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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63號 原 告 林玉霜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鍾建琳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劉珈誠律師 羅云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項中關於「附圖」記載,應更正為 「附圖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03

TCDV-112-訴-3163-20241203-2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 被 告 ○○○ ○○○ ○○○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訴訟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他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 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 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因兩造另案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 訟進行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4號),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兩造並陳明上開事件之判決影響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遺產 範圍及遺產分割方法,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 歧,本院認於上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4號事件訴訟終結前 ,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2-02

CHDV-112-家繼訴-74-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63號 原 告 林玉霜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鍾建琳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劉珈誠律師 羅云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2399(1)、面積219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上設置之地上物移除。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1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 或為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 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39 9地號土地),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3日東 土測字第00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所示編號 2399(1)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 所否認,是原告對被告之2399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即陷於 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確定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依首 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對2399號土地 如民事起訴狀附圖1所示甲部分(寬度、面積及位置以地政 機關實測為準)範圍有通行權。㈡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 土地上設置之地上物移除。㈢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一項所 示之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 東勢地政事務所勘測原告所請求通行範圍之位置、面積後, 原告於113年4月15日遞狀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見 本院卷第201、202頁)。核原告所為,係屬因測量而確定欲 通行之土地位置、面積後,所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43 8地號土地),因未與聯外道路相通,屬袋地,且 2438地號 土地前方之2399地號土地有與聯外道路石福橋及石麻段產業 道路相通,原告必須藉由通行被告之2399地號土地,方能通 抵石福橋及石麻段產業道路與外界聯繫,而自原告於82年購 入原告2438地號土地後,均係通行如附圖甲所示編號2399⑴ 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聯外通行,原告更與被告父親共同 建造系爭道路上之第一次鐵閘門,自被告父親處取得此鐵閘 門之鑰匙,並於2438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及種植果樹,偶爾 舉辦宗教活動。惟被告自111年間起在系爭道路入口處設置 烤漆板圍籬,並於系爭道路上建築鐵皮屋阻擋人車通行2399 地號土地,致原告喪失對外通行之方式,不能就2438地號土 地續為通常之使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原告就2399地號土地系爭道路部分即附圖甲所示編號2399⑴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下稱方案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 及移除障礙物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2399地 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2399⑴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上設置之地上 物移除。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通行 ,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之2438地號土地東側,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2437地號土地)相連, 2437地號土地靠近同段之2402地號土地(下稱2402地號土地 )交接處有可供對外通行之水泥道路,原告可利用2437地號 土地,來往2402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113年5月 22日東土測字第07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所 示之水泥道路,而與外界聯通(下稱方案二),2438地號土 地應非屬袋地,且2437地號土地與坐落於2402地號土地上之 水泥道路僅距離2.3公尺,即附圖乙所示C、D兩點之距離, 應屬較原告提出之通行方案損害更小之通行方案。  ㈡又原告亦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181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雖2438地號土地與3181地號土地中間 有溪流阻隔而無相連,然原告可於附圖乙所示A、B兩點處搭 建橋樑(下稱方案三),即可透過3181地號土地與外界通行 ,原告既可透過自己所有之3181地號土地與外通聯,即無通 行被告所有之2399地號土地之必要。  ㈢原告主張之方案一通行方式對被告損害過鉅,應採被告主張 之通行方案二、三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0、211、317、318頁)  ㈠原告為2438、24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段2399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2437地號土地目前未經開發。  ㈢附圖甲所示藍色線位置之大門為被告與其他第三人所共同出 資設置,藍色線位置之鐵皮部分則為被告單獨所設置。  ㈣履勘時,2437地號土地鄰近之產業道路旁有一平房及種植果 樹之情況,如本院卷173 頁照片所示。   ㈤3181地號土地與東坑路石麻巷道路相鄰,且與2438地號土地   的最短距離為9.8 公尺(詳附圖乙),相隔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9022-2地號土地),現況為溪 流,其上無橋樑。  ㈥2438地號土地與2437地號土地相鄰,2437地號土地與位於240 2地號土地之水泥道路最短距離為2.3 公尺(詳附圖乙)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2438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過被告所有之2399地號 土地始能對外通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所有之2438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㈡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 有之239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由?若認有理由, 適當之通行方案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權 範圍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 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所有之2438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 通公路為限,即不限於土地四周皆不通公路(袋地),或雖 有他道可通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 情形,如費用過鉅,具有危險或非常不便(準袋地)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並不以該需通行之土地上有房屋或 有人居住為必要,而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標準。土地現 狀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 用途定之。且其現有之聯絡是否為已足,應依現在使用土地 之方法為判斷,並不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準。  ⒉經查,依本院於113年3月6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 所人員到場履勘、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113年6月12日 補充測繪之結果可知,2438地號土地之現況為:西方為訴外 人所有之9022-2地號土地、北方為臺中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南方為被告所有之2399號土地、東方為原告所 有之2437號土地,而附圖甲編號2399⑴入口處接有石福橋可 與外界聯繫,2437地號土地現況均未開發、並無與可供通行 外界之水泥道路相鄰,9022-2地號土地現況為溪流,其上無 橋樑,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甲、附圖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9-178、187、2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0、211、317、318頁)。是堪認原告所有之24 38地號土地如欲對外通行、與外界聯繫,必須經過他人之土 地,無從透過亦為其所有之2437地號土地逕通行至與外聯繫 之道路甚明。原告主張2438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需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屬於袋地 ,應屬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對於鄰地有袋地 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由?若認有理由,適當之通行方案為 何?  ⒈承前,原告所有之2438地號土地既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 地,已據本院論述如前,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 地通行權之規定,主張以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處所、方法通 行周圍地至公路。  ⒉查原告係於82年間透過買賣取得2438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依證人丁○○到庭 證述:「(問:是否認識兩造?是如何認識?)甲○○是我82 年出家跟隨的師父,丙○○的部份我比較認識他的父親鍾翼松 ,...鍾翼松時代接觸比較多是我跟我師父,我們會去山裡 面工作都會看到鍾老先生,他是滿忠厚的人。」、「(問: 妳會認識他的原由是因為妳們會去山上就是系爭2438地號土 地時路過被告的土地有看到被告的父親在那邊,才認識了被 告的父親...?)對,...」、「(問:...在乙○○協助處理 之前其實是證人丁○○跟原告來負責接洽進入系爭2438地號土 地的事宜,請說明當時時間是從什麼時間到什麼時間,你們 處理的方式是怎麼處理?)因為我82年出家,82年到88年92 1 地震的那段時間比較常上山,比較常到東勢的山就是系爭 2438地號土地,因為那時還有種柑橘,我們有時會帶義工去 ,...」、「(問:都是經過被告土地過去的?)是。」、 「(問:妳剛才提到82年到921 地震之前你們是這樣的處理 模式,後來88年到90年間妳有提到一個鐵門?)是,我回憶 起來大概是這個期間,鐘老先生當時有找了幾個人,我印象 好像3 萬5 或5 萬,有手寫一個簡單收據,當時是大家合資 做了第一次的鐵門。」、「(問:82到88年中間其實是沒有 鐵門的,是大約在88到90年間是被告的父親找了幾個人跟原 告一起合資興建第一鐵柵門?)對,位置是比較接近我說的 那個很窄的橋。」、「(問:所以那個的位置也不是如照片 裡面的那個?)那是第二次的,第二次的是比較裡面,我們 第一次蓋的是比較外面的。」、「(問:是否所有出資的人 都有那個鐵大門的鑰匙?)...其他人我並不熟,但我們的 確是有鑰匙的。」、「(問:你們用這樣的方式通行一直到 什麼時候?)大概通行有4、5年...。」、「(問:其實系 爭2438地號土地上的平房是在82年之前就有的東西?)是, 而且那個果園最主要是柑橘還有柿子,那時都是在那邊曬乾 …等都是在那邊操作運作的。」、「(問:88年是921 那90 年之後你們就比較少上山了?那時你們還合資蓋了第一個鐵 柵門,蓋了第一個鐵柵門之後都是你們自己有鑰匙就上山, 經過了4 、5 年之後你們就比較少上山了?)是,有一個颱 風,我忘記是什麼颱風,那次還有去,但進不到我們的山區 ,然後剛好我們在大坑也買了在蓋,比較忙,所以就比較沒 有去,一直到95、96年有我們後來找到的照片,照片上有日 期。」、「(問:95、96年是本來坍塌的部份都清通了,所 以95、96年就可以辦活動...?)...在95、96年那幾年我印 象中我們再回去二至三次,想要重新去辦活動,去割草、整 理,所以有了照片,96年那次應該是最盛大的,但是後來又 停掉是因為現在看到的狀況,就是整個坍崩真的還滿嚴重的 。」、「(問:96年辦活動的地點是系爭2438地號土地進去 後你們蓋平房的位置?)是,它的周圍。」等語(見本院卷 第254-258頁);及證人乙○○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甲○ ○或被告丙○○?)都認識,...我有在金剛山般若學院學習, 因此認識原告,原告是我的師父,因為師父有一塊地需要我 去幫忙照顧跟看護,所以我就認識了被告。」、「(問:怎 麼會認識被告?)丁○○跟甲○○帶著我去丙○○的家見丙○○的爸 爸跟丙○○,介紹我給他們父子認識,說我這個人以後會常常 跟他們聯繫。」