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M-113-聲自-107-20250318-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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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乃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廷安 代 理 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許良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9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 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許良助前後實際拿二筆購地款,包括先於民國91年間向股東募集購地股款,竟又於104年10月20日至105年1月7日自聲請人乃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乃福公司)帳戶轉出如附表所示17筆共新臺幣(下同)165,241,900元,匯入陳敏雄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惟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認定被告僅拿一筆購地款(即附表所示17筆共165,241,900元),忽略被告於91年間向股東募集購地股款,其認定顯然有誤;蓋系爭土地款出資係被告與許良卿、許美珠丶陳金源(下稱許良卿等3人)等隱名股東依3/7、2/7、1/7、1/7比例支付,其等4人於91年2月18日起依股權比例支付款項予被告(7股合計155,540,000元,被告應支付6,660,000元),由被告統籌支付土地出賣人德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德公司)(見聲證四至聲證八),故91年間支付德德公司購地款,實係聲請人公司各股東募集之股款,非被告自行墊款支付。退一步言,縱被告於91年間先墊付購地款,也是另向股東募集購地股款而取得,無論被告91年間有無墊付購地款,既然被告另向股東募集購地股款,作為支付德德公司購地款之用或清償被告墊款之用,乃福公司已無積欠被告購地款,被告明知乃福公司並無積欠其購地款,又於104年10月20日至105年l月7日自乃福公司帳戶轉出如附表所示17筆合計165,241,900元至被告管理之陳敏雄帳戶而侵占入己。 ㈡被告於91年擔任乃福公司負責人已委請會計師記帳,且明知91年間購地款實際係由股東繳納之股款支付,仍將不實「股東往來」事項記入會計憑證及帳冊,顯有不實記載之故意,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雖被告於偵查時辯稱:附表所示17筆股東往來計傳票、帳冊是由陳姵因會計師製作…陳姵因會計師有提到股東往來一直在聲請人帳上,要將該股東往來餘額沖掉,故由陳姵因會計師做該股東往來沖銷等語,惟被告係107年6月始委任陳姵因會計師為乃福公司記帳,之前均委任勤實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記帳(聲證九),故陳姵因會計師不可能於104年10月20日至105年l月7日要求被告作該筆股東往來沖銷,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㈢被告將捐贈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本案容移用地)所取得之容積獎勵199,074,900元不實填載於會計帳冊,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本案容移用地係其於87年至90年間購入,於91年、92年間捐贈新北市政府;許良卿等3人於102年才決定出資,然92年捐贈後至102年止,該容積獎勵成本已成長至199,074,900元,故其始以上開金額計算許良卿等3人之出資額等語。惟許良卿等3人一開始於91年間即參與本件建案之出資而成為股東(102年始辦理登記),許良卿等3人與被告之股權比例2/7、1/7、1/7、3/7,非如被告所辯許良卿等3人係於102年始參與投資本件建案,本案容移用地之購地款應以實際購地款項為記載,並非以資産重估後之金額記載之。另被告於106年7月5日始委託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華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聲證十一),被告焉可能先於103年1月10日會計帳冊上記載估價後之金額199,074,900元。故被告於會計帳冊填載199,074,900元亦非依估價後之市價填載,蓋填載當時尚無估價單存在。且中華估價師事務所資産價格預估單上並無任何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或承辦估價師蓋章,故其形式真正已有可疑,另其僅為預估單,而未經詳細估價,其所記載之總價僅為預估之結果,亦不得作為證明資產價值之證據。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謂以公允價值衡量換入資產之成本,應以資產交換時(91年、92年間)之價值計算,並非於103年重估時計算。故被告明知容移用地之購地款,應以實際購地款項記載於帳冊,竟以不實之199,074,899元記入會計憑證及帳冊,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成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9月1日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976號、111年度偵字第4015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再次向高檢署提起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9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3年6月28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計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於113年7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 ㈠被告之辯護人具狀為被告辯以:本案建物坐落基地之購買 價金1億5001萬元,係被告個人出資,於91年3月1日起至91年5月31日分10筆款項,透過陳敏雄合庫銀行帳戶匯入聲請人之合庫銀行帳戶,再從聲請人上開帳戶於91年3月1日起至91年5月3日分8筆款項,合計1億4991萬6685元匯予本案建物坐落基地出賣人德德公司等語(調偵續卷第109頁),有陳敏雄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乃福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調偵續第131至134、169至173頁)。參以本件經檢察官囑託鑑定人羅芳蘭會計師鑑定結果,認乃福公司於91年提款金額1億5千餘萬元,應與取得土地須支付款有關,檢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其異動登記原因記載「買賣」,可推測乃福公司於91年以買賣原因,取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並於91年3月5日登記完成等情,此有鑑定人羅芳蘭會計師出具本件鑑定報告書1本在卷可考(見羅芳蘭會計師鑑定報告書第36至37頁),是上開鑑定結果,亦與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護內容大致相符。