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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2號 原 告 林凡又 林柏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 被 告 林世潘 林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世潘應將坐落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 附表一「原告取得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別移轉登記 予原告林凡又、林柏安。 二、被告林國偉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附表 二「原告取得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 告林凡又、林柏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國偉負擔1/4, 餘由被告林世潘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2人為姐弟關係,林顯祐(原名林佑峰,下稱林佑峰)為 原告2人之父親(民國108年4月5日死亡,原告2人為其全體 繼承人)。林佑峰之曾祖父為林深淵(34年2月21日死亡) ,祖父為江三全(江三全為招贅婿)、祖母為林楊溪(林深 淵之養女),祖父與祖母共同育有七子,分別為長子林炳忠 (77年9月19日死亡)、次子林等、三子林地、四子林榜( 死亡絕嗣)、五子林榮泰(即原告2人之祖父)、六子林培 青、七子林心志(送養除戶)。然因日據時代背景因素,林 深淵死亡後所留之遺產(性質為戶主管理之家產,非戶主個 人私產,下稱系爭家產),由戶主即長孫林炳忠繼承,此有 內政部88年12月30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24834號函(下 稱原證1函)可佐,惟此為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規定,與 光復後民法繼承編於34年10月25日開始施行於臺灣地區之規 定不同。  ㈡基於上開緣由,林炳忠因其長孫及戶主身份而得代位繼承其 祖父林深淵所留遺產,然系爭家產依法應由家屬(即包括家 長在內之男性直系親卑親屬)所共有,非戶主林炳忠單獨所 有(參法務部編印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37頁),此為被告2 人及其等父執輩(包含二房林等、三房林地、五房林榮泰、 六房林培青)所知悉。故其等在林炳忠於77年9月19日死亡 後,合意委託具代書身分之林任茂(即被告林世潘之子), 將林深淵名下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回歸予各房。詎林任茂 利用林深淵名下土地均由大房管理,他房對林深淵名下土地 實際情形並不清楚,違背其受任義務,擅將林深淵名下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世潘(即林炳忠長子)及被告林國偉(即 林炳忠次子)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告之祖母發見後,被告2 人曾於89年9、10月間向他房表示歉意,並同意將屬於各房 所有土地按應繼分比例返還,當時召開家族會議(大房由被 告2人出席;二房由林等、林陳甜妹、林錦鴻出席;三房由 林添富出席;五房由林榮泰及林黃秀子出席;六房由林培青 出席,下稱89年家族會議)即決議共同委請趙重明代書統整 處理。嗣於89年12月11日經代書通知到其事務所以抽籤方式 進行分割協議(下稱89年12月11日協議)。惟當時(91年間 )或因土地繼受人無自耕農身分,或因土地上建有鐵皮屋無 法符合農地過戶之法規限制,或因當時部分土地需繳納增值 稅超過負擔,無法即時辦理完成登記。各房乃依趙重明代書 建議,以「預告登記方式」做為各房將分得土地借用被告2 人名義登記之憑據。基此,由被告2人將其等自行申請印鑑 證明透過其代理人林任茂交給承辦代書,原告之祖父亦因此 將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登記為其子女林恒光、林佑峰、林群超 。因此,被告林世潘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992號土地,重測前為樟樹窟段106地號)謄本記載「 91年6月7日樹資字第12052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佑峰 ,內容: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義務人被告林世潘,限制 範圍2/120,91年6月13日登記。」、1840地號土地(下稱18 40號土地,重測前為樟樹窟段319地號)謄本記載「91年6月 25日樹資字第13229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佑峰,內容 :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義務人被告林世潘,限制範圍1/ 120,91年6月26日登記。」