、「(問:這時間大約是何?)我不是很確 定,大約是96年左右。」、「(問:為什麼會有接觸,本案 系爭2438地號土地為什麼會與被告父子有相關?)因為我們 有幾塊土地同時要經過一個鐵門要進出。」、「(問:當時 原告的2438地號土地必需要經過被告父子或是被告父子旁邊 第三人的土地才能進入?)是,所以介紹我跟丙○○認識,後 續我要去拿鑰匙,因為我要進去要有鑰匙才可以開門。」、 「(問:妳從什麼時候開始會去跟丙○○拿路口大門的鑰匙進 入系爭2438 號土地?)大約在96年之後。」、「(問:陸 陸續續一直到什麼時候都有跟他拿鑰匙?)一直到111 年12 月那次我就沒有拿到鑰匙。」、「(問:妳111 年12月去跟 被告拿鑰匙,他不給妳鑰匙有沒有說明理由?)   他跟我說土地賣掉了,土地所有人不是他了。」、「(問: 那妳有沒有問他土地所有人是誰?)有,我有問他,請他給 我電話,我跟新地主聯絡,他說都透過他就好了。」、「( 問:那你有沒有透過他聯絡到新地主?)他根本不給我新地 主的電話,後來再跟他通話對談,我覺得他的言詞有問題, 所以我有懷疑他到底真的有賣嗎?可是他就告訴我他賣掉了 。」、「(問:提示卷27頁原證3 照片,是否有印象這個活 動是何時舉行?)應該是96年時,這場活動我也有參加,這 是我們去淨山,想要去處理這一塊土地,就是要經過被告土 地才能進去的那塊土地,那邊有房子。」、「(問:   這些民眾當天是參加什麼活動?徒步從那裡走到那裡?)我 忘記活動名稱,參與的民眾徒步從省道的馬路經過石福橋, 經過被告丙○○的土地,一路走到系爭2438地號土地所蓋的房 子旁邊。」、「(問:前面有地方可以聚集民眾?是否有印 象當時建築的情況?)我記得是平房。」、「(問:前面有 類似廣場的地方?)有,因為師兄他們有去整理出來,所以 前面是很平的,我們就是在那邊。」、「(問:提示卷29頁 原證3 的照片裡平房旁邊有停一台車?)這是學院的車,他 們有開進去...。」、「(問:依妳印象當時路寬是否可以 開車進去的?)可以哦,只是我沒有開進去而已,我都是停 在鐵門外面走路進去,後來一個颱風後那個地也坍了。」、 「(問:妳什麼時候走進去看到坍了?)那颱風過後二、三 個禮拜,而且丙○○有帶我走進去到坍的位置,並告訴我不能 再往前走了...」、「(問:所以當時是丙○○會帶妳走進去 是妳還拿得到鑰匙,他還帶妳通過大門走進去?)對。」、 「(問:提示本院卷第155 頁現場照片,妳是否有拿過這個 門的鑰匙去開過,還是是之前門的鑰匙?)   這是新的門,都是我打給丙○○,然後他去現場拿他的鑰匙   幫我開門。」、「(問:更早之前的門是他有給妳鑰匙,妳 可以自己開?)更早是他是給法師師父鑰匙,不是給我。然 後法師師父就把鑰匙給我,我再過去開,新的這個我有跟他 要鑰匙,但他說他怕我們丟掉,反正只要我們過去都會經過 他家。」、「(問:妳方才說妳在111年的5、6年前因為生 病、有重建所以都沒有到這個土地上?)不是,不是111 年 12月之前都沒有到這個土地,我都有去,...,只是沒有進 到裡面,因為路斷了,所以我都在剛才提示的鐵柵門外面, 我只是去看一下而且,看一下有什麼狀況。」等語(見本院 卷第246-253頁)可知,原告自買受2438地號土地後,均係 透過被告所有之2399地號土地,與外界聯繫,至88-90年間 ,被告之父親鍾翼松與原告尚合資在接近與外通行之橋樑處 設置一鐵柵門,原告持有該門鑰匙得以自由進出2399地號土 地,如此通行了至少4-5年,後來因為有颱風系爭道路坍了 、且原告位在大坑的主道場亦同時興建中,故原告較少前往 2438地號土地,本院卷附第27、29頁照片是約96年間,原告 在2438地號土地舉辦宗教活動時所拍,當時車輛可以行經被 告所有之2399地號土地,抵達2438地號土地上之平台及平房 ,於新的鐵柵門設置後,原告則改透過向被告拿取鐵柵門鑰 匙之方式,進入2399地號土地、再前往原告所有之2438地號 土地,上情並有標明時間為96年1月14日之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27-29、113頁),堪認屬實。被告辯稱:其與其 父親自始均未曾同意原告透過行經2399地號土地,抵達2438 地號土地等語,要無可採。原告主張自82年買受2438地號土 地以來,因屬袋地,故均透過2399地號土地與外界通行,洵 堪認定。系爭道路之現況雖因颱風坍崩,而有遭竹林、雜草 覆蓋之情,如本院履勘時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67頁 ),然因系爭道路昔係原告長久通行之路線、被告父親及被 告亦均曾表示同意原告通行,係因近年,始以「2399地號土 地已出售予第三人」等不實之理由,突然拒絕原告繼續通行 ,有239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 頁),是僅需排除竹林、雜草,進行整理,即可恢復當初通 行之路面範圍,無須另行拓寬或另闢道路,對於2399地號土 地之現況影響應屬輕微,通行之寬度亦合於2438地號土地通 常使用之必要,本院認方案一屬對周圍地最少侵害之通行路 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得以方案二、三與外界聯通,然查,2437地 號土地自始為大片原始林地,現今仍未開發,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10頁),亦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 測及遙測分署96年1月31日航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35頁 ),可知原告自始均未曾透過2437地號土地與外界通行,且 96年間舉辦宗教活動,亦非透過2437地號土地進入2438號土 地甚顯。又觀附圖乙所示,可見2437地號土地與位在2402號 土地上之水泥道路並未相鄰,2437地號土地並未與被告所稱 之可供通行道路相連,2437地號土地與可供通行之水泥道路 最短相距距離,即附圖乙所示C、D兩點之距離為2.3公尺, 且C、D兩點間為有高低落差之山溝,現為大片雜草、樹木所 覆蓋,已不利一般通行使用,有現場照片、附圖乙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31、279、329-341、353頁),倘若欲自2438 地號土地,透過2437地號土地,再越過前開2.3公尺之距離 ,與非原告所有之2402地號土地上水泥道路相連、與外界聯 繫,必須先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就未開發之2437地號土地申 請施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再申請開設道路,申請之結果尚 屬未定,且自2437地號土地前往2402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 ,亦需進行道路之重新鋪設,始得通行,故此一被告所提之 方案二,一切均需重新規劃、申請、建造,似非對於鄰地影 響較小之方案。再者,3181地號土地所為原告所有,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頁),堪信為真,且該土地與243 8地號土地最短之距離如附圖乙所示A、B兩點間之距離,雖 僅為9.8公尺(見本院卷第231、279頁),然該二筆土地間 隔有他人所有之9022-2地號土地,9022-2地號土地上有溪流 經過,須建造橋樑始能通行,有現場照片、附圖乙存卷可據 (見本院卷第163、279頁),兩造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1 7頁),是以倘若依被告所提之方案三,亦須另外行經未經 開發、屬於溪流之9022-2地號土地,猶需重新規劃、建造橋 樑,似非對於鄰地影響較小之方案。  ⒋承上,原告主張之方案一,係透過被告所有之2399地號土地 如附圖甲所示編號2399⑴之道路即系爭道路,與外界通行, 此與其長久以來之通行習慣相符,亦屬對於周圍地較少侵害 之方式,是原告就上揭系爭道路具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理   ,被告自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道路之義務。另袋地通行權之 目的在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 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系爭道路上搭建鐵皮圍籬,並在圍 籬後方施作鐵製屋頂供作倉庫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36、137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57、159頁),是原告併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道路上之鐵 皮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以供原告通行無礙,自屬有據,核 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其就被告所有之23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399⑴、面 積21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前項通行 範圍內土地上設置之地上物移除,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1 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圖甲: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113年1月3日東土測字第001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乙: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113年5月22日東土測字第0756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28

