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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芳 住○○市○○區○○街000○0號00樓(送 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78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玉芳犯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日。   事 實 一、周玉芳(綽號妞妞)與邱志興(綽號阿興)於民國110年初 共同擔任會首,分別邀集會員參與渠等所召集「會期自110 年2月8日起至111年6月6日止,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300 0元,內標制,會單列載編號1至70號共70會;每周一於高雄 市○鎮區○○街000號之1開標1次,若無人標會以抽籤為主(抽 籤地點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統一超商賢明門市)」之互助 會(簡稱:第一個互助會、A互助會,詳如附件一互助會單 所示)。然該會單編號15周姐、16呈駿、17阿霞、18阿妹、 19秀琴、31靜怡(共6會),實際上係周玉芳隱瞞邱志興及 其他會員,而擅自虛列之會員。嗣A互助會起會後至111年3 月底周玉芳因周轉不靈而止會前,周玉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財取故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110年5月17日第15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15會員周姐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 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周姐為虛列會員,而陷於錯誤,交 付會款共10萬5千元予周玉芳(詳附表四之㈠)。 ㈡、110年5月24日第16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16會員呈駿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 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呈駿為虛列會員,而陷於錯誤,交 付會款共10萬予周玉芳(詳附表四之㈡)。 ㈢、110年5月31日第17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17會員阿霞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 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阿霞為虛列會員,而陷於錯誤,交 付會款共10萬元予周玉芳(詳附表四之㈢)。 ㈣、110年6月7日第18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稱 :本次係由編號18會員阿珠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致 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阿珠為虛列會員,而陷於錯誤,交付 會款共10萬5千元予周玉芳(詳附表四之㈣)。 ㈤、110年6月14日第19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19會員秀琴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 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秀琴為虛列會員,而陷於錯誤,交 付會款共10萬5千元予周玉芳(詳附表四之㈤)。 ㈥、110年9月6日第31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稱 :本次係由編號31會員靜怡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致 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靜怡為虛列會員,而陷於錯誤,交付 會款共8萬5千8百元予周玉芳(詳附表四之㈥)。 ㈦、110年10月11日第36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7會員阿梅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   。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本次係周玉芳冒用真實會員阿梅 之名義得標,而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共7萬3千5百元予周玉 芳(詳附表四之㈦)。 ㈧、110年11月8日第40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9會員阿賢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 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本次係周玉芳冒用真實會員阿賢之 名義得標,而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共6萬7千2百元予周玉芳 (詳附表四之㈧)。 ㈨、110年11月15日第41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13會員范氏菊得標等語,並向各該會收取 活會會款。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本次係周玉芳冒用真實 會員范氏菊之名義得標,而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共6萬7千2 百元予周玉芳(詳附表四之㈨)。 ㈩、110年11月29日第43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5會員黃飛龍得標等語,並向各該會收取 活會會款。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本次係周玉芳冒用真實 會員黃飛龍之名義得標,而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共6萬8千2 百元予周玉芳(詳附表四之㈩)。 、110年12月13日第45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3會員黃朝顯得標等語,並向各該會收取 活會會款。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本次係周玉芳冒用真實 會員黃朝顯之名義得標,而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共6萬6千元 予周玉芳(詳附表四之)。 、110年12月20日第46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6會員黃飛龍得標等語,並向各該會收取 活會會款。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本次係周玉芳冒用真實 會員黃飛龍之名義得標,而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共6萬6千元 予周玉芳(詳附表四之)。 二、周玉芳(綽號妞妞)與邱志興(綽號阿興)於110年5月間共 同擔任會首,分別邀集會員參與渠等所召集「會期自110年5 月12日起至111年5月11日止,每期會款3000元,內標制,會 單列載編號1至53號共53會;每周三實際於前揭統一超商明 賢店開標1次,若無人標會以抽籤為主」之互助會(簡稱: 第二個互助會、B互助會,詳如附件二互助會單所示),然 該會單編號17阿霞、18文欽、19靜怡、20小羽(共4會), 實際上係周玉芳隱瞞邱志興及其他會員,而擅自虛列之會員   。嗣B互助會起會後至111年3月底周玉芳因周轉不靈而止會 前,周玉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財取故意,先 後為下列行為: ㈠、110年9月1日第17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稱 :本次係由編號17會員阿霞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致 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阿霞為虛列會員,而陷於錯誤,交付 會款共6萬9千3百元予周玉芳(詳附表五之㈠)。 ㈡、110年9月8日第18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稱 :本次係由編號18會員文欽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致 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文欽為虛列會員,而陷於錯誤,交付 會款共6萬6千元予周玉芳(詳附表五之㈡)。 ㈢、110年9月15日第19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19會員靜怡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 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靜怡為虛列會員,而陷於錯誤,交 付會款共6萬6千元予周玉芳(詳附表五之㈢)。 ㈣、110年9月22日第20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20會員小羽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 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小羽為虛列會員,而陷於錯誤,交 付會款共6萬6千元予周玉芳(詳附表五之㈣)。   ㈤、110年12月15日第32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向其他活會員佯稱 :本次係由編號32會員咖啡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致 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本次係周玉芳冒用真實會員咖啡之名 義得標,而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共4萬8千4百元予周玉芳( 詳附表五之㈤)。 ㈥、110年12月22日第33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33會員咖啡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   。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本次係周玉芳冒用真實會員咖啡 之名義得標,而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共4萬4千元予周玉芳(   詳附表五之㈥)。   三、周玉芳(綽號妞妞)與邱志興(綽號阿興)於110年10月間 共同擔任會首,分別邀集會員參與渠等所召集「會期自110 年10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每期會款3000元,內標 制,會單列載編號1至55號共55會;每周一實際於前揭統一 超商明賢店開標1次,若無人標會以抽籤為主」之互助會(   簡稱:第三個互助會、C互助會,詳如附件三互助會單所示   )。然該會單編號6阿霞、7文欽、8秀琴、13小羽、28周姐 (共5會),實際上係周玉芳隱瞞邱志興及其他會員,而擅 自虛列之會員。嗣C互助會起會後至111年4月周玉芳因周轉 不靈而止會前,周玉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財 取故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110年10月11日第1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28會員周姐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 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周姐為虛列會員,而陷於錯誤,交 付會款共11萬元予周玉芳(詳附表六之㈠)。 ㈡、110年11月15日第6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6會員阿霞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 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阿霞為虛列會員,而陷於錯誤,交 付會款共10萬1千2百元予周玉芳(詳附表六之㈡)。 ㈢、110年11月22日第7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7會員文欽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 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文欽為虛列會員,而陷於錯誤,交 付會款共10萬1千2百元予周玉芳(詳附表六之㈢)。 ㈣、110年11月29日第8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8會員秀琴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 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秀琴為虛列會員,而陷於錯誤,交 付會款共10萬1千2百元予周玉芳(詳附表六之㈣)。   ㈤、111年1月3日第13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稱 :本次係由編號13會員小羽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致 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小羽為虛列會員,而陷於錯誤,交付 會款共9萬2千4百元予周玉芳(詳附表六之㈤)。 ㈥、111年1月24日第16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向其他活會員佯稱   :本次係由編號16會員饅頭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致 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本次係周玉芳冒用真實會員饅頭之名 義得標,而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共8萬8千元予周玉芳(詳附 表六之㈥)。 ㈦、111年4月4日第26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稱 :本次係由編號26會員詹姐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   。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本次係周玉芳冒用真實會員詹姐 之名義得標,而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共6萬5千1百元予周玉 芳(詳附表六之㈦)。 四、案經陳美子、陳姪宏、黃俊育、邱昱甦、謝國隆、黃淑菁、 黃朝顯委由邱志興及邱志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簡稱:鳳山分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就事實欄所示第一個至第三個互助 會虛列會員及冒標部分起訴。暨經吳奇文訴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就事實欄所示第三個互助會虛列會員及冒標部 分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周玉芳 ,就證人邱志興、黃朝顯、黃廉荃、吳奇文於警偵訊時未具 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311頁)。審理時又 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 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 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 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邱志 興、黃朝顯、黃廉荃、吳奇文證述在卷,並有合會名冊影本 、水晶鑽大樓委託寄放現金紀錄簿翻拍照片可佐。