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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宜 選任辯護人 劉力維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秋宜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依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秋芳當庭對被告撤回其告訴等 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易 卷第249至251、259頁)。爰依上開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87號   被   告 黃秋宜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9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宜與黃秋芳係姊妹關係,黃秋宜明知母親林麗雲業於民 國112年12月4日往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 6日下午2時41分25秒許,持林麗雲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之自動 付款設備,輸入之前已得知密碼之不正方式,提領現金新臺 幣(下同)20,200元,嗣黃秋芳察覺有異而提出告訴,始獲 上情。 二、案經黃秋芳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黃秋宜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領取上開款項,然否認有何詐欺意圖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秋芳之證述 證明犯犯罪事實之全部 3 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秋宜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PDM-113-易-1074-202410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吳國樑 代 理 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324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6、30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55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 由聲請再審: ㈠、王昭文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55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提出該處分書為新事實及新證據,由其內容記載 :「㈠訊據被告傅斯瑜、王昭文、吳采臻均堅詞否認有何上 揭犯嫌,…被告王昭文辯稱:我負責辦理被告傅斯瑜與被告 吳采臻發生車禍出險案件,當時是修車廠傳真申請書給我, 我收到資料後1、2天同案被告周正國打電話給我,說有1個 案子是他的車子,有2台車進場保養,請公司派人前往勘車 ,同案被告周正國有提供警方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給我,第 1次外觀勘車 不是我去勘車,是我同事高瑞成過去勘車,第 2次我是用同案被告周正國傳給我的照片進行受損的確認及 批加;我收到車廠傳真的理賠申請書後,因為内容比較模糊 ,我就代為謄寫到另1張理賠申請書上,出險地點是由同事 去確認,我不知道警方記載的事故地點與申請書不同,至於 被告吳采臻車輛追加維修右前避震器等項目,同案被告周正 國有向我表示將自行帶料,我有同意,且告訴人公司也未規 定本車不能自行帶料,且公司作業流程中理賠人員也可以做 勘車追加維修之確認,只有重大事故及金額10萬元以上才需 技術人員做確認,本件係依據同案被告周正國、吳國樑提供 之車損照片做為追加維修確認之依據等語」、「㈤告訴及報 告意旨認被告傅斯瑜、王昭文、吳采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 以被告傅斯瑜、王昭文、吳采臻與同案被告吳廉凱、周正國 ,利用被告傅斯瑜車號0000-00號車輛左後輪處相同車損製 造上開2次車禍事故,而分別向告訴人申請理賠等情為據。 惟查,本案並未查獲被告傅斯瑜、吳采臻與同案被告周正國 、吳廉凱、吳國樑共謀製造虛偽車禍之證據,即難僅因被告 傅斯瑜先後2次車禍均在同一位置發生碰撞乙情,驟然認定 上開2次車禍均係假車禍;又本案2次車禍事故之車輛維修及 申請理賠事宜,分別係由同案被告周正國、吳廉凱、吳國樑 所處理,被告傅斯瑜、吳采臻並未參與,業經證人即同案被 告周正國、吳廉凱、吳國樑供述如上,亦難遽認被告傅斯瑜 、吳采臻涉有上開犯行。而被告王昭文承辦車號000-0000號 車輛之理賠案件,雖有依同案被告周正國提供之車損照片, 還行追加確認維修項目及修車日數等情,然本案亦未查獲被 告王昭文與同案被告周正國共謀詐取理賠金或不法利益或朋 分贓款之證據,且關於被告王昭文有無違反告訴人之作業規 定,乃被告王昭文與告訴人間之勞動規則之問題,亦難僅憑 被告王昭文核定追加維修項目乙情,遽認被告王昭文涉有本 件犯行」等語,可知依上開不起訴處分認定王昭文以相片勘 估追加審批、決定乙節,無違法犯罪情事,足證地院判決所 認定王昭文為聲請人之「共犯」,而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3 第2款之罪乙節,應屬判決違法錯誤。 ㈡、再者,王昭文於地院110年8月4日審判時到庭具結證稱:「檢 察官問:你稱你沒有去車廠,你是如何判斷有受損?證人王 昭文答:照片的受損程度,有損就可以追加。」、「檢察官 問:你方稱就你工作内容中,你有權責去追加零件?證人王 昭文答:對。」、「審判長問:但你方稱你沒有去修車廠真 的看現場,你只是看修車廠給你的照片?證人王昭文答:拆 後的照片,我以照片來追加。審判長問:你說你有權限?證 人王昭文答:有。審判長問:不用技術人員高瑞成再去複勘 、再把零件拆掉?證人王昭文答:不需要。…審判長問:你 就憑照片來追加,不需要再問過高瑞成的意見?證人王昭文 答:不用。審判長問:你認為你有這個權限?證人王昭文答 :不是我認為,是我本來就有。」等語,則聲請人所出具系 爭估價單,先經證人高瑞成105年11月24日第一次勘估及王 昭文105年12月6日以拆卸後相片進行第二次追加勘估後,由 證人王昭文審批、比價、決定同意後,聲請人始依其決定同 意項目進行維修,聲請人並無施行任何詐術,且係先經證人 高瑞成第一次勘估及證人王昭文第二次追加勘估後由證人王 昭文決定同意,又證人王昭文明確證稱其有權限決定等情, 自亦無陷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錯誤等事 實存在,顯無詐欺罪之成立,是得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並 聲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取108年度偵續字第55號(被 告王昭文)不起訴處分案卷宗到院詳查。 ㈢、證人高瑞城於地院110年8月4日審判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 吳國樑辯護人問:下面註記處有寫「左後輪遭撞造成左後輪 内八變形,肉眼可看出」,P S是「後輪軸總成無法調整」 ,這是你記載的?證人高瑞成答:這是我記載的。」、「被 告吳國樑辯護人問:你現場有確認這輛車的左後輪真的有被 撞了以後,内八變形?證人高瑞成答:對,沒錯,這個當時 我有確定就是左後輪輪胎有變形,我才有批。」、「被告吳 國樑辯護人問:後輪軸總成無法調整你如何判斷?證人高瑞 成答:後輪軸可不可以調整是要依照車型、車種還有零件的 構造判斷,如果這種車型的輪軸跟仰角,哈姆是分離件,那 個是可調的,這台車是YARIS,這台車的後軸跟仰角,就是 輪軸是一體成形件,一體成形件沒有可調適的相關構造,只 要一變形就是換一整組,我會補述這個就是因為他是撞左後 ,我會批整個後軸給他,就是做一個補述,因為那個後軸是 一體成形件,那部分是沒有辦法做調整的,所以才有批新的 給他。」;證人高景崇也於地院同日證稱:「辯護人呂律師 問:(請求提示偵字17101卷一第113頁 )另外那台3020估價 單上,第2頁中間有「高瑞成11/23勘,左後輪遭撞造成左後 輪内八變形,肉眼可看出」這句話,高瑞成這句話他去勘車 看到這樣子的話,若這句話是真的,是否當時左後輪撞到力 道應該算強?鑑定證人高景崇答:如果按照他上面寫,力道 會比較大。」、「辯護人呂律師問:你知道YARIS左後輪總 成是否可以修,還是要更換?鑑定證人高景崇答:總成大部 分都是用換的。」、「辯護人呂律師問:若左後輪總成真的 如他所寫的話,總成是需要更換的?」、「鑑定證人高景崇 答:沒錯。」等語,參以104年11月2日拍攝之車號0000-00 車輛受損照片等事證,應足以證明系爭傅斯瑜車號0000-00 車輛左後輪確實發生「内八變形」及需要維修後輪軸總成等 事實應為真實,然地院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竟認定「車號0000 -00之左後車輪處輕微擦傷」云云而認定聲請人所出具估價 單犯加重詐欺罪等情事。綜合上述,請鈞院准為本件之再審 ,諭知聲請人無罪。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 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定同案被告吳采臻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10 時34分許,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NV-1020號車輛),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停 車時,其車輛前保桿右前方處不慎碰撞訴外人傅斯瑜停放在 該處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客車(下稱3020-VF號 車輛)之左後車輪。吳采臻隨即以電話告知同案被告周正國 該車禍事件,周正國聯繫拖吊車,將ANV-1020號車輛拖吊至 聲請人經營之德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0號,下稱德金汽車修理廠),傅斯瑜則受周正國之指示, 於事故後之2、3天,將3020-VF號車輛送至德金汽車修理廠 維修。周正國、吳采臻及聲請人均明知本件車禍僅致ANV-10 20號車輛之前保險桿右前方處輕微擦傷,3020-VF號車輛之 左後車輪處輕微擦傷,僅需以鈑金烤漆修復即可,並無需零 件更換維修,周正國、吳采臻為了詐取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以丙式車體損失險、第三 人財損責任險之財損保險理賠金,支付ANV-1020號車輛、30 20-VF號車輛之零件更換維修費用,而聲請人明知此情,為 了可以賺取本件車禍事故之鈑金烤漆修繕費用,亦應允配合 辦理,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意聯絡,由周正國以吳采臻名義,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 理賠(賠案號碼1515OR03177號),再由聲請人經營之德金 汽車修理廠,就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估價單,將非屬於本件車 禍所致、亦非德金汽車修理廠修繕之ANV-1020號車輛右前避 震器、右前下三角架、右前仰角、右前仰角軸承及工字樑總 成等零件更換維修項目,及3020-VF號車輛左後方包括後保 桿、左後輪、鋁圈、避震、三腳架、軸承等零件更換維修項 目,在其上為不實之登載,接續製作完該等業務登載不實之 估價單後,即通知國泰產險公司前來就該等估價單內容勘估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泰產險公司保險理賠事故審核之 正確性,不知情之理賠人員王昭文經形式審核,並就零件項 目進行市價訪價後,核定ANV-1020號車輛含零件更換維修項 目之費用總計為4萬500元、3020-VF號車輛含零件更換維修 項目之費用總計為5萬7,700元,聲請人為德金汽車修理廠之 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於105年12月24 日,接續填製編號為ED00000000號、品名為鈑烤及不實之「 零件」、金額為不實之「4萬500元」(含零件之金額),以 及編號為ED00000000號、品名為鈑烤及不實之「零件」、金 額為不實之「5萬7,700元」(含零件之金額)等,屬於商業 會計法規定會計憑證之不實內容統一發票,交付與國泰產險 公司,請求將該等包含零件項目之維修費用,逕行支付予德 金汽車修理廠,而著手於詐取財損保險理賠金支付,惟國泰 產險公司審核人員杜長志認為車損狀況及修理過程仍存有疑 義,未予理賠,未生取財之結果而不遂等情,並核聲請人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 ,從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周正 國、吳采臻及聲請人就上開詐領財損保險理賠金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節,均已具體論析明確 ,此經本院核閱該案電子卷宗屬實,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 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 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受判決人雖以聲請意旨聲請再審,然查:  ⒈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聲請人是為了可以賺取本件車禍事故之鈑 金烤漆修繕費用,才會應允配合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內容 不實登載之行為,以配合周正國所陳,以辦理保險理賠方式 ,支付ANV-1020號車輛、3020-VF號車輛之零件更換維修費 用,是聲請人與周正國、吳采臻間,自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三人以上共同以不實之估價單、統一 發票等文書為憑,虛構該等不實事項以取信於國泰產險公司 ,以詐取財損保險理賠金支付零件更換維修費用,屬三人以 上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㈤)。 原確定判決亦敘明王昭文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 稱王昭文不起訴處分書),地院判決不採上開不起訴之認定 ,認為王昭文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即聲請人本件再審犯 罪事實)係共犯,然未具體說明所依憑之事證及理由,已有 不備,地院判決依此而為之法律論斷,亦有不當,因而撤銷 地院判決(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七),業經本院調閱原確 定判決歷審卷宗後核閱無訛。由以上可知王昭文縱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然對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周正國、 同案被告吳采臻間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 三人以上共同以不實估價單、統一發票等文書為憑,虛構該 等不實事項以取信於國泰產險公司,以詐取財損保險理賠金 支付零件更換維修費用,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認 定,不生影響。 ⒉再者,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主張:其係按照車子現況開 立估價單,無法判斷是否與車禍之損害有關,且估價單只是 依消費者指定之更換或維修項目填載,保險公司尚須派員實 際勘估,評估是否為車禍事故所致、是否需修理更換,才據 以核定理賠金額,並非僅憑吳國樑之估價單,故吳國樑所為 並不構成詐欺行為,也沒有業務登載不實等辯詞,敘明聲請 人已明知本件是車禍事故要向保險公司辦理保險理賠,亦明 知ANV-1020號車輛、3020-VF號車輛零件更換維修,並非本 件車禍事故所致,卻仍將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亦非德金汽 車修理廠維修之零件更換維修項目,登載在執行汽車修理維 修業務時,據以證明德金汽車修理廠維修此等項目內容之估 價單上,自屬為業務文書不實內容之登載,此文書目的是據 以申辦保險理賠,讓保險公司人員就其上所列載之維修項目 堪估、比價,顯然就該等業務文書中不實之修繕項目內容有 所主張,且此等內容不實,自足以生損害於國泰產險公司保 險理賠事故審核之正確性,此從國泰產險公司理賠人員核定 之金額,即係連同不實之零件更換維修項目一併據以核定亦 可確知,並因而指駁吳國樑辯稱其僅係按客戶要求出具估價 單,該估價單與國泰產險公司之理賠核定無關,委無足取( 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㈢)。是聲請意旨㈠、㈡以王昭文 不起訴處分書、前揭王昭文證詞為據,主張地院判決所認定 王昭文為聲請人吳國樑之「共犯」而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3 第2款之罪乙節應屬判決違法錯誤;聲請人並無施行任何詐 術,亦無陷國泰產險公司於錯誤,顯無詐欺罪之成立等語, 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周正國、同 案被告吳采臻間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認定,此節聲請意旨,並非可採。  ⒊又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會同業公會就估價 單與現場、車損照片等為鑑定結果,認為ANV-1020號車輛、 3020-VF號車輛零件更換維修項目,均係受到嚴重撞擊才會 有該等零件損壞,且會導致車輛行駛困難,有該公會107年5 月8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7098號函可按,而該公會鑑定 人高景崇於地院審理時之具結陳述,亦表明如果ANV-1020號 車輛、3020-VF號車輛車輛受有這些零件損害,是無法上路 行駛,但以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比對,應屬於輕微碰撞,鈑 金烤漆修復項目是合理,但零件更換維修是不必要等情,綜 此足認本件車禍事故僅輕微碰撞,以鈑金烤漆修復即可,AN V-1020號車輛、3020-VF號車輛之零件更換維修,俱與本件 車禍無關(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㈢)。是聲請意旨㈢主 張依前揭證人高瑞城、高景崇證詞、104年11月2日拍攝之車 號0000-00車輛受損照片,足以證明3020-VF車輛左後輪確實 發生「内八變形」及需要維修後輪軸總成為真實,而指摘地 院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3020-VF號車輛之左後車輪處輕微 擦傷並因而認定聲請人吳國樑所出具估價單犯加重詐欺罪等 語,係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對 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審酌上開證據, 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此節聲請意旨,亦非可採。  ⒋至聲請意旨雖提出王昭文不起訴處分書,主張該王昭文不起 訴處分書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然查原 確定判決並無認定王昭文與聲請人就其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此觀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欄均記載「不知情之 理賠人員王昭文」(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另原確定判決 更以地院判決認定王昭文係共犯此節有所不當而撤銷該地院 判決(見原確定判決第21至22頁),由此可知原確定判決已 充分審酌王昭文不起訴處分書,並仍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 王昭文不起訴處分書自不足已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本院產 生無罪之心證。 四、綜上,聲請意旨㈠、㈡、㈢暨王昭文不起訴處分書、證人王昭 文、高瑞城、高景崇之證述、104年11月2日拍攝之車號0000 -00車輛受損照片,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 說明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重為爭執其內容而已,其所舉 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 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 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 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聲再-429-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任清算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鑫日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 代 理 人 呂光華律師 相 對 人 李岳霖 (即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 )因原董事長周進財、總經理周子石違背職務圖利自己而解 散及蒙受重大損害,故永安公司與周子石及其繼承人周光道 、周淑苗(下稱周光道等人)纏訟多年,永安公司長期委任 劉緒倫律師及劉力維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與周光道等人訴 訟。相對人李岳霖律師於109年經本院選派為永安公司之清 算人,然迄今未依公司法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且未 調查永安公司現有之股東為何人,致無法分配剩餘財產;又 永安公司與周子石等3人之訴訟中,伊多次表示願支付裁判 費及律師費請求繼續上訴或增加委任律師,然李岳霖律師卻 以無上訴實益為由拒絕上訴及增加委任律師;另李岳霖律師 明知陳信憲律師及廖芳萱律師自105年起即擔任周子石等3人 之訴訟代理人與永安公司訴訟,仍委任陳信憲律師及廖芳萱 律師為永安公司辦理案件,更使用周光道所提供之自訴狀對 劉緒倫律師及劉力維律師提起業務登載不實之告訴,足見李 岳霖律師已暗通對造當事人周子石等3人之利益,乃配合其 等之要求而放棄上訴或拒絕增加委任律師,則李岳霖律師所 為,當已悖於其清算人之職責而有損永安公司之權益。李岳 霖律師並非永安公司股東,對於永安公司之權益並無切身利 益,難以期待李岳霖律師得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積極為 永安公司收取債權,且其並有如上諸多違背清算人職責之情 事,顯有予以解任之必要,而聲請人為永安公司股東,前曾 墊付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為永安公司爭取權益,有足夠財 力辦理永安公司清算事宜,並具擔任永安公司清算人之意願 ,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第32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解 任李岳霖律師之清算人職務,並選派聲請人或其他永安公司 之股東為永安公司清算人。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聲請人所提之前開理由,僅係永安公司 就訴訟代理人之選擇、訴訟策略之考量、訴訟對象之決定, 與清算人職權之行使及清算事務並無關連,無損害公司或其 股東、債權人利益之情事。又永安公司之前清算人麗霖有限 公司(下稱麗霖公司)因侵占永安公司之財產,經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予以解任,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與麗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莉玲有二親等旁系姻親之 關係,是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明顯係為便利自己侵蝕永安 公司之利益,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 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 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 ,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考諸公司法第323條之立法目的,係因清算人依同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之規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 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是清算人之職 務行使,特重於追求公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 產之分配利益。又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24條準用第193 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 之義務。因此,倘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而得之具 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佔公司利 益或財產之行為,或其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 衝突,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 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法院認如該清算人繼續執行 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 算程序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之職權,因 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 四、經查,永安公司原清算人麗霖公司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字第8 號予以解任並同時選任李岳霖律師為清算人等情,有本院10 8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在卷可稽。又永安公司登記之已發行股 份總數為1萬股,聲請人於109年4月28日向麗霖公司買受取 得350股,逾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並持有1年以上,業據 聲請人提出股份轉讓協議書、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7-31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依法聲 請解任清算人職務。 五、次查,聲請人雖主張李岳霖律師自109年4月30日經本院選任 為清算人迄今尚未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審核及 經股東會承認云云,然李岳霖律師迭以麗霖公司未交接永安 公司之財報資料,現正追究相關人士之刑事責任,故清算工 作尚未完結等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展延清算完結期限,並 經本院裁定准予展延在案(見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257號、 110年度司司字第102號、110年度司司字第234號、111年度 司司字第112號、111年度司司字第253號),且永安公司現 仍有民事訴訟繫屬本院審理中(如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6 號事件,業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12號事 件審理中),此等訴訟結果與永安公司所有財產狀況有關, 縱相對人尚未造具永安公司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不得謂有 執行職務怠惰之事;又永安公司對於訴外人所提起之訴訟事 件,迭經法院判決永安公司敗訴,永安公司提起上訴後,均 經上訴駁回(如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52號事件、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 第19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55號,臺北地院1 09年度訴字第189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63號) ,可認該等案件之事實業經法院以一、二審程序調查完畢, 如非有違背法令之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李岳霖律師考量 訴訟時間、成本及勞費等一切因素選擇接受法院前開認定之 結果,不予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何得謂「有害於永安公司之 利益」?末以,聲請人另指摘李岳霖律師委任廖芳軒律師、 陳信憲律師為永安公司訴訟之代理人係配合周光道等人圖利 部分,未能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證明,僅屬主觀臆測之詞,難 認有據。從而,既無相關事證足徵相對人於執行清算職務期 間有不適任永安公司清算人之職務,而有解任其清算人職務 之必要,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第323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解任李岳霖律師之清算人職務,並選派聲請人或其 他永安公司之股東為永安公司清算人,均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0-30

TYDV-113-司-8-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為一定行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 上 訴 人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庭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好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少康 被 上訴 人 廣播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華潔 被 上訴 人 悅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大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15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 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2日與被上訴人、訴外人播音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上訴人等4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股份轉讓 契約補充協議書(下分稱系爭契約、補充協議),將所持中國廣 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廣公司)3億1,840萬3,043股股份以新 臺幣(下同)57億元轉讓被上訴人等4公司,並於系爭契約第11 條第2項記載被上訴人等4公司於給付股款總額未達90%前,為擔 保華夏公司之債權,同意中廣公司超過2分之1之董事席次及1席 監察人,由華夏公司推薦人選,經被上訴人等4公司同意後,以 其法人代表身分擔任中廣公司董事、監察人,未經華夏公司同意 ,不得任意改派;中廣公司之財務主管,華夏公司得指派1席人 選等內容之約定(下稱系爭約款)。嗣華夏公司於95年12月29日 轉讓上開價金債權中56億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6年3月30日與 被上訴人等4公司簽訂備忘錄,約定華夏公司就系爭契約、補充 協議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承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4公司間前 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約款無效(下稱原判斷),上訴人無從依系 爭約款為請求(聲明與本件不同)。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其109年9 月25日函及中廣公司109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第45屆第13次董事 會議事錄等新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原判斷,兩造均應受原判斷爭 點效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約款並無排除系爭契約第 11條第2項但書,上訴人就此指摘,不無誤會;又本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4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並無法律見解歧異 ,而有提案予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2053-2024103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第384號 第434號 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彥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余星旺 諶敬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 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631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8號、第102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諶敬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如附表二編號8至13「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8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被訴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洪秀玉 及編號8陳明德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三、余星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余星旺則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 00年0月間某日,以甲○○投資虛擬貨幣須要金融帳戶為由, 仲介諶敬錩提供金融帳戶予甲○○。 (一)諶敬錩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在基隆市○○區○○路0 00巷00號三沙灣公有停車場交付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 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甲○○,並應允後續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後,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 7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7「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第一層帳戶,除附表一 編號2之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後未再轉出外,其餘 匯入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轉匯至附表一編號 1、3至7所示第二層即諶敬錩之上開3個金融帳戶,款項旋 遭轉帳一空。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詐欺方式 ,致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編號8至13「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第一層帳戶,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再分別轉匯至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第二層即本案 合庫帳戶、本案永豐帳戶。諶敬錩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 犯意提升犯意,與甲○○、收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諶敬錩依甲○○之指示, 於112年6月7日12時15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 申請補發存摺後,自本案合庫帳戶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含附表一編號8至13之人所匯款項), 並於同日攜帶前開現金至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某處交付 予甲○○指定負責收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有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3分許由本案合庫帳戶轉匯750, 015元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 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裕烽、洪淑月、吳季靜、劉汶仙、詹豐瓏、劉學韎、 劉政俊、陳明德、洪秀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及 基隆市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甲○○、余星旺、諶敬錩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 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金訴207卷第203、213、2 4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金訴207卷第411-41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余星旺坦承上揭犯罪事實;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諶 敬錩和余星旺誣衊我,他們2人在一開始時有找我,問我諶 敬錩的簿子可以賣多少錢,我有報價,一本50,000元,諶敬 錩當時說要賣5本,就是250,000元,他們2人覺得這價錢太 低,就沒有賣給我,他們2人就自己跑去找別人賣簿子等語 ;被告諶敬錩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甲○○騙,甲○○說 我不用出資金給他,只要提供本子給他,他就會代為操作虛 擬貨幣投資,有次他打電話說他朋友匯款給他,因為他很忙 ,請我去臨櫃幫忙領錢,我就帶著我的印章、身分證,去合 作金庫銀行臨櫃補發存摺,領了300,000元後,甲○○請他朋 友到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附近路邊找我把錢拿走,後來就 發生桃園市刑大通知我說他們有破獲萬華詐騙集團,裡面有 我的本子,我才知道我被甲○○騙等語。經查: 1、余星旺介紹甲○○、諶敬錩2人認識,3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 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三沙灣公有停車場見面等情, 此據甲○○(偵12432卷第166-167頁,本院金訴207卷第199頁 )、余星旺(偵12432卷第148-149頁,本院金訴207卷第238 -239頁)、諶敬錩(偵12432卷第140頁,本院金訴207卷第2 09頁)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供述在卷。又諶敬錩交付本案3 個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入第一 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入所示金額至所示第 一層帳戶,除附表一編號2之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未 再轉出外,其他匯入款項均再經分別轉匯至諶敬錩提供之上 開3個帳戶,款項旋遭轉帳一空,諶敬錩並於112年6月7日12 時15分許,自本案合庫帳戶提領現金300,000元後交付甲○○ 指定之人,並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本案合庫帳戶內之750, 015元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此據諶敬錩於警詢及準備程序 供述在卷(偵6360卷第35-36頁,本院金訴207卷第210頁) ,並經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出處均見附表一證 據欄),復有湯凱煜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附表一編號1、5第一層帳戶,偵12432卷第17-31頁, 偵6318卷第63-71頁)、洪育智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3第一層帳戶,本院金訴207卷第1 85-188頁)、鄭友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4、8至13第一層帳戶,士檢偵2560 9卷第15-28頁,偵6360卷第333-356頁)、本案華南帳戶( 附表一編號1、5第二層帳戶,偵12432卷第33-35頁,偵6318 卷第73-75頁,本院金訴207卷第157-160頁)、本案合庫帳 戶(附表一編號2第一層帳戶,附表一編號6至13第二層帳戶 ,偵13087卷第51-54頁,偵6360卷第325-331頁,本院金訴2 07卷第161-170頁)、本案永豐帳戶(附表一編號3、4、13 第二層帳戶,偵13141卷第15-17頁,士檢偵25609卷第95-97 頁,本院金訴207卷第171-181頁)、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13第三層帳戶,士 檢2188卷第21頁)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力維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判決(附表一編號6、7 第一層帳戶,本院金訴207卷第371-375頁)、112年6月7日 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提款影像、提領傳票(士檢偵2188卷 第32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余星旺 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本院認甲○○有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7)之詐欺、 洗錢(附表一編號2為洗錢未遂)犯行,及事實欄一(二)( 附表一編號8至13)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理由如下:  ⑴余星旺於偵訊證稱:112年4月那時候諶敬錩說他缺錢,急著 要用錢,問我有沒有門路,剛好我知道甲○○那一團有在收薄 ,所以我就介紹甲○○給諶敬錩,之後買賣簿子的事情,就是 他們自己處理,甲○○好像向諶敬錩收了5個帳戶,我印象中 甲○○向諶敬錩說5本帳戶是20幾萬元,但後來甲○○實際以多 少錢向諶敬錩買帳戶我不清楚,那天交簿子的地點是在中船 路郵局對面停車場,當天是我和甲○○先約在那,諶敬錩則是 自己開車過來,然後他們2人自己討論賣帳戶的事,我沒有 介入,我只有看到諶敬錩把帳戶交給甲○○,甲○○拿到帳戶之 後,我和甲○○就開車離開,諶敬錩賣掉帳戶之後,我有跟他 通過電話,都在閒聊或打屁,他並沒有跟我抱怨過賣帳戶的 事情,所以我覺得他們的交易應該沒有什麼問題等語(偵12 432卷第150-151頁)。於審理證稱:諶敬錩和甲○○2人本來 不認識,是因為我的介紹才認識,當初我們有聊到本子的事 情,所以我才約他們在三沙灣公有停車場介紹諶敬錩給甲○○ 認識,3個人一起見面聊天,聊有什麼賺錢的事情,一開始 是有在想毒品,後面才講到本子,我有看到甲○○把諶敬錩的 簿子帶走,後來諶敬錩跟我聯絡只跟我講說本子有出問題, 錢都沒有拿到,人就不見這樣,甲○○還有錢沒有給他等語( 本院金訴207卷第320-325頁)。  ⑵諶敬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那一天我開車去三沙灣公有 停車場,余星旺和甲○○已經在現場,余星旺介紹我們認識之 後他就在旁邊閒晃,他應該沒有聽到我們的對話内容,後來 我們講完之後,我本子有交給甲○○,余星旺應該有看到,後 來余星旺就跟甲○○走了等語(偵12432卷第140頁)。於113 年3月14日偵訊供稱:甲○○跟我收4本帳戶,有我的華南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永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說之後 會匯錢給我,他本來說1個月會給我10,000元的投資獲利, 後來我才知道我的帳戶被賣掉了,我有領過1次錢,是甲○○ 叫我去領的,我於112年6月7日去臺北的銀行領300,000元, 領出後我交給甲○○叫來的朋友,那個人我不認識等語(偵12 432卷第153頁)。於113年3月29日偵訊供稱:我把帳戶交給 甲○○之前,甲○○有叫我去綁約定,我綁約定後就在那一次, 在公有停車場把帳戶交給甲○○,之後就沒有再看過我的帳戶 ,是後來萬華的水房被破獲後,我才知道我的帳戶也在那邊 ,另外帳戶密碼是被甲○○改掉的等語(偵12432卷第166頁) 。於審理證稱:000年0月間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三 沙灣公有停車場,余星旺介紹我認識甲○○,我記得交了4本 金融機構本子給甲○○,原本是講4本投資1個月的虛擬貨幣大 概會有10,000元的收入,甲○○說投資要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我大概在4、5月時去綁定的,我忘記是在交帳戶給甲○○之 後才去綁定,還是先綁定後才交給甲○○,他後續有跟我講說 要做交易之前,有時候電話一來,叫我去綁一下誰誰誰。那 時候甲○○叫我去領300,000元,我本子在甲○○那邊,甲○○說 他沒有帳號,他在忙,所以請他朋友先匯到我的帳號,要我 先去幫他領,我想說是認識的,我在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 領300,000元之後,在基隆市中山二路附近交給甲○○的朋友 ,那人我不認識等語(本院金訴207卷第327-334頁)。  ⑶上開余星旺、諶敬錩均供稱被告3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三沙 灣公有停車場見面,當日余星旺介紹甲○○與諶敬錩認識,甲 ○○與諶敬錩當面談論收取金融帳戶之數量及金額一事。而甲 ○○於偵訊供稱:我們3人有於112年4月底那天約在基隆市中 船路停車場見面,我本來是要向諶敬錩收帳戶,但後來沒有 收,因為諶敬錩嫌價錢太低,所以我沒有收諶敬錩的帳戶等 語(偵12432卷第167頁);於準備程序供稱:余星旺、諶敬 錩2人一開始時有找我,問我賣諶敬錩的簿子可以賣多少錢 ,我有報價,一本50,000元,諶敬錩當時說要賣5本,就是2 50,000元,他們2人覺得這價錢太低,就沒有賣給我等語( 本院金訴207卷第199頁)。甲○○自承有於上揭時、地與余星 旺、諶敬錩見面商談以一定代價收取諶敬錩金融帳戶之事實 ,而與余星旺、諶敬錩此部分所述相符。再參另案被告李俊 霆(附表一編號13第三層帳戶之申辦人)於警詢供稱:我有 聽過諶敬錩,但我不認識他,他是跟我購買虛擬貨幣之人, 當時諶敬錩要跟我購買泰達幣,因此匯款1,300,000元給我 ,諶敬錩是從112年5月22日跟我做KYC認證後開始與我交易 虛擬貨幣,我不知道諶敬錩款項來源等語(士檢偵2188卷第 41頁)。於偵訊供稱:我不認識諶敬錩,他的姓氏很特別, 他跟我買虛擬貨幣,他是112年不知道幾月,交易量很大, 他匯錢給我,我去交易所買虛擬幣,匯到他指定的錢包,每 次都是諶敬錩本人名下帳戶等語(士檢偵2188卷第80-81頁 )。可知確有他人以虛擬貨幣交易為名使用諶敬錩金融帳戶 ,轉匯本案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予李俊霆,與諶敬錩供稱甲○○ 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向其收取金融帳戶等語之部分相合。  ⑷又本案華南帳戶分別於112年5月17日及24日設定約定轉入帳 戶,本案永豐帳戶於112年5月16日、18日、24日、31日、同 年6月1日,5次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生效,有該2帳戶之帳戶資 料在卷可參(本院金訴207卷第159、175頁),前開2帳戶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時間及多次設定之情形,與諶敬錩前述其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時間約在112年5月及依甲○○指示多次設 定之模式大致符合。綜觀前開事證,足認余星旺、諶敬錩上 開所陳關於甲○○收取諶敬錩金融帳戶乙節均值採信,是甲○○ 係基於詐欺、洗錢之故意,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收取諶敬錩 上開3個金融帳戶,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供收取附表一所示之 人之受騙款項,再指示諶敬錩自本案合庫帳戶提領附表一編 號8至13所示之人之受騙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 情,堪以認定。 3、本院認諶敬錩有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7)之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附表一編號2為幫助洗錢未遂)犯行,及事 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8至13)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理由如下: ⑴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 無特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 項、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可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無端要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可合理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 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 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藉此逃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 全。又金錢投資乃至虛擬貨幣交易,往往涉及相當金額款項 進出,尤其虛擬貨幣為近年來新興數位資產,並非一般民眾 慣常接觸之物,亦無實體可直接交易、保管,除非有充足之 金融交易知識、經驗,殊難以習得或熟悉虛擬貨幣之交易模 式,以至於虛擬貨幣之交易風險大於尋常物品之買賣,是若 委由他人代為交易虛擬貨幣,有一般風險意識之人無不仔細 了解代操貨幣之人確切身分、實際交易方法、獲利方式(例 如對於貨幣種類、匯率、買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之點如何磋商 、如何將虛擬貨幣轉至電子錢包或金融帳戶等事項),並留 存相關交易證明與代操者核對貨幣交易之細項及獲利、虧損 情形。查諶敬錩行為時為26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職業為市場肉販(本院金訴207卷第420頁),應為一般 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閱歷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   ⑵然諶敬錩於警詢供稱:余星旺於112年4月中左右帶我認識甲○ ○,甲○○就說要先拿我的銀行帳號幫我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 資,他代為操作的話1個月可以獲利12,000元,所以我就提 供我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包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使用,我沒有甲○○的聯絡方式,原本有TE LEGRAM,但是他刪除我的帳號等語(偵13087卷第13-15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我提供帳號之前,沒有因為投資 虛擬貨幣而獲利,甲○○那時對我說1個戶頭可以賺幾千元, 他拿了我3到4個戶頭,每個月大概可以獲利1至2萬元,他說 了很多種貨幣,有泰達、比特,我沒有問投資額度,他只跟 我說他要代操,要有網銀帳密才能代操,我就給他了,我華 南銀行、合作金庫及永豐銀行的存摺和提款卡都不在我這邊 ,甲○○說他會拿獲利給我,帳戶給了甲○○以後,提款和轉帳 都不是我在用的,112年6月7日合庫內湖分行臨櫃領錢,是 甲○○說那是公司的錢,他說有事叫我幫他去領,我跟甲○○是 用TELEGRAM,甲○○把我退掉,所以我找不到對話紀錄等語( 偵12432卷第112-113頁)。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本來跟余星 旺交情還不錯,那陣子我們都在一起,甲○○來找余星旺,余 星旺就介紹我們認識,甲○○跟我們介紹他在做虛擬貨幣投資 ,有用手機給我看,跟我介紹當日虛擬貨幣的買賣、價位、 可以獲利多少,我對虛擬貨幣沒有很瞭解,他說我不用出資 金給他,他會跟我收手續費,我只要提供本子給他,他就會 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他說3本帳戶每月可以獲利約10,00 0元左右,所以我就相信他,我的本子、網銀都在他那邊等 語(本院金訴207卷第209頁)。依諶敬錩所述,諶敬錩係於 112年4月始認識甲○○,且對於虛擬貨幣投資項目並不了解, 卻僅聽信甲○○片面宣稱可以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之詞,且無須 投入成本,即於同月間某日1次交付至少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重要個人資料供甲 ○○全權使用,2人間亦僅有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絡管道 ,諶敬錩未細問投資額度等投資相關細節或保留雙方約定投 資內容之相關紀錄,亦未要求甲○○提供較可靠之聯繫方式以 便日後主張權利,其所為實屬悖於常情。又上開諶敬錩所述 投資獲利方式,係僅靠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供使用,即可輕鬆 坐獲每月數萬元之報酬,並以所提供之帳戶數量為計算基礎 ,此顯與一般投資經驗有別,反與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殊無二致,益徵所謂提供金融帳戶代為 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之不合理處,依諶敬錩之智識經 驗理應可判斷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後,即可能遭利用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交付之,而容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遂 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足認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諶敬錩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再衡情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 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諶敬錩甫 經余星旺於三沙灣公有停車場介紹認識甲○○,2人間不具信 賴關係,甲○○竟願意承擔金錢遭諶敬錩侵吞之風險,要求諶 敬錩前往銀行臨櫃提領金額非低之金額,諶敬錩則逕依甲○○ 之要求,於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市內湖分行提領不明來源之金 錢300,000元後,再至基隆市於路邊交付予陌生人,過程中 未見諶敬錩對於甲○○以此種迂迴、不安全之方式請其提領金 錢有何遲疑,再則諶敬錩補發存摺提領金錢,應可見有多筆 金額出入,足信諶敬錩對附表一編號8至13所匯入之鉅額款 項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應可預見,是就事實欄一(二)部 分而言,諶敬錩當與甲○○、負責收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甚為明確。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甲○○、諶敬錩所辯均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5、至甲○○固請求傳喚萬華詐騙機房成員(諶敬錩於準備程序供 稱員警於查獲萬華詐騙機房時有扣得其交付予甲○○之金融帳 戶,本院金訴207卷第210頁),以證明該機房詐欺集團人員 是否認識甲○○或諶敬錩乙節(本院金訴207卷第406頁)。惟 甲○○無法特定前開詐騙機房成員為何人及相關真實姓名、年 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本院傳喚,而無調查可能性,是甲○○ 此部分所請,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1、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⑴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①被告甲○○、諶敬錩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 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 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甲 ○○、諶敬錩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 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②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 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 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 ,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查甲○○、諶敬錩本案所為,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既尚無如前述新法加重其刑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 訂施行之新法而予以處罰,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 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 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 行,說明如下: ①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 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 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 爭議等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 且擴大洗錢範圍,然本件被告3人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 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 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③被告3人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行為後,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 (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 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於被告, 是就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2、被告3人之論罪部分,分述如下:   ⑴甲○○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 ,並未轉出,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而未遂。核甲○○於事實欄一(一)之附表 一編號1、3至7等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於事實欄一(二)之 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②起訴及追加起訴(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 當庭追加起訴)意旨固認甲○○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詐 欺行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甲○○ 取得諶敬錩金融帳戶後有與2名以上詐欺集團成員接觸 ,是此部分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公 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 經本院當庭告知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本院金訴207卷第421頁),已保障其防禦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甲○○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 詐欺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另附表一編號2部分起訴意 旨認係犯一般洗錢罪,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 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    ③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7等7次犯行與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犯行與諶敬錩、 收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④甲○○於附表一編號1、3至7等6次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於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 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⑤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3之罪,共1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⑵余星旺部分:    ①核余星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同條第2 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起訴意旨 固認余星旺所為幫助詐欺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惟余星旺仲介諶敬錩提供帳戶予甲○○,僅接觸甲 ○○1人,卷內無證據足認余星旺主觀上知悉其所幫助之 詐欺正犯為三人以上,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余星旺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院金訴207卷第421頁),已保障其防禦權,爰就余 星旺本件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附表一編 號2既、未遂部分同前所述,不再贅述)。    ②余星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之人 詐欺及洗錢,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⑶諶敬錩部分: ①按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 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 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 ,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 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 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 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 ,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 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附表一編號8至13之受 騙款項於112年5月31日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後,由諶敬 錩於同年6月7日提領其中部分款項300,000元,依前開 說明,諶敬錩是在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後,進而為提領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不同被害人受騙款 項之正犯行為。核諶敬錩於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同條第2 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事實欄 一(二)之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②起訴及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意旨固認諶敬錩於 附表一編號1、2、3、5所為幫助詐欺行為部分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惟諶敬錩經余星旺仲介提供金融帳戶 予詐欺集團時僅接觸甲○○一人,卷內無證據足以認定諶 敬錩主觀上知悉其所幫助之詐欺正犯為三人以上,公訴 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 本院當庭告知諶敬錩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金訴207卷第421頁) ,已保障其防禦權,爰就諶敬錩附表一編號1、2、3、5 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附表一編號2既、 未遂部分同前所述,不再贅述)。 ③諶敬錩就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犯行與甲○○、收取受騙 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論以共同正犯。 ④諶敬錩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向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詐欺及洗錢,且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所為,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⑤諶敬錩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附表二編號8至13之罪,共 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併辦 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90號(附表一編號4部分)併辦 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88號( 附表一編號13部分)、第10290號(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併辦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已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及於113 年7月15日審理期日追加起訴(本院金訴207卷第318-319 頁),亦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4、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同法 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 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余星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 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余星旺上開3案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10年3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甲○○、余星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刑法第4 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本院審酌其等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其等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號解釋意旨,就其等本案所犯均不加重其刑。   