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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彥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 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 ,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盧○○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共計新臺幣(下同)8,225,882元,而原告 主張之應繼分為9分之1,故原告因本件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913,987元(計算式:8,225,882元×1/9=913,98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面積48㎡,權利範圍全部) 2,760,000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面積12㎡,權利範圍全部) 690,000元 3 房屋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83,800元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5元 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4,680,066元 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30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社東郵局00000000000000 11,981元 總計:8,225,882元

2025-03-03

KSYV-114-家補-4-2025030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1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非其生母乙○○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乙○○與被告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12 年7月12日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推定為被 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實係乙○○自訴外人羅○○受胎所生,爰 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 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確定父子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 ,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真實身分關係之確定,直接涉及 子女本身之人格及利益,為貫徹前開憲法意旨,應肯認確定 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第587號理由敘明。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生母乙○○與被告原為夫妻,於112年7月12日離 婚,乙○○嗣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等情,有乙○○及原告 之戶籍謄本、兩造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1頁、第21至25頁),自堪信為真。 (二)原告為000年0月00日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乙○○ 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 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即於113年9月26日提起本 件否認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 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應屬適法。又原告主張其係乙○○ 自羅○○受胎所生,與被告並無實際血緣關係乙節,業據提 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在卷為憑,而該報告之 結論載明:「1.不能排除羅○○與甲○○之親子關係。2.親子 關係指數(CPI)為:205649.51084;亦即"羅○○是甲○○的 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台灣地區漢人偶然具有是甲 ○○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 ,大約為:205649.000000000倍。3.也就是說羅○○與甲○○ 之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羅○○是甲○○的 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本院卷 第53頁),再受胎期間之111年11月至112年3月間,被告 係在監執行一節,有在監在押表一份可憑(本院第83頁) ,是事實上亦顯無可能自被告受胎。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是原告主張其實係乙 ○○自羅○○受胎所生,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應堪採信。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非其生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末按,原告實際上並非其生母乙○○與被告受胎所生,原告與 被告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茲因 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 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2-27

KSYV-113-親-61-202502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陳○○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胡○○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乙○○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甲○○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5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選任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復指定甲○○之媳謝○○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會同謝○○開具甲○○之財產清冊 陳報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現為支付甲○○之生活費及醫療費, 有處分其不動產之必要性,並將處分所得款項作為甲○○後續 生活照護費用,爰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 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 履約保證申請書、○○聯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據、耗材費繳 款證明單、(委託型)定型化契約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52號案件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聲請人 上開主張為真。本院審酌甲○○患有血管型失智症,致計算能 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且無 法回復,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療養照顧,而其目前每月 之醫療、養護及醫療耗材等必要費用,所費金額不貲。現聲 請人擬處分甲○○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用以支 付照護甲○○未來所需,使甲○○能接受穩定照顧,並減輕家屬 之負擔,對甲○○應屬有利。從而,認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甲○○將來之相關費用,應合於甲○○ 之利益且有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 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依前揭規 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之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5㎡) 1/30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5㎡) 1/30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3㎡) 1/30 4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 全部

2025-02-27

KSYV-113-監宣-1059-20250227-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蔡陳○○ 非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蔡○○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3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聲字第二三五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家聲字第235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事件),惟相 對人現因病居於療養院,已無訴訟能力,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兩造間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 字第235號繫屬在案,然相對人患有左側腦栓塞,失能程度 極重度乙情,有安家護理之家入住證明、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 人不具自為非訟行為之能力,且其迄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 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揆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又甲○○為相對人之配 偶,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審酌甲○○ 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且非本案事件之當事人,客觀上並無利 害衝突之虞,且甲○○亦表示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一職,復 查無甲○○有何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事由,是本院 認由甲○○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爰選任甲○○於上開事 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2-27

