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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沙鹿 簡易庭中華民國119年9月23日113年度沙簡字第602號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276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亦準用上開 規定。經查,本案定於民國114年2月20日9時30分行審判程 序,該審判期日傳票已於113年12月20日將應行送達之傳票 及公示送達公告張貼於本院牌示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 效力,合於審判期日傳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之就審期間規 定,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前開審判期日到庭 ,有公示送達證書、報到單、被告入出境資料、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39、47、57 頁),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服完兵役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查被告係以其於113年6月17日至同月29日之補充兵役證明書 為據,抗辯其已服役完畢,提起本件上訴,是被告所提事證 尚無從變更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於113年1至3月間未遵期接受 徵兵處理之犯罪事實,自無從動搖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合先敘明。  ㈡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犯行事證明 確,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法有服兵役之義務,竟 於經核准出境後,滯留國外未歸,破壞國家兵役制度之公平 性,並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此外,原審之量刑並未逾 法定刑度,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堪認原審之量刑與被告之罪刑核屬相 當,尚無量刑過重、失輕之情事存在,自無變更原判決所處 刑度之必要。另被告上訴所提已服完兵役等語,乃被告依法 應負之義務,亦不足以變更量刑基礎。從而,被告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2025-03-27

TCDM-113-簡上-526-20250327-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語(編號005) 陳怡君(編號008) 葉宜芷(編號010) 陳卉楠(編號011) 陳柏宏(編號013) 吳雲祥(編號015) 林詠翔(編號016) 王浩(編號018) 施育豪(編號021) 楊峻驊(編號022) 黃守斌(編號023) 林子宸(編號024) 朱晉葦(編號030) 劉旭翔(編號031)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陳鴻宇(編號036) 卓彥甫(編號039) 葉育誠(編號041) 江冠陞(編號046) 甘天佑(編號051) 張玉臨(編號053) 張凱傑(編號055) 白尊毅(編號058) 鄭祥喆(編號059) 張于倢(編號062) 梁文師(編號066) 吳國誠(編號067) 陳育融(編號070) 陳敔方(編號079)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被 告 黃羽駿(編號080) 陳冠茗(編號081) 陳俊廷(編號086) 林瑋晟(編號088)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曾泊諭(編號090) 鄭俊奇(編號091) 張友崴(編號093) 王幸豐(編號095) 潘劭育(編號097) 陳家祥(編號1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第38772號、第40206號、第40576號、第41341號、第4192 9號、第42964號、第42980號、第48139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恩語(編號005)、陳怡君(編號008)、葉宜芷(編號010) 、陳卉楠(編號011)、陳柏宏(編號013)、吳雲祥(編號015 )、林詠翔(編號016)、王浩(編號018)、施育豪(編號021 )、楊峻驊(編號022)、黃守斌(編號023)、林子宸(編號02 4)、朱晉葦(編號030)、劉旭翔(編號031)、陳鴻宇(編號0 36)、卓彥甫(編號039)、葉育誠(編號041)、江冠陞(編號 046)、甘天佑(編號051)、張玉臨(編號053)、張凱傑(編 號055)、白尊毅(編號058)、鄭祥喆(編號059)、張于倢( 編號062)、梁文師(編號066)、吳國誠(編號067)、陳育融 (編號070)、陳敔方(編號079)、黃羽駿(編號080)、陳冠 茗(編號081)、陳俊廷(編號086)、林瑋晟(編號088)、曾 泊諭(編號090)、鄭俊奇(編號091)、張友崴(編號093)、 王幸豐(編號095)、潘劭育(編號097)、陳家祥(編號103) 均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確 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關 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 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 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 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 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 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 行。 二、經查,被告劉恩語(編號005)、陳怡君(編號008)、葉宜 芷(編號010)、陳卉楠(編號011)、陳柏宏(編號013) 、吳雲祥(編號015)、林詠翔(編號016)、王浩(編號01 8)、施育豪(編號021)、楊峻驊(編號022)、黃守斌( 編號023)、林子宸(編號024)、朱晉葦(編號030)、劉 旭翔(編號031)、陳鴻宇(編號036)、卓彥甫(編號039 )、葉育誠(編號041)、江冠陞(編號046)、甘天佑(編 號051)、張玉臨(編號053)、張凱傑(編號055)、白尊 毅(編號058)、鄭祥喆(編號059)、張于倢(編號062) 、梁文師(編號066)、吳國誠(編號067)、陳育融(編號 070)、陳敔方(編號079)、黃羽駿(編號080)、陳冠茗 (編號081)、陳俊廷(編號086)、林瑋晟(編號088)、 曾泊諭(編號090)、鄭俊奇(編號091)、張友崴(編號09 3)、王幸豐(編號095)、潘劭育(編號097)、陳家祥( 編號103)【下合稱被告38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38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8人 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38人所涉上開犯罪 之刑責均非輕微,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 本人性,實有誘發其等逃亡以逃避日後審判、執行的高度可 能,又其等係於境外從事詐騙,顯有能力與管道前往國外, 且被告陳家祥(編號103)及前經本院審結之部分同案被告 ,或已於相近日期出境前往柬埔寨、澳門等地,有其等之入 出境資料附卷可稽,或正申辦護照中,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民國114年3月14日函存卷可佐,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8人 有逃亡之虞。又本院審酌本案機房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 ,屬跨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 非微,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實有確保被告38人接受 後續審判、執行程序的必要。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綜 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居住及 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為確保 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8人自114年3月27日起,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3-原金訴-170-20250327-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OC PHONG(中文名:阮國防)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 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QUOC PHONG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3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NGUYEN QUOC PHONG(下稱阮國防)為NGUYEN DUC CHIEN( 越南籍人,中文名:阮德戰,下稱阮德戰,由檢察官另行通 緝)友人,與DAO VAN DUY(越南籍人,中文名:陶文維, 下稱陶文維)均為逃逸之外籍移工。緣阮德戰前與陶文維因 細故而有爭執,對陶文維心生不滿,遂與阮國防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30日18時36分許,由阮德戰指示 阮國防攜帶小刀,並由阮國防騎乘車牌號碼MBG-8798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阮德戰,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之陶文維居所與陶文維理論,雙方交談後一言不合,阮國防 即持攜帶之小刀刺向陶文維腹部,致陶文維受有左側胸腹刺 傷、胃刺傷穿孔、腹內出血等傷害,嗣阮國防、阮德戰將上 開機車遺留現場後逃逸。 二、阮國防明知已開鋒之武士刀,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 署公告查禁,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 帶之,竟基於非法持有及於公眾得出入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 犯意,於113年10月31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阿達」之人取得已開鋒之武士刀1把,並隨身攜 帶而持有,復於113年10月31日15時7分前某時許攜帶上開武 士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公眾得出入 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見員警在該處巡邏遂將 上開武士刀及手機丟棄在地,經員警查獲。 三、阮國防於113年10月31日15時7分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太平區某處之宿舍內,飲用啤酒4、5罐後,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5時7分,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見員警在該處巡邏而將上開武士刀及手機丟棄在地後,經員 警上前攔查,於同日16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陶文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阮國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23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 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 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 罪事實二、三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陶文維、證人陳奕睿、陶文威、江憲 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13年7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11 3偵49066卷第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 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13偵49066卷第45至59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3偵49066卷第97至102 頁)、刑案現場拍攝照片、扣案物品拍攝照片(113偵49066卷 第103至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 紋字第1136085736號鑑定書(113偵49066卷第133至137頁)、 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113偵49066卷第139、145 、151至153頁)、光田綜合醫院113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113 偵49066卷第15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之 傷勢照片(113偵49066卷第161至169頁)、113年10月31日員 警職務報告(偵緝第13至14頁)、113年10月31日員警職務報 告(113偵55259卷第23至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113偵55259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3偵55259卷第49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55 259卷第53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警方蒐證照片、 嫌疑人比對照片、扣案物品拍攝照片(113偵55259卷第55至8 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10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1 04149號函檢附刀械鑑驗相片(113偵55259卷第157至16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證物採驗報告(113偵55259卷 第167至172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 條第2款之於公眾得出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其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於公眾得出入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阮德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告 訴人與阮德戰之糾紛,反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嗣又無 視法令規定,無故持有及攜帶武士刀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復酒後騎乘機車,所為對社會秩序、治安與交通安全及他人 生命、身體等均造成高度危害,均殊值非難;併審酌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偵查中否認,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就 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另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使用之凶器為小刀,具 一定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 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本案經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具一定危險 性,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目的、手段、動機、情節、對 社會安全之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主文」欄編號2、3部 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2、3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人士,且為逃逸之外籍移工,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可佐(偵緝卷第73頁),復審酌被告為本案多次犯行 且犯罪情節非輕,其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仍 容任其繼續留在本國,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而有 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 告及阮德戰於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所使用,然非供被告本案傷 害犯行所用之物,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武士刀,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卷內無證據可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表一:被告阮國防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NGUYEN QUOC PHONG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二 NGUYEN QUOC PHONG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三 NGUYEN QUOC PH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車牌號碼MBG-8798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 2 安全帽 2頂 3 已開鋒之武士刀(含刀鞘) 1把 4 oppo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3-27

TCDM-113-易-4845-20250327-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蘇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冠妏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 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至113年12月4日止(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陳冠妏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3年5 月29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雄 國際機場出境車道欲起步由東往西行駛,適被告駕駛車號   000-0000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出境車道上,疏未注意兩車 行車安全間隔,突然往右切入至系爭保車左前方,碰撞系爭 保車之左前車首肇事(下稱系爭事件),致系爭保車之車首 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61,506元始能 修復(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為30,560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 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陳冠妏向被告求償因 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無力賠償原告 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疏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碰撞系爭保車之 車首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航空警察局高雄 分局警備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筆錄、 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禍現場照片,核 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5至52、59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28頁),堪信實在。  ㈡又系爭保車於104年1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8年6個月,有 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 零件費34,386元、烤漆費14,960元及工資12,160元,合計   61,506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 31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 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 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 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 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 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5,731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34,386÷[5+1]=5,731),據此計算 折舊額為48,714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 用年數=[34,386-5,731]×20%×[8+6/12]=48,713.5,元以下 四捨五入),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34,386元經折舊後 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34,386-48,714]<5,731), 應按殘價5,731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當。從而,系 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按新品折舊後之價額   5,731元,再加計烤漆費14,960元、工資12,160元,合計   32,851元始屬適當。  ㈢再者,原告主張陳冠妏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 失險之事實,有保單、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 第113、117頁),足見原告與陳冠妏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 。又原告就系爭事件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陳冠妏理賠金完 畢,有賠付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5頁),惟陳冠妏得 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32,851元,已如前述,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代位陳冠妏向被告請求賠償30,560元本息(見本 院卷第128頁),未逾陳冠妏得對被告求償之範圍,其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5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2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81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7

KSEV-114-雄小-115-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90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慕儒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捷羽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紋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朝智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閔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鵑朱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高億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冠汝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宏凱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益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華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蔡育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維綸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蔡育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旻憲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承霖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政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一龍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漢中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馬啓峰律師 陳苡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佑倫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健成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銘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芃逸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銥靜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郭淑娟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吳苡僑 紀沐妡 前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何佳茂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陳書萍 黃俊凱 前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庭瑋 曾耀興 前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葉錦龍律師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廖品貴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葉錦龍律師 參 與 人 立展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慕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除李庭瑋、 曾耀興、廖品貴外之其他被告部分,以下稱甲判決)、111年5月 25日(李庭瑋部分,以下稱乙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807 號 、110年度訴字第489號111年7月27日(曾耀興、廖品貴部分,以 下稱丙判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56、895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719號、106年度偵 字第33213號、107年度偵字第735、3392、3394、5215、8813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判決關於廖慕儒如其附表十編號1、楊捷羽如其附表十編號2 、張嘉紋如其附表十編號3、游朝智如其附表十編號4、林子閔 如其附表十編號5⑴、莊鵑朱如其附表十編號7、林高億如其附 表十編號8、盧冠汝如其附表十編號9、蔡宏凱如其附表十編號 10、賴建益如其附表十編號11、陳美華如其附表十編號12、田 維綸如其附表十編號13、蔡旻憲如其附表十編號14、鄭承霖如 其附表十編號15、劉建政如其附表十編號16、賴一龍如其附表 十編號17、黃漢中如其附表十編號18、葉佑倫如其附表十編號 19、廖健成如其附表十編號20、林冠銘如其附表十編號21、周 芃逸如其附表十編號22、黃銥靜如其附表十編號23部分(以上 均包括宣告沒收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乙判決關於李庭 瑋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丙判決關於曾耀興有罪部分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慕儒犯如附表十編號1⑶⑷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1⑶⑷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如附表十編號1⑴⑵部分,均無罪。 楊捷羽犯如附表十編號2⑴至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2⑴至 ⑶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嘉紋犯如附表十編號3⑵至⑷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3⑵至 ⑷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如附表十編號3⑴部分,無罪。 游朝智犯如附表十編號4⑴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4⑴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被訴如附表十編號4⑵部分,無罪。 林子閔犯如附表十編號5⑴至⑵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5⑴至 ⑵主文欄所示之刑。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鵑朱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7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林高億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8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盧冠汝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9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蔡宏凱犯如附表十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0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賴建益犯如附表十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1主文欄 所示之刑。 陳美華犯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2主文欄 所示之刑。 田維綸犯如附表十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3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蔡旻憲犯如附表十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4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鄭承霖犯如附表十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5主文欄 所示之刑。 劉建政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16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賴一龍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17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黃漢中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18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葉佑倫犯如附表十編號1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9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廖健成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20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林冠銘犯如附表十編號21⑴至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21⑴ 至⑶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芃逸犯如附表十編號2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22主文欄 所示之刑。 黃銥靜犯如附表十編號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23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庭瑋犯如附表十編號29⑴至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29⑴ 至⑶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耀興犯如附表十編號30⑴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30⑴主文 欄所示之刑。  其他被訴如附表十編號30⑵部分,無罪。  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 、陳美華、田維綸、葉佑倫、曾耀興被訴參與「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 話務機房詐欺1687次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立展汽車有限公司因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李庭瑋等人如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獲得逃漏稅捐之不法利益,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耀興、游朝智於民國102年間某日,知悉黃銘賢(已出境 ,檢察官通緝中)等人在多明尼加組成電信詐欺集團,即興 起投資之合意,曾耀興自102年12月間起至104年7月間,先 後委由不知情之黃俊凱於附表四編號12、13、19-23、33-36 、63-66、78-80、93-97、105-106、110所示時間,匯款至 黃銘賢所掌控之境外帳戶,游朝智則自102年9月間起至105 年8月間,先後委由不知情之賴一龍、廖健成分別於附表四 編號14、39-43、67-68、91、112所示時間,匯款至黃銘賢 所掌控之境外帳戶供其使用。而後黃銘賢乃成立「金虎團」 、「進寶團」(主謀為林政憲,綽號刀,已經本院以110年 度上訴字第1509、1514號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 務機房之詐欺集團,各個機房獨立運作,而曾耀興、游朝智 與黃銘賢及其他成員間就「金虎團」部分,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 絡,共同出資在多明尼加共和國成立話務機房,對大陸地區 人民實施詐欺,並與大陸地區之水公司(負責管理大陸地區 人頭帳戶並轉帳回臺)合作,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 入銀聯卡等人頭帳戶,及在臺灣成立車手集團(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與水房(集中處理犯罪所得),牟取不法利益,而 為如下犯行:  ㈠黃銘賢在多明尼加安排「金虎團」話務機房所需之房屋、網 路、水電、電話、路由器等設備,準備就緒後,曾耀興招募 、安排機房成員前往多明尼加組成「金虎團」電話詐欺話務 機房,機房成員抵達多明尼加後,由黃銘賢派員前往接送至 機房地點,機房成員如有生活需求或機房運作之設備有問題 ,皆由黃銘賢負責解決。  ㈡「金虎團」於102年3月起至105年底,指派曾心彤、曾逸軒、 黃棻柔(以上3人經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陳明德(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余玉婷、黃克明、林鈾宸、李志瑋、 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姜伸龍、黃孟逸、林子芸、詹勝 傑、賴國昌(以上余玉婷等人已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 55、358、359、360號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前往多明尼加、 巴拉圭,在黃銘賢之安排下,組成「金虎團」話務機房;而 曾耀興加入後,招募有犯意聯絡之周芃逸(104年8月12日出 境,同年11月17日入境,再於同年12月18日出境,105年1月 24日入境)、蔡旻憲(104年9月16日出境,105年2月2日入 境)、鄭承霖(104年9月4日出境,105年1月25日入境)、 賴建益(104年9月4日出境,105年1月30日入境)、陳美華 (104年8月26日出境,105年2月2日入境)、田維綸(104年 8月26日出境,105年2月2日入境)、蔡宏凱(104年9月4日 出境,105年1月26日入境)、黃銥靜(104年9月16日出境, 105年2月2日入境)、賴志文(因另案遭大陸地區法院判處 罪刑羈押,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前往多明尼加,擔任「金虎 團」話務機房之成員(其等綽號、職務、績效表代號、出境 時間及地點如附表一)。曾耀興(綽號「大衛」、「David 」,擔任老闆職務)並親赴該機房現場主持及指揮機房成員 ,並指派陳明德(綽號「AK」,余玉婷之夫,三線主管)、 賴志文(綽號「菜脯」,二線主管)等人管理現場人員,李 志瑋擔任電腦手,負責群呼、轉接及資訊設備故障排除,余 玉婷擔任三線人員並負責管理帳務,陳美華、田維綸、蔡智 琦擔任廚房人員,負責採買及煮食給機房成員,其餘人等則 分別擔任一、二、三線話務機手,由曾耀興在臺灣招募機房 成員,機房成員出國之機票由「金虎團」支付,在國外之生 活開銷由專人記帳,待返國後,依各該成員之業績扣除其個 人花費後,由曾耀興或其指定之人分派報酬給機房成員。其 等詐欺方式或為:先用群呼假冒為中國電信客服,通知大陸 地區被害人有積欠電信費情形,如有疑問請按0或9,被害人 按了之後轉進一線,一線成員則假冒電信客服人員套取被害 人姓名等個人資料,並稱涉及刑案,如果被害人相信,一線 成員即將電話轉二線成員,由二線成員假扮成中國公安官員 ,偽稱要幫被害人立案調查,進而騙取被害人金融帳戶、財 產清單等完整資料,並傳送偽造之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之 電磁紀錄予被害人,或傳至大陸地區之合作犯罪集團,印出 紙本後交付被害人而行使,以取信被害人,足以生損害於被 害人,再轉給三線成員,三線成員則扮演中國檢察官,指示 被害人匯款到大陸地區合作之水公司控制之金融帳戶,待被 害人匯款後,三線成員再以通訊軟體SKYPE通知大陸地區水 公司,由水公司自上開帳戶分散層轉至銀聯卡金融帳戶(俗 稱拖水),再由「金虎團」指派車手,持銀聯卡在臺灣地區 ATM提領,並繳付車手頭。其中曾耀興、陳明德、賴志文、 蔡宏凱、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賴建益、黃銥靜,及余 玉婷、黃克明、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 、黃孟逸、林子芸、詹勝傑、賴國昌所擔任之「金虎團」機 房於10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同對某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詐欺人民幣2,142萬4,700元 得手,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億0,595萬5,130元(其中104 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1,422萬4,300 元,相當於7,069萬4,771元〈以臺灣銀行104年11月30日之現 金匯率人民幣:新臺幣=1:4.97換算〉,104年12月1日至同 年月31日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720萬0,400元,相當於3,526 萬0,359元〈以臺灣銀行104年12月31日之現金匯率人民幣: 新臺幣=1:4.897換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葉佑倫擔任「金虎團」集中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俗稱 車手頭),張玄融(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及綽 號「招財貓」、「柯P芋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則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俗稱車手),負責以聯銀 卡提領「金虎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葉佑倫,再由葉 佑倫層轉上手「阿勝」。嗣張玄融於104年12月24日凌晨0時 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BG-0726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提款機,以葉佑倫所交付之銀 聯卡提領現金8萬元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當場查獲,並在 張玄融身上及上開車輛中扣得中國銀行銀聯卡21張、招商銀 行銀聯卡27張、中國農民銀行銀聯卡13張、個人結算帳戶申 請書7張、中國農民銀行自動開卡客戶回執4張、記帳單4張 、中國農民銀行客戶條9張、ATM交易明細表50張、現金95萬 9000元、IPHONE5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未 附SIM卡)及隨身碟1個等物,並查得張玄融繳付葉佑倫犯罪 所得之地點在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永春東路12 9號房屋)葉佑倫居住處附近,循線查獲上情。  二、曾耀興、李庭瑋、廖慕儒、林孟德及林政憲(後2人未經檢 察官偵辦)共同出資,經營立展汽車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下稱立展公司),從事進口車輛及中古 車輛買賣。立展公司初由李庭瑋擔任登記負責人(102年3月2 5日登記為林明達),並於106年1月24日至106年5月15日登記 為負責人,除此期間外,自立展公司設立起至106年5月15日 止,為立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慕儒於106年5月16日起繼 任立展公司負責人;林明達於102年3月25至102年9月8日擔 任立展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冠銘於104年5月12日至105年3月 8日擔任立展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自立展公司設立起至105年 3月8日離職止,擔任立展公司店長,負責管理公司員工,及 指導公司會計楊捷羽車輛買賣是否開立統一發票、登記為人 頭車主及決定車價實際與申報買賣價格等事項;林子閔於10 5年3月9日繼任為立展公司店長,承接林冠銘前開業務,並 指導會計楊捷羽、張嘉紋;楊捷羽、張嘉紋分別於立展公司 設立起至106年3月底、106年2月間某日起迄107年1月間,擔 任立展公司前後任會計;吳苡僑為廖慕儒女友,陳戎琳為李 庭瑋母親,詹凱勛、劉韋岐及何政霖均為立展公司員工;李 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楊捷羽及張嘉紋等6人分 別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及會計。李庭瑋、廖慕儒 、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張嘉紋、吳苡僑、陳 戎琳、詹凱勛、劉韋岐及何政霖均明知買賣車輛應以實際所 有權人,向各該管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營利為 目的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稅籍登記後,銷售時則應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規定,每2個月1期,於次期開始 15日內,填具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繳納營業稅,且每年度 車輛之實際銷售所得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次年5月1日 至31日申報,而個人買賣車輛無須繳交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年收入較低者適用較低累進所得稅率等稅法規定,李 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及張嘉紋 竟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以詐術逃漏稅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之犯 意聯絡,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吳苡僑、陳戎琳、詹凱 勛、劉韋岐及何政霖(吳苡僑、陳戎琳、詹凱勛、劉韋岐及 何政霖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另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共 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意聯絡,為掩飾立展 公司之營利,經李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 之指示、授權及同意,及由楊捷羽、張嘉紋辦理車輛過戶登 記等事項,先由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劉韋岐、詹凱勛 、何政霖、陳戎琳、吳苡僑等人,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幫助 立展公司得以由會計楊捷羽、張嘉紋將買進之無進項發票部 分之車輛,向監理機關申報辦理立展公司買賣汽車標的之所 有權人登記,致該管承辦公務員以上揭員工及親友人頭名義 ,將不實購買事項登記於職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 過戶登記書等公文書上,直至立展公司將買賣標的售予下一 手買主,又再次向監理機關申辦相關產權移轉車輛所有權人 (人頭車主為出賣人)登記,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車 籍之正確性,並以此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緝(詳如附表十 一所示)。李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楊 捷羽及張嘉紋復未將以前開公司員工、親友人頭名義登記之 車輛買賣所得,據以向稽徵機關申報立展公司之營利事業所 得或各人頭之各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藉此利用該人頭之較 低年收入而適用低於立展公司營利事業所得適用稅率間之利 差,以減少立展公司營利事業所得,亦利用主管機關不易查 核個人營業行為之漏洞,於銷售車輛時未依法開立銷售統一 發票予買受人,亦未據此申報各年度各期之營業稅及各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於立展公司銷售車輛有開立統一發票 給車輛買受人時,由林冠銘、林子閔經立展公司負責人李庭 瑋、林明達、廖慕儒之同意及授權,指示楊捷羽、張嘉紋, 將統一發票所記載之車輛銷售金額記載為低於實際交易價格 ,以此方式不實減少立展公司之銷項數額及營業所得,再據 此申報各年度各期之營業稅及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統 計立展公司自設立起至107年1月間申報106年11月及12月之 營業稅為止,共逃漏營業稅224萬2859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5 39萬5095元(各行為人之行為態樣及行為時間參附表六,各 期逃漏之營業稅統計參附表七,各期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參附表八)。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曾心彤於偵訊時之證述,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經具 結擔保其等陳述之正確性,又證人曾心彤於本院前案到庭作 證,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將上開證人筆錄逐一 提示予被告、辯護人等人供其等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雖因欠缺具結,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有間。惟依通常情形,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信用性仍高於警詢陳述,若謂一概無證 據能力,反不如警詢陳述,顯然失衡。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 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7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意旨) 。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訊時之證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證人A1於另案前審以 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時,對於上訴人即被告曾耀興、游朝 智、蔡宏凱、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 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下稱被告曾耀興、游朝智、蔡宏 凱、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 黃銥靜、葉佑倫)等11人,就「金虎團」詐欺取財部分細節 案情,偵訊時之證述與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有不一致,而有迴 護被告曾耀興等11人之情形(詳如有罪理由欄所述),本院 審酌證人A1係於檢察官訊問時,告知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及利害關係(詳見理由欄貳、一㈣⒉所示),筆錄記載完整、 詳細,證人A1於法院證述時又無證稱檢察官有違法取供等情 狀,綜合證人A1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較諸其 在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案發經過部分細節等案情,因距案發日 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 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 利害關係,或因受人情壓力或恐遭報復等外力干擾因素而變 更證詞之情形較低等情,足徵證人A1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 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 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 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 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 採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共犯黃銘賢因滯留國外未歸,業經檢 察官通緝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於本院前案審理時,透過臺灣高等法院函轉法務部依國際 刑事司法互助法轉請外交部向多明尼加政府請求刑事司法互 助,協助本院對證人黃銘賢進行遠距訊問(見111上訴360卷 三第223、229、230、233頁),暨函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囑託 我國駐外單位代為送達本院111年8月18日開庭通知書予黃銘 賢(見111上訴360卷三第227、241頁),經駐瓜地馬拉共和 國大使館111年7月22日瓜地字第11160501960號函復稱:依 據貴院111年7月21日、6月8日、4月28日中分高刑竟111上訴 360字第1119004492號、第005317號、第003965號函文及外 交部111年7月22日、6月22日、6月14日外條法字第11124515 32號、第1112407320號、第1112406711號函文辦理。本案經 快遞公司DHL多次嘗試投遞無果,本館電詢DHL獲復,稱貴院 提供之所有有關黃君之地址均已查無此人,並檢附DHL物流 紀錄1份在卷(見111上訴360卷三第243至249頁)可按,證 人黃銘賢並未於本院111年8月18日審判期日到庭,此有刑事 報到單在卷(見111上訴360卷三第283頁)可按,則證人黃 銘賢或因逃匿滯留國外而遭通緝,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無從親返回國或以視訊方式進行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證人 黃銘賢於106年9月14日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檢察總署反洗錢 辦公室警詢時之供述,該日係於多明尼加時間16時08分起至 19時36分止製作警詢筆錄,係於多明尼加白天接受詢問至夜 間,且屬一般人日常作息時間,於經詢問人告以其涉嫌詐欺 及洗錢罪嫌、得保持沉默、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 之證據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列事項後,證人黃銘賢 表示清楚,並表示其在臺灣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刑案紀錄 ,與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記載(見111上訴360卷二第525、527頁)相符,且全程 聘請律師Dr.Jose Guarionex Vantura全程到場,詢問末並 表示以上所供均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所供均實在,其 有盡量配合司法調查,希望獲得交保及減刑等語,且全程均 有連續錄影,以上均載明於該日調查筆錄,復參以其警詢過 程,未見警方有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 法製作筆錄,證人黃銘賢亦於筆錄上簽名捺印,從證人黃銘 賢指認共犯及具體說明詐欺機房成立運作過程,且多次表示 其按照姓名則沒印象或不認識,如果能提供照片讓其看才可 能回憶、確認等情,足證證人黃銘賢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 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較無來自被告同時 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客觀上足認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綜合其供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 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其信 用性已獲得保障,且前案被告余玉婷、林鈾宸、李志瑋、張 郡哲、黃誌鐿、黃孟逸、林子芸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聲請調 閱黃銘賢上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後,亦均未表示黃銘賢製作 警詢筆錄過程有何不具任意性之情境,並具狀表示:被告等 自行勘驗黃銘賢調查光碟後認其內容與筆錄所載大致相符( 見111上訴360卷三第163頁);復稽諸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內容,係關於本件成立境外詐欺機房之資金來源、 運作之經過及參與詐欺集團人士之分工細節,而電信詐欺係 屬相當隱密之事情,若非親身經歷之旁人難以得知,故證人 黃銘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確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而具有關聯性,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游朝智及辯護人主張: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查扣之蘋果 廠牌筆電內電磁紀錄,包括「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 」、「機房成效表」、「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 申請出入檔」等資料,因不知製作人名義、檔案資料意義不 明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特信性文書之要件,無證據能 力等語(本院2989號卷二第245頁):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教唆 犯、幫助犯等任意共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 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 等必要共犯。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補 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所指涉之其他共犯犯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同一性之別一 證據,且具備證據能力者,始足當之。然共犯於其犯罪嫌疑 遭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以前所作成、指涉其他共犯犯罪之文書 ,倘依該文書之製作目的、製作方法等外在情況,足認製作 目的係為記載業務上重要之客觀事項、或記載數量、金錢、 日期、時間、地點等單純事項,製作方法係於事件發生當下 或前後短暫時間內及時為之(同時性)、且為不間斷而規律 之記載(繼續性、連續性),並非事後本於其記憶或感想之 追述,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用,則其記載 內容受到該共犯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能力及性格等主觀 因素影響甚輕、虛偽可能性隨之降低,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 書」而具證據能力者,則應例外認為與該共犯嗣後於偵查或 審判中之自白係屬個別獨立之存在,自得資為該共犯自白之 補強證據,以之佐證該共犯之自白非屬虛構,保障所指涉其 他共犯犯罪事實之真實性,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然上開扣案之電磁紀錄內之準文書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書」,依前開說明,應依其製作目的 、製作方法等外在情況加以判斷。而上開扣案之電磁紀錄內 之準文書,顯係「金虎團」成員為紀錄詐欺工作所為之記載 ,足認製作目的係為記載業務上重要之客觀事項、或記載金 錢、各「金虎團」成員代號、時間等單純事項,製作方法係 於詐欺事件發生當下或前後短暫時間內及時為之(同時性) 、且為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繼續性、連續性),並非事後 本於其記憶或感想之追述,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用,則其記載內容受到該共犯之觀察力、記憶力、陳 述能力及性格等主觀因素影響甚輕、虛偽可能性隨之降低, 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且上開扣案之電磁紀錄內之 準文書之意義,亦經共犯黃銘賢、A1證述在卷,自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書」而具證據能力, 不因未註明製作人,即認無特信性而不具證據能力。 五、檢察官、被告曾耀興、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陳美華、 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等11人 、辯護人於本院,對於其他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 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⑴被告曾耀興矢口否認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出境從事博奕行業,沒有從事詐欺云云; 被告游朝智均矢口否認涉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 行,辯稱:我沒從事詐欺及洗錢云云。⑵被告蔡宏凱、賴建 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陳美華、田維綸均 矢口否認其等出境至多明尼加係行詐欺或幫助詐欺、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被告蔡宏凱辯稱:我去多明尼加從事淘金網 招攬客人云云;被告賴建益辯稱:我有出境至多明尼加,無 犯罪云云;被告蔡旻憲辯稱:我不承認云云;被告鄭承霖辯 稱:我去多明尼加是從事博奕云云;被告周芃逸辯稱:我是 前往從事網路賭博攬客工作云云;被告黃銥靜辯稱:我有去 多明尼加,是從事博奕工作云云;被告陳美華辯稱:我去多 明尼加只是煮飯云云;被告田維綸辯稱:我在多明尼加是擔 任廚師云云;被告葉佑倫辯稱:我不是車手,沒有轉交詐欺 贓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部分:   ⒈被告游朝智在立展公司任職,擔任銷售業務,其有指示被 告賴一龍、廖健成如附表四、五所示匯款予黃銘賢,被告 賴一龍匯至美國、香港、菲律賓及多明尼加等地之金額合 計1720萬8234元,是其交付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 認(見偵2356卷一第121至122頁、第123至139頁;警卷六 第2317至2327頁、第2342至2344頁;偵2356卷二第223頁 至224頁背面;偵2356卷三第206至208頁;偵2356卷四第1 61至163頁;偵2356卷五第51頁至第52頁背面;偵2356卷 六第178至179頁;偵33213卷三第163至165頁)。   ⒉被告曾耀興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 有指示被告黃俊凱為如附表四、五所示匯款予黃銘賢之帳 戶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一第150至164 頁、第209至214頁;偵33213卷一第174頁背面至第176頁 ;偵33213卷十第158頁至第158頁背面),且有被告曾耀 興之出入境紀錄、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中檢偵2356卷八 第43頁)。同案被告賴志文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 明尼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於偵訊坦認(見偵緝1689卷第 61至63頁),且有被告賴志文之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1073601101卷《 下稱B4卷》第925至928頁)。    ⒊被告蔡宏凱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 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一第338至347頁、 第351至353頁;偵33213卷七第53至56頁)。被告賴建益 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 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二第464至473頁、第513至516 頁;偵33213卷七第185頁至第188頁背面、第196至197頁 )。被告蔡旻憲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 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三第984至994 頁、第1020至1022頁;偵33213卷九第18至21頁)。被告 鄭承霖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三第1064至1072頁、第 1073至1075頁、第1092至1093頁;偵33213卷九第78至81 頁)。被告周芃逸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 和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四第1199至 1207頁、第1246至1249頁;偵5215卷第82至83頁、第107 頁至第109頁背面)。被告黃銥靜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 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 警卷三第1116至1124頁、第1135至1136頁;偵3392卷第30 至31頁)。被告陳美華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 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二第63 2至641頁、第678至680頁、第717至728頁;偵33213卷八 第109頁至第111頁背面;偵33213卷十第96至97頁)。被 告田維綸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三第811至819頁、第 851至854頁第888至898頁;偵33213卷八第191頁至第195 頁背面;偵33213卷十第130頁至第131頁背面)。   ⒋關於黃俊凱、賴一龍、廖健成附表四、五之匯款至黃銘賢 掌控之境外帳戶,係被告曾耀興、游朝智指示一情:    被告賴一龍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依被告游朝智指示匯款予 黃銘賢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證述甚詳(見偵2356卷 五第62至67頁;偵緝719卷一第51至53頁、第80頁至第81 頁背面)。被告廖健成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依被告游朝智 指示匯款予黃銘賢,有向被告林冠銘分租永春東路129號 房屋4樓1個房間及3樓,於員警搜索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時 在場,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 偵訊坦認(見偵2356卷一第152頁至第152頁背面、第153 至164頁;偵2356卷二第226至227頁;偵2356卷五第54至5 6頁;偵2356卷六第176至177頁、第227至229頁)。   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5等號判決確定之共同正犯部 分:    共同正犯余玉婷有於104年8月12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 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見 偵13073號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偵訊時坦認(見偵130 73號卷第57頁背面、第167頁、第283頁),且有出入境紀 錄在卷可稽(見偵13073號卷第16頁、第55頁)。共同正 犯黃克明有於104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 於105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見107偵3 393號卷《下稱C1卷》第10至11頁)、偵訊時坦認(見C1卷 第65頁至第65背面),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C1卷 第54頁)。共同正犯林鈾宸有於104年10月23日出境前往 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1月30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 警詢坦認(見B4卷第3至5頁)、於偵訊時坦認(見107偵1 5057號卷一《下稱B2卷》第219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 可稽(見B4卷第22頁)。共同正犯李志瑋有於104年9月4 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 ,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108偵緝722號卷《下稱E4卷》第 26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107偵15057號卷三 《下稱E3卷》第199頁)。共同正犯張郡哲有於104年9月9日 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1月30日入境等情, 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E3卷第101頁),且有出入境紀 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980頁)。共同正犯黃誌鐿有於104 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1日入 境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E3卷第100頁),且有 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962頁)。共同正犯蔡智 琦有於104年8月26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 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見B2卷第167頁 背面、第169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2卷第1 75頁背面至第176頁;107偵15057號卷二《下稱B3卷》第51 頁)。共同正犯黃孟逸有於104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 加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 認(見B4卷第67頁、第69頁)、於偵訊時坦認(見B2卷第 223頁背面),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84頁 )。共同正犯林子芸有於104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 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 (見B4卷第150至151頁)、於偵訊時坦認(見B2卷第223 頁背面),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164頁) 。共同正犯詹勝傑有於104年8月26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 和國、後於105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 見B2卷第118至119頁)、偵訊時坦認(見B3卷第67頁), 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2卷第130頁背面)。共同 正犯賴國昌有於104年9月16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 後於105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偵 緝1148號卷第40至41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 偵15057號卷三第195頁)。    ⒍且有立展公司登記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局105年9月1 0日函文暨投保資料(102年4月至105年7月)、中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他2835卷八第91-117頁、第1 26頁)、立展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2356卷八第114頁第1 25頁背面;他2835卷八第91至117頁)。被告蔡宏凱護照 影本及出入境紀錄(見警卷一第354至369頁)、被告賴建 益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警卷二第518至532頁、第47 8至481頁、第501至512頁)、被告陳美華之出入境紀錄及 護照影本(見警卷二第681至696頁、第734至767頁、第64 4至650頁、第655至658頁)、被告田維綸之出入境紀錄及 護照影本(見警卷三第855至861頁、第899至932頁、第82 8至831頁、第880至886頁)、被告蔡旻憲之出入境紀錄及 護照影本(見警卷三第1023至1038頁、第1000至1002頁) 、被告鄭承霖之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警卷三第1076 至1091頁、1111至1115頁;中檢他2835卷二第33頁、第43 頁)、被告周芃逸之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警卷四第 1251至1274頁、第1223至1235頁)、被告黃銥靜之出入境 紀錄(見警卷三第1125至1132頁、第1142至1144頁);永 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扣得之被告賴一龍於104年11月3日14 時8分在臺灣銀行匯款予「MING HSIEN HUANG」之匯出匯 款賣匯申請書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1張(見偵2356號 卷一第179至180頁)、賴一龍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 (見偵2356號卷四第216頁);黃銘賢所有Bank of Ameri ca銀行帳戶美國回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偵緝719號卷 一第112至182頁)、黃銘賢所有TD Bank銀行帳戶美國回 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偵緝719號卷一第203頁至第246 頁背面)、黃銘賢所有JP Morgan Chase Bank銀行帳戶美 國回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偵緝719號卷二第16至169頁 );彭富美、張嘉紋、盧冠汝、賴一龍、楊捷羽、曾耀興 、郭淑娟、莊鵑朱、林高億、林冠銘、林子閔、廖健成、 李庭瑋、陳戎琳、吳苡僑、張郡哲、何佳茂、黃俊凱、周 芃逸等人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見他2835號卷二 第256頁、第258頁;他2835號卷三第208至211頁;他2835 卷號四第21頁至第39頁背面;他2835卷六第9至16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四 《下稱A11卷》第1466至14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偵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五《下稱A12卷》第1818至1 832頁、第1959至19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 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六《下稱A13卷》第2176至2188 頁);匯款人匯往美國、多明尼加簡表(中部地區銀行匯 往美洲,見A8卷第126至130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3 月24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11654號函暨所附國外匯款人交 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見 偵2356卷八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第55至57頁);郭淑娟 外匯水單1份(見A11卷第1528至1529頁)、何佳茂外匯水 單1份(見A12卷第1647頁、第1648至1654頁)、莊鵑朱外 匯水單1份(見A12卷第1727至1734頁)、黃俊凱外匯水單 1份(見A12卷第1809至1813頁);楊捷羽之合作金庫銀行 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A13卷 第2190至2202頁);被告陳戎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 字第1073600623號卷七第2483頁);吳苡僑之中國信託銀 行、板信銀行、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見他2835卷七第5至13頁 、第15至18頁、第19至27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1月27日金訊業字第1050000056號函暨所附資料表(見 偵30670號卷一第214頁)。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65號搜 索票(見偵2356號卷二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樓,見偵2356號 卷二卷第16至21頁)、水房3樓平面圖(見偵2356號卷六 第1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4樓,見偵23 56卷二第22至24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5樓,見偵2356卷二第25至27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1樓及屋外,見偵2356卷二第28至42頁)在 卷可稽。是上開情節,均可確認為事實。  ㈡本案證人證述及佐證,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曾心彤於偵訊時證稱:我曾於102至103年間,應朋友 小靜及其男友阿克之邀,與A男在臺中見面,A男稱可至多 明尼加做接電話之工作,我到達多明尼加之後,現場有10 多人,均聽曾耀興(綽號David)指示,前2週在旅遊,後 來人數漸多,曾耀興將現場人員分成不同小組,我所屬小 組拿到1份2至3頁稿紙,曾耀興要求要背熟,背完後接受 曾耀興及綽號「老師」的測驗,稿紙內容為告知客戶漏電 或水電表有異,請對方查詢,針對對方的回答有不同的回 應,藉此套出對方資料,接著詢問對方是否要報案,並告 知對方可以直接把電話轉給警察單位等語,但實際上是轉 給其他假冒為警察的機房成員。我於104年1月30日自巴拉 圭回來後,有去臺中、新竹、彰化拜拜,曾耀興有向我說 另一群我不認識的人是「進寶團公會」等語(見偵15057 卷二第207至208頁)。依證人曾心彤上開證述,及下列事 證(詳如後述),雖足以證明被告曾耀興為黃銘賢所組「 金虎團」等7個詐欺機房中「金虎團」之成員,其固另證 述:之後被告曾耀興向其提及「進寶團工會」乙節,雖與 下述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扣案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所存電 磁紀錄中之「機房成績效表」所記載7個話務機房其中1機 房名稱「進寶團」相符,然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證稱:曾 耀興等人於103年2月至5月底、103年7月至9月底、103年1 1月至104年1月底、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有在多明尼 加從事詐欺等語(詳如後述),被告曾耀興既然僅於上開 時段從事詐騙工作,則104年3月間,另案被告林政憲等人 所涉犯「無敵進寶團」、「進寶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可 以認定被告曾耀興並未參與,且證人曾心彤已於104年1月 間返回我國,並未見聞被告曾耀興是否參與「無敵進寶團 」、「進寶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自難以證人曾心彤上開 證述,遽認被告曾耀興曾參與「無敵進寶團」、「進寶團 」之詐欺取財犯行。   ⒉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證稱:⑴曾耀興(綽號DAVID)等人於1 03年2月至5月底、103年7月至9月底、103年11月至104年1 月底、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有在多明尼加從事詐欺。 ⑵黃銘賢電腦裡所存103年10月之名單,其中所列成員是去 做機房的。⑶在臺灣是由曾耀興招募人員,想要做詐欺的 人,就找曾耀興面談,約在臺中見面,由曾耀興說明多明 尼加的狀況,答應要去的人就把護照交給曾耀興,曾耀興 會通知出發日期,依日期到桃園機場,向曾耀興指定之人 拿護照及機票前往多明尼加,機票錢由該詐欺集團出。⑷ 曾耀興會到多明尼加的機房,看一下就走,機房的成員都 稱曾耀興為老闆。機房的三線主管是陳明德(綽號AK), 二線主管是賴志文(綽號菜脯),陳明德及賴志文會分別 對三線成員及二線成員做職前教育。⑸詐騙方式為先用群 呼假冒為中國電信客服,通知大陸地區被害人有手機欠費 情形,如有疑問請按0或9,被害人按了之後就轉進來一線 ,一線假冒客服人員套取被害人姓名等個資,如果被害人 相信就幫他轉二線,二線就會假扮成公安,假裝要幫被害 人立案調查,以此騙取被害人的詳細完整資料,及財產清 單,再轉給三線,三線的人扮演檢察官,就會指示被害人 匯款到指定帳戶,三線會用SKYPE跟車商連絡,由車商拖 水回來。⑹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曾耀興等人代表的詐 欺機房有金虎團、進寶團、A組、鑫多寶等,在多明尼加 的機房彼此會用SKYPE交流或互相至機房參訪。⑺永春東路 129號房屋電腦內查獲之「金虎團等業績表」,係機房幹 部在每天各機房結帳後,會在電腦中開放權限,每個機房 成員都可以看得到上開報表,幹部也會要求機房成員互相 比較,檢討業績。業績表中「話費」是指群呼的話費,以 新臺幣計算,「回量」是群呼時被害人有接起來聽的數量 ,「轉」是真正有轉進來一線的電話量,「開」是指當天 三線有騙成功的客戶,「押」是指三線還在騙當中,還沒 有成功的客戶,改天再處理,「補」是指沒有處理完的金 額,隔天再處理,或被害人的錢被騙光,被害人再去借錢 ,再被騙。最後一欄的「金額」是指車商有拖水成功入帳 的金額,單位是以萬元計算,幣別是人民幣。⑻永春東路1 29號房屋電腦內查獲之「機房成員績效表」,上載「二線 」是指假扮公安的二線,「三線」是指假扮檢察官的三線 ,註記「仲、杰、企等」都是詐騙機房成員的代號,「轉 」是一線轉二線的量,「備」是在二線值班臺,被害人不 相信不備案,備案不成立,「前」是指接受備案,做筆錄 前,被害人不相信,掛掉電話,救不回來,「後」就是下 完更大的狀況之後,被害人不相信,就掛電話,「清」是 已清到被害人的帳戶、個人資產等,「送」是指送到三線 的量,「押」是指二線當天沒有辦法處理的客戶,可以押 著明天處理,「開」是指三線如果成功騙到有開單,二線 就可以記開,「總數」是指前面所有數量總額,三線的「 接」是指接到二線轉三線的數量,三線是真的有接到,三 線的「開」是指當天三線有得手,三線的「押開」是指隔 天或另外時間再處理,三線的「補開」跟押開一樣,今天 沒有處理的金額,隔天再處理,或者是指客戶的錢已經被 騙光,要被害人再借的錢,三線的押是另外約時間的客戶 ,不一定有騙成。⑼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電腦內查獲之「機 房成員薪資帳冊」,第1欄是每個人的薪資,單位是新臺 幣,第2欄「欠P」是指多明尼加的預支,跟公司借的錢, 單位是披索,第3欄「欠P還台」,是指當天匯率折合臺幣 ,第4欄「實領台幣」是扣掉欠債,實際上能領多少錢。⑽ 領薪水的方式,曾耀興讓機房成員選擇寄在公司,或指定 臺灣連絡人幫忙收錢,或提供帳戶,由公司以現金存入, 若寄在公司,回來再跟曾耀興連絡,約時間見面,由曾耀 興指定之人把錢拿給機房成員,機房成員依薪資表來領錢 ,薪資表以業績乘以百分之0.05。⑾上開永春東路129號房 屋電腦內查獲之「刑事逮捕令」,係由二線成員把被害人 轉到三線後,三線告知二線要製作逮捕令,二線就會用SK YPE通知廠商,廠商會製作出偽造之刑事逮捕令,三線會 叫二線上網看,有時二線自己也會叫廠商做,如果被害人 不相信,就叫被害人去看。⑿電腦若有問題,由電腦手排 除,群呼也是電腦手在發。⒀機房的布置不一定,要看動 線,一線要在客廳,利用隔音棉。⒁李志瑋綽號「小妞」 ,是電腦手;林鈾宸綽號「小高」,做二線,在績效表中 代號「昂」;張郡哲綽號「猴子」,做二線,在績效表中 代號「猴」;陳明德綽號「AK」,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 號「K」;蔡智琦綽號「奇」,做一線;賴志文綽號「菜 脯」,是二線管理幹部,在績效表中代號「仲」;陳美華 綽號「美華」,做廚房;田維綸綽號「鮑魚」,做廚房; 蔡旻憲綽號「麵線」,做一線;周芃逸綽號「碰企」,做 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企」;鄭承霖,做一線;黃誌鐿 綽號「小白」,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杰」;余玉婷 綽號「婷婷」,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婷」;楊雅涵 ,做一線;詹勝傑綽號「小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 號「詹」;黃克明綽號「阿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 號「丹」;黃孟逸綽號「沙發」,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 號「碰」;黃銥靜綽號「侯佩岑」,做一線;林子芸,做 一線。⒂黃銘賢曾來過機房,都是跟幹部在講話等語(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1073601101號卷 《下稱B4卷》第1171至1177頁)。是證人A1已對其經由共犯 曾耀興招攬而於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間,在多明尼加共 和國詐欺機房從事詐欺、機房運作情形證述明確,其並指 認被告陳美華、田維綸擔任機房之廚房工作;被告蔡旻憲 、周芃逸、鄭承霖、黃銥靜及共犯楊雅涵亦為詐欺機房成 員,並指認共犯陳明德、賴志文、黃銘賢參與機房運作事 務等情,核與上開證人曾心彤其於104年1月返國前對共犯 曾耀興部分之證述及下述證人黃銘賢供述情節,均相符合 。   ⒊證人黃銘賢(綽號Freddy)於警詢證稱:⑴我購入位於多明 尼加之地址C\\GUAYUBIN#3,SELOS RIOS SANTO DOMINGO D EGUZMAN,D.N.房子後,出租供詐欺機團話務機房使用。⑵C APITAL ONE N.A.(美國資本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B 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TD BANK N.A.帳號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為我所有。⑶ 詐欺集團匯錢到我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在多明尼加 食衣住行之開銷包含在內,我收到款項之後會交給他們去 買東西。承租詐欺話務機房、申請網路及電錶,由我請當 地的友人去處理。⑷張郡哲、李志瑋、黃誌鐿、陳美華, 經我指認為詐欺機房成員,他們的上層幹部綽號大衛或Da vid,是臺中人,我會與David用手機連絡。⑸綽號阿喜之 人,有請我在多明尼加籌組機房,阿喜是幹部之一,我曾 經到臺中見過阿喜等語(見B4卷第1153至1165頁)。是證 人黃銘賢已對其使用詐欺集團匯入資金在多明尼加共和國 成立、營運詐欺機房,並與集團高層成員David電話聯繫 等情證述明確,並指認被告陳美華及共犯李志瑋、張郡哲 、黃誌鐿。參以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及多明尼加共 和國檢警合作於多明尼加時間106年9月11日,在多明尼加 聖多明哥市逮捕證人黃銘賢,並查獲證人黃銘賢安排之機 房、扣得共犯蔡宏凱所有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隨身碟; 另在證人黃銘賢住處扣得行動電話2具、蘋果廠牌筆記型 電腦1台、VoIP Gat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108台,經勘 察上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電磁紀錄發現存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執行書」、詐 騙劇本、詐騙錄音;勘察上開行動電話發現存有與「Davi d」(按即曾耀興)微信、Whatsapp通聯紀錄及被告蔡智 琦、李志瑋、賴國昌、林鈾宸班機資訊;勘察上開蘋果廠 牌筆記型電腦發現存有手寫名單之相片,名單內有曾耀興 、陳明德、蔡宏凱、蔡美華、張郡哲、賴國昌、蔡智琦、 林鈾宸、李志瑋等情,有證人黃銘賢照片(見偵3393號卷 第71頁)、刑事警察局科技研發科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見偵11383卷第67至77頁)、Whatsapp錄音訊息譯文表 (見B4卷第17頁)、手寫名單相片(見偵11383卷第74頁 )附卷可稽。從而證人黃銘賢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⒋證人張玄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交錢是用一個軟件聯絡 ,印象當中都交給「康哥」,「康哥」SKPYE暱稱是「好 事多」,約交款地點不一定,都是隨機的,警詢筆錄稱拿 去臺中市永春東路跟東興路口的永和豆漿斜對面那棟給「 好事多」是實在陳述,就是「康哥」開車來收錢,車號以 在警詢所講為準,APY-8127號自小客車是「康哥」開的車 ,我那時候當車手提領的時候,都是這台車來收錢,之後 看到換成AKX-0189車牌,交完錢都會看到康哥把車子開到 那棟建築物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49至458頁)。參以 牌照號碼APY-8127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夏素珠,而夏素 珠即為被告葉佑倫之母親等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30670卷一第160頁)、被告葉佑倫之個人戶籍資料(見 偵30670卷一第161頁)在卷可查,足認證人張玄融所指之 「康哥」、SKPYE暱稱是「好事多」者即為被告葉佑倫。 再佐以張玄融係於104年12月24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牌 照號碼RBG-0726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台中商業銀行提款機,以葉佑倫所交付之銀聯卡提領現 金8萬元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足認證人 張玄融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且證人張玄融遭 扣案隨身碟內存有詐欺集團持有之銀聯卡申請人、銀行、 帳號、密碼及門號等資料;遭扣案行動電話內存有詐欺集 團持有之銀聯卡資料、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及其他 詐欺相關資料等節,有隨身碟內資料(見偵30670卷一第4 7至51頁)、行動電話內容照片(見偵30670卷一第101至1 15頁)在卷可考,又證人張玄融遭扣案行動電話內有與代 號「好事多」之被告葉佑倫討論銀聯卡提款事宜,有通話 對象紀錄表及通話紀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356卷六第64 至74頁)。是被告葉佑倫擔任車手頭,而證人張玄融向居 住○○○路000號之被告葉佑倫交付詐欺所得等情,可資認定 。    ⒌被告葉佑倫於偵訊時自白稱:我曾參與詐騙集團領錢,何 時開始領錢沒有印象,我如果沒有回家,就住○○○路000號 住3樓,林寰賸住4樓,車手都把錢拿到永春東路129號給 我,查獲當時我就沒有做了,我做到104年,正確時間我 沒有印象,車手交給我的錢,我交給阿勝,不是林寰賸, 他開車來拿,阿勝之前有給我一支電話號碼,我再打給他 ,請他來收錢,那支電話我忘了等語(見偵2356號卷五第 48頁),核與證人張玄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葉 佑倫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⒍被告鄭承霖於警詢中自白稱:「(問:犯嫌黃銘賢坦承負 責替詐欺集團成員安排在多明尼加設立話務機房,並指證 你為詐欺機房成員,你做何解釋?)沒錯,我就是成員之 一。」、「(問:據警方105年搜索臺中市○○○路000號之 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警方提示游朝智手機中存有你於104 年購買機票前往多明尼加之紀錄,比對你出入境紀錄及護 照入出多明尼加章戳,可證你為104年多明尼加詐欺話務 機房成員,你做何解變釋?)没錯,我確實於104年間有 前往多明尼加擔任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問:據你 出入境紀錄及護照顯示,你104、105年曾經由美國紐約或 法國巴黎轉機前往多明尼加停留數個月,可證你係前往從 事電話詐欺工作,你分別於各年度擔任第幾線電話手?假 冒哪些機關、哪些身分?)我104、105年的工作是擔任第 一線話務員工作,我負責以中國電信電話卡,用QQ及微信 等網路通訊軟體以文字訊息方式招攬客人,等客人有意願 上線後,我會再轉交給其他客服人員與他們聯絡後續匯錢 事項。因為後面要叫人匯錢我就不會了。」、「(問:提 示1份警方105年搜索臺中市○○○路000號詐欺水房時,從查 扣之筆記型電腦解析之刑事逮捕令,可證你們是以假冒檢 警方式詐騙大陸被害人,你做何解釋?誰負責製作假公文 ?誰負責轉帳?)我只是擔任第一線話務員工作,其他我 並不知道。」、「問:你何時加入詐欺集團從事電話詐騙 工作?何人介紹或招募你加入詐欺轉帳集圑?)我是104 年9月加入,介紹我這工作的是(偉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男子。」、「(問:你去多明尼加的機票是向何縣市 之哪一家旅行社購買?以何方式付款?機票錢誰給你?) 我拿護照給偉哥,他一切包辨,他聯絡我們,我們就大約 5至8人一起做一台車去機場,他會把護照交給我們,我們 再自己去機場航空櫃台拿機票。」等語(見B4卷第1066至 1069頁)。觀諸被告鄭承霖之自白以假冒大陸地區檢警方 式詐騙大陸被害人、機房人員分工詐騙等,均與上開證人 黃銘賢、A1證述相符,足認被告鄭承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    ⒎警員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於104年1月13日晚間至永春 東路129號房屋搜索,自現場3樓扣得被告游朝智所有蘋果 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另扣得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等情 ,有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65號搜索票(見偵2356號卷二 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56號卷二第16至21頁)、3樓平面 圖(見偵2356號卷六第1頁)在卷可佐。其中扣案ACER廠 牌筆記型電腦中所存電磁紀錄,經鑑識發現存有偽造之大 陸地區人民柯尊揚、王衛忠、陳桂英、明金華、孫志忠、 姚龍弟「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 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大陸地區人民付豔「北京 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及高強、張庭通緝資料 及張岭、曹福良、舒曉林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見偵2356 號卷二第162頁至第164頁背面、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 第176頁背面;B4卷第87至94頁、第1207至1209頁)。上 開查獲之大陸地區人民柯尊揚等人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 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及大陸地區人民付豔「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 命令」等資料,雖不足以證明被告曾耀興、游朝智等人就 「金虎團」所為之詐欺犯行,但可以證明上開證人黃銘賢 等人證述以假冒大陸地區檢警方式詐騙大陸被害人、機房 人員分工詐騙等情,應屬事實。   ⒏扣案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所存電磁紀錄,經鑑識發現存有1 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績效表、二線及三線 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見B4卷第179至185頁、 第187至189頁、第191至200頁、第555至576頁)等節,有 鑒真數位現場蒐證分析報告(見偵2356號卷二第70至18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106警聲 扣35號卷一《下稱A7卷》第108至130頁)在卷可查。再檢視 上開機房成績效表,可見黃明賢所組成之電信詐欺話務機 房有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 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檢視上開二線及三線代號表及12月 公帳申請出入檔案,可見擔任二線之成員有代號仲、杰、 企、碰、猴、詹、丹、翰、宏、白、胖、誠、羿、高、K 、昂、胡、達、鬼、趴等人,擔任三線之成員有代號岑、 婷、乖、K、語等人,話務機房成員有代號妞、文、AK、 婷、岑、乖、語、樂、趴、仲、杰、企、碰、高、詹、丹 、猴、羿、白、翰、誠、達、鬼、目、麵、琦、涵、龍、 肉、斌、白白、琇、胖、宏、豐、瑞、刀、江、富、銓、 君、倫、豹、張、艾莉、鮑、美華、DV哥等人。均核與證 人A1證述李志瑋綽號「小妞」,是電腦手;林鈾宸綽號「 小高」,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昂」;張郡哲綽號「 猴子」,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猴」;陳明德綽號「 AK」,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K」;蔡智琦綽號「奇 」,做一線;被告陳美華綽號「美華」,做廚房;被告田 維綸綽號「鮑魚」,做廚房;被告蔡旻憲綽號「麵線」, 做一線;被告周芃逸綽號「碰企」,做二線,在績效表中 代號「企」;被告鄭承霖,做一線;黃誌鐿綽號「小白」 ,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杰」;余玉婷綽號「婷婷」 ,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婷」;楊雅涵,做一線;詹 勝傑綽號「小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詹」;黃 克明綽號「阿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丹」;黃 孟逸綽號「沙發」,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碰」;被 告黃銥靜綽號「侯佩岑」,做一線;林子芸,做一線等語 相符。  ㈢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 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 等7個話務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     ⒈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問:David所代表的多明尼 加機房代號?)我只知道104年那次是金虎團、(問:你還 知道哪些機房?)我知道還有進寶、A組、鑫多寶,在多明 尼加機房彼此會用SKYPE交流、(問:提示金虎團、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收支情形, 這 個報表你在多明尼加就有看過?)幹部在每天各公司結帳 後,會在電腦中開放權限,每人都可以看得到,沒有任何 隱蔽,點開就可以看各公司的業績表,幹部也會要求我們 互相比較,檢討業績。」等語(見B4卷第1173、1175頁) 。   ⒉依上開秘密證人A1之證述,可知其所實際參與之詐欺機房 僅為「金虎團」之話務機房,與機房成績效表中之其他6 個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進寶團」、「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 務機房無涉,各個詐欺話務機房間雖進行交流或互相比較 ,並非合作或共犯等關係;再者,檢察官所舉之事證,除 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外(即本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1509、1514號確定判決),並無其他「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5個話 務機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證,而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 」詐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案被告曾耀興、游朝智 、蔡宏凱、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 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等11人有參與該詐欺機房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 或其他事證,足認本案被告曾耀興等11人有參與黃銘賢等 人組成電信詐欺機房之除「金虎團」以外之其他詐欺機房 「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 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 足認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 「A組」等7個話務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   ⒊另被告曾耀興雖自102年12月起至「金虎團」開始實施詐騙 之104年11月1日間指示不知情之被告黃俊凱匯款予黃銘賢 掌控之境外帳戶,被告游朝智則自102年9月起至「金虎團 」開始實施詐騙之104年11月1日間指示不知情之被告賴一 龍、廖健成分別匯款予黃銘賢掌控之境外帳戶(詳見附表 四、五所示),雖可以證明被告曾耀興、游朝智有投資黃 銘賢所組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之合意。然黃銘賢等人組成電 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 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 ,係各自獨立運作,已詳述於前,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 除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外,並無其他「精武 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 等5個話務機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證,何況林政憲所犯 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案被告被告 曾耀興、游朝智等人有參與除「金寶團」機房以外之其他 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足認 黃銘賢將從曾耀興、游朝智交付之資金運用於「進寶團」 等6個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之用,故尚難以被告曾耀興、游 朝智自102年間起之匯款行為,遽認其等有參與「進寶團 」等6個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之詐欺犯行。   ⒋證人黃銘賢雖於上開證述避重就輕,似將黃銘賢等人組成 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 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 房之主謀指向被告曾耀興等人,然觀諸黃銘賢負責在多明 尼加安排話務機房所需之房屋、網路、水電、電話、路由 器等設備,準備就緒後,機房成員抵達多明尼加後,由黃 銘賢派員前往接送至機房地點,機房成員如有生活需求或 機房運作之設備有問題,皆由黃銘賢負責解決,且黃銘賢 迄今仍能滯留國外未歸等情,顯見其在多明尼加具有他人 無可取代之影響力與掌控力,其應為多明尼加電信詐欺各 話務機房之主謀及主持人,其此部分之證述應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至於被告辯稱前往多明尼加實際上從事網路博奕,證人曾心 彤、A1、黃銘賢於偵查中所述從事詐欺集團的內容並非係本 案案發期間,且證人A1所述前後不符等部分:   ⒈被告所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51號、108 年度簡字第1569號等判決書(見111上訴360卷三第493至5 48頁),為本案被告或同案被告先前在臺灣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犯罪事證,然亦均非在多明尼加所為,而係在臺灣 被查獲;至於卷附外交部104年1月28日外拉美南字第1040 4044240號函文(見本院2989號卷一第59至69頁),雖說 明巴拉圭警方於104年1月14日晚間於上巴拉那省Hernanda rias市鄉村俱樂部查獲國人賴志文涉嫌持有600公克大麻… ,其餘81人由警方留置原地居家戒護;據我駐館前往探視 並瞭解,其等於上(103)年底持我護照藉觀光名義以落 地簽證方式分批入境巴國,於當地架設賽馬及美國職業運 動賭博網站供馬來西亞及大陸地區人士簽賭等語(另案被 告余武林於本院111年8月18日審理時亦有提出,見111上 訴360卷三第431、432頁),惟該函文所載案發時間、地 點為103年底至104年1月間在巴拉圭,與本案認定本案被 告賴承霖等人及另案被告余玉婷於104年11月1日至12月31 日在多明尼加從事詐欺犯行之時間、地點並不相符,且另 案被告余玉婷等10人於本院前案所辯稱之從事網路博奕推 廣,僅在仲介賭客進入網站註冊後,由賭客在網路自行操 作、自己賭玩等情節(見111上訴360卷三第325至329頁) ,亦與本案多明尼加詐欺機房成員均分別擔任一線、二線 、三線等任務編排之客觀事證明顯不符。是被告賴承霖等 人所為去多明尼加係從事網路博奕之辯解,顯然要無可採 。   ⒉證人A1於本院前案審理時雖證述:我在103年2月18日出境 到5月29日回國(下稱第1階段)、103年7月3日出境至9月 30日回國(下稱第2階段),這2次都是到多明尼加從事詐 欺集團,103年11月20日出境至104年1月30日是到巴拉圭 做網路博奕(下稱第3階段),104年9月9日出境至105年1 月31日是到多明尼加從事網路博奕(下稱第4階段),我 在107年1月19日偵查中所述,是我把時間搞錯了,我在偵 查中所述從事詐欺集團的時間,就是指103年2月到9月第1 、2階段的時間,我就103、104年間有些事情,時間都搞 混了,我從事詐欺行為應該是103年間的事,且我在103年 、104年間也接觸很多人,哪些人在103年、104年認識的 ,我也不太能確定,當初檢察官有把那個圖像給我指認, 讓我指認我認識的一些人,我在偵查中沒有提到從事博奕 ,是因為檢察官沒有問我,我也不敢去提,我是臺中高工 夜間部化工科,國中畢業後半工半讀,在本案案發前,從 事過製造鞋模、塑膠射出模具等工作,也有到大陸地區從 事鞋廠業務,我可以區分詐欺與博奕的不同云云(見本院 111上訴360卷三第96至99、104、105、106、108、109頁 )。雖意指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是在103年2月至 9月間,於本案案發時間是在從事網路博奕,且多次提及 其製作筆錄當時是將103年、104年的時間搞錯了云云。惟 檢察官於該次訊問之前,業已明確告知關於證人保護法之 相關規定,經祕密證人A1明確表示:「(是否願意就105 年度偵字第2356號案件作證?)我願意。因為我所指證之 人,對我的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所危害。我請求 依據證人保護法保護。」並當庭提出證人保護聲請書,檢 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2條第3項、第11條當庭核發證 人保護書,並有該證人保護書在卷(見111上訴360卷二第 490-3頁之證物袋內)可按,並告以A1關於後續進行的司 法程序及可能無法迴避之事情(含到庭指認正犯或共犯、 有無追訴到正犯或共犯之法律效果、身分保密事項、面臨 可能遭共犯或同案被告預測其真實身分之無法迴避情狀等 )後,A1仍表示:「願意」、「明白」、「瞭解」、「我 懂」,對上開說明沒有意見,並另表示「(有無其他補充 ?)若本人涉及案件,起訴至法院,請替我向法院求情, 減輕刑度」(見B4卷第1167至1171頁)後,檢察官始就其 103年至104年間去多明尼加參與電信詐欺之案情逐一訊問 ,並且分別、逐一提示「黃銘賢電腦機房成員名單」、「 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 組收支情形」、「績效表及薪資表」、「薪資帳冊」、「 刑事逮捕令」、「103年指認表」、「104年指認表」、「 第三份指認表」、「黃銘賢照片」等件讓A1分別回答(見 B4卷第1171至1177頁),A1回答內容完整且具體,並明確 證述:「(「David」所代表的多明尼加機房代號?)我 只知道104年那次是『金虎團』。」等語(見B4卷第1173頁 ),對於各該收支報表各個代號所代表之含意,對於103 年及104年各該年度所參與之成員,亦得以分別指證述明 確,並證述各編號成員之代號及所擔任之工作,均如前述 ,鉅細靡遺,難認其有何將103年、104年予以誤認之可能 。況且,證人A1直承最高學歷為臺中高工夜間部化工科, 國中畢業後半工半讀,在本案案發前,有從事過製造鞋模 、塑膠射出模具等工作,也有到大陸地區從事鞋廠業務, 可以區分詐欺與博奕的不同,亦如前述,證人A1復證述在 巴拉圭、多明尼加從事博奕是合法的(見111上訴360卷三 第124頁),何以於該次偵查中均僅提及在多明尼加從事 詐欺犯行,隻字未提係從事網路博奕、博奕,且客觀上無 論A1或被告曾耀興等11人均未提出在多明尼加有從事博奕 之事證,足見證人A1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在本案案發 期間係在多明尼加從事博奕一節,憑信性即值高度存疑。 又證人A1雖證述其在遭警拘提到案時,警員告以要其好好 配合做筆錄,否則會不會收押他不知道,檢察官偵查中說 他會向法院求情,罰錢就沒事了,這是在沒有錄音的情況 下說的(見111上訴360卷三第95、96頁),僅證人A1之片 面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況且,證人A1另亦證述 :警察、檢察官上開所講的話,是不是算脅迫、利誘,這 我不知道,當時我聽到這個話就是感覺有壓力(見111上 訴360卷三第96頁),是以,縱使證人A1上開所述為真實 ,然其本人根本不知道這算不算是脅迫、誘導,只是感覺 到有點壓力,而凡接受司法機關調查、詢問、訊問者莫不 存在有形無形的壓力,事所常見,尚難以此作為其偵查中 之證述係出於非任意性之認定。再者,經本院111年4月18 日審判期日當庭逐一提示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各該問答內 容,A1仍均證述為實在、正確、屬實等語,僅證稱時間搞 錯了,足見A1於上開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確實真實可採, 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是將時間弄錯了、實際 上是從事博奕云云,則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是以,證 人A1於本院前案所為相異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不足為被 告曾耀興等人之有利認定。   ⒊證人曾心彤於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區間雖未在多明尼加詐欺 機房,然其於偵查中已就曾於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區間之10 3年11月20日至104年1月30日前去巴拉圭從事電話詐欺一 情證述明確,並證述在此之前(即103年3月7日至103年9 月30日、10月9日至27日)也是去多明尼加從事電話詐欺 (背稿),其係假扮成電信客服人員,幫對方查詢是否有 漏水或漏電的繳費異常,如果客人詢問就會幫他轉接等語 ,「David」跟其說月薪8至10萬元,做的好的話還有獎金 ,104年1月30日返台後有向「David」領到12萬元,還有 參加拜拜時遇到一群人,旁邊的人說是「進寶」或是「金 寶」,我看「David」哥跟他們有聊天等語。本院認為證 人曾心彤前揭證述中關於「David」曾耀興即是機房老闆 及曾聽聞「進寶」或「金寶」成員一同參與拜拜且「Davi d」與該團成員密切互動,與在永春東路水房所扣案蘋果 廠牌電腦所存電磁紀錄中之「機房成員績效表」所記載7 個話務機房其中1機房名稱「進寶團」相符,且與證人A1 同時亦證述曾耀興為電信話務機房之老闆均互核相符,本 院雖認附表一之第一區間,因未有如第二區間在永春東路 水房查扣電腦檔案之績效表相類之事證,而無從認定公訴 人所起訴之此段期間確實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甚至有被 害人受騙,以致判決無罪(詳下乙、無罪部分:參、二述 ),惟仍無礙於彼時其等確實已有謀議詐欺預備階段之認 定。至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時,經警詢問以「105年6月至8 月間你是否協助詐欺集團在多明尼加籌組詐騙話務機房? 」時,表示:「如果能提供照片讓我指認,我才有辦法確 認。」嗣經警方提供該集團成員相片供其指認,其則證述 :他們上層的幹部跟我聯繫的,賴志文、陳美華、張郡哲 、李志瑋、黃誌鐿的相片我有印象是詐欺機房成員等語。 惟自102年至105年間本案詐欺集團即有匯款達1億1,842萬 餘元款項至黃銘賢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內,非僅105年6月至 8月間而已,而依證人黃銘賢前揭指認係就其有記憶的詐 欺集團成員而為指認,尚難認定被告張郡哲、李志瑋、黃 誌鐿僅參與105年6月至8月期間而已。是以,證人曾心彤 、黃銘賢所為證述內容均無從為被告曾耀興等人不利之認 定一節,為本院所不採。  ㈤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 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 等7個話務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已詳述於前。依上開事 證,本案被告曾耀興等人就「金虎團」詐欺得逞部分負其責 任,而不及於其他電話詐欺話務機房,縱使彼此電話詐欺話 務機房間績效設定為公開,每人均得以觀覽,彼此互有激勵 、競爭而有提昇績效之作用,惟仍難認定身為「金虎團」之 本案被告曾耀興等人應對其餘電話詐欺話務機房之詐欺犯行 同負共犯之責。是以,本院認定本案被告曾耀興等人僅就「 金虎團、於104年11、12月間之詐欺金額合計人民幣2,142萬 4,700元得手,相當於1億0,595萬5,130元(其中104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1,422萬4,300元,相當 於7,069萬4,771元〈以臺灣銀行104年11月30日之現金匯率人 民幣:新臺幣=1:4.97換算〉,104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720萬0,400元,相當於3,526萬0,359元 〈以臺灣銀行104年12月31日之現金匯率人民幣:新臺幣=1: 4.897換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匯率見111上訴360卷三 第651、653頁)同負共犯之責。另,卷附偽造之「上海市人 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 行命令」、「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載 大陸地區人民柯尊揚、王衛忠、陳桂英、明金華、孫志忠、 姚龍弟等人姓名)固均係偽造之私文書,惟上開資料均存在 永春東路水房所扣得之ACER廠牌電腦中的電磁紀錄,證人A1 雖證述其所屬「金虎團」話務機房亦有製作刑事逮捕命令, 用以詐欺被害人之語,然卷內除上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 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外,另有凍結管收 執行命令,非僅刑事逮捕命令而已,則卷附載明上開大陸地 區人民之刑事逮捕命令、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是否即為「金 虎團」話務機房所偽造而持以行使進而詐欺上開被害人,並 非無疑。是以,本院本案認定被告曾耀興等人所屬「金虎團 」係針對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而為本 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證人A1證述及客觀 上其餘話務機房確實仍有以偽造私文書方式行騙,則基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相同詐欺模式,本案認定被告曾耀興等人偽造 某被害人之私文書雖未予扣案,惟仍不影響確有該偽造印文 、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之事實)。  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被告陳美華、田維綸於本案係擔任廚房人員,負 責採買及煮食給「金虎團」電話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食用,已 如前述。雖被告陳美華、田維綸並未實際從事詐騙之一、二 、三線人員工作,但其等等既長期處於「金虎團」電話詐欺 話務機房,對該機房內成員之工作內容,衡情自無不知之理 ,故其等可明確知悉其他機房成員係從事電話詐騙犯行,仍 從臺灣遠赴多明尼加,而為此提供助力,顯係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與被告曾耀興等「金虎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依上說明,被告陳美華、田維綸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曾耀興等人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屬 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曾耀興等人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業據被告李庭瑋於原審及本院自白( 見原審卷三第7頁;本院2989號卷四第369頁)、被告廖慕儒 於原審及本院(見原審卷三第111頁背面、卷八第276頁;本 院2989號卷四第368頁)、被告楊捷羽於原審及本院自白( 見原審卷三第111頁背面、卷八第276頁;本院2989號卷四第 368頁)、被告張嘉紋於偵訊及本院自白(見偵33213卷三第 86至89頁;本院2989號卷四第368頁)、被告林子閔於原審 自白及本院(見原審卷三第7頁、卷八第277頁;本院2989號 卷四第368頁)、被告林冠銘於原審及本院自白(見原審卷 三第7頁背面、卷八第278頁;本院2989號卷四第369頁)在 卷,並經原審判決確定之被告吳苡僑於原審自白(見原審卷 四第156頁背面、卷八第277頁)、被告陳戎琳於原審自白( 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卷八第278頁)、被告何政霖於原 審自白(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卷八第278頁)、被告詹 凱勛於原審自白(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卷八第278頁) 、被告林明達於原審自白(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至第188 頁、卷八第278頁)、被告劉韋岓於原審自白(見原審卷四 第188頁、卷八第27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冠銘、陳戎琳 、何政霖、詹凱勛、林明達、劉韋岓於偵訊證述相符,且有 ⑴黃冠銘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牌照號碼AKW-3579號)、吳凱 謙之汽車行照(牌照號碼ARB-7128號)、車輛出廠證明、吳 凱謙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記載 為劉武登)、黃冠銘之牌照稅繳款書及汽車燃料使用稅繳納 通知書(見他2835卷八第76至81頁)。⑵金帝汽車之汽車買 賣合約書(引擎號碼WDC0000000j057962號)、廖素貞之汽 車行照(牌照號碼AQB-2529號)、車輛出廠證明、廖素貞之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記載為楊捷 羽)、楊捷羽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廖素貞 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楊捷羽之104年全期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見偵2356 卷四第201至209頁、他2835卷八第82至90頁、警卷六第2207 至2215頁)。⑶林冠銘向立展公司購買BMW廠牌牌照號碼AAE- 0660號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原車主吳宗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進口報單、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等資料 (見他2835卷八第63至7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106年7月19日中監車字第1060188067號函文及檢附資料( 見他2835卷八第122至125頁)。⑷立展公司登記資料、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保局105年9月10日函文暨投保資料(102年4月 至105年7月)、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他2 835卷八第91至117頁、第126頁)。⑸立展公司102至105年度 進口報單、營業稅年度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損益及稅額申報書、營業成本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股東明細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見他28 35卷八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第27至30頁;2835卷三第40至 42頁、第46頁至第48頁背面、第50頁至第53頁背面、第56頁 背面至第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64頁背面至第80頁)、 立展汽車商行營業稅籍登記資料(見他2835卷八第118頁) 。⑹106年12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押之公 司汽車內帳(見偵33213卷二第158至161頁)、立展公司會 計轉帳對象表(見警卷四第1323至1325頁)、立展公司會計 筆記本(見警卷四第1404至1405頁)。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 07年3月23日中區國稅字第1070003221號函暨所附:A.資料 清單、B.立展公司102年至106年間銷售乘人汽車短、漏開統 一發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核估表、C.立展公司102年至1 06年間銷售乘人汽車短、漏開統一發票各期漏稅額(營業稅 )、D.立展汽車有限公司102年至106年間銷售舊乘人小汽車 明細資料(粉紅色標籤)、E.