5、余星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余星旺及諶 敬錩於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余 星旺之部分依法遞減之。又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 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余星旺、諶敬錩於附表一編號2所涉幫助 洗錢未遂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由本院於後述量 刑事由一併衡酌之。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3人所為,造成 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 ,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 從追蹤去向,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考量本案受詐金 額、甲○○及諶敬錩否認犯行,余星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諶敬錩及余星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行僅止於未遂 、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諶敬錩 有與告訴人陳明德、劉汶仙調解成立,然迄未依約賠償告 訴人劉汶仙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金訴207卷第429 -430頁)、113年10月7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金訴 434卷),及甲○○自述大學畢業、前從事房仲業,余星旺 自述國中肄業、業工、須扶養父母親,諶敬錩自述高中畢 業、從事肉販、須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207 卷第4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7、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甲○○、諶敬錩參與詐欺集團,被害人眾多, 除本件外,尚有其他案件經判決或審理中,有其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據上說明,宜俟其等 所涉數案均判決確定後,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 述意見之權,並避免重複裁判,故就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說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1、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而本案附表一編號 2告訴人張裕烽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受騙款項1,485元業經 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出,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 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087卷 第65頁)、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本院金訴20 7卷第169-170頁),是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 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 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 前開規定發還。至附表一編號1、3至13之人受騙匯入諶敬 錩各金融帳戶之款項,均已經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未查獲, 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3人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自無 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至諶敬錩提供之本案華南帳戶、本 案合庫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顯然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 告沒收。 (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7119號併 辦意旨書移送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諶敬錩提供帳戶 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係屬裁判上 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併辦部分係於113年9 月18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查,而本案業於 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則上開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 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 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陳明德)、13(告訴人洪秀玉)之人 分別為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而 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款項至鄭友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於112年5月 31日11時30分許,經詐欺集團連同其他款項共轉匯850,000 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嗣諶敬錩於112年6月7日12時15分許自 本案合庫帳戶提領300,000元後轉交予甲○○指定之人等情, 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由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案件審理,有該日審判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金訴207卷第318-319頁,本院金訴384卷)。 惟前開同一事實又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 訴(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8),於113年8月15日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434號案件繫屬本院乙情,有該追加起訴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5日函上本院收狀章附卷可參 (本院金訴434卷第3頁)。是檢察官就上述告訴人陳明德、 洪秀玉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爰就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明德、洪 秀玉之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黃冠傑追加起訴 ,檢察官林秋田、黃德松、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併辦案號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 1 江建霖 (未提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至4月中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23日前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江建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12時50分許,120,000元 湯凱煜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14時20分許,960,168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被害人江建霖於警詢之指訴(偵12432卷第37-39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2432卷第6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432卷第65-73頁) 2 張裕烽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某時許,以TELEGRAM佯稱:欲買衣服就要先匯款到指定帳戶等語,致張裕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13時36分許,1,4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 本案合庫帳戶 (未轉出) (未轉出) ⑴告訴人張裕烽於警詢之指訴(偵13087卷第45-47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13087卷第71頁) 3 洪淑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許,以LINE佯稱:依指示下載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洪淑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2時24分許,310,924元 洪育智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2時50分許,300,058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洪淑月於警詢之指訴(偵13141卷第25-28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3141卷第4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3141卷第47-75頁) 4 吳季靜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90號併辦意旨書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季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9時17分許,30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33分許,1,30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吳季靜於警詢之指訴(士檢偵25609卷第11-1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士檢偵25609卷第37頁) ⑶吳季靜之郵局存簿封面(士檢偵25609卷第39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檢偵25609卷第43-55頁) 5 李俊儀 (未提告)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併辦意旨書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李俊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0時34分許,100,000元 湯凱煜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10時49分許,450,031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被害人李俊儀於警詢之指訴(偵6318卷第19-31頁) ⑵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偵6318卷第77頁) 6 王淑圓 (未提告)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諶敬錩)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前某時許,以LINE佯稱:線下換匯可有5%優惠等語,致王淑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4時40分許,7,247,987元 劉力維(戶名:大力維百貨有限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8時58分許、1,2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被害人王淑圓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39-41頁) ⑵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偵6360卷第49頁) ⑶付款明細(偵6360卷第52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53-57頁) 7 劉汶仙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諶敬錩)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以幫忙代操,獲利可達368%等語,致劉汶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3日9時15分許,2,000,000元 ②112年5月23日9時34分許,1,000,000元(追加起訴書漏載此筆) 劉力維(戶名:大力維百貨有限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9時42分許,7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劉汶仙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61-6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360卷第71-73頁) 8 詹豐瓏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諶敬錩)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下載軟體並儲值以投資獲利等語,致詹豐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9時28分許,5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52分許,39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詹豐瓏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75-78頁)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97-171、192-193、196-208、214-216頁) ⑶交易明細紀錄(偵6360卷第171-191、209-213頁) ⑷通話紀錄(偵6360卷第194-196頁) 9 蔡漢源 (未提告)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諶敬錩)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以加入聚祥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蔡漢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9時45分許,10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52分許,39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被害人蔡漢源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217-222頁) ⑵蔡漢源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6360卷第23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236-247頁) 10 劉學韎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諶敬錩)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以加入聚祥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劉學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0時37分許,20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52分許,39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劉學韎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249-255頁)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265-267頁) 11 劉政俊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諶敬錩)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以加入聚祥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劉政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 ①11時10分許,20,000元 ②11時11分許,20,000元 ③11時13分許,20,000元 ④11時14分許,20,000元 ⑤11時16分許,2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8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劉政俊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269-271頁) ⑵劉政俊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偵6360卷第279-284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285-290頁) 12 陳明德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90號併辦意旨書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諶敬錩) 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諶敬錩) ⑷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以LINE佯稱:須儲值才能買股票等語,致陳明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1時28分許,25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8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陳明德於警詢之指訴(士檢偵1217卷第15-17頁,偵6360卷第307-309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士檢偵1217卷第51頁,偵6360卷第323頁) 13 洪秀玉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88號併辦意旨書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諶敬錩) 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諶敬錩) ⑷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洪秀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31日11時28分許,500,000元 ②112年6月1日9時25分許,50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850,000元 ②112年6月1日9時33分許,1,300,000元(旋於同日9時33分許,再經轉帳1,300,000元至李俊霆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三層帳戶) ①本案合庫帳戶 ②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洪秀玉於警詢之指訴(士檢偵2188卷第12-17頁,偵6360卷第291-296頁) 備註 ⑴湯凱煜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 ⑵洪育智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起訴。 ⑶鄭友誠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81號判處罪刑。 ⑷劉力維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判處罪刑。 ⑸李俊霆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787號等起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甲○○ 諶敬錩 事實欄一(一) 1 附表一編號1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諶敬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二) 8 附表一編號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諶敬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諶敬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諶敬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諶敬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諶敬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諶敬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0-22

KLDM-113-金訴-467-2024102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第384號 第434號 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彥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余星旺 諶敬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 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631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8號、第102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繼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如附表二編號8至13「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8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被訴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乙○○及編 號8陳明德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三、余星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繼彥與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 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余星旺則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黃繼彥投資虛擬貨幣須要金融帳戶為 由,仲介甲○○提供金融帳戶予黃繼彥。 (一)甲○○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三沙灣公有停車場交付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黃繼彥,並應允後續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後,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 7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7「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第一層帳戶,除附表一 編號2之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後未再轉出外,其餘 匯入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轉匯至附表一編號 1、3至7所示第二層即甲○○之上開3個金融帳戶,款項旋遭 轉帳一空。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詐欺方式 ,致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編號8至13「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第一層帳戶,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再分別轉匯至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第二層即本案 合庫帳戶、本案永豐帳戶。甲○○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 意提升犯意,與黃繼彥、收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甲○○依黃繼彥之指示, 於112年6月7日12時15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 申請補發存摺後,自本案合庫帳戶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含附表一編號8至13之人所匯款項), 並於同日攜帶前開現金至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某處交付 予黃繼彥指定負責收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 有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3分許由本案合庫帳戶轉匯75 0,015元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 ,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裕烽、洪淑月、吳季靜、劉汶仙、詹豐瓏、劉學韎、 劉政俊、陳明德、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及基 隆市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黃繼彥、余星旺、甲○○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 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金訴207卷第203、213、2 4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金訴207卷第411-41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余星旺坦承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黃繼彥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甲○○和余星旺誣衊我,他們2人在一開始時有找我,問我甲○ ○的簿子可以賣多少錢,我有報價,一本50,000元,甲○○當 時說要賣5本,就是250,000元,他們2人覺得這價錢太低, 就沒有賣給我,他們2人就自己跑去找別人賣簿子等語;被 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黃繼彥騙,黃繼彥說我 不用出資金給他,只要提供本子給他,他就會代為操作虛擬 貨幣投資,有次他打電話說他朋友匯款給他,因為他很忙, 請我去臨櫃幫忙領錢,我就帶著我的印章、身分證,去合作 金庫銀行臨櫃補發存摺,領了300,000元後,黃繼彥請他朋 友到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附近路邊找我把錢拿走,後來就 發生桃園市刑大通知我說他們有破獲萬華詐騙集團,裡面有 我的本子,我才知道我被黃繼彥騙等語。經查: 1、余星旺介紹黃繼彥、甲○○2人認識,3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 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三沙灣公有停車場見面等情, 此據黃繼彥(偵12432卷第166-167頁,本院金訴207卷第199 頁)、余星旺(偵12432卷第148-149頁,本院金訴207卷第2 38-239頁)、甲○○(偵12432卷第140頁,本院金訴207卷第2 09頁)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供述在卷。又甲○○交付本案3個 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入第一層 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入所示金額至所示第一 層帳戶,除附表一編號2之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未再 轉出外,其他匯入款項均再經分別轉匯至甲○○提供之上開3 個帳戶,款項旋遭轉帳一空,甲○○並於112年6月7日12時15 分許,自本案合庫帳戶提領現金300,000元後交付黃繼彥指 定之人,並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本案合庫帳戶內之750,01 5元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此據甲○○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供述 在卷(偵6360卷第35-36頁,本院金訴207卷第210頁),並 經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出處均見附表一證據欄 ),復有湯凱煜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1、5第一層帳戶,偵12432卷第17-31頁,偵63 18卷第63-71頁)、洪育智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3第一層帳戶,本院金訴207卷第185-1 88頁)、鄭友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附表一編號4、8至13第一層帳戶,士檢偵25609卷 第15-28頁,偵6360卷第333-356頁)、本案華南帳戶(附表 一編號1、5第二層帳戶,偵12432卷第33-35頁,偵6318卷第 73-75頁,本院金訴207卷第157-160頁)、本案合庫帳戶( 附表一編號2第一層帳戶,附表一編號6至13第二層帳戶,偵 13087卷第51-54頁,偵6360卷第325-331頁,本院金訴207卷 第161-170頁)、本案永豐帳戶(附表一編號3、4、13第二 層帳戶,偵13141卷第15-17頁,士檢偵25609卷第95-97頁, 本院金訴207卷第171-181頁)、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13第三層帳戶,士檢21 88卷第21頁)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力維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判決(附表一編號6、7第一 層帳戶,本院金訴207卷第371-375頁)、112年6月7日合作 金庫銀行內湖分行提款影像、提領傳票(士檢偵2188卷第32 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余星旺上揭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本院認黃繼彥有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7)之詐欺 、洗錢(附表一編號2為洗錢未遂)犯行,及事實欄一(二) (附表一編號8至13)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理由如下:  ⑴余星旺於偵訊證稱:112年4月那時候甲○○說他缺錢,急著要 用錢,問我有沒有門路,剛好我知道黃繼彥那一團有在收薄 ,所以我就介紹黃繼彥給甲○○,之後買賣簿子的事情,就是 他們自己處理,黃繼彥好像向甲○○收了5個帳戶,我印象中 黃繼彥向甲○○說5本帳戶是20幾萬元,但後來黃繼彥實際以 多少錢向甲○○買帳戶我不清楚,那天交簿子的地點是在中船 路郵局對面停車場,當天是我和黃繼彥先約在那,甲○○則是 自己開車過來,然後他們2人自己討論賣帳戶的事,我沒有 介入,我只有看到甲○○把帳戶交給黃繼彥,黃繼彥拿到帳戶 之後,我和黃繼彥就開車離開,甲○○賣掉帳戶之後,我有跟 他通過電話,都在閒聊或打屁,他並沒有跟我抱怨過賣帳戶 的事情,所以我覺得他們的交易應該沒有什麼問題等語(偵 12432卷第150-151頁)。