又本案三 個互助會均為內標制,被告與邱志興均為會首,渠等分別招 集會員參與互助會。會首可向得標人收取服務費,但會首必 須以會員身分參加互助會才能投標,因此各互助會之第一標 並非由會首得標。及被告之綽號雖為妞妞,但各互助會單上 之妞妞並不是被告。暨三個互助會同時截止,大約是111年4 月左右止會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本院113年9月25日 審理筆錄)。被告並略稱我未將「以虛列會員參與互助會」 及「以虛列會員名義標會而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之實情, 告知其他真正會員。因為同一個會員有二會以上者,須過半 才可標會,得標會員不能接續得標,因此我才虛列多位會員 參與互助會等語(詳院二卷413至414頁),足見被告為了收 取會款,而刻意藉前揭違反互助會約定之方式得標,及對會 員隱瞞實情俾便其向活會會員收取會錢。至於被告雖略稱: 會單上也有多人以綽號參加互助會等語(院二卷416頁   ),然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他字卷34、35頁),又以上開欺 瞞其他會員方式得標及收取活會會錢,與未隱瞞身分而單純 以綽號參與互助會之情形明顯不同,被告前揭欺瞞行為應屬 施用詐術之行為,並益證其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綜 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次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一之㈠至、二之㈠至㈥、三之㈠至㈦所示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犯行,均 係以一詐欺行為向數個活會會員收取款項,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此部分均論以1罪。又被告各次冒標及虛列會員得標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量刑及定刑 時應輕於僅因會單未詳會員年籍就否認犯罪之情形。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身體健康情形(涉個 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前案紀錄表),暨各次詐欺 犯行之活會人數與金額,被告所提匯款紀錄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前段、第38條 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 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㈡、爰因各互助會單未詳載會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告訴人邱志興 亦未能明確敘明及計算「各次犯行所詐得之活會會款及實際 尚未返還之金額」,更指稱被告另積欠其借款債務(他字卷 15至16頁)。致告訴人雖於偵審時所提還款紀錄(他字卷39 至57、院二卷3至343頁),但實難憑藉上開紀錄釐清及特定 「本案各次犯行詐得之活會會款金額」及「尚未返還之確切 金額」。為此,本案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而僅得以估 算方式認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㈢、酌以被告以虛列會員或冒標方式向活會會員收款後,設若之   後各次開標時之真正得標者,若未收到「虛列或被冒標之會   員應繳之金額(死會金額)」,衡諸常情,各該真正得標者   即會質疑被告,進而知悉被告以虛列會員及冒標方式得標之   不法行為。因此被告雖以虛列會員或冒標方式得標,但以後   至止會以前各次開標,於會員正常得標時,該虛列或冒標會   員所應邀之死會款,確有可能係由被告籌出繳納。兼衡,A   、B互助會於113年3月底、C互助會於111年4月4日以後,   就未開標。因此依最有利被告之原則,推定「各次犯行以   後至111年3月31日前,被告有籌繳虛列或冒標會員應邀之死   會款,交予正常得標會員」,暨據以估算被告各次犯行尚未   返還之犯罪所得,應分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所示沒收金額(   計算式,詳附表七至九)。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附表一至三)。倘檢察官日後對 被   告執行附表一至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時,被告自得檢附   已返還不法所得與被害人之單據或證據,供檢察官檢視,予   以扣除被告不法所得之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旨略以:㈠、被告前揭各次以虛列會員名義得標及冒用 真正會員名義得標時,有以各該得標會員名義偽造標單,而 認為被告前揭各次犯行,均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㈡、被告於各次以虛列會 員名義得標及冒用真正會員名義得標時,向已得標之死會會 員收取之會款(各次收取之死會金額,詳起訴書附表1至3備 註欄之「詐騙金額計算式」),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等語。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   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㈡、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 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須另 繳納會息)。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 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   ,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予冒標之人,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9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犯行,係以告訴人證述 及互助會單為據。 四、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偽造標單之犯行,   辯稱:我以虛列會員得標及冒用真正會員之名義得標時,我   都沒有寫標單等語。 五、經查: ㈠、事實欄所示,被告各次以虛列會員得標或冒標之詐欺犯行, 均未扣得偽造之標單。酌以證人邱志興證稱:「(如何寫標 單?)沒有寫標單,只是在line上寫誰得標」等語(他字卷15 頁),及證人黃廉荃證稱:「(上開合會於何時地、如何標 會?有無寫標單?)沒寫標單,我不在場」等語(他字卷36 頁),即渠等均證稱投標時並未書寫標單。兼衡本案之互助 會單並未約定須以書寫標單之方式投標(他字卷21至25頁)   ,衡情會員確有可能以言詞陳述標金之方式投標。況且,本 案各次犯行之投標日,若無其他會員到場投標,被告並無書 寫標單之必要。為此,依現有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於為本案 各次詐欺取財行為時有何偽造標單之行為。 ㈡、經比對起訴書之附表1至3「詐騙金額欄」所載金額,與各該 附表「備註欄」之「詐騙金額計算式」所列之計算項目與金 額 ,應認起訴意旨係認為「被告以虛名會員或冒標時,所 收取之死會會錢」,亦為各次犯行之詐欺取財金額。然已得 標之死會會員繳交之全額會款,與虛列會員得標或冒標之詐 欺犯行無涉,向死會會員收取全額會款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   ,業如前述。因此「起訴書之附表1至3詐騙金額欄,所載各 次犯行之詐欺金額」超過「前揭事實欄,所載各次犯行之詐 欺金額」的部分,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 六、稽諸上開說明,依現有事證及罪疑唯輕原則,難認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偽造標單部分,已達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且已得   標會員,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而繳付死會款項,本應就上開   部分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之   詐欺取財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主文 備註 ㈠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一之㈠詐得10萬5千元。 ❷虛列周姐,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㈡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❶事實欄一之㈡詐得10萬元。 ❷虛列呈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㈢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❶事實欄一之㈢詐得10萬元 ❷虛列阿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㈣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一之㈣詐得10萬5千元 ❷虛列阿妹,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㈤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一之㈤詐得10萬5千元 ❷虛列秀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㈥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一之㈥詐得  8萬5800元 ❷虛列靜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㈦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一之㈦詐得7萬3500元 ❷冒標阿梅俞書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㈧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一之㈧詐得6萬7200元 ❷冒標阿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㈨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一之㈨詐得6萬7200元 ❷冒標范氏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㈩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一之㈩詐得6萬8200元 ❷冒標黃飛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一之詐得6萬6千元 ❷冒標黃朝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一之詐得6萬6千元 ❷冒標黃飛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 主文 備註 ㈠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❶事實欄二之㈠詐得6萬9300元 ❷虛列阿霞,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㈡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❶事實欄二之㈡詐得6萬6千元 ❷虛列文欽,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㈢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❶事實欄二之㈢詐得6萬6千元 ❷虛列靜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㈣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❶事實欄二之㈣詐得6萬6千元 ❷虛列小羽,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㈤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二之㈤詐得4萬8400元 ❷冒標咖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㈥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二之㈥詐得4萬4千元 ❷冒標咖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附表三: 主文 備註 ㈠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三之㈠詐得11萬元 ❷虛列周姐,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 ㈡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三之㈡詐得10萬1200元 ❷虛列阿霞,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㈢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三之㈢詐得10萬1200元 ❷虛列文欽,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㈣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三之㈣詐得10萬1200元 ❷虛列秀琴,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㈤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三之㈤詐得9萬2400元 ❷虛列小羽,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 ㈥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三之㈥詐得8萬8千元 ❷冒標饅頭,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 ㈦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三之㈦詐得6萬5100元 ❷冒標詹姐,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 附表四(第一會A互助會):詐欺金額 起訴書 附表一 說明 ㈠ 編號15 虛列 周姐 ❶110年5月17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15次開標,標息900元 ❸本次投標前已有14人得標(死會)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50會(64減14,即活會總會數減死會會數),每人收取2100元 ❺詐欺金額:50乘2100,等於105000元 ㈡ 編號16 虛列 呈駿 ❶110年5月24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16次開標,標息1000元 ❸本次投標前仍為14人得標(死會)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50會(64減14),每人收取2000元 ❺詐欺金額:50乘2000,等於100000元   ㈢ 編號17 虛列 阿霞 ❶110年5月31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17次開標,標息1000元 ❸本次投標前仍為14人得標(死會)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50會(64減14),每人收取2000元 ❺詐欺金額:50乘2000,等於100000元  ㈣ 編號18 虛列 阿妹 ❶110年6月7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18次開標,標息900元 ❸本次之前仍為14人得標(死會)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為50會(64減14),每人收取2100元 ❺詐欺金額:50乘2100,等於105000元   ㈤ 編號19 虛列 秀琴 ❶110年6月14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19次開標,標息900元 ❸本次投標前仍為14人得標(死會)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為50會(64減14),每人收取2100元 ❺詐欺金額:50乘2100,等於105000元  ㈥ 編號31 虛列 靜怡 ❶110年9月6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31次開標,標息800元 ❸本次投標前已有25人得標死會,即: ①、第20至30次正常開標無冒標虛列,所以多11次死會 ②、14加11等於25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為39會(64減25),每人收取2200元 ❺詐欺金額:39乘2200,等於85800元  ㈦ 編號7 冒標 阿梅(俞書梅) ❶110年10月11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36次開標,標息900元 ❸本次投標前已有29人得標死會,即: ①、第32至35次正常開標無冒標虛列,所以多4次死會 ②、25加4等於29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為35會(64減29),每人收取2100元 ❺詐欺金額:35乘2100,等於73500元  ㈧ 編號9 冒標 阿賢 ❶110年11月8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40次開標,標息900元 ❸本次投標前已有32人得標死會,即: ①、第37至39次正常開標無冒標虛列,所以多3次死會 ②、29加3等於32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為32會(64減32),每人收取2100元 ❺詐欺金額:32乘2100,等於67200元       ㈨ 編號13 冒標 范氏菊 ❶110年11月15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41次開標,標息900元 ❸本次投標前仍為32人得標死會,即: ①、接在40次開標後進行,未增多死會 ②、32加0等於32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為32會(64減32),每人收取2100元 ❺詐欺金額:32乘2100,等於67200元  ㈩ 編號5 冒標 黃飛龍 ❶110年11月29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43次開標,標息800元 ❸本次投標前為33人得標死會,即: ①、第42次正常開標無冒標虛列,所以多1次死會 ②、32加1等於33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為31會(64減33),每人收取2200元 ❺詐欺金額:31乘2200,等於68200元    編號3 冒標 黃朝顯 ❶110年12月13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45次開標,標息800元 ❸本次投標前已有34人得標死會,即: ①、第44次正常開標無冒標虛列,所以多1次死會 ②、33加1等於34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30會(64減34),每人收取2200元 ❺詐欺金額:30乘2200,等於66000元  編號6 冒標 黃飛龍 ❶110年12月20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46次開標,標息800元 ❸本次投標前仍為34人得標死會,即: ①、第45次開標後,未增冒標虛列,所以多0次死會 ②、34加0等於34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30會(64減34),每人收2200元 ❺詐欺金額:30乘2200,等於66000元   附表五(第二會B互助會):詐欺金額 起訴書 附表二 說明 ㈠ 編號17 虛列 阿霞 ❶110年9月1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17次開標,標息900元 ❸本次投標前已有16人得標(死會)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33會(49減16,即活會總會數減死會會數),每人收取2100元 ❺詐欺金額:33乘2100,等於69300元 ㈡ 編號18 虛列 文欽 ❶110年9月8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18次開標,標息1000元 ❸本次投標前仍為16人得標(死會)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仍為33會,每人收取2000元 ❺詐欺金額:33乘2000,等於66000元   ㈢ 編號19 虛列 靜怡 ❶110年9月15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19次開標,標息1000元 ❸本次投標前仍為16人得標(死會)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仍為33會,每人收取2000元 ❺詐欺金額:33乘2000,等於66000元  ㈣ 編號20 虛列 小羽 ❶110年9月22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20次開標,標息1000元 ❸本次投標前仍為16人得標(死會)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仍為33會,每人收取2000元 ❺詐欺金額:33乘2000,等於66000元  ㈤ 編號32 冒標 咖啡 ❶110年12月15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32次開標,標息800元 ❸本次投標前已有27人得標死會,即: ①、第21至31次正常開標無冒標虛列,所以多11次死會 ②、16加11等於27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22會(49減27),每人收取2200元 ❺詐欺金額:22乘2200,等於48400元  ㈥ 編號33 冒標 咖啡 ❶110年12月22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33次開標,標息1000元 ❸本次投標前仍為27人得標死會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22會(49減27),每人收取2000元 ❺詐欺金額:22乘2000,等於44000元 附表六(第三會C互助會):詐欺金額 起訴書 附表三 說明 ㈠ 編號28 虛列 周姐 ❶110年10月11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1次開標,標息800元 ❸本次投標前已有0人得標(死會)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50會(活會總數),每人收取2200元 ❺詐欺金額:50乘2200,等於110000元 ㈡ 編號6 虛列 阿霞 ❶110年11月15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6次開標,標息800元 ❸本次投標前已有4人得標(死會),即: ①、第2至5次正常開標無冒標虛列,所以4人死會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46會(50減4),每人收取2200元 ❺詐欺金額:46乘2200,等於101200元   ㈢ 編號7 虛列 文欽 ❶110年11月22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7次開標,標息800元 ❸本次投標標前仍為4人得標(死會)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仍46會,每人收取2200元 ❺詐欺金額:46乘2200,等於101200元  ㈣ 編號8 虛列 秀琴 ❶110年11月29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8次開標,標息800元 ❸本次投標前仍為4人得標(死會)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仍為46會,每人收取2200元 ❺詐欺金額:46乘2200,等於101200元   ㈤ 編號13 虛列 小羽 ❶111年1月3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13次開標,標息800元 ❸本次投標前已有8人得標死會,即: ①、第9至12次正常開標無冒標虛列,所以多4次死會 ②、4加4等於8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42會(50減8),每人收取2200元 ❺詐欺金額:42乘2200,等於92400元  ㈥ 編號16 冒標 饅頭 ❶111年1月24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16次開標,標息800元 ❸本次投標前已有10人得標死會,即: ①、第14至15次正常開標無冒標虛列,所以多2次死會 ②、2加8等於10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40會(50減10),每人收取2200元 ❺詐欺金額:40乘2200,等於88000元 ㈦ 編號26 冒標 詹姐 ❶111年4月4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26次開標,標息900元 ❸本次投標前已有19人得標死會,即: ①、第17至25次正常開標無冒標虛列,所以多9次死會 ②、9加10等於19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31會(50減19),每人收取2100元 ❺詐欺金額:31乘2100,等於65100元  附表七(第一會A互助會):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起訴書 附表一 說明 ㈠ 編號15 虛列 周姐 ❶本次詐欺金額105000元(詳如附表四㈠) ❷本次虛列後至111年3月28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34會(即第20至30、32至35、37至39、42、44、47至60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102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3千元(105000減102000)  ㈡ 編號16 虛列 呈駿 ❶本次詐欺金額100000元(詳如附表四㈡) ❷本次虛列後至111年3月28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34會(即第20至30、32至35、37至39、42、44、47至60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102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0元  ㈢ 編號17 虛列 阿霞 ❶本次詐欺金額100000元(詳如附表四㈢) ❷本次虛列後至111年3月28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34會(即第20至30、32至35、37至39、42、44、47至60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102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0元 ㈣ 編號18 虛列 阿妹 ❶本次詐欺金額105000元(詳如附表四㈣) ❷本次虛列後至111年3月28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34會(即第20至30、32至35、37至39、42、44、47至60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102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3000元(105000減102000) ㈤ 編號19 虛列 秀琴 ❶本次詐欺金額105000元(詳如附表四㈤) ❷本次虛列後至111年3月28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34會(即第20至30、32至35、37至39、42、44、47至60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102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3000元(105000減102000) ㈥ 編號31 虛列 靜怡 ❶本次詐欺金額85800元(詳如附表四㈥) ❷本次虛列後至111年3月28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23會(即第32至35、37至39、42、44、47至60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69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16800元(85800減69000)  ㈦ 編號7 冒標 阿梅(俞書梅) ❶本次詐欺金額73500元(詳如附表四㈦) ❷本次冒標後至111年3月28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19會(即第37至39、42、44、47至60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57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16500元(73500減57000) ㈧ 編號9 冒標 阿賢 ❶本次詐欺金額67200元(詳如附表四㈧) ❷本次冒標後至111年3月28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16會(即第42、44、47至60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48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19200元(67200減48000) ㈨ 編號13 冒標 范氏菊 ❶本次詐欺金額67200元(詳如附表四㈦㈨ ❷本次冒標後至111年3月28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16會(即第42、44、47至60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48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19200元(67200減48000) ㈩ 編號5 冒標 黃飛龍 ❶本次詐欺金額68200元(詳如附表四㈩) ❷本次冒標後至111年3月28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15會(即第44、47至60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45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23200元(68200減45000)   編號3 冒標 黃朝顯 ❶本次詐欺金額66000元(詳如附表四) ❷本次冒標後至111年3月28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14會(即第47至60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42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24000元(66000減42000)  編號6 冒標 黃飛龍 ❶本次詐欺金額66000元(詳如附表四) ❷本次冒標後至111年3月28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14會(即第47至60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42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24000元(66000減42000) 附表八(第二會B互助會):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起訴書 附表二 說明 ㈠ 編號17 虛列 阿霞 ❶本次詐欺金額69300元(詳如附表五㈠) ❷本次虛列後至111年3月30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25會(即第21至31、34至47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75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0元 ㈡ 編號18 虛列 文欽 ❶本次詐欺金額66000元(詳如附表五㈡) ❷本次虛列後至111年3月30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25會(即第21至31、34至47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75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0元  ㈢ 編號19 虛列 靜怡 ❶本次詐欺金額66000元(詳如附表五㈢) ❷本次虛列後至111年3月30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25會(即第21至31、34至47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75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0元  ㈣ 編號20 虛列 小羽 ❶本次詐欺金額66000元(詳如附表五㈣) ❷本次虛列後至111年3月30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25會(即第21至31、34至47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75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0元  ㈤ 編號32 冒標 咖啡 ❶本次詐欺金額48400元(詳如附表五㈤) ❷本次冒標後至111年3月30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14會(即第34至47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42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6400元(48400減42000)  ㈥ 編號33 冒標 咖啡 ❶本次詐欺金額44000元(詳如附表五㈥) ❷本次冒標後至111年3月30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14會(即第34至47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42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2000元(44000減42000)  附表九(第三會C互助會):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起訴書 附表三 說明 ㈠ 編號28 虛列 周姐 ❶本次詐欺金額110000元(詳如附表六㈠) ❷本次虛列後至111年3月28日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19會(即第2至5、9至12、14、15、17至25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57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53000元(110000減57000)  ㈡ 編號6 虛列 阿霞 ❶本次詐欺金額101200元(詳如附表六㈡) ❷本次虛列後至111年3月28日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15會(即第9至12、14、15、17至25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45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56200元(101200減45000) ㈢ 編號7 虛列 文欽 ❶本次詐欺金額101200元(詳如附表六㈢) ❷本次虛列後至111年3月28日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15會(即第9至12、14、15、17至25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45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56200元(101200減45000) ㈣ 編號8 虛列 秀琴 ❶本次詐欺金額101200元(詳如附表六㈣) ❷本次虛列後至111年3月28日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15會(即第9至12、14、15、17至25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45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56200元(101200減45000)   ㈤ 編號13 虛列 小羽 ❶本次詐欺金額92400元(詳如附表六㈤) ❷本次虛列後至111年3月28日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11會(即第14、15、17至25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33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59400元(92400減33000)  ㈥ 編號16 冒標 饅頭 ❶本次詐欺金額88000元(詳如附表六㈥) ❷本次冒標後至111年3月28日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9會(即第17至25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27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61000元(88000減27000) ㈦ 編號26 冒標 詹姐 ❶本次詐欺金額65100元(詳如附表六㈦) ❷本次冒標後至111年3月28日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0會,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65100元(65100減0) 附件一:起訴書之附表1(第一會) (自110年2月8日起,會金3000元,內標制) 編號 會單姓名 或代號 會單預定開標日期 冒標日期 標息金額(標金) 起訴書之詐騙款項 1 詹姐 110/02/08 2 阿嬌 110/02/15 3 黃朝顯 110/02/22 110/12/13 800元 173800元 4 黃朝顯 110/03/01 5 黃飛龍 110/03/08 110/11/29 800元 172200元 6 黃飛龍 110/03/15 110/12/20 800元 174600元 7 阿梅 (俞書梅) 110/03/22 110/10/11 900元 163800元 8 阿梅 110/03/29 9 阿賢 110/04/05 110/11/08 900元 167400元 10 阿賢 110/04/12 11 小辣椒 110/04/19 12 小辣椒 110/04/26 13 范氏菊 110/05/03 110/11/15 900元 168300元 14 范氏菊 110/05/10 15 周姐 (虛列會員) 110/05/17 110/05/17 900元 144900元 16 呈駿 (虛列會員) 110/05/24 110/05/24 1,000元 141000元 17 阿霞 (虛列會員) 110/05/31 110/05/31 1,000元 142000元 18 阿妹 (虛列會員) 110/06/07 110/06/07 900元 147600元 19 秀琴 (虛列會員) 110/06/14 110/06/14 900元 148500元 20 小瑜 110/06/24 21 小杜 110/06/28 22 朱先生 110/07/05 23 佳芊 110/07/12 24 家蓁 110/07/19 25 琳琳 110/07/26 26 咩咩 110/08/02 27 張克森 110/08/09 28 妞妞 110/08/16 29 小雯 110/08/23 30 蘭姐 110/08/30 31 靜怡 (虛列會員) 110/09/06 110/09/06 800元 162600元 32 小胖 110/09/13 33 福哥 110/09/20 34 世家 110/09/27 35 小夏 110/10/04 36 張美雲 110/10/11 37 李怡蓉 110/10/18 38 蔡燕凌 110/10/25 39 黃盟升 110/11/01 40 黃盟升 110/11/08 41 林秀桃 110/11/15 42 林渝群 110/11/22 43 石博文 110/11/29 44 輝仔 110/12/06 45 蘭姐 110/12/13 46 聯銘 110/12/20 47 可欣 110/12/27 48 秀菁 111/01/03 49 豆花 111/01/10 50 阿祺 111/01/17 51 阿珍 111/01/24 52 堯橙 111/01/31 53 佩庭 111/02/07 54 金鈴 111/02/14 55 政忠 111/02/21 56 佳靜 111/02/28 57 卉蓁 111/03/07 58 捷楠 111/03/14 59 阿荃 111/03/21 60 碧珠 111/03/28 61 金佩辰 111/04/04 62 倢羽 111/04/11 63 Nana 111/04/18 64 賴建元 111/04/25 65 謝國隆 111/05/02 66 蘇仔 111/05/09 67 蘇仔 111/05/16 68 阿昇 111/05/23 69 柏彥 111/05/30 70 保佳 111/06/06 附件二:原起訴書附表2(第二會) (自110年5月12日起,會金3000元,內標制) 編號 會單姓名 或代號 會單預定開標日期 冒標日期 標息金額(標金) 起訴書之詐騙款項 1 壽司 110/05/12 2 壽司 110/05/19 3 壽司 110/05/26 4 沙威碼 110/06/02 5 沙威碼 110/06/09 6 老闆娘 110/06/16 7 阿嬌 110/06/23 8 黃瑀傑 110/06/30 9 佩宜 110/07/07 10 紅茶 110/07/14 11 紅茶 110/07/21 12 紅茶 110/07/28 13 黑妞 110/08/04 14 可欣 110/08/11 15 可欣 110/08/18 16 陽光 110/08/25 17 阿霞 (虛列會員) 110/09/01 110/09/01 900元 115200元 18 文欽 (虛列會員) 110/09/08 110/09/08 1,000元 113000元 19 靜怡 (虛列會員) 110/09/15 110/09/15 1,000元 114000元 20 小羽 (虛列會員) 110/09/22 110/09/22 1,000元 115000元 21 李誠智 110/09/29 22 李賜貴 110/10/06 23 王麗娟 110/10/13 24 方怡雱 110/10/20 25 阿華 110/10/27 26 阿茹 110/11/03 27 阿茹 110/11/10 28 柯富敏 110/11/17 29 郁蓁 110/11/24 30 文龍哥 110/12/01 31 咩咩 110/12/08 32 咖啡 110/12/15 110/12/15 800元 130400元 33 咖啡 110/12/22 110/12/22 1,000元 128000元 34 家榛 110/12/29 35 妞妞 111/01/05 36 阿如 111/01/12 37 秀英 111/01/19 38 阿香 111/01/26 39 金鈴 111/02/02 40 捷楠 111/02/09 41 政忠 111/02/16 42 秀菁 111/02/23 43 捷羽 111/03/02 44 NANA 111/03/09 45 君君 111/03/16 46 金姵辰 111/03/23 47 樂腳 111/03/30 48 阿荃 111/04/06 49 蘇仔 111/04/13 50 蘇仔 111/04/20 51 保全 111/04/27 52 平安 111/05/04 53 琳琳 111/05/11 附件三:起訴書之附表3(第三會) (自110年10月11日起,會金3000元,內標制) 編號 會單姓名 或代號 會單預定開標日期 冒標日期 標息金額(標金) 起訴書之詐騙款項 1 家𣝾 110/10/11 2 家𣝾 110/10/18 3 琳琳 110/10/25 4 阿妹 110/11/01 5 麥克 110/11/08 6 阿霞 110/11/15 110/11/15 800元 111800元 7 文欽 110/11/22 110/11/22 400元 129800元 8 秀琴 110/11/29 110/11/29 800元 113400元 9 曾清奇 110/12/06 10 湘茵 110/12/13 11 吳奇文 110/12/20 12 吳奇文 110/12/27 13 小羽 111/01/03 110/01/03 800元 117400元 14 忠哥 111/01/10 15 小珍 111/01/17 16 饅頭 111/01/24 111/01/24 800元 119800元 17 饅頭 111/01/31 18 阿肥 111/02/07 19 阿Q 111/02/14 20 簡文聰 111/02/21 21 鄭宇傑 111/02/28 22 雅君 111/03/07 23 黃峻煒 111/03/14 24 易辰 111/03/21 25 可欣 111/03/28 26 詹姐 111/04/04 111/04/04 900元 125400元 27 壽司 111/04/11 28 周姐 111/04/18 110年間 800元 127000元 29 謝季瀅 111/04/25 30 阿緯 111/05/02 31 財哥 111/05/09 32 金佩辰 111/05/16 33 金佩辰 111/05/23 34 倢羽 111/05/30 35 NANA 111/06/06 36 吳董 111/06/13 37 陳姐 111/06/20 38 柏彥 111/06/27 39 柏彥 111/07/04 40 保加 111/07/11 41 保加 111/07/18 42 宏祺 111/07/25 43 堯橙 111/08/01 44 佩庭 111/08/08 45 阿珍 111/08/15 46 妞妞 111/08/22 47 秀英 111/08/29 48 阿香 111/09/05 49 捷楠 111/09/12 50 政忠 111/09/19 51 佳靜 111/09/26 52 金玲 111/10/03 53 蘇仔 111/10/10 54 樂阿 111/10/17 55 國榮 111/10/24

2024-11-25

KSDM-112-訴-641-202411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汶玉 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汶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羅汶玉自任會首,先後邀集朱秀蓮及謝永文等人參加互助會,約 定會期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至111年12月20日止,共32會期,每 會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20日19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開標。詎羅汶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各會員彼此間 多不熟識,且多數會員未必到場參與投標、開標,難以確認其他 會員真正得標狀況,羅汶玉於每期開標後亦未製作各期得標會員 、標息紀錄之機會,於110年8月20日之第16會期,未經會單編號 29「秀蓮」即朱秀蓮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朱秀蓮名義,在紙上偽 造「朱秀蓮」之署名及冒填標息「3,200」數額之標單,偽以表 示朱秀蓮有參與該次投標,再於上述開標處所,向到場會員出示 該偽造之標單以為行使,並佯稱該期係由會單編號29「秀蓮」即 朱秀蓮得標等語。羅汶玉復向朱秀蓮、謝永文等未到場參與投標 之會員,佯稱第16會期係由其他會員以標金3,200元得標等語, 而以上述方式施用詐術,致朱秀蓮、謝永文及其他活會會員(不 含羅汶玉承接活會權利之會員)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當期 會款6,800元予羅汶玉,羅汶玉以此方式詐得16個活會會員之會 款合計10萬8,80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朱秀蓮、謝永文及其他活 會會員。嗣因羅汶玉周轉不靈,於111年3月20日第23會期開標後 至111年4月20日第24會期間之某日宣布止會,嗣遭朱秀蓮、謝永 文察覺有疑,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 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 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 ,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羅汶玉及辯護 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蓮、謝永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 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蓮、謝永文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核與其等在本院審理中 所為之證述相符,依前開說明,前揭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蓮、 謝永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 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蓮、謝永 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1、2款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人黃郭春綢、劉建輝 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黃郭春綢經本院合法傳 喚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證人黃郭春綢之女兒到庭表示證 人黃郭春綢目前因疾病在家臥床,神智不是很清楚,行動亦 不太方便,無法到庭作證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20日審判筆 錄(訴字卷第265至266頁)附卷可考,又證人劉建輝於111 年11月1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訴字卷第257頁)在卷可憑。