立展汽車有限公司102年至106 年間銷售乘人小汽車明細資料(藍色標籤)---短開銷售額 及106年12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押之交易 資料1箱(即國稅局認定所憑資料之一,見警卷一第325至33 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廖慕儒等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被告廖慕儒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之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核被告曾耀興、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 、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等11人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曾耀興等11人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耀興等11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行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 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 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 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 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 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跨國電話 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 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 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 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 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 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 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 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者,不問 是出資者(金主)、管理幹部、招募幹部、機手、水公司成 員、水房建物承租人、機房建物承租人、申租網路者、介接 網路者、車手、帳房、匯款給共犯者甚至是為機房成員採買 或煮食者,皆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本身或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指採買、煮食者),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曾耀興等11人、 A1、黃銘賢、另案被告余玉婷等10人分擔「金虎團」話務詐 欺機房之撥打電話實施詐騙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 成員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復依證人A1於偵查中針對104年11月、12月業績表各項含意所 為之說明,其中「開是指當天三線有騙成功的客戶」,另有 「押是指三線還在騙當中,還沒有成功的客戶,改天在處理 」,「補是指沒有處理完的金額,隔天再處理或被害人的錢 被騙光,被害人再去借錢,再被騙」,「幣別是人民幣」, 是以,本院認以業績表中記載「開」者即為詐欺集團確實詐 欺得手之次數及金額,對於本案被告較為有利。依此,被告 曾耀興等人所屬「金虎團」之話務機房在104年11月1日至30 日記載「開」次數總計48次、金額為人民幣1,422萬4,300元 ,104年12月1日至31日記載「開」次數總計46次、金額為人 民幣720萬0,400元(見B4卷1第181、185頁;111上訴360卷 三第655、657頁),固可認定,然卷內缺乏上開期間之被害 人相關事證,縱以業績表上載「開」再佐以證人A1之證述, 得以證明當天三線有騙成功的客戶,然被害人究竟為一人或 數人,確實難以認定,且實務上亦不排除同一被害人接續受 騙之案例,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本案有數名被害人遭騙 。是以,本院認定被告曾耀興等人本案以「金虎團」話務機 房於104年11、12月所為犯行均僅針對同一被害人而為,則 其等接續對同一被害人為詐取行為,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 。   二、關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 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 、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 、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 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是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 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同條 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如未 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 餘地。再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以正犯或共犯論。本案被告李庭瑋、林明達(已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林冠銘、廖慕儒皆曾任立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於其等為登記負責人之期間,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楊捷羽、張嘉紋為立展公司之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受店長即被告林冠銘、林子閔之指示製作相 關會計憑證或故意遺漏不為記錄,而被告林冠銘、林子閔係 經立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庭瑋之同意或指示,故關於被告 楊捷羽、張嘉紋所涉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犯行 部分,被告李庭瑋未為登記負責人而為實際負責人之期間, 及被告林冠銘非任登記負責人而為店長期間及被告林子閔擔 任店長期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  ㈡立展公司以人頭登記為買賣車輛之車主,目的在於「避稅」 ,已經被告楊捷羽、林冠銘、何政霖等人陳述明確,故立展 公司以此方式,躲避國稅局之查緝,故意在統一發票上記載 較低之車輛售出金額,及故意遺漏不開立統一發票,涉逃漏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立展公司為本案營業稅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被告李庭瑋、林明達、林冠銘、 廖慕儒在為立展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係犯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登記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嫌,被告李庭瑋任實際負責人期間,係犯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而立展公司上開逃漏稅捐方法,經店長即被告林 冠銘、林子閔經公司負責人之授權,指示公司會計即被告楊 捷羽、張嘉紋向國稅局為不實之申報,故被告林冠銘、林子 閔、楊捷羽、張嘉紋,與立展公司上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 責人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至 提供個人證件供立展公司登記為人頭車主之被告林冠銘、楊 捷羽,係以此方式幫助立展公司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又 如附表六之被告李庭瑋、廖慕儒、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 、張嘉紋等人,因提供人頭車主之個人證件,向監理機關登 記為車主,而非以立展公司登記為車主,由監理機關為形式 審查後,在職掌之公文書上登記人頭車主為所有人等事項, 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車籍之正確性,此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被告 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林子閔、林冠銘所涉商業會計法 、稅捐稽徵法、幫助逃漏稅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係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林子 閔(於103年間)所涉幫助逃漏稅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 ,亦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罪處斷。  ㈢又營利事業單位,應在單月15日前申報前期(前2個月)之營業 稅,及每年5月1日至31日申報前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故被告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林子閔、林冠銘所涉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罪數,及被告林子閔(於103年間)所涉 幫助逃漏稅罪之罪數,於各期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時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以各該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申報次數為計算標準(被告林子閔《於103年間》於各該年 度雖發生幫助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但僅有 單次提供個人證件之行為,故僅依營業稅計算罪數),而依 附表六罪數欄所載之罪數,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蔡旻憲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2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 前案為詐欺犯罪,執行完畢後2年後,再犯情節更重之「金 虎團」詐欺案件,前案執行顯無成效,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 觀之,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 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鄭承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3年8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林冠銘前因 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9年11月2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葉佑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28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 酌其等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僅受1至3月輕度有 期徒刑之執行,尚難認其等受前案之執行後而無效果,本院 認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而無依累犯規定加其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關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之被告林 冠銘、林子敏,本院審酌其等因長期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 收之正確性重大,應予嚴譴,爰不予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犯罪事實欄一之被告曾耀興、游朝智、蔡宏凱、賴建 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 葉佑倫等11人,犯罪事實欄二之被告廖慕儒、楊捷羽、張嘉 紋、林子閔(附表十編號5⑴⑵部分)、林冠銘、李庭瑋等6人 ,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曾耀興等11人身為「金虎團」話務機房成員,在104年11月 、12月期間雖有多次詐騙成功匯款之情形,然無法排除係針 對同一被害人而為,檢察官並未舉證有數名被害人受騙,應 認定接續對同一被害人而為,原審論以數罪,即有未洽;就 被告廖慕儒等6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部分, 原判決不分各次犯罪情節輕重,一律量處相同之刑,又未說 明理由,量刑自有不當;被告陳美華、田維綸為共同正犯, 原判決認係幫助犯,亦有不當;參與人立展公司未裁定命其 參與訴訟,逕行裁判宣告沒收,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另立展公司獲有逃漏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已全數 繳清(詳如後述),應不予諭知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亦有 未當。被告曾耀興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 「金虎團」有罪之上開部分為不當,雖均為無理由,然原審 判決關於其等「金虎團」有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 法部分之上開部分(指「金虎團)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原 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均失所附麗,併予撤銷。被告陳美華、田 維綸既係因原判決適用法則有誤,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被告林子閔就附表十編號⑶部分,原審以被告林子閔上開犯 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 關規定,以被告林子閔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量處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林子閔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判決量刑無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林子閔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係對原判決量刑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 ,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且在境外設立詐 欺機房詐欺大陸地區民眾,已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聲譽地位 ,被告曾耀興、游朝智為出資人成立「金虎團」詐欺集團, 設立詐欺機房,被告曾耀興為詐欺集團之管理人,被告蔡宏 凱、賴建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擔任詐欺機 房之撥打電話實施詐騙部分,被告陳美華、田維綸擔任廚房 人員,被告葉佑倫分擔車手頭,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層轉上 手之工作,共同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所為殊值非難。 又其等事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均屬不佳,被告曾 耀興等11人之素行(不包括被告蔡旻憲已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部分);復斟酌其等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2989號卷四第390至39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詐取之金額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附表十主文 欄各編號所示之刑。㈡審酌被告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 林子閔、林冠銘共同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手段逃漏營業稅或營所稅,均妨害稅務健全,造成國家 稅賦短收,行為殊值非難,並斟酌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幫助逃漏稅捐金額,立展公司因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 被告李庭瑋等7人上開所為而獲有逃漏之營業稅224萬2859元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539萬5095元,為立展公司(納稅義務 人)之犯罪所得,但立展公司因上開所為所逃漏之營業稅額 部分,業經被告廖慕儒全部繳清,並無欠繳,有財政部113 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11302207488號函及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可查(本院2989號卷四第165至197 頁),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復斟酌其等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2989號卷四第390至393頁),暨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十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宣告多數罪刑之被告所犯各罪於併合處 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 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自由 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之公平性,並參酌法院實務上對 於類似案件定應執行刑時所諭知之刑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依證人A1證述,陳美華綽號「美華」,做廚房;田維綸綽 號「鮑魚」,做廚房;蔡旻憲綽號「麵線」,做一線;周芃 逸綽號「碰企」,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企」;鄭承霖 ,做一線;黃銥靜綽號「侯佩岑」,做一線等語,佐以卷附 二線及三線代號表之代號(見B4卷第187至189頁)及12月公 帳申請出入檔案所載「實領台幣」金額(見B4卷第191至192 頁),可見「麵」實領金額190693元、「鮑魚」實領金額56 389元、「肉」實領金額235086元、「岑」實領金額324878 元等情,堪認被告蔡旻憲所為104年12月之詐欺領得報酬190 693元、被告田維綸所為104年12月之幫助詐欺領得報酬5638 9、被告蔡宏凱所為104年12月之詐欺領得報酬235086元、被 告黃銥靜所為104年12月之詐欺領得報酬324878元。上開款 項分別為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被告所 為104年11月之詐欺,及被告陳美華、周芃逸、鄭承霖、賴 建益所為本案詐欺,尚無證據證明已有因此獲取報酬或分潤 贓款,即難認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本案之境外詐欺機房成員詐欺業績所得雖估算總額為1億595 萬5130元,但該金額款項並未扣案,且實際入帳及分配情形 不明,尚難以估算共同被告曾耀興、游朝智及其他幕後金主 間就該金額款項分配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游朝智係詐欺集團 資金運作之管理人,以永春東路129號房屋為據點,車手頭 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後,即攜回水房分配,且境外詐欺 機房成員報酬,亦係被告游朝智指示轉匯至黃銘賢之帳戶, 已如前述。又附表二編號2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查扣之 現金109萬6000元、現金1萬1100元為被告游朝智所簽認,另 現金7萬4900元雖無人簽認,但被告游朝智負責管理水房, 具有對水房現金實際管領地位,是上開現金均屬詐欺犯罪所 得,應在被告游朝智詐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2 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查扣之現金2萬3600元為被告葉佑 倫所簽認,屬詐欺犯罪所得,應在被告葉佑倫詐欺犯罪項下 諭知沒收。其他扣案之現金或財務,均屬已諭知無罪之被告 劉建政等人所有,因無證據顯示係取自「金虎團」成員之犯 罪所得,均不得宣告沒收。  ㈣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市機房扣得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及在黃 銘賢住處扣得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VoIP Gateway(網路 電話閘道器),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上開查獲之物 並未扣回國內,是否仍存在不明,倘宣告沒收有執行上之困 難,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於105年1月13日在永春東路129 號房屋執行搜索扣押所得物品,無證據足認係被告葉佑倫供 犯罪所用之物,即無從在本案被告葉佑倫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㈤附表二編號2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查扣之記帳本1本、隨 身碟2個、IPHONE行動電話2具、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屬 本案被告游朝智及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游朝智所 簽認,另ACER牌筆電型電腦1台雖無人簽認,然該電腦存有 偽造之大陸地區刑事逮捕命令、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人民檢 察院刑事逮捕命令,為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而被告游朝智 負責管理永春東路129號房屋,對該房內之電腦應有管領地 位,上開物品均應在被告游朝智詐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附 表二編號2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查扣之IPHONE行動電話1 具,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葉佑倫所有,上開物品應在被 告葉佑倫詐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㈥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欄所示之物,除上開經諭知沒收外 ,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屬本案被告所有,另在多明尼加聖多 明哥市機房扣得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及在黃銘賢住處扣得行 動電話、筆記型電腦、VoIP Gat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固 亦屬本案被告及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本案被告曾耀 興等人所有,即無從在本案被告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 明。  ㈦「金虎團」持以供犯罪所用之偽造大陸地區檢警名義製作之 私文書(包括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並未扣案,時間 久遠可能已否滅失,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沒收。  ㈧立展公司逃漏稅捐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第1項)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 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 判決。(第2項)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 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 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3項)第1項沒收應與本 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亦為105年6 月22日新增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所明定,並自 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⒉查本案第三人即沒收程序參與人立展公司因如附表六編號1 至7所示被告李庭瑋等7人上開所為而獲有逃漏之營業稅22 4萬2859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539萬5095元,為立展公 司(納稅義務人)之犯罪所得,但立展公司因上開所為所逃 漏之營業稅額部分,業已全部繳清,並無欠繳,有財政部 113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11302207488號函及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可查(本院2989號卷四第16 5至197頁),依據上開說明,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廖慕儒、李庭瑋、廖品貴、黃漢中、郭淑娟、紀沐妡、 何佳茂、陳書萍、黃俊凱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廖慕儒 、李庭瑋、廖品貴、曾耀興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丙判決就被告廖品貴於無罪理由欄雖未記 載公訴意旨所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名 ,但已敘及此部分犯行無罪之理由,應認係漏載法條)。 二、於104年8月11日之前,至多明尼加從事話務機房者,及只在 104年8月11日之前匯款給黃銘賢者,本案雖尚無證據可認有 多少被害人受騙,然此間前往多明尼加之被告已領得薪資( 分紅),依詐欺集團按業績發放薪資(分紅)之慣例,機房 成員已領得薪資(分紅)者,表示已經詐欺既遂。而且立展 詐欺集團於此期間匯給黃銘賢之金錢,已遠超過立展公司販 賣車輛所得,益可佐匯給黃銘賢的金錢來源是源自於詐欺犯 罪所得。又林政憲(刀)所經營之「進寶團」在104年5月20日 為警搜索時,其中帳冊記載於104年4月之詐欺收入已達1142 萬餘元,而該案之證據顯示,「進寶團」之成員至少在104 年3月19日至104年5月30日,前往多明尼加組成話務機房, 均可證明立展詐欺集團,在104年8月11日之前,已經詐欺既 遂,至少有1名被害人受害。立展詐欺集團於「102年初至10 4年8月11日間」,歷經刑法詐欺罪法律修正,而僅論以1罪 ,未能確定既遂之時間,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 告最為有利,參諸首揭規定,因認被告張嘉紋、游朝智、林 子閔、吳苡僑、紀沐妡、何佳茂、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 、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賴一龍、黃 俊凱、廖健成、周芃逸、黃銥靜於上開期間所為應立成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參與「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至多明尼加、巴拉圭等地組 成話務機房之被告,以及僅於此間匯款給黃銘賢之被告,同 上所述,因蔡宏凱、賴建益、林宜儒、周芃逸均稱有領到薪 水,且鄭承霖亦坦承前往多明尼加從事電信詐欺,依詐欺集 團按業績發放薪資(分紅)之慣例,機房成員已領得薪資(分 紅)者,表示已經詐欺既遂,故此間至少有1名被害人受騙, 因認被告郭淑娟、張嘉紋、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蔡宏 凱、陳書萍、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 廖健成、周芃逸於上開期間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郭淑娟、張嘉紋、莊鵑朱、 林高億、盧冠汝、云云。 四、立展詐欺集團並由被告李庭瑋在臺灣成立水房及車手集團, 其間被告李庭瑋並與被告林冠銘於104年6月15日至105年1月 14日,共同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之5層樓透天建築物( 下稱永春東路129號房屋),作為水房及車手集團據點,並以 被告葉佑倫(綽號「好事多」)擔任集中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 成員(俗稱車手頭),招募共犯張玄融(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法 院判決確定)、綽號「招財貓」、「柯P芋圓」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俗稱車手), 及由被告劉建政、黃漢中負責取得銀聯卡,集中交給被告葉 佑倫,被告葉佑倫再交由車手集團之車手使用,張玄融等車 手取得銀聯卡後,持工作手機與被告葉佑倫以SKYPE連繫, 聽從被告葉佑倫之指示持銀聯卡在臺中市區之ATM提領由大 陸地區水公司轉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再將所領得之現金攜 至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樓下,進入被告葉佑倫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被告李庭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ANG- 0189號等自用小客車內,將犯罪所得繳付被告葉佑倫等車手 頭。被告葉佑倫等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後,由被告游朝智集 中管理、統計各機房成員績效,及與大陸地區合作之水公司 連絡,被告游朝智除將部分犯罪所得上繳被告李庭瑋、廖慕 儒、林政憲(刀)等人外,被告游朝智並自103年2月5日起, 指示被告賴一龍、廖健成等人,將部分不法所得匯往美國、 多明尼加之黃銘賢管理帳戶,因認被告劉建政、黃漢中、廖 健成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五、公訴人就甲判決被告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蔡旻憲、鄭 承霖、周芃逸、黃銥靜、陳美華、田維綸、葉佑倫,丙判決 就被告曾耀興等11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一、㈡除「金虎團」 話務機房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外,另亦共同參與「 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 寶」、「A組」話務機房於104年11、12月間詐欺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1687次之犯行(即扣除「金虎團」104年11、12月各4 8次、46次),均認定被告曾耀興等11人就上開犯行均涉犯 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六、匯給黃銘賢之款項,係源自詐欺犯罪所得,此由被告李庭瑋 所主持之永春東路詐欺水房、共犯林政憲經營之詐欺水房, 及股東之收入遠超過立展公司營業所得等情可證,而匯款至 境外至黃銘賢集團所控帳戶之行為本身,大幅提高資金追查 之難度,係一種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詐欺犯罪所得在500萬元 以上者,始屬重大犯罪,方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適 用。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詐欺犯罪 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指詐欺犯罪此前置犯罪,所得已在5 00萬元以上,而屬重大犯罪,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已在50 0萬元以上,縱行為人為洗錢之行為時,所經手之金額未逾5 00萬元(例如僅匯出國外50萬元),仍應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1條之罪,先予敘明。本案於104年11月1日至104年12 月31日期間,立展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顯逾500萬元 ,故於此間指示或親自匯款給黃銘賢之被告,均應構成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而僅於上開期間之外匯款 給黃銘賢之人(立展詐欺集團之股東除外,因彼此間類似合 夥關係,所有股東對於所有匯出去給黃銘賢之款項,應同負 其責),所匯出之金額未在500萬元以上者,依所知所犯之法 理,雖可認定其參與詐欺犯罪,但未能認為即構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至匯出金額在500萬元以上者, 顯可認定其已知詐欺所得在500萬元以上,仍應成立該罪。 本案被告李庭瑋所主持之水房及被告曾耀興指示被告黃俊凱 匯出之款項,均已超過500萬元之門檻,固堪認定,而其他 各別指示及受指示他人前往匯款之被告當中,以被告莊鵑朱 、張嘉紋、黃俊凱、何佳茂、游朝智、賴一龍、林高億、盧 冠汝等人匯出之款項在500萬元以上,其等所匯出者係自己 及共犯間之詐欺犯罪所得,皆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 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慕儒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張嘉 紋、紀沐妡、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賴一龍、林冠銘之 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⑵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 建益、陳美華、田維綸、黃銥靜、林子閔之「104年8月11日 之前」出入境紀錄;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建益 、陳美華、田維綸、蔡宏凱、陳書萍之「105年2月3日至105 年底」出入境紀錄;⑶證人曾逸軒、黃棻柔、曾心彤之證述 ;⑷被告等供稱於「102年初至104年8月11日間」有領取薪資 及被告蔡宏凱、賴建益、周芃逸及共犯林宜儒供稱於「105 年2月3日至105年底」有領取薪資,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兩 期間均有匯出鉅額款項予黃銘賢;⑸被告黃俊凱、何佳茂、 郭淑娟之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為據。訊之被告廖慕儒等人就 此部分均否認犯行。 一、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 黃銥靜、林子閔有於「104年8月11日之前」人在多明尼加或 巴拉圭等節;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建益、陳美 華、田維綸、蔡宏凱、陳書萍有於「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 」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等節,固經其等於原審及本院訊問 時坦承在卷,且有其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考。又被告廖慕儒 、李庭瑋、廖品貴、張嘉紋、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賴 一龍有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已如上述,而被告郭淑娟、紀 沐妡、黃俊凱、何佳茂有如附表四、五所示匯款至境外帳戶 行為,為其等所不爭執,且有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 外匯水單在卷可考,又被告林冠銘曾於104年5月12日至105 年3月8日任立展公司名義負責人,據其於偵訊中坦承,且有 立展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上開情節固可認為事實。 二、經查:  ㈠被告廖慕儒部分:   被告廖慕儒固於附表四編號24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吳苡 僑匯款50萬元至黃明賢定之帳戶,惟被告廖慕儒匯款之原因 甚多,或借貸或投資或交易甚或非法交易,原因不一,且其 匯款時間之103年5月30日,與「金虎團」實施詐欺犯行之10 4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並未重疊,且相距甚遠,而上 開匯款資金來源既係被告廖慕儒(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廖慕儒因詐欺犯罪所取得,即難認被告 廖慕儒所匯款項與「金虎團」有何關聯;再者,檢察官所舉 之事證,除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外(即本院11 0年度上訴字第1509、1514號確定判決),並無其他「精武 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5 個話務機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證,而林政憲所犯之「進寶 團」詐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廖慕儒有參與該詐欺 機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被告廖慕儒雖自102年間起 即與被告李庭瑋經營立展公司,然立展公司確有經營中古車 買賣業務,已詳述於前,亦難以被告廖慕儒經營立展公司, 遽認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分子;至於被告游朝智遭扣案行 動電話鑑識結果存有「喜」、「二哥」(檢察官認此即為被 告廖慕儒之綽號)、「企」、「麵」等人之流水帳(見警聲 扣35卷一第112頁背面),惟觀諸該流水帳僅記載「二哥290 000」一筆,此記載涵義、時間為何,完全不明,且被告游 朝智為立展公司銷售主任,而被告廖慕儒亦為立展公司股東 ,則被告游朝智行動電話內有被告廖慕儒之資料,亦與常情 無違,即難以該流水帳為被告廖慕儒不利之認定。除此之外 ,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廖慕儒 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 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自難認被告廖慕 儒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㈡被告李庭瑋部分:   ⒈立展公司由被告李庭瑋於102年3月19日出資設立,於102年 3月25日轉資予共同被告廖慕儒、另案被告林明達,由另 案被告林明達擔任董事並為負責人,之後改由溫志裕擔任 董事並為負責人,於104年5月12日改由共同被告林冠銘擔 任董事並為負責人,於105年3月8日,改由林政憲(刀)擔 任董事並為負責人,於105年8月11日辦理增資,由被告李 庭瑋、廖慕儒及案外人林孟德各增資,於106年1月24日變 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李庭瑋等情,固經被告李庭瑋於警詢 、偵訊坦承,且有立展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查。又被告 張志偉有於104年12月15日匯款美金2萬元(合新臺幣6576 00元)至黃銘賢之如附表四編號73所示境外帳戶乙情,亦 據被告張志偉於警詢、偵訊所坦認,且有一定金額以上通 貨交易資料、外匯水單在卷可考。另被告林宜儒有於「10 5年2月3日至105年底」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等節,固經 其於警詢、偵訊坦承,且有其出入境紀錄在卷可考。上開 情節固可認為事實。   ⒉被告李庭瑋固長期擔任立展公司股東,但其於106年1月24 日以後方擔任負責人,然立展公司確有經營中古車買賣業 務,已詳述於前,單以其為立展公司股東身分即認其有參 與本案經另行判決有罪之共同被告所為104年11月及12月 間詐欺犯行,尚嫌速斷;至員警於105年1月13日搜索水房 時,被告李庭瑋雖在水房5樓,然除行動電話外,員警未 有一併查扣被告李庭瑋持有任何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之物 ,此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明(見附表二所示) 。雖扣案行動電話內存有共同被告陳戎琳、廖慕儒及另案 被告林明達之保險證、國民身分證翻拍影像,然共同被告 陳戎琳為被告李庭瑋之母,被告廖慕儒及另案被告林明達 則為立展公司股東,被告李庭瑋保存其母親、公司股東之 保險證、國民身分證翻拍影像,非違常情;另起訴書指員 警搜索被告李庭瑋居處扣得手寫記帳單顯示被告李庭瑋經 手支付薪水予AK(陳明德,按即起訴書所指管理境外機房 三線之人),然觀諸該記帳單(見警卷7第2515至2516頁 ),雖有代號「AK」,但是否即指陳明德,已有可疑,且 該記帳單僅為各項代號及數字之組合,尚無從一望即知屬 境外詐欺機房之開銷或薪水之紀錄;況且被告李庭瑋未曾 出境加入詐欺機房。又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有 參與本案詐欺,尚不能以其具立展公司股東身分及嗣後任 立展公司負責人,或率認其經營立展公司營業所得與其及 其親屬持有財產顯不相當,而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必屬經 營詐欺機房所得,而命其共同負另行判決有罪之共同被告 所為104年11月及12月間詐欺犯行詐欺犯罪之責或洗錢犯 罪之責。   ⒊同案被告張志偉(業經乙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固有於104年 12月15日匯款美金2萬元(合新臺幣657600元)至黃銘賢 之如附表四編號73所示境外帳戶,該匯款時間固與本案經 另行判決有罪之詐欺犯行發生期間104年11月及12月間有 重疊,然被告張志偉辯稱係受案外人即友人王豊仁委託, 檢察官僅以王豊仁於104年9月間即出境未歸紀錄,即不予 採信被告張志偉,未進一步調查其抗辯真偽,恐嫌速斷; 況被告張志偉與本案共同被告不相認識,其主觀上是否有 對王豊仁所交付資金來源可能屬詐欺犯罪所得之認識,即 有可疑;參以被告張志偉該次匯款,檢察官未指明現金來 源,即非來自本案之共同被告或與立展公司有關係之人( 見附表五編號12所示);再者,被告張志偉未曾出境加入 詐欺機房或參與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運作,更難以推測或 擬制方法認其之匯款行為,即是分擔詐欺犯罪之一部或洗 錢行為。   ⒋證人黃銘賢雖證稱:綽號阿喜之人,有請我在多明尼加籌 組機房,阿喜是幹部之一,我曾經到臺中見過阿喜等語( 見B4卷第1153至1165頁),然被告黃銘賢並未指認阿喜為 何人,是否即為被告李庭瑋即屬不能證明,況且黃銘賢為 共犯,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黃銘賢此部分所述 為真實,即難以證人黃銘賢之證述,而為被告李庭瑋不利 之認定。    ⒌再者,檢察官所舉之事證,除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 欺機房外(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09、1514號確定判 決),並無其他「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 「鑫多寶」及「A組」等5個話務機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 證,而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李庭瑋有參與該詐欺機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事證,足 認被告李庭瑋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 」、「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 、「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犯 行,自難認被告李庭瑋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等犯行。   ㈢被告廖品貴、莊鵑朱部分:   ⒈被告莊鵑朱有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已如上述,且被告廖 品貴於原審及本院坦認有指示其配偶莊鵑朱匯款予黃銘賢 指定帳戶,有時莊鵑朱沒空,就交待張嘉紋、紀沐妡匯款 等語。且有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外匯水單在卷可 考,上開情節固可認為事實。       ⒉被告廖品貴固有指示被告莊鵑朱或委由被告張嘉紋、紀沐 妡於匯款附表四編號2-11、18、26-32、38、45-49、54-6 2、70-72、73-76、84-89、98-99、103-104、109所示匯 款至境外帳戶行為,然上開匯款時間從102至105年長達3 年餘,雖附表四編號2-3、28-30、46、103所示匯款時間 與本案「金虎團」詐欺犯行發生期間104年11月1日至同年 12月31日間有重疊,然被告廖品貴匯款之原因甚多,或借 貸或投資或交易甚或非法交易,原因不一,且觀諸其匯款 時間,大部分與「金虎團」實施詐欺犯行之104年11月1日 至同年12月31日,並未重疊,部分匯款且相距甚遠,而上 開匯款資金來源既係被告廖品貴、莊鵑朱(如附表五編號 1、3、8所示),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廖品貴、莊鵑朱因 詐欺犯罪所取得,即難認被告廖品貴、莊鵑朱所匯款項與 「金虎團」有何關聯;再者,檢察官所舉之事證,除林政 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外(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1509、1514號確定判決),並無其他「精武門」、「虎 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5個話務機 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證,而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 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廖品貴、莊鵑朱有參與該 詐欺機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廖品貴未曾出境加 入詐欺機房或參與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運作,其等主觀上 是否有共同詐欺之犯意,或僅是基於洗錢犯意而為,即有 可疑,更難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其指示匯款行為,即是分 擔詐欺犯罪之一部。   ⒊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廖品貴、莊鵑朱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 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 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 集團犯行,自難認被告廖品貴、莊鵑朱有加重詐欺、行使 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㈣被告黃漢中部分:   被告黃漢中固於105年1月3日晚間,警員至永春東路129號搜 索,查獲被告黃漢中,然警員執行搜索時,僅在永春東路12 9號房屋1樓洽遇到場之被告黃漢中等情,業據被告黃漢中供 承在卷,並非被告黃漢中實施犯罪時被查獲;至於永春東路 129號房屋則為葉佑倫、廖健成等人之住居所,業據其等供 述在卷,而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所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 現金、行動電話、銀聯卡及其他物品,均不足以證明與黃銘 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 話務機房有關(詳見後述),本案既無證據可以證明永春東 路129號房屋即為「金虎團」洗錢水房,自難以警員於上開 時、地搜索時,被告黃漢中在場,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另經 本院勘驗被告黃漢中遭扣押之IPHONE手機檔案結果,全部錄 音如下:   「喂〜有人叫警察(聲音檔)」   「應該是有人看到吧(聲音檔)」   「啊你在那裡幹麻?等一下被抓(聲音檔)」   「光上個月的業績就40了(聲音檔)」   「1、20萬不成問題(聲音檔)」   「哇,我這個月目前為止的業績破50了(聲音檔)」   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本院2989號卷四第306至307頁),觀 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黃漢中與何人對話、對話時間、 地點、對話內容含義為何,均屬不明,況且檢察事務官勘驗 上開手機檔案結果,亦認與詐欺案件無關一情,亦有檢察事 務官職務報告可查(見他2835號卷一第22至48頁、卷二第9 至20頁),亦難以扣案之手機為不利被告黃漢中之認定。除 此之外,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事證,足認被告 黃漢中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 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 」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自難認被 告黃漢中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㈤被告劉建政、廖健成部分:   被告劉建政、廖健成固於105年1月3日晚間,警員至永春東 路129號房屋搜索,查獲被告廖健成,然警員執行搜索時, 僅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而被告廖健成辯稱:我105年1 月13日晚上去永春東路129號警察搜索時,我在3樓玩桌機電 腦,只有3樓有網路,我去3樓用電腦玩遊戲,我與林寰賸分 租4樓,3樓是葉佑倫在住,他有付給林寰賸房租等語(見10 5偵2356號卷五第54至55頁),被告劉建政則辯稱:我當時 與黃漢中一起從永春東路129號出來,在我身上查獲的現金 、手機及K他命使我的,銀聯卡是一個綽號叫大洲的拿給我 的等語(見105偵2356號卷一第45頁),並非被告劉建政、 廖健成實施犯罪時被查獲;至於永春東路129號房屋則為葉 佑倫、廖健成等人之住居所,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而在永春 東路129號房屋所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行動電話、 銀聯卡及其他物品,均不足以證明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 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 「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有關(詳 見前後所述),本案既無證據可以證明永春東路129號房屋 即為「金虎團」洗錢水房,自難以警員於上開時、地搜索時 ,被告廖健成在場,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另被告廖健成雖曾 於104年11月16日匯款60萬元予「金虎團」成員余玉婷,有 交易明細可查(見107偵13073號卷第181頁),然證人余玉 婷已證稱:該筆匯款是我與廖健成共同投資的報酬等語(見 107聲羈355號卷第24頁),核與被告廖健成所辯相符(見原 審807號卷八第292頁),何況如果被告廖健成此項匯款為分 配予余玉婷之犯罪所得,被告廖健成既係從事分配詐欺贓款 之人,則何以未見其匯款給「金虎團」其他成員?另被告鄭 承霖供稱:我固定每個月收到現金3萬元報酬,是回臺灣後 ,偉哥發給我的等語(見B4卷三第1071頁),秘密證人A1亦 證述:多明尼加機房成員領薪水的方式,曾耀興讓機房成員 選擇寄在公司,或指定臺灣連絡人幫忙收錢,或提供帳戶, 由公司以現金存入,若寄在公司,回來再跟曾耀興連絡,約 時間見面,由曾耀興指定之人把錢拿給機房成員,機房成員 依薪資表來領錢等語,自無單獨由被告廖健成匯款予余玉婷 之理,故被告廖健成所辯、證人余玉婷證述應堪採信;至於 在被告劉建政身上查獲之銀聯卡,雖經證人王建人於偵訊證 稱:我與「炳哥」郭義和、紀凱文於104年12月25日至105年 1月6日,出境至經澳門至大陸地區辦理銀聯卡,交給郭義和 等語(見偵2356卷六第210頁至第210頁背面),依其證述至 大陸地區辦理銀聯卡之時間,至105年1月6日返回臺灣後, 已逾「金虎團」最後詐欺得手之104年12月31日,顯不可能 利用其在大陸地區申辦之銀聯卡作為領錢之用,是證人王建 人所辦理之銀聯卡顯非供「金虎團」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 且被告劉建政遭查獲時,為警員扣得碟身碟(SanDisk)1個 及「王建人」、「紀凱文」之銀聯卡共47張,而該碟身碟內 經鑑識存有「王建人」、「紀凱文」之銀聯卡開戶資料等節 ,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他2356號卷二第8至15頁、第16至17頁、第2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警聲扣35卷一 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在卷可佐,經比對該隨身碟內之銀 聯卡帳號資料(見他2356號卷一第107頁),雖「羅坤 0000 000000000000 招商銀行」、「吳加良 0000000000000000 招商銀行」之帳號資料,與張玄融手機翻拍訊息照片所顯示 之帳戶資料相符(見偵2356號卷第65、71頁),然依張玄融 手機訊息回復之資料顯示「羅坤… 洗車領1000領不出」、「 吳加良…我打不進去 顯示這台車帳戶狀態異常」(見偵2356 號卷第65、71頁),更足以證明上開2帳戶並非「金虎團」 詐欺之人頭帳戶,足認證人王建人之證述或數位證物蒐證報 告,均不足以認定扣案銀聯卡係與黃銘賢所創辦之「金虎團 」等7個話務機房有關,亦難以扣案銀聯卡而為被告劉建政 不利之認定。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 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劉建政、廖健成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 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 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 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自難認被告劉建政、廖健成有加重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㈥就公訴意旨壹、二、三、四部分:   ⒈觀諸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之上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 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所載生效日 期或為2015年12月31日、或為2016年1月9日、或為2016年 1月11日,均與「102年初至104年8月11日間」、「105年2 月3日至105年底期間」,在時間上有所差距。又本案經員 警鑑識扣案電腦、行動電話、隨身碟內存之電磁紀錄,僅 所獲取之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績效表、 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可茲證明本 案「金虎團」詐欺集團確有於104年11月及12月間著手從 事詐欺,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於其他期 間已著手向被害人實施詐騙或有被害人存在。從而上開於 「104年8月11日之前」、「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人在 多明尼加或巴拉圭之被告是否有著手向被害人實施詐騙或 有被害人存在,或其他未出境之被告是否應共涉詐欺犯嫌 ,均未能證明。   ⒉被告張嘉紋、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賴一龍固有匯款 至境外帳戶行為,雖其等匯款時間均與本案詐欺犯行發生 期間104年11月及12月間有重疊,然其等未曾出境加入詐 欺機房或參與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運作,其等主觀上是否 有共同詐欺之犯意,或僅是基於洗錢犯意而為,即有可疑 。另被告紀沐妡之匯款時間僅於104年7月至9月間,被告 郭淑娟之匯款時間僅於105年4月間,被告何佳茂之匯款時 間僅於102年5月至12月間,被告黃俊凱之匯款時間僅於10 2年12月至104年7月間,均與本案詐欺犯行發生期間104年 11月及12月間有相當差距,其等亦未曾出境加入詐欺機房 或參與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運作,更難以推測或擬制方法 認其等之匯款行為,即是分擔詐欺犯罪之一部。至被告張 嘉紋固為立展公司會計、被告林冠銘固曾擔任立展公司負 責人且於員警搜索水房時在場,然被告張嘉紋自106年起 方接任立展公司會計職位,且其2人等未曾出境加入詐欺 機房,又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科學證據足證其2人有參與 本案詐欺,尚不能以其等具立展公司職位而命其共同負詐 欺犯罪之責。   ⒊證人曾逸軒、黃棻柔固於偵訊時證稱:曾於103年10月11日 至25日至多明尼加做詐欺、於103年11月20日至104年1月2 0日至巴拉圭做詐欺,有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看過被告陳 美華,是煮飯的等語(見偵15057卷二第80至81頁、第82 至83頁);證人曾心彤固於偵訊時證稱:曾於102年11月7 日至104年1月30日間,多次出境至多明尼加、巴拉圭做詐 欺年1月20日至巴拉圭做詐欺,有看過田維綸是買菜的、 陳美華是煮飯的等語(見偵15057卷二卷第212頁至第212 頁背面),然依其等證述,並未實際證稱有目擊有何機房 成員已有著手實施詐騙被害人,或係僅止於背誦詐騙稿、 訓練階段,自無從據其等證述作為不利於本案被告之認定 。至本案詐欺集團固有於上開兩期間匯出款項予黃銘賢, 上開匯款目的縱係為籌備或供應詐欺集團機房於上開兩期 間之運作所需,然本案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 兩期間已有著手實施詐騙被害人,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 法逕認本案境外機房取得運作資金後,必有於上開兩期間 著手實施詐騙。另本案被告蔡宏凱、賴建益、周芃逸及共 犯林宜儒供稱有領取薪資云云,無非是其等於偵訊時辯解 在境外從事博奕工作之假托之詞,本不足採,更不能逕行 將其等假托之「薪資」解釋為詐欺所得「分紅」。   ㈦就公訴意旨壹、五部分:     在永春東路水房查扣蘋果廠牌電腦之電磁紀錄中所存104年 11、12月機房成員績效表,雖除被告曾耀興等人所參與之 「金虎團」外,另有「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 」、「大聯盟」、「鑫多寶」、「A組」等話務機房之記載 。惟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 「A組」等7個話務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而黃銘賢應為 多明尼加電信詐欺各話務機房之主謀及主持人等情,被告 曾耀興等人並未參與除「金虎團」以外之其他電話詐欺話 務機房犯行,已詳述於前(見有罪部分壹、一㈢部分所述) ,仍難認定身為「金虎團」之被告游朝智、蔡宏凱、賴建 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陳美華、田維綸 、葉佑倫、曾耀興等11人對其餘話務機房之詐欺犯行同負 共犯之責。是以,起訴書認上開被告游朝智等11人應對「 金虎團」以外之6個話務機房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1687次之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顯然欠缺證據之關聯性 。   ㈧公訴意旨壹、六部分:      本案被告曾耀興等人行為時所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即98 年6月10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3 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 之罪: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三、刑 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 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 條第一項之罪。」第3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 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 十四條之罪。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 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 段、第三項之罪。」準此,本案被告曾耀興、游朝智等人 關於詐欺集團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尚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 規範之「重大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2項之洗錢罪之適用(至105年12月28日始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將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列為特定犯罪,而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 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況且檢察官亦未就重大犯罪之 存在有所舉證。故公訴意旨壹、四認被告曾耀興等人分別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2項之洗錢罪,容有誤 會。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上開被告涉有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行為,但未能舉出積極、直接證據以資證明, 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即無從證明上開被告有何上開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甲判決就被告廖慕儒、張嘉紋、游朝智、 林子閔、吳苡僑、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蔡宏凱、賴建 益、陳美華、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丞霖、廖健成、 林冠銘、周芃逸、黃銥靜等人,於主文欄諭知「其餘被訴部 分無罪」,及甲判決諭知被告郭淑娟、紀沐妡、何佳茂、陳 書萍、黃俊凱均無罪;乙判決就被告曾耀興於主文欄諭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就被告廖品貴諭知無罪;丙判決就被 告李庭瑋諭知無罪部分,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相同證 據做不同事實認定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甲判決 就被告廖慕儒就附表十編號1⑴⑵、被告張嘉紋就附表十編號3 ⑴、被告游朝智就附表十編號4⑵、被告莊鵑朱就附表十編號7 、被告林高億就附表十編號8、被告盧冠汝就附表十編號9、 被告劉建政就附表十編號16、被告賴一龍就附表十編號17、 被告黃漢中就附表十編號18、被告廖健成就附表十編號20部 分,丙判決就被告曾耀興被訴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 之罪部分;甲判決就被告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蔡旻憲 、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陳美華、田維綸、葉佑倫,丙 判決就被告曾耀興被訴共同參與「進寶團」、「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話務機房 於104年11、12月間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1687次之犯行部 分,則未予詳查,遽為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 告廖慕儒等人上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為無 罪諭知。 丙、被告游朝智、廖健成等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等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立偉、郭棋湧、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有罪部分得上訴。 檢察官全部得上訴;檢察官就原審及本院均諭知無罪部分上訴時 ,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附表一:「金虎團」機房成員組成話務機房 編號 姓名 綽號 職務 績效表代號 104年8月11日前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103年11月至104年2月間) 104年8月12日至105年2月2日間在多明尼加 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 1 曾耀興 大衛 老闆 是 是 是 2 陳明德 AK 三線主管 K 是 是 是 3 賴志文 菜脯 二線主管 仲 是 是 是 4 李志瑋 小妞 電腦手 妞 是 是 是 5 周芃逸 碰企 二線 企 是 是 是 6 林鈾宸 小高 二線 昂 是 是 是 7 黃誌鐿 小白 二線 杰 是 是 是 8 張郡哲 猴子 二線 猴 是 是 是 9 詹勝傑 小詹 二線 詹 是 是 是 10 黃孟逸 沙發 二線 碰 是 是 是 11 蔡智琦 阿奇 一線 是 是 是 12 蔡旻憲 麵線 一線 麵 是 是 是 13 鄭承霖 一線 是 是 是 14 楊雅涵 一線 是 是 是 15 林子芸 一線 是 是 是 16 賴建益 建益 是 是 是 17 陳美華 美華 廚房 美華 是 是 是 18 田維綸 鮑魚 廚房 鮑 是 是 是 19 賴國昌 山地人 是 是 是 20 蔡宏凱 肉羹 肉 是 是 21 姜伸龍 是 是 22 林宜儒 小胖 是 23 余玉婷 婷婷 三線 婷 是 是 是 24 黃克明 阿丹 二線 丹 是 是 25 黃銥靜 侯佩岑 一線 岑 是 是 26 曾逸軒 小軒 二線 是 27 黃芬柔 是 28 曾心彤 是 附表二:105年1月13日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執行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押物品地點 扣得物品 犯罪所用之物 犯罪所得  1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1樓 1.被告劉建政身上扣得現金14400元、IPHONE行動電話3具、K他命1罐、隨身碟1個、中國聯通SIM卡15張、銀聯卡(含開卡資料)48張、鑰匙2支。 2.被告黃漢中身上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具、三星行動電話1具。 1.被告劉建政身上扣得隨身碟1個、銀聯卡(含開卡資料)48張。 2.被告黃漢中身上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具。  2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 現金109萬6000元、現金1萬1100元、記帳本1本、匯款單3張、外幣兌換單1張、隨身碟2個、IPHONE行動電話2支、毒品咖啡包(星巴克外包裝)1包、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臺、K他命毒品3罐(以上10項物品以被告游朝智名義簽認)、現金8萬元、K他命1罐、硝甲西泮1包(以上3項物品以被告劉建政名義簽認)、IPHONE行動電話2具、現金5000元(以上2項物品以被告廖健成名義簽認)、現金2萬3600元、IPHONE行動電話1具、鑰匙2支、編號B桌上型電腦(以上4項物品以被告葉佑倫名義簽認)、IPAD MINI平板電腦5台、現金7萬4900元、IPHONE行動電話1具、群健有線申裝收據1張、外幣兌換單2張、黃政源本國護照1本、黃政源台胞證1本、黃政源印章1顆、顏秀菁印章1顆、G-PLUS行動電話1具、點鈔機1台、毒品咖啡包200包、編號A及編號C桌上型電腦2台、ACER筆電型電腦1台、隨身硬碟1個等物品(以上15項物品無人簽認,嗣於偵訊時被告廖健成承認毒品咖啡包200包為其所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宣告沒收,編號A及編號C桌上型電腦其中1台被告林冠銘承認為其所有)。 被告游朝智簽認之記帳本1本、隨身碟2個、IPHONE行動電話2具、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被告葉佑倫持用IPHONE行動電話1具、無人簽認之IPAD MINI平板電腦5台、IPHONE行動電話1具、G-PLUS行動電話1具、點鈔機1台、ACER筆電型電腦1台、隨身硬碟1個。 所有現場查扣之現金109萬6000元、現金1萬1100元、現金8萬元、現金5000元、現金2萬3600元、現金7萬4900元  3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4樓 被告廖健成房間櫃子裡扣得現金161萬9000元、包包內扣得現金2萬9600元、房間內扣得金鎖片11片(價值20萬1939元)、K他命1罐等物品為被告廖健成所有。另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3具為被告林冠銘所有。 被告廖健成遭查扣之現金161萬9000元、包包內之現金2萬9600元、房間內扣得金鎖片11片  4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4樓 扣得IPHONE行動電2具為被告李庭瑋所有。另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林子閔所有。  5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1樓及屋外 1樓及屋外扣得牌照號碼APY-8127號自用小客車1輛(被告葉佑倫所有)、牌照號碼臨N31764號、ANQ-5535號自用小客車2輛(被告林冠銘持有)、牌照號碼8999-WL號自用小客車1輛(同案被告林子閔持有)、現金85萬3900元、牌照號碼ALZ-0918號自用小客車1輛(上開2項物品由被告游朝智持有)、牌照號碼ANQ-2529號自用小客車1輛(被告李庭璋持有)等物品(上開車輛除牌照號碼APY-8127號自用小客車外,均已發還具領)。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1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 「張建軍」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上海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命令官印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 2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張建軍」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上海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命令官印」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 3 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 「張建軍」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上海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命令官印」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 附表四:立展詐欺集團匯至黃銘賢所管理金融帳戶一覽表 編號 受款人 受款帳戶 受款銀行名稱 國家別 匯款人 交易時間年月日時分 交易金額(美金或多明尼加披索)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CESAR DANILO REYES PEREZ 000000000 BANCO POPULAR DOMINICANO. C. POR A. DO 何佳茂 2013年12月06日15時24分 45000 0000000 2 CESAR D. REYES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2月17日13時37分 20000 657829 3 CESAR D. REYES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2月31日10時57分 20000 659229 4 JULIO CESAR PEREZ 0000000000 CITIBANK,N.A.(美國花旗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2月31日11時09分 40680.16 0000000 5 JULIO CESAR PEREZ 0000000000 CITIBANK,N.A.(美國花旗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5月03日13時34分 20465 660626 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紀沐妡 2015年07月27日14時31分 63405.51 0000000 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紀沐妡 2015年09月21日11時46分 46132.55 0000000 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9月22日 33000 997557 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4月10日12時36分 32020.5 0000000 1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4月29日 32737.51 0000000 1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10月26日 56615 0000000 1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11月20日12時49分 17490 541624 1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27日16時40分 20000 612200 1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賴一龍 2014年03月18日14時19分 20000 608000 1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9月09日15時39分 30000 893400 1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9月10日11時41分 30000 892100 1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10月08日12時42分 30000 882600 1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5月19日 33134 0000000 1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2月05日14時47分 32500 985725 2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3月05日15時13分 25000 757500 2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6月04日15時36分 20000 600800 2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7月07日11時59分 30000 898649 2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7月21日11時21分 30000 901650 2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吳苡僑 2014年05月30日12時21分 16646.14 500000 2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12月30日13時53分 45000 0000000 2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5年05月18日10時29分 65526.96 0000000 2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5年10月20日10時35分 61570.92 0000000 2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5年11月23日11時12分 30612.75 0000000 2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4年11月03日13時10分 23000 702956 3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5年12月09日12時09分 22815.77 753993 3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6年09月23日14時52分 31826.72 0000000 3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6年10月26日 31600.57 997251 3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黃俊凱 2014年10月06日12時25分 42500 0000000 3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黃俊凱 2015年03月06日10時49分 60000 0000000 3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07日13時46分 40000 0000000 3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29日16時32分 50000 0000000 3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盧冠汝 2015年05月18日15時05分 32814.45 999200 3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05日13時04分 31811.67 0000000 3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賴一龍 2015年07月13日14時39分 30000 932116 4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07月10日12時36分 30000 931515 4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08月17日12時06分 60000 0000000 4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11月03日14時11分 60000 0000000 4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12月01日15時14分 30000 982841 4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周芃逸 2013年12月23日15時42分 50000 0000000 4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0月08日13時48分 30594 0000000 4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2月17日13時33分 40000(原附表誤載為0000000) 0000000 4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3月16日12時57分 60000 0000000 4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6月27日12時44分 30693.68 0000000 4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24日12時31分 39370.08 0000000 5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5月30日14時57分 30000 901400 5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7月08日12時37分 25000 755550 5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7月09日13時08分 30000 905300 5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11月04日14時14分 20000 589400 5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3年07月18日12時43分 33355 0000000 5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3月24日14時18分 32600 999338 5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4月17日14時42分 33100 999758 5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4月29日14時01分 33100 0000000 5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7月24日 33300 0000000 5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8月15日12時24分 33300 0000000 6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9月04日 33400.13 0000000 6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2月05日 31700 999501 6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12月09日12時09分 22815.77 750675 6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4月7日13時23分(原附表誤載為27日) 33333 0000000 6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5月05日14時37分 30000 904500 6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6月05日12時03分 30000 903451 6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9月05日11時56分 25000 750175 6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廖健成 2013年09月25日14時53分 20000 593400 6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廖健成 2013年09月30日13時46分 20000 593200 6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郭淑娟 2016年04月11日13時26分 35000 0000000 7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5月08日13時15分 32488.63 0000000 7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7月20日10時21分 64195 0000000 7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6年09月23日14時44分 31826.72 0000000 7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志偉 2015年12月15日12時21分 20000 657600 7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3月17日12時08分 20014 654484 7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6月27日12時37分 30693.68 0000000 7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25日11時41分 39469.53 0000000 7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莊鵑朱 2016年11月15日 18424 587173 7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08日13時37分 40000 0000000 7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29日13時10分 50000 0000000 8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7月21日14時18分(原附表誤載為2日) 17555 548817 8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盧冠汝 2015年05月19日14時01分 32769.36 0000000 8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盧冠汝 2015年09月30日15時17分 45519.28 0000000 8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郭淑娟 2016年04月11日13時26分 35000 0000000 84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05日13時11分 31811.67 0000000 85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莊鵑朱 2016年09月05日 31668.62 997752 (原附表漏載金額) 86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6年07月26日09時42分 31046.26 0000000 87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6年09月05日 31668.62 997752 88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7月26日09時48分 31046.26 0000000 89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20日09時39分 31685.67 0000000 90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盧冠汝 2016年09月30日 31841.94 0000000 91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賴一龍 2014年02月05日16時00分 30000 91130 92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張郡哲 2014年02月05日15時50分 607800 607800 93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4月14日11時10分 50000 0000000 94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5月15日12時00分 50000 0000000 95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8月04日13時27分 52500 0000000 96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8月26日12時36分 25000 750675 97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8月27日14時15分 25000 749925 98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莊鵑朱 2014年04月30日15時17分 33063.31 0000000 99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莊鵑朱 2014年08月05日13時03分 33288.95 0000000 100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10月15日12時36分 60000 0000000 101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12月01日15時05分 30000 982841 102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賴一龍 2016年01月12日14時18分 30000 0000000 103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1月30日13時04分 45790.48 0000000 104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5月25日12時36分 65487.88 0000000 105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6月05日15時31分 52800 0000000 106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6月05日13時04分 50000 0000000 107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盧冠汝 2016年08月03日15時52分 32962 0000000 108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BANCO POPULAR DOMINICANO, C. POR A. DO 賴一龍 2014年08月12日11時28分 30000 902300 109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BANCO POPULAR DOMINICANO, C. POR A. DO 莊鵑朱 2013年08月02日13時12分 33288.95 0000000 110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BANCO POPULAR DOMINICANO, C. POR A. DO 黃俊凱 2013年12月06日15時24分 45000 0000000 111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盧冠汝 2016年08月03日15時52分 30000 952200 112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廖健成 2016年08月03日15時52分 30000 0000000 11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楊子銳 2013年11月19日14時57分 16937.67 500800 11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楊子銳 2013年12月27日06時31分 30000 900000 11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楊子銳 2013年11月19日14時58分 16937.67 500800 11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瑀芯 2014年08月25日14時15分 33100 993800 總計(新臺幣) 1億2056萬5421元(原附表誤載1億1553萬2621元) 備註:本附表總金額不含編號92、113至116之同案被告所匯金額(原判決附表漏未載明) 附表五:匯款時間及金額統計表(整理附表四) 編號 姓名 匯款時間 匯款總額(元) 金錢來源 1 莊鵑朱 102年7月至105年11月 00000000 (原判決附表誤載為00000000) 廖品貴 2 吳苡僑 103年5月 500000 廖慕儒 3 張嘉紋 104年5月至105年10月 00000000 莊鵑朱 4 黃俊凱 102年12月至104年7月 00000000 (原附表誤載為00000000) 曾耀興 5 何佳茂 102年5月至102年12月 0000000 林孟德 6 周芃逸 102年12月 0000000 7 郭淑娟 105年4月 0000000 8 紀沐妡 104年7月至104年9月 0000000 莊鵑朱 9 賴一龍 103年2月至105年1月 00000000 游朝智 10 廖健成 102年9月至105年8月 0000000 游朝智 11 盧冠汝 104年5月至105年9月 0000000 林高億 12 張志偉 104年12月 657600 總計 000000000 (原附表誤載為000000000) 附表六:犯罪事實欄二行為態樣及所犯法條一覽表 編號 被告 行為態樣 參與年度 所犯法條 競合 罪數 稅則種類 102 103 104 105 106 1 李庭瑋 (1)實際負責人(102年3月19日至106年1月23日) (2)登記負責人(106年1月24日至106年5月15日) 營業稅(以月計,2個月1期,次月15日前申報。例:註記為02,表示該年度1至2月之營業稅,係3月15日前申報)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2 04 06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105年4月及105年8月之外) (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除103年4月之外)。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等罪嫌。 (1)被告李庭瑋為實際負責人之時期,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被告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吳嘉紋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 (2)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3)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31 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年計,次年5月份申報。例:註記為102年打✔,表示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103年5月份申報,故行為時間為103年5月,下稱營所稅) ✔ ✔ ✔ ✔ 2 廖慕儒 負責人(106月5月16日起)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 (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各期之營業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4 3 林明達 名義負責人(102年3月25至102年9月8日) 營業稅(月) 04 06 08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之外) (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各期均有)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各期之營業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3 4 林冠銘 (1)店長 (2)名義負責人(104年5月12日至105年3月8日) (3)車輛登記人頭(102.04、102.08、103.02、103.07、104.01、104.03、104.07)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2 04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105年4月之外) (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除103年4月之外) (4)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車輛登記人頭)。 (5)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被告林冠銘未為名義負責人之時期,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被告李庭瑋、楊捷羽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楊捷羽需聽從被告林冠銘指示)。 (2)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5)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3)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20 營所稅(年) ✔ 5 林子閔 (1)店長(105年3月9日起) (2)車輛登記人頭(103.06、106.03、106.06) 營業稅(月) 06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5年12月之外) (2)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各期均有) (3)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車輛登記人頭)。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被告林冠子閔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被告李庭瑋、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楊捷羽、張嘉紋需聽從被告林子閔指示)。 (2)各期之營業稅,所犯法條(1)至(5)等罪(除103年8月僅提供車輛登記人頭外)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3)103年8月僅提供車輛登記人頭部分,所涉(3)及(4)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4)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12 (11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1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6 楊捷羽 (1)會計(至106年3月間離職) (2)車輛登記人頭(102.10、102.12、103.01、103.09、103.11、103.12、104.06、104.07、104.09、104.10、104.11、104.12、105.05、105.06、105.07、105.08、105.09、105.10、105.11、106.04)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2 04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105年4月及105年8月之外) (2)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除103年4月之外) (3)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車輛登記人頭)。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28 營所稅(年) ✔ ✔ ✔ 7 張嘉紋 會計(106年3月起)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00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 (2)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 (3)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3)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6 營所稅(年) ✔ 8 吳苡僑 車輛登記人頭(102.05、102.07、104.03、105.08、106.03) 營業稅(月) 06 08 04 08 04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5 9 詹凱勛 車輛登記人頭(105.01、105.06、105.07、105.09、105.10、106.03)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04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5 10 陳戎琳 車輛登記人頭(103.02、103.09、103.10、104.02) 營業稅(月) 02 10 02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3 11 劉韋岐 車輛登記人頭 (103.07、105.05、105.11、105.12) 營業稅(月) 08 06 12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3 12 何政霖 車輛登記人頭(106.03) 營業稅(月) 04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1 備註 1.營業稅應在單月15日前申報前期(前2個月),例如106年4、5月之營業稅,係106年6月15日前申報。各該罪數應以申報次數計算。 2.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在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申報上一年度,例如10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106年5月1日至31日。各該罪數應以申報次數計算。 3.立展公司在統一發短開金額之年月(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復之「立展公司102年至106年間銷售乘人小汽車明細資料(藍色標籤)」),除102年4月、105年4月及105年8月之外,各期均有短開,此部分參與之公司負責人、會計均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實際負責人亦屬共同正犯)。 附表七:立展公司營業稅逃漏稅一覽表 102年至106年間銷售乘人汽車短、漏開統一發票各期漏稅額 所屬年月 銷售額 營業稅額 粉紅籤(漏開) 藍籤(短開) 小計 粉紅籤(漏開) 藍籤(短開) 小計 10204 1,514,286 0 1,514,286 1,428 0 1,428 10206 10,790,476 400,000 11,190,476 14,286 20,000 34,286 10208 17,200,000 114,286 17,314,286 34,287 5,714 40,001 10210 8,115,714 307,619 8,423,333 12,072 15,381 27,453 10212 2,923,810 2,687,900 5,611,710 7,618 134,395 142,013 102年計 40,544,286 3,509,805 44,054,091 69,691 175,490 245,181 10302 7,390,476 1,016,795 8,407,271 17,620 50,840 68,460 10304 0 1,434,619 1,434,619 0 71,731 71,731 10306 1,790,476 1,310,382 3,100,858 0 65,519 65,519 10308 7,104,762 2,092,683 9,197,445 14,762 104,634 119,396 10310 12,038,095 587,143 12,625,238 42,715 29,358 72,073 10312 3,219,048 974,286 4,193,334 7,380 48,714 56,094 103年計 31,542,857 7,415,908 38,958,765 82,477 370,796 453,273 10402 4,150,476 1,457,142 5,607,618 5,143 72,858 78,001 10404 5,533,332 1,552,366 7,085,698 6,905 77,619 84,524 10406 5,338,095 495,238 5,833,333 14,524 24,762 39,286 10408 12,933,334 331,429 13,264,763 163,332 16,571 179,903 10410 11,552,380 990,476 12,542,856 54,796 49,524 104,320 10412 9,133,333 257,143 9,390,476 16,191 12,857 29,048 104年計 48,640,950 5,083,794 53,724,744 260,891 254,191 515,082 10502 5,257,143 990,476 6,247,619 23,810 49,524 73,334 10504 5,991,430 0 5,991,430 17,189 0 17,189 10506 14,238,096 144,762 14,382,858 66,048 7,238 73,286 10508 19,395,239 0 19,395,239 41,357 0 41,357 10510 15,733,333 1,085,714 16,819,047 62,858 54,286 117,144 10512 18,571,428 2,047,619 20,619,047 46,049 102,381 148,430 105年計 79,186,669 4,268,571 83,455,240 257,311 213,429 470,740 10602 21,724,761 361,905 22,086,666 34,334 18,095 52,429 10604 18,180,953 1,800,000 19,980,953 54,764 90,001 144,765 10606 8,761,904 1,057,143 9,819,047 50,952 52,857 103,809 10608 13,476,190 1,819,048 15,295,238 59,167 90,952 150,119 10610 4,971,429 666,667 5,638,096 16,033 33,333 49,366 10612 1,609,524 314,286 1,923,810 42,381 15,714 58,095 106年計 68,724,761 6,019,049 74,743,810 257,631 300,952 558,583 合計 268,639,523 26,297,127 294,936,650 928,001 1,314,858 2,242,859 附表八:立展公司102年至106年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核估表 單位:新臺幣元 核估營所稅 102年 103年 104年 105年 106年(註) 核估漏報所得額 4,405,409 3,895,876 5,372,474 8,346,140 0 核估應補本稅-j 858,624 1,203,842 1,288,248 1,694,195 1,663,425 核估本稅違章-k 748,919 662,299 913,320 1,418,843 0 核估ARE加徵10%-l 184,866 165,320 0 0 812,143 核估ARE違章-m 184,866 165,320 0 0 0 j+k+l+m核估合計數 1,977,275 2,196,781 2,201,568 3,113,038 2,475,568 說明: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各年度「核估應補本稅」+「核估ARE加徵10%」,106年度尚未申報,未計入)合計858,624+184,866+1,203,842+165,320+1,288,248+1,694,195=5,395,095 註:106年度未屆申報期,僅核估本稅,不核估罰鍰。但仍應計入立展公司107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附表九:106年12月6日及7日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單位 查扣地點 所有人 屬性 備註 1 汽車內帳表 4 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廖慕儒(持有人張嘉紋) 2 汽車買賣登記資料 1 箱 3 汽車買賣合約 1 袋 4 統一發票 1 本 5 汽車過戶登記書 1 袋 6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3 本 7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6 本 8 第一銀行存摺 2 本 9 台新銀行存摺 1 本 10 聯邦銀行存摺(另含林建賀、林寰賸印章各1個) 1 本 11 印章(戴佳佩、陳戎琳各1個) 1 本 12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6 張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 張 14 密碼通知書資料 1 袋 15 現金收支簿 1 本 16 會計作業手冊 3 本 17 代銷合約 1 袋 18 支票簿 1 本 19 本票 1 本 20 名間鄉農會信用部支票 27 張 21 汽車買賣資料 2 袋 22 現金新臺幣289萬2000元 1 疊 保全追徵 23 李庭瑋名片 1 盒 廖慕儒(持有人林子閔) 24 Apple桌上型電腦 1 台 25 牌照號碼AUS-7790號BENZ S350型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26 車身號碼WBAKA410XOC368404號BMW自用小客車 1 輛 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已發還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具領 27 牌照號碼UK-2898號BMW M2型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28 牌照號碼AUS-7996號BENZCLA250型)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29 牌照號碼AWN-0227號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0 牌照號碼ASP-1188號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1 AUS-7790車籍、鑰匙(2把) 1 份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2 WBAKA410XOC368404車籍、鑰匙 1 份 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鑰匙已發還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具領 33 AUK-2898車籍、鑰匙(2把) 1 份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4 AUS-7996車籍、鑰匙(2把) 1 份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5 ASP-1188號行照 1 張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6 AWN-0227鑰匙 1 支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7 立展車行員工歐東翰、陳仲勤、會計張嘉紋電腦鑑驗光碟 3 片 廖慕儒(持有人張嘉紋) 38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廖慕儒 39 記帳單 1 張 臺中市○○區○○○街00號 李庭瑋 40 立展公司損益表 3 份 41 Iphone行動電話(型號A153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巷00號 42 Iphone行動電話(型號A1778) 1 支 43 MacBook Air筆電(型號:A1466) 1 台 44 記事本 1 本 45 Iphone 5C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號 林明達 46 Samsung金色J5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2) 1 支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彭萬馳 47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48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49 Iphone玫瑰金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50 外國SIM卡(名稱globe2張、wo1張) 3 張 51 USB隨身碟(HP型號) 1 支 52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 張 53 台灣大哥大4G卡(門號0000000000、署名:黃馨) 1 張 54 台灣大哥大4G卡(門號0000000000、署名:謝國富) 1 張 55 ADATA隨身碟 1 支 56 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曾耀興 57 台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張 58 台中商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59 台中商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 張 60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 本 6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62 Iphone A1687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 支 63 Iphone A1778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 支 64 Iphone A1688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 支 65 Apple筆電(A1278CIMJ98J9DTY3) 1 台 66 Apple筆電(A1466C17M30V3F5V7 1 台 67 護照(曾耀興) 1 本 68 AppleMac電腦 1 台 臺中市○○區○○路00號 楊捷羽 69 Sony隨身碟 1 個 70 身分證影本及大頭照 1 份 71 Iphone(000000000000000) 1 支 72 Iphone(000000000000000) 1 支 73 Iphone(000000000000000) 1 支 74 Ipad(ccqr90wkggk5) 1 台 75 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郵局等存摺(柯威志、林尚昱、黃至○、王人○、黃湘○、林孟德、楊捷羽、黃立杰等人) 23 本 76 淘金網STG說明會簡介 1 份 77 IPad(000000000000000) 1 台 78 Ipad(000000000000000) 1 台 79 桌上型電腦 1 台 80 怡薪水袋現金新臺幣1萬7404元 1 份 臺中市○○區○○路00號(馬自達ARR-0288號車輛) 楊捷羽 保全追徵 81 薪水袋現金新臺幣1萬9004元 1 份 保全追徵 82 楊捷羽薪水袋現金5萬4000元 1 份 保全追徵 83 公帳現金15萬2625元 1 份 保全追徵 84 帳冊記事本 1 本 85 帳冊USB 1 支 86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里區○○路0段○○巷00弄00號 張嘉紋 87 隨身碟 2 個 88 手抄紙 2 張 89 存摺(立展公司、張嘉紋各2本、廖慕儒、楊志賢、鄭國立、張晏端各1本) 8 本 90 新臺幣8萬1225元(紙鈔及硬幣) 1 疊 保全追徵 91 馬幣200元 1 筆 保全追徵 92 公司鑰匙 3 副 93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里區○○○街0巷0號 林子閔 94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吳苡僑 95 Iphone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96 新臺幣50萬元 500 張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 莊鵑朱 保全追徵 97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本 98 元大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 本 99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100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 本 101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102 Iphone(綠背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03 AsusA00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104 Samsung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4) 1 支 105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IMIE:000000000000000、密碼:8888) 1 支 106 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SNID:00000000000) 1 台 107 護照(蔡宏凱) 1 本 雲林縣○○鄉○○村○○00號 蔡宏凱 108 行動電話(含SIM卡) 1 支 109 Iphone 6行動電話(銀、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2(同意搜索) 賴建益 110 護照(賴建益、000000000) 1 本 111 Iphone 6s行動電話(粉、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陳書萍 112 護照(陳書萍、000000000) 1 本 113 Iphone6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路00號 林宜儒 114 護照(號碼000000000) 1 本 115 三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台南市○○區○○街0號3樓之2(同意搜索) 陳美華 116 護照(號碼000000000) 1 本 117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高雄市○○區○○○街0號 田維綸 118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19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120 護照(田維綸) 1 本 121 Iphone 6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110613) 1 支 臺中市○○區○○○街000○0號 蔡旻憲 122 郵局存摺含印鑑(蔡旻憲、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本 123 台中商銀存摺(蔡旻憲、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124 護照(蔡旻憲) 1 本 125 舊護照(周芃逸) 2 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 周芃逸(持有人謝金雀) 126 台胞證(周芄逸) 1 本 127 教戰守則 2 張 128 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 支 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同意搜索) 鄭承霖 129 護照 1 本 130 新臺幣451萬4300元 1 疊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保管箱F箱號17606 陳戎琳(李庭瑋)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31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66.67 坪 臺中市○○區○○○街000○0號 李庭瑋 犯罪所得 106年11月23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謝宏偉,已非屬聲扣裁定標的,故未能為禁止移轉登記。 132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建物及所生落土地 110.9 坪 臺中市○○區○○○街00號 陳戎琳(李庭瑋)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3 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3448 平方公尺 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 陳戎琳(李庭瑋)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4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37.04 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 薛亦婷(李庭瑋)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5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段00號11樓之3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54.2 坪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11樓之3 吳苡僑(廖慕儒)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7887建號(全)及坐落基地89地號(持分1311/10萬)已依去函為禁止移轉登記,惟該所查得該門牌號碼之不動產所坐落基地尚有建號7848(持分1359/10萬)、土地持分1/10萬;另在西區麻園頭段2-2地號(持分不詳)為該門牌同棟大樓之建築基地(以上2土地及建物非屬聲扣標的而未查扣) 136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79.95 坪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魏素梅(曾耀興)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7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66.82 坪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 莊鵑朱(廖品貴)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8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90.03 坪 臺中市○○區○○○街00號 莊鵑朱(廖品貴)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9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彭富美(廖慕儒)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40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447 平方公尺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廖慕儒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41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臺中市○○區○○○街00號 彭富美(廖慕儒、廖品貴)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附表十 編號 被告 犯行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1 廖慕儒 ⑴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無罪。 ⑵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6月至8月營業稅部分 廖慕儒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⑷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月至12月營業稅部分 廖慕儒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捷羽 ⑴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4月至10月;103年2月至6月、10月;104年2月至6月、12月;105年2月至8月、12月;106年2月營業稅部分 楊捷羽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12月;103年8月;104年8月至10月;105年10月至12月;106年4月營業稅部分 楊捷羽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楊捷羽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嘉紋 ⑴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6年4月至6月、12月營業稅部分 張嘉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6年8月至10月營業稅部分 張嘉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⑷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張嘉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游朝智 ⑴如犯罪事實欄一 游朝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記帳本壹本、隨身碟貳個、IPHONE行動電話貳具、蘋果牌筆記型電腦壹台、ACER牌筆電型電腦壹台、現金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元、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現金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元,均沒收。 ⑵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5 林子閔 ⑴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5年2月至8月;106年2月、10月至12月營業稅部分 林子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5年10月至12月;106年4月至8月營業稅部分 林子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3年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本院維持原判決) 林子閔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吳苡僑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所判處之刑) 吳苡僑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5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莊鵑朱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8 林高億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9 盧冠汝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10 蔡宏凱 如犯罪事實欄一 蔡宏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零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賴建益 如犯罪事實欄一 賴建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陳美華 如犯罪事實欄一 陳美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田維綸 如犯罪事實欄一 田維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蔡旻憲 如犯罪事實欄一 蔡旻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鄭承霖 如犯罪事實欄一 鄭承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劉建政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無罪。 17 賴一龍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18 黃漢中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無罪。 19 葉佑倫 如犯罪事實欄一 葉佑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具、現金貳萬參仟陸佰元,均沒收。 20 廖健成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無罪。 21 林冠銘 ⑴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4月至10月;103年2月至6月、10月、12月;104年2月至6月、12月;105年2月至4月營業稅部分 林冠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5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12月;103年8月;104年8月至10月營業稅部分 林冠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林冠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周芃逸 如犯罪事實欄一 周芃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黃銥靜 如犯罪事實欄一 黃銥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陳戎琳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陳戎琳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3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何政霖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何政霖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詹凱勛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詹凱勛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5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林明達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林明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劉韋岓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劉韋岓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3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李庭瑋 ⑴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4月至10月;103年2月至6月、10月至12月;104年2月至6月、12月;105年2月至8月、12月;106年2月營業稅部分 李庭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12月;103年8月;104年8月至10月;105年10月至12月;106年4月至6月營業稅部分 李庭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李庭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曾耀興 ⑴如犯罪事實欄一 曾耀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⑵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2025-03-27

