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凡聖

共找到 24 筆結果(第 21-24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50號 原 告 陳正甫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被 告 劉木清 洪金山 洪賜業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00○0號 洪勝財 洪錦榮 洪秀雲 洪羽璿 洪珮紜 周金塗 周瑜鳳 周欣儀 周秀慈 翁國書 洪世甫 洪昭明 洪昭松 洪世東 李周菊 周聰明 陳清富 陳香 陳梅 陳月鳳 周月娥 陳蓮珠 周林月微 陳清富 黃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土 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 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依本件原告 於113年8月30日具狀變更後之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如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6日複丈成果圖表所示A、B、C、D 、E、F、G、H部分,占用面積各為52㎡、88㎡、124㎡、116㎡、99㎡ 、61㎡、41㎡、6㎡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587㎡【計算 式:52㎡+88㎡+124㎡+116㎡+99㎡+61㎡+41㎡+6㎡=587㎡】,有新北市樹 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附卷可佐,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 之112年1月份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600元,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1 萬3,2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600元×587㎡=21 1萬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1,98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11

PCDV-113-補-1850-20241111-1

家繼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己○○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被 告 乙○○ 戊○○ 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即庚○○之繼承人乙○○、戊○○、丙○○、丁○○對被繼承人 辛○○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即壬○○之繼承人甲○○對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繼承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戊○○、丙○○、丁○○、甲○○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辛○○血緣上之後代子孫, 而原告父親訴外人癸○○、庚○○、壬○○之生父,皆為辛○○之次 男子○○之子女,辛○○於民國31年00月00日過世、子○○於41年 00月00日過世,而庚○○、壬○○皆經他人收養為養女而無法繼 承辛○○之遺產:㈠庚○○於25年(昭和11年)00月00日出生,原 名「庚○○」,於滿一歲前之26年(昭和12年)00月00日自子○○ 戶內因養子緣組而除戶,成為丑○○養女,改名為「庚○○」, 至40年00月00日與寅○○結婚,且生有4名子女即被告乙○○、 戊○○、丙○○、丁○○,庚○○後於102年00月00日死亡,過世前 並未回籍本生家庭,於法律上應屬於丑○○之女兒。㈡壬○○於2 8年(昭和14年)00月00日出生,原名「壬○○」,於滿一歲前 之30年(昭和16年)前由卯○○、辰○○夫妻收養,成為丑○○養女 ,至55年00月00日與巳○○結婚,冠夫姓為「壬○○」,且生有 兒子即被告甲○○,壬○○後於106年00月00日死亡,過世前並 未回籍本生家庭,於法律上應屬於卯○○、辰○○之女兒。 嗣 因原告欲辦理仍登記於辛○○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之繼承登記,然因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對於庚○○、 壬○○是否因為出養而無繼承權一事無法認定,為此原告爰提 出本件訴訟確認繼承權之存否。並聲明: 確認被告即庚○○ 之繼承人乙○○、戊○○、丙○○、丁○○對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繼 承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即壬○○之繼承人甲○○對被繼承人辛○ ○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乙○○同意原告主張,之前寫過聲明書等語。被告戊○○、丙○○、丁○○、甲○○等人經合法通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 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 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 等是否有權利繼承辛○○之遺產,攸關原告能否辦理完畢繼承 登記,且對於原告等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亦有影響,被告等 之繼承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種不安狀態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臺 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 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57年 度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 照)。