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共用部分修繕

共找到 26 筆結果(第 21-26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修繕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2號 原 告 逢甲仕康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進福 訴訟代理人 葉宥伯 被 告 陳永耀 訴訟代理人 陳炫存 被 告 游雅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永耀為逢甲仕康家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 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10樓之28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游雅媛為系爭房 屋之承租人。系爭房屋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下午14時53分許 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大火延燒至原告所管理系爭社 區之公共區域,造成公共設施及其他共用部分之消防設備、 水管、指示燈具、電線、輕鋼架、緊急照明設備、採光罩、 牆面受有毀損及燻黑等損害(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原 告已支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651,149元,另附表編號6所示採光罩修繕費用估價97,020元 ,共計748,169元。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 內容記載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而被告陳永耀、游雅媛分別 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足認被告2人未善盡電氣設備、設施維護保養 ,注意遵守電氣設備使用規範等義務,為引發系爭火災之共 同原因,故原告管理之上開共用部分、公共設備設施等因系 爭火災損壞而須修繕回復原狀等情事,係可歸責於被告2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修繕費用 應由被告2人負擔。又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 書法文以「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 所致者」,係以「可歸責」為要件,其性質與侵權行為相當 ,自可援引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又被告2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應負擔上開修繕費用,然經原告支付而回復原狀,被告等即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修繕費用,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2人 連帶給付748,16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 8,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永耀部分:系爭火災係因承租人即被告游雅媛不當使 用電源延長線所引發,非可歸責於被告陳永耀,又原告應證 明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損害與系爭火災有因果關係,且應 扣除折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游雅媛部分:對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之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起火點及結論沒有意見,其涉失火罪嫌,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22371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陳永耀出租系爭房屋時,未將室內電源配線重拉,導 致火勢很大,起火當時短路之延長線,每個插頭都有開關鍵 ,未使用之插頭都有關掉,延長線連結之電毯亦未使用。又 上開電源延長線起火前,系爭房屋用電並未因過電或超載發 生跳電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永耀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告游雅媛,系爭房屋於113年3月29日下午14時 53分許,因室內電源延長線短路引起火災,造成系爭社區公 共設施及其他共用部分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損害,原 告已支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修繕費用共651,149元,另附 表編號6所示之採光罩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97,020元乙節, 業經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支出憑證、收據、請款單、估價(報價)單及 施工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65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函覆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 卷第95至141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款但書、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8,169元,為無理由: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就共用部分修繕費之負擔,應以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為前提。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 未善盡電氣設備、設施維護保養,注意遵守電氣設備使用規 範等義務為引發系爭火災之共同原因乙節,既為被告2人所 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系爭火災之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經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依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之說明,起火戶研判為系爭房屋,起火處研判 為系爭房屋西側中間附近,起火原因依現場清理勘查起火處 附近,於彈簧床墊南側附近地面堆積毛毯、棉被上層遺留電 源延長線B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疑似有短 路熔斷燒損跡象,依被告游雅媛於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表示: 「……床頭有雙孔插座、連接1條六孔電源延長線沿牆懸掛延 伸至電腦主機旁供電腦主機、螢幕、電熱水壺、USB電源延 長線、3孔電源延長線(桃紅色)使用……3孔電源延長線延低 處拉至床頭供電熱毯使用;睡前電腦是開著的,USB電源延 長線插著1支電子煙、藍芽耳機與手機在充電,1支電子菸放 在地上,電熱毯沒有在用」,火災調查人員採樣系爭房屋西 側中間低處附近,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源延長線B(花線) ,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與微觀特徵與 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綜合現場燃燒狀況、 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內容綜合分 析,研判起火原因以3孔插座電源延長線(花線)電氣因素 (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乙節,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 局113年9月26日中市消調字第1130060966號函及所附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41頁)。