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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秦沛辰即秦來有即秦家因 代 理 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 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82條第1、2項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又第8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揭示:清算程 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清算 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財產變動之狀況有報告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報告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凱基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3月20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凱基銀行委託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 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9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 ,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7 至21、31至47頁、本院卷第37至40、85頁),是認本件符合 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長樂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樂公司 )擔任居服員,每月薪資約為5萬1,000元等語(即112年薪 資收入61萬3,146元÷12個月,見本院卷第38頁),業據提出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 5頁),為可採信。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4萬1,420元(即前2年99萬4 ,070元÷24個月,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且其依法須扶養 其配偶(因其配偶與前妻之三名子女已有將近30年未聯繫, 未扶養其配偶,故聲請人與其兒子2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 見本院卷第108頁),扣除其子每月負擔之5,000元後,每月 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8,166元(即19萬6,000元÷24個月, 見本院卷第39頁)等語,然既聲請人與其配偶、兒子同居, 同居費用理應共同分擔,是聲請人個人支出中所列房租(每 月2萬5,000元)、水電氣費(每月3,000元)、有線電視費 (每月為1,100元)均應按同居人數分擔後方謂聲請人個人 之支出,是將同居人應分擔之同居費用扣除後,聲請人之每 月個人支出約為2萬2,020元(計算式:4萬1,420元-(2萬5, 000元+3,000元+1,100元)×3分之2),而其配偶之生活費用 加計同居費用後約為2萬2,866元(計算式:8,166元+5,000 元+(2萬5,000元+3,000元+1,100元)÷3),按扶養人數2人 分擔後,聲請人之扶養金支出應為1萬1,433元,是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3,453元(計算式:2萬2,020元+1萬1,43 3元)。 (五)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約為5萬1,000元,扣除其所每月 必要支出3萬3,453元後,尚餘1萬7,547元,據最大債權銀行 即凱基銀行委託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即 180期,年利率0%,每月償付1萬元,見調字卷第173頁), 並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調字卷第17至20頁),其 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為185萬4,729元,積欠民間債權人 之債務總額為63萬0,976元,是如按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上 開還款方案,加計入民間債權人之債權後(即63萬元÷180期 =3,500),其每月須償付1萬3,500元,仍在其目前勞動能力 能負擔之範圍內,又聲請人現年64歲(00年0月生,見戶口 名簿,調字卷第57頁),將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然聲 請人未提出退休後計畫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無從判斷其退休 後收入狀況進而認定其退休後即無履行還款方案之可能(倘 如屆退休年齡後發生勞動能力或收入下降致有困難無法依約 履行之情形,仍得持以再聲請債務清理,附此敘明),再聲 請人到庭時稱:兒子也負擔我的和他的保險費用云云(見本 院卷第108頁),然未見聲請人將保單如實陳報在其補正後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37頁)內並說明其是 否具價值準備金,有違其報告義務,且致本院無從判斷其真 實財產狀況甚而有無清償能力,是綜合判斷後,難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且在本院以裁定命其補正說明財產狀況並提出證明文件(見 本院卷第18頁)後仍有缺漏,未盡其報告義務,債權人可能 因此遭受不測損害,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命其補正後未補正,有違其報告義務,應予駁回,爰依消債 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8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15

PCDV-113-消債清-86-20241115-2

消債抗
臺灣高等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再抗告人 張舒婷 代 理 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下稱消債事件)之再 抗告程序,係為統一法律見解所設,性質上為法律審,是當 事人對消債事件之抗告法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 第1項前段、第466條第1項、第3項關於強制律師代理及再抗 告利益數額之相關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 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 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 ,增至150萬元。是消債事件之再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者, 不得提起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張舒婷依消債條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更生,原 法院於113年4月19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裁定駁回其 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認其抗告為 無理由,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查原裁 定依再抗告人陳報之金額,認定債務總額為114萬4,809元( 見原裁定卷第11頁、原裁定理由三之㈣即本院卷第12頁), 其抗告利益顯未逾150萬元,再抗告人雖稱尚有利息及違約 金,然此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就抗告法院所為 之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以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而得變更法律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 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0-30

TPHV-113-消債抗-10-2024103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原 告 鍾菊如 住○○市○○區○○路000號 盧耀錦 盧耀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被 告 廖冠羣 鍾鳳娥 呂銘育 曾騰妹(兼陳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文(即陳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芳(即陳財之承受訴訟人) 上 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鍾淑銀 訴訟代理人 謝建中 被 告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謝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8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冠羣應給付原告鍾菊如、盧耀錦、盧耀棠各新臺幣21 6,542元,及均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鍾淑銀應給付原告鍾菊如、盧耀錦、盧耀棠各新臺幣10 8,271元,及均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財所得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鍾菊如、盧耀錦、盧耀棠各新臺幣86 ,617元,及均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淑貞應給付原告鍾菊如、盧耀錦、盧耀棠各新臺幣各 