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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芳全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857、6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芳全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 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犯罪事實 一、石芳全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 之方式、價金,販賣所示之海洛因予所示之人。 二、石芳全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價 金,販賣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玉春。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 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143-1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石芳全坦承全部犯行,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08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南投警卷一第45-51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各1份(南投警卷一第59-6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查獲涉嫌持有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2份(南投警卷一第61-62頁)、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2張(南投警卷一第63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測量重量、初步篩檢照片4張(南投警卷一第64-65頁)。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113他540號卷第78頁)。  ㈢聯調閱資料光碟2份(113偵5857號卷光碟片存放袋)。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8月10日刑案偵查報告書1份 (警聲搜卷第5-21頁)、被告住處現場蒐證照片8張(警聲搜卷 第55-57、115、117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10張(警聲搜 卷第59-61、123、127、1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警 聲搜卷第133-135、177、195頁)。  ㈤附表三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為,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 ,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犯罪時間不同,都是基於各別 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不加重其刑:   被告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1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判處 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8 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9年8月2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9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販賣毒品之 構成要件、犯罪型態、手段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特別惡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狀後,除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 ,其餘部分裁量後都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刑部分:  ⒈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曾於偵訊時否認販賣意圖,惟於偵查階段之警詢、 羈押訊問時則坦承本案犯行(南投警卷一第10-16頁、聲羈 卷第68頁),且於本院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8、127 、153頁),應認合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之要件,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稱本案毒品來源為「鐘正伯」(音譯) 、「姊仔」,經本院函查結果,檢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 他共犯、正犯之情事(本院卷第103頁),是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  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 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而應非難,然本案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數僅2人、數量不多,價金僅為新臺幣(下同)1 ,000元或2,000元,對社會之整體危害並非重大,綜合考量 被告的犯罪情節,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最低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重,在客 觀上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綜合全案情節,被告並無 宣告最低刑度仍有過苛之情,且本院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也 已大幅折抵刑期(如後述),則被告此部分所得科處之刑, 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 ,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減刑: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雖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 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 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 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 2分之1。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交易對象有2人、次 數4次,其行為態樣並未達「情節極為輕微」之程度,且就 附表一編號1、2、4、5所為,經依法2次遞減其刑後,已與 前揭憲判字判決所揭示僅經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仍嫌過 重的情形不符,是該憲判字判決揭示之情形與本案不同,自 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再遞減其刑之依據。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⒊被告販賣毒品之人數、次數 及價金;⒋被告於警詢、羈押訊問、本院程序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幫 忙家裡賣羊肉、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本院 卷第15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另衡 酌被告本案5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 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 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7頁),且 有通訊軟體line名稱「芳仔」個人主頁、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4張(南投警卷一第78頁)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1,000 元、2,000元、1,000元、1,0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購買金額(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王俊宏 113年1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 被告位在南投縣○○市○○路0○0號之住處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 2000元 石芳全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9月。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113年2月3日下午2時許 同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 1000元 石芳全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玉春 113年5月22日下午2時31分許 同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 2000元 石芳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永平 113年6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 同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 1000元 石芳全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同上 113年6月24日晚間7時50分許 同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 1000元 石芳全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石芳全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石芳全 3 藥鏟 1支 石芳全 4 已使用之注射針筒 2支 石芳全 5 電子磅秤 1台 石芳全 6 分裝袋 1包 石芳全 7 iPhone 8 plus手機 1支 石芳全 IMEI:000000000000000 8 三星廠牌GALAXY A31手機 1支 石芳全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9 iphone 11手機 1支 石芳全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2 1.