復按收養戶籍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僅為 一種證明方法而已。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 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 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辛○○血緣上之後代子孫,而原告父親訴外 人癸○○、庚○○、壬○○之生父,皆為辛○○之次男子○○之子女, 辛○○於31年00月00日過世、子○○於41年00月00日過世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辛○○之繼承系統表及庚○○ 、壬○○之繼承人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佐, 故被告等人自均為本案之適格被告。  ㈣經查,庚○○於25年(昭和11年)00月00日出生,原名「庚○○」 ,於滿一歲前之26年(昭和12年)00月0日自子○○戶內因養子 緣組而除戶,成為丑○○養女,改名為「庚○○」,至40年00月 00日與寅○○結婚,且生有4名子女即被告乙○○、戊○○、丙○○ 、丁○○,庚○○後於102年00月00日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陳述相符之庚○○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影本1份、庚○○除戶戶 籍謄本影本1份、被告乙○○、戊○○、丁○○聲明書影本各1份等 為證,又依據日據戶口調查簿查無收養雙方當事人有終止或 撤銷收養記事登載,足認庚○○於26年(昭和12年)00月00日自 子○○戶內因養子緣組而除戶,經丑○○為收養成為養女。庚○○ 於光復後之戶籍登記其父母欄登記為子○○、申○○,並未申報 養父母姓名為丑○○,此亦應屬誤報個人身分資料致為戶籍資 料之誤載之情形,光復後連貫戶籍資料亦查無庚○○、丑○○終 止收養記事登載,自不能因此遽而推翻庚○○與丑○○間收養關 係之存在事實。從而,應認於庚○○為丑○○收養後,彼等間之 收養關係並未經終止,則庚○○與子○○間之權利義務,仍處於 停止狀態,庚○○對於子○○已無遺產繼承權存在。  ㈤次查壬○○於28年(昭和14年)00月00日出生,原名「壬○○」, 於滿一歲前之30年(昭和16年)前由卯○○、辰○○夫妻收養,成 為養女,至55年00月00日與巳○○結婚,冠夫姓為「壬○○」, 且生有兒子即被告甲○○,壬○○後於106年00月00日死亡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陳述相符之壬○○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影本1 份、壬○○除戶戶籍謄本影本1份、被告甲○○聲明書影本1份為 證,又依據日據戶口調查簿查無收養雙方當事人有終止或撤 銷收養記事登載,足認壬○○於30年(昭和16年)由卯○○、辰○○ 夫妻收養,成為養女。壬○○於光復後之戶籍謄本登記(見本 院卷第43頁)稱謂父母欄登記「子○○、申○○,戶長父辰○○、 妻母卯○○」,益足以證明壬○○光復後仍為卯○○、辰○○夫妻之 養女,其後之戶籍登記簿並未申報養父母姓名,此亦應屬誤 報個人身分資料致為戶籍資料之誤載之情形,光復後連貫戶 籍資料亦查無壬○○與辰○○、卯○○間終止收養記事登載,自不 能因此遽而推翻壬○○與辰○○、卯○○間收養關係之存在事實。 從而,應認於壬○○為辰○○、卯○○收養後,彼等間之收養關係 並未經終止,則壬○○與子○○間之權利義務,仍處於停止狀態 ,壬○○對於子○○已無遺產繼承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訴外人庚○○、壬○○雖為原告之父母即訴外人子○○ 、申○○之女,然庚○○於26年(昭和12年)00月00日,經丑○○為 收養成為養女,壬○○於30年(昭和16年)由卯○○、辰○○夫妻收 養為養女,庚○○、壬○○即分別與養方取得同於婚生子女之身 分,而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則處於停止狀態,已無遺 產繼承權。從而,原告基於繼承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庚 ○○、壬○○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辛○○之繼承 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請求固屬有據,然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係 原告於辦理繼承登記時,需藉由法院裁判還原確認繼承人之 身分,被告依法消極應訴,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1-05

KLDV-113-家繼訴-16-202411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1號 原 告 葉浚宏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被 告 士林福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國材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士林福庭公寓大廈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關於案由二「電梯更新討論案」之決議不成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士林福庭公寓大 廈(下稱系爭大廈)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關於案由一地下室磁扣取消案( 下稱系爭案由一)、案由二電梯更新檢討案(下稱系爭案由 二)之決議(下依序稱系爭甲決議、系爭乙決議)無效或應 予撤銷【見本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59號卷(下稱司補卷) 第10頁】。