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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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彥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彥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彥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目前在法務部○○○○○○○執行 中,於民國114年3月1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 1140134711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412號、108年度訴字第669號、110年度訴緝字 第29號等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判決,各判處罪刑 ,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 月確定,自110年5月19日起,而受刑人經送法務部○○○○○○○ 執行後,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 134711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執行案 件資料表等件附卷可參。綜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應為正 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DM-114-聲保-55-2025032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鄭勻筑 被 告 陳文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2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NTDM-114-附民-11-202503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暐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暐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暐杰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如附件所示受刑人所 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併參酌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並 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 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 ,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NTDM-114-聲-72-2025032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王乙樺 被 告 陳文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2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NTDM-114-附民-28-2025032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范馨元 被 告 陳文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2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NTDM-114-附民-12-2025032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陳秋燕 被 告 陳文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2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NTDM-114-附民-26-2025032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邱燕翎 被 告 陳文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2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NTDM-114-附民-25-20250321-1

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MINH THANG(中文譯名:阮明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MINH THANG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延長2月 。   理 由 本件被告NGUYEN MINH THANG前經本院認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及勾串共犯 及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與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而有 羈押之必要,故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執行羈押。而被告於1 14年3月20日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但依共同正犯即證人證述 、相關現場照片、扣押物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3 項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物罪嫌重大,且被告為越南籍逃逸 移工,逾期居留達1700日以上,經通緝到案,在臺無固定住居所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羈押必要, 應予延長羈押期間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5-03-20

NTDM-113-訴緝-33-20250320-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軒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5月31日113年度埔交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79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 第5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鄭南國達成調解,而 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且告訴人 具狀陳稱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失能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原 審判決實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 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規 則,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所述之傷害。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雙方 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等一切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通盤考量含被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傷勢在內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復以之為量刑準據及詳細說明量處此一刑度之理由,經 核尚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事,則揆諸前揭 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5-03-20

NTDM-113-交簡上-32-20250320-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益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 決(原審案號:112年度投簡字第483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益昇各處有期徒刑貳月(肆罪),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 被告張益昇(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見簡 上卷第145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之認 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另案有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減刑,之前有做過精神鑑定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分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823號判決、103年 度中簡字第2088號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40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61號、第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7月(共4罪)確定,及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50號、第75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前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2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並於106 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 2月23日。又於106、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分 別以106年度豐簡字第575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3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且前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2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 案)。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中地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828號判決、107年度豐簡字第496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5月、3月、4月確定,及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2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臺中地院1 07年度易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 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前開案件又經臺中高分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丙 案)。上開乙、丙二案與甲案殘刑1年2月23日接續執行,於 110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於111年3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前揭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又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同 為竊取他人動產之竊盜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似, 足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且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罹患病態偷竊症,反覆在各地行竊,另案經囑請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 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自述從小便被原生 家庭給予高度要求,但並未發展出有效的壓力因應方式,若 遇到壓力事件時多會以行竊方式,並在觀看後續相關當事人 的行為反應來獲得快感與抒發壓力…另被告疑有長期焦慮與 憂鬱情緒,容易自我貶低,亦有人際迴避傾向,並曾在情緒 起伏時有精神症狀(幻聽)出現。面對壓力,個案的紓壓方式 為看書或者做家事,若真受不了即會有偷竊行為。個案進一 步表示,誘發其偷竊行為,通常是家庭壓力(來自父母的壓 力),在外工作、求學、服兵役,皆不會使其有壓力感受…偷 竊癖的患者一般而言現實測驗能力完整(reality testing 指理解現實及對現實可能性做預測的能力),對於自身多數 行為皆有與常人相近的控制能力,但對於「偷竊」有強大的 趨力,而其趨力並非來自需要或想佔有特定的物品,而是對 於計畫偷竊時,所產生的強大緊張感覺得興奮,以及竊盜成 功後的壓力疏解感有類似成癮般的需求,以至於患者會不斷 做沒有意義的偷竊行為,以滿足這種病態的內在趨力等情, 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5至164頁) 。綜合其先前多次竊盜犯行,本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節,其 為紓解壓力竊取物品之病態行為等情,可見被告辨識竊盜行 為違法之辨識能力雖與常人無異,但因受其竊盜癖之病態趨 力之趨使,故應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有「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與前述累犯加重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已詳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鑑定書之內 容,斟酌被告行為當時客觀狀態及行為情節等綜合判斷,未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有偷竊癖症狀 ,仍不循正當途徑紓解壓力或尋求醫療協助,多次、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雖因患有上述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行為違法 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惟此種精神障礙與其 他因幻覺、妄想或思覺失調等疾患影響認知、判斷能力不同 ,而係以反規範性之竊盜行為本身為行為動機、目的並成癮 ,進而影響其控制能力,其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相當之反社會 性(違法性),因此在法律上仍應依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給予相當之非難(責難),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仍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 手段尚稱平和,並與告訴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 ,且已依和解內容履行,此有賠償道歉承諾暨和解書及電子 發票證明聯各1份存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損害,暨被告罹患病態偷竊症,及其於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職業為工,家中 有父母親、配偶及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審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罪間隔時 間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5-03-20

NTDM-113-簡上-1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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