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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林秋萍 代 理 人 涂予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秋萍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 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 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 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 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 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桃園檳榔攤工作時,曾與債權人協 議每月還款,惟因當時遭老闆開除,以致無法還款而被聯合 徵信中心標示毀諾,現聲請人目前在板橋從事賣檳榔之工作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10月19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板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協商申請,並於同年11月10 日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100期,利率5 %,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3,406元,惟聲請人於第1期即 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遂於96年1月10日通報毀諾,有板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 款計劃表、消金債務協商機制資料報送(見本院卷第119至12 5頁)附卷可稽。另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且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 175萬5,266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 ,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狀況及債 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 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於95年11月1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約定自 95年12月起,分100期,利率5%,每月給付1萬3,406元,惟 聲請人嗣後未依約履行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遂報送毀諾 等情,詳如前述。而聲請人就其毀諾原因,陳稱:因當時遭 老闆開除,以致無法還款而被聯合徵信中心標示毀諾等語, 則聲請人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旋即遭老闆開除而失業, 以致無法繳付所協商之每月還款方案,核屬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清償方案,仍得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從事檳榔攤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元(見本 院卷第27頁)乙節,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3頁)為 證,本院復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自108年起至113年止之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除見聲請人在新北市檳榔包裝加工業職業工會 有投保外,即無在其他公司為勞工保險薪資投保。準此,本 院即以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即每月薪資3萬元,作為其目前 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聲請人具狀表示其每月個人支出為膳食費5,000元、房屋租 金8,000元、水電瓦斯費用1,000元、交通費400元、手機通 訊費800元、勞健保費2,872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則聲 請人所列每月個人支出費用項目,合計為1萬8,072元【計算 式:膳食費5,000元+房屋租金8,000元+水電瓦斯費用1,000 元+交通費400元+手機通訊費800元+勞健保費2,872元=1萬8, 072元】,低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爰以該 金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支出數額。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萬8,072元,雖有餘額1萬1,928元,然此金額仍不足 以履行前揭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約定每月償還1萬3,406元 之協商方案。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狀況、薪資收入、勞力及 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在短期內 得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04

PCDV-113-消債更-428-20250304-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9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莊盛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參佰柒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 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 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 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 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 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 ㈡緣相對人先後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111年3月30日、(2)112年1月12 日先後撥付信用貸款(1)50萬元、(2)35萬元整予相對人,合 計新臺幣85萬元整,二筆信貸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 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1)加6.7%計算 之利息【現為8.41%】、(2)加5.67%計算之利息【現為7.38% 】。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 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 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 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 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 條)。 ㈢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 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 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 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 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惟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透過『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 請前置協商,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並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相對人同意自民國113年11 月起,分180期利率6.88%,於每月10日以新臺幣9,985元依 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詎料,相 對人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仍 未獲付款,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今相對 人仍積欠本金計新臺幣657,378元整及如附表所述之利息、 違約金迄未受償,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債務 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 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39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65960元 莊盛宇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09日止 年息8.41% 001 新臺幣365960元 莊盛宇 自民國114年0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0.09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8.41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91418元 莊盛宇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09日止 年息7.38% 002 新臺幣291418元 莊盛宇 自民國114年0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8.85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7.38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4

CTDV-114-司促-2391-202503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7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彭雅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陸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二、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11年6月8日撥付信用 貸款2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 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7.93%計算之利息 【現為9.64%】。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 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 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 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 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 款約定書第16條)。三、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 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 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 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 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 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惟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透過『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 請前置協商,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並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相對人同意自民國113年11 月起,分111期利率6%,於每月10日以新臺幣10,000元依各 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詎料,相對 人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仍未 獲付款,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未 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今相對人 仍積欠本金計新臺幣153,365元整及如附表所述之利息、違 約金迄未受償,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債務人 自應負清償責任。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 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 文件: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2線上成立契約暨約定書. 3利率查詢單.4放款往來明細.5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47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53365元 彭雅卿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09日止 年息9.64% 001 新臺幣153365元 彭雅卿 自民國114年0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1.56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9.64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促-3479-202503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告 台灣碳淨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同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有分期還款協議書第4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2-27