惟造成 短路之原因即有多端,可分為導線絕緣破損(起因可能為: 機器設備之震動摩擦、受外力作用損傷、鐵釘或固定釘之刺 穿、金屬與導線摩擦、老鼠啃咬、高熱或化學藥劑致絕緣劣 化、日曬雨淋致絕緣劣化)及電氣設備暴露之通電部與其他 導體之接觸(起因可能為:與老鼠、蟑螂、壁虎等小動物接 觸、與人體或金屬工具類之接觸)所致,尚非必然可歸則於 人為疏失所導致,且遍觀前揭鑑定書內容,亦無關於系爭火 災現場發現被告游雅媛有何不當使用延長線或電氣用品之情 形存在,自無法僅憑系爭房屋之3孔電源延長線因故發生短 路引起系爭火災,遽為認定被告游雅媛對該延長線有保管或 使用不當之過失(如超載使用電器用品、絕緣已呈明顯劣化 仍繼續使用等)存在。另被告陳永耀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其 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游雅媛,該3孔電源延長線即不在 被告陳永耀之管領範圍內,自難認被告陳永耀就系爭火災之 發生,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可歸責事由存在。  ⒊復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雖固明文。建築法係為 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 進市容觀瞻而制定。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 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所稱建築物設備, 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 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 民眾隱私權等設備。建築法第1條、第8條、第10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敷設於建築物內部而為建築物成分之電力設備 ,固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設備,惟外插於建築物所設置電 源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既屬建築完成後,用電 人於使用時得隨時插拔之設備,即非屬前開建築法為實施建 築管理所規範之建築物構造或設備。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 ,乃電源延長線(花線)電氣因素(短路)所造成,與系爭 房屋之構造及設備安全無關,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依建築 法第77條規定,善盡電氣設備、設施之維護保養,及遵守電 氣設備使用規範,因而肇致系爭火災之發生云云,亦非可採 。  ⒋基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就系爭火災有何可歸責事由存 在,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款但書,並援引 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748,169元,即 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8,169元,並 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火災之發生, 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有何可歸責事由,已如前述,則原 告支出修繕費用,即不能認為係被告所受之利益,故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8,169元,亦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2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但書、民法第185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748,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 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 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 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 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陳永耀於 同年11月20日始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號 受損項目及損害情形 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消防設備更新費用-因火災高溫而損害 74,550元 明昇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收據、請款單(本院卷第33至37頁) 2 管道間打牆及水管修繕費用-因火災燒毀公共水管 36,500元 估價單(本院卷第43至47頁) 3 消防器材、系爭房屋共用部分修繕費用-因火災高溫及黑煙燒損消防器材、指示燈具、電線線路、輕鋼架、水管及天花板燻黑髒污等 311,619元 大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收據、請款單(本院卷第49至51頁) 4 緊急照明電源供應器損壞更新費用-因火災高溫燒毀緊急照明電源供應器及設施 34,230元 台灣昭和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本院卷第55至57頁) 5 社區大樓外牆磁磚燒損、燻黑修繕費用-因火災高溫燒毀及污損外牆磁磚 194,250元(含稅) 尚邑外牆室內防水工程報價單(本院卷第63頁) 6 共用部分遮雨採光罩修繕費用 97,020元 (含稅) 群富金屬工程估價單(本院卷第63頁) 合計 748,169元

2024-11-28

TCDV-113-訴-2542-20241128-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廖敏熒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 上訴人 陽明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坤宏 訴訟代理人 陳繼普律師 陳唯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 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勝雄,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侯坤宏,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5、24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陽明花園大廈 (下稱系爭大樓)0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與被上訴人間就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等事項,有 概括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未妥善維護、修繕系爭大樓屋頂平 台(下稱系爭平台),致系爭房屋發生嚴重漏水。