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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玲 劉冠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 66號、第4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 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 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 「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 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 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 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 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 、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 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 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 適用,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 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 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 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 (一)被告乙○○、丙○○與林瑋婕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對 告訴人甲○○施行詐術,致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於11 2年1月3日12時27分匯款新臺幣200萬元(按:實為400萬 元,業經後述甲、乙判決更正)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萬元於同日13時15分轉匯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99萬850 0元再於同日13時18分轉匯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被告乙○○、丙○○等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其等涉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3632號等號提起公訴(見該 案起訴書附件三編號2,下稱前案),於112年5月5日繫屬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由該院以112年 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嗣該院於112年12月29日就被告 劉嘉玲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5萬元(見該日判 決書所附之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編號93、附件三編號3, 下稱甲判決),另於113年3月13日就被告丙○○判處有期徒 刑1年5月,併科罰金5萬元(見該日判決書所附之丙○○罪 刑附表編號93、附件三編號3,下稱乙判決);被告劉嘉 玲就甲判決提起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22號審理中,尚未判決;檢察官就乙判決提 起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該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2634號判決上訴駁回,但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案 起訴書、甲、乙二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2634號判決書、本院電話紀錄表4份、被告2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比對前案及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2人、林瑋婕 所屬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對告訴人甲○○施行詐術, 致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3日12時27分匯 款40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中199萬8500元於同日13時18分再轉匯至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案顯屬同一案件無 訛。準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2人對告訴 人甲○○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再以113年度偵 字第36966號、第42189號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19日繫屬 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9日中檢介真11 3偵36966字第113911593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參,顯 係就已在桃園地院繫屬之案件,在本院重行起訴,繫屬在 後之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66號                   113年度偵字第42189號   被   告 乙○○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6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丙○○(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 第1號判決有罪)、林瑋婕(涉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部分,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86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085號提起公訴)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不詳車輛搭載乙○○,於民國111年1 2月間,在臺中市某處,共同向辛綺紋收取其申辦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等物),並以辛 綺紋之上開資料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 貨幣交易所)之虛擬帳戶(綁定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嗣不詳之人使用暱稱「Shayna」、「郭 盈盈」、「創富股社」、「裕盈-客服」接續於111年10月26 日起,對甲○○佯稱:可使用「裕盈」APP投資獲利云云,使 甲○○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月3日12時27分許,臨櫃匯款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簡韋槿(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等罪嫌部分,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86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085號提起公訴)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瑋婕再於112年1月3日 13時18分許,將其中199萬8,500元轉匯至上開辛綺玟帳戶, 後續又將款項分為48萬5,600元、48萬9,500元、49萬8,700 元、44萬6,175元、4萬5,000元轉匯至上開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綁定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 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本署檢 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告丙○○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證人林瑋婕於警詢 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證人簡韋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證人辛綺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匯款客戶收執聯、告訴人與「郭盈盈」、「裕盈-客服」 及「創富股社」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員警偵查報告 書、金流圖、上開金融帳戶之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報告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040號搜索 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資 料、證人辛綺玟與被告乙○○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 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及沒收: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 案被告乙○○、丙○○所為之洗錢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乙○○、丙○○。 ㈡ 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乙○○、丙○○與林瑋婕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丙○○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2024-11-18

TCDM-113-金訴-3212-2024111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390號 原 告 潘宣樺 被 告 郭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的事實及理由,更正如附表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判決中事實及理由,關於如附表所示的部分記載屬於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編號 原判決 更正後 備註 1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一、此更正的欄位係「壹、程序事項:」欄位。 二、原判決漏未記載「被告抗辯」。 2 原告主張:詳見附件一所示的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11-13頁)。 原告主張:事實及理由詳見附件一所示的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11-13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一、此更正的欄位係「貳、實體事項:」中關於「一、原告主張」之欄位。 二、漏未將原告更正後的聲明記載清楚。 3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此更正的欄位係「貳、實體事項:」中第四大段之欄位。 二、漏未將原告更正後的聲明記載清楚。