KSYV-114-家聲-36-20250227-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楊紋卉 被 告 黃○○ 黃○○ 黃○○(兼阮○○之承受訴訟人) 黃○○ 黃○○ 黃○○ 黃○○ 黃○○ 兼被代位人 即受告知人 黃○○(兼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黃○○與被告癸○○、庚○○、黃○○應就被繼承人辛○○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黃○○與被告黃○○應就被繼承人甲○○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黃○○與被告癸○○、庚○○、黃○○、子○○、己○○、丙○○、戊 ○○、丁○○就被繼承人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三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代位人黃○○與被告癸○○、庚○○、黃○○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 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本件訴訟繫 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利明献變更為乙○○(本院卷三第 57頁),是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本件被告甲 ○○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3年6月3日死亡,由被代位人黃○○ 、被告黃○○等人共同繼承;被告癸○○、被告庚○○則聲明拋棄 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113年7月30日高少家秀家司吉113年度司繼字第4553號 、4721號法院公告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85至101頁),本 院業於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被代位人黃○○、被告黃○○承受 訴訟(本院卷三第137至139頁),先予敘明。 三、被告子○○、己○○、丙○○、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11,143 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代位人之祖父黃○○於87 年6月18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代位人及 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 示。再被代位人之父辛○○於107年9月25日死亡後,遺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遺產,被代位人及被告癸○○、庚○○、黃○○為其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原告為保全債權,俾利強 制執行程序得以續行,爰依法代位訴請分割遺產。另被代位 人及被告癸○○、被告庚○○、被告黃○○尚未就其等繼承自被繼 承人辛○○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代 位人及被告黃○○亦未就其等繼承自甲○○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渠等為繼承登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代位人、被告癸○○、庚○○、黃○○對原告之主張俱不爭執, 並聲明: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三、被告子○○、己○○、丙○○、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為二人以 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 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 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 0條亦有明文。又按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 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 ,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此觀 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之規定即 明。惟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為形成判決,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即發生共有物分割之效果,不以 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毋待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即生分割遺產物權變動 之效力,尚無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 1條規定,以債務人之費用辦理繼承登記規定之適用餘地 。而債務人為繼承人之一,本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 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惟如債務人未就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即不得處分其 物權,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中 有不動產者,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 第1條規定之法理,債務人既負有以自己費用辦理繼承登 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債權人自得請求代位債務 人辦理繼承登記。   2.經查,被繼承人黃○○於87年6月1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 子女即訴外人壬○○、被繼承人辛○○、被告戊○○、己○○、子 ○○、丙○○,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嗣壬○○於105年4月1日 死亡,其繼承自黃○○之遺產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其子女 即被告丁○○繼承,是壬○○繼承自黃○○之應繼分即應由被告 丁○○再轉繼承。辛○○則於107年9月25日死亡,其遺產由其 配偶甲○○、子女即被代位人、被告癸○○、庚○○、黃○○繼承 ,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嗣甲○○於113年6月3日死亡,其 子女即被告癸○○、庚○○均拋棄對甲○○之繼承,是甲○○繼承 自辛○○之應繼分即應由被代位人及被告黃○○再轉繼承。然 被代位人、被告癸○○、庚○○、黃○○尚未就其等繼承自辛○○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被代位 人及被告黃○○亦未就其等繼承自甲○○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01至259頁、 第335至401頁、本院卷三第8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為代位分割遺產,訴請命被代位人、被告癸○○、庚○○、黃 ○○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及命被代位人 及被告黃○○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部分: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 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積欠 其411,143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代位人及 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黃○○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被代位 人及被告癸○○、庚○○、黃○○則為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 各繼承人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均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惟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272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繼續執行紀錄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函文、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本院高少家秀家司吉113年度司繼字第4553、4 721號公告為證(本院卷一第87至95頁、本院卷二第201至 259頁、第285至329-2頁、第335至401頁、本院卷三第25 至33頁、第85頁、第87至89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分局函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南市○○地政事務所函暨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函暨 黃○○之配偶及所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 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暨如附表二所示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 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1至175頁、 第209至237頁、第241至285頁、第317至331頁、本院卷二 第9至71頁、第415至4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並未爭執如 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 ,則如附表一、二所示迄未辦理分割,足認被代位人有怠 於向全體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被代位人無 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原 告主張其得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上開遺產, 即無不合。   2.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 款 、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 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 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 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本件遺產性質 、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並斟酌遺產 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各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792號判決類此論旨),乃認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被代位人黃○○及被告癸○○、庚○○、 黃○○、子○○、己○○、丙○○、戊○○、丁○○按如附表三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之分 割方式,則應由被代位人黃○○及被告癸○○、庚○○、黃○○按 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3至4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 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 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黃○○提 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應由原告(原告既代位其債務人黃○○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自應先行負擔黃○○部分之訴訟費用後,再另行就黃○○財產 取償)與被告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 檢附上訴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如 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例如:律師、..)提起上訴者,請一併提 出委任狀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491.85平方公尺) 1/6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12.79平方公尺) 1/6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94.6平方公尺) 1/2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9.23平方公尺) 1/2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1.67平方公尺) 1/6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65平方公尺) 1/6 附表二:被繼承人辛○○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171平方公尺) 330/1000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面積:60平方公尺) 全部 3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部 4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附表三:被繼承人黃○○之繼承人暨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1/6 2 己○○ 1/6 3 子○○ 1/6 4 丙○○ 1/6 5 丁○○ 1/6 6 癸○○ 1/30 7 庚○○ 1/30 8 黃○○ 1/20 9 黃○○ 1/20 附表四: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暨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癸○○ 1/5 2 庚○○ 1/5 3 黃○○ 3/10 4 黃○○ 3/10 附表五: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80 戊○○ 1/24 己○○ 1/24 子○○ 1/24 丙○○ 1/24 丁○○ 1/24 癸○○ 19/120 庚○○ 19/120 黃○○ 19/80