TCHM-111-金上訴-2993-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奕傑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吳見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奕傑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奕傑(下稱被告)前經原審以其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等罪,犯嫌重大,雖有羈押之原因,但基於比例原 則,無羈押必要,仍須藉由具保、命限制住居及禁止出境、 出海方式,擔保其日後到場接受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13年8 月6日裁定命被告限制住居及禁止出境、出海等情,有原審 筆錄、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135、145頁) 。 三、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4月5日屆滿。本院審核 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認被告涉犯 上開罪名罪嫌重大,衡諸被告經本院維持原審判決所諭知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之刑度非輕,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 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 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限 制出境、出海事由。又本案雖經本院判決,但被告業已提起 上訴,該案尚在法院審理中,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 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 114年4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 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HM-113-上訴-1365-2025032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90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慕儒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捷羽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紋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朝智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閔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鵑朱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高億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冠汝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宏凱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益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華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蔡育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維綸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蔡育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旻憲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承霖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政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一龍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漢中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馬啓峰律師 陳苡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佑倫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健成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銘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芃逸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銥靜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郭淑娟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吳苡僑 紀沐妡 前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何佳茂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陳書萍 黃俊凱 前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庭瑋 曾耀興 前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葉錦龍律師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廖品貴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葉錦龍律師 參 與 人 立展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慕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除李庭瑋、 曾耀興、廖品貴外之其他被告部分,以下稱甲判決)、111年5月 25日(李庭瑋部分,以下稱乙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807 號 、110年度訴字第489號111年7月27日(曾耀興、廖品貴部分,以 下稱丙判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56、895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719號、106年度偵 字第33213號、107年度偵字第735、3392、3394、5215、8813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判決關於廖慕儒如其附表十編號1、楊捷羽如其附表十編號2 、張嘉紋如其附表十編號3、游朝智如其附表十編號4、林子閔 如其附表十編號5⑴、莊鵑朱如其附表十編號7、林高億如其附 表十編號8、盧冠汝如其附表十編號9、蔡宏凱如其附表十編號 10、賴建益如其附表十編號11、陳美華如其附表十編號12、田 維綸如其附表十編號13、蔡旻憲如其附表十編號14、鄭承霖如 其附表十編號15、劉建政如其附表十編號16、賴一龍如其附表 十編號17、黃漢中如其附表十編號18、葉佑倫如其附表十編號 19、廖健成如其附表十編號20、林冠銘如其附表十編號21、周 芃逸如其附表十編號22、黃銥靜如其附表十編號23部分(以上 均包括宣告沒收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乙判決關於李庭 瑋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丙判決關於曾耀興有罪部分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慕儒犯如附表十編號1⑶⑷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1⑶⑷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如附表十編號1⑴⑵部分,均無罪。 楊捷羽犯如附表十編號2⑴至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2⑴至 ⑶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嘉紋犯如附表十編號3⑵至⑷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3⑵至 ⑷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如附表十編號3⑴部分,無罪。 游朝智犯如附表十編號4⑴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4⑴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被訴如附表十編號4⑵部分,無罪。 林子閔犯如附表十編號5⑴至⑵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5⑴至 ⑵主文欄所示之刑。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鵑朱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7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林高億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8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盧冠汝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9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蔡宏凱犯如附表十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0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賴建益犯如附表十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1主文欄 所示之刑。 陳美華犯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2主文欄 所示之刑。 田維綸犯如附表十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3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蔡旻憲犯如附表十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4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鄭承霖犯如附表十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5主文欄 所示之刑。 劉建政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16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賴一龍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17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黃漢中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18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葉佑倫犯如附表十編號1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9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廖健成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20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林冠銘犯如附表十編號21⑴至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21⑴ 至⑶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芃逸犯如附表十編號2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22主文欄 所示之刑。 黃銥靜犯如附表十編號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23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庭瑋犯如附表十編號29⑴至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29⑴ 至⑶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耀興犯如附表十編號30⑴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30⑴主文 欄所示之刑。  其他被訴如附表十編號30⑵部分,無罪。  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 、陳美華、田維綸、葉佑倫、曾耀興被訴參與「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 話務機房詐欺1687次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立展汽車有限公司因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李庭瑋等人如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獲得逃漏稅捐之不法利益,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耀興、游朝智於民國102年間某日,知悉黃銘賢(已出境 ,檢察官通緝中)等人在多明尼加組成電信詐欺集團,即興 起投資之合意,曾耀興自102年12月間起至104年7月間,先 後委由不知情之黃俊凱於附表四編號12、13、19-23、33-36 、63-66、78-80、93-97、105-106、110所示時間,匯款至 黃銘賢所掌控之境外帳戶,游朝智則自102年9月間起至105 年8月間,先後委由不知情之賴一龍、廖健成分別於附表四 編號14、39-43、67-68、91、112所示時間,匯款至黃銘賢 所掌控之境外帳戶供其使用。而後黃銘賢乃成立「金虎團」 、「進寶團」(主謀為林政憲,綽號刀,已經本院以110年 度上訴字第1509、1514號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 務機房之詐欺集團,各個機房獨立運作,而曾耀興、游朝智 與黃銘賢及其他成員間就「金虎團」部分,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 絡,共同出資在多明尼加共和國成立話務機房,對大陸地區 人民實施詐欺,並與大陸地區之水公司(負責管理大陸地區 人頭帳戶並轉帳回臺)合作,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 入銀聯卡等人頭帳戶,及在臺灣成立車手集團(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與水房(集中處理犯罪所得),牟取不法利益,而 為如下犯行:  ㈠黃銘賢在多明尼加安排「金虎團」話務機房所需之房屋、網 路、水電、電話、路由器等設備,準備就緒後,曾耀興招募 、安排機房成員前往多明尼加組成「金虎團」電話詐欺話務 機房,機房成員抵達多明尼加後,由黃銘賢派員前往接送至 機房地點,機房成員如有生活需求或機房運作之設備有問題 ,皆由黃銘賢負責解決。  ㈡「金虎團」於102年3月起至105年底,指派曾心彤、曾逸軒、 黃棻柔(以上3人經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陳明德(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余玉婷、黃克明、林鈾宸、李志瑋、 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姜伸龍、黃孟逸、林子芸、詹勝 傑、賴國昌(以上余玉婷等人已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 55、358、359、360號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前往多明尼加、 巴拉圭,在黃銘賢之安排下,組成「金虎團」話務機房;而 曾耀興加入後,招募有犯意聯絡之周芃逸(104年8月12日出 境,同年11月17日入境,再於同年12月18日出境,105年1月 24日入境)、蔡旻憲(104年9月16日出境,105年2月2日入 境)、鄭承霖(104年9月4日出境,105年1月25日入境)、 賴建益(104年9月4日出境,105年1月30日入境)、陳美華 (104年8月26日出境,105年2月2日入境)、田維綸(104年 8月26日出境,105年2月2日入境)、蔡宏凱(104年9月4日 出境,105年1月26日入境)、黃銥靜(104年9月16日出境, 105年2月2日入境)、賴志文(因另案遭大陸地區法院判處 罪刑羈押,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前往多明尼加,擔任「金虎 團」話務機房之成員(其等綽號、職務、績效表代號、出境 時間及地點如附表一)。曾耀興(綽號「大衛」、「David 」,擔任老闆職務)並親赴該機房現場主持及指揮機房成員 ,並指派陳明德(綽號「AK」,余玉婷之夫,三線主管)、 賴志文(綽號「菜脯」,二線主管)等人管理現場人員,李 志瑋擔任電腦手,負責群呼、轉接及資訊設備故障排除,余 玉婷擔任三線人員並負責管理帳務,陳美華、田維綸、蔡智 琦擔任廚房人員,負責採買及煮食給機房成員,其餘人等則 分別擔任一、二、三線話務機手,由曾耀興在臺灣招募機房 成員,機房成員出國之機票由「金虎團」支付,在國外之生 活開銷由專人記帳,待返國後,依各該成員之業績扣除其個 人花費後,由曾耀興或其指定之人分派報酬給機房成員。其 等詐欺方式或為:先用群呼假冒為中國電信客服,通知大陸 地區被害人有積欠電信費情形,如有疑問請按0或9,被害人 按了之後轉進一線,一線成員則假冒電信客服人員套取被害 人姓名等個人資料,並稱涉及刑案,如果被害人相信,一線 成員即將電話轉二線成員,由二線成員假扮成中國公安官員 ,偽稱要幫被害人立案調查,進而騙取被害人金融帳戶、財 產清單等完整資料,並傳送偽造之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之 電磁紀錄予被害人,或傳至大陸地區之合作犯罪集團,印出 紙本後交付被害人而行使,以取信被害人,足以生損害於被 害人,再轉給三線成員,三線成員則扮演中國檢察官,指示 被害人匯款到大陸地區合作之水公司控制之金融帳戶,待被 害人匯款後,三線成員再以通訊軟體SKYPE通知大陸地區水 公司,由水公司自上開帳戶分散層轉至銀聯卡金融帳戶(俗 稱拖水),再由「金虎團」指派車手,持銀聯卡在臺灣地區 ATM提領,並繳付車手頭。其中曾耀興、陳明德、賴志文、 蔡宏凱、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賴建益、黃銥靜,及余 玉婷、黃克明、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 、黃孟逸、林子芸、詹勝傑、賴國昌所擔任之「金虎團」機 房於10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同對某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詐欺人民幣2,142萬4,700元 得手,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億0,595萬5,130元(其中104 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1,422萬4,300 元,相當於7,069萬4,771元〈以臺灣銀行104年11月30日之現 金匯率人民幣:新臺幣=1:4.97換算〉,104年12月1日至同 年月31日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720萬0,400元,相當於3,526 萬0,359元〈以臺灣銀行104年12月31日之現金匯率人民幣: 新臺幣=1:4.897換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葉佑倫擔任「金虎團」集中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俗稱 車手頭),張玄融(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及綽 號「招財貓」、「柯P芋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則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俗稱車手),負責以聯銀 卡提領「金虎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葉佑倫,再由葉 佑倫層轉上手「阿勝」。嗣張玄融於104年12月24日凌晨0時 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BG-0726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提款機,以葉佑倫所交付之銀 聯卡提領現金8萬元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當場查獲,並在 張玄融身上及上開車輛中扣得中國銀行銀聯卡21張、招商銀 行銀聯卡27張、中國農民銀行銀聯卡13張、個人結算帳戶申 請書7張、中國農民銀行自動開卡客戶回執4張、記帳單4張 、中國農民銀行客戶條9張、ATM交易明細表50張、現金95萬 9000元、IPHONE5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未 附SIM卡)及隨身碟1個等物,並查得張玄融繳付葉佑倫犯罪 所得之地點在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永春東路12 9號房屋)葉佑倫居住處附近,循線查獲上情。  二、曾耀興、李庭瑋、廖慕儒、林孟德及林政憲(後2人未經檢 察官偵辦)共同出資,經營立展汽車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下稱立展公司),從事進口車輛及中古 車輛買賣。立展公司初由李庭瑋擔任登記負責人(102年3月2 5日登記為林明達),並於106年1月24日至106年5月15日登記 為負責人,除此期間外,自立展公司設立起至106年5月15日 止,為立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慕儒於106年5月16日起繼 任立展公司負責人;林明達於102年3月25至102年9月8日擔 任立展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冠銘於104年5月12日至105年3月 8日擔任立展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自立展公司設立起至105年 3月8日離職止,擔任立展公司店長,負責管理公司員工,及 指導公司會計楊捷羽車輛買賣是否開立統一發票、登記為人 頭車主及決定車價實際與申報買賣價格等事項;林子閔於10 5年3月9日繼任為立展公司店長,承接林冠銘前開業務,並 指導會計楊捷羽、張嘉紋;楊捷羽、張嘉紋分別於立展公司 設立起至106年3月底、106年2月間某日起迄107年1月間,擔 任立展公司前後任會計;吳苡僑為廖慕儒女友,陳戎琳為李 庭瑋母親,詹凱勛、劉韋岐及何政霖均為立展公司員工;李 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楊捷羽及張嘉紋等6人分 別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及會計。李庭瑋、廖慕儒 、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張嘉紋、吳苡僑、陳 戎琳、詹凱勛、劉韋岐及何政霖均明知買賣車輛應以實際所 有權人,向各該管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營利為 目的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稅籍登記後,銷售時則應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規定,每2個月1期,於次期開始 15日內,填具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繳納營業稅,且每年度 車輛之實際銷售所得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次年5月1日 至31日申報,而個人買賣車輛無須繳交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年收入較低者適用較低累進所得稅率等稅法規定,李 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及張嘉紋 竟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以詐術逃漏稅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之犯 意聯絡,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吳苡僑、陳戎琳、詹凱 勛、劉韋岐及何政霖(吳苡僑、陳戎琳、詹凱勛、劉韋岐及 何政霖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另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共 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意聯絡,為掩飾立展 公司之營利,經李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 之指示、授權及同意,及由楊捷羽、張嘉紋辦理車輛過戶登 記等事項,先由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劉韋岐、詹凱勛 、何政霖、陳戎琳、吳苡僑等人,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幫助 立展公司得以由會計楊捷羽、張嘉紋將買進之無進項發票部 分之車輛,向監理機關申報辦理立展公司買賣汽車標的之所 有權人登記,致該管承辦公務員以上揭員工及親友人頭名義 ,將不實購買事項登記於職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 過戶登記書等公文書上,直至立展公司將買賣標的售予下一 手買主,又再次向監理機關申辦相關產權移轉車輛所有權人 (人頭車主為出賣人)登記,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車 籍之正確性,並以此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緝(詳如附表十 一所示)。李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楊 捷羽及張嘉紋復未將以前開公司員工、親友人頭名義登記之 車輛買賣所得,據以向稽徵機關申報立展公司之營利事業所 得或各人頭之各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藉此利用該人頭之較 低年收入而適用低於立展公司營利事業所得適用稅率間之利 差,以減少立展公司營利事業所得,亦利用主管機關不易查 核個人營業行為之漏洞,於銷售車輛時未依法開立銷售統一 發票予買受人,亦未據此申報各年度各期之營業稅及各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於立展公司銷售車輛有開立統一發票 給車輛買受人時,由林冠銘、林子閔經立展公司負責人李庭 瑋、林明達、廖慕儒之同意及授權,指示楊捷羽、張嘉紋, 將統一發票所記載之車輛銷售金額記載為低於實際交易價格 ,以此方式不實減少立展公司之銷項數額及營業所得,再據 此申報各年度各期之營業稅及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統 計立展公司自設立起至107年1月間申報106年11月及12月之 營業稅為止,共逃漏營業稅224萬2859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5 39萬5095元(各行為人之行為態樣及行為時間參附表六,各 期逃漏之營業稅統計參附表七,各期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參附表八)。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曾心彤於偵訊時之證述,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經具 結擔保其等陳述之正確性,又證人曾心彤於本院前案到庭作 證,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將上開證人筆錄逐一 提示予被告、辯護人等人供其等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雖因欠缺具結,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有間。惟依通常情形,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信用性仍高於警詢陳述,若謂一概無證 據能力,反不如警詢陳述,顯然失衡。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 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7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意旨) 。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訊時之證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證人A1於另案前審以 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時,對於上訴人即被告曾耀興、游朝 智、蔡宏凱、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 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下稱被告曾耀興、游朝智、蔡宏 凱、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 黃銥靜、葉佑倫)等11人,就「金虎團」詐欺取財部分細節 案情,偵訊時之證述與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有不一致,而有迴 護被告曾耀興等11人之情形(詳如有罪理由欄所述),本院 審酌證人A1係於檢察官訊問時,告知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及利害關係(詳見理由欄貳、一㈣⒉所示),筆錄記載完整、 詳細,證人A1於法院證述時又無證稱檢察官有違法取供等情 狀,綜合證人A1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較諸其 在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案發經過部分細節等案情,因距案發日 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 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 利害關係,或因受人情壓力或恐遭報復等外力干擾因素而變 更證詞之情形較低等情,足徵證人A1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 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 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 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 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 採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共犯黃銘賢因滯留國外未歸,業經檢 察官通緝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於本院前案審理時,透過臺灣高等法院函轉法務部依國際 刑事司法互助法轉請外交部向多明尼加政府請求刑事司法互 助,協助本院對證人黃銘賢進行遠距訊問(見111上訴360卷 三第223、229、230、233頁),暨函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囑託 我國駐外單位代為送達本院111年8月18日開庭通知書予黃銘 賢(見111上訴360卷三第227、241頁),經駐瓜地馬拉共和 國大使館111年7月22日瓜地字第11160501960號函復稱:依 據貴院111年7月21日、6月8日、4月28日中分高刑竟111上訴 360字第1119004492號、第005317號、第003965號函文及外 交部111年7月22日、6月22日、6月14日外條法字第11124515 32號、第1112407320號、第1112406711號函文辦理。本案經 快遞公司DHL多次嘗試投遞無果,本館電詢DHL獲復,稱貴院 提供之所有有關黃君之地址均已查無此人,並檢附DHL物流 紀錄1份在卷(見111上訴360卷三第243至249頁)可按,證 人黃銘賢並未於本院111年8月18日審判期日到庭,此有刑事 報到單在卷(見111上訴360卷三第283頁)可按,則證人黃 銘賢或因逃匿滯留國外而遭通緝,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無從親返回國或以視訊方式進行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證人 黃銘賢於106年9月14日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檢察總署反洗錢 辦公室警詢時之供述,該日係於多明尼加時間16時08分起至 19時36分止製作警詢筆錄,係於多明尼加白天接受詢問至夜 間,且屬一般人日常作息時間,於經詢問人告以其涉嫌詐欺 及洗錢罪嫌、得保持沉默、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 之證據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列事項後,證人黃銘賢 表示清楚,並表示其在臺灣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刑案紀錄 ,與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記載(見111上訴360卷二第525、527頁)相符,且全程 聘請律師Dr.Jose Guarionex Vantura全程到場,詢問末並 表示以上所供均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所供均實在,其 有盡量配合司法調查,希望獲得交保及減刑等語,且全程均 有連續錄影,以上均載明於該日調查筆錄,復參以其警詢過 程,未見警方有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 法製作筆錄,證人黃銘賢亦於筆錄上簽名捺印,從證人黃銘 賢指認共犯及具體說明詐欺機房成立運作過程,且多次表示 其按照姓名則沒印象或不認識,如果能提供照片讓其看才可 能回憶、確認等情,足證證人黃銘賢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 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較無來自被告同時 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客觀上足認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綜合其供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 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其信 用性已獲得保障,且前案被告余玉婷、林鈾宸、李志瑋、張 郡哲、黃誌鐿、黃孟逸、林子芸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聲請調 閱黃銘賢上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後,亦均未表示黃銘賢製作 警詢筆錄過程有何不具任意性之情境,並具狀表示:被告等 自行勘驗黃銘賢調查光碟後認其內容與筆錄所載大致相符( 見111上訴360卷三第163頁);復稽諸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內容,係關於本件成立境外詐欺機房之資金來源、 運作之經過及參與詐欺集團人士之分工細節,而電信詐欺係 屬相當隱密之事情,若非親身經歷之旁人難以得知,故證人 黃銘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確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而具有關聯性,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游朝智及辯護人主張: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查扣之蘋果 廠牌筆電內電磁紀錄,包括「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 」、「機房成效表」、「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 申請出入檔」等資料,因不知製作人名義、檔案資料意義不 明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特信性文書之要件,無證據能 力等語(本院2989號卷二第245頁):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教唆 犯、幫助犯等任意共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 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 等必要共犯。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補 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所指涉之其他共犯犯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同一性之別一 證據,且具備證據能力者,始足當之。然共犯於其犯罪嫌疑 遭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以前所作成、指涉其他共犯犯罪之文書 ,倘依該文書之製作目的、製作方法等外在情況,足認製作 目的係為記載業務上重要之客觀事項、或記載數量、金錢、 日期、時間、地點等單純事項,製作方法係於事件發生當下 或前後短暫時間內及時為之(同時性)、且為不間斷而規律 之記載(繼續性、連續性),並非事後本於其記憶或感想之 追述,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用,則其記載 內容受到該共犯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能力及性格等主觀 因素影響甚輕、虛偽可能性隨之降低,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 書」而具證據能力者,則應例外認為與該共犯嗣後於偵查或 審判中之自白係屬個別獨立之存在,自得資為該共犯自白之 補強證據,以之佐證該共犯之自白非屬虛構,保障所指涉其 他共犯犯罪事實之真實性,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然上開扣案之電磁紀錄內之準文書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書」,依前開說明,應依其製作目的 、製作方法等外在情況加以判斷。而上開扣案之電磁紀錄內 之準文書,顯係「金虎團」成員為紀錄詐欺工作所為之記載 ,足認製作目的係為記載業務上重要之客觀事項、或記載金 錢、各「金虎團」成員代號、時間等單純事項,製作方法係 於詐欺事件發生當下或前後短暫時間內及時為之(同時性) 、且為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繼續性、連續性),並非事後 本於其記憶或感想之追述,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用,則其記載內容受到該共犯之觀察力、記憶力、陳 述能力及性格等主觀因素影響甚輕、虛偽可能性隨之降低, 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且上開扣案之電磁紀錄內之 準文書之意義,亦經共犯黃銘賢、A1證述在卷,自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書」而具證據能力, 不因未註明製作人,即認無特信性而不具證據能力。 五、檢察官、被告曾耀興、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陳美華、 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等11人 、辯護人於本院,對於其他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 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⑴被告曾耀興矢口否認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出境從事博奕行業,沒有從事詐欺云云; 被告游朝智均矢口否認涉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 行,辯稱:我沒從事詐欺及洗錢云云。⑵被告蔡宏凱、賴建 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陳美華、田維綸均 矢口否認其等出境至多明尼加係行詐欺或幫助詐欺、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被告蔡宏凱辯稱:我去多明尼加從事淘金網 招攬客人云云;被告賴建益辯稱:我有出境至多明尼加,無 犯罪云云;被告蔡旻憲辯稱:我不承認云云;被告鄭承霖辯 稱:我去多明尼加是從事博奕云云;被告周芃逸辯稱:我是 前往從事網路賭博攬客工作云云;被告黃銥靜辯稱:我有去 多明尼加,是從事博奕工作云云;被告陳美華辯稱:我去多 明尼加只是煮飯云云;被告田維綸辯稱:我在多明尼加是擔 任廚師云云;被告葉佑倫辯稱:我不是車手,沒有轉交詐欺 贓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部分:   ⒈被告游朝智在立展公司任職,擔任銷售業務,其有指示被 告賴一龍、廖健成如附表四、五所示匯款予黃銘賢,被告 賴一龍匯至美國、香港、菲律賓及多明尼加等地之金額合 計1720萬8234元,是其交付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 認(見偵2356卷一第121至122頁、第123至139頁;警卷六 第2317至2327頁、第2342至2344頁;偵2356卷二第223頁 至224頁背面;偵2356卷三第206至208頁;偵2356卷四第1 61至163頁;偵2356卷五第51頁至第52頁背面;偵2356卷 六第178至179頁;偵33213卷三第163至165頁)。   ⒉被告曾耀興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 有指示被告黃俊凱為如附表四、五所示匯款予黃銘賢之帳 戶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一第150至164 頁、第209至214頁;偵33213卷一第174頁背面至第176頁 ;偵33213卷十第158頁至第158頁背面),且有被告曾耀 興之出入境紀錄、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中檢偵2356卷八 第43頁)。同案被告賴志文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 明尼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於偵訊坦認(見偵緝1689卷第 61至63頁),且有被告賴志文之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1073601101卷《 下稱B4卷》第925至928頁)。    ⒊被告蔡宏凱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 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一第338至347頁、 第351至353頁;偵33213卷七第53至56頁)。被告賴建益 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 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二第464至473頁、第513至516 頁;偵33213卷七第185頁至第188頁背面、第196至197頁 )。被告蔡旻憲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 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三第984至994 頁、第1020至1022頁;偵33213卷九第18至21頁)。被告 鄭承霖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三第1064至1072頁、第 1073至1075頁、第1092至1093頁;偵33213卷九第78至81 頁)。被告周芃逸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 和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四第1199至 1207頁、第1246至1249頁;偵5215卷第82至83頁、第107 頁至第109頁背面)。被告黃銥靜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 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 警卷三第1116至1124頁、第1135至1136頁;偵3392卷第30 至31頁)。被告陳美華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 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二第63 2至641頁、第678至680頁、第717至728頁;偵33213卷八 第109頁至第111頁背面;偵33213卷十第96至97頁)。被 告田維綸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三第811至819頁、第 851至854頁第888至898頁;偵33213卷八第191頁至第195 頁背面;偵33213卷十第130頁至第131頁背面)。   ⒋關於黃俊凱、賴一龍、廖健成附表四、五之匯款至黃銘賢 掌控之境外帳戶,係被告曾耀興、游朝智指示一情:    被告賴一龍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依被告游朝智指示匯款予 黃銘賢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證述甚詳(見偵2356卷 五第62至67頁;偵緝719卷一第51至53頁、第80頁至第81 頁背面)。被告廖健成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依被告游朝智 指示匯款予黃銘賢,有向被告林冠銘分租永春東路129號 房屋4樓1個房間及3樓,於員警搜索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時 在場,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 偵訊坦認(見偵2356卷一第152頁至第152頁背面、第153 至164頁;偵2356卷二第226至227頁;偵2356卷五第54至5 6頁;偵2356卷六第176至177頁、第227至229頁)。   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5等號判決確定之共同正犯部 分:    共同正犯余玉婷有於104年8月12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 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見 偵13073號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偵訊時坦認(見偵130 73號卷第57頁背面、第167頁、第283頁),且有出入境紀 錄在卷可稽(見偵13073號卷第16頁、第55頁)。共同正 犯黃克明有於104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 於105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見107偵3 393號卷《下稱C1卷》第10至11頁)、偵訊時坦認(見C1卷 第65頁至第65背面),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C1卷 第54頁)。共同正犯林鈾宸有於104年10月23日出境前往 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1月30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 警詢坦認(見B4卷第3至5頁)、於偵訊時坦認(見107偵1 5057號卷一《下稱B2卷》第219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 可稽(見B4卷第22頁)。共同正犯李志瑋有於104年9月4 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 ,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108偵緝722號卷《下稱E4卷》第 26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107偵15057號卷三 《下稱E3卷》第199頁)。共同正犯張郡哲有於104年9月9日 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1月30日入境等情, 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E3卷第101頁),且有出入境紀 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980頁)。共同正犯黃誌鐿有於104 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1日入 境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E3卷第100頁),且有 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962頁)。共同正犯蔡智 琦有於104年8月26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 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見B2卷第167頁 背面、第169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2卷第1 75頁背面至第176頁;107偵15057號卷二《下稱B3卷》第51 頁)。共同正犯黃孟逸有於104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 加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 認(見B4卷第67頁、第69頁)、於偵訊時坦認(見B2卷第 223頁背面),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84頁 )。共同正犯林子芸有於104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 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 (見B4卷第150至151頁)、於偵訊時坦認(見B2卷第223 頁背面),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164頁) 。共同正犯詹勝傑有於104年8月26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 和國、後於105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 見B2卷第118至119頁)、偵訊時坦認(見B3卷第67頁), 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2卷第130頁背面)。共同 正犯賴國昌有於104年9月16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 後於105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偵 緝1148號卷第40至41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 偵15057號卷三第195頁)。    ⒍且有立展公司登記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局105年9月1 0日函文暨投保資料(102年4月至105年7月)、中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他2835卷八第91-117頁、第1 26頁)、立展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2356卷八第114頁第1 25頁背面;他2835卷八第91至117頁)。被告蔡宏凱護照 影本及出入境紀錄(見警卷一第354至369頁)、被告賴建 益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警卷二第518至532頁、第47 8至481頁、第501至512頁)、被告陳美華之出入境紀錄及 護照影本(見警卷二第681至696頁、第734至767頁、第64 4至650頁、第655至658頁)、被告田維綸之出入境紀錄及 護照影本(見警卷三第855至861頁、第899至932頁、第82 8至831頁、第880至886頁)、被告蔡旻憲之出入境紀錄及 護照影本(見警卷三第1023至1038頁、第1000至1002頁) 、被告鄭承霖之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警卷三第1076 至1091頁、1111至1115頁;中檢他2835卷二第33頁、第43 頁)、被告周芃逸之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警卷四第 1251至1274頁、第1223至1235頁)、被告黃銥靜之出入境 紀錄(見警卷三第1125至1132頁、第1142至1144頁);永 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扣得之被告賴一龍於104年11月3日14 時8分在臺灣銀行匯款予「MING HSIEN HUANG」之匯出匯 款賣匯申請書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1張(見偵2356號 卷一第179至180頁)、賴一龍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 (見偵2356號卷四第216頁);黃銘賢所有Bank of Ameri ca銀行帳戶美國回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偵緝719號卷 一第112至182頁)、黃銘賢所有TD Bank銀行帳戶美國回 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偵緝719號卷一第203頁至第246 頁背面)、黃銘賢所有JP Morgan Chase Bank銀行帳戶美 國回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偵緝719號卷二第16至169頁 );彭富美、張嘉紋、盧冠汝、賴一龍、楊捷羽、曾耀興 、郭淑娟、莊鵑朱、林高億、林冠銘、林子閔、廖健成、 李庭瑋、陳戎琳、吳苡僑、張郡哲、何佳茂、黃俊凱、周 芃逸等人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見他2835號卷二 第256頁、第258頁;他2835號卷三第208至211頁;他2835 卷號四第21頁至第39頁背面;他2835卷六第9至16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四 《下稱A11卷》第1466至14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偵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五《下稱A12卷》第1818至1 832頁、第1959至19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 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六《下稱A13卷》第2176至2188 頁);匯款人匯往美國、多明尼加簡表(中部地區銀行匯 往美洲,見A8卷第126至130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3 月24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11654號函暨所附國外匯款人交 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見 偵2356卷八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第55至57頁);郭淑娟 外匯水單1份(見A11卷第1528至1529頁)、何佳茂外匯水 單1份(見A12卷第1647頁、第1648至1654頁)、莊鵑朱外 匯水單1份(見A12卷第1727至1734頁)、黃俊凱外匯水單 1份(見A12卷第1809至1813頁);楊捷羽之合作金庫銀行 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A13卷 第2190至2202頁);被告陳戎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 字第1073600623號卷七第2483頁);吳苡僑之中國信託銀 行、板信銀行、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見他2835卷七第5至13頁 、第15至18頁、第19至27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1月27日金訊業字第1050000056號函暨所附資料表(見 偵30670號卷一第214頁)。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65號搜 索票(見偵2356號卷二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樓,見偵2356號 卷二卷第16至21頁)、水房3樓平面圖(見偵2356號卷六 第1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4樓,見偵23 56卷二第22至24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5樓,見偵2356卷二第25至27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1樓及屋外,見偵2356卷二第28至42頁)在 卷可稽。是上開情節,均可確認為事實。  ㈡本案證人證述及佐證,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曾心彤於偵訊時證稱:我曾於102至103年間,應朋友 小靜及其男友阿克之邀,與A男在臺中見面,A男稱可至多 明尼加做接電話之工作,我到達多明尼加之後,現場有10 多人,均聽曾耀興(綽號David)指示,前2週在旅遊,後 來人數漸多,曾耀興將現場人員分成不同小組,我所屬小 組拿到1份2至3頁稿紙,曾耀興要求要背熟,背完後接受 曾耀興及綽號「老師」的測驗,稿紙內容為告知客戶漏電 或水電表有異,請對方查詢,針對對方的回答有不同的回 應,藉此套出對方資料,接著詢問對方是否要報案,並告 知對方可以直接把電話轉給警察單位等語,但實際上是轉 給其他假冒為警察的機房成員。我於104年1月30日自巴拉 圭回來後,有去臺中、新竹、彰化拜拜,曾耀興有向我說 另一群我不認識的人是「進寶團公會」等語(見偵15057 卷二第207至208頁)。依證人曾心彤上開證述,及下列事 證(詳如後述),雖足以證明被告曾耀興為黃銘賢所組「 金虎團」等7個詐欺機房中「金虎團」之成員,其固另證 述:之後被告曾耀興向其提及「進寶團工會」乙節,雖與 下述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扣案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所存電 磁紀錄中之「機房成績效表」所記載7個話務機房其中1機 房名稱「進寶團」相符,然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證稱:曾 耀興等人於103年2月至5月底、103年7月至9月底、103年1 1月至104年1月底、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有在多明尼 加從事詐欺等語(詳如後述),被告曾耀興既然僅於上開 時段從事詐騙工作,則104年3月間,另案被告林政憲等人 所涉犯「無敵進寶團」、「進寶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可 以認定被告曾耀興並未參與,且證人曾心彤已於104年1月 間返回我國,並未見聞被告曾耀興是否參與「無敵進寶團 」、「進寶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自難以證人曾心彤上開 證述,遽認被告曾耀興曾參與「無敵進寶團」、「進寶團 」之詐欺取財犯行。   ⒉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證稱:⑴曾耀興(綽號DAVID)等人於1 03年2月至5月底、103年7月至9月底、103年11月至104年1 月底、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有在多明尼加從事詐欺。 ⑵黃銘賢電腦裡所存103年10月之名單,其中所列成員是去 做機房的。⑶在臺灣是由曾耀興招募人員,想要做詐欺的 人,就找曾耀興面談,約在臺中見面,由曾耀興說明多明 尼加的狀況,答應要去的人就把護照交給曾耀興,曾耀興 會通知出發日期,依日期到桃園機場,向曾耀興指定之人 拿護照及機票前往多明尼加,機票錢由該詐欺集團出。⑷ 曾耀興會到多明尼加的機房,看一下就走,機房的成員都 稱曾耀興為老闆。機房的三線主管是陳明德(綽號AK), 二線主管是賴志文(綽號菜脯),陳明德及賴志文會分別 對三線成員及二線成員做職前教育。⑸詐騙方式為先用群 呼假冒為中國電信客服,通知大陸地區被害人有手機欠費 情形,如有疑問請按0或9,被害人按了之後就轉進來一線 ,一線假冒客服人員套取被害人姓名等個資,如果被害人 相信就幫他轉二線,二線就會假扮成公安,假裝要幫被害 人立案調查,以此騙取被害人的詳細完整資料,及財產清 單,再轉給三線,三線的人扮演檢察官,就會指示被害人 匯款到指定帳戶,三線會用SKYPE跟車商連絡,由車商拖 水回來。⑹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曾耀興等人代表的詐 欺機房有金虎團、進寶團、A組、鑫多寶等,在多明尼加 的機房彼此會用SKYPE交流或互相至機房參訪。⑺永春東路 129號房屋電腦內查獲之「金虎團等業績表」,係機房幹 部在每天各機房結帳後,會在電腦中開放權限,每個機房 成員都可以看得到上開報表,幹部也會要求機房成員互相 比較,檢討業績。業績表中「話費」是指群呼的話費,以 新臺幣計算,「回量」是群呼時被害人有接起來聽的數量 ,「轉」是真正有轉進來一線的電話量,「開」是指當天 三線有騙成功的客戶,「押」是指三線還在騙當中,還沒 有成功的客戶,改天再處理,「補」是指沒有處理完的金 額,隔天再處理,或被害人的錢被騙光,被害人再去借錢 ,再被騙。最後一欄的「金額」是指車商有拖水成功入帳 的金額,單位是以萬元計算,幣別是人民幣。⑻永春東路1 29號房屋電腦內查獲之「機房成員績效表」,上載「二線 」是指假扮公安的二線,「三線」是指假扮檢察官的三線 ,註記「仲、杰、企等」都是詐騙機房成員的代號,「轉 」是一線轉二線的量,「備」是在二線值班臺,被害人不 相信不備案,備案不成立,「前」是指接受備案,做筆錄 前,被害人不相信,掛掉電話,救不回來,「後」就是下 完更大的狀況之後,被害人不相信,就掛電話,「清」是 已清到被害人的帳戶、個人資產等,「送」是指送到三線 的量,「押」是指二線當天沒有辦法處理的客戶,可以押 著明天處理,「開」是指三線如果成功騙到有開單,二線 就可以記開,「總數」是指前面所有數量總額,三線的「 接」是指接到二線轉三線的數量,三線是真的有接到,三 線的「開」是指當天三線有得手,三線的「押開」是指隔 天或另外時間再處理,三線的「補開」跟押開一樣,今天 沒有處理的金額,隔天再處理,或者是指客戶的錢已經被 騙光,要被害人再借的錢,三線的押是另外約時間的客戶 ,不一定有騙成。⑼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電腦內查獲之「機 房成員薪資帳冊」,第1欄是每個人的薪資,單位是新臺 幣,第2欄「欠P」是指多明尼加的預支,跟公司借的錢, 單位是披索,第3欄「欠P還台」,是指當天匯率折合臺幣 ,第4欄「實領台幣」是扣掉欠債,實際上能領多少錢。⑽ 領薪水的方式,曾耀興讓機房成員選擇寄在公司,或指定 臺灣連絡人幫忙收錢,或提供帳戶,由公司以現金存入, 若寄在公司,回來再跟曾耀興連絡,約時間見面,由曾耀 興指定之人把錢拿給機房成員,機房成員依薪資表來領錢 ,薪資表以業績乘以百分之0.05。⑾上開永春東路129號房 屋電腦內查獲之「刑事逮捕令」,係由二線成員把被害人 轉到三線後,三線告知二線要製作逮捕令,二線就會用SK YPE通知廠商,廠商會製作出偽造之刑事逮捕令,三線會 叫二線上網看,有時二線自己也會叫廠商做,如果被害人 不相信,就叫被害人去看。⑿電腦若有問題,由電腦手排 除,群呼也是電腦手在發。⒀機房的布置不一定,要看動 線,一線要在客廳,利用隔音棉。⒁李志瑋綽號「小妞」 ,是電腦手;林鈾宸綽號「小高」,做二線,在績效表中 代號「昂」;張郡哲綽號「猴子」,做二線,在績效表中 代號「猴」;陳明德綽號「AK」,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 號「K」;蔡智琦綽號「奇」,做一線;賴志文綽號「菜 脯」,是二線管理幹部,在績效表中代號「仲」;陳美華 綽號「美華」,做廚房;田維綸綽號「鮑魚」,做廚房; 蔡旻憲綽號「麵線」,做一線;周芃逸綽號「碰企」,做 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企」;鄭承霖,做一線;黃誌鐿 綽號「小白」,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杰」;余玉婷 綽號「婷婷」,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婷」;楊雅涵 ,做一線;詹勝傑綽號「小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 號「詹」;黃克明綽號「阿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 號「丹」;黃孟逸綽號「沙發」,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 號「碰」;黃銥靜綽號「侯佩岑」,做一線;林子芸,做 一線。⒂黃銘賢曾來過機房,都是跟幹部在講話等語(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1073601101號卷 《下稱B4卷》第1171至1177頁)。是證人A1已對其經由共犯 曾耀興招攬而於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間,在多明尼加共 和國詐欺機房從事詐欺、機房運作情形證述明確,其並指 認被告陳美華、田維綸擔任機房之廚房工作;被告蔡旻憲 、周芃逸、鄭承霖、黃銥靜及共犯楊雅涵亦為詐欺機房成 員,並指認共犯陳明德、賴志文、黃銘賢參與機房運作事 務等情,核與上開證人曾心彤其於104年1月返國前對共犯 曾耀興部分之證述及下述證人黃銘賢供述情節,均相符合 。   ⒊證人黃銘賢(綽號Freddy)於警詢證稱:⑴我購入位於多明 尼加之地址C\\GUAYUBIN#3,SELOS RIOS SANTO DOMINGO D EGUZMAN,D.N.房子後,出租供詐欺機團話務機房使用。⑵C APITAL ONE N.A.(美國資本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B 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TD BANK N.A.帳號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為我所有。⑶ 詐欺集團匯錢到我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在多明尼加 食衣住行之開銷包含在內,我收到款項之後會交給他們去 買東西。承租詐欺話務機房、申請網路及電錶,由我請當 地的友人去處理。⑷張郡哲、李志瑋、黃誌鐿、陳美華, 經我指認為詐欺機房成員,他們的上層幹部綽號大衛或Da vid,是臺中人,我會與David用手機連絡。⑸綽號阿喜之 人,有請我在多明尼加籌組機房,阿喜是幹部之一,我曾 經到臺中見過阿喜等語(見B4卷第1153至1165頁)。是證 人黃銘賢已對其使用詐欺集團匯入資金在多明尼加共和國 成立、營運詐欺機房,並與集團高層成員David電話聯繫 等情證述明確,並指認被告陳美華及共犯李志瑋、張郡哲 、黃誌鐿。參以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及多明尼加共 和國檢警合作於多明尼加時間106年9月11日,在多明尼加 聖多明哥市逮捕證人黃銘賢,並查獲證人黃銘賢安排之機 房、扣得共犯蔡宏凱所有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隨身碟; 另在證人黃銘賢住處扣得行動電話2具、蘋果廠牌筆記型 電腦1台、VoIP Gat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108台,經勘 察上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電磁紀錄發現存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執行書」、詐 騙劇本、詐騙錄音;勘察上開行動電話發現存有與「Davi d」(按即曾耀興)微信、Whatsapp通聯紀錄及被告蔡智 琦、李志瑋、賴國昌、林鈾宸班機資訊;勘察上開蘋果廠 牌筆記型電腦發現存有手寫名單之相片,名單內有曾耀興 、陳明德、蔡宏凱、蔡美華、張郡哲、賴國昌、蔡智琦、 林鈾宸、李志瑋等情,有證人黃銘賢照片(見偵3393號卷 第71頁)、刑事警察局科技研發科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見偵11383卷第67至77頁)、Whatsapp錄音訊息譯文表 (見B4卷第17頁)、手寫名單相片(見偵11383卷第74頁 )附卷可稽。從而證人黃銘賢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⒋證人張玄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交錢是用一個軟件聯絡 ,印象當中都交給「康哥」,「康哥」SKPYE暱稱是「好 事多」,約交款地點不一定,都是隨機的,警詢筆錄稱拿 去臺中市永春東路跟東興路口的永和豆漿斜對面那棟給「 好事多」是實在陳述,就是「康哥」開車來收錢,車號以 在警詢所講為準,APY-8127號自小客車是「康哥」開的車 ,我那時候當車手提領的時候,都是這台車來收錢,之後 看到換成AKX-0189車牌,交完錢都會看到康哥把車子開到 那棟建築物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49至458頁)。參以 牌照號碼APY-8127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夏素珠,而夏素 珠即為被告葉佑倫之母親等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30670卷一第160頁)、被告葉佑倫之個人戶籍資料(見 偵30670卷一第161頁)在卷可查,足認證人張玄融所指之 「康哥」、SKPYE暱稱是「好事多」者即為被告葉佑倫。 再佐以張玄融係於104年12月24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牌 照號碼RBG-0726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台中商業銀行提款機,以葉佑倫所交付之銀聯卡提領現 金8萬元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足認證人 張玄融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且證人張玄融遭 扣案隨身碟內存有詐欺集團持有之銀聯卡申請人、銀行、 帳號、密碼及門號等資料;遭扣案行動電話內存有詐欺集 團持有之銀聯卡資料、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及其他 詐欺相關資料等節,有隨身碟內資料(見偵30670卷一第4 7至51頁)、行動電話內容照片(見偵30670卷一第101至1 15頁)在卷可考,又證人張玄融遭扣案行動電話內有與代 號「好事多」之被告葉佑倫討論銀聯卡提款事宜,有通話 對象紀錄表及通話紀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356卷六第64 至74頁)。是被告葉佑倫擔任車手頭,而證人張玄融向居 住○○○路000號之被告葉佑倫交付詐欺所得等情,可資認定 。    ⒌被告葉佑倫於偵訊時自白稱:我曾參與詐騙集團領錢,何 時開始領錢沒有印象,我如果沒有回家,就住○○○路000號 住3樓,林寰賸住4樓,車手都把錢拿到永春東路129號給 我,查獲當時我就沒有做了,我做到104年,正確時間我 沒有印象,車手交給我的錢,我交給阿勝,不是林寰賸, 他開車來拿,阿勝之前有給我一支電話號碼,我再打給他 ,請他來收錢,那支電話我忘了等語(見偵2356號卷五第 48頁),核與證人張玄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葉 佑倫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⒍被告鄭承霖於警詢中自白稱:「(問:犯嫌黃銘賢坦承負 責替詐欺集團成員安排在多明尼加設立話務機房,並指證 你為詐欺機房成員,你做何解釋?)沒錯,我就是成員之 一。」、「(問:據警方105年搜索臺中市○○○路000號之 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警方提示游朝智手機中存有你於104 年購買機票前往多明尼加之紀錄,比對你出入境紀錄及護 照入出多明尼加章戳,可證你為104年多明尼加詐欺話務 機房成員,你做何解變釋?)没錯,我確實於104年間有 前往多明尼加擔任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問:據你 出入境紀錄及護照顯示,你104、105年曾經由美國紐約或 法國巴黎轉機前往多明尼加停留數個月,可證你係前往從 事電話詐欺工作,你分別於各年度擔任第幾線電話手?假 冒哪些機關、哪些身分?)我104、105年的工作是擔任第 一線話務員工作,我負責以中國電信電話卡,用QQ及微信 等網路通訊軟體以文字訊息方式招攬客人,等客人有意願 上線後,我會再轉交給其他客服人員與他們聯絡後續匯錢 事項。因為後面要叫人匯錢我就不會了。」、「(問:提 示1份警方105年搜索臺中市○○○路000號詐欺水房時,從查 扣之筆記型電腦解析之刑事逮捕令,可證你們是以假冒檢 警方式詐騙大陸被害人,你做何解釋?誰負責製作假公文 ?誰負責轉帳?)我只是擔任第一線話務員工作,其他我 並不知道。」、「問:你何時加入詐欺集團從事電話詐騙 工作?何人介紹或招募你加入詐欺轉帳集圑?)我是104 年9月加入,介紹我這工作的是(偉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男子。」、「(問:你去多明尼加的機票是向何縣市 之哪一家旅行社購買?以何方式付款?機票錢誰給你?) 我拿護照給偉哥,他一切包辨,他聯絡我們,我們就大約 5至8人一起做一台車去機場,他會把護照交給我們,我們 再自己去機場航空櫃台拿機票。」等語(見B4卷第1066至 1069頁)。觀諸被告鄭承霖之自白以假冒大陸地區檢警方 式詐騙大陸被害人、機房人員分工詐騙等,均與上開證人 黃銘賢、A1證述相符,足認被告鄭承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    ⒎警員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於104年1月13日晚間至永春 東路129號房屋搜索,自現場3樓扣得被告游朝智所有蘋果 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另扣得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等情 ,有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65號搜索票(見偵2356號卷二 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56號卷二第16至21頁)、3樓平面 圖(見偵2356號卷六第1頁)在卷可佐。其中扣案ACER廠 牌筆記型電腦中所存電磁紀錄,經鑑識發現存有偽造之大 陸地區人民柯尊揚、王衛忠、陳桂英、明金華、孫志忠、 姚龍弟「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 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大陸地區人民付豔「北京 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及高強、張庭通緝資料 及張岭、曹福良、舒曉林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見偵2356 號卷二第162頁至第164頁背面、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 第176頁背面;B4卷第87至94頁、第1207至1209頁)。上 開查獲之大陸地區人民柯尊揚等人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 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及大陸地區人民付豔「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 命令」等資料,雖不足以證明被告曾耀興、游朝智等人就 「金虎團」所為之詐欺犯行,但可以證明上開證人黃銘賢 等人證述以假冒大陸地區檢警方式詐騙大陸被害人、機房 人員分工詐騙等情,應屬事實。   ⒏扣案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所存電磁紀錄,經鑑識發現存有1 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績效表、二線及三線 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見B4卷第179至185頁、 第187至189頁、第191至200頁、第555至576頁)等節,有 鑒真數位現場蒐證分析報告(見偵2356號卷二第70至18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106警聲 扣35號卷一《下稱A7卷》第108至130頁)在卷可查。再檢視 上開機房成績效表,可見黃明賢所組成之電信詐欺話務機 房有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 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檢視上開二線及三線代號表及12月 公帳申請出入檔案,可見擔任二線之成員有代號仲、杰、 企、碰、猴、詹、丹、翰、宏、白、胖、誠、羿、高、K 、昂、胡、達、鬼、趴等人,擔任三線之成員有代號岑、 婷、乖、K、語等人,話務機房成員有代號妞、文、AK、 婷、岑、乖、語、樂、趴、仲、杰、企、碰、高、詹、丹 、猴、羿、白、翰、誠、達、鬼、目、麵、琦、涵、龍、 肉、斌、白白、琇、胖、宏、豐、瑞、刀、江、富、銓、 君、倫、豹、張、艾莉、鮑、美華、DV哥等人。均核與證 人A1證述李志瑋綽號「小妞」,是電腦手;林鈾宸綽號「 小高」,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昂」;張郡哲綽號「 猴子」,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猴」;陳明德綽號「 AK」,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K」;蔡智琦綽號「奇 」,做一線;被告陳美華綽號「美華」,做廚房;被告田 維綸綽號「鮑魚」,做廚房;被告蔡旻憲綽號「麵線」, 做一線;被告周芃逸綽號「碰企」,做二線,在績效表中 代號「企」;被告鄭承霖,做一線;黃誌鐿綽號「小白」 ,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杰」;余玉婷綽號「婷婷」 ,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婷」;楊雅涵,做一線;詹 勝傑綽號「小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詹」;黃 克明綽號「阿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丹」;黃 孟逸綽號「沙發」,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碰」;被 告黃銥靜綽號「侯佩岑」,做一線;林子芸,做一線等語 相符。  ㈢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 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 等7個話務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     ⒈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問:David所代表的多明尼 加機房代號?)我只知道104年那次是金虎團、(問:你還 知道哪些機房?)我知道還有進寶、A組、鑫多寶,在多明 尼加機房彼此會用SKYPE交流、(問:提示金虎團、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收支情形, 這 個報表你在多明尼加就有看過?)幹部在每天各公司結帳 後,會在電腦中開放權限,每人都可以看得到,沒有任何 隱蔽,點開就可以看各公司的業績表,幹部也會要求我們 互相比較,檢討業績。」等語(見B4卷第1173、1175頁) 。   ⒉依上開秘密證人A1之證述,可知其所實際參與之詐欺機房 僅為「金虎團」之話務機房,與機房成績效表中之其他6 個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進寶團」、「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 務機房無涉,各個詐欺話務機房間雖進行交流或互相比較 ,並非合作或共犯等關係;再者,檢察官所舉之事證,除 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外(即本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1509、1514號確定判決),並無其他「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5個話 務機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證,而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 」詐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案被告曾耀興、游朝智 、蔡宏凱、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 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等11人有參與該詐欺機房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 或其他事證,足認本案被告曾耀興等11人有參與黃銘賢等 人組成電信詐欺機房之除「金虎團」以外之其他詐欺機房 「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 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 足認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 「A組」等7個話務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   ⒊另被告曾耀興雖自102年12月起至「金虎團」開始實施詐騙 之104年11月1日間指示不知情之被告黃俊凱匯款予黃銘賢 掌控之境外帳戶,被告游朝智則自102年9月起至「金虎團 」開始實施詐騙之104年11月1日間指示不知情之被告賴一 龍、廖健成分別匯款予黃銘賢掌控之境外帳戶(詳見附表 四、五所示),雖可以證明被告曾耀興、游朝智有投資黃 銘賢所組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之合意。然黃銘賢等人組成電 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 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 ,係各自獨立運作,已詳述於前,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 除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外,並無其他「精武 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 等5個話務機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證,何況林政憲所犯 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案被告被告 曾耀興、游朝智等人有參與除「金寶團」機房以外之其他 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足認 黃銘賢將從曾耀興、游朝智交付之資金運用於「進寶團」 等6個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之用,故尚難以被告曾耀興、游 朝智自102年間起之匯款行為,遽認其等有參與「進寶團 」等6個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之詐欺犯行。   ⒋證人黃銘賢雖於上開證述避重就輕,似將黃銘賢等人組成 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 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 房之主謀指向被告曾耀興等人,然觀諸黃銘賢負責在多明 尼加安排話務機房所需之房屋、網路、水電、電話、路由 器等設備,準備就緒後,機房成員抵達多明尼加後,由黃 銘賢派員前往接送至機房地點,機房成員如有生活需求或 機房運作之設備有問題,皆由黃銘賢負責解決,且黃銘賢 迄今仍能滯留國外未歸等情,顯見其在多明尼加具有他人 無可取代之影響力與掌控力,其應為多明尼加電信詐欺各 話務機房之主謀及主持人,其此部分之證述應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至於被告辯稱前往多明尼加實際上從事網路博奕,證人曾心 彤、A1、黃銘賢於偵查中所述從事詐欺集團的內容並非係本 案案發期間,且證人A1所述前後不符等部分:   ⒈被告所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51號、108 年度簡字第1569號等判決書(見111上訴360卷三第493至5 48頁),為本案被告或同案被告先前在臺灣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犯罪事證,然亦均非在多明尼加所為,而係在臺灣 被查獲;至於卷附外交部104年1月28日外拉美南字第1040 4044240號函文(見本院2989號卷一第59至69頁),雖說 明巴拉圭警方於104年1月14日晚間於上巴拉那省Hernanda rias市鄉村俱樂部查獲國人賴志文涉嫌持有600公克大麻… ,其餘81人由警方留置原地居家戒護;據我駐館前往探視 並瞭解,其等於上(103)年底持我護照藉觀光名義以落 地簽證方式分批入境巴國,於當地架設賽馬及美國職業運 動賭博網站供馬來西亞及大陸地區人士簽賭等語(另案被 告余武林於本院111年8月18日審理時亦有提出,見111上 訴360卷三第431、432頁),惟該函文所載案發時間、地 點為103年底至104年1月間在巴拉圭,與本案認定本案被 告賴承霖等人及另案被告余玉婷於104年11月1日至12月31 日在多明尼加從事詐欺犯行之時間、地點並不相符,且另 案被告余玉婷等10人於本院前案所辯稱之從事網路博奕推 廣,僅在仲介賭客進入網站註冊後,由賭客在網路自行操 作、自己賭玩等情節(見111上訴360卷三第325至329頁) ,亦與本案多明尼加詐欺機房成員均分別擔任一線、二線 、三線等任務編排之客觀事證明顯不符。是被告賴承霖等 人所為去多明尼加係從事網路博奕之辯解,顯然要無可採 。   ⒉證人A1於本院前案審理時雖證述:我在103年2月18日出境 到5月29日回國(下稱第1階段)、103年7月3日出境至9月 30日回國(下稱第2階段),這2次都是到多明尼加從事詐 欺集團,103年11月20日出境至104年1月30日是到巴拉圭 做網路博奕(下稱第3階段),104年9月9日出境至105年1 月31日是到多明尼加從事網路博奕(下稱第4階段),我 在107年1月19日偵查中所述,是我把時間搞錯了,我在偵 查中所述從事詐欺集團的時間,就是指103年2月到9月第1 、2階段的時間,我就103、104年間有些事情,時間都搞 混了,我從事詐欺行為應該是103年間的事,且我在103年 、104年間也接觸很多人,哪些人在103年、104年認識的 ,我也不太能確定,當初檢察官有把那個圖像給我指認, 讓我指認我認識的一些人,我在偵查中沒有提到從事博奕 ,是因為檢察官沒有問我,我也不敢去提,我是臺中高工 夜間部化工科,國中畢業後半工半讀,在本案案發前,從 事過製造鞋模、塑膠射出模具等工作,也有到大陸地區從 事鞋廠業務,我可以區分詐欺與博奕的不同云云(見本院 111上訴360卷三第96至99、104、105、106、108、109頁 )。雖意指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是在103年2月至 9月間,於本案案發時間是在從事網路博奕,且多次提及 其製作筆錄當時是將103年、104年的時間搞錯了云云。惟 檢察官於該次訊問之前,業已明確告知關於證人保護法之 相關規定,經祕密證人A1明確表示:「(是否願意就105 年度偵字第2356號案件作證?)我願意。因為我所指證之 人,對我的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所危害。我請求 依據證人保護法保護。」並當庭提出證人保護聲請書,檢 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2條第3項、第11條當庭核發證 人保護書,並有該證人保護書在卷(見111上訴360卷二第 490-3頁之證物袋內)可按,並告以A1關於後續進行的司 法程序及可能無法迴避之事情(含到庭指認正犯或共犯、 有無追訴到正犯或共犯之法律效果、身分保密事項、面臨 可能遭共犯或同案被告預測其真實身分之無法迴避情狀等 )後,A1仍表示:「願意」、「明白」、「瞭解」、「我 懂」,對上開說明沒有意見,並另表示「(有無其他補充 ?)若本人涉及案件,起訴至法院,請替我向法院求情, 減輕刑度」(見B4卷第1167至1171頁)後,檢察官始就其 103年至104年間去多明尼加參與電信詐欺之案情逐一訊問 ,並且分別、逐一提示「黃銘賢電腦機房成員名單」、「 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 組收支情形」、「績效表及薪資表」、「薪資帳冊」、「 刑事逮捕令」、「103年指認表」、「104年指認表」、「 第三份指認表」、「黃銘賢照片」等件讓A1分別回答(見 B4卷第1171至1177頁),A1回答內容完整且具體,並明確 證述:「(「David」所代表的多明尼加機房代號?)我 只知道104年那次是『金虎團』。」等語(見B4卷第1173頁 ),對於各該收支報表各個代號所代表之含意,對於103 年及104年各該年度所參與之成員,亦得以分別指證述明 確,並證述各編號成員之代號及所擔任之工作,均如前述 ,鉅細靡遺,難認其有何將103年、104年予以誤認之可能 。況且,證人A1直承最高學歷為臺中高工夜間部化工科, 國中畢業後半工半讀,在本案案發前,有從事過製造鞋模 、塑膠射出模具等工作,也有到大陸地區從事鞋廠業務, 可以區分詐欺與博奕的不同,亦如前述,證人A1復證述在 巴拉圭、多明尼加從事博奕是合法的(見111上訴360卷三 第124頁),何以於該次偵查中均僅提及在多明尼加從事 詐欺犯行,隻字未提係從事網路博奕、博奕,且客觀上無 論A1或被告曾耀興等11人均未提出在多明尼加有從事博奕 之事證,足見證人A1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在本案案發 期間係在多明尼加從事博奕一節,憑信性即值高度存疑。 又證人A1雖證述其在遭警拘提到案時,警員告以要其好好 配合做筆錄,否則會不會收押他不知道,檢察官偵查中說 他會向法院求情,罰錢就沒事了,這是在沒有錄音的情況 下說的(見111上訴360卷三第95、96頁),僅證人A1之片 面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況且,證人A1另亦證述 :警察、檢察官上開所講的話,是不是算脅迫、利誘,這 我不知道,當時我聽到這個話就是感覺有壓力(見111上 訴360卷三第96頁),是以,縱使證人A1上開所述為真實 ,然其本人根本不知道這算不算是脅迫、誘導,只是感覺 到有點壓力,而凡接受司法機關調查、詢問、訊問者莫不 存在有形無形的壓力,事所常見,尚難以此作為其偵查中 之證述係出於非任意性之認定。再者,經本院111年4月18 日審判期日當庭逐一提示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各該問答內 容,A1仍均證述為實在、正確、屬實等語,僅證稱時間搞 錯了,足見A1於上開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確實真實可採, 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是將時間弄錯了、實際 上是從事博奕云云,則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是以,證 人A1於本院前案所為相異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不足為被 告曾耀興等人之有利認定。   ⒊證人曾心彤於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區間雖未在多明尼加詐欺 機房,然其於偵查中已就曾於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區間之10 3年11月20日至104年1月30日前去巴拉圭從事電話詐欺一 情證述明確,並證述在此之前(即103年3月7日至103年9 月30日、10月9日至27日)也是去多明尼加從事電話詐欺 (背稿),其係假扮成電信客服人員,幫對方查詢是否有 漏水或漏電的繳費異常,如果客人詢問就會幫他轉接等語 ,「David」跟其說月薪8至10萬元,做的好的話還有獎金 ,104年1月30日返台後有向「David」領到12萬元,還有 參加拜拜時遇到一群人,旁邊的人說是「進寶」或是「金 寶」,我看「David」哥跟他們有聊天等語。本院認為證 人曾心彤前揭證述中關於「David」曾耀興即是機房老闆 及曾聽聞「進寶」或「金寶」成員一同參與拜拜且「Davi d」與該團成員密切互動,與在永春東路水房所扣案蘋果 廠牌電腦所存電磁紀錄中之「機房成員績效表」所記載7 個話務機房其中1機房名稱「進寶團」相符,且與證人A1 同時亦證述曾耀興為電信話務機房之老闆均互核相符,本 院雖認附表一之第一區間,因未有如第二區間在永春東路 水房查扣電腦檔案之績效表相類之事證,而無從認定公訴 人所起訴之此段期間確實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甚至有被 害人受騙,以致判決無罪(詳下乙、無罪部分:參、二述 ),惟仍無礙於彼時其等確實已有謀議詐欺預備階段之認 定。至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時,經警詢問以「105年6月至8 月間你是否協助詐欺集團在多明尼加籌組詐騙話務機房? 」時,表示:「如果能提供照片讓我指認,我才有辦法確 認。」嗣經警方提供該集團成員相片供其指認,其則證述 :他們上層的幹部跟我聯繫的,賴志文、陳美華、張郡哲 、李志瑋、黃誌鐿的相片我有印象是詐欺機房成員等語。 惟自102年至105年間本案詐欺集團即有匯款達1億1,842萬 餘元款項至黃銘賢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內,非僅105年6月至 8月間而已,而依證人黃銘賢前揭指認係就其有記憶的詐 欺集團成員而為指認,尚難認定被告張郡哲、李志瑋、黃 誌鐿僅參與105年6月至8月期間而已。是以,證人曾心彤 、黃銘賢所為證述內容均無從為被告曾耀興等人不利之認 定一節,為本院所不採。  ㈤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 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 等7個話務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已詳述於前。依上開事 證,本案被告曾耀興等人就「金虎團」詐欺得逞部分負其責 任,而不及於其他電話詐欺話務機房,縱使彼此電話詐欺話 務機房間績效設定為公開,每人均得以觀覽,彼此互有激勵 、競爭而有提昇績效之作用,惟仍難認定身為「金虎團」之 本案被告曾耀興等人應對其餘電話詐欺話務機房之詐欺犯行 同負共犯之責。是以,本院認定本案被告曾耀興等人僅就「 金虎團、於104年11、12月間之詐欺金額合計人民幣2,142萬 4,700元得手,相當於1億0,595萬5,130元(其中104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1,422萬4,300元,相當 於7,069萬4,771元〈以臺灣銀行104年11月30日之現金匯率人 民幣:新臺幣=1:4.97換算〉,104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720萬0,400元,相當於3,526萬0,359元 〈以臺灣銀行104年12月31日之現金匯率人民幣:新臺幣=1: 4.897換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匯率見111上訴360卷三 第651、653頁)同負共犯之責。另,卷附偽造之「上海市人 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 行命令」、「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載 大陸地區人民柯尊揚、王衛忠、陳桂英、明金華、孫志忠、 姚龍弟等人姓名)固均係偽造之私文書,惟上開資料均存在 永春東路水房所扣得之ACER廠牌電腦中的電磁紀錄,證人A1 雖證述其所屬「金虎團」話務機房亦有製作刑事逮捕命令, 用以詐欺被害人之語,然卷內除上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 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外,另有凍結管收 執行命令,非僅刑事逮捕命令而已,則卷附載明上開大陸地 區人民之刑事逮捕命令、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是否即為「金 虎團」話務機房所偽造而持以行使進而詐欺上開被害人,並 非無疑。是以,本院本案認定被告曾耀興等人所屬「金虎團 」係針對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而為本 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證人A1證述及客觀 上其餘話務機房確實仍有以偽造私文書方式行騙,則基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相同詐欺模式,本案認定被告曾耀興等人偽造 某被害人之私文書雖未予扣案,惟仍不影響確有該偽造印文 、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之事實)。  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被告陳美華、田維綸於本案係擔任廚房人員,負 責採買及煮食給「金虎團」電話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食用,已 如前述。雖被告陳美華、田維綸並未實際從事詐騙之一、二 、三線人員工作,但其等等既長期處於「金虎團」電話詐欺 話務機房,對該機房內成員之工作內容,衡情自無不知之理 ,故其等可明確知悉其他機房成員係從事電話詐騙犯行,仍 從臺灣遠赴多明尼加,而為此提供助力,顯係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與被告曾耀興等「金虎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依上說明,被告陳美華、田維綸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曾耀興等人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屬 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曾耀興等人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業據被告李庭瑋於原審及本院自白( 見原審卷三第7頁;本院2989號卷四第369頁)、被告廖慕儒 於原審及本院(見原審卷三第111頁背面、卷八第276頁;本 院2989號卷四第368頁)、被告楊捷羽於原審及本院自白( 見原審卷三第111頁背面、卷八第276頁;本院2989號卷四第 368頁)、被告張嘉紋於偵訊及本院自白(見偵33213卷三第 86至89頁;本院2989號卷四第368頁)、被告林子閔於原審 自白及本院(見原審卷三第7頁、卷八第277頁;本院2989號 卷四第368頁)、被告林冠銘於原審及本院自白(見原審卷 三第7頁背面、卷八第278頁;本院2989號卷四第369頁)在 卷,並經原審判決確定之被告吳苡僑於原審自白(見原審卷 四第156頁背面、卷八第277頁)、被告陳戎琳於原審自白( 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卷八第278頁)、被告何政霖於原 審自白(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卷八第278頁)、被告詹 凱勛於原審自白(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卷八第278頁) 、被告林明達於原審自白(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至第188 頁、卷八第278頁)、被告劉韋岓於原審自白(見原審卷四 第188頁、卷八第27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冠銘、陳戎琳 、何政霖、詹凱勛、林明達、劉韋岓於偵訊證述相符,且有 ⑴黃冠銘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牌照號碼AKW-3579號)、吳凱 謙之汽車行照(牌照號碼ARB-7128號)、車輛出廠證明、吳 凱謙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記載 為劉武登)、黃冠銘之牌照稅繳款書及汽車燃料使用稅繳納 通知書(見他2835卷八第76至81頁)。⑵金帝汽車之汽車買 賣合約書(引擎號碼WDC0000000j057962號)、廖素貞之汽 車行照(牌照號碼AQB-2529號)、車輛出廠證明、廖素貞之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記載為楊捷 羽)、楊捷羽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廖素貞 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楊捷羽之104年全期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見偵2356 卷四第201至209頁、他2835卷八第82至90頁、警卷六第2207 至2215頁)。⑶林冠銘向立展公司購買BMW廠牌牌照號碼AAE- 0660號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原車主吳宗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進口報單、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等資料 (見他2835卷八第63至7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106年7月19日中監車字第1060188067號函文及檢附資料( 見他2835卷八第122至125頁)。⑷立展公司登記資料、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保局105年9月10日函文暨投保資料(102年4月 至105年7月)、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他2 835卷八第91至117頁、第126頁)。⑸立展公司102至105年度 進口報單、營業稅年度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損益及稅額申報書、營業成本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股東明細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見他28 35卷八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第27至30頁;2835卷三第40至 42頁、第46頁至第48頁背面、第50頁至第53頁背面、第56頁 背面至第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64頁背面至第80頁)、 立展汽車商行營業稅籍登記資料(見他2835卷八第118頁) 。⑹106年12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押之公 司汽車內帳(見偵33213卷二第158至161頁)、立展公司會 計轉帳對象表(見警卷四第1323至1325頁)、立展公司會計 筆記本(見警卷四第1404至1405頁)。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 07年3月23日中區國稅字第1070003221號函暨所附:A.資料 清單、B.立展公司102年至106年間銷售乘人汽車短、漏開統 一發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核估表、C.立展公司102年至1 06年間銷售乘人汽車短、漏開統一發票各期漏稅額(營業稅 )、D.立展汽車有限公司102年至106年間銷售舊乘人小汽車 明細資料(粉紅色標籤)、E.立展汽車有限公司102年至106 年間銷售乘人小汽車明細資料(藍色標籤)---短開銷售額 及106年12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押之交易 資料1箱(即國稅局認定所憑資料之一,見警卷一第325至33 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廖慕儒等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被告廖慕儒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之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核被告曾耀興、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 、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等11人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曾耀興等11人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耀興等11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行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 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 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 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 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 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跨國電話 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 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 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 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 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 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 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 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者,不問 是出資者(金主)、管理幹部、招募幹部、機手、水公司成 員、水房建物承租人、機房建物承租人、申租網路者、介接 網路者、車手、帳房、匯款給共犯者甚至是為機房成員採買 或煮食者,皆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本身或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指採買、煮食者),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曾耀興等11人、 A1、黃銘賢、另案被告余玉婷等10人分擔「金虎團」話務詐 欺機房之撥打電話實施詐騙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 成員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復依證人A1於偵查中針對104年11月、12月業績表各項含意所 為之說明,其中「開是指當天三線有騙成功的客戶」,另有 「押是指三線還在騙當中,還沒有成功的客戶,改天在處理 」,「補是指沒有處理完的金額,隔天再處理或被害人的錢 被騙光,被害人再去借錢,再被騙」,「幣別是人民幣」, 是以,本院認以業績表中記載「開」者即為詐欺集團確實詐 欺得手之次數及金額,對於本案被告較為有利。依此,被告 曾耀興等人所屬「金虎團」之話務機房在104年11月1日至30 日記載「開」次數總計48次、金額為人民幣1,422萬4,300元 ,104年12月1日至31日記載「開」次數總計46次、金額為人 民幣720萬0,400元(見B4卷1第181、185頁;111上訴360卷 三第655、657頁),固可認定,然卷內缺乏上開期間之被害 人相關事證,縱以業績表上載「開」再佐以證人A1之證述, 得以證明當天三線有騙成功的客戶,然被害人究竟為一人或 數人,確實難以認定,且實務上亦不排除同一被害人接續受 騙之案例,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本案有數名被害人遭騙 。是以,本院認定被告曾耀興等人本案以「金虎團」話務機 房於104年11、12月所為犯行均僅針對同一被害人而為,則 其等接續對同一被害人為詐取行為,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 。   二、關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 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 、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 、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 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是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 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同條 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如未 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 餘地。再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以正犯或共犯論。本案被告李庭瑋、林明達(已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林冠銘、廖慕儒皆曾任立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於其等為登記負責人之期間,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楊捷羽、張嘉紋為立展公司之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受店長即被告林冠銘、林子閔之指示製作相 關會計憑證或故意遺漏不為記錄,而被告林冠銘、林子閔係 經立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庭瑋之同意或指示,故關於被告 楊捷羽、張嘉紋所涉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犯行 部分,被告李庭瑋未為登記負責人而為實際負責人之期間, 及被告林冠銘非任登記負責人而為店長期間及被告林子閔擔 任店長期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  ㈡立展公司以人頭登記為買賣車輛之車主,目的在於「避稅」 ,已經被告楊捷羽、林冠銘、何政霖等人陳述明確,故立展 公司以此方式,躲避國稅局之查緝,故意在統一發票上記載 較低之車輛售出金額,及故意遺漏不開立統一發票,涉逃漏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立展公司為本案營業稅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被告李庭瑋、林明達、林冠銘、 廖慕儒在為立展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係犯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登記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嫌,被告李庭瑋任實際負責人期間,係犯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而立展公司上開逃漏稅捐方法,經店長即被告林 冠銘、林子閔經公司負責人之授權,指示公司會計即被告楊 捷羽、張嘉紋向國稅局為不實之申報,故被告林冠銘、林子 閔、楊捷羽、張嘉紋,與立展公司上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 責人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至 提供個人證件供立展公司登記為人頭車主之被告林冠銘、楊 捷羽,係以此方式幫助立展公司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又 如附表六之被告李庭瑋、廖慕儒、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 、張嘉紋等人,因提供人頭車主之個人證件,向監理機關登 記為車主,而非以立展公司登記為車主,由監理機關為形式 審查後,在職掌之公文書上登記人頭車主為所有人等事項, 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車籍之正確性,此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被告 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林子閔、林冠銘所涉商業會計法 、稅捐稽徵法、幫助逃漏稅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係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林子 閔(於103年間)所涉幫助逃漏稅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 ,亦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罪處斷。  ㈢又營利事業單位,應在單月15日前申報前期(前2個月)之營業 稅,及每年5月1日至31日申報前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故被告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林子閔、林冠銘所涉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罪數,及被告林子閔(於103年間)所涉 幫助逃漏稅罪之罪數,於各期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時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以各該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申報次數為計算標準(被告林子閔《於103年間》於各該年 度雖發生幫助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但僅有 單次提供個人證件之行為,故僅依營業稅計算罪數),而依 附表六罪數欄所載之罪數,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蔡旻憲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2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 前案為詐欺犯罪,執行完畢後2年後,再犯情節更重之「金 虎團」詐欺案件,前案執行顯無成效,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 觀之,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 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鄭承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3年8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林冠銘前因 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9年11月2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葉佑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28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 酌其等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僅受1至3月輕度有 期徒刑之執行,尚難認其等受前案之執行後而無效果,本院 認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而無依累犯規定加其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關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之被告林 冠銘、林子敏,本院審酌其等因長期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 收之正確性重大,應予嚴譴,爰不予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犯罪事實欄一之被告曾耀興、游朝智、蔡宏凱、賴建 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 葉佑倫等11人,犯罪事實欄二之被告廖慕儒、楊捷羽、張嘉 紋、林子閔(附表十編號5⑴⑵部分)、林冠銘、李庭瑋等6人 ,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曾耀興等11人身為「金虎團」話務機房成員,在104年11月 、12月期間雖有多次詐騙成功匯款之情形,然無法排除係針 對同一被害人而為,檢察官並未舉證有數名被害人受騙,應 認定接續對同一被害人而為,原審論以數罪,即有未洽;就 被告廖慕儒等6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部分, 原判決不分各次犯罪情節輕重,一律量處相同之刑,又未說 明理由,量刑自有不當;被告陳美華、田維綸為共同正犯, 原判決認係幫助犯,亦有不當;參與人立展公司未裁定命其 參與訴訟,逕行裁判宣告沒收,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另立展公司獲有逃漏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已全數 繳清(詳如後述),應不予諭知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亦有 未當。被告曾耀興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 「金虎團」有罪之上開部分為不當,雖均為無理由,然原審 判決關於其等「金虎團」有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 法部分之上開部分(指「金虎團)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原 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均失所附麗,併予撤銷。