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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鄭惠伶」均更正為「 鄭慧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至第3行「現場及監視器 截取畫面7張」更正為「現場照片7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0號   被   告 劉家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9時22分許, 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前,持鑰匙刮損鄭惠伶所有、潘 昱愷使用並臨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 殼烤漆,進而減損該部車輛之保護、美觀,足以生損害於鄭 惠伶。嗣潘昱愷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惠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潘昱愷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截取畫面7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至未扣案 之鑰匙1把,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為免執行 上困難,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2024-12-05

ILDM-113-簡-788-202412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劉家昌拾得告訴人黎○廷所有錢包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3,100元,未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為將之侵占入 己,所為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且被告矢口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3,100元),為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61號   被   告 劉家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昌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凌晨4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洗衣機店內,見黎○廷(00年0月間出生)所有之 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3,100元)遺落在店內桌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後將皮夾內之上 開款項侵占入己,並將皮夾放回原處,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黎○廷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家昌經合法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黎○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TYDM-113-桃簡-1983-2024120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寄押於法務部○○○○○○○○○○○) 戴岑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723號、113年度偵字第4421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秉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戴岑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六日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壹紙、一一 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壹紙、偽造工作證壹張及偽 造「劉家昌」印章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劉秉穎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仟元及未扣案之戴岑霖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劉秉穎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另同時與戴岑霖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行「現儲憑證收據」後補充「 邱嘉章並以自行刻印之偽造印章蓋用如附表所示之『許丘明』 印文」、「劉秉穎並以自行刻印之偽造印章蓋用如附表所示 之『劉家昌』印文」。   3.起訴書附表編號1贓款流向欄所載「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 向」均更正為「由劉秉穎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  4.起訴書附表編號1不法所得欄所載「每次1萬元」更正為「每 次3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秉穎、戴岑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劉秉穎、戴岑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 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 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秉穎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 戴岑霖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就被告劉秉穎部分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等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46、50頁),本院自得 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㈢至起訴意旨雖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而對告訴人范銀妹施行詐騙,故被告2人就此部分係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秉穎自始供稱其僅係依通訊軟體暱稱「喜洋洋」之人指示前往收款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戴岑霖則供稱其僅係依通訊軟體暱稱「喜羊羊」或「懶羊羊」之人指示前往監視收款車手,並回報車手狀態,而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范銀妹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2人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2人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2人就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劉秉穎與共犯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印文之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與「喜洋洋」、「喜羊羊」、「懶羊羊」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㈥被告劉秉穎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及被告戴岑霖所犯 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 罪行為,是被告2人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劉秉穎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收取告訴人范銀妹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 以一罪。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取贓款 之車手及監控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 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 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范銀妹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2人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一附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2.查未扣案之112年7月16日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112年7月2 4日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偽造工作證1張及偽造「劉家昌 」印章1個,均屬被告劉秉穎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運盈投資」、「羅嘉文」印文、「劉家昌」署名及印文,屬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 等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 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劉秉穎本案所收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贓 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劉秉 穎已將該等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 被告2人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 之被告2人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劉秉穎於警詢時供稱:伊有拿到新臺幣(下同)6000 元車資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而被告戴岑霖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伊去監控車手一次可獲得約3至4千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2頁),而在卷內並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戴岑霖因本件犯罪之確實利得之情形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之原則,應認被告戴岑霖本案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上開60 