、同段1850地號土地(下稱1850 號土地,重測前為溪墘厝段溪墘厝小段320地號)謄本記載 「91年6月25日樹資字第13229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 佑峰,內容: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義務人被告林世潘, 限制範圍1/120,91年6月26日登記。」。被告林國偉所有18 40號土地謄本記載「91年6月12日樹資字第123680號,預告 登記請求權人:林佑峰,內容: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義 務人被告林國偉,限制範圍1/120,91年6月26日登記。」、 1850號土地謄本記載「91年6月12日樹資字第123680號,預 告登記請求權人:林佑峰,內容: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 義務人被告林國偉,限制範圍1/120,91年6月26日登記。」 。  ㈢即於91年6月間林佑峰因與被告林世潘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林佑峰與被告林國偉就附表二所示2 筆土地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關係,而 由被告2人提供相關證件,以林佑峰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辦 妥預告登記事宜。林佑峰於108年4月5日死亡後,由原告2人 繼承取得系爭借名契約借名人地位,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並依繼承法律關係、原告2人遺產分割協議(原告2人 約定由其等各取得1/2權利)、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或依民法第179規定(選擇合併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林世潘、林國偉應各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按附表一、二「 原告應取得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之曾祖父林深淵(34年2月21日死亡)共有2妻室,先娶 曾祖母林楊氏笑為妻,林楊氏笑亡故後,又續絃林紀氏凸, 前後二任配偶均未生育子女,為延續子嗣,故抱養被告祖母 林楊溪為媳婦仔,後招被告祖父江三全為贅婿,共生七子( 詳原告提出附件一繼承系統表)。按日據時期繼承習慣,女 子直系卑親屬不得為法定之財產繼承人。被告祖母或依繼承 法令補充規定第40點:無對頭媳婦仔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 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 血親關係,即身分轉為養女之規定。但依據日據時期繼承習 慣及內政部頒布補充規定第3點之規定,並無繼承權,招贅 祖父江三全亦同。台北大學社區區段徵收時,經當時台北縣 地政局地籍清查,尚有林深淵名下之土地,並以原告之祖父 林榮泰為管理人受通知,隨後在86年8月1日以林深淵之現存 繼承人:被告林世潘、林國偉、林等、林地、林榮泰、林培 青…等人名義申請,經當時台北縣地政局審認為家產繼承, 林等、林地、林榮泰、林培青皆無繼承權為由,退回土地價 款申請案,復改以林炳忠之繼承人即被告林世潘等人為申請 人申領,並於價款取回後,亦以有條件分贈其他四房。   上述家產繼承之事為二房林錦鴻、三房林地、五房林榮泰、 六房林培青所明知。後於89年辦理林深淵遺產繼承,依原證 1函文可知,被繼承人林深淵之遺產(即系爭家產,包含附 表一、二所示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係由林炳忠全數 繼承,故林炳忠乃為系爭家產之唯一所有權人。林炳忠從未 同意將其所繼承系爭家產平均分配並歸還予其他四房兄弟。  ㈡承辦本件預告登記代書趙重明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70號 (下稱另案)到庭證稱:本件是因自耕農身分限制,而未直 接辦理移轉登記,但土地法第30條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修 正刪除,且台北縣政府已於90年2月14日核發農地農用證明 (下稱原證5函),可見本案並無所謂承受人須有自耕能力 的問題。另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詎本案辦理預 告登記時已行之數年,本件可由出名人為委託人,借名人為 受託人辦理信託登記方式為之,且無土地增值稅賦移轉問題 ,本件竟捨可由實質所有權人掌有完全處分權之信託登記方 式不為,而辦理預告登記,豈不怪哉。且觀諸預告登記內容 ,並非借名登記性質之「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時, 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予他人」,而為保證性質之「不得移轉 或設定負擔予他人」。