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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30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劉倍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壹萬零肆佰陸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肆佰元,第二期伍 佰元,第三期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PCDV-114-司促-3730-202502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晟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316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晟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1「匯款時間」欄所載「 109年4月27日15時11分許」更正為「109年4月27日15時9分 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晟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訴卷第38至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 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 被告。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林 侑儒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又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犯 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相符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控該帳 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3號   被   告 張晟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晟榮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前不詳時間, 在新北市樂華夜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 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3月13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簡恩」帳號與林侑儒聯繫,向 林侑儒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操作外幣賺價差、獲利達標可出金 ,但需繳納投資款、保證金、手續費等云云,致林侑儒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 上開郵局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侑儒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侑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晟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侑儒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4 本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820、1821、1822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38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曾於106年8月16日交付行動電話門號2支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5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9137、3090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曾於109年5月2日至同年月5日間,交付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 告張晟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9年4月24日20時9分許 3萬元 2 109年4月24日20時10分許 3萬元 3 109年4月24日20時10分許 3萬元 4 109年4月24日20時11分許 3,500元 5 109年4月25日14時25分許 3萬元 6 109年4月25日14時33分許 1萬元 7 109年4月25日14時38分許 4萬元 8 109年4月25日18時30分許 6萬元 9 109年4月27日14時1分許 3萬元 10 109年4月27日14時33分許 2萬元 11 109年4月27日15時11分許 1萬元 12 109年4月27日15時55分許 1萬元

2025-02-14

TPDM-114-審簡-204-2025021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智淵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7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萬華區 國興路之住所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416 巷與國興路口前,因酒醉自摔後於地面滑行,並與羅德鴻所 騎乘NAZ-669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均未 據告訴),警獲報後趕赴現場並實施酒測,於同日18時34分 測得張智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06年度速偵字第179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顯已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 、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 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犯後動機、目的、酒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 間與路段、危險情狀、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貧寒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3

TPDM-113-交簡-1746-2025021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其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林其銘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22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新屋區 香坡路之住所飲酒後,於113年11月22日7時許,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實施酒測 ,於同日10時5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 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後動機、目的、酒測濃度、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險情狀、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業已坦承認罪,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 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因輕忽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罪立法保護法益之重要性,而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 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 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 惕儆之雙效。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 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3

TPDM-113-交簡-1745-20250213-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林宥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林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林宥、郭清峰(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68號案件審 理)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竟共同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郭清峰於民國112年7月30日下午5時37分許,以Twitter 社群平台帳號「洪樂樂」,張貼載有「桃竹苗(彩虹符號) (香菸符號)(咖啡符號)北部中部裝備商 空軍埋包 全網 最甜價#裝備#裝備商#狀況愛#苗栗國真實裝備商#歡迎中小 盤談進價#可面但要回答幾個問題」主頁內容,並推文發布 「目前只出大量50:00000 000:17000(彩虹符號)(香 菸符號)5:00000 00:25000 」之內容作為向不特定人販 賣毒品之訊息。適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即喬裝買家與 暱稱「洪樂樂」、facetime名稱「bmw000000000000oud.com 」之郭清峰,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代價交易 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100包,並約定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旁進行毒品交易。 二、交易議定後,郭清峰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 往交易地點,同時指示王林宥前往上手住處拿取交易用之毒 品咖啡包後前往交易地點,嗣郭清峰抵達交易地點確認員警 所喬裝買家到場後,郭清峰即至王林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拿取交易用之毒品咖啡包,再將毒品咖啡交 付予喬裝員警進行交易,嗣喬裝員警表明身分,並逮捕王林 宥、郭清峰,且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其等販毒行為因而未 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王林宥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1468卷第108頁),依臺灣高等法院 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 卷第351至353頁、381至387頁,訴字1468卷第108頁、訴緝 字卷第94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21至25頁、79至82頁、83頁、87至90頁、91頁、119至1 37頁),且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驗,均檢出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065號鑑 定書在卷為憑(見訴字1468卷第43至44頁),足認被告上開 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二、所謂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不以發生特定結果 為必要,只須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於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稱:我一開始沒有想要獲利,只是幫忙郭清峰等語(見訴 字1468卷第108頁),惟其上游徐治瑋於其自己販毒遭查獲 之案件中供述:王林宥說如果賣出去有多的錢可以分我,如 果是賣剩的也可以分我吃等語明確(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336號刑事判決)。