TCDV-112-訴-3163-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品澧 選任辯護人 羅云潞律師 劉珈誠律師 歐嘉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33號收據 」、「本院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8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更 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被 告又符合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要件,故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 判時法均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甲○○實施 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依指示 轉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為共同正犯。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明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檢察事務官於詢問時,未詢問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是否承認,致被告無從於偵查階段就所涉一般洗錢 罪自白,以期獲得減刑之機會,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案犯 罪事實之客觀部分為詳實之供述,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本於上開法條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 旨及目的,自應寬認被告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又被告自陳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而被告業已繳回該等 款項,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33號收據在卷可查,堪認被告 已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符合前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予減 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協力分 工,於本案中負責依指示進行轉帳,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 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且被告就 犯罪所得4萬元,業已自動繳回,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 飲業,月收入4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 (見本院卷第4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 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是堪認被告有 意彌補其過錯,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 之款項為2萬元,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萬2,000元,有本 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則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我有拿到4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則該等款項為被告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而被告已自動繳回該等款項,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 133號收據在卷可查,是就該扣案之4萬元應予宣告沒收。 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提領帳戶 1 甲○○ (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11日20時39分許,匯款2萬元至丙○○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8月11日20時42分許,自丙○○國泰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至其名下MaiCoin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DT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57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 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 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8 日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合作門市,以 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並配合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MaiCoin虛擬帳戶)及 綁定上開國泰銀行帳號,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 罪使用之人頭帳戶。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丙○○名下國泰銀行帳戶,並由丙○○如 附表所示提領時間,依指示轉匯至MaiCoin虛擬帳戶因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 元之不法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有貸款需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成年人士接洽貸款事宜,故將其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該不詳成年人士,將MaiCoin虛擬帳戶綁定國泰銀行帳戶,並自112年8月8日後取回金融卡依指示轉帳,且取得4萬元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甲○○之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甲○○如附表編號1之受騙經過,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國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 被告所有國泰銀行帳戶及被告收受款項後即將轉出其名下MaiCoin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自承獲得4萬元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3