2025-02-27

KSYV-112-家繼簡-82-20250227-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兒 童 甲 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甲 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甲 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兒童甲 00000000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兒童甲 00000000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日起延長安置於適 當場所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一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兒童甲 00000000(下稱本案兒童)自小由 家長委託機構收容照顧至今,因行政程序變更,並避免不適 當之家外安置,請縣市政府評估本案兒童家庭狀況並進行後 續處遇。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難以聯繫相對人甲 0000000 0M,且無親屬資源可供協助,故聲請人所屬社會局於110年8 月30日將本案兒童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准予繼續 及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1日在案。目前相對人甲 00000000M 尚在通緝中,致電未有接聽,持續失聯;相對人甲 0000000 0F原表示有接回本案兒童之想法,惟考量目前忙於工作及照 顧其他手足,無力關心及接返本案兒童。為維護本案兒童之 人身安全、給予適當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本案兒童自114年3月2 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6月1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保 護個案安置評估表、親屬聯繫狀況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 31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 資料,並衡酌現階段本案兒童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相對人甲 00000000M尚在通緝中,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考量本 案兒童年幼、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賴延長安置以保護 本案兒童之身心健康。另相對人甲 00000000F對本件延長安 置無意見,相對人甲 00000000M則無法聯繫等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案兒童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2-27

KSYV-114-護-154-20250227-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 非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 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 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 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 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法扶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堪認 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二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新臺幣297,785元等情, 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2-27

KSYV-114-家救-8-202502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患有腦中 風,現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 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子張○○、女丙○○、女張○○ 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耕心療癒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認知行為能力退化,無恢復 可能,必須他人24小時照顧,始能維持基本生活功能,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27

KSYV-113-監宣-1176-202502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邱○○ 相 對 人 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患有心肌梗 塞,其目前無法自行操控四肢,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女邱○○、女乙○○、女邱○○ 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器質性失智症,智能重度退化 ,無法溝通、無法處理財務,缺乏自我照顧的能力,其日 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27

KSYV-113-監宣-1125-202502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鍾○○ 鍾吳○○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鍾○○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丁○○、甲○○○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父母,乙○○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 度禁字第16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二人擔任 監護人,嗣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指定乙○○之 弟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二人會同丙○○開 具乙○○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現為支付乙○○之 生活費,有處分其不動產之必要性,並將處分所得款項作為 乙○○後續生活照護費用,爰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 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賣賣契約書為證,並經 乙○○及其弟丙○○在庭陳述無訛,本院復依職權調取高雄地院 95年度家聲字第○○號案件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聲請人二人上 開主張為真。本院審酌乙○○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為支付乙○○之生活費,聲請人二人擬處分乙○○名下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用以支付照護乙○○未來所需,使乙 ○○能接受穩定照顧,並減輕家屬之負擔,對乙○○應屬有利。 從而,認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乙 ○○將來之相關費用,應合於乙○○之利益且有必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 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依前揭規 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乙○○之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93㎡) 75/10000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78㎡) 75/10000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7) 全部 4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9) 全部

2025-02-27

KSYV-113-監宣-71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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