由趙重明於另案證述內容,可知該業 務實際承辦人為方靜玲,依方靜玲於另案到庭證稱其並無法 確認本件預告登記是否為借名登記表徵,可認趙重明證稱本 件是假預告登記之名行借名登記之實,並無可採。關於另案 提出保證書(詳另案原證8、9,下分稱原證8、9保證書,合 稱系爭保證書),是因方靜玲持已蓋妥印章之保證書並聲稱 被告林世潘已簽名,被告林國偉不疑有他才簽名。系爭保證 書僅五房有此文件,且是在辦理預告登記後5個月(即91年1 1月21日)才簽署,且保證書也沒有記載有關借名之原由, 故可否執為借名登記之書證,並非無疑。再者,原告提出原 證4第1頁內容,與另案原證17第5頁並不完全相符,且多出 幾筆地號,顯非原始文件,不知原告目的為何?且其上並無 長房林炳忠或被告2人之簽名。再觀諸原證4第25頁,並非於 89年12月11日作成,因原證5函認定樹林市樟樹窟段42、43 、44、104…為荒地,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不符,歉難核發 本證明,而前述4筆土地,係91年1月10日完成登記,其中樹 林市樟樹窟段42、43、44是由林等、林地、林培青3人平均 取得持分,同段104號土地由林榮泰單獨取得持分。原證4所 載面積是由89年12月11日抽籤之65筆土地各房分得面積。加 上91年1月10日完成登記前述4筆土地四房分得面積加總而來 。被告2人所為上述土地之移轉,係基於家族和諧之考量, 而同意出具相關文件,辦理所有權「贈與」相關事宜,從原 證4等文件皆非五房共同簽署,也無特定所有權移轉之合意 。系爭家產土地共134筆(建地11筆、農地124筆)方靜玲所 製作清冊誤作建地53筆、農地13筆,由方靜玲、林錦鴻(二 房長子)、劉秀鳳(三房長媳)於另案證述容,均可認被告 2人及代理人林任茂均未參與抽籤,故所謂89年12月11日抽 籤結果不能作為分產協議之證據。併倘若依原告所言,預告 登記為借名登記時,建地面積854.52平方公尺,每房各得17 0.9平方公尺;農地面積為7298.54平方公尺,每房各得1459 .71平方公尺。然若按預告登記,建地部分:長房7筆,面積 31.13平方公尺,五房4筆,面積388.83平方公尺;農地部分 :長房51筆,面積1503.48平方公尺,五房19筆,面積1244. 8平方公尺,不論筆數、面積,皆不符比例、公平原則。再 倘89年12月11日就已完成抽籤,理當於90年6月19日或91年1 月10日同時作預告登記,豈會於91年6月12日才申請預告登 記。可見預告登記之目的,僅是為保障贈與各房取得面積不 足部分,方為合理。  ㈢林深淵所留系爭家產於89年7月14日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後, 系爭家產所有權人即被告2人,與林深淵之其他直系血親卑 親屬無干,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告2人是為了家族和 諧,遂願意將系爭家產平均分為5份,由被告2人留1份,其 餘4份則同意「贈與」予其他4房。後續則由訴外人趙重明代 書辦理系爭家產平均分配及移轉登記等事宜,然因考量稅費 支出恐過鉅之問題,因此僅就系爭家產之一部分辦理移轉登 記,其餘家產則尚未完成分配,更遑論辦理移轉登記,而系 爭家產之預告登記亦僅係趙重明代書暫以大約面積為其他各 房所為之預告登記,而非被告2人同意將前述土地贈與予原 告。即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贈與而非借名登記,被告2人爰 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之規定,對原告為撤銷贈與,並以民事答辯狀為撤銷贈與 之意思表示之送達。  ㈣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點,顯然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 消滅時效,被告2人援引消滅時效規定,主張原告之請求權 已消滅,不得再向被告2人為請求。系爭992號土地及1840號 土地自林氏先祖渡海來台後,即在前開土地興建祖宅數棟, 日據時期即為建地,至林深淵分割繼承案件辦理時, 亦同 ,原告屢稱係因農地變更為建地,價值增高,被告才不願移 轉,實非如此。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系爭3筆土地是否由原告之父林佑峰借名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 ?  ㈠按在臺灣,受日本民法之影響,家亦有戶主,臺灣人之家亦 具有抽象的意義,戶主繼承人之地位,亦為繼承人所承繼。 但關於前戶主之財產,非由戶主繼承人一人承繼,原則上前 戶主有男子孫數人時,仍依照習慣,由數人共同繼承,且其 法定繼承人須為前戶主之家屬。故於臺灣,戶主繼承(尤其 法定繼承),純然係戶主身分上地位之繼承,不包含財產繼 承。換言之,因就前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其地位(廣 義)分為兩部分,一係身分上之地位,一係財產上之地位, 前者以日本民法之規定為條理,依男系、嫡系、長系主義以 定其順序,由一人承繼之;後者則依習慣,在家之男性直系 血親卑親屬共同承繼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93年6版,第437頁)。  ㈡又依內政部地政司訂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 段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 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者,應依 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第2點規定「日據時期 台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 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 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 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㈠戶主之死 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第3點規定「 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 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 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 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 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 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男子直系 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 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  ㈢原證1函略以:「說明:二、按『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者 ,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 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 為戶主所有之財產......』、『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 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 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分別為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點、第二點、第三點、第五點 及第四十點所明定。本案据案附資料被繼承人林深淵於民國 34年2月21日死亡,長孫林炳忠同日戶主相續,依上開規定 ,本案繼承登記應由林炳忠單獨申辦。」(詳本院卷第73至 74頁),而日據時期所謂「戶主相續」意指「繼承戶長」, 是前戶主林深淵於34年2月21日死亡,乃於臺灣光復(民國3 4年10月24日)前,應依上開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固 由其長孫林炳忠繼承為戶主,然林深淵所遺之家產,依法應 由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所共有,非 謂林炳忠單獨所有。而林深淵有女兒林楊溪,招贅夫江三全 ,兩人生有七子,長子林炳忠(即被告2人之父親)、次子 林等、三子林地、四子林榜(死亡絕嗣)、五子林榮泰(即 原告之祖父)、六子林培青、七子林心志(送養除戶)等情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佐(詳本院卷第31至71),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開家產應由除四房林榜、七房林心志 以外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林炳忠、林等、林地、林榮泰 、林培青等5人共有;另依原證1函文記載:「本案繼承登記 應由林炳忠單獨申辦」,可徵林炳忠僅因繼承為戶長之身分 ,將家產登記給戶主,由其「單獨申辦」系爭家產之登記程 序,並由戶主全權管理,但仍非戶主個人所有之私產甚明。 是被告2人辯稱: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林炳忠乃為系爭家 產之唯一所有權人等語,顯不足採。  ㈣中華民國民法繼承編於民國34年10月25日開始施行於臺灣後 ,並無「家產」之法律概念,個人死亡後,其財產應由其法 定繼承人繼承之,亦無「戶主相續」可繼承「家產」之制度 。而為牟家族成員間之公平與和諧,由戶主與其他家族成員 協議將家產以合理之方式加以分配(如台灣舊慣常用之抽籤 ),以類似於分家之概念處理該性質之財產。查:   ⑴林深淵死亡後,林炳忠並未就其以戶主身分繼承之家產辦 理繼承登記,嗣林炳忠於77年9月19日死亡,被告2人乃於 89年7月14日,將仍登記為林深淵所有家產性質之土地( 包含系爭3筆土地),以繼承為原因,逕登記為被告2人所 有;被告林世潘名下992號土地(重測前為樟樹窟段106地 號)謄本記載「91年6月7日樹資字第120520號,預告登記 請求權人:林佑峰,內容: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義務 人被告林世潘,限制範圍2/120,91年6月13日登記。」