足認本案建物坐落基地之購買價金,係由被告個人出資,經由陳敏雄合庫銀行帳戶匯入聲請人之合庫銀行帳戶,再從聲請人上開帳戶匯予德德公司。再者,聲請人主張被告於91年間向許良卿等3人募集購地股款云云,並提出聲證四至聲證八欲證明本案建物坐落基地之購地款係許良卿等3人於91年2月18日起依股權比例支付款項予被告(7股合計155,540,000元,被告應支付6,660,000元),再由被告統籌支付土地出賣人德德公司乙節,然查,聲請人提出聲證四至聲證八分別係福股款收款明細、各股東支付股款金額及明細各1份、支票3張、許文菁傳真對帳單及匯款單各1份等文件,惟上開文件僅能證明被告與許良卿、許美珠丶陳金源等人於91年3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依3/7、2/7、1/7、1/7股權比例支付股款乙節(按上開4人共7股之股款合計155,540,000元,其中被告股款66,660,000元),並未能證明被告係以上開款項支付德德公司。況且,被告以自有資金購買本案建物坐落基地,並於91年3月5日完成登記於乃福公司名下,已如前述,彼時本案建物坐落基地之買賣價金支付及移轉登記既已完成,何需再由許良卿等3人於91年3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按上開股權比例支付股款?且許良卿等3人按上開股權比例僅支付股款88,880,000元(計算式:155,540,000元-66,660,000元=88,880,000元),此金額遠低於本案建物坐落基地之價金1億5001萬元。以上各節實非無疑?是聲請人尚難逕以聲證四至聲證八等文件,遽認被告係以許良卿等3人上開股款購買建物坐落基地。從而聲請人主張:91年間支付德德公司購地款,實係聲請人公司各股東募集之股款,非被告自行墊款支付,被告明知聲請人無積欠購地款,自聲請人帳戶轉出如附表所示17筆款項至陳敏雄帳戶而侵占入己云云,難以憑採。 ㈡查同案被告許文菁辯稱:我沒有在乃福公司任職,但我於9 0年代有協助會計事務,會計傳票上記載容積移轉用公設地承購1億9,907萬元不是我記載。附表所示陳敏雄之17筆股東往來之會計傳票、帳冊是由陳姵因會計師製作,100多年時要動工,有密集開會,說要用乃福公司名義建造,乃福公司先前已經虧損,會計師說「股東往來」一直掛在乃福公司帳上,大家要去乃福公司經營時,要把「股東往來」科目相關餘額沖掉,所以會計師製作陳敏雄這17筆「股東往來」傳票、帳冊,因為款項進去公司時是陳敏雄的名字,款項出來時也匯到他的帳戶,所以傳票上才會記載陳敏雄「股東往來」,乃福公司簽證的會計師有陳敏雄「股東往來」相關資料,是勤實會計事務所的林佳穎,後來換成興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的陳姵因,主要是陳姵因會計師協助他們規劃乃福公司「股東往來」科目相關處理及成立其他公司經營乃福公司等語(調偵續卷第149至150頁),且細譯原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均未爰引同案被告許文菁上開陳述,足認聲請意旨㈡誤認同案被告許文菁上揭陳述之內容係被告許良助於偵查時之答辯,是聲請意旨㈡所為主張,實有違誤。 ㈢聲請意旨㈢雖主張:許良卿等3人一開始於91年間即參與本 件建案之出資成為股東(102年始辦理登記),且許良卿等3人與被告之股權比例2/7、1/7、1/7、3/7,故本案容移用地之購地款應以「實際購地款項」為記載,並非以資産重估後之金額記載等語,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實際購地金額為何?告訴意旨另指訴被告明知本案容移用地之「公告現值」合計僅63,580,753元,竟不實填載承購金額199,074,900元於會計憑證等語,似認購地款應以「公告現值」記載之,足見聲請人先於告訴時指訴本件應以「公告現值」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嗣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又主張應以「實際購地款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顯見聲請人對於以何金額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其主張有前後不一情事。再查,被告以乃福公司名義於「106年7月5日」因買賣交易參考目的,委託中華估價師事務所就本案容移用地,依103年土地公告現值135%至140%估算總價為191,965,082元至199,074,899元,嗣於「108年7月11日」填載計入「鴻-明細表」會計帳冊內,此有「鴻-明細表」會計帳冊、中華估價師事務所資產價格預估單各1份在卷可參(聲證十、聲證十一),是就中華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上開資產價格預估單後,再由乃福公司財會人員入帳之時序而言,並無矛盾之處,則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5日委託中華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焉可能先於103年1月10日在會計帳冊記載估價後之金額199,074,900元云云,核與上開書證不符,不足憑採。又查,中華估價師事務所資產價格預估單上明載:「業務部門:黃湙絜」、「部門主管:邱永清」、「Attn:許小姐」,並留有各人聯絡電話暨分機,而本案容移用地僅預估總價為191,965,082元至199,074,899元之區間,且載明預估價格之標準即「103年土地公告現值135%至140%」等情(見聲證十一),足認上開資産價格預估單係經由中華估價師事務所之業務部門、部門主管逐級審核後所出具,並交付委託人乃福公司參考,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資産價格預估單顯無偽造情形,且預估總價亦有所依據。是聲請人主張上開資産價格預估單無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或承辦估價師蓋章,其形式真正已有可疑,另其僅為預估單,未經詳細估價云云,亦難採信。從而,聲請人與被告就「如何計算捐贈本案容移用地所取得之容積獎勵應以何金額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乙節,雙方各執一詞,然被告依據上開資産價格預估單記載之預估總價記入「鴻-明細表」會計帳冊,自難認被告有「明知」無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行,核與商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述,均難憑採。本案依檢察機關 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就聲請意旨所指行為,有何業務侵占等犯行,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轉存時間 提領帳戶 轉存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104.10.20 乃福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000萬元 陳敏雄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4.10.22 1,000萬元 3 104.10.23 1,000萬元 4 104.10.26 1,000萬元 5 104.10.27 1,000萬元 6 104.11.24 1,000萬元 7 104.11.25 1,000萬元 8 104.11.26 1,000萬元 9 104.11.27 1,000萬元 10 104.11.30 1,000萬元 11 104.12.29 1,000萬元 12 104.12.30 1,000萬元 13 104.12.31 1,000萬元 14 105.01.04 1,000萬元 15 105.01.05 1,000萬元 16 105.01.06 1,000萬元 17 105.01.07 524萬1,900元 合計 1億6,524萬1,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