先分別計算各部分面積是否超過2%為公平 適當。又系爭契約依內政部範本而製作,內政部將房屋各部 分分別記載其金額,除價金逐項嚴謹記載外,亦有區分房屋 各部分「分別」買賣、「分別」計算價金之意,然後作一個 各部分之總登記,以示慎重杜絕爭議,自然也有不同房屋部 分,買賣價金亦不同之意(事實亦是如此)。是依買賣契約第 5條第2項文義,本院認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以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意思而更為曲解成先計 算面積超過2%之各部分價金,再與總價金乘以2%之金額作比 較,如超過上限金額,則以上限金額為找補價金依據。是原 告上開主張之計算找補依據方式,委無足採。  ⑶共有部分面積約定為47.52平方公尺,則此部分面積找補上   限應為0.9504平方公尺,找補上限金額應為33,000元(計算 式:0.9504×34,722元〈每平方公尺單價〉=33,000元)。  ⒉停車位部分亦應找補,理由如下:  ⑴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關於車位之約定,僅約定   車位如竣工規格尺寸產生誤差而減少長度、寬度各逾5公分 時,【買方】(指被告)得就減少部分依系爭契約所簽訂車位 價款分算後減少價金,惟兩造並未約定車位登記面積超過約 定面積時,買方須找補賣方價金,故買方對於車位實際使用 面積增加約0.64平方公尺,無須找補價金云云。經查:  ①次按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 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 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 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 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 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 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足參)。  ②系爭契約內容第5條第4款約定如車位竣工尺寸如產生誤差之   認定標準係在於長度、寬度各逾5公分,而非以面積計算誤 差,惟依契約第2條第3項關於買方購買平面式停車位屬,有 兩種車位規格供被告選擇,而被告選擇勾選第1種即2.5公尺 ×6平方公尺之較大車位,其應登記面積約定契約第3條第4款 車位面積為31.4平方公尺,實際原告登記予被告車位使用面 積經換算為32.04平方公尺(全部車位登記在2個建號下持分 使用),多了約0.64平方公尺,被告固以上情答辯,被告不 應找不價金,惟本院認:⑴以車位之長度、寬度作為認定原 告交屋時是否有瑕疵,而長度、寬度之尺寸足或不足,就是 等於面積是否足敷交屋,如果長度或寬度減少逾5公分,其 面積亦與系爭契約約定面積不符,被告亦會以物之瑕疵追究 原告之責任,為何被告多了0.64平方公尺之面積(或稱其為 長度、寬度各多了5公分以上,即辯稱:應作有利於消費者 之解釋等語,而不計算找補金額?⑵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有利於買方之解釋」字句,其前提係建立在雙方權利義 務相同平等之情形下方有適用,上開被告所辯重點簡言之在 於:原告面積登記(或共有部分依持分換算面積)少了,需要 負擔出賣人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之責任,如面積登記多了 ,買方不需補償賣方價金(見本院卷第160頁)。被告所辯兩 造本即非立於平等之地位,既然非平等地位,則由本院先為 利益衡量與衡平原則之適用,認為公平方為兩造最重要之交 易原則,被告上開所辯有利於買方之解釋原則自應退讓。  ⑵在寸土寸金之都市房屋,停車位之有無及大小,其重要性並   不亞於主建物之面積,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車位   如有誤差,不適用第2款2%上限找補約定(見本院卷第23頁至   第25頁),而應依車位價款分算找補金額,所以被告應找補   原告車位款22,216元(計算式:〈1,090,000元÷31.4平方公尺 〉×0.64平方公尺=22,216元)。  ⒊承上,被告應找補原告57,471元(計算式:2,255+33,000+   22,216=57,471)。  ㈤至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112年6月 1日前完全使用執照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斯時原告 已給付274萬元價金,惟原告迄至同年8月9日始取得使用執 照,共遲延69日,原告應依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 12點第2項條示規定給付被告遲延利息94,530元,應予被告 找補原告上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93 頁)。本院認被告固提出系爭契約約定及使用執照在卷可憑 ,然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尚有第1款至第5款之除外責任之 特約約定,被告並未對原告是否有第1款至第5款事由舉證以 實其說,則被告是否對於原告有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請求違 約損害賠償之權利,已非無疑。本院仍認被告非具有抵銷適 狀,對於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兩造並未約定112年11月2日為契 約債權確定期日,是原告不得以上開期日為法定遲延利息之 起算日,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0月2 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應自送 達翌日即同年月25日始負遲延責任,遲延利息應自該日起算 ,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2日起算,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找補款57,4   71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49%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11

TCEV-113-中簡-4224-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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