TCDM-113-金訴-2640-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9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承濼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智偉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 複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家睿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蔡忞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聲請人自民國111年3月至 112年8月間,現金支出之相關發票、收據。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 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   務:㈠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㈡他造依法律規   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㈢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㈣商業帳 簿。㈤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無正當理   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   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   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 立證方法,除自己提出證據外,本得使用相對人或第三人所 執之書證。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被告為聲請人公司董 事,並持有聲請人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並於民國11 1年3月至112年8月間,利用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 卡之便,擅自自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677,162元 ,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如數返還或賠 償,惟為相對人所否認,則相對人提領系爭帳戶款項,是否 有法律上原因或構成不法侵權行為,為本件兩造之爭點,且 得以聲請人公司現金支出之相關發票、收據證明。又聲請人 於113年10月29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已載明應命相對人提 出之聲請人公司之現金支用簿及相關收據、發票、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文書之內容、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他造有 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等事項,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提出在案( 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而相對人未否認尚有部分收據、 發票等會計憑證在聲請人公司委任之記帳士事務所,則相對 人為聲請人公司董事,堪認該等收據、發票仍為相對人執有 ,爰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將聲請人公司自11 1年3月至112年8月間,現金支出之相關發票、收據提出於本 院,如有必要,請一併具狀說明支出原因或事由。至聲請人 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現金支用簿部分,相對人已否認持有該現 金支用簿或表單,聲請人復未提出該現金支用簿存在,及表 明該現金支用簿為他造所執之其他事由,應認相對人之抗辯 可採,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11

TCDV-112-訴-3292-20241111-1

移調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調解筆錄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移調字第12號 原 告 黃明偉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珈誠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竣凱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立豐原高級中等學校 代 表 人 廖敏樂 訴訟代理人 宋居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移調字第000012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下午3時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 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受 命 法 官 郭書豪 書 記 官 林昱妏 通 譯 許麗萍 調解委員 王茂修 到庭調解關係人 原 告 黃明偉 到 訴訟代理人 劉珈誠 律師 到 訴訟代理人 宋居易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應塗銷除去被告民國112年5月25日豐中人字第11200042 63號令懲處原告記過一次之註記。 二、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經當庭交閱認為無訛始簽名於後: 原告 黃明偉 原告訴代 劉珈誠 律師 被告訴代 宋居易 調解委員 王茂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書 記 官 林昱妏 受命法官 郭書豪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0-24

TCBA-113-移調-12-202410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合勝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勝文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 被 告 聯揚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萬 訴訟代理人 杜盛發 複代理人 何宜威 徐浩瑋 被 告 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萬 訴訟代理人 徐浩瑋 被 告 周薏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薏茵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宗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聯倉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25,296元,及其中新臺 幣600,000元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其中新臺幣925,296元自民 