00元、3000元分別屬被告劉秉穎、戴岑霖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23號                    113年度偵字第4421號   被   告 劉秉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岑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嘉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智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秉穎、戴岑霖於民國112年7月17日、邱嘉章於同年月上旬 、林智皓於同年月20日以前不詳時間,陸續加入即時通訊軟 體Telegram使用暱稱「喜洋洋(或喜羊羊、懶羊羊)」、「柯 達」、「年巴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 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 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 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范銀妹、徐月珍,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或隨機 網路搭訕,趁機推薦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 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 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 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附表所示之人受其 上游指揮成員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 ),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簡稱 假憑證)及其員工證件(簡稱假證件),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 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 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予 各該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 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 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證明 層層轉交),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秉穎、戴岑霖、邱嘉章、林智皓等人於警詢時供述。 1、被告劉秉穎否認有於112年7月17日收取告訴人范銀妹受騙款項,惟與被告戴涔霖供述、卷附監視器影像不符,礙難採信。 2、除上述事實外,左列被告均坦承有附表所示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款項情事。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對話、所收假憑證、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等人收走。 3 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照片。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認應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論處,對被 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劉秉穎、戴岑霖、邱嘉章、林智皓等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罪嫌。又其等: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告訴人遭詐騙金錢部分,彼此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本件涉案被告等人就本件詐欺犯嫌之參與程度、工作內容、 扮演角色、功能大致相同,所供不法所得卻彼此齟齬,差距 自0至1萬元之譜;而觀諸卷附事證,僅足認被告等人有自被 害人處取得詐欺贓款,然無從證明詐欺贓款已轉手,礙難僅 憑被告單方面供述,即認其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 2、是請就個別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 數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 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否則坦承有犯罪所得者須宣告沒收 ,隱匿不報者反而可保有不法利得,豈非荒謬無稽。 四、另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 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 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贓款流向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范銀妹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20萬元 112年07月17日 08時22分許 范銀妹在臺北市信義區住所(詳卷) 1、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運盈投資 3、羅嘉文 署名劉家昌 1號 :劉秉穎 監控:戴岑霖 指揮:喜羊羊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自稱上網找工作 戴:每次1萬元 劉:車資6,000元 【112偵4372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40萬元 112年07月24日 08時42分許 署名+印文 劉家昌 劉秉穎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50萬元 112年07月27日 08時41分許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印文 許丘明 邱嘉章 自稱面交地點附近交接收水成員。 自稱Facebook社團應徵工作 自稱當日結算或數千元 2 徐月珍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50萬元 112年07月26日 08時58分許 客美多咖啡廳(臺北市○○區○○路000○0號) 順富投資 署名+印文 許丘明 【113偵442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50萬元 112年07月20日 09時43分許 順富投資 署名+印文 林文龍 林智皓 自稱在左列面交地點附近便利商店轉交自稱幣商者 自稱Facebook社團應徵工作 自稱月結且0所得

2024-11-29

TPDM-113-審訴-1961-20241129-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之敏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李佳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之敏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林之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多匯電 招電支/不限銀行」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之敏知悉或可得 知悉詐欺者達三人以上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先由林之敏於民國113年4月9日13時40分許,將其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帳號及淘寶電子支付帳戶(綁定本案中信帳戶、 連動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帳號 、密碼,以LINE傳送予「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銀行」使用 ,再由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附表所示之羅文杰、邱婉婷、詹蕙竹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林之敏依「 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銀行」之指示,於113年4月9日13時41 分許至同年月11日13時12分許,數次傳送轉帳交易驗證碼予 「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銀行」,供「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 銀行」使用上開淘寶支付帳戶將款項轉出,並於113年4月11 日13時16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帳新臺幣( 下同)1萬9998元至「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銀行」指定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並獲得報酬6000元。嗣羅文杰、邱婉婷、 詹蕙竹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文杰、邱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之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13至19、127至129頁,本院卷第47、51頁),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羅文杰、邱婉婷、證人即被害人詹蕙竹於警 詢時證述遭詐交款經過甚詳(卷頁見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 」欄所示),並有被告淘寶電子支付帳戶申辦人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第109頁)、本案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111至11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7日 玉山個(集)字第1130090294號函文暨檢附虛擬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偵卷第133至135頁)、被告與 「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銀行」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 第73至75、83至97頁)及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 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結果,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復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詐欺取 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僅與「李多匯電招 電支/不限銀行」聯絡,係以LINE與「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 