於審理證稱:甲○○和黃繼彥2人本 來不認識,是因為我的介紹才認識,當初我們有聊到本子的 事情,所以我才約他們在三沙灣公有停車場介紹甲○○給黃繼 彥認識,3個人一起見面聊天,聊有什麼賺錢的事情,一開 始是有在想毒品,後面才講到本子,我有看到黃繼彥把甲○○ 的簿子帶走,後來甲○○跟我聯絡只跟我講說本子有出問題, 錢都沒有拿到,人就不見這樣,黃繼彥還有錢沒有給他等語 (本院金訴207卷第320-325頁)。  ⑵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那一天我開車去三沙灣公有停 車場,余星旺和黃繼彥已經在現場,余星旺介紹我們認識之 後他就在旁邊閒晃,他應該沒有聽到我們的對話内容,後來 我們講完之後,我本子有交給黃繼彥,余星旺應該有看到, 後來余星旺就跟黃繼彥走了等語(偵12432卷第140頁)。於 113年3月14日偵訊供稱:黃繼彥跟我收4本帳戶,有我的華 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永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 說之後會匯錢給我,他本來說1個月會給我10,000元的投資 獲利,後來我才知道我的帳戶被賣掉了,我有領過1次錢, 是黃繼彥叫我去領的,我於112年6月7日去臺北的銀行領300 ,000元,領出後我交給黃繼彥叫來的朋友,那個人我不認識 等語(偵12432卷第153頁)。於113年3月29日偵訊供稱:我 把帳戶交給黃繼彥之前,黃繼彥有叫我去綁約定,我綁約定 後就在那一次,在公有停車場把帳戶交給黃繼彥,之後就沒 有再看過我的帳戶,是後來萬華的水房被破獲後,我才知道 我的帳戶也在那邊,另外帳戶密碼是被黃繼彥改掉的等語( 偵12432卷第166頁)。於審理證稱:000年0月間在基隆市○○ 區○○路000巷00號三沙灣公有停車場,余星旺介紹我認識黃 繼彥,我記得交了4本金融機構本子給黃繼彥,原本是講4本 投資1個月的虛擬貨幣大概會有10,000元的收入,黃繼彥說 投資要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我大概在4、5月時去綁定的, 我忘記是在交帳戶給黃繼彥之後才去綁定,還是先綁定後才 交給黃繼彥,他後續有跟我講說要做交易之前,有時候電話 一來,叫我去綁一下誰誰誰。那時候黃繼彥叫我去領300,00 0元,我本子在黃繼彥那邊,黃繼彥說他沒有帳號,他在忙 ,所以請他朋友先匯到我的帳號,要我先去幫他領,我想說 是認識的,我在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領300,000元之後, 在基隆市中山二路附近交給黃繼彥的朋友,那人我不認識等 語(本院金訴207卷第327-334頁)。  ⑶上開余星旺、甲○○均供稱被告3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三沙灣 公有停車場見面,當日余星旺介紹黃繼彥與甲○○認識,黃繼 彥與甲○○當面談論收取金融帳戶之數量及金額一事。而黃繼 彥於偵訊供稱:我們3人有於112年4月底那天約在基隆市中 船路停車場見面,我本來是要向甲○○收帳戶,但後來沒有收 ,因為甲○○嫌價錢太低,所以我沒有收甲○○的帳戶等語(偵 12432卷第167頁);於準備程序供稱:余星旺、甲○○2人一 開始時有找我,問我賣甲○○的簿子可以賣多少錢,我有報價 ,一本50,000元,甲○○當時說要賣5本,就是250,000元,他 們2人覺得這價錢太低,就沒有賣給我等語(本院金訴207卷 第199頁)。黃繼彥自承有於上揭時、地與余星旺、甲○○見 面商談以一定代價收取甲○○金融帳戶之事實,而與余星旺、 甲○○此部分所述相符。再參另案被告李俊霆(附表一編號13 第三層帳戶之申辦人)於警詢供稱:我有聽過甲○○,但我不 認識他,他是跟我購買虛擬貨幣之人,當時甲○○要跟我購買 泰達幣,因此匯款1,300,000元給我,甲○○是從112年5月22 日跟我做KYC認證後開始與我交易虛擬貨幣,我不知道甲○○ 款項來源等語(士檢偵2188卷第41頁)。於偵訊供稱:我不 認識甲○○,他的姓氏很特別,他跟我買虛擬貨幣,他是112 年不知道幾月,交易量很大,他匯錢給我,我去交易所買虛 擬幣,匯到他指定的錢包,每次都是甲○○本人名下帳戶等語 (士檢偵2188卷第80-81頁)。可知確有他人以虛擬貨幣交 易為名使用甲○○金融帳戶,轉匯本案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予李 俊霆,與甲○○供稱黃繼彥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向其收取金融 帳戶等語之部分相合。  ⑷又本案華南帳戶分別於112年5月17日及24日設定約定轉入帳 戶,本案永豐帳戶於112年5月16日、18日、24日、31日、同 年6月1日,5次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生效,有該2帳戶之帳戶資 料在卷可參(本院金訴207卷第159、175頁),前開2帳戶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時間及多次設定之情形,與甲○○前述其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時間約在112年5月及依黃繼彥指示多次設 定之模式大致符合。綜觀前開事證,足認余星旺、甲○○上開 所陳關於黃繼彥收取甲○○金融帳戶乙節均值採信,是黃繼彥 係基於詐欺、洗錢之故意,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收取甲○○上 開3個金融帳戶,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供收取附表一所示之人 之受騙款項,再指示甲○○自本案合庫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8 至13所示之人之受騙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 堪以認定。 3、本院認甲○○有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7)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附表一編號2為幫助洗錢未遂)犯行,及事實 欄一(二)(附表一編號8至13)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理由如下: ⑴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 無特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 項、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可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無端要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可合理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 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 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藉此逃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 全。又金錢投資乃至虛擬貨幣交易,往往涉及相當金額款項 進出,尤其虛擬貨幣為近年來新興數位資產,並非一般民眾 慣常接觸之物,亦無實體可直接交易、保管,除非有充足之 金融交易知識、經驗,殊難以習得或熟悉虛擬貨幣之交易模 式,以至於虛擬貨幣之交易風險大於尋常物品之買賣,是若 委由他人代為交易虛擬貨幣,有一般風險意識之人無不仔細 了解代操貨幣之人確切身分、實際交易方法、獲利方式(例 如對於貨幣種類、匯率、買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之點如何磋商 、如何將虛擬貨幣轉至電子錢包或金融帳戶等事項),並留 存相關交易證明與代操者核對貨幣交易之細項及獲利、虧損 情形。查甲○○行為時為26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市場肉販(本院金訴207卷第420頁),應為一般智 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閱歷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⑵然甲○○於警詢供稱:余星旺於112年4月中左右帶我認識黃繼 彥,黃繼彥就說要先拿我的銀行帳號幫我代為操作虛擬貨幣 投資,他代為操作的話1個月可以獲利12,000元,所以我就 提供我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包含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使用,我沒有黃繼彥的聯絡方式,原本 有TELEGRAM,但是他刪除我的帳號等語(偵13087卷第13-15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我提供帳號之前,沒有因為 投資虛擬貨幣而獲利,黃繼彥那時對我說1個戶頭可以賺幾 千元,他拿了我3到4個戶頭,每個月大概可以獲利1至2萬元 ,他說了很多種貨幣,有泰達、比特,我沒有問投資額度, 他只跟我說他要代操,要有網銀帳密才能代操,我就給他了 ,我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及永豐銀行的存摺和提款卡都不在 我這邊,黃繼彥說他會拿獲利給我,帳戶給了黃繼彥以後, 提款和轉帳都不是我在用的,112年6月7日合庫內湖分行臨 櫃領錢,是黃繼彥說那是公司的錢,他說有事叫我幫他去領 ,我跟黃繼彥是用TELEGRAM,黃繼彥把我退掉,所以我找不 到對話紀錄等語(偵12432卷第112-113頁)。於準備程序供 稱:我本來跟余星旺交情還不錯,那陣子我們都在一起,黃 繼彥來找余星旺,余星旺就介紹我們認識,黃繼彥跟我們介 紹他在做虛擬貨幣投資,有用手機給我看,跟我介紹當日虛 擬貨幣的買賣、價位、可以獲利多少,我對虛擬貨幣沒有很 瞭解,他說我不用出資金給他,他會跟我收手續費,我只要 提供本子給他,他就會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他說3本帳 戶每月可以獲利約10,000元左右,所以我就相信他,我的本 子、網銀都在他那邊等語(本院金訴207卷第209頁)。依甲 ○○所述,甲○○係於112年4月始認識黃繼彥,且對於虛擬貨幣 投資項目並不了解,卻僅聽信黃繼彥片面宣稱可以代為操作 投資獲利之詞,且無須投入成本,即於同月間某日1次交付 至少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重要個人資料供黃繼彥全權使用,2人間亦僅有通訊 軟體TELEGRAM作為聯絡管道,甲○○未細問投資額度等投資相 關細節或保留雙方約定投資內容之相關紀錄,亦未要求黃繼 彥提供較可靠之聯繫方式以便日後主張權利,其所為實屬悖 於常情。又上開甲○○所述投資獲利方式,係僅靠交付個人金 融帳戶供使用,即可輕鬆坐獲每月數萬元之報酬,並以所提 供之帳戶數量為計算基礎,此顯與一般投資經驗有別,反與 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殊無二致,益 徵所謂提供金融帳戶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之不合 理處,依甲○○之智識經驗理應可判斷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 人後,即可能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交付之,而容 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足認就事實欄 一(一)部分,甲○○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⑶再衡情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 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甲○○甫經 余星旺於三沙灣公有停車場介紹認識黃繼彥,2人間不具信 賴關係,黃繼彥竟願意承擔金錢遭甲○○侵吞之風險,要求甲 ○○前往銀行臨櫃提領金額非低之金額,甲○○則逕依黃繼彥之 要求,於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市內湖分行提領不明來源之金錢 300,000元後,再至基隆市於路邊交付予陌生人,過程中未 見甲○○對於黃繼彥以此種迂迴、不安全之方式請其提領金錢 有何遲疑,再則甲○○補發存摺提領金錢,應可見有多筆金額 出入,足信甲○○對附表一編號8至13所匯入之鉅額款項為財 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應可預見,是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而言 ,甲○○當與黃繼彥、負責收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甚 為明確。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黃繼彥、甲○○所辯均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5、至黃繼彥固請求傳喚萬華詐騙機房成員(甲○○於準備程序供 稱員警於查獲萬華詐騙機房時有扣得其交付予黃繼彥之金融 帳戶,本院金訴207卷第210頁),以證明該機房詐欺集團人 員是否認識黃繼彥或甲○○乙節(本院金訴207卷第406頁)。 惟黃繼彥無法特定前開詐騙機房成員為何人及相關真實姓名 、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本院傳喚,而無調查可能性,是 黃繼彥此部分所請,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1、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⑴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①被告黃繼彥、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 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 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黃 繼彥、甲○○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 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②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 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 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 ,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查黃繼彥、甲○○本案所為,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既尚無如前述新法加重其刑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 訂施行之新法而予以處罰,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 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 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 行,說明如下: ①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 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 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 爭議等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 且擴大洗錢範圍,然本件被告3人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 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 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③被告3人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行為後,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 (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 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於被告, 是就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2、被告3人之論罪部分,分述如下:   ⑴黃繼彥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 ,並未轉出,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而未遂。核黃繼彥於事實欄一(一)之附 表一編號1、3至7等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於事實欄一(二) 之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②起訴及追加起訴(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 當庭追加起訴)意旨固認黃繼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 詐欺行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黃 繼彥取得甲○○金融帳戶後有與2名以上詐欺集團成員接 觸,是此部分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黃繼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本院金訴207卷第421頁),已保障其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黃繼彥附表一編號1至 7所犯詐欺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另附表一編號2部分起 訴意旨認係犯一般洗錢罪,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 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    ③黃繼彥就附表一編號1至7等7次犯行與實施詐術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犯行與甲○○、 收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④黃繼彥於附表一編號1、3至7等6次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 2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於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 次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⑤黃繼彥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3之罪,共1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⑵余星旺部分:    ①核余星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同條第2 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起訴意旨 固認余星旺所為幫助詐欺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惟余星旺仲介甲○○提供帳戶予黃繼彥,僅接觸黃 繼彥1人,卷內無證據足認余星旺主觀上知悉其所幫助 之詐欺正犯為三人以上,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余星旺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本院金訴207卷第421頁),已保障其防禦權,爰就 余星旺本件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附表一 編號2既、未遂部分同前所述,不再贅述)。    ②余星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之人 詐欺及洗錢,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⑶甲○○部分: ①按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 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 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 ,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 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 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 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 ,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 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附表一編號8至13之受 騙款項於112年5月31日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後,由甲○○ 於同年6月7日提領其中部分款項300,000元,依前開說 明,甲○○是在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後, 進而為提領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不同被害人受騙款項之 正犯行為。核甲○○於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同條第2項之幫 助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事實欄一(二 )之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②起訴及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意旨固認甲○○於附 表一編號1、2、3、5所為幫助詐欺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惟甲○○經余星旺仲介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時僅接觸黃繼彥一人,卷內無證據足以認定甲○○ 主觀上知悉其所幫助之詐欺正犯為三人以上,公訴意旨 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 當庭告知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金訴207卷第421頁),已保 障其防禦權,爰就甲○○附表一編號1、2、3、5所犯幫助 詐欺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附表一編號2既、未遂部分 同前所述,不再贅述)。 ③甲○○就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犯行與黃繼彥、收取受騙 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論以共同正犯。 ④甲○○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向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詐欺及洗錢,且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所為,均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⑤甲○○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附表二編號8至13之罪,共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併辦 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90號(附表一編號4部分)併辦 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88號( 附表一編號13部分)、第10290號(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併辦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已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及於113 年7月15日審理期日追加起訴(本院金訴207卷第318-319 頁),亦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4、黃繼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同 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 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余星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 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余星旺上開3案經 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10年3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黃繼彥、余星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本院審酌其等本案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其等所為本案犯行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等本案所犯均不加重其刑。   5、余星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余星旺及甲○ ○於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余星 旺之部分依法遞減之。又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 ,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余星旺、甲○○於附表一編號2所涉幫助洗錢 未遂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 由一併衡酌之。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3人所為,造成 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 ,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 從追蹤去向,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考量本案受詐金 額、黃繼彥及甲○○否認犯行,余星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甲○○及余星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行僅止於未遂、 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甲○○有與 告訴人陳明德、劉汶仙調解成立,然迄未依約賠償告訴人 劉汶仙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金訴207卷第429-430 頁)、113年10月7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金訴434 卷),及黃繼彥自述大學畢業、前從事房仲業,余星旺自 述國中肄業、業工、須扶養父母親,甲○○自述高中畢業、 從事肉販、須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207卷第4 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7、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黃繼彥、甲○○參與詐欺集團,被害人眾多, 除本件外,尚有其他案件經判決或審理中,有其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據上說明,宜俟其等 所涉數案均判決確定後,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 述意見之權,並避免重複裁判,故就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說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1、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而本案附表一編號 2告訴人張裕烽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受騙款項1,485元業經 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出,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 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087卷 第65頁)、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本院金訴20 7卷第169-170頁),是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 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 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 前開規定發還。至附表一編號1、3至13之人受騙匯入甲○○ 各金融帳戶之款項,均已經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未查獲,無 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3人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自無 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至甲○○提供之本案華南帳戶、本案 合庫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顯然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 沒收。 (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7119號併 辦意旨書移送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甲○○提供帳戶而 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係屬裁判上一 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併辦部分係於113年9月 18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查,而本案業於11 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則上開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 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 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陳明德)、13(告訴人乙○○)之人分 別為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而分 別以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匯 入款項至鄭友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於112年5月31 日11時30分許,經詐欺集團連同其他款項共轉匯850,000元 至本案合庫帳戶,嗣甲○○於112年6月7日12時15分許自本案 合庫帳戶提領300,000元後轉交予黃繼彥指定之人等情,業 經公訴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由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案件審理,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金訴207卷第318-319頁,本院金訴384卷)。惟 前開同一事實又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 (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8),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434號案件繫屬本院乙情,有該追加起訴書、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5日函上本院收狀章附卷可參( 本院金訴434卷第3頁)。