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所為之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71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檢察官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且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見本院審金簡
上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
圍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對被
告之量刑部分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
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循被害人(上訴書誤載為告訴人)吳泯儒之請求提起
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導致被害人吳泯儒等8
人受詐共新臺幣(下同)456萬9,168元損害甚鉅,且未與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實難認有何真心悛悔之意,倘
若僅因被告坦承犯行,即獲輕刑之寬典,恐難使被告收警惕
之效,亦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相悖,自有量刑過輕之違誤
,未能充分反映被告犯罪之嚴重性、被告之犯罪後態度,亦
無法產生預防被告將來再為同質犯罪或類似犯罪之矯正效果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
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
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
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且其行為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8名被害
人受有共456萬9,168元之高額損害,兼衡被告為初犯、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未賠償分文,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
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
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至
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被害人原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
救濟,尚非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綜上,原審予以論罪
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被害
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凌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209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8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岱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吳岱凌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林家馨之報案資料(偵卷第21頁、第23頁)。
㈢被害人吳泯儒之報案資料(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
㈣告訴人郭靜怡之報案資料(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
㈤告訴人黃柏源之報案資料(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㈥告訴人黃培怡之報案資料(偵卷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4頁
)。
㈦告訴人林耀基之報案資料(偵卷第179頁至第186頁)。
㈧告訴人李姿霖之報案資料(偵卷第205頁至第208頁)。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本條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之法定刑最高度為7年,修正後之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刑度則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因認在本案中,舊法之法定刑較新法重。而新法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舊法,變成得易科罰金
之罪,亦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於本案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帳戶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不等於被告有加入詐欺、洗錢,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為共同正犯,是其僅屬幫助犯。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其交付帳簿只有一次,係一行為造成8名被害
人受有詐欺及洗錢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僅從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6日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3日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於偵查(見偵卷第299頁)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
犯行,且其在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本判決理由項次七、㈠
)。故不論依新法舊法,其均得減刑。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並與
前開幫助犯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2次。
六、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
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
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
會訛詐之歪風。且其行為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8名被害人受
有共456萬9,168元之高額損害。兼衡被告為初犯(見本院審
金訴卷第11頁之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
罪情節、未賠償分文,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
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均未提及有獲取報酬(偵卷第5頁
至第8頁、第297頁至第299頁)。且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
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而本件8名被害人受詐共456萬9,168元,固均為洗錢之標的
,然該贓款非被告所有,其只負責交付帳戶資料,並未實際
經手贓款,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各被害人仍能另循民事法律規
定,向被告求償,附此敍明。
㈡犯罪工具:
本案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有
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為憑(偵卷第28
7頁至第291頁)。該新光銀行帳戶為被告提供之犯罪工具,
尚未扣案。為避免被告或詐欺集團嗣後再用來詐欺洗錢,由
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通知新光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故本
院認為,無庸再諭知追徵。至其提款卡及碼密,於帳戶註銷
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需一併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80號
被 告 吳岱凌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岱凌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
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新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
帳戶,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轉至本案新光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岱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對方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 0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事實。 0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 0 本案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即轉匯至被告申登之本案新光帳戶之事實。 0 謝英仁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金燕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
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第二層) 0 蔡林家馨(提告) 112年3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5日10時35分許 30萬元 謝英仁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5日10時40分許 45萬4,015元 本案新光帳戶 0 吳泯儒 112年4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5日10時42分許 60萬元 112年6月15日10時45分許 59萬9,015元 0 郭靜怡 (提告) 112年5月8日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5日12時38分許 88萬2,355元 112年6月15日12時39分許 88萬3,015元 0 黃柏源 (提告) 112年5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5日12時50分許 40萬元 112年6月15日12時55分許 39萬9,015元 0 江淑惠 112年5月上旬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9時47分 15萬元 陳金燕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16日10時26分許 ②112年6月16日10時27分許 ①150萬元 ②138萬6,000元 112年6月16日9時50分 15萬元 112年6月16日9時56分 15萬元 0 李姿霖 (提告) 112年6月12日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9時54分許 19萬6,813元 0 黃培怡 (提告) 112年3月26日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9時58分許 154萬元 0 林耀基 (提告) 112年3月10日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0時14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6日10時15分許 10萬元
PCDM-113-審金簡上-2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