嗣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㈠、⒈先位聲明:確認系 爭甲決議無效;⒉備位聲明:系爭甲決議應予撤銷;㈡、⒈先 位聲明:確認系爭乙決議不成立;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乙 決議無效;⒊再備位聲明:系爭乙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 第32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追加,與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於112 年12月16日召開系爭區權會,並就系爭案由一作成維持現狀 之系爭甲決議,及就系爭案由二作成委託巨唐電梯每部新臺 幣(下同)60萬元承製,8梯共計480萬元之系爭乙決議。惟 系爭甲決議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3款 第1目、第4款第2目(下合稱系爭規範),應屬無效,縱非 無效,被告未將使用電子鎖列入表決,未公平設計表決方案 ,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甲決議無效,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甲決議。再系爭區權會實未就系爭案 由二作成決議,縱有作成決議,系爭案由二未經出席人數過 半數通過,違反系爭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乙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 確認系爭乙決議無效,再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乙決議等語。並聲明:㈠、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 甲決議無效;⒉備位聲明:系爭甲決議應予撤銷;㈡、⒈先位 聲明:確認系爭乙決議不成立;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乙決 議無效;⒊再備位聲明:系爭乙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區權會並未就系爭案由一作成通過之決議, 不得成為確認及撤銷訴訟之標的,系爭區權會亦未就系爭案 由二作成系爭乙決議,當日僅係公布問卷調查之結果,原告 起訴並無確認利益,縱系爭區權會已實質作成系爭乙決議, 伊業已經由先行發放住戶調查表方式徵詢區分所有權人意見 ,並回收共79戶,其中56戶同意勾選「A案」,已符合系爭 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位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大廈內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7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 「第三種住宅區」及「第三種商業區」。 ㈡、系爭大廈於112年12月16日召開系爭區權會,系爭區權會之會 議紀錄如士司補卷第18至22頁所示(下稱系爭會議紀錄), 系爭會議紀錄就提案討論及表決之「案由一:地下室門磁扣 取消案」(即系爭案由一),記載「⑴同意拆除門磁扣計有6 票。⑵維持現狀計有65票,未包含委託部分」;系爭會議紀 錄就提案討論及表決之「案由二:電梯更新檢討案」(即系 爭案由二),記載「決議:巨唐報告後無異議,委巨唐電梯 每部六十萬承製,八梯共計四百八十萬,逐梯公告施工」, 系爭區權會實未就系爭案由二進行表決。系爭區權會之簽到 簿如本院卷第114至127頁所示、開會通知單如本院卷第211 頁所示。 ㈢、系爭案由一所討論之地下室門(共五道)均為甲種防火門。 ㈣、系爭會議紀錄案由二討論(2)所載之電梯更新調查表如本院 卷第130至210頁所示。 ㈤、系爭大廈之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如本院卷第48至61頁 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確認利益之有無,乃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事項,應優先 於實體權利義務事項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4 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 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 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起 訴時無欠缺,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應認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 ,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 明文。惟此處所謂決議無效、得撤銷,當指決議業已合法成 立者而言。因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類,有 不成立、無效與得撤銷等不同之樣態。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 件之會議決議已合法有效存在,始有探究會議決議是否有無 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大廈於112年12月16日召開系爭區權會,系爭區權會之會 議紀錄如士司補卷第18至22頁所示(下稱系爭會議紀錄), 系爭會議紀錄就提案討論及表決之「案由一:地下室門磁扣 取消案」(即系爭案由一),記載「⑴同意拆除門磁扣計有6 票。