SLDV-114-訴-344-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語宸即謝孟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語宸即謝孟旂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語宸即謝孟旂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90,617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於民國112年3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 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請 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2 年6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9,316元,以各債權銀行 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繳納5期後 ,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 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3年2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移 送本院後,於113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290,617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 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2年6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9 ,31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 償為止,惟繳納5期後毀諾,復於113年2月間向高雄地院聲 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移送本院後,於同年4月11日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113年2月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3年11月4日凱基銀行陳報狀等件在 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任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群創光電公司),於112年11月毀諾前三個月 之實領薪資總額為92,684元,核每月平均薪資30,895元,另 領有租屋補助5,760元,惟租屋費用由聲請人及配偶、2名子 女共同使用,故聲請人應分得補助1,440元,有群創光電公 司114年1月10日114群創總字第0008號函附薪資明細表可稽 ,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13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另需與配 偶分擔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上開標準計算並扣 除育兒津貼6,000元、租屋補助2,880元後,聲請人應負擔12 ,863元【計算式:(17,303×2-6,000-2,880)÷2=12,863】 ,是以聲請人當時每月平均薪資30,985元加計租屋補助1,44 0元後共32,425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及扶養費1 2,863元後僅餘2,259元,無法負擔每月9,316元之還款金額 ,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 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群創光電公司,自113年2月21日至7月16日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依113年8月至12月之薪資明細表所示,此 期間薪資、獎金總額為192,366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 約38,473元,而其名下僅106年出廠車輛,另有國泰人壽保 單價值準備金2,283元、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436元、 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5,012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 為485,873元、405,927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3,827 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1,800元,每月領有租屋補助1,440 元(詳如前述)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群創光電公司114年1月10日114群創 總字第0008號函附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領取補 助之存摺內頁、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台壽字第1130019683號函、11 3年9月2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則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有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聲 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 月平均薪資、獎金38,473元加計補助1,440元後,以39,913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17,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104年、112年生,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租屋補助2,880元 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津貼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 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 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 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 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 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 除育兒津貼6,000元、租屋補助2,880元並與配偶分擔2名子 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4,808元 為度【計算式:(19,248×2-8,880)÷2=14,808】,聲請人 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7,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 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 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500元,尚低於 上開標準19,248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9,91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500元、扶養費14,808元 後僅餘6,60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90,617元,扣 除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解約金8,731元後,債務餘額為1,2 81,88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6年期間始能清償 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27

CTDV-113-消債更-108-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曉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 新臺幣(下同)602,061元,伊罹病僅能從事家庭代工,按 件計酬,每月收入約20,000元,未領有社會補助,無從事股 票證券投資,名下無其他財產。然伊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15,000元,尚須分擔母親劉林梅珍之照護費用每月5,000元 ,及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共10,000元,按伊收支及財產情 形實無法前開清償債務。伊曾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寶華銀 行於民國95年間達成協商,然伊收入甚微,實無力負擔協商 條件,不得已毀諾,實不可歸責於伊。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 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其願提出每月1,000元, 共清償72期之之更生方案,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7項亦有明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 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條 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 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 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 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 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 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 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 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 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 等積欠無擔保債務,於95年間按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與最 大債權銀行寶華商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1 月起,分80期,每期12,460元按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 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僅繳納2期即毀諾未 繼續繳款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補正狀在卷可佐。惟查卷內勞職保資 料,聲請人於84年間勞保退保後未加保,聲請人亦自陳其於 毀諾時剛離婚且無工作,勉強借錢還了2期等語,堪認聲請 人當時並無收入,再酌以衛福部社會司公告臺灣省95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210元之1.2倍為11,052元,以聲請 人當時之收入情形,無力負擔每月還款12,460元之協商方案 ,應屬通常,且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詳下述 ㈢)已屬入不敷出,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寶華銀行協 商成立月還款12,460元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 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 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方案而毀諾,應屬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  ㈡次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 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9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0月8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3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 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自陳其罹病僅能從事家庭代工,按件計酬,每月工作 收入約20,000元,業據其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 資料清單、技輝五金有限公司估價單(113年7月13,150元、 113年8月15,100元、113年10月15,300元、113年11月160,50 元)等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1、1 12年度申報所得額均為0元,勞職保退保後未再加保,復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可支配所得 為20,000元,應非虛罔,當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 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聲請人必要生 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 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 ,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5,000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 明,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 女,每月支出約10,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 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3名子女目前均未成年,名下並無財 產,亦無領取政府核發之津貼或社福補助,自有受父母共同 扶養之必要,所需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前開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並與聲請人之配偶共同 負擔,據此核算聲請人所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27,927元【計 算式:18618÷2×3=27927】,聲請人主張其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金額為10,000元,未逾前開數額,自堪予採認。聲 請人另主張其須與手足分擔其母親劉林梅珍之看護費用每月 5,000元,並提出外籍看護費用每月20,000元支出證明。查 劉林梅珍為44年生,年事已高而無謀生能力,且因中風需受 他人看護,自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則縱劉林梅珍有領取台 中市社會局核發老人津貼每月8,329元,及勞保年金給付每 月14,158元,仍不足支應其必要開銷,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分 攤扶養其母5,000元之支出,亦應列計為必要支出費用。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000元、扶養費10,000元後,已 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又查聲請人之郵局帳戶餘額僅235元,名下凱基人 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借款本息後為19,448元,並無從事股 票證券投資,亦別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等情,此有聲請人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聲請人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113年12月23日 函、凱基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3年12月4日 保結消字第1130026515號函附件在卷可稽。而查債權人陳報 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2,569,032元【計算式:136013+157618 +225901+241544+321265+0000000+226605=0000000】,此亦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 在卷可稽。縱以上開存款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抵償債 務,其無擔保債務金額仍有2,549,349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0】。則以前開債務金額,衡酌前開財產 及收支情形,聲請人無論如何撙節開銷,恐終其一生亦無法 清償債務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 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 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2-27