被告陳美華、田 維綸既係因原判決適用法則有誤,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被告林子閔就附表十編號⑶部分,原審以被告林子閔上開犯 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 關規定,以被告林子閔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量處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林子閔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判決量刑無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林子閔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係對原判決量刑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 ,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且在境外設立詐 欺機房詐欺大陸地區民眾,已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聲譽地位 ,被告曾耀興、游朝智為出資人成立「金虎團」詐欺集團, 設立詐欺機房,被告曾耀興為詐欺集團之管理人,被告蔡宏 凱、賴建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擔任詐欺機 房之撥打電話實施詐騙部分,被告陳美華、田維綸擔任廚房 人員,被告葉佑倫分擔車手頭,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層轉上 手之工作,共同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所為殊值非難。 又其等事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均屬不佳,被告曾 耀興等11人之素行(不包括被告蔡旻憲已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部分);復斟酌其等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2989號卷四第390至39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詐取之金額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附表十主文 欄各編號所示之刑。㈡審酌被告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 林子閔、林冠銘共同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手段逃漏營業稅或營所稅,均妨害稅務健全,造成國家 稅賦短收,行為殊值非難,並斟酌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幫助逃漏稅捐金額,立展公司因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 被告李庭瑋等7人上開所為而獲有逃漏之營業稅224萬2859元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539萬5095元,為立展公司(納稅義務 人)之犯罪所得,但立展公司因上開所為所逃漏之營業稅額 部分,業經被告廖慕儒全部繳清,並無欠繳,有財政部113 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11302207488號函及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可查(本院2989號卷四第165至197 頁),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復斟酌其等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2989號卷四第390至393頁),暨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十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宣告多數罪刑之被告所犯各罪於併合處 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 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自由 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之公平性,並參酌法院實務上對 於類似案件定應執行刑時所諭知之刑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依證人A1證述,陳美華綽號「美華」,做廚房;田維綸綽 號「鮑魚」,做廚房;蔡旻憲綽號「麵線」,做一線;周芃 逸綽號「碰企」,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企」;鄭承霖 ,做一線;黃銥靜綽號「侯佩岑」,做一線等語,佐以卷附 二線及三線代號表之代號(見B4卷第187至189頁)及12月公 帳申請出入檔案所載「實領台幣」金額(見B4卷第191至192 頁),可見「麵」實領金額190693元、「鮑魚」實領金額56 389元、「肉」實領金額235086元、「岑」實領金額324878 元等情,堪認被告蔡旻憲所為104年12月之詐欺領得報酬190 693元、被告田維綸所為104年12月之幫助詐欺領得報酬5638 9、被告蔡宏凱所為104年12月之詐欺領得報酬235086元、被 告黃銥靜所為104年12月之詐欺領得報酬324878元。上開款 項分別為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被告所 為104年11月之詐欺,及被告陳美華、周芃逸、鄭承霖、賴 建益所為本案詐欺,尚無證據證明已有因此獲取報酬或分潤 贓款,即難認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本案之境外詐欺機房成員詐欺業績所得雖估算總額為1億595 萬5130元,但該金額款項並未扣案,且實際入帳及分配情形 不明,尚難以估算共同被告曾耀興、游朝智及其他幕後金主 間就該金額款項分配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游朝智係詐欺集團 資金運作之管理人,以永春東路129號房屋為據點,車手頭 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後,即攜回水房分配,且境外詐欺 機房成員報酬,亦係被告游朝智指示轉匯至黃銘賢之帳戶, 已如前述。又附表二編號2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查扣之 現金109萬6000元、現金1萬1100元為被告游朝智所簽認,另 現金7萬4900元雖無人簽認,但被告游朝智負責管理水房, 具有對水房現金實際管領地位,是上開現金均屬詐欺犯罪所 得,應在被告游朝智詐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2 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查扣之現金2萬3600元為被告葉佑 倫所簽認,屬詐欺犯罪所得,應在被告葉佑倫詐欺犯罪項下 諭知沒收。其他扣案之現金或財務,均屬已諭知無罪之被告 劉建政等人所有,因無證據顯示係取自「金虎團」成員之犯 罪所得,均不得宣告沒收。  ㈣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市機房扣得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及在黃 銘賢住處扣得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VoIP Gateway(網路 電話閘道器),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上開查獲之物 並未扣回國內,是否仍存在不明,倘宣告沒收有執行上之困 難,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於105年1月13日在永春東路129 號房屋執行搜索扣押所得物品,無證據足認係被告葉佑倫供 犯罪所用之物,即無從在本案被告葉佑倫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㈤附表二編號2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查扣之記帳本1本、隨 身碟2個、IPHONE行動電話2具、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屬 本案被告游朝智及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游朝智所 簽認,另ACER牌筆電型電腦1台雖無人簽認,然該電腦存有 偽造之大陸地區刑事逮捕命令、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人民檢 察院刑事逮捕命令,為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而被告游朝智 負責管理永春東路129號房屋,對該房內之電腦應有管領地 位,上開物品均應在被告游朝智詐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附 表二編號2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查扣之IPHONE行動電話1 具,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葉佑倫所有,上開物品應在被 告葉佑倫詐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㈥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欄所示之物,除上開經諭知沒收外 ,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屬本案被告所有,另在多明尼加聖多 明哥市機房扣得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及在黃銘賢住處扣得行 動電話、筆記型電腦、VoIP Gat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固 亦屬本案被告及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本案被告曾耀 興等人所有,即無從在本案被告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 明。  ㈦「金虎團」持以供犯罪所用之偽造大陸地區檢警名義製作之 私文書(包括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並未扣案,時間 久遠可能已否滅失,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沒收。  ㈧立展公司逃漏稅捐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第1項)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 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 判決。(第2項)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 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 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3項)第1項沒收應與本 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亦為105年6 月22日新增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所明定,並自 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⒉查本案第三人即沒收程序參與人立展公司因如附表六編號1 至7所示被告李庭瑋等7人上開所為而獲有逃漏之營業稅22 4萬2859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539萬5095元,為立展公 司(納稅義務人)之犯罪所得,但立展公司因上開所為所逃 漏之營業稅額部分,業已全部繳清,並無欠繳,有財政部 113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11302207488號函及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可查(本院2989號卷四第16 5至197頁),依據上開說明,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廖慕儒、李庭瑋、廖品貴、黃漢中、郭淑娟、紀沐妡、 何佳茂、陳書萍、黃俊凱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廖慕儒 、李庭瑋、廖品貴、曾耀興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丙判決就被告廖品貴於無罪理由欄雖未記 載公訴意旨所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名 ,但已敘及此部分犯行無罪之理由,應認係漏載法條)。 二、於104年8月11日之前,至多明尼加從事話務機房者,及只在 104年8月11日之前匯款給黃銘賢者,本案雖尚無證據可認有 多少被害人受騙,然此間前往多明尼加之被告已領得薪資( 分紅),依詐欺集團按業績發放薪資(分紅)之慣例,機房 成員已領得薪資(分紅)者,表示已經詐欺既遂。而且立展 詐欺集團於此期間匯給黃銘賢之金錢,已遠超過立展公司販 賣車輛所得,益可佐匯給黃銘賢的金錢來源是源自於詐欺犯 罪所得。又林政憲(刀)所經營之「進寶團」在104年5月20日 為警搜索時,其中帳冊記載於104年4月之詐欺收入已達1142 萬餘元,而該案之證據顯示,「進寶團」之成員至少在104 年3月19日至104年5月30日,前往多明尼加組成話務機房, 均可證明立展詐欺集團,在104年8月11日之前,已經詐欺既 遂,至少有1名被害人受害。立展詐欺集團於「102年初至10 4年8月11日間」,歷經刑法詐欺罪法律修正,而僅論以1罪 ,未能確定既遂之時間,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 告最為有利,參諸首揭規定,因認被告張嘉紋、游朝智、林 子閔、吳苡僑、紀沐妡、何佳茂、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 、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賴一龍、黃 俊凱、廖健成、周芃逸、黃銥靜於上開期間所為應立成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參與「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至多明尼加、巴拉圭等地組 成話務機房之被告,以及僅於此間匯款給黃銘賢之被告,同 上所述,因蔡宏凱、賴建益、林宜儒、周芃逸均稱有領到薪 水,且鄭承霖亦坦承前往多明尼加從事電信詐欺,依詐欺集 團按業績發放薪資(分紅)之慣例,機房成員已領得薪資(分 紅)者,表示已經詐欺既遂,故此間至少有1名被害人受騙, 因認被告郭淑娟、張嘉紋、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蔡宏 凱、陳書萍、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 廖健成、周芃逸於上開期間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郭淑娟、張嘉紋、莊鵑朱、 林高億、盧冠汝、云云。 四、立展詐欺集團並由被告李庭瑋在臺灣成立水房及車手集團, 其間被告李庭瑋並與被告林冠銘於104年6月15日至105年1月 14日,共同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之5層樓透天建築物( 下稱永春東路129號房屋),作為水房及車手集團據點,並以 被告葉佑倫(綽號「好事多」)擔任集中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 成員(俗稱車手頭),招募共犯張玄融(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法 院判決確定)、綽號「招財貓」、「柯P芋圓」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俗稱車手), 及由被告劉建政、黃漢中負責取得銀聯卡,集中交給被告葉 佑倫,被告葉佑倫再交由車手集團之車手使用,張玄融等車 手取得銀聯卡後,持工作手機與被告葉佑倫以SKYPE連繫, 聽從被告葉佑倫之指示持銀聯卡在臺中市區之ATM提領由大 陸地區水公司轉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再將所領得之現金攜 至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樓下,進入被告葉佑倫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被告李庭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ANG- 0189號等自用小客車內,將犯罪所得繳付被告葉佑倫等車手 頭。被告葉佑倫等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後,由被告游朝智集 中管理、統計各機房成員績效,及與大陸地區合作之水公司 連絡,被告游朝智除將部分犯罪所得上繳被告李庭瑋、廖慕 儒、林政憲(刀)等人外,被告游朝智並自103年2月5日起, 指示被告賴一龍、廖健成等人,將部分不法所得匯往美國、 多明尼加之黃銘賢管理帳戶,因認被告劉建政、黃漢中、廖 健成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五、公訴人就甲判決被告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蔡旻憲、鄭 承霖、周芃逸、黃銥靜、陳美華、田維綸、葉佑倫,丙判決 就被告曾耀興等11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一、㈡除「金虎團」 話務機房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外,另亦共同參與「 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 寶」、「A組」話務機房於104年11、12月間詐欺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1687次之犯行(即扣除「金虎團」104年11、12月各4 8次、46次),均認定被告曾耀興等11人就上開犯行均涉犯 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六、匯給黃銘賢之款項,係源自詐欺犯罪所得,此由被告李庭瑋 所主持之永春東路詐欺水房、共犯林政憲經營之詐欺水房, 及股東之收入遠超過立展公司營業所得等情可證,而匯款至 境外至黃銘賢集團所控帳戶之行為本身,大幅提高資金追查 之難度,係一種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詐欺犯罪所得在500萬元 以上者,始屬重大犯罪,方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適 用。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詐欺犯罪 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指詐欺犯罪此前置犯罪,所得已在5 00萬元以上,而屬重大犯罪,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已在50 0萬元以上,縱行為人為洗錢之行為時,所經手之金額未逾5 00萬元(例如僅匯出國外50萬元),仍應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1條之罪,先予敘明。本案於104年11月1日至104年12 月31日期間,立展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顯逾500萬元 ,故於此間指示或親自匯款給黃銘賢之被告,均應構成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而僅於上開期間之外匯款 給黃銘賢之人(立展詐欺集團之股東除外,因彼此間類似合 夥關係,所有股東對於所有匯出去給黃銘賢之款項,應同負 其責),所匯出之金額未在500萬元以上者,依所知所犯之法 理,雖可認定其參與詐欺犯罪,但未能認為即構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至匯出金額在500萬元以上者, 顯可認定其已知詐欺所得在500萬元以上,仍應成立該罪。 本案被告李庭瑋所主持之水房及被告曾耀興指示被告黃俊凱 匯出之款項,均已超過500萬元之門檻,固堪認定,而其他 各別指示及受指示他人前往匯款之被告當中,以被告莊鵑朱 、張嘉紋、黃俊凱、何佳茂、游朝智、賴一龍、林高億、盧 冠汝等人匯出之款項在500萬元以上,其等所匯出者係自己 及共犯間之詐欺犯罪所得,皆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 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慕儒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張嘉 紋、紀沐妡、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賴一龍、林冠銘之 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⑵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 建益、陳美華、田維綸、黃銥靜、林子閔之「104年8月11日 之前」出入境紀錄;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建益 、陳美華、田維綸、蔡宏凱、陳書萍之「105年2月3日至105 年底」出入境紀錄;⑶證人曾逸軒、黃棻柔、曾心彤之證述 ;⑷被告等供稱於「102年初至104年8月11日間」有領取薪資 及被告蔡宏凱、賴建益、周芃逸及共犯林宜儒供稱於「105 年2月3日至105年底」有領取薪資,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兩 期間均有匯出鉅額款項予黃銘賢;⑸被告黃俊凱、何佳茂、 郭淑娟之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為據。訊之被告廖慕儒等人就 此部分均否認犯行。 一、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 黃銥靜、林子閔有於「104年8月11日之前」人在多明尼加或 巴拉圭等節;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建益、陳美 華、田維綸、蔡宏凱、陳書萍有於「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 」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等節,固經其等於原審及本院訊問 時坦承在卷,且有其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考。又被告廖慕儒 、李庭瑋、廖品貴、張嘉紋、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賴 一龍有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已如上述,而被告郭淑娟、紀 沐妡、黃俊凱、何佳茂有如附表四、五所示匯款至境外帳戶 行為,為其等所不爭執,且有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 外匯水單在卷可考,又被告林冠銘曾於104年5月12日至105 年3月8日任立展公司名義負責人,據其於偵訊中坦承,且有 立展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上開情節固可認為事實。 二、經查:  ㈠被告廖慕儒部分:   被告廖慕儒固於附表四編號24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吳苡 僑匯款50萬元至黃明賢定之帳戶,惟被告廖慕儒匯款之原因 甚多,或借貸或投資或交易甚或非法交易,原因不一,且其 匯款時間之103年5月30日,與「金虎團」實施詐欺犯行之10 4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並未重疊,且相距甚遠,而上 開匯款資金來源既係被告廖慕儒(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廖慕儒因詐欺犯罪所取得,即難認被告 廖慕儒所匯款項與「金虎團」有何關聯;再者,檢察官所舉 之事證,除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外(即本院11 0年度上訴字第1509、1514號確定判決),並無其他「精武 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5 個話務機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證,而林政憲所犯之「進寶 團」詐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廖慕儒有參與該詐欺 機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被告廖慕儒雖自102年間起 即與被告李庭瑋經營立展公司,然立展公司確有經營中古車 買賣業務,已詳述於前,亦難以被告廖慕儒經營立展公司, 遽認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分子;至於被告游朝智遭扣案行 動電話鑑識結果存有「喜」、「二哥」(檢察官認此即為被 告廖慕儒之綽號)、「企」、「麵」等人之流水帳(見警聲 扣35卷一第112頁背面),惟觀諸該流水帳僅記載「二哥290 000」一筆,此記載涵義、時間為何,完全不明,且被告游 朝智為立展公司銷售主任,而被告廖慕儒亦為立展公司股東 ,則被告游朝智行動電話內有被告廖慕儒之資料,亦與常情 無違,即難以該流水帳為被告廖慕儒不利之認定。除此之外 ,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廖慕儒 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 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自難認被告廖慕 儒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㈡被告李庭瑋部分:   ⒈立展公司由被告李庭瑋於102年3月19日出資設立,於102年 3月25日轉資予共同被告廖慕儒、另案被告林明達,由另 案被告林明達擔任董事並為負責人,之後改由溫志裕擔任 董事並為負責人,於104年5月12日改由共同被告林冠銘擔 任董事並為負責人,於105年3月8日,改由林政憲(刀)擔 任董事並為負責人,於105年8月11日辦理增資,由被告李 庭瑋、廖慕儒及案外人林孟德各增資,於106年1月24日變 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李庭瑋等情,固經被告李庭瑋於警詢 、偵訊坦承,且有立展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查。又被告 張志偉有於104年12月15日匯款美金2萬元(合新臺幣6576 00元)至黃銘賢之如附表四編號73所示境外帳戶乙情,亦 據被告張志偉於警詢、偵訊所坦認,且有一定金額以上通 貨交易資料、外匯水單在卷可考。另被告林宜儒有於「10 5年2月3日至105年底」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等節,固經 其於警詢、偵訊坦承,且有其出入境紀錄在卷可考。上開 情節固可認為事實。   ⒉被告李庭瑋固長期擔任立展公司股東,但其於106年1月24 日以後方擔任負責人,然立展公司確有經營中古車買賣業 務,已詳述於前,單以其為立展公司股東身分即認其有參 與本案經另行判決有罪之共同被告所為104年11月及12月 間詐欺犯行,尚嫌速斷;至員警於105年1月13日搜索水房 時,被告李庭瑋雖在水房5樓,然除行動電話外,員警未 有一併查扣被告李庭瑋持有任何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之物 ,此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明(見附表二所示) 。雖扣案行動電話內存有共同被告陳戎琳、廖慕儒及另案 被告林明達之保險證、國民身分證翻拍影像,然共同被告 陳戎琳為被告李庭瑋之母,被告廖慕儒及另案被告林明達 則為立展公司股東,被告李庭瑋保存其母親、公司股東之 保險證、國民身分證翻拍影像,非違常情;另起訴書指員 警搜索被告李庭瑋居處扣得手寫記帳單顯示被告李庭瑋經 手支付薪水予AK(陳明德,按即起訴書所指管理境外機房 三線之人),然觀諸該記帳單(見警卷7第2515至2516頁 ),雖有代號「AK」,但是否即指陳明德,已有可疑,且 該記帳單僅為各項代號及數字之組合,尚無從一望即知屬 境外詐欺機房之開銷或薪水之紀錄;況且被告李庭瑋未曾 出境加入詐欺機房。又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有 參與本案詐欺,尚不能以其具立展公司股東身分及嗣後任 立展公司負責人,或率認其經營立展公司營業所得與其及 其親屬持有財產顯不相當,而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必屬經 營詐欺機房所得,而命其共同負另行判決有罪之共同被告 所為104年11月及12月間詐欺犯行詐欺犯罪之責或洗錢犯 罪之責。   ⒊同案被告張志偉(業經乙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固有於104年 12月15日匯款美金2萬元(合新臺幣657600元)至黃銘賢 之如附表四編號73所示境外帳戶,該匯款時間固與本案經 另行判決有罪之詐欺犯行發生期間104年11月及12月間有 重疊,然被告張志偉辯稱係受案外人即友人王豊仁委託, 檢察官僅以王豊仁於104年9月間即出境未歸紀錄,即不予 採信被告張志偉,未進一步調查其抗辯真偽,恐嫌速斷; 況被告張志偉與本案共同被告不相認識,其主觀上是否有 對王豊仁所交付資金來源可能屬詐欺犯罪所得之認識,即 有可疑;參以被告張志偉該次匯款,檢察官未指明現金來 源,即非來自本案之共同被告或與立展公司有關係之人( 見附表五編號12所示);再者,被告張志偉未曾出境加入 詐欺機房或參與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運作,更難以推測或 擬制方法認其之匯款行為,即是分擔詐欺犯罪之一部或洗 錢行為。   ⒋證人黃銘賢雖證稱:綽號阿喜之人,有請我在多明尼加籌 組機房,阿喜是幹部之一,我曾經到臺中見過阿喜等語( 見B4卷第1153至1165頁),然被告黃銘賢並未指認阿喜為 何人,是否即為被告李庭瑋即屬不能證明,況且黃銘賢為 共犯,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黃銘賢此部分所述 為真實,即難以證人黃銘賢之證述,而為被告李庭瑋不利 之認定。    ⒌再者,檢察官所舉之事證,除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 欺機房外(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09、1514號確定判 決),並無其他「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 「鑫多寶」及「A組」等5個話務機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 證,而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李庭瑋有參與該詐欺機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事證,足 認被告李庭瑋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 」、「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 、「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犯 行,自難認被告李庭瑋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等犯行。   ㈢被告廖品貴、莊鵑朱部分:   ⒈被告莊鵑朱有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已如上述,且被告廖 品貴於原審及本院坦認有指示其配偶莊鵑朱匯款予黃銘賢 指定帳戶,有時莊鵑朱沒空,就交待張嘉紋、紀沐妡匯款 等語。且有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外匯水單在卷可 考,上開情節固可認為事實。       ⒉被告廖品貴固有指示被告莊鵑朱或委由被告張嘉紋、紀沐 妡於匯款附表四編號2-11、18、26-32、38、45-49、54-6 2、70-72、73-76、84-89、98-99、103-104、109所示匯 款至境外帳戶行為,然上開匯款時間從102至105年長達3 年餘,雖附表四編號2-3、28-30、46、103所示匯款時間 與本案「金虎團」詐欺犯行發生期間104年11月1日至同年 12月31日間有重疊,然被告廖品貴匯款之原因甚多,或借 貸或投資或交易甚或非法交易,原因不一,且觀諸其匯款 時間,大部分與「金虎團」實施詐欺犯行之104年11月1日 至同年12月31日,並未重疊,部分匯款且相距甚遠,而上 開匯款資金來源既係被告廖品貴、莊鵑朱(如附表五編號 1、3、8所示),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廖品貴、莊鵑朱因 詐欺犯罪所取得,即難認被告廖品貴、莊鵑朱所匯款項與 「金虎團」有何關聯;再者,檢察官所舉之事證,除林政 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外(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1509、1514號確定判決),並無其他「精武門」、「虎 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5個話務機 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證,而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 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廖品貴、莊鵑朱有參與該 詐欺機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廖品貴未曾出境加 入詐欺機房或參與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運作,其等主觀上 是否有共同詐欺之犯意,或僅是基於洗錢犯意而為,即有 可疑,更難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其指示匯款行為,即是分 擔詐欺犯罪之一部。   ⒊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廖品貴、莊鵑朱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 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 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 集團犯行,自難認被告廖品貴、莊鵑朱有加重詐欺、行使 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㈣被告黃漢中部分:   被告黃漢中固於105年1月3日晚間,警員至永春東路129號搜 索,查獲被告黃漢中,然警員執行搜索時,僅在永春東路12 9號房屋1樓洽遇到場之被告黃漢中等情,業據被告黃漢中供 承在卷,並非被告黃漢中實施犯罪時被查獲;至於永春東路 129號房屋則為葉佑倫、廖健成等人之住居所,業據其等供 述在卷,而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所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 現金、行動電話、銀聯卡及其他物品,均不足以證明與黃銘 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 話務機房有關(詳見後述),本案既無證據可以證明永春東 路129號房屋即為「金虎團」洗錢水房,自難以警員於上開 時、地搜索時,被告黃漢中在場,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另經 本院勘驗被告黃漢中遭扣押之IPHONE手機檔案結果,全部錄 音如下:   「喂〜有人叫警察(聲音檔)」   「應該是有人看到吧(聲音檔)」   「啊你在那裡幹麻?等一下被抓(聲音檔)」   「光上個月的業績就40了(聲音檔)」   「1、20萬不成問題(聲音檔)」   「哇,我這個月目前為止的業績破50了(聲音檔)」   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本院2989號卷四第306至307頁),觀 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黃漢中與何人對話、對話時間、 地點、對話內容含義為何,均屬不明,況且檢察事務官勘驗 上開手機檔案結果,亦認與詐欺案件無關一情,亦有檢察事 務官職務報告可查(見他2835號卷一第22至48頁、卷二第9 至20頁),亦難以扣案之手機為不利被告黃漢中之認定。除 此之外,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事證,足認被告 黃漢中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 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 」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自難認被 告黃漢中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㈤被告劉建政、廖健成部分:   被告劉建政、廖健成固於105年1月3日晚間,警員至永春東 路129號房屋搜索,查獲被告廖健成,然警員執行搜索時, 僅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而被告廖健成辯稱:我105年1 月13日晚上去永春東路129號警察搜索時,我在3樓玩桌機電 腦,只有3樓有網路,我去3樓用電腦玩遊戲,我與林寰賸分 租4樓,3樓是葉佑倫在住,他有付給林寰賸房租等語(見10 5偵2356號卷五第54至55頁),被告劉建政則辯稱:我當時 與黃漢中一起從永春東路129號出來,在我身上查獲的現金 、手機及K他命使我的,銀聯卡是一個綽號叫大洲的拿給我 的等語(見105偵2356號卷一第45頁),並非被告劉建政、 廖健成實施犯罪時被查獲;至於永春東路129號房屋則為葉 佑倫、廖健成等人之住居所,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而在永春 東路129號房屋所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行動電話、 銀聯卡及其他物品,均不足以證明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 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 「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有關(詳 見前後所述),本案既無證據可以證明永春東路129號房屋 即為「金虎團」洗錢水房,自難以警員於上開時、地搜索時 ,被告廖健成在場,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另被告廖健成雖曾 於104年11月16日匯款60萬元予「金虎團」成員余玉婷,有 交易明細可查(見107偵13073號卷第181頁),然證人余玉 婷已證稱:該筆匯款是我與廖健成共同投資的報酬等語(見 107聲羈355號卷第24頁),核與被告廖健成所辯相符(見原 審807號卷八第292頁),何況如果被告廖健成此項匯款為分 配予余玉婷之犯罪所得,被告廖健成既係從事分配詐欺贓款 之人,則何以未見其匯款給「金虎團」其他成員?另被告鄭 承霖供稱:我固定每個月收到現金3萬元報酬,是回臺灣後 ,偉哥發給我的等語(見B4卷三第1071頁),秘密證人A1亦 證述:多明尼加機房成員領薪水的方式,曾耀興讓機房成員 選擇寄在公司,或指定臺灣連絡人幫忙收錢,或提供帳戶, 由公司以現金存入,若寄在公司,回來再跟曾耀興連絡,約 時間見面,由曾耀興指定之人把錢拿給機房成員,機房成員 依薪資表來領錢等語,自無單獨由被告廖健成匯款予余玉婷 之理,故被告廖健成所辯、證人余玉婷證述應堪採信;至於 在被告劉建政身上查獲之銀聯卡,雖經證人王建人於偵訊證 稱:我與「炳哥」郭義和、紀凱文於104年12月25日至105年 1月6日,出境至經澳門至大陸地區辦理銀聯卡,交給郭義和 等語(見偵2356卷六第210頁至第210頁背面),依其證述至 大陸地區辦理銀聯卡之時間,至105年1月6日返回臺灣後, 已逾「金虎團」最後詐欺得手之104年12月31日,顯不可能 利用其在大陸地區申辦之銀聯卡作為領錢之用,是證人王建 人所辦理之銀聯卡顯非供「金虎團」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 且被告劉建政遭查獲時,為警員扣得碟身碟(SanDisk)1個 及「王建人」、「紀凱文」之銀聯卡共47張,而該碟身碟內 經鑑識存有「王建人」、「紀凱文」之銀聯卡開戶資料等節 ,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他2356號卷二第8至15頁、第16至17頁、第2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警聲扣35卷一 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在卷可佐,經比對該隨身碟內之銀 聯卡帳號資料(見他2356號卷一第107頁),雖「羅坤 0000 000000000000 招商銀行」、「吳加良 0000000000000000 招商銀行」之帳號資料,與張玄融手機翻拍訊息照片所顯示 之帳戶資料相符(見偵2356號卷第65、71頁),然依張玄融 手機訊息回復之資料顯示「羅坤… 洗車領1000領不出」、「 吳加良…我打不進去 顯示這台車帳戶狀態異常」(見偵2356 號卷第65、71頁),更足以證明上開2帳戶並非「金虎團」 詐欺之人頭帳戶,足認證人王建人之證述或數位證物蒐證報 告,均不足以認定扣案銀聯卡係與黃銘賢所創辦之「金虎團 」等7個話務機房有關,亦難以扣案銀聯卡而為被告劉建政 不利之認定。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 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劉建政、廖健成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 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 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 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自難認被告劉建政、廖健成有加重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㈥就公訴意旨壹、二、三、四部分:   ⒈觀諸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之上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 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所載生效日 期或為2015年12月31日、或為2016年1月9日、或為2016年 1月11日,均與「102年初至104年8月11日間」、「105年2 月3日至105年底期間」,在時間上有所差距。又本案經員 警鑑識扣案電腦、行動電話、隨身碟內存之電磁紀錄,僅 所獲取之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績效表、 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可茲證明本 案「金虎團」詐欺集團確有於104年11月及12月間著手從 事詐欺,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於其他期 間已著手向被害人實施詐騙或有被害人存在。從而上開於 「104年8月11日之前」、「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人在 多明尼加或巴拉圭之被告是否有著手向被害人實施詐騙或 有被害人存在,或其他未出境之被告是否應共涉詐欺犯嫌 ,均未能證明。   ⒉被告張嘉紋、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賴一龍固有匯款 至境外帳戶行為,雖其等匯款時間均與本案詐欺犯行發生 期間104年11月及12月間有重疊,然其等未曾出境加入詐 欺機房或參與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運作,其等主觀上是否 有共同詐欺之犯意,或僅是基於洗錢犯意而為,即有可疑 。另被告紀沐妡之匯款時間僅於104年7月至9月間,被告 郭淑娟之匯款時間僅於105年4月間,被告何佳茂之匯款時 間僅於102年5月至12月間,被告黃俊凱之匯款時間僅於10 2年12月至104年7月間,均與本案詐欺犯行發生期間104年 11月及12月間有相當差距,其等亦未曾出境加入詐欺機房 或參與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運作,更難以推測或擬制方法 認其等之匯款行為,即是分擔詐欺犯罪之一部。至被告張 嘉紋固為立展公司會計、被告林冠銘固曾擔任立展公司負 責人且於員警搜索水房時在場,然被告張嘉紋自106年起 方接任立展公司會計職位,且其2人等未曾出境加入詐欺 機房,又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科學證據足證其2人有參與 本案詐欺,尚不能以其等具立展公司職位而命其共同負詐 欺犯罪之責。   ⒊證人曾逸軒、黃棻柔固於偵訊時證稱:曾於103年10月11日 至25日至多明尼加做詐欺、於103年11月20日至104年1月2 0日至巴拉圭做詐欺,有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看過被告陳 美華,是煮飯的等語(見偵15057卷二第80至81頁、第82 至83頁);證人曾心彤固於偵訊時證稱:曾於102年11月7 日至104年1月30日間,多次出境至多明尼加、巴拉圭做詐 欺年1月20日至巴拉圭做詐欺,有看過田維綸是買菜的、 陳美華是煮飯的等語(見偵15057卷二卷第212頁至第212 頁背面),然依其等證述,並未實際證稱有目擊有何機房 成員已有著手實施詐騙被害人,或係僅止於背誦詐騙稿、 訓練階段,自無從據其等證述作為不利於本案被告之認定 。至本案詐欺集團固有於上開兩期間匯出款項予黃銘賢, 上開匯款目的縱係為籌備或供應詐欺集團機房於上開兩期 間之運作所需,然本案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 兩期間已有著手實施詐騙被害人,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 法逕認本案境外機房取得運作資金後,必有於上開兩期間 著手實施詐騙。另本案被告蔡宏凱、賴建益、周芃逸及共 犯林宜儒供稱有領取薪資云云,無非是其等於偵訊時辯解 在境外從事博奕工作之假托之詞,本不足採,更不能逕行 將其等假托之「薪資」解釋為詐欺所得「分紅」。   ㈦就公訴意旨壹、五部分:     在永春東路水房查扣蘋果廠牌電腦之電磁紀錄中所存104年 11、12月機房成員績效表,雖除被告曾耀興等人所參與之 「金虎團」外,另有「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 」、「大聯盟」、「鑫多寶」、「A組」等話務機房之記載 。惟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 「A組」等7個話務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而黃銘賢應為 多明尼加電信詐欺各話務機房之主謀及主持人等情,被告 曾耀興等人並未參與除「金虎團」以外之其他電話詐欺話 務機房犯行,已詳述於前(見有罪部分壹、一㈢部分所述) ,仍難認定身為「金虎團」之被告游朝智、蔡宏凱、賴建 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陳美華、田維綸 、葉佑倫、曾耀興等11人對其餘話務機房之詐欺犯行同負 共犯之責。是以,起訴書認上開被告游朝智等11人應對「 金虎團」以外之6個話務機房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1687次之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顯然欠缺證據之關聯性 。   ㈧公訴意旨壹、六部分:      本案被告曾耀興等人行為時所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即98 年6月10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3 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 之罪: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三、刑 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 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 條第一項之罪。」第3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 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 十四條之罪。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 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 段、第三項之罪。」準此,本案被告曾耀興、游朝智等人 關於詐欺集團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尚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 規範之「重大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2項之洗錢罪之適用(至105年12月28日始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將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列為特定犯罪,而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 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況且檢察官亦未就重大犯罪之 存在有所舉證。故公訴意旨壹、四認被告曾耀興等人分別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2項之洗錢罪,容有誤 會。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上開被告涉有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行為,但未能舉出積極、直接證據以資證明, 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即無從證明上開被告有何上開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甲判決就被告廖慕儒、張嘉紋、游朝智、 林子閔、吳苡僑、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蔡宏凱、賴建 益、陳美華、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丞霖、廖健成、 林冠銘、周芃逸、黃銥靜等人,於主文欄諭知「其餘被訴部 分無罪」,及甲判決諭知被告郭淑娟、紀沐妡、何佳茂、陳 書萍、黃俊凱均無罪;乙判決就被告曾耀興於主文欄諭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就被告廖品貴諭知無罪;丙判決就被 告李庭瑋諭知無罪部分,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相同證 據做不同事實認定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甲判決 就被告廖慕儒就附表十編號1⑴⑵、被告張嘉紋就附表十編號3 ⑴、被告游朝智就附表十編號4⑵、被告莊鵑朱就附表十編號7 、被告林高億就附表十編號8、被告盧冠汝就附表十編號9、 被告劉建政就附表十編號16、被告賴一龍就附表十編號17、 被告黃漢中就附表十編號18、被告廖健成就附表十編號20部 分,丙判決就被告曾耀興被訴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 之罪部分;甲判決就被告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蔡旻憲 、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陳美華、田維綸、葉佑倫,丙 判決就被告曾耀興被訴共同參與「進寶團」、「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話務機房 於104年11、12月間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1687次之犯行部 分,則未予詳查,遽為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 告廖慕儒等人上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為無 罪諭知。 丙、被告游朝智、廖健成等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等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立偉、郭棋湧、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有罪部分得上訴。 檢察官全部得上訴;檢察官就原審及本院均諭知無罪部分上訴時 ,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附表一:「金虎團」機房成員組成話務機房 編號 姓名 綽號 職務 績效表代號 104年8月11日前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103年11月至104年2月間) 104年8月12日至105年2月2日間在多明尼加 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 1 曾耀興 大衛 老闆 是 是 是 2 陳明德 AK 三線主管 K 是 是 是 3 賴志文 菜脯 二線主管 仲 是 是 是 4 李志瑋 小妞 電腦手 妞 是 是 是 5 周芃逸 碰企 二線 企 是 是 是 6 林鈾宸 小高 二線 昂 是 是 是 7 黃誌鐿 小白 二線 杰 是 是 是 8 張郡哲 猴子 二線 猴 是 是 是 9 詹勝傑 小詹 二線 詹 是 是 是 10 黃孟逸 沙發 二線 碰 是 是 是 11 蔡智琦 阿奇 一線 是 是 是 12 蔡旻憲 麵線 一線 麵 是 是 是 13 鄭承霖 一線 是 是 是 14 楊雅涵 一線 是 是 是 15 林子芸 一線 是 是 是 16 賴建益 建益 是 是 是 17 陳美華 美華 廚房 美華 是 是 是 18 田維綸 鮑魚 廚房 鮑 是 是 是 19 賴國昌 山地人 是 是 是 20 蔡宏凱 肉羹 肉 是 是 21 姜伸龍 是 是 22 林宜儒 小胖 是 23 余玉婷 婷婷 三線 婷 是 是 是 24 黃克明 阿丹 二線 丹 是 是 25 黃銥靜 侯佩岑 一線 岑 是 是 26 曾逸軒 小軒 二線 是 27 黃芬柔 是 28 曾心彤 是 附表二:105年1月13日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執行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押物品地點 扣得物品 犯罪所用之物 犯罪所得  1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1樓 1.被告劉建政身上扣得現金14400元、IPHONE行動電話3具、K他命1罐、隨身碟1個、中國聯通SIM卡15張、銀聯卡(含開卡資料)48張、鑰匙2支。 2.被告黃漢中身上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具、三星行動電話1具。 1.被告劉建政身上扣得隨身碟1個、銀聯卡(含開卡資料)48張。 2.被告黃漢中身上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具。  2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 現金109萬6000元、現金1萬1100元、記帳本1本、匯款單3張、外幣兌換單1張、隨身碟2個、IPHONE行動電話2支、毒品咖啡包(星巴克外包裝)1包、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臺、K他命毒品3罐(以上10項物品以被告游朝智名義簽認)、現金8萬元、K他命1罐、硝甲西泮1包(以上3項物品以被告劉建政名義簽認)、IPHONE行動電話2具、現金5000元(以上2項物品以被告廖健成名義簽認)、現金2萬3600元、IPHONE行動電話1具、鑰匙2支、編號B桌上型電腦(以上4項物品以被告葉佑倫名義簽認)、IPAD MINI平板電腦5台、現金7萬4900元、IPHONE行動電話1具、群健有線申裝收據1張、外幣兌換單2張、黃政源本國護照1本、黃政源台胞證1本、黃政源印章1顆、顏秀菁印章1顆、G-PLUS行動電話1具、點鈔機1台、毒品咖啡包200包、編號A及編號C桌上型電腦2台、ACER筆電型電腦1台、隨身硬碟1個等物品(以上15項物品無人簽認,嗣於偵訊時被告廖健成承認毒品咖啡包200包為其所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宣告沒收,編號A及編號C桌上型電腦其中1台被告林冠銘承認為其所有)。 被告游朝智簽認之記帳本1本、隨身碟2個、IPHONE行動電話2具、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被告葉佑倫持用IPHONE行動電話1具、無人簽認之IPAD MINI平板電腦5台、IPHONE行動電話1具、G-PLUS行動電話1具、點鈔機1台、ACER筆電型電腦1台、隨身硬碟1個。 所有現場查扣之現金109萬6000元、現金1萬1100元、現金8萬元、現金5000元、現金2萬3600元、現金7萬4900元  3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4樓 被告廖健成房間櫃子裡扣得現金161萬9000元、包包內扣得現金2萬9600元、房間內扣得金鎖片11片(價值20萬1939元)、K他命1罐等物品為被告廖健成所有。另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3具為被告林冠銘所有。 被告廖健成遭查扣之現金161萬9000元、包包內之現金2萬9600元、房間內扣得金鎖片11片  4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4樓 扣得IPHONE行動電2具為被告李庭瑋所有。另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林子閔所有。  5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1樓及屋外 1樓及屋外扣得牌照號碼APY-8127號自用小客車1輛(被告葉佑倫所有)、牌照號碼臨N31764號、ANQ-5535號自用小客車2輛(被告林冠銘持有)、牌照號碼8999-WL號自用小客車1輛(同案被告林子閔持有)、現金85萬3900元、牌照號碼ALZ-0918號自用小客車1輛(上開2項物品由被告游朝智持有)、牌照號碼ANQ-2529號自用小客車1輛(被告李庭璋持有)等物品(上開車輛除牌照號碼APY-8127號自用小客車外,均已發還具領)。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1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 「張建軍」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上海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命令官印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 2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張建軍」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上海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命令官印」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 3 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 「張建軍」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上海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命令官印」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 附表四:立展詐欺集團匯至黃銘賢所管理金融帳戶一覽表 編號 受款人 受款帳戶 受款銀行名稱 國家別 匯款人 交易時間年月日時分 交易金額(美金或多明尼加披索)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CESAR DANILO REYES PEREZ 000000000 BANCO POPULAR DOMINICANO. C. POR A. DO 何佳茂 2013年12月06日15時24分 45000 0000000 2 CESAR D. REYES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2月17日13時37分 20000 657829 3 CESAR D. REYES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2月31日10時57分 20000 659229 4 JULIO CESAR PEREZ 0000000000 CITIBANK,N.A.(美國花旗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2月31日11時09分 40680.16 0000000 5 JULIO CESAR PEREZ 0000000000 CITIBANK,N.A.(美國花旗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5月03日13時34分 20465 660626 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紀沐妡 2015年07月27日14時31分 63405.51 0000000 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紀沐妡 2015年09月21日11時46分 46132.55 0000000 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9月22日 33000 997557 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4月10日12時36分 32020.5 0000000 1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4月29日 32737.51 0000000 1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10月26日 56615 0000000 1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11月20日12時49分 17490 541624 1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27日16時40分 20000 612200 1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賴一龍 2014年03月18日14時19分 20000 608000 1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9月09日15時39分 30000 893400 1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9月10日11時41分 30000 892100 1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10月08日12時42分 30000 882600 1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5月19日 33134 0000000 1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2月05日14時47分 32500 985725 2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3月05日15時13分 25000 757500 2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6月04日15時36分 20000 600800 2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7月07日11時59分 30000 898649 2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7月21日11時21分 30000 901650 2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吳苡僑 2014年05月30日12時21分 16646.14 500000 2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12月30日13時53分 45000 0000000 2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5年05月18日10時29分 65526.96 0000000 2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5年10月20日10時35分 61570.92 0000000 2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5年11月23日11時12分 30612.75 0000000 2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4年11月03日13時10分 23000 702956 3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5年12月09日12時09分 22815.77 753993 3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6年09月23日14時52分 31826.72 0000000 3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6年10月26日 31600.57 997251 3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黃俊凱 2014年10月06日12時25分 42500 0000000 3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黃俊凱 2015年03月06日10時49分 60000 0000000 3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07日13時46分 40000 0000000 3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29日16時32分 50000 0000000 3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盧冠汝 2015年05月18日15時05分 32814.45 999200 3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05日13時04分 31811.67 0000000 3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賴一龍 2015年07月13日14時39分 30000 932116 4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07月10日12時36分 30000 931515 4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08月17日12時06分 60000 0000000 4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11月03日14時11分 60000 0000000 4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12月01日15時14分 30000 982841 4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周芃逸 2013年12月23日15時42分 50000 0000000 4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0月08日13時48分 30594 0000000 4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2月17日13時33分 40000(原附表誤載為0000000) 0000000 4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3月16日12時57分 60000 0000000 4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6月27日12時44分 30693.68 0000000 4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24日12時31分 39370.08 0000000 5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5月30日14時57分 30000 901400 5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7月08日12時37分 25000 755550 5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7月09日13時08分 30000 905300 5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11月04日14時14分 20000 589400 5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3年07月18日12時43分 33355 0000000 5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3月24日14時18分 32600 999338 5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4月17日14時42分 33100 999758 5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4月29日14時01分 33100 0000000 5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7月24日 33300 0000000 5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8月15日12時24分 33300 0000000 6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9月04日 33400.13 0000000 6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2月05日 31700 999501 6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12月09日12時09分 22815.77 750675 6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4月7日13時23分(原附表誤載為27日) 33333 0000000 6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5月05日14時37分 30000 904500 6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6月05日12時03分 30000 903451 6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9月05日11時56分 25000 750175 6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廖健成 2013年09月25日14時53分 20000 593400 6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廖健成 2013年09月30日13時46分 20000 593200 6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郭淑娟 2016年04月11日13時26分 35000 0000000 7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5月08日13時15分 32488.63 0000000 7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7月20日10時21分 64195 0000000 7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6年09月23日14時44分 31826.72 0000000 7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志偉 2015年12月15日12時21分 20000 657600 7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3月17日12時08分 20014 654484 7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6月27日12時37分 30693.68 0000000 7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25日11時41分 39469.53 0000000 7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莊鵑朱 2016年11月15日 18424 587173 7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08日13時37分 40000 0000000 7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29日13時10分 50000 0000000 8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7月21日14時18分(原附表誤載為2日) 17555 548817 8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盧冠汝 2015年05月19日14時01分 32769.36 0000000 8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盧冠汝 2015年09月30日15時17分 45519.28 0000000 8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郭淑娟 2016年04月11日13時26分 35000 0000000 84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05日13時11分 31811.67 0000000 85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莊鵑朱 2016年09月05日 31668.62 997752 (原附表漏載金額) 86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6年07月26日09時42分 31046.26 0000000 87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6年09月05日 31668.62 997752 88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7月26日09時48分 31046.26 0000000 89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20日09時39分 31685.67 0000000 90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盧冠汝 2016年09月30日 31841.94 0000000 91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賴一龍 2014年02月05日16時00分 30000 91130 92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張郡哲 2014年02月05日15時50分 607800 607800 93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4月14日11時10分 50000 0000000 94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5月15日12時00分 50000 0000000 95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8月04日13時27分 52500 0000000 96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8月26日12時36分 25000 750675 97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8月27日14時15分 25000 749925 98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莊鵑朱 2014年04月30日15時17分 33063.31 0000000 99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莊鵑朱 2014年08月05日13時03分 33288.95 0000000 100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10月15日12時36分 60000 0000000 101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12月01日15時05分 30000 982841 102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賴一龍 2016年01月12日14時18分 30000 0000000 103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1月30日13時04分 45790.48 0000000 104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5月25日12時36分 65487.88 0000000 105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6月05日15時31分 52800 0000000 106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6月05日13時04分 50000 0000000 107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盧冠汝 2016年08月03日15時52分 32962 0000000 108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BANCO POPULAR DOMINICANO, C. POR A. DO 賴一龍 2014年08月12日11時28分 30000 902300 109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BANCO POPULAR DOMINICANO, C. POR A. DO 莊鵑朱 2013年08月02日13時12分 33288.95 0000000 110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BANCO POPULAR DOMINICANO, C. POR A. DO 黃俊凱 2013年12月06日15時24分 45000 0000000 111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盧冠汝 2016年08月03日15時52分 30000 952200 112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廖健成 2016年08月03日15時52分 30000 0000000 11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楊子銳 2013年11月19日14時57分 16937.67 500800 11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楊子銳 2013年12月27日06時31分 30000 900000 11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楊子銳 2013年11月19日14時58分 16937.67 500800 11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瑀芯 2014年08月25日14時15分 33100 993800 總計(新臺幣) 1億2056萬5421元(原附表誤載1億1553萬2621元) 備註:本附表總金額不含編號92、113至116之同案被告所匯金額(原判決附表漏未載明) 附表五:匯款時間及金額統計表(整理附表四) 編號 姓名 匯款時間 匯款總額(元) 金錢來源 1 莊鵑朱 102年7月至105年11月 00000000 (原判決附表誤載為00000000) 廖品貴 2 吳苡僑 103年5月 500000 廖慕儒 3 張嘉紋 104年5月至105年10月 00000000 莊鵑朱 4 黃俊凱 102年12月至104年7月 00000000 (原附表誤載為00000000) 曾耀興 5 何佳茂 102年5月至102年12月 0000000 林孟德 6 周芃逸 102年12月 0000000 7 郭淑娟 105年4月 0000000 8 紀沐妡 104年7月至104年9月 0000000 莊鵑朱 9 賴一龍 103年2月至105年1月 00000000 游朝智 10 廖健成 102年9月至105年8月 0000000 游朝智 11 盧冠汝 104年5月至105年9月 0000000 林高億 12 張志偉 104年12月 657600 總計 000000000 (原附表誤載為000000000) 附表六:犯罪事實欄二行為態樣及所犯法條一覽表 編號 被告 行為態樣 參與年度 所犯法條 競合 罪數 稅則種類 102 103 104 105 106 1 李庭瑋 (1)實際負責人(102年3月19日至106年1月23日) (2)登記負責人(106年1月24日至106年5月15日) 營業稅(以月計,2個月1期,次月15日前申報。例:註記為02,表示該年度1至2月之營業稅,係3月15日前申報)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2 04 06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105年4月及105年8月之外) (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除103年4月之外)。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等罪嫌。 (1)被告李庭瑋為實際負責人之時期,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被告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吳嘉紋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 (2)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3)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31 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年計,次年5月份申報。例:註記為102年打✔,表示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103年5月份申報,故行為時間為103年5月,下稱營所稅) ✔ ✔ ✔ ✔ 2 廖慕儒 負責人(106月5月16日起)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 (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各期之營業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4 3 林明達 名義負責人(102年3月25至102年9月8日) 營業稅(月) 04 06 08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之外) (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各期均有)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各期之營業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3 4 林冠銘 (1)店長 (2)名義負責人(104年5月12日至105年3月8日) (3)車輛登記人頭(102.04、102.08、103.02、103.07、104.01、104.03、104.07)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2 04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105年4月之外) (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除103年4月之外) (4)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車輛登記人頭)。 (5)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被告林冠銘未為名義負責人之時期,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被告李庭瑋、楊捷羽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楊捷羽需聽從被告林冠銘指示)。 (2)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5)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3)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20 營所稅(年) ✔ 5 林子閔 (1)店長(105年3月9日起) (2)車輛登記人頭(103.06、106.03、106.06) 營業稅(月) 06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5年12月之外) (2)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各期均有) (3)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車輛登記人頭)。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被告林冠子閔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被告李庭瑋、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楊捷羽、張嘉紋需聽從被告林子閔指示)。 (2)各期之營業稅,所犯法條(1)至(5)等罪(除103年8月僅提供車輛登記人頭外)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3)103年8月僅提供車輛登記人頭部分,所涉(3)及(4)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4)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12 (11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1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6 楊捷羽 (1)會計(至106年3月間離職) (2)車輛登記人頭(102.10、102.12、103.01、103.09、103.11、103.12、104.06、104.07、104.09、104.10、104.11、104.12、105.05、105.06、105.07、105.08、105.09、105.10、105.11、106.04)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2 04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105年4月及105年8月之外) (2)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除103年4月之外) (3)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車輛登記人頭)。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28 營所稅(年) ✔ ✔ ✔ 7 張嘉紋 會計(106年3月起)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00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 (2)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 (3)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3)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6 營所稅(年) ✔ 8 吳苡僑 車輛登記人頭(102.05、102.07、104.03、105.08、106.03) 營業稅(月) 06 08 04 08 04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5 9 詹凱勛 車輛登記人頭(105.01、105.06、105.07、105.09、105.10、106.03)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04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5 10 陳戎琳 車輛登記人頭(103.02、103.09、103.10、104.02) 營業稅(月) 02 10 02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3 11 劉韋岐 車輛登記人頭 (103.07、105.05、105.11、105.12) 營業稅(月) 08 06 12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3 12 何政霖 車輛登記人頭(106.03) 營業稅(月) 04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1 備註 1.營業稅應在單月15日前申報前期(前2個月),例如106年4、5月之營業稅,係106年6月15日前申報。各該罪數應以申報次數計算。 2.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在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申報上一年度,例如10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106年5月1日至31日。各該罪數應以申報次數計算。 3.立展公司在統一發短開金額之年月(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復之「立展公司102年至106年間銷售乘人小汽車明細資料(藍色標籤)」),除102年4月、105年4月及105年8月之外,各期均有短開,此部分參與之公司負責人、會計均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實際負責人亦屬共同正犯)。 附表七:立展公司營業稅逃漏稅一覽表 102年至106年間銷售乘人汽車短、漏開統一發票各期漏稅額 所屬年月 銷售額 營業稅額 粉紅籤(漏開) 藍籤(短開) 小計 粉紅籤(漏開) 藍籤(短開) 小計 10204 1,514,286 0 1,514,286 1,428 0 1,428 10206 10,790,476 400,000 11,190,476 14,286 20,000 34,286 10208 17,200,000 114,286 17,314,286 34,287 5,714 40,001 10210 8,115,714 307,619 8,423,333 12,072 15,381 27,453 10212 2,923,810 2,687,900 5,611,710 7,618 134,395 142,013 102年計 40,544,286 3,509,805 44,054,091 69,691 175,490 245,181 10302 7,390,476 1,016,795 8,407,271 17,620 50,840 68,460 10304 0 1,434,619 1,434,619 0 71,731 71,731 10306 1,790,476 1,310,382 3,100,858 0 65,519 65,519 10308 7,104,762 2,092,683 9,197,445 14,762 104,634 119,396 10310 12,038,095 587,143 12,625,238 42,715 29,358 72,073 10312 3,219,048 974,286 4,193,334 7,380 48,714 56,094 103年計 31,542,857 7,415,908 38,958,765 82,477 370,796 453,273 10402 4,150,476 1,457,142 5,607,618 5,143 72,858 78,001 10404 5,533,332 1,552,366 7,085,698 6,905 77,619 84,524 10406 5,338,095 495,238 5,833,333 14,524 24,762 39,286 10408 12,933,334 331,429 13,264,763 163,332 16,571 179,903 10410 11,552,380 990,476 12,542,856 54,796 49,524 104,320 10412 9,133,333 257,143 9,390,476 16,191 12,857 29,048 104年計 48,640,950 5,083,794 53,724,744 260,891 254,191 515,082 10502 5,257,143 990,476 6,247,619 23,810 49,524 73,334 10504 5,991,430 0 5,991,430 17,189 0 17,189 10506 14,238,096 144,762 14,382,858 66,048 7,238 73,286 10508 19,395,239 0 19,395,239 41,357 0 41,357 10510 15,733,333 1,085,714 16,819,047 62,858 54,286 117,144 10512 18,571,428 2,047,619 20,619,047 46,049 102,381 148,430 105年計 79,186,669 4,268,571 83,455,240 257,311 213,429 470,740 10602 21,724,761 361,905 22,086,666 34,334 18,095 52,429 10604 18,180,953 1,800,000 19,980,953 54,764 90,001 144,765 10606 8,761,904 1,057,143 9,819,047 50,952 52,857 103,809 10608 13,476,190 1,819,048 15,295,238 59,167 90,952 150,119 10610 4,971,429 666,667 5,638,096 16,033 33,333 49,366 10612 1,609,524 314,286 1,923,810 42,381 15,714 58,095 106年計 68,724,761 6,019,049 74,743,810 257,631 300,952 558,583 合計 268,639,523 26,297,127 294,936,650 928,001 1,314,858 2,242,859 附表八:立展公司102年至106年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核估表 單位:新臺幣元 核估營所稅 102年 103年 104年 105年 106年(註) 核估漏報所得額 4,405,409 3,895,876 5,372,474 8,346,140 0 核估應補本稅-j 858,624 1,203,842 1,288,248 1,694,195 1,663,425 核估本稅違章-k 748,919 662,299 913,320 1,418,843 0 核估ARE加徵10%-l 184,866 165,320 0 0 812,143 核估ARE違章-m 184,866 165,320 0 0 0 j+k+l+m核估合計數 1,977,275 2,196,781 2,201,568 3,113,038 2,475,568 說明: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各年度「核估應補本稅」+「核估ARE加徵10%」,106年度尚未申報,未計入)合計858,624+184,866+1,203,842+165,320+1,288,248+1,694,195=5,395,095 註:106年度未屆申報期,僅核估本稅,不核估罰鍰。但仍應計入立展公司107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附表九:106年12月6日及7日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單位 查扣地點 所有人 屬性 備註 1 汽車內帳表 4 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廖慕儒(持有人張嘉紋) 2 汽車買賣登記資料 1 箱 3 汽車買賣合約 1 袋 4 統一發票 1 本 5 汽車過戶登記書 1 袋 6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3 本 7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6 本 8 第一銀行存摺 2 本 9 台新銀行存摺 1 本 10 聯邦銀行存摺(另含林建賀、林寰賸印章各1個) 1 本 11 印章(戴佳佩、陳戎琳各1個) 1 本 12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6 張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 張 14 密碼通知書資料 1 袋 15 現金收支簿 1 本 16 會計作業手冊 3 本 17 代銷合約 1 袋 18 支票簿 1 本 19 本票 1 本 20 名間鄉農會信用部支票 27 張 21 汽車買賣資料 2 袋 22 現金新臺幣289萬2000元 1 疊 保全追徵 23 李庭瑋名片 1 盒 廖慕儒(持有人林子閔) 24 Apple桌上型電腦 1 台 25 牌照號碼AUS-7790號BENZ S350型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26 車身號碼WBAKA410XOC368404號BMW自用小客車 1 輛 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已發還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具領 27 牌照號碼UK-2898號BMW M2型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28 牌照號碼AUS-7996號BENZCLA250型)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29 牌照號碼AWN-0227號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0 牌照號碼ASP-1188號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1 AUS-7790車籍、鑰匙(2把) 1 份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2 WBAKA410XOC368404車籍、鑰匙 1 份 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鑰匙已發還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具領 33 AUK-2898車籍、鑰匙(2把) 1 份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4 AUS-7996車籍、鑰匙(2把) 1 份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5 ASP-1188號行照 1 張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6 AWN-0227鑰匙 1 支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7 立展車行員工歐東翰、陳仲勤、會計張嘉紋電腦鑑驗光碟 3 片 廖慕儒(持有人張嘉紋) 38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廖慕儒 39 記帳單 1 張 臺中市○○區○○○街00號 李庭瑋 40 立展公司損益表 3 份 41 Iphone行動電話(型號A153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巷00號 42 Iphone行動電話(型號A1778) 1 支 43 MacBook Air筆電(型號:A1466) 1 台 44 記事本 1 本 45 Iphone 5C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號 林明達 46 Samsung金色J5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2) 1 支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彭萬馳 47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48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49 Iphone玫瑰金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50 外國SIM卡(名稱globe2張、wo1張) 3 張 51 USB隨身碟(HP型號) 1 支 52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 張 53 台灣大哥大4G卡(門號0000000000、署名:黃馨) 1 張 54 台灣大哥大4G卡(門號0000000000、署名:謝國富) 1 張 55 ADATA隨身碟 1 支 56 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曾耀興 57 台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張 58 台中商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59 台中商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 張 60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 本 6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62 Iphone A1687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 支 63 Iphone A1778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 支 64 Iphone A1688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 支 65 Apple筆電(A1278CIMJ98J9DTY3) 1 台 66 Apple筆電(A1466C17M30V3F5V7 1 台 67 護照(曾耀興) 1 本 68 AppleMac電腦 1 台 臺中市○○區○○路00號 楊捷羽 69 Sony隨身碟 1 個 70 身分證影本及大頭照 1 份 71 Iphone(000000000000000) 1 支 72 Iphone(000000000000000) 1 支 73 Iphone(000000000000000) 1 支 74 Ipad(ccqr90wkggk5) 1 台 75 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郵局等存摺(柯威志、林尚昱、黃至○、王人○、黃湘○、林孟德、楊捷羽、黃立杰等人) 23 本 76 淘金網STG說明會簡介 1 份 77 IPad(000000000000000) 1 台 78 Ipad(000000000000000) 1 台 79 桌上型電腦 1 台 80 怡薪水袋現金新臺幣1萬7404元 1 份 臺中市○○區○○路00號(馬自達ARR-0288號車輛) 楊捷羽 保全追徵 81 薪水袋現金新臺幣1萬9004元 1 份 保全追徵 82 楊捷羽薪水袋現金5萬4000元 1 份 保全追徵 83 公帳現金15萬2625元 1 份 保全追徵 84 帳冊記事本 1 本 85 帳冊USB 1 支 86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里區○○路0段○○巷00弄00號 張嘉紋 87 隨身碟 2 個 88 手抄紙 2 張 89 存摺(立展公司、張嘉紋各2本、廖慕儒、楊志賢、鄭國立、張晏端各1本) 8 本 90 新臺幣8萬1225元(紙鈔及硬幣) 1 疊 保全追徵 91 馬幣200元 1 筆 保全追徵 92 公司鑰匙 3 副 93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里區○○○街0巷0號 林子閔 94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吳苡僑 95 Iphone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96 新臺幣50萬元 500 張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 莊鵑朱 保全追徵 97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本 98 元大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 本 99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100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 本 101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102 Iphone(綠背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03 AsusA00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104 Samsung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4) 1 支 105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IMIE:000000000000000、密碼:8888) 1 支 106 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SNID:00000000000) 1 台 107 護照(蔡宏凱) 1 本 雲林縣○○鄉○○村○○00號 蔡宏凱 108 行動電話(含SIM卡) 1 支 109 Iphone 6行動電話(銀、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2(同意搜索) 賴建益 110 護照(賴建益、000000000) 1 本 111 Iphone 6s行動電話(粉、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陳書萍 112 護照(陳書萍、000000000) 1 本 113 Iphone6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路00號 林宜儒 114 護照(號碼000000000) 1 本 115 三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台南市○○區○○街0號3樓之2(同意搜索) 陳美華 116 護照(號碼000000000) 1 本 117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高雄市○○區○○○街0號 田維綸 118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19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120 護照(田維綸) 1 本 121 Iphone 6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110613) 1 支 臺中市○○區○○○街000○0號 蔡旻憲 122 郵局存摺含印鑑(蔡旻憲、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本 123 台中商銀存摺(蔡旻憲、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124 護照(蔡旻憲) 1 本 125 舊護照(周芃逸) 2 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 周芃逸(持有人謝金雀) 126 台胞證(周芄逸) 1 本 127 教戰守則 2 張 128 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 支 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同意搜索) 鄭承霖 129 護照 1 本 130 新臺幣451萬4300元 1 疊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保管箱F箱號17606 陳戎琳(李庭瑋)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31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66.67 坪 臺中市○○區○○○街000○0號 李庭瑋 犯罪所得 106年11月23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謝宏偉,已非屬聲扣裁定標的,故未能為禁止移轉登記。 132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建物及所生落土地 110.9 坪 臺中市○○區○○○街00號 陳戎琳(李庭瑋)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3 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3448 平方公尺 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 陳戎琳(李庭瑋)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4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37.04 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 薛亦婷(李庭瑋)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5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段00號11樓之3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54.2 坪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11樓之3 吳苡僑(廖慕儒)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7887建號(全)及坐落基地89地號(持分1311/10萬)已依去函為禁止移轉登記,惟該所查得該門牌號碼之不動產所坐落基地尚有建號7848(持分1359/10萬)、土地持分1/10萬;另在西區麻園頭段2-2地號(持分不詳)為該門牌同棟大樓之建築基地(以上2土地及建物非屬聲扣標的而未查扣) 136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79.95 坪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魏素梅(曾耀興)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7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66.82 坪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 莊鵑朱(廖品貴)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8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90.03 坪 臺中市○○區○○○街00號 莊鵑朱(廖品貴)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9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彭富美(廖慕儒)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40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447 平方公尺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廖慕儒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41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臺中市○○區○○○街00號 彭富美(廖慕儒、廖品貴)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附表十 編號 被告 犯行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1 廖慕儒 ⑴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無罪。 ⑵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6月至8月營業稅部分 廖慕儒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⑷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月至12月營業稅部分 廖慕儒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捷羽 ⑴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4月至10月;103年2月至6月、10月;104年2月至6月、12月;105年2月至8月、12月;106年2月營業稅部分 楊捷羽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12月;103年8月;104年8月至10月;105年10月至12月;106年4月營業稅部分 楊捷羽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楊捷羽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嘉紋 ⑴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6年4月至6月、12月營業稅部分 張嘉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6年8月至10月營業稅部分 張嘉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⑷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張嘉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游朝智 ⑴如犯罪事實欄一 游朝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記帳本壹本、隨身碟貳個、IPHONE行動電話貳具、蘋果牌筆記型電腦壹台、ACER牌筆電型電腦壹台、現金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元、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現金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元,均沒收。 ⑵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5 林子閔 ⑴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5年2月至8月;106年2月、10月至12月營業稅部分 林子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5年10月至12月;106年4月至8月營業稅部分 林子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3年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本院維持原判決) 林子閔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吳苡僑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所判處之刑) 吳苡僑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5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莊鵑朱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8 林高億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9 盧冠汝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10 蔡宏凱 如犯罪事實欄一 蔡宏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零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賴建益 如犯罪事實欄一 賴建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陳美華 如犯罪事實欄一 陳美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田維綸 如犯罪事實欄一 田維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蔡旻憲 如犯罪事實欄一 蔡旻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鄭承霖 如犯罪事實欄一 鄭承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劉建政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無罪。 17 賴一龍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18 黃漢中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無罪。 19 葉佑倫 如犯罪事實欄一 葉佑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具、現金貳萬參仟陸佰元,均沒收。 20 廖健成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無罪。 21 林冠銘 ⑴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4月至10月;103年2月至6月、10月、12月;104年2月至6月、12月;105年2月至4月營業稅部分 林冠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5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12月;103年8月;104年8月至10月營業稅部分 林冠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林冠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周芃逸 如犯罪事實欄一 周芃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黃銥靜 如犯罪事實欄一 黃銥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陳戎琳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陳戎琳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3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何政霖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何政霖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詹凱勛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詹凱勛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5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林明達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林明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劉韋岓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劉韋岓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3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李庭瑋 ⑴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4月至10月;103年2月至6月、10月至12月;104年2月至6月、12月;105年2月至8月、12月;106年2月營業稅部分 李庭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12月;103年8月;104年8月至10月;105年10月至12月;106年4月至6月營業稅部分 李庭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李庭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曾耀興 ⑴如犯罪事實欄一 曾耀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⑵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2025-03-27