是證人黃郭春綢於審判中有身 心障礙致無法陳述之情形,證人劉建輝於審判中已死亡等情 ,應堪認定。而證人黃郭春綢、劉建輝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並未就被告本案犯行為相關陳述,顯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說明,前揭證人黃郭春綢、劉建輝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惟上開證據仍得作為本院據以彈劾檢察官所舉之對被告相關 不利事證之基礎,併予說明。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又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 得為證據: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 3款定有明文。被告與辯護人雖否認告訴人朱秀蓮提出之各 期標金紀錄、債務協商紀錄及告訴人謝永文提出之筆記資料 之證據能力,然告訴人朱秀蓮於本案審理時到庭證稱:偵卷 第105頁之各期標金紀錄係我提供給檢察事務官,這是我記 錄從本案合會開始到111年2月20日為止之各期標息金額,因 為我在111年3月20日得標,就沒有繼續紀錄標息金額了等語 (訴字卷第270至271頁),足認告訴人朱秀蓮提出之各期標 金紀錄確為其親筆書寫之紀錄無訛。又告訴人朱秀蓮於製作 上述各期標金紀錄之內容時,尚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使用 ,應無刻意偽造之動機,且為事件發生後甫記錄,正確性極 高,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 朱秀蓮提出之債務協商紀錄及告訴人謝永文提出之筆記資料 ,本院並未引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茲不贄述其證據能力 。 四、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 卷第264至265、32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認會首,召集如事實欄所載之合會,並 於110年8月20日第16會期自活會會員處取得當期會款,本案 合會業於111年3月20日第23會期或同年4月20日第24會期宣 布止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110年8月20日第16會期不是朱秀蓮得標,但我 忘記該期由何人得標,當時有說誰困難就給誰第16會期得標 會金,朱秀蓮是在止會前2期或1期之會期得標,我自己還有 活會,我沒有必要冒用朱秀蓮之名義投標等語;辯護人則為 其辯稱:本案偵卷第99頁之會單係被告向證人蘇清香索取, 除編號29之「秀蓮」二字係被告所書寫外,「⑯ 110.8.20=3 200 ⑯」等內容並非其所書寫,復依謝永文之證述內容及其 提出之會單記載8月20日(未記載年份)得標之會員有會單 編號13「楊秀娟」及編號17「陳麗麗」等情,均與朱秀蓮證 稱其於110年8月20日遭被告冒標乙節不符,應可彈劾朱秀蓮 證述之憑信性,又朱秀蓮證稱其都是藉由被告轉述而知悉本 案合會各期係由何人得標、標息若干等資訊,亦不排除朱秀 蓮對於其得標之會期有所誤解,本案應屬民事糾紛,並不構 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任會首,先後邀集告訴人朱秀蓮、謝永文等人參加互 助會,約定會期自109年5月20日至111年12月20日止,共32 會期,每會金額1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20日19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開標,被告於110年8月20日第16會期曾 自當時之活會會員處取得當期會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蓮、謝 永文、證人即本案合會之活會會員蘇清香、證人即蘇清香之 配偶魏英達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朱秀 蓮提供之合會會單及各期標金紀錄、被告提供其向證人蘇清 香索取之合會會單(下稱本案會單)、被告提供之活會會員 名單、告訴人謝永文庭呈之合會會單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復依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111年3月 20日得標,我委託被告投標,被告說這次是我得標,本案合 會標到我這會為止,之後就沒有繼續開標了等語(訴字卷第 269、279至280頁),證人蘇清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後 一期有開標,是會單編號7號「郭春綢」標到等語(訴字卷 第341頁),證人魏英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合會到23 會就停止了,我太太回來說是第23會是郭春綢標到,我們有 繳該次會期之活會會款給被告等語(訴字卷第354至355頁) ,核與本案會單編號7「郭春綢」後方記載:「㉓ 111.3.20= 3200 ㉓」乙節(偵卷第99頁)相符,足認本案合會應係於11 1年3月20日第23會期開標後至111年4月20日第24會期間之某 日宣布止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合會會員我 只認識謝永文、郭春綢、瓦斯陳,我沒有每一次開標都到場 ,都是被告打電話跟我說這期標息多少,但不會告知我這期 是誰得標,我也不知道其他會員得標的情形。會錢是被告到 我家收或我拿去給她,被告告知我111年3月20日得標,標息 3,200元,110年8月20日第16會期我沒有去投標,依我紀錄 之各期標息金額,當時被告有來跟我收第16會期之會錢6,80 0元,代表我是活會,我來開庭才知道我的會之前就被被告 標走等語(訴字卷第268至270、273、276至278頁),及證 人即告訴人謝永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朱秀蓮、瓦斯 陳、志明這3個會員,我沒有去過開標現場,每期會錢都是 被告來我店裡收並告知我這期是誰得標,再由被告在我持有 之會單上記載每期得標會員、得標日期、標息等內容,被告 在地檢署開庭時說朱秀蓮是110年8月20日得標,朱秀蓮覺得 很莫名其妙等語(訴字卷第281至282、284至285、289頁) ,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會單上寫110年8 月20日第16會期是朱秀蓮得標,但實際上這一次不是朱秀蓮 得標,她從來沒有來標會,我就自己把這次的會錢交給經濟 比較困難的人等語(偵卷第119至120頁,審訴字卷第39頁)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朱秀蓮提供之每期標息紀錄(偵卷第 73頁)附卷可佐,足認告訴人朱秀蓮於110年8月20日第16會 期並未親自到場或委託他人投標,且該次會期係交付活會會 款6,800元予被告,告訴人朱秀蓮顯未於110年8月20日第16 會期得標乙節,應堪認定。  ㈢查證人蘇清香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持有之合會會單,該會單 編號29「秀蓮」後方載有:「⑯ 110.8.20=3200 ⑯」等內容 (訴字卷第377頁),據證人蘇清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認識瓦斯陳、謝永文、郭春綢、志明、麗珠、秀蓮、阿慧等 會員,但我不知道秀蓮之本名及住址,也不記得她做什麼工 作。我大部分都有去看本案合會開標過程,要投標的會員不 管有無親自到場,都要在單子上寫名字、要標的金額丟下去 ,如果人沒來但有寫單子,就知道是委託被告寫的,如果遇 到很多人寫相同金額時,會用抽籤方式決定何人得標,我看 完回去會跟我先生魏英達說這期開標結果,他就會將該期得 標會員及標息記載在我的會單上。我會單上編號29「秀蓮」 後方記載「⑯ 110.8.20=3200 ⑯」,是指第16會由「秀蓮」 得標、得標金額3,200元之意思等語(訴字卷第328至329、3 31至333、335、338、339至340頁),證人魏英達於本院審 理中則證稱:我認識瓦斯陳、謝永文、郭春綢、陳繼滿、志 明、阿慧等會員,但我不認識編號29的「秀蓮」。我和我太 太蘇清香會去看本案合會開標,大部分是蘇清香去看,她回 來後會跟我說開標結果,我再記在她的會單上。我去看開標 的時候,要投標的會員看要標多少金額,大家就各自寫一張 單子交給被告,被告拿一個袋子把大家寫的單子裝進去,再 用抽籤方式決定何人得標。我太太蘇清香會單上編號29「秀 蓮」後方記載「⑯ 110.8.20=3200 ⑯」是我寫的,是指第16 會由「秀蓮」得標、得標金額3,200元之意思等語(訴字卷 第345至346、350頁),可知被告於110年8月20日第16會期 開標時,有在紙上偽造「朱秀蓮」之署名及冒填標息「3,20 0」數額之標單,偽以表示編號29「秀蓮」有參與該次投標 ,再於上述開標處所,向到場參與開標之會員出示其偽造之 標單以為行使,並佯稱該期係由會單編號29「秀蓮」即朱秀 蓮得標、得標金額為3,200元等語,證人蘇清香或魏英達親 自至本案合會開標現場參與該期開標過程而知悉上情後,證 人魏英達再自行於證人蘇清香持有之合會會單編號29「秀蓮 」後方填載「⑯ 110.8.20=3200 ⑯」等內容,用以記錄該期 得標會員、得標金額等開標結果。又證人即告訴人謝永文於 本院審理時庭呈其持有之合會會單,該會單編號13「楊秀娟 」、編號17「陳麗麗」後方分別載有:「3200 8/20」、「3 200 8月/20」等內容(訴字卷第301頁),證人即告訴人謝 永文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持有之會單上,編號13「楊秀 娟」後方之「3200 8/20」、編號17「陳麗麗」後方之「320 0 8月/20」都是被告寫的,代表109年8月20日及110年8月20 日是會單上紀錄的這2人標到會等語(訴字卷第289至290頁 ),顯與證人蘇清香、魏英達之上述證詞及證人蘇清香持有 合會會單記載之開標結果有所歧異,足證被告確有於110年8 月20日第16會期冒用告訴人朱秀蓮之名義投標,並向未到場 投標而與朱秀蓮相識之告訴人謝永文佯稱第16會期係由會單 編號13「楊秀娟」或編號17「陳麗麗」之人以3,200元得標 等語,並於告訴人謝永文持有之合會會單填載上述不實內容 ,再向告訴人朱秀蓮佯稱第16會期係由其他不詳會員以3,20 0元得標等語,以避免告訴人朱秀蓮發覺其冒標行為甚明。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詐得金額為11萬5,600元【計算式:活 會6,800元×第16會期開標前應有17個活會=11萬5,600元】, 然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證人黃郭春綢有一個活 會算是我的,因為證人黃郭春綢原本兩會,一個活會,一個 死會,但是證人黃郭春綢109年12月20日標到一會,兩個會 都不繳錢,後來由我幫她繳,她的活會是我吃下來等語(偵 卷第93、121頁,審訴卷第55頁,訴字卷第52頁),核與證 人黃郭春綢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9年下半年有標到一會, 剩下一個活會,我就一直留著,我有跟被告說我不跟會,我 要結束等語(偵卷第29頁)相符,堪認110年8月20日第16會 期開標前,剩餘之活會會員確有17個【計算式:32個會期- 已開標15次=17會】,其中證人黃郭春綢所餘之1個活會權利 應由被告自行承接,被告自無詐得此部分活會會員繳納之會 款,是被告本案冒名投標而詐得之第16會期會款數額應為10 萬8,800元【計算式:6,800元×16個活會會員=108,800元】 ,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  ㈤被告固辯稱其名下還有本案合會之活會會員權利,沒有必要 冒用告訴人朱秀蓮之名義投標等語,然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死會的人如果經濟困難、死亡或中風而 無法繳死會會金,我就讓他們欠著,由我去代墊這些死會會 員的會金給活會會員,造成我債務負擔等語(偵卷第9至10 、119頁,審訴卷第55頁,訴字卷第358至359頁),可知被 告因替本案合會死會會員繳納各期會金,致其經濟狀況逐漸 惡化,實有冒用告訴人朱秀蓮名義投標以獲取得標會金之動 機存在。又被告名下雖有本案合會之活會會員權利,惟被告 既有資金缺口,並非標得一次合會即必可解其困境,故其自 有先冒用他人名義得標,並保留其名下之活會會員權利以利 其日後活用之需求,因此,要難以被告名下尚有活會會員權 利乙事,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雖辯稱其收取之第 16會期得標會金係交予經濟狀況較困難之會員等語,然被告 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仍未能陳明其交付第16會期得標會金 之對象為何人乙事,益證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 足採。  ㈥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朱秀蓮是110年8月20日標到,她是死 會等語(偵卷第95頁),並當庭提出證人蘇清香持有合會會 單之影本(偵卷第99頁),告訴人朱秀蓮方知悉其於110年8 月20日遭被告冒名投標乙事,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111年9月28日詢問筆錄(偵卷第93至97頁)在卷可稽, 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蓮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來開庭才知道 我的會之前就被被告標走等語(訴字卷第276頁),足知告 訴人朱秀蓮於110年8月20日得標乙事係由被告於111年9月28 日偵訊時主動供陳在卷,而非告訴人朱秀蓮為此等證述甚明 。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朱秀蓮於110年8月20日得標等 語,核與告訴人謝永文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揭證詞(訴字 卷第289至290頁),以及被告於告訴人謝永文持有之會單記 載109年8月20日及110年8月20日係由編號13會員「楊秀娟」 、編號17「陳麗麗」等2人得標之內容明顯不符,益徵被告 確有於110年8月20日第16會期冒用告訴人朱秀蓮名義投標之 行為。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謝永文之證述及其提出之會單,均 可彈劾告訴人朱秀蓮證述之憑信性等語,顯屬無據。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蓮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相信被 告,所以我都是問被告我有無得標等語(訴字卷第276頁) ,然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蓮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於11 0年8月20日沒有投標,我是在111年3月20日得標,這一次是 我委託被告投標,被告也告知我有得標,但被告在我得標3 天後都沒有給我會錢,都一直騙我有的會員過世、有的會員 還沒繳會錢等語(訴字卷第269至270、273、279頁),核與 告訴人朱秀蓮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所示,告訴人朱秀蓮於得標後不斷催促被告盡快交付會錢之 內容相符(偵卷第56至67頁),顯見告訴人朱秀蓮對於其係 於111年3月20日之第23會期得標,而非於110年8月20日之第 16會期得標乙事,應無誤解之可能性。