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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應更正為「 於彰化縣○○鄉○○路之親友住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外,其餘均認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 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予苛 責。本院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高職畢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96年間雖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予緩刑,惟距今已有17年之久,本院即 不再列為量刑之考量因素,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73號   被   告 陳俊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0時許,在彰化縣○○路某址親友 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途經彰 化縣秀水鄉秀中街與美溪巷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 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2時53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鹿港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2024-11-13

CHDM-113-交簡-1539-2024111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姸伃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00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姸伃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基於 意圖使施典宏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更正為「竟意圖使施典宏 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姸 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姸伃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施典宏遭誣告 搶奪案件,因經警察機關查明而未移送偵辦,則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其誣告犯行(本院審訴卷第50頁),應認屬 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為之,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施典宏並無 搶奪其自用小客車之行為,而任意向偵查機關誣指被害人涉 嫌搶奪犯罪,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 使無辜之被害人遭受刑事訴追徒增訟累之虞,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業與被害人施典宏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損害,獲其原諒,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175頁)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文教 工作、須扶養父親及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有所悔悟,堪認被告經此 偵查、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 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 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01號   被   告 紀姸伃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姸伃明知施典宏未搶奪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竟基於意圖使施典宏受刑事處分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21時17分許許,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報案謊稱本案車輛遭施典宏搶 奪等語,而向該派出所誣指施典宏涉犯搶奪罪。嗣警通知施 典宏到案說明,發現紀姸伃與施典宏間存有買賣契約,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施典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姸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紀姸伃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施典宏提告搶奪罪,且提告告訴人搶奪並非是因為告訴人將本案車輛開走,而是因為告訴人嗣後未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典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買賣契約,告訴人並無搶奪本案車輛之事實。 3 被告於112年7月1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所為之警詢筆錄、調查筆錄 證明被告於警詢時向派出所之員警供稱「一名男性顧客誆稱要向我購買本案車輛後搶奪本案車輛」、「對方說你再不下車試試看,當下我很害怕便下車」、「之所以相隔4個月之久才報案是因為怕告訴人來亂」、「告訴人在買賣契約書留的年籍資料及連絡電話都是假的」、「沒有借貸關係」等不實事項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間有買賣契約,期間被告仍與告訴人聯繫繳納款項事宜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員警自告訴人處扣得本案車輛,並將本案車輛返還與被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不是很了解法律,告 訴人後來沒有給付款項,我覺得被騙,我在網路上查詢沒有 履行就是搶,所以才提告搶奪等語。惟被告作為中古車輛的 銷售之店長,對於相關民事糾紛及刑事法規應有相當了解, 其辯稱不了解法律,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況觀諸被告先前於 警詢提告時講述之事實,乃告訴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將本 案車輛開走而涉犯搶奪罪嫌,事後被告又於偵訊時表示其與 告訴人有簽訂買賣契約,係事後告訴人未付款,方認為遭詐 騙、搶奪,足認被告先前於警詢時指訴之事實顯屬虛構,而 確有誣告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 告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上開時地報案謊稱告訴人搶奪 其所有之本案車輛等語,使值勤之員警製作筆錄,而將此不 實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尚另涉犯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惟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 保護之法益,乃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內容之正確 性,以確保社會生活秩序。又警詢或偵訊筆錄所記載者,為 受訊(詢)問人之陳述內容,其記錄目的係將受訊(詢)問 人所陳述內容予以完整呈現,而非用以確定某項事實存在; 其功能乃作為將來犯罪偵查、審判時之調查依據,而非憑以 決定特定事項之真實性。是以筆錄所重視者,乃記載內容之 詳實,至於受訊(詢)問人所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則非所問 。是以縱受訊(詢)問人為虛偽之陳述,除有涉及誣告或偽 證等罪嫌之虞外,尚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若 認受詢問人之虛偽陳述一經記載於筆錄即構成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豈不形同具文,而 證人應以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述真實性之規定亦屬多餘。況就 申告內容之真實性,警察機關本即負有調查犯罪之職責及權 限,對於聲明或申報事項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並 非一經被告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本件被告於報案 時,其調查筆錄所述之內容,警方本於職權有實質調查之義 務,業如前述,縱有不實陳述,所為仍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對被告遽以該罪相繩。然此部 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0-28

TYDM-113-審簡-772-202410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9年8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 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果因不勝酒力而碰撞他人停放路邊之車輛(僅自身受傷 ),其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 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32號   被   告 蘇俊瑋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8月9日21時許起至翌(10)日1時、 2時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滿庭芳KTV,飲用酒類 後,仍於113年8月10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6分許,途經彰化縣○○市○○○街00 號前,與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蘇俊瑋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4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本件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CHDM-113-交簡-1273-202410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永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永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蔣永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 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 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 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統一超商兆詠門市 內,因購物袋之事與超商店員即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出言對 告訴人辱稱「幹你娘雞巴」等語,則由斯時情境以觀,被告 實係為發洩心中之憤怒而對告訴人恣意謾罵,且依社會一般 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對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侵 害,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是依被告之表 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堪認被告上開行為 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便利商店內,僅因細 故即以污言穢語辱罵告訴人,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 應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 解,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 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砂石業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3至4萬元,已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4號   被   告 蔣永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永成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7時9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聞 共見之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兆詠門市內,因購物 袋之事與該店店員莊雅筑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對莊雅筑辱罵:「雞巴」、「幹你娘雞巴」等語,足以貶 損莊雅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莊雅筑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雅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永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莊雅筑辱罵「幹你娘」之事實,惟辯稱:伊認為當時是告訴人故意刁難,且伊沒有講「雞巴」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莊雅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店內監視錄影影像暨該影像截圖及譯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多次向告訴人索取紙袋未果,即辱罵告訴人上揭穢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蔣永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2024-10-07

CHDM-113-簡-187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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