184,050元,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得晃所得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鍾菊如、盧耀錦、盧耀棠各新臺幣75,500元,均 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冠羣負擔12%;被告鍾淑銀負擔6%;被告 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連帶負擔5%;被告林淑貞負擔15% ,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廖冠羣為原告各以 新臺幣216,542元預供擔保,被告鍾淑銀為原告各以新臺幣1 08,271元預供擔保,被告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為原告各 以新臺幣86,617元預供擔保,被告林淑貞為原告各以新臺幣 259,550元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財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3年2月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陳嘉翔,惟陳嘉翔 已於同年4月8日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 本、本院家事法庭113年4月8日桃院增家娟113年度司繼979 字第1132001013號函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79至83頁) ,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於113年5月10日具狀聲明由其等 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77至第78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原告鍾菊如於113年8月21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查 詢表在卷可憑,惟其生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且係 於113年8月8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 73條本文、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本於其辯論之裁判仍得 宣判,併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是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基於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訴之聲明如附表一㈠所示(本院卷 一第3頁)。之後迭經變更,其中就訴外人盧得晃於106年7 月3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訴訟中死亡之被告陳財 之不當得利債務,並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 求盧得晃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淑貞,及陳財之繼承人即曾騰妹 、陳瑞文、陳瑞芳各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返還之, 並於113年7月9日變更其聲明如附表一㈡所示。被告鍾淑銀、 林淑貞程序上表示無意見,其餘被告表示依法審酌(本院卷 三第123頁),且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 因被告等無權占有相同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 有所主張,以及屬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均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7月30 日調解分割前為兩造及訴外人鍾淑墐、鍾仁武、鍾仁森所共 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以下就調解分割前之93 9-1地號土地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於分割時經地政事務 所測量及分割後之地號,如附件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A)欄所示),且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3 0日前並無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然被告等人於109年 7月30日前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占用系 爭土地特定部分,並出租予第三人經營夜市攤位收取租金( 各占用人及其占用之位置、範圍、攤位數如附表三(A)至(C) 欄所示),而中原夜市商圈之每個攤位租金行情為新臺幣( 下同)25,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其中對被告林 淑貞及被告陳財之繼承人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部分併依 民法第11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自105年3月30日起 至109年7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 附表一㈡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廖冠羣、鍾鳳娥、呂銘育、曾騰妹(兼陳財之承受訴訟 人)、陳瑞文(陳財之承受訴訟人)、陳瑞芳(陳財之承受 訴訟人)略以:  ⒈兩造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下稱分割共有物事件)達成調解並做成調解筆錄(下稱 調解筆錄),依當事人真意,兩造和解之目的即就系爭土地 過去之共有狀態、使用收益等不確定狀態一次解決紛爭,是 應認兩造已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使用收益皆成立調解,而 上開調解筆錄雖未記載系爭土地有無出租之狀態,且未記載 若有出租應如何分配租金等情,然調解筆錄依文義解釋、體 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應認兩造已同意拋棄系爭土 地其餘之請求權,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  ⒉廖冠羣、鍾鳳娥、呂銘育、曾騰妹及陳財於105年3月30日至0 00年0月00日間均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而收取租金,原 告僅提出被告鍾淑銀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之租賃契約,實 難證上開被告等均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而收取租金,是 原告應就被告等有收取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系爭土地 係道路退縮地,在分割前本是供939地號土地地上物所有權 人通行屋前之範圍,原告主張被告等各自占有之部分,均位 於各被告所有之房屋前方,被告等因供通行出入而使用,可 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另曾騰妹未出租939-1⑽之土地予他人而 收取租金。  ⒊退步言之,縱廖冠羣、鍾鳳娥、呂銘育、曾騰妹及陳財有將 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而收取租金,然租金並未如原告所主張 之每個攤位之租金達25,000元,且攤位有時並未出租,租金 亦會受時間、物價、地點之因素而有變化。又原告起訴時係 110年10月12日,則原告得請求之範圍應自110年10月12日起 訴前五年即105年10月13日,超過105年10月13日以前之範圍 應不得請求。  ⒋另廖冠羣於97年間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以分割前 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為22.776平方公尺,僅不足3.224平 方公尺,且廖冠羣業於分割時補貼其餘共有人147萬0,700元 ,則分割前如有無權占有之情形,亦應以3.224平方公尺做 計算基礎,惟原告卻以26平方公尺計算廖冠羣之不當得利, 應非公允。且本件不當得利之租金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 之5%、3%做計算基礎,原告逕以每個攤位25,000元作計算基 礎,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鍾淑銀略以:兩造已於先前分割共有物一案中達成調解 並作成調解筆錄,原告調解時並未提及系爭土地若有出租, 其租金應如何分配等語。又系爭土地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因各共有人係依照其應有部分出租攤位,鍾淑銀雖有將93 9-1⑵、939-1⑸出租予第三人,然攤商因前開分割共有物案件 而恐慌,遂要求停止支付租金,其後即未再收取任何租金, 故實際租賃日期為108年3月25日起至108年8月16日止,合計 約5個月,且僅支付鍾淑銀共約62,500元,況939-1⑵、939-1 ⑸位於中原戲院前方,並無住家,非由鍾淑銀固定占用。另 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應以申報地價為準, 而非一律以每個攤位每月25,000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淑貞略以:  ⒈兩造已於先前分割共有物案件中做成調解筆錄,林淑貞知悉 分得939-1⒅將無法做為擺攤使用,而939-1⒇將來會有使用糾 紛,卻仍願意讓步,無非係希望系爭土地能於分割後一次性 解決共有人過往之紛爭,然原告卻仍於做成調解筆錄後提起 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又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係供中原夜市 商家擺攤使用,而各共有人原則上是依照自己的持分比例去 出租攤位範圍予商家使用,應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為林淑貞之配偶即訴外人盧得晃所有 ,林淑貞因夫妻贈與而於106年7月4日取得應有部分2萬分之 3943,但939-1⑶、939-1⑾、939-1⒃自105年3月30日至109年7 月29日占有人均為盧得晃,並由其管理,嗣因盧得晃身體欠 佳始由林淑貞管理。