辯護人所辯,洵屬無 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㈧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 中聲請將本案會單正本送至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 驗室,鑑定本案會單編號29「秀蓮」後方記載之「110.8.20 」、「3200」、「⑯」等文字是否為被告所書寫乙事,以證 明被告有無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 行,然依證人蘇清香、魏英達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訴 字卷第332、334、345頁),及本院勘驗證人蘇清香提出之 合會會單之結果(訴字卷第328頁),本案會單編號29「秀 蓮」後方記載之「110.8.20」、「3200」、「⑯」等文字應 係證人魏英達所書寫,而被告確於110年8月20日第16會期冒 用告訴人朱秀蓮之名義投標並取得該期得標會金乙節,亦經 本院認定如前,故認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 (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 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 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 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 ,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 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 ,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 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 ,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 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 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證人蘇清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管要投 標的會員有無親自到場,都要在單子上寫名字、要標的金額 丟下去,如果遇到很多人寫相同金額時,會用抽籤方式決定 何人得標等語(訴字卷第335、338頁),證人魏英達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要投標的會員看要標多少金額,大家就各自 寫一張單子交給被告,被告拿一個袋子把大家寫的單子裝進 去,再用抽籤方式決定何人得標等語(訴字卷第352至353頁 ),可知本案合會係由欲競標之會員在紙上記載姓名及標息 後開標決定何人得標,惟依卷內所附事證,尚無從審認會員 有於各該標單上書寫「標單」之意旨,參酌前揭說明,記載 姓名及標息之紙張仍屬刑法上所稱「準私文書」無訛,故被 告冒用告訴人朱秀蓮名義填寫標單、標息進而得標之舉,自 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向告訴人朱秀蓮、謝永文 與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而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論以一罪。而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僅因財務狀況不佳,即利用擔任本案合會會首之機會, 冒用會員名義投標以詐取會款,使合會制度之信賴基礎蕩然 無存,所為誠屬不該。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朱秀 蓮以9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付完畢,亦與告訴人謝永文 以36萬2,400元達成調解,並自113年6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3 0日止均遵期履行分期給付之調解條件,共計賠償告訴人謝 永文3萬元【計算式:6,000元×5期=3萬元】,有和解書、本 院調解筆錄、被告給付告訴人謝永文各期賠償金額之無摺存 入憑條(審訴卷第61頁,訴字卷第207至208、303、305、37 9、381、387頁)附卷可佐,並經告訴人蘇秀蓮陳明在卷( 訴字卷第273至274頁),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訴字卷第16 7、169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365頁) ,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雖始終否認犯 行,惟其與告訴人朱秀蓮、謝永文業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 、調解,並為全部、部分賠償,告訴人謝永文亦具狀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刑事陳述狀(訴字卷第203頁)存卷可 考,本院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 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所示之條件、方法,向告訴人 謝永文支付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款項,以兼顧告訴人謝永文之 權益。若被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案冒名投標而取得之第16會期會款數額為108,800元,核 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分別實際賠付告訴人朱秀蓮 9萬元、告訴人謝永文3萬元,業如前述,其實際賠償告訴人 朱秀蓮、謝永文之金額顯已超出其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若再予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本案所偽造之標單,未據扣案,且本案合會第16會 期之開標日110年8月20日距今已3年餘,尚難認被告仍有留 存本案偽造之標單,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上述標單仍存在 ,復參酌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於每次合會開標完畢後, 當場即將標單撕毀或丟棄之情,堪認被告本案所偽造之標單 業已滅失,且上述標單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 告在標單上偽造之告訴人朱秀蓮署名,亦因該標單之滅失不 復存在,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依據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永文362,4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謝永文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給付期日如下: ㈠其中30,000元,已經給付完畢。 ㈡餘款332,400元,自113年11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以前給付6,000元,最後一期則給付8,4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61號調解筆錄(訴字卷第207至208頁)

2024-11-15

CTDM-112-訴-286-20241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玉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0、2956、2957、4908、6052、6121、623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玉蘭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主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玉蘭自任會首,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邀集合會共計6會 ,會份、會員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每會之每期會款均為新臺 幣(下同)5,000元,採內標制,各會都在每月10日,於彰 化縣○○市○○路000號羅玉蘭工作處所開標,由羅玉蘭負責開 標、收取會款、交付會款予得標者等事宜,欲標會者須以標 單填寫姓名及標息金額,而由其中標息最高者得標。詎羅玉 蘭竟利用擔任會首之機會,於如附表一所示第一會之第26、 27、28、29會期、第二會之第25會期、第三會之第16、17、 18、19、20、21會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偽 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對如附表一所示第一會之第26、27、 28、29會期、第二會之第25會期、第三會之第16、17、18、 19、20、21會期等活會會員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未得各 該不詳會員之同意標會,竟先後於各該開標日期,在上址開 標處所,分別利用各該活會會員未到場參與標會之機會,先 後在標單之上偽造各不詳被冒標會員之署押,並分別填載各 標息金額,而偽造各該期用以表示各該被冒標之會員,願依 該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利息以標取會款之準私文書,並持以 標會,而分別行使該等偽造之標單,足以生損害於各遭冒名 之會員、各該活會會員,以此方式冒標第一會4會、第二會1 會、第三會6會,羅玉蘭並均以LINE或臉書或打電話告知各 會員當期標金,因而致使各該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信為 各被冒標之人得標,而分別以匯款至羅玉蘭之郵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或將會款現金交付予羅玉蘭 等方式,交付各該期之會款予羅玉蘭,羅玉蘭以此方式分別 詐得如附表三所示第一會、第二會、第三會各次所示之金額 。 二、另羅玉蘭因家庭因素,預謀於112年10月間倒會跑路,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先後收取吳舒惠、范玉 鶯、阮翠維、阮氏容、王黃紅綢、王曉梅、陳瑀慧、陳振嘉 、王沛璇、王依潔、阮翠嬌當期如附表二所示之會款共10萬 4,600元,及佯以向王黃紅綢借款12萬元,使上述吳舒惠等 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正常繳交會款及借款,而如數交付予羅 玉蘭,羅玉蘭以此方式共詐得22萬4,600元。 三、嗣於112年10月間,因羅玉蘭收取上述會款後倒會跑路,避 不見面,各活會會員阮氏妹妹、王沛璇、王依潔、王曉梅、 吳舒惠、阮翠維、阮玉芳、王黃紅綢、范玉鶯、阮翠嬌、吳 清娥、鄧雪虹、阮氏容等人察覺有異,經彼此互相聯絡,始 悉受騙,報警查獲上情。 四、案經阮氏妹妹、王沛璇、王依潔、王曉梅、吳舒惠、阮翠維 、阮玉芳、王黃紅綢、范玉鶯、阮翠嬌、吳清娥、鄧雪虹、 阮氏容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分局、鹿港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⑴自任會首,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邀集合 會共計6會,會份、會員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每會之每期會 款均為5,000元,採內標制,各會都在每月10日開標,欲標 會者須以標單填寫姓名及標息金額,而由其中標息最高者得 標,於112年10月間停會離家等情;⑵因家庭因素,於112年1 0月間,先後收取會員數人當期會款共4萬多元,及向王黃紅 綢借款12萬元等情,但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沒有冒標,也沒有詐騙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上述坦承收取上述會款及借款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舒惠、范玉鶯、阮翠維、阮氏容、王黃紅綢、王曉梅(陳 瑀慧、陳振嘉為其子女)、王沛璇、王依潔、阮翠嬌之證述 相符,並有互助會名冊共6張附卷可以佐證(偵1780號卷第5 7至67頁),被告又於警詢時坦承:因家庭因素112年7月就 想要離家,(有計畫性要將所收款作為離家生活開銷使用? )對,我已經想很多個月,112年10月初,因吵架,所以撕 毀互助會資料,想離家出走等語(偵2956號卷第229頁), 於偵查中稱:紀錄已經撕掉,因為跟先生吵架,(有計畫的 把所收會錢充當跑路後的生活費?)是等語(偵1780號卷第 75、76頁),可見被告是因為和先生吵架而計畫離家出走, 並撕毀上述合會相關記錄、及收取上述會款及借款充作生活 費用,被告撕毀上述合會相關記錄,彰顯其已無繼續履行合 會契約的意思,但卻仍自居會首佯稱收取會款或借款,充當 跑路後的生活費用,顯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 詐術致使上述合會會員交付會款及借款,此部分事實可以先 予認定。  ⒉又被告雖辯稱:此次會款只收取共4萬多元,及向告訴人王黃 紅綢借款12萬元剩下7萬元未還等語,但上述證人即告訴人 吳舒惠、范玉鶯、阮翠維、阮氏容、王黃紅綢、王曉梅(陳 瑀慧、陳振嘉為其子女)、王沛璇、王依潔、阮翠嬌證稱: 被告當次收取之會款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語,證人即告 訴人王黃紅綢證稱:所稱借款12萬元都還沒還等語,被告此 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⒊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上述坦承:自任會首邀集合會共計6會,每會之每期會款 均為5,000元,採內標制,欲標會者須以標單填寫姓名及標 息金額,於112年10月間停會離家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舒惠、范玉鶯、阮翠維、阮氏容、王黃紅綢、王曉梅(陳 瑀慧、陳振嘉為其子女)、王沛璇、王依潔、阮翠嬌、阮氏 妹妹、阮玉芳、吳清娥、鄧雪虹、阮氏容之證述相符,並有 互助會名冊共6張附卷可以佐證(偵1780號卷第57至67頁) ,此部分事實可以先予認定。  ⒉又被告雖辯稱:沒有冒標等語,但查:  ⑴被告於112年10月間停會,其所邀集之上述合會6會,其中第 一會連會首共計30會份,至112年9月間,進行至第29會期, 尚餘1會期,而證人即告訴人阮玉芳、吳清娥、鄧雪虹、王 黃紅綢分別證稱:告訴人阮玉芳參加第一會2會份、吳清娥 參加第一會1會份、鄧雪虹參加第一會1會份,均尚為活會等 語,證人即告訴人王黃紅綢證稱:原參加第一會2會份,剩1 會份活會等語,依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之上述證述,該第一 會尚有活會5會份(2+1+1+1=5),但該第一會僅剩餘1會期 ,顯然該第一會已遭被告即會首冒標4會(5-1=4)。  ⑵被告於112年10月間停會,其所邀集之上述合會6會,其中第   二會連會首共計36會份,至112年9月間,進行至第25會期, 尚餘11會期,而證人即告訴人阮翠嬌、阮翠維、王黃紅綢、 范玉鶯、王曉梅、王沛璇、王依潔、吳清娥、鄧雪虹分別證 稱:告訴人阮翠嬌參加2會份、阮翠維參加3會份、王黃紅綢 參加2會份、范玉鶯參加1會份、王曉梅參加1會份、王沛璇 參加1會份、王依潔參加1會份、吳清娥參加2會份、鄧雪虹 參加2會份,均尚為活會等語,依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之上 述證述,該第二會尚有活會15會份(2+3+2+1+1+1+1+2+2=15 ),但該第一會僅剩餘11會期,此部分第二會之活會會份大 於所餘會期,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第二會冒標1會之犯行 ,可以認定(其餘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  ⑶被告於112年10月間停會,其所邀集之上述合會6會,其中第   三會連會首共計29會份,至112年9月間,進行至第21會期, 尚餘8會期,而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妹妹、阮翠嬌、吳舒惠、 阮翠維、王黃紅綢、阮玉芳、范玉鶯分別證稱:告訴人阮氏 妹妹參加2會份、阮翠嬌參加3會份、吳舒惠參加2會份、阮 翠維參加1會份、王黃紅綢參加2會份、阮玉芳參加1會份、 范玉鶯參加3會份,均尚為活會等語,依此部分證人即告訴 人之上述證述,該第三會尚有活會14會份(2+3+2+1+2+1+3= 14),但該第三會僅剩餘8會期,顯然該第三會已遭被告即 會首冒標6會(14-8=6)。  ⑷被告稱:標會程序為想標的會員用一張小紙條寫自己姓名和 金額,金額高的得標等語(本院卷第41、94頁),可見其標 會程序是欲標會者以標單填寫姓名及標息金額,而由其中標 息最高者得標,被告顯然就是分別以此行使該等偽造之標單 方式,冒標上述第一會4會、第二會1會、第三會6會,此部 分事實也可以認定。  ⑸關於被告冒標所詐取金額之計算方式:  ①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 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須 另繳納會息),縱為會首之上訴人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 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 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訴人,自無構成詐欺取 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以,被告上述各冒標行為之詐欺對象是各該期之活會 會員,而詐欺所得即其各次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款項,應僅 限於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其計算方式應為:每會金額× 活會會份,而被告各是冒用不詳姓名會員之名義,在紙上書 寫不詳標息金額,已經本院認定如上,無法確定其冒標之會 期或標息,依刑第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茲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其冒標之會期,及以估算方 式認定其詐取金額,分別如下:  ②第一會部分:被告於112年9月以前冒標上述第一會4會,該第 一會連會首共計30會份,採內標制,至112年9月,已進行29 會期,活會會員尚有5會份,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最有利 於被告之方式估算,活會人數最少,對被告最有利,推認被 告冒標該第一會之第26、27、28、29會期,活會人數均為5 人,參考證人即告訴人阮玉芳證稱:該第一會之第26、27、 28、29會期之標息都是2,000元等語(偵2956號卷第54、209 頁),各活會會員應交付之會款各為3,000元,計算其此部 分詐取之金額為60,000元(3,000×5×4=60,000)。  ③第二會部分:被告於112年9月以前冒標上述第二會1會,第二 會連會首共計36會份,採內標制,至112年9月,已進行25會 期,活會會員尚有15會份,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最有利於 被告之方式估算,活會人數最少,對被告最有利,推認被告 冒標該第二會之第25會期,活會人數均為15人,參考證人即 告訴人王黃紅綢證稱:該第二會之第25會期之標息是2,000 元等語(偵2956號卷第54、267頁),各活會會員應交付之 會款各為3,000元,計算其此部分詐取之金額為45,000元(3 ,000×15×1=45,000)。  ④第三會部分:被告於112年9月以前冒標上述第三會6會,第三 會連會首共計29會份,採內標制,至112年9月,已進行21會 期,活會會員尚有14會份,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最有利於 被告之方式估算,活會人數最少,對被告最有利,推認被告 冒標該第三會之第16、17、18、19、20、21會期,活會人數 均為14人,參考證人即告訴人吳舒惠提出之轉帳紀錄:證人 吳舒惠就該第三會之第16、17、18、19、20、21會期轉交交 付之金額分別為6,800元、7,000元、7,000元、6,400元、6, 400元、6,000元(偵2956號卷第97至101頁),其有2會份, 所以各活會會員每會份各期交付之會款,分別為3,400元、3 ,500元、3,500元、3,200元、3,200元、3,000元,計算其此 部分詐取之金額分別為47,600元(3,400×14=47,600)、49, 000元(3,500×14=49,000)、49,000元(3,500×14=49,000 )、44,800元(3,200×14=44,800)、44,800元(3,200×14= 44,800)、42,000元(3,000×14=42,000),共計277,200元 。  ⑹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辯稱:沒有冒標等語,不能採信,此 部分也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也可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我國民間互助會之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 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 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 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 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 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上述各次冒用他人名義, 在紙上書寫標息金額投標,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表示 他人以此標息參與競標之用意,嗣被告再持以行使參與投標 ,依照上述說明,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上 述各次冒標而為本案犯行,在此之前已得標之會員,均已非 屬活會會員,依照上述說明,被告對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收 取會款,自構成詐欺取財罪。所以,核被告㈠就犯罪事實一 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共計11 罪(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㈡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是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二、本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冒標11次等情,被告所犯以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方式冒標之事實,顯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本院審理 時,已告知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名,並就被告之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 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已獲確保,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其各偽造他人署押之行為,各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各是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致 附表一所示第一會、第二會、第三會各數活會會員陷於錯誤 而交付會款,各是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罪,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 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是以一行為同時詐取數 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共11罪、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各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利用會員之信任,偽以他人名義投標而詐取會款 ,及以詐術詐取會款、借款,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 不該,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在卷可按,迄今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各告 訴人之損失,及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審酌其犯罪動機、 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 所犯都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相同, 行為態樣、手段類似,犯罪時間各在112年間,並考量上述 各罪之法律目的、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上述各次冒標所偽造之各該紙條標單及其上之署押,因 都只是小紙條而無財產價值,僅作為投標使用,都在各該次 投標後丟棄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第一會、第二會、第三會 所示冒標詐欺取得之現金共計382,200元,另就犯罪事實二 ,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得之現金共計104,600元、及上述佯 以借款詐取之現金12萬元,共計224,600元,都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各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四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名稱 會期起始日 會員名單 會份及會款 第一會 110年5月10日 阮玉芳(2會份)、吳清娥(1會份)、鄧雪虹(1會份)、王黃紅綢(原有2會份,剩1會份活會)等活會會員、及其他會員。 連會首共計30會份,每期會款5,000元 第二會 110年9月10日 阮翠嬌(2會份)、阮翠維(3會份)、王黃紅綢(2會份)、范玉鶯(1會份)、王曉梅(1會份)、王沛璇(1會份)、王依潔(1會份)、吳清娥(2會份)、鄧雪虹(2會份)等活會會員、及其他會員。 連會首共計36會份,每期會款5,000元 第三會 111年1月10日 阮氏妹妹(2會份)、阮翠嬌(3會份)、吳舒惠(2會份)、阮翠維(1會份)、王黃紅綢(2會份)、阮玉芳(1會份)、范玉鶯(3會份)等活會會員、及其他會員。 連會首共計29會份,每期會款5,000元 第四會 111年6月10日 阮翠維、阮玉芳、王黃紅綢、范玉鶯、阮翠嬌、吳清娥、阮氏容、王曉梅、王沛璇、王依潔、陳瑀慧等會員。 連會首共計35會份,每期會款5,000元 第五會 112年4月10日 阮氏妹妹、阮翠嬌、鄧雪虹、阮氏容等會員。 連會首共計27會份,每期會款5,000元 第六會 112年8月10日 阮玉芳、王黃紅綢、王曉梅、王沛璇、陳瑀慧、陳振嘉、王依潔等會員。 連會首共計25會份,每期會款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合會 金額(新臺幣) 112年10月10日會期繳交之總金額 1 吳舒惠 111.1.10(第三會) 7,000元 7,000元 2 范玉鶯 111.1.10(第三會)、 111.6.10(第四會) 10,500元、 6,000元 16,500元 3 阮翠維 111.6.10(第四會) 6,000元 6,000元 4 阮氏容 111.6.10(第四會)、 112.4.10(第五會) 6,000元、 7,000元 13,000元 5 王黃紅綢 110.9.10(第二會)、 111.1.10(第三會)、 111.6.10(第四會)、 112.8.10(第六會) 6,000元、 8,000元、 6,000元、 7,600元 27,600元 6 王曉梅 111.6.10(第四會)、 112.8.10(第六會) 3,000元、 3,800元 6,800元 7 陳瑀慧 111.6.10(第四會)、 112.8.10(第六會) 3,000元、 3,800元 6,800元 8 陳振嘉 112.8.10(第六會) 3,800元 3,800元 9 王沛璇 111.6.10(第四會)、 112.8.10(第六會) 3,000元、 3,800元 6,800元 10 王依潔 111.6.10(第四會)、 112.8.10(第六會) 3,000元、 3,800元 6,800元 11 阮翠嬌 112.4.10(第五會) 3,500元 3,500元 共計 104,600元 附表三: 名稱 遭冒標會數 冒標詐取金額(新臺幣) 第一會 4會 推認被告冒標該第一會之第26、27、28、29會期,活會人數均為5人,參考證人即告訴人阮玉芳證稱:該第一會之第26、27、28、29會期之標息都是2,000元等語(偵2956號卷第54、209頁),各活會會員應交付之會款各為3,000元,計算其此部分詐取之金額為60,000元(3,000×5×4=60,000)。 第二會 1會 推認被告冒標該第二會之第25會期,活會人數均為15人,參考證人即告訴人王黃紅綢證稱:該第二會之第25會期之標息是2,000元等語(偵2956號卷第54、267頁),各活會會員應交付之會款各為3,000元,計算其此部分詐取之金額為45,000元(3,000×15×1=45,000)。 第三會 6會 推認被告冒標該第三會之第16、17、18、19、20、21會期,活會人數均為14人,參考證人即告訴人吳舒惠提出之轉帳紀錄:證人吳舒惠就該第三會之第16、17、18、19、20、21會期轉交交付之金額分別為6,800元、7,000元、7,000元、6,400元、6,400元、6,000元(偵2956號卷第97至101頁),其有2會份,所以各活會會員每會份各期交付之會款,分別為3,400元、3,500元、3,500元、3,200元、3,200元、3,000元,計算其此部分詐取之金額分別為47,600元(3,400×14=47,600)、49,000元(3,500×14=49,000)、49,000元(3,500×14=49,000)、44,800元(3,200×14=44,800)、44,800元(3,200×14=44,800)、42,000元(3,000×14=42,000),共計277,200元。 第四會 無 無 第五會 無 無 第六會 無 無 共計 382,20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羅玉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羅玉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7

CHDM-113-易-655-20241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沈君祥 被 告 郭綉珍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242號請求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針對債務人即訴外人謝勝合律師即 李明雄之遺產管理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拍賣後實際可領取金額 新臺幣(下同)103萬971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 1月20日作成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 定於112年12月19日實行分配(司執卷第585頁至第589頁) ,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具狀就債權人即被告所受分配之數 額聲明異議(司執卷第639頁)。經本院執行處函請原告提 出就異議事項提起訴訟之證明,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審訴卷第7頁至第9頁),並於112年1 2月5日向本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司執卷第657頁),業 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與上開程序規定相符。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李明雄前曾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中 小企銀)借貸審訴卷第11頁所示款項未償,後高雄中小企銀 將該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第一金融公司復於105年7月25日 將該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是原告為李明雄之債權 人。而李明雄去世後,由謝勝合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其 所有之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拍定後於11 2年11月20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12月19日實行分 配。系爭土地因於89年7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300萬元 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故 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中獲分配之金額為執行費6,885元及第一 順位抵押權受償86萬617元。