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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370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2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仁懷告訴被告蔡嘉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已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4年2月21日具 狀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21頁、第31頁至第37 頁)。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70號   被   告 蔡嘉珊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0樓之0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禁止停車紅 線處起駛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 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之發生,蔡嘉珊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仁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蔡嘉珊 車輛發生碰撞,致張仁懷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額、雙側前 臂、左膝擦挫傷、左側帶骨撕裂性後十字韌帶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仁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蔡嘉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仁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1 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路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 (五)被告蔡嘉珊所攝現場照片2張、仁愛路1段2號旁(東門國 小)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蔡嘉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PDM-114-交易-70-2025030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千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盛千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6行「26日某時許」更 正為「26日凌晨1時前某時許」、第9行「復經盛千雅同意採 集其尿液」更正為「復經盛千雅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同意 採集其尿液」、第10至11行「兩種藥物總濃度達132ng/ml」 應更正為「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32ng/ml」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就愷他命代 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 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 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 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高達132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 偵卷第30頁)在卷可參,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 眾交通往來安全,於施用毒品後,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經警攔檢後,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已經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駕車之時段(凌晨時段)、距離( 永和出發至遭攔檢地之行車距離)、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授訊問人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沾附愷他命之濾嘴1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 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 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 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90號   被   告 盛千雅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盛千雅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採尿回溯前96小 時內某日時,在新北市某處撞球館內,吸食摻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香菸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一定濃度,將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 ,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 26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113年9月26日凌晨1時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建 國南路2段口,為警攔查,當場在盛千雅隨身包包裡查扣含 有愷他命成分之濾嘴1支,復經盛千雅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兩種藥 物總濃度達132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盛千雅之供述;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2025-03-04

TPDM-114-交簡-176-202503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國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4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048號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斯斯鼻炎膠囊壹盒、龍角散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 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 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 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 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 ;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 、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 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 ,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 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 )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 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 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 );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 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 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 ,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 原則。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 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 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 數為竊盜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竊盜罪,足見對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 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 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 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 必要,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承 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未扣案之斯斯鼻炎膠囊壹盒、龍角散壹盒,均為本案犯罪所 得,未經被害人領回,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46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路00巷00弄0              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 4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 日執行完畢。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3月12日17時43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徒手竊取乙○○經營藥局內之斯斯鼻炎膠囊(價值新臺幣 【下同】121元)、龍角散(價值465元)各1盒,得手後離 去。嗣乙○○發現藥局內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上 情,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江進君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提示簡 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又被告所竊得之 財物,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4-審簡-87-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告訴人」3字刪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柏瑞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如附件)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柏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林睿紘發生 行車糾紛,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詞辱罵 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各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 名譽損害之程度、素行,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兼衡其 於本院訊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63號   被   告 蘇柏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瑞(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14時44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與仁愛路4 段路口與告訴人林睿紘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 意,於同日14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林睿紘,在前開不特 定人均可見聞之場所辱罵林睿紘「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足 以貶損林睿紘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睿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柏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睿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林睿紘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 二、核被告蘇柏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DM-114-簡-328-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然 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吳鴻奎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5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 30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品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品 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第58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王品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惟其任意侵入他人 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產安全,所為 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已由告訴人 林宛瑩領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聯 )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33頁);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 同)5萬元成立調解並已如數支付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至69頁)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設計助理、月收 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0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 成調解,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 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0頁、第67至68頁),是本院認被告 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鞋子1雙,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惟竊 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被告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 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61號   被   告 王品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樓             居○○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2日17時41分許,無故進入臺北市○○區○○街00巷00○0 號公寓3樓樓梯間,徒手竊取林宛瑩所有並置放在前揭住處 門口鞋櫃內之尖頭平底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林宛瑩發覺上開鞋子遭竊,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宛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品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無故進入上開公寓3樓樓梯間,竊取告訴人林宛瑩所有之尖頭平底鞋1雙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宛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上開公寓3樓樓梯間,竊取其所有並置放在住處門口鞋櫃內之尖頭平底鞋1雙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聯)、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 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女鞋已發還告訴人,有 113年8月2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聯)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4-審簡-331-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明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67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0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明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招財貓公仔參隻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杜明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竊盜財物之同一目的所為,行為部 分局部同一,時間上亦有重疊,應認其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之,為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王子魁經調解成立,已 當場給付賠償金新臺幣5000元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附卷可 憑(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 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招財貓公仔3隻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67號   被   告 杜明洲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明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9日7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2巷內晴光市場1 34號王子魁所經營之簡單娃娃機店,徒手將擺放在該處娃娃 機臺擋板破壞後伸手竊取其內招財貓公仔3支得手後,旋即 離開現場。嗣經王子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子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明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機臺之檔板拆下來後竊取其內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子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毀損及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竊盜及毀損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招財貓17支、 蠟筆小新吊飾22個、小車子玩具18個等物品,然此為被告所 否認,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竊 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是被告是否確有竊取此等物品,尚非無 疑,而此部分之事實,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 可證明,率爾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 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2025-02-27