證人即購毒者王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王俊宏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芳仔」個人主頁、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張(南投警卷一第78頁) 3.證人王俊宏指認被告住處街景照片2張(南投警卷一第79頁) 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南投警卷一第80-81頁) 2 附表一編號3 1.證人即購毒者張玉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張玉春113年5月22日前往被告住處蒐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南投警卷一第19-22頁) 3.證人張玉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南投警卷一第23、103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13偵5857號卷第53頁) 5.證人張玉春住處現場蒐證照片4張 (警聲搜卷第119-121頁) 3 附表一編號4、5 1.證人即購毒者楊永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楊永平113年6月22日前往被告住處蒐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南投警卷一第28-31頁) 3.證人楊永平113年6月24日前往被告石芳全住處蒐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南投警卷一第37-40頁) 4.證人楊永平照片2張(南投警卷一第25頁) 5.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2份(南投警卷一第57、128頁、113偵5857號卷第157頁、南投警卷二第57、128頁) 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南投警卷一第129頁) 7.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南投警卷一第130頁) 8.證人楊永平住處現場蒐證照片2張(警聲搜卷第125頁)

2024-12-04

NTDM-113-訴-170-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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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蘇姿樺 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 被 告 林裕堂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 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竹丈字第276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24.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拆 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0萬6,855元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40-11地號土地)為袋地,對於同段440-5地號土地(下稱440-5地號土地)因有通行需求,故得對440-5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面積393.8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以欠缺通行之必要為由否認,是原告就得否通行440-5地號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440 -11與440-5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同段440地號土地, 因土地協議分割導致原告所有之440-11地號土地與公路間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自原告所有之44 0-11地號土地往北通行被告所有之440-5地號土地如附表一 所示之範圍,以聯絡至公路,為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鄰 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 有通行權存在。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以確認之訴請求確認 對於上開土地於通行權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通行範圍內土 地之所有權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440-5地號土地現況雖為道路使用,惟地面不平、泥礫遍布, 難以人車通行,是有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之必要。又440-11 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其上坐落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南 投縣○○鎮○○路○段0000巷00號之建物一棟,基於原告居住之 需求,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等管線之必要,爰依民法第 786條、第788條之規定,求為上開通行範圍內,被告應容忍 原告鋪設柏油、水泥,並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及其他管 線之行為,且不得妨礙原告鋪設路面、管線設置之行為。 ㈢又440-5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未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以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竹丈字 第2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面積24.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D之樹木,無權占用 440-5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上述樹木、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440-5地 號土地,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93.82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就上開通行範圍內 ,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併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及 路面鋪設、管線設置之行為,如有阻礙,得以排除。⒊被告 應將坐落440-5地號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 積24.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D之樹木移除,移除後將 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土地共有人。⒋前述第2 項、第3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指之通行路線,僅以440-5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往北 推3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之必要。而440-5地號土地現況為 空地,其上除有雜草外,為可供通行之道路,並無原告指稱 未經鋪設柏油、水泥路面即難以通行之情事,且無埋設管線 遭遇困難之情形,本件應無鋪設柏油、水泥路面或設置管線 之必要。又原告主張被告以貨櫃、樹木等地上物無權占用44 0-5地號土地部分,上開貨櫃係放置於被告所有之同段440地 號土地上,並未占用440-5地號之土地,且該樹木原本即生 長於440-5地號土地上,為全體土地所有人所共有,是原告 請求被告移除貨櫃、樹木等地上物部分,應屬無據。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440-11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原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440-5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兩造及 訴外人林厚全、林如勳、徐美菊、林金露、林信全、林文智 、魏素真所共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 種建築用地。  ㈡原告通行方案行經440-5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一所示。被告 通行方案行經440-5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㈢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 :  ⒈440-11地號土地緊鄰440-5地號土地,附近對外聯絡道路為集 山路三段1396巷。 ⒉440-5地號土地現況為碎石、雜草,可供車輛通行,路面寬度 為6公尺至9.31公尺。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分割前同段44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靖邦等9人所 共有,嗣經林靖邦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分割前440地號 土地所有人於訴訟中成立和解,將原440地號土地分割,由 林靖邦等9人取得分割後之440-5地號土地,訴外人邱石松、 邱瑞雄取得440-11地號土地。嗣原告於110年6月7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自邱石松、邱瑞雄取得440-11、440-5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被告於109年2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林靖邦 取得440-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現44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為兩造及訴外人林厚全、林如勳、徐美菊、林金露、林信全 、林文智、魏素真共計9人。