銀行」一對一聯絡,我不知悉係以何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等語(本院卷第47頁),依被告所述內容,其於本案所接觸 之共犯僅「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銀行」1人,且被告所為分 工係提供帳戶資料、傳送轉帳交易驗證碼及轉帳,並非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共犯詐欺取財者達3人以上及附表編號1、2部分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遂行詐欺等節主觀上知悉或可得 知悉,即難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條 件存在,應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意 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條 件,容有誤會,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 告知程序(本院卷第4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銀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又被告因本 案獲有報酬6000元乙節,雖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8頁 ),然被告業已分別賠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羅文杰 、邱婉婷、被害人詹蕙竹5萬元、2萬元、1萬元,賠償金額 已高於被告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是本案 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作為犯罪 工具,並提供轉帳交易驗證碼且將詐欺贓款轉至指定帳戶, 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告訴人羅文杰、邱婉婷、被害人詹蕙竹分別以5萬元、2 萬元、1萬元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3至104、119至120、121至122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人受損金額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 酌其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密接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與附表所示之人均達成 調解並賠償完畢,附表所示之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存卷可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6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 分別賠付告訴人羅文杰、邱婉婷、被害人詹蕙竹5萬元、2萬 元、1萬元,業如上述,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上 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本案洗錢之財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 在其實際掌控中,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所憑證據及出處 罪刑 1 羅文杰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6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羅文杰上網瀏覽後,點選連結將暱稱「林家偉」、自稱客服人員及工程師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依指示至投資平台註冊為會員,詐欺成員佯稱:入金後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羅文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1日12時58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羅文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3至40頁)  2.羅文杰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1、47至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3至54頁) ⑶委任託管協議、委任託管協議合約書、契約協議(偵卷第55至59頁) 林之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11日13時1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1日13時5分許 4萬元 2 邱婉婷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4日10時許,在臉書杜群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邱婉婷上網瀏覽後,點選連結將暱稱「劉家昌」、自稱客服人員及工程師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依指示至投資平台註冊為會員,詐欺成員佯稱:入金後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婉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後直接轉入對應之被告淘寶電子支付帳戶) 113年4月9日14時32分許 2萬9996元 1.證人即告訴人邱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9至72頁)  2.邱婉婷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7、75至76、7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3至74頁) ⑶投資資料、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81至82、86至88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3頁) 林之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詹蕙竹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10日19時26分許,以LINE暱稱「min」對詹蕙竹佯稱其係詹蕙竹之友人,因故須借貸金錢云云,致詹蕙竹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0日19時39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詹蕙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7至98頁)  2.詹蕙竹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3、99、105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1至10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7至108頁) 林之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TCDM-113-金訴-3017-2024112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44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壹紙、一 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壹紙、偽造工作證壹張及 偽造「許丘明」印章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 二)第3行「現儲憑證收據」後補充「邱嘉章並以自行刻印之 偽造印章蓋用如附表所示之『許丘明』印文」。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嘉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 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 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 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 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 (見本院卷第180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㈢至起訴意旨雖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而對告訴人范銀妹、徐月珍施行詐騙,故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始供稱其僅係依通訊軟體暱稱「科達」之人指示前往收款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范銀妹、徐月珍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共犯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印文之 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柯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㈦被告所犯2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 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㈧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 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 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 院中坦承犯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所涉洗錢情節於偵 審中均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規定相符,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大學 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入監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2.