且被告與郭清峰非親非故,其願甘冒重 刑之風險與郭清峰共同進行交易,衡情自係有利可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 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被 告所販賣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 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 參,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二、核被告就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並應依同條例第9條 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 未洽,惟本件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 後之罪名,無礙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三、被告與郭清峰就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 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 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本件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與共犯」,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 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 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而查獲在該毒品製造階段, 供給製造毒品所需原料、工具,或在該毒品運輸、流 通過程中供給毒品等直接或間接前手者,始有其適用 。故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 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二者兼備並有因果 關係,始符合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遭查獲後,即供承本案毒品上游徐治瑋之年籍資料供 檢警追查,警方因而查獲徐治瑋,徐治瑋經檢察官偵 辦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7053號案件起訴,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 (見訴字1468卷第137至152頁),應認被告有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徐治瑋,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加重及減刑事由,爰 依法先加重後遞減其刑。   (四)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業如前述。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觀察被告本件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喬裝員警之 經過,可知被告單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達100包 ,其持有用於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微,再觀諸 其自述販毒之緣由,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 被告之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較之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與不特定人之犯行對社 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情形,自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併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 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利用通 訊軟體群組對不特定人散布販毒訊息後銷售毒品咖啡包之方 式,欲藉此販售毒品以為己獲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 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實無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件犯行中之 參與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咖 啡包未遂犯罪後遭查獲之毒品,有前揭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連同其包裝 袋因沾附有微量第三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 離之必要與實益,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無庸沒收外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整體視為違禁物,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為本件犯行與喬裝員警聯繫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訴緝字卷第8 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4之物品,依卷內證 據尚難認與本案相關,就附表編號3、4所示物品無從 宣告沒收,仍應由檢察官或權責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至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係共犯郭清峰所有,業經本院於 112年度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榮加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倍、張盈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說明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 含包裝100只,驗前總毛重409.94公克,驗前總淨重312.04公克。 查獲現場扣得。 2 Iphone 7 Plus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王林宥所有。 3 Iphone 11手機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王林宥所有。 4 彩虹菸1支 被告王林宥所有。 5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郭清峰所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己宣告沒收

2025-02-06

TYDM-113-訴緝-124-2025020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7 98號、109年度偵字第27868號)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66 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因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對被告所 為判決,就被告如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至5部分漏未判決,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判決指明,復經檢察官就起 訴書之附表編號1部分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664號),爰補 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亞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各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之犯罪事實一第二行之「加入由」文字後,增列「 錢駿(多案通緝中)及」之記載;附件一之犯罪事實一倒數 第二行之「交付予上手後」之文字後,增列「因而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亞綸於本院之自白、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民國109年3月3日至10日)後,洗錢防制法關於 洗錢罪部分之刑罰,屢經修正並施行。在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之情況下,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第4577號判決所示之最高法院最新一 致見解,就洗錢罪部分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後,因適用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而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減輕部分之說明詳如下述),可認以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爰適用 之。    ⒉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 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1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涉罪名及 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立法院新立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部分生 效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其第43至46條應屬被告 行為後所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禁止不 利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就沒收部分, 仍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詳如後述。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至5(告訴人分別為張 欣湘、吳淑芬、李明達、趙志昇、李郡岳),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於附件一 之附表編號6部分,已經本院為判決,被告上訴後,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本判決係依 該判決所指明之上開漏未判決部分為補充判決,是本判決 範圍自不及於附件一之附表編號6。   ㈢於附件一之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時、地,雖各有數次提領 款項之舉,仍可認各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在密接時、地 所為,各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謝易(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 定)、附件一及二所示之複數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利用該集團先前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及因此 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之狀態,分擔犯罪行為之不可或缺部 分(提款、交回上手等),顯在相互利用,以達犯罪之目的 ,足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 加重詐欺罪)。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是本案雖不另論上開2輕罪,但本院仍 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及此,並評價如下。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 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被告就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5罪)。   ㈦就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而中間時法(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 白,才能減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 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亦明定減刑條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則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比較新舊法後,認就此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惟因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 是即使依現行法,被告仍得減輕其刑)。準此,被告就所 犯洗錢輕罪部分,於偵查中、本院均自白,本可適用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本案 論罪結果係不另論此輕罪,是此減刑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 階段審酌如下。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附件一之附表編 號1部分具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與他人共同為加重詐欺等上開犯行 ,所為不但藉由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 ,且造成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更造 成上開告訴人損失,危害社會秩序,實屬不該。然被告於 偵查中、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一貫,核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量刑應有 所減輕,且被告僅為底層之提款車手,所領款項亦如數上 繳,足見被告顯非主謀或核心幹部,卷內更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此獲得利益。又參酌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除未 到庭之告訴人以外,被告亦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 履行,可認對犯行之損害有所彌補。至於被告因入監執行 而無法繼續履行和解部分,應為中立之評價。兼衡各該告 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部分表示不到庭並請法院 依法處理)、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 程度、上開告訴人損失總額非高、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行為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行為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 此,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被告之涉案情形,本案不適 合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不定之。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無事證證明被告有具體取得、分得犯罪所得(無論是報 酬或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被告單方宣稱因欠債遭人逼迫才當車手來償還部 分,別無補強證據可佐,無從於此認定。此外,被告並無 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 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2項規定、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 案固有適用。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 條款、沒收宣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標的,設有 「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經查獲,復因已全數上繳,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 配,爰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為沒收之宣 告。    ⒉被告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不詳金融卡,據以提領款項後 ,即一併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給上手,為被告、同案被 告謝易於偵查中所大致供承相符,該等金融卡又未據 扣案,迄今下落不明、存否未定。為免執行之繁瑣、虛 耗不成比例之司法資源,可認該等金融卡均欠缺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所指之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韋誠移送併辦,檢察官袁 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798號                   109年度偵字第27868號   被   告 李亞綸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易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嗣解除委任)         梁燕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亞綸(就告訴人余梓豪等21人所涉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另 行移請併案審理)自民國109年2月27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 團,擔任該詐騙集團內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車手之工作,並於 109年3月1日介紹謝易勲(就告訴人余梓豪等21人所涉之詐欺 取財等罪嫌,另行移請併案審理)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李亞綸、謝易勲於參與上開詐騙集團期間,即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點,分別 向如附表所示之張欣湘、吳淑芬、李明達、趙志昇、李郡岳 、林莉婷(下稱張欣湘等6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張 欣湘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李亞綸 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謝易,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持該詐騙集 團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再由李亞綸將其與謝易勲領得之贓款及提款卡 交付予上手。嗣因張欣湘等6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欣湘、吳淑芬、李明達、趙志昇、李郡岳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林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亞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李亞綸坦承: 1.伊上手「錢駿」指派不詳之男子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由伊自行或由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謝易勲,或與被告謝易勲共同搭乘白牌車前往提領詐騙贓款,領得贓款後上手會透過工作手機內APP「釘釘」聯繫伊告知伊交付贓款及款卡地點。 2.伊於109年度偵字第27868號卷二內附件7-「帳戶提款地點明細表」(即同案被告連雅米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示時、地,與被告謝易勲一同前往提領詐騙贓款,且其中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編號1至6所攝得之人均為伊本人。 3.伊於109年度偵字第27868號卷二內附件12-「帳戶提款地點明細表」(即同案被告蔡嘉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示時、地,駕車搭載被告謝易勲一同前往提領詐騙贓款,其中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編號1至6所攝得之人均為伊本人。 4.伊於109年度偵字第21798號卷內之車手提領影像指認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自同案被告李宜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內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詐騙贓款,且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編號1至4所攝得之人均為伊本人。 2 被告謝易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謝易勲坦承: 1.伊係受被告李亞綸指示,並由被告李亞綸搭載伊前往指定地點及交付提款卡予伊提領贓款,伊並將領得贓款交付予被告李亞綸。 2.於109年度偵字第27868號卷二內附件7-「帳戶提款地點明細表」(即同案被告連雅米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攝得伊提領詐騙贓款之影像。 3.於109年度偵字第27868號卷二內附件12-「帳戶提款地點明細表」(即同案被告蔡嘉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攝得伊提領贓款之影像。 3 1.告訴人張欣湘於警詢中之指訴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張欣湘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點,遭詐騙集團施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張欣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 4 1.告訴人吳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吳淑芬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點,遭詐騙集團施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吳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 5 1.告訴人李明達於警詢中之指訴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李明達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點,遭詐騙集團施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李明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 6 1.告訴人趙志昇於警詢中之指訴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示 3.告訴人趙志昇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趙志昇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點,遭詐騙集團施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趙志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頭帳戶。 7 1.告訴人李郡岳於警詢中之指訴 2.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報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李郡岳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點,遭詐騙集團施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李郡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 8 1.告訴人林莉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林莉婷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點,遭詐騙集團施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林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頭帳戶。 