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繫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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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10號 原 告 呂昌育 被 告 蔡秋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 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 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 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若刑 事訴訟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 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3日判決終結,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又原告係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此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 狀戳章可證。準此,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6號案件既經判 決在案,本院即非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自不得向本院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本件雖因程序不合法而駁回,惟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 訴訟程序起訴之權利;或待上揭刑事案件若有繫屬第二審時 ,再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4-審附民-210-2025030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28號 附民原告 宋婉吟 附民被告 林明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 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要件之 欠缺獲得補正,法院仍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被告林明翔涉嫌詐欺等一案,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309號提起公訴為 由,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於同日11時收文,此有蓋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 狀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上開刑事 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有上開案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各1份可稽,則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其對被告所指涉犯之刑事案件 ,並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在刑事訴訟繫屬之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又嗣後如前揭刑事案件確有繫屬於法院後, 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NDM-114-附民-528-2025030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11號 原 告 馬鐿晅 地址詳卷 被 告 黃裕文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 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馬鐿晅因被告黃裕文涉犯竊盜案件,於民國114 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14年 2月19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 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 ,雖經檢察官於114年2月5日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然 於原告起訴時尚未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7114、371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至 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須徵收裁判費, 本院無庸審酌。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在刑事案件 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26

KSDM-114-附民-211-202502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2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送達代收人 汪家弘 被 告 陳由昆 温禮嘉 徐武煒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 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要件之 欠缺獲得補正,法院仍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被告等人涉嫌竊盜一案,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814號等提起公訴為由 ,於民國114年1月7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 同年1月9日9時許收文,此有蓋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 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等人損害賠償 之上開刑事案件,遲至114年1月13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等人之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其對被告等 人所指涉犯之刑事案件,並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在刑事訴訟繫屬之前,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嗣後如前揭刑事案 件確有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PCDM-114-附民-72-20250219-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1號 原 告 邱子綾 地址詳卷 被 告 李慶鴻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 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 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 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 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十、假扣押 、假處分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轉管轄之規定 ,未在準用之列,則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向無管轄權之法 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之規定,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餘地。 二、經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6 1號繫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原告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有如附件所示之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查, 然被告並無刑事訴訟繫屬本院,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涉嫌 洗錢防制法之刑事案件既非繫屬本院,本院即無管轄權,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無須徵收裁判費,本院無庸審酌。另本案僅係程序駁 回之判決,無礙於原告另向刑事訴訟現繫屬中之法院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18

KSDM-114-附民-91-2025021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4號 原 告 朱佩伶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林素莊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 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朱佩伶因被告林素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 114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14 年1月25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 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 實,雖經檢察官於113年12月30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然 於原告起訴時尚未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6475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 原告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18

KSDM-114-附民-114-2025021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013號 原 告 張湘蘭 被 告 邱政嘉 黃美琪(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 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 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 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張湘蘭於刑事訴訟繫屬本 院時提起,因刑事訴訟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邱政嘉對 原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則原告並非被告 邱政嘉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此觀本件起訴書及本院判決犯罪 事實之記載自明。是被告邱政嘉對原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未據起訴,此部分刑事訴訟程序尚未 開始,無從認定被告邱政嘉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對被 告邱政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 。又被告黃美琪因死亡,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為不受理之 判決,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判決書可憑。綜上,本 件依照前開法條及說明,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原 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5-02-13

KSDM-112-附民-1013-2025021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014號 原 告 温欣榮 被 告 邱政嘉 黃美琪(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 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 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 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温欣榮於刑事訴訟繫屬本 院時提起,因刑事訴訟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邱政嘉對 原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則原告並非被告 邱政嘉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此觀本件起訴書及本院判決犯罪 事實之記載自明。是被告邱政嘉對原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未據起訴,此部分刑事訴訟程序尚未 開始,無從認定被告邱政嘉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對被 告邱政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 。又被告黃美琪因死亡,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為不受理之 判決,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判決書可憑。綜上,本 件依照前開法條及說明,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原 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5-02-13

KSDM-112-附民-1014-2025021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006號 原 告 汪靜香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0 樓 被 告 邱政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 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 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汪靜香於刑事訴訟繫屬本 院時提起,因刑事訴訟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邱政嘉對 原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則原告並非被告 邱政嘉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此觀本件起訴書及本院判決犯罪 事實之記載自明。是被告邱政嘉對原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未據起訴,此部分刑事訴訟程序尚未 開始,無從認定被告邱政嘉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對被 告邱政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 ,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5-02-13

KSDM-112-附民-1006-2025021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009號 原 告 陳屹超 被 告 邱政嘉 黃美琪(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 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 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 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陳屹超於刑事訴訟繫屬本 院時提起,因刑事訴訟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邱政嘉對 原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則原告並非被告 邱政嘉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此觀本件起訴書及本院判決犯罪 事實之記載自明。是被告邱政嘉對原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未據起訴,此部分刑事訴訟程序尚未 開始,無從認定被告邱政嘉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對被 告邱政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 。又被告黃美琪因死亡,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為不受理之 判決,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判決書可憑。綜上,本 件依照前開法條及說明,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原 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5-02-13

KSDM-112-附民-100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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