查未扣案之112年7月26日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112年7月2 7日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偽造工作證1張及偽造「許丘明 」印章1個,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現 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順富投 資」印文、「許丘明」署名及印文,屬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收據業經本院宣告 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所收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贓款,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 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 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 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的報酬是按日計算,伊有拿到幾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而在卷內並無其餘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因本件犯罪之確實利得之情形下,依罪疑有利於 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每日可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而被告本案係於112年7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取款, 故認定其本案共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23號                    113年度偵字第4421號   被   告 劉秉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岑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嘉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智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秉穎、戴岑霖於民國112年7月17日、邱嘉章於同年月上旬 、林智皓於同年月20日以前不詳時間,陸續加入即時通訊軟 體Telegram使用暱稱「喜洋洋(或喜羊羊、懶羊羊)」、「柯 達」、「年巴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 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 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 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范銀妹、徐月珍,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或隨機 網路搭訕,趁機推薦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 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 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 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附表所示之人受其 上游指揮成員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 ),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簡稱 假憑證)及其員工證件(簡稱假證件),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 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 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予 各該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 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 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證明 層層轉交),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秉穎、戴岑霖、邱嘉章、林智皓等人於警詢時供述。 1、被告劉秉穎否認有於112年7月17日收取告訴人范銀妹受騙款項,惟與被告戴涔霖供述、卷附監視器影像不符,礙難採信。 2、除上述事實外,左列被告均坦承有附表所示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款項情事。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對話、所收假憑證、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等人收走。 3 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照片。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認應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論處,對被 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劉秉穎、戴岑霖、邱嘉章、林智皓等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罪嫌。又其等: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告訴人遭詐騙金錢部分,彼此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本件涉案被告等人就本件詐欺犯嫌之參與程度、工作內容、 扮演角色、功能大致相同,所供不法所得卻彼此齟齬,差距 自0至1萬元之譜;而觀諸卷附事證,僅足認被告等人有自被 害人處取得詐欺贓款,然無從證明詐欺贓款已轉手,礙難僅 憑被告單方面供述,即認其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 2、是請就個別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 數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 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否則坦承有犯罪所得者須宣告沒收 ,隱匿不報者反而可保有不法利得,豈非荒謬無稽。 四、另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 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 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贓款流向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范銀妹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20萬元 112年07月17日 08時22分許 范銀妹在臺北市信義區住所(詳卷) 1、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運盈投資 3、羅嘉文 署名劉家昌 1號 :劉秉穎 監控:戴岑霖 指揮:喜羊羊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自稱上網找工作 戴:每次1萬元 劉:車資6,000元 【112偵4372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40萬元 112年07月24日 08時42分許 署名+印文 劉家昌 劉秉穎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50萬元 112年07月27日 08時41分許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印文 許丘明 邱嘉章 自稱面交地點附近交接收水成員。 自稱Facebook社團應徵工作 自稱當日結算或數千元 2 徐月珍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50萬元 112年07月26日 08時58分許 客美多咖啡廳(臺北市○○區○○路000○0號) 順富投資 署名+印文 許丘明 【113偵442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50萬元 112年07月20日 09時43分許 順富投資 署名+印文 林文龍 林智皓 自稱在左列面交地點附近便利商店轉交自稱幣商者 自稱Facebook社團應徵工作 自稱月結且0所得

2024-11-21

TPDM-113-審訴-1961-20241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世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 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呂世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事實 呂世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LINE暱稱:「劉家昌」、「林飛 雄」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呂世豐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晚間8時許,向不知情之林德昌 借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本案詐欺 集團某不詳成員,於翌(16)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汪欣怡 ,佯稱係電商業者,因不慎將汪欣怡設定為經銷商,需依其指示 使用網路轉帳才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汪欣怡陷於錯誤,分別 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16日,應予更正)晚間8時33分 、42分,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4萬9,999元(共計14 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呂世豐接續於同日晚間47分、48 分、49分,在臺中北屯郵局,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6萬 元、6萬元、3萬元(其中14元非起訴範圍),並於不詳處所,將 前述提領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呂世豐均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向林德昌借取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其於偵訊中辯稱:當 時因為我的帳戶被凍結,我和林德昌一起辦貸款,要使用本 案帳戶收核貸款項。該貸款業者要我提供提款卡,但我覺得 很奇怪,所以我只有拍提款卡照片給他,及給他提款卡密碼 。當天林德昌跟我說帳戶無法使用,我就拿提款卡試能否使 用,可能因為我密碼輸入錯誤,提款卡被提款機吃掉、拿不 出來。另當天與貸款業者約晚上8點見面,但後來沒碰面。 我沒有提領告訴人汪欣怡轉入本案帳戶的錢,也不知道是誰 提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向林德昌借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以上開詐騙方法對告訴人汪 欣怡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述時間,分別轉帳9萬9 ,987元、4萬9,999元至本案帳戶。