⑵維持現狀計有65票,未包含委託部分」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參諸系爭案由一之提案乃「 地下室門磁扣取消案」,可知該提案乃由系爭區權會針對是 否「取消」地下室門磁扣,進行表決,而表決結果僅有6票 同意取消地下室門磁扣,65票維持現狀即代表不同意取消地 下室門磁扣,堪認系爭案由一之同意者不足半數,系爭區權 會實未通過該議案,益徵此事對原告身為系爭大廈住戶之原 有權利義務無任何影響,亦未造成原告私法上法律地位及權 益之不安,則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甲決議無效,顯無確認 利益,其備位訴請撤銷系爭甲決議,亦因系爭甲決議並未成 立,無得以撤銷之對象,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均不應准 許。  ⒉至系爭大廈裝設地下門磁扣,實係源自於被告在110年1月14 日通過裝設地下門磁扣之決議(見本院卷第251頁),而非 系爭區權會未通過系爭案由一之事實,倘原告認系爭大廈裝 設地下門磁扣違反系爭規範,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自應另尋其他得除去該危險之救濟途徑,附此敘明。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 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 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 區權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 要件之區權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區權會決議內容是否有無 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區權會決議不成立應為區權會決 議瑕疵之獨立類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未就決議不成立有 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區權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 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區權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 不許。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在第一審起訴時有 爭執,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雖表示不再對原告主張之 法律關係為爭執,惟對被告之法律上不安地位,倘未為相對 應確保除去之行為,以致外觀上仍存在可能被否認或侵害之 風險時,即難認已無確認之利益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80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實未就系爭案由二進行表決乙節,固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惟系爭會議紀錄就提案 討論及表決之「案由二:電梯更新檢討案」(即系爭案由二 ),記載「決議:巨唐報告後無異議,委巨唐電梯每部六十 萬承製,八梯共計四百八十萬,逐梯公告施工」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被告並未在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後,修正系爭會議紀錄之內容,亦未為其他相對應確 保除去之行為,以致外觀上仍存在系爭乙決議已有效成立之 風險,難認被告對於原告起訴所欲達成之目的,已願配合。 原告就此仍有被否認或侵害之風險,而得以確定判決除去之 ,自有確認利益存在,被告辯稱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乙決議不 成立,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洵非可採。  ⒉系爭區權會實未就系爭案由二進行表決,已如前述,則原告 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乙決議不成立,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甲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 銷系爭甲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請求確認 系爭乙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0-16

SLDV-113-訴-901-20241016-1

智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臺灣雷石娛樂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蔣宏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 上 開 公司代理人 郭家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 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雷石娛樂有限公司、蔣宏源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宏源係被告臺灣雷石娛樂有限公司( 下稱雷石公司)之代表人,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開始從位 於大陸地區北京市○○區○○路○○○○○○○村○○○0號樓3層之北京雷 石天地電子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北京雷石公司)進口「瘋潮 唱雲端點歌機」,打著「一台點唱機超越所有KTV」之廣告 標語,在家樂福、大同3C等賣場據點及MOMO購物網販售「瘋 潮唱雲端點歌機」牟利。