、 1840號土地(重測前為樟樹窟段319地號)謄本記載「91 年6月25日樹資字第13229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佑 峰,內容: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義務人被告林世潘, 限制範圍1/120,91年6月26日登記。」、1850號土地(重 測前為溪墘厝段溪墘厝小段320地號)謄本記載「91年6月 25日樹資字第13229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佑峰,內 容: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義務人被告林世潘,限制範 圍1/120,91年6月26日登記。」。及被告林國偉所有1840 號土地謄本記載「91年6月12日樹資字第123680號,預告 登記請求權人:林佑峰,內容: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 義務人被告林國偉,限制範圍1/120,91年6月26日登記。 」、1850號土地謄本記載「91年6月12日樹資字第123680 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佑峰,內容:不得移轉或設定 予他人,義務人被告林國偉,限制範圍1/120,91年6月26 日登記」等情,有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詳原證8、9、1 0)附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屬實。   ⑵林錦鴻(二房長子),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70號(下稱 另案)到庭結稱:(林炳忠死亡後,證人是否曾於89年9 、10月間,在家中召開家族會議?召開日期為何?)是, 確切時間忘記了。(出席上開家族會議的人有誰?)當時 在我家召開,出席的人,大房是被告2人出席、林任茂沒 來,二房是我跟林等、林陳田妹,三房是林添富,五房是 原告父母(林榮泰及其配偶),六房是林培青。沒有其他 人了。(證人召開該家族會議的原因為何?並請詳述當天 家族會議的情況?)因為當初委託林任茂辦理登記,結果 他把林深淵遺產全部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所以召開此家 族會議,原告母親發現此事告知大家,當時有去林世潘家 中詢問此事,林世潘表示不知情,得知後直接大罵林任茂 ,也表示歉意,所以才開此會議,大家都很憤怒。(當天 家族會議的決議為何?)被告2人表示把不該他們的過戶 給各房,心甘情願的要返還給大家,後來如何分去找代書 處理,大家決議是請代書統整面積後按照五房平分面積, 最後依據代書整理面積結果,用抽籤一房一塊地,但每塊 面積差距很小,各房單獨所有。…家族會議決議是共同委 託趙重明代書處理林深淵的土地遺產,原證17文件是代書 算出面積後讓我們抽籤分配…我有去抽籤,抽籤日期應該 是簽署原證17文件的同一天,即89年12月11日,是在代書 事務所抽籤、簽署的…抽籤當天被告2人及林任茂好像都沒 有出席等語(詳本院卷第88至92頁),並有被告未爭執之 原證4第2至5頁(系爭3筆土地亦登載於原證4第2至5頁) 在卷可憑。   ⑶方靜玲(趙重明代書事務所之職員)於另案到庭結稱:林 炳忠的遺產明細表有建地跟農地兩個區塊,共130幾筆。 我當時係就林炳忠所有的土地明細用面積加總後平均分成 五房,整理結果即原證17(除第5頁外,其餘同本院卷附 原證4第2至5頁一節,為被告所未爭執。)所示,製作完 成後,由他們自己抽籤。我只是統整、加總面積後讓當事 人去均分。原證17簽署地點在我們事務所,至少這簽名及 蓋指印的四房都有到場等語(詳本院卷第84至87頁)。   ⑷經核林錦鴻、方靜玲於另案之證述前開內容情節大致相符 ,足認原告主張:當初本係委任林任茂將林深淵名下系爭 家產辦理繼承登記在各房兄弟名下,然因林任茂擅自將系 爭家產全部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故召開89年家族會議, 並決議委由趙重明代書事務所將系爭遺產面積整理後由各 房抽籤平分等情,為可採信。此情形亦與前述日治時期結 束後,中華民國民法繼承編於34年10月25日開始施行於臺 灣後,已無「家產」之法律概念。肇於此一法制之時代變 動,對於原本亦潛在享有家產權利之戶主以外家人,顯非 公平,為牟家族成員間之公平與和諧,由戶主與其他家族 成員協議將家產以合理之方式加以分配(如台灣舊慣常用 之抽籤),以類似於分家之概念處理該性質之財產之該時 代常見之現象相符。此種家產分配之約定,既源於台灣歷 史上所經歷之法制根本變動所導致的因應對策,應認家族 成員之間係出於分家之意思所為權利義務之約定,而不能 逕認屬戶主對其他家族成員之贈與。即被告雖以:系爭家 產於89年7月14日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後,系爭家產所有權 人自當為被告2人,被告2人為了家族和諧之考量,遂願意 將系爭遺產平均分為5份,由被告2人留1份,其餘4份則同 意「贈與」予其他4房等語為辯。然審酌89