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5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楊承翰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ELEGRAM暱
稱「吉娃娃」、「好人3.0」、「綠茶」帳號等人所屬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犯罪集團,並由楊承翰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其等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承翰以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指示至超商
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待後續指示持之前往
收取詐欺款項。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10月間,在臉書刊
登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洪永真瀏覽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理財-林小雅」之人聯繫,「
理財-林小雅」向洪永真佯稱:加入「新陳投資」,儲值後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洪永真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5日至同年11月2
9日間分別交付3次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楊承翰參與此部分行為,亦非起訴範圍)。嗣洪永
真因另案經警方告知其遭詐騙後,乃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於113年12月2日21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
交30萬元,「吉娃娃」遂指派楊承翰前往收款。楊承翰在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及佯裝其為「新陳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楊承翰」,在經辦人欄位偽簽「楊承翰」之
署名後,於上開時、地與洪永真見面,並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工作證,及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供洪永真簽名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承翰」,旋
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即未予爭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爰依前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
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楊承翰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永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
23至29、31至33、35至37頁),並有新北市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
截圖、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個人資訊、群組名稱
「02/楊承翰+好人(++2)」、與暱稱「MoNkEy」、「Lc168
」、「吉娃娃」、「好人3.0」、「綠茶」、「工作紀錄(1
)」、「林文瀚(信守不渝)」之Telegram、LINE對話紀錄
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者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3至47、53、54至
57、59至82、83至87、97至100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
偽造「楊承翰」之簽名,為偽造本案「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同理,其偽
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工作證之行為,亦為行
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吉娃娃」、「好人3.0」、「綠茶」群組內之成員,
以及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減刑事由:
⒈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已
著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稍後並已按該詐欺集團指示,
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僅因告訴人已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致未得逞,其詐欺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刑
規定依法遞減之。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又
無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亦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
擔任車手之工作,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
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及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被告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屬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附表
編號3所示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
據」,亦為供詐欺告訴人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上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楊承翰
」簽名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然因所附著之收
據業經宣告沒收,爰不再予重複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作為預備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5頁
),應認屬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本件被告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告訴人遂配合警方交付款項,
故被告方未得手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供稱:我還沒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又無
其他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次犯行獲有
不法利得,即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2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3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3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4 投資公司工作證8張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5 儲值收款憑證收據6張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6 儲值收款憑證收據1張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7 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8 新臺幣4,000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PCDM-114-金訴-214-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