盧得晃雖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林淑貞,惟仍為盧得晃出租使用,林淑貞僅為盧得晃與 各承租人租約之履行輔助人,不論是應有部分移轉前、後, 林淑貞均無獲取不當得利,自無需返還。又系爭土地調解分 割後盧得晃死亡,林淑貞將自有之土地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 金,未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⒊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係請求林淑貞返還其就系爭土地之不 當得利,尚不包含林淑貞繼承盧得晃之不當得利債務,而原 告係於111年9月19日始變更追加此部分,而該書狀係於111 年9月19日收到書狀時始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回溯5年即10 6年9月19日,是原告請求林淑貞返還繼承盧得晃就系爭土地 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7月3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顯已罹於時效。  ⒋退步言,縱林淑貞確有將939-1⑶、939-1⑾、939-1⒃出租予他 人,然林淑貞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0000分之3943,換 算面積約為13.06坪,而出租3個攤位之總面積亦僅6至9坪, 並未超出林淑貞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自難認有何不當得 利之情形。再退步言,盧得晃生前出租939-1⑶、939-1⑾、93 9-1⒃之租金分別為25,000元、2萬元、15,000元,原告主張 每個攤位以25,000元計價實屬過高。至於939-1⑽部分非盧得 晃出租予他人使用,亦非林淑貞所出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第459至461頁,卷二第 79至80頁)  ㈠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30日調解分割前,為兩造及訴外人鍾仁 森、鍾仁城、鍾淑墐、盧淑娥等人共有。兩造各自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兩造及訴外人鍾仁森、鍾仁城、鍾淑墐、盧淑娥於109年7月3 0日於臺灣高等法院作成109年度上移調字第548號調解筆錄 ,內容略以:⒈兩造及鍾仁森、鍾仁城、鍾淑墐、盧淑娥同 意所共有之系爭土地願按調解筆錄之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分 割,各分得人取得所分得土地之所有權(分割後之位置、面 積即如本判決附表三(A)、(B)、(E)欄及附件桃園市中壢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相對應之地號土地)。⒉各 分得人應找補金額如調解筆錄之附表二所示,該找補金額之 分配詳如調解筆錄之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第3、4項分別 為找補金額之給付方式及訴訟費用負擔,內容略)。  四、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此乃 因應有部分性質上為所有權之故。惟共有人用益之行使,不 得影響他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所得行使之用益,是倘共有人未 經協議或依同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任意占用共有物 之全部或一部為用益時,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因此 受有利益時,他共有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又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 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 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三人主張被 告等人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三(A)、(B)、(C)欄 所示之位置範圍,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各原 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返還等語,被告等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究明:㈠原告所主張各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已於分割共有物之調解筆錄作成 前之協商過程中納入考量,而為調解效力所及?㈡於105年3 月30日至109年7月29日之期間,附表三(A)、(B)欄暨附件之 土地複丈成果土所示各編號土地分別為何人使用?共有人間 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有無分管協議或決定?如無協議,使用系 爭土地特定部分之共有人,其使用方式是否排他的占有?㈢ 如是,各該被告所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是否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㈣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全部或部分金額,是否已罹消滅時效?分述如下。  ㈠查訴外人盧得晃於105年2月3日以含本案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 之其餘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40號案受理並判決變價分割,上 訴後,兩造調解成立,於109年7月3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作成 109年度上移調字第548號調解筆錄,內容如前述不爭執事項 ㈡所示,且不論是第一審訴訟過程及第二審之調解程序,兩 造係就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各人分得之位置範圍、土地 價值及相關找補金額等進行攻防、陳述意見,並未將系爭土 地分割前共有人占有使用特定部分所生債權債務關係納入討 論,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分割共有物案全卷查閱無誤,調解筆 錄上亦無鍾菊如、盧耀錦、盧耀棠三人拋棄對被告等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記載,是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調解筆錄未將部分 共有人是否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 納入調解範圍,自不能因兩造曾經就分割系爭土地事成立調 解,即以該調解筆錄遽論原告已喪失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給 付請求之權利,且此權利之行使亦無關誠信。  ㈡就附表三各編號土地於105年3月30日至109年7月29日此段期 間,分別為何人使用,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廖冠羣占有939-1(0)、939-1⑴,被告鍾淑銀占 有939-1⑵、⑸,被告鍾鳳娥占有939-1⑹,被告呂育銘占有939 -1⑺,已故被告陳財占有939-1⑻,被告曾騰妹占有使用939-1 ⑼等情,被告廖冠羣、鍾鳳娥、呂銘育、曾騰妹及陳瑞文、 陳瑞芳、鍾淑銀均不爭執使用各該編號土地之事實,惟被告 廖冠羣、鍾鳳娥、呂銘育、曾騰妹及陳瑞文、陳瑞芳僅以供 通行之用,並無出租等語置辯;被告鍾淑銀辯稱:僅短期出 租而非始終占用(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卷二第79至80頁) ,查廖冠羣、鍾鳳娥、呂銘育、曾騰妹及陳財於系爭土地分 割後所分得之土地,以及鍾淑銀分得之939-1⑸之土地,與上 開被告等所述分割前使用位置相符,堪信各該編號土地於分 割前即為各被告使用(至於其等所辯非排他性占用,另見後 述)。  ⒉原告主張訴外人盧得晃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7月3日止、 被告林淑貞自106年7月4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占有939-1⑶ 、939-1⑾、939-1⒃等情,其中就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7月 3日止為盧得晃占有上開土地,被告林淑貞並無爭執(本院 卷二第7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就106年7月4日起至1 09年7月29日此段期間,被告林淑貞以:伊雖於106年7月4日 因夫妻贈與而自盧得晃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直到 盧得晃110年5月28日過世止,仍由盧得晃管理收益,伊僅為 盧得晃之履行輔助人等語置辯。經查:證人吳林港於審理時 證稱:伊在系爭土地上承租攤位至少六、七年,承租之攤位 在中原戲院前面,向盧得晃承租等語(本院卷二第12、13頁 );證人葉來旺證稱:伊在中原夜市擺攤賣小吃,104年至1 09年向盧得晃承租,承租的位置是在曾騰妹房子的隔壁(無 門牌),每月2萬元,租金是由林淑貞收取等語(本院卷二 第17至19頁,卷三第54至56頁),並於卷附GOOGLE街景照片 (本院卷二第86頁)上標示其承租位置包含939-1⑾在內;證 人張仁訓證稱:伊在日新路83號開洗衣店,所以租下店前93 9-1⒃之土地,向盧得晃承租,105年至109年,每月租金是15 ,000元,租金是由盧得晃的太太林淑貞收租,分割前都是交 給林淑貞等語(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足認939-1⑶、⑾、⒃ 土地在調解分割前,並非由原告或林淑貞一家以外之其他被 告占有使用甚明。