伊於民國 103年3月24日即通知被上訴人修繕,惟被上訴人遲至105年1 月28日始修繕完成,顯有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 之過失,應賠償伊該段時間共計22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 新臺幣(下同)2,419,51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追 加請求系爭房屋修繕費用299,027元本息部分,經本院105年 度上訴字第1521號(下稱上訴審)為上訴人該部分勝訴之判 決確定,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訴外人羅國榮於101年間 施作系爭平台防水工程過失所致,且上訴人提起請求修復漏 水訴訟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04年度士簡字第2 07號事件(下稱另案修復漏水事件),要求伊依其指定之方 式修復,則伊基於與全體區分所有人間無償委任關係,透過 訴訟確認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理,應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公寓條例)規定為全體區分所有人利益之意旨;況伊 於另案修復漏水事件判決確定後,即依該判決主文修復系爭 平台防水層,並無怠於修繕、違反注意義務情事。又上訴人 於101年7月間即搬離系爭房屋,並自承無出租計畫,自未受 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再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僅建議進行防 水效能檢測,未曾要求伊修繕漏水,復未配合伊釐清漏水事 實,縱其受有損害,亦與有過失;且另案修復漏水事件耗費 之時間非伊所得預見,則自103年3月24日起至114年11月27 日另案事件判決確定日之期間,非可歸責於伊,上訴人主張 之期間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19,51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147頁、並依判決文字調 整):  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訴外人羅國榮(即一鑫防水工程行)與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6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施作系爭平台防水工程,於101年9月完工 並經驗收。  ㈢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天花板仍有水 漬,存在漏水情形,建議進行屋頂防水效能檢測。被上訴人 於同年4月10日函覆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尚待查明,建議兩造 共同協商並查明原因。  ㈣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系爭 大樓屋頂漏水,經該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207號(即另案修 復漏水事件)簡易判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屋頂漏水原因 予以排除,並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所示修復 方法,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另駁回上訴人請求103年3月 以後所生損害之修復費用23萬6748元本息,此部分兩造均未 上訴,於104年11月27日確定。  ㈤上訴人執另案修復漏水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 院於104年12月10日核發限期強制履行命令;被上訴人於同 年12月20日委請訴外人中嘉工程有限公司依另案判決主文所 示方法修復系爭房屋屋頂之防水層,並於105年1月28日完工 。  ㈥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至105年1月28日未居住系爭房屋。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544條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系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2,419,516元,有無理 由?  ㈢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損害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 人抗辯應扣除另案訴訟進行之期間,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 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 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民法第528條 、第535條、第544條及公寓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 前段、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 委員會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 立之組織,是管理委員會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 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及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管 理,自係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此可知,管理委員會 對於受委任處理之事務,自應與處理自己之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自明。   2.查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向士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系 爭大樓屋頂漏水,經該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207號(即另案 修復漏水事件)簡易判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屋頂漏水原 因予以排除,並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所示修 復方法,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另駁回上訴人請求103年3 月以後所生損害之修復費用23萬6748元本息,此部分兩造均 未上訴,於104年11月27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 見原審士調卷第101-10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㈣),自堪認屬實,依此可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 被上訴人委由羅國榮施作屋頂防水工程,因施工有問題而導 致雨水滲漏至系爭房屋屋內等情為真。  3.上訴人主張於103年3月24日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屋 頂漏水,被上訴人卻無積極作為,怠於盡管理維護之責,迄 於105年1月28日將屋頂修繕完成,致使上訴人受有漏水期間 不能使用其房屋之損害,被上訴人未盡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 注意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就修繕所設公共基金之運用 ,亦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存有概括之委任關係,自有以訴訟 程序釐清漏水原因及指定修復方法之義務,自無怠於維護、 修繕之違反注意義務情事等語為辯。經查:  ⑴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發現系爭房屋仍有漏水情形,即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本人回到該屋,竟發現屋頂天花板仍 存水漬,顯示應仍存在漏水情況...