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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劉忠勝律師 被 告 黃富祥 黃碧雲 黃文淵 黃文週 黃文國 蔡黃秀鑾 盧正義 盧正強 盧正偉 盧雅菁 黃阿星 黃瑞其 黃玉光 原住○○市○○區○○路00巷00號13樓 被代位人 黃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黃四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 黃文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8分之1,其餘由被告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富祥、黃碧雲、黃文淵、黃文週、蔡黃秀鑾、盧正義 、盧正強、盧正偉、盧雅菁、黃阿星、黃瑞其、黃玉光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代位人黃文章積欠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債務美金12萬6,6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768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據。嗣彰化銀行將其對被代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黃四妹所有,黃四妹於民國80年4月15日死亡,系爭遺產由黃四妹之繼承人即被告及被代位人所繼承,是系爭遺產現由被告及被代位人公同共有中,且被告及被代位人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所示。又系爭遺產於黃四妹死亡後迄今,被代位人本得就系爭遺產行使分割請求權並出賣其分得部分,以此清償被代位人對原告之債務,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然被代位人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必要代位被代位人就系爭遺產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繼承人黃四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黃文章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黃文週、黃文國、蔡黃秀鑾、黃阿星則以:   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被告黃富祥、黃碧雲、黃文淵、盧正義、盧正強、盧正偉、 盧雅菁、黃瑞其、黃玉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 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 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 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存在,在公同 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代位人積欠原告美金12萬6,6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且被代位人名下財產扣除系爭遺產後,名下無任何財產 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文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限閱卷),足認原告有 保全債權之必要。  ㈢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之比例:  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 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 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 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1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繼承人黃四妹80年4月15日死亡,其配偶黃鎮江於69年 7月14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兩人育有長男黃廣義、次男黃 文龍、三男黃文成、四男黃文淵、五男黃文章、六男黃文週 、七男黃文國、長女盧黃秀蘭、次女蔡黃秀鑾;又被繼承人 之長男黃廣義於昭和15年7月4日死亡且絕嗣;被繼承人之次 男黃文龍於110年10月1日死亡,黃文龍之繼承人,即配偶黃 蔡錦、長男黃博崇、次男黃富祥、長女黃碧雲、次女黃曼惠 於111年3月1日就黃文龍繼承黃四妹之系爭遺產,除長男黃 博崇拋棄繼承外,協議由次男黃富祥、長女黃碧雲繼承;被 繼承人之三男黃文成於107年8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黃阿星、長男黃瑞其、次男黃玉光;被繼承人之長女盧黃秀 蘭於80年4月20日死亡,盧黃秀蘭之繼承人即配偶盧景(104 年6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盧正義、盧正強、盧正偉、盧雅菁 )、長男盧正義、次男盧正強、三男盧正偉、長女盧雅菁等 情,此有被繼承人、黃文成、黃文龍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頁面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59頁、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7號民事卷第379頁、限 閱卷);又被告及被代位人並無拋棄繼承之情形,亦有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22頁 、第335頁至第338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及被代位人為 被繼承人黃四妹之全部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及被代位 人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應堪認 定。  ㈣被繼承人黃四妹之遺產範圍:   被繼承人黃四妹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此有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在卷,且為被 告黃文週、黃文國、蔡黃秀鑾、黃阿星所不爭執。被告黃富 祥、黃碧雲、黃文淵、盧正義、盧正強、盧正偉、盧雅菁、 黃瑞其、黃玉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 ㈤被繼承人黃四妹死亡後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所繼承,其等間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已如前述。而系 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 有之情形等情,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及 被代位人戶籍謄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9日埔 地一字第1130011621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 1頁、第113頁至第140頁、第169頁至第274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依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 判分割被繼承人黃四妹遺留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㈥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本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原告 主張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經本院衡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 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及被代位人間之利益。況若將系爭 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及被代位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 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 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利,本院審酌系爭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足認原告請求 系爭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實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代位請求分割黃四妹所遺系爭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因分割共有物、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代位黃文章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黃文章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黃文章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方符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的 面積(單位:㎡) 權利範圍 價  值 (新台幣) 01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5703 公同共有7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 應繼分比例 01 黃文章 8分之1 8分之1 02 黃文淵 8分之1 8分之1 03 黃文週 8分之1 8分之1 04 黃文國 8分之1 8分之1 05 蔡黃秀鑾 8分之1 8分之1 06 盧正義 32分之1 公同共有8分之1 07 盧正強 32分之1 08 盧正偉 32分之1 09 盧雅菁 32分之1 10 黃阿星 24分之1 公同共有8分之1 11 黃瑞其 24分之1 12 黃玉光 24分之1 13 黃富祥 16分之1 公同共有8分之1 14 黃碧雲 16分之1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7