嗣上揭帳戶於同日晚間47 分、48分、49分,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下 稱本案贓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汪 欣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德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名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與告訴人通聯紀錄截圖、告訴人之臺銀帳戶當日交易明細查 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因當時我的帳戶被凍結,我和林德昌一 起辦貸款,要用本案帳戶收核貸款項云云,核與林德昌於偵 訊中所陳:被告當時是我主管,被告說有一筆網路貸款款項 已經下來,但他沒帳戶,所以向我借帳戶,當晚被告說沒碰 到貸款的人,且提款卡因密碼錯誤被吃掉,我覺得奇怪,後 來網路銀行通知顯示有存款入帳及3次提領紀錄,我察覺有 異,聯繫被告後,被告叫我去掛失提款卡,後來我和被告一 起去警局,被告有做筆錄等語,相互歧異,是被告所辯,已 屬有疑。再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曾因交付其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某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0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6 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徵諸該案判決書理由欄二、㈡之記載已詳 述:「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以掩飾其等詐 欺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業經新聞、媒體 廣為披載此種詐騙手法。且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僅須提出申請書 及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 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辦理對保等手續,俟 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 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 ,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 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且 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 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 人所侵吞。」該案係被告親身經歷偵、審之確定案件,並已 執行完畢,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縱於該案前不甚瞭 解委由陌生人申辦貸款之風險,然其經該案偵、審、執行程 序後,自當較一般人更知此一風險,而無再重蹈覆轍之理; 又被告縱係申辦貸款,亦僅需提供帳號供對方撥款即可,何 需提供提款卡密碼。從而,顯難認其借取提款卡用途之辯解 為真,並可徵其知悉對方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係用以掩飾其等 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我只有拍提款卡照片給對方,未將本案提款卡 交予他人使用,其亦未持以提領款項云云,然依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所示,告訴人轉帳上開款項後,隨即遭人以「卡片提 款」提領上述金額,業如前述,復經函詢中華郵政公司本案 贓款提領方式,獲復略以:交易明細之中文摘要為「卡片提 款」,係儲戶持金融卡至本公司ATM提領等語,此有中華郵 政公司113年2月16日儲字第1130013584號函在卷可稽,由上 可徵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係以實體提款卡領取無訛。而林 德昌雖於偵訊中陳稱:當晚被告告知提款卡因輸入密碼錯誤 被吃掉,後來網路銀行通知有存款入帳及3次提領紀錄,我 察覺有異,聯繫被告後,被告叫我去掛失提款卡等語,然依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案帳戶係於告訴人轉帳,經以提 款卡將本案贓款提領一空後,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掛失 」,繼於翌(17)日凌晨0時12分「異常交易」,17日凌晨1 時10分「圈存抵銷」,17日凌晨3時16分「警示帳戶」。基 此,本案帳戶當晚之交易依序為:被害人轉帳、某人提領贓 款、掛失、異常交易、圈存抵銷、警示帳戶。據上,被告所 辯輸入密碼錯誤致提款卡遭提款機留置此部分辯詞縱屬實, 然此節當屬異常交易,勾稽上揭各交易之時序,及佐以其辯 稱未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自堪認本案贓款係被告提領無 訛。  ⒊至其雖提出與「劉家昌」、「林飛雄」之對話紀錄截圖,惟 實務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詐欺案件,多有詐欺集團 成員與該人事先勾串、假造對話紀錄,並於為警查獲後未提 出其等真實對話紀錄,而僅提出事先勾串之對話紀錄以供脫 罪之用,甚有詐欺集團事先備就「教戰守則」供成員臨訟卸 責、迴護其他成員之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況其不 僅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擔任車手提領贓款 ,已如上述,自無從以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雖又辯稱其於發現本案帳戶無法登入網路銀行即報案, 卷內並有其報案紀錄云云,惟勾稽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其報 案紀錄所示,本案帳戶係於同年月17日凌晨3時即列為警示 帳戶,而被告則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可參(偵66620卷第1 59頁)。基此,本案贓款既遭其全數領出,本案帳戶又經列 為警示帳戶,而無從再用於收取其他被害人款項,要難排除 其報案係為卸責,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多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 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等各 流別,而出面提領或面交之車手,均係將贓款交予收水再層 轉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來源、去向,此同 為本院辦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依被告所陳及所提 對話紀錄截圖,其分別與「劉家昌」、「林飛雄」有相關對 話,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電商 業者、銀行、郵局客服人員對其施詐等語。據此,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含被告至少達3人以上,自應成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依上說明,應堪認其提領本 案贓款後,業於不詳時地將之交予收水或集團上游成員無訛 ,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而 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 惟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意思,並實施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如上述,被告應成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 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已當 庭告知被告上述變更後之罪名,予其答辯,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告訴人之轉帳所為3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分別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就告訴人而言,係侵害同一法益,該等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劉家昌」、「林飛雄」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871號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㈤量刑:   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並擔任提領贓款車手工作,而以縝密分工之方式, 共同向告訴人施詐行騙,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 ,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並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之素行,此有上揭前 案紀錄表可查,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自 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金 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規定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犯罪所用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查被告向林德昌借取之提款卡,雖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 ,而應依前述規定沒收。但該提款卡未經扣案,本案帳戶又 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倘予沒收 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於本案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被告提領本案贓款後,應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或上游成 員,而未經查獲,已如上述,參以被告所為僅係提供人頭帳 戶及下層提領贓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 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 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 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 共犯之洗錢財物。