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2列所載之「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第3列所載之「沈珮
君」,更正為「沈姵君」。
㈡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沈珮君」,更正為「
沈姵君」。
㈢補充「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春月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徒手竊取被害人沈姵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
被害人遭竊之前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740元
(見偵卷第11、14、41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併
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其已依和解履行條件賠償3,000元予被害人(見偵卷第2
3、43頁,本院卷〈114年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決處
罰金、拘役確定等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
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
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本
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固
屬其違法行為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
履行條件賠償3,000元予被害人,業如前述,是被告賠償之
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應認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而生排除沒收之效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20號
被 告 劉春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7日18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商店內
,以徒手竊取沈珮君所有、擺放在該處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
之商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春月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沈珮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路口及案發店家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案
發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本案爰
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紗布巾2條 90元 2 LED小夜燈2組 300元 3 痱子粉1瓶 100元 4 洗衣皂2塊 100元 5 鑰匙圈3個 150元 6 好神拖把1支 1,000元 總價值1,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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