NTEV-113-埔簡-179-2025022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9號 原 告 陳智勝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 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助貴23612字第1139037817號兩造間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之債權金額有誤,應予撤銷。經 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審閱結果,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 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046,259元, 及⑴其中40,000,000元自9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8.97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517,512元、⑵ 其中30,000,000元自9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97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420,593元,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9,914,6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 本件利息、違約金,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至起訴 前1日即114年1月8日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7,88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1,987,88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時間:民國【年、月、日】) 編號 項目 計算 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 基數 (以分數為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 金額 1 本金 82,046,259 2 利息 40,000,000 93/3/13 114/1/8 20+302/365 8.97 74,728,701 3 違約金 40,000,000 93/3/13 114/1/8 20+302/365 1.794 14,945,740 4 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 517,512 5 利息 30,000,000 93/3/13 114/1/8 20+302/365 8.97 56,046,526 6 違約金 30,000,000 93/3/13 114/1/8 20+302/365 1.794 11,209,305 7 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 420,593 合計 239,914,636元(即編號1至編號7金額相加)

2025-02-27

SLDV-114-補-99-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蔡宇鴻 陳力寧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蘇炳璁 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0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 訟進行中分別變更為林淑真、今井貴志,並均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 補充略以: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良京公司所持有之執行名義 雖具有既判力,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就被上訴人等「 債權存否」所為爭執,而係就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利息債 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為爭執。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所持本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5772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為9 4年5月21日發生之信用卡債權,惟其卻遲至103年1月17日始 聲請核發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032號支付命令,並於103年 3月5日確定,其中回推5年前即98年3月4日前之利息均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良京公司所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49941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為94年8月9日發生之 小額信貸債權,惟其卻遲至107年始提起訴訟取得本院107年 度南簡字第904號民事判決,其於107年提起訴訟時,回推5 年前即102年前之利息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 二、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良京公司於本院答辯與原審及原判決記 載均相同,茲引用之。 三、原審為上訴人上揭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下列㈡、㈢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台新銀行所分配之【次序7】借款債權中利息部分,應一併 廢棄,不得列入分配;㈢被上訴人良京公司所分配之【次序1 1】借款債權中利息部分,應一併廢棄,不得列入分配;被 上訴人台新銀行、良京公司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於103年2月13日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 30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03年3月5日確定),並以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5772號聲請執行無效果,遂於104年 12月8日換發債權憑證。嗣後分別於105年3月24日、107年6 月4日、108年7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0年12月17日聲 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3367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 )。  ⒉被上訴人良京公司於107年8月29日取得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 904號民事判決,即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9941號聲請假執行 無效果後換發債權憑證,上開判決嗣於108年3月28日確定, 續於111年3月21日聲請系爭執行。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分配表所分配之【次序7】借款債權中利息 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  ⒉被上訴人良京公司分配表所分配之【次序11】借款債權中利 息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  ⒊系爭執行於111年10月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7】、【次 序11】之利息債權是否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前述不爭執事項所載內容,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於103年2月1 3日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0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並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5772號聲請執行無效果,於1 04年12月8日換發債權憑證。嗣後分別於105年3月24日、107 年6月4日、108年7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0年12月17 日聲請系爭執行。被上訴人良京公司於107年8月29日取得本 院107年度南簡字第904號民事判決,即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 9941號聲請假執行無效果後換發債權憑證,上開判決嗣於10 8年3月28日確定,被上訴人良京公司續於111年3月21日聲請 系爭執行等情,首堪認定。  ㈡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 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 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為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 。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 ,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主張債務 人與被上訴人台新銀行間支付命令,及與被上訴人良京公司 確定判決中所載之利息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核屬前揭支 付命令或判決確定前,得據為異議或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於該支付命令或判決確定後,除依法對該確定支付命令或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救濟外,應為既判力所遮斷。  ㈢就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分配表【次序7】所分配借款債權中利息 部分。經查: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所持聲請系爭執行之本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115772號債權憑證,係其於103年2月13日取 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0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 而來。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3月5日確定,嗣被上訴人 台新銀行分別於105年3月24日、107年6月4日、108年7月23 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0年12月17日聲請系爭執行。被上 訴人台新銀行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均有於5年內聲請強 制執行而生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是系爭債權之利息部分並 未罹於時效。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系爭債權中 在98年3月4日前之利息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並不 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更正此部分之分配表,顯屬無據。  ㈣就被上訴人良京公司分配表【次序11】所分配借款債權中利 息部分。經查:被上訴人良京公司所持聲請系爭執行之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49941號債權憑證,係以本院107年度南簡 字第904號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無效果後換發而來。上開民 事判決於108年3月28日確定,嗣被上訴人良京公司於111年3 月21日聲請系爭執行,是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因被上訴 人良京公司業於5年內聲請強制執行,是該債權之利息部分 尚未罹於時效。故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良京公司系爭債 權中於102年前之利息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云云, 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更正此部分之分配表,亦屬無 據。  ㈤準此,上訴人對於債務人未就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之支付命令 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 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另就被 上訴人良京公司對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其給付請求 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 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自不容再任由上訴人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予以爭執。是上訴 人猶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良京公司分別就分配 表【次序7】、【次序11】所分配借款債權中利息部分,已 罹於時效云云,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上揭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指摘原判決上揭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2-27

