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宇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光宇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
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光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7,997元』
更正為『17,998元』」、「附表二編號21刪除」、「附表二編
號13、14間增列『本案玉山帳戶、111年11月8日20時3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12,000元』」
、「『附表二編號22、23間增列『本案中信帳戶、111年11月9
日0時45分、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
、20,000元』」;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得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涉犯洗錢罪自白犯
行部分,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
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
所為,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
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
情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論罪
核被告李光宇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與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LV」、「二號」、「皮卡丘」、「維尼」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
為同法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因被告於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得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結果,尚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
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
然其於警詢中稱:我的報酬是總提領金額的百分之3等語(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039號卷第17頁)。而本案被告如
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共計47萬3000元,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
百分之3計,其獲得之報酬為1萬4190元(計算式:47萬3000
元X0.03=1萬4190元),被告尚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自無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為賺快錢、容易錢,而貪圖輕鬆可得手之不
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
責收取贓款,之後再將贓款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此舉將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再參以被告在本案前已有相類
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警查獲,卻仍不知悔改,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徵其素行不佳。惟姑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就洗錢部分並係自白犯罪,
一併於量刑中審酌。另參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500至4萬元、無需扶養親屬等
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報酬是總提領金額的百分之3等語(桃
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039號卷第17頁)。而本案被告如附
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共計47萬3000元,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
分之3計,其獲得之報酬為1萬4190元(計算式:47萬3000元
X0.03=1萬4190元),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認定為1萬4190元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斷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地 點 提領金額 人頭帳戶 宣告刑 1 告訴人 周慧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7時許,冒充「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周慧芳,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升級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周慧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1年11月8日20時17分許 9萬9985元 111年11月8日20時40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大錢站」門市 11萬6000元 何振豪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8日20時23分許 5萬3123元 111年11月8日20時28分、29分、30分、31分、38分、45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桃園分行」 5000元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1萬2000元(起訴疏漏載) 1萬2000元 曹貴明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1時33分許 9,985元 111年11月8日21時40分、41分、44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銀桃園分行」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2 告訴人 陳玟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8日20時21分許起,陸續冒充「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與告訴人陳玟諭聯繫,佯稱須依指示認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陳玟諭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11月8日21時許 3萬9123元 111年11月8日21時16分、17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銀桃園分行」 2萬元 1萬9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 王俞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8日21時27分前某時起,陸續冒充「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與告訴人王俞方聯繫,佯稱須依指示認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王俞方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11月8日21時27分許 3萬4989元 111年11月8日21時40分、41分、44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銀桃園分行」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同告訴人周慧芳匯入9985元金額一併提領) 本案玉山帳戶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被害人 陳曉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8日某時,冒充某網路賣家致電被害人陳曉葳,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設定為連續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陳曉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8日18時40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11月8日18時49分、49分、50分、51分、52分、53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桃園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6000元 陳俊吉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1月8日18時42分許 3萬6123元 111年11月8日18時54分許 5123元 111年11月8日18時54分、55分、57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桃園分行」、中正路46號「臺銀桃園分行」 2萬元 1萬元 4000元 5 告訴人 徐婉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5時47分許,冒充「TKLAB」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徐婉育,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徐婉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款。 111年11月8日18時48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11月8日18時49分、49分、50分、51分、52分、53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桃園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6000元(同被害人陳曉葳所匯入之4萬9986元、3萬6123元一併提領) 本案郵局帳戶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告訴人 吳婉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8日20時許,冒充「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吳婉莉,佯稱其被登記為團購會員,將導致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吳婉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9日凌晨0時33分許 2萬8996元 111年11月9日0時44分、45分、47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 2萬元 2萬元 6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1月9日凌晨0時38分許 1萬7998元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0號
被 告 李光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光宇於民國111年11月8、9日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V」、「二號」、「皮卡丘」、「
維尼」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
所在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提領金額百分之三為報酬(未取得
),先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
由李光宇依「LV」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統領百貨附
近,向「二號」領取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於附表二所示
提款時間,至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提領上開人頭帳戶內款項
,隨即轉交上開款項予「二號」,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慧芳、陳玟諭、王俞方、徐婉育、吳婉莉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光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慧芳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玟諭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臺幣非約定帳戶轉帳明細、通聯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俞方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陳曉葳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通聯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徐婉育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吳婉莉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害連銹慧(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9 證人王文均於偵查中之證述 10 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後,款項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11 ATM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各
告訴人、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告訴人 周慧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7時許,冒充「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周慧芳,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升級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周慧芳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11月8日20時17分許 99,985元 何振豪(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8日20時23分許 53,123元 曹貴明(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22、11423、1632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1時33分許 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2 告訴人 陳玟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8日20時21分許起,陸續冒充「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與告訴人陳玟諭聯繫,佯稱須依指示認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陳玟諭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11月8日21時許 39,123元 本案玉山帳戶 3 告訴人 王俞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8日21時27分前某時起,陸續冒充「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與告訴人王俞方聯繫,佯稱須依指示認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王俞方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11月8日21時27分許 34,989元 本案玉山帳戶 4 被害人 陳曉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8日某時,冒充某網路賣家致電被害人陳曉葳,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設定為連續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陳曉葳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11月8日18時40分許 49,986元 陳俊吉(所涉詐欺等犯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第1763號審理中)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42分許 36,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54分許 5,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告訴人 徐婉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5時47分許,冒充「TKLAB」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徐婉育,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徐婉育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11月8日18時48分許 2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告訴人 吳婉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8日20時許,冒充「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吳婉莉,佯稱其被登記為團購會員,將導致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吳婉莉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11月9日凌晨0時33分許 28,996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9日凌晨0時38分許 17,997元 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2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3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4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5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6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5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16,000元 7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5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8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5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10,000元 9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5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4,000元 10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0時2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5,000元 11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0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12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0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13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0時3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8,000元 14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0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12,000元 15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1時16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16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1時1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19,000元 17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1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18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1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19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1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5,000元 20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8日20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大錢站門市 116,000元 21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8日21時2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3,000元 22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9日00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 20,000元 23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9日00時4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 6,000元
HLDM-113-原金訴-193-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