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50號
原 告 陳正甫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被 告 劉木清
洪金山
洪賜業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00○0號
洪勝財
洪錦榮
洪秀雲
洪羽璿
洪珮紜
周金塗
周瑜鳳
周欣儀
周秀慈
翁國書
洪世甫
洪昭明
洪昭松
洪世東
李周菊
周聰明
陳清富
陳香
陳梅
陳月鳳
周月娥
陳蓮珠
周林月微
陳清富
黃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土
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
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依本件原告
於113年8月30日具狀變更後之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如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6日複丈成果圖表所示A、B、C、D
、E、F、G、H部分,占用面積各為52㎡、88㎡、124㎡、116㎡、99㎡
、61㎡、41㎡、6㎡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587㎡【計算
式:52㎡+88㎡+124㎡+116㎡+99㎡+61㎡+41㎡+6㎡=587㎡】,有新北市樹
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附卷可佐,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
之112年1月份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600元,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1
萬3,2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600元×587㎡=21
1萬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1,98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PCDV-113-補-1850-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