TNDV-113-簡上-18-2025022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44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陳哲彬 陳王美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兼 併案債權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中華開發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57240號裁定(即原 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 月19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57240號(含併案之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53216號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 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陳哲彬、陳王美麗(下合稱異 議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於同年8月23日收受原處分後 ,於同年9月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 (下合稱系爭保單,單指其一,逕稱編號1保單、編號2保單 、編號3保單、編號4保單),惟世界衛生組織將幽門螺旋桿 菌定為第一致胃癌因素,慢性幽門螺旋桿菌感染是胃腺癌、 消化性潰瘍、胃淋巴癌的致病因子,伊等已投保多年,以伊 等目前年紀與身體狀況,根本無法再投保,伊等長期打零工 維持生活及扶養小孩,系爭保單係伊等僅存之希望,依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及第115條之1「維持生活所必需不得執行」 規定及比例原則,編號1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82萬638 0元,但保單價值超過300餘萬元,基於債權平等性原則,應 按債權數額比例平等受償,系爭保單不應在扣押範圍,不得 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此分擔已超過陳哲彬當保證人之份 額,連帶保證人為主債務人提供的是信用,並不是   與主債務人一起承擔主債務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   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 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 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 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   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四、經查: (一)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2797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27979號債權憑證)、同法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48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39485號債 權憑證),經併案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實施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12年10月3日對上開 保險公司核發扣押命令(見112年度司執字第157240號卷〈下 稱司執卷〉第33至35頁),經新光人壽以異議狀陳報陳王美 麗無投保紀錄、陳哲彬無有效保單;國泰人壽陳報扣得異議 人名下如附表所示系爭保單金錢債權(見司執卷第61至67頁 )。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並在原處分裁示對編號2保單、編號3保單不予扣押,對編 號1保單擬以解約換價,對編號2保單擬減額至10萬元額度。 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提起異議前來,業據核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屬實,先予敘明。 (二)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執行債權分別為1400萬元 、美金35萬2339.01元(系爭27979號債權憑證)、115萬 50 47元(系爭39485號債權憑證)本金及依上開本金計算之利 息、違約金等;復觀諸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相 對人自100年至112年間,數次聲請強制執行,除系爭27979 號債權憑證於96年間受償執行費19萬2387元、利息247萬001 3元,於112年間受償1,443元外,其餘執行均未獲受償;再 參酌異議人111、112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 有異議人之稅務所得財產資料在本院限閱卷可憑,足見相對 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異議人投保之人壽保險契 約,自有其必要,而執行法院對編號2保單、編號3保單不予 扣押,對編號1保單、編號4保單核發扣押命令,認編號1保 單應予解約、編號4保單應予減額至最小額度,應與比例原 則無違。 (三)異議人固主張系爭保單為伊等維持生活所必需云云,惟編號 2保單、編號3保單不予扣押,編號1保單附加防癌險附約已 繳費期滿,如終止契約,無受影響;編號4保單無附加醫療 險附約等情,有國泰人壽112年12月28日函可憑(見司執卷 第83至87頁),參以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 已可提供國人相當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異議人尚不致因終 止上開保單而陷於欠缺醫療保障之狀態,又異議人未再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陳哲彬以慢性幽門螺旋桿菌感 染是胃腺癌、消化性潰瘍、胃淋巴癌的致病因子等語,即謂 上開保單為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另終止壽險契約雖致被 保險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然被保險人將來保險條件的不 利益,不應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 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 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至陳哲彬就其所 負保證數額有異議部分,涉及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 究,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 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試算解約金 最低下限保額可還金額 醫療附約 裁定 1 0000000000 國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 陳哲彬 陳哲彬 91萬0142元 82萬6380元 ✔ 解約 2 0000000000 國泰人壽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 陳哲彬 陳哲彬 醫療險無解約金 不予扣押 3 0000000000 國泰人壽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陳哲彬 陳哲彬 醫療險無解約金 不予扣押 4 0000000000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陳王美麗 陳王美麗 23萬0580元 18萬0758元 ✘ 減額至10萬元額度