被告林淑貞雖稱均由其夫管理收益云云, 但林淑貞於106年7月4日因夫妻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2萬分之3943,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 (本院卷一第97頁、第198頁),且林淑貞就上開編號土地 有收取租金之情,亦據證人葉來旺、張仁訓證述明確,是縱 係由盧得晃出面簽訂租約,不過係夫妻間代為管理財產,林 淑貞既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復收取租金,堪認為使用收益之實質歸屬者,自可認其自10 6年7月4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為使用939-1⑶、⑾、⒃土地之 人,其抗辯僅為盧得晃之履行輔助人云云,並無可採。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騰妹占有使用939-1⑽土地,為被告曾騰 妹否認,原告雖提出陳財與曾騰妹於分割共有物案109年1月 20日之民事答辯狀為據(本院卷一第223至237頁),惟觀之 該答辯狀內容並未有任何陳述曾騰妹有占有939-1⑽土地之情 ,且證人葉來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中原夜市擺攤賣小 吃,承租的位置是在曾騰妹房子的隔壁(無門牌),是向盧 得晃承租,沒有拿租金給曾騰妹等語(本院卷三第54至56頁 ),證人葉來旺並於卷附GOOGLE街景照片上標示其承租位置 及指出曾騰妹房屋位置(本院卷二第86頁),證人葉來旺承 租位置含括939-1⑽、⑾土地,而其所指出之曾騰妹房屋對應 位置為939-1⑼,939-1⑽土地是否為曾騰妹所占用,並非無疑 ,且原告迄未提出曾騰妹占有使用此區域或出租予他人獲取 租金之其他證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信實。  ⒋小結: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使用之情形,除就939-1⑽土地為 被告曾騰妹占用一事舉證不足,其餘之土地使用範圍均如原 告所主張。  ㈢被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無害他共有人權益之情形下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 各共有人相臨接建物前方之系爭土地進行鋪設而供作通行之 用,當屬合理使用方式,惟倘係以出租特定區域方式使用, 如共有人未經協議或依同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此種 排他占用方式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因此受有利益時 ,他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被 告等雖辯以有默示之分管協議,被告林淑貞尚辯以攤位使用 面積僅6至9坪,未超出其應有部分面積云云,然共有人容認 供通行一事,本屬合理使用方式,但就出租特定區域收取租 金部分,未見本件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何關於收租分配之 約定,況原告也無使用特定部分收租之情事,自不能將其等 單純之沉默解為默示之合意,是就系爭土地有後述之排他占 用收租之情事,仍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處理。且共有關 係中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普遍存在於共有物上每一點,而非 特定部分,收益權之歸屬亦是按應有部分計算,受損之共有 人僅能請求按其應有部分計算之不當得利,無權占用土地之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換算之利益本即非受損共有人所請求範 圍,故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不以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 分用益共有物為限,其占用共有物用益之範圍,縱未逾其應 有部分換算所得之數額,他共有人仍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從而被告林淑貞、廖冠羣所辯扣除應有部分後 計算使用面積云云,並無可採。惟如前述,權益侵害型之不 當得利有關無權占用之「侵害行為」仍應先由受損人即原告 舉證。茲就本件各被告所使用系爭土地部分,有無以出租方 式排他占有而侵害原告權益?不當得利數額如何計算?分述 如下。  ⒈被告廖冠羣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廖冠羣占有939-1(0)、939-1⑴土地,出 租他人擺攤收取租金等語,被告廖冠羣坦承使用該部分土 地,但否認有出租情事,惟被告廖冠羣自承其所有之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鄰接939-1(0)、939-1⑴土 地(本院卷二第109頁,個資卷第463頁登記謄本),又證 人樂賽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冠羣出租給蟹肉羹是每個 月4萬元,租金部分是蟹肉羹老闆娘跟伊說的;廖冠羣也 有出租給地瓜球,但伊不知道租金;蟹肉羹承租的範圍有 比別人大。蟹肉羹可以內用,像伊之攤位就沒有辦法內用 。地瓜球位置在蟹肉羹的旁邊轉角處,地瓜球沒有內用坐 位等語(本院卷一第421、422頁)。查卷內所附分割共有 物案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在實踐路與日新路轉角前939- 1(0)、939-1⑴土地上確實有蟹肉羹、地瓜球之攤車位(本 院卷一第311頁,並參同卷第293頁),佐以該處係位於被 告廖冠羣之建物前方,而證人樂賽荷同為在中原夜市承租 攤位之攤商,其關東煮之攤位又鄰近上開蟹肉羹、地瓜球 之攤車位,雖其部分證述為轉述自蟹肉羹老闆娘而屬傳聞 證據,然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 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 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 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及全辯論意 旨後,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 第11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證人 樂賽荷所述,堪可採信。被告廖冠羣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 分出租,侵害同為共有人之原告之權益甚明,其辯稱僅供 通行之用,攤販為占用道路之流動攤販云云,並無可採。   ①原告主張被告廖冠羣出租共6個攤位云云,然依證人樂賽荷 前開證述,僅能認定出租2個攤位,其餘部分之土地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廖冠羣有排他性占有使用之情形。另有 關不當得利數額之認定,因所受利益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本身,占用利益性質上無法直接返還,故實務上以相當於 租金之方式計算應償還之價額,然不當得利返還範圍是以 受領人所受利益為度,於有占用情事卻無具體租金可供計 算占用利益時,按土地申報地價上限10%以內估算,不過 為計算占用利益方式之一種,於可認定具體租金若干之情 形,占用人占用土地出租而收取租金即為計算應償還之不 當得利價額,被告廖冠羣等稱應按土地之申報地價估算云 云,並無可採。查被告廖冠羣所出租之2個攤位之租金價 額,原告主張以每攤每月25,000元計算,其中有關蟹肉羹 攤位部分,依證人樂賽荷證稱租金為4萬元等語,然因該 攤位尚有內用店面,4萬元未能認定盡屬於系爭土地上擺 設攤車之租金,至於地瓜球部分,證人樂賽荷並不知此部 分租金價額,考量該處鄰近日新路與實踐路口及中原戲院 ,參考承租相鄰近939-1⑵、⑶土地之證人樂賽荷、吳林港 之證詞稱每月25,000元之租金等語(卷一第420至421頁、 卷二第16頁),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以共2個攤位,每攤 位每月租金25,000元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②以此為基礎計算原告所主張被告廖冠群就其占用部分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返還予原告三人之金額如下: 占用期間為105年3月30日起至109年7月29日共51.97個月 (51月又29日),出租2個攤位,每攤每月各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25,000元之不當得利,共2,598,500元(計算式:2 5,000元×51.97個月×2個攤位=2,598,500元)。原告三人 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各可請求216,542元(計算式:2, 598,500元×1/12≒216,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各原告得請求廖冠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216,5 4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被告鍾淑銀部分   ①原告主張鍾淑銀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占有9 39-1⑵、939-1⑸土地並出租他人,每月每個攤位獲有租金2 5,000元等情,被告鍾淑銀就其於108年3月25日起至108年 8月16日有將939-1⑵出租予樂賽荷之情不爭執,但辯稱: 除上開期間外,未占用收取租金云云。經查:證人樂賽荷 於審理時證稱:伊從102年間開始在中原戲院前承租攤位 。一開始是做高雄關東煮,當時是盧得晃將攤位分別租給 一個綽號為「三姐」的人、吳林港、以及智遠,伊是從三 姐那邊租過來這個攤位,租了一年多,盧得晃跟三姐說不 租給她了,全部租給吳林港,三姐就跟伊說去找鍾淑銀的 弟弟鍾仁華,伊問鍾仁華有沒有地,鍾仁華就叫伊去找有 土地權狀的鍾淑銀,於000年00月間把土地出租給伊,伊 一直都是做高雄關東煮;原本是跟鍾仁華簽兩年的合約, 簽一個攤位,兩年後就跟鍾仁華說伊直接跟鍾淑銀簽約, 錢直接給鍾淑銀。但106年到108年間跟鍾淑銀沒有簽紙本 約,都是直接把錢交給鍾淑銀,108年有簽紙本約,就是 這份合約(即本院卷一第61頁);(問:妳向三姐、鍾仁 華、鍾淑銀先後承租該攤位,租金行情每月約多少錢?) 一攤兩萬五千元,兩攤就是五萬元。從104年開始就是如 此;(問:108年到110年3月租期之間,是否每月都有繳交 二萬五千元,有無停收的時候?)都有繳交,沒有停收的 時候;(問:106年到108年間為什麼沒有寫合約?錢是由 誰收取?)錢是由鍾淑銀的兒子謝建國收取,沒有寫合約 是因為鍾淑銀自己跟伊說伊有跟鍾仁華寫過合約了不用再 跟她寫等語(本院卷一第420、421、423頁),並有鍾仁華 與樂賽荷之租賃契約、鍾淑銀與樂賽荷之租賃契約、樂賽 荷與謝建國間於106年9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 本院卷一第61、63頁、第489頁),而被告鍾淑銀於分割 共有物一案中之109年7月7日民事陳報三狀自承將939-1⑵ 土地出租他人經營關東煮,租約到109年7月25日等語(本 院卷一第239至241頁)。