另卷查無證據被告因本案獲取不法所得, 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鴻驊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PCDM-113-金訴-1193-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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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21號 原 告 宬炘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晟瑋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壬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書蘋 被 告 劉家昌(即劉育承)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劉家昌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壬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壬翔公司)為被告,並增列備位聲明請求:壬翔公司應給付 原告62萬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1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劉家昌有意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 00弄00號、17號、19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遂透過從事不動產經紀業之原告為仲介服務,居間仲介向訴 外人江木林斡旋購買系爭房地,斡旋期間自112年5月31日至 同年6月1日,斡旋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為6200萬,並由江木 林委託其女兒江沛琦為代理人,與兩造共同磋商,並於同年 5月31日當天共同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 ,劉家昌亦親簽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 原告,承諾給付仲介服務費用62萬元予原告,而成立居間服 務契約。原先當日劉家昌便要與江木林就系爭意願書第3條 約定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卻臨時稱尚須回去 跟壬翔公司之其他人報告,5日內再回來與江木林簽立買賣 契約。詎時隔5日後,劉家昌即以斡旋簽署過程有嚴重瑕疵 為由,反悔不願意簽立買賣契約書,惟依照系爭意願書第3 條第1款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並依買方給 付服務費承諾書約定契約成立即應給付服務報酬,後續雖未 成功簽立買賣契約書,亦無礙於買賣契約已成立之事實,劉 家昌卻拒絕履行買賣契約,亦不願給付服務報酬。縱認劉家 昌非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劉家昌亦係代理壬翔公司前來簽 約,並有決定之權限,則原告與壬翔公司間亦已成立買賣契 約,其仍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爰依兩造間之系爭意願書第 3條第1款、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為先位聲明 :㈠劉家昌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壬翔公司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112年6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壬翔公司方為實際欲購買房地者,劉家昌僅為 代表洽談的公司職員,壬翔公司原已透過原告與江木林簽立 第一份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第一份意願書)者,但因江木 林不同意第一份意願書之內容,方再於112年5月31日前往簽 立系爭意願書,惟該日劉家昌雖代表前往,但未攜帶公司大 小章,且亦告知原告尚需回去和公司及股東確認締約內容, 該日尚無法簽約,惟經訴外人即原告職員朱芸妮表示可先由 劉家昌以個人名義代簽不動產系爭意願書,後續確認完再補 蓋公司大小章即可追認契約效力,劉家昌遂先行簽立。嗣劉 家昌回公司確認後,經討論認江木林之意識似處於無法為完 整意思表示之狀態,惟未見其出具之授權書,而有疑義,遂 要求原告提出相關授權依據,原告皆拒絕,被告即認該不動 產買賣是否有經合法授權,尚有疑義,便決定不與江木林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則兩造間契約從未成立,自無原告得因 買賣契約成立而得向被告任一人請求服務費用之情。且原告 及江木林於簽立系爭意願書時,並未給予被告合理的審閱期 間,當天提出即要求劉家昌當天簽立,後續亦未將該系爭意 願書交由劉家昌攜回供壬翔公司審閱,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關於定型化契約應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之規定,自屬無效, 更無以此為由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而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 告給付服務報酬之理。且系爭房地之買賣並未經江木林合法 授權,江木林現又陷於無意思表示能力狀態,自無透過江木 林授權合法簽立買賣契約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96 至297頁):  ㈠原告從事不動產經紀仲介服務,原告與劉家昌於112年5月31 日當天共同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劉家昌亦親簽買方給付 服務費承諾書、系爭承諾書予原告,承諾若買賣契約成立, 給付仲介服務費用62萬元予原告。  ㈡劉家昌為壬翔公司之員工,壬翔公司負責人為江書蘋,劉家 昌與江書蘋曾為夫妻關係。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系爭意願書及系爭承諾書之契約當事人係壬翔公司或劉家昌?  ⒈原告主張:劉家昌既以個人名義簽立系爭意願書,則依該意 願書第3條約定「自簽立本意願書至112年6月1日止為斡旋有 效期間,於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 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而江木林之 代理人江沛琦已於劉家昌簽立意願書時,當場簽明表示同意 意願書上之條件,則江木林與劉家昌間舊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於斯時即已成立等語,經被告否認辯稱劉家昌僅係代表公 司前來磋商,欲購買系爭房地者為壬翔公司等語。  ⒉經查,第一份意願書之買方簽署人為壬翔公司,經證人劉翔 榮到庭證稱:我是壬翔公司的員工,簽立系爭意願書時,係 我和劉家昌一同前往原告公司商討購買系爭房地事宜,該房 地是公司要購買的,因為公司是在經營房屋危老重建,系爭 房地符合老屋重建資格,我們想要把它買下來,如果是劉家 昌個人要買系爭房地,我就沒有必要一同出面去磋商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至181頁);復經證人朱芸妮到庭證稱:我是 原告公司員工,第一份意願書是在112年5月29日簽的,當日 跟我洽談的是劉翔榮,表示是壬翔公司要購買系爭房地,後 來因為賣家不同意該份意願書上的條件,我又打電話給劉翔 榮約同年月31日見面磋商,31日當日買方(即劉翔榮與劉家 昌)有向我表示沒帶到公司大小章,我跟他們說可以先以劉 家昌或劉翔榮名義簽署,正式簽買賣契約書時再改成壬翔公 司,買方亦有表示要回去跟公司確認登記名義人為何等語( 見本院卷第162至173頁),則依前開證人所述,系爭房地為 壬翔公司因有業務需求而購買,方由劉家昌及劉翔榮二人共 同出面磋商,且朱芸妮聯繫之對象為劉翔榮而非劉家昌,更 於同年5月31日向劉家昌表示幾日後正式簽不動產買賣契約 時再將買受人改為壬翔公司即可,顯見有意願購買系爭房地 者為壬翔公司並非劉家昌。劉家昌雖以個人名義簽立系爭意 願書及系爭承諾書,惟依朱芸妮所述會由劉家昌暫為簽名僅 係因劉家昌及劉翔榮於該日未攜帶公司大小章,則依民法第 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仍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劉家昌既僅 係代表公司出面協商,原告之員工朱芸妮居間仲介亦明確知 悉欲購買系爭房地者為壬翔公司,則應認劉家昌僅係代表公 司簽立系爭意願書及系爭承諾書,惟契約主體仍係壬翔公司 。  ㈡壬翔公司與江木林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⒈按系爭意願書第3條約定:自簽立本意願書至112年6月1日止 為斡旋有效期間,於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 本意願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原告 主張:劉家昌於112年5月31日代理壬翔公司簽立該份意願書 ,而賣方江木林之代理人江沛琦已於同日即為同意該意願書 上買賣條件之意思表示,並亦簽名於該份意願書上,則依該 意願書第3條約定,壬翔公司與江木林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契約即已成立等語,為被告否認之。  ⒉經查,劉家昌及劉翔榮係代表公司前去與原告及賣方江木林 之代理人磋商買賣條件,且經劉翔榮證稱:我們和原告公司 及江木林代理人約31日晚間7點左右碰面,當日見到朱芸妮 時就已明確表示資金部分需要經過股東同意才可動用,因此 該日僅係來表達善意並認識賣方,但無法成交,當日我們亦 未攜帶到公司大小章,無法於該日簽約,係朱芸妮說我們可 以先由任一人暫簽系爭意願書,再回去確認,當日我們本來 以為得與賣方碰面,親自洽談,朱芸妮卻係將我們分隔在不 同房間,從中傳遞訊息,我們從未見過賣方等語(見本院卷 第176至178頁);復經朱芸妮證稱:當日劉家昌、劉翔榮有 表示未帶公司大小章,亦有稱要再回去確認不動產要登記給 公司還是給自然人,當日買賣雙方皆未見面,都是等我跟買 方談完再去找賣方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73頁),則劉家 昌及劉翔榮既已明確表示尚須回去向公司確認買賣條件,在 壬翔公司尚未確認並表示同意前,是否得認劉家昌簽立系爭 意願書即已有代理公司向江木林為請求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已屬有疑,況買賣雙方自始皆未碰面磋商,則賣方是 否已清楚知悉買方之條件及尚需經過公司股東同意等程序, 亦屬有疑。準此,縱使江木林之代理人江沛琦已於系爭意願 書上簽名表示同意意願書所示之買賣條件,惟壬翔公司既尚 未確認完畢,並正式向賣方提出請求依該意願書上條件締結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僅可認買賣雙方尚處於斡旋階段, 江沛琦亦僅係同意意願書上揭示之斡旋金額,尚難認於該日 買賣雙方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⒊又被告辯稱:壬翔公司嗣已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認 為系爭房地之出售,尚有是否具備合法授權之疑義,希望原 告可以提出江木林之授權書,卻經原告表示本件無授權問題 ,請壬翔公司準時於112年6月5日晚上8點赴約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則本件係因不動產交易存有授權問題,須待確認等 語,復查原告於112年6月5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 「賣方今日晚上8點確定會來公司簽約,並無您所說的授權 問題,請您準時來簽約」(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在該訊息 之前被告已有向原告提出系爭房地是否有經合法授權以出售 之疑問;嗣經劉家昌回覆「本次斡旋簽署過程有嚴重瑕疵, 未出具授權書給買方看,所以斡旋無效,故今天也無法簽約 ,請知悉」、「本次買賣金額甚高,因未看到授權書,我方 希望能直接和屋主洽談,以確認是其本人的意願,敬請惠予 安排,謝謝大家。若可以的話,也請讓我們看一下爸爸給女 兒的授權書。」(見本院卷第31頁),則壬翔公司確實因授權 問題尚需進一步向賣方本人及代理人確認,而希望可以當面 與賣方本人及代理人磋商,壬翔公司既尚需與賣方磋商討論 ,即難認已正式向賣方為請求締約之意思表示,則壬翔公司 與江木林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原告之主張 自無可採。    ㈢原告是否得向壬翔公司基於系爭承諾書請求服務費用?  ⒈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明揭「居 間之報酬,俟居間人報告或媒介契約成立後支付,此當然之 理,亦最協當事人之意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系爭承諾書約定:買方承諾應於契約 成立時,給付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一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並以 現金給付,絕無異議。若可歸責於本人之因素致本不動產買 賣契約不成立,本人承諾服務費仍支付與受託人。  ⒉經查,壬翔公司因有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遂委託原告居間 仲介,以促成壬翔公司與江木林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並由原告之員工朱芸妮居間協助買賣雙方進行磋商,則原告 與壬翔公司間確就買賣系爭房地一事成立居間契約,應屬無 疑。惟查,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原告應於買賣契約已成立時 方可請求壬翔公司給付服務費用,而揆諸前開說明,壬翔公 司與江木林間之買賣契約既未成立,原告自無依據系爭承諾 書約定請求壬翔公司給付服務費用之理,原告主張實不足採 。  ⒊原告另主張:縱認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惟該未成立之原因亦 係因為壬翔公司臨時反悔,屬可歸責於壬翔公司之因素使契 約無法成立,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壬翔公司仍應給付服務費 用等語,經被告辯稱:江木林現為中風,且陷於無意思表示 能力之狀態,而系爭房地是否業經江木林在其尚有意思表示 能力之際即已授權原告為仲介公司,又是否有授權江沛琦代 為出售,皆有疑義等語,亦經朱芸妮證稱:我經過公司開發 方之員工告知我江木林的狀況,遂於112年5月31日約劉翔榮 之前,即告知其江木林之狀況無法出席,所以會是由江沛琦 代替江木林出席洽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71頁),並經本 院勘驗原告提出之江木林授權出售房屋影片,自影片觀之可 見江木林確有欠缺言語表達能力及無意思表示能力之外觀, 則承前所示,壬翔公司因對於系爭房地之出售是否業經江木 林為合法之授權一事,尚待確認,且希望可以與賣方本人及 代理人(即江木林與江沛琦)親自見面,進行授權確認並為進 一步之締約磋商,原告身為居間仲介者,卻於締約期間僅泛 稱授權無問題,未提出其他資料予以佐證,且未安排買賣雙 方碰面,使買賣雙方無見面磋商之機會,則壬翔公司從未與 賣方本人或代理人親自見面討論,對於買賣契約內容尚有疑 慮,而基於前開考量,拒絕締約應與常情無違,實非可歸責 於其之因素,原告該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意願書第3條第1款、系爭承諾書之約 定以先位、備位分別請求劉家昌、壬翔公司應給付原告62萬 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一併 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08

TCDV-112-訴-2021-2024110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 如欲購買虛擬貨幣,可自行輕易在正當之虛擬貨幣買賣平台 買入、兌換虛擬貨幣,或私下向虛擬貨幣幣商購買、兌換虛 擬貨幣,無須他人代勞,且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 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 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 項,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 ,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所在,竟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等不確定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 1年3、4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3,向其母 侯影昭(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5660號駁回上訴確定)借用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後,於111年4月6日前不詳時間,以將前揭中信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照相後傳送相片檔案 之方式,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 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3月4日與劉家昌取得聯繫後,佯稱 :其於阿富汗擔任軍醫,因創傷後症候群之故,欲提前離職 ,請求協助匯款云云,致劉家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 定金融機構帳戶。其中於111年4月6日11時23分許,以臨櫃 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至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內。嗣後隨即由林秀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同日13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其戶 名為馮潤生,由林秀珍管理、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於同日13時11分許、13時 15分許,分別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2萬元後,再將上 開款項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由林秀珍儲 值至指定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無, 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 準。 三、經查:  ㈠本案於113年8月27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3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述明確,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7日新北檢 貞張113偵33990字第113910961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21頁、 第37頁),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非屬本院轄 區。  ㈡被告係於111年3、4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3住 處內,向其母侯影昭借用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侯影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在上址住處將侯 影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及密碼拍照傳送 予網友「Michael」,並帶侯影昭前往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 行辦理設定約定帳戶;嗣告訴人劉家昌於111年4月6日11時2 3分許,遭詐欺匯款14萬5,000元至侯影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後,再由被告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統一超 商內,先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其前夫馮潤生申設之中 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13時11分許、13時15分 許,提領10萬元、2萬元後,前往臺北市某處以比特幣自動 販賣機購買比特幣後轉入「Michael」提供之電子錢包等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至 第40頁),核與證人侯影昭、馮潤生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另本案告訴人住所地在臺南市新營區(地址詳卷) ,其遭詐騙後係委由員工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 臨櫃匯款至侯影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節,亦據告訴人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足見本案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及告訴人遭詐欺 交付財物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亦均非屬本院轄區。 四、據此,本件犯罪地與被告之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本院對之自無管轄權,是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 說明,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並參酌本案被告之住所地、行為地,考量證據調查及被 告應訊之方便性,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審金訴-2637-2024110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元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 ,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 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 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 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 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 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 交付蓋有偽造之『啟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印文之 收據1紙」,補充為「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 造之『啟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印文各1枚及乙○○ 偽簽之『劉家昌』署名1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0頁、第54頁、第60至61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 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查 :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新法之規定(詳後述)。