2025-02-27

TPDV-113-執事聲-544-2025022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53號 原 告 洪嘉禧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 查,原告起訴以被告持有其於87年4月3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 下同)115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據以聲請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143750號強制執行程序,而聲明請求:確認被告 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請求金額29萬9,30 3元併計自87年9月1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9日止(見民 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 受償之利息15元核定之。是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77萬4,103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34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 利率 計算式 利息金額 1 29萬9,303元 自87年9月13日起至114年2月19日止 6% 299,303×6%×(26+160/365) 47萬4,78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2 已核算未受償利息15元 合計 77萬4,103元(299,303+474,785+15=774,103)

2025-02-27

KSEV-114-雄補-45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2號 原 告 呂美銀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複代理人 林浚宇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152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 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債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2073號債權憑證對 被繼承人呂茂寅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152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有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之債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 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207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對被繼承人呂茂寅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系爭執行事件就原 告對南山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 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執系爭債 權憑證對被繼承人呂茂寅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 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 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呂茂寅為原告養父,其前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借 款,尚欠新臺幣(下同)336萬7016元之借款本金未清償 。嗣呂茂寅於民國87年12月7日死亡,而原告因與養母不 睦,長年在外居住,未與呂茂寅同居共財,不瞭解其生前 財務情形,亦未繼承呂茂寅之財產。且呂茂寅之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亦註記為無財產,亦徵原告未自呂茂寅繼承任 何遺產。 (二)被告受讓臺灣土地銀行對呂茂寅之上開債權,並執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保單係原告以固有財產購買取得, 供日後保障及儲蓄之用,非基於上開繼承關係所得遺產, 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就原告系爭保單債權為強 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之系爭保單債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繼 承人呂茂寅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系爭保單固為原告之固有財產,然被告查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發現呂茂寅之繼承人為位於 桃園市之二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並經判決准予變價分割 ,是該部分因繼承取得之變價分割財產,與原告主張之固有 財產間,有混同情形,被告自得以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 單債權為強制執行標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訴外人呂茂寅之繼承人。 (二)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對原告及訴外人呂陳金葉取得系爭債 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以繼承被繼承人呂茂 寅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參佰參拾陸 萬柒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 擔。」,該債權憑證所示債權經輾轉讓與被告。 (三)被告於113 年5 月8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原告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並聲請執行 原告對於全球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惟全球人壽公司以無可供扣押之債權聲明異議,此部分未 經扣押。南山人壽公司則依本院執行命令就原告投保之系 爭保單辦理扣押。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四)系爭保單均為原告之固有財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定繼承之繼 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 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 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 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 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 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者, 係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除遺產喪失原形而有 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混合之情形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 得就該遺產本身取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遺產之 原物或變形物聲請強制執行,若繼承人實際取得遺產中之 現金、存款有混入繼承人固有之現金、存款而無法區辨之 情形,應認於該遺產現金、存款金額範圍內,得就繼承人 與之相混之財產強制執行。 (二)原告為呂茂寅之繼承人,而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 債權憑證載明「債務人應以繼承被繼承人呂茂寅所得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參佰參拾陸萬柒仟零壹 拾陸元」,則原告自僅對呂茂寅之債務負物的有限責任。 嗣原告因繼承而取得呂茂寅所遺2筆位於桃園市土地之應 有部分9/594之公同共有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 5月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命原告與另74名繼承 人辦理土地之繼承登記後予以變價分割,有該判決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32頁至14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以認 定。又此部分土地權利固係原告繼承呂茂寅之遺產範圍而 為被告得強制執行之標的,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聲請 就原告個人投保之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而系爭保單債 權為原告之固有財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聲請 已難認有據。 (三)至被告所辯原告因上開土地變價分割所得之分配款與原告 之固有財產混同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姑不論上開土地是 否業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變價分割完畢或其可分配金 額為何,原告固有之系爭保單債權並非其因繼承取得之權 利之變形,縱原告確因變價分割取得土地分配款,其受分 配之金額與原告之保單債權亦非無法區辯而有相混之情形 ,故被告所為混同抗辯顯不足採,原告自無須以其固有財 產即系爭保單債權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原 告對第三人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債權,屬其固有財產,而 非繼承呂茂寅之遺產。故原告就被告聲請執行之系爭保單 債權,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系爭保單之債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呂茂寅 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名稱 要保人  1 Z000000000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呂美銀  2 Z000000000 南山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 呂美銀  3 Z000000000 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 呂美銀