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薏茵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宗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周薏茵、聯倉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525,2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周薏茵、聯揚交通有限公司及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合稱被告,分稱周薏茵、聯揚公司、聯倉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 項原起訴請求:周薏茵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宗明之遺產範圍內 與王宗明之雇主(待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 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變更請求為:周 薏茵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宗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聯揚公司、聯倉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06,620元,其中600,000元自民國11 3年1月30日起、其中1,306,620元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7頁),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王宗明於110年12月13日22時23分許,駕駛聯揚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執行送貨 職務之際,在苗栗縣○○鄉○道0號121公里300公尺處南向外側 車道,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車道前方因故障停放、 由訴外人張辰伊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車禍)。  ㈡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嚴重毀損,修繕費用已逾系爭車輛價值 ,無修繕之價值,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1,580,00 0元。  ⒉系爭車輛適運送附表所示商品所有人之商品(下合稱系爭商 品),因系爭車禍致系爭商品均毀損而受有如附表商品價值 之損害,商品所有人復均將系爭商品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均讓與原告,業經原告通知被告此情,原告自得請 求系爭商品價值減損共計326,620元。  ㈢系爭車禍因王宗明不法駕駛行為所致,原告自得向王宗明請 求前開損害賠償,又王宗明任職於聯倉公司及聯揚公司,且 於系爭車禍之際適執行職務,故聯揚公司、聯倉公司應與王 宗明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王宗明因系爭車禍撞擊已死亡,周 薏茵為其法定繼承人,自應於繼承王宗明之財產範圍內承受 前開債務與前開公司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 、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周薏茵陳以:張辰伊為原告公司僱用之駕駛員,其對於系爭 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自應與張辰伊同負與有過失之 責,是原告應負擔40%之過失比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聯揚公司及聯倉公司陳以:王宗明係受僱於聯倉公司,非聯 揚公司。對附表編號1、2之系爭商品毀損價值不爭執,惟爭 執附表編號3之系爭商品毀損價值及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 此外,原告對於系爭車禍與有過失,應負擔70%之過失比例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王宗明於駕駛聯揚公司所有系爭大貨車執行職 務之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而發生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及該車所運載之系爭商品均毀 損,商品所有權人復均將系爭商品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均讓與原告,且將債權讓與乙情通知被告等情,業據 其提出貨物毀損明細、貨物毀損銷貨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債權讓與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179頁至第183頁、第18 7頁至第215頁、第399頁至第403頁),且未據聯揚公司及聯 倉公司所爭執,另周薏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上開原告主張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故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王宗明駕駛系爭大貨車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 損害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㈠王宗明之僱用人為何人?㈡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 車輛及系爭商品價值減損之損害金額為何?㈡原告有無與有 過失為何?如有,過失比例為何?茲敘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14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王宗明駕駛聯揚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執 行職務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駕車與張辰伊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碰撞,致該車受損等情,如前所述,故王宗明自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王宗明因系爭車禍業已 於110年12月13日死亡,周薏茵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拋棄繼承公告等件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3、115至133頁),自應於繼承王宗明之遺產範圍 內承受前開債務。又王宗明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雖登記為聯 揚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31頁之車籍資料),惟系爭大貨車 所有權人非即等同僱主,仍應就實際受僱情形定僱傭關係; 復參以為王宗明投保勞工保險之單位為聯倉公司,且聯倉公 司亦出具王宗明擔任大車駕駛人員職稱之服務證明書,有王 宗明投保資料及服務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第 313頁),足見王宗明係擔任聯倉公司之駕駛人員,為聯倉 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應認聯倉公司乃為王宗明之僱用人 。從而,王宗明既係於執行職務之際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其 僱用人即聯倉公司依法自應與其受僱人王宗明負連帶賠償責 任,又王宗明已死亡,故聯倉公司應與王宗明之繼承人即周 薏茵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責。