該「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內建「雲 端曲庫」程式、功能,消費者可透過「雲端曲庫」自北京雷 石公司架設之網際網路雲端資料庫下載歌曲到「瘋潮唱雲端 點歌機」中後,可不透過網路點唱自雲端資料庫下載之歌曲 (「雲端曲庫」可能使用直接下載或P2P技術,惟均是使消 費者可自雲端資料庫直接重製歌曲著作到「瘋潮唱雲端點歌 機」中,和坊間常見電話亭伴唱機數位串流傳輸影音有別〈 見附表即註解編號1、2〉)。俟告訴人音圓唱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音圓公司)人員於107年6月23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1樓家樂福賣場以新臺幣(下同)42,000元之價格購 入「瘋潮唱雲端點歌機」乙台,並於使用「瘋潮唱雲端點歌 機」內建「雲端曲庫」程式、功能後,發現得自雲端資料庫 下載點唱數百首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音圓公司、乾坤 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禧多影音有限公司( 下稱禧多公司)、葉煥琪、大棠科技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棠公司)、洪文斌授權之歌曲,告訴人音圓公司即寄送 存證信函予被告雷石公司,惟被告雷石公司回函稱其僅係經 銷商無涉侵害著作財產權云云,告訴人音圓公司、乾坤公司 、禧多公司、葉煥琪、大棠公司、洪文斌(下合稱本件告訴 人)不甘所有著作財產權遭被告雷石公司所販售之「瘋潮唱 雲端點歌機」侵害,而對被告雷石公司提出刑事告訴,迨於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雷石公司代表人即被告蔣宏源告知所販 售之「瘋潮唱雲端點歌機」恐涉及侵權,被告蔣宏源仍表示 被告雷石公司和北京雷石公司並無經營上之關係,被告雷石 公司僅係經銷商無涉侵害著作財產權云云。嗣於108年5月1 日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增修後,檢察官委請員警在10 8年7月31日偕同告訴人音圓公司人員,勘查上開告訴人音圓 公司購入之「瘋潮唱雲端點歌機」,發現使用「瘋潮唱雲端 點歌機」內建「雲端曲庫」,可下載附件所示未得著作財產 權人即告訴人大棠公司授權之「不免你抱歉」等73首歌曲、 未得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洪文斌授權之「飲一杯」等52首 歌曲、未得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音圓公司授權之「流浪的 吉他」等59首歌曲、未得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乾坤公司授 權之「彩色的風吹」等137首歌曲、未得著作財產權人即告 訴人葉煥琪授權之「舊情綿綿」等19首歌曲(見附表註解編 號3)、未得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禧多公司授權之「今生 無緣」等124首歌曲(上開歌曲下統稱本件遭侵權歌曲), 其後檢察官於109年1月6日當庭提示本件遭侵權歌曲之清單 ,並告知被告蔣宏源、雷石公司已然涉嫌侵害著作財產權, 請被告蔣宏源陳報確信北京雷石公司有得授權之依據,然被 告雷石公司僅於109年1月21日以刑事陳報(二)狀回覆稱其沒 有自清義務云云,則被告雷石公司、蔣宏源自109年1月6日 起,已明知北京雷石公司未得著作財產權人即本件告訴人授 權,架設雲端資料庫公開傳輸本件遭侵權歌曲,仍意圖供公 眾消費者透過網路接觸、下載重製本件遭侵權歌曲,以輸入 、銷售載有供侵權「雲端曲庫」程式之「瘋潮唱雲端點歌機 」設備的方式,對公眾消費者提供可公開傳輸、重製本件遭 侵權歌曲著作之電腦程式、技術,而受有銷售利益,且迄10 9年7月31日止,仍可自「瘋潮唱雲端點歌機」點唱本件遭侵 權歌曲。因認被告蔣宏源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違反 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8款規定之侵害著作權罪嫌;被告雷石 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規定科以同法第93條所定之罰金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蔣宏源於偵訊 供述、告訴代理人陳世偉律師於警詢與偵訊之供述、本件遭 侵權歌曲權利文件、本件遭侵權歌曲可自「雲端曲庫」選擇 下載之截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08年8月5日 、109年3月27日函暨所附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德警分刑字第1090016103號函暨所附資料、告訴人音圓公司 寄送之存證信函、被告雷石公司寄送之存證信函、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雷石公司在MOMO購物網販 售「瘋潮唱雲端點歌機」之截圖、告訴人音圓公司「瘋潮唱 雲端點歌機」購買收據、銷貨單報表、訂購及確認單、被告 雷石公司提出之北京雷石公司版權證明書、被告雷石公司瘋 潮唱官方網站資料、被告雷石公司刑事陳報(二)狀、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第1090207013號函暨所附資料 等件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雷石公司、蔣宏源(下合稱被告2人)固不否認被 告蔣宏源自107年1月起迄今擔任被告雷石公司之代表人,被 告雷石公司於前揭期間向北京雷石公司進口「瘋潮唱雲端點 歌機」,並在家樂福、大同3C等賣場據點及MOMO購物網販售 「瘋潮唱雲端點歌機」,「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內建「雲端 曲庫」程式、功能可自北京雷石公司架設之網際網路雲端資 料庫下載歌曲到「瘋潮唱雲端點歌機」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前揭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辯稱:「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內 