9 1.同案被告連雅米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參109年度偵字第27868號卷一第295頁至第296頁) 2.附件7-「帳戶提款地點明細表」(警示帳戶(連雅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暨提款機監視器影像(參109年度偵字第27868號卷二第23頁) 證明告訴人張欣湘、吳淑芬遭詐騙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匯至同案被告連雅米之彰化銀行帳戶後,被告謝易勲即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 10 1.同案被告蔡嘉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參109年度偵字第27868號卷一第305頁至第306頁) 2.附卷12-「帳戶提款地點明細表」(警示帳戶(蔡嘉薇)-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暨提款機監視器影像(參109年度偵字第27868號卷二第33頁) 證明告訴人李明達、趙志昇、李郡岳遭詐騙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金額匯至同案被告蔡嘉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後,被告謝易勲即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款項。 11 1.同案被告李宜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內門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參109年度偵字第21798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2.車手提領影像指認表(參109年度偵字第21798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證明告訴人林莉婷遭詐騙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匯至同案被告李宜芳之內門郵局帳戶後,被告李亞綸即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 二、核被告李亞綸、謝易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李亞綸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多次 提領行為;被告謝易勲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多次提領行為 ,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與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2人領取款項後,再將贓款轉交上游共犯收取 之洗錢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具有全部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 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2人就附表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均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2人係與詐欺集團為共 同正犯,詐欺集團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欣湘等6人之詐欺 犯意亦屬各別,且有各別之詐欺行為,是以,被告2人就如附 表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至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張欣湘 告訴人張欣湘於109年3月3日晚間9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Fresh 02」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來店,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將其列為大批購物客戶,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告訴人張欣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3日晚間9時30分許,匯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連雅米),匯款9,989元。 109年3月3日 晚間9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銅鑼圈門市 1萬5元 謝易勲 2 吳淑芬 告訴人吳淑芬於109年3月3日上午9時43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86小舖購物網站人員來電,佯稱因人員作業疏失,誤將其購物單號打錯,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致告訴人吳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3日下午2時19分許,匯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連雅米),匯款6,039元。 109年3月3日 下午2時32分許 新竹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竹公學門市 7,005元 謝易勲 109年3月3日下午2時22分許,匯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連雅米),匯款135元。 3 李明達 告訴人李明達於109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友人「吳國樑」來電,佯稱因軋票欲借款,致告訴人李明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0日中午12時5分許,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嘉薇),匯款5萬元。 109年3月10日 中午12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桃縣梅獅門市 2萬5元 謝易勲 109年3月10日 中午12時39分許 2萬5元 109年3月10日 中午12時40分許 1萬5元 4 趙志昇 告訴人趙志昇於109年3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友人綽號「大隻」來電,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致告訴人趙志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0日下午1時16分許,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嘉薇),匯款3萬元。 109年3月10日 下午2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桃縣桃獅門市 2萬5元 謝易勲 109年3月10日 下午2時2分許 1萬5元 5 李郡岳 告訴人李郡岳於109年3月10日下午5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GO!TECHS」創意噴霧平台賣家來電,佯稱因員工作業疏失,造成其每月須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致告訴人李郡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0日晚間6時37分許,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嘉薇),匯款1萬9,123元。 109年3月11日 凌晨2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立莊門市 1萬9,005元 謝易勲 6 林莉婷 告訴人林莉婷於109年3月9日晚間8時3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天泉草本賣家及永豐銀行人員來電,佯稱因直銷下錯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致告訴人林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9年3月9日晚間9時19分許,匯入中華郵政公司內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宜芳),匯款4萬9,920元。 (1)109年3月9日 晚間9時26分許 (2)109年3月9日 晚間9時27分許 (3)109年3月9日 晚間9時33分許 左(1)、(2),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弘揚門市 (1)2萬5元 (2)2萬5元 李亞綸 (2)109年3月9日晚間9時21分許,匯入中華郵政公司內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宜芳),匯款4萬9,921元。 左(3),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壢普仁郵局 (3)6萬元 (3)109年3月9日晚間9時39分許,匯入中華郵政公司內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宜芳),匯款2萬9,985元。 109年3月9日 晚間9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聖央門市 2萬5元 109年3月9日 晚間9時57分許 1萬5元 (4)109年3月9日晚間9時35分許,匯入中華郵政公司內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宜芳),匯款1萬9,985元。 109年3月9日 晚間10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中壢永興門市 2萬5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664號   被   告 李亞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易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59 號(優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亞綸、錢駿(錢駿另行追加起訴)自民國109 年2月27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擔任該詐騙集團內提領 詐騙所得款項車手之工作,李亞綸並於109年3月1日介紹謝 易勲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李亞綸、謝易勲於參與上開 詐欺集團期間,即與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內所示之帳戶內 ,復由李亞綸或謝易勲持該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所交付如附 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在ATM自動櫃 員機插入該等提款卡,依詐欺集團指示鍵入密碼及金額數字後 提領款項,再由李亞綸將領得之現款及金融卡交由錢駿,再 層交上手,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 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案經張欣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亞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被告謝易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㈢同案被告錢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供述。  ㈣告訴人張欣湘於警詢中之指訴。  ㈤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提款地點明細表暨提款 機監視器影像。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特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李亞綸、謝易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於110年7月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1798號、第27868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優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9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 案被告李亞綸、謝易勲所涉詐欺罪嫌,與前開案件係屬同一 基礎事實之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所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張欣湘 於109年3月3日2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購物店家、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張欣湘佯稱:網路交易訂單有誤須取消云云,致張欣湘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出 109年3月3日21時17分許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9989 109年3月3日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 謝易