至聯揚公司既非王宗明僱 主,則原告請求聯揚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 所得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系爭商品部分:  ①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因系爭車禍毀損,受有價值 損失為10,120元、12,500元,業據其提出貨物毀損明細、銷 貨單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並經聯 倉公司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頁),另周薏茵則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堪認定。  ②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商品因系爭車禍毀損,受有價值損 失304,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訴外人立晴實業有限公司貨 物毀損明細(見本院卷第183頁)為憑。又依該等貨物明細 及立晴實業有限公司回覆之函文(見本院卷第413頁)可見 該等商品為比利時原裝進口之聚氯乙烯編織地毯,以每箱8, 000元計算,共計38箱;本院審酌進口地毯倘依車禍撞擊破 損,即尚難再修復或以新品價格賣出,且立晴實業有限公司 所提出之單據金額係依據進口價格,加計其所負擔之成本( 如選貨成本、稅賦、倉儲、營運人力支出等),故每箱貨物 以8,000元計算損害,應屬適當,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 可採。  ③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商品毀損受有損失共計326,620元(計算 式:10,120元+12,500元+8,000×38=326,620元),為有理由 。至聯揚公司聲請公證鑑定上開物品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卷 第248頁),惟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後已足以判斷,此部分聲 請,自無調查必要。  ⒉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已達全損程度,損失價值 共1,580,000元乙節,並以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報 告為憑(見第353頁至第360頁)。查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價報告係由鑑定人會同兩造至現勘系爭車輛狀況,而確 認系爭車輛於車禍後有車尾電動舉升器含油壓杠及車架大樑 周邊嚴重變形、車頭推擠位移、車頭舉升卡榫損害,造成車 頭鎖住無法舉起,另後橫樑中間部分亦受撞擊而裂開變形致 後輪鎖住,承上輪軸彎曲致車輛無法正常前進或入檔等現勘 可視之損害現況,並以上開現勘可視之損害分以維修零件、 維修工資及鈑金鑑定後,參酌系爭車輛尚有因車頭無法上掀 尚無法得知引擎周邊情況之損壞情形,認維修不符經濟效益 等情,有該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至376頁), 本院審酌鑑定機關已現勘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況,分就各維修 項目鑑定金額而認定維修無效益,應屬可採,故系爭車輛之 損害應以全損計算為適當。  ②又查,鑑定機關以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前之車況鑑定當時市 價為1,580,000元,亦有該鑑價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357頁 );審酌鑑定報告已針對系爭車輛之車型及品牌、使用狀況 及二手市場之市場供需行情鑑定,故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全損之價值損害共計1,580, 000元,應屬可採。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為1,906,620元(計算 式:326,620元+1,580,000元=1,906,620元)。  ㈢原告有無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 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 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 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 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 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 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 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 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 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 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 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5條第1、2項規定各定有明文。    ⒉查張辰伊因系爭車禍涉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52號案件繫屬審 理中(下稱刑案),而依刑案之勘驗筆錄及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勘驗結論可見(見刑案本院卷第 101、102頁,及本院卷第22頁),張辰伊駕駛系爭車輛本行 駛於外側車道,且自其減速行駛至停止在外側車道之時,期 間約近20秒,應有相當時間可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而其未緊急滑離車道致降速停於車道上,致後車即王宗明 所駕系爭大貨車撞上,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 據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鑑定 意見,亦認「張辰伊駕駛營業大貨車,於夜間行經無照明之 高速公路,察覺車輛故障未滑離車道致降速於外側車道上, 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益見張辰伊之駕駛行為亦與 有過失,而張辰伊為原告之受僱人,乃為原告之使用人,故 原告自應承受張辰伊之與有過失。  ⒊本院審酌張辰伊行駛於夜間無照明之高速公路,若車輛滑離 車道應能避免系爭車禍發生,又張辰伊自駕車減速後至停止 期間尚有相當時間,王宗明駕駛系爭大貨車在後,若能提高 警覺注意車前狀況,尚可避免系爭車禍發生,綜合上開過失 情節及原因力,認本件車禍應由王宗明負擔80%之過失責任 、張辰伊負擔20%之過失責任,應屬合理。從而,本件原告 於承受使用人張辰伊之與有過失相抵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1,525,296元(計算式:1,906,620×80%=1,525,296元 )。從而,原告請求周薏茵應於繼承王宗明之遺產範圍內與 聯倉公司連帶賠償1,525,296元,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於周薏茵、聯倉公司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已於113年1月29日送達渠等(見本院卷第75頁、第81頁 至第85頁)、民事追加狀繕本亦於同年9月5日送達聯倉公司 、同年月16日送達周薏茵(見本院卷第395、431頁),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損害金額其中600,000元自113年1月3 0日起、其中925,296元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 196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薏茵於繼承王宗明之遺 產範圍內與聯倉公司連帶給付1,525,296元,及其中600,000 元自113年1月30日起、其中925,296元自113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周薏茵、聯倉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周薏茵、聯倉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商品所有權人 商品名稱、詳細單價 及數量 商品價值  (新臺幣) 1 幸鑫企業有限公司 如本院卷第179頁貨物毀損明細所示 10,120元 2 食味鮮股份有限公司 如本院卷第181頁銷貨單所示 12,500元 3 立晴實業有限公司 如本院卷第183頁報價單所示 304,000元 合計 326,620元