又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 縣○○鎮○○路○段0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為4 40-11地號土地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和解筆錄、440-1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建物 使用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27頁、第30頁、第 135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7號全卷 ,核閱屬實,復有440-5、440-1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 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318頁), 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440- 1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必要之使用, 有通行兩造所共有之440-5地號土地之必要,且有鋪設柏油 、水泥路面,以及裝設電線、水管、瓦斯等管線之需要,併 移除440-5地號土地上置放之地上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㈠原告請求確認其 所有之440-11地號土地對被告共有之440-5地號土地上,如 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93.82平方公尺 )有法定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鋪設水泥 、柏油路面、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必要之管線, 且不得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鋪設路面、裝設管線之 行為,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B (面積24.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編號D 之樹木移除,是否有據?  ㈠關於440-11地號土地對於440-5地號土地有無法定通行權存在 ,暨鋪設柏油、水泥路面及裝設電線等其他必要管線,併禁 止被告妨害原告通行、鋪設路面、裝設管線行為之爭議: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 、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定意 旨供參)。再者,基於鄰地通行權之性質,係屬袋地所有權 內容之擴張,且構成被通行之周圍地所有權所受之物上限制 或負擔,應為嚴格之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 8條規定甚明。又依民法第818條規定,除共有人就土地使用 收益權能之分配另有約定外,被上訴人得於無害其他共有人 權利之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對土地全部,行使包括通行在 內之使用收益權利,而無須其他共有人同意(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26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所有之440-1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440地號土地,現 況坐落其所有之系爭建物,而東側緊鄰同段440-9、440-10 地號土地、南側臨527地號土地、西側臨541地號土地、北側 臨440-5地號土地。440-5地號土地之東側臨最近之公路集山 路三段1396巷,有地籍圖謄本、系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33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 原告土地與系爭公路間,因數筆土地之阻隔而未相鄰。  ⒊又440-11地號土地,北側為440-5地號土地,而440-5地號土 地為包含原告等9人所分別共有,已如前述。依據卷內事證 ,查無440-5地號土地所有人有就土地使用收益權能之分配 另有約定,且440-5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其上有碎石、雜 草,僅東北側堆有被告置放之貨櫃、汽車及440-5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共有之樹木1棵,大致人車通行無阻等情,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系爭複丈成果圖等件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97頁至第224頁、第335頁),是被告辯稱其並無阻礙 原告通行乙節,堪可採信。揆諸上述規定,原告得於無害其 他共有人權利之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對440-5地號土地全 部,行使包括通行在內之使用收益權利,而無須其他共有人 同意乙情,甚為明確。是原告所有之440-11地號土地既可經 由共有之440-5地號土地往東通往集山路三段1396巷而對外 聯絡,即難認係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 地,則原告主張對於兩造所共有之440-5地號土地如系爭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93.8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法 定通行權存在,即乏所據,難以憑採。  ⒋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 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 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2864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在上述通行權之土地範圍 內,容忍其鋪設水泥、柏油鋪面等語。惟440-11地號土地, 可經由其所共有之440-5地號土地往東通行公路而對外聯絡 ,即與「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之法定通行權要件不符,非屬袋地,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 民法第788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於通行權之土地範圍為路 面鋪設之行為,即屬無據。  ⒌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 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 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在上 述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 或其他管線,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鋪設路面、設置管線之 行為等語,惟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440-11地號土地, 且於111年12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並已接妥電力設備、水 錶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使用執照、 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單等件、本院112年度 投簡聲字第14號案件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狀等件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39頁、本院112年度投簡聲字第14 號第11頁),可知系爭建物至少於用電部分應可正常供電而 使用無虞。又本院曾以112年11月27日投揚簡民緯112投簡調 字第81號函請原告就請求埋設管線部份,提出距離原告所有 之440-11地號土地相關管線各該最近連結點之相關函詢資料 ,則未見原告提供,且並無就440-11地號土地有何非通過44 0-5地號土地無法設置管線乙節為相當之闡釋,是原告基於 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於通行權之土地範圍鋪設 管線之行為,難認有非通過440-5地號土地而不能設置水管 瓦斯或其他管線之情事,是原告上述所請,即屬無據。又本 件原告請求就440-5地號土地確認法定通行權存在,併路面 鋪設、管線裝設之請求,已無理由,則原告請求不得妨礙原 告通行、鋪設路面、安裝管線之行為,亦屬無據,併與敘明 。  ⒍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786條、第788條等規定,請求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440-5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393.8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通行及鋪設路面、安裝管線,且 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鋪設路面、設置管 線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24.85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D之樹木移除之爭議:   ⒈按所有權對於無權占有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就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共有物之 全部,共有人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 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 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而非僅請求返還於己(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地上物為貨櫃、汽車等物,且為被告堆置,並置放在4 40-5地號土地之上等情,有系爭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33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又440-5地號土地為兩造等 共計9人所共有,而被告未經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 自在440-5地號土地堆置貨櫃、汽車等地上物,是原告以系 爭地上物占用440-5土地,應屬無權占用土地甚明。