TCHM-111-金上訴-2991-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俊瑋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EOW LI HENG(中文名曹立恆,馬來西亞國籍)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16號、第8105號、第123 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 ○ ○○ 部分撤銷。 甲○ ○ ○○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甲○ ○ ○○ (以下稱曹立恆)、鄧交汎(業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與丙○○係工作認識之同事,乙 ○○、曹立恆、鄧交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3 時許,一同至丙○○之租屋處(地址詳卷),由曹立恆在門外 把風,乙○○、鄧交汎則進入租屋處內,由鄧交汎以不明盒子 毆打丙○○,乙○○、鄧交汎復要求丙○○需貸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供其等花用,乙○○再對丙○○恫稱:「若不去乙○○租屋 處(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解決事情,就要去拿 刀解決你」等語,使丙○○不能抗拒,而先將自己所有之iPho ne 14 PRO手機1支、錢包1只(內含2,400元,由乙○○、鄧交 汎均分而各得1,200元,錢包已返還丙○○)交付給乙○○、鄧 交汎,乙○○、鄧交汎再要求丙○○乘坐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同乙○○、鄧交汎、曹立恆前往乙 ○○上址租屋處。乙○○、鄧交汎、曹立恆及丙○○於同年月3日1 時許,抵達乙○○租屋處後,乙○○、鄧交汎分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掃把、 皮帶、安全帽、電風扇中柱、鐵鍋等物,毆打丙○○之身體, 並將丙○○拘禁在該租屋處內繼續要求其貸款30萬元,期間由 曹立恆負責看管丙○○及依乙○○、鄧交汎指示購買丙○○之三餐 。於同日1時42分許起之拘禁期間,乙○○、鄧交汎又分別以 上開皮帶、安全帽、電風扇中柱、鐵鍋等兇器毆打丙○○,使 丙○○受有顏面部多處挫傷、雙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傷、背部 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乙○○並對丙○○恫稱:「如果你跑掉 ,就要揍你」等語,且脅迫丙○○簽署iPhone 14 PRO手機買 賣契約書。直至同年月6日某時許,乙○○、鄧交汎又以上開 車輛將丙○○載往丙○○之租屋處,由鄧交汎以丙○○之鑰匙進入 丙○○之租屋處內,拿取丙○○上開手機之包裝盒後,再前往不 知情之蕭○○經營之崴勝二手3C通訊行(地址:臺中市○○區○○ 街00號),將丙○○上開手機以1萬8,000元變賣,再以其中之 2,000元購買iPhone 6手機1支予丙○○使用,餘款則由乙○○、 鄧交汎平分各得8,000元。於同日19時53分許,由乙○○駕駛 上開車輛搭載鄧交汎、丙○○前往臺北,並於返回臺中期間乙 ○○、鄧交汎仍繼續要求丙○○籌措30萬元,乙○○並恫稱:「若 拿不出30萬元,將砍斷其左手或右手,並將其賣到柬埔寨」 等語,曹立恆則先行返家而未參與後續之強盜行為,並於同 年月7日11時34分許,報警稱丙○○遭人押走,經警通知乙○○ 、鄧交汎將丙○○釋放,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乙○○(以下稱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上訴,被告乙○○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上訴(本院卷第15 、108、151頁),是本院就被告乙○○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關於被告乙○○有罪部分,至於公訴不受理部分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 告乙○○、上訴人即被告曹立恆(以下稱被告曹立恆)及其等 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 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普通強盜之犯行,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本院卷第109、160、163頁),而 訊據被告曹立恆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我 事先不知道他們2人強盜丙○○的行為,我後來跟去乙○○、鄧 交汎的租屋處,是為了保護丙○○,他們第一次打他的時候, 我有在屋子裡面,但我當時很害怕,後來直到他們要求我離 開,我才敢去報警,我當下是為了確保丙○○的安全,我才留 下來看管,他們2人毆打丙○○之後,我有趁他們2人不在時去 關心丙○○,當時我是被他們脅迫之下才留下來看管丙○○,我 怕我離開後他們2人會對丙○○不利,我才選擇留下來看管, 在他們2人不在的時候,我也有想過帶丙○○離開,但丙○○可 能也擔心自身安危不敢離開,他當下擔心他離開後,他們2 人還會找他麻煩云云(本院卷第160頁)。被告乙○○之辯護 人辯護稱:本案加重強盜2款加重要素,結夥三人其實就是 共同正犯,不能忽略犯意聯絡,本案所憑藉的供述證據會隨 時間經過記憶未必精準,從被告的供述來看,無從認定從何 時形成三人結夥強盜的合意,112年11月2日那天乙○○、鄧交 汎進入丙○○住處後,實施強盜行為是在丙○○的手機、錢包一 旦被乙○○等人取走後,建立了穩固的支配,這時強盜已經結 束,丙○○已喪失對財物的管領力,後續手機怎麼處置已與本 案無關,甚至連丙○○在偵查中也說乙○○、鄧交汎在到他的租 屋處後,曹立恆就出去了,曹立恆最多就只是約了乙○○這個 動作而已,之後他們去丙○○的住處,三人根本沒有討論過要 一起做什麼。乙○○等人後面要丙○○辦理貸款的行為,是在普 通強盜結束後發生的事情,乙○○、鄧交汎都說在乙○○租屋處 才去強迫丙○○貸款。攜帶兇器部分,必須是強盜時攜帶在身 邊的兇器,持有不算是攜帶,本案兇器是掃把、皮帶、安全 帽、電風扇中柱,這些是本來就存在於乙○○的租屋處,應該 不會有人攜帶這些東西去強盜的,在乙○○租屋處這段期間, 丙○○是有機會逃出去,但丙○○也說他不敢逃,而不是無法逃 ,曹立恆其實並未限制丙○○的行動自由,丙○○的不敢,壓力 是來自於乙○○、鄧交汎,不是來自於曹立恆,這樣的話三人 並無犯罪的合意。乙○○已認罪普通強盜罪,光強盜罪就已經 很重,犯罪所得就是手機,變賣之後是每人分得9,000元, 普通強盜5年以上,就已經很重,希望可以不要用到7年以上 的加重強盜來論斷等語。被告曹立恆之辯護人辯護稱:曹立 恆於偵查中的自白是單純檢察官問他對於強盜罪認不認罪, 對於事實的部分曹立恆自始至終都是說他事前並不知道那個 犯罪計畫,這樣曹立恆的自白是否足夠支撐原審所認定的犯 罪事實,是有疑義的。原審時有傳喚鄧交汎、丙○○作證,這 部分證明了曹立恆事前並不知道乙○○、鄧交汎的犯罪計畫, 而且他在知道的那一瞬間,錢包和手機都已經在乙○○的身上 ,就已經犯罪完成,既然曹立恆事前不知道要搶劫丙○○的事 情,事後更沒有參與,甚至說根本來不及有參與的可能性, 不應該算在曹立恆的身上,曹立恆之所以會到乙○○的租屋處 ,並非想要從中獲得任何好處,強盜案件曹立恆本身並沒有 辦法獲得任何錢財,曹立恆在那邊的用途,充其量就是要幫 忙買飯、跑腿,甚至說拿曹立恆的手機去辦理貸款,讓曹立 恆去當一個替死鬼的功能而已。曹立恆留在那邊的用意,固 然有提供看守丙○○的助力,但曹立恆也真的很擔心丙○○在那 邊會發生什麼事,也想趁乙○○、鄧交汎不在時,想辦法找一 個時機點把丙○○救出來,因為前幾天乙○○他們幾個都在,所 以沒有那個機會,但當他們2人都離開時,曹立恆這邊就馬 上邀約要丙○○跟他一起離開,但丙○○自己擔心家人會受到更 嚴重報復,他也不敢跑,曹立恆知道丙○○不敢跑,隔天就趕 快選擇去報警,以當時的情況,曹立恆真的很難去下非常正 確的判斷。當時乙○○的租屋處還有一位在那邊有待一天,但 他也沒有去報警,他也沒被起訴,共同正犯的標準線真的很 難做一個衡量,曹立恆確實有邀約丙○○一起逃跑這樣的行為 ,且報警把丙○○救出來也確實是曹立恆所為,曹立恆主觀上 最大的目的是要把丙○○救出來,而不是要看守丙○○,更不是 要幫助乙○○、鄧交汎2人強盜丙○○,請考量實際上的狀況, 只判處曹立恆私行拘禁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行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3916號卷第251至255頁、原審卷 第36、114、380頁),亦據被告曹立恆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 示(偵3916號卷第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以下 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偵3916號卷第26至29、162至164、223頁、原審卷第249至27 8頁),另據證人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8105號卷第113 至11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臺中市○區○ ○路00○0號)、告訴人傷勢照片、被告曹立恆與鄧交汎、乙○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曹立恆與乙○○、鄧交 汎之LINE群組「流氓幫」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截圖(崴勝二手3C通訊行)、被告乙○○、鄧交汎扣案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手機買賣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45號搜索票附 卷可稽(偵3916號卷第21至24、55至95頁、偵8105號卷第25 至31、33、37至43、69至79、83至89、105至111頁),並有 扣案之手機買賣契約書1紙、iPhone14手機、iPhone7手機各 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曹立恆上開之自白均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乙○○於本院雖否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被告曹立恆否認加重強盜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查:  ⒈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 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又強盜 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 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無抗拒行為或抵抗 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且所謂強盜罪之「不能 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 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 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3916號卷第26 至29、162至164、223頁、原審卷第249至278頁)。且被告 曹立恆於警詢時供稱:抵達丙○○租屋處後,乙○○、鄧交汎叫 我在門口把風,我有聽到乙○○、鄧交汎叫丙○○去貸款還錢, 也有看到鄧交汎用紙盒打丙○○,他們也把丙○○的手機、錢包 扣起來,之後乙○○、鄧交汎將丙○○帶到乙○○租屋處關起來, 乙○○說要關到丙○○把錢貸下來為止。過程中乙○○、鄧交汎每 天都有毆打丙○○,我則在旁邊看,他們若出門會叫我負責看 守丙○○,如果丙○○貸款的錢有下來,我可以分得幾千元作為 看守的費用等語(偵3916號卷第32至35頁);復於偵查中供 稱:在丙○○租屋處我有聽到乙○○、鄧交汎逼迫丙○○去貸款, 也有看到乙○○、鄧交汎輪流拿安全帽、掃把、電風扇中柱毆 打丙○○,我則是負責看管丙○○及幫丙○○買三餐等語(偵3916 號卷第166、167頁)。是本案係被告乙○○、鄧交汎先要求告 訴人需貸款30萬元供其等花用,被告乙○○復對告訴人恫稱: 「若不去被告乙○○租屋處解決事情,就要去拿刀解決你」等 語,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先將自己所有之iPhone 14 PRO 手機1支、錢包1只交付給被告乙○○、鄧交汎,被告等為使告 訴人順利辦理30萬元貸款,將告訴人拘禁在被告乙○○之租屋 處長達3日,由被告曹立恆負責看管,過程中被告乙○○、鄧 交汎更因告訴人無法順利辦理貸款,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 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部多處挫傷、雙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 傷、背部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依一般客觀情狀判斷,已 足使告訴人精神上萌生恐懼,而達壓抑告訴人一般意思自由 ,使其失去抗拒能力,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訛。而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敢反抗,我怕我反抗會被打更 兇等語(偵3916號卷第163頁),於原審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怕我的生命安全跟家人的生命安全,選擇先留在該處等 語(原審卷第254頁),是縱令告訴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 ,然此係其怕如有抗拒之行為,可能會遭被告等更不利之對 待,益徵被告等上開行為確已足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達 到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  ⒉被告曹立恆於警詢時已自承有聽到被告乙○○、鄧交汎叫告訴 人去貸款還錢,及取走告訴人之手機、錢包等語,已如前述 ,是被告曹立恆對於被告乙○○、鄧交汎之犯罪計畫並非完全 不知悉。再者,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當時會將丙○○ 關在我租屋處,就是要丙○○去貸款30萬元給我們,等貸款下 來再讓丙○○走等語(偵3916號卷第25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到乙○○租屋處後 ,乙○○、鄧交汎要求我在手機上輸入貸款資料向銀行申請貸 款,並說如果我輸入錯誤的資訊,就要打我。當時乙○○、鄧 交汎也因為拿不到30萬元而毆打我。乙○○、鄧交汎帶我到臺 北回程途中,也是繼續要求我去籌30萬元出來,不然就要剁 我的手,並將我拆掉賣去柬埔寨等語(偵3916號卷第27、16 4頁、原審卷第255、259、264頁),足見被告等離開告訴人 租屋處後,仍不斷以暴力、脅迫之手段逼使告訴人貸款30萬 元,顯然其等強盜之行為並未因離開告訴人租屋處後而中止 。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拘禁期間乙○○、鄧交汎要 我用我的名義,用我手機輸入資料貸款,並說如果輸入錯誤 就要打我,乙○○、鄧交汎看我的手機,發現我有用通訊軟體 向其他朋友抱怨乙○○、鄧交汎對我不好,就會瘋狂打我等語 (偵3916號卷第2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卷內手機買賣 契約書是被逼迫簽署的,當時乙○○跟我討不到30萬元,就將 我iPhone 14 PRO手機賣掉等語(偵3916號卷第223頁),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他們帶我到乙○○租屋處用意就是要貸 款30萬元,30萬元沒有貸下來就對我出氣,乙○○、鄧交汎都 有說等30萬元貸下來之後再放我走等語(原審卷第254、259 頁);而同案被告鄧交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手機是顧了 2、3天,之後跟乙○○有拿他的身分去辦貸款,因為貸款的部 分太久沒有下來,最後乙○○選擇把丙○○的手機賣掉等語(原 審卷第359頁);另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鄧交汎說 會讓曹立恆拿一筆錢,曹立恆知道也說好,鄧交汎提議,我 覺得很好,我們才去做,在本案發生之前鄧交汎也有在電話 中跟曹立恆講過,我自己也有在電話中與當面跟曹立恆講過 ,曹立恆也同意,因為據我所知曹立恆也不滿丙○○等語(偵 3916號卷第259頁)。依整體犯罪過程以觀,被告等至告訴 人之租屋處之用意即是逼迫告訴人辦理30萬元貸款供其等花 用,而扣留告訴人之手機是為辦理貸款輸入資料之用及避免 告訴人對外聯絡,之後將告訴人拘禁在被告乙○○之租屋處並 施以強暴行為,亦係為能順利辦理貸款,是因無法順利辦理 貸款,始脅迫告訴人簽署手機買賣契約書並將該手機賣掉, 得款朋分花用,是被告等之強盜行為並不因在告訴人之租屋 處取得告訴人之手機後,其等之強盜行為即已完成,辯護人 試圖將整體犯罪過程割裂評價,主張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其 租屋處即已完全遭受侵害,所持見解難謂允當,自無足採。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 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鄧交汎說會讓曹立恆拿一筆錢,曹立恆 知道也說好,鄧交汎提議,我覺得很好,我們才去做,在本 案發生之前鄧交汎也有在電話中跟曹立恆講過,我自己也有 在電話中與當面跟曹立恆講過,曹立恆也同意等語(偵3916 號卷第259頁);被告曹立恆於偵查中亦供稱:我一開始對 丙○○不滿,乙○○、鄧交汎說想找丙○○出來談一些事情,是鄧 交汎要求我配合將丙○○騙出來等語(偵3916號卷第165頁) 。再參以被告曹立恆於告訴人遭拘禁期間,曾與被告乙○○、 鄧交汎於通訊軟體LINE中為如下之對話: 日期 112年11月5日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鄧交汎 你要過來的時候跟我說 2 鄧交汎 盡量快 3 鄧交汎 現在只有我一個人在顧 4 曹立恆 好,我趕過來 日期 112年11月5日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鄧交汎 他在幹嘛 2 曹立恆 坐著發呆 3 曹立恆 (傳送告訴人之照片) 日期 112年11月5日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曹立恆 冰箱的啤酒我先拿來喝可以嗎? 2 乙○○ (語音訊息) 3 曹立恆 好 4 曹立恆 我喝一點而已 5 曹立恆 放心我不會讓他跑了 6 曹立恆 他很配合   以上有被告曹立恆與被告乙○○、鄧交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考(偵3916卷第81、86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曹立恆曾向被告乙○○擔保不會讓告訴人跑掉,且 向同案被告鄧交汎回報告訴人之狀況等情以觀,顯係分擔看 管告訴人之犯罪分工。而本案被告曹立恆固未親自向告訴人 索取財物及下手毆打告訴人,然本案被告3人至告訴人租屋 處前即已謀議要向告訴人拿一筆錢,並由被告曹立恆配合邀 約告訴人,再一同至告訴人之租屋處,由被告曹立恆在門外 把風,被告乙○○、鄧交汎在告訴人租屋處先要求告訴人貸款 30萬元供其等花用,再取走告訴人之手機1支、錢包1只,且 為迫使告訴人能辦理貸款,更是將告訴人關押在被告乙○○租 屋處內長達3日之久,期間因告訴人未能順利貸款,而多次 持皮帶、安全帽、電風扇中柱、鐵鍋毆打告訴人,被告曹立 恆於過程中均有在場見聞並擔任看管告訴人之工作,被告曹 立恆自可知悉被告乙○○、鄧交汎之目的就是要強盜告訴人, 但其仍於告訴人遭拘禁期間,依被告乙○○、鄧交汎之指示負 責看管告訴人、防止告訴人逃跑,並向外出之被告乙○○、鄧 交汎回報告訴人遭拘禁之狀態等各行為,足見被告曹立恆確 實有為上開強盜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並不因其未動手實 行毆打及索取財物之行為,而認為其無庸負本案共同正犯之 責。至於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 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 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曹立恆參與犯行之輕重 自得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然非謂其可無庸負擔共同正犯之責 。  ⒋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固為我國實務向來之見解。然所 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 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 數。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 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 ,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始符 結夥犯罪加重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99 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 、鄧交汎在場向告訴人強盜財物,被告曹立恆擔任把風及看 管告訴人之工作,被告曹立恆雖未下手毆打告訴人及向告訴 人索取財物,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計入結夥之內。  ⒌按刑事法上關於以「攜帶兇器」為基本犯罪(如竊盜、搶奪 、強盜及強制性交等罪)之加重條件情形,係因行為人於犯 基本罪時,若攜帶兇器將對於直接被害人或現場之其他人, 足以造成其等之生命、身體、安全相當威脅,為避免及防範 此危險之提高或增加其風險,乃將之列為加重刑罰之條件。 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祇須行為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取出兇器犯基本 罪為必要。其於犯基本罪時,攜持在手、配帶於身自屬之; 縱或置放一旁,然該兇器係在隨時可拿取之狀態者,既有便 利於犯基本罪或行兇,當仍屬攜帶。且兇器不論係行為人自 行攜帶到場,或在犯罪現場隨手取得之,亦均屬攜帶兇器之 範疇。而行為人主觀上亦不以攜帶之初即預有持以供其犯基 本罪所用或對被害人等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鄧交汎、 曹立恆強盜行為過程中,在被告乙○○租屋處內,為迫使告訴 人辦理貸款30萬元供其等花用,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掃把、皮帶、安 全帽、電風扇中柱、鐵鍋等物毆打告訴人,之後因無法順利 辦理貸款,始脅迫告訴人簽署手機買賣契約書將該手機賣掉 ,得款朋分花用,該等兇器雖係在被告乙○○之租屋處所取得 ,然依上開說明,亦屬攜帶兇器之範疇。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曹立恆上開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曹立恆上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曹立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 告乙○○、曹立恆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過程中,對告訴人 所為之傷害、恐嚇及私行拘禁之行為,乃強盜犯行過程中施 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為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原認被告乙○○、曹立恆所為僅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而未論及上 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 加,原審及本院復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乙○○、曹立恆補充後 之罪名(原審卷第350頁、本院卷第150頁),無礙其等防禦 權之行使,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乙○○、曹立恆與鄧交汎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 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構成共同正犯之部分,於主文即不記載「 共同」2字,附此敘明。 三、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 意旨參照)。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乙○○、鄧交汎於112 年11月6日19時53分許後,將告訴人帶往臺北,並於返回臺 中期間被告乙○○、鄧交汎仍繼續要求告訴人籌措30萬元,被 告乙○○並向其恫稱:『若拿不出30萬元,將砍斷其左手或右 手,並將其賣到柬埔寨』等語」之事實,然該事實為本案強 盜犯行之繼續行為,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及 本院復均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犯罪事實擴張情事(原審卷第26 5頁、本院卷第160頁),俾被告乙○○、曹立恆及其等辯護人 得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 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 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 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至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 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並無不可,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 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 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旨 在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 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行為 人有無自首及犯罪事實是否已經偵查機關發覺,本為單純之 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之法理無 關。行為人對於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 覺前,僅就一部分犯罪自首,並無當然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固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但行為人 於全部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已向偵查機關主動申告其犯罪 事實而接受裁判,究竟係自首一部或全部之犯罪,仍應兼從 行為人自發性及偵查機關認知觀點而為綜合判斷。如行為人 申告之部分犯罪事實在客觀上已足以使偵查機關認知其全部 犯罪事實之梗概,且對於其他部分之犯罪事實復無推諉否認 ,而有全部自首之意,於從一重處斷時,應有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規定之適用,尚不以申告之事實已具體達到該當全部 犯罪之構成要件或涵攝法律評價之程度為必要,庶符法律鼓 勵自新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係員警於112年11月7日11時34分許,接獲被告曹 立恆致電通報友人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遭押走之情事, 經警前往查處發現現場僅有報案人即被告曹立恆在場,被告 曹立恆表示告訴人於同年月3日被鄧交汎、乙○○限制行動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毆打,並在同年月6日20時許開車 將告訴人丙○○載走,經警循線追查,並通知鄧交汎、乙○○到 案說明,鄧交汎、乙○○始將告訴人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告訴人才得以脫困等情,有員警職務報 告在卷可稽(偵3916號卷第21至24頁)。而在告訴人於112 年11月7日17時12分、同案被告鄧交汎於同日19時11分、被 告乙○○於同日21時49分製作警詢筆錄之前,被告曹立恆即於 同日14時40分以『報案人』身分接受員警詢問時稱:因為我朋 友丙○○被我拍戲認識的友人鄧交汎、乙○○押走,所以我來派 出所報案,我從112年11月2 日深夜24時接到鄧交汎的LINE 通訊,當時我正準備要睡覺,他告訴我說想要約丙○○出來, 想要跟丙○○談談,於是隔 天我跟鄧交汎、乙○○3人便到丙○○ 租屋處找他,我打LINE跟丙○○說我們要上去,他出來後鄧交 汎、乙○○叫他配合一些事情,因為鄧交汎、乙○○叫我在門口 把風,所以我沒聽得很清楚,但我聽到鄧交汎、乙○○就叫他 貸款還錢,而且我有看到鄧交汎用紙盒打丙○○,丙○○說身上 沒錢,在現場鄧交汎、乙○○就把他的手機、錢包扣起來,然 後鄧交汎、乙○○叫丙○○上車,前往乙○○租屋處,到達後就把 丙○○關在一個房間上鎖,乙○○說要關到帶他去貸款後錢下來 為止,中間過程鄧交汎、乙○○叫我負責看守,有告訴我如果 貸款錢下來後會給我幾千塊作為看守的費用,於是我從11月 3日至11月6日止鄧交汎、乙○○不在時由我負責看守,我跟丙 ○○都在一個小房間,小房間沒上鎖,但大門需要鑰匙進出, 故我都在裡面除了拿外送有出門,丙○○每天都有被鄧交汎、 乙○○毆打,只要他們看丙○○不爽就打,我都坐在旁邊不能出 聲,不然我也怕被他們打,平常用掃把棍跟電風扇支柱打丙 ○○,但昨天就以手腳、掃把棍跟電風扇支柱、安全帽、火鍋 鍋子打,也有用整隻風扇直接丟丙○○等語(偵3916號卷第31 至35頁)。本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結果以被 告乙○○、鄧交汎涉犯恐嚇取財、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 、使人為奴隸等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並將被 告曹立恆列為關係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偵3916號卷第11至14頁),再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過程中,認被告曹立恆涉犯加 重強盜罪嫌,始於113年2月20日自動檢舉簽分曹立恆改列為 被告偵辦乙節,有該簽呈在卷可參(偵12324號卷第9至11頁 )。是依上開所述,被告曹立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確知或懷疑其為本案犯罪人之前,即於前開以報案人身分接 受員警詢問時供述其所參與之全部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 ,被告曹立恆雖未提及或表明自首之意,然被告被告曹立恆 於本案全部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即已向偵查機關主動報案 ,並申告其本身所參與之犯罪事實,使得偵查機關易於偵明 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員警亦得迅速通知被告 乙○○、鄧交汎到案而將告訴人釋放,防止危害繼續發生,其 所申告之事實自不以已具體達到該當全部犯罪之構成要件或 涵攝法律評價之程度為必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曹立恆所 為自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 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曹 立恆係應被告乙○○、鄧交汎之邀集而犯案,於過程中並未出 手毆打告訴人,亦未向告訴人索取財物,其犯罪分工顯輕於 被告乙○○、鄧交汎,且事後報警而阻卻被告乙○○、鄧交汎繼 續強盜告訴人,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其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 容有可予憫恕之處,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後,被告曹立恆所得科處之處斷刑,仍有情輕法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至被告乙○○為本案犯行之發起者,且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 長達4日之久,於過程中多次持兇器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傷非輕,犯後曾試圖將全部罪責推諉於被告曹立恆,可見 被告乙○○惡性重大,難認被告乙○○行為時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乙○○有工作能力,不思正途獲取錢財,竟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之財物,致使告訴人不但受有財損且受 傷不輕,更嚴重危害治安;衡以被告乙○○於原審時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另被告乙○○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已經原諒被告乙○○等語,並具狀撤 回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再審酌被告乙○○ 之犯罪分工,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7年2月。復就沒收部分 說明:  ㈠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繫所 用,業據被告乙○○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原審卷第 115、1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 乙○○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手機買賣契約書1紙係被告乙○○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 且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承 在卷(原審卷第115、1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乙○○、鄧交汎強盜告訴人所有之現金2,400元後,各分得 1,200元乙節,業據其等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原 審卷第115頁)。被告乙○○、鄧交汎強盜告訴人所有之iPhon e 14 PRO手機1支,變賣得款1萬8,000元後,其中之2,000元 用以購買iPhone 6手機1支供告訴人使用,至於剩餘1萬6,00 0元之分配方式,被告乙○○表示該款項與鄧交汎均分等語( 原審卷第115頁),是上開犯罪所得為被告乙○○與鄧交汎均 分而各獲得8,000元。被告乙○○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200 元(計算式:1,200元+8,000元=9,200元),應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被告乙○○所強盜而來之錢包,已返還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 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偵3916號卷第163頁、 原審卷第276頁),故毋庸諭知沒收。  ㈤被告乙○○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皮帶、安全帽、電風扇中柱、鐵 鍋等物均未扣案,考量該等物品並非屬違禁物,而是供一般 人作為日常生活使用,不具社會危險性,僅附隨地以該等物 品犯本罪,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將 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被告乙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 加重條件,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另被告乙○○雖於本 案辯論終結後給付15,000元給告訴人,有刑事陳報狀、匯款 明細在卷可參,然被告乙○○係履行其與告訴人於113年4月29 日以18萬元達成調解時所約定之給付,而被告乙○○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事由,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列為審酌事項,自難再 據為有利於被告乙○○之量刑審酌事由,是被告乙○○上訴應予 駁回。   伍、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曹立恆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曹立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曹立恆符合刑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 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予勾稽各項事證,即認被告曹立恆不 符合自首要件,尚有違誤。被告曹立恆上訴仍執前詞僅坦承 私行拘禁而否認加重強盜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曹立恆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立恆正值青壯,不思 正途獲取錢財,竟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之財物 ,致使告訴人不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受傷不輕,更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曹立恆於原審時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已經原諒被告曹 立恆等語(原審卷第390頁),再審酌被告曹立恆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2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曹立恆之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被告曹立恆緩刑之宣告等語,而被告 曹立恆雖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案被告曹立恆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然本院衡酌被告曹立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加重強盜 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不須給付分毫賠償,實 難認被告曹立恆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於法有違而 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曹立恆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即無給予緩刑宣告之餘地,爰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三、被告曹立恆係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因就學而申請入境我 國,卻未能遵守我國法令,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嚴重影響我國社會治安,且既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顯不宜繼續在臺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 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 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 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 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 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 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 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曹立恆於 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分得不法所得等語(原審卷第 115頁),是被告曹立恆並未供承本案有獲取確切之所得,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曹立恆確有因本案犯行實 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3-27

TCHM-114-上訴-52-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90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慕儒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捷羽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紋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朝智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閔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鵑朱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高億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冠汝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宏凱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益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華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蔡育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維綸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蔡育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旻憲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承霖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政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一龍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漢中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馬啓峰律師 陳苡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佑倫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健成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銘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芃逸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銥靜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郭淑娟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吳苡僑 紀沐妡 前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何佳茂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陳書萍 黃俊凱 前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庭瑋 曾耀興 前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葉錦龍律師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廖品貴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葉錦龍律師 參 與 人 立展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慕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除李庭瑋、 曾耀興、廖品貴外之其他被告部分,以下稱甲判決)、111年5月 25日(李庭瑋部分,以下稱乙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807 號 、110年度訴字第489號111年7月27日(曾耀興、廖品貴部分,以 下稱丙判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56、895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719號、106年度偵 字第33213號、107年度偵字第735、3392、3394、5215、8813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判決關於廖慕儒如其附表十編號1、楊捷羽如其附表十編號2 、張嘉紋如其附表十編號3、游朝智如其附表十編號4、林子閔 如其附表十編號5⑴、莊鵑朱如其附表十編號7、林高億如其附 表十編號8、盧冠汝如其附表十編號9、蔡宏凱如其附表十編號 10、賴建益如其附表十編號11、陳美華如其附表十編號12、田 維綸如其附表十編號13、蔡旻憲如其附表十編號14、鄭承霖如 其附表十編號15、劉建政如其附表十編號16、賴一龍如其附表 十編號17、黃漢中如其附表十編號18、葉佑倫如其附表十編號 19、廖健成如其附表十編號20、林冠銘如其附表十編號21、周 芃逸如其附表十編號22、黃銥靜如其附表十編號23部分(以上 均包括宣告沒收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乙判決關於李庭 瑋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丙判決關於曾耀興有罪部分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慕儒犯如附表十編號1⑶⑷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1⑶⑷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如附表十編號1⑴⑵部分,均無罪。 楊捷羽犯如附表十編號2⑴至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2⑴至 ⑶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嘉紋犯如附表十編號3⑵至⑷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3⑵至 ⑷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如附表十編號3⑴部分,無罪。 游朝智犯如附表十編號4⑴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4⑴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被訴如附表十編號4⑵部分,無罪。 林子閔犯如附表十編號5⑴至⑵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5⑴至 ⑵主文欄所示之刑。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鵑朱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7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林高億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8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盧冠汝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9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蔡宏凱犯如附表十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0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賴建益犯如附表十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1主文欄 所示之刑。 陳美華犯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2主文欄 所示之刑。 田維綸犯如附表十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3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蔡旻憲犯如附表十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4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鄭承霖犯如附表十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5主文欄 所示之刑。 劉建政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16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賴一龍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17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黃漢中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18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葉佑倫犯如附表十編號1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9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廖健成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20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林冠銘犯如附表十編號21⑴至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21⑴ 至⑶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芃逸犯如附表十編號2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22主文欄 所示之刑。 黃銥靜犯如附表十編號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23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庭瑋犯如附表十編號29⑴至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29⑴ 至⑶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耀興犯如附表十編號30⑴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30⑴主文 欄所示之刑。  其他被訴如附表十編號30⑵部分,無罪。  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 、陳美華、田維綸、葉佑倫、曾耀興被訴參與「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 話務機房詐欺1687次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立展汽車有限公司因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李庭瑋等人如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獲得逃漏稅捐之不法利益,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耀興、游朝智於民國102年間某日,知悉黃銘賢(已出境 ,檢察官通緝中)等人在多明尼加組成電信詐欺集團,即興 起投資之合意,曾耀興自102年12月間起至104年7月間,先 後委由不知情之黃俊凱於附表四編號12、13、19-23、33-36 、63-66、78-80、93-97、105-106、110所示時間,匯款至 黃銘賢所掌控之境外帳戶,游朝智則自102年9月間起至105 年8月間,先後委由不知情之賴一龍、廖健成分別於附表四 編號14、39-43、67-68、91、112所示時間,匯款至黃銘賢 所掌控之境外帳戶供其使用。而後黃銘賢乃成立「金虎團」 、「進寶團」(主謀為林政憲,綽號刀,已經本院以110年 度上訴字第1509、1514號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 務機房之詐欺集團,各個機房獨立運作,而曾耀興、游朝智 與黃銘賢及其他成員間就「金虎團」部分,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 絡,共同出資在多明尼加共和國成立話務機房,對大陸地區 人民實施詐欺,並與大陸地區之水公司(負責管理大陸地區 人頭帳戶並轉帳回臺)合作,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 入銀聯卡等人頭帳戶,及在臺灣成立車手集團(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與水房(集中處理犯罪所得),牟取不法利益,而 為如下犯行:  ㈠黃銘賢在多明尼加安排「金虎團」話務機房所需之房屋、網 路、水電、電話、路由器等設備,準備就緒後,曾耀興招募 、安排機房成員前往多明尼加組成「金虎團」電話詐欺話務 機房,機房成員抵達多明尼加後,由黃銘賢派員前往接送至 機房地點,機房成員如有生活需求或機房運作之設備有問題 ,皆由黃銘賢負責解決。  ㈡「金虎團」於102年3月起至105年底,指派曾心彤、曾逸軒、 黃棻柔(以上3人經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陳明德(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余玉婷、黃克明、林鈾宸、李志瑋、 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姜伸龍、黃孟逸、林子芸、詹勝 傑、賴國昌(以上余玉婷等人已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 55、358、359、360號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前往多明尼加、 巴拉圭,在黃銘賢之安排下,組成「金虎團」話務機房;而 曾耀興加入後,招募有犯意聯絡之周芃逸(104年8月12日出 境,同年11月17日入境,再於同年12月18日出境,105年1月 24日入境)、蔡旻憲(104年9月16日出境,105年2月2日入 境)、鄭承霖(104年9月4日出境,105年1月25日入境)、 賴建益(104年9月4日出境,105年1月30日入境)、陳美華 (104年8月26日出境,105年2月2日入境)、田維綸(104年 8月26日出境,105年2月2日入境)、蔡宏凱(104年9月4日 出境,105年1月26日入境)、黃銥靜(104年9月16日出境, 105年2月2日入境)、賴志文(因另案遭大陸地區法院判處 罪刑羈押,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前往多明尼加,擔任「金虎 團」話務機房之成員(其等綽號、職務、績效表代號、出境 時間及地點如附表一)。曾耀興(綽號「大衛」、「David 」,擔任老闆職務)並親赴該機房現場主持及指揮機房成員 ,並指派陳明德(綽號「AK」,余玉婷之夫,三線主管)、 賴志文(綽號「菜脯」,二線主管)等人管理現場人員,李 志瑋擔任電腦手,負責群呼、轉接及資訊設備故障排除,余 玉婷擔任三線人員並負責管理帳務,陳美華、田維綸、蔡智 琦擔任廚房人員,負責採買及煮食給機房成員,其餘人等則 分別擔任一、二、三線話務機手,由曾耀興在臺灣招募機房 成員,機房成員出國之機票由「金虎團」支付,在國外之生 活開銷由專人記帳,待返國後,依各該成員之業績扣除其個 人花費後,由曾耀興或其指定之人分派報酬給機房成員。其 等詐欺方式或為:先用群呼假冒為中國電信客服,通知大陸 地區被害人有積欠電信費情形,如有疑問請按0或9,被害人 按了之後轉進一線,一線成員則假冒電信客服人員套取被害 人姓名等個人資料,並稱涉及刑案,如果被害人相信,一線 成員即將電話轉二線成員,由二線成員假扮成中國公安官員 ,偽稱要幫被害人立案調查,進而騙取被害人金融帳戶、財 產清單等完整資料,並傳送偽造之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之 電磁紀錄予被害人,或傳至大陸地區之合作犯罪集團,印出 紙本後交付被害人而行使,以取信被害人,足以生損害於被 害人,再轉給三線成員,三線成員則扮演中國檢察官,指示 被害人匯款到大陸地區合作之水公司控制之金融帳戶,待被 害人匯款後,三線成員再以通訊軟體SKYPE通知大陸地區水 公司,由水公司自上開帳戶分散層轉至銀聯卡金融帳戶(俗 稱拖水),再由「金虎團」指派車手,持銀聯卡在臺灣地區 ATM提領,並繳付車手頭。其中曾耀興、陳明德、賴志文、 蔡宏凱、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賴建益、黃銥靜,及余 玉婷、黃克明、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 、黃孟逸、林子芸、詹勝傑、賴國昌所擔任之「金虎團」機 房於10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同對某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詐欺人民幣2,142萬4,700元 得手,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億0,595萬5,130元(其中104 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1,422萬4,300 元,相當於7,069萬4,771元〈以臺灣銀行104年11月30日之現 金匯率人民幣:新臺幣=1:4.97換算〉,104年12月1日至同 年月31日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720萬0,400元,相當於3,526 萬0,359元〈以臺灣銀行104年12月31日之現金匯率人民幣: 新臺幣=1:4.897換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葉佑倫擔任「金虎團」集中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俗稱 車手頭),張玄融(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及綽 號「招財貓」、「柯P芋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則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俗稱車手),負責以聯銀 卡提領「金虎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葉佑倫,再由葉 佑倫層轉上手「阿勝」。嗣張玄融於104年12月24日凌晨0時 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BG-0726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提款機,以葉佑倫所交付之銀 聯卡提領現金8萬元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當場查獲,並在 張玄融身上及上開車輛中扣得中國銀行銀聯卡21張、招商銀 行銀聯卡27張、中國農民銀行銀聯卡13張、個人結算帳戶申 請書7張、中國農民銀行自動開卡客戶回執4張、記帳單4張 、中國農民銀行客戶條9張、ATM交易明細表50張、現金95萬 9000元、IPHONE5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未 附SIM卡)及隨身碟1個等物,並查得張玄融繳付葉佑倫犯罪 所得之地點在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永春東路12 9號房屋)葉佑倫居住處附近,循線查獲上情。  二、曾耀興、李庭瑋、廖慕儒、林孟德及林政憲(後2人未經檢 察官偵辦)共同出資,經營立展汽車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下稱立展公司),從事進口車輛及中古 車輛買賣。立展公司初由李庭瑋擔任登記負責人(102年3月2 5日登記為林明達),並於106年1月24日至106年5月15日登記 為負責人,除此期間外,自立展公司設立起至106年5月15日 止,為立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慕儒於106年5月16日起繼 任立展公司負責人;林明達於102年3月25至102年9月8日擔 任立展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冠銘於104年5月12日至105年3月 8日擔任立展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自立展公司設立起至105年 3月8日離職止,擔任立展公司店長,負責管理公司員工,及 指導公司會計楊捷羽車輛買賣是否開立統一發票、登記為人 頭車主及決定車價實際與申報買賣價格等事項;林子閔於10 5年3月9日繼任為立展公司店長,承接林冠銘前開業務,並 指導會計楊捷羽、張嘉紋;楊捷羽、張嘉紋分別於立展公司 設立起至106年3月底、106年2月間某日起迄107年1月間,擔 任立展公司前後任會計;吳苡僑為廖慕儒女友,陳戎琳為李 庭瑋母親,詹凱勛、劉韋岐及何政霖均為立展公司員工;李 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楊捷羽及張嘉紋等6人分 別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及會計。李庭瑋、廖慕儒 、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張嘉紋、吳苡僑、陳 戎琳、詹凱勛、劉韋岐及何政霖均明知買賣車輛應以實際所 有權人,向各該管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營利為 目的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稅籍登記後,銷售時則應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規定,每2個月1期,於次期開始 15日內,填具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繳納營業稅,且每年度 車輛之實際銷售所得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次年5月1日 至31日申報,而個人買賣車輛無須繳交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年收入較低者適用較低累進所得稅率等稅法規定,李 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及張嘉紋 竟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以詐術逃漏稅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之犯 意聯絡,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吳苡僑、陳戎琳、詹凱 勛、劉韋岐及何政霖(吳苡僑、陳戎琳、詹凱勛、劉韋岐及 何政霖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另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共 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意聯絡,為掩飾立展 公司之營利,經李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 之指示、授權及同意,及由楊捷羽、張嘉紋辦理車輛過戶登 記等事項,先由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劉韋岐、詹凱勛 、何政霖、陳戎琳、吳苡僑等人,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幫助 立展公司得以由會計楊捷羽、張嘉紋將買進之無進項發票部 分之車輛,向監理機關申報辦理立展公司買賣汽車標的之所 有權人登記,致該管承辦公務員以上揭員工及親友人頭名義 ,將不實購買事項登記於職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 過戶登記書等公文書上,直至立展公司將買賣標的售予下一 手買主,又再次向監理機關申辦相關產權移轉車輛所有權人 (人頭車主為出賣人)登記,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車 籍之正確性,並以此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緝(詳如附表十 一所示)。李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楊 捷羽及張嘉紋復未將以前開公司員工、親友人頭名義登記之 車輛買賣所得,據以向稽徵機關申報立展公司之營利事業所 得或各人頭之各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藉此利用該人頭之較 低年收入而適用低於立展公司營利事業所得適用稅率間之利 差,以減少立展公司營利事業所得,亦利用主管機關不易查 核個人營業行為之漏洞,於銷售車輛時未依法開立銷售統一 發票予買受人,亦未據此申報各年度各期之營業稅及各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於立展公司銷售車輛有開立統一發票 給車輛買受人時,由林冠銘、林子閔經立展公司負責人李庭 瑋、林明達、廖慕儒之同意及授權,指示楊捷羽、張嘉紋, 將統一發票所記載之車輛銷售金額記載為低於實際交易價格 ,以此方式不實減少立展公司之銷項數額及營業所得,再據 此申報各年度各期之營業稅及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統 計立展公司自設立起至107年1月間申報106年11月及12月之 營業稅為止,共逃漏營業稅224萬2859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5 39萬5095元(各行為人之行為態樣及行為時間參附表六,各 期逃漏之營業稅統計參附表七,各期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參附表八)。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曾心彤於偵訊時之證述,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經具 結擔保其等陳述之正確性,又證人曾心彤於本院前案到庭作 證,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將上開證人筆錄逐一 提示予被告、辯護人等人供其等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雖因欠缺具結,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有間。惟依通常情形,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信用性仍高於警詢陳述,若謂一概無證 據能力,反不如警詢陳述,顯然失衡。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 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7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意旨) 。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訊時之證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證人A1於另案前審以 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時,對於上訴人即被告曾耀興、游朝 智、蔡宏凱、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 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下稱被告曾耀興、游朝智、蔡宏 凱、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 黃銥靜、葉佑倫)等11人,就「金虎團」詐欺取財部分細節 案情,偵訊時之證述與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有不一致,而有迴 護被告曾耀興等11人之情形(詳如有罪理由欄所述),本院 審酌證人A1係於檢察官訊問時,告知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及利害關係(詳見理由欄貳、一㈣⒉所示),筆錄記載完整、 詳細,證人A1於法院證述時又無證稱檢察官有違法取供等情 狀,綜合證人A1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較諸其 在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案發經過部分細節等案情,因距案發日 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 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 利害關係,或因受人情壓力或恐遭報復等外力干擾因素而變 更證詞之情形較低等情,足徵證人A1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 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 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 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 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 採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共犯黃銘賢因滯留國外未歸,業經檢 察官通緝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於本院前案審理時,透過臺灣高等法院函轉法務部依國際 刑事司法互助法轉請外交部向多明尼加政府請求刑事司法互 助,協助本院對證人黃銘賢進行遠距訊問(見111上訴360卷 三第223、229、230、233頁),暨函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囑託 我國駐外單位代為送達本院111年8月18日開庭通知書予黃銘 賢(見111上訴360卷三第227、241頁),經駐瓜地馬拉共和 國大使館111年7月22日瓜地字第11160501960號函復稱:依 據貴院111年7月21日、6月8日、4月28日中分高刑竟111上訴 360字第1119004492號、第005317號、第003965號函文及外 交部111年7月22日、6月22日、6月14日外條法字第11124515 32號、第1112407320號、第1112406711號函文辦理。本案經 快遞公司DHL多次嘗試投遞無果,本館電詢DHL獲復,稱貴院 提供之所有有關黃君之地址均已查無此人,並檢附DHL物流 紀錄1份在卷(見111上訴360卷三第243至249頁)可按,證 人黃銘賢並未於本院111年8月18日審判期日到庭,此有刑事 報到單在卷(見111上訴360卷三第283頁)可按,則證人黃 銘賢或因逃匿滯留國外而遭通緝,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無從親返回國或以視訊方式進行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證人 黃銘賢於106年9月14日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檢察總署反洗錢 辦公室警詢時之供述,該日係於多明尼加時間16時08分起至 19時36分止製作警詢筆錄,係於多明尼加白天接受詢問至夜 間,且屬一般人日常作息時間,於經詢問人告以其涉嫌詐欺 及洗錢罪嫌、得保持沉默、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 之證據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列事項後,證人黃銘賢 表示清楚,並表示其在臺灣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刑案紀錄 ,與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記載(見111上訴360卷二第525、527頁)相符,且全程 聘請律師Dr.Jose Guarionex Vantura全程到場,詢問末並 表示以上所供均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所供均實在,其 有盡量配合司法調查,希望獲得交保及減刑等語,且全程均 有連續錄影,以上均載明於該日調查筆錄,復參以其警詢過 程,未見警方有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 法製作筆錄,證人黃銘賢亦於筆錄上簽名捺印,從證人黃銘 賢指認共犯及具體說明詐欺機房成立運作過程,且多次表示 其按照姓名則沒印象或不認識,如果能提供照片讓其看才可 能回憶、確認等情,足證證人黃銘賢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 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較無來自被告同時 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客觀上足認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綜合其供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 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其信 用性已獲得保障,且前案被告余玉婷、林鈾宸、李志瑋、張 郡哲、黃誌鐿、黃孟逸、林子芸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聲請調 閱黃銘賢上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後,亦均未表示黃銘賢製作 警詢筆錄過程有何不具任意性之情境,並具狀表示:被告等 自行勘驗黃銘賢調查光碟後認其內容與筆錄所載大致相符( 見111上訴360卷三第163頁);復稽諸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內容,係關於本件成立境外詐欺機房之資金來源、 運作之經過及參與詐欺集團人士之分工細節,而電信詐欺係 屬相當隱密之事情,若非親身經歷之旁人難以得知,故證人 黃銘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確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而具有關聯性,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游朝智及辯護人主張: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查扣之蘋果 廠牌筆電內電磁紀錄,包括「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 」、「機房成效表」、「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 申請出入檔」等資料,因不知製作人名義、檔案資料意義不 明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特信性文書之要件,無證據能 力等語(本院2989號卷二第245頁):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教唆 犯、幫助犯等任意共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 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 等必要共犯。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補 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所指涉之其他共犯犯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同一性之別一 證據,且具備證據能力者,始足當之。然共犯於其犯罪嫌疑 遭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以前所作成、指涉其他共犯犯罪之文書 ,倘依該文書之製作目的、製作方法等外在情況,足認製作 目的係為記載業務上重要之客觀事項、或記載數量、金錢、 日期、時間、地點等單純事項,製作方法係於事件發生當下 或前後短暫時間內及時為之(同時性)、且為不間斷而規律 之記載(繼續性、連續性),並非事後本於其記憶或感想之 追述,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用,則其記載 內容受到該共犯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能力及性格等主觀 因素影響甚輕、虛偽可能性隨之降低,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 書」而具證據能力者,則應例外認為與該共犯嗣後於偵查或 審判中之自白係屬個別獨立之存在,自得資為該共犯自白之 補強證據,以之佐證該共犯之自白非屬虛構,保障所指涉其 他共犯犯罪事實之真實性,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然上開扣案之電磁紀錄內之準文書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書」,依前開說明,應依其製作目的 、製作方法等外在情況加以判斷。而上開扣案之電磁紀錄內 之準文書,顯係「金虎團」成員為紀錄詐欺工作所為之記載 ,足認製作目的係為記載業務上重要之客觀事項、或記載金 錢、各「金虎團」成員代號、時間等單純事項,製作方法係 於詐欺事件發生當下或前後短暫時間內及時為之(同時性) 、且為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繼續性、連續性),並非事後 本於其記憶或感想之追述,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用,則其記載內容受到該共犯之觀察力、記憶力、陳 述能力及性格等主觀因素影響甚輕、虛偽可能性隨之降低, 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且上開扣案之電磁紀錄內之 準文書之意義,亦經共犯黃銘賢、A1證述在卷,自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書」而具證據能力, 不因未註明製作人,即認無特信性而不具證據能力。 五、檢察官、被告曾耀興、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陳美華、 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等11人 、辯護人於本院,對於其他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 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⑴被告曾耀興矢口否認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出境從事博奕行業,沒有從事詐欺云云; 被告游朝智均矢口否認涉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 行,辯稱:我沒從事詐欺及洗錢云云。⑵被告蔡宏凱、賴建 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陳美華、田維綸均 矢口否認其等出境至多明尼加係行詐欺或幫助詐欺、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被告蔡宏凱辯稱:我去多明尼加從事淘金網 招攬客人云云;被告賴建益辯稱:我有出境至多明尼加,無 犯罪云云;被告蔡旻憲辯稱:我不承認云云;被告鄭承霖辯 稱:我去多明尼加是從事博奕云云;被告周芃逸辯稱:我是 前往從事網路賭博攬客工作云云;被告黃銥靜辯稱:我有去 多明尼加,是從事博奕工作云云;被告陳美華辯稱:我去多 明尼加只是煮飯云云;被告田維綸辯稱:我在多明尼加是擔 任廚師云云;被告葉佑倫辯稱:我不是車手,沒有轉交詐欺 贓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部分:   ⒈被告游朝智在立展公司任職,擔任銷售業務,其有指示被 告賴一龍、廖健成如附表四、五所示匯款予黃銘賢,被告 賴一龍匯至美國、香港、菲律賓及多明尼加等地之金額合 計1720萬8234元,是其交付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 認(見偵2356卷一第121至122頁、第123至139頁;警卷六 第2317至2327頁、第2342至2344頁;偵2356卷二第223頁 至224頁背面;偵2356卷三第206至208頁;偵2356卷四第1 61至163頁;偵2356卷五第51頁至第52頁背面;偵2356卷 六第178至179頁;偵33213卷三第163至165頁)。   ⒉被告曾耀興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 有指示被告黃俊凱為如附表四、五所示匯款予黃銘賢之帳 戶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一第150至164 頁、第209至214頁;偵33213卷一第174頁背面至第176頁 ;偵33213卷十第158頁至第158頁背面),且有被告曾耀 興之出入境紀錄、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中檢偵2356卷八 第43頁)。同案被告賴志文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 明尼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於偵訊坦認(見偵緝1689卷第 61至63頁),且有被告賴志文之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1073601101卷《 下稱B4卷》第925至928頁)。    ⒊被告蔡宏凱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 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一第338至347頁、 第351至353頁;偵33213卷七第53至56頁)。被告賴建益 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 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二第464至473頁、第513至516 頁;偵33213卷七第185頁至第188頁背面、第196至197頁 )。被告蔡旻憲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 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三第984至994 頁、第1020至1022頁;偵33213卷九第18至21頁)。被告 鄭承霖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三第1064至1072頁、第 1073至1075頁、第1092至1093頁;偵33213卷九第78至81 頁)。被告周芃逸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 和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四第1199至 1207頁、第1246至1249頁;偵5215卷第82至83頁、第107 頁至第109頁背面)。被告黃銥靜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 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 警卷三第1116至1124頁、第1135至1136頁;偵3392卷第30 至31頁)。被告陳美華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 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二第63 2至641頁、第678至680頁、第717至728頁;偵33213卷八 第109頁至第111頁背面;偵33213卷十第96至97頁)。被 告田維綸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三第811至819頁、第 851至854頁第888至898頁;偵33213卷八第191頁至第195 頁背面;偵33213卷十第130頁至第131頁背面)。   ⒋關於黃俊凱、賴一龍、廖健成附表四、五之匯款至黃銘賢 掌控之境外帳戶,係被告曾耀興、游朝智指示一情:    被告賴一龍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依被告游朝智指示匯款予 黃銘賢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證述甚詳(見偵2356卷 五第62至67頁;偵緝719卷一第51至53頁、第80頁至第81 頁背面)。被告廖健成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依被告游朝智 指示匯款予黃銘賢,有向被告林冠銘分租永春東路129號 房屋4樓1個房間及3樓,於員警搜索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時 在場,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 偵訊坦認(見偵2356卷一第152頁至第152頁背面、第153 至164頁;偵2356卷二第226至227頁;偵2356卷五第54至5 6頁;偵2356卷六第176至177頁、第227至229頁)。   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5等號判決確定之共同正犯部 分:    共同正犯余玉婷有於104年8月12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 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見 偵13073號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偵訊時坦認(見偵130 73號卷第57頁背面、第167頁、第283頁),且有出入境紀 錄在卷可稽(見偵13073號卷第16頁、第55頁)。共同正 犯黃克明有於104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 於105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見107偵3 393號卷《下稱C1卷》第10至11頁)、偵訊時坦認(見C1卷 第65頁至第65背面),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C1卷 第54頁)。共同正犯林鈾宸有於104年10月23日出境前往 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1月30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 警詢坦認(見B4卷第3至5頁)、於偵訊時坦認(見107偵1 5057號卷一《下稱B2卷》第219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 可稽(見B4卷第22頁)。共同正犯李志瑋有於104年9月4 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 ,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108偵緝722號卷《下稱E4卷》第 26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107偵15057號卷三 《下稱E3卷》第199頁)。共同正犯張郡哲有於104年9月9日 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1月30日入境等情, 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E3卷第101頁),且有出入境紀 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980頁)。共同正犯黃誌鐿有於104 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1日入 境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E3卷第100頁),且有 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962頁)。共同正犯蔡智 琦有於104年8月26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 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見B2卷第167頁 背面、第169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2卷第1 75頁背面至第176頁;107偵15057號卷二《下稱B3卷》第51 頁)。共同正犯黃孟逸有於104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 加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 認(見B4卷第67頁、第69頁)、於偵訊時坦認(見B2卷第 223頁背面),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84頁 )。共同正犯林子芸有於104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 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 (見B4卷第150至151頁)、於偵訊時坦認(見B2卷第223 頁背面),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164頁) 。共同正犯詹勝傑有於104年8月26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 和國、後於105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 見B2卷第118至119頁)、偵訊時坦認(見B3卷第67頁), 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2卷第130頁背面)。共同 正犯賴國昌有於104年9月16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 後於105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偵 緝1148號卷第40至41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 偵15057號卷三第195頁)。    ⒍且有立展公司登記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局105年9月1 0日函文暨投保資料(102年4月至105年7月)、中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他2835卷八第91-117頁、第1 26頁)、立展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2356卷八第114頁第1 25頁背面;他2835卷八第91至117頁)。被告蔡宏凱護照 影本及出入境紀錄(見警卷一第354至369頁)、被告賴建 益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警卷二第518至532頁、第47 8至481頁、第501至512頁)、被告陳美華之出入境紀錄及 護照影本(見警卷二第681至696頁、第734至767頁、第64 4至650頁、第655至658頁)、被告田維綸之出入境紀錄及 護照影本(見警卷三第855至861頁、第899至932頁、第82 8至831頁、第880至886頁)、被告蔡旻憲之出入境紀錄及 護照影本(見警卷三第1023至1038頁、第1000至1002頁) 、被告鄭承霖之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警卷三第1076 至1091頁、1111至1115頁;中檢他2835卷二第33頁、第43 頁)、被告周芃逸之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警卷四第 1251至1274頁、第1223至1235頁)、被告黃銥靜之出入境 紀錄(見警卷三第1125至1132頁、第1142至1144頁);永 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扣得之被告賴一龍於104年11月3日14 時8分在臺灣銀行匯款予「MING HSIEN HUANG」之匯出匯 款賣匯申請書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1張(見偵2356號 卷一第179至180頁)、賴一龍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 (見偵2356號卷四第216頁);黃銘賢所有Bank of Ameri ca銀行帳戶美國回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偵緝719號卷 一第112至182頁)、黃銘賢所有TD Bank銀行帳戶美國回 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偵緝719號卷一第203頁至第246 頁背面)、黃銘賢所有JP Morgan Chase Bank銀行帳戶美 國回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偵緝719號卷二第16至169頁 );彭富美、張嘉紋、盧冠汝、賴一龍、楊捷羽、曾耀興 、郭淑娟、莊鵑朱、林高億、林冠銘、林子閔、廖健成、 李庭瑋、陳戎琳、吳苡僑、張郡哲、何佳茂、黃俊凱、周 芃逸等人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見他2835號卷二 第256頁、第258頁;他2835號卷三第208至211頁;他2835 卷號四第21頁至第39頁背面;他2835卷六第9至16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四 《下稱A11卷》第1466至14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偵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五《下稱A12卷》第1818至1 832頁、第1959至19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 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六《下稱A13卷》第2176至2188 頁);匯款人匯往美國、多明尼加簡表(中部地區銀行匯 往美洲,見A8卷第126至130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3 月24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11654號函暨所附國外匯款人交 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見 偵2356卷八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第55至57頁);郭淑娟 外匯水單1份(見A11卷第1528至1529頁)、何佳茂外匯水 單1份(見A12卷第1647頁、第1648至1654頁)、莊鵑朱外 匯水單1份(見A12卷第1727至1734頁)、黃俊凱外匯水單 1份(見A12卷第1809至1813頁);楊捷羽之合作金庫銀行 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A13卷 第2190至2202頁);被告陳戎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 字第1073600623號卷七第2483頁);吳苡僑之中國信託銀 行、板信銀行、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見他2835卷七第5至13頁 、第15至18頁、第19至27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1月27日金訊業字第1050000056號函暨所附資料表(見 偵30670號卷一第214頁)。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65號搜 索票(見偵2356號卷二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樓,見偵2356號 卷二卷第16至21頁)、水房3樓平面圖(見偵2356號卷六 第1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4樓,見偵23 56卷二第22至24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5樓,見偵2356卷二第25至27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1樓及屋外,見偵2356卷二第28至42頁)在 卷可稽。是上開情節,均可確認為事實。  ㈡本案證人證述及佐證,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曾心彤於偵訊時證稱:我曾於102至103年間,應朋友 小靜及其男友阿克之邀,與A男在臺中見面,A男稱可至多 明尼加做接電話之工作,我到達多明尼加之後,現場有10 多人,均聽曾耀興(綽號David)指示,前2週在旅遊,後 來人數漸多,曾耀興將現場人員分成不同小組,我所屬小 組拿到1份2至3頁稿紙,曾耀興要求要背熟,背完後接受 曾耀興及綽號「老師」的測驗,稿紙內容為告知客戶漏電 或水電表有異,請對方查詢,針對對方的回答有不同的回 應,藉此套出對方資料,接著詢問對方是否要報案,並告 知對方可以直接把電話轉給警察單位等語,但實際上是轉 給其他假冒為警察的機房成員。我於104年1月30日自巴拉 圭回來後,有去臺中、新竹、彰化拜拜,曾耀興有向我說 另一群我不認識的人是「進寶團公會」等語(見偵15057 卷二第207至208頁)。依證人曾心彤上開證述,及下列事 證(詳如後述),雖足以證明被告曾耀興為黃銘賢所組「 金虎團」等7個詐欺機房中「金虎團」之成員,其固另證 述:之後被告曾耀興向其提及「進寶團工會」乙節,雖與 下述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扣案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所存電 磁紀錄中之「機房成績效表」所記載7個話務機房其中1機 房名稱「進寶團」相符,然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證稱:曾 耀興等人於103年2月至5月底、103年7月至9月底、103年1 1月至104年1月底、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有在多明尼 加從事詐欺等語(詳如後述),被告曾耀興既然僅於上開 時段從事詐騙工作,則104年3月間,另案被告林政憲等人 所涉犯「無敵進寶團」、「進寶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可 以認定被告曾耀興並未參與,且證人曾心彤已於104年1月 間返回我國,並未見聞被告曾耀興是否參與「無敵進寶團 」、「進寶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自難以證人曾心彤上開 證述,遽認被告曾耀興曾參與「無敵進寶團」、「進寶團 」之詐欺取財犯行。   ⒉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證稱:⑴曾耀興(綽號DAVID)等人於1 03年2月至5月底、103年7月至9月底、103年11月至104年1 月底、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有在多明尼加從事詐欺。 ⑵黃銘賢電腦裡所存103年10月之名單,其中所列成員是去 做機房的。⑶在臺灣是由曾耀興招募人員,想要做詐欺的 人,就找曾耀興面談,約在臺中見面,由曾耀興說明多明 尼加的狀況,答應要去的人就把護照交給曾耀興,曾耀興 會通知出發日期,依日期到桃園機場,向曾耀興指定之人 拿護照及機票前往多明尼加,機票錢由該詐欺集團出。⑷ 曾耀興會到多明尼加的機房,看一下就走,機房的成員都 稱曾耀興為老闆。機房的三線主管是陳明德(綽號AK), 二線主管是賴志文(綽號菜脯),陳明德及賴志文會分別 對三線成員及二線成員做職前教育。⑸詐騙方式為先用群 呼假冒為中國電信客服,通知大陸地區被害人有手機欠費 情形,如有疑問請按0或9,被害人按了之後就轉進來一線 ,一線假冒客服人員套取被害人姓名等個資,如果被害人 相信就幫他轉二線,二線就會假扮成公安,假裝要幫被害 人立案調查,以此騙取被害人的詳細完整資料,及財產清 單,再轉給三線,三線的人扮演檢察官,就會指示被害人 匯款到指定帳戶,三線會用SKYPE跟車商連絡,由車商拖 水回來。⑹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曾耀興等人代表的詐 欺機房有金虎團、進寶團、A組、鑫多寶等,在多明尼加 的機房彼此會用SKYPE交流或互相至機房參訪。⑺永春東路 129號房屋電腦內查獲之「金虎團等業績表」,係機房幹 部在每天各機房結帳後,會在電腦中開放權限,每個機房 成員都可以看得到上開報表,幹部也會要求機房成員互相 比較,檢討業績。業績表中「話費」是指群呼的話費,以 新臺幣計算,「回量」是群呼時被害人有接起來聽的數量 ,「轉」是真正有轉進來一線的電話量,「開」是指當天 三線有騙成功的客戶,「押」是指三線還在騙當中,還沒 有成功的客戶,改天再處理,「補」是指沒有處理完的金 額,隔天再處理,或被害人的錢被騙光,被害人再去借錢 ,再被騙。最後一欄的「金額」是指車商有拖水成功入帳 的金額,單位是以萬元計算,幣別是人民幣。⑻永春東路1 29號房屋電腦內查獲之「機房成員績效表」,上載「二線 」是指假扮公安的二線,「三線」是指假扮檢察官的三線 ,註記「仲、杰、企等」都是詐騙機房成員的代號,「轉 」是一線轉二線的量,「備」是在二線值班臺,被害人不 相信不備案,備案不成立,「前」是指接受備案,做筆錄 前,被害人不相信,掛掉電話,救不回來,「後」就是下 完更大的狀況之後,被害人不相信,就掛電話,「清」是 已清到被害人的帳戶、個人資產等,「送」是指送到三線 的量,「押」是指二線當天沒有辦法處理的客戶,可以押 著明天處理,「開」是指三線如果成功騙到有開單,二線 就可以記開,「總數」是指前面所有數量總額,三線的「 接」是指接到二線轉三線的數量,三線是真的有接到,三 線的「開」是指當天三線有得手,三線的「押開」是指隔 天或另外時間再處理,三線的「補開」跟押開一樣,今天 沒有處理的金額,隔天再處理,或者是指客戶的錢已經被 騙光,要被害人再借的錢,三線的押是另外約時間的客戶 ,不一定有騙成。⑼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電腦內查獲之「機 房成員薪資帳冊」,第1欄是每個人的薪資,單位是新臺 幣,第2欄「欠P」是指多明尼加的預支,跟公司借的錢, 單位是披索,第3欄「欠P還台」,是指當天匯率折合臺幣 ,第4欄「實領台幣」是扣掉欠債,實際上能領多少錢。⑽ 領薪水的方式,曾耀興讓機房成員選擇寄在公司,或指定 臺灣連絡人幫忙收錢,或提供帳戶,由公司以現金存入, 若寄在公司,回來再跟曾耀興連絡,約時間見面,由曾耀 興指定之人把錢拿給機房成員,機房成員依薪資表來領錢 ,薪資表以業績乘以百分之0.05。⑾上開永春東路129號房 屋電腦內查獲之「刑事逮捕令」,係由二線成員把被害人 轉到三線後,三線告知二線要製作逮捕令,二線就會用SK YPE通知廠商,廠商會製作出偽造之刑事逮捕令,三線會 叫二線上網看,有時二線自己也會叫廠商做,如果被害人 不相信,就叫被害人去看。⑿電腦若有問題,由電腦手排 除,群呼也是電腦手在發。⒀機房的布置不一定,要看動 線,一線要在客廳,利用隔音棉。⒁李志瑋綽號「小妞」 ,是電腦手;林鈾宸綽號「小高」,做二線,在績效表中 代號「昂」;張郡哲綽號「猴子」,做二線,在績效表中 代號「猴」;陳明德綽號「AK」,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 號「K」;蔡智琦綽號「奇」,做一線;賴志文綽號「菜 脯」,是二線管理幹部,在績效表中代號「仲」;陳美華 綽號「美華」,做廚房;田維綸綽號「鮑魚」,做廚房; 蔡旻憲綽號「麵線」,做一線;周芃逸綽號「碰企」,做 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企」;鄭承霖,做一線;黃誌鐿 綽號「小白」,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杰」;余玉婷 綽號「婷婷」,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婷」;楊雅涵 ,做一線;詹勝傑綽號「小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 號「詹」;黃克明綽號「阿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 號「丹」;黃孟逸綽號「沙發」,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 號「碰」;黃銥靜綽號「侯佩岑」,做一線;林子芸,做 一線。⒂黃銘賢曾來過機房,都是跟幹部在講話等語(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1073601101號卷 《下稱B4卷》第1171至1177頁)。是證人A1已對其經由共犯 曾耀興招攬而於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間,在多明尼加共 和國詐欺機房從事詐欺、機房運作情形證述明確,其並指 認被告陳美華、田維綸擔任機房之廚房工作;被告蔡旻憲 、周芃逸、鄭承霖、黃銥靜及共犯楊雅涵亦為詐欺機房成 員,並指認共犯陳明德、賴志文、黃銘賢參與機房運作事 務等情,核與上開證人曾心彤其於104年1月返國前對共犯 曾耀興部分之證述及下述證人黃銘賢供述情節,均相符合 。   ⒊證人黃銘賢(綽號Freddy)於警詢證稱:⑴我購入位於多明 尼加之地址C\\GUAYUBIN#3,SELOS RIOS SANTO DOMINGO D EGUZMAN,D.N.房子後,出租供詐欺機團話務機房使用。⑵C APITAL ONE N.A.(美國資本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B 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TD BANK N.A.帳號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為我所有。⑶ 詐欺集團匯錢到我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在多明尼加 食衣住行之開銷包含在內,我收到款項之後會交給他們去 買東西。承租詐欺話務機房、申請網路及電錶,由我請當 地的友人去處理。⑷張郡哲、李志瑋、黃誌鐿、陳美華, 經我指認為詐欺機房成員,他們的上層幹部綽號大衛或Da vid,是臺中人,我會與David用手機連絡。⑸綽號阿喜之 人,有請我在多明尼加籌組機房,阿喜是幹部之一,我曾 經到臺中見過阿喜等語(見B4卷第1153至1165頁)。是證 人黃銘賢已對其使用詐欺集團匯入資金在多明尼加共和國 成立、營運詐欺機房,並與集團高層成員David電話聯繫 等情證述明確,並指認被告陳美華及共犯李志瑋、張郡哲 、黃誌鐿。參以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及多明尼加共 和國檢警合作於多明尼加時間106年9月11日,在多明尼加 聖多明哥市逮捕證人黃銘賢,並查獲證人黃銘賢安排之機 房、扣得共犯蔡宏凱所有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隨身碟; 另在證人黃銘賢住處扣得行動電話2具、蘋果廠牌筆記型 電腦1台、VoIP Gat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108台,經勘 察上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電磁紀錄發現存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執行書」、詐 騙劇本、詐騙錄音;勘察上開行動電話發現存有與「Davi d」(按即曾耀興)微信、Whatsapp通聯紀錄及被告蔡智 琦、李志瑋、賴國昌、林鈾宸班機資訊;勘察上開蘋果廠 牌筆記型電腦發現存有手寫名單之相片,名單內有曾耀興 、陳明德、蔡宏凱、蔡美華、張郡哲、賴國昌、蔡智琦、 林鈾宸、李志瑋等情,有證人黃銘賢照片(見偵3393號卷 第71頁)、刑事警察局科技研發科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見偵11383卷第67至77頁)、Whatsapp錄音訊息譯文表 (見B4卷第17頁)、手寫名單相片(見偵11383卷第74頁 )附卷可稽。從而證人黃銘賢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⒋證人張玄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交錢是用一個軟件聯絡 ,印象當中都交給「康哥」,「康哥」SKPYE暱稱是「好 事多」,約交款地點不一定,都是隨機的,警詢筆錄稱拿 去臺中市永春東路跟東興路口的永和豆漿斜對面那棟給「 好事多」是實在陳述,就是「康哥」開車來收錢,車號以 在警詢所講為準,APY-8127號自小客車是「康哥」開的車 ,我那時候當車手提領的時候,都是這台車來收錢,之後 看到換成AKX-0189車牌,交完錢都會看到康哥把車子開到 那棟建築物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49至458頁)。參以 牌照號碼APY-8127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夏素珠,而夏素 珠即為被告葉佑倫之母親等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30670卷一第160頁)、被告葉佑倫之個人戶籍資料(見 偵30670卷一第161頁)在卷可查,足認證人張玄融所指之 「康哥」、SKPYE暱稱是「好事多」者即為被告葉佑倫。 再佐以張玄融係於104年12月24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牌 照號碼RBG-0726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台中商業銀行提款機,以葉佑倫所交付之銀聯卡提領現 金8萬元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足認證人 張玄融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且證人張玄融遭 扣案隨身碟內存有詐欺集團持有之銀聯卡申請人、銀行、 帳號、密碼及門號等資料;遭扣案行動電話內存有詐欺集 團持有之銀聯卡資料、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及其他 詐欺相關資料等節,有隨身碟內資料(見偵30670卷一第4 7至51頁)、行動電話內容照片(見偵30670卷一第101至1 15頁)在卷可考,又證人張玄融遭扣案行動電話內有與代 號「好事多」之被告葉佑倫討論銀聯卡提款事宜,有通話 對象紀錄表及通話紀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356卷六第64 至74頁)。是被告葉佑倫擔任車手頭,而證人張玄融向居 住○○○路000號之被告葉佑倫交付詐欺所得等情,可資認定 。    ⒌被告葉佑倫於偵訊時自白稱:我曾參與詐騙集團領錢,何 時開始領錢沒有印象,我如果沒有回家,就住○○○路000號 住3樓,林寰賸住4樓,車手都把錢拿到永春東路129號給 我,查獲當時我就沒有做了,我做到104年,正確時間我 沒有印象,車手交給我的錢,我交給阿勝,不是林寰賸, 他開車來拿,阿勝之前有給我一支電話號碼,我再打給他 ,請他來收錢,那支電話我忘了等語(見偵2356號卷五第 48頁),核與證人張玄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葉 佑倫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⒍被告鄭承霖於警詢中自白稱:「(問:犯嫌黃銘賢坦承負 責替詐欺集團成員安排在多明尼加設立話務機房,並指證 你為詐欺機房成員,你做何解釋?)沒錯,我就是成員之 一。」、「(問:據警方105年搜索臺中市○○○路000號之 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警方提示游朝智手機中存有你於104 年購買機票前往多明尼加之紀錄,比對你出入境紀錄及護 照入出多明尼加章戳,可證你為104年多明尼加詐欺話務 機房成員,你做何解變釋?)没錯,我確實於104年間有 前往多明尼加擔任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問:據你 出入境紀錄及護照顯示,你104、105年曾經由美國紐約或 法國巴黎轉機前往多明尼加停留數個月,可證你係前往從 事電話詐欺工作,你分別於各年度擔任第幾線電話手?假 冒哪些機關、哪些身分?)我104、105年的工作是擔任第 一線話務員工作,我負責以中國電信電話卡,用QQ及微信 等網路通訊軟體以文字訊息方式招攬客人,等客人有意願 上線後,我會再轉交給其他客服人員與他們聯絡後續匯錢 事項。因為後面要叫人匯錢我就不會了。」、「(問:提 示1份警方105年搜索臺中市○○○路000號詐欺水房時,從查 扣之筆記型電腦解析之刑事逮捕令,可證你們是以假冒檢 警方式詐騙大陸被害人,你做何解釋?誰負責製作假公文 ?誰負責轉帳?)我只是擔任第一線話務員工作,其他我 並不知道。」、「問:你何時加入詐欺集團從事電話詐騙 工作?何人介紹或招募你加入詐欺轉帳集圑?)我是104 年9月加入,介紹我這工作的是(偉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男子。」、「(問:你去多明尼加的機票是向何縣市 之哪一家旅行社購買?以何方式付款?機票錢誰給你?) 我拿護照給偉哥,他一切包辨,他聯絡我們,我們就大約 5至8人一起做一台車去機場,他會把護照交給我們,我們 再自己去機場航空櫃台拿機票。」等語(見B4卷第1066至 1069頁)。觀諸被告鄭承霖之自白以假冒大陸地區檢警方 式詐騙大陸被害人、機房人員分工詐騙等,均與上開證人 黃銘賢、A1證述相符,足認被告鄭承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    ⒎警員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於104年1月13日晚間至永春 東路129號房屋搜索,自現場3樓扣得被告游朝智所有蘋果 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另扣得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等情 ,有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65號搜索票(見偵2356號卷二 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56號卷二第16至21頁)、3樓平面 圖(見偵2356號卷六第1頁)在卷可佐。其中扣案ACER廠 牌筆記型電腦中所存電磁紀錄,經鑑識發現存有偽造之大 陸地區人民柯尊揚、王衛忠、陳桂英、明金華、孫志忠、 姚龍弟「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 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大陸地區人民付豔「北京 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及高強、張庭通緝資料 及張岭、曹福良、舒曉林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見偵2356 號卷二第162頁至第164頁背面、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 第176頁背面;B4卷第87至94頁、第1207至1209頁)。上 開查獲之大陸地區人民柯尊揚等人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 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及大陸地區人民付豔「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 命令」等資料,雖不足以證明被告曾耀興、游朝智等人就 「金虎團」所為之詐欺犯行,但可以證明上開證人黃銘賢 等人證述以假冒大陸地區檢警方式詐騙大陸被害人、機房 人員分工詐騙等情,應屬事實。   ⒏扣案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所存電磁紀錄,經鑑識發現存有1 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績效表、二線及三線 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見B4卷第179至185頁、 第187至189頁、第191至200頁、第555至576頁)等節,有 鑒真數位現場蒐證分析報告(見偵2356號卷二第70至18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106警聲 扣35號卷一《下稱A7卷》第108至130頁)在卷可查。再檢視 上開機房成績效表,可見黃明賢所組成之電信詐欺話務機 房有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 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檢視上開二線及三線代號表及12月 公帳申請出入檔案,可見擔任二線之成員有代號仲、杰、 企、碰、猴、詹、丹、翰、宏、白、胖、誠、羿、高、K 、昂、胡、達、鬼、趴等人,擔任三線之成員有代號岑、 婷、乖、K、語等人,話務機房成員有代號妞、文、AK、 婷、岑、乖、語、樂、趴、仲、杰、企、碰、高、詹、丹 、猴、羿、白、翰、誠、達、鬼、目、麵、琦、涵、龍、 肉、斌、白白、琇、胖、宏、豐、瑞、刀、江、富、銓、 君、倫、豹、張、艾莉、鮑、美華、DV哥等人。均核與證 人A1證述李志瑋綽號「小妞」,是電腦手;林鈾宸綽號「 小高」,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昂」;張郡哲綽號「 猴子」,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猴」;陳明德綽號「 AK」,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K」;蔡智琦綽號「奇 」,做一線;被告陳美華綽號「美華」,做廚房;被告田 維綸綽號「鮑魚」,做廚房;被告蔡旻憲綽號「麵線」, 做一線;被告周芃逸綽號「碰企」,做二線,在績效表中 代號「企」;被告鄭承霖,做一線;黃誌鐿綽號「小白」 ,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杰」;余玉婷綽號「婷婷」 ,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婷」;楊雅涵,做一線;詹 勝傑綽號「小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詹」;黃 克明綽號「阿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丹」;黃 孟逸綽號「沙發」,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碰」;被 告黃銥靜綽號「侯佩岑」,做一線;林子芸,做一線等語 相符。  ㈢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 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 等7個話務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     ⒈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問:David所代表的多明尼 加機房代號?)我只知道104年那次是金虎團、(問:你還 知道哪些機房?)我知道還有進寶、A組、鑫多寶,在多明 尼加機房彼此會用SKYPE交流、(問:提示金虎團、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收支情形, 這 個報表你在多明尼加就有看過?)幹部在每天各公司結帳 後,會在電腦中開放權限,每人都可以看得到,沒有任何 隱蔽,點開就可以看各公司的業績表,幹部也會要求我們 互相比較,檢討業績。」等語(見B4卷第1173、1175頁) 。   ⒉依上開秘密證人A1之證述,可知其所實際參與之詐欺機房 僅為「金虎團」之話務機房,與機房成績效表中之其他6 個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進寶團」、「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 務機房無涉,各個詐欺話務機房間雖進行交流或互相比較 ,並非合作或共犯等關係;再者,檢察官所舉之事證,除 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外(即本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1509、1514號確定判決),並無其他「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5個話 務機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證,而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 」詐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案被告曾耀興、游朝智 、蔡宏凱、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 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等11人有參與該詐欺機房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 或其他事證,足認本案被告曾耀興等11人有參與黃銘賢等 人組成電信詐欺機房之除「金虎團」以外之其他詐欺機房 「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 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 足認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 「A組」等7個話務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   ⒊另被告曾耀興雖自102年12月起至「金虎團」開始實施詐騙 之104年11月1日間指示不知情之被告黃俊凱匯款予黃銘賢 掌控之境外帳戶,被告游朝智則自102年9月起至「金虎團 」開始實施詐騙之104年11月1日間指示不知情之被告賴一 龍、廖健成分別匯款予黃銘賢掌控之境外帳戶(詳見附表 四、五所示),雖可以證明被告曾耀興、游朝智有投資黃 銘賢所組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之合意。然黃銘賢等人組成電 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 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 ,係各自獨立運作,已詳述於前,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 除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外,並無其他「精武 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 等5個話務機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證,何況林政憲所犯 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案被告被告 曾耀興、游朝智等人有參與除「金寶團」機房以外之其他 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足認 黃銘賢將從曾耀興、游朝智交付之資金運用於「進寶團」 等6個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之用,故尚難以被告曾耀興、游 朝智自102年間起之匯款行為,遽認其等有參與「進寶團 」等6個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之詐欺犯行。   ⒋證人黃銘賢雖於上開證述避重就輕,似將黃銘賢等人組成 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 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 房之主謀指向被告曾耀興等人,然觀諸黃銘賢負責在多明 尼加安排話務機房所需之房屋、網路、水電、電話、路由 器等設備,準備就緒後,機房成員抵達多明尼加後,由黃 銘賢派員前往接送至機房地點,機房成員如有生活需求或 機房運作之設備有問題,皆由黃銘賢負責解決,且黃銘賢 迄今仍能滯留國外未歸等情,顯見其在多明尼加具有他人 無可取代之影響力與掌控力,其應為多明尼加電信詐欺各 話務機房之主謀及主持人,其此部分之證述應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至於被告辯稱前往多明尼加實際上從事網路博奕,證人曾心 彤、A1、黃銘賢於偵查中所述從事詐欺集團的內容並非係 本案案發期間,且證人A1所述前後不符等部分:   ⒈被告所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51號、108 年度簡字第1569號等判決書(見111上訴360卷三第493至5 48頁),為本案被告或同案被告先前在臺灣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犯罪事證,然亦均非在多明尼加所為,而係在臺灣 被查獲;至於卷附外交部104年1月28日外拉美南字第1040 4044240號函文(見本院2989號卷一第59至69頁),雖說 明巴拉圭警方於104年1月14日晚間於上巴拉那省Hernanda rias市鄉村俱樂部查獲國人賴志文涉嫌持有600公克大麻… ,其餘81人由警方留置原地居家戒護;據我駐館前往探視 並瞭解,其等於上(103)年底持我護照藉觀光名義以落 地簽證方式分批入境巴國,於當地架設賽馬及美國職業運 動賭博網站供馬來西亞及大陸地區人士簽賭等語(另案被 告余武林於本院111年8月18日審理時亦有提出,見111上 訴360卷三第431、432頁),惟該函文所載案發時間、地 點為103年底至104年1月間在巴拉圭,與本案認定本案被 告賴承霖等人及另案被告余玉婷於104年11月1日至12月31 日在多明尼加從事詐欺犯行之時間、地點並不相符,且另 案被告余玉婷等10人於本院前案所辯稱之從事網路博奕推 廣,僅在仲介賭客進入網站註冊後,由賭客在網路自行操 作、自己賭玩等情節(見111上訴360卷三第325至329頁) ,亦與本案多明尼加詐欺機房成員均分別擔任一線、二線 、三線等任務編排之客觀事證明顯不符。是被告賴承霖等 人所為去多明尼加係從事網路博奕之辯解,顯然要無可採 。   ⒉證人A1於本院前案審理時雖證述:我在103年2月18日出境 到5月29日回國(下稱第1階段)、103年7月3日出境至9月 30日回國(下稱第2階段),這2次都是到多明尼加從事詐 欺集團,103年11月20日出境至104年1月30日是到巴拉圭 做網路博奕(下稱第3階段),104年9月9日出境至105年1 月31日是到多明尼加從事網路博奕(下稱第4階段),我 在107年1月19日偵查中所述,是我把時間搞錯了,我在偵 查中所述從事詐欺集團的時間,就是指103年2月到9月第1 、2階段的時間,我就103、104年間有些事情,時間都搞 混了,我從事詐欺行為應該是103年間的事,且我在103年 、104年間也接觸很多人,哪些人在103年、104年認識的 ,我也不太能確定,當初檢察官有把那個圖像給我指認, 讓我指認我認識的一些人,我在偵查中沒有提到從事博奕 ,是因為檢察官沒有問我,我也不敢去提,我是臺中高工 夜間部化工科,國中畢業後半工半讀,在本案案發前,從 事過製造鞋模、塑膠射出模具等工作,也有到大陸地區從 事鞋廠業務,我可以區分詐欺與博奕的不同云云(見本院 111上訴360卷三第96至99、104、105、106、108、109頁 )。雖意指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是在103年2月至 9月間,於本案案發時間是在從事網路博奕,且多次提及 其製作筆錄當時是將103年、104年的時間搞錯了云云。惟 檢察官於該次訊問之前,業已明確告知關於證人保護法之 相關規定,經祕密證人A1明確表示:「(是否願意就105 年度偵字第2356號案件作證?)我願意。因為我所指證之 人,對我的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所危害。我請求 依據證人保護法保護。」並當庭提出證人保護聲請書,檢 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2條第3項、第11條當庭核發證 人保護書,並有該證人保護書在卷(見111上訴360卷二第 490-3頁之證物袋內)可按,並告以A1關於後續進行的司 法程序及可能無法迴避之事情(含到庭指認正犯或共犯、 有無追訴到正犯或共犯之法律效果、身分保密事項、面臨 可能遭共犯或同案被告預測其真實身分之無法迴避情狀等 )後,A1仍表示:「願意」、「明白」、「瞭解」、「我 懂」,對上開說明沒有意見,並另表示「(有無其他補充 ?)若本人涉及案件,起訴至法院,請替我向法院求情, 減輕刑度」(見B4卷第1167至1171頁)後,檢察官始就其 103年至104年間去多明尼加參與電信詐欺之案情逐一訊問 ,並且分別、逐一提示「黃銘賢電腦機房成員名單」、「 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 組收支情形」、「績效表及薪資表」、「薪資帳冊」、「 刑事逮捕令」、「103年指認表」、「104年指認表」、「 第三份指認表」、「黃銘賢照片」等件讓A1分別回答(見 B4卷第1171至1177頁),A1回答內容完整且具體,並明確 證述:「(「David」所代表的多明尼加機房代號?)我 只知道104年那次是『金虎團』。」等語(見B4卷第1173頁 ),對於各該收支報表各個代號所代表之含意,對於103 年及104年各該年度所參與之成員,亦得以分別指證述明 確,並證述各編號成員之代號及所擔任之工作,均如前述 ,鉅細靡遺,難認其有何將103年、104年予以誤認之可能 。況且,證人A1直承最高學歷為臺中高工夜間部化工科, 國中畢業後半工半讀,在本案案發前,有從事過製造鞋模 、塑膠射出模具等工作,也有到大陸地區從事鞋廠業務, 可以區分詐欺與博奕的不同,亦如前述,證人A1復證述在 巴拉圭、多明尼加從事博奕是合法的(見111上訴360卷三 第124頁),何以於該次偵查中均僅提及在多明尼加從事 詐欺犯行,隻字未提係從事網路博奕、博奕,且客觀上無 論A1或被告曾耀興等11人均未提出在多明尼加有從事博奕 之事證,足見證人A1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在本案案發 期間係在多明尼加從事博奕一節,憑信性即值高度存疑。 又證人A1雖證述其在遭警拘提到案時,警員告以要其好好 配合做筆錄,否則會不會收押他不知道,檢察官偵查中說 他會向法院求情,罰錢就沒事了,這是在沒有錄音的情況 下說的(見111上訴360卷三第95、96頁),僅證人A1之片 面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況且,證人A1另亦證述 :警察、檢察官上開所講的話,是不是算脅迫、利誘,這 我不知道,當時我聽到這個話就是感覺有壓力(見111上 訴360卷三第96頁),是以,縱使證人A1上開所述為真實 ,然其本人根本不知道這算不算是脅迫、誘導,只是感覺 到有點壓力,而凡接受司法機關調查、詢問、訊問者莫不 存在有形無形的壓力,事所常見,尚難以此作為其偵查中 之證述係出於非任意性之認定。再者,經本院111年4月18 日審判期日當庭逐一提示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各該問答內 容,A1仍均證述為實在、正確、屬實等語,僅證稱時間搞 錯了,足見A1於上開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確實真實可採, 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是將時間弄錯了、實際 上是從事博奕云云,則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是以,證 人A1於本院前案所為相異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不足為被 告曾耀興等人之有利認定。   ⒊證人曾心彤於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區間雖未在多明尼加詐欺 機房,然其於偵查中已就曾於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區間之10 3年11月20日至104年1月30日前去巴拉圭從事電話詐欺一 情證述明確,並證述在此之前(即103年3月7日至103年9 月30日、10月9日至27日)也是去多明尼加從事電話詐欺 (背稿),其係假扮成電信客服人員,幫對方查詢是否有 漏水或漏電的繳費異常,如果客人詢問就會幫他轉接等語 ,「David」跟其說月薪8至10萬元,做的好的話還有獎金 ,104年1月30日返台後有向「David」領到12萬元,還有 參加拜拜時遇到一群人,旁邊的人說是「進寶」或是「金 寶」,我看「David」哥跟他們有聊天等語。本院認為證 人曾心彤前揭證述中關於「David」曾耀興即是機房老闆 及曾聽聞「進寶」或「金寶」成員一同參與拜拜且「Davi d」與該團成員密切互動,與在永春東路水房所扣案蘋果 廠牌電腦所存電磁紀錄中之「機房成員績效表」所記載7 個話務機房其中1機房名稱「進寶團」相符,且與證人A1 同時亦證述曾耀興為電信話務機房之老闆均互核相符,本 院雖認附表一之第一區間,因未有如第二區間在永春東路 水房查扣電腦檔案之績效表相類之事證,而無從認定公訴 人所起訴之此段期間確實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甚至有被 害人受騙,以致判決無罪(詳下乙、無罪部分:參、二述 ),惟仍無礙於彼時其等確實已有謀議詐欺預備階段之認 定。至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時,經警詢問以「105年6月至8 月間你是否協助詐欺集團在多明尼加籌組詐騙話務機房? 」時,表示:「如果能提供照片讓我指認,我才有辦法確 認。」嗣經警方提供該集團成員相片供其指認,其則證述 :他們上層的幹部跟我聯繫的,賴志文、陳美華、張郡哲 、李志瑋、黃誌鐿的相片我有印象是詐欺機房成員等語。 惟自102年至105年間本案詐欺集團即有匯款達1億1,842萬 餘元款項至黃銘賢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內,非僅105年6月至 8月間而已,而依證人黃銘賢前揭指認係就其有記憶的詐 欺集團成員而為指認,尚難認定被告張郡哲、李志瑋、黃 誌鐿僅參與105年6月至8月期間而已。是以,證人曾心彤 、黃銘賢所為證述內容均無從為被告曾耀興等人不利之認 定一節,為本院所不採。  ㈤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 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 等7個話務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已詳述於前。依上開事 證,本案被告曾耀興等人就「金虎團」詐欺得逞部分負其責 任,而不及於其他電話詐欺話務機房,縱使彼此電話詐欺話 務機房間績效設定為公開,每人均得以觀覽,彼此互有激勵 、競爭而有提昇績效之作用,惟仍難認定身為「金虎團」之 本案被告曾耀興等人應對其餘電話詐欺話務機房之詐欺犯行 同負共犯之責。是以,本院認定本案被告曾耀興等人僅就「 金虎團、於104年11、12月間之詐欺金額合計人民幣2,142萬 4,700元得手,相當於1億0,595萬5,130元(其中104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1,422萬4,300元,相當 於7,069萬4,771元〈以臺灣銀行104年11月30日之現金匯率人 民幣:新臺幣=1:4.97換算〉,104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720萬0,400元,相當於3,526萬0,359元 〈以臺灣銀行104年12月31日之現金匯率人民幣:新臺幣=1: 4.897換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匯率見111上訴360卷三 第651、653頁)同負共犯之責。