是檢察官就上述告訴人陳明德、乙 ○○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爰就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明德、乙○○之 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黃冠傑追加起訴 ,檢察官林秋田、黃德松、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併辦案號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 1 江建霖 (未提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至4月中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23日前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江建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12時50分許,120,000元 湯凱煜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14時20分許,960,168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被害人江建霖於警詢之指訴(偵12432卷第37-39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2432卷第6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432卷第65-73頁) 2 張裕烽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某時許,以TELEGRAM佯稱:欲買衣服就要先匯款到指定帳戶等語,致張裕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13時36分許,1,4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 本案合庫帳戶 (未轉出) (未轉出) ⑴告訴人張裕烽於警詢之指訴(偵13087卷第45-47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13087卷第71頁) 3 洪淑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許,以LINE佯稱:依指示下載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洪淑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2時24分許,310,924元 洪育智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2時50分許,300,058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洪淑月於警詢之指訴(偵13141卷第25-28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3141卷第4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3141卷第47-75頁) 4 吳季靜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90號併辦意旨書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季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9時17分許,30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33分許,1,30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吳季靜於警詢之指訴(士檢偵25609卷第11-1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士檢偵25609卷第37頁) ⑶吳季靜之郵局存簿封面(士檢偵25609卷第39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檢偵25609卷第43-55頁) 5 李俊儀 (未提告)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併辦意旨書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李俊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0時34分許,100,000元 湯凱煜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10時49分許,450,031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被害人李俊儀於警詢之指訴(偵6318卷第19-31頁) ⑵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偵6318卷第77頁) 6 王淑圓 (未提告)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甲○○)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前某時許,以LINE佯稱:線下換匯可有5%優惠等語,致王淑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4時40分許,7,247,987元 劉力維(戶名:大力維百貨有限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8時58分許、1,2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被害人王淑圓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39-41頁) ⑵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偵6360卷第49頁) ⑶付款明細(偵6360卷第52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53-57頁) 7 劉汶仙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甲○○)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以幫忙代操,獲利可達368%等語,致劉汶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3日9時15分許,2,000,000元 ②112年5月23日9時34分許,1,000,000元(追加起訴書漏載此筆) 劉力維(戶名:大力維百貨有限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9時42分許,7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劉汶仙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61-6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360卷第71-73頁) 8 詹豐瓏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甲○○)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下載軟體並儲值以投資獲利等語,致詹豐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9時28分許,5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52分許,39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詹豐瓏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75-78頁)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97-171、192-193、196-208、214-216頁) ⑶交易明細紀錄(偵6360卷第171-191、209-213頁) ⑷通話紀錄(偵6360卷第194-196頁) 9 蔡漢源 (未提告)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甲○○)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以加入聚祥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蔡漢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9時45分許,10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52分許,39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被害人蔡漢源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217-222頁) ⑵蔡漢源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6360卷第23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236-247頁) 10 劉學韎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甲○○)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以加入聚祥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劉學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0時37分許,20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52分許,39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劉學韎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249-255頁)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265-267頁) 11 劉政俊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甲○○)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以加入聚祥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劉政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 ①11時10分許,20,000元 ②11時11分許,20,000元 ③11時13分許,20,000元 ④11時14分許,20,000元 ⑤11時16分許,2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8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劉政俊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269-271頁) ⑵劉政俊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偵6360卷第279-284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285-290頁) 12 陳明德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90號併辦意旨書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甲○○) 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甲○○) ⑷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以LINE佯稱:須儲值才能買股票等語,致陳明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1時28分許,25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8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陳明德於警詢之指訴(士檢偵1217卷第15-17頁,偵6360卷第307-309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士檢偵1217卷第51頁,偵6360卷第323頁) 13 乙○○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88號併辦意旨書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甲○○) 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甲○○) ⑷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31日11時28分許,500,000元 ②112年6月1日9時25分許,50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850,000元 ②112年6月1日9時33分許,1,300,000元(旋於同日9時33分許,再經轉帳1,300,000元至李俊霆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三層帳戶) ①本案合庫帳戶 ②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士檢偵2188卷第12-17頁,偵6360卷第291-296頁) 備註 ⑴湯凱煜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 ⑵洪育智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起訴。 ⑶鄭友誠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81號判處罪刑。 ⑷劉力維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判處罪刑。 ⑸李俊霆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787號等起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黃繼彥 甲○○ 事實欄一(一) 1 附表一編號1 黃繼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黃繼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黃繼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黃繼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黃繼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黃繼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黃繼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二) 8 附表一編號8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0-22

KLDM-113-金訴-384-2024102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第384號 第434號 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彥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余星旺 諶敬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 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631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8號、第102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繼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如附表二編號8至13「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8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被訴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庚○○及編 號8辛○○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三、余星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繼彥與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 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余星旺則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黃繼彥投資虛擬貨幣須要金融帳戶為 由,仲介戊○○提供金融帳戶予黃繼彥。 (一)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三沙灣公有停車場交付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黃繼彥,並應允後續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後,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 7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7「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第一層帳戶,除附表一 編號2之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後未再轉出外,其餘 匯入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轉匯至附表一編號 1、3至7所示第二層即戊○○之上開3個金融帳戶,款項旋遭 轉帳一空。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詐欺方式 ,致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編號8至13「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第一層帳戶,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再分別轉匯至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第二層即本案 合庫帳戶、本案永豐帳戶。戊○○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 意提升犯意,與黃繼彥、收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戊○○依黃繼彥之指示, 於112年6月7日12時15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 申請補發存摺後,自本案合庫帳戶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含附表一編號8至13之人所匯款項), 並於同日攜帶前開現金至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某處交付 予黃繼彥指定負責收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 有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3分許由本案合庫帳戶轉匯75 0,015元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 ,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裕烽、洪淑月、吳季靜、甲○○、壬○○、丙○○、乙○○、 辛○○、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黃繼彥、余星旺、戊○○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 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金訴207卷第203、213、2 4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金訴207卷第411-41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余星旺坦承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黃繼彥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戊○○和余星旺誣衊我,他們2人在一開始時有找我,問我戊○ ○的簿子可以賣多少錢,我有報價,一本50,000元,戊○○當 時說要賣5本,就是250,000元,他們2人覺得這價錢太低, 就沒有賣給我,他們2人就自己跑去找別人賣簿子等語;被 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黃繼彥騙,黃繼彥說我 不用出資金給他,只要提供本子給他,他就會代為操作虛擬 貨幣投資,有次他打電話說他朋友匯款給他,因為他很忙, 請我去臨櫃幫忙領錢,我就帶著我的印章、身分證,去合作 金庫銀行臨櫃補發存摺,領了300,000元後,黃繼彥請他朋 友到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附近路邊找我把錢拿走,後來就 發生桃園市刑大通知我說他們有破獲萬華詐騙集團,裡面有 我的本子,我才知道我被黃繼彥騙等語。經查: 1、余星旺介紹黃繼彥、戊○○2人認識,3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 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三沙灣公有停車場見面等情, 此據黃繼彥(偵12432卷第166-167頁,本院金訴207卷第199 頁)、余星旺(偵12432卷第148-149頁,本院金訴207卷第2 38-239頁)、戊○○(偵12432卷第140頁,本院金訴207卷第2 09頁)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供述在卷。又戊○○交付本案3個 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入第一層 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入所示金額至所示第一 層帳戶,除附表一編號2之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未再 轉出外,其他匯入款項均再經分別轉匯至戊○○提供之上開3 個帳戶,款項旋遭轉帳一空,戊○○並於112年6月7日12時15 分許,自本案合庫帳戶提領現金300,000元後交付黃繼彥指 定之人,並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本案合庫帳戶內之750,01 5元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此據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供述 在卷(偵6360卷第35-36頁,本院金訴207卷第210頁),並 經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出處均見附表一證據欄 ),復有湯凱煜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1、5第一層帳戶,偵12432卷第17-31頁,偵63 18卷第63-71頁)、洪育智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3第一層帳戶,本院金訴207卷第185-1 88頁)、鄭友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附表一編號4、8至13第一層帳戶,士檢偵25609卷 第15-28頁,偵6360卷第333-356頁)、本案華南帳戶(附表 一編號1、5第二層帳戶,偵12432卷第33-35頁,偵6318卷第 73-75頁,本院金訴207卷第157-160頁)、本案合庫帳戶( 附表一編號2第一層帳戶,附表一編號6至13第二層帳戶,偵 13087卷第51-54頁,偵6360卷第325-331頁,本院金訴207卷 第161-170頁)、本案永豐帳戶(附表一編號3、4、13第二 層帳戶,偵13141卷第15-17頁,士檢偵25609卷第95-97頁, 本院金訴207卷第171-181頁)、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13第三層帳戶,士檢21 88卷第21頁)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力維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判決(附表一編號6、7第一 層帳戶,本院金訴207卷第371-375頁)、112年6月7日合作 金庫銀行內湖分行提款影像、提領傳票(士檢偵2188卷第32 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余星旺上揭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本院認黃繼彥有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7)之詐欺 、洗錢(附表一編號2為洗錢未遂)犯行,及事實欄一(二) (附表一編號8至13)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理由如下:  ⑴余星旺於偵訊證稱:112年4月那時候戊○○說他缺錢,急著要 用錢,問我有沒有門路,剛好我知道黃繼彥那一團有在收薄 ,所以我就介紹黃繼彥給戊○○,之後買賣簿子的事情,就是 他們自己處理,黃繼彥好像向戊○○收了5個帳戶,我印象中 黃繼彥向戊○○說5本帳戶是20幾萬元,但後來黃繼彥實際以 多少錢向戊○○買帳戶我不清楚,那天交簿子的地點是在中船 路郵局對面停車場,當天是我和黃繼彥先約在那,戊○○則是 自己開車過來,然後他們2人自己討論賣帳戶的事,我沒有 介入,我只有看到戊○○把帳戶交給黃繼彥,黃繼彥拿到帳戶 之後,我和黃繼彥就開車離開,戊○○賣掉帳戶之後,我有跟 他通過電話,都在閒聊或打屁,他並沒有跟我抱怨過賣帳戶 的事情,所以我覺得他們的交易應該沒有什麼問題等語(偵 12432卷第150-151頁)。於審理證稱:戊○○和黃繼彥2人本 來不認識,是因為我的介紹才認識,當初我們有聊到本子的 事情,所以我才約他們在三沙灣公有停車場介紹戊○○給黃繼 彥認識,3個人一起見面聊天,聊有什麼賺錢的事情,一開 始是有在想毒品,後面才講到本子,我有看到黃繼彥把戊○○ 的簿子帶走,後來戊○○跟我聯絡只跟我講說本子有出問題, 錢都沒有拿到,人就不見這樣,黃繼彥還有錢沒有給他等語 (本院金訴207卷第320-325頁)。  ⑵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那一天我開車去三沙灣公有停 車場,余星旺和黃繼彥已經在現場,余星旺介紹我們認識之 後他就在旁邊閒晃,他應該沒有聽到我們的對話内容,後來 我們講完之後,我本子有交給黃繼彥,余星旺應該有看到, 後來余星旺就跟黃繼彥走了等語(偵12432卷第140頁)。於 113年3月14日偵訊供稱:黃繼彥跟我收4本帳戶,有我的華 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永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 說之後會匯錢給我,他本來說1個月會給我10,000元的投資 獲利,後來我才知道我的帳戶被賣掉了,我有領過1次錢, 是黃繼彥叫我去領的,我於112年6月7日去臺北的銀行領300 ,000元,領出後我交給黃繼彥叫來的朋友,那個人我不認識 等語(偵12432卷第153頁)。於113年3月29日偵訊供稱:我 把帳戶交給黃繼彥之前,黃繼彥有叫我去綁約定,我綁約定 後就在那一次,在公有停車場把帳戶交給黃繼彥,之後就沒 有再看過我的帳戶,是後來萬華的水房被破獲後,我才知道 我的帳戶也在那邊,另外帳戶密碼是被黃繼彥改掉的等語( 偵12432卷第166頁)。於審理證稱:000年0月間在基隆市○○ 區○○路000巷00號三沙灣公有停車場,余星旺介紹我認識黃 繼彥,我記得交了4本金融機構本子給黃繼彥,原本是講4本 投資1個月的虛擬貨幣大概會有10,000元的收入,黃繼彥說 投資要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我大概在4、5月時去綁定的, 我忘記是在交帳戶給黃繼彥之後才去綁定,還是先綁定後才 交給黃繼彥,他後續有跟我講說要做交易之前,有時候電話 一來,叫我去綁一下誰誰誰。那時候黃繼彥叫我去領300,00 0元,我本子在黃繼彥那邊,黃繼彥說他沒有帳號,他在忙 ,所以請他朋友先匯到我的帳號,要我先去幫他領,我想說 是認識的,我在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領300,000元之後, 在基隆市中山二路附近交給黃繼彥的朋友,那人我不認識等 語(本院金訴207卷第327-334頁)。  ⑶上開余星旺、戊○○均供稱被告3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三沙灣 公有停車場見面,當日余星旺介紹黃繼彥與戊○○認識,黃繼 彥與戊○○當面談論收取金融帳戶之數量及金額一事。而黃繼 彥於偵訊供稱:我們3人有於112年4月底那天約在基隆市中 船路停車場見面,我本來是要向戊○○收帳戶,但後來沒有收 ,因為戊○○嫌價錢太低,所以我沒有收戊○○的帳戶等語(偵 12432卷第167頁);於準備程序供稱:余星旺、戊○○2人一 開始時有找我,問我賣戊○○的簿子可以賣多少錢,我有報價 ,一本50,000元,戊○○當時說要賣5本,就是250,000元,他 們2人覺得這價錢太低,就沒有賣給我等語(本院金訴207卷 第199頁)。黃繼彥自承有於上揭時、地與余星旺、戊○○見 面商談以一定代價收取戊○○金融帳戶之事實,而與余星旺、 戊○○此部分所述相符。再參另案被告李俊霆(附表一編號13 第三層帳戶之申辦人)於警詢供稱:我有聽過戊○○,但我不 認識他,他是跟我購買虛擬貨幣之人,當時戊○○要跟我購買 泰達幣,因此匯款1,300,000元給我,戊○○是從112年5月22 日跟我做KYC認證後開始與我交易虛擬貨幣,我不知道戊○○ 款項來源等語(士檢偵2188卷第41頁)。於偵訊供稱:我不 認識戊○○,他的姓氏很特別,他跟我買虛擬貨幣,他是112 年不知道幾月,交易量很大,他匯錢給我,我去交易所買虛 擬幣,匯到他指定的錢包,每次都是戊○○本人名下帳戶等語 (士檢偵2188卷第80-81頁)。可知確有他人以虛擬貨幣交 易為名使用戊○○金融帳戶,轉匯本案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予李 俊霆,與戊○○供稱黃繼彥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向其收取金融 帳戶等語之部分相合。  ⑷又本案華南帳戶分別於112年5月17日及24日設定約定轉入帳 戶,本案永豐帳戶於112年5月16日、18日、24日、31日、同 年6月1日,5次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生效,有該2帳戶之帳戶資 料在卷可參(本院金訴207卷第159、175頁),前開2帳戶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時間及多次設定之情形,與戊○○前述其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時間約在112年5月及依黃繼彥指示多次設 定之模式大致符合。綜觀前開事證,足認余星旺、戊○○上開 所陳關於黃繼彥收取戊○○金融帳戶乙節均值採信,是黃繼彥 係基於詐欺、洗錢之故意,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收取戊○○上 開3個金融帳戶,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供收取附表一所示之人 之受騙款項,再指示戊○○自本案合庫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8 至13所示之人之受騙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 堪以認定。 3、本院認戊○○有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7)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附表一編號2為幫助洗錢未遂)犯行,及事實 欄一(二)(附表一編號8至13)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理由如下: ⑴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 無特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 項、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可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無端要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可合理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 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 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藉此逃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 全。又金錢投資乃至虛擬貨幣交易,往往涉及相當金額款項 進出,尤其虛擬貨幣為近年來新興數位資產,並非一般民眾 慣常接觸之物,亦無實體可直接交易、保管,除非有充足之 金融交易知識、經驗,殊難以習得或熟悉虛擬貨幣之交易模 式,以至於虛擬貨幣之交易風險大於尋常物品之買賣,是若 委由他人代為交易虛擬貨幣,有一般風險意識之人無不仔細 了解代操貨幣之人確切身分、實際交易方法、獲利方式(例 如對於貨幣種類、匯率、買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之點如何磋商 、如何將虛擬貨幣轉至電子錢包或金融帳戶等事項),並留 存相關交易證明與代操者核對貨幣交易之細項及獲利、虧損 情形。查戊○○行為時為26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市場肉販(本院金訴207卷第420頁),應為一般智 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閱歷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⑵然戊○○於警詢供稱:余星旺於112年4月中左右帶我認識黃繼 彥,黃繼彥就說要先拿我的銀行帳號幫我代為操作虛擬貨幣 投資,他代為操作的話1個月可以獲利12,000元,所以我就 提供我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包含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使用,我沒有黃繼彥的聯絡方式,原本 有TELEGRAM,但是他刪除我的帳號等語(偵13087卷第13-15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我提供帳號之前,沒有因為 投資虛擬貨幣而獲利,黃繼彥那時對我說1個戶頭可以賺幾 千元,他拿了我3到4個戶頭,每個月大概可以獲利1至2萬元 ,他說了很多種貨幣,有泰達、比特,我沒有問投資額度, 他只跟我說他要代操,要有網銀帳密才能代操,我就給他了 ,我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及永豐銀行的存摺和提款卡都不在 我這邊,黃繼彥說他會拿獲利給我,帳戶給了黃繼彥以後, 提款和轉帳都不是我在用的,112年6月7日合庫內湖分行臨 櫃領錢,是黃繼彥說那是公司的錢,他說有事叫我幫他去領 ,我跟黃繼彥是用TELEGRAM,黃繼彥把我退掉,所以我找不 到對話紀錄等語(偵12432卷第112-113頁)。於準備程序供 稱:我本來跟余星旺交情還不錯,那陣子我們都在一起,黃 繼彥來找余星旺,余星旺就介紹我們認識,黃繼彥跟我們介 紹他在做虛擬貨幣投資,有用手機給我看,跟我介紹當日虛 擬貨幣的買賣、價位、可以獲利多少,我對虛擬貨幣沒有很 瞭解,他說我不用出資金給他,他會跟我收手續費,我只要 提供本子給他,他就會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他說3本帳 戶每月可以獲利約10,000元左右,所以我就相信他,我的本 子、網銀都在他那邊等語(本院金訴207卷第209頁)。依戊 ○○所述,戊○○係於112年4月始認識黃繼彥,且對於虛擬貨幣 投資項目並不了解,卻僅聽信黃繼彥片面宣稱可以代為操作 投資獲利之詞,且無須投入成本,即於同月間某日1次交付 至少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重要個人資料供黃繼彥全權使用,2人間亦僅有通訊 軟體TELEGRAM作為聯絡管道,戊○○未細問投資額度等投資相 關細節或保留雙方約定投資內容之相關紀錄,亦未要求黃繼 彥提供較可靠之聯繫方式以便日後主張權利,其所為實屬悖 於常情。