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庭君

共找到 154 筆結果(第 21-30 筆)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035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30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2.適用法律部分,增列: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並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的意見,認為舊法比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適用舊法。所以被告就此部分,是 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的幫助洗錢罪。並與另成立的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後,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②被告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所以被告所犯的 罪,應該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再次減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的犯 罪動機、交付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們損失的金額、被告之生 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35號   被   告 林文謙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113年12月24日解除委任)         柳博硯律師(113年12月24日解除委任)         葉柏辰律師 (113年12月24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謙可預見將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 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28日、6月27日某時,分別用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將其所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宇芯、林重甫、尤俊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辦一卡通帳戶及街口帳戶當日,將上開電子支付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然辯稱:為申辦貸款而以LINE傳送該等帳號資料,但貸款人員未說明收取電子帳號之目的,LINE暱稱「小青」之人要我申辦一卡通帳戶及街口帳戶並綁定實體帳戶,再將上開電子支付帳號、密碼傳給他做實體驗證云云。惟被告未能提供與LINE暱稱「小青」之對話記錄以為憑證。 2 告訴人蔡宇芯、林重甫、尤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街口帳戶、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蔡宇芯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⑵告訴人林重甫提供之工作表、匯款明細、對話紀錄;⑶告訴人尤俊傑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手機截圖 3 本件一卡通帳戶、街口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本件一卡通帳戶、街口帳戶係被告所申辦。 2.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宇芯 113年6月24日10時25分起 假徵才真詐財 113年6月30日21時35分許 3,500元 一卡通帳戶 113年6月30日21時46分許 13,000元 113年6月30日22時23分許 20,000元 2 林重甫 113年6月27日起 假投資 113年6月30日23時38分許 30,000元 一卡通帳戶 113年7月1日00時41分許 30,000元 3 尤俊傑 113年6月25日起 假賣家 113年6月27日17時13分許 2,000元 街口帳戶

2025-03-17

TNDM-114-金簡-158-2025031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42號 原 告 林敬崴 被 告 劉虹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85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的主張和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的記 載。 二、本案不曾開庭,所以被告未曾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法律的規定:  1.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 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所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刑事 案件「已經移送法院並經收案」(訴訟繫屬)為前提。 2.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又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過早起訴: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50號案件,雖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根據本院同仁於114年3月12日電話詢問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此案尚未移送到本院。  2.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刑事案件到本院之前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時間過早,是在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 的期限之前。  3.原告在期限之前起訴,不合於法律的規定,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所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的情形,因此應該 依這個規定,一併駁回原告的起訴及假執行的聲請。    三、補充說明:   原告可以在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50號案件移送本院之後,(以更正日期後的相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一式兩份)向本院再提一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可前來法院要求取回原先檢附的書面證據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NDM-114-附民-642-2025031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41號 原 告 鄧文虎 被 告 鄭莠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041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的主張和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的記 載。 二、本案不曾開庭,所以被告未曾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法律的規定:  1.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 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所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刑事 案件「已經移送法院並經收案」(訴訟繫屬)為前提。 2.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又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過早起訴: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11號案件,雖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但根據本院同仁於114年3月11日電話詢問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此案尚未移送到本院。  