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家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家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雷家誠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因與該人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
,明顯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且其帳戶極可能遭
該人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
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
,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
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在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統
一超商某門市,將其申辦之雲林縣○○鄉○○○○○○○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真實
身分不詳自稱「劉明嘉」之成年男子,容任「劉明嘉」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3月30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鄭如伶,以通訊軟體LINE向
鄭如伶誆稱在買貝商城網站儲值款項投資,即可獲利並提現
云云,致鄭如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5月17
日14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
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雷家誠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鄭如伶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如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雷家誠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6、1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劉明嘉」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劉明嘉」是我朋友「劉正偉」(音譯)的弟弟,「劉
正偉」大我1歲、2年前往生,我因為和「劉正偉」滿好的,
才知道「劉正偉」有弟弟,「劉明嘉」跟我說他沒戶頭,「
劉明嘉」的姊妹在北部要匯錢給他,向我借本案帳戶,我是
好心才借給「劉明嘉」,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的故意等語。
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劉明嘉」;告訴人鄭如伶於上
開時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入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鄭
如伶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9至11頁),且有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畫面(偵卷第29、30頁)、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偵卷第33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至26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27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7
至21頁)、麥寮鄉農會112年12月25日麥農信字第112000675
9號函暨附件(偵卷第173至179頁)、麥寮鄉農會113年9月9
日麥農信字第1130004619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可資證明。據上可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
用以作為詐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
有通常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
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
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
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我國辦理金
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需求
,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如匯入帳戶內之
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使用本人帳戶,是一般人應
可推知如有不明之人不使用自己名義帳戶取得款項,反倒以
各種名目、代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
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實際去向及所在之不法意圖。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用
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並迅速提領走乙節,業經新聞、報章
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
網路詐騙手法,並且宣導個人勿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以免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此為眾所周
知之事實,被告對於政府廣為宣導不得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以免助長詐欺犯罪,應有所認識。再者,被
告一旦交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原帳戶名義人對於帳
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付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堅強且
正當之理由,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
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係出
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
三、本案被告案發時正值壯年,自承學歷為國小畢業,有工作就
做,都是做一些工地雜工等語(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57
頁),復有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58頁),
可知被告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我國社會
常情,當無不知之理。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劉明嘉
」是我朋友「劉正偉」(音譯)的弟弟,我跟「劉正偉」比
較好,「劉正偉」2年前往生之前,我有遇過「劉明嘉」1、
2次,不熟、點頭而已,「劉正偉」去世的時候,「劉明嘉
」打電話跟我說一些有的沒的,我有聽人家講「劉明嘉」好
好的怎麼不去找一份工作,之後,「劉明嘉」有6、7次跟我
聯繫,有時打LINE,有時叫朋友跟我說他要找我,我知道「
劉明嘉」之地址,不知其年籍,我知道現在詐騙盛行,隨便
交付帳戶可能會被其他人做不法用途,「劉明嘉」跟我說他
沒有帳戶,跟我借帳戶,我有問他說為什麼要用我的帳戶,
他說不見了或是沒有去辦,我本來不答應、不太願意給他,
我大哥也說不可以隨便把帳戶交給別人,當時我跟「劉明嘉
」說只給他帳號讓他匯錢,我幫他領,「劉明嘉」又說可能
會很晚,因為跟「劉明嘉」大哥之交情,我就把金融卡、密
碼借他,跟他提醒不要亂來等語(偵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
08至114、153至154頁),是參諸被告所述其與「劉明嘉」
之交往情形可知,被告與「劉明嘉」的哥哥「劉正偉」認識
,但對「劉明嘉」、「劉正偉」之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與
「劉明嘉」也只是點頭之交,足見被告與「劉明嘉」間並未
具有任何親誼或特殊信賴關係甚明。被告知道提供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時,存有高度風險,他人極有可
能將本案帳戶當成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對
於「劉明嘉」家人要匯錢之說詞並非全盤接受,也擔心對方
亂用帳戶,然其對於「劉明嘉」何以不能使用本人帳戶卻未
加細問,僅因與其毫無深刻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之「劉明嘉
」要求,即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劉明嘉」使
用,顯與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相違。
四、再者,觀諸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①於112年5
月6日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同日提領2,005元後,
餘額為188元;②112年5月17日9時55分存入85元,同日9時59
分提領205元後,餘額為68元;③112年5月17日11時27分跨行
轉入3萬元,同日11時41分提領2萬、1萬元,餘額為68元;
接著④本案被害人於112年5月17日14時21分許匯入款項旋遭
提領,此有本案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考(偵卷
第179頁,本院卷第127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上述②③均
非我使用,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17日之後均係「劉明嘉」使
用,我交付本案帳戶給「劉明嘉」時,本案帳戶裡好像只有
100多元等語(偵卷第141、14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上述①至③均為我使用,④以後不是我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
55至156頁),被告所述有不一致情況,然不論係被告偵訊
或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均係將存款所剩無幾之本案帳戶提
供予「劉明嘉」使用,此情與實務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充
人頭帳戶之用者,通常係交付存款餘額甚低或無餘額之帳戶
,以避免自己受到財產損失之情形相符,足徵被告主觀上已
可預見「劉明嘉」要求提供帳戶之舉恐圖謀不軌,若將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劉明嘉」,恐遭作為詐欺取款、洗錢
工具或其他非法用途,並供不明款項匯款、提領之用,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贓款流向甚明。而依被告自陳:交
付金融卡及密碼給「劉明嘉」後,沒有辦法防範「劉明嘉」
如何使用本案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可以看出被告
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仍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
戶,縱使他人因此受到詐騙,及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洗錢
,也默許或毫不在乎。是被告主觀上有縱然本案帳戶遭本案
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五、被告雖辯稱「劉明嘉」確有此人,並且提出「劉明嘉」之地
址(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檢察官聲請傳喚「劉明嘉」(
本院卷第116頁),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劉明嘉」未到庭
,有本院114年1月7日審判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35、141、145頁),經檢察官捨棄傳喚(本
院卷第145頁),被告表示:應該是「劉明嘉」心裡有愧不
敢來,還是「劉明嘉」在監,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4
6、148頁),又「劉明嘉」無年籍資料可供核對查考有無在
監押,被告雖再表示:提出「劉明嘉」姊姊之地址及所騎乘
之機車車牌號碼,「劉明嘉」弟弟綽號叫「阿亮」,本名均
不知,希望調查「劉明嘉」等語,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有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足
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從而被告於本院聲請調查上開證
據,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㈡被告112年5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
條次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
中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減刑問題。依
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
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
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未表明主張累犯,
也未舉證累犯之所在(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本院認為被
告是否構成累犯,未經舉證證明,無從認定,而將被告前案
紀錄,作量刑考慮。
五、被告係屬幫助犯,所犯情節相對於正犯,顯然較為輕微,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本案被害人遭
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
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在不可取,被告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未臻良好。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
被害人調解或賠償,又本案之被害人數為1人,受騙金額約4
萬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人力粗工為業、與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又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查:
一、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參與犯
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
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ULDM-113-金訴-92-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