綜上,可認被告鍾淑銀確於105 年3月30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有將939-1⑵土地出租予樂賽 荷並按月收取租金25,000元,被告鍾淑銀辯稱僅108年3月 25日起至同年0月00日出租,非始終占用云云,並無可採 。   ②被告鍾淑銀就939-1⑵土地係占用特定部分出租,侵害同為 共有人之原告之權益,是原告主張鍾淑銀就此部分以每月 租金25,000元計算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以此為基礎計算原告所主張被告鍾淑銀就其占用部分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返還予原告三人之金額如下 :原告主張之占用期間105年3月30日起至109年7月29日共 51.97個月(51月又29日),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25,00 0元不當得利,共1,299,250元(計算式:25,000元×51.97 個月×1個攤位=1,299,250元)。原告三人應有部分各為12 分之1,各可請求108,271元(1,299,250元×1/12≒108,2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另就939-1⑸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鍾淑銀占用出租云云, 但其所提上開與樂賽荷間之租約及證人樂賽荷之證詞,均 僅提及中原戲院前即939-1⑵承租情形,至於原告提出被告 鍾淑銀於分割共有物案提出之109年2月3日民事答辯一狀 (本院卷一第245頁),鍾淑銀雖提及搭建鐵棚使用939-1 ⑸,但並無證據證明將此區域出租予他人獲取租金,則被 告鍾淑銀為共有人,就939-1⑸之使用方式是否排他而侵害 其他共有人,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以每月租金2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 據。   ④小結:各原告得請求被告鍾淑銀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數額各為108,27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⒊被告林淑貞部分   ①盧得晃生前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7月3日止、被告林淑 貞自106年7月4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占有939-1⑶、939-1 ⑾、939-1⒃土地出租給吳林港、葉來旺、張仁訓等情,已 如前述(見「貳、四、㈡、⒉」),就該等土地利用方式係 占用特定部分出租,侵害同為共有人之原告之權益,盧得 晃就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7月3日(即應有部分移轉前 )占用土地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惟盧 得晃已故,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此債務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淑貞於繼承盧得晃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之,應屬有據。至於被告林淑貞雖以原告於111 年9月19日始變更聲明,抗辯此部分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云 云,惟原告起訴時原即已對被告林淑貞為包含此部分在內 之請求,嗣後追加請求權基礎,無礙時效於起訴時已經中 斷,是林淑貞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另被告林淑貞就10 6年7月4日起至109年7月29日仍占用上開土地出租而獲取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亦 無不合。   ②盧得晃、被告林淑貞占有939-1⑶、⑾、⒃土地,各出租1個攤 位,原告主張租金收入為每攤每月25,000元云云,然依證 人吳林港、葉來旺、張仁訓之證述,其等承租之攤位土地 租金依序為每月25,000元、20,000元、15,000元等語(本 院卷二第16、18、22頁),且攤位位置或是否鄰近戲院、 距路口遠近,均影響租金價格,證人所述對照其等承租位 置,合於常情,應屬可採,是就939-1⑶、939-1⑾、939-1⒃ 之租金依序為每月25,000元、20,000元、15,000元。並以 此為基礎計算如下:   Ⅰ盧得晃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7月3日就此部分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由被告林淑貞於繼承盧得晃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之返還予原告三人之金額為:占用期間105年3月 30日起至106年7月3日共15.1個月(15月又3日),939-1⑶ 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25,000元不當得利,共377,500元 (計算式:25,000元×15.1個月×1個攤位=377,500元);9 39-1⑾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20,000元不當得利,共302,0 00元(計算式:20,000元×15.1個月×1個攤位=302,000元 );939-1⒃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15,000元不當得利,共 226,500元(計算式:15,000元×15.1個月×1個攤位=226,5 00元)。以上共906,000元(計算式:377,500元+302,000 元+226,500元=906,000元)。原告三人應有部分各為12分 之1,各可請求75,500元(906,000元×1/12=75,500元)。   Ⅱ被告林淑貞106年7月4日起至109年7月29日就此部分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返還予原告三人之金額為:占用 期間106年7月4日起至109年7月29日共36.81個月(36月又 25日),939-1⑶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25,000元不當得利 ,共920,250元(計算式:25,000元×36.81個月×1個攤位= 920,250元);939-1⑾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20,000元不 當得利,共736,200元(計算式:20,000元×36.81個月×1 個攤位=736,200元);939-1⒃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15,0 00元不當得利,共552,150元(計算式:15,000元×36.81 個月×1個攤位=552,150元)。以上共2,208,600元(計算 式:920,250元+736,200元+552,150元=2,208,600元)。 原告三人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各可請求184,050元(計 算式:2,208,600元×1/12=184,050元)。   ③小結:就盧得晃於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7月3日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被告林淑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得晃所得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三人各75,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無 理由;就被告林淑貞於106年7月4日起至109年7月29日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被告林淑貞應給付原告三人各184,05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⒋被告鍾鳳娥、呂銘育   原告主張被告鍾鳳娥、呂銘育分別占用附圖編號939-1⑹、⑺ 土地並出租他人擺攤收取租金云云,為被告二人否認。原告 前開主張,無非以原告提出被告二人於分割共有物案提出之 109年7月1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為據(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 ),但該份書狀僅載被告二人分別使用939-1⑹、⑺土地,並 未提及出租予他人獲取租金,此外,證人樂賽荷、吳林港、 葉來旺、張仁訓之證詞,均未提及編號939-1⑹、⑺土地之使 用情形,則被告鍾鳳娥、呂銘育為共有人,在無害其他共有 人權利之情形下,本得使用鄰接其等各自建物前方之系爭土 地供通行,其等就939-1⑹、⑺土地是否以出租等排他方式占 用而侵害其他共有人,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被告鍾鳳娥、呂銘育各以1個攤位及每月租金25,00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⒌陳財部分(由被告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承受訴訟)   ①原告主張陳財占用939-1⑻土地出租他人擺攤收取租金等語 ,被告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雖否認有出租情事,惟陳 財曾自承購買939地號土地上門牌日新路91號建物作為經 營商業使用(本院卷二第111、113頁,個資卷第427頁) ,相鄰接系爭土地為939-1⑻,有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 參,而證人樂賽荷於審理時證稱:陳財出租給青蛙下蛋, 但租金多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421頁),而觀之卷 內所附2016年5月至2020年9月之GOOGLE地圖照片及原告提 出之照片所示,在日新路91號前939-1⑻土地上確實有青蛙 下蛋之攤車位(本院卷一第317頁、本院卷三第155至161 頁),佐以該處係位於陳財之店面前方,證人樂賽荷所言 應可採信。