2025-02-05

TYDM-111-金訴-59-20250205-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祐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祐丞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林祐丞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審理 時當庭表明:「我覺得判太重…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我 想要跟當事人和解。針對原判決判七個月的刑度上訴。」( 見本院卷第67、83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犯罪事實,覺得判太重,願意以 3萬元與當事人和解,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其中與 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 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係00年生 ,其於本案行為時,依當時民法規定係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 ,少年蔡○○、賴○○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為被 告所知悉,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 85頁)。是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事實欄 一、二所載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據以量處有期 徒刑7月,固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已 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認非 無憑。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妥之處,自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許晅瑋、黃威融、蔡譯賢、蔡○○、賴○○共同以 剝奪告訴人吳○文之行動自由行使債權,手段及惡性非輕, 然衡其於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犯罪參與程度、及其國中畢 業、已婚、小孩甫出生、砂石業,月收入新臺幣4、5萬元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丞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事 實 一、林祐丞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真實 身分不詳之何代書借予吳○文之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 借款債權(下稱本案債權),遂與許晅瑋、蔡譯賢(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少年蔡○○、賴○○(前2人所涉妨害自由罪 嫌部分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推由許晅瑋以「小老闆」名義,於110年2月 25日下午7時43分許,邀約吳○文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大漠紅頂級燒肉餐廳(下稱大漠紅餐廳)見面,許晅瑋與吳 ○文見面後,向吳○文表示本案債權可分3期攤還,且保證不 會作出對其不利之行為,但須至桃園市○○區之微笑車行辦公 室(下稱微笑車行)簽署新的本票云云,而誘騙吳○文前往 微笑車行。許晅瑋見吳○文應允同行,旋聯繫蔡譯賢偕同賴○ ○、蔡○○至大漠紅餐廳會合。同日晚間9時5分許,吳○文察覺 有異而不願隨許晅瑋等人至微笑車行,許晅瑋見狀旋取走吳 ○文行動電話佯稱代為保管;賴○○即以膝蓋施力頂吳○文臀部 等方式,使吳○文依其等命令,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後座中間位置,再由賴○○、蔡○○於後座一左一右包夾 ,繼之以外套覆蓋吳○文頭部,而限制吳○文行動自由,由蔡 譯賢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微笑車行。 二、蔡譯賢駕車搭載賴○○、蔡○○、吳○文至微笑車行後,林祐丞 即夥同黃威融(業經提起公訴)、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陳哥 」之人至微笑車行,質問吳○文如何處理本案債權,林祐丞 、蔡譯賢、黃威融、蔡○○、賴○○因不滿吳○文提出之還款方 案,由林祐丞以徒手方式,黃威融則持麻將牌尺、或以徒手 方式;蔡譯賢、蔡○○、賴○○則持木棒或麻將牌尺方式毆打吳 ○文,致吳○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腹壁擦傷等傷害,再以此 強暴方式命吳○文作出拱橋之體能動作、強迫吳○文當眾脫衣 洗澡等無義務之事。嗣於110年2月26日凌晨2時許,吳○文表 示將委由其家人協助處理債務,黃威融、蔡譯賢與蔡○○始將 吳○文送往其胞兄吳○明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 吳○明見狀,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上情,吳○文之行動自由始 獲恢復。 三、案經吳○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林祐丞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 力(見訴字卷第38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 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 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等犯行,辯稱:我於110年2月25日晚間確實有到微笑車行 ,但我沒有對吳○文做什麼事,也沒有跟吳○文要錢,我不知 道吳○文發生什麼事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文於110年2月25日晚間,應許晅瑋 以「小老闆」名義提出之邀約,於同日晚間7時43分 許抵達大漠紅餐廳後,因手機遭取走且賴○○以膝蓋對 吳○文施力,吳○文雖不願前往微行車行,仍迫於形勢 依許晅瑋、賴○○命令,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後座中間位置,再由賴○○、蔡○○於後座一左一 右包夾,繼之以外套覆蓋吳○文頭部,而限制吳○文行 動自由,由蔡譯賢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微笑車行 ,嗣蔡譯賢駕車搭載賴○○、蔡○○、吳○文抵達微笑車 行後未久,被告、黃威融、「陳哥」亦抵達微笑車行 ,吳○文於110年2月26日凌晨2時許,始由黃威融、蔡 譯賢、蔡○○開車載返吳○文胞兄位於○○區住處等情, 經證人吳○文證述綦詳(見少連偵158卷一第105至114 頁,少連偵158卷二第87至90頁,訴字卷第63至72頁 ),核與證人蔡譯賢、黃威融、賴○○、蔡○○、證人即 吳○文胞兄吳○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少年法庭 法官訊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158卷一第4 9至51頁、60至63頁、86至90頁、155至156頁,少連 偵158卷二第37至39頁,少調字297卷第220至221頁、 223至225頁、245頁)。而被告就其於110年2月25日 晚間7時43分後至翌(26)日凌晨2時許期間,亦在微笑 車行內乙節,並不否認,且有大漠紅餐廳監視器畫面 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少 連偵158卷一第141至14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證人吳○文於110年2月26日某時許,前往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成醫院就診,經診斷其受有左側膝部挫傷、 腹壁擦傷等傷害,有該院診字第110022266號診斷證 明書附卷為憑(見少連偵158卷一第149頁),此部分 事實亦得以認定。   (三)本件證人吳○文遭妨害自由之過程,有下列證人之證 述可證:   1、證人吳○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我於11 0年2月24日晚上9時36分許,接到自稱是「小老闆 」的人打來的電話,並約我於翌(25)日晚上到大 漠紅餐廳討論關於本案債權還錢的事,我依約於1 10年2月25日晚上7時43分許到達大漠紅餐廳店, 與我見面的人就是自稱小老闆的許晅瑋,要求我 分3期還款,我希望可以分5期,許晅瑋只同意分3 期還款,但要求我到「辦公室」寫清楚,並且保 證不會對我怎麼樣,接著就找了幾個年輕人於同 日晚上9時30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把 我載走,當時我很害怕,但我的手機被許晅瑋拿 走,賴○○也一直用膝蓋頂我屁股催促我上車,我 上車後是坐在後座中間位置,左右都有別人坐著 ,一上車就被人用外套蓋住頭,車程中我不知道 是誰用打火機燒我、拿菸頭燙我,還要求我不要 亂動,否則拿電擊棒電我;到達微笑車行後,黃 威融、蔡譯賢、蔡○○、賴○○、「陳哥」一直要我 做體能動作,並且會拿牌尺打我的大腿和小腿, 被告也有在場,其就是其等人所稱的大老闆,他 有徒手毆打我的肚子,還逼我去洗澡給在場的人 看及錄影,並且交代在場的人不能讓我身上留下 傷痕,我從110年2月25日晚上9時起就被限制自由 ,直到我於110年2月26日凌晨時,向被告等人表 示讓我返家找家人處理還錢的事,才由蔡譯賢、 黃威融、蔡○○載我回吳○明住處,警察到場後,我 才恢復自由等語(見少連偵158卷一第102至114頁 ,少連偵158卷二第87至90頁,訴字卷第66至72頁 )。   2、證人蔡○○證述:許晅瑋叫我、蔡譯賢、賴○○,於1 10年2月25日晚上,到大漠紅餐廳載一個人,我們 依約前往後,有以外套蓋住吳○文的頭,並把吳○ 文載到微笑車行處理吳○文欠錢的事,後來黃威融 、「大老闆」也在場,吳○文在微笑車行時,因為 我與黃威融都覺得吳○文都在騙人,所以我與黃威 融有動手打吳○文,我們也有要求吳○文要做拱橋 的體能動作,也有被我及其他在場者用木質棍棒 或牌尺毆打,後來我們覺得吳○文身上有異味就叫 吳○文去洗澡等語(見少連偵158卷一第72至74頁 )。   3、證人賴○○證述:110年2月25日晚上,蔡譯賢駕駛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載我與蔡○○到大漠紅燒肉 餐廳找吳○文要錢,其後於同日晚上9時左右,我 們就載吳○文至微笑車行,在車程中有以外套蓋住 吳○文的頭,不讓吳○文知道要去哪裏,我有因為 好玩用打火機燒吳○文的手,到達微笑車行時,除 了我、蔡譯賢、蔡○○、吳○文在場外,還有黃威融 、被告也在場,在微笑車行時,林祐丞、黃威融 都有對吳○文動手,我有叫吳○文做體能,我中間 有跑出去買飯等語(見少連偵字158卷一第86至87 頁,少調字卷第248頁)。   4、證人黃威融證述:我於110年2月25日晚上抵達微 笑車行時,吳○文、蔡譯賢、蔡○○、被告都在現場 ,另外還有2、3個不認識的人,我們確實有要求 吳○文做體能,只是要吳○文流個汗想清楚自己究 竟欠多少錢,我也有拿牌尺打吳○文,中間因為吳 ○文流了很多汗,所以叫吳○文去洗澡,其後於110 年2月26日凌晨2點多時,我與蔡譯賢、蔡○○就開 車載吳○文返家等語(見少連偵158卷一第50至51 頁)。   5、證人吳○明證述:被告就是「大老闆」,因為被告 與蔡○○在110年1月22日晚上7時30分許,就曾經來 過我○○區的住處,要求吳○文要還錢,當天談了大 概十幾分鐘就離開;其後於同年2月26日凌晨2時3 0分許,我已經在睡覺,但聽到大門口很吵鬧的聲 音,從陽台往一樓看見吳○文跟3、4名我不認識的 男子在樓下,我叔叔也被吵醒就一起與我至一樓 開門,我覺得不對勁就請我叔叔報警,該些人也 是押著吳○文回來要討債的,其中也有蔡○○在場等 語(見少連偵158卷一第154至156頁)。 (四)上開告訴人吳○文之證詞,就其遭剝奪行動自由、傷害 之情節前後一致且具體明確,所指述前往、離開大漠 紅餐廳之時間、方式,亦與前揭大漠紅餐廳監視器畫 面一致。而證人蔡○○、賴○○、黃威融等人,就被告於 上開時地,與其他在場之人共同要求吳○文償還本案債 權欠款、做拱橋之體能動作、拿牌尺或徒手毆打吳○文 ,命吳○文洗澡,使吳○文無法自由離去等情事,皆與 上開告訴人吳○文所述大致無異,而足以作為補強證據 ,是認告訴人吳○文之指證,得以採信。