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 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移除如系爭複丈 成果圖編號D之樹木部分,經被告以該樹木自始生長於440-5 地號土地,其樹木之所有權應為440-5地號全體土地所有人 所共有,原告僅對被告一人訴請拆除樹木部分應屬無據等詞 為辯,惟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 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 未就上開樹木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一人提出任何事證說明,參 照上開規定,該樹木之所有權人應為440-5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全體,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一人移 除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D之樹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圖: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竹丈字第276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竹丈字第275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6日竹丈字第7 4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原告通行方案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竹丈字第2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林厚全、林如勳、徐美菊、林金露、林信全、林文智、蘇姿樺、林裕堂、魏素真 A 393.82 附表二:被告通行方案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竹丈字第2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林厚全、林如勳、徐美菊、林金露、林信全、林文智、蘇姿樺、林裕堂、魏素真 A 169.8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28

NTEV-113-投簡-106-20241128-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9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炤綸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秋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1年度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2、5548、55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秋桐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葉炤綸於民國111年6月8日21時許,在臺中市某處飲用威士 忌及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無 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上路,於翌(9)日凌晨3時52分許,沿國道三號北向竹山 往臺中方向行駛,行至國道3號北向226公里800公尺中線道 處(同向3線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李韋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附掛車 號00-00號板車,下稱乙車)行經該處,葉炤綸因無駕駛執 照且飲酒後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驟然變換車道至 內線致甲車失控打滑,而碰撞乙車左側車頭,致使乙車失控 向右偏駛,此時適有張進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 聯結車(下稱丙車)行駛在外線道,因閃避不及撞擊乙車, 乙車、丙車因而翻覆並停置於國道上(乙車翻覆於主線道及 外側路肩,丙車翻覆於外側路肩),李韋毅因之受有左肩挫 傷、右下肢撕裂傷、顏面部、軀幹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葉 炤綸對於其上述酒後駕車肇事,致乙車占停於主線道車道上 ,及依其肇事後身體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注意卻 疏未注意而未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 障標誌警示,嗣經3分30秒許,適有林秋桐(檢察官僅就原 判決對林秋桐量刑部分上訴,詳後敘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丁車)搭載賴昱傑行經該處,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 未注意於此,未注意前方路面翻覆之乙車右側警示燈,未減 速慢行而撞擊乙車而翻覆,林秋桐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硬膜上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髕股 開放性骨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乘客賴昱傑因頭 頸部創傷,體腔內出血而創傷性休克死亡。而丁車所搭載之 大量沙拉油桶亦掉落同行及對向路面,並造成駕駛李剛豪駕 駛營業大貨車、廖梓翔駕駛自用小客車、對向駕駛劉尚杰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均發生交通事故。而葉炤綸知悉其 飲酒後駕車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主觀上已預見在高速公路 發生交通事故,可能發生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於死亡之結果, 仍基於縱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駕駛受損嚴重之甲車不顧在前方阻止離去之李韋毅, 逃離事故現場,而行經該處另名大貨車駕駛扶志威,見聞葉 炤綸駕駛甲車逃離,即依李韋毅指示駕駛大貨車往前追趕肇 事後逃逸之葉炤綸,而在事故現場約500公尺處攔下葉炤綸 ,復由其後到場之員警方對葉炤綸施以酒測,而測得葉炤綸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賴昱傑之父賴清芳、林秋桐、李韋毅訴由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 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 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 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 人即檢察官於本院言明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秋桐量刑部分上 訴,並有上訴書足憑(本院卷一第29至30、112頁,本院審 判筆錄第3頁);被告葉炤綸於本院言明就原判決關於葉炤 綸部分全部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憑(本院卷一第11 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葉炤綸部分全 部審理;至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秋桐部分,僅就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被告葉炤綸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葉炤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葉炤綸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上開交通事故事實均不 爭執,並坦承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 駕駛車輛、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而過失傷害被害人李韋毅, 以及肇事致李韋毅傷害而逃逸等罪嫌,惟否認有何酒後駕車 因而致被害人賴昱傑於死、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而過失傷害 被害人林秋桐,及肇事致賴昱傑死亡而逃逸等犯行,被告葉 炤綸及其辯護人並以本案交通事故為多階段發生,就第2階 段被告林秋桐駕駛丁車撞擊因車禍暫停於國道上之乙車部分 ,與被告葉炤綸第1階段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行為無因果 關係,則丁車駕駛林秋桐受傷、乘客賴昱傑死亡部分,不應 由被告葉炤綸承擔刑責,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 見書(下稱澎科大鑑定書)亦同此見解,此部分請給予無罪 判決等詞置辯。  ㈡經查:   ⒈被告葉炤綸於上開時間,無駕駛執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駕駛甲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26公 里800公尺中線車道處,因飲酒後注意力不足,且因變換車 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間距,而撞擊行經此處李韋毅駕 駛乙車左側車頭後,並致乙車失控往右行駛再撞擊張進順所 駕駛而行駛於該路段外線車道之丙車,導致乙車、丙車翻覆 (乙車部分車體在外側車道上),而李韋毅因之受有左肩挫 傷、右下肢撕裂傷、顏面部、軀幹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被 告葉炤綸旋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約3分30秒許,林秋桐駕 駛丁車並搭載賴昱傑亦行至該處,因而撞擊翻覆於該處之乙 車後,並導致所駕駛之丁車亦隨之翻覆,而致林秋桐受有創 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膜上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 折、右側髕股開放性骨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 乘客賴昱傑因頭頸部創傷,體腔內出血而創傷性休克死亡等 情,業據被告葉炤綸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韋毅、張進順、 李剛豪、廖梓翔、扶志威、賴清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李韋毅)、牌照號碼KLJ-9766 