因後續鑑定、修繕等工 作即將開始,為避免能存屋頂防水效能之爭議,建議於訴訟 中由法官指定或由雙方於訴訟外委請營建防水協會同步進行 防水效能檢測,以免日後再行滋生爭議」等語(見原審士調 卷第17-18頁),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告知系爭房屋屋頂仍 有漏水情形,並表示希望可協同進行防水效能檢測,以便後 續鑑定、修繕之意,而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僅回 函表示:「本件應由管委會與住戶就住戶所稱漏水問題共同 協商並查明原因」等語(見原審士調卷第19-20頁),迄上 訴人自行於103年5月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於103 年11月26日提起訴訟前,被上訴人均未進一步與上訴人協商 處理,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6頁),依此 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其通知其屋頂漏水後,被上訴人 均未有積極作為等情,尚非無據。  ⑵依上訴人自行於103年5月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 報告所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3年6月5日初勘、103年 6月10日複勘時,即發現屋頂地板防水層保護面材有嚴重裂 縫及破損、剝落情形,依肉眼即可見到屋頂防水層多處大片 破裂、甚至有長雜草之情形,此有鑑定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 足稽(見原審士調卷第26、51-55頁),則以系爭房屋之屋頂 ,係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該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本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而系爭房屋之 屋頂,於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漏水情形時,即可以肉眼觀察 到屋頂防水層確有多處破裂之情形,衡之常情,如自己之房 屋屋頂有肉眼可見之防水層破裂,豈有置之不理而未儘早找 人修繕之可能?然被上訴人於受上訴人告知後卻遲未置理, 亦未找人修繕,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善盡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注意之義務等語,即屬有據。  ⑶再依被上訴人前於101年4月6日與訴外人一鑫防水工程行簽訂 工程合約書所示(見原審士調卷第12-14頁),被上訴人與一 鑫防水工程行約定有5年保固期限,於保固期期限內,如未 完全修復漏水,則無條件再次施工,不另收費等情,則於上 訴人103年3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屋頂有漏水情形時 ,尚未逾被上訴人與一鑫防水工程行工程合約書之保固期間 ,被上訴人自可請一鑫防水工程行履行保固責任予以修繕至 不漏水之情形,且無須再行付費,以此方式處理並未使被上 訴人因此涉及公共基金運用,亦無庸慮及損及其他共有人有 關公共基金之使用權益,然被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不僅未 通知原施作之一鑫工程行履行保固責任予以修繕,亦未找其 他工程行前來查看或修繕,依此已難認被上訴人確已盡與處 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之責。  ⑷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有指定修繕方式,始未能進行修繕等 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房屋之屋頂,係屬系爭大樓 之共用部分,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負有修繕、管理、維護 之責,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得知系爭房屋之屋頂有防水 層破裂之情形,自可本於職權予以修繕,且該共用部分係在 屋頂,亦無須進入上訴人家中由上訴人協助之情形,縱上訴 人於訴訟中有指定修繕方式,亦僅為其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 之行使,非表示被上訴人不得本於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 而行使修繕之職權,況自上訴人於103年3月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時起迄於103年11月經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已超 過8個月之時間,均未見被上訴人予以積極修繕處理,則被 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有指定修繕方式,始未能進行修繕云云 ,尚屬無據。  ⑸據上,管理委員會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住戶規 約規定之事項及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管理,既 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故被上訴人就屬系爭大樓共有部 分屋頂之修繕、管理、維護,自應盡與處理自己之事務為同 一注意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通知屋內仍有漏水 ,且依肉眼即可見系爭房屋之屋頂確有防水層破裂之情形下 ,未依前與一鑫工程行之工程合約書要求一鑫工程行履行保 固之責予以維護修繕,亦未通知其他業者前往修繕,實屬未 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義務,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 務顯有過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103年3月24日起至105年1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共1,332,511元,為有理由:  1.按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包括積極損害 及消極損害兩部分。前者係指現存財產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 生,以致減少;後者即為預期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 生而受妨害(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於發生漏水前,屋內之臥室、客廳、小孩房 均有物品及裝潢,此有卷附鑑定報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 士調卷第74-75、80-82頁),自堪認系爭房屋於漏水前係作 為上訴人居住使用無誤。依證人陳紹魁於上訴審證稱:「10 3年6月5日第一次去現場,前幾天是晴天,當天中午雖然有 下雨下午兩點多抵達現場,我去現場房屋的牆壁、天花板都 有水漬,我有用手觸摸,沒有潮濕,現場也沒有看到水滴, 後來103年6月10日去複勘時,因為前幾天有下雨,我去時沒 有下雨,抵達現場後,天花板及地板有水珠正在滴到地板, 地板有幾灘水,牆壁很明顯的濕潤,這是在二樓臥室外的走 道。至於臥室本身則是牆壁有些濕潤,我記得沒有水滴滴下 來,天花板部分有水漬,但是否達到有水滴滴下來我現在不 記得了,應以當時鑑定報告記載内容為準,(經提示鑑定報 告後稱)臥室天花板沒有水珠。」、「以我個人來看,該房 屋要住的話很麻煩,因為我103年6月5、10日兩次去看時, 那段期間雨沒有下的很大,也不是每天下,但房子就會滴水 ,如果天氣不好,情形會更嚴重,如果是我要住,我會先做 處理,否則住下去會很痛苦。」、「我有上屋頂去看,屋頂 的防水做的很差,很明確可以知道是防水工程的失敗。(問 :方才稱系爭房屋不能居住是指一部還是全部?)是指二樓 臥室及一樓客廳,因為客廳是挑高的,系爭房屋是樓中樓, 一樓也有一間臥室,但是主要的生活區域應該是在一樓客廳 及二樓臥室,二樓有三間臥室,一樓有兩間臥室,當作書房 及遊戲室,主臥室及男孩、女孩房均在二樓。」等語(見上 訴審卷第92背面-93頁、94頁),故依證人陳紹魁之證述, 可知系爭房屋確因屋頂防水工程失敗,導致屋內於下雨天後 會有滴水及牆壁濕潤之情形,顯不適於居住使用,而因系爭 房屋為樓中樓,所以其影響之區域,為一樓客廳及二樓之臥 室,至於一樓之書房及遊戲室,則未受影響,此參酌臺灣營 建防水技術協會鑑定報告所附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士調卷 第74-75頁、第118-127頁),系爭房屋之水漬區域除一樓客 廳外,係集中在二樓臥室無誤,故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 之一樓客廳及二樓臥室部分因屋頂漏水無法使用為可採。