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進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20分前稍早某時許
,駕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
升0.3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8號
被 告 馮進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進財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上午8時至10時許,在高雄市前
鎮區凱旋四路與瑞南街口之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因未繫安全
帶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對其施以檢測,發現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進財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KSDM-114-交簡-17-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