2024-10-24

MLDV-113-苗簡-131-20241024-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1號 原 告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陳信安 陳信全 陳小娟 陳虹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3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及113年度訴字第1784號返還借款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上 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中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然有關本件遺產範圍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目前另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3號請求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及113年度訴字第1784號返還借款審 理中,業經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陳報在卷,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茲因上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借款事件 裁判之結果,將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屬本件先決問題,爰依 上揭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0-22

TCDV-112-家繼簡-61-2024102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65號 原 告 羅曾阿梅 訴訟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歐嘉文律師 上 一人之 複 代理人 羅云潞律師 劉珈誠律師 被 告 鍾秋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3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於民國109年1月間將系爭房屋以口頭方式出租予被告, 並約定每月租金為8,000元。詎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未依約 繳納租金,並經原告於113年5月9日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 終止租賃契約,惟被告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給付任何租金, 亦未遵期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租 賃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尚積欠之租金48,000元 (即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租金),及自113年 6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坐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及普通 掛號函件執據、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國內掛號查詢等件為 佐(本院卷頁15-31),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東勢分局函覆 系爭房屋使用現況及查訪里長之記錄表、現場照片、公務電 話紀錄表、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等為佐(本院卷頁115- 121),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而經本院調查後,可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 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 止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 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 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 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 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 通知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0條第2、3項、第455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口頭合意成立 系爭房屋之租賃約定,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未繳 付租金,且其於113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未繳 付租金之事及於函通知後依法終止租約,有其提出前開存證 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國內掛號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自堪信為實;依上開規定,應認系爭租賃約定業經原告 合法終止在案,是被告應負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 惟迄今尚未返還原告,原告本於租賃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本院審查依兩造口頭約定被告每月應繳納租金數額為8,000 元,是原告主張被告至系爭租約終止前,共積欠112年12月1 日至113年5月31日共6個月之租金48,000元(計算式:8,000 ×6=48,000)之情,自為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8,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兩造間系 爭租約經原告終止後,其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之損害;而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時、每月應付 租金為8,000元,業如上述;準此,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 屋止,按月以8,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 據。 四、綜據上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且依系爭租賃約定、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欠繳租金4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本院卷頁109)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6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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