至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受影響而全部都無法使用云云,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102年度訴字第633號損害賠償事件法 官於103年8月14日現場勘驗筆錄記載「現場天花板看有明顯 水漬的痕跡,但乾燥無水滴、無潮濕。」等語(見前審卷一 第75頁),顯見於法官現場勘驗時,現場僅有水漬而無水滴 、潮濕之情形,再參酌上訴人於上訴審書狀即表示「若非正 逢天候有雨,室內正在滲透水,實無法事後僅憑屋內水漬、 斑駁之痕跡,即輕易發現屋內有漏水之情況」等語(見上訴 審卷第45頁),顯見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於非雨天之時, 即非明顯可見,依此更難認除前開有漏水部分之一樓客廳及 二樓臥室外,其餘空間均無法使用,故一樓除客廳外之區域 ,尚難認確受有漏水之影響而無法使用,上訴人主張此部分 亦無法使用云云,尚無可據。因此,上訴人主張伊受有系爭 房屋一樓客廳部分及二樓臥室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應屬有 據,上訴人主張其餘部分亦無法使用收益云云,則屬無據。  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空置房屋,難認有何依已定之計劃而預 期獲有租金收益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房屋原為 上訴人居住使用,已認定如前,則依上訴人主張係因系爭房 屋漏水始搬離系爭房屋購置其他房屋居住等情觀之,上訴人 非無使用系爭房屋之計劃,實乃因漏水之故,始出資另尋住 處,尚難依此即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無可得預期獲有租金 收益之情,則系爭房屋之一樓客廳及二樓臥室,既確因漏水 而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因該 部分無法使用收益受有損失,可認受有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 失,即屬有據。    3.系爭房屋經送社團法人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之結果 ,認系爭房屋自103年3月24日至105年1月28日間於正常情形 下(非漏水)之總租金為2,220,852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存卷可參,堪認系爭房屋於103年3月24日至105年1月28 日間之總租金為2,220,852元。參酌系爭房屋建物登記所示 (見估價報告卷)7樓面積為117.51平方公尺、8樓面積為75 .94平方公尺、總面積為193.45平方公尺,依前所述,系爭 房屋因漏水受影響之區域為一樓客廳及二樓臥室,其占系爭 房屋全部之比例約為60%【計算式:117.51-75.94+75.94=11 7.51,117.51193.45=0.6】,則依此計算系爭房屋因漏水 受影響無法使用收益部分之租金損失應為1,332,511元(計 算式:2,220,852×0.6=1,332,511,元以下4捨5入)。  4.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 之義務,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被上訴人應依民法 第544條之規定,賠償上訴人因系爭房屋一樓客廳及二樓臥 室部分無法使用收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332,511元,即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請求之部分既有理由,則其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之部分,即無庸贅述。至上訴人依 民法第544條請求無理由之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且應扣除另案訴訟進行之期間,為無理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 4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起至103年11月26日另 案提起訴訟期間,並未要求修繕,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應予扣除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於103年3月 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告知系 爭房屋屋頂仍有漏水情形,並表示希望可協同進行防水效能 檢測,以便後續鑑定、修繕之意,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修繕云云,自屬無據,其依此抗 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3.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訴訟期間指定修復方法,自屬延誤修 繕時間,與有過失,103年11月26日至104年11月27日期間應 不可歸責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房屋屋頂之修繕 管理,本為被上訴人之職權,被上訴人本應盡與處理自己事 務同一注意之義務而為修繕管理,上訴人於訴訟期間主張修 復方法,本為其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尚難認系爭房 屋之屋頂於該段期間未予修繕係屬上訴人之過失所致,故被 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332,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25 日(於105年3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士調卷第136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又因本判決命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已不得上訴 三審而確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未逾150萬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 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1-26

TPHV-113-上更二-14-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9號 原 告 蔡和霖 訴訟代理人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宇成森之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昭程 被 告 銘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顏素真 訴訟代理人 黃泰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宇成森之邸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35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60元,由被告宇成森之邸管理委員會負擔新 臺幣374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宇成森之邸管理委員會以 新臺幣34,535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宇成森之邸管理委員會(下稱宇成森之邸管 委會)受區分所有權人之概括委任,負責社區設施及安全維 護等事項,並負有監督聘僱之保全公司落實執行責任;被告 銘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銘正保全公司)為被告宇 成森之邸管委會服勞務,且受其指揮監督執行社區安全維護 ,被告間具有僱傭關係。被告宇成森之邸管委會明知該大樓 斜坡坡度為1/7(即14.28%),大於規範坡度1/8(12.5%), 惟未在車道入口設置「減速慢行、嚴禁行走」及在地下室設 置「減速慢行,請開大燈」等警告標語,且怠於監督受僱人 被告銘正保全公司隨時注意住戶往來地下室之行車安全。