另,卷附偽造之「上海市人 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 行命令」、「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載 大陸地區人民柯尊揚、王衛忠、陳桂英、明金華、孫志忠、 姚龍弟等人姓名)固均係偽造之私文書,惟上開資料均存在 永春東路水房所扣得之ACER廠牌電腦中的電磁紀錄,證人A1 雖證述其所屬「金虎團」話務機房亦有製作刑事逮捕命令, 用以詐欺被害人之語,然卷內除上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 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外,另有凍結管收 執行命令,非僅刑事逮捕命令而已,則卷附載明上開大陸地 區人民之刑事逮捕命令、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是否即為「金 虎團」話務機房所偽造而持以行使進而詐欺上開被害人,並 非無疑。是以,本院本案認定被告曾耀興等人所屬「金虎團 」係針對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而為本 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證人A1證述及客觀 上其餘話務機房確實仍有以偽造私文書方式行騙,則基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相同詐欺模式,本案認定被告曾耀興等人偽造 某被害人之私文書雖未予扣案,惟仍不影響確有該偽造印文 、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之事實)。  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被告陳美華、田維綸於本案係擔任廚房人員,負 責採買及煮食給「金虎團」電話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食用,已 如前述。雖被告陳美華、田維綸並未實際從事詐騙之一、二 、三線人員工作,但其等等既長期處於「金虎團」電話詐欺 話務機房,對該機房內成員之工作內容,衡情自無不知之理 ,故其等可明確知悉其他機房成員係從事電話詐騙犯行,仍 從臺灣遠赴多明尼加,而為此提供助力,顯係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與被告曾耀興等「金虎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依上說明,被告陳美華、田維綸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曾耀興等人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屬 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曾耀興等人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業據被告李庭瑋於原審及本院自白( 見原審卷三第7頁;本院2989號卷四第369頁)、被告廖慕儒 於原審及本院(見原審卷三第111頁背面、卷八第276頁;本 院2989號卷四第368頁)、被告楊捷羽於原審及本院自白( 見原審卷三第111頁背面、卷八第276頁;本院2989號卷四第 368頁)、被告張嘉紋於偵訊及本院自白(見偵33213卷三第 86至89頁;本院2989號卷四第368頁)、被告林子閔於原審 自白及本院(見原審卷三第7頁、卷八第277頁;本院2989號 卷四第368頁)、被告林冠銘於原審及本院自白(見原審卷 三第7頁背面、卷八第278頁;本院2989號卷四第369頁)在 卷,並經原審判決確定之被告吳苡僑於原審自白(見原審卷 四第156頁背面、卷八第277頁)、被告陳戎琳於原審自白( 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卷八第278頁)、被告何政霖於原 審自白(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卷八第278頁)、被告詹 凱勛於原審自白(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卷八第278頁) 、被告林明達於原審自白(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至第188 頁、卷八第278頁)、被告劉韋岓於原審自白(見原審卷四 第188頁、卷八第27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冠銘、陳戎琳 、何政霖、詹凱勛、林明達、劉韋岓於偵訊證述相符,且有 ⑴黃冠銘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牌照號碼AKW-3579號)、吳凱 謙之汽車行照(牌照號碼ARB-7128號)、車輛出廠證明、吳 凱謙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記載 為劉武登)、黃冠銘之牌照稅繳款書及汽車燃料使用稅繳納 通知書(見他2835卷八第76至81頁)。⑵金帝汽車之汽車買 賣合約書(引擎號碼WDC0000000j057962號)、廖素貞之汽 車行照(牌照號碼AQB-2529號)、車輛出廠證明、廖素貞之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記載為楊捷 羽)、楊捷羽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廖素貞 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楊捷羽之104年全期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見偵2356 卷四第201至209頁、他2835卷八第82至90頁、警卷六第2207 至2215頁)。⑶林冠銘向立展公司購買BMW廠牌牌照號碼AAE- 0660號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原車主吳宗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進口報單、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等資料 (見他2835卷八第63至7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106年7月19日中監車字第1060188067號函文及檢附資料( 見他2835卷八第122至125頁)。⑷立展公司登記資料、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保局105年9月10日函文暨投保資料(102年4月 至105年7月)、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他2 835卷八第91至117頁、第126頁)。⑸立展公司102至105年度 進口報單、營業稅年度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損益及稅額申報書、營業成本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股東明細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見他28 35卷八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第27至30頁;2835卷三第40至 42頁、第46頁至第48頁背面、第50頁至第53頁背面、第56頁 背面至第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64頁背面至第80頁)、 立展汽車商行營業稅籍登記資料(見他2835卷八第118頁) 。⑹106年12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押之公 司汽車內帳(見偵33213卷二第158至161頁)、立展公司會 計轉帳對象表(見警卷四第1323至1325頁)、立展公司會計 筆記本(見警卷四第1404至1405頁)。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 07年3月23日中區國稅字第1070003221號函暨所附:A.資料 清單、B.立展公司102年至106年間銷售乘人汽車短、漏開統 一發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核估表、C.立展公司102年至1 06年間銷售乘人汽車短、漏開統一發票各期漏稅額(營業稅 )、D.立展汽車有限公司102年至106年間銷售舊乘人小汽車 明細資料(粉紅色標籤)、E.立展汽車有限公司102年至106 年間銷售乘人小汽車明細資料(藍色標籤)---短開銷售額 及106年12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押之交易 資料1箱(即國稅局認定所憑資料之一,見警卷一第325至33 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廖慕儒等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被告廖慕儒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之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核被告曾耀興、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 、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等11人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曾耀興等11人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耀興等11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行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 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 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 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 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 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跨國電話 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 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 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 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 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 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 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 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者,不問 是出資者(金主)、管理幹部、招募幹部、機手、水公司成 員、水房建物承租人、機房建物承租人、申租網路者、介接 網路者、車手、帳房、匯款給共犯者甚至是為機房成員採買 或煮食者,皆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本身或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指採買、煮食者),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曾耀興等11人、 A1、黃銘賢、另案被告余玉婷等10人分擔「金虎團」話務詐 欺機房之撥打電話實施詐騙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 成員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復依證人A1於偵查中針對104年11月、12月業績表各項含意所 為之說明,其中「開是指當天三線有騙成功的客戶」,另有 「押是指三線還在騙當中,還沒有成功的客戶,改天在處理 」,「補是指沒有處理完的金額,隔天再處理或被害人的錢 被騙光,被害人再去借錢,再被騙」,「幣別是人民幣」, 是以,本院認以業績表中記載「開」者即為詐欺集團確實詐 欺得手之次數及金額,對於本案被告較為有利。依此,被告 曾耀興等人所屬「金虎團」之話務機房在104年11月1日至30 日記載「開」次數總計48次、金額為人民幣1,422萬4,300元 ,104年12月1日至31日記載「開」次數總計46次、金額為人 民幣720萬0,400元(見B4卷1第181、185頁;111上訴360卷 三第655、657頁),固可認定,然卷內缺乏上開期間之被害 人相關事證,縱以業績表上載「開」再佐以證人A1之證述, 得以證明當天三線有騙成功的客戶,然被害人究竟為一人或 數人,確實難以認定,且實務上亦不排除同一被害人接續受 騙之案例,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本案有數名被害人遭騙 。是以,本院認定被告曾耀興等人本案以「金虎團」話務機 房於104年11、12月所為犯行均僅針對同一被害人而為,則 其等接續對同一被害人為詐取行為,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 。   二、關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 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 、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 、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 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是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 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同條 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如未 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 餘地。再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以正犯或共犯論。本案被告李庭瑋、林明達(已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林冠銘、廖慕儒皆曾任立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於其等為登記負責人之期間,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楊捷羽、張嘉紋為立展公司之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受店長即被告林冠銘、林子閔之指示製作相 關會計憑證或故意遺漏不為記錄,而被告林冠銘、林子閔係 經立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庭瑋之同意或指示,故關於被告 楊捷羽、張嘉紋所涉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犯行 部分,被告李庭瑋未為登記負責人而為實際負責人之期間, 及被告林冠銘非任登記負責人而為店長期間及被告林子閔擔 任店長期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  ㈡立展公司以人頭登記為買賣車輛之車主,目的在於「避稅」 ,已經被告楊捷羽、林冠銘、何政霖等人陳述明確,故立展 公司以此方式,躲避國稅局之查緝,故意在統一發票上記載 較低之車輛售出金額,及故意遺漏不開立統一發票,涉逃漏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立展公司為本案營業稅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被告李庭瑋、林明達、林冠銘、 廖慕儒在為立展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係犯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登記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嫌,被告李庭瑋任實際負責人期間,係犯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而立展公司上開逃漏稅捐方法,經店長即被告林 冠銘、林子閔經公司負責人之授權,指示公司會計即被告楊 捷羽、張嘉紋向國稅局為不實之申報,故被告林冠銘、林子 閔、楊捷羽、張嘉紋,與立展公司上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 責人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至 提供個人證件供立展公司登記為人頭車主之被告林冠銘、楊 捷羽,係以此方式幫助立展公司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又 如附表六之被告李庭瑋、廖慕儒、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 、張嘉紋等人,因提供人頭車主之個人證件,向監理機關登 記為車主,而非以立展公司登記為車主,由監理機關為形式 審查後,在職掌之公文書上登記人頭車主為所有人等事項, 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車籍之正確性,此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被告 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林子閔、林冠銘所涉商業會計法 、稅捐稽徵法、幫助逃漏稅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係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林子 閔(於103年間)所涉幫助逃漏稅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 ,亦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罪處斷。  ㈢又營利事業單位,應在單月15日前申報前期(前2個月)之營業 稅,及每年5月1日至31日申報前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故被告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林子閔、林冠銘所涉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罪數,及被告林子閔(於103年間)所涉 幫助逃漏稅罪之罪數,於各期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時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以各該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申報次數為計算標準(被告林子閔《於103年間》於各該年 度雖發生幫助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但僅有 單次提供個人證件之行為,故僅依營業稅計算罪數),而依 附表六罪數欄所載之罪數,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蔡旻憲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2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 前案為詐欺犯罪,執行完畢後2年後,再犯情節更重之「金 虎團」詐欺案件,前案執行顯無成效,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 觀之,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 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鄭承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3年8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林冠銘前因 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9年11月2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葉佑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28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 酌其等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僅受1至3月輕度有 期徒刑之執行,尚難認其等受前案之執行後而無效果,本院 認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而無依累犯規定加其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關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之被告林 冠銘、林子敏,本院審酌其等因長期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 收之正確性重大,應予嚴譴,爰不予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犯罪事實欄一之被告曾耀興、游朝智、蔡宏凱、賴建 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 葉佑倫等11人,犯罪事實欄二之被告廖慕儒、楊捷羽、張嘉 紋、林子閔(附表十編號5⑴⑵部分)、林冠銘、李庭瑋等6人 ,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曾耀興等11人身為「金虎團」話務機房成員,在104年11月 、12月期間雖有多次詐騙成功匯款之情形,然無法排除係針 對同一被害人而為,檢察官並未舉證有數名被害人受騙,應 認定接續對同一被害人而為,原審論以數罪,即有未洽;就 被告廖慕儒等6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部分, 原判決不分各次犯罪情節輕重,一律量處相同之刑,又未說 明理由,量刑自有不當;被告陳美華、田維綸為共同正犯, 原判決認係幫助犯,亦有不當;參與人立展公司未裁定命其 參與訴訟,逕行裁判宣告沒收,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另立展公司獲有逃漏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已全數 繳清(詳如後述),應不予諭知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亦有 未當。被告曾耀興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 「金虎團」有罪之上開部分為不當,雖均為無理由,然原審 判決關於其等「金虎團」有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 法部分之上開部分(指「金虎團)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原 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均失所附麗,併予撤銷。被告陳美華、田 維綸既係因原判決適用法則有誤,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被告林子閔就附表十編號⑶部分,原審以被告林子閔上開犯 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 關規定,以被告林子閔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量處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林子閔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判決量刑無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林子閔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係對原判決量刑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 ,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且在境外設立詐 欺機房詐欺大陸地區民眾,已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聲譽地位 ,被告曾耀興、游朝智為出資人成立「金虎團」詐欺集團, 設立詐欺機房,被告曾耀興為詐欺集團之管理人,被告蔡宏 凱、賴建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擔任詐欺機 房之撥打電話實施詐騙部分,被告陳美華、田維綸擔任廚房 人員,被告葉佑倫分擔車手頭,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層轉上 手之工作,共同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所為殊值非難。 又其等事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均屬不佳,被告曾 耀興等11人之素行(不包括被告蔡旻憲已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部分);復斟酌其等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2989號卷四第390至39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詐取之金額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附表十主文 欄各編號所示之刑。㈡審酌被告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 林子閔、林冠銘共同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手段逃漏營業稅或營所稅,均妨害稅務健全,造成國家 稅賦短收,行為殊值非難,並斟酌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幫助逃漏稅捐金額,立展公司因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 被告李庭瑋等7人上開所為而獲有逃漏之營業稅224萬2859元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539萬5095元,為立展公司(納稅義務 人)之犯罪所得,但立展公司因上開所為所逃漏之營業稅額 部分,業經被告廖慕儒全部繳清,並無欠繳,有財政部113 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11302207488號函及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可查(本院2989號卷四第165至197 頁),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復斟酌其等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2989號卷四第390至393頁),暨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十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宣告多數罪刑之被告所犯各罪於併合處 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 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自由 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之公平性,並參酌法院實務上對 於類似案件定應執行刑時所諭知之刑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依證人A1證述,陳美華綽號「美華」,做廚房;田維綸綽 號「鮑魚」,做廚房;蔡旻憲綽號「麵線」,做一線;周芃 逸綽號「碰企」,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企」;鄭承霖 ,做一線;黃銥靜綽號「侯佩岑」,做一線等語,佐以卷附 二線及三線代號表之代號(見B4卷第187至189頁)及12月公 帳申請出入檔案所載「實領台幣」金額(見B4卷第191至192 頁),可見「麵」實領金額190693元、「鮑魚」實領金額56 389元、「肉」實領金額235086元、「岑」實領金額324878 元等情,堪認被告蔡旻憲所為104年12月之詐欺領得報酬190 693元、被告田維綸所為104年12月之幫助詐欺領得報酬5638 9、被告蔡宏凱所為104年12月之詐欺領得報酬235086元、被 告黃銥靜所為104年12月之詐欺領得報酬324878元。上開款 項分別為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被告所 為104年11月之詐欺,及被告陳美華、周芃逸、鄭承霖、賴 建益所為本案詐欺,尚無證據證明已有因此獲取報酬或分潤 贓款,即難認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本案之境外詐欺機房成員詐欺業績所得雖估算總額為1億595 萬5130元,但該金額款項並未扣案,且實際入帳及分配情形 不明,尚難以估算共同被告曾耀興、游朝智及其他幕後金主 間就該金額款項分配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游朝智係詐欺集團 資金運作之管理人,以永春東路129號房屋為據點,車手頭 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後,即攜回水房分配,且境外詐欺 機房成員報酬,亦係被告游朝智指示轉匯至黃銘賢之帳戶, 已如前述。又附表二編號2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查扣之 現金109萬6000元、現金1萬1100元為被告游朝智所簽認,另 現金7萬4900元雖無人簽認,但被告游朝智負責管理水房, 具有對水房現金實際管領地位,是上開現金均屬詐欺犯罪所 得,應在被告游朝智詐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2 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查扣之現金2萬3600元為被告葉佑 倫所簽認,屬詐欺犯罪所得,應在被告葉佑倫詐欺犯罪項下 諭知沒收。其他扣案之現金或財務,均屬已諭知無罪之被告 劉建政等人所有,因無證據顯示係取自「金虎團」成員之犯 罪所得,均不得宣告沒收。  ㈣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市機房扣得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及在黃 銘賢住處扣得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VoIP Gateway(網路 電話閘道器),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上開查獲之物 並未扣回國內,是否仍存在不明,倘宣告沒收有執行上之困 難,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於105年1月13日在永春東路129 號房屋執行搜索扣押所得物品,無證據足認係被告葉佑倫供 犯罪所用之物,即無從在本案被告葉佑倫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㈤附表二編號2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查扣之記帳本1本、隨 身碟2個、IPHONE行動電話2具、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屬 本案被告游朝智及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游朝智所 簽認,另ACER牌筆電型電腦1台雖無人簽認,然該電腦存有 偽造之大陸地區刑事逮捕命令、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人民檢 察院刑事逮捕命令,為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而被告游朝智 負責管理永春東路129號房屋,對該房內之電腦應有管領地 位,上開物品均應在被告游朝智詐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附 表二編號2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查扣之IPHONE行動電話1 具,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葉佑倫所有,上開物品應在被 告葉佑倫詐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㈥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欄所示之物,除上開經諭知沒收外 ,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屬本案被告所有,另在多明尼加聖多 明哥市機房扣得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及在黃銘賢住處扣得行 動電話、筆記型電腦、VoIP Gat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固 亦屬本案被告及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本案被告曾耀 興等人所有,即無從在本案被告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 明。  ㈦「金虎團」持以供犯罪所用之偽造大陸地區檢警名義製作之 私文書(包括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並未扣案,時間 久遠可能已否滅失,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沒收。  ㈧立展公司逃漏稅捐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第1項)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 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 判決。(第2項)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 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 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3項)第1項沒收應與本 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亦為105年6 月22日新增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所明定,並自 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⒉查本案第三人即沒收程序參與人立展公司因如附表六編號1 至7所示被告李庭瑋等7人上開所為而獲有逃漏之營業稅22 4萬2859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539萬5095元,為立展公 司(納稅義務人)之犯罪所得,但立展公司因上開所為所逃 漏之營業稅額部分,業已全部繳清,並無欠繳,有財政部 113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11302207488號函及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可查(本院2989號卷四第16 5至197頁),依據上開說明,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廖慕儒、李庭瑋、廖品貴、黃漢中、郭淑娟、紀沐妡、 何佳茂、陳書萍、黃俊凱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廖慕儒 、李庭瑋、廖品貴、曾耀興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丙判決就被告廖品貴於無罪理由欄雖未記 載公訴意旨所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名 ,但已敘及此部分犯行無罪之理由,應認係漏載法條)。 二、於104年8月11日之前,至多明尼加從事話務機房者,及只在 104年8月11日之前匯款給黃銘賢者,本案雖尚無證據可認有 多少被害人受騙,然此間前往多明尼加之被告已領得薪資( 分紅),依詐欺集團按業績發放薪資(分紅)之慣例,機房 成員已領得薪資(分紅)者,表示已經詐欺既遂。而且立展 詐欺集團於此期間匯給黃銘賢之金錢,已遠超過立展公司販 賣車輛所得,益可佐匯給黃銘賢的金錢來源是源自於詐欺犯 罪所得。又林政憲(刀)所經營之「進寶團」在104年5月20日 為警搜索時,其中帳冊記載於104年4月之詐欺收入已達1142 萬餘元,而該案之證據顯示,「進寶團」之成員至少在104 年3月19日至104年5月30日,前往多明尼加組成話務機房, 均可證明立展詐欺集團,在104年8月11日之前,已經詐欺既 遂,至少有1名被害人受害。立展詐欺集團於「102年初至10 4年8月11日間」,歷經刑法詐欺罪法律修正,而僅論以1罪 ,未能確定既遂之時間,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 告最為有利,參諸首揭規定,因認被告張嘉紋、游朝智、林 子閔、吳苡僑、紀沐妡、何佳茂、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 、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賴一龍、黃 俊凱、廖健成、周芃逸、黃銥靜於上開期間所為應立成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參與「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至多明尼加、巴拉圭等地組 成話務機房之被告,以及僅於此間匯款給黃銘賢之被告,同 上所述,因蔡宏凱、賴建益、林宜儒、周芃逸均稱有領到薪 水,且鄭承霖亦坦承前往多明尼加從事電信詐欺,依詐欺集 團按業績發放薪資(分紅)之慣例,機房成員已領得薪資(分 紅)者,表示已經詐欺既遂,故此間至少有1名被害人受騙, 因認被告郭淑娟、張嘉紋、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蔡宏 凱、陳書萍、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 廖健成、周芃逸於上開期間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郭淑娟、張嘉紋、莊鵑朱、 林高億、盧冠汝、云云。 四、立展詐欺集團並由被告李庭瑋在臺灣成立水房及車手集團, 其間被告李庭瑋並與被告林冠銘於104年6月15日至105年1月 14日,共同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之5層樓透天建築物( 下稱永春東路129號房屋),作為水房及車手集團據點,並以 被告葉佑倫(綽號「好事多」)擔任集中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 成員(俗稱車手頭),招募共犯張玄融(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法 院判決確定)、綽號「招財貓」、「柯P芋圓」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俗稱車手), 及由被告劉建政、黃漢中負責取得銀聯卡,集中交給被告葉 佑倫,被告葉佑倫再交由車手集團之車手使用,張玄融等車 手取得銀聯卡後,持工作手機與被告葉佑倫以SKYPE連繫, 聽從被告葉佑倫之指示持銀聯卡在臺中市區之ATM提領由大 陸地區水公司轉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再將所領得之現金攜 至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樓下,進入被告葉佑倫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被告李庭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ANG- 0189號等自用小客車內,將犯罪所得繳付被告葉佑倫等車手 頭。被告葉佑倫等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後,由被告游朝智集 中管理、統計各機房成員績效,及與大陸地區合作之水公司 連絡,被告游朝智除將部分犯罪所得上繳被告李庭瑋、廖慕 儒、林政憲(刀)等人外,被告游朝智並自103年2月5日起, 指示被告賴一龍、廖健成等人,將部分不法所得匯往美國、 多明尼加之黃銘賢管理帳戶,因認被告劉建政、黃漢中、廖 健成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五、公訴人就甲判決被告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蔡旻憲、鄭 承霖、周芃逸、黃銥靜、陳美華、田維綸、葉佑倫,丙判決 就被告曾耀興等11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一、㈡除「金虎團」 話務機房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外,另亦共同參與「 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 寶」、「A組」話務機房於104年11、12月間詐欺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1687次之犯行(即扣除「金虎團」104年11、12月各4 8次、46次),均認定被告曾耀興等11人就上開犯行均涉犯 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六、匯給黃銘賢之款項,係源自詐欺犯罪所得,此由被告李庭瑋 所主持之永春東路詐欺水房、共犯林政憲經營之詐欺水房, 及股東之收入遠超過立展公司營業所得等情可證,而匯款至 境外至黃銘賢集團所控帳戶之行為本身,大幅提高資金追查 之難度,係一種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詐欺犯罪所得在500萬元 以上者,始屬重大犯罪,方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適 用。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詐欺犯罪 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指詐欺犯罪此前置犯罪,所得已在5 00萬元以上,而屬重大犯罪,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已在50 0萬元以上,縱行為人為洗錢之行為時,所經手之金額未逾5 00萬元(例如僅匯出國外50萬元),仍應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1條之罪,先予敘明。本案於104年11月1日至104年12 月31日期間,立展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顯逾500萬元 ,故於此間指示或親自匯款給黃銘賢之被告,均應構成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而僅於上開期間之外匯款 給黃銘賢之人(立展詐欺集團之股東除外,因彼此間類似合 夥關係,所有股東對於所有匯出去給黃銘賢之款項,應同負 其責),所匯出之金額未在500萬元以上者,依所知所犯之法 理,雖可認定其參與詐欺犯罪,但未能認為即構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至匯出金額在500萬元以上者, 顯可認定其已知詐欺所得在500萬元以上,仍應成立該罪。 本案被告李庭瑋所主持之水房及被告曾耀興指示被告黃俊凱 匯出之款項,均已超過500萬元之門檻,固堪認定,而其他 各別指示及受指示他人前往匯款之被告當中,以被告莊鵑朱 、張嘉紋、黃俊凱、何佳茂、游朝智、賴一龍、林高億、盧 冠汝等人匯出之款項在500萬元以上,其等所匯出者係自己 及共犯間之詐欺犯罪所得,皆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 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慕儒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張嘉 紋、紀沐妡、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賴一龍、林冠銘之 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⑵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 建益、陳美華、田維綸、黃銥靜、林子閔之「104年8月11日 之前」出入境紀錄;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建益 、陳美華、田維綸、蔡宏凱、陳書萍之「105年2月3日至105 年底」出入境紀錄;⑶證人曾逸軒、黃棻柔、曾心彤之證述 ;⑷被告等供稱於「102年初至104年8月11日間」有領取薪資 及被告蔡宏凱、賴建益、周芃逸及共犯林宜儒供稱於「105 年2月3日至105年底」有領取薪資,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兩 期間均有匯出鉅額款項予黃銘賢;⑸被告黃俊凱、何佳茂、 郭淑娟之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為據。訊之被告廖慕儒等人就 此部分均否認犯行。 一、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 黃銥靜、林子閔有於「104年8月11日之前」人在多明尼加或 巴拉圭等節;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建益、陳美 華、田維綸、蔡宏凱、陳書萍有於「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 」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等節,固經其等於原審及本院訊問 時坦承在卷,且有其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考。又被告廖慕儒 、李庭瑋、廖品貴、張嘉紋、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賴 一龍有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已如上述,而被告郭淑娟、紀 沐妡、黃俊凱、何佳茂有如附表四、五所示匯款至境外帳戶 行為,為其等所不爭執,且有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 外匯水單在卷可考,又被告林冠銘曾於104年5月12日至105 年3月8日任立展公司名義負責人,據其於偵訊中坦承,且有 立展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上開情節固可認為事實。 二、經查:  ㈠被告廖慕儒部分:   被告廖慕儒固於附表四編號24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吳苡 僑匯款50萬元至黃明賢定之帳戶,惟被告廖慕儒匯款之原因 甚多,或借貸或投資或交易甚或非法交易,原因不一,且其 匯款時間之103年5月30日,與「金虎團」實施詐欺犯行之10 4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並未重疊,且相距甚遠,而上 開匯款資金來源既係被告廖慕儒(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廖慕儒因詐欺犯罪所取得,即難認被告 廖慕儒所匯款項與「金虎團」有何關聯;再者,檢察官所舉 之事證,除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外(即本院11 0年度上訴字第1509、1514號確定判決),並無其他「精武 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5 個話務機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證,而林政憲所犯之「進寶 團」詐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廖慕儒有參與該詐欺 機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被告廖慕儒雖自102年間起 即與被告李庭瑋經營立展公司,然立展公司確有經營中古車 買賣業務,已詳述於前,亦難以被告廖慕儒經營立展公司, 遽認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分子;至於被告游朝智遭扣案行 動電話鑑識結果存有「喜」、「二哥」(檢察官認此即為被 告廖慕儒之綽號)、「企」、「麵」等人之流水帳(見警聲 扣35卷一第112頁背面),惟觀諸該流水帳僅記載「二哥290 000」一筆,此記載涵義、時間為何,完全不明,且被告游 朝智為立展公司銷售主任,而被告廖慕儒亦為立展公司股東 ,則被告游朝智行動電話內有被告廖慕儒之資料,亦與常情 無違,即難以該流水帳為被告廖慕儒不利之認定。除此之外 ,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廖慕儒 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 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自難認被告廖慕 儒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㈡被告李庭瑋部分:   ⒈立展公司由被告李庭瑋於102年3月19日出資設立,於102年 3月25日轉資予共同被告廖慕儒、另案被告林明達,由另 案被告林明達擔任董事並為負責人,之後改由溫志裕擔任 董事並為負責人,於104年5月12日改由共同被告林冠銘擔 任董事並為負責人,於105年3月8日,改由林政憲(刀)擔 任董事並為負責人,於105年8月11日辦理增資,由被告李 庭瑋、廖慕儒及案外人林孟德各增資,於106年1月24日變 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李庭瑋等情,固經被告李庭瑋於警詢 、偵訊坦承,且有立展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查。又被告 張志偉有於104年12月15日匯款美金2萬元(合新臺幣6576 00元)至黃銘賢之如附表四編號73所示境外帳戶乙情,亦 據被告張志偉於警詢、偵訊所坦認,且有一定金額以上通 貨交易資料、外匯水單在卷可考。另被告林宜儒有於「10 5年2月3日至105年底」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等節,固經 其於警詢、偵訊坦承,且有其出入境紀錄在卷可考。上開 情節固可認為事實。   ⒉被告李庭瑋固長期擔任立展公司股東,但其於106年1月24 日以後方擔任負責人,然立展公司確有經營中古車買賣業 務,已詳述於前,單以其為立展公司股東身分即認其有參 與本案經另行判決有罪之共同被告所為104年11月及12月 間詐欺犯行,尚嫌速斷;至員警於105年1月13日搜索水房 時,被告李庭瑋雖在水房5樓,然除行動電話外,員警未 有一併查扣被告李庭瑋持有任何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之物 ,此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明(見附表二所示) 。雖扣案行動電話內存有共同被告陳戎琳、廖慕儒及另案 被告林明達之保險證、國民身分證翻拍影像,然共同被告 陳戎琳為被告李庭瑋之母,被告廖慕儒及另案被告林明達 則為立展公司股東,被告李庭瑋保存其母親、公司股東之 保險證、國民身分證翻拍影像,非違常情;另起訴書指員 警搜索被告李庭瑋居處扣得手寫記帳單顯示被告李庭瑋經 手支付薪水予AK(陳明德,按即起訴書所指管理境外機房 三線之人),然觀諸該記帳單(見警卷7第2515至2516頁 ),雖有代號「AK」,但是否即指陳明德,已有可疑,且 該記帳單僅為各項代號及數字之組合,尚無從一望即知屬 境外詐欺機房之開銷或薪水之紀錄;況且被告李庭瑋未曾 出境加入詐欺機房。又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有 參與本案詐欺,尚不能以其具立展公司股東身分及嗣後任 立展公司負責人,或率認其經營立展公司營業所得與其及 其親屬持有財產顯不相當,而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必屬經 營詐欺機房所得,而命其共同負另行判決有罪之共同被告 所為104年11月及12月間詐欺犯行詐欺犯罪之責或洗錢犯 罪之責。   ⒊同案被告張志偉(業經乙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固有於104年 12月15日匯款美金2萬元(合新臺幣657600元)至黃銘賢 之如附表四編號73所示境外帳戶,該匯款時間固與本案經 另行判決有罪之詐欺犯行發生期間104年11月及12月間有 重疊,然被告張志偉辯稱係受案外人即友人王豊仁委託, 檢察官僅以王豊仁於104年9月間即出境未歸紀錄,即不予 採信被告張志偉,未進一步調查其抗辯真偽,恐嫌速斷; 況被告張志偉與本案共同被告不相認識,其主觀上是否有 對王豊仁所交付資金來源可能屬詐欺犯罪所得之認識,即 有可疑;參以被告張志偉該次匯款,檢察官未指明現金來 源,即非來自本案之共同被告或與立展公司有關係之人( 見附表五編號12所示);再者,被告張志偉未曾出境加入 詐欺機房或參與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運作,更難以推測或 擬制方法認其之匯款行為,即是分擔詐欺犯罪之一部或洗 錢行為。   ⒋證人黃銘賢雖證稱:綽號阿喜之人,有請我在多明尼加籌 組機房,阿喜是幹部之一,我曾經到臺中見過阿喜等語( 見B4卷第1153至1165頁),然被告黃銘賢並未指認阿喜為 何人,是否即為被告李庭瑋即屬不能證明,況且黃銘賢為 共犯,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黃銘賢此部分所述 為真實,即難以證人黃銘賢之證述,而為被告李庭瑋不利 之認定。    ⒌再者,檢察官所舉之事證,除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 欺機房外(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09、1514號確定判 決),並無其他「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 「鑫多寶」及「A組」等5個話務機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 證,而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李庭瑋有參與該詐欺機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事證,足 認被告李庭瑋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 」、「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 、「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犯 行,自難認被告李庭瑋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等犯行。   ㈢被告廖品貴、莊鵑朱部分:   ⒈被告莊鵑朱有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已如上述,且被告廖 品貴於原審及本院坦認有指示其配偶莊鵑朱匯款予黃銘賢 指定帳戶,有時莊鵑朱沒空,就交待張嘉紋、紀沐妡匯款 等語。且有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外匯水單在卷可 考,上開情節固可認為事實。       ⒉被告廖品貴固有指示被告莊鵑朱或委由被告張嘉紋、紀沐 妡於匯款附表四編號2-11、18、26-32、38、45-49、54-6 2、70-72、73-76、84-89、98-99、103-104、109所示匯 款至境外帳戶行為,然上開匯款時間從102至105年長達3 年餘,雖附表四編號2-3、28-30、46、103所示匯款時間 與本案「金虎團」詐欺犯行發生期間104年11月1日至同年 12月31日間有重疊,然被告廖品貴匯款之原因甚多,或借 貸或投資或交易甚或非法交易,原因不一,且觀諸其匯款 時間,大部分與「金虎團」實施詐欺犯行之104年11月1日 至同年12月31日,並未重疊,部分匯款且相距甚遠,而上 開匯款資金來源既係被告廖品貴、莊鵑朱(如附表五編號 1、3、8所示),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廖品貴、莊鵑朱因 詐欺犯罪所取得,即難認被告廖品貴、莊鵑朱所匯款項與 「金虎團」有何關聯;再者,檢察官所舉之事證,除林政 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外(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1509、1514號確定判決),並無其他「精武門」、「虎 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5個話務機 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證,而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 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廖品貴、莊鵑朱有參與該 詐欺機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廖品貴未曾出境加 入詐欺機房或參與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運作,其等主觀上 是否有共同詐欺之犯意,或僅是基於洗錢犯意而為,即有 可疑,更難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其指示匯款行為,即是分 擔詐欺犯罪之一部。   ⒊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廖品貴、莊鵑朱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 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 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 集團犯行,自難認被告廖品貴、莊鵑朱有加重詐欺、行使 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㈣被告黃漢中部分:   被告黃漢中固於105年1月3日晚間,警員至永春東路129號搜 索,查獲被告黃漢中,然警員執行搜索時,僅在永春東路12 9號房屋1樓洽遇到場之被告黃漢中等情,業據被告黃漢中供 承在卷,並非被告黃漢中實施犯罪時被查獲;至於永春東路 129號房屋則為葉佑倫、廖健成等人之住居所,業據其等供 述在卷,而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所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 現金、行動電話、銀聯卡及其他物品,均不足以證明與黃銘 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 話務機房有關(詳見後述),本案既無證據可以證明永春東 路129號房屋即為「金虎團」洗錢水房,自難以警員於上開 時、地搜索時,被告黃漢中在場,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另經 本院勘驗被告黃漢中遭扣押之IPHONE手機檔案結果,全部錄 音如下:   「喂〜有人叫警察(聲音檔)」   「應該是有人看到吧(聲音檔)」   「啊你在那裡幹麻?等一下被抓(聲音檔)」   「光上個月的業績就40了(聲音檔)」   「1、20萬不成問題(聲音檔)」   「哇,我這個月目前為止的業績破50了(聲音檔)」   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本院2989號卷四第306至307頁),觀 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黃漢中與何人對話、對話時間、 地點、對話內容含義為何,均屬不明,況且檢察事務官勘驗 上開手機檔案結果,亦認與詐欺案件無關一情,亦有檢察事 務官職務報告可查(見他2835號卷一第22至48頁、卷二第9 至20頁),亦難以扣案之手機為不利被告黃漢中之認定。除 此之外,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事證,足認被告 黃漢中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 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 」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自難認被 告黃漢中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㈤被告劉建政、廖健成部分:   被告劉建政、廖健成固於105年1月3日晚間,警員至永春東 路129號房屋搜索,查獲被告廖健成,然警員執行搜索時, 僅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而被告廖健成辯稱:我105年1 月13日晚上去永春東路129號警察搜索時,我在3樓玩桌機電 腦,只有3樓有網路,我去3樓用電腦玩遊戲,我與林寰賸分 租4樓,3樓是葉佑倫在住,他有付給林寰賸房租等語(見10 5偵2356號卷五第54至55頁),被告劉建政則辯稱:我當時 與黃漢中一起從永春東路129號出來,在我身上查獲的現金 、手機及K他命使我的,銀聯卡是一個綽號叫大洲的拿給我 的等語(見105偵2356號卷一第45頁),並非被告劉建政、 廖健成實施犯罪時被查獲;至於永春東路129號房屋則為葉 佑倫、廖健成等人之住居所,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而在永春 東路129號房屋所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行動電話、 銀聯卡及其他物品,均不足以證明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 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 「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有關(詳 見前後所述),本案既無證據可以證明永春東路129號房屋 即為「金虎團」洗錢水房,自難以警員於上開時、地搜索時 ,被告廖健成在場,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另被告廖健成雖曾 於104年11月16日匯款60萬元予「金虎團」成員余玉婷,有 交易明細可查(見107偵13073號卷第181頁),然證人余玉 婷已證稱:該筆匯款是我與廖健成共同投資的報酬等語(見 107聲羈355號卷第24頁),核與被告廖健成所辯相符(見原 審807號卷八第292頁),何況如果被告廖健成此項匯款為分 配予余玉婷之犯罪所得,被告廖健成既係從事分配詐欺贓款 之人,則何以未見其匯款給「金虎團」其他成員?另被告鄭 承霖供稱:我固定每個月收到現金3萬元報酬,是回臺灣後 ,偉哥發給我的等語(見B4卷三第1071頁),秘密證人A1亦 證述:多明尼加機房成員領薪水的方式,曾耀興讓機房成員 選擇寄在公司,或指定臺灣連絡人幫忙收錢,或提供帳戶, 由公司以現金存入,若寄在公司,回來再跟曾耀興連絡,約 時間見面,由曾耀興指定之人把錢拿給機房成員,機房成員 依薪資表來領錢等語,自無單獨由被告廖健成匯款予余玉婷 之理,故被告廖健成所辯、證人余玉婷證述應堪採信;至於 在被告劉建政身上查獲之銀聯卡,雖經證人王建人於偵訊證 稱:我與「炳哥」郭義和、紀凱文於104年12月25日至105年 1月6日,出境至經澳門至大陸地區辦理銀聯卡,交給郭義和 等語(見偵2356卷六第210頁至第210頁背面),依其證述至 大陸地區辦理銀聯卡之時間,至105年1月6日返回臺灣後, 已逾「金虎團」最後詐欺得手之104年12月31日,顯不可能 利用其在大陸地區申辦之銀聯卡作為領錢之用,是證人王建 人所辦理之銀聯卡顯非供「金虎團」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 且被告劉建政遭查獲時,為警員扣得碟身碟(SanDisk)1個 及「王建人」、「紀凱文」之銀聯卡共47張,而該碟身碟內 經鑑識存有「王建人」、「紀凱文」之銀聯卡開戶資料等節 ,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他2356號卷二第8至15頁、第16至17頁、第2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警聲扣35卷一 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在卷可佐,經比對該隨身碟內之銀 聯卡帳號資料(見他2356號卷一第107頁),雖「羅坤 0000 000000000000 招商銀行」、「吳加良 0000000000000000 招商銀行」之帳號資料,與張玄融手機翻拍訊息照片所顯示 之帳戶資料相符(見偵2356號卷第65、71頁),然依張玄融 手機訊息回復之資料顯示「羅坤… 洗車領1000領不出」、「 吳加良…我打不進去 顯示這台車帳戶狀態異常」(見偵2356 號卷第65、71頁),更足以證明上開2帳戶並非「金虎團」 詐欺之人頭帳戶,足認證人王建人之證述或數位證物蒐證報 告,均不足以認定扣案銀聯卡係與黃銘賢所創辦之「金虎團 」等7個話務機房有關,亦難以扣案銀聯卡而為被告劉建政 不利之認定。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 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劉建政、廖健成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 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 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 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自難認被告劉建政、廖健成有加重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㈥就公訴意旨壹、二、三、四部分:   ⒈觀諸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之上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 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所載生效日 期或為2015年12月31日、或為2016年1月9日、或為2016年 1月11日,均與「102年初至104年8月11日間」、「105年2 月3日至105年底期間」,在時間上有所差距。又本案經員 警鑑識扣案電腦、行動電話、隨身碟內存之電磁紀錄,僅 所獲取之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績效表、 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可茲證明本 案「金虎團」詐欺集團確有於104年11月及12月間著手從 事詐欺,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於其他期 間已著手向被害人實施詐騙或有被害人存在。從而上開於 「104年8月11日之前」、「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人在 多明尼加或巴拉圭之被告是否有著手向被害人實施詐騙或 有被害人存在,或其他未出境之被告是否應共涉詐欺犯嫌 ,均未能證明。   ⒉被告張嘉紋、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賴一龍固有匯款 至境外帳戶行為,雖其等匯款時間均與本案詐欺犯行發生 期間104年11月及12月間有重疊,然其等未曾出境加入詐 欺機房或參與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運作,其等主觀上是否 有共同詐欺之犯意,或僅是基於洗錢犯意而為,即有可疑 。另被告紀沐妡之匯款時間僅於104年7月至9月間,被告 郭淑娟之匯款時間僅於105年4月間,被告何佳茂之匯款時 間僅於102年5月至12月間,被告黃俊凱之匯款時間僅於10 2年12月至104年7月間,均與本案詐欺犯行發生期間104年 11月及12月間有相當差距,其等亦未曾出境加入詐欺機房 或參與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運作,更難以推測或擬制方法 認其等之匯款行為,即是分擔詐欺犯罪之一部。至被告張 嘉紋固為立展公司會計、被告林冠銘固曾擔任立展公司負 責人且於員警搜索水房時在場,然被告張嘉紋自106年起 方接任立展公司會計職位,且其2人等未曾出境加入詐欺 機房,又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科學證據足證其2人有參與 本案詐欺,尚不能以其等具立展公司職位而命其共同負詐 欺犯罪之責。   ⒊證人曾逸軒、黃棻柔固於偵訊時證稱:曾於103年10月11日 至25日至多明尼加做詐欺、於103年11月20日至104年1月2 0日至巴拉圭做詐欺,有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看過被告陳 美華,是煮飯的等語(見偵15057卷二第80至81頁、第82 至83頁);證人曾心彤固於偵訊時證稱:曾於102年11月7 日至104年1月30日間,多次出境至多明尼加、巴拉圭做詐 欺年1月20日至巴拉圭做詐欺,有看過田維綸是買菜的、 陳美華是煮飯的等語(見偵15057卷二卷第212頁至第212 頁背面),然依其等證述,並未實際證稱有目擊有何機房 成員已有著手實施詐騙被害人,或係僅止於背誦詐騙稿、 訓練階段,自無從據其等證述作為不利於本案被告之認定 。至本案詐欺集團固有於上開兩期間匯出款項予黃銘賢, 上開匯款目的縱係為籌備或供應詐欺集團機房於上開兩期 間之運作所需,然本案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 兩期間已有著手實施詐騙被害人,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 法逕認本案境外機房取得運作資金後,必有於上開兩期間 著手實施詐騙。另本案被告蔡宏凱、賴建益、周芃逸及共 犯林宜儒供稱有領取薪資云云,無非是其等於偵訊時辯解 在境外從事博奕工作之假托之詞,本不足採,更不能逕行 將其等假托之「薪資」解釋為詐欺所得「分紅」。   ㈦就公訴意旨壹、五部分:     在永春東路水房查扣蘋果廠牌電腦之電磁紀錄中所存104年 11、12月機房成員績效表,雖除被告曾耀興等人所參與之 「金虎團」外,另有「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 」、「大聯盟」、「鑫多寶」、「A組」等話務機房之記載 。惟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 「A組」等7個話務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而黃銘賢應為 多明尼加電信詐欺各話務機房之主謀及主持人等情,被告 曾耀興等人並未參與除「金虎團」以外之其他電話詐欺話 務機房犯行,已詳述於前(見有罪部分壹、一㈢部分所述) ,仍難認定身為「金虎團」之被告游朝智、蔡宏凱、賴建 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陳美華、田維綸 、葉佑倫、曾耀興等11人對其餘話務機房之詐欺犯行同負 共犯之責。是以,起訴書認上開被告游朝智等11人應對「 金虎團」以外之6個話務機房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1687次之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顯然欠缺證據之關聯性 。   ㈧公訴意旨壹、六部分:      本案被告曾耀興等人行為時所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即98 年6月10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3 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 之罪: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三、刑 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 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 條第一項之罪。」第3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 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 十四條之罪。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 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 段、第三項之罪。」準此,本案被告曾耀興、游朝智等人 關於詐欺集團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尚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 規範之「重大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2項之洗錢罪之適用(至105年12月28日始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將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列為特定犯罪,而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 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況且檢察官亦未就重大犯罪之 存在有所舉證。故公訴意旨壹、四認被告曾耀興等人分別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2項之洗錢罪,容有誤 會。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上開被告涉有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行為,但未能舉出積極、直接證據以資證明, 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即無從證明上開被告有何上開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甲判決就被告廖慕儒、張嘉紋、游朝智、 林子閔、吳苡僑、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蔡宏凱、賴建 益、陳美華、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丞霖、廖健成、 林冠銘、周芃逸、黃銥靜等人,於主文欄諭知「其餘被訴部 分無罪」,及甲判決諭知被告郭淑娟、紀沐妡、何佳茂、陳 書萍、黃俊凱均無罪;乙判決就被告曾耀興於主文欄諭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就被告廖品貴諭知無罪;丙判決就被 告李庭瑋諭知無罪部分,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相同證 據做不同事實認定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甲判決 就被告廖慕儒就附表十編號1⑴⑵、被告張嘉紋就附表十編號3 ⑴、被告游朝智就附表十編號4⑵、被告莊鵑朱就附表十編號7 、被告林高億就附表十編號8、被告盧冠汝就附表十編號9、 被告劉建政就附表十編號16、被告賴一龍就附表十編號17、 被告黃漢中就附表十編號18、被告廖健成就附表十編號20部 分,丙判決就被告曾耀興被訴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 之罪部分;甲判決就被告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蔡旻憲 、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陳美華、田維綸、葉佑倫,丙 判決就被告曾耀興被訴共同參與「進寶團」、「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話務機房 於104年11、12月間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1687次之犯行部 分,則未予詳查,遽為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 告廖慕儒等人上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為無 罪諭知。 丙、被告游朝智、廖健成等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等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立偉、郭棋湧、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有罪部分得上訴。 檢察官全部得上訴;檢察官就原審及本院均諭知無罪部分上訴時 ,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附表一:「金虎團」機房成員組成話務機房 編號 姓名 綽號 職務 績效表代號 104年8月11日前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103年11月至104年2月間) 104年8月12日至105年2月2日間在多明尼加 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 1 曾耀興 大衛 老闆 是 是 是 2 陳明德 AK 三線主管 K 是 是 是 3 賴志文 菜脯 二線主管 仲 是 是 是 4 李志瑋 小妞 電腦手 妞 是 是 是 5 周芃逸 碰企 二線 企 是 是 是 6 林鈾宸 小高 二線 昂 是 是 是 7 黃誌鐿 小白 二線 杰 是 是 是 8 張郡哲 猴子 二線 猴 是 是 是 9 詹勝傑 小詹 二線 詹 是 是 是 10 黃孟逸 沙發 二線 碰 是 是 是 11 蔡智琦 阿奇 一線 是 是 是 12 蔡旻憲 麵線 一線 麵 是 是 是 13 鄭承霖 一線 是 是 是 14 楊雅涵 一線 是 是 是 15 林子芸 一線 是 是 是 16 賴建益 建益 是 是 是 17 陳美華 美華 廚房 美華 是 是 是 18 田維綸 鮑魚 廚房 鮑 是 是 是 19 賴國昌 山地人 是 是 是 20 蔡宏凱 肉羹 肉 是 是 21 姜伸龍 是 是 22 林宜儒 小胖 是 23 余玉婷 婷婷 三線 婷 是 是 是 24 黃克明 阿丹 二線 丹 是 是 25 黃銥靜 侯佩岑 一線 岑 是 是 26 曾逸軒 小軒 二線 是 27 黃芬柔 是 28 曾心彤 是 附表二:105年1月13日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執行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押物品地點 扣得物品 犯罪所用之物 犯罪所得  1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1樓 1.被告劉建政身上扣得現金14400元、IPHONE行動電話3具、K他命1罐、隨身碟1個、中國聯通SIM卡15張、銀聯卡(含開卡資料)48張、鑰匙2支。 2.被告黃漢中身上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具、三星行動電話1具。 1.被告劉建政身上扣得隨身碟1個、銀聯卡(含開卡資料)48張。 2.被告黃漢中身上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具。  2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 現金109萬6000元、現金1萬1100元、記帳本1本、匯款單3張、外幣兌換單1張、隨身碟2個、IPHONE行動電話2支、毒品咖啡包(星巴克外包裝)1包、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臺、K他命毒品3罐(以上10項物品以被告游朝智名義簽認)、現金8萬元、K他命1罐、硝甲西泮1包(以上3項物品以被告劉建政名義簽認)、IPHONE行動電話2具、現金5000元(以上2項物品以被告廖健成名義簽認)、現金2萬3600元、IPHONE行動電話1具、鑰匙2支、編號B桌上型電腦(以上4項物品以被告葉佑倫名義簽認)、IPAD MINI平板電腦5台、現金7萬4900元、IPHONE行動電話1具、群健有線申裝收據1張、外幣兌換單2張、黃政源本國護照1本、黃政源台胞證1本、黃政源印章1顆、顏秀菁印章1顆、G-PLUS行動電話1具、點鈔機1台、毒品咖啡包200包、編號A及編號C桌上型電腦2台、ACER筆電型電腦1台、隨身硬碟1個等物品(以上15項物品無人簽認,嗣於偵訊時被告廖健成承認毒品咖啡包200包為其所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宣告沒收,編號A及編號C桌上型電腦其中1台被告林冠銘承認為其所有)。 被告游朝智簽認之記帳本1本、隨身碟2個、IPHONE行動電話2具、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被告葉佑倫持用IPHONE行動電話1具、無人簽認之IPAD MINI平板電腦5台、IPHONE行動電話1具、G-PLUS行動電話1具、點鈔機1台、ACER筆電型電腦1台、隨身硬碟1個。 所有現場查扣之現金109萬6000元、現金1萬1100元、現金8萬元、現金5000元、現金2萬3600元、現金7萬4900元  3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4樓 被告廖健成房間櫃子裡扣得現金161萬9000元、包包內扣得現金2萬9600元、房間內扣得金鎖片11片(價值20萬1939元)、K他命1罐等物品為被告廖健成所有。另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3具為被告林冠銘所有。 被告廖健成遭查扣之現金161萬9000元、包包內之現金2萬9600元、房間內扣得金鎖片11片  4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4樓 扣得IPHONE行動電2具為被告李庭瑋所有。另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林子閔所有。  5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1樓及屋外 1樓及屋外扣得牌照號碼APY-8127號自用小客車1輛(被告葉佑倫所有)、牌照號碼臨N31764號、ANQ-5535號自用小客車2輛(被告林冠銘持有)、牌照號碼8999-WL號自用小客車1輛(同案被告林子閔持有)、現金85萬3900元、牌照號碼ALZ-0918號自用小客車1輛(上開2項物品由被告游朝智持有)、牌照號碼ANQ-2529號自用小客車1輛(被告李庭璋持有)等物品(上開車輛除牌照號碼APY-8127號自用小客車外,均已發還具領)。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1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 「張建軍」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上海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命令官印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 2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張建軍」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上海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命令官印」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 3 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 「張建軍」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上海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命令官印」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 附表四:立展詐欺集團匯至黃銘賢所管理金融帳戶一覽表 編號 受款人 受款帳戶 受款銀行名稱 國家別 匯款人 交易時間年月日時分 交易金額(美金或多明尼加披索)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CESAR DANILO REYES PEREZ 000000000 BANCO POPULAR DOMINICANO. C. POR A. DO 何佳茂 2013年12月06日15時24分 45000 0000000 2 CESAR D. REYES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2月17日13時37分 20000 657829 3 CESAR D. REYES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2月31日10時57分 20000 659229 4 JULIO CESAR PEREZ 0000000000 CITIBANK,N.A.(美國花旗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2月31日11時09分 40680.16 0000000 5 JULIO CESAR PEREZ 0000000000 CITIBANK,N.A.(美國花旗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5月03日13時34分 20465 660626 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紀沐妡 2015年07月27日14時31分 63405.51 0000000 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紀沐妡 2015年09月21日11時46分 46132.55 0000000 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9月22日 33000 997557 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4月10日12時36分 32020.5 0000000 1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4月29日 32737.51 0000000 1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10月26日 56615 0000000 1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11月20日12時49分 17490 541624 1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27日16時40分 20000 612200 1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賴一龍 2014年03月18日14時19分 20000 608000 1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9月09日15時39分 30000 893400 1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9月10日11時41分 30000 892100 1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10月08日12時42分 30000 882600 1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5月19日 33134 0000000 1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2月05日14時47分 32500 985725 2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3月05日15時13分 25000 757500 2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6月04日15時36分 20000 600800 2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7月07日11時59分 30000 898649 2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7月21日11時21分 30000 901650 2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吳苡僑 2014年05月30日12時21分 16646.14 500000 2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12月30日13時53分 45000 0000000 2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5年05月18日10時29分 65526.96 0000000 2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5年10月20日10時35分 61570.92 0000000 2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5年11月23日11時12分 30612.75 0000000 2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4年11月03日13時10分 23000 702956 3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5年12月09日12時09分 22815.77 753993 3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6年09月23日14時52分 31826.72 0000000 3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6年10月26日 31600.57 997251 3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黃俊凱 2014年10月06日12時25分 42500 0000000 3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黃俊凱 2015年03月06日10時49分 60000 0000000 3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07日13時46分 40000 0000000 3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29日16時32分 50000 0000000 3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盧冠汝 2015年05月18日15時05分 32814.45 999200 3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05日13時04分 31811.67 0000000 3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賴一龍 2015年07月13日14時39分 30000 932116 4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07月10日12時36分 30000 931515 4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08月17日12時06分 60000 0000000 4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11月03日14時11分 60000 0000000 4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12月01日15時14分 30000 982841 4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周芃逸 2013年12月23日15時42分 50000 0000000 4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0月08日13時48分 30594 0000000 4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2月17日13時33分 40000(原附表誤載為0000000) 0000000 4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3月16日12時57分 60000 0000000 4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6月27日12時44分 30693.68 0000000 4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24日12時31分 39370.08 0000000 5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5月30日14時57分 30000 901400 5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7月08日12時37分 25000 755550 5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7月09日13時08分 30000 905300 5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11月04日14時14分 20000 589400 5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3年07月18日12時43分 33355 0000000 5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3月24日14時18分 32600 999338 5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4月17日14時42分 33100 999758 5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4月29日14時01分 33100 0000000 5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7月24日 33300 0000000 5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8月15日12時24分 33300 0000000 6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9月04日 33400.13 0000000 6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2月05日 31700 999501 6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12月09日12時09分 22815.77 750675 6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4月7日13時23分(原附表誤載為27日) 33333 0000000 6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5月05日14時37分 30000 904500 6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6月05日12時03分 30000 903451 6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9月05日11時56分 25000 750175 6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廖健成 2013年09月25日14時53分 20000 593400 6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廖健成 2013年09月30日13時46分 20000 593200 6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郭淑娟 2016年04月11日13時26分 35000 0000000 7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5月08日13時15分 32488.63 0000000 7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7月20日10時21分 64195 0000000 7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6年09月23日14時44分 31826.72 0000000 7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志偉 2015年12月15日12時21分 20000 657600 7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3月17日12時08分 20014 654484 7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6月27日12時37分 30693.68 0000000 7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25日11時41分 39469.53 0000000 7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莊鵑朱 2016年11月15日 18424 587173 7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08日13時37分 40000 0000000 7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29日13時10分 50000 0000000 8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7月21日14時18分(原附表誤載為2日) 17555 548817 8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盧冠汝 2015年05月19日14時01分 32769.36 0000000 8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盧冠汝 2015年09月30日15時17分 45519.28 0000000 8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郭淑娟 2016年04月11日13時26分 35000 0000000 84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05日13時11分 31811.67 0000000 85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莊鵑朱 2016年09月05日 31668.62 997752 (原附表漏載金額) 86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6年07月26日09時42分 31046.26 0000000 87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6年09月05日 31668.62 997752 88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7月26日09時48分 31046.26 0000000 89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20日09時39分 31685.67 0000000 90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盧冠汝 2016年09月30日 31841.94 0000000 91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賴一龍 2014年02月05日16時00分 30000 91130 92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張郡哲 2014年02月05日15時50分 607800 607800 93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4月14日11時10分 50000 0000000 94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5月15日12時00分 50000 0000000 95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8月04日13時27分 52500 0000000 96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8月26日12時36分 25000 750675 97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8月27日14時15分 25000 749925 98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莊鵑朱 2014年04月30日15時17分 33063.31 0000000 99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莊鵑朱 2014年08月05日13時03分 33288.95 0000000 100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10月15日12時36分 60000 0000000 101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12月01日15時05分 30000 982841 102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賴一龍 2016年01月12日14時18分 30000 0000000 103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1月30日13時04分 45790.48 0000000 104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5月25日12時36分 65487.88 0000000 105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6月05日15時31分 52800 0000000 106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6月05日13時04分 50000 0000000 107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盧冠汝 2016年08月03日15時52分 32962 0000000 108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BANCO POPULAR DOMINICANO, C. POR A. DO 賴一龍 2014年08月12日11時28分 30000 902300 109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BANCO POPULAR DOMINICANO, C. POR A. DO 莊鵑朱 2013年08月02日13時12分 33288.95 0000000 110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BANCO POPULAR DOMINICANO, C. POR A. DO 黃俊凱 2013年12月06日15時24分 45000 0000000 111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盧冠汝 2016年08月03日15時52分 30000 952200 112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廖健成 2016年08月03日15時52分 30000 0000000 11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楊子銳 2013年11月19日14時57分 16937.67 500800 11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楊子銳 2013年12月27日06時31分 30000 900000 11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楊子銳 2013年11月19日14時58分 16937.67 500800 11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瑀芯 2014年08月25日14時15分 33100 993800 總計(新臺幣) 1億2056萬5421元(原附表誤載1億1553萬2621元) 備註:本附表總金額不含編號92、113至116之同案被告所匯金額(原判決附表漏未載明) 附表五:匯款時間及金額統計表(整理附表四) 編號 姓名 匯款時間 匯款總額(元) 金錢來源 1 莊鵑朱 102年7月至105年11月 00000000 (原判決附表誤載為00000000) 廖品貴 2 吳苡僑 103年5月 500000 廖慕儒 3 張嘉紋 104年5月至105年10月 00000000 莊鵑朱 4 黃俊凱 102年12月至104年7月 00000000 (原附表誤載為00000000) 曾耀興 5 何佳茂 102年5月至102年12月 0000000 林孟德 6 周芃逸 102年12月 0000000 7 郭淑娟 105年4月 0000000 8 紀沐妡 104年7月至104年9月 0000000 莊鵑朱 9 賴一龍 103年2月至105年1月 00000000 游朝智 10 廖健成 102年9月至105年8月 0000000 游朝智 11 盧冠汝 104年5月至105年9月 0000000 林高億 12 張志偉 104年12月 657600 總計 000000000 (原附表誤載為000000000) 附表六:犯罪事實欄二行為態樣及所犯法條一覽表 編號 被告 行為態樣 參與年度 所犯法條 競合 罪數 稅則種類 102 103 104 105 106 1 李庭瑋 (1)實際負責人(102年3月19日至106年1月23日) (2)登記負責人(106年1月24日至106年5月15日) 營業稅(以月計,2個月1期,次月15日前申報。例:註記為02,表示該年度1至2月之營業稅,係3月15日前申報)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2 04 06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105年4月及105年8月之外) (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除103年4月之外)。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等罪嫌。 (1)被告李庭瑋為實際負責人之時期,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被告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吳嘉紋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 (2)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3)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31 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年計,次年5月份申報。例:註記為102年打✔,表示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103年5月份申報,故行為時間為103年5月,下稱營所稅) ✔ ✔ ✔ ✔ 2 廖慕儒 負責人(106月5月16日起)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 (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各期之營業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4 3 林明達 名義負責人(102年3月25至102年9月8日) 營業稅(月) 04 06 08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之外) (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各期均有)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各期之營業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3 4 林冠銘 (1)店長 (2)名義負責人(104年5月12日至105年3月8日) (3)車輛登記人頭(102.04、102.08、103.02、103.07、104.01、104.03、104.07)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2 04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105年4月之外) (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除103年4月之外) (4)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車輛登記人頭)。 (5)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被告林冠銘未為名義負責人之時期,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被告李庭瑋、楊捷羽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楊捷羽需聽從被告林冠銘指示)。 (2)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5)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3)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20 營所稅(年) ✔ 5 林子閔 (1)店長(105年3月9日起) (2)車輛登記人頭(103.06、106.03、106.06) 營業稅(月) 06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5年12月之外) (2)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各期均有) (3)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車輛登記人頭)。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被告林冠子閔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被告李庭瑋、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楊捷羽、張嘉紋需聽從被告林子閔指示)。 (2)各期之營業稅,所犯法條(1)至(5)等罪(除103年8月僅提供車輛登記人頭外)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3)103年8月僅提供車輛登記人頭部分,所涉(3)及(4)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4)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12 (11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1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6 楊捷羽 (1)會計(至106年3月間離職) (2)車輛登記人頭(102.10、102.12、103.01、103.09、103.11、103.12、104.06、104.07、104.09、104.10、104.11、104.12、105.05、105.06、105.07、105.08、105.09、105.10、105.11、106.04)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2 04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105年4月及105年8月之外) (2)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除103年4月之外) (3)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車輛登記人頭)。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28 營所稅(年) ✔ ✔ ✔ 7 張嘉紋 會計(106年3月起)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00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 (2)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 (3)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3)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6 營所稅(年) ✔ 8 吳苡僑 車輛登記人頭(102.05、102.07、104.03、105.08、106.03) 營業稅(月) 06 08 04 08 04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5 9 詹凱勛 車輛登記人頭(105.01、105.06、105.07、105.09、105.10、106.03)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04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5 10 陳戎琳 車輛登記人頭(103.02、103.09、103.10、104.02) 營業稅(月) 02 10 02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3 11 劉韋岐 車輛登記人頭 (103.07、105.05、105.11、105.12) 營業稅(月) 08 06 12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3 12 何政霖 車輛登記人頭(106.03) 營業稅(月) 04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1 備註 1.營業稅應在單月15日前申報前期(前2個月),例如106年4、5月之營業稅,係106年6月15日前申報。各該罪數應以申報次數計算。 2.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在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申報上一年度,例如10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106年5月1日至31日。各該罪數應以申報次數計算。 3.立展公司在統一發短開金額之年月(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復之「立展公司102年至106年間銷售乘人小汽車明細資料(藍色標籤)」),除102年4月、105年4月及105年8月之外,各期均有短開,此部分參與之公司負責人、會計均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實際負責人亦屬共同正犯)。 附表七:立展公司營業稅逃漏稅一覽表 102年至106年間銷售乘人汽車短、漏開統一發票各期漏稅額 所屬年月 銷售額 營業稅額 粉紅籤(漏開) 藍籤(短開) 小計 粉紅籤(漏開) 藍籤(短開) 小計 10204 1,514,286 0 1,514,286 1,428 0 1,428 10206 10,790,476 400,000 11,190,476 14,286 20,000 34,286 10208 17,200,000 114,286 17,314,286 34,287 5,714 40,001 10210 8,115,714 307,619 8,423,333 12,072 15,381 27,453 10212 2,923,810 2,687,900 5,611,710 7,618 134,395 142,013 102年計 40,544,286 3,509,805 44,054,091 69,691 175,490 245,181 10302 7,390,476 1,016,795 8,407,271 17,620 50,840 68,460 10304 0 1,434,619 1,434,619 0 71,731 71,731 10306 1,790,476 1,310,382 3,100,858 0 65,519 65,519 10308 7,104,762 2,092,683 9,197,445 14,762 104,634 119,396 10310 12,038,095 587,143 12,625,238 42,715 29,358 72,073 10312 3,219,048 974,286 4,193,334 7,380 48,714 56,094 103年計 31,542,857 7,415,908 38,958,765 82,477 370,796 453,273 10402 4,150,476 1,457,142 5,607,618 5,143 72,858 78,001 10404 5,533,332 1,552,366 7,085,698 6,905 77,619 84,524 10406 5,338,095 495,238 5,833,333 14,524 24,762 39,286 10408 12,933,334 331,429 13,264,763 163,332 16,571 179,903 10410 11,552,380 990,476 12,542,856 54,796 49,524 104,320 10412 9,133,333 257,143 9,390,476 16,191 12,857 29,048 104年計 48,640,950 5,083,794 53,724,744 260,891 254,191 515,082 10502 5,257,143 990,476 6,247,619 23,810 49,524 73,334 10504 5,991,430 0 5,991,430 17,189 0 17,189 10506 14,238,096 144,762 14,382,858 66,048 7,238 73,286 10508 19,395,239 0 19,395,239 41,357 0 41,357 10510 15,733,333 1,085,714 16,819,047 62,858 54,286 117,144 10512 18,571,428 2,047,619 20,619,047 46,049 102,381 148,430 105年計 79,186,669 4,268,571 83,455,240 257,311 213,429 470,740 10602 21,724,761 361,905 22,086,666 34,334 18,095 52,429 10604 18,180,953 1,800,000 19,980,953 54,764 90,001 144,765 10606 8,761,904 1,057,143 9,819,047 50,952 52,857 103,809 10608 13,476,190 1,819,048 15,295,238 59,167 90,952 150,119 10610 4,971,429 666,667 5,638,096 16,033 33,333 49,366 10612 1,609,524 314,286 1,923,810 42,381 15,714 58,095 106年計 68,724,761 6,019,049 74,743,810 257,631 300,952 558,583 合計 268,639,523 26,297,127 294,936,650 928,001 1,314,858 2,242,859 附表八:立展公司102年至106年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核估表 單位:新臺幣元 核估營所稅 102年 103年 104年 105年 106年(註) 核估漏報所得額 4,405,409 3,895,876 5,372,474 8,346,140 0 核估應補本稅-j 858,624 1,203,842 1,288,248 1,694,195 1,663,425 核估本稅違章-k 748,919 662,299 913,320 1,418,843 0 核估ARE加徵10%-l 184,866 165,320 0 0 812,143 核估ARE違章-m 184,866 165,320 0 0 0 j+k+l+m核估合計數 1,977,275 2,196,781 2,201,568 3,113,038 2,475,568 說明: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各年度「核估應補本稅」+「核估ARE加徵10%」,106年度尚未申報,未計入)合計858,624+184,866+1,203,842+165,320+1,288,248+1,694,195=5,395,095 註:106年度未屆申報期,僅核估本稅,不核估罰鍰。但仍應計入立展公司107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附表九:106年12月6日及7日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單位 查扣地點 所有人 屬性 備註 1 汽車內帳表 4 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廖慕儒(持有人張嘉紋) 2 汽車買賣登記資料 1 箱 3 汽車買賣合約 1 袋 4 統一發票 1 本 5 汽車過戶登記書 1 袋 6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3 本 7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6 本 8 第一銀行存摺 2 本 9 台新銀行存摺 1 本 10 聯邦銀行存摺(另含林建賀、林寰賸印章各1個) 1 本 11 印章(戴佳佩、陳戎琳各1個) 1 本 12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6 張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 張 14 密碼通知書資料 1 袋 15 現金收支簿 1 本 16 會計作業手冊 3 本 17 代銷合約 1 袋 18 支票簿 1 本 19 本票 1 本 20 名間鄉農會信用部支票 27 張 21 汽車買賣資料 2 袋 22 現金新臺幣289萬2000元 1 疊 保全追徵 23 李庭瑋名片 1 盒 廖慕儒(持有人林子閔) 24 Apple桌上型電腦 1 台 25 牌照號碼AUS-7790號BENZ S350型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26 車身號碼WBAKA410XOC368404號BMW自用小客車 1 輛 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已發還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具領 27 牌照號碼UK-2898號BMW M2型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28 牌照號碼AUS-7996號BENZCLA250型)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29 牌照號碼AWN-0227號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0 牌照號碼ASP-1188號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1 AUS-7790車籍、鑰匙(2把) 1 份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2 WBAKA410XOC368404車籍、鑰匙 1 份 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鑰匙已發還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具領 33 AUK-2898車籍、鑰匙(2把) 1 份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4 AUS-7996車籍、鑰匙(2把) 1 份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5 ASP-1188號行照 1 張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6 AWN-0227鑰匙 1 支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7 立展車行員工歐東翰、陳仲勤、會計張嘉紋電腦鑑驗光碟 3 片 廖慕儒(持有人張嘉紋) 38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廖慕儒 39 記帳單 1 張 臺中市○○區○○○街00號 李庭瑋 40 立展公司損益表 3 份 41 Iphone行動電話(型號A153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巷00號 42 Iphone行動電話(型號A1778) 1 支 43 MacBook Air筆電(型號:A1466) 1 台 44 記事本 1 本 45 Iphone 5C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號 林明達 46 Samsung金色J5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2) 1 支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彭萬馳 47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48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49 Iphone玫瑰金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50 外國SIM卡(名稱globe2張、wo1張) 3 張 51 USB隨身碟(HP型號) 1 支 52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 張 53 台灣大哥大4G卡(門號0000000000、署名:黃馨) 1 張 54 台灣大哥大4G卡(門號0000000000、署名:謝國富) 1 張 55 ADATA隨身碟 1 支 56 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曾耀興 57 台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張 58 台中商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59 台中商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 張 60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 本 6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62 Iphone A1687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 支 63 Iphone A1778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 支 64 Iphone A1688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 支 65 Apple筆電(A1278CIMJ98J9DTY3) 1 台 66 Apple筆電(A1466C17M30V3F5V7 1 台 67 護照(曾耀興) 1 本 68 AppleMac電腦 1 台 臺中市○○區○○路00號 楊捷羽 69 Sony隨身碟 1 個 70 身分證影本及大頭照 1 份 71 Iphone(000000000000000) 1 支 72 Iphone(000000000000000) 1 支 73 Iphone(000000000000000) 1 支 74 Ipad(ccqr90wkggk5) 1 台 75 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郵局等存摺(柯威志、林尚昱、黃至○、王人○、黃湘○、林孟德、楊捷羽、黃立杰等人) 23 本 76 淘金網STG說明會簡介 1 份 77 IPad(000000000000000) 1 台 78 Ipad(000000000000000) 1 台 79 桌上型電腦 1 台 80 怡薪水袋現金新臺幣1萬7404元 1 份 臺中市○○區○○路00號(馬自達ARR-0288號車輛) 楊捷羽 保全追徵 81 薪水袋現金新臺幣1萬9004元 1 份 保全追徵 82 楊捷羽薪水袋現金5萬4000元 1 份 保全追徵 83 公帳現金15萬2625元 1 份 保全追徵 84 帳冊記事本 1 本 85 帳冊USB 1 支 86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里區○○路0段○○巷00弄00號 張嘉紋 87 隨身碟 2 個 88 手抄紙 2 張 89 存摺(立展公司、張嘉紋各2本、廖慕儒、楊志賢、鄭國立、張晏端各1本) 8 本 90 新臺幣8萬1225元(紙鈔及硬幣) 1 疊 保全追徵 91 馬幣200元 1 筆 保全追徵 92 公司鑰匙 3 副 93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里區○○○街0巷0號 林子閔 94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吳苡僑 95 Iphone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96 新臺幣50萬元 500 張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 莊鵑朱 保全追徵 97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本 98 元大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 本 99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100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 本 101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102 Iphone(綠背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03 AsusA00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104 Samsung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4) 1 支 105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IMIE:000000000000000、密碼:8888) 1 支 106 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SNID:00000000000) 1 台 107 護照(蔡宏凱) 1 本 雲林縣○○鄉○○村○○00號 蔡宏凱 108 行動電話(含SIM卡) 1 支 109 Iphone 6行動電話(銀、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2(同意搜索) 賴建益 110 護照(賴建益、000000000) 1 本 111 Iphone 6s行動電話(粉、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陳書萍 112 護照(陳書萍、000000000) 1 本 113 Iphone6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路00號 林宜儒 114 護照(號碼000000000) 1 本 115 三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台南市○○區○○街0號3樓之2(同意搜索) 陳美華 116 護照(號碼000000000) 1 本 117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高雄市○○區○○○街0號 田維綸 118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19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120 護照(田維綸) 1 本 121 Iphone 6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110613) 1 支 臺中市○○區○○○街000○0號 蔡旻憲 122 郵局存摺含印鑑(蔡旻憲、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本 123 台中商銀存摺(蔡旻憲、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124 護照(蔡旻憲) 1 本 125 舊護照(周芃逸) 2 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 周芃逸(持有人謝金雀) 126 台胞證(周芄逸) 1 本 127 教戰守則 2 張 128 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 支 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同意搜索) 鄭承霖 129 護照 1 本 130 新臺幣451萬4300元 1 疊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保管箱F箱號17606 陳戎琳(李庭瑋)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31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66.67 坪 臺中市○○區○○○街000○0號 李庭瑋 犯罪所得 106年11月23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謝宏偉,已非屬聲扣裁定標的,故未能為禁止移轉登記。 132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建物及所生落土地 110.9 坪 臺中市○○區○○○街00號 陳戎琳(李庭瑋)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3 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3448 平方公尺 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 陳戎琳(李庭瑋)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4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37.04 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 薛亦婷(李庭瑋)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5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段00號11樓之3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54.2 坪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11樓之3 吳苡僑(廖慕儒)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7887建號(全)及坐落基地89地號(持分1311/10萬)已依去函為禁止移轉登記,惟該所查得該門牌號碼之不動產所坐落基地尚有建號7848(持分1359/10萬)、土地持分1/10萬;另在西區麻園頭段2-2地號(持分不詳)為該門牌同棟大樓之建築基地(以上2土地及建物非屬聲扣標的而未查扣) 136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79.95 坪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魏素梅(曾耀興)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7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66.82 坪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 莊鵑朱(廖品貴)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8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90.03 坪 臺中市○○區○○○街00號 莊鵑朱(廖品貴)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9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彭富美(廖慕儒)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40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447 平方公尺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廖慕儒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41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臺中市○○區○○○街00號 彭富美(廖慕儒、廖品貴)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附表十 編號 被告 犯行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1 廖慕儒 ⑴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無罪。 ⑵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6月至8月營業稅部分 廖慕儒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⑷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月至12月營業稅部分 廖慕儒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捷羽 ⑴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4月至10月;103年2月至6月、10月;104年2月至6月、12月;105年2月至8月、12月;106年2月營業稅部分 楊捷羽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12月;103年8月;104年8月至10月;105年10月至12月;106年4月營業稅部分 楊捷羽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楊捷羽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嘉紋 ⑴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6年4月至6月、12月營業稅部分 張嘉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6年8月至10月營業稅部分 張嘉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⑷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張嘉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游朝智 ⑴如犯罪事實欄一 游朝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記帳本壹本、隨身碟貳個、IPHONE行動電話貳具、蘋果牌筆記型電腦壹台、ACER牌筆電型電腦壹台、現金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元、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現金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元,均沒收。 ⑵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5 林子閔 ⑴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5年2月至8月;106年2月、10月至12月營業稅部分 林子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5年10月至12月;106年4月至8月營業稅部分 林子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3年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本院維持原判決) 林子閔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吳苡僑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所判處之刑) 吳苡僑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5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莊鵑朱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8 林高億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9 盧冠汝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10 蔡宏凱 如犯罪事實欄一 蔡宏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零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賴建益 如犯罪事實欄一 賴建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陳美華 如犯罪事實欄一 陳美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田維綸 如犯罪事實欄一 田維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蔡旻憲 如犯罪事實欄一 蔡旻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鄭承霖 如犯罪事實欄一 鄭承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劉建政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無罪。 17 賴一龍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18 黃漢中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無罪。 19 葉佑倫 如犯罪事實欄一 葉佑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具、現金貳萬參仟陸佰元,均沒收。 20 廖健成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無罪。 21 林冠銘 ⑴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4月至10月;103年2月至6月、10月、12月;104年2月至6月、12月;105年2月至4月營業稅部分 林冠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5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12月;103年8月;104年8月至10月營業稅部分 林冠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林冠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周芃逸 如犯罪事實欄一 周芃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黃銥靜 如犯罪事實欄一 黃銥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陳戎琳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陳戎琳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3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何政霖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何政霖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詹凱勛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詹凱勛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5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林明達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林明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劉韋岓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劉韋岓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3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李庭瑋 ⑴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4月至10月;103年2月至6月、10月至12月;104年2月至6月、12月;105年2月至8月、12月;106年2月營業稅部分 李庭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12月;103年8月;104年8月至10月;105年10月至12月;106年4月至6月營業稅部分 李庭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李庭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曾耀興 ⑴如犯罪事實欄一 曾耀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⑵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2025-03-27