建「雲端曲庫」程式、功能,並無法下載本件遭侵權歌曲, 且縱可下載本件遭侵權歌曲,因被告雷石公司僅係經銷商, 並未與北京雷石公司有經營關係,縱有上開侵權行為亦非被 告雷石公司所為;被告2人之共同辯護人吳秀菊律師及被告 蔣宏源之辯護人劉凡聖律師則為其等辯護略以:公訴意旨雖 以告訴人音圓公司及員警之勘查結果,認定「瘋潮唱雲端點 歌機」內建「雲端曲庫」可下載附件所示本件遭侵權歌曲, 然上開勘查並無證據能力,且勘查結果僅能顯示其等有下載 相關歌曲之行為,然其等並未就下載的聯結方式、歌曲內容 等進行比對,自無從僅憑上開勘查結果認定「瘋潮唱雲端點 歌機」內建「雲端曲庫」程式、功能,確能下載本件遭侵權 歌曲;且被告2人所為係銷售行為,而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 第8款第1、3目規定則未規範銷售行為,且所規範主體應係 「實際將影音內容儲存在雲端伺服器、資料庫」、「將影音 內容傳輸至點唱設備」之行為人,被告2人則非管理前揭雲 端歌庫之人,僅是單純販賣「瘋潮唱雲端點歌機」,並無任 何利用著作權之行為,不符合上開要件;另著作權法第87條 第1項第8款需有主觀要件為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 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被告2人則顯欠缺此明知之主觀要件 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蔣宏源自107年1月起迄今為被告雷石公司之代表人,被 告雷石公司有於前揭期間向北京雷石公司進口「瘋潮唱雲端 點歌機」,並以「一台點唱機超越所有KTV 」廣告標語,在 家樂福、大同3C等賣場據點及MOMO購物網販售「瘋潮唱雲端 點歌機」,且「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內建「雲端曲庫」程式 、功能,消費者可透過「雲端曲庫」自北京雷石公司架設之 網際網路雲端資料庫下載歌曲到「瘋潮唱雲端點歌機」,本 件告訴人分別為本件遭侵權歌曲之著作權人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有本件遭侵權歌曲權利文件、本件遭侵權歌 曲可自「雲端曲庫」選擇下載之截圖(109年度調偵字第602 號卷二7-489頁;109年度調偵字第602號卷三3-443頁)、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08年8月5日、109年3月27日 函暨所附資料(108年度偵字第11074號卷○000-000頁;109 年度調偵字第602號卷53-65頁)、告訴人音圓公司及被告雷 石公司之存證信函(108年度偵字第11074號卷四21-43頁) 、被告雷石公司在MOMO購物網販售「瘋潮唱雲端點歌機」之 截圖(108年度偵字第11074號卷○000-000頁;109年度調偵 字第602號卷○000-000頁)、告訴人音圓公司「瘋潮唱雲端 點歌機」購買收據、銷貨單報表、訂購及確認單(108年度 偵字第11074號卷一136、139、140頁)、被告雷石公司提出 之北京雷石公司版權證明書(108年度偵字第11074號卷一39 -45頁)、被告雷石公司瘋潮唱官方網站資料(調偵字第602 號卷○000-000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內建「雲端曲庫」程式 、功能可透過「雲端曲庫」自北京雷石公司架設之網際網路 雲端資料庫下載歌曲到「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後,不透過網 路點唱自雲端資料庫下載之歌曲,且前揭告訴人音圓公司所 購入「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內建「雲端曲庫」程式、功能, 得自雲端資料庫下載點唱數百首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即本件告 訴人授權之歌曲,致其等所有著作財產權遭被告雷石公司所 販售「瘋潮唱雲端點歌機」侵害,且員警偕同告訴人音圓公 司人員勘查上開「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內建「雲端曲庫」之 功能,勘查結果確可下載本件遭侵權歌曲等語。惟員警偕同 告訴人音圓公司人員勘查本件遭侵權歌曲可自「雲端曲庫」 選擇下載之截圖(108年度偵字第11074號卷○000-000頁;10 9年度調偵字第602號卷○000-000頁;109年度調偵字第602號 卷二7-489頁;109年度調偵字第602號卷三3-443頁),僅是 其等操作上開機台過程之截圖,並無法顯示「瘋潮唱雲端點 歌機」運作之相關下載途徑等情,則所下載的歌曲是否確係 藉由「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內建「雲端曲庫」程式、功能所 下載,即非無疑,自不得逕以資認定「瘋潮唱雲端點歌機」 確能自雲端資料庫下載本件遭侵權歌曲。又就本件所扣押的 「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包括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音圓公司於 107年6月23日所購買編號3219機台〈本院111年度刑管字第41 9號,下稱編號3219機台〉及併案所扣押機台)是否可點選播 放、播放方式係線上串流或離線播放、離線播放可否顯示自 來源處下載歌曲檔案至裝置內、歌曲下載至裝置之檔案來源 、儲存方式及路徑為何等事項,經檢察官聲請送鑑定後,本 院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本院智易卷二11頁;本 院智易卷三39-43頁),惟因該院網路設備及資安防護政策 ,未能進行連網測試,且因人力有限無法就所有附件歌曲逐 一點播,鑑定內容亦不包括判斷播放方式是否屬線上串流或 離線播放,亦無法檢視曲目儲存路徑等情,檢察官因而捨棄 鑑定之聲請,而未進行相關鑑定,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112年4月10日、112年9月11日函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智易卷四17-18頁;本院智易卷五22、103-104頁;本 院智易卷七38-39頁),從而公訴意旨指被告雷石公司所銷 售之編號3219機台有前揭侵害本件遭侵權歌曲乙節,即無相 關憑證可資認定。 