號營業半聯結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高速公路CCTV監視器 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警卷第25至43頁)、國道 公路警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1年6月13 日國道警七刑字第1110401462號函暨檢附相驗照片13幀、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7月15日投鑑字第11101493 38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111相字第26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暨相驗報告書(相字卷第 8、9、28、50、53至67、72至82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6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地磅管理系統畫面擷圖暨過磅 影像擷圖、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檢驗科測定檢驗報告暨勘察 採證同意書、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第22650號診 斷證明書(林秋桐)、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8月18日路覆字 第1110082552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現場事故照片3幀、勘驗筆 錄2份(偵字卷第51至62、71至81、89至97、102、136至142 、155至157、158至170頁)等件在卷為證,則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⒉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後段、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第1項)。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第2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 2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葉炤綸駕駛汽車應未遵守上開規定,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以上而無照駕駛甲車高速行駛於國道上,於變換車道之際,驟然撞擊李韋毅所駕駛之乙車,再導致乙車失控撞擊右側行駛中之丙車,而致乙車翻覆於國道主線車道上,於約3分30秒後之短暫時間內,林秋桐所駕駛之丁車旋即撞擊翻覆之乙車,致乙車駕駛李韋毅、丁車駕駛林秋桐受有上開傷勢,而丁車乘客賴昱傑因創傷性休克死亡;是被告葉炤綸於酒精作用且未領有駕駛執照之狀態下,其反應及判斷能力均顯然不足,而於高速行駛國道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間距,且無法及時採取適當之措施,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堪認被告葉炤綸對於本件事故顯有過失;另依本案甲車撞擊乙車致乙車翻覆,旋後丁車再行撞擊乙車之時間間隔,僅有短暫約3分30秒,而國道三號226.8公里處為駕駛速限每小時110公里之路段,於高速行駛路段中肇生大型車輛翻覆之交通事故,於未能移除翻覆車輛、障礙物或為一定安全措施下,於時序短暫時間內連接後續追撞車禍,依一般日常經驗,非屬無法預料或反常因果歷程,且依被告葉炤綸於肇事後,尚能在監視器錄影畫面約當天凌晨3時53分11秒至14秒間,駕車離開現場等情(警卷第34頁),足見其尚有處理事務之能力,卻對於其所造成乙車翻覆阻擋高速公路主要車道之危險情狀,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 2 項規定,於故障乙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致第2階段肇事(丁車撞擊乙車),其所為違規駕駛行為並疏未依法適當處理,致生其他用路人之死、傷,本合於此類交通事故發生之常態,另乙車駕駛李韋毅、丁車駕駛林秋桐所受之傷害及丁車乘客賴昱傑死亡結果,均係因遭受強烈撞擊後所致,並因致生之傷勢及死亡結果,則上開被害人3人分別所受之傷害、死亡結果,核與被告葉炤綸之違規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⒊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 故意範圍。經查,被告葉炤綸屬一般用路人,雖因前揭過失 駕駛行為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主觀上應無致被害人賴昱 傑於死之犯意,是其酒後無照駕車上路之行為,當係心存僥 倖,主觀上並未事先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駕駛人於飲 用酒類後,酒精作用將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控制力 ,此際駕駛人若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容易導致車禍發生 ,造成他人受重傷甚至死亡之結果,乃經政府與媒體一再宣 導、報導,應屬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準此,被告葉炤綸主觀 上雖未預見丁車乘客賴昱傑死亡之結果,但被告葉炤綸基於 酒醉且無駕駛執照下故意駕車上路,且於行車途中,因注意 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能力均降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兩車間距而肇事,導致被害人賴昱傑死亡,被告葉炤綸於客 觀上已能預見酒醉無照駕車將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之傷亡, 自應對被害人賴昱傑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⒋至被告葉炤綸及其辯護人雖以丁車駕駛林秋桐受傷、丁車乘 客賴昱傑死亡,與被告葉炤綸之違規駕駛欠缺因果關係等詞 置辯。然按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 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 換言之,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又所謂「客觀歸責理論」係指:唯有 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 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就風險實現言,結果之發 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 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 觀可歸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 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 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 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 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 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且採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之說法, 因立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在判斷是否「相當」時,也 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 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 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 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 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 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 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或「 因果關係超越」。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 造成者,即有超越之因果,與前述客觀歸責理論所持「反常 的因果歷程」概念類似,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形成第一個條 件(原因)的行為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70、 18 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 被告葉炤綸上開違規駕駛行為,而致行經該路段之乙車翻覆 於國道上(依警卷第32頁所附高速公路CCTV監視器影像截圖 ,此時為當天凌晨3時52分22秒),於緊密時空下,旋即再 行發生後續丁車撞擊乙車(依同上CCTV監視器影像截圖,此 時為當天凌晨3時55分50秒,本院卷一第249頁上半頁)之事 故,致生林秋桐受傷、賴昱傑死亡之結果,而被告葉炤綸所 為無駕駛執照飲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製造不受社會生活所容 許之風險,亦提高同一路段用路人死亡或受傷之風險,且此 結果係依一般生活經驗可預料之方式發生,非屬偶然之事實 ,更進一步,對於其所造成乙車翻覆占停於高速公路主線車 道,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 第 2 項規定,於故障乙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 標誌,甚至於當天凌晨3時53分11秒至14秒間,駕車離開現 場(警卷第34頁所附CCTV監視器影像截圖),縱林秋桐亦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然並非基於一般生活經 驗無法預料之因果歷程超越,則被告葉炤綸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林秋桐受傷、賴昱傑死亡等結果,即具有常態關連性。是 以,被告葉炤綸之過失行為所導致之乙車翻覆於國道上,且 自始且繼續地作用至後續丁車於短暫時間內撞擊乙車後,致 使丁車駕駛、乘客分別為傷害、死亡結果之發生,則被告葉 炤綸之過失行為,與林秋桐、賴昱傑之傷害、死亡結果間, 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案覆議 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所示,均認被告葉炤綸為本件交通事故之 肇事次因,更可以證明被告葉炤綸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秋 桐、賴昱傑之傷害、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 告葉炤綸及辯護人執前詞所辯,實難可採。     ⒌至於澎科大鑑定書雖以「(第1階段)肇事過程分析:由監視紀錄器影帶(CCTV-N3-N-226.715-M-00000000000000.mp4)可知,小客車(AXN-5503《即甲車》)約於03(時):52(分):15(秒)於内側車道往右前方偏移撞及行駛於中間車道之半聯結車(KLJ-9766《即乙車》),在半聯結車側翻過程中,約於03(時):52(分):17(秒)再撞及於外側車道行駛之半聯結車(KLA -0199《即丙車》),碰撞後,二車側翻倒地於中間車道、外側車道及路肩,而小客車碰撞後原停於內側車道,後倒車回到二倒地車輛之前方(起端),然於03(時):53(分):03(秒)小客車(AXN-5503《即甲車》)駛離現場(如附圖2 - 2 所示)。第1階段事故後約3 分35 秒(即第2 階段開始),約於03(時):55(分):50(秒)大貨車(718-M8《即丁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接近事故現場,直接撞撃倒地之半聯結車(KU-9766)(有亮危險警告燈),碰撞後,半聯結車上之沙拉油油桶散落於路肩、外側車道 、中間車道、內側車道及對向車道上(如附圖2-4所示…)。大貨車(718-MS《即丁車》)最後跨停於中間、内側車道上 。」「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如下:第1階段:葉炤綸(駕駛人飲酒過量酒測值高達0.51MG/L)行駛於中間車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恍神),突見前方車輛向左側閃避,撞及護欄再往右偏疑撞及半聯結車肇事,為肇事原因……第2階段:⒈林秋桐駕駛營業大貨車(718-M8《即丁車》),夜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⒉李韋毅駕駛營業半聯結車(KLJ-9766),事故後車身側面警示燈雖有開啟,但並未設置故障標誌或人員示警,形成路障,為肇事次因。3.張進順駕駛營業半聯結車(KLA-0199),無肇事因素」等情(本院卷一第233至241頁),固未認定被告葉炤綸就第2階段肇事有過失責任。然查,應歸責於被告葉炤綸之第1階段肇事時間,依同上CCTV監視器影像截圖,係「當天凌晨3時52分22秒」,而第2階段肇事時間,約「當天凌晨3時55分50秒」,前後相距約3分28秒(澎科大鑑定書認定相距約3分35秒),衡諸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應屬緊密時空下,旋即再行發生第2階段撞擊車禍,且被告葉炤綸於第1階段肇事後,尚有處理事務之能力,卻對於其所造成乙車翻覆阻擋高速公路主要車道之危險情狀,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故障乙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致第2階段肇事(丁車撞擊乙車),其所為違規駕駛行為並疏未依法適當處理,致生其他用路人之死、傷,前已敘明,則依第1、2階段車禍時間、空間緊接程度,及被告葉炤綸未在第1階段肇事後,依法規作適法相當處置綜合判斷,其駕駛行為對於發生第2階段肇事,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此自應負肇事次要責任(次因)。澎科大鑑定書未充分審酌上情,致未認被告葉炤綸就第2階段事故肇事責任,為本院所不採。  ⒍末依被告葉炤綸於審理中坦承,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 即駕車離開現場等語,核與證人扶志威於警詢、偵查時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 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 間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勘驗筆錄2份等 件(偵字卷第51至56、71、158至170頁)為憑。且依本案交 通事故第一時間已造成乙、丙車等大型車輛翻覆,且乙車、 丙車車體均受損嚴重,後續再行發生丁車追撞翻覆之乙車之 結果,以現場車輛受損情形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高速行駛 之路段,可知車禍撞擊力道甚鉅,被告葉炤綸實可預見本件 交通事故將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並參諸刑法第185條之4之 立法意旨,係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故被告葉炤綸自應對於本案交通事 故之死、傷者均負擔即時救護之義務。而被告葉炤綸既已知 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且已發生乙車、丙車之翻覆結果,實 可預見被害人賴昱傑死亡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而駕車逃 離現場,自屬基於致人於死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肇事 逃逸行為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葉炤綸前開犯行,本案事證均臻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 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然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二行為之認 定。故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或重傷時,因 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予以評價而為 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 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又汽車 駕駛人除酒醉等不能安全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其刑之情形,因 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 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 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是行為人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之情形,如再加 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亦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被告 葉炤綸本件雖有酒後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然依前開說明 ,就被害人賴昱傑致死部分,即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免有悖於禁止雙重評價 之原則。  ㈡核被告葉炤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害人賴昱傑部分),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告訴人林秋桐、李韋毅部分),及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㈢被告葉炤綸因單一無駕照飲酒後之駕駛行為,而肇生本案交 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林秋桐、李韋毅受傷,以及被害人賴 昱傑死亡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 為人對於第1 項(酒後駕車)之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 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而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 結合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 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給予實質一罪之評價;至同法第18 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之 後,為規避責任,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二者構成要件不同 、保護法益有別。故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 後,又肇事後逃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觸犯2 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無一事二罰之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葉炤綸 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而致人於死罪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葉炤綸上訴 意旨,以其所犯上開2罪間,兩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有想 像競合關係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說明,同非可取。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葉炤綸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葉炤綸於審理中坦承部分犯 行,且與被害人賴昱傑家屬賴清芳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中」 ,並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已詳細敘述理由(原 判決第11頁第7至28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葉炤綸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部分 犯罪,主張「不能安全駕駛而致人於死罪」與「肇事致人死 亡逃逸罪」為想像競合一罪,依上說明,非可採取。至於, 其上訴另主張其與被害人賴昱傑家屬賴清芳達成調解云云, 然查,被告葉炤綸雖以新臺幣(下同)133萬元與賴清芳達 成調解,但其僅在調解當場給付61萬元,及給付第1期分期 付款2萬元外,其餘各期均未給付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本院審判筆錄第9頁),是被告葉炤 綸並未善盡其賠償義務人責任,則其上訴後,尚難作為對其 更有利之量刑參考。又,被告葉炤綸雖再提出中低收入戶證 明、借據、在學及在職證明等關於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科刑資料,然而,相較於其上開犯行所造成法益之侵害,及 調解成立後復不妥適履行賠償責任各情,其再提出上開科刑 資料,對於原審量刑之基礎不生影響。