2024-11-18

PCEV-112-板簡-2390-20241118-4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 上 訴 人 徐祺程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40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18、12971號, 111年度偵字第6571、9633、9634、183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祺程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徐祺程(即隆程有限公司< 下稱隆程公司>負責人,隆程公司部分另經原審量處罰金刑 確定,並送執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共18罪(均相競 合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犯 共同詐欺得利2罪(均相競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各 處有期徒刑3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因上訴人明 示僅就其量刑(包括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第 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量刑及編號19、20主 文誤載及量刑之部分判決,更正其主文誤載部分係犯「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並改判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0「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固非無見。 二、惟查,證據雖已調查,然有重要疑點未予釐清,致事實未臻 明瞭,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受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罪判決記載之科刑理由應與 所認定之犯行為相符之合理評價,否則即有量刑理由不備之 違誤。又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對行為 人有利。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有承認 本件相關犯行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2018號卷㈣第145頁 ,第一審卷第216頁,原審卷㈡第58頁),且於112年3月2日 表示願意依檢察官查證之結果,自行繳交以每家畜牧場新臺 幣(下同)5萬元計算之犯罪所得,而在檢察事務官告知「 被告請依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將上開不法 所得繳入國庫」後,於同年4月20日以「隆程公司」為繳款 人,繳納不法所得共100萬元(見110年度偵字第12018號卷㈤ 第70頁,112年度同扣字第31號卷第8頁)。第一審判決並依 檢察官聲請,以該部分款項為「隆程公司」(第一審判決誤 載為隆成公司)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對該公司諭知沒收在 案(見第一審判決第5、14頁)。則本件上訴人究竟有無犯 罪所得、或是否依檢察官計算方式,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 顯有未明。此攸關附表一編號1至18是否合於前述減輕其刑 之規定及本件各罪量刑審酌之論斷事項,對於上訴人利益有 重大關係,且非不得重新調查及辯論,以釐清各節,或提供 上訴人相關程序,使其得以有所遵循,自應詳加調查審認, 始足為適用法律及科刑事實之基礎。原審未予研酌釐清及說 明,容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量刑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涉及減刑事由存否與科刑事實 之認定,及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踐行,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 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 上訴人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得利(僅附表三編號19、20)部分,因原判決 認與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得利(僅附表三編號1至18)及非 法清理廢棄物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2997-20241030-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章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李詩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月6日111年度審簡字第20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23635號、第257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4罪名及宣告刑部分、附表編號1至4定 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應執行刑之部分,關於其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 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4帳戶提供人庚○○、戊○○)部分,認原審有未受請求事 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而提起上訴。又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 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04頁)在卷可查, 故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4部分, 其餘之犯罪事實、罪名,所處之刑部分,則非本件審理範圍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係記載:「…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丙○○、辛○○,以及以顯 不合理之高額租金利益分別向庚○○(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 另行簽分偵辦)、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由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6053號案件偵辦中) 租用帳戶,致使丙○○、辛○○、庚○○、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將所申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 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後,甲○○再…前往…取件」等 情,續對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取得帳戶手法」係記載 「向丙○○、辛○○佯稱…致使丙○○、辛○○誤信為真…」;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4「取得帳戶手法」則記載「庚○○、戊○○為賺 取顯不合理之高額租金收益…」等語,可知起訴意旨僅認為 丙○○、辛○○為被騙取帳戶之被害人,且僅就被告取得丙○○、 辛○○帳戶所涉之詐欺犯行部分提起公訴。詎原審就未經起訴 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部分即庚○○、戊○○共同犯罪(幫助 )部分,亦分別依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罪刑(如原審判決書 附表編號1、4所示),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再查,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既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認「…詐欺 集團…以顯不合理之高額租金利益分別向庚○○(所涉幫助詐 欺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6053號案 件偵辦中)租用帳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參照)、「庚○○ 、戊○○為賺取顯不合理之高額租金收益,而依不詳詐欺集團 指示…,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4「取得帳戶手法」欄參照)等情,則庚○○ 、戊○○應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提供帳戶、而非受訛詐而 交付財物甚明,詎原審判決書論罪科刑欄竟就被告收取庚○○ 、戊○○帳戶部分,分別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論科 (原審判決書第1頁第29、30行及附表編號1、4參照),其 認事用法顯有失出,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之違 誤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觀之,並無詐欺集團成員向庚○ ○、戊○○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等,而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故庚○○、 戊○○顯非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範圍。  ㈡原審不查,逕認被告對庚○○、戊○○亦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而 予以論罪科刑,適用法律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 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部分既 有對於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之處,即屬無以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此部分定應執行部分亦予撤銷。