原 告為宇成森之邸大樓社區住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9 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該大樓地下停車場車道時,該日 大雨致車道濕滑,因被告宇成森之邸管委會前開疏失,致原 告騎乘腳踏車滑倒,受有右側頭撕裂傷併腦震盪、右側眼窩 骨、眉骨、顴骨骨折、雙膝、右肩膀擦傷、眼球受傷等傷害 。原告不慎摔倒後,被告銘正保全公司當晚值班人員疏於執 行業務,未注意地下停車場車道監視畫面,未立即主動處理 ,直至3分鐘後,始有住戶車輛經過協助原告送醫。原告已 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4,535元、親屬看護費225,000 元,又因長期治療傷勢,忍受身體疼痛,生活自理不便,依 靠家人輔助生活,心理備受煎熬,苦痛不可言諭,造成原告 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 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 9,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宇成森之邸管委會:宇成森之邸大樓領有建築執照,坡 道符合建法規,本件事故發生當天下雨,地下停車場車道濕 滑,原告車速稍快,在過彎時摔倒;事後管理委員開會討論 ,為避免再次發生意外傷害,雖決議在車道口及地下室設置 警示標語,但被告宇成森之邸管委會就原告受傷並無故意或 過失侵權行為,惟同意給付原告醫費藥34,535元。 ㈡被告銘正保全公司:被告銘正保全公司與宇成森之邸管委會 間係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自行開 啓地下車道柵欄後通行,保全人員未在車道旁駐守,原告應 注意車道斜坡、濕滑狀況及車速;當時值班保全人員正在櫃 台處理住戶領取掛號信件,未即時看到原告摔倒,但保全人 員是否即時前去救助原告,與本件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 係不法。而不法之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 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 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 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 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 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 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 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 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 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 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 、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裁判意旨) 。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為宇成森之邸大樓社區之住戶,被告銘正保全公司受被 告宇成森之邸管委會委託從事宇成森之邸大樓社區之管理維 護工作,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 行經宇成森之邸大樓地下停車場車道時滑倒,造成身體受傷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宇成森之邸管委會 未在車道入口設置「減速慢行、嚴禁行走」,及在地下室設 置「減速慢行,請開大燈」等警告標語,且未監督受僱人即 被告銘正保全公司隨時監看注意住戶往來地下室之行車安全 ,致原告騎腳踏車行經地下室車道滑倒受傷,被告銘正保全 公司未即時發現處理等情,被告對於原告騎腳踏車行經地下 室車道滑倒受傷,被告銘正保全公司未即時發現處理之事實 ,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並以上情為辯,依 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亦即被告宇 成森之邸管委會有設置警告標語之作為義務,及被告銘正保 全公司值班人員未即時主動處理,與原告受傷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先負舉證之責 。  ㈢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宇成森之邸第一屆管理委員會1 12年四月第五次會議資料、宇成森之邸地下室B1事故報告為 證(補卷第28-33頁),惟查:  ⒈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 所設立之組織;有關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 項,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並由其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乃由區分所有權人選 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執行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是管理委員會或主 任委員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共用部分修繕、管 理、維護等庶務,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準此,被告宇 成森之邸管理委員會雖負有維護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 之職務,然被告宇成森之邸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未受報酬 為無償委任,依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其所負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而宇成森之邸大樓地下室車道斜 坡坡度為1/7(即14.28%)大於規範坡度1/8(12.5%),為兩 造所不爭執,宇成森之邸大樓既領有建築執照,足認地下室 車道斜坡坡度安全無虞,難認被告宇成森之邸管委會有何疏 未在車道入口設置「減速慢行、嚴禁行走」,在地下室設置 「減速慢行,請開大燈」警告標語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而原告行經該坡道時,因下雨濕滑,理應注意謹慎小心行車 ,然其疏未注意而自行摔倒,被告宇成森之邸管委會不應負 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責任。至被告宇成森之邸管委會在本件事 故發生後,由管理委員開會決議在車道口及地下室設置警示 標語,提醒住戶行經該處減速慢行,以免發生相同事故之作 為,不能憑此反推被告宇成森之邸管委會有疏未設置警告標 語以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宇成森之邸管 委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⒉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 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 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參照)。