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彥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彥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彥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目前在法務部○○○○○○○執行
中,於民國114年3月1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
1140134711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412號、108年度訴字第669號、110年度訴緝字
第29號等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判決,各判處罪刑
,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
月確定,自110年5月19日起,而受刑人經送法務部○○○○○○○
執行後,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
134711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執行案
件資料表等件附卷可參。綜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應為正
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TPDM-114-聲保-55-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