至於被告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之訴訟代理 人質以證人稱青蛙下蛋有店面等語,辯以無占用之情事, 但有店面可內用一事與攤車擺放於系爭土地上並非不可並 存,是被告此部分指摘無可動搖其排他性占用939-1⑻土地 之事實。陳財就939-1⑻土地係占用特定部分出租,侵害同 為共有人之原告之權益,是原告主張就此部分陳財已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②惟原告主張被告陳財出租上開攤位之租金收入為25,000元 ,因證人樂賽荷並不知此部分租金價額,自無可為證,然 考量該處並非位於鄰近日新路與實踐路口或中原戲院前, 並參考承租相鄰近939-1⑽、⑾之證人葉來旺之證詞稱每月2 萬元之租金等語(卷二第18頁、卷三第55頁),認以每月 租金2萬元可採,以此為基礎計算陳財就此部分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返還予原告三人之金額如下:占用 期間105年3月30日起至109年7月29日共51.97個月(51月 又29日),1個攤位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2萬元不當得利 ,共1,039,400元(計算式:20,000元×51.97個月×1個攤 位=1,039,400元)。原告三人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各 可請求86,617元(計算式:1,039,400元×1/12≒86,61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因陳財於訴訟中過世,原告依民 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此債務由其繼承人 即被告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於繼承陳財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之,亦屬有據。   ③小結:就陳財占用939-1⑻土地部分,被告曾騰妹、陳瑞文 、陳瑞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財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給 付原告三人各86,617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⒍被告曾騰妹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曾騰妹占用附圖編號939-1⑼、⑽土地出租他人 擺攤收取租金云云,為被告曾騰妹否認,其中939-1⑽並非由 被告曾騰妹占用,已如前述(見「貳、四、㈡、⒊」),至於 939-1⑼部分,原告係以證人樂賽荷於審理之證述及被告曾騰 妹於分割共有物案提出之109年1月20日之民事答辯狀為據( 本院卷一第223至237頁)。然上開書狀內容係曾騰妹購買93 9地號土地上門牌日新路89號建物作為經營商業使用,相鄰 接系爭土地雖為939-1⑼,但其並未自承出租,證人樂賽荷雖 證稱:曾騰妹好像出租給衣服店,但同時又稱有店面等語( 本院卷一第422至423頁),服飾店承租之範圍不明,證人樂 賽荷之證詞不足證明被告曾騰妹除出租自己之店面外,尚占 有出租店面前方939-1⑼土地,則縱有就鄰接其建物前方之系 爭土地供通行之用,應屬共有人合理使用。原告就被告曾騰 妹就939-1⑼、⑽是否以出租等排他方式而侵害其他共有人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各以1個攤位每月租金2 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原告係於110年3月29日聲請調解,本院於110年9月22日核發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於110年10月4日收受後,同年月12 日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卷查 閱無誤,且有原告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收文章戳及起訴 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本院卷三第125頁、卷一第3頁), 則本件應以聲請調解時視為已起訴,故原告起訴請求自105 年3月30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無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廖冠羣等所為時效抗辯,並無可採 ,併此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聲請調解時視為已起訴,而調 解聲請狀之繕本係於110年8月11日送達給被告廖冠羣、鍾淑 銀、鍾鳳娥、呂銘育、陳財、曾騰妹、林淑貞,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稽(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卷第59至62、64至69頁 ),本件屬不當得利給付之債,自無確定給付期限,又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等 給付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三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等人就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出租而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計 算返還並給付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部分,認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等逾此等部分以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1至4項所 示各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該數額均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 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被告部分則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㈠起訴時訴之聲明(含111年5月4日更正聲明) ㈡原告於113年7月9日變更之聲明(言詞辯論終結前最後一次之聲明,本院卷三第107至113頁、第123頁)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本院卷一第3頁):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二F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111年5月4日將起訴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二F欄所示之金額」改以文字敘述,更正如下(本院卷一第269、271頁):  一、被告廖冠羣應分別給付原告鍾菊如75萬元、原告盧耀錦75萬元、原告盧耀棠75萬元,及均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鍾鳳娥應分別給付原告鍾菊如12萬5千元、原告盧耀錦12萬5千元、原告盧耀棠12萬5千元,及均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呂銘育應分別給付原告鍾菊如12萬5千元、原告盧耀錦12萬5千元、原告盧耀棠12萬5千元,及均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財應分別給付原告鍾菊如12萬5千元、原告盧耀錦12萬5千元、原告盧耀棠12萬5千元,及均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曾騰妹應分別給付原告鍾菊如25萬元、原告盧耀錦25萬元、原告盧耀棠25萬元,及均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鍾淑銀應分別給付原告鍾菊如25萬元、原告盧耀錦25萬元、原告盧耀棠25萬元,及均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林淑貞應分別給付原告鍾菊如37萬5千元、原告盧耀錦37萬5千元、原告盧耀棠37萬5千元,及均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廖冠羣應給付原告鍾菊如65萬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廖冠羣應給付原告盧耀錦65萬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廖冠羣應給付原告盧耀棠65萬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鍾鳳娥應給付原告鍾菊如108,333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鍾鳳娥應給付原告盧耀錦108,333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鍾鳳娥應給付原告盧耀棠108,333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呂銘育應給付原告鍾菊如108,333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呂銘育應給付原告盧耀錦108,333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呂銘育應給付原告盧耀棠108,333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財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鍾菊如108,333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財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盧耀錦108,333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財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盧耀棠108,333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告曾騰妹應給付原告鍾菊如216,667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四、被告曾騰妹應給付原告盧耀錦216,667