2.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刑事案件到本院之前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時間過早,是在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 的期限之前。  3.原告在期限之前起訴,不合於法律的規定,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所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的情形,因此應該 依這個規定,一併駁回原告的起訴及假執行的聲請。    三、補充說明:   原告可以在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11號案件移送本院之後,(以更正日期後的相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一式兩份)向本院再提一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NDM-114-附民-641-2025031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3號 原 告 葉騰彬 訴訟代理人 李文豪 被 告 何祥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83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DM-114-附民-43-202503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C PHONG(阮德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C PHONG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22號   被   告 NGUYEN DUC PHONG                  (中文名:阮德風,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UC PHONG(中文名:阮德風,越南籍,下稱阮德風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4年1月28日 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南市仁德區行大街某處飲用啤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路旁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人宋明山,未受傷),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39分對阮德風施以酒精濃度 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德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宋明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2025-03-12

TNDM-114-交簡-579-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祥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祥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   判決要旨 被告在明確的證據之下,仍然選擇否認犯罪逃避刑責。且因小事 蓄意攻擊站在梯上工作之告訴人,行為惡劣,並影響受有手部骨 折傷害的告訴人日後的謀生能力,因此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犯罪事實 何祥華民國113年5月30日上午,在工地負責人楊家勳指揮下,與 同事葉騰彬一起在台南市○○區○○○路000號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臺南 校區奇美樓七樓從事裝修工程。大約於9時左右,葉騰彬與楊家 勳各自站立於6台尺高度的A字梯的第二層(雙腳可以同時踏站的 最高層)工作時,何祥華與葉騰彬因故發生口角,何祥華便上前 手推葉騰彬所站立的A字梯,導致葉騰彬從梯上摔落地面,受有 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肘挫傷併尺骨神經麻痺的傷害。何祥華並 於葉騰彬掉落地面之後,持鐵製鋸子攻擊葉騰彬的背部,造成葉 騰彬右後背刮傷。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的說明  1.證人(告訴人)葉騰彬以及證人楊家勳在警局的筆錄,是審 判外的言語陳述,既然被告表示不認同(反對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認為沒有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判斷被告是否成 立犯罪的證據。    2.告訴人葉騰彬在地檢署以告訴人的身份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 作的筆錄,因為沒有依法宣誓(具結),所以也沒有證據能 力。  3.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此外,證人楊家勳也在本案審判時到場作證,接受檢察 官和被告的交互詰問。因此,證人楊家勳在地檢署具結後的 證詞,雖然被告表達反對意見,本院仍然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的辯解   我沒有推告訴人的梯子,也沒有拿鋸子攻擊他,我的手並沒 有碰觸到梯子。告訴人是自己沒有站穩才從梯子上摔下來的 ,我「只是要把鋸子拿給他」。 三、本院的判斷  1.告訴人從A字梯上跌下受傷:   ①被告在法院陳述:告訴人葉騰彬的確於上述時間、地點, 在與被告口角之後,從A字梯上跌落地面(本院卷37、78 頁)。這部分與告訴人及證人楊家勳在法院的證詞吻合( 本院卷65、73頁)。   ②告訴人受傷之後,被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急救,醫院出具的 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肘 挫傷併尺骨神經麻痺」的傷害(偵卷45頁)。   ③因此,可以確認「被告與告訴人口角之後,告訴人從他站 立的A字梯跌下受有上述傷害」的事實。  2.被告另有持鋸子攻擊告訴人成傷的行為:   ①被告承認他在告訴人從A字梯跌落之後,「要拿鋸子給葉騰 彬」(本院卷77頁)。由此可知告訴人從A字梯跌落地面 後,被告有「手持鋸子趨近告訴人」的行為。   ②至於被告拿給告訴人的原因,被告的陳述是「因為告訴人 先嗆我說我到底想怎樣,我就把鋸子舉高給他說看你要怎 樣」。並坦承在當時的施工項目,並不需要使用鋸子(本 院卷77-78頁)。所以,被告手持鋸子並且「舉高」趨近 告訴人的目的,顯然不是「傳遞工具」,而在示威或攻擊 。   ③綜合被告以上的陳述,可以判斷告訴人及證人楊家勳一致 指證「被告手持鋸子攻擊從A字梯跌落的告訴人」的情節 (本院卷65、72頁),確有其事。   ④告訴人前往台南市立醫院急救時,醫師雖然並未把鋸子造 成的傷害寫進診斷證明書,但告訴人在本院作證時,有出 示他因鋸子攻擊行為留下的右後背部傷痕,並經拍照存證 (本院卷66、81頁)。此等細長形刮傷疤痕,符合鋸子造 成皮膚破損的形狀,足以佐證告訴人的證詞。   ⑤綜合以上證據,本院認為已足以證明「被告持鋸子攻擊跌 落地面的告訴人造成右後背刮傷」的事實。  3.告訴人跌下A字梯的原因:   ①告訴人明確指證是被告用手推他所站立的A字梯,導致他跌 落地面;證人楊家勳則作證說:他在告訴人跌落地面後, 頭往後看,看到「何祥華推葉騰彬」(本院卷65、71頁) 。   ②被告承認告訴人是在他「靠近告訴人」的過程中跌落地面 (本院卷77頁)。   ③綜合「⑴被告在告訴人跌落地面之前曾和告訴人口角」、「 ⑵告訴人在被告接近A字梯的過程中跌落地面」、「⑶被告 於告訴人跌落地面之後拿鋸子攻擊告訴人」的情節,本院 認為告訴人指證「被告推動他站立的A字梯導致他跌落地 面」的事實,可以相信。  4.綜合評價:經由以上的證據及說明,本院認為被告分別以「 手推A字梯」及「鋸子」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 傷害的事實,已獲得證明。 四、論罪  1.被告的「手推A字梯」及「手持鋸子」攻擊行為,可以認為 是單一攻擊目的一連串行為,而只須評價為一個攻擊行為。 而被告的此一攻擊,造成告訴人受到上述手部及右後背部的 傷害,構成一個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普通傷害罪。  2.關於本案「持鐵鋸攻擊葉騰彬的背部,造成葉騰彬在右後背 刮傷」的事實,雖然原本未被記載在起訴書的犯罪事實,但 因與已經起訴的「手推A字梯造成告訴人受傷」的部分,各 為單一攻擊(傷害)行為的一部分,所以本院可以在告知被 告使被告可以為自己辯解之後,一併加以審理。 五、量刑  1.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過往曾因傷害、侵入住宅及毀損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後來均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法院 判決不受理。