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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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紹文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132號、112年度偵 字第40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紹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依附表所示 金額及方式向沈佳容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被告朱紹文並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0號卷〈下稱交上訴字卷〉第86 至87頁、第140至14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 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一無照駕車肇事行為,同時導致 被害人徐偉傑死亡及沈佳容重傷害之結果,固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惟其處斷刑之決 定,仍應就被告上開所犯侵害各不同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一併加以評價,始為適法;又被告泛以金 額無共識而迄未與告訴人王美惠(被害人沈佳容之母)達成 和解,足認被告並無積極彌補告訴人王美惠之誠意,復衡以 被告本案駕車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 等節,原判決雖從一重論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惟僅量處 有期徒刑6月,揆諸首揭說明,不無有未充分評價其他各罪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亦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科刑裁量權之適正行使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且認其係以1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 致死罪;亦就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詳予說明 ,並適用前揭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的安全, 竟未能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致被害人徐偉傑死亡、被害人沈佳容因而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重傷害結果,被害人家屬因而須承受喪親之苦痛,及 負擔照護被害人之勞費,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經與告訴人周樂慈(被 害人徐偉傑之母)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而履行,然因與告 訴人王美惠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以致就被害人沈佳容所 受損害部分,並未與告訴人王美惠達成調解等情,並審酌被 告之教育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 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 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況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業與被害人沈佳容以80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先行支付其 中500萬元,尚餘300萬元仍未支付,有和解書、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交上訴字卷第 131至132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9頁),足見被告已 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依其犯後態度,原審量刑並 無不當,是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 時除坦承犯行外,並積極彌補過錯,先與告訴人徐春國(被 害人徐偉傑之父)及周樂慈成立調解,復與告訴人王美惠、 被害人沈佳容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亦願填補告訴 人徐春國及周樂慈、被害人沈佳容所受損害,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 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且為保障被害人沈佳容可確實獲得和解金餘 款300萬元之賠償,及使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被害人沈佳容支付損害賠償。惟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方式(金額:新臺幣)】 給付對象 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方式 備註 沈佳容 朱紹文應給付沈佳容800萬元。 給付方式: 朱紹文業已給付500萬元,尚應給付餘款300萬元。 參見朱紹文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見交上訴字卷第131至132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9頁)。

2025-02-20

TPHM-113-交上訴-150-20250220-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佑庭 住○○市○○區○○○街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郭桓甫律師 黃立心律師 蔡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1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512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佑庭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趙佑庭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相驗照片1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含 機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及同 法第284條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 為獨立之罪名。查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王美琪死亡,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參 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死亡之結果 等情,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合於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12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為相同案件,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 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所為實 有不該,且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補償其等損害, 並考量被告行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事原因,兼衡被 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免過度揭露被告個資,詳本院交訴卷第 66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因本罪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屬刑法第41條 得易科罰金之罪,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社 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 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 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 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 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看)。 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 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 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 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 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態度消極、無法原諒 被告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自不宜緩刑宣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王凌亞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18號   被   告 趙佑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佑庭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由西北往東南 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2段與文化一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駕 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該路口左轉,適有 王美琪以步行方式沿該路口東北側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北往 東南方向欲穿越文化一段1段,即遭趙佑庭所駕車輛自後方 撞及而倒地,經送醫急救並住院治療後,雖於113年1月3日 出院返家療養,但於翌(4)日身體出現不適再次送醫急救 ,而於同日因上開車禍事故所造成之頭臉部、肢體多處外傷 骨折,導致大量脂肪性、血栓性肺栓塞及肺水腫而不治死亡 。 二、案經王美琪之女徐絲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佑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僅承認過失傷害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絲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2)案發路口監視器、被告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撞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王美琪之事實。 4 (1)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病歷資料1份 (2)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007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被告所駕車輛撞及之車禍事故而受有左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左眼眶底及左顴骨骨折、左橈骨骨折等傷害,並因該傷害導致大量脂肪性、血栓性肺栓塞及肺水腫而不治死亡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5-02-18

PCDM-113-交訴-57-20250218-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紀錄,並經檢察官主 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與本案 犯罪情節均為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犯罪,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 之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 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 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不僅 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前有多次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紀錄(不含前項所指),此有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又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工人、家庭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83號   被   告 陳建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華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桃 原交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8日11時許 ,在新北市林口區公園路某工地內飲酒後,其明知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仍於同 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對面為 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5-02-14

PCDM-113-原交簡-174-2025021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高速性 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 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 克,尚未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犯罪所 生之危險非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8月間,曾有相同罪 質犯行之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暨 被告自承其目前經濟狀況拮据、困難(見偵卷第22、65頁) ,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工業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46號   被   告 楊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成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1月 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與 河邊北街口之廟口,飲用啤酒1罐後,即於同日22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經警員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5-02-12