CHDV-114-消債更-20-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蕭勝峰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務農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 ,未領有社會補助,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有富邦人壽保單 價值準備金已遭強制執行解約,名下有機車1輛,此外別無 其他財產。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3,53 2,934元,然伊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且須扶養 其母,每月扶養費2,989元,每月支出為20,065元,按收支 情形實無法前開清償債務。伊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7項亦有明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 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條 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 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 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 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 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 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 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 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 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 等積欠無擔保債務,於民國94年間曾申請債務協商,與最大 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4年11月 起,分60期,每期4,928元,年利率6.88%之方案還款。然聲 請人並未依約履行,並於95年7月毀諾等情,此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補正狀 、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佐,聲請人亦自陳當時必須扶養年幼 子女、配偶及父母,加上個人生活開銷而無力還款以至毀諾 等語。查卷內勞職保資料,聲請人於83年間勞保退保後未加 保,則以95年間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認定為聲請人當時 收入,再酌以衛福部社會司公告臺灣省9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標準9210元之1.2倍為11,052元,95年間聲請人除個 人開銷外,尚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已逾當時 之基本工資,顯以不足支應每月還款4,928元之協商方案, 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 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方案 而毀諾,應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次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 ,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10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9月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4號卷宗核閱無訛,足 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 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自陳其租用及借用農地栽種果樹,平均每月收入約25, 000元,業據其提出工作收入證明書、110及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而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申報所得額均為0 元,勞保退保並未加保,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5,000元,應非虛罔,當能 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 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審酌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 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 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至於聲請 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甲○○,每月扶養費2,989元(見卷第34 頁),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按家長家屬 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固為民法第1114條第4款所明定。然 查卷內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甲○○名下有 不動產7筆價值達數百萬元;聲請人亦自陳甲○○每月領有老 農津貼8,110元,按此財產情形,縱認父母子女間仍負有生 活保持義務,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 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就其所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 ,非比一般。則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本院認聲請人就甲○○所負扶養費用,仍應以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2倍為標準,並與其手足共同負擔,則以18618元扣除 甲○○每月領取老農津貼8,110元及聲請人之手足(共4人,卷 第37頁)所應分擔部分,據此核算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應 以2,627元為度【計算式:(00000-0000)÷4=2627】,逾此 數額,則不予列計。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扶養費2,627元後,其 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5,297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5297】。又查聲請人之社頭鄉農會帳戶餘額919元 ,並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名下僅有103年出廠之機車1輛, 及富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104,983元、113,002元 (已經北院執行命令終止保險契約及扣押前開金額,見本院 卷第84、215頁),此外別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等情,此 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機車行照影本、富邦人壽保險 單,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 、集保公司113年10月21日保結消字第1130023451號函附件 在卷可稽。而查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7,183,576 元,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 陳報狀(見司消債調卷第73、101、119頁、本院卷第95、10 1、117、133、145、151、163、181、185頁)等在卷可稽。 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上開銀行帳戶及已扣押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抵償債務,其無擔保債務仍有6,964, 67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13002=0000000】, 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2,627元按月攤還,逾百年仍未能清 償,顯然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 遑論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而查 聲請人現為54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僅11 年,按其現況收支情形,縱使撙節開銷,猶恐終其一生無法 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 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 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 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2-27

CHDV-113-消債更-243-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婕薰即蔡玉珊即蔡螢安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婕薰即蔡玉珊即蔡螢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 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婕薰即蔡玉珊即蔡螢安前 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 務計新臺幣(下同)3,425,27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 國95年11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 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11月起分90期,於每月繳款16,437元,以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3年1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425,27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 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 意自95年11月起分90期,於每月繳款16,437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於96 年8月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無法 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4月1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3年7月16日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 、高雄地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卷附調解筆錄等件在 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毀諾時未投保勞工保險,較近一次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為17,88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網 路查詢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之1.2倍為12,850元,是以聲請 人較近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7,88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12,850元後僅餘5,030元,無法負擔每月16,437元之還款金 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 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雅馨行銷有限公司,依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 示,自113年7月起每月薪資為27,000元,而其名下僅全球人 壽保單價值59,217元,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26,4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9月26日陳報狀所附在職 證明書、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附卷可 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轉 帳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每月薪資27,000元作為核算其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5 68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568元後僅餘8,432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425,273元,扣除保單價值59,21 7元後,債務餘額為3,366,05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3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26