另 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名堯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3635、257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1年度審訴2153字第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五至十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匯 款/轉帳時間」欄及「詐騙金額」欄更正為「000年0月0日下 午5時26分、同日時34分、35分許」及「新臺幣(下同)2萬 9,985元、4萬9,985元、7,123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欄及「詐騙金額」欄更正為「子○○」及「4萬9,986 元、4萬9,986元、4萬9,986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92頁)」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5至10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吳帥明」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5至10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10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編號5至10所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洗 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取簿手之工作,使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職 白牌車司機、月收入約3至5萬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親 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程度、各告 訴人或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價值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就所為上揭犯行 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各就得易科罰 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 示(後者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準備程序堅稱其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 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及本判決更正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及本判決更正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635號 第25737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帥明」之人係 詐騙集團成員,竟仍與「吳帥明」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 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騙丙○○、辛○○,以及以顯不合理之高額租金 利益分別向庚○○(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 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以111年度偵字第6053號案件偵辦中)租用帳戶,致使丙○ ○、辛○○、庚○○、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申用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 所示便利商店後,甲○○再應「吳帥明」之指示前往上開便利 商店取件,並依指示將所取得之包裹放置在指定之車站置物 箱內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使用,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 戶。嗣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壬○○、丁○○、己○、子○○、癸○○分別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自000年0月間起,加入「吳帥明」所屬集團而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依「吳帥明」指示,先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復將該包裹放置在指定車站置物箱等事實。 (二) 1、被害人丙○○、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 2、被害人丙○○及告訴人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害人丙○○、告訴人辛○○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將所支配使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等事實。 (三) 1、證人庚○○、戊○○於警詢之陳訴; 2、證人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證人庚○○、戊○○為賺取顯不合理之高額租金收益,而依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將所申用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等事實。 (四) 1、被害人乙○○及告訴人壬○○、丁○○、己○、子○○、癸○○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被害人乙○○及告訴人壬○○、丁○○、己○、子○○、癸○○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 (五)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寄出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 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吳帥明」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提供人 取得帳戶手法 帳戶內容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1 庚○○ 庚○○為賺取顯不合理之高額租金收益,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4月7日21時37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龍順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庚○○)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吉祥門市)」 111年4月9日13時3分許 2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8時10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丙○○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購買材料使用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1年4月19日18時10分許,至雲林縣某「統一便利商店」,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松鑽門市)」 111年4月21日12時20分許 3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6時42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辛○○佯稱:辛○○如欲參與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購買材料使用云云,致使辛○○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1年4月19日16時42分許,至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統一便利商店(大橋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等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69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松饒門市)」 111年4月21日12時51分許 4 戊○○ 戊○○為賺取顯不合理之高額租金收益,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指示,委請其不知情之女兒於111年4月6日18時45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國館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戊○○)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金華門市)」 111年4月8日15時11分許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1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17時34分前某時許,致電乙○○並佯稱:若欲取消高級會員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庚○○) 111年4月9日17時34分許、同日時35分許 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7,123元 2 壬○○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19時5分前某時許,致電壬○○並佯稱:若欲取消高級會員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壬○○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9日19時5分許 1萬2,000元 3 丁○○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19時1分前某時許,致電丁○○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丁○○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111年4月21日19時1分許 4萬9,981元 4 己○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19時17分前某時許,致電己○並佯稱:若欲取消高級會員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1日19時17分許、同日時45分許 2萬9,985元、1萬9,985元 5 蘇家璋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18時13分前某時許,致電蘇家璋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蘇家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 111年4月21日18時13分許、同日時16分許、同日19時0分許 4萬9,986元、4萬9,986元、 2萬7,986元 6 癸○○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19時59分前某時許,致電癸○○並佯稱:若欲取消高級會員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癸○○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戊○○)帳戶之提款卡 111年4月8日19時59分許、同日21時0分許 2萬9,988元、2萬9,988元

2024-10-01

TPDM-112-審簡上-5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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