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本判決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林孝宗所為,係共同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共
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
,應予維持,除下開撤銷之沒收部分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判決除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以
外部分,均不爭執,但認本案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應有
適用法律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
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民國112年9月間)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
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3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
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
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被告雖於原審、本院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
查中未自白,不符合行為時及現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
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相同,但現行法
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低度
刑(即有期徒刑2月)高,而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依據
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所得之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之一致法律見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
,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自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罪,原審綜合比較結果,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無違
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之人,卻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款項,助長詐財
歪風,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
造成告訴人何○庭之財產法益受損,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賠償告訴人意願(
見原審卷第53頁),惜告訴人並未到庭調解;衡以被告於整
體詐欺犯罪中之尾端角色,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
,參與程度有別;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月收入約3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未婚、需撫養父親(見原審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
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
量定,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已兼顧被告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亦已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
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所為量刑亦屬低度之量刑,並無過重情事,是被告
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沒收部分):
檢察官以原審適用新舊法錯誤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
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有下述可議之處,而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以本判決附表告訴人受詐欺轉入其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
,從中分5筆轉出(分別為10,012元、30,012元、30,012元
、30,012元及1,010元【以上均含轉帳手續費】),共計101,
058元至其名下台新帳戶後提領供己花用,足證被告就上開
轉出之共計101,058元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自認此
乃對方應允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46頁)
,而均屬其犯罪所得。原審誤認被告犯罪所得僅101,000元
而不包括轉帳手續費,且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包含於下述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沒收之「洗錢之財物」,而
該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審酌上情,
容有未洽,應予撤銷。
㈡「洗錢之財物」:
未扣案本判決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之虞,原審誤認此部分應沒收金額僅48,940元
,容有未當,應撤銷改判,論述如下: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
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若係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本判決附表告訴人受詐欺轉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共計1
49,998元,均為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
財物,而均為洗錢財物,且其中101,058元業經被告親自轉
匯後供己花用,剩餘款項48,940元則因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
而仍圈存在該帳戶內未遭提領,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等情,有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東郵局113年11月26日東營字第1130000719號函附卷可佐
(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號卷第30頁、
本院卷第95頁),仍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故對其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並無過苛之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誤認本案洗錢財物
僅有48,940元,尚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本判決之沒收追徵宣告
編號 受詐騙人 「洗錢之財物」沒收及追徵 1 何○庭 (告訴)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49,99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5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肆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之「
自稱『Had』、『TW.Carousell線上客服』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應更正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有達3人以上)」;第7行之「三人以上共犯」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孝宗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
自白與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
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
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
,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
供帳戶資料並提領帳戶內款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
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
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就上開犯
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涉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另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7頁),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
人,卻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款項,助長詐財歪
風,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造
成告訴人何○庭之財產法益受損,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表示:其有意願賠償告
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惜告訴人並未到庭調解;衡以
被告於整體詐欺犯罪中之尾端角色,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
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
、需撫養父親(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其因提供帳戶獲有10萬1,000元之利益
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
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
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為14萬9,998元,除其中之10萬1,058元
已遭被告分5筆轉帳後提領(分別為1萬12元、3萬12元、3萬
12元、3萬12元及1,010元【以上均含轉帳手續費】)外,剩
餘款項4萬8,940元則因警示而未遭提領等情,有該帳戶之存
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且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3號
被 告 林孝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宗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關聯,竟與自稱「Had」、「TW.Carousell線上客服」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
11日至12日間之某時許,在花蓮市○○路之統一超商,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與何○庭聯繫,以如附表1所
示理由要求其等轉帳,致何○庭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所示
時間,轉帳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林孝宗見本
案郵局帳戶有款項匯入後,隨即以電話辦理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掛失,並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使用網路郵局將附表2
所示之金額轉入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隨即提領供己花用殆盡。嗣
因何○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庭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孝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先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待告訴人款項匯入時,再將卡片掛失,並使用網路郵局將款項匯入台新帳戶供己花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等轉帳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由被告使用網路郵局,轉帳至其台新帳戶供己花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其一部實行者,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犯罪之目的,
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
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
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
,倘有利用既成之條件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應
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
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預見代他人提款,有為行騙
者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利用自稱「Had」
、「TW.Carousell線上客服」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既成之詐騙
犯行,將告訴人受騙款項匯入台新帳戶供己使用,其相續介
入之行為,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互有相續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一行為觸
犯上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嫌。又被告與自稱「Had」、「TW.Carousell線上客服」
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轉帳至台新帳戶之101,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何○庭 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其於臉書之賣場無法下單,須先將款項匯入第三方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6日22時47分許 14萬9,998元
附表2
編號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9月16日22時53分許 10,000元 2 112年9月16日22時55分許 30,000元 3 112年9月16日22時56分許 30,000元 4 112年9月16日22時58分許 30,000元 5 112年9月17日1時49分許 1,000元
HLHM-113-上訴-155-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