可知被告不是一位守法的公民。  2.從本案的基本事實,可以知道告訴人是一位依賴手部工作以 及勞力付出謀生的工地施工人員。他從A字梯跌落地面受到 「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肘挫傷併尺骨神經麻痺」的傷害後 ,工作及謀生能力必然降低。因此告訴人在法庭上說他「左 手掌虎口以下部位萎縮」、「無法拿重物」、「連拿釘子都 有問題」(本院卷66、67頁),本院也認為可以採信。足以 認為被告的行為,使告訴人的生活陷入困境。  3.證人楊家勳在法庭作證時指出,被告是在工地工班作業過程 中,眾目睽睽之下攻擊告訴人,充滿惡意及憤怒。也因此在 眾人明確的指證之下,仍然選擇否認犯罪意圖脫免刑責,此 為本院決定不從輕量刑的最重要原因。  4.被告雖然有意以調解方式賠償,然而經歷兩次調解仍然無法 達成一致的協議。然而未能成立調解,可能與被告的經濟能 力有關。法院如果只因為雙方無法和解就認為被告犯罪後的 態度不佳,有時候等於歧視社會經濟地位比較弱勢的人民, 這不是自由國家刑事審判應該採取的立場。因此被告無力滿 足被害人關於損害賠償要求,本院不會因此認為「犯罪後態 度不佳」、「沒有悔意」,而只是沒有足夠的財力賠償損害 。因此本院不會以無法成立調解視為刑事案件應該加重量刑 的因素,只能認為被告沒有從輕量刑的原因。  5.綜合上述說明,本院再次考量被告的年齡、職業、教育、工 作、生活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決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7月(不能易科罰金,必須入監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及張芳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NDM-113-易-2083-2025031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16號 原 告 吳心琳 被 告 洪薪智 洪芝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3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的主張和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的記 載。 二、本案不曾開庭,所以被告未曾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法律的規定:  1.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 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所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刑事 案件「已經移送法院並經收案」(訴訟繫屬)為前提。 2.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又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過早起訴: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36號案件,雖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但根據本院同仁於114年3月11日電話詢問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此案尚未移送到本院。  2.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刑事案件到本院之前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時間過早,是在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 的期限之前。  3.原告在期限之前起訴,不合於法律的規定,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所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的情形,因此應該 依這個規定,一併駁回原告的起訴及假執行的聲請。    三、補充說明:   原告可以在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36號案件移送本院之後,(以更正日期後的相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一式兩份)向本院再提一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DM-114-附民-616-2025031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90號 原 告 陳柏嘉 被 告 蔡適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緝字第21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的主張和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的記 載。 二、本案不曾開庭,所以被告未曾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法律的規定:  1.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 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所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刑事 案件「已經移送法院並經收案」(訴訟繫屬)為前提。 2.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又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過早起訴: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14號案件,雖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但根據本院同仁於114年3月7日電話詢問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此案尚未移送到本院。  2.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刑事案件到本院之前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時間過早,是在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 的期限之前。  3.原告在期限之前起訴,不合於法律的規定,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所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的情形,因此應該 依這個規定,一併駁回原告的起訴及假執行的聲請。    三、補充說明:   原告可以在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14號案件移送本院之後,(以更正日期後的相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一式兩份)向本院再提一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可前來法院要求取回原先檢附的書面證據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4-附民-590-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丹怡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丹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黃丹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 ,認為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於以受刑人預先以書面陳述意見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4-聲-385-2025031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琦 黃映慈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402號) ,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陳愷芸告訴被告謝琦、黃映慈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以書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4-交易-250-202503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