PCDM-114-交簡-37-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2列所載之「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第3列所載之「沈珮 君」,更正為「沈姵君」。  ㈡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沈珮君」,更正為「 沈姵君」。  ㈢補充「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春月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徒手竊取被害人沈姵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 被害人遭竊之前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740元 (見偵卷第11、14、41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併 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其已依和解履行條件賠償3,000元予被害人(見偵卷第2 3、43頁,本院卷〈114年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決處 罰金、拘役確定等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 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 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本 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固 屬其違法行為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 履行條件賠償3,000元予被害人,業如前述,是被告賠償之 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應認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而生排除沒收之效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20號   被   告 劉春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7日18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商店內 ,以徒手竊取沈珮君所有、擺放在該處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 之商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春月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沈珮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路口及案發店家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案 發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本案爰 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紗布巾2條 90元 2 LED小夜燈2組 300元 3 痱子粉1瓶 100元 4 洗衣皂2塊 100元 5 鑰匙圈3個 150元 6 好神拖把1支 1,000元 總價值1,740元

2025-02-12

PCDM-114-簡-110-2025021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徐素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46 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396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徐素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黃徐素 娟於114 年1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黃徐素娟依自身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放 置在他人機車手機架上之手機,顯係暫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不得擅自拿取,以免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竟於案發時地, 擅自將告訴人曾馨放置在機車手機架上之手機取走,侵占入 己,雖嗣後再自行將該手機放置附近機車上,而由告訴人自 行尋回,仍對告訴人之財產權益造成危害,實有不該,   ,兼衡其過往有觸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實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手機價值、該手機已由 告訴人自行尋回、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雖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但告 訴人於警詢中已表明因手機尋回,要撤回告訴之情,以及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處罰。 三、被告侵占之手機固屬其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 訴人自行尋回,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61號   被   告 黃徐素娟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徐素娟於民國113年6月8日11時27分許,在停放於新北市○ ○區○○街0段00號旁機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手機架上,拾得曾馨所有遺忘在該處之手機1支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 意,將該手機侵占入己,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黃徐素娟 良心不安,於同日12時30分許,復返回上開地點而將該手機 放置在該處旁之某機車上,而經曾馨自行尋得取回該手機。 二、案經曾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徐素娟於警詢時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曾馨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惟查,告訴人曾馨當時係忘記將上開手機自上開機車 之手機架取下,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自陳,則案發當時該手 機已為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物,自難逕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社 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另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手機業經告訴人取回,自毋庸聲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5-02-08

PCDM-114-審簡-44-2025020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瑋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自首,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李瑋軒於警至三重醫院處理交事故時,即主動向 處理之警員坦承有飲用酒類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 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頁)。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 案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 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李瑋軒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42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肇致交通事故,並 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29號   被   告 李瑋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瑋軒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 之某餐廳內,飲用啤酒4瓶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李瑋軒於同日23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 區三民街與重陽路2段18巷口時,不慎與劉君屏所騎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劉君屏因此 受有下背、骨盆挫傷拉傷等傷害(李瑋軒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劉君屏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獲報到場 處理,並對李瑋軒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瑋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君屏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案發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沛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4

PCDM-114-交簡-88-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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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憲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憲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巫憲騰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 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55號   被   告 巫憲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憲騰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2 月15日9時30分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 路4段之某民宅(工作地)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員於113年12月15日13時41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憲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5-02-04

PCDM-114-交簡-14-2025020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秀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秀滿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程秀滿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 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後自摔倒地,其行為 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 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52號   被   告 程秀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秀滿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2 月1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上 之時尚餐飲館飲酒後,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於113年12月14日22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秀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北市蘆洲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 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5-02-04

PCDM-114-交簡-15-2025020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森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 字第3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森福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森福」後 應補充「未依法考領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另證 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王森福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 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案發時被告未領有任何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卷【下稱本院 易字卷】第15頁),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易字卷第98頁),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   被告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吳森畝、張惠美受 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 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6958號卷第33頁),惟其於本 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本院於113年12 月20日發布通緝,迄113年12月25日晚間8時50分許,經警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緝獲,此有本院113年12月20日新北 院楓刑慎科緝字第2083號通緝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113年12月26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16821號通緝案件移 送書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5頁)。是被告雖於犯 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坦承犯罪,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 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 ,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具 駕車上路之資格,卻為圖一己之便,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闖越紅燈駛入路口,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並致告訴人吳森畝、張惠美分別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達和解意願,然經本院當庭排定調解 期日後並未到場,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114年1 月13日調解期日之刑事報到明細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00 、119頁),未予告訴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過失程度、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800 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8號   被   告 王森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森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往中和方向行駛 ,行經民生路3段與長江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 守交通號誌,於其行向之紅燈號誌亮起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闖紅燈向前行駛而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吳森畝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惠美,沿長江路1段往西 南方向而行駛至上開路口,即遭王森福所駕車輛撞及而人車 倒地,致吳森畝因此受有背部、右小腿挫傷、左右側手肘擦 傷等傷害;張惠美亦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後胸壁挫 擦傷、第8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森畝、張惠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森福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為撿手機而誤踩油門,致其所駕車輛撞及告訴人吳森畝、張惠美2人所騎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森畝、張惠美2人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2)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沛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PCDM-114-交簡-5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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