此外,告訴人 吳○文於獲釋後經診斷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腹壁擦傷等 傷害,亦與其所稱遭被告與蔡○○、賴○○、黃威融等人 傷害之方式尚無矛盾之處,足認告訴人吳○文上開傷勢 確係被告與蔡○○、賴○○、黃威融等人之傷害行為所致 ,益徵上開告訴人吳○文所述與事實相符。 (五)被告固辯稱其未向吳○文討債,且其僅係恰好在車行內等 語,然證人賴○○於少年法庭證述:被告說其若用自己的手 機打給吳○文,吳○文一定不會接,所以用我的手機打給吳 ○文,被告叫我們至大漠紅餐廳載到吳○文後,帶去微笑車 行等語(見少調字215卷第151至152頁);證人蔡○○於少 年法庭證述:被告強迫我們這群人去幫其做事,吳○文一 開始是跟何代書借錢,被告花5萬元跟何代書買這條帳, 被告就強迫我們收帳等語(見少調字215卷第148至149頁 ),再參以吳○明所提供,被告至其家中索討欠款之照片 (見少連偵158卷一第167頁),可知證人賴○○、蔡○○上開 所述,被告為吳○文之債權人乙節,應屬可採。否則被告 豈會於110年1月22日至吳○文之住處索討款項? 從而,被 告既為吳○文之債權人,則吳○文被帶至微笑車行後又遭被 告等人不斷詢問如何處理欠款,堪認被告應屬於主導地位 之人。則被告就許晅瑋邀約吳○文至大漠紅餐廳商討還款 事宜;就蔡譯賢、蔡○○、賴○○將吳○文帶至微笑車行質問 如何處理欠款並毆打吳○文、強迫吳○文做體能動作、洗澡 等節,實難諉為不知,是其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 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 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 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 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 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 告與許晅瑋、黃威融、蔡譯賢、蔡○○、賴○○就事實欄一至二 所載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自110年2月25日晚間9時30分起,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後,迄至同年月26日凌晨2時許警方至告訴人吳○文胞兄住 處為止,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並未間斷,只論以單純 一罪。被告以毆打方式剝奪及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均為 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僅成立私行拘禁罪,不再論以傷害 罪。被告與黃威融、蔡譯賢、蔡○○、賴○○在剝奪告訴人吳○ 文行動自由期間,尚有脅迫告訴人吳○文做拱橋之體能動作 、洗澡等無義務之事,此部分強制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事由: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其中與 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 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係75年生 ,其於本案行為時,係已年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蔡○○、賴 ○○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為被告所知悉,經被 告於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訴字卷第85頁)。是被告與14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加 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吳○文本案債權後,不 思以法律途徑取回欠款,竟與許晅瑋、黃威融、蔡譯賢、蔡 ○○、賴○○以上述方式剝奪告訴人吳○文之行動自由,且毆打 告訴人吳○文致其受有傷害,又脅迫告訴人做體能動作、脫 衣洗澡,以此方式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就其所涉犯行,自始至終均飾詞狡辯,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先分別辯稱其並未曾於起訴書所載時間至微 笑車行、其有至微笑車行,但只是去洗車云云,嗣於審理期 日,檢察官詰問證人賴○○、本院提示證據資料後,又改口稱 於其上開時間有至微笑車行,惟仍全盤否認犯行,毫無自省 之意,犯後態度惡劣,再衡以其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行 為分擔,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及黃威融、蔡譯賢、蔡○○、賴○○用以毆打告訴人吳○文 所使用之牌尺、木質棍棒,均未扣案,因無法確認是否屬被 告所有或尚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HM-113-上訴-4009-2025012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家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 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 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並罔 顧公眾往來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實應非難。惟衡酌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 參酌犯罪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 自述飲用酒精與駕車上路之時間間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50號   被   告 梁家甄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甄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 abylon Taipei酒吧飲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信義快速道 路象山隧道入口,為警攔查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家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及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PDM-113-交簡-1536-20250120-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哲旻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哲旻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華哲旻、呂榕德與江博宇(呂榕德與江博宇部分均業經有罪 判決確定)為朋友關係。緣呂榕德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凌晨 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大興活蝦料理店」前時,與步行穿越車道前 往該店之劉世懷發生交通糾紛(下稱本案交通糾紛),心生不 滿,旋聯繫華哲旻、江博宇、黃守誠、吳庭睿、呂逸豪(黃 守誠、吳庭睿、呂逸豪均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人,告以上情並央求同行前往尋釁理論,渠 等均應允,眾人集結後,旋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 0號等共4輛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大興活蝦料理店。嗣於同日 凌晨0時36分許,呂榕德率眾抵達上址,與江博宇、華哲旻 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 ,頭顱內之大腦復為管理人體各種感官、記憶、行為之中樞 部位,如以硬物攻擊他人頭部,恐造成他人受有身體或健康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竟仍共同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有 重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 持木棒、鋁棒及棍棒、刀子等兇器下車,由呂榕德持木棒、 江博宇持鋁棒帶頭進入店內,華哲旻持木棍、其他數人或持 棍棒、或持刀子跟隨於後,共同以上開兇器不斷猛力毆擊與 劉世懷同桌之陳秦逸、郭柏智(劉世懷前因如廁暫離席), 並以腳踹踢陳秦逸、郭柏智,其中一名持刀者以刀子砍中郭 柏智左大腿一刀,致陳秦逸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 出血(嗣確診為硬腦膜下出血,並衍生左耳鼓室積血之症) 及氣腦、左側尺骨骨折、左側顏面及背部挫瘀傷、左前臂挫 擦傷、鼻出血等傷害,郭柏智則受有頭部撕裂傷、左大腿撕 裂傷等傷害,直至陳秦逸、郭柏智倒地淌血,呂榕德、江博 宇、華哲旻及同行餘眾始行罷手、離店上車,逃離現場。嗣 經警據報到場,並將陳秦逸、郭柏智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 ,陳秦逸當日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治 ,經該院醫治後,陳秦逸、郭柏智傷勢尚未達重大不治或難 治而未遂。 二、案經陳秦逸、郭柏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華哲旻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107 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呂榕德有邀同其至大興活蝦料理店處理本案 交通糾紛,並有與其他3輛車一同前往大興活蝦料理店等情 ,然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拿棍棒下 車,但我沒有出手打告訴人陳秦逸、郭柏智(下合稱告訴人2 人),我的車子當時並未停在大興活蝦料理店門口,且我只 有站在車子旁邊,未靠近大興活蝦料理店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重傷害之故意及重傷害之犯行,且被 告雖與呂榕德、江博宇一同前往大興活蝦料理店,然至多僅 能預見有傷害犯行,呂榕德、江博宇之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部分被告無法預見等語。經查:  ㈠呂榕德前因與劉世懷發生本案交通糾紛,遂邀同被告、江博 宇、黃守誠、吳庭睿、呂逸豪等人共計有4輛車一同至大興 活蝦料理店,且呂榕德有持木棒、江博宇有持鋁棍攻擊告訴 人2人,並致告訴人陳秦逸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 出血(嗣確診為硬腦膜下出血,並衍生左耳鼓室積血之症) 及氣腦、左側尺骨骨折、左側顏面及背部挫瘀傷、左前臂挫 擦傷、鼻出血等傷害,告訴人郭柏智則受有頭部撕裂傷、左 大腿撕裂傷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呂榕德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1號案件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江博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及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796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庭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呂逸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黃守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秦逸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郭柏 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與告訴人同 桌之張中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案件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大興活蝦料理店老闆陳景琦於警詢之 證述、證人即被告父親華文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 符(見偵26801卷第4至7、12至14、18至19之下頁、23至24、 35至35背面頁、37至38、40至41、46至49、97至99、110至1 11、116至119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107年6月11日 審理期日筆錄第3至13、23至27頁;調偵1106號卷第37至39 頁;偵18360號卷第9至10頁;本院訴緝44卷第233至240、33 1至335、362至365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敏盛綜合醫院105年10月17日開立之陳秦逸 之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105年10月11日開立之郭柏智 之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病危通知單、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0月14日、106年3月16日開立之 陳秦逸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26801卷第11、17、28、 52至54、56至66、68頁;調偵1106卷第43至45頁),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大興活蝦料理店門口持木棍下車,並有參與毆擊告 訴人2人之犯行:  ⒈經查,被告雖否認有毆擊告訴人2人等情。