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法律適用:   ⒈查,被告以假冒啟程公司專員,而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 騙款項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Te legram(下逕稱Telegram)群組與其他成員聯繫,則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乙節,當有所認知;又佐以 上述精細分工方式,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我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Telegram暱稱「BB控」之人 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先向Telegram暱稱「F」之人 拿取偽造之收款收據,復於取得款項後將之交付予「F」 。而Telegram群組內,除「BB控」、「F」外,尚有多人 等節(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27號卷【 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第40至41頁),可認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係有結構性之組織。而被告於本案 繫屬前,尚無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起訴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89頁),是依上說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 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行使偽造私文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⒉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 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甲○○收執之啟程公司收 款收據,係用以表示該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 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訛。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漏未論 及,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 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復有被告所交付之收款收據翻拍照片 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本院已就此部分事實為 實質調查。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0頁、第53頁、第60頁),已 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劉家昌」之印章以遂行 其犯行,係間接正犯。 (六)共犯關係:    被告與「BB控」、「F」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七)罪數關係: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偽造署印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本案被告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本案犯行不諱,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復按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項 後段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自白前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無有犯 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 輕其刑之事由。   ⒊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Telegram 暱稱「酒」之人為文伯偉,是文伯偉招募我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云云,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且文伯偉招攬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向另案被害人田廣毅 取款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此部分僅有被告之指述, 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擔保其指述屬實下,尚難逕認被告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罪,又無前 科,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 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 詐欺款項,再另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騙首腦 、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與社會治安;又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損失之金額達110萬 元,是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因此,就本案犯罪情節以觀,難認被告有何足堪憫 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 張,難認有據。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 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 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就本案犯行合於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 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 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 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安裝之工作、須給付父母生 活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係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私文 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另為沒收 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另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F」,已非 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二)又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至未扣案偽刻之劉家昌印章1個,雖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然業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9至83頁),故不再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押 收款收據1紙 「啟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家昌」印文及署名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27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已解除委任)         黃國誠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某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酒」、「BB控 」、「F」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可獲取取款金額1%之報酬,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9月下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甘怡怡」向甲○○佯 稱:可依指示在啟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 誤,於112年11月14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11萬元予自稱啟程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啟程公司)專員「劉家昌」之乙○○,乙○○並交 付蓋有偽造之「啟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印文 之收據1紙予甲○○。乙○○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與「F」,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112年11月初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詐欺集團成員「BB控」指示於112年11月14日13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向告訴人收取111萬元,並交付收據予告訴人,再將111萬元轉交給「F」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交付111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收款收據單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扣得被告所有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13時許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6 被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末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 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2024-11-01

TPDM-113-審訴-1237-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1號 原 告 劉家昌即櫻豐行 訴訟代理人 吳憶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貴茱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0,4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4-10-30

TCDV-113-補-255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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