又上開戊○○所述投資獲利方式,係僅靠交付個人金 融帳戶供使用,即可輕鬆坐獲每月數萬元之報酬,並以所提 供之帳戶數量為計算基礎,此顯與一般投資經驗有別,反與 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殊無二致,益 徵所謂提供金融帳戶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之不合 理處,依戊○○之智識經驗理應可判斷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 人後,即可能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交付之,而容 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足認就事實欄 一(一)部分,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⑶再衡情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 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戊○○甫經 余星旺於三沙灣公有停車場介紹認識黃繼彥,2人間不具信 賴關係,黃繼彥竟願意承擔金錢遭戊○○侵吞之風險,要求戊 ○○前往銀行臨櫃提領金額非低之金額,戊○○則逕依黃繼彥之 要求,於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市內湖分行提領不明來源之金錢 300,000元後,再至基隆市於路邊交付予陌生人,過程中未 見戊○○對於黃繼彥以此種迂迴、不安全之方式請其提領金錢 有何遲疑,再則戊○○補發存摺提領金錢,應可見有多筆金額 出入,足信戊○○對附表一編號8至13所匯入之鉅額款項為財 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應可預見,是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而言 ,戊○○當與黃繼彥、負責收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甚 為明確。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黃繼彥、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5、至黃繼彥固請求傳喚萬華詐騙機房成員(戊○○於準備程序供 稱員警於查獲萬華詐騙機房時有扣得其交付予黃繼彥之金融 帳戶,本院金訴207卷第210頁),以證明該機房詐欺集團人 員是否認識黃繼彥或戊○○乙節(本院金訴207卷第406頁)。 惟黃繼彥無法特定前開詐騙機房成員為何人及相關真實姓名 、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本院傳喚,而無調查可能性,是 黃繼彥此部分所請,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1、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⑴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①被告黃繼彥、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 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 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黃 繼彥、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 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②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 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 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 ,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查黃繼彥、戊○○本案所為,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既尚無如前述新法加重其刑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 訂施行之新法而予以處罰,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 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 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 行,說明如下: ①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 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 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 爭議等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 且擴大洗錢範圍,然本件被告3人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 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 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③被告3人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行為後,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 (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 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於被告, 是就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2、被告3人之論罪部分,分述如下:   ⑴黃繼彥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 ,並未轉出,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而未遂。核黃繼彥於事實欄一(一)之附 表一編號1、3至7等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於事實欄一(二) 之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②起訴及追加起訴(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 當庭追加起訴)意旨固認黃繼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 詐欺行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黃 繼彥取得戊○○金融帳戶後有與2名以上詐欺集團成員接 觸,是此部分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黃繼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本院金訴207卷第421頁),已保障其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黃繼彥附表一編號1至 7所犯詐欺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另附表一編號2部分起 訴意旨認係犯一般洗錢罪,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 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    ③黃繼彥就附表一編號1至7等7次犯行與實施詐術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犯行與戊○○、 收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④黃繼彥於附表一編號1、3至7等6次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 2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於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 次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⑤黃繼彥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3之罪,共1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⑵余星旺部分:    ①核余星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同條第2 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起訴意旨 固認余星旺所為幫助詐欺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惟余星旺仲介戊○○提供帳戶予黃繼彥,僅接觸黃 繼彥1人,卷內無證據足認余星旺主觀上知悉其所幫助 之詐欺正犯為三人以上,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余星旺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本院金訴207卷第421頁),已保障其防禦權,爰就 余星旺本件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附表一 編號2既、未遂部分同前所述,不再贅述)。    ②余星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之人 詐欺及洗錢,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⑶戊○○部分: ①按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 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 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 ,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 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 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 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 ,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 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附表一編號8至13之受 騙款項於112年5月31日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後,由戊○○ 於同年6月7日提領其中部分款項300,000元,依前開說 明,戊○○是在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後, 進而為提領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不同被害人受騙款項之 正犯行為。核戊○○於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同條第2項之幫 助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事實欄一(二 )之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②起訴及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意旨固認戊○○於附 表一編號1、2、3、5所為幫助詐欺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惟戊○○經余星旺仲介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時僅接觸黃繼彥一人,卷內無證據足以認定戊○○ 主觀上知悉其所幫助之詐欺正犯為三人以上,公訴意旨 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 當庭告知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金訴207卷第421頁),已保 障其防禦權,爰就戊○○附表一編號1、2、3、5所犯幫助 詐欺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附表一編號2既、未遂部分 同前所述,不再贅述)。 ③戊○○就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犯行與黃繼彥、收取受騙 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論以共同正犯。 ④戊○○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向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詐欺及洗錢,且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所為,均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⑤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附表二編號8至13之罪,共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併辦 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90號(附表一編號4部分)併辦 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88號( 附表一編號13部分)、第10290號(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併辦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已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及於113 年7月15日審理期日追加起訴(本院金訴207卷第318-319 頁),亦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4、黃繼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同 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 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余星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 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余星旺上開3案經 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10年3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黃繼彥、余星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本院審酌其等本案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其等所為本案犯行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等本案所犯均不加重其刑。   5、余星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余星旺及戊○ ○於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余星 旺之部分依法遞減之。又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 ,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余星旺、戊○○於附表一編號2所涉幫助洗錢 未遂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 由一併衡酌之。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3人所為,造成 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 ,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 從追蹤去向,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考量本案受詐金 額、黃繼彥及戊○○否認犯行,余星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戊○○及余星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行僅止於未遂、 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戊○○有與 告訴人辛○○、甲○○調解成立,然迄未依約賠償告訴人甲○○ 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金訴207卷第429-430頁)、 113年10月7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金訴434卷), 及黃繼彥自述大學畢業、前從事房仲業,余星旺自述國中 肄業、業工、須扶養父母親,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肉 販、須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207卷第42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7、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黃繼彥、戊○○參與詐欺集團,被害人眾多, 除本件外,尚有其他案件經判決或審理中,有其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據上說明,宜俟其等 所涉數案均判決確定後,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 述意見之權,並避免重複裁判,故就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說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1、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而本案附表一編號 2告訴人張裕烽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受騙款項1,485元業經 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出,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 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087卷 第65頁)、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本院金訴20 7卷第169-170頁),是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 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 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 前開規定發還。至附表一編號1、3至13之人受騙匯入戊○○ 各金融帳戶之款項,均已經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未查獲,無 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3人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自無 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至戊○○提供之本案華南帳戶、本案 合庫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顯然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 沒收。 (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7119號併 辦意旨書移送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戊○○提供帳戶而 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係屬裁判上一 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併辦部分係於113年9月 18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查,而本案業於11 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則上開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 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 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辛○○)、13(告訴人庚○○)之人分別 為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而分別 以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匯入 款項至鄭友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於112年5月31日 11時30分許,經詐欺集團連同其他款項共轉匯850,000元至 本案合庫帳戶,嗣戊○○於112年6月7日12時15分許自本案合 庫帳戶提領300,000元後轉交予黃繼彥指定之人等情,業經 公訴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由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案件審理,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 稽(本院金訴207卷第318-319頁,本院金訴384卷)。惟前 開同一事實又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 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8),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434號案件繫屬本院乙情,有該追加起訴書、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5日函上本院收狀章附卷可參(本 院金訴434卷第3頁)。是檢察官就上述告訴人辛○○、庚○○之 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爰就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辛○○、庚○○之部分, 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黃冠傑追加起訴 ,檢察官林秋田、黃德松、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併辦案號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 1 江建霖 (未提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至4月中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23日前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江建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12時50分許,120,000元 湯凱煜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14時20分許,960,168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被害人江建霖於警詢之指訴(偵12432卷第37-39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2432卷第6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432卷第65-73頁) 2 張裕烽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某時許,以TELEGRAM佯稱:欲買衣服就要先匯款到指定帳戶等語,致張裕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13時36分許,1,4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 本案合庫帳戶 (未轉出) (未轉出) ⑴告訴人張裕烽於警詢之指訴(偵13087卷第45-47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13087卷第71頁) 3 洪淑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許,以LINE佯稱:依指示下載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洪淑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2時24分許,310,924元 洪育智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2時50分許,300,058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洪淑月於警詢之指訴(偵13141卷第25-28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3141卷第4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3141卷第47-75頁) 4 吳季靜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90號併辦意旨書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季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9時17分許,30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33分許,1,30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吳季靜於警詢之指訴(士檢偵25609卷第11-1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士檢偵25609卷第37頁) ⑶吳季靜之郵局存簿封面(士檢偵25609卷第39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檢偵25609卷第43-55頁) 5 李俊儀 (未提告)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併辦意旨書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李俊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0時34分許,100,000元 湯凱煜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10時49分許,450,031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被害人李俊儀於警詢之指訴(偵6318卷第19-31頁) ⑵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偵6318卷第77頁) 6 己○○ (未提告)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戊○○)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前某時許,以LINE佯稱:線下換匯可有5%優惠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4時40分許,7,247,987元 劉力維(戶名:大力維百貨有限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8時58分許、1,2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被害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39-41頁) ⑵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偵6360卷第49頁) ⑶付款明細(偵6360卷第52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53-57頁) 7 甲○○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戊○○)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以幫忙代操,獲利可達368%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3日9時15分許,2,000,000元 ②112年5月23日9時34分許,1,000,000元(追加起訴書漏載此筆) 劉力維(戶名:大力維百貨有限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9時42分許,7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61-6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360卷第71-73頁) 8 壬○○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戊○○)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下載軟體並儲值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9時28分許,5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52分許,39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75-78頁)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97-171、192-193、196-208、214-216頁) ⑶交易明細紀錄(偵6360卷第171-191、209-213頁) ⑷通話紀錄(偵6360卷第194-196頁) 9 丁○○ (未提告)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戊○○)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以加入聚祥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9時45分許,10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52分許,39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217-222頁) ⑵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6360卷第23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236-247頁) 10 丙○○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戊○○)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以加入聚祥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0時37分許,20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52分許,39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249-255頁)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265-267頁) 11 乙○○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戊○○)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以加入聚祥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 ①11時10分許,20,000元 ②11時11分許,20,000元 ③11時13分許,20,000元 ④11時14分許,20,000元 ⑤11時16分許,2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8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269-271頁) ⑵乙○○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偵6360卷第279-284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285-290頁) 12 辛○○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90號併辦意旨書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戊○○) 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戊○○) ⑷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以LINE佯稱:須儲值才能買股票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1時28分許,25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8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士檢偵1217卷第15-17頁,偵6360卷第307-309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士檢偵1217卷第51頁,偵6360卷第323頁) 13 庚○○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88號併辦意旨書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戊○○) 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戊○○) ⑷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31日11時28分許,500,000元 ②112年6月1日9時25分許,50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850,000元 ②112年6月1日9時33分許,1,300,000元(旋於同日9時33分許,再經轉帳1,300,000元至李俊霆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三層帳戶) ①本案合庫帳戶 ②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士檢偵2188卷第12-17頁,偵6360卷第291-296頁) 備註 ⑴湯凱煜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 ⑵洪育智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起訴。 ⑶鄭友誠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81號判處罪刑。 ⑷劉力維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判處罪刑。 ⑸李俊霆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787號等起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黃繼彥 戊○○ 事實欄一(一) 1 附表一編號1 黃繼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黃繼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黃繼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黃繼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黃繼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黃繼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黃繼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二) 8 附表一編號8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0-22

