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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泓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泓昂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毀 棄損壞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 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中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 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 不同、受刑人就本件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 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 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 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本件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 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 之,本件自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4-11-28

PTDM-113-聲-1247-202411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翰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傷 害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 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 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 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 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 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具狀表示 意見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4-11-28

PTDM-113-聲-1211-20241128-1

單聲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再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則本案有關沒 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6項、第7項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80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2月,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該緩起訴處分書一㈠、㈡ 雖記載被告犯罪時間為111年8月24日至同年8月27日,但依 警卷內被告111年7月1日及被害人111年6月27日警詢筆錄記 載,本案上開犯罪時間顯為110年8月24日至同年8月27日, 緩起訴處分書記載之上述「111年」部分顯均為誤載,因沒 收程序為實體非訟程序,本院自得依法獨立認定,至於緩起 訴處分書之記載應否更正,則屬檢察官之職責認定)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內扣押物品清單所 載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扣案附表編號2所 示之物,係用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工具或設備及附著物,應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雖漏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 項之規定據以聲請,惟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 裁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 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A20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記憶卡1張) 2 SAMSUNG Galaxy A8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記憶卡1張)

2024-11-28

PTDM-113-單聲沒-60-202411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民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民翰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附表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 時間復相距僅數月,足見受刑人於編號1犯罪遭查獲後不久 竟旋又犯同一性質犯罪等,且編號1所示之罪原判決業已量 處有期徒刑之最輕刑,故本院認本件已無再予折減之空間, 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及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 具狀表示意見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前開已 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 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4-11-28

PTDM-113-聲-1166-202411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良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 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 書在卷為憑。從而,本案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 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 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 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 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經本 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具狀表示意 見,但其曾於上述刑事聲請書陳述意見欄中表示無意見等情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4-11-28

PTDM-113-聲-1219-202411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志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志宸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 規定甚明。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   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   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案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   犯罪之性質顯然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   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   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及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具狀   表示意見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4-11-28

PTDM-113-聲-1126-20241128-1

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4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文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3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 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欣生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公司民國112年11月28日 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B09D006號)等件在卷可憑,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上開毒品,一 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7713公克)

2024-11-28

PTDM-113-單禁沒-189-202411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潤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潤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妨害名譽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且於 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 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受刑人就本件係表示請求從輕 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 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 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

2024-11-28

PTDM-113-聲-1234-202411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曉雍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曉雍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竊 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 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 罪之性質顯然相同、受刑人就本件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 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 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4-11-28

PTDM-113-聲-1258-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江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4 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江青(下稱被告)目前已收 押逾7月,經法院審理後,事實審部分已終結,實無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遭 羈押之時間將近本案刑期之50%,綜合被告年事已高,身體 欠佳等客觀因素,足徵被告無為求脫免刑責而有逃亡之可能 。另關於前案殘刑部分,日前已接獲再議之通知,故假釋應 尚未撤銷,現若以具保,輔以限制住居,至指定機關報到等 方式,應足以代替羈押處分。若持續羈押,即有違反羈押應 具「最後手段性」之原則,難認適法。為此,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日後定當遵期到庭與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 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 ,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 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 ,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 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 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 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 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 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 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 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 條犯罪行為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 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 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 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 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前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113年9月5日起執行羈押 。嗣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固已消 滅,然因被告除犯本案外,尚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914、44958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及因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976、44052、44692、45714、4 6475、49218、49911、55527等案件偵查中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起訴書列印本在卷可稽。而依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914、44958 號起訴書所載,被告係自113年3月間起,加入暱稱「金財神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同年4月4日晚間,駕 車搭載楊清峰至桃園市○○區○○街00號,由楊清峰提領被害人 郭○芳受騙所匯之款項後,再由被告將該等款項交予集團幕 後成員;本案則係於113年4月14日,推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張○媚行騙,再由被告假冒幣商出面與告訴人張○媚 交易,於點收告訴人張○媚交付之款項時,為警當場逮捕。 是以,被告分別於113年4月4日、4月14日為該案及本案犯行 ,犯罪態樣均係以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方式,推由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向被害人郭○芳、告訴人張○媚行騙,致使被害人郭○ 芳、告訴人張○媚受騙後,再由車手楊清峰出面提款,及由 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張○媚收取款項,自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新增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且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訊問被 告時告知前開新增之羈押原因,盡照料義務及賦予被告充分 說明之機會,而無襲性裁判。復衡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 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 ,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 程序之實施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 必要,已裁定應自113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本案屬集團性犯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 被告尚涉犯他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由檢察 官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由被告 犯罪歷程及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 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衡酌本案依人員、組織、設備之 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之詐欺個案可比 ,且透過匯款及利用虛擬貨幣等製造金流斷點,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佐以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 確保將來之後續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 要,顯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替代羈押,亦非經法院判決或被告坦承犯行即可使羈押原 因消滅。聲請意旨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本案已審理終結,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自無可採。又本院並未以被告有逃 亡之虞作為羈押被告之原因,聲請意旨尚稱其無逃亡之虞云 云,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全卷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 而消滅,復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 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HM-113-聲-153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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