是被告葉炤綸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檢察官對被告林秋桐量刑上訴部分 一、本案被告林秋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據以審查量刑妥適 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   如原審判決所載。  ㈡所犯罪名:   如原審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林秋桐雖坦承犯行,然其未與被害人(死者)家屬達成 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 顯然過低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林秋桐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並說明量刑之依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之宣告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11頁第6至27行)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 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 誤。  ㈡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云云,係 對 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林秋桐於本案之前並無被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依照第一審 民事確定判決(本院卷一第257至266頁),賠償給付告訴人 賴清芳1,081,027元乙節,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無訛 (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 卷可證,足認其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林秋桐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2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9

TCHM-112-交上訴-2999-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92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 訴訟代理人 王瓊華 被 告 陳稔婷 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永 發,嗣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因職務異動變更為戊○○,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丁○○以從事土地買賣、貸款為業,於105年間僱 用甲○○,於106年初認識結交被告庚○○,於107年初因辦理放 款認識丙○○、己○○,並招攬辛○○、乙○○、壬○○及張承倫等人 為其工作。丁○○、丙○○、張承倫於000年00月間,經黃秋淵 (下稱被害人)介紹,向何建良佯稱可代為辦理其父何勝輝 名下位在彰化縣芬園鄉之土地貸款事宜,惟竟將該土地過戶 登記予張承倫而詐得土地。丁○○、丙○○因上開土地詐欺案件 ,恐遭尋仇,由丙○○、己○○購得仿不明廠牌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約10顆。嗣何勝輝對丙○○、張承倫、 丁○○及被害人提出詐欺告訴,經被害人與丁○○於108年5月20 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出庭說明委託貸款經過,丁○○聽聞 後認被害人之證述恐對自己不利,而於次一偵訊日即108年6 月5日前某日,夥同被告、丙○○、甲○○、己○○、辛○○、壬○○ 、乙○○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殺人之犯意聯絡,謀議於10 8年6月5日開庭當日,將被害人帶走並將其殺害。嗣於108年 6月5日上午,丁○○駕車搭載被告、甲○○前往臺中司法大廈準 備開庭,經丁○○發現被害人後,即聯繫辛○○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壬○○,丙○○則另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司法大廈會合,其後壬○○見被害人 離開司法大廈前往搭乘公車,即通知甲○○等人,由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辛○○、乙○○,丙○○另駕駛 自小客車,一路尾隨被害人所搭乘之公車,見被害人下車後 ,乙○○、辛○○即下車攔住被害人,佯稱以何董要找泡茶,被 害人誤認係何建良找其洽商即同意上車,辛○○即以紅色衣服 將被害人眼睛綁住遮蓋,乙○○以束帶綁住被害人雙手,以此 方式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途中返回司法大廈附近接壬○○上 車,再將被害人載往己○○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七巷之養狗 場與己○○、丙○○會合。進入養狗場後,甲○○、乙○○、壬○○、 辛○○、丙○○等人拉被害人下車,乙○○持甩棍毆打被害人腿部 ,經被害人掙脫束帶,拉下綁住眼睛之衣物,欲還擊時,丙 ○○隨即以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指著被害人,致被害人不 敢反抗。嗣同日傍晚,丁○○、被告駕車抵達養狗場會合,甲 ○○、丙○○、辛○○、乙○○、壬○○等人復將被害人之眼睛蒙住, 雙手捆綁,由辛○○留在現場看守被害人,其餘人前往門口與 丁○○、被告碰面,丁○○當場向在場之乙○○、壬○○、丙○○、甲 ○○、己○○、被告重申表示今天來就沒有要讓被害人回去,要 在那邊把他處理掉之意,其等為執行殺害被害人計畫,由己 ○○將事先購買疑似海洛因之物質裝入針筒交給壬○○,丁○○告 知壬○○自被害人之脖子注射,壬○○與乙○○即走至被害人所在 ,約5分鐘後,丙○○亦持槍枝至被害人所在之處,丙○○持槍 站在被害人斜前方,以手勢指示壬○○對被害人注射毒品,壬 ○○即持針筒朝被害人頸部注射,被害人遭注射後身體前後搖 晃,約20至30秒後,丙○○持槍朝被害人頭部射擊,致被害人 因槍傷貫穿大腦實質,受有挫傷併硬腦膜上腔、下腔出血, 蜘蛛網膜實質明顯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被告與 丁○○、己○○、甲○○、辛○○、壬○○、乙○○、丙○○(下合稱被告 與行為人)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先用黑色垃圾袋 包住被害人屍體並倒入鹽巴,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內,由辛○○駕車駛往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1段與8段 間交界處之快車道陸橋下停放。數日後,丁○○決意將被害人 之屍體裝桶埋屍,即由辛○○駕車與壬○○前往上開陸橋下,將 被害人屍體載回丁○○戶籍地,辛○○、壬○○、乙○○、甲○○、丁 ○○、被告再共同將屍體裝入橘色塑膠桶內,另倒入2至3包之 水泥粉後,將塑膠桶蓋以膠帶封住,處理完畢後,己○○、甲 ○○、乙○○前往苗栗縣銅鑼鄉山區挖掘欲埋屍之坑洞。被告與 行為人於108年6月9日清晨會合後,將裝有被害人屍體之橘 色塑膠桶套以黑色塑膠袋,搬上租用之貨車,由己○○、丁○○ 輪流駕駛貨車,搭載被告、甲○○、辛○○、乙○○、壬○○,丙○○ 則自行駕駛自小客車跟隨,欲前往苗栗縣銅鑼鄉山區原先挖 好之坑洞,因天雨路滑,貨車無法抵達,其等即就近在苗栗 縣銅鑼鄉老雞隆段826-1地號路邊竹林旁重新挖洞後,將裝 有被害人屍體之橘色塑膠桶推入,復以土、石掩埋,另鋪上 水泥粉利用雨水讓水泥凝固而共同遺棄被害人之屍體,並由 辛○○前往前開陸橋下,拆下AYX-3210號自小客車車牌,棄置 該車。被告與行為人因上開殺害被害人之行為,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877、35034、35537號及110年 度偵字第510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矚重訴字第466 號判決被告與行為人共同犯殺人罪。被害人之母黃陳膾因被 告與行為人上開犯罪行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原告申請 遺屬補償金,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9 年度補審字第168號決定書補償新臺幣(下同)635,618元確 定,並已支付。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與行為人連帶給付上開補償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與行為人連帶給付635,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非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少年法庭判決被告無罪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被害人之母黃陳膾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補償,並 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決定補償635,618元,並經黃陳 膾代理人於111年5月31日領訖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支出憑證 黏存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61頁),並經本院調 閱補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採信。而行為人固因上開事 實前經本院判決應連帶給付原告635,618元,及丁○○、甲○○ 、己○○、辛○○、乙○○、壬○○均自110年8月12日、被告丙○○自 110年8月19日起算,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於111 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405至411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涉嫌殺人等罪,無非係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4877、35034號及110年度偵字第5105號起訴書 、本院110年度矚重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為據。然被告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偵字第26號提 起公訴,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 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少年法庭 以111年度少上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對之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少年法庭以112少上更一字第56號刑事判 決撤銷被告殺害被害人部分並改判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51、449至483頁,本院卷二第15至17 、23至45頁)。