CTDV-113-消債更-155-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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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特賓 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顏特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顏特賓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8,675,14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 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1月起分100期,每月繳 款23,327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 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 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 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8,675,14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6年1月起分100期,於每月繳款23,32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於96年8 月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無法負擔 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6月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 13年5月2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 錄、台新銀行113年7月19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7936號函 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於96年8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為18,3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 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10,708元之1.2倍為12,850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18,3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850元後僅餘5, 450元,無法負擔每月23,327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 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 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 ,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 ㈡聲請人原任職於懿品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4月至113年3月 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582,298元,核每月平 均薪資約48,525元,惟於113年4月失業,每月領有失業就保 給付36,640元,而現勞工保險投保於中華西點麵包店,投保 薪資為30,300元,其名下有甫於112年10月23日變更要保人 之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66,371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 別為0元、462,951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8,579元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單、113年7月31日 陳報狀所附領取失業就保給付之存摺內頁、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43645號函、本 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查詢紀錄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 聲請人於113年4月失業,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0,300元,則 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30,300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17,30 4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顏○○,其111、112年度未有 申報所得,名下僅2輛無殘值車輛,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4 ,567元,另母親郭○○於111、112年度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 亦僅1輛無殘值車輛,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5,662元等情, 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 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 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 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 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國 保老年年金與1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 出父母扶養費應以14,134元為度【計算式:(19,248×2-10, 229)÷2=14,13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7,304元,尚屬過 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 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 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 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 上開標準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3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扶養費14,134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扣除保險解約金66,371元後 之負債總額8,608,769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 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26

CTDV-113-消債更-162-20250226-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莊碧雯 被 告 楊和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1157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03元,及自 民國10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 最高為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 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 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百分之15計算,自借款 日起,按日計息,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 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則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將貸 款總餘額自應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而被告雖於95年7月6日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安泰商業 銀行(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就其與各債權銀行 之債務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然被告未依協議書自95年7月起 向寶華銀行清償,則前開債務回復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 理,迄至96年9月30日止尚有本金161157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嗣經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以登報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固於98年7月24 日起至104年5月21日間陸續還款計202000元,僅得依法抵充 至102年12月17日所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因前開協議書所 載債務金額為151003元,原告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將本金 以151003元計算,且僅請求自108年11月24日起算之利息, 並捨棄後續違約金之請求,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曾向寶華銀行申辦魔力現金卡並借款151003 元,嗣於95年7月間併就前開債務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安 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嗣經原告通知 業已受讓寶華銀行上開債權後,被告已自98年7月起至104年 5月間陸續還款202000元予原告,是被告業依前開債務協商 之協議內容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寶華銀行申辦魔力現金卡並貸借 款項,迄至96年9月30日尚積欠本金161157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嗣經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以登報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被告自98年7月2 4日起至104年5月21日間陸續還款計202000元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寶華銀行 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報紙等影本為證,並有 被告所提出之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並未爭執上開 文件之真正,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又被告雖以上 開言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所為 債務協商之協議書(含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為證,而 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以觀,被告應自95年7月起每月依 前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所載金額(按為每月2074元)計10 0期向訴外人寶華銀行為清償,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 承其並未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自95年7月起向訴外人寶華銀 行清償,迄至98年7月起始陸續給付原告計202000元等語, 堪認被告確有未依該協議書向訴外人寶華銀行清償之事實, 審酌前開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 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 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 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等內 容,足見原告主張依被告與訴外人寶華銀行所為前開魔力現 金卡申請書之相關約定計算債權金額,尚屬有據。又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 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 ,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 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 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 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然依前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第十 三點所載,其上約定之抵充依序為違約金、利息、本金,而 依前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所載,被告與訴外人寶華銀行於 95年7月簽立協議書時之現金卡債務金額為151003元,嗣經 原告具狀表示同意將本件請求之債權本金減縮為151003元, 參酌被告自承於簽立前開協議書後迄至98年7月起為清償, 且陸續給付金額計為202000元之事實,倘以前開魔力現金卡 申請書所為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採取最有利被告之計算 方式,而依約抵充自原告受讓上開債權之翌日起至起訴前一 日所生違約金及利息之結果,至多僅得依序抵充至102年12 月30日之利息(計算內容詳如卷內計算表所示),是原告主 張依前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之約定請求自108年11月24日起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另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2-26

SLEV-113-士簡-167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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