TCHM-111-金上訴-2989-20250327-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90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慕儒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捷羽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紋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朝智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閔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鵑朱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高億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冠汝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宏凱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益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華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蔡育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維綸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蔡育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旻憲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承霖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政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一龍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漢中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馬啓峰律師 陳苡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佑倫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健成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銘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芃逸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銥靜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郭淑娟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吳苡僑 紀沐妡 前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何佳茂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陳書萍 黃俊凱 前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庭瑋 曾耀興 前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葉錦龍律師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廖品貴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葉錦龍律師 參 與 人 立展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慕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除李庭瑋、 曾耀興、廖品貴外之其他被告部分,以下稱甲判決)、111年5月 25日(李庭瑋部分,以下稱乙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807 號 、110年度訴字第489號111年7月27日(曾耀興、廖品貴部分,以 下稱丙判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56、895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719號、106年度偵 字第33213號、107年度偵字第735、3392、3394、5215、8813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判決關於廖慕儒如其附表十編號1、楊捷羽如其附表十編號2 、張嘉紋如其附表十編號3、游朝智如其附表十編號4、林子閔 如其附表十編號5⑴、莊鵑朱如其附表十編號7、林高億如其附 表十編號8、盧冠汝如其附表十編號9、蔡宏凱如其附表十編號 10、賴建益如其附表十編號11、陳美華如其附表十編號12、田 維綸如其附表十編號13、蔡旻憲如其附表十編號14、鄭承霖如 其附表十編號15、劉建政如其附表十編號16、賴一龍如其附表 十編號17、黃漢中如其附表十編號18、葉佑倫如其附表十編號 19、廖健成如其附表十編號20、林冠銘如其附表十編號21、周 芃逸如其附表十編號22、黃銥靜如其附表十編號23部分(以上 均包括宣告沒收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乙判決關於李庭 瑋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丙判決關於曾耀興有罪部分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慕儒犯如附表十編號1⑶⑷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1⑶⑷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如附表十編號1⑴⑵部分,均無罪。 楊捷羽犯如附表十編號2⑴至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2⑴至 ⑶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嘉紋犯如附表十編號3⑵至⑷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3⑵至 ⑷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如附表十編號3⑴部分,無罪。 游朝智犯如附表十編號4⑴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4⑴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被訴如附表十編號4⑵部分,無罪。 林子閔犯如附表十編號5⑴至⑵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5⑴至 ⑵主文欄所示之刑。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鵑朱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7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林高億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8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盧冠汝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9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蔡宏凱犯如附表十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0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賴建益犯如附表十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1主文欄 所示之刑。 陳美華犯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2主文欄 所示之刑。 田維綸犯如附表十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3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蔡旻憲犯如附表十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4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鄭承霖犯如附表十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5主文欄 所示之刑。 劉建政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16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賴一龍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17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黃漢中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18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葉佑倫犯如附表十編號1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9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廖健成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20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林冠銘犯如附表十編號21⑴至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21⑴ 至⑶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芃逸犯如附表十編號2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22主文欄 所示之刑。 黃銥靜犯如附表十編號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23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庭瑋犯如附表十編號29⑴至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29⑴ 至⑶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耀興犯如附表十編號30⑴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30⑴主文 欄所示之刑。  其他被訴如附表十編號30⑵部分,無罪。  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 、陳美華、田維綸、葉佑倫、曾耀興被訴參與「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 話務機房詐欺1687次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立展汽車有限公司因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李庭瑋等人如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獲得逃漏稅捐之不法利益,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耀興、游朝智於民國102年間某日,知悉黃銘賢(已出境 ,檢察官通緝中)等人在多明尼加組成電信詐欺集團,即興 起投資之合意,曾耀興自102年12月間起至104年7月間,先 後委由不知情之黃俊凱於附表四編號12、13、19-23、33-36 、63-66、78-80、93-97、105-106、110所示時間,匯款至 黃銘賢所掌控之境外帳戶,游朝智則自102年9月間起至105 年8月間,先後委由不知情之賴一龍、廖健成分別於附表四 編號14、39-43、67-68、91、112所示時間,匯款至黃銘賢 所掌控之境外帳戶供其使用。而後黃銘賢乃成立「金虎團」 、「進寶團」(主謀為林政憲,綽號刀,已經本院以110年 度上訴字第1509、1514號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 務機房之詐欺集團,各個機房獨立運作,而曾耀興、游朝智 與黃銘賢及其他成員間就「金虎團」部分,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 絡,共同出資在多明尼加共和國成立話務機房,對大陸地區 人民實施詐欺,並與大陸地區之水公司(負責管理大陸地區 人頭帳戶並轉帳回臺)合作,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 入銀聯卡等人頭帳戶,及在臺灣成立車手集團(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與水房(集中處理犯罪所得),牟取不法利益,而 為如下犯行:  ㈠黃銘賢在多明尼加安排「金虎團」話務機房所需之房屋、網 路、水電、電話、路由器等設備,準備就緒後,曾耀興招募 、安排機房成員前往多明尼加組成「金虎團」電話詐欺話務 機房,機房成員抵達多明尼加後,由黃銘賢派員前往接送至 機房地點,機房成員如有生活需求或機房運作之設備有問題 ,皆由黃銘賢負責解決。  ㈡「金虎團」於102年3月起至105年底,指派曾心彤、曾逸軒、 黃棻柔(以上3人經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陳明德(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余玉婷、黃克明、林鈾宸、李志瑋、 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姜伸龍、黃孟逸、林子芸、詹勝 傑、賴國昌(以上余玉婷等人已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 55、358、359、360號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前往多明尼加、 巴拉圭,在黃銘賢之安排下,組成「金虎團」話務機房;而 曾耀興加入後,招募有犯意聯絡之周芃逸(104年8月12日出 境,同年11月17日入境,再於同年12月18日出境,105年1月 24日入境)、蔡旻憲(104年9月16日出境,105年2月2日入 境)、鄭承霖(104年9月4日出境,105年1月25日入境)、 賴建益(104年9月4日出境,105年1月30日入境)、陳美華 (104年8月26日出境,105年2月2日入境)、田維綸(104年 8月26日出境,105年2月2日入境)、蔡宏凱(104年9月4日 出境,105年1月26日入境)、黃銥靜(104年9月16日出境, 105年2月2日入境)、賴志文(因另案遭大陸地區法院判處 罪刑羈押,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前往多明尼加,擔任「金虎 團」話務機房之成員(其等綽號、職務、績效表代號、出境 時間及地點如附表一)。曾耀興(綽號「大衛」、「David 」,擔任老闆職務)並親赴該機房現場主持及指揮機房成員 ,並指派陳明德(綽號「AK」,余玉婷之夫,三線主管)、 賴志文(綽號「菜脯」,二線主管)等人管理現場人員,李 志瑋擔任電腦手,負責群呼、轉接及資訊設備故障排除,余 玉婷擔任三線人員並負責管理帳務,陳美華、田維綸、蔡智 琦擔任廚房人員,負責採買及煮食給機房成員,其餘人等則 分別擔任一、二、三線話務機手,由曾耀興在臺灣招募機房 成員,機房成員出國之機票由「金虎團」支付,在國外之生 活開銷由專人記帳,待返國後,依各該成員之業績扣除其個 人花費後,由曾耀興或其指定之人分派報酬給機房成員。其 等詐欺方式或為:先用群呼假冒為中國電信客服,通知大陸 地區被害人有積欠電信費情形,如有疑問請按0或9,被害人 按了之後轉進一線,一線成員則假冒電信客服人員套取被害 人姓名等個人資料,並稱涉及刑案,如果被害人相信,一線 成員即將電話轉二線成員,由二線成員假扮成中國公安官員 ,偽稱要幫被害人立案調查,進而騙取被害人金融帳戶、財 產清單等完整資料,並傳送偽造之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之 電磁紀錄予被害人,或傳至大陸地區之合作犯罪集團,印出 紙本後交付被害人而行使,以取信被害人,足以生損害於被 害人,再轉給三線成員,三線成員則扮演中國檢察官,指示 被害人匯款到大陸地區合作之水公司控制之金融帳戶,待被 害人匯款後,三線成員再以通訊軟體SKYPE通知大陸地區水 公司,由水公司自上開帳戶分散層轉至銀聯卡金融帳戶(俗 稱拖水),再由「金虎團」指派車手,持銀聯卡在臺灣地區 ATM提領,並繳付車手頭。其中曾耀興、陳明德、賴志文、 蔡宏凱、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賴建益、黃銥靜,及余 玉婷、黃克明、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 、黃孟逸、林子芸、詹勝傑、賴國昌所擔任之「金虎團」機 房於10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同對某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詐欺人民幣2,142萬4,700元 得手,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億0,595萬5,130元(其中104 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1,422萬4,300 元,相當於7,069萬4,771元〈以臺灣銀行104年11月30日之現 金匯率人民幣:新臺幣=1:4.97換算〉,104年12月1日至同 年月31日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720萬0,400元,相當於3,526 萬0,359元〈以臺灣銀行104年12月31日之現金匯率人民幣: 新臺幣=1:4.897換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葉佑倫擔任「金虎團」集中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俗稱 車手頭),張玄融(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及綽 號「招財貓」、「柯P芋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則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俗稱車手),負責以聯銀 卡提領「金虎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葉佑倫,再由葉 佑倫層轉上手「阿勝」。嗣張玄融於104年12月24日凌晨0時 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BG-0726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提款機,以葉佑倫所交付之銀 聯卡提領現金8萬元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當場查獲,並在 張玄融身上及上開車輛中扣得中國銀行銀聯卡21張、招商銀 行銀聯卡27張、中國農民銀行銀聯卡13張、個人結算帳戶申 請書7張、中國農民銀行自動開卡客戶回執4張、記帳單4張 、中國農民銀行客戶條9張、ATM交易明細表50張、現金95萬 9000元、IPHONE5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未 附SIM卡)及隨身碟1個等物,並查得張玄融繳付葉佑倫犯罪 所得之地點在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永春東路12 9號房屋)葉佑倫居住處附近,循線查獲上情。  二、曾耀興、李庭瑋、廖慕儒、林孟德及林政憲(後2人未經檢 察官偵辦)共同出資,經營立展汽車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下稱立展公司),從事進口車輛及中古 車輛買賣。立展公司初由李庭瑋擔任登記負責人(102年3月2 5日登記為林明達),並於106年1月24日至106年5月15日登記 為負責人,除此期間外,自立展公司設立起至106年5月15日 止,為立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慕儒於106年5月16日起繼 任立展公司負責人;林明達於102年3月25至102年9月8日擔 任立展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冠銘於104年5月12日至105年3月 8日擔任立展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自立展公司設立起至105年 3月8日離職止,擔任立展公司店長,負責管理公司員工,及 指導公司會計楊捷羽車輛買賣是否開立統一發票、登記為人 頭車主及決定車價實際與申報買賣價格等事項;林子閔於10 5年3月9日繼任為立展公司店長,承接林冠銘前開業務,並 指導會計楊捷羽、張嘉紋;楊捷羽、張嘉紋分別於立展公司 設立起至106年3月底、106年2月間某日起迄107年1月間,擔 任立展公司前後任會計;吳苡僑為廖慕儒女友,陳戎琳為李 庭瑋母親,詹凱勛、劉韋岐及何政霖均為立展公司員工;李 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楊捷羽及張嘉紋等6人分 別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及會計。李庭瑋、廖慕儒 、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張嘉紋、吳苡僑、陳 戎琳、詹凱勛、劉韋岐及何政霖均明知買賣車輛應以實際所 有權人,向各該管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營利為 目的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稅籍登記後,銷售時則應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規定,每2個月1期,於次期開始 15日內,填具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繳納營業稅,且每年度 車輛之實際銷售所得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次年5月1日 至31日申報,而個人買賣車輛無須繳交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年收入較低者適用較低累進所得稅率等稅法規定,李 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及張嘉紋 竟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以詐術逃漏稅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之犯 意聯絡,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吳苡僑、陳戎琳、詹凱 勛、劉韋岐及何政霖(吳苡僑、陳戎琳、詹凱勛、劉韋岐及 何政霖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另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共 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意聯絡,為掩飾立展 公司之營利,經李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 之指示、授權及同意,及由楊捷羽、張嘉紋辦理車輛過戶登 記等事項,先由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劉韋岐、詹凱勛 、何政霖、陳戎琳、吳苡僑等人,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幫助 立展公司得以由會計楊捷羽、張嘉紋將買進之無進項發票部 分之車輛,向監理機關申報辦理立展公司買賣汽車標的之所 有權人登記,致該管承辦公務員以上揭員工及親友人頭名義 ,將不實購買事項登記於職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 過戶登記書等公文書上,直至立展公司將買賣標的售予下一 手買主,又再次向監理機關申辦相關產權移轉車輛所有權人 (人頭車主為出賣人)登記,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車 籍之正確性,並以此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緝(詳如附表十 一所示)。李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楊 捷羽及張嘉紋復未將以前開公司員工、親友人頭名義登記之 車輛買賣所得,據以向稽徵機關申報立展公司之營利事業所 得或各人頭之各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藉此利用該人頭之較 低年收入而適用低於立展公司營利事業所得適用稅率間之利 差,以減少立展公司營利事業所得,亦利用主管機關不易查 核個人營業行為之漏洞,於銷售車輛時未依法開立銷售統一 發票予買受人,亦未據此申報各年度各期之營業稅及各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於立展公司銷售車輛有開立統一發票 給車輛買受人時,由林冠銘、林子閔經立展公司負責人李庭 瑋、林明達、廖慕儒之同意及授權,指示楊捷羽、張嘉紋, 將統一發票所記載之車輛銷售金額記載為低於實際交易價格 ,以此方式不實減少立展公司之銷項數額及營業所得,再據 此申報各年度各期之營業稅及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統 計立展公司自設立起至107年1月間申報106年11月及12月之 營業稅為止,共逃漏營業稅224萬2859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5 39萬5095元(各行為人之行為態樣及行為時間參附表六,各 期逃漏之營業稅統計參附表七,各期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參附表八)。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曾心彤於偵訊時之證述,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經具 結擔保其等陳述之正確性,又證人曾心彤於本院前案到庭作 證,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將上開證人筆錄逐一 提示予被告、辯護人等人供其等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雖因欠缺具結,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有間。惟依通常情形,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信用性仍高於警詢陳述,若謂一概無證 據能力,反不如警詢陳述,顯然失衡。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 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7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意旨) 。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訊時之證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證人A1於另案前審以 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時,對於上訴人即被告曾耀興、游朝 智、蔡宏凱、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 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下稱被告曾耀興、游朝智、蔡宏 凱、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 黃銥靜、葉佑倫)等11人,就「金虎團」詐欺取財部分細節 案情,偵訊時之證述與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有不一致,而有迴 護被告曾耀興等11人之情形(詳如有罪理由欄所述),本院 審酌證人A1係於檢察官訊問時,告知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及利害關係(詳見理由欄貳、一㈣⒉所示),筆錄記載完整、 詳細,證人A1於法院證述時又無證稱檢察官有違法取供等情 狀,綜合證人A1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較諸其 在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案發經過部分細節等案情,因距案發日 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 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 利害關係,或因受人情壓力或恐遭報復等外力干擾因素而變 更證詞之情形較低等情,足徵證人A1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 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 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 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 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 採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共犯黃銘賢因滯留國外未歸,業經檢 察官通緝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於本院前案審理時,透過臺灣高等法院函轉法務部依國際 刑事司法互助法轉請外交部向多明尼加政府請求刑事司法互 助,協助本院對證人黃銘賢進行遠距訊問(見111上訴360卷 三第223、229、230、233頁),暨函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囑託 我國駐外單位代為送達本院111年8月18日開庭通知書予黃銘 賢(見111上訴360卷三第227、241頁),經駐瓜地馬拉共和 國大使館111年7月22日瓜地字第11160501960號函復稱:依 據貴院111年7月21日、6月8日、4月28日中分高刑竟111上訴 360字第1119004492號、第005317號、第003965號函文及外 交部111年7月22日、6月22日、6月14日外條法字第11124515 32號、第1112407320號、第1112406711號函文辦理。本案經 快遞公司DHL多次嘗試投遞無果,本館電詢DHL獲復,稱貴院 提供之所有有關黃君之地址均已查無此人,並檢附DHL物流 紀錄1份在卷(見111上訴360卷三第243至249頁)可按,證 人黃銘賢並未於本院111年8月18日審判期日到庭,此有刑事 報到單在卷(見111上訴360卷三第283頁)可按,則證人黃 銘賢或因逃匿滯留國外而遭通緝,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無從親返回國或以視訊方式進行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證人 黃銘賢於106年9月14日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檢察總署反洗錢 辦公室警詢時之供述,該日係於多明尼加時間16時08分起至 19時36分止製作警詢筆錄,係於多明尼加白天接受詢問至夜 間,且屬一般人日常作息時間,於經詢問人告以其涉嫌詐欺 及洗錢罪嫌、得保持沉默、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 之證據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列事項後,證人黃銘賢 表示清楚,並表示其在臺灣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刑案紀錄 ,與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記載(見111上訴360卷二第525、527頁)相符,且全程 聘請律師Dr.Jose Guarionex Vantura全程到場,詢問末並 表示以上所供均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所供均實在,其 有盡量配合司法調查,希望獲得交保及減刑等語,且全程均 有連續錄影,以上均載明於該日調查筆錄,復參以其警詢過 程,未見警方有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 法製作筆錄,證人黃銘賢亦於筆錄上簽名捺印,從證人黃銘 賢指認共犯及具體說明詐欺機房成立運作過程,且多次表示 其按照姓名則沒印象或不認識,如果能提供照片讓其看才可 能回憶、確認等情,足證證人黃銘賢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 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較無來自被告同時 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客觀上足認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綜合其供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 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其信 用性已獲得保障,且前案被告余玉婷、林鈾宸、李志瑋、張 郡哲、黃誌鐿、黃孟逸、林子芸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聲請調 閱黃銘賢上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後,亦均未表示黃銘賢製作 警詢筆錄過程有何不具任意性之情境,並具狀表示:被告等 自行勘驗黃銘賢調查光碟後認其內容與筆錄所載大致相符( 見111上訴360卷三第163頁);復稽諸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內容,係關於本件成立境外詐欺機房之資金來源、 運作之經過及參與詐欺集團人士之分工細節,而電信詐欺係 屬相當隱密之事情,若非親身經歷之旁人難以得知,故證人 黃銘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確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而具有關聯性,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游朝智及辯護人主張: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查扣之蘋果 廠牌筆電內電磁紀錄,包括「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 」、「機房成效表」、「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 申請出入檔」等資料,因不知製作人名義、檔案資料意義不 明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特信性文書之要件,無證據能 力等語(本院2989號卷二第245頁):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教唆 犯、幫助犯等任意共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 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 等必要共犯。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補 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所指涉之其他共犯犯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同一性之別一 證據,且具備證據能力者,始足當之。然共犯於其犯罪嫌疑 遭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以前所作成、指涉其他共犯犯罪之文書 ,倘依該文書之製作目的、製作方法等外在情況,足認製作 目的係為記載業務上重要之客觀事項、或記載數量、金錢、 日期、時間、地點等單純事項,製作方法係於事件發生當下 或前後短暫時間內及時為之(同時性)、且為不間斷而規律 之記載(繼續性、連續性),並非事後本於其記憶或感想之 追述,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用,則其記載 內容受到該共犯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能力及性格等主觀 因素影響甚輕、虛偽可能性隨之降低,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 書」而具證據能力者,則應例外認為與該共犯嗣後於偵查或 審判中之自白係屬個別獨立之存在,自得資為該共犯自白之 補強證據,以之佐證該共犯之自白非屬虛構,保障所指涉其 他共犯犯罪事實之真實性,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然上開扣案之電磁紀錄內之準文書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書」,依前開說明,應依其製作目的 、製作方法等外在情況加以判斷。而上開扣案之電磁紀錄內 之準文書,顯係「金虎團」成員為紀錄詐欺工作所為之記載 ,足認製作目的係為記載業務上重要之客觀事項、或記載金 錢、各「金虎團」成員代號、時間等單純事項,製作方法係 於詐欺事件發生當下或前後短暫時間內及時為之(同時性) 、且為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繼續性、連續性),並非事後 本於其記憶或感想之追述,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用,則其記載內容受到該共犯之觀察力、記憶力、陳 述能力及性格等主觀因素影響甚輕、虛偽可能性隨之降低, 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且上開扣案之電磁紀錄內之 準文書之意義,亦經共犯黃銘賢、A1證述在卷,自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書」而具證據能力, 不因未註明製作人,即認無特信性而不具證據能力。 五、檢察官、被告曾耀興、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陳美華、 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等11人 、辯護人於本院,對於其他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 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⑴被告曾耀興矢口否認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出境從事博奕行業,沒有從事詐欺云云; 被告游朝智均矢口否認涉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 行,辯稱:我沒從事詐欺及洗錢云云。⑵被告蔡宏凱、賴建 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陳美華、田維綸均 矢口否認其等出境至多明尼加係行詐欺或幫助詐欺、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被告蔡宏凱辯稱:我去多明尼加從事淘金網 招攬客人云云;被告賴建益辯稱:我有出境至多明尼加,無 犯罪云云;被告蔡旻憲辯稱:我不承認云云;被告鄭承霖辯 稱:我去多明尼加是從事博奕云云;被告周芃逸辯稱:我是 前往從事網路賭博攬客工作云云;被告黃銥靜辯稱:我有去 多明尼加,是從事博奕工作云云;被告陳美華辯稱:我去多 明尼加只是煮飯云云;被告田維綸辯稱:我在多明尼加是擔 任廚師云云;被告葉佑倫辯稱:我不是車手,沒有轉交詐欺 贓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部分:   ⒈被告游朝智在立展公司任職,擔任銷售業務,其有指示被 告賴一龍、廖健成如附表四、五所示匯款予黃銘賢,被告 賴一龍匯至美國、香港、菲律賓及多明尼加等地之金額合 計1720萬8234元,是其交付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 認(見偵2356卷一第121至122頁、第123至139頁;警卷六 第2317至2327頁、第2342至2344頁;偵2356卷二第223頁 至224頁背面;偵2356卷三第206至208頁;偵2356卷四第1 61至163頁;偵2356卷五第51頁至第52頁背面;偵2356卷 六第178至179頁;偵33213卷三第163至165頁)。   ⒉被告曾耀興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 有指示被告黃俊凱為如附表四、五所示匯款予黃銘賢之帳 戶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一第150至164 頁、第209至214頁;偵33213卷一第174頁背面至第176頁 ;偵33213卷十第158頁至第158頁背面),且有被告曾耀 興之出入境紀錄、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中檢偵2356卷八 第43頁)。同案被告賴志文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 明尼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於偵訊坦認(見偵緝1689卷第 61至63頁),且有被告賴志文之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1073601101卷《 下稱B4卷》第925至928頁)。    ⒊被告蔡宏凱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 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一第338至347頁、 第351至353頁;偵33213卷七第53至56頁)。被告賴建益 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 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二第464至473頁、第513至516 頁;偵33213卷七第185頁至第188頁背面、第196至197頁 )。被告蔡旻憲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 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三第984至994 頁、第1020至1022頁;偵33213卷九第18至21頁)。被告 鄭承霖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三第1064至1072頁、第 1073至1075頁、第1092至1093頁;偵33213卷九第78至81 頁)。被告周芃逸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 和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四第1199至 1207頁、第1246至1249頁;偵5215卷第82至83頁、第107 頁至第109頁背面)。被告黃銥靜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 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 警卷三第1116至1124頁、第1135至1136頁;偵3392卷第30 至31頁)。被告陳美華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 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二第63 2至641頁、第678至680頁、第717至728頁;偵33213卷八 第109頁至第111頁背面;偵33213卷十第96至97頁)。被 告田維綸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三第811至819頁、第 851至854頁第888至898頁;偵33213卷八第191頁至第195 頁背面;偵33213卷十第130頁至第131頁背面)。   ⒋關於黃俊凱、賴一龍、廖健成附表四、五之匯款至黃銘賢 掌控之境外帳戶,係被告曾耀興、游朝智指示一情:    被告賴一龍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依被告游朝智指示匯款予 黃銘賢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證述甚詳(見偵2356卷 五第62至67頁;偵緝719卷一第51至53頁、第80頁至第81 頁背面)。被告廖健成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依被告游朝智 指示匯款予黃銘賢,有向被告林冠銘分租永春東路129號 房屋4樓1個房間及3樓,於員警搜索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時 在場,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 偵訊坦認(見偵2356卷一第152頁至第152頁背面、第153 至164頁;偵2356卷二第226至227頁;偵2356卷五第54至5 6頁;偵2356卷六第176至177頁、第227至229頁)。   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5等號判決確定之共同正犯部 分:    共同正犯余玉婷有於104年8月12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 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見 偵13073號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偵訊時坦認(見偵130 73號卷第57頁背面、第167頁、第283頁),且有出入境紀 錄在卷可稽(見偵13073號卷第16頁、第55頁)。共同正 犯黃克明有於104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 於105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見107偵3 393號卷《下稱C1卷》第10至11頁)、偵訊時坦認(見C1卷 第65頁至第65背面),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C1卷 第54頁)。共同正犯林鈾宸有於104年10月23日出境前往 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1月30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 警詢坦認(見B4卷第3至5頁)、於偵訊時坦認(見107偵1 5057號卷一《下稱B2卷》第219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 可稽(見B4卷第22頁)。共同正犯李志瑋有於104年9月4 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 ,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108偵緝722號卷《下稱E4卷》第 26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107偵15057號卷三 《下稱E3卷》第199頁)。共同正犯張郡哲有於104年9月9日 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1月30日入境等情, 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E3卷第101頁),且有出入境紀 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980頁)。共同正犯黃誌鐿有於104 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1日入 境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E3卷第100頁),且有 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962頁)。共同正犯蔡智 琦有於104年8月26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 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見B2卷第167頁 背面、第169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2卷第1 75頁背面至第176頁;107偵15057號卷二《下稱B3卷》第51 頁)。共同正犯黃孟逸有於104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 加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 認(見B4卷第67頁、第69頁)、於偵訊時坦認(見B2卷第 223頁背面),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84頁 )。共同正犯林子芸有於104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 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 (見B4卷第150至151頁)、於偵訊時坦認(見B2卷第223 頁背面),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164頁) 。共同正犯詹勝傑有於104年8月26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 和國、後於105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 見B2卷第118至119頁)、偵訊時坦認(見B3卷第67頁), 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2卷第130頁背面)。共同 正犯賴國昌有於104年9月16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 後於105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偵 緝1148號卷第40至41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 偵15057號卷三第195頁)。    ⒍且有立展公司登記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局105年9月1 0日函文暨投保資料(102年4月至105年7月)、中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他2835卷八第91-117頁、第1 26頁)、立展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2356卷八第114頁第1 25頁背面;他2835卷八第91至117頁)。被告蔡宏凱護照 影本及出入境紀錄(見警卷一第354至369頁)、被告賴建 益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警卷二第518至532頁、第47 8至481頁、第501至512頁)、被告陳美華之出入境紀錄及 護照影本(見警卷二第681至696頁、第734至767頁、第64 4至650頁、第655至658頁)、被告田維綸之出入境紀錄及 護照影本(見警卷三第855至861頁、第899至932頁、第82 8至831頁、第880至886頁)、被告蔡旻憲之出入境紀錄及 護照影本(見警卷三第1023至1038頁、第1000至1002頁) 、被告鄭承霖之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警卷三第1076 至1091頁、1111至1115頁;中檢他2835卷二第33頁、第43 頁)、被告周芃逸之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警卷四第 1251至1274頁、第1223至1235頁)、被告黃銥靜之出入境 紀錄(見警卷三第1125至1132頁、第1142至1144頁);永 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扣得之被告賴一龍於104年11月3日14 時8分在臺灣銀行匯款予「MING HSIEN HUANG」之匯出匯 款賣匯申請書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1張(見偵2356號 卷一第179至180頁)、賴一龍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 (見偵2356號卷四第216頁);黃銘賢所有Bank of Ameri ca銀行帳戶美國回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偵緝719號卷 一第112至182頁)、黃銘賢所有TD Bank銀行帳戶美國回 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偵緝719號卷一第203頁至第246 頁背面)、黃銘賢所有JP Morgan Chase Bank銀行帳戶美 國回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偵緝719號卷二第16至169頁 );彭富美、張嘉紋、盧冠汝、賴一龍、楊捷羽、曾耀興 、郭淑娟、莊鵑朱、林高億、林冠銘、林子閔、廖健成、 李庭瑋、陳戎琳、吳苡僑、張郡哲、何佳茂、黃俊凱、周 芃逸等人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見他2835號卷二 第256頁、第258頁;他2835號卷三第208至211頁;他2835 卷號四第21頁至第39頁背面;他2835卷六第9至16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四 《下稱A11卷》第1466至14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偵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五《下稱A12卷》第1818至1 832頁、第1959至19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 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六《下稱A13卷》第2176至2188 頁);匯款人匯往美國、多明尼加簡表(中部地區銀行匯 往美洲,見A8卷第126至130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3 月24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11654號函暨所附國外匯款人交 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見 偵2356卷八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第55至57頁);郭淑娟 外匯水單1份(見A11卷第1528至1529頁)、何佳茂外匯水 單1份(見A12卷第1647頁、第1648至1654頁)、莊鵑朱外 匯水單1份(見A12卷第1727至1734頁)、黃俊凱外匯水單 1份(見A12卷第1809至1813頁);楊捷羽之合作金庫銀行 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A13卷 第2190至2202頁);被告陳戎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 字第1073600623號卷七第2483頁);吳苡僑之中國信託銀 行、板信銀行、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見他2835卷七第5至13頁 、第15至18頁、第19至27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1月27日金訊業字第1050000056號函暨所附資料表(見 偵30670號卷一第214頁)。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65號搜 索票(見偵2356號卷二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樓,見偵2356號 卷二卷第16至21頁)、水房3樓平面圖(見偵2356號卷六 第1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4樓,見偵23 56卷二第22至24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5樓,見偵2356卷二第25至27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1樓及屋外,見偵2356卷二第28至42頁)在 卷可稽。是上開情節,均可確認為事實。  ㈡本案證人證述及佐證,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曾心彤於偵訊時證稱:我曾於102至103年間,應朋友 小靜及其男友阿克之邀,與A男在臺中見面,A男稱可至多 明尼加做接電話之工作,我到達多明尼加之後,現場有10 多人,均聽曾耀興(綽號David)指示,前2週在旅遊,後 來人數漸多,曾耀興將現場人員分成不同小組,我所屬小 組拿到1份2至3頁稿紙,曾耀興要求要背熟,背完後接受 曾耀興及綽號「老師」的測驗,稿紙內容為告知客戶漏電 或水電表有異,請對方查詢,針對對方的回答有不同的回 應,藉此套出對方資料,接著詢問對方是否要報案,並告 知對方可以直接把電話轉給警察單位等語,但實際上是轉 給其他假冒為警察的機房成員。我於104年1月30日自巴拉 圭回來後,有去臺中、新竹、彰化拜拜,曾耀興有向我說 另一群我不認識的人是「進寶團公會」等語(見偵15057 卷二第207至208頁)。依證人曾心彤上開證述,及下列事 證(詳如後述),雖足以證明被告曾耀興為黃銘賢所組「 金虎團」等7個詐欺機房中「金虎團」之成員,其固另證 述:之後被告曾耀興向其提及「進寶團工會」乙節,雖與 下述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扣案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所存電 磁紀錄中之「機房成績效表」所記載7個話務機房其中1機 房名稱「進寶團」相符,然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證稱:曾 耀興等人於103年2月至5月底、103年7月至9月底、103年1 1月至104年1月底、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有在多明尼 加從事詐欺等語(詳如後述),被告曾耀興既然僅於上開 時段從事詐騙工作,則104年3月間,另案被告林政憲等人 所涉犯「無敵進寶團」、「進寶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可 以認定被告曾耀興並未參與,且證人曾心彤已於104年1月 間返回我國,並未見聞被告曾耀興是否參與「無敵進寶團 」、「進寶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自難以證人曾心彤上開 證述,遽認被告曾耀興曾參與「無敵進寶團」、「進寶團 」之詐欺取財犯行。   ⒉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證稱:⑴曾耀興(綽號DAVID)等人於1 03年2月至5月底、103年7月至9月底、103年11月至104年1 月底、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有在多明尼加從事詐欺。 ⑵黃銘賢電腦裡所存103年10月之名單,其中所列成員是去 做機房的。⑶在臺灣是由曾耀興招募人員,想要做詐欺的 人,就找曾耀興面談,約在臺中見面,由曾耀興說明多明 尼加的狀況,答應要去的人就把護照交給曾耀興,曾耀興 會通知出發日期,依日期到桃園機場,向曾耀興指定之人 拿護照及機票前往多明尼加,機票錢由該詐欺集團出。⑷ 曾耀興會到多明尼加的機房,看一下就走,機房的成員都 稱曾耀興為老闆。機房的三線主管是陳明德(綽號AK), 二線主管是賴志文(綽號菜脯),陳明德及賴志文會分別 對三線成員及二線成員做職前教育。⑸詐騙方式為先用群 呼假冒為中國電信客服,通知大陸地區被害人有手機欠費 情形,如有疑問請按0或9,被害人按了之後就轉進來一線 ,一線假冒客服人員套取被害人姓名等個資,如果被害人 相信就幫他轉二線,二線就會假扮成公安,假裝要幫被害 人立案調查,以此騙取被害人的詳細完整資料,及財產清 單,再轉給三線,三線的人扮演檢察官,就會指示被害人 匯款到指定帳戶,三線會用SKYPE跟車商連絡,由車商拖 水回來。⑹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曾耀興等人代表的詐 欺機房有金虎團、進寶團、A組、鑫多寶等,在多明尼加 的機房彼此會用SKYPE交流或互相至機房參訪。⑺永春東路 129號房屋電腦內查獲之「金虎團等業績表」,係機房幹 部在每天各機房結帳後,會在電腦中開放權限,每個機房 成員都可以看得到上開報表,幹部也會要求機房成員互相 比較,檢討業績。業績表中「話費」是指群呼的話費,以 新臺幣計算,「回量」是群呼時被害人有接起來聽的數量 ,「轉」是真正有轉進來一線的電話量,「開」是指當天 三線有騙成功的客戶,「押」是指三線還在騙當中,還沒 有成功的客戶,改天再處理,「補」是指沒有處理完的金 額,隔天再處理,或被害人的錢被騙光,被害人再去借錢 ,再被騙。最後一欄的「金額」是指車商有拖水成功入帳 的金額,單位是以萬元計算,幣別是人民幣。⑻永春東路1 29號房屋電腦內查獲之「機房成員績效表」,上載「二線 」是指假扮公安的二線,「三線」是指假扮檢察官的三線 ,註記「仲、杰、企等」都是詐騙機房成員的代號,「轉 」是一線轉二線的量,「備」是在二線值班臺,被害人不 相信不備案,備案不成立,「前」是指接受備案,做筆錄 前,被害人不相信,掛掉電話,救不回來,「後」就是下 完更大的狀況之後,被害人不相信,就掛電話,「清」是 已清到被害人的帳戶、個人資產等,「送」是指送到三線 的量,「押」是指二線當天沒有辦法處理的客戶,可以押 著明天處理,「開」是指三線如果成功騙到有開單,二線 就可以記開,「總數」是指前面所有數量總額,三線的「 接」是指接到二線轉三線的數量,三線是真的有接到,三 線的「開」是指當天三線有得手,三線的「押開」是指隔 天或另外時間再處理,三線的「補開」跟押開一樣,今天 沒有處理的金額,隔天再處理,或者是指客戶的錢已經被 騙光,要被害人再借的錢,三線的押是另外約時間的客戶 ,不一定有騙成。⑼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電腦內查獲之「機 房成員薪資帳冊」,第1欄是每個人的薪資,單位是新臺 幣,第2欄「欠P」是指多明尼加的預支,跟公司借的錢, 單位是披索,第3欄「欠P還台」,是指當天匯率折合臺幣 ,第4欄「實領台幣」是扣掉欠債,實際上能領多少錢。⑽ 領薪水的方式,曾耀興讓機房成員選擇寄在公司,或指定 臺灣連絡人幫忙收錢,或提供帳戶,由公司以現金存入, 若寄在公司,回來再跟曾耀興連絡,約時間見面,由曾耀 興指定之人把錢拿給機房成員,機房成員依薪資表來領錢 ,薪資表以業績乘以百分之0.05。⑾上開永春東路129號房 屋電腦內查獲之「刑事逮捕令」,係由二線成員把被害人 轉到三線後,三線告知二線要製作逮捕令,二線就會用SK YPE通知廠商,廠商會製作出偽造之刑事逮捕令,三線會 叫二線上網看,有時二線自己也會叫廠商做,如果被害人 不相信,就叫被害人去看。⑿電腦若有問題,由電腦手排 除,群呼也是電腦手在發。⒀機房的布置不一定,要看動 線,一線要在客廳,利用隔音棉。⒁李志瑋綽號「小妞」 ,是電腦手;林鈾宸綽號「小高」,做二線,在績效表中 代號「昂」;張郡哲綽號「猴子」,做二線,在績效表中 代號「猴」;陳明德綽號「AK」,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 號「K」;蔡智琦綽號「奇」,做一線;賴志文綽號「菜 脯」,是二線管理幹部,在績效表中代號「仲」;陳美華 綽號「美華」,做廚房;田維綸綽號「鮑魚」,做廚房; 蔡旻憲綽號「麵線」,做一線;周芃逸綽號「碰企」,做 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企」;鄭承霖,做一線;黃誌鐿 綽號「小白」,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杰」;余玉婷 綽號「婷婷」,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婷」;楊雅涵 ,做一線;詹勝傑綽號「小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 號「詹」;黃克明綽號「阿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 號「丹」;黃孟逸綽號「沙發」,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 號「碰」;黃銥靜綽號「侯佩岑」,做一線;林子芸,做 一線。⒂黃銘賢曾來過機房,都是跟幹部在講話等語(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1073601101號卷 《下稱B4卷》第1171至1177頁)。是證人A1已對其經由共犯 曾耀興招攬而於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間,在多明尼加共 和國詐欺機房從事詐欺、機房運作情形證述明確,其並指 認被告陳美華、田維綸擔任機房之廚房工作;被告蔡旻憲 、周芃逸、鄭承霖、黃銥靜及共犯楊雅涵亦為詐欺機房成 員,並指認共犯陳明德、賴志文、黃銘賢參與機房運作事 務等情,核與上開證人曾心彤其於104年1月返國前對共犯 曾耀興部分之證述及下述證人黃銘賢供述情節,均相符合 。   ⒊證人黃銘賢(綽號Freddy)於警詢證稱:⑴我購入位於多明 尼加之地址C\\GUAYUBIN#3,SELOS RIOS SANTO DOMINGO D EGUZMAN,D.N.房子後,出租供詐欺機團話務機房使用。⑵C APITAL ONE N.A.(美國資本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B 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TD BANK N.A.帳號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為我所有。⑶ 詐欺集團匯錢到我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在多明尼加 食衣住行之開銷包含在內,我收到款項之後會交給他們去 買東西。承租詐欺話務機房、申請網路及電錶,由我請當 地的友人去處理。⑷張郡哲、李志瑋、黃誌鐿、陳美華, 經我指認為詐欺機房成員,他們的上層幹部綽號大衛或Da vid,是臺中人,我會與David用手機連絡。⑸綽號阿喜之 人,有請我在多明尼加籌組機房,阿喜是幹部之一,我曾 經到臺中見過阿喜等語(見B4卷第1153至1165頁)。是證 人黃銘賢已對其使用詐欺集團匯入資金在多明尼加共和國 成立、營運詐欺機房,並與集團高層成員David電話聯繫 等情證述明確,並指認被告陳美華及共犯李志瑋、張郡哲 、黃誌鐿。參以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及多明尼加共 和國檢警合作於多明尼加時間106年9月11日,在多明尼加 聖多明哥市逮捕證人黃銘賢,並查獲證人黃銘賢安排之機 房、扣得共犯蔡宏凱所有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隨身碟; 另在證人黃銘賢住處扣得行動電話2具、蘋果廠牌筆記型 電腦1台、VoIP Gat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108台,經勘 察上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電磁紀錄發現存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執行書」、詐 騙劇本、詐騙錄音;勘察上開行動電話發現存有與「Davi d」(按即曾耀興)微信、Whatsapp通聯紀錄及被告蔡智 琦、李志瑋、賴國昌、林鈾宸班機資訊;勘察上開蘋果廠 牌筆記型電腦發現存有手寫名單之相片,名單內有曾耀興 、陳明德、蔡宏凱、蔡美華、張郡哲、賴國昌、蔡智琦、 林鈾宸、李志瑋等情,有證人黃銘賢照片(見偵3393號卷 第71頁)、刑事警察局科技研發科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見偵11383卷第67至77頁)、Whatsapp錄音訊息譯文表 (見B4卷第17頁)、手寫名單相片(見偵11383卷第74頁 )附卷可稽。從而證人黃銘賢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⒋證人張玄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交錢是用一個軟件聯絡 ,印象當中都交給「康哥」,「康哥」SKPYE暱稱是「好 事多」,約交款地點不一定,都是隨機的,警詢筆錄稱拿 去臺中市永春東路跟東興路口的永和豆漿斜對面那棟給「 好事多」是實在陳述,就是「康哥」開車來收錢,車號以 在警詢所講為準,APY-8127號自小客車是「康哥」開的車 ,我那時候當車手提領的時候,都是這台車來收錢,之後 看到換成AKX-0189車牌,交完錢都會看到康哥把車子開到 那棟建築物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49至458頁)。參以 牌照號碼APY-8127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夏素珠,而夏素 珠即為被告葉佑倫之母親等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30670卷一第160頁)、被告葉佑倫之個人戶籍資料(見 偵30670卷一第161頁)在卷可查,足認證人張玄融所指之 「康哥」、SKPYE暱稱是「好事多」者即為被告葉佑倫。 再佐以張玄融係於104年12月24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牌 照號碼RBG-0726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台中商業銀行提款機,以葉佑倫所交付之銀聯卡提領現 金8萬元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足認證人 張玄融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且證人張玄融遭 扣案隨身碟內存有詐欺集團持有之銀聯卡申請人、銀行、 帳號、密碼及門號等資料;遭扣案行動電話內存有詐欺集 團持有之銀聯卡資料、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及其他 詐欺相關資料等節,有隨身碟內資料(見偵30670卷一第4 7至51頁)、行動電話內容照片(見偵30670卷一第101至1 15頁)在卷可考,又證人張玄融遭扣案行動電話內有與代 號「好事多」之被告葉佑倫討論銀聯卡提款事宜,有通話 對象紀錄表及通話紀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356卷六第64 至74頁)。是被告葉佑倫擔任車手頭,而證人張玄融向居 住○○○路000號之被告葉佑倫交付詐欺所得等情,可資認定 。    ⒌被告葉佑倫於偵訊時自白稱:我曾參與詐騙集團領錢,何 時開始領錢沒有印象,我如果沒有回家,就住○○○路000號 住3樓,林寰賸住4樓,車手都把錢拿到永春東路129號給 我,查獲當時我就沒有做了,我做到104年,正確時間我 沒有印象,車手交給我的錢,我交給阿勝,不是林寰賸, 他開車來拿,阿勝之前有給我一支電話號碼,我再打給他 ,請他來收錢,那支電話我忘了等語(見偵2356號卷五第 48頁),核與證人張玄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葉 佑倫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⒍被告鄭承霖於警詢中自白稱:「(問:犯嫌黃銘賢坦承負 責替詐欺集團成員安排在多明尼加設立話務機房,並指證 你為詐欺機房成員,你做何解釋?)沒錯,我就是成員之 一。」、「(問:據警方105年搜索臺中市○○○路000號之 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警方提示游朝智手機中存有你於104 年購買機票前往多明尼加之紀錄,比對你出入境紀錄及護 照入出多明尼加章戳,可證你為104年多明尼加詐欺話務 機房成員,你做何解變釋?)没錯,我確實於104年間有 前往多明尼加擔任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問:據你 出入境紀錄及護照顯示,你104、105年曾經由美國紐約或 法國巴黎轉機前往多明尼加停留數個月,可證你係前往從 事電話詐欺工作,你分別於各年度擔任第幾線電話手?假 冒哪些機關、哪些身分?)我104、105年的工作是擔任第 一線話務員工作,我負責以中國電信電話卡,用QQ及微信 等網路通訊軟體以文字訊息方式招攬客人,等客人有意願 上線後,我會再轉交給其他客服人員與他們聯絡後續匯錢 事項。因為後面要叫人匯錢我就不會了。」、「(問:提 示1份警方105年搜索臺中市○○○路000號詐欺水房時,從查 扣之筆記型電腦解析之刑事逮捕令,可證你們是以假冒檢 警方式詐騙大陸被害人,你做何解釋?誰負責製作假公文 ?誰負責轉帳?)我只是擔任第一線話務員工作,其他我 並不知道。」、「問:你何時加入詐欺集團從事電話詐騙 工作?何人介紹或招募你加入詐欺轉帳集圑?)我是104 年9月加入,介紹我這工作的是(偉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男子。」、「(問:你去多明尼加的機票是向何縣市 之哪一家旅行社購買?以何方式付款?機票錢誰給你?) 我拿護照給偉哥,他一切包辨,他聯絡我們,我們就大約 5至8人一起做一台車去機場,他會把護照交給我們,我們 再自己去機場航空櫃台拿機票。」等語(見B4卷第1066至 1069頁)。觀諸被告鄭承霖之自白以假冒大陸地區檢警方 式詐騙大陸被害人、機房人員分工詐騙等,均與上開證人 黃銘賢、A1證述相符,足認被告鄭承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    ⒎警員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於104年1月13日晚間至永春 東路129號房屋搜索,自現場3樓扣得被告游朝智所有蘋果 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另扣得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等情 ,有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65號搜索票(見偵2356號卷二 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56號卷二第16至21頁)、3樓平面 圖(見偵2356號卷六第1頁)在卷可佐。其中扣案ACER廠 牌筆記型電腦中所存電磁紀錄,經鑑識發現存有偽造之大 陸地區人民柯尊揚、王衛忠、陳桂英、明金華、孫志忠、 姚龍弟「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 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大陸地區人民付豔「北京 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及高強、張庭通緝資料 及張岭、曹福良、舒曉林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見偵2356 號卷二第162頁至第164頁背面、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 第176頁背面;B4卷第87至94頁、第1207至1209頁)。上 開查獲之大陸地區人民柯尊揚等人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 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及大陸地區人民付豔「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 命令」等資料,雖不足以證明被告曾耀興、游朝智等人就 「金虎團」所為之詐欺犯行,但可以證明上開證人黃銘賢 等人證述以假冒大陸地區檢警方式詐騙大陸被害人、機房 人員分工詐騙等情,應屬事實。   ⒏扣案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所存電磁紀錄,經鑑識發現存有1 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績效表、二線及三線 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見B4卷第179至185頁、 第187至189頁、第191至200頁、第555至576頁)等節,有 鑒真數位現場蒐證分析報告(見偵2356號卷二第70至18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106警聲 扣35號卷一《下稱A7卷》第108至130頁)在卷可查。再檢視 上開機房成績效表,可見黃明賢所組成之電信詐欺話務機 房有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 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檢視上開二線及三線代號表及12月 公帳申請出入檔案,可見擔任二線之成員有代號仲、杰、 企、碰、猴、詹、丹、翰、宏、白、胖、誠、羿、高、K 、昂、胡、達、鬼、趴等人,擔任三線之成員有代號岑、 婷、乖、K、語等人,話務機房成員有代號妞、文、AK、 婷、岑、乖、語、樂、趴、仲、杰、企、碰、高、詹、丹 、猴、羿、白、翰、誠、達、鬼、目、麵、琦、涵、龍、 肉、斌、白白、琇、胖、宏、豐、瑞、刀、江、富、銓、 君、倫、豹、張、艾莉、鮑、美華、DV哥等人。均核與證 人A1證述李志瑋綽號「小妞」,是電腦手;林鈾宸綽號「 小高」,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昂」;張郡哲綽號「 猴子」,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猴」;陳明德綽號「 AK」,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K」;蔡智琦綽號「奇 」,做一線;被告陳美華綽號「美華」,做廚房;被告田 維綸綽號「鮑魚」,做廚房;被告蔡旻憲綽號「麵線」, 做一線;被告周芃逸綽號「碰企」,做二線,在績效表中 代號「企」;被告鄭承霖,做一線;黃誌鐿綽號「小白」 ,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杰」;余玉婷綽號「婷婷」 ,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婷」;楊雅涵,做一線;詹 勝傑綽號「小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詹」;黃 克明綽號「阿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丹」;黃 孟逸綽號「沙發」,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碰」;被 告黃銥靜綽號「侯佩岑」,做一線;林子芸,做一線等語 相符。  ㈢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 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 等7個話務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     ⒈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問:David所代表的多明尼 加機房代號?)我只知道104年那次是金虎團、(問:你還 知道哪些機房?)我知道還有進寶、A組、鑫多寶,在多明 尼加機房彼此會用SKYPE交流、(問:提示金虎團、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收支情形, 這 個報表你在多明尼加就有看過?)幹部在每天各公司結帳 後,會在電腦中開放權限,每人都可以看得到,沒有任何 隱蔽,點開就可以看各公司的業績表,幹部也會要求我們 互相比較,檢討業績。」等語(見B4卷第1173、1175頁) 。   ⒉依上開秘密證人A1之證述,可知其所實際參與之詐欺機房 僅為「金虎團」之話務機房,與機房成績效表中之其他6 個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進寶團」、「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 務機房無涉,各個詐欺話務機房間雖進行交流或互相比較 ,並非合作或共犯等關係;再者,檢察官所舉之事證,除 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外(即本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1509、1514號確定判決),並無其他「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5個話 務機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證,而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 」詐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案被告曾耀興、游朝智 、蔡宏凱、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 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等11人有參與該詐欺機房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 或其他事證,足認本案被告曾耀興等11人有參與黃銘賢等 人組成電信詐欺機房之除「金虎團」以外之其他詐欺機房 「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 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 足認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 「A組」等7個話務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   ⒊另被告曾耀興雖自102年12月起至「金虎團」開始實施詐騙 之104年11月1日間指示不知情之被告黃俊凱匯款予黃銘賢 掌控之境外帳戶,被告游朝智則自102年9月起至「金虎團 」開始實施詐騙之104年11月1日間指示不知情之被告賴一 龍、廖健成分別匯款予黃銘賢掌控之境外帳戶(詳見附表 四、五所示),雖可以證明被告曾耀興、游朝智有投資黃 銘賢所組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之合意。然黃銘賢等人組成電 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 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 ,係各自獨立運作,已詳述於前,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 除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外,並無其他「精武 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 等5個話務機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證,何況林政憲所犯 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案被告被告 曾耀興、游朝智等人有參與除「金寶團」機房以外之其他 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足認 黃銘賢將從曾耀興、游朝智交付之資金運用於「進寶團」 等6個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之用,故尚難以被告曾耀興、游 朝智自102年間起之匯款行為,遽認其等有參與「進寶團 」等6個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之詐欺犯行。   ⒋證人黃銘賢雖於上開證述避重就輕,似將黃銘賢等人組成 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 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 房之主謀指向被告曾耀興等人,然觀諸黃銘賢負責在多明 尼加安排話務機房所需之房屋、網路、水電、電話、路由 器等設備,準備就緒後,機房成員抵達多明尼加後,由黃 銘賢派員前往接送至機房地點,機房成員如有生活需求或 機房運作之設備有問題,皆由黃銘賢負責解決,且黃銘賢 迄今仍能滯留國外未歸等情,顯見其在多明尼加具有他人 無可取代之影響力與掌控力,其應為多明尼加電信詐欺各 話務機房之主謀及主持人,其此部分之證述應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至於被告辯稱前往多明尼加實際上從事網路博奕,證人曾心 彤、A1、黃銘賢於偵查中所述從事詐欺集團的內容並非係本 案案發期間,且證人A1所述前後不符等部分:   ⒈被告所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51號、108 年度簡字第1569號等判決書(見111上訴360卷三第493至5 48頁),為本案被告或同案被告先前在臺灣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犯罪事證,然亦均非在多明尼加所為,而係在臺灣 被查獲;至於卷附外交部104年1月28日外拉美南字第1040 4044240號函文(見本院2989號卷一第59至69頁),雖說 明巴拉圭警方於104年1月14日晚間於上巴拉那省Hernanda rias市鄉村俱樂部查獲國人賴志文涉嫌持有600公克大麻… ,其餘81人由警方留置原地居家戒護;據我駐館前往探視 並瞭解,其等於上(103)年底持我護照藉觀光名義以落 地簽證方式分批入境巴國,於當地架設賽馬及美國職業運 動賭博網站供馬來西亞及大陸地區人士簽賭等語(另案被 告余武林於本院111年8月18日審理時亦有提出,見111上 訴360卷三第431、432頁),惟該函文所載案發時間、地 點為103年底至104年1月間在巴拉圭,與本案認定本案被 告賴承霖等人及另案被告余玉婷於104年11月1日至12月31 日在多明尼加從事詐欺犯行之時間、地點並不相符,且另 案被告余玉婷等10人於本院前案所辯稱之從事網路博奕推 廣,僅在仲介賭客進入網站註冊後,由賭客在網路自行操 作、自己賭玩等情節(見111上訴360卷三第325至329頁) ,亦與本案多明尼加詐欺機房成員均分別擔任一線、二線 、三線等任務編排之客觀事證明顯不符。是被告賴承霖等 人所為去多明尼加係從事網路博奕之辯解,顯然要無可採 。   ⒉證人A1於本院前案審理時雖證述:我在103年2月18日出境 到5月29日回國(下稱第1階段)、103年7月3日出境至9月 30日回國(下稱第2階段),這2次都是到多明尼加從事詐 欺集團,103年11月20日出境至104年1月30日是到巴拉圭 做網路博奕(下稱第3階段),104年9月9日出境至105年1 月31日是到多明尼加從事網路博奕(下稱第4階段),我 在107年1月19日偵查中所述,是我把時間搞錯了,我在偵 查中所述從事詐欺集團的時間,就是指103年2月到9月第1 、2階段的時間,我就103、104年間有些事情,時間都搞 混了,我從事詐欺行為應該是103年間的事,且我在103年 、104年間也接觸很多人,哪些人在103年、104年認識的 ,我也不太能確定,當初檢察官有把那個圖像給我指認, 讓我指認我認識的一些人,我在偵查中沒有提到從事博奕 ,是因為檢察官沒有問我,我也不敢去提,我是臺中高工 夜間部化工科,國中畢業後半工半讀,在本案案發前,從 事過製造鞋模、塑膠射出模具等工作,也有到大陸地區從 事鞋廠業務,我可以區分詐欺與博奕的不同云云(見本院 111上訴360卷三第96至99、104、105、106、108、109頁 )。雖意指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是在103年2月至 9月間,於本案案發時間是在從事網路博奕,且多次提及 其製作筆錄當時是將103年、104年的時間搞錯了云云。惟 檢察官於該次訊問之前,業已明確告知關於證人保護法之 相關規定,經祕密證人A1明確表示:「(是否願意就105 年度偵字第2356號案件作證?)我願意。因為我所指證之 人,對我的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所危害。我請求 依據證人保護法保護。」並當庭提出證人保護聲請書,檢 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2條第3項、第11條當庭核發證 人保護書,並有該證人保護書在卷(見111上訴360卷二第 490-3頁之證物袋內)可按,並告以A1關於後續進行的司 法程序及可能無法迴避之事情(含到庭指認正犯或共犯、 有無追訴到正犯或共犯之法律效果、身分保密事項、面臨 可能遭共犯或同案被告預測其真實身分之無法迴避情狀等 )後,A1仍表示:「願意」、「明白」、「瞭解」、「我 懂」,對上開說明沒有意見,並另表示「(有無其他補充 ?)若本人涉及案件,起訴至法院,請替我向法院求情, 減輕刑度」(見B4卷第1167至1171頁)後,檢察官始就其 103年至104年間去多明尼加參與電信詐欺之案情逐一訊問 ,並且分別、逐一提示「黃銘賢電腦機房成員名單」、「 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 組收支情形」、「績效表及薪資表」、「薪資帳冊」、「 刑事逮捕令」、「103年指認表」、「104年指認表」、「 第三份指認表」、「黃銘賢照片」等件讓A1分別回答(見 B4卷第1171至1177頁),A1回答內容完整且具體,並明確 證述:「(「David」所代表的多明尼加機房代號?)我 只知道104年那次是『金虎團』。」等語(見B4卷第1173頁 ),對於各該收支報表各個代號所代表之含意,對於103 年及104年各該年度所參與之成員,亦得以分別指證述明 確,並證述各編號成員之代號及所擔任之工作,均如前述 ,鉅細靡遺,難認其有何將103年、104年予以誤認之可能 。況且,證人A1直承最高學歷為臺中高工夜間部化工科, 國中畢業後半工半讀,在本案案發前,有從事過製造鞋模 、塑膠射出模具等工作,也有到大陸地區從事鞋廠業務, 可以區分詐欺與博奕的不同,亦如前述,證人A1復證述在 巴拉圭、多明尼加從事博奕是合法的(見111上訴360卷三 第124頁),何以於該次偵查中均僅提及在多明尼加從事 詐欺犯行,隻字未提係從事網路博奕、博奕,且客觀上無 論A1或被告曾耀興等11人均未提出在多明尼加有從事博奕 之事證,足見證人A1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在本案案發 期間係在多明尼加從事博奕一節,憑信性即值高度存疑。 又證人A1雖證述其在遭警拘提到案時,警員告以要其好好 配合做筆錄,否則會不會收押他不知道,檢察官偵查中說 他會向法院求情,罰錢就沒事了,這是在沒有錄音的情況 下說的(見111上訴360卷三第95、96頁),僅證人A1之片 面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況且,證人A1另亦證述 :警察、檢察官上開所講的話,是不是算脅迫、利誘,這 我不知道,當時我聽到這個話就是感覺有壓力(見111上 訴360卷三第96頁),是以,縱使證人A1上開所述為真實 ,然其本人根本不知道這算不算是脅迫、誘導,只是感覺 到有點壓力,而凡接受司法機關調查、詢問、訊問者莫不 存在有形無形的壓力,事所常見,尚難以此作為其偵查中 之證述係出於非任意性之認定。再者,經本院111年4月18 日審判期日當庭逐一提示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各該問答內 容,A1仍均證述為實在、正確、屬實等語,僅證稱時間搞 錯了,足見A1於上開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確實真實可採, 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是將時間弄錯了、實際 上是從事博奕云云,則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是以,證 人A1於本院前案所為相異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不足為被 告曾耀興等人之有利認定。   ⒊證人曾心彤於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區間雖未在多明尼加詐欺 機房,然其於偵查中已就曾於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區間之10 3年11月20日至104年1月30日前去巴拉圭從事電話詐欺一 情證述明確,並證述在此之前(即103年3月7日至103年9 月30日、10月9日至27日)也是去多明尼加從事電話詐欺 (背稿),其係假扮成電信客服人員,幫對方查詢是否有 漏水或漏電的繳費異常,如果客人詢問就會幫他轉接等語 ,「David」跟其說月薪8至10萬元,做的好的話還有獎金 ,104年1月30日返台後有向「David」領到12萬元,還有 參加拜拜時遇到一群人,旁邊的人說是「進寶」或是「金 寶」,我看「David」哥跟他們有聊天等語。本院認為證 人曾心彤前揭證述中關於「David」曾耀興即是機房老闆 及曾聽聞「進寶」或「金寶」成員一同參與拜拜且「Davi d」與該團成員密切互動,與在永春東路水房所扣案蘋果 廠牌電腦所存電磁紀錄中之「機房成員績效表」所記載7 個話務機房其中1機房名稱「進寶團」相符,且與證人A1 同時亦證述曾耀興為電信話務機房之老闆均互核相符,本 院雖認附表一之第一區間,因未有如第二區間在永春東路 水房查扣電腦檔案之績效表相類之事證,而無從認定公訴 人所起訴之此段期間確實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甚至有被 害人受騙,以致判決無罪(詳下乙、無罪部分:參、二述 ),惟仍無礙於彼時其等確實已有謀議詐欺預備階段之認 定。至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時,經警詢問以「105年6月至8 月間你是否協助詐欺集團在多明尼加籌組詐騙話務機房? 」時,表示:「如果能提供照片讓我指認,我才有辦法確 認。」嗣經警方提供該集團成員相片供其指認,其則證述 :他們上層的幹部跟我聯繫的,賴志文、陳美華、張郡哲 、李志瑋、黃誌鐿的相片我有印象是詐欺機房成員等語。 惟自102年至105年間本案詐欺集團即有匯款達1億1,842萬 餘元款項至黃銘賢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內,非僅105年6月至 8月間而已,而依證人黃銘賢前揭指認係就其有記憶的詐 欺集團成員而為指認,尚難認定被告張郡哲、李志瑋、黃 誌鐿僅參與105年6月至8月期間而已。是以,證人曾心彤 、黃銘賢所為證述內容均無從為被告曾耀興等人不利之認 定一節,為本院所不採。  ㈤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 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 等7個話務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已詳述於前。依上開事 證,本案被告曾耀興等人就「金虎團」詐欺得逞部分負其責 任,而不及於其他電話詐欺話務機房,縱使彼此電話詐欺話 務機房間績效設定為公開,每人均得以觀覽,彼此互有激勵 、競爭而有提昇績效之作用,惟仍難認定身為「金虎團」之 本案被告曾耀興等人應對其餘電話詐欺話務機房之詐欺犯行 同負共犯之責。是以,本院認定本案被告曾耀興等人僅就「 金虎團、於104年11、12月間之詐欺金額合計人民幣2,142萬 4,700元得手,相當於1億0,595萬5,130元(其中104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1,422萬4,300元,相當 於7,069萬4,771元〈以臺灣銀行104年11月30日之現金匯率人 民幣:新臺幣=1:4.97換算〉,104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720萬0,400元,相當於3,526萬0,359元 〈以臺灣銀行104年12月31日之現金匯率人民幣:新臺幣=1: 4.897換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匯率見111上訴360卷三 第651、653頁)同負共犯之責。另,卷附偽造之「上海市人 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 行命令」、「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載 大陸地區人民柯尊揚、王衛忠、陳桂英、明金華、孫志忠、 姚龍弟等人姓名)固均係偽造之私文書,惟上開資料均存在 永春東路水房所扣得之ACER廠牌電腦中的電磁紀錄,證人A1 雖證述其所屬「金虎團」話務機房亦有製作刑事逮捕命令, 用以詐欺被害人之語,然卷內除上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 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外,另有凍結管收 執行命令,非僅刑事逮捕命令而已,則卷附載明上開大陸地 區人民之刑事逮捕命令、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是否即為「金 虎團」話務機房所偽造而持以行使進而詐欺上開被害人,並 非無疑。是以,本院本案認定被告曾耀興等人所屬「金虎團 」係針對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而為本 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證人A1證述及客觀 上其餘話務機房確實仍有以偽造私文書方式行騙,則基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相同詐欺模式,本案認定被告曾耀興等人偽造 某被害人之私文書雖未予扣案,惟仍不影響確有該偽造印文 、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之事實)。  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被告陳美華、田維綸於本案係擔任廚房人員,負 責採買及煮食給「金虎團」電話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食用,已 如前述。雖被告陳美華、田維綸並未實際從事詐騙之一、二 、三線人員工作,但其等等既長期處於「金虎團」電話詐欺 話務機房,對該機房內成員之工作內容,衡情自無不知之理 ,故其等可明確知悉其他機房成員係從事電話詐騙犯行,仍 從臺灣遠赴多明尼加,而為此提供助力,顯係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與被告曾耀興等「金虎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依上說明,被告陳美華、田維綸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曾耀興等人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屬 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曾耀興等人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業據被告李庭瑋於原審及本院自白( 見原審卷三第7頁;本院2989號卷四第369頁)、被告廖慕儒 於原審及本院(見原審卷三第111頁背面、卷八第276頁;本 院2989號卷四第368頁)、被告楊捷羽於原審及本院自白( 見原審卷三第111頁背面、卷八第276頁;本院2989號卷四第 368頁)、被告張嘉紋於偵訊及本院自白(見偵33213卷三第 86至89頁;本院2989號卷四第368頁)、被告林子閔於原審 自白及本院(見原審卷三第7頁、卷八第277頁;本院2989號 卷四第368頁)、被告林冠銘於原審及本院自白(見原審卷 三第7頁背面、卷八第278頁;本院2989號卷四第369頁)在 卷,並經原審判決確定之被告吳苡僑於原審自白(見原審卷 四第156頁背面、卷八第277頁)、被告陳戎琳於原審自白( 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卷八第278頁)、被告何政霖於原 審自白(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卷八第278頁)、被告詹 凱勛於原審自白(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卷八第278頁) 、被告林明達於原審自白(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至第188 頁、卷八第278頁)、被告劉韋岓於原審自白(見原審卷四 第188頁、卷八第27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冠銘、陳戎琳 、何政霖、詹凱勛、林明達、劉韋岓於偵訊證述相符,且有 ⑴黃冠銘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牌照號碼AKW-3579號)、吳凱 謙之汽車行照(牌照號碼ARB-7128號)、車輛出廠證明、吳 凱謙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記載 為劉武登)、黃冠銘之牌照稅繳款書及汽車燃料使用稅繳納 通知書(見他2835卷八第76至81頁)。⑵金帝汽車之汽車買 賣合約書(引擎號碼WDC0000000j057962號)、廖素貞之汽 車行照(牌照號碼AQB-2529號)、車輛出廠證明、廖素貞之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記載為楊捷 羽)、楊捷羽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廖素貞 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楊捷羽之104年全期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見偵2356 卷四第201至209頁、他2835卷八第82至90頁、警卷六第2207 至2215頁)。⑶林冠銘向立展公司購買BMW廠牌牌照號碼AAE- 0660號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原車主吳宗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進口報單、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等資料 (見他2835卷八第63至7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106年7月19日中監車字第1060188067號函文及檢附資料( 見他2835卷八第122至125頁)。⑷立展公司登記資料、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保局105年9月10日函文暨投保資料(102年4月 至105年7月)、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他2 835卷八第91至117頁、第126頁)。⑸立展公司102至105年度 進口報單、營業稅年度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損益及稅額申報書、營業成本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股東明細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見他28 35卷八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第27至30頁;2835卷三第40至 42頁、第46頁至第48頁背面、第50頁至第53頁背面、第56頁 背面至第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64頁背面至第80頁)、 立展汽車商行營業稅籍登記資料(見他2835卷八第118頁) 。⑹106年12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押之公 司汽車內帳(見偵33213卷二第158至161頁)、立展公司會 計轉帳對象表(見警卷四第1323至1325頁)、立展公司會計 筆記本(見警卷四第1404至1405頁)。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 07年3月23日中區國稅字第1070003221號函暨所附:A.資料 清單、B.立展公司102年至106年間銷售乘人汽車短、漏開統 一發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核估表、C.立展公司102年至1 06年間銷售乘人汽車短、漏開統一發票各期漏稅額(營業稅 )、D.立展汽車有限公司102年至106年間銷售舊乘人小汽車 明細資料(粉紅色標籤)、E.立展汽車有限公司102年至106 年間銷售乘人小汽車明細資料(藍色標籤)---短開銷售額 及106年12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押之交易 資料1箱(即國稅局認定所憑資料之一,見警卷一第325至33 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廖慕儒等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被告廖慕儒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之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核被告曾耀興、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 、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等11人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曾耀興等11人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耀興等11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行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 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 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 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 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 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跨國電話 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 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 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 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 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 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 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 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者,不問 是出資者(金主)、管理幹部、招募幹部、機手、水公司成 員、水房建物承租人、機房建物承租人、申租網路者、介接 網路者、車手、帳房、匯款給共犯者甚至是為機房成員採買 或煮食者,皆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本身或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指採買、煮食者),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曾耀興等11人、 A1、黃銘賢、另案被告余玉婷等10人分擔「金虎團」話務詐 欺機房之撥打電話實施詐騙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 成員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復依證人A1於偵查中針對104年11月、12月業績表各項含意所 為之說明,其中「開是指當天三線有騙成功的客戶」,另有 「押是指三線還在騙當中,還沒有成功的客戶,改天在處理 」,「補是指沒有處理完的金額,隔天再處理或被害人的錢 被騙光,被害人再去借錢,再被騙」,「幣別是人民幣」, 是以,本院認以業績表中記載「開」者即為詐欺集團確實詐 欺得手之次數及金額,對於本案被告較為有利。依此,被告 曾耀興等人所屬「金虎團」之話務機房在104年11月1日至30 日記載「開」次數總計48次、金額為人民幣1,422萬4,300元 ,104年12月1日至31日記載「開」次數總計46次、金額為人 民幣720萬0,400元(見B4卷1第181、185頁;111上訴360卷 三第655、657頁),固可認定,然卷內缺乏上開期間之被害 人相關事證,縱以業績表上載「開」再佐以證人A1之證述, 得以證明當天三線有騙成功的客戶,然被害人究竟為一人或 數人,確實難以認定,且實務上亦不排除同一被害人接續受 騙之案例,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本案有數名被害人遭騙 。是以,本院認定被告曾耀興等人本案以「金虎團」話務機 房於104年11、12月所為犯行均僅針對同一被害人而為,則 其等接續對同一被害人為詐取行為,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 。   二、關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 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 、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 、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 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是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 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同條 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如未 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 餘地。再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以正犯或共犯論。本案被告李庭瑋、林明達(已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林冠銘、廖慕儒皆曾任立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於其等為登記負責人之期間,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楊捷羽、張嘉紋為立展公司之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受店長即被告林冠銘、林子閔之指示製作相 關會計憑證或故意遺漏不為記錄,而被告林冠銘、林子閔係 經立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庭瑋之同意或指示,故關於被告 楊捷羽、張嘉紋所涉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犯行 部分,被告李庭瑋未為登記負責人而為實際負責人之期間, 及被告林冠銘非任登記負責人而為店長期間及被告林子閔擔 任店長期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  ㈡立展公司以人頭登記為買賣車輛之車主,目的在於「避稅」 ,已經被告楊捷羽、林冠銘、何政霖等人陳述明確,故立展 公司以此方式,躲避國稅局之查緝,故意在統一發票上記載 較低之車輛售出金額,及故意遺漏不開立統一發票,涉逃漏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立展公司為本案營業稅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被告李庭瑋、林明達、林冠銘、 廖慕儒在為立展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係犯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登記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嫌,被告李庭瑋任實際負責人期間,係犯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而立展公司上開逃漏稅捐方法,經店長即被告林 冠銘、林子閔經公司負責人之授權,指示公司會計即被告楊 捷羽、張嘉紋向國稅局為不實之申報,故被告林冠銘、林子 閔、楊捷羽、張嘉紋,與立展公司上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 責人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至 提供個人證件供立展公司登記為人頭車主之被告林冠銘、楊 捷羽,係以此方式幫助立展公司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又 如附表六之被告李庭瑋、廖慕儒、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 、張嘉紋等人,因提供人頭車主之個人證件,向監理機關登 記為車主,而非以立展公司登記為車主,由監理機關為形式 審查後,在職掌之公文書上登記人頭車主為所有人等事項, 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車籍之正確性,此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被告 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林子閔、林冠銘所涉商業會計法 、稅捐稽徵法、幫助逃漏稅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係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林子 閔(於103年間)所涉幫助逃漏稅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 ,亦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罪處斷。  ㈢又營利事業單位,應在單月15日前申報前期(前2個月)之營業 稅,及每年5月1日至31日申報前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故被告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林子閔、林冠銘所涉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罪數,及被告林子閔(於103年間)所涉 幫助逃漏稅罪之罪數,於各期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時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以各該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申報次數為計算標準(被告林子閔《於103年間》於各該年 度雖發生幫助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但僅有 單次提供個人證件之行為,故僅依營業稅計算罪數),而依 附表六罪數欄所載之罪數,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蔡旻憲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2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 前案為詐欺犯罪,執行完畢後2年後,再犯情節更重之「金 虎團」詐欺案件,前案執行顯無成效,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 觀之,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 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鄭承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3年8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林冠銘前因 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9年11月2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葉佑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28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 酌其等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僅受1至3月輕度有 期徒刑之執行,尚難認其等受前案之執行後而無效果,本院 認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而無依累犯規定加其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關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之被告林 冠銘、林子敏,本院審酌其等因長期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 收之正確性重大,應予嚴譴,爰不予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犯罪事實欄一之被告曾耀興、游朝智、蔡宏凱、賴建 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 葉佑倫等11人,犯罪事實欄二之被告廖慕儒、楊捷羽、張嘉 紋、林子閔(附表十編號5⑴⑵部分)、林冠銘、李庭瑋等6人 ,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曾耀興等11人身為「金虎團」話務機房成員,在104年11月 、12月期間雖有多次詐騙成功匯款之情形,然無法排除係針 對同一被害人而為,檢察官並未舉證有數名被害人受騙,應 認定接續對同一被害人而為,原審論以數罪,即有未洽;就 被告廖慕儒等6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部分, 原判決不分各次犯罪情節輕重,一律量處相同之刑,又未說 明理由,量刑自有不當;被告陳美華、田維綸為共同正犯, 原判決認係幫助犯,亦有不當;參與人立展公司未裁定命其 參與訴訟,逕行裁判宣告沒收,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另立展公司獲有逃漏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已全數 繳清(詳如後述),應不予諭知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亦有 未當。被告曾耀興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 「金虎團」有罪之上開部分為不當,雖均為無理由,然原審 判決關於其等「金虎團」有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 法部分之上開部分(指「金虎團)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原 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均失所附麗,併予撤銷。被告陳美華、田 維綸既係因原判決適用法則有誤,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被告林子閔就附表十編號⑶部分,原審以被告林子閔上開犯 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 關規定,以被告林子閔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量處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林子閔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判決量刑無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林子閔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係對原判決量刑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 ,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且在境外設立詐 欺機房詐欺大陸地區民眾,已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聲譽地位 ,被告曾耀興、游朝智為出資人成立「金虎團」詐欺集團, 設立詐欺機房,被告曾耀興為詐欺集團之管理人,被告蔡宏 凱、賴建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擔任詐欺機 房之撥打電話實施詐騙部分,被告陳美華、田維綸擔任廚房 人員,被告葉佑倫分擔車手頭,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層轉上 手之工作,共同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所為殊值非難。 又其等事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均屬不佳,被告曾 耀興等11人之素行(不包括被告蔡旻憲已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部分);復斟酌其等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2989號卷四第390至39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詐取之金額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附表十主文 欄各編號所示之刑。㈡審酌被告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 林子閔、林冠銘共同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手段逃漏營業稅或營所稅,均妨害稅務健全,造成國家 稅賦短收,行為殊值非難,並斟酌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幫助逃漏稅捐金額,立展公司因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 被告李庭瑋等7人上開所為而獲有逃漏之營業稅224萬2859元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539萬5095元,為立展公司(納稅義務 人)之犯罪所得,但立展公司因上開所為所逃漏之營業稅額 部分,業經被告廖慕儒全部繳清,並無欠繳,有財政部113 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11302207488號函及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可查(本院2989號卷四第165至197 頁),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復斟酌其等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2989號卷四第390至393頁),暨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十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宣告多數罪刑之被告所犯各罪於併合處 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 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自由 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之公平性,並參酌法院實務上對 於類似案件定應執行刑時所諭知之刑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依證人A1證述,陳美華綽號「美華」,做廚房;田維綸綽 號「鮑魚」,做廚房;蔡旻憲綽號「麵線」,做一線;周芃 逸綽號「碰企」,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企」;鄭承霖 ,做一線;黃銥靜綽號「侯佩岑」,做一線等語,佐以卷附 二線及三線代號表之代號(見B4卷第187至189頁)及12月公 帳申請出入檔案所載「實領台幣」金額(見B4卷第191至192 頁),可見「麵」實領金額190693元、「鮑魚」實領金額56 389元、「肉」實領金額235086元、「岑」實領金額324878 元等情,堪認被告蔡旻憲所為104年12月之詐欺領得報酬190 693元、被告田維綸所為104年12月之幫助詐欺領得報酬5638 9、被告蔡宏凱所為104年12月之詐欺領得報酬235086元、被 告黃銥靜所為104年12月之詐欺領得報酬324878元。上開款 項分別為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被告所 為104年11月之詐欺,及被告陳美華、周芃逸、鄭承霖、賴 建益所為本案詐欺,尚無證據證明已有因此獲取報酬或分潤 贓款,即難認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本案之境外詐欺機房成員詐欺業績所得雖估算總額為1億595 萬5130元,但該金額款項並未扣案,且實際入帳及分配情形 不明,尚難以估算共同被告曾耀興、游朝智及其他幕後金主 間就該金額款項分配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游朝智係詐欺集團 資金運作之管理人,以永春東路129號房屋為據點,車手頭 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後,即攜回水房分配,且境外詐欺 機房成員報酬,亦係被告游朝智指示轉匯至黃銘賢之帳戶, 已如前述。又附表二編號2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查扣之 現金109萬6000元、現金1萬1100元為被告游朝智所簽認,另 現金7萬4900元雖無人簽認,但被告游朝智負責管理水房, 具有對水房現金實際管領地位,是上開現金均屬詐欺犯罪所 得,應在被告游朝智詐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2 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查扣之現金2萬3600元為被告葉佑 倫所簽認,屬詐欺犯罪所得,應在被告葉佑倫詐欺犯罪項下 諭知沒收。其他扣案之現金或財務,均屬已諭知無罪之被告 劉建政等人所有,因無證據顯示係取自「金虎團」成員之犯 罪所得,均不得宣告沒收。  ㈣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市機房扣得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及在黃 銘賢住處扣得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VoIP Gateway(網路 電話閘道器),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上開查獲之物 並未扣回國內,是否仍存在不明,倘宣告沒收有執行上之困 難,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於105年1月13日在永春東路129 號房屋執行搜索扣押所得物品,無證據足認係被告葉佑倫供 犯罪所用之物,即無從在本案被告葉佑倫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㈤附表二編號2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查扣之記帳本1本、隨 身碟2個、IPHONE行動電話2具、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屬 本案被告游朝智及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游朝智所 簽認,另ACER牌筆電型電腦1台雖無人簽認,然該電腦存有 偽造之大陸地區刑事逮捕命令、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人民檢 察院刑事逮捕命令,為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而被告游朝智 負責管理永春東路129號房屋,對該房內之電腦應有管領地 位,上開物品均應在被告游朝智詐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附 表二編號2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查扣之IPHONE行動電話1 具,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葉佑倫所有,上開物品應在被 告葉佑倫詐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㈥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欄所示之物,除上開經諭知沒收外 ,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屬本案被告所有,另在多明尼加聖多 明哥市機房扣得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及在黃銘賢住處扣得行 動電話、筆記型電腦、VoIP Gat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固 亦屬本案被告及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本案被告曾耀 興等人所有,即無從在本案被告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 明。  ㈦「金虎團」持以供犯罪所用之偽造大陸地區檢警名義製作之 私文書(包括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並未扣案,時間 久遠可能已否滅失,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沒收。  ㈧立展公司逃漏稅捐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第1項)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 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 判決。(第2項)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 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 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3項)第1項沒收應與本 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亦為105年6 月22日新增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所明定,並自 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⒉查本案第三人即沒收程序參與人立展公司因如附表六編號1 至7所示被告李庭瑋等7人上開所為而獲有逃漏之營業稅22 4萬2859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539萬5095元,為立展公 司(納稅義務人)之犯罪所得,但立展公司因上開所為所逃 漏之營業稅額部分,業已全部繳清,並無欠繳,有財政部 113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11302207488號函及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可查(本院2989號卷四第16 5至197頁),依據上開說明,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廖慕儒、李庭瑋、廖品貴、黃漢中、郭淑娟、紀沐妡、 何佳茂、陳書萍、黃俊凱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廖慕儒 、李庭瑋、廖品貴、曾耀興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丙判決就被告廖品貴於無罪理由欄雖未記 載公訴意旨所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名 ,但已敘及此部分犯行無罪之理由,應認係漏載法條)。 二、於104年8月11日之前,至多明尼加從事話務機房者,及只在 104年8月11日之前匯款給黃銘賢者,本案雖尚無證據可認有 多少被害人受騙,然此間前往多明尼加之被告已領得薪資( 分紅),依詐欺集團按業績發放薪資(分紅)之慣例,機房 成員已領得薪資(分紅)者,表示已經詐欺既遂。而且立展 詐欺集團於此期間匯給黃銘賢之金錢,已遠超過立展公司販 賣車輛所得,益可佐匯給黃銘賢的金錢來源是源自於詐欺犯 罪所得。又林政憲(刀)所經營之「進寶團」在104年5月20日 為警搜索時,其中帳冊記載於104年4月之詐欺收入已達1142 萬餘元,而該案之證據顯示,「進寶團」之成員至少在104 年3月19日至104年5月30日,前往多明尼加組成話務機房, 均可證明立展詐欺集團,在104年8月11日之前,已經詐欺既 遂,至少有1名被害人受害。立展詐欺集團於「102年初至10 4年8月11日間」,歷經刑法詐欺罪法律修正,而僅論以1罪 ,未能確定既遂之時間,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 告最為有利,參諸首揭規定,因認被告張嘉紋、游朝智、林 子閔、吳苡僑、紀沐妡、何佳茂、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 、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賴一龍、黃 俊凱、廖健成、周芃逸、黃銥靜於上開期間所為應立成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參與「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至多明尼加、巴拉圭等地組 成話務機房之被告,以及僅於此間匯款給黃銘賢之被告,同 上所述,因蔡宏凱、賴建益、林宜儒、周芃逸均稱有領到薪 水,且鄭承霖亦坦承前往多明尼加從事電信詐欺,依詐欺集 團按業績發放薪資(分紅)之慣例,機房成員已領得薪資(分 紅)者,表示已經詐欺既遂,故此間至少有1名被害人受騙, 因認被告郭淑娟、張嘉紋、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蔡宏 凱、陳書萍、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 廖健成、周芃逸於上開期間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郭淑娟、張嘉紋、莊鵑朱、 林高億、盧冠汝、云云。 四、立展詐欺集團並由被告李庭瑋在臺灣成立水房及車手集團, 其間被告李庭瑋並與被告林冠銘於104年6月15日至105年1月 14日,共同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之5層樓透天建築物( 下稱永春東路129號房屋),作為水房及車手集團據點,並以 被告葉佑倫(綽號「好事多」)擔任集中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 成員(俗稱車手頭),招募共犯張玄融(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法 院判決確定)、綽號「招財貓」、「柯P芋圓」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俗稱車手), 及由被告劉建政、黃漢中負責取得銀聯卡,集中交給被告葉 佑倫,被告葉佑倫再交由車手集團之車手使用,張玄融等車 手取得銀聯卡後,持工作手機與被告葉佑倫以SKYPE連繫, 聽從被告葉佑倫之指示持銀聯卡在臺中市區之ATM提領由大 陸地區水公司轉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再將所領得之現金攜 至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樓下,進入被告葉佑倫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被告李庭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ANG- 0189號等自用小客車內,將犯罪所得繳付被告葉佑倫等車手 頭。被告葉佑倫等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後,由被告游朝智集 中管理、統計各機房成員績效,及與大陸地區合作之水公司 連絡,被告游朝智除將部分犯罪所得上繳被告李庭瑋、廖慕 儒、林政憲(刀)等人外,被告游朝智並自103年2月5日起, 指示被告賴一龍、廖健成等人,將部分不法所得匯往美國、 多明尼加之黃銘賢管理帳戶,因認被告劉建政、黃漢中、廖 健成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五、公訴人就甲判決被告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蔡旻憲、鄭 承霖、周芃逸、黃銥靜、陳美華、田維綸、葉佑倫,丙判決 就被告曾耀興等11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一、㈡除「金虎團」 話務機房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外,另亦共同參與「 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 寶」、「A組」話務機房於104年11、12月間詐欺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1687次之犯行(即扣除「金虎團」104年11、12月各4 8次、46次),均認定被告曾耀興等11人就上開犯行均涉犯 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六、匯給黃銘賢之款項,係源自詐欺犯罪所得,此由被告李庭瑋 所主持之永春東路詐欺水房、共犯林政憲經營之詐欺水房, 及股東之收入遠超過立展公司營業所得等情可證,而匯款至 境外至黃銘賢集團所控帳戶之行為本身,大幅提高資金追查 之難度,係一種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詐欺犯罪所得在500萬元 以上者,始屬重大犯罪,方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適 用。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詐欺犯罪 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指詐欺犯罪此前置犯罪,所得已在5 00萬元以上,而屬重大犯罪,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已在50 0萬元以上,縱行為人為洗錢之行為時,所經手之金額未逾5 00萬元(例如僅匯出國外50萬元),仍應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1條之罪,先予敘明。本案於104年11月1日至104年12 月31日期間,立展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顯逾500萬元 ,故於此間指示或親自匯款給黃銘賢之被告,均應構成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而僅於上開期間之外匯款 給黃銘賢之人(立展詐欺集團之股東除外,因彼此間類似合 夥關係,所有股東對於所有匯出去給黃銘賢之款項,應同負 其責),所匯出之金額未在500萬元以上者,依所知所犯之法 理,雖可認定其參與詐欺犯罪,但未能認為即構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至匯出金額在500萬元以上者, 顯可認定其已知詐欺所得在500萬元以上,仍應成立該罪。 本案被告李庭瑋所主持之水房及被告曾耀興指示被告黃俊凱 匯出之款項,均已超過500萬元之門檻,固堪認定,而其他 各別指示及受指示他人前往匯款之被告當中,以被告莊鵑朱 、張嘉紋、黃俊凱、何佳茂、游朝智、賴一龍、林高億、盧 冠汝等人匯出之款項在500萬元以上,其等所匯出者係自己 及共犯間之詐欺犯罪所得,皆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 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慕儒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張嘉 紋、紀沐妡、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賴一龍、林冠銘之 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⑵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 建益、陳美華、田維綸、黃銥靜、林子閔之「104年8月11日 之前」出入境紀錄;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建益 、陳美華、田維綸、蔡宏凱、陳書萍之「105年2月3日至105 年底」出入境紀錄;⑶證人曾逸軒、黃棻柔、曾心彤之證述 ;⑷被告等供稱於「102年初至104年8月11日間」有領取薪資 及被告蔡宏凱、賴建益、周芃逸及共犯林宜儒供稱於「105 年2月3日至105年底」有領取薪資,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兩 期間均有匯出鉅額款項予黃銘賢;⑸被告黃俊凱、何佳茂、 郭淑娟之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為據。訊之被告廖慕儒等人就 此部分均否認犯行。 一、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 黃銥靜、林子閔有於「104年8月11日之前」人在多明尼加或 巴拉圭等節;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建益、陳美 華、田維綸、蔡宏凱、陳書萍有於「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 」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等節,固經其等於原審及本院訊問 時坦承在卷,且有其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考。又被告廖慕儒 、李庭瑋、廖品貴、張嘉紋、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賴 一龍有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已如上述,而被告郭淑娟、紀 沐妡、黃俊凱、何佳茂有如附表四、五所示匯款至境外帳戶 行為,為其等所不爭執,且有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 外匯水單在卷可考,又被告林冠銘曾於104年5月12日至105 年3月8日任立展公司名義負責人,據其於偵訊中坦承,且有 立展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上開情節固可認為事實。 二、經查:  ㈠被告廖慕儒部分:   被告廖慕儒固於附表四編號24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吳苡 僑匯款50萬元至黃明賢定之帳戶,惟被告廖慕儒匯款之原因 甚多,或借貸或投資或交易甚或非法交易,原因不一,且其 匯款時間之103年5月30日,與「金虎團」實施詐欺犯行之10 4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並未重疊,且相距甚遠,而上 開匯款資金來源既係被告廖慕儒(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廖慕儒因詐欺犯罪所取得,即難認被告 廖慕儒所匯款項與「金虎團」有何關聯;再者,檢察官所舉 之事證,除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外(即本院11 0年度上訴字第1509、1514號確定判決),並無其他「精武 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5 個話務機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證,而林政憲所犯之「進寶 團」詐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廖慕儒有參與該詐欺 機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被告廖慕儒雖自102年間起 即與被告李庭瑋經營立展公司,然立展公司確有經營中古車 買賣業務,已詳述於前,亦難以被告廖慕儒經營立展公司, 遽認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分子;至於被告游朝智遭扣案行 動電話鑑識結果存有「喜」、「二哥」(檢察官認此即為被 告廖慕儒之綽號)、「企」、「麵」等人之流水帳(見警聲 扣35卷一第112頁背面),惟觀諸該流水帳僅記載「二哥290 000」一筆,此記載涵義、時間為何,完全不明,且被告游 朝智為立展公司銷售主任,而被告廖慕儒亦為立展公司股東 ,則被告游朝智行動電話內有被告廖慕儒之資料,亦與常情 無違,即難以該流水帳為被告廖慕儒不利之認定。除此之外 ,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廖慕儒 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 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自難認被告廖慕 儒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㈡被告李庭瑋部分:   ⒈立展公司由被告李庭瑋於102年3月19日出資設立,於102年 3月25日轉資予共同被告廖慕儒、另案被告林明達,由另 案被告林明達擔任董事並為負責人,之後改由溫志裕擔任 董事並為負責人,於104年5月12日改由共同被告林冠銘擔 任董事並為負責人,於105年3月8日,改由林政憲(刀)擔 任董事並為負責人,於105年8月11日辦理增資,由被告李 庭瑋、廖慕儒及案外人林孟德各增資,於106年1月24日變 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李庭瑋等情,固經被告李庭瑋於警詢 、偵訊坦承,且有立展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查。又被告 張志偉有於104年12月15日匯款美金2萬元(合新臺幣6576 00元)至黃銘賢之如附表四編號73所示境外帳戶乙情,亦 據被告張志偉於警詢、偵訊所坦認,且有一定金額以上通 貨交易資料、外匯水單在卷可考。另被告林宜儒有於「10 5年2月3日至105年底」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等節,固經 其於警詢、偵訊坦承,且有其出入境紀錄在卷可考。上開 情節固可認為事實。   ⒉被告李庭瑋固長期擔任立展公司股東,但其於106年1月24 日以後方擔任負責人,然立展公司確有經營中古車買賣業 務,已詳述於前,單以其為立展公司股東身分即認其有參 與本案經另行判決有罪之共同被告所為104年11月及12月 間詐欺犯行,尚嫌速斷;至員警於105年1月13日搜索水房 時,被告李庭瑋雖在水房5樓,然除行動電話外,員警未 有一併查扣被告李庭瑋持有任何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之物 ,此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明(見附表二所示) 。雖扣案行動電話內存有共同被告陳戎琳、廖慕儒及另案 被告林明達之保險證、國民身分證翻拍影像,然共同被告 陳戎琳為被告李庭瑋之母,被告廖慕儒及另案被告林明達 則為立展公司股東,被告李庭瑋保存其母親、公司股東之 保險證、國民身分證翻拍影像,非違常情;另起訴書指員 警搜索被告李庭瑋居處扣得手寫記帳單顯示被告李庭瑋經 手支付薪水予AK(陳明德,按即起訴書所指管理境外機房 三線之人),然觀諸該記帳單(見警卷7第2515至2516頁 ),雖有代號「AK」,但是否即指陳明德,已有可疑,且 該記帳單僅為各項代號及數字之組合,尚無從一望即知屬 境外詐欺機房之開銷或薪水之紀錄;況且被告李庭瑋未曾 出境加入詐欺機房。又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有 參與本案詐欺,尚不能以其具立展公司股東身分及嗣後任 立展公司負責人,或率認其經營立展公司營業所得與其及 其親屬持有財產顯不相當,而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必屬經 營詐欺機房所得,而命其共同負另行判決有罪之共同被告 所為104年11月及12月間詐欺犯行詐欺犯罪之責或洗錢犯 罪之責。   ⒊同案被告張志偉(業經乙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固有於104年 12月15日匯款美金2萬元(合新臺幣657600元)至黃銘賢 之如附表四編號73所示境外帳戶,該匯款時間固與本案經 另行判決有罪之詐欺犯行發生期間104年11月及12月間有 重疊,然被告張志偉辯稱係受案外人即友人王豊仁委託, 檢察官僅以王豊仁於104年9月間即出境未歸紀錄,即不予 採信被告張志偉,未進一步調查其抗辯真偽,恐嫌速斷; 況被告張志偉與本案共同被告不相認識,其主觀上是否有 對王豊仁所交付資金來源可能屬詐欺犯罪所得之認識,即 有可疑;參以被告張志偉該次匯款,檢察官未指明現金來 源,即非來自本案之共同被告或與立展公司有關係之人( 見附表五編號12所示);再者,被告張志偉未曾出境加入 詐欺機房或參與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運作,更難以推測或 擬制方法認其之匯款行為,即是分擔詐欺犯罪之一部或洗 錢行為。   ⒋證人黃銘賢雖證稱:綽號阿喜之人,有請我在多明尼加籌 組機房,阿喜是幹部之一,我曾經到臺中見過阿喜等語( 見B4卷第1153至1165頁),然被告黃銘賢並未指認阿喜為 何人,是否即為被告李庭瑋即屬不能證明,況且黃銘賢為 共犯,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黃銘賢此部分所述 為真實,即難以證人黃銘賢之證述,而為被告李庭瑋不利 之認定。    ⒌再者,檢察官所舉之事證,除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 欺機房外(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09、1514號確定判 決),並無其他「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 「鑫多寶」及「A組」等5個話務機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 證,而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李庭瑋有參與該詐欺機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事證,足 認被告李庭瑋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 」、「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 、「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犯 行,自難認被告李庭瑋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等犯行。   ㈢被告廖品貴、莊鵑朱部分:   ⒈被告莊鵑朱有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已如上述,且被告廖 品貴於原審及本院坦認有指示其配偶莊鵑朱匯款予黃銘賢 指定帳戶,有時莊鵑朱沒空,就交待張嘉紋、紀沐妡匯款 等語。且有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外匯水單在卷可 考,上開情節固可認為事實。       ⒉被告廖品貴固有指示被告莊鵑朱或委由被告張嘉紋、紀沐 妡於匯款附表四編號2-11、18、26-32、38、45-49、54-6 2、70-72、73-76、84-89、98-99、103-104、109所示匯 款至境外帳戶行為,然上開匯款時間從102至105年長達3 年餘,雖附表四編號2-3、28-30、46、103所示匯款時間 與本案「金虎團」詐欺犯行發生期間104年11月1日至同年 12月31日間有重疊,然被告廖品貴匯款之原因甚多,或借 貸或投資或交易甚或非法交易,原因不一,且觀諸其匯款 時間,大部分與「金虎團」實施詐欺犯行之104年11月1日 至同年12月31日,並未重疊,部分匯款且相距甚遠,而上 開匯款資金來源既係被告廖品貴、莊鵑朱(如附表五編號 1、3、8所示),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廖品貴、莊鵑朱因 詐欺犯罪所取得,即難認被告廖品貴、莊鵑朱所匯款項與 「金虎團」有何關聯;再者,檢察官所舉之事證,除林政 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外(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1509、1514號確定判決),並無其他「精武門」、「虎 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5個話務機 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證,而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 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廖品貴、莊鵑朱有參與該 詐欺機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廖品貴未曾出境加 入詐欺機房或參與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運作,其等主觀上 是否有共同詐欺之犯意,或僅是基於洗錢犯意而為,即有 可疑,更難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其指示匯款行為,即是分 擔詐欺犯罪之一部。   ⒊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廖品貴、莊鵑朱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 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 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 集團犯行,自難認被告廖品貴、莊鵑朱有加重詐欺、行使 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㈣被告黃漢中部分:   被告黃漢中固於105年1月3日晚間,警員至永春東路129號搜 索,查獲被告黃漢中,然警員執行搜索時,僅在永春東路12 9號房屋1樓洽遇到場之被告黃漢中等情,業據被告黃漢中供 承在卷,並非被告黃漢中實施犯罪時被查獲;至於永春東路 129號房屋則為葉佑倫、廖健成等人之住居所,業據其等供 述在卷,而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所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 現金、行動電話、銀聯卡及其他物品,均不足以證明與黃銘 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 話務機房有關(詳見後述),本案既無證據可以證明永春東 路129號房屋即為「金虎團」洗錢水房,自難以警員於上開 時、地搜索時,被告黃漢中在場,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另經 本院勘驗被告黃漢中遭扣押之IPHONE手機檔案結果,全部錄 音如下:   「喂〜有人叫警察(聲音檔)」   「應該是有人看到吧(聲音檔)」   「啊你在那裡幹麻?等一下被抓(聲音檔)」   「光上個月的業績就40了(聲音檔)」   「1、20萬不成問題(聲音檔)」   「哇,我這個月目前為止的業績破50了(聲音檔)」   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本院2989號卷四第306至307頁),觀 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黃漢中與何人對話、對話時間、 地點、對話內容含義為何,均屬不明,況且檢察事務官勘驗 上開手機檔案結果,亦認與詐欺案件無關一情,亦有檢察事 務官職務報告可查(見他2835號卷一第22至48頁、卷二第9 至20頁),亦難以扣案之手機為不利被告黃漢中之認定。除 此之外,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事證,足認被告 黃漢中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 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 」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自難認被 告黃漢中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㈤被告劉建政、廖健成部分:   被告劉建政、廖健成固於105年1月3日晚間,警員至永春東 路129號房屋搜索,查獲被告廖健成,然警員執行搜索時, 僅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而被告廖健成辯稱:我105年1 月13日晚上去永春東路129號警察搜索時,我在3樓玩桌機電 腦,只有3樓有網路,我去3樓用電腦玩遊戲,我與林寰賸分 租4樓,3樓是葉佑倫在住,他有付給林寰賸房租等語(見10 5偵2356號卷五第54至55頁),被告劉建政則辯稱:我當時 與黃漢中一起從永春東路129號出來,在我身上查獲的現金 、手機及K他命使我的,銀聯卡是一個綽號叫大洲的拿給我 的等語(見105偵2356號卷一第45頁),並非被告劉建政、 廖健成實施犯罪時被查獲;至於永春東路129號房屋則為葉 佑倫、廖健成等人之住居所,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而在永春 東路129號房屋所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行動電話、 銀聯卡及其他物品,均不足以證明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 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 「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有關(詳 見前後所述),本案既無證據可以證明永春東路129號房屋 即為「金虎團」洗錢水房,自難以警員於上開時、地搜索時 ,被告廖健成在場,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另被告廖健成雖曾 於104年11月16日匯款60萬元予「金虎團」成員余玉婷,有 交易明細可查(見107偵13073號卷第181頁),然證人余玉 婷已證稱:該筆匯款是我與廖健成共同投資的報酬等語(見 107聲羈355號卷第24頁),核與被告廖健成所辯相符(見原 審807號卷八第292頁),何況如果被告廖健成此項匯款為分 配予余玉婷之犯罪所得,被告廖健成既係從事分配詐欺贓款 之人,則何以未見其匯款給「金虎團」其他成員?另被告鄭 承霖供稱:我固定每個月收到現金3萬元報酬,是回臺灣後 ,偉哥發給我的等語(見B4卷三第1071頁),秘密證人A1亦 證述:多明尼加機房成員領薪水的方式,曾耀興讓機房成員 選擇寄在公司,或指定臺灣連絡人幫忙收錢,或提供帳戶, 由公司以現金存入,若寄在公司,回來再跟曾耀興連絡,約 時間見面,由曾耀興指定之人把錢拿給機房成員,機房成員 依薪資表來領錢等語,自無單獨由被告廖健成匯款予余玉婷 之理,故被告廖健成所辯、證人余玉婷證述應堪採信;至於 在被告劉建政身上查獲之銀聯卡,雖經證人王建人於偵訊證 稱:我與「炳哥」郭義和、紀凱文於104年12月25日至105年 1月6日,出境至經澳門至大陸地區辦理銀聯卡,交給郭義和 等語(見偵2356卷六第210頁至第210頁背面),依其證述至 大陸地區辦理銀聯卡之時間,至105年1月6日返回臺灣後, 已逾「金虎團」最後詐欺得手之104年12月31日,顯不可能 利用其在大陸地區申辦之銀聯卡作為領錢之用,是證人王建 人所辦理之銀聯卡顯非供「金虎團」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 且被告劉建政遭查獲時,為警員扣得碟身碟(SanDisk)1個 及「王建人」、「紀凱文」之銀聯卡共47張,而該碟身碟內 經鑑識存有「王建人」、「紀凱文」之銀聯卡開戶資料等節 ,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他2356號卷二第8至15頁、第16至17頁、第2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警聲扣35卷一 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在卷可佐,經比對該隨身碟內之銀 聯卡帳號資料(見他2356號卷一第107頁),雖「羅坤 0000 000000000000 招商銀行」、「吳加良 0000000000000000 招商銀行」之帳號資料,與張玄融手機翻拍訊息照片所顯示 之帳戶資料相符(見偵2356號卷第65、71頁),然依張玄融 手機訊息回復之資料顯示「羅坤… 洗車領1000領不出」、「 吳加良…我打不進去 顯示這台車帳戶狀態異常」(見偵2356 號卷第65、71頁),更足以證明上開2帳戶並非「金虎團」 詐欺之人頭帳戶,足認證人王建人之證述或數位證物蒐證報 告,均不足以認定扣案銀聯卡係與黃銘賢所創辦之「金虎團 」等7個話務機房有關,亦難以扣案銀聯卡而為被告劉建政 不利之認定。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 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劉建政、廖健成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 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 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 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自難認被告劉建政、廖健成有加重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㈥就公訴意旨壹、二、三、四部分:   ⒈觀諸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之上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 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所載生效日 期或為2015年12月31日、或為2016年1月9日、或為2016年 1月11日,均與「102年初至104年8月11日間」、「105年2 月3日至105年底期間」,在時間上有所差距。又本案經員 警鑑識扣案電腦、行動電話、隨身碟內存之電磁紀錄,僅 所獲取之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績效表、 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可茲證明本 案「金虎團」詐欺集團確有於104年11月及12月間著手從 事詐欺,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於其他期 間已著手向被害人實施詐騙或有被害人存在。從而上開於 「104年8月11日之前」、「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人在 多明尼加或巴拉圭之被告是否有著手向被害人實施詐騙或 有被害人存在,或其他未出境之被告是否應共涉詐欺犯嫌 ,均未能證明。   ⒉被告張嘉紋、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賴一龍固有匯款 至境外帳戶行為,雖其等匯款時間均與本案詐欺犯行發生 期間104年11月及12月間有重疊,然其等未曾出境加入詐 欺機房或參與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運作,其等主觀上是否 有共同詐欺之犯意,或僅是基於洗錢犯意而為,即有可疑 。另被告紀沐妡之匯款時間僅於104年7月至9月間,被告 郭淑娟之匯款時間僅於105年4月間,被告何佳茂之匯款時 間僅於102年5月至12月間,被告黃俊凱之匯款時間僅於10 2年12月至104年7月間,均與本案詐欺犯行發生期間104年 11月及12月間有相當差距,其等亦未曾出境加入詐欺機房 或參與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運作,更難以推測或擬制方法 認其等之匯款行為,即是分擔詐欺犯罪之一部。至被告張 嘉紋固為立展公司會計、被告林冠銘固曾擔任立展公司負 責人且於員警搜索水房時在場,然被告張嘉紋自106年起 方接任立展公司會計職位,且其2人等未曾出境加入詐欺 機房,又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科學證據足證其2人有參與 本案詐欺,尚不能以其等具立展公司職位而命其共同負詐 欺犯罪之責。   ⒊證人曾逸軒、黃棻柔固於偵訊時證稱:曾於103年10月11日 至25日至多明尼加做詐欺、於103年11月20日至104年1月2 0日至巴拉圭做詐欺,有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看過被告陳 美華,是煮飯的等語(見偵15057卷二第80至81頁、第82 至83頁);證人曾心彤固於偵訊時證稱:曾於102年11月7 日至104年1月30日間,多次出境至多明尼加、巴拉圭做詐 欺年1月20日至巴拉圭做詐欺,有看過田維綸是買菜的、 陳美華是煮飯的等語(見偵15057卷二卷第212頁至第212 頁背面),然依其等證述,並未實際證稱有目擊有何機房 成員已有著手實施詐騙被害人,或係僅止於背誦詐騙稿、 訓練階段,自無從據其等證述作為不利於本案被告之認定 。至本案詐欺集團固有於上開兩期間匯出款項予黃銘賢, 上開匯款目的縱係為籌備或供應詐欺集團機房於上開兩期 間之運作所需,然本案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 兩期間已有著手實施詐騙被害人,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 法逕認本案境外機房取得運作資金後,必有於上開兩期間 著手實施詐騙。另本案被告蔡宏凱、賴建益、周芃逸及共 犯林宜儒供稱有領取薪資云云,無非是其等於偵訊時辯解 在境外從事博奕工作之假托之詞,本不足採,更不能逕行 將其等假托之「薪資」解釋為詐欺所得「分紅」。   ㈦就公訴意旨壹、五部分:     在永春東路水房查扣蘋果廠牌電腦之電磁紀錄中所存104年 11、12月機房成員績效表,雖除被告曾耀興等人所參與之 「金虎團」外,另有「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 」、「大聯盟」、「鑫多寶」、「A組」等話務機房之記載 。惟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 「A組」等7個話務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而黃銘賢應為 多明尼加電信詐欺各話務機房之主謀及主持人等情,被告 曾耀興等人並未參與除「金虎團」以外之其他電話詐欺話 務機房犯行,已詳述於前(見有罪部分壹、一㈢部分所述) ,仍難認定身為「金虎團」之被告游朝智、蔡宏凱、賴建 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陳美華、田維綸 、葉佑倫、曾耀興等11人對其餘話務機房之詐欺犯行同負 共犯之責。是以,起訴書認上開被告游朝智等11人應對「 金虎團」以外之6個話務機房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1687次之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顯然欠缺證據之關聯性 。   ㈧公訴意旨壹、六部分:      本案被告曾耀興等人行為時所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即98 年6月10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3 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 之罪: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三、刑 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 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 條第一項之罪。」第3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 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 十四條之罪。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 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 段、第三項之罪。」準此,本案被告曾耀興、游朝智等人 關於詐欺集團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尚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 規範之「重大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2項之洗錢罪之適用(至105年12月28日始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將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列為特定犯罪,而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 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況且檢察官亦未就重大犯罪之 存在有所舉證。故公訴意旨壹、四認被告曾耀興等人分別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2項之洗錢罪,容有誤 會。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上開被告涉有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行為,但未能舉出積極、直接證據以資證明, 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即無從證明上開被告有何上開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甲判決就被告廖慕儒、張嘉紋、游朝智、 林子閔、吳苡僑、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蔡宏凱、賴建 益、陳美華、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丞霖、廖健成、 林冠銘、周芃逸、黃銥靜等人,於主文欄諭知「其餘被訴部 分無罪」,及甲判決諭知被告郭淑娟、紀沐妡、何佳茂、陳 書萍、黃俊凱均無罪;乙判決就被告曾耀興於主文欄諭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就被告廖品貴諭知無罪;丙判決就被 告李庭瑋諭知無罪部分,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相同證 據做不同事實認定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甲判決 就被告廖慕儒就附表十編號1⑴⑵、被告張嘉紋就附表十編號3 ⑴、被告游朝智就附表十編號4⑵、被告莊鵑朱就附表十編號7 、被告林高億就附表十編號8、被告盧冠汝就附表十編號9、 被告劉建政就附表十編號16、被告賴一龍就附表十編號17、 被告黃漢中就附表十編號18、被告廖健成就附表十編號20部 分,丙判決就被告曾耀興被訴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 之罪部分;甲判決就被告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蔡旻憲 、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陳美華、田維綸、葉佑倫,丙 判決就被告曾耀興被訴共同參與「進寶團」、「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話務機房 於104年11、12月間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1687次之犯行部 分,則未予詳查,遽為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 告廖慕儒等人上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為無 罪諭知。 丙、被告游朝智、廖健成等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等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立偉、郭棋湧、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有罪部分得上訴。 檢察官全部得上訴;檢察官就原審及本院均諭知無罪部分上訴時 ,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附表一:「金虎團」機房成員組成話務機房 編號 姓名 綽號 職務 績效表代號 104年8月11日前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103年11月至104年2月間) 104年8月12日至105年2月2日間在多明尼加 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 1 曾耀興 大衛 老闆 是 是 是 2 陳明德 AK 三線主管 K 是 是 是 3 賴志文 菜脯 二線主管 仲 是 是 是 4 李志瑋 小妞 電腦手 妞 是 是 是 5 周芃逸 碰企 二線 企 是 是 是 6 林鈾宸 小高 二線 昂 是 是 是 7 黃誌鐿 小白 二線 杰 是 是 是 8 張郡哲 猴子 二線 猴 是 是 是 9 詹勝傑 小詹 二線 詹 是 是 是 10 黃孟逸 沙發 二線 碰 是 是 是 11 蔡智琦 阿奇 一線 是 是 是 12 蔡旻憲 麵線 一線 麵 是 是 是 13 鄭承霖 一線 是 是 是 14 楊雅涵 一線 是 是 是 15 林子芸 一線 是 是 是 16 賴建益 建益 是 是 是 17 陳美華 美華 廚房 美華 是 是 是 18 田維綸 鮑魚 廚房 鮑 是 是 是 19 賴國昌 山地人 是 是 是 20 蔡宏凱 肉羹 肉 是 是 21 姜伸龍 是 是 22 林宜儒 小胖 是 23 余玉婷 婷婷 三線 婷 是 是 是 24 黃克明 阿丹 二線 丹 是 是 25 黃銥靜 侯佩岑 一線 岑 是 是 26 曾逸軒 小軒 二線 是 27 黃芬柔 是 28 曾心彤 是 附表二:105年1月13日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執行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押物品地點 扣得物品 犯罪所用之物 犯罪所得  1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1樓 1.被告劉建政身上扣得現金14400元、IPHONE行動電話3具、K他命1罐、隨身碟1個、中國聯通SIM卡15張、銀聯卡(含開卡資料)48張、鑰匙2支。 2.被告黃漢中身上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具、三星行動電話1具。 1.被告劉建政身上扣得隨身碟1個、銀聯卡(含開卡資料)48張。 2.被告黃漢中身上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具。  2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 現金109萬6000元、現金1萬1100元、記帳本1本、匯款單3張、外幣兌換單1張、隨身碟2個、IPHONE行動電話2支、毒品咖啡包(星巴克外包裝)1包、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臺、K他命毒品3罐(以上10項物品以被告游朝智名義簽認)、現金8萬元、K他命1罐、硝甲西泮1包(以上3項物品以被告劉建政名義簽認)、IPHONE行動電話2具、現金5000元(以上2項物品以被告廖健成名義簽認)、現金2萬3600元、IPHONE行動電話1具、鑰匙2支、編號B桌上型電腦(以上4項物品以被告葉佑倫名義簽認)、IPAD MINI平板電腦5台、現金7萬4900元、IPHONE行動電話1具、群健有線申裝收據1張、外幣兌換單2張、黃政源本國護照1本、黃政源台胞證1本、黃政源印章1顆、顏秀菁印章1顆、G-PLUS行動電話1具、點鈔機1台、毒品咖啡包200包、編號A及編號C桌上型電腦2台、ACER筆電型電腦1台、隨身硬碟1個等物品(以上15項物品無人簽認,嗣於偵訊時被告廖健成承認毒品咖啡包200包為其所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宣告沒收,編號A及編號C桌上型電腦其中1台被告林冠銘承認為其所有)。 被告游朝智簽認之記帳本1本、隨身碟2個、IPHONE行動電話2具、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被告葉佑倫持用IPHONE行動電話1具、無人簽認之IPAD MINI平板電腦5台、IPHONE行動電話1具、G-PLUS行動電話1具、點鈔機1台、ACER筆電型電腦1台、隨身硬碟1個。 所有現場查扣之現金109萬6000元、現金1萬1100元、現金8萬元、現金5000元、現金2萬3600元、現金7萬4900元  3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4樓 被告廖健成房間櫃子裡扣得現金161萬9000元、包包內扣得現金2萬9600元、房間內扣得金鎖片11片(價值20萬1939元)、K他命1罐等物品為被告廖健成所有。另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3具為被告林冠銘所有。 被告廖健成遭查扣之現金161萬9000元、包包內之現金2萬9600元、房間內扣得金鎖片11片  4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4樓 扣得IPHONE行動電2具為被告李庭瑋所有。另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林子閔所有。  5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1樓及屋外 1樓及屋外扣得牌照號碼APY-8127號自用小客車1輛(被告葉佑倫所有)、牌照號碼臨N31764號、ANQ-5535號自用小客車2輛(被告林冠銘持有)、牌照號碼8999-WL號自用小客車1輛(同案被告林子閔持有)、現金85萬3900元、牌照號碼ALZ-0918號自用小客車1輛(上開2項物品由被告游朝智持有)、牌照號碼ANQ-2529號自用小客車1輛(被告李庭璋持有)等物品(上開車輛除牌照號碼APY-8127號自用小客車外,均已發還具領)。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1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 「張建軍」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上海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命令官印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 2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張建軍」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上海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命令官印」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 3 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 「張建軍」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上海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命令官印」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 附表四:立展詐欺集團匯至黃銘賢所管理金融帳戶一覽表 編號 受款人 受款帳戶 受款銀行名稱 國家別 匯款人 交易時間年月日時分 交易金額(美金或多明尼加披索)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CESAR DANILO REYES PEREZ 000000000 BANCO POPULAR DOMINICANO. C. POR A. DO 何佳茂 2013年12月06日15時24分 45000 0000000 2 CESAR D. REYES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2月17日13時37分 20000 657829 3 CESAR D. REYES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2月31日10時57分 20000 659229 4 JULIO CESAR PEREZ 0000000000 CITIBANK,N.A.(美國花旗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2月31日11時09分 40680.16 0000000 5 JULIO CESAR PEREZ 0000000000 CITIBANK,N.A.(美國花旗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5月03日13時34分 20465 660626 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紀沐妡 2015年07月27日14時31分 63405.51 0000000 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紀沐妡 2015年09月21日11時46分 46132.55 0000000 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9月22日 33000 997557 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4月10日12時36分 32020.5 0000000 1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4月29日 32737.51 0000000 1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10月26日 56615 0000000 1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11月20日12時49分 17490 541624 1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27日16時40分 20000 612200 1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賴一龍 2014年03月18日14時19分 20000 608000 1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9月09日15時39分 30000 893400 1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9月10日11時41分 30000 892100 1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10月08日12時42分 30000 882600 1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5月19日 33134 0000000 1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2月05日14時47分 32500 985725 2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3月05日15時13分 25000 757500 2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6月04日15時36分 20000 600800 2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7月07日11時59分 30000 898649 2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7月21日11時21分 30000 901650 2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吳苡僑 2014年05月30日12時21分 16646.14 500000 2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12月30日13時53分 45000 0000000 2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5年05月18日10時29分 65526.96 0000000 2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5年10月20日10時35分 61570.92 0000000 2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5年11月23日11時12分 30612.75 0000000 2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4年11月03日13時10分 23000 702956 3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5年12月09日12時09分 22815.77 753993 3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6年09月23日14時52分 31826.72 0000000 3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6年10月26日 31600.57 997251 3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黃俊凱 2014年10月06日12時25分 42500 0000000 3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黃俊凱 2015年03月06日10時49分 60000 0000000 3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07日13時46分 40000 0000000 3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29日16時32分 50000 0000000 3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盧冠汝 2015年05月18日15時05分 32814.45 999200 3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05日13時04分 31811.67 0000000 3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賴一龍 2015年07月13日14時39分 30000 932116 4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07月10日12時36分 30000 931515 4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08月17日12時06分 60000 0000000 4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11月03日14時11分 60000 0000000 4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12月01日15時14分 30000 982841 4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周芃逸 2013年12月23日15時42分 50000 0000000 4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0月08日13時48分 30594 0000000 4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2月17日13時33分 40000(原附表誤載為0000000) 0000000 4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3月16日12時57分 60000 0000000 4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6月27日12時44分 30693.68 0000000 4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24日12時31分 39370.08 0000000 5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5月30日14時57分 30000 901400 5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7月08日12時37分 25000 755550 5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7月09日13時08分 30000 905300 5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11月04日14時14分 20000 589400 5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3年07月18日12時43分 33355 0000000 5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3月24日14時18分 32600 999338 5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4月17日14時42分 33100 999758 5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4月29日14時01分 33100 0000000 5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7月24日 33300 0000000 5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8月15日12時24分 33300 0000000 6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9月04日 33400.13 0000000 6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2月05日 31700 999501 6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12月09日12時09分 22815.77 750675 6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4月7日13時23分(原附表誤載為27日) 33333 0000000 6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5月05日14時37分 30000 904500 6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6月05日12時03分 30000 903451 6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9月05日11時56分 25000 750175 6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廖健成 2013年09月25日14時53分 20000 593400 6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廖健成 2013年09月30日13時46分 20000 593200 6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郭淑娟 2016年04月11日13時26分 35000 0000000 7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5月08日13時15分 32488.63 0000000 7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7月20日10時21分 64195 0000000 7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6年09月23日14時44分 31826.72 0000000 7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志偉 2015年12月15日12時21分 20000 657600 7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3月17日12時08分 20014 654484 7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6月27日12時37分 30693.68 0000000 7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25日11時41分 39469.53 0000000 7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莊鵑朱 2016年11月15日 18424 587173 7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08日13時37分 40000 0000000 7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29日13時10分 50000 0000000 8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7月21日14時18分(原附表誤載為2日) 17555 548817 8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盧冠汝 2015年05月19日14時01分 32769.36 0000000 8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盧冠汝 2015年09月30日15時17分 45519.28 0000000 8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郭淑娟 2016年04月11日13時26分 35000 0000000 84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05日13時11分 31811.67 0000000 85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莊鵑朱 2016年09月05日 31668.62 997752 (原附表漏載金額) 86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6年07月26日09時42分 31046.26 0000000 87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6年09月05日 31668.62 997752 88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7月26日09時48分 31046.26 0000000 89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20日09時39分 31685.67 0000000 90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盧冠汝 2016年09月30日 31841.94 0000000 91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賴一龍 2014年02月05日16時00分 30000 91130 92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張郡哲 2014年02月05日15時50分 607800 607800 93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4月14日11時10分 50000 0000000 94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5月15日12時00分 50000 0000000 95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8月04日13時27分 52500 0000000 96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8月26日12時36分 25000 750675 97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8月27日14時15分 25000 749925 98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莊鵑朱 2014年04月30日15時17分 33063.31 0000000 99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莊鵑朱 2014年08月05日13時03分 33288.95 0000000 100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10月15日12時36分 60000 0000000 101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12月01日15時05分 30000 982841 102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賴一龍 2016年01月12日14時18分 30000 0000000 103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1月30日13時04分 45790.48 0000000 104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5月25日12時36分 65487.88 0000000 105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6月05日15時31分 52800 0000000 106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6月05日13時04分 50000 0000000 107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盧冠汝 2016年08月03日15時52分 32962 0000000 108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BANCO POPULAR DOMINICANO, C. POR A. DO 賴一龍 2014年08月12日11時28分 30000 902300 109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BANCO POPULAR DOMINICANO, C. POR A. DO 莊鵑朱 2013年08月02日13時12分 33288.95 0000000 110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BANCO POPULAR DOMINICANO, C. POR A. DO 黃俊凱 2013年12月06日15時24分 45000 0000000 111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盧冠汝 2016年08月03日15時52分 30000 952200 112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廖健成 2016年08月03日15時52分 30000 0000000 11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楊子銳 2013年11月19日14時57分 16937.67 500800 11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楊子銳 2013年12月27日06時31分 30000 900000 11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楊子銳 2013年11月19日14時58分 16937.67 500800 11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瑀芯 2014年08月25日14時15分 33100 993800 總計(新臺幣) 1億2056萬5421元(原附表誤載1億1553萬2621元) 備註:本附表總金額不含編號92、113至116之同案被告所匯金額(原判決附表漏未載明) 附表五:匯款時間及金額統計表(整理附表四) 編號 姓名 匯款時間 匯款總額(元) 金錢來源 1 莊鵑朱 102年7月至105年11月 00000000 (原判決附表誤載為00000000) 廖品貴 2 吳苡僑 103年5月 500000 廖慕儒 3 張嘉紋 104年5月至105年10月 00000000 莊鵑朱 4 黃俊凱 102年12月至104年7月 00000000 (原附表誤載為00000000) 曾耀興 5 何佳茂 102年5月至102年12月 0000000 林孟德 6 周芃逸 102年12月 0000000 7 郭淑娟 105年4月 0000000 8 紀沐妡 104年7月至104年9月 0000000 莊鵑朱 9 賴一龍 103年2月至105年1月 00000000 游朝智 10 廖健成 102年9月至105年8月 0000000 游朝智 11 盧冠汝 104年5月至105年9月 0000000 林高億 12 張志偉 104年12月 657600 總計 000000000 (原附表誤載為000000000) 附表六:犯罪事實欄二行為態樣及所犯法條一覽表 編號 被告 行為態樣 參與年度 所犯法條 競合 罪數 稅則種類 102 103 104 105 106 1 李庭瑋 (1)實際負責人(102年3月19日至106年1月23日) (2)登記負責人(106年1月24日至106年5月15日) 營業稅(以月計,2個月1期,次月15日前申報。例:註記為02,表示該年度1至2月之營業稅,係3月15日前申報)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2 04 06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105年4月及105年8月之外) (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除103年4月之外)。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等罪嫌。 (1)被告李庭瑋為實際負責人之時期,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被告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吳嘉紋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 (2)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3)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31 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年計,次年5月份申報。例:註記為102年打✔,表示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103年5月份申報,故行為時間為103年5月,下稱營所稅) ✔ ✔ ✔ ✔ 2 廖慕儒 負責人(106月5月16日起)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 (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各期之營業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4 3 林明達 名義負責人(102年3月25至102年9月8日) 營業稅(月) 04 06 08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之外) (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各期均有)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各期之營業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3 4 林冠銘 (1)店長 (2)名義負責人(104年5月12日至105年3月8日) (3)車輛登記人頭(102.04、102.08、103.02、103.07、104.01、104.03、104.07)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2 04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105年4月之外) (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除103年4月之外) (4)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車輛登記人頭)。 (5)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被告林冠銘未為名義負責人之時期,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被告李庭瑋、楊捷羽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楊捷羽需聽從被告林冠銘指示)。 (2)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5)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3)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20 營所稅(年) ✔ 5 林子閔 (1)店長(105年3月9日起) (2)車輛登記人頭(103.06、106.03、106.06) 營業稅(月) 06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5年12月之外) (2)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各期均有) (3)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車輛登記人頭)。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被告林冠子閔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被告李庭瑋、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楊捷羽、張嘉紋需聽從被告林子閔指示)。 (2)各期之營業稅,所犯法條(1)至(5)等罪(除103年8月僅提供車輛登記人頭外)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3)103年8月僅提供車輛登記人頭部分,所涉(3)及(4)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4)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12 (11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1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6 楊捷羽 (1)會計(至106年3月間離職) (2)車輛登記人頭(102.10、102.12、103.01、103.09、103.11、103.12、104.06、104.07、104.09、104.10、104.11、104.12、105.05、105.06、105.07、105.08、105.09、105.10、105.11、106.04)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2 04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105年4月及105年8月之外) (2)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除103年4月之外) (3)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車輛登記人頭)。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28 營所稅(年) ✔ ✔ ✔ 7 張嘉紋 會計(106年3月起)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00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 (2)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 (3)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3)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6 營所稅(年) ✔ 8 吳苡僑 車輛登記人頭(102.05、102.07、104.03、105.08、106.03) 營業稅(月) 06 08 04 08 04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5 9 詹凱勛 車輛登記人頭(105.01、105.06、105.07、105.09、105.10、106.03)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04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5 10 陳戎琳 車輛登記人頭(103.02、103.09、103.10、104.02) 營業稅(月) 02 10 02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3 11 劉韋岐 車輛登記人頭 (103.07、105.05、105.11、105.12) 營業稅(月) 08 06 12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3 12 何政霖 車輛登記人頭(106.03) 營業稅(月) 04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1 備註 1.營業稅應在單月15日前申報前期(前2個月),例如106年4、5月之營業稅,係106年6月15日前申報。各該罪數應以申報次數計算。 2.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在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申報上一年度,例如10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106年5月1日至31日。各該罪數應以申報次數計算。 3.立展公司在統一發短開金額之年月(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復之「立展公司102年至106年間銷售乘人小汽車明細資料(藍色標籤)」),除102年4月、105年4月及105年8月之外,各期均有短開,此部分參與之公司負責人、會計均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實際負責人亦屬共同正犯)。 附表七:立展公司營業稅逃漏稅一覽表 102年至106年間銷售乘人汽車短、漏開統一發票各期漏稅額 所屬年月 銷售額 營業稅額 粉紅籤(漏開) 藍籤(短開) 小計 粉紅籤(漏開) 藍籤(短開) 小計 10204 1,514,286 0 1,514,286 1,428 0 1,428 10206 10,790,476 400,000 11,190,476 14,286 20,000 34,286 10208 17,200,000 114,286 17,314,286 34,287 5,714 40,001 10210 8,115,714 307,619 8,423,333 12,072 15,381 27,453 10212 2,923,810 2,687,900 5,611,710 7,618 134,395 142,013 102年計 40,544,286 3,509,805 44,054,091 69,691 175,490 245,181 10302 7,390,476 1,016,795 8,407,271 17,620 50,840 68,460 10304 0 1,434,619 1,434,619 0 71,731 71,731 10306 1,790,476 1,310,382 3,100,858 0 65,519 65,519 10308 7,104,762 2,092,683 9,197,445 14,762 104,634 119,396 10310 12,038,095 587,143 12,625,238 42,715 29,358 72,073 10312 3,219,048 974,286 4,193,334 7,380 48,714 56,094 103年計 31,542,857 7,415,908 38,958,765 82,477 370,796 453,273 10402 4,150,476 1,457,142 5,607,618 5,143 72,858 78,001 10404 5,533,332 1,552,366 7,085,698 6,905 77,619 84,524 10406 5,338,095 495,238 5,833,333 14,524 24,762 39,286 10408 12,933,334 331,429 13,264,763 163,332 16,571 179,903 10410 11,552,380 990,476 12,542,856 54,796 49,524 104,320 10412 9,133,333 257,143 9,390,476 16,191 12,857 29,048 104年計 48,640,950 5,083,794 53,724,744 260,891 254,191 515,082 10502 5,257,143 990,476 6,247,619 23,810 49,524 73,334 10504 5,991,430 0 5,991,430 17,189 0 17,189 10506 14,238,096 144,762 14,382,858 66,048 7,238 73,286 10508 19,395,239 0 19,395,239 41,357 0 41,357 10510 15,733,333 1,085,714 16,819,047 62,858 54,286 117,144 10512 18,571,428 2,047,619 20,619,047 46,049 102,381 148,430 105年計 79,186,669 4,268,571 83,455,240 257,311 213,429 470,740 10602 21,724,761 361,905 22,086,666 34,334 18,095 52,429 10604 18,180,953 1,800,000 19,980,953 54,764 90,001 144,765 10606 8,761,904 1,057,143 9,819,047 50,952 52,857 103,809 10608 13,476,190 1,819,048 15,295,238 59,167 90,952 150,119 10610 4,971,429 666,667 5,638,096 16,033 33,333 49,366 10612 1,609,524 314,286 1,923,810 42,381 15,714 58,095 106年計 68,724,761 6,019,049 74,743,810 257,631 300,952 558,583 合計 268,639,523 26,297,127 294,936,650 928,001 1,314,858 2,242,859 附表八:立展公司102年至106年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核估表 單位:新臺幣元 核估營所稅 102年 103年 104年 105年 106年(註) 核估漏報所得額 4,405,409 3,895,876 5,372,474 8,346,140 0 核估應補本稅-j 858,624 1,203,842 1,288,248 1,694,195 1,663,425 核估本稅違章-k 748,919 662,299 913,320 1,418,843 0 核估ARE加徵10%-l 184,866 165,320 0 0 812,143 核估ARE違章-m 184,866 165,320 0 0 0 j+k+l+m核估合計數 1,977,275 2,196,781 2,201,568 3,113,038 2,475,568 說明: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各年度「核估應補本稅」+「核估ARE加徵10%」,106年度尚未申報,未計入)合計858,624+184,866+1,203,842+165,320+1,288,248+1,694,195=5,395,095 註:106年度未屆申報期,僅核估本稅,不核估罰鍰。但仍應計入立展公司107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附表九:106年12月6日及7日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單位 查扣地點 所有人 屬性 備註 1 汽車內帳表 4 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廖慕儒(持有人張嘉紋) 2 汽車買賣登記資料 1 箱 3 汽車買賣合約 1 袋 4 統一發票 1 本 5 汽車過戶登記書 1 袋 6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3 本 7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6 本 8 第一銀行存摺 2 本 9 台新銀行存摺 1 本 10 聯邦銀行存摺(另含林建賀、林寰賸印章各1個) 1 本 11 印章(戴佳佩、陳戎琳各1個) 1 本 12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6 張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 張 14 密碼通知書資料 1 袋 15 現金收支簿 1 本 16 會計作業手冊 3 本 17 代銷合約 1 袋 18 支票簿 1 本 19 本票 1 本 20 名間鄉農會信用部支票 27 張 21 汽車買賣資料 2 袋 22 現金新臺幣289萬2000元 1 疊 保全追徵 23 李庭瑋名片 1 盒 廖慕儒(持有人林子閔) 24 Apple桌上型電腦 1 台 25 牌照號碼AUS-7790號BENZ S350型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26 車身號碼WBAKA410XOC368404號BMW自用小客車 1 輛 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已發還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具領 27 牌照號碼UK-2898號BMW M2型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28 牌照號碼AUS-7996號BENZCLA250型)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29 牌照號碼AWN-0227號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0 牌照號碼ASP-1188號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1 AUS-7790車籍、鑰匙(2把) 1 份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2 WBAKA410XOC368404車籍、鑰匙 1 份 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鑰匙已發還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具領 33 AUK-2898車籍、鑰匙(2把) 1 份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4 AUS-7996車籍、鑰匙(2把) 1 份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5 ASP-1188號行照 1 張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6 AWN-0227鑰匙 1 支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7 立展車行員工歐東翰、陳仲勤、會計張嘉紋電腦鑑驗光碟 3 片 廖慕儒(持有人張嘉紋) 38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廖慕儒 39 記帳單 1 張 臺中市○○區○○○街00號 李庭瑋 40 立展公司損益表 3 份 41 Iphone行動電話(型號A153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巷00號 42 Iphone行動電話(型號A1778) 1 支 43 MacBook Air筆電(型號:A1466) 1 台 44 記事本 1 本 45 Iphone 5C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號 林明達 46 Samsung金色J5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2) 1 支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彭萬馳 47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48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49 Iphone玫瑰金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50 外國SIM卡(名稱globe2張、wo1張) 3 張 51 USB隨身碟(HP型號) 1 支 52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 張 53 台灣大哥大4G卡(門號0000000000、署名:黃馨) 1 張 54 台灣大哥大4G卡(門號0000000000、署名:謝國富) 1 張 55 ADATA隨身碟 1 支 56 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曾耀興 57 台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張 58 台中商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59 台中商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 張 60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 本 6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62 Iphone A1687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 支 63 Iphone A1778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 支 64 Iphone A1688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 支 65 Apple筆電(A1278CIMJ98J9DTY3) 1 台 66 Apple筆電(A1466C17M30V3F5V7 1 台 67 護照(曾耀興) 1 本 68 AppleMac電腦 1 台 臺中市○○區○○路00號 楊捷羽 69 Sony隨身碟 1 個 70 身分證影本及大頭照 1 份 71 Iphone(000000000000000) 1 支 72 Iphone(000000000000000) 1 支 73 Iphone(000000000000000) 1 支 74 Ipad(ccqr90wkggk5) 1 台 75 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郵局等存摺(柯威志、林尚昱、黃至○、王人○、黃湘○、林孟德、楊捷羽、黃立杰等人) 23 本 76 淘金網STG說明會簡介 1 份 77 IPad(000000000000000) 1 台 78 Ipad(000000000000000) 1 台 79 桌上型電腦 1 台 80 怡薪水袋現金新臺幣1萬7404元 1 份 臺中市○○區○○路00號(馬自達ARR-0288號車輛) 楊捷羽 保全追徵 81 薪水袋現金新臺幣1萬9004元 1 份 保全追徵 82 楊捷羽薪水袋現金5萬4000元 1 份 保全追徵 83 公帳現金15萬2625元 1 份 保全追徵 84 帳冊記事本 1 本 85 帳冊USB 1 支 86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里區○○路0段○○巷00弄00號 張嘉紋 87 隨身碟 2 個 88 手抄紙 2 張 89 存摺(立展公司、張嘉紋各2本、廖慕儒、楊志賢、鄭國立、張晏端各1本) 8 本 90 新臺幣8萬1225元(紙鈔及硬幣) 1 疊 保全追徵 91 馬幣200元 1 筆 保全追徵 92 公司鑰匙 3 副 93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里區○○○街0巷0號 林子閔 94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吳苡僑 95 Iphone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96 新臺幣50萬元 500 張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 莊鵑朱 保全追徵 97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本 98 元大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 本 99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100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 本 101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102 Iphone(綠背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03 AsusA00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104 Samsung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4) 1 支 105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IMIE:000000000000000、密碼:8888) 1 支 106 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SNID:00000000000) 1 台 107 護照(蔡宏凱) 1 本 雲林縣○○鄉○○村○○00號 蔡宏凱 108 行動電話(含SIM卡) 1 支 109 Iphone 6行動電話(銀、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2(同意搜索) 賴建益 110 護照(賴建益、000000000) 1 本 111 Iphone 6s行動電話(粉、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陳書萍 112 護照(陳書萍、000000000) 1 本 113 Iphone6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路00號 林宜儒 114 護照(號碼000000000) 1 本 115 三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台南市○○區○○街0號3樓之2(同意搜索) 陳美華 116 護照(號碼000000000) 1 本 117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高雄市○○區○○○街0號 田維綸 118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19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120 護照(田維綸) 1 本 121 Iphone 6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110613) 1 支 臺中市○○區○○○街000○0號 蔡旻憲 122 郵局存摺含印鑑(蔡旻憲、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本 123 台中商銀存摺(蔡旻憲、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124 護照(蔡旻憲) 1 本 125 舊護照(周芃逸) 2 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 周芃逸(持有人謝金雀) 126 台胞證(周芄逸) 1 本 127 教戰守則 2 張 128 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 支 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同意搜索) 鄭承霖 129 護照 1 本 130 新臺幣451萬4300元 1 疊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保管箱F箱號17606 陳戎琳(李庭瑋)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31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66.67 坪 臺中市○○區○○○街000○0號 李庭瑋 犯罪所得 106年11月23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謝宏偉,已非屬聲扣裁定標的,故未能為禁止移轉登記。 132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建物及所生落土地 110.9 坪 臺中市○○區○○○街00號 陳戎琳(李庭瑋)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3 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3448 平方公尺 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 陳戎琳(李庭瑋)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4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37.04 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 薛亦婷(李庭瑋)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5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段00號11樓之3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54.2 坪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11樓之3 吳苡僑(廖慕儒)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7887建號(全)及坐落基地89地號(持分1311/10萬)已依去函為禁止移轉登記,惟該所查得該門牌號碼之不動產所坐落基地尚有建號7848(持分1359/10萬)、土地持分1/10萬;另在西區麻園頭段2-2地號(持分不詳)為該門牌同棟大樓之建築基地(以上2土地及建物非屬聲扣標的而未查扣) 136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79.95 坪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魏素梅(曾耀興)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7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66.82 坪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 莊鵑朱(廖品貴)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8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90.03 坪 臺中市○○區○○○街00號 莊鵑朱(廖品貴)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9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彭富美(廖慕儒)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40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447 平方公尺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廖慕儒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41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臺中市○○區○○○街00號 彭富美(廖慕儒、廖品貴)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附表十 編號 被告 犯行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1 廖慕儒 ⑴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無罪。 ⑵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6月至8月營業稅部分 廖慕儒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⑷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月至12月營業稅部分 廖慕儒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捷羽 ⑴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4月至10月;103年2月至6月、10月;104年2月至6月、12月;105年2月至8月、12月;106年2月營業稅部分 楊捷羽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12月;103年8月;104年8月至10月;105年10月至12月;106年4月營業稅部分 楊捷羽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楊捷羽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嘉紋 ⑴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6年4月至6月、12月營業稅部分 張嘉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6年8月至10月營業稅部分 張嘉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⑷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張嘉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游朝智 ⑴如犯罪事實欄一 游朝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記帳本壹本、隨身碟貳個、IPHONE行動電話貳具、蘋果牌筆記型電腦壹台、ACER牌筆電型電腦壹台、現金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元、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現金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元,均沒收。 ⑵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5 林子閔 ⑴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5年2月至8月;106年2月、10月至12月營業稅部分 林子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5年10月至12月;106年4月至8月營業稅部分 林子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3年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本院維持原判決) 林子閔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吳苡僑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所判處之刑) 吳苡僑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5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莊鵑朱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8 林高億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9 盧冠汝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10 蔡宏凱 如犯罪事實欄一 蔡宏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零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賴建益 如犯罪事實欄一 賴建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陳美華 如犯罪事實欄一 陳美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田維綸 如犯罪事實欄一 田維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蔡旻憲 如犯罪事實欄一 蔡旻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鄭承霖 如犯罪事實欄一 鄭承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劉建政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無罪。 17 賴一龍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18 黃漢中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無罪。 19 葉佑倫 如犯罪事實欄一 葉佑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具、現金貳萬參仟陸佰元,均沒收。 20 廖健成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無罪。 21 林冠銘 ⑴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4月至10月;103年2月至6月、10月、12月;104年2月至6月、12月;105年2月至4月營業稅部分 林冠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5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12月;103年8月;104年8月至10月營業稅部分 林冠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林冠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周芃逸 如犯罪事實欄一 周芃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黃銥靜 如犯罪事實欄一 黃銥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陳戎琳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陳戎琳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3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何政霖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何政霖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詹凱勛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詹凱勛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5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林明達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林明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劉韋岓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劉韋岓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3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李庭瑋 ⑴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4月至10月;103年2月至6月、10月至12月;104年2月至6月、12月;105年2月至8月、12月;106年2月營業稅部分 李庭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12月;103年8月;104年8月至10月;105年10月至12月;106年4月至6月營業稅部分 李庭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李庭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曾耀興 ⑴如犯罪事實欄一 曾耀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⑵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2025-03-27

TCHM-111-金上訴-299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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