三、復經本院偕同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本件告訴人及告 訴人代理人等就起訴書所載音圓公司於107年6月23日所購買 編號3219機台之「瘋潮唱雲端點歌機」(本院111年度刑管 字第419號,108年度偵字第11074號卷○000-000頁;本院智 易卷三17-29頁)得否於離線或連線下載、播放附件所載之 本件遭侵權歌曲等節,當庭勘驗結果略以:無論是在離線狀 態或連線狀態,經輸入搜尋附件所示告訴人音圓公司編號1 「流浪的吉他」、告訴人大棠公司編號1「不免你抱歉」、 告訴人洪文斌編號1「飲一杯」、告訴人乾坤公司編號1「彩 色的風吹」、葉俊麟編號1「舊情綿綿」等5首歌曲,其結果 均無法搜尋上開歌曲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勘驗筆錄及截 取畫面附卷為憑(本院智易卷七143頁;本院智易卷八233、 235頁;本院智易卷九283、341-351頁),足徵被告2人辯稱 並未侵害本件遭侵害歌曲乙節,即非無據。復遍觀卷內證據 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前揭未得本件告訴人 授權,即架設雲端資料庫公開傳輸本件遭侵權歌曲等行為, 自難遽認其等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蔣宏源有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被告雷石公司則有因其代表人 即被告蔣宏源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罪, 應依同法第101條規定科以同法第93條所定之罰金。本院審 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2人為有罪之心證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08年度調偵字第1178號、109年度偵字第41396號即告訴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09年度偵字第29190號即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20832號即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9550號即告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米樂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動脈音樂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喜國娛樂事業有限公司、施文彬電音本舖、欣代聲視育樂事業有限公司部分、110年度偵字第43824號即告訴人吉馬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部分、110年度偵字第41306號即告訴人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雖謂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屬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對被告2人為無罪諭知,業如前述,自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不生一罪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古御詩、劉仲慧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註解 編號 說明事項 說明內容 1 「雲端曲庫」所使用之下載技術 「雲端曲庫」可讓消費者直接從北京雷石公司架設之網際網路雲端資料庫下載歌曲到「瘋潮唱雲端點歌機」中等節,業據員警操作使用「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操作畫面確認無訛。此可能使用之下載技術為消費者直接從雲端資料庫下載歌曲,也就是俗稱的直接下載技術,亦可能是連接至北京雷石公司雲端伺服器,伺服器再媒介所有的「瘋潮唱雲端點歌機」用戶彼此對傳、公開傳輸歌曲。無論前揭哪一種技術,北京雷石公司都有公開傳輸歌曲著作予消費者,消費者使用「雲端曲庫」則會把雲端資料庫中之歌曲重製入「瘋潮唱雲端點歌機」中。 2 數位串流技術(非本案「瘋潮唱雲端點歌機」使用之技術) 數位串流技術(Streaming)係將影音資料經過壓縮後,透過網路分段封包之方式,傳輸送到用戶端,並且傳輸至用戶端之多媒體資料並非實際完整重製一份存放在硬碟之內,而是將該多媒體資料儲存在客戶端的緩衝記憶體(Buffer)之內,一經用戶端讀取播放後隨即丟棄(刪除)已讀取播放之封包,以節省本機端磁碟儲存空間。因此就此種技術而言,使用者既未完整重製系爭著作物,則是否該當於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既遂罪,即有疑問(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14號處分書意旨參照)。數位串流技術就是俗稱的線上點歌,因為沒有完整重製一首歌至消費者端,所以消費者並無重製行為,然智慧財產法院近期見解仍認為係屬公開傳輸行為(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號判決參照)。本件遭侵權歌曲全要先自雲端資料庫下載,之後方能點唱,然依被告雷石公司官方網站之說明,「雲端曲庫」就較熱門之歌曲是有線上點唱功能的。 3 告訴人葉煥琪附件著作財產權之由來 告訴人葉煥琪所享有之附件所示「舊情綿綿」等19首歌曲著作財產權,係由父親葉鴻卿處繼承而來。附件所示「舊情綿綿」等19首歌曲係由葉俊麟創作取得原始著作財產權,葉俊麟本名葉鴻卿,出生於0000年0月00日,逝世於1998年8月12日,所創作之前揭著作依著作權法第30條規定,仍在權利人逝世後50年存續期間內,而著作財產權性質與著作人格權不同,不具一身專屬性,故由葉鴻卿之子葉煥琪繼承該權利。

2024-10-15

TYDM-109-智易-34-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