KLDM-113-金訴-434-2024102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第384號 第434號 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彥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余星旺 諶敬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 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631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8號、第102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如附表二編號8至13「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8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被訴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寅○○及編 號8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三、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癸○○則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月間某日,以乙○○投資虛擬貨幣須要金融帳戶為由,仲 介庚○○提供金融帳戶予乙○○。 (一)庚○○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三沙灣公有停車場交付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乙○○,並應允後續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後,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編號1至7「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 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第一層帳戶,除附表一編 號2之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後未再轉出外,其餘匯 入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 、3至7所示第二層即庚○○之上開3個金融帳戶,款項旋遭 轉帳一空。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詐欺方式 ,致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編號8至13「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第一層帳戶,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再分別轉匯至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第二層即本案 合庫帳戶、本案永豐帳戶。庚○○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 意提升犯意,與乙○○、收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庚○○依乙○○之指示,於11 2年6月7日12時15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申請 補發存摺後,自本案合庫帳戶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含附表一編號8至13之人所匯款項),並於 同日攜帶前開現金至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某處交付予乙 ○○指定負責收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有詐欺 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3分許由本案合庫帳戶轉匯750,015 元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分別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辰○○、卯○○、子○○、丙○○、甲○○、戊○○、丁○○、巳○○、 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乙○○、癸○○、庚○○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 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金訴207卷第203、213、242頁 ),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金訴207卷第411-41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癸○○坦承上揭犯罪事實;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庚○○ 和癸○○誣衊我,他們2人在一開始時有找我,問我庚○○的簿 子可以賣多少錢,我有報價,一本50,000元,庚○○當時說要 賣5本,就是250,000元,他們2人覺得這價錢太低,就沒有 賣給我,他們2人就自己跑去找別人賣簿子等語;被告庚○○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乙○○騙,乙○○說我不用出資金 給他,只要提供本子給他,他就會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 有次他打電話說他朋友匯款給他,因為他很忙,請我去臨櫃 幫忙領錢,我就帶著我的印章、身分證,去合作金庫銀行臨 櫃補發存摺,領了300,000元後,乙○○請他朋友到基隆市中 山區中山二路附近路邊找我把錢拿走,後來就發生桃園市刑 大通知我說他們有破獲萬華詐騙集團,裡面有我的本子,我 才知道我被乙○○騙等語。經查: 1、癸○○介紹乙○○、庚○○2人認識,3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基 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三沙灣公有停車場見面等情,此據 乙○○(偵12432卷第166-167頁,本院金訴207卷第199頁)、 癸○○(偵12432卷第148-149頁,本院金訴207卷第238-239頁 )、庚○○(偵12432卷第140頁,本院金訴207卷第209頁)於 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供述在卷。又庚○○交付本案3個銀行帳戶 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 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入所示金額至所示第一層帳戶, 除附表一編號2之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未再轉出外, 其他匯入款項均再經分別轉匯至庚○○提供之上開3個帳戶, 款項旋遭轉帳一空,庚○○並於112年6月7日12時15分許,自 本案合庫帳戶提領現金300,000元後交付乙○○指定之人,並 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本案合庫帳戶內之750,015元轉匯至 其他帳戶等情,此據庚○○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供述在卷(偵63 60卷第35-36頁,本院金訴207卷第210頁),並經附表一所 示之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出處均見附表一證據欄),復有湯 凱煜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 號1、5第一層帳戶,偵12432卷第17-31頁,偵6318卷第63-7 1頁)、洪育智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3第一層帳戶,本院金訴207卷第185-188頁)、 鄭友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4、8至13第一層帳戶,士檢偵25609卷第15-28頁 ,偵6360卷第333-356頁)、本案華南帳戶(附表一編號1、 5第二層帳戶,偵12432卷第33-35頁,偵6318卷第73-75頁, 本院金訴207卷第157-160頁)、本案合庫帳戶(附表一編號 2第一層帳戶,附表一編號6至13第二層帳戶,偵13087卷第5 1-54頁,偵6360卷第325-331頁,本院金訴207卷第161-170 頁)、本案永豐帳戶(附表一編號3、4、13第二層帳戶,偵 13141卷第15-17頁,士檢偵25609卷第95-97頁,本院金訴20 7卷第171-181頁)、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13第三層帳戶,士檢2188卷第21頁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力維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判決(附表一編號6、7第一層帳戶, 本院金訴207卷第371-375頁)、112年6月7日合作金庫銀行 內湖分行提款影像、提領傳票(士檢偵2188卷第32頁)及如 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癸○○上揭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本院認乙○○有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7)之詐欺、 洗錢(附表一編號2為洗錢未遂)犯行,及事實欄一(二)( 附表一編號8至13)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理由如下:  ⑴癸○○於偵訊證稱:112年4月那時候庚○○說他缺錢,急著要用 錢,問我有沒有門路,剛好我知道乙○○那一團有在收薄,所 以我就介紹乙○○給庚○○,之後買賣簿子的事情,就是他們自 己處理,乙○○好像向庚○○收了5個帳戶,我印象中乙○○向庚○ ○說5本帳戶是20幾萬元,但後來乙○○實際以多少錢向庚○○買 帳戶我不清楚,那天交簿子的地點是在中船路郵局對面停車 場,當天是我和乙○○先約在那,庚○○則是自己開車過來,然 後他們2人自己討論賣帳戶的事,我沒有介入,我只有看到 庚○○把帳戶交給乙○○,乙○○拿到帳戶之後,我和乙○○就開車 離開,庚○○賣掉帳戶之後,我有跟他通過電話,都在閒聊或 打屁,他並沒有跟我抱怨過賣帳戶的事情,所以我覺得他們 的交易應該沒有什麼問題等語(偵12432卷第150-151頁)。 於審理證稱:庚○○和乙○○2人本來不認識,是因為我的介紹 才認識,當初我們有聊到本子的事情,所以我才約他們在三 沙灣公有停車場介紹庚○○給乙○○認識,3個人一起見面聊天 ,聊有什麼賺錢的事情,一開始是有在想毒品,後面才講到 本子,我有看到乙○○把庚○○的簿子帶走,後來庚○○跟我聯絡 只跟我講說本子有出問題,錢都沒有拿到,人就不見這樣, 乙○○還有錢沒有給他等語(本院金訴207卷第320-325頁)。  ⑵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那一天我開車去三沙灣公有停 車場,癸○○和乙○○已經在現場,癸○○介紹我們認識之後他就 在旁邊閒晃,他應該沒有聽到我們的對話内容,後來我們講 完之後,我本子有交給乙○○,癸○○應該有看到,後來癸○○就 跟乙○○走了等語(偵12432卷第140頁)。於113年3月14日偵 訊供稱:乙○○跟我收4本帳戶,有我的華南銀行、合作金庫 銀行、永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說之後會匯錢給我 ,他本來說1個月會給我10,000元的投資獲利,後來我才知 道我的帳戶被賣掉了,我有領過1次錢,是乙○○叫我去領的 ,我於112年6月7日去臺北的銀行領300,000元,領出後我交 給乙○○叫來的朋友,那個人我不認識等語(偵12432卷第153 頁)。於113年3月29日偵訊供稱:我把帳戶交給乙○○之前, 乙○○有叫我去綁約定,我綁約定後就在那一次,在公有停車 場把帳戶交給乙○○,之後就沒有再看過我的帳戶,是後來萬 華的水房被破獲後,我才知道我的帳戶也在那邊,另外帳戶 密碼是被乙○○改掉的等語(偵12432卷第166頁)。於審理證 稱:000年0月間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三沙灣公有停 車場,癸○○介紹我認識乙○○,我記得交了4本金融機構本子 給乙○○,原本是講4本投資1個月的虛擬貨幣大概會有10,000 元的收入,乙○○說投資要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我大概在4 、5月時去綁定的,我忘記是在交帳戶給乙○○之後才去綁定 ,還是先綁定後才交給乙○○,他後續有跟我講說要做交易之 前,有時候電話一來,叫我去綁一下誰誰誰。那時候乙○○叫 我去領300,000元,我本子在乙○○那邊,乙○○說他沒有帳號 ,他在忙,所以請他朋友先匯到我的帳號,要我先去幫他領 ,我想說是認識的,我在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領300,000 元之後,在基隆市中山二路附近交給乙○○的朋友,那人我不 認識等語(本院金訴207卷第327-334頁)。  ⑶上開癸○○、庚○○均供稱被告3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三沙灣公 有停車場見面,當日癸○○介紹乙○○與庚○○認識,乙○○與庚○○ 當面談論收取金融帳戶之數量及金額一事。而乙○○於偵訊供 稱:我們3人有於112年4月底那天約在基隆市中船路停車場 見面,我本來是要向庚○○收帳戶,但後來沒有收,因為庚○○ 嫌價錢太低,所以我沒有收庚○○的帳戶等語(偵12432卷第1 67頁);於準備程序供稱:癸○○、庚○○2人一開始時有找我 ,問我賣庚○○的簿子可以賣多少錢,我有報價,一本50,000 元,庚○○當時說要賣5本,就是250,000元,他們2人覺得這 價錢太低,就沒有賣給我等語(本院金訴207卷第199頁)。 乙○○自承有於上揭時、地與癸○○、庚○○見面商談以一定代價 收取庚○○金融帳戶之事實,而與癸○○、庚○○此部分所述相符 。再參另案被告李俊霆(附表一編號13第三層帳戶之申辦人 )於警詢供稱:我有聽過庚○○,但我不認識他,他是跟我購 買虛擬貨幣之人,當時庚○○要跟我購買泰達幣,因此匯款1, 300,000元給我,庚○○是從112年5月22日跟我做KYC認證後開 始與我交易虛擬貨幣,我不知道庚○○款項來源等語(士檢偵 2188卷第41頁)。於偵訊供稱:我不認識庚○○,他的姓氏很 特別,他跟我買虛擬貨幣,他是112年不知道幾月,交易量 很大,他匯錢給我,我去交易所買虛擬幣,匯到他指定的錢 包,每次都是庚○○本人名下帳戶等語(士檢偵2188卷第80-8 1頁)。可知確有他人以虛擬貨幣交易為名使用庚○○金融帳 戶,轉匯本案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予李俊霆,與庚○○供稱乙○○ 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向其收取金融帳戶等語之部分相合。  ⑷又本案華南帳戶分別於112年5月17日及24日設定約定轉入帳 戶,本案永豐帳戶於112年5月16日、18日、24日、31日、同 年6月1日,5次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生效,有該2帳戶之帳戶資 料在卷可參(本院金訴207卷第159、175頁),前開2帳戶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時間及多次設定之情形,與庚○○前述其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時間約在112年5月及依乙○○指示多次設定 之模式大致符合。綜觀前開事證,足認癸○○、庚○○上開所陳 關於乙○○收取庚○○金融帳戶乙節均值採信,是乙○○係基於詐 欺、洗錢之故意,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收取庚○○上開3個金 融帳戶,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供收取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受騙款 項,再指示庚○○自本案合庫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 之人之受騙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堪以認定 。 3、本院認庚○○有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7)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附表一編號2為幫助洗錢未遂)犯行,及事實 欄一(二)(附表一編號8至13)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理由如下: ⑴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 無特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 項、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可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無端要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可合理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 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 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藉此逃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 全。又金錢投資乃至虛擬貨幣交易,往往涉及相當金額款項 進出,尤其虛擬貨幣為近年來新興數位資產,並非一般民眾 慣常接觸之物,亦無實體可直接交易、保管,除非有充足之 金融交易知識、經驗,殊難以習得或熟悉虛擬貨幣之交易模 式,以至於虛擬貨幣之交易風險大於尋常物品之買賣,是若 委由他人代為交易虛擬貨幣,有一般風險意識之人無不仔細 了解代操貨幣之人確切身分、實際交易方法、獲利方式(例 如對於貨幣種類、匯率、買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之點如何磋商 、如何將虛擬貨幣轉至電子錢包或金融帳戶等事項),並留 存相關交易證明與代操者核對貨幣交易之細項及獲利、虧損 情形。查庚○○行為時為26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市場肉販(本院金訴207卷第420頁),應為一般智 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閱歷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⑵然庚○○於警詢供稱:癸○○於112年4月中左右帶我認識乙○○, 乙○○就說要先拿我的銀行帳號幫我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 他代為操作的話1個月可以獲利12,000元,所以我就提供我 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包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給他使用,我沒有乙○○的聯絡方式,原本有TELEGR AM,但是他刪除我的帳號等語(偵13087卷第13-15頁)。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我提供帳號之前,沒有因為投資虛擬 貨幣而獲利,乙○○那時對我說1個戶頭可以賺幾千元,他拿 了我3到4個戶頭,每個月大概可以獲利1至2萬元,他說了很 多種貨幣,有泰達、比特,我沒有問投資額度,他只跟我說 他要代操,要有網銀帳密才能代操,我就給他了,我華南銀 行、合作金庫及永豐銀行的存摺和提款卡都不在我這邊,乙 ○○說他會拿獲利給我,帳戶給了乙○○以後,提款和轉帳都不 是我在用的,112年6月7日合庫內湖分行臨櫃領錢,是乙○○ 說那是公司的錢,他說有事叫我幫他去領,我跟乙○○是用TE LEGRAM,乙○○把我退掉,所以我找不到對話紀錄等語(偵12 432卷第112-113頁)。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本來跟癸○○交情 還不錯,那陣子我們都在一起,乙○○來找癸○○,癸○○就介紹 我們認識,乙○○跟我們介紹他在做虛擬貨幣投資,有用手機 給我看,跟我介紹當日虛擬貨幣的買賣、價位、可以獲利多 少,我對虛擬貨幣沒有很瞭解,他說我不用出資金給他,他 會跟我收手續費,我只要提供本子給他,他就會代為操作虛 擬貨幣投資,他說3本帳戶每月可以獲利約10,000元左右, 所以我就相信他,我的本子、網銀都在他那邊等語(本院金 訴207卷第209頁)。依庚○○所述,庚○○係於112年4月始認識 乙○○,且對於虛擬貨幣投資項目並不了解,卻僅聽信乙○○片 面宣稱可以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之詞,且無須投入成本,即於 同月間某日1次交付至少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重要個人資料供乙○○全權使用,2 人間亦僅有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絡管道,庚○○未細問投 資額度等投資相關細節或保留雙方約定投資內容之相關紀錄 ,亦未要求乙○○提供較可靠之聯繫方式以便日後主張權利, 其所為實屬悖於常情。又上開庚○○所述投資獲利方式,係僅 靠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供使用,即可輕鬆坐獲每月數萬元之報 酬,並以所提供之帳戶數量為計算基礎,此顯與一般投資經 驗有別,反與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 殊無二致,益徵所謂提供金融帳戶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即 可獲利之不合理處,依庚○○之智識經驗理應可判斷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後,即可能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 交付之,而容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足認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庚○○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再衡情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 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庚○○甫經 癸○○於三沙灣公有停車場介紹認識乙○○,2人間不具信賴關 係,乙○○竟願意承擔金錢遭庚○○侵吞之風險,要求庚○○前往 銀行臨櫃提領金額非低之金額,庚○○則逕依乙○○之要求,於 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市內湖分行提領不明來源之金錢300,000 元後,再至基隆市於路邊交付予陌生人,過程中未見庚○○對 於乙○○以此種迂迴、不安全之方式請其提領金錢有何遲疑, 再則庚○○補發存摺提領金錢,應可見有多筆金額出入,足信 庚○○對附表一編號8至13所匯入之鉅額款項為財產犯罪之不 法所得應可預見,是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而言,庚○○當與 乙○○、負責收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甚為明確。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乙○○、庚○○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5、至乙○○固請求傳喚萬華詐騙機房成員(庚○○於準備程序供稱 員警於查獲萬華詐騙機房時有扣得其交付予乙○○之金融帳戶 ,本院金訴207卷第210頁),以證明該機房詐欺集團人員是 否認識乙○○或庚○○乙節(本院金訴207卷第406頁)。惟乙○○ 無法特定前開詐騙機房成員為何人及相關真實姓名、年籍、 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本院傳喚,而無調查可能性,是乙○○此部 分所請,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1、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⑴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①被告乙○○、庚○○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 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乙○○ 、庚○○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②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 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 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 ,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查乙○○、庚○○本案所為,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既尚無如前述新法加重其刑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 訂施行之新法而予以處罰,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 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 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 行,說明如下: ①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 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 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 爭議等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 且擴大洗錢範圍,然本件被告3人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 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 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③被告3人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行為後,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 (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 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於被告, 是就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2、被告3人之論罪部分,分述如下:   ⑴乙○○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 ,並未轉出,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而未遂。核乙○○於事實欄一(一)之附表 一編號1、3至7等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於事實欄一(二)之 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②起訴及追加起訴(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 當庭追加起訴)意旨固認乙○○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詐 欺行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乙○○ 取得庚○○金融帳戶後有與2名以上詐欺集團成員接觸, 是此部分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 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 本院當庭告知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本院金訴207卷第421頁),已保障其防禦權,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乙○○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詐 欺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另附表一編號2部分起訴意旨 認係犯一般洗錢罪,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 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    ③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7等7次犯行與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犯行與庚○○、收 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④乙○○於附表一編號1、3至7等6次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於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 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⑤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3之罪,共1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⑵癸○○部分:    ①核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同條第2項 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起訴意旨固 認癸○○所為幫助詐欺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惟癸○○仲介庚○○提供帳戶予乙○○,僅接觸乙○○1人, 卷內無證據足認癸○○主觀上知悉其所幫助之詐欺正犯為 三人以上,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癸○○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金訴20 7卷第421頁),已保障其防禦權,爰就癸○○本件所犯幫 助詐欺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附表一編號2既、未遂部 分同前所述,不再贅述)。    ②癸○○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 欺及洗錢,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 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⑶庚○○部分: ①按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 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 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 ,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 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 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 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 ,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 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附表一編號8至13之受 騙款項於112年5月31日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後,由庚○○ 於同年6月7日提領其中部分款項300,000元,依前開說 明,庚○○是在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後, 進而為提領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不同被害人受騙款項之 正犯行為。