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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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93號 原 告 巫俊宏 被 告 紀登議 上列被告紀登議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巫俊宏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PCDM-112-附民-1393-202503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90號 原 告 彭怡文 被 告 洪巧妍(原名洪筱婷) 紀登議 上列被告洪巧妍、紀登議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彭怡文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PCDM-112-附民-1390-202503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94號 原 告 陳妍溱 被 告 洪巧妍(原名洪筱婷) 上列被告洪巧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陳妍溱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PCDM-112-附民-1394-202503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97號 原 告 杜陳逸榛(原名陳玟伶) 住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0段 00號0樓 被 告 洪巧妍(原名洪筱婷) 上列被告洪巧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杜陳逸榛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PCDM-112-附民-1397-202503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08號 原 告 陳小萍 被 告 鄭辛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5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PCDM-113-附民-2608-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雄 指定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義務辯護) 具 保 人 賴雪萍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2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雪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㈠具保人賴雪萍因被告許世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 112年9月1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 款書1紙在卷可憑。茲因本院於114年2月13日傳喚被告到庭 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 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均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11 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函所附拘票及報告書及本院拘票等文件在卷可參。又被告 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可佐 。  ㈡本院另依具保人之戶籍、陳報之居所合法通知具保人於114年 2月13日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並於通知書備註沒入保證金 的法律效果,具保人卻仍未能履行,且具保人並非在監、在 押等節,亦有本院通知書(稿)、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等文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已逃匿,根據上開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PCDM-113-訴-1202-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615、28890、33118、4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梁育豪因經同案被告魏新文告知 與告訴人張峻榕間之糾紛,即與同案被告魏新文、陳信成共 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謀議欲以裝設GPS衛星追蹤器之方 式監控告訴人,嗣於民國113年3月間之某日,由同案被告魏 新文、陳信成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路邊停車格 內,擅自將具GPS衛星定位功能之追蹤器1個安裝在告訴人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後保險桿上,以查知該車輛 所在位置,並透過裝設在同案被告魏新文、被告行動電話機 內之應用程式查悉該追蹤器所在位置之方式,無故竊錄告訴 人非公開之行蹤。(二)被告嗣與同案被告陳信成、張家豪 、陳建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2日23時許,由同案 被告張家豪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招攬告訴人駕駛之前開 營業小客車佯稱:要搭車至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3段一帶等 語,告訴人遂依同案被告張家豪之指示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張 家豪至新竹縣○○鄉○○村00號之空地內,被告、同案被告陳信 成、陳建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 嗣同案被告陳信成等人將告訴人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後座,同案被告陳信成、陳建東坐於告訴人二側 阻擋告訴人離開,同案被告陳信成復持手槍抵住告訴人腰部 恫稱:「你知道這一支是什麼嗎」等語,再持同案被告張家 豪交付之短刀架住告訴人膝蓋,被告、同案被告陳信成、陳 建東分別向告訴人恫稱:「你最近有得罪人,那個人出60萬 元要斷你腳筋,不剁腳筋就拿30萬元出來」等語,使告訴人 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同案被告陳信成、張家 豪、陳建東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約莫1小時後,再由同案被 告陳信成、張家豪於113年4月23日3時許,駕駛告訴人上開 車輛搭載告訴人前往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3段某處,俟被告 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抵達後,該2台車輛再開至 新北市八里區某墓場會合,由被告下車對告訴人恫稱:「今 天下午2、3時要拿出30萬元,不然就要剁腳筋」等語,使告 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由同案被告陳信成、張 家豪駕駛上開TDD-1637號車輛搭載告訴人至新北市八里區某 處後離去,告訴人始脫離被告、同案被告陳信成、張家豪等 人之控制。嗣告訴人報警處理,被告、同案被告陳信成、張 家豪、陳建東始未能恐嚇取財得逞。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同法第3 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615、28890、33118、 43746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 書及同署113年8月29日新北檢貞宿113偵27615字第11391106 31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 4年1月1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全戶戶籍資料 1份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PCDM-113-訴-1175-20250320-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00號 原 告 林添丁 被 告 葉華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PCDM-114-附民-300-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3982號、114年度偵字第3171、377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對甲○○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前因對其父丙○○迭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15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8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 乙○○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乙○○於113年5月24日收悉上 開保護令。詎㈠乙○○於113年12月12日18時許,在同上住所, 因故與丙○○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乃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持結凍之保特瓶攻擊丙○○,致丙○○因而受有左眼挫傷之 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詳下述),以上開方式 對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㈡於113年12 月26日14時許,在同上住所前,復因故與丙○○發生口角,竟 心生不滿,乃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鐵椅、掃把、曬衣 桿及安全帽等物攻擊丙○○,致丙○○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 盪及前額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口腔粘膜撕裂傷、雙側前臂 、左手、手指挫傷,左前臂、右小腿部分厚層皮膚撕脫及左 手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詳下述), 以上開方式對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 3171卷第6至7頁、偵63982卷第10至11頁反面、58至59頁反 面),並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113年12月2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13年 度家護字第8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113年5月2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成人保護案 件通報表、113年12月26日家庭暴力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113年5月24日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相對人約 制紀錄表、現場及被害人丙○○傷勢照片、醫療財團法人徐元 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2月12日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見偵63982卷第17頁正反面、1 8至19、20、21至31頁反面、32至33、34頁正反面、35至38 頁、偵3171卷第10至1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先後多次傷害 被害人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侵 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事情,因一己之情緒,明知法院所 核發民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恣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事項, 且以前揭方式屢次違反保護令,且率爾出手毆打被害人成傷 ,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作用,顯 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所為實 值非難,但審酌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 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 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 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宣告緩刑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為限。