然證人郭柏智就本 案案發前之經過及案發過程等節,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與我 們發生本案交通糾紛的白色車子先在外面繞,後來白色車子 後面也跟著其他車子,最後有4台車停在店門口,當時他們 分別從車上下來拿鋁棒攻擊我們等語(見偵26801卷第37至3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先是1台白色車子在外面繞 ,後來車子愈來愈多,最後有4台車的人同時停放在門口且 一起下車,4台車最後也是同時離開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 364至365頁),證人郭柏智對於案發前呂榕德等人如何接近 大興活蝦料理店之經過及案發過程均清楚交代且證詞一致。 復參酌證人呂榕德於偵查中亦曾證稱:當時是我找被告、江 博宇、黃守誠、吳昶佑、呂逸豪並跟他們說我碰到本案交通 糾紛,到大興活蝦料理店後,我有用餘光確認共計4台車且 車上所有人均有下車後,我才敢跟江博宇進去店內,後來我 們看告訴人2人均倒地後,我們就收手,其他人看我們離開 就也跟著離開等語(見調偵1106卷第37至38頁),證人郭柏智 之證詞與證人呂榕德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郭 柏智之證詞,應可採信。  ⒉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車子沒有停在大興活蝦料理 店門口,我是停在還有2、3間房子的距離,我當時一直站在 車旁邊,沒有靠近大興活蝦料理店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3 77頁),然被告起初於偵查中係供稱:本案是呂榕德找我去 大興活蝦料理店,我沒有動手,我剛下車他們就打完了,當 時我是最後離開的等語(見偵緝680號卷第19至反面頁),足 見被告偵查中並未提及其未進入大興活蝦料理店乙事;而被 告於110年8月20日經本院訊問時則改稱:我衝過去時被弄跌 倒,但我有踹到一個人,當時棒子也掉了等語(見本院他字4 7卷第75至76頁),被告改稱其有至店內且有踹到人乙節;嗣 於本院訊問及準備期日時又改稱:我要走進大興活蝦料理店 前在人行道就跌倒等語(見本院訴緝60卷二第277至278頁; 本院訴緝44卷第57、104至106頁),此次被告又改稱係在人 行道跌倒,復於本院審理時又改以前詞,被告歷次於檢察官 及本院訊問時就其究竟有無至大興活蝦料理店前乙節說詞已 明顯歧異且反覆。況被告曾自陳有踹到他人、遭他人弄跌倒 等情,若被告未進入到毆打現場之人群中,何來會遭他人弄 到跌倒,更甚至踹到他人之可能。被告辯稱其未進入大興活 蝦料理店、未進入毆打現場乙節,應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 遽信。  ⒊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供稱:我當時有拿球棒下車等語(見 本院訴緝44卷第376頁),且證人黃守誠於偵查中亦曾證稱: 被告當時手上有拿長條型武器等語(見偵26801卷第117背面 頁),足認被告確係有拿棍棒下車。  ⒋而證人呂榕德、江博宇雖於本院審理時均稱:現場沒有看到 刀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151、240頁),然觀諸告訴人郭柏 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郭柏智受有左大腿撕裂傷等情 ,有前揭敏盛綜合醫院105年10月11日開立之郭柏智之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26801卷第68頁),復有證人張中明於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看到有 一個人拿刀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107年6月11 日審理期日筆錄第11至12頁),且證人郭柏智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我當時腿部的傷勢不像棍棒傷勢,且我褲子有割裂 破掉之痕跡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364頁),足認案發當時 應係有人係持刀攻擊告訴人2人。  ⒌綜合前揭事證,被告當時應係將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呂榕德等 人之車輛共同停放於大興活蝦料理店門口,並有持棍棒一同 與呂榕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下車且 衝進店內毆擊告訴人2人,且現場有人持刀攻擊告訴人2人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與呂榕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間應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⒈經查,被告有與呂榕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同毆擊告訴人2人之行為,已如前認定。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辯稱:呂榕德找我時有跟我說本案交通糾紛的事情 ,所以我知道是要陪呂榕德去理論,但我只有預見可能會發 生口角,不知道會有肢體衝突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378頁 ),然觀諸被告、呂榕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至大興活蝦料理店後,係一群人分別持棍棒、刀械直接 衝進大興活蝦料理店開始毆擊告訴人2人,顯見被告與呂榕 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至大興活蝦料理 店前即已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又被告雖再辯稱:我拿棍棒是 因為怕自己被打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376頁),然若被告 確實係因害怕自己受傷,理應選擇不下車並盡速離去現場, 被告既捨此不為,益徵其持棍棒下車絕非自保,而係出於傷 害他人之目的,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再查,證人郭柏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腿上的傷口深度深 達半截手指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364頁),足見被告、呂 榕德、江博宇等人下手實施時力道之大。又自告訴人2人傷 勢以觀,告訴人2人之傷勢均集中於頭部等情,有前揭敏盛 綜合醫院105年10月17日開立之陳秦逸之診斷證明書、敏盛 綜合醫院105年10月11日開立之郭柏智之診斷證明書、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0月14日、106年3月1 6日開立之陳秦逸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26801卷第66 、68頁;調偵1106卷第44至45頁),而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 ,頭顱內之大腦復為管理人體各種感官、記憶、行為之中樞 部位,如以硬物攻擊他人頭部,恐造成他人因為腦部受損而 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為眾所皆知之 事。而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已年滿18歲,且為國中肄業,受 有一定程度之教育,又無智能不足之情形,可見被告對於上 開事項自均已有所知悉,然從前所認定被告之人數為3人以 上、使用之武器包括木棒、鋁棒等棍棒及刀子、下手之部位 遍及頭部及全身,且直至告訴人2人均倒地始停手等整體情 形以觀,足認被告與呂榕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當時並未試圖控制彼此攻擊之範圍或力道,而係集體 猛力毆打告訴人2人全身,完全未避開頭部等可能會使告訴 人2人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的部位,是被告對於其與 呂榕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攻擊行為會 對告訴人2人造成如何之傷害,顯然亦並不在意,縱使因此 造成告訴人2人重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可徵 被告與呂榕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確有 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呂榕 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主觀上係基於重 傷害之直接故意,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本案為未遂:   本案被告與呂榕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 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對告訴人2人進行毆擊,惟告訴 人2人於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後,其中告訴人陳秦逸一 度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然告訴人2人經醫院診治後,傷勢 均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情,有前揭敏盛綜合醫院10 5年10月17日開立之陳秦逸之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0月14日、106年3月16日開立之 陳秦逸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26801卷第66、68頁;調 偵1106卷第44至45頁),是被告之行為屬重傷害未遂之犯行 ,堪以認定。  ㈤本案證人呂榕德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當時我沒有跟被告說本 案交通糾紛的事情,我只有說請大家吃飯,所以要被告幫忙 載人到大興活蝦料理店,我是到大興活蝦料理店旁7-11時才 跟大家說本案交通糾紛的事情,到大興活蝦料理店後被告沒 有下車,現場武器都是我準備的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155 至158頁),然就呂榕德之上開證詞,證人呂榕德於本院提示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稱呂榕德有告知其本案交通糾紛 之筆錄後,證人呂榕德方改稱: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稱其在 網咖就有跟被告說交通糾紛的事情屬實等語(見本院訴緝44 卷第156至157頁);且證人江博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呂 榕德載我到大興活蝦料理店之間,我們並沒有停在大興活蝦 料理店旁的7-11,去7-11應該是打完後呂榕德他們去7-11吃 飯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236至237頁),證人呂榕德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說詞,無法以此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重傷害未遂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關於重傷未遂 罪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 行,惟此次修正僅係修正標點符號,關於重傷未遂罪之構成 要件、刑度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直接適用裁 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  ㈢被告於上開過程中多次毆擊告訴人2人之行為,致告訴人2人 受有上開傷勢,各次出手攻擊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重傷害之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之身體造成侵害之 危險,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僅論以1罪。  ㈤被告與呂榕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應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已著手以棍棒攻擊告訴人2人頭部之重傷害行為,幸而未 使告訴人2人發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 因友人與告訴人2人發生細故,即對告訴人2人為重傷害未遂 之行為,致使告訴人2人之身體健康因被告之犯行而生莫大 危險,所為實無可取;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有重傷害之犯行 ,且前經檢察官及本院多次傳喚、拘提未到而通緝之紀錄, 態度顯然非佳,並審酌本案尚未肇生重傷害之結果,及斟酌 被告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44卷第378頁)、本案參與程度、動機 、目的、情節、手段,以及告訴人2人已與呂榕德、江博宇 達成和解,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木棍1支,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 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 要性;況木棍1支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若宣 告沒收或追徵,顯需支出不必要之程序勞費,為兼顧比例原 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劉倍、吳佳美、 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YDM-113-訴緝-44-20250110-4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LVIN CHUNG(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謝懷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LVIN CHUNG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4、5、6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CALVIN CHUNG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 管制之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Whatsapp暱 稱「英國帶貨確定~kingslee阿米」帳號之人(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下稱「英國帶貨確定~kingslee阿米」)共同 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英國帶貨確定~kingslee阿米」為CALVIN CHUNG訂購來 臺之機票與住宿,再由CALVIN CHUNG負責搭乘班機攜帶大麻 而運輸至臺灣,並約定CALVIN CHUNG如成功運輸本件大麻, 可獲得馬幣1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英國帶貨確定~king slee阿米」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男)先交付 泰銖5,000元、新臺幣3,800元予CALVIN CHUNG作為報酬前金 ,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名(下稱乙、丙男)於民 國113年8月26日前某時許,將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合計淨 重:12,973.91公克)夾藏在行李箱中,並於113年8月26日 某時,在泰國曼谷之機場內交付給CALVIN CHUNG,CALVIN C HUNG再依照指示攜帶裝有上開大麻之行李箱,辦理托運後登 機飛抵新加坡,再於113年8月27日自新加坡搭乘酷航空公司T R-898號班機入境我國,以此方式運輸上開毒品。嗣於113年8 月27日9時2分,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時,經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攔查後發現該行李箱內裝有大麻,旋通知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人員到場逮捕CALVIN CHUNG,並 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CA LVIN CHUNG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 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CALVIN CHUNG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 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8月27日北稽檢移字第 1130101409號函及其所附之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之大麻毒品照片、被告手機內What sapp相關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憑,且本案 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經送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9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16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審 理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攜帶扣案毒品自泰國起運後運抵我國,既已起運,並運 抵我國境內海關,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行為自均已達既遂程度。是核被告CALVIN CHUNG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 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Whatsapp暱稱「英國帶貨確定~ki ngslee阿米」帳號之人、甲、乙、丙男就本案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上開犯行中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職員為託運、運送 ,屬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不諱,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辯護人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然按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 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走私運輸入我國之 毒品數量較鉅,淨重高達12.9公斤餘之譜,其所為運輸毒品 之犯行可能助長毒品在社會之流通,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之危害非微,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 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其犯罪有何可憫恕之情 。且被告本部分犯行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以觀,並無情輕法重之感 ,參酌首揭所述,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予以敘 明。    ⒊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應有類推適用112年憲判字第13號憲法判決 所指減輕其刑判決意旨之可能等語。然該判決意旨略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 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 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 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 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 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 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查被告本 案運輸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大麻,顯與上述憲法判決意旨係 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為前提而為判決之情況顯然有別,自無類 推適用112年憲判字第13號憲法判決意旨之餘地,此部分辯 護意旨並無足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事正途 ,漠視法律嚴格禁止毒品運輸,竟鋌而走險,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大麻進入我國,數量又已稱鉅額,倘順利收受、轉手 ,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戕害我國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 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重大。惟本案毒品幸經即時查緝 ,始未流入社會造成毒品氾濫。再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前科之素行 ,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平面設計、未婚、 月收入平均2千馬幣、在馬來西亞與父母、妹妹同住之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我 國無固定住所,且未有我國合法居留資格,其於入境我國時 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重罪,對我國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而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若任令其續留我國境內,實有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李箱1個,為裝載毒品所用之 遮掩物,俾便於運輸、藏匿及掩飾;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 ,被告於移審訊問時均供稱係用以供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用 (見本院卷第25頁)。故上開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報酬,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新臺幣被告於移審訊問中供稱係在泰國的男子(按:甲男)給其英鎊其再去換新臺幣,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泰銖7,520元,其中泰銖5,000元部分,被告則供稱為甲男給其之零用錢,故均可評價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編號6除上開宣告沒收之泰銖5,000元部分外,剩餘之 泰銖2,520元,被告於移審訊問中供稱係其去泰國前用自己 的馬幣所換,卷內無證據證明此部分屬被告本案所獲報酬,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大麻26包(合計淨重:12973.91公克) 1.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2.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2 iPhone 13 ProMax手機1支 無。 3 藍色HUAWEI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4 新臺幣3,800元 無。 5 行李箱1個 無。 6 泰銖7,520元 僅就其中泰銖5,000元部分沒收,剩餘泰銖2,520元,不予沒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YDM-113-重訴-98-2025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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