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少上更一字第5 6號刑事判決認定略以:「被告於少年法庭調查時雖供認: 案發前一天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伊與丁○○的租屋處, 己○○、丁○○、丙○○在策劃要抓被害人並加以殺害,當時壬○○ 、乙○○、辛○○、甲○○他們也在場。是由己○○提供海洛因,丙 ○○提供槍枝,渠等在策劃時,伊有在現場。殺害被害人當天 是由丁○○載伊去己○○養狗場的下面。將裝有被害人屍體之橘 色圓桶載到苗栗縣銅鑼鄉山區棄置,伊和甲○○、乙○○、辛○○ 、己○○、丁○○、壬○○都有前往等語。證人即共犯辛○○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殺害被害人前2、3天,丁○○、丙○○、甲○○、被 告在豐北街客廳講話,當時我在外面抽菸,可以看到他們4 人講話的狀況,我隱約聽到要殺誰等語;共犯乙○○於警詢時 供稱略以丁○○是本案主嫌,他跟丙○○、被告研究如何抓捕黃 秋淵。在丁○○租屋處現場,丁○○跟丙○○、被告及我說開庭那 天要處理一個人等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略以 因丁○○、被告是夫妻,兩人站在一起,一開始有跟丙○○討論 ,之後才跟我們一起討論。丁○○、被告、丙○○決定一個方向 後,直接告訴我們該怎麼做等語;證人即共犯壬○○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略以被告在三豐路有幫忙弄屍體等語。而警方於10 9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實施逕行搜索而在苗栗縣銅鑼鄉 老雞隆段826-1地號發現裝有被害人屍體之橘色塑膠桶,而 被害人之死因為遭受單一槍擊傷於右顳頂入口,並由左顳頂 穿出,導致槍擊傷貫穿左、右大腦實質,挫傷併硬腦膜上腔 、下腔出血,蜘蛛網膜實質明顯出血,最後因為中樞神經休 克死,死亡方式研判為「他殺」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11月25日 中院麟刑以109急搜42字第1090097060號函文、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本院109年11月2 5日中院麟刑以109急搜42字第1090097060號函文、檢驗報告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僅能證明被 害人遭他殺之事實,尚無從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共同殺害被害 人。原告就丁○○等具體殺害被害人過程,即跟踪、誘騙上車 、槍逼、綑縳、毆打、注射毒品、槍擊等,未敘及被告有無 何具體客觀行為,遍觀全案卷證,亦未見任何事證證明被告 有何客觀實施行為。己○○、辛○○固在偵訊中敘及丁○○等人談 論殺害被害人時,被告在場,己○○並稱被告有參與討論云云 ,惟依乙○○上揭證述,丁○○等人謀議要於108年6月5日開庭 日處理供述對丁○○不利之人,曾於108年6月5日前討論2次, 分係6月5日開庭前2日及前1日,開庭前2日那次(即第1次) ,被告及己○○均未在場,且丙○○曾與甲○○發生衝突,案發前 1日(即第2次)討論時被告則有在場,該次丁○○與己○○討論 結果是要把被害人綁到養狗場,以針筒對被害人注射施打海 洛因等語,核與甲○○所證第1次討論,即丙○○與甲○○發生衝 突的那次,其與壬○○、乙○○、辛○○、丙○○都在場等語,亦即 被告、己○○不在場;壬○○所證,丙○○與甲○○發生衝突的那次 討論,己○○並未在場(未提及被告有無在場);丙○○所證, 其跟丁○○、辛○○、乙○○、壬○○、甲○○第1次討論時,己○○並 未在場,係嗣後才由丁○○叫其過來等語,亦即被告、己○○未 在場參與討論。己○○亦證稱「他們討論完又叫我去」等語, 是以依乙○○、甲○○、壬○○、丙○○之證述可知,其等第1次討 論時,被告與己○○並未在場,依己○○之證述可知,其係待乙 ○○等人討論完後,始抵達丁○○豐北街租屋處,所證見到被告 與丁○○等人討論云云,已與乙○○、甲○○、壬○○、丙○○之證述 不符,亦與其本身之證述矛盾。再查,辛○○就其所參與,丙 ○○與甲○○發生衝突之第1次討論情形固證稱,其在丁○○住所 外抽菸,見到被告、丁○○、丙○○、甲○○4人在客廳講話,隱 約聽到要殺害誰等語,惟衡之被告與丁○○為夫妻,並育有子 女,同住在豐北街租屋處,被告於丙○○等人至其家中,並無 迴避之理,顯難以被告與至其家中之友人丙○○等人談話,提 及丁○○欲行殺害被害人之事,即屬參與事前謀議之討論。另 乙○○於偵查時固證稱:「因為丁○○與被告是夫妻,兩人站在 一起,一開始有跟丙○○討論、之後才跟我們一起討論。是丁 ○○、被告、丙○○決定一個方向後,直接告訴我們該怎麼做。 」,惟稽之丙○○前開證述,並未提及係其與被告及丁○○共同 討論後指示其餘人等如何分工,亦與甲○○、己○○、辛○○、壬 ○○等,甚至與乙○○自己所證述之事前謀議情節不符,稽之上 述共犯陳述之重點情節,互核尚非無暇可指,應難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縱認被告於丁○○在案發前討論殺害被害人時曾 在場,就丁○○等殺害被害人之計畫或有所知悉,惟共謀共同 正犯既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則被告 如何與丁○○等人為犯罪之謀議,將下手實行犯罪之人之行為 視為自己之行為,仍應憑具體事證證明之,惟上開證人均未 證述被告係參與如何之出謀劃策,或曾提供何種意見供眾人 參考。且被告於甫滿16歲即與丁○○結婚,並育2子,於本案 案發時未滿18歲,其於106年間(即16歲)即經家人通報為 失蹤人口,未正常就學及受家庭教育,嗣依附於丁○○,被告 無論經濟上、生活上、精神上均須依附丁○○,如何期待被告 於丁○○與丙○○等成年人謀議殺害黃秋淵時為阻攔或反對之表 示,或於丁○○要求其同行時予以拒絕,應難僅憑被告之沈默 ,即認其有默示之同意。綜上,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客觀 行為,亦難認其有主觀共同犯意。」,是原告據為證據之刑 事判決業經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為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人,其主張被告為殺害被害人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不足採取。 ㈢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為犯罪行為 人,已如前述,亦非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負有賠償 義務之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與行為人連帶給付635,618元之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21

TCDV-111-訴-2192-20241021-4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RAPORN MONGCONSART(中文名:萬波拉)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460、8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ARAPORN MONGCONSART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伍日起延長羈 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 件,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 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 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再者,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 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 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 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 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 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保全刑 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 為,而危害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被告WARAPORN MONGCONSART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 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 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 徒刑)之重罪,刑責非輕,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 性,加以被告並非只犯一罪,其涉犯數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 ,再者,被告不是單純地零售販賣海洛因,其所為是運輸大 量海洛因進入我國,如本案經判決確定,刑期勢必非常長, 被告可預期本件若經判決確定,極有可能將面臨長期之自由 刑,被告為了逃避刑責避免長期自由刑之執行,很有可能會 逃逸無蹤。另外,被告在我國內並無住居所或者是緊密關連 ,其為泰國籍人士,與泰國才有緊密相關,如果一旦釋放被 告,被告有極大動機及能力可以藉由潛逃回其母國而逃逸無 蹤,此外,被告經查獲隨身持有大量的海洛因,在此情形下 ,被告也否認犯罪,被告很有可能是要逃避刑事責任,沒有 面對刑事司法之勇氣,加深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考慮到被告所犯的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為重罪,交保、責付或收容都不是適合替代 羈押之手段,認若非予羈押,顯難保全刑事司法程序的進行 或執行,因此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處分羈押3月 ,並於113年2月15日、4月15日、6月15日、8月15日起,各 予以延長羈押一次。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及辯護人 對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被告與辯護人對是否延長羈押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改變,且被告業經 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更加深被告逃亡之動機,如 未予羈押,顯難保全國家之具體刑罰權,爰裁定自113年10 月1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ULDM-112-重訴-11-202410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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