查被告雖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 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羈押訊問時陳稱:之前有很多舊 的仇恨,他讓我感覺很不舒服,從小到大他的行為很多都讓 我不順眼,我也想過要搬出去住,我工作不順,我就搬回來 ,就被我哥哥、爸爸騷擾到不行,之前我哥哥也有打我的頭 ,也敲我的機車,我就是沒有經濟能力才沒有搬出去住,我 整天在房間裡面,還一直罵我,我忍無可忍才拿鐵棍敲他的 頭。我爸爸就很偏袒我哥哥,我上次拿水瓶敲爸爸的頭,是 因為他拿食物餵我的狗,這次又是用我的狗,他之前有答應 不會碰我的狗,但他還是一直用,讓我很不舒服,一直故意 讓我生氣。我也想要把寵物送養,把他可以影響我的因素排 除掉,他嫌我的寵物很臭,養他很貴很麻煩,一直讓我很生 氣,他有保護令,一直做讓我不舒服的事情,為什麼我不能 反擊他,即便他是我爸爸等語(見本院聲押1264卷第9至11 頁)可知,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碰觸其飼養之寵物,而不思 理性方式溝通,亦無循正當途徑解決,竟訴諸暴力,對被害 人為本案之犯行,並審酌其犯罪情節及暴力犯行違反保護令 之程度,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 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緩刑。 三、沒收:   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用以傷害被害人之物品,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住所,因前與胞兄即告訴人甲○○所生齟齬而心生不滿,詎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製伸縮棍攻擊告訴人甲○○, 致告訴人甲○○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及左肘瘀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對告訴人丙○○所為,除涉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外,同時基於傷害犯意為 上開行為,因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丙○○為被告之父,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告訴 人丙○○為事實欄一之行為,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先予說明。 三、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或刑法第280條、277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287條,均須告訴乃 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甲○○、丙○○已於114年2月24日、同年月12日撤回對 被告所為之上開傷害犯行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 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5、81頁),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傷 害告訴人甲○○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另本應就被告被訴傷害 告訴人丙○○部分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 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5-03-19

PCDM-114-易-105-20250319-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5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楊承翰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ELEGRAM暱 稱「吉娃娃」、「好人3.0」、「綠茶」帳號等人所屬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犯罪集團,並由楊承翰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其等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承翰以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指示至超商 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待後續指示持之前往 收取詐欺款項。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10月間,在臉書刊 登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洪永真瀏覽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理財-林小雅」之人聯繫,「 理財-林小雅」向洪永真佯稱:加入「新陳投資」,儲值後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洪永真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5日至同年11月2 9日間分別交付3次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楊承翰參與此部分行為,亦非起訴範圍)。嗣洪永 真因另案經警方告知其遭詐騙後,乃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於113年12月2日21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 交30萬元,「吉娃娃」遂指派楊承翰前往收款。楊承翰在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及佯裝其為「新陳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楊承翰」,在經辦人欄位偽簽「楊承翰」之 署名後,於上開時、地與洪永真見面,並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工作證,及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供洪永真簽名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承翰」,旋 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即未予爭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爰依前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 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楊承翰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永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 23至29、31至33、35至37頁),並有新北市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 截圖、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個人資訊、群組名稱 「02/楊承翰+好人(++2)」、與暱稱「MoNkEy」、「Lc168 」、「吉娃娃」、「好人3.0」、「綠茶」、「工作紀錄(1 )」、「林文瀚(信守不渝)」之Telegram、LINE對話紀錄 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者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3至47、53、54至 57、59至82、83至87、97至100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 偽造「楊承翰」之簽名,為偽造本案「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同理,其偽 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工作證之行為,亦為行 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吉娃娃」、「好人3.0」、「綠茶」群組內之成員, 以及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減刑事由:  ⒈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已 著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稍後並已按該詐欺集團指示, 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僅因告訴人已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致未得逞,其詐欺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刑 規定依法遞減之。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又 無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亦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 擔任車手之工作,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 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及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被告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屬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附表 編號3所示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 據」,亦為供詐欺告訴人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上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楊承翰 」簽名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然因所附著之收 據業經宣告沒收,爰不再予重複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作為預備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5頁 ),應認屬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本件被告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告訴人遂配合警方交付款項, 故被告方未得手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供稱:我還沒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又無 其他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次犯行獲有 不法利得,即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2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3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3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4 投資公司工作證8張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5 儲值收款憑證收據6張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6 儲值收款憑證收據1張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7 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8 新臺幣4,000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025-03-19

PCDM-114-金訴-21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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