TPDM-114-審簡-323-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杰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林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吸毒後駕駛汽車 ,危害交通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 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 擔任司機、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毒品、吸食器等物,係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與本案 毒駕犯行無涉,應於其施用毒品案件中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76號   被   告 林世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杰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松山區延壽 街路邊,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經本署另案偵辦 中),其明知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 23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與文 和橋路口時,為警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而查獲,當場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3公克、淨重0.56公克 )、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定結果 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580ng/mL)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710ng/mL),濃度值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9號)各1份。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1份、刑案 照片4張。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五)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教示,略]

2025-02-26

TPDM-114-交簡-255-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 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之規定,就愷他命代謝物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 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 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 ,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 mL以上者。經查,被告陳冠達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718n g/mL、去甲基愷他命2,138ng/mL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9頁),顯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 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 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 、危險情狀、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13號   被   告 陳冠達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達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陽明山國家公園 內某處,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 與羅斯福路3段交岔路口前,為警實施設置之路檢站攔查,警 員當場聞得該車內散發異味,而經陳冠達同意搜索扣得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罐,復於翌(25)日凌晨0時10分許經陳冠達同意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均為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718ng/mL、去 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138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83)1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683)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2025-02-26

TPDM-114-交簡-25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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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盈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盈德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 定「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 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 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呂盈德 之尿液檢出之愷他命濃度值為438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值為4764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 憑,高出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11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釋明執行 完畢之日期,復請求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表附於偵查卷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累犯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餘 ,即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 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 行,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是本 案判決主文無庸記載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 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 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之安全,實質非難;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外,尚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法 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濃度,及其所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上路時間、行 駛之距離,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偵卷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愷他命1包、愷他命香菸1支、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 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 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命之舉,是 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60號   被   告 呂盈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盈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6日凌 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社區地下停車場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 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0號前,為警臨檢盤查,發現車內有濃厚愷他命 氣味,經警徵得呂盈德同意搜索後,在其前開車輛中央扶手 處查獲愷他命1包(毛重:1.08公克,淨重:0.90公克)、 愷他命香菸1支與K盤1個(均含微量愷他命殘渣,無法磅秤 ),又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陽性,且濃度值各為4,386ng/mL、4,764ng/mL,達行 政院公告之毒品或其代謝物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盈德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檢體編號:0000000U161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同上)各 1份。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與扣案物照 片各1份。  ㈣行政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㈤扣案之愷他命1包、愷他命香菸1支與K盤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徵,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TPDM-114-交簡-17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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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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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80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21 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昆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昆儒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 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沒收 (一)未扣案被告本案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其餘竊得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鑰匙等,未 據扣案,惟其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或重 刻,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紅紫色Fjallraven包包1個、現金新臺幣5,000元、小米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80號   被   告 謝昆儒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昆儒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分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109年度簡字第2027號、 第2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6次、3月、2月確定;於110年 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 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所示數罪刑復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與其遭處拘役之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2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應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 3年6月15日晚間6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 大豐公園附近,見劉玉金掛置於大豐運動公園之運動器材上 之紅紫色Fjallraven包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內含 富邦銀行及台灣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其兒子之郵局存摺、 現金新臺幣5,000元、小米手機1支、身分證、健保卡、汽車 鑰匙、住家鑰匙、新天地車庫遙控鑰匙)無人看管之際,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包包,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 車離去。嗣經劉玉金發現上開包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閲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玉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之謝昆儒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劉玉金之紅紫色Fjallraven包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玉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竊盜案監視器查緝專刊之蒐證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至本案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DM-114-審簡-26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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