核庚○○於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同條第2項之幫 助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事實欄一(二 )之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②起訴及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意旨固認庚○○於附 表一編號1、2、3、5所為幫助詐欺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惟庚○○經癸○○仲介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時僅接觸乙○○一人,卷內無證據足以認定庚○○主觀 上知悉其所幫助之詐欺正犯為三人以上,公訴意旨前開 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 告知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金訴207卷第421頁),已保障其 防禦權,爰就庚○○附表一編號1、2、3、5所犯幫助詐欺 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附表一編號2既、未遂部分同前 所述,不再贅述)。 ③庚○○就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犯行與乙○○、收取受騙款 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論以共同正犯。 ④庚○○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向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詐欺及洗錢,且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所為,均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⑤庚○○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附表二編號8至13之罪,共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併辦 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90號(附表一編號4部分)併辦 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88號( 附表一編號13部分)、第10290號(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併辦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已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及於113 年7月15日審理期日追加起訴(本院金訴207卷第318-319 頁),亦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4、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同法 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 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 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癸○○上開3案經本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 年3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乙○○、癸○○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定之累犯。本院審酌其等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均非相同,尚難遽認其等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 意旨,就其等本案所犯均不加重其刑。   5、癸○○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癸○○及庚○○於 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癸○○之部 分依法遞減之。又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 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癸○○、庚○○於附表一編號2所涉幫助洗錢未遂部分 ,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 酌之。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3人所為,造成 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 ,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 從追蹤去向,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考量本案受詐金 額、乙○○及庚○○否認犯行,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庚 ○○及癸○○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行僅止於未遂、於詐欺 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庚○○有與告訴人 巳○○、丙○○調解成立,然迄未依約賠償告訴人丙○○之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金訴207卷第429-430頁)、113年1 0月7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金訴434卷),及乙○○ 自述大學畢業、前從事房仲業,癸○○自述國中肄業、業工 、須扶養父母親,庚○○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肉販、須扶養 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207卷第42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7、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乙○○、庚○○參與詐欺集團,被害人眾多,除 本件外,尚有其他案件經判決或審理中,有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據上說明,宜俟其等所 涉數案均判決確定後,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述 意見之權,並避免重複裁判,故就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說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1、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而本案附表一編號 2告訴人辰○○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受騙款項1,485元業經警 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出,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087卷第6 5頁)、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本院金訴207卷 第169-170頁),是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 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 ,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 開規定發還。至附表一編號1、3至13之人受騙匯入庚○○各 金融帳戶之款項,均已經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未查獲,無從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3人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自無 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至庚○○提供之本案華南帳戶、本案 合庫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顯然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 沒收。 (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7119號併 辦意旨書移送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庚○○提供帳戶而 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係屬裁判上一 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併辦部分係於113年9月 18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查,而本案業於11 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則上開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 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 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巳○○)、13(告訴人寅○○)之人分別 為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而分別 以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匯入 款項至鄭友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於112年5月31日 11時30分許,經詐欺集團連同其他款項共轉匯850,000元至 本案合庫帳戶,嗣庚○○於112年6月7日12時15分許自本案合 庫帳戶提領300,000元後轉交予乙○○指定之人等情,業經公 訴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由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案件審理,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金訴207卷第318-319頁,本院金訴384卷)。惟前開 同一事實又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該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8),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434號案件繫屬本院乙情,有該追加起訴書、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5日函上本院收狀章附卷可參(本院 金訴434卷第3頁)。是檢察官就上述告訴人巳○○、寅○○之同 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爰就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巳○○、寅○○之部分,均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黃冠傑追加起訴 ,檢察官林秋田、黃德松、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併辦案號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 1 壬○○ (未提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至4月中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23日前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12時50分許,120,000元 湯凱煜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14時20分許,960,168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被害人壬○○於警詢之指訴(偵12432卷第37-39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2432卷第6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432卷第65-73頁) 2 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某時許,以TELEGRAM佯稱:欲買衣服就要先匯款到指定帳戶等語,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13時36分許,1,4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 本案合庫帳戶 (未轉出) (未轉出) ⑴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訴(偵13087卷第45-47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13087卷第71頁) 3 卯○○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許,以LINE佯稱:依指示下載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2時24分許,310,924元 洪育智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2時50分許,300,058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訴(偵13141卷第25-28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3141卷第4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3141卷第47-75頁) 4 子○○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90號併辦意旨書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9時17分許,30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33分許,1,30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士檢偵25609卷第11-1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士檢偵25609卷第37頁) ⑶子○○之郵局存簿封面(士檢偵25609卷第39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檢偵25609卷第43-55頁) 5 丑○○ (未提告)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併辦意旨書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0時34分許,100,000元 湯凱煜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10時49分許,450,031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被害人丑○○於警詢之指訴(偵6318卷第19-31頁) ⑵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偵6318卷第77頁) 6 辛○○ (未提告)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庚○○)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前某時許,以LINE佯稱:線下換匯可有5%優惠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4時40分許,7,247,987元 劉力維(戶名:大力維百貨有限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8時58分許、1,2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被害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39-41頁) ⑵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偵6360卷第49頁) ⑶付款明細(偵6360卷第52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53-57頁) 7 丙○○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庚○○)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以幫忙代操,獲利可達368%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3日9時15分許,2,000,000元 ②112年5月23日9時34分許,1,000,000元(追加起訴書漏載此筆) 劉力維(戶名:大力維百貨有限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9時42分許,7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61-6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360卷第71-73頁) 8 甲○○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庚○○)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下載軟體並儲值以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9時28分許,5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52分許,39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75-78頁)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97-171、192-193、196-208、214-216頁) ⑶交易明細紀錄(偵6360卷第171-191、209-213頁) ⑷通話紀錄(偵6360卷第194-196頁) 9 己○○ (未提告)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庚○○)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以加入聚祥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9時45分許,10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52分許,39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被害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217-222頁) ⑵己○○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6360卷第23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236-247頁) 10 戊○○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庚○○)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以加入聚祥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0時37分許,20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52分許,39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249-255頁)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265-267頁) 11 丁○○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庚○○)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以加入聚祥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 ①11時10分許,20,000元 ②11時11分許,20,000元 ③11時13分許,20,000元 ④11時14分許,20,000元 ⑤11時16分許,2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8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269-271頁) ⑵丁○○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偵6360卷第279-284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285-290頁) 12 巳○○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90號併辦意旨書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庚○○) 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庚○○) ⑷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以LINE佯稱:須儲值才能買股票等語,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1時28分許,25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8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巳○○於警詢之指訴(士檢偵1217卷第15-17頁,偵6360卷第307-309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士檢偵1217卷第51頁,偵6360卷第323頁) 13 寅○○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88號併辦意旨書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庚○○) 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庚○○) ⑷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31日11時28分許,500,000元 ②112年6月1日9時25分許,50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850,000元 ②112年6月1日9時33分許,1,300,000元(旋於同日9時33分許,再經轉帳1,300,000元至李俊霆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三層帳戶) ①本案合庫帳戶 ②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訴(士檢偵2188卷第12-17頁,偵6360卷第291-296頁) 備註 ⑴湯凱煜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 ⑵洪育智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起訴。 ⑶鄭友誠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81號判處罪刑。 ⑷劉力維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判處罪刑。 ⑸李俊霆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787號等起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乙○○ 庚○○ 事實欄一(一) 1 附表一編號1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二) 8 附表一編號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0-22

KLDM-113-金訴-207-202410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007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劉力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零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PCDV-113-司促-29007-20241018-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被 告 A02 A03 A05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06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A04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A06於民國112年5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繼承人配 偶即被告A02、兄弟姐妹即被告A03、被告A05、被告A04及原 告,被告A02應繼分為2分之1,原告及被告A03、被告A05、 被告A04各為8分之1。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 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因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被繼承人希望留予兄 弟姐妹,而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 與被告A02之婚後住所,希望由被告A02取得,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18之財產,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對於被告A0 2提出其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遺產稅及繳回退休金等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71,536元,原告沒有意見等語, 爰聲明:㈠被繼承人A06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 二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A02答辯略以:    同意原告主張,但伊有先墊付喪葬費用453,000元、繳納 遺產稅757,680元、繳回退休金60,856元,以上共計1,271 ,536元,請求由被繼承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存 款優先給付前開代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9 頁)。   ㈡被告A03及被告A05答辯略以:    伊等同意原告主張,對於被告A02提出之代墊費用,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㈢被告A0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6於112年5 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兄弟姐 妹,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兩造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57頁),且為被告A02、被告A03、被告A0 5等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而被告A02主張代墊被繼承人喪 葬費用、遺產稅、繳回退休金等費用共1,271,536元,業據 提出代墊費用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度遺產稅繳 款書、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領受人繳回已領退撫給 與繳款單、臺北市政府電子收據、萬安生命交易明細及發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9頁),此部分應屬有據 ,亦為原告、被告A03、被告A05所是認,可以採信。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產在 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 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一編 號1 至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原告及到庭被告A02、被告A03 、被告A05等人均表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之房地,希望由 被繼承人之手足取得,而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之房地則由被 繼承人之配偶即被告A02取得,本院斟酌前開不動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事,認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所示不動產由原告、被告A03、被告A04、被告A05按 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 之不動產,則由被告A02單獨取得;另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 18所示財產,則為具有流動性與變價性之存款,在價值與經 濟利用效率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平且妥適 ,並均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其中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銀行存款,應先扣償被告A02所墊付之喪葬費用共計1,271,5 36元,所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A06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6 左列不動產由原告A01、被告A03 2 ○○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0樓之0 1/1 、被告A04、被告A05各取得四分之一。 3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7607/696000 左列不動產由被告A02取得。 4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7607/696000 5 ○○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1/2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存款 2,158,785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先扣還被告A02代墊之1,271,536元,剩餘款項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7 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存款 4,414,752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 8 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存款 200,793元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9 中華郵政南港昆陽郵局存款 1,370,691元 10 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存款000000000 1,000,000元 11 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存款000000000 500,000元 12 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存款000000000 1,000,000元 13 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存款000000000 18,499元 14 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存款000000000 1,000,000元 15 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存款00000000 1,920元 16 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存款000000000 1,000,000元 17 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存款000000000 1,000,000元 18 悠遊卡儲值 2,126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8 2 A02 1/2 3 A03 1/8 4 A05 1/8 5 A04 1/8

2024-10-14

SLDV-113-家繼訴-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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