原告騎腳踏車行經 地下室車道,因下雨車道濕滑,不慎摔倒造成身體受傷,業 如前述,被告銘正保全公司在原告受傷後,雖未立時發現前 去協助原告,然依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不會發生原告不會受傷之結果,亦即被告銘正保全公 司於原告騎車摔倒受傷後未予立即處理,與原告騎車摔倒受 傷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銘正保 全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至被告銘正保全 公司在事故報告事件之經過欄載明值班人員未注意地下室車 道監視畫面,第一時間未主動處理作為,在檢討改善欄載明 懲處值班人員等情,係基於內部人員管理所為處置,尚不能 據以推認被告銘正保全公司應就原告之受傷結果負侵權行為 之責,從而,原告主張宇成森之邸管委會應負僱用人侵權行 為連帶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⒊被告宇成森之邸管委會雖不負侵權行為之責,已如上述,惟 其於本院審理表明同意給付原告醫藥費34,535元(本院卷第 30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其餘基於侵權行為請求 損害賠償,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宇成森之邸管理委員會給付原告34 ,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本院卷 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06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宇成森 之邸管委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被告宇成森之邸管委會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宇成森之邸管委 會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18

TNDV-113-訴-1399-20241018-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702號 原 告 美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毅華 訴訟代理人 林晨光 林志榮 被 告 邱冠橙 訴訟代理人 沈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398元,及其中新臺幣35,288元自民國 113年1月9日起,其中新臺幣44,11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22 (下稱系爭房屋),為美秀館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惟未依住戶規約給付112年4月至112年11月、112年12月至 113年9月之管理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288元、44,1 10元,共計79,398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 記第三類謄本、美秀館公寓大廈社區住戶規約為證,經核亦 屬相符。  ㈡被告抗辯社區後花園公共區域水溝而長期阻塞不通導致系爭 房屋漏水,經被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均未處理,伊 始拒絕繳納前開管理費用等情。惟此部分係原告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規定依其職責就共有及共用部分修繕義務是否已履 行之問題,與管理費係區分所有權人應盡之義務不同,尚不 得以上開事由拒絕繳納管理費,是其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被告雖主張112年5月份管理費已於112年9月20日繳納,並提 出永豐銀行繳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惟上開單據 存款人欄雖記載「112/5月」,應係依被告繳款時所陳記載 ,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則稱會和財務再核對等語,之後即傳真 相被告之全部繳款明細到院,確認係繳納被告於112年3月份 欠繳之管理費等情,且被告亦未能提供112年4月份之繳款明 細供本院參酌,故其主張已繳納管理費至112年5月份等情, 尚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398元,及其中35,288元自聲請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其中44,110元 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14

NHEV-113-湖小-702-20241014-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36號 原 告 謝榮吉 被 告 富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風彬 訴訟代理人 王永騰 被 告 聯旺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荃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16時20分許,搭乘被告 富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富民管委會)管理之社區大樓 電梯,欲由1樓返回住處,詎該電梯上升至9樓後即故障,電 梯門無法開啟,當下按下電梯內通話鍵,管理室卻無人應答 ,經撥打電話至消防隊求救、至警察局報案及被告聯旺機電 有限公司(下稱聯旺公司)求救,許久後始由消防隊解救脫困 。因電梯上衝下墜傷亡時有所聞,原告當下驚慌恐懼,對精 神造成相當程度之痛苦,且前曾患幽閉恐懼症,更因電梯故 障而罹患焦慮症,影響餘生。而富民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規定,有就共用部分修繕、 管理之責任,聯旺公司維修保養電梯不確實,自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先位聲 明:(一)被告聯旺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 富民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方面:   (一)被告聯旺公司以:原告於113年5月4日搭乘富民管委會管 領電梯時固發生電梯運轉短路情事,然當日聯旺公司技師 到場時,電梯已正常運行並可供搭乘,無任何障礙,經技 師調閱電梯控制故障紀錄,顯示代碼為「EX116:電梯行 駛中乘場門回路OFF」,表示電梯控制系統偵測發現回路 異常而自動啟動緊急停止運轉之安全機制,經電腦排除異 常後,電梯即運轉至最近樓層而開啟車廂門,可見電梯並 無存有任何故障。再被告間定有電梯維護契約,約定每月 2次保養,保養頻率高於一般,且案發電梯於保養其間, 各機組件並無異常及故障情事,更未曾有電梯故障而緊急 叫修紀錄,原告主張電梯存有故障零件,保養時未測試或 更換,與事實不符。另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113年5月5日開立,本件事件則發生在同年月4日 ,若原告確因本事件焦慮,應當於當下就醫,可見該診斷 證明書內容與本事件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富民管委會以:我們都有按照時程保養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受困電梯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113年8月15日高市警勤字第11335227000號函暨所附 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8月16日高市消防指 字第11334597100號函暨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1頁),復經本院 勘驗富民管委會提供之電梯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 卷第14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其因 受困於電梯,致罹患焦慮症,固據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113年5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 然由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4年5月14日開立之診 斷書以觀(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本罹有懼曠症,伴隨症 狀為因處於特定情境(如密閉空間、人多悶熱處),出現坐 立難安、焦躁等症狀。可見原告本罹有幽閉恐懼症,且因 該病症伴有焦慮恐慌情緒,此並觀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立聯 合醫院113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5頁)可明 。從而,原告主張其因受困電梯,致罹患焦慮症,依原告 舊有疾病以觀,已難認原告所罹焦慮症,與其受困電梯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不能逕認原告因受困電梯而受有 損害(即罹患焦慮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不能證明其 因受困電梯,始罹患焦慮症而受有健康之損害,其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先位 被告聯旺公司、備位被告富民管委會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其 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0-09

