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陳建維
被 告 ANA ROSANA BONG(中文姓名:黃水璇,印尼籍)
送達代收人 呂冠臻
選任辯護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
第29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維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向本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
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令被
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114年1月2
1日起至114年2月20日止之特定期間,解除其出境、出海之
限制。嗣聲請人於113年12月18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被告亦
已於114年2月20日遵期返臺,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
目的既係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則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
責任之事由發生,法院自應將保證金發還,是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第2、3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
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
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
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規定:「以現金繳納保證
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
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依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刑事保
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
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
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
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
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
,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準此,刑事被告
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
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
發還。
三、查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9月16日以
110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被告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11年12月14日起對被告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審
理中。又被告以春節返鄉與親人團聚為由,向本院聲請單次
解除限制出境,經本院斟酌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之時間,本案尚需一定期日方能終結審理、被告身分地位
、資力、本次出境目的等情事,認為有理由,並裁准被告提
出5萬元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14年1月21日起至114年2月20
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即自114年2月21日起仍恢復為限制
出境、出海),而聲請人於113年12月18日出具現金5萬元繳
納保證金,被告亦於114年1月22日出境後,已於114年2月20
日遵期返臺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2號裁定、刑事
保證金繳納收據(113年度刑保字第41號)、被告護照入境
戳章在卷可考,是以本院前述命被告出具保證金5萬元之原
因已失所附麗,聲請人就此部分之具保責任既已免除,且所
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沒入,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㈠ 黃水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㈡ 黃水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㈢ 黃水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五 黃水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1.2 黃水璇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PHM-112-上訴-292-202503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