2025-02-27

TPDV-113-訴-3602-20250227-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16號 異 議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中華開發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紀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5207號裁 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 第11520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   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泰商銀)讓與其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紀秀英之債權予龍星昇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時,即以登 報公告方式陳明債權讓與金額,該登報公告即為92年1月21 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所陳附表,伊前已於113年11月21日陳報 上開登報公告影本,實非原處分所言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 補正,原處分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法不合,爰依法聲 明異議,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 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 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 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 四、經查,異議人前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人為萬 泰商銀)為執行名義,並檢附郵局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分 配表、債權計算書、萬泰商銀與龍星昇公司間之92年1月21 日債權讓與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龍星昇公司與異議 人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據,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紀秀 英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以異議人提出之上開 債權讓與證明書中並無附表、亦無讓與金額,無從審認債權 金額等由,於113年11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 令)命異議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完整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債權讓與經合法通知之相關文件。惟就債權讓與金額部分, 異議人業於113年11月22日具狀提出系爭證明書所載之登報 公告影本,觀諸該登報公告,其上載有「戶名:紀秀英」「 帳列本金餘額序號1:994,465、序號2:131,085」等內容, 經與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提出之上開資料互為參照, 應得知悉債權讓與金額,難認異議人未依系爭執行命令為必 要之行為,原處分執此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已 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2-27

TPDV-114-執事聲-116-20250227-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洪嘉禧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4萬2,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4375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 年度雄補字第4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 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750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已向相對人提出本院114年雄補字第4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免聲請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受不能回復之損害, 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系爭執行事件卷、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參照)。法院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亦得參酌此準則定之。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 聲請之執行債權金額為29萬9,303元及利息,就一般情形而 言,此項金錢債權無法利用之損失,應係指法定遲延利息之 損失。是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酌定,自應以相對人未能即 時受償上開金額所受利息損害作為核計基準。聲請人提起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簡易訴訟案件,依其爭執之難易 程度,並參考司法院頒訂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所規定之辦案期限,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 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 用更有所得之損失,另再參酌可能之通貨膨脹暨其餘不確定 風險為適度調整,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4萬2,000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25

KSEV-114-雄簡聲-20-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蘇長生 代 理 人 唐德華律師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9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2-25

TPDV-114-救-32-20250225-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范勝傑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凱基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 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720元(註:按債權人及債 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費 1,000元。計算式:4人10份43元-1,000元=72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至114年2月21 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以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司 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約 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 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六、提出受扶養人蘇阿好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最近 二年度(111年度、112年度)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25

CYDV-114-消債更-3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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