CDEV-113-橋小-836-20241009-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77號 原 告 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政彬 訴訟代理人 張建舜 被 告 江瑞菁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民生郵局73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6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559元(本院卷第11頁)。嗣於 民國113年2月27日具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0,971元(本 院卷第101頁、第239頁),再於113年5月20日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265元(本院卷第240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林劭庭( 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方政彬,業經原告 陳明在卷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 、本院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宜蘭縣羅東鎮公所112年 1月19日函文、113年1月15日函文(本院卷第291頁、第292- 1至292-13頁、第353至355頁)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之1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晏京龍門大廈(下 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該 社區之規約,每月管理費為每坪50元,而系爭房屋坪數39.0 2平方公尺,每月管理費為1,951元,每3個月為1季繳納5,85 3元。詎被告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3月止,共欠繳5季管理費 ,合計2萬9,265元,經原告於113年5月22日以宜蘭渭水路存 證號碼5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討,迄未繳納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265元。 五、被告則以:原告並非合法成立之管委會,且從未維護系爭房 屋所在之C棟共同管線,並定期清淤,致系爭房屋於110年7 月間發生廚房油臭水溢流至屋內,持續1年之久,且不定時 淹水,原告既無作為也無關心,共同管線淤堵至今3年多, 仍未徹底解決,被告每天日夜飽受煎熬,睡不安穩、工作不 安心,生活壓力巨大,身心健康受損,遂提出折讓1年管理 費,或未來2季及爾後管理費免繳直到共同管線淤堵問題排 除之方案,業經原告於111年7月間默示同意被告暫緩繳交未 發生之管理費,被告並無欠費之情事,亦無積欠管理費之意 圖。另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權起訴被告請求 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 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8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 抗辯原告並非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等語,惟依卷內原告公 寓大廈組織報備證明、宜蘭縣羅東鎮公所112年1月19日函文 、113年1月15日函文(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353至355頁) ,堪信原告確為系爭社區合法管理組織,被告空言辯稱原告 非合法成立,難認可採。且本件係由原告請求住戶即被告給 付管理費,核屬前揭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之事項,是原告具 有本件之訴訟實施權,得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而提起本訴, 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權起訴被告請 求管理費等語,亦無足採。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屋係以季繳方式,每季3個月繳納5,853元乙 節,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堪信系爭房屋 之管理費收取標準,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 約約定為每季3個月繳納5,853元。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1 2年1月至113年3月,共5季管理費,合計2萬9,265元,經原 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繳納後仍未給付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社區113年度管理費明細表 、應收帳款(未繳名單)、系爭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本院卷 第255至261頁、第283至285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揭證 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萬9,265元,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7月間已默示同意被告暫緩繳交未發 生之管理費,被告並無欠費之情事等語,惟系爭社區於111 年12月16日召開111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提案討論 C棟3樓淹水受災住戶要求返還1年份管理費乙案,業經出席 區分所有權人表決同意票為0而決議不通過,仍請C2之3住戶 依規定繳納1年份管理費等情,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2號卷第22頁)在 卷為憑,顯見並無被告抗辯原告默示同意被告暫緩繳交未發 生管理費之情事,且管理費並非管理委員會成員執行公寓大 廈共有或約定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職務之對價,區分 所有權人自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未設置公共設施、或管理、維 護不善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實質上 如何管理、維護共有、共用設施、如何分配使用管理費或公 共基金,是否管理、分配不當,僅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程式自行參與、監督、改善,尚不 能因此而拒絕繳納管理費。是被告所辯各節均非法律上可拒 絕給付管理費之正當事由,故被告仍應如數給付。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07

LTEV-113-羅小-77-2024100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