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五、被告曾騰妹應給付原告盧耀棠216,667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六、被告鍾淑銀應給付原告鍾菊如216,667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七、被告鍾淑銀應給付原告盧耀錦216,667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八、被告鍾淑銀應給付原告盧耀棠216,667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九、被告林淑貞應給付原告鍾菊如230,242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十、被告林淑貞應給付原告盧耀錦230,242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十一、被告林淑貞應給付原告盧耀棠230,242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十二、被告林淑貞於繼承被繼承人盧得晃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鍾菊如94,758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十三、被告林淑貞於繼承被繼承人盧得晃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盧耀錦94,758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十四、被告林淑貞於繼承被繼承人盧得晃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盧耀棠94,758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十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共有人 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30日前之權利範圍 鍾菊如 1/12 盧耀錦 1/12 盧耀棠 1/12 廖冠羣 13/125 鍾淑銀 1/20 鍾鳳娥 26319/640000 呂銘育 72853/0000000 陳財 514/12500 曾騰妹 548/12500 林淑貞 3943/20000 鍾仁武 2/20 鍾仁森 2/20 鍾淑墐 1/20                附表三: 編號 (A)土地編號 (B)面積(㎡) (C)原告主張之占用人及攤位數量 (D)備註 (E)109.7.30分割後歸屬 (鍾菊如、盧耀棠同意以盧耀錦為登記名義人) 0 000-0(0) 00 廖冠羣/3個攤位 實踐路115號 廖冠羣 2 939-1⑴ 12 廖冠羣/3個攤位 日新路99號 廖冠羣 3 939-1⑵ 14 鍾淑銀/1個攤位 日新路97號(C) 林淑貞 4 939-1⑶ 6 林淑貞/1個攤位 日新路97號(B) 盧耀錦 5 939-1⑸ 10 鍾淑銀/1個攤位 日新路97號(A) 鍾淑銀 6 939-1⑹ 9 鍾鳳娥/1個攤位 日新路95號 鍾鳳娥 7 939-1⑺ 10 呂銘育/1個攤位 日新路93號 呂銘育 8 939-1⑻ 9 陳財/1個攤位 日新路91號 陳財 9 939-1⑼ 10 曾騰妹/1個攤位 日新路89號 曾騰妹 10 939-1⑽ 6 曾騰妹/1個攤位 日新路(招牌EVOKE) 鍾淑瑾 11 939-1⑾ 4 林淑貞/1個攤位 有加蓋通道 盧耀錦 12 939-1⒃ 14 林淑貞/1個攤位 日新路83號 盧耀錦 附件: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9日中地法土字第1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0-17

TYDV-110-重訴-411-20241017-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李昱賢 代 理 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昱賢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 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 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以信用卡作為個人生活費用支 出且正常繳納,並於民國000年00月間另向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申請信貸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正常還款,因109年新 冠疫情爆發後,工作量減少,因而開始積欠信用卡費及遲延 繳付信用貸款而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清冊、金融機構往來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 本、債務人子女身心障礙證明及財產資料與金融機構往來明 細、債務人診斷證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務人住 所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 、債務人及其親屬金融機構往來明細、債務人汽機車殘值計 算資料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 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 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稱伊目前從事泥作等語,每月約2萬元,有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聲請人復主張必要支出為新北 市公布113年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2倍即19,680元及扶養費5, 50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 社會經濟消費常情,認該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 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該金額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數額。 ㈢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或財產支應其每月 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已入不敷出。更遑論負擔高達約33萬 元之債務。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 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此外,復查本件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末查,聲請人名下有00年0月出廠之汽車及000年0月出廠 之機車各一輛,有前開汽機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惟衡酌上 開汽機車出廠年份,均已超過該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實 屬甚微,換價不易,不應列為清算財團。是本件有債務人之 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之情,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 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且 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後,復應依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 定為相當清償責任,始得聲請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0-11

PCDV-113-消債清-238-20241011-2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惠銀 代 理 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51萬4,42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包含利息 、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均非金融機構,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51條前 置調解之適用,合先敘明。惟本院仍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主張其原從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信義區市民以工 代賑臨時工,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離職後,自113年1月4日 起任職禾昌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客服,迄至同年8月3 1日經解雇,嗣於113年9月16日起至協勝煤氣有限公司(下 稱協勝公司)擔任行政會計,現每月薪資為2萬2,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年及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以工代賑臨時工作證明書、臺北市信義區市民以工代賑臨時 工異動報告單、離職證明書、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7、423、451至461頁、本院卷三第71至73、85頁)。因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其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故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是就 聲請人離職前之薪資收入爰不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而 僅以其現任職之協勝公司所獲薪資2萬2,000元列計。  ⒉又聲請人於110年9月至000年0月00日間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 助8,836元、111年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每月領有身心障 礙補助5,065元;自111年10月起迄今每月領有租金補助7,00 0元,並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5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台 北富邦銀行存款歷史對帳單、存摺內頁明細資料、低收入戶 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8至410頁、本院卷三第75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11日來函、臺北市 信義區公所112年10月11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0 月1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0月23日來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5、323至325頁),故就聲請 人每月可領得之前開補助金額總計1萬2,565元(計算式:5, 065元+7,000元+500元=1萬2,565元)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 每月固定收入計算。   ⒊復參聲請人自110年9月起迄今,除於112年7月3日領有急難救 助6,000元、110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領有三節慰問金1,50 0元、111年2月1日至同年月28日領有三節慰問金2,000元, 及前揭身心障礙補助、租金補助、中低收入戶補助外,查無 聲請人曾領取其他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 2年10月6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2年10月6日來 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2年10月6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2年10月11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11 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11日來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7、217至219、225、229至231、237頁 )。而前開急難救助、三節慰問金部分,因無經常性,核屬 一次性給付,故不予列計為聲請人固定收入。   ⒋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3萬4,565元(計算式:2萬2,000元+1 萬2,565元=3萬4,56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為3萬4,342元(含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 費1,500元、租金1萬5,000元、管理費300元、水電瓦斯費2, 500元、電信費200元、網路費350元、有線電視費245元、手 機費999元、全球人壽保費402元、郵政保險保費883元、國 泰人壽保費963元、富邦產險保費497元、富邦機車強制險、 第三人責任險、失竊險等保費50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鄭艾侖事務所公證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 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 順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61、 339至360、365至403、431至433頁),並有新台北有線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來函暨有線電視繳費明細、凱 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5日來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 第525至531頁)。衡以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自當盡力清償,不宜任由聲請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數額, 以利用更生程序逃避或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考量聲請人租屋 於臺北市信義區,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13年10月份編印之1 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臺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 數為2.68)之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支出,每年約 為31萬0,442元,故就租金與水、電、瓦斯之消費支出,每 人每月約為9,653元(計算式:31萬0,442元÷12÷2.68=9,653 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應以每月9,653元作為聲請 人每月租金暨水電瓦斯費支出之數額,方為妥適。另聲請人 陳報每月膳食費9,000元、手機費999元部分,經審酌聲請人 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 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 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以每月膳食費應酌減為8,000元 ,而現今電信資費約8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 是其每月手機費應酌減為800元。另就聲請人主張支出交通 費、醫療費、管理費、電信費、網路費、有線電視費及上開 保費之數額部分,核與常情無違,亦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 准許。基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認定為2 萬5,296元(計算式:8,000元+1,000元+1,500元+9,653元+3 00元+200元+350元+245元+800元+402元+883元+963元+497元 +503元=2萬5,296元)。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4,565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後,尚餘9,269元可供支配,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 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4萬4,730元(計算式:15萬7,9 50元+18萬6,780元=34萬4,730元)(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7 頁、本院卷三第63頁,另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雖尚列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惟聲請人與該公司間之 關係為保險契約質借,應無庸列入),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 9,269元清償債務,僅需約3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4萬 4,730元÷9,269元÷12月≒3年)。此外,聲請人自陳其名下除 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號:000-0000)、郵局存款1萬7,201 元、第一銀行存款1萬6,954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787元、 郵政人壽保單1張、全球人壽保單1張、國泰人壽保單1張, 無其他財產乙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機車行車執照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0月19日來函暨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1 12年10月23日消債補正暨聲請調查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及內頁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明細、投保證明、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 月24日來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及同年1 1月8日來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來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115至117、119、227、30 9至319、333至334、339、362、365、391、410、455、469 至475、485至489頁、本院卷二第67至87、97至99頁)。 四、綜上,衡酌聲請人之上開資產、勞力技術、信用等各情狀, 與其所負債務數額觀之,顯難認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尚無 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情形,與消 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容有未合,則債務人為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09

TPDV-113-消債更-3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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