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 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無由成立。縱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其存續期間為89年5月1日至93年 4月30日,迄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20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 分配表列次序2之被告之執行費之分配金額6,885元、分配次 序3之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86萬617元,應予剔 除。 二、被告則以:李明雄之配偶即訴外人李柳玉梅自86年起發起多 件合會並擔任會首(下稱系爭合會),嗣李柳玉梅盜標會款 ,於88年底倒會,而積欠合會會員含被告共3,962萬元(下 稱系爭債務)。合會會員於88年1月間成立債務處理委員會 ,並與李明雄、李柳玉梅進行協商,雙方協議由李明雄、李 柳玉梅共同承擔系爭債務,並提供其等所有之土地(含系爭 土地在內)設定抵押權予合會會員作為擔保,故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債務。然李明雄、李柳玉梅於93年4 月30日前仍未清償系爭債務分文,被告遂於102年3月11日聲 請拍賣李明雄名下之財產,並聲請選定李明雄之遺產管理人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李明雄原向高雄中小企銀借貸如審訴卷第11頁所示款項未清 償,後高雄中小企銀將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給第一金融 公司,第一金融公司又於105年7月25日將該債權及一切從屬 權利讓與給原告,故原告為李明雄之債權人。  ㈡李明雄前曾將其所有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重測後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 2,即系爭土地)於89年7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 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字號為旗登字第28290號,存續期 間為89年5月1日至93年4月30日。    ㈢原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12月18日雄 院隆102司執玄字第102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執行李明雄夫、李柳玉梅 之財產,南投地院於112年5月3日以投院揚112司執德字第70 87號函囑託本院追加執行李明雄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4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 前開執行事件併入112年度司執字第10242號請求分割共有物 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18 日以321萬8,800元拍定,本院執行處就謝勝合律師即李明雄 之遺產管理人實際可領取金額103萬971元【計算式:(321 萬8,800元-執行費2萬4,568元)×應有部分比例2/6-土地增 值稅3萬3,773元=103萬971元】,並於112年11月20日作成系 爭分配表,定於112年12月19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2年11月 27日具狀就被告所受分配之數額聲明異議(司執卷第639頁 )、於112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審訴卷第7 頁)、於112年12月5日向本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司執卷 第657頁至第661頁)。  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自93年4月30日開始起算。  ㈤如審訴卷第89頁至第161頁所示系爭合會會首均為李明雄之配 偶李柳玉梅。  ㈥李明雄於94年5月28日死亡,因其全體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 承,被告遂聲請為李明雄選任遺產管理人(審訴卷第175頁 ),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司財管字第24號裁定選任謝勝合 律師為李明雄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審訴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  ㈦李柳玉梅前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高雄地院刑事庭以92年 度訴字第824號判決諭知李柳玉梅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2年。李柳玉 梅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92年度訴字第19 38號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李柳玉梅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2年。  ㈧李明雄前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前曾設定抵 押權予訴外人即系爭合會會員黃國祐、邱敏琴,後均因拍賣 而塗銷抵押權。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系爭抵押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2被告之執行費分配金額6,885元及 次序3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86萬617元應予剔除,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 標的為異議權,若一造係以他造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 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 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之存否,始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 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 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一 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裁定、97年 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系 爭分配表中次序2、3因系爭抵押權設定而分配予被告之金額 應予剔除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應 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李明雄之配偶李 柳玉梅召開系爭合會,倒會後所產生之系爭債務等情,業據 其提供系爭合會之會單、會員名冊、債權人金額統計表、李 柳玉梅盜標統計表、刑事判決、債權債務清冊、債權會議紀 錄、債權轉讓協議書及授權書、不動產清冊、系爭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等件為證(審訴卷第89頁至第173頁),而李柳玉 梅召開系爭合會後,確有冒標之情事而遭法院判處刑事罪刑 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㈦所載),堪以認 定;參以證人即系爭合會會員蘇淑雲於審理中證稱:李柳玉 梅倒會後,我有參加李柳玉梅於89年1月5日召開的債權會議 ,該次會議結論是李柳玉梅、李明雄願意用他們的財產來清 償系爭債務,李柳玉梅、李明雄也有把他們的房子、土地列 出來代表他們願意用這些財產清償債務。李柳玉梅有答應如 果她的財產無法清償的話,會由她的先生李明雄及兒子的財 產來清償,但後來系爭債務沒有清償完畢,因為李柳玉梅提 供的房地都有拿去向別人借錢,所以最後不夠分配。系爭土 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也是用來擔保系爭債務,李明雄名下還有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32、341號土地) ,也都有設定抵押權用來擔保系爭債務等語(院卷第92頁至 第95頁);佐以證人即系爭合會會員郭綉葉於審理中證稱: 李柳玉梅倒會後,我知道有召開債權會,但我沒有參加,債 權會議召開後有分配工作,有些人要去收死會會員的會款, 像我們家有10個人都有參加系爭合會,債權金額最多,就由 我們出名擔任李柳玉梅、李明雄名下財產設定抵押權之出名 人,李明雄也有同意把他的財產用來清償系爭債務,不然他 不可能提供他的財產讓我們設定抵押權。系爭土地之所以設 定系爭抵押權,就是為了擔保系爭債務,院卷第55頁所列之 不動產(包含系爭土地及李明雄所有之332、341號土地)均 為李柳玉梅、李明雄答應用來擔保系爭債務而設定抵押權之 不動產,這些不動產拍賣之後,若有獲得款項,會依照系爭 債務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作分配,不會由抵押權人一人獨 得,抵押權人只是代表人而已,債權比例則是按照審訴卷第 101頁之債權表格作計算等語(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  ⒊而依李柳玉梅因系爭債務於89年1月27日下午8時召開之債權 委員會紀錄,內容為「李柳玉梅同意債務(不經同意標會債 務)參仟玖佰多萬(經精算後再確認之);死會債權李柳玉 梅同意移轉委員會收取,目前暫認死會金額捌佰餘萬(經精 算後再確認);李柳玉梅同意其全家人財產設定給委員會, 並塗銷其設定在家人財產名下其親戚名字;以上若李柳玉梅 不依期限歸還債務其名下及家人財產無條件由債權委員會處 分」,李柳玉梅並臚列其與李明雄名下財產供系爭合會債權 委員會設定抵押權等情,有該債權會議紀錄及相關表格可憑 (審訴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3頁至第165頁),該會議 內容核與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應堪採信為真;且李明 雄除系爭土地外,其名下之332、341號土地確有於89年間設 定予合會會員黃國祐、邱敏琴等情,亦有332、341號土地謄 本及異動索引、合會會員名冊可考(審訴卷第99頁;院卷第 113頁至第135頁),足見被告辯稱李明雄、李柳玉梅均有提 供其等名下財產設定抵押權予合會會員之方式擔保系爭債務 ,於該財產拍賣後,所獲價金將按合會會員之債權比例清償 乙節,所言非虛。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並未經李柳玉梅臚列在債權會議所提供 之財產表格內(審訴卷第163頁至第165頁),難認系爭土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了擔保系爭債務云云。惟查,李柳玉梅 於89年間召開之債權會議結論原係由債權委員會先收取死會 會款800多萬元,不足之款項方由李柳玉梅、李明雄之財產 設定抵押權之方式清償等情,業據會議紀錄記載如上,足徵 被告辯稱系爭合會之債權委員會初始估計由死會會款、李柳 玉梅、李明雄所提供如審訴卷第163頁至第165頁之財產應足 以清償系爭債務等情,並非無據;衡以抵押權之設定,所需 證件、印鑑及相關文件眾多,倘非出於當事人之真意,要難 任意於他人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被告確為系爭合會之會 員等情,有會員名冊可佐(審訴卷第99頁),足見李明雄應 係因債權委員會事後發覺其與李柳玉梅原先提供之財產已不 足清償,始會應允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此 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可參(審訴卷第173 頁),是原告之主張,無足憑採。又系爭債務雖經李明雄、 李柳玉梅於數筆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予系爭合會會員,然均 因該等不動產上尚有向他人借款設定之抵押權,故拍賣後系 爭合會會員並未獲得款項,致系爭債務迄今均未能清償完畢 等情,業據證人蘇淑雲證述如前,據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應為系爭債務,且系爭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應 無疑義。  ㈡系爭抵押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28日 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於民法物權 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而最高限 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 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 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再按清償 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 為清償;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315條、第125條前段、第1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係於修法前之89年間所設定,該設定登記 案件已逾法定保存年限而業已銷毀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3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13703842 00號函文可稽(院卷第27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性質仍 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可適用修法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 。系爭土地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89 年5月1日至93年4月3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 事項㈡所示),足證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屆至,亦即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則被告自93年4月30日起 ,已可行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並於108年4月 30日時效完成,而系爭抵押權於112年11月20日即作成系爭 分配表,並列明被告受有分配,可知系爭抵押權並未有罹於 時效而未加行使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罹於時效 云云,要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2被告之執行費分配金額6,885元及 次序3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86萬617元應予剔除, 為無理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債務,且系爭抵押權並未 罹於時效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 次序2被告之執行費分配金額6,885元及次序3被告之第一順 位抵押權分配金額86萬617元應予剔除,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20日製作之系爭 分配表,其中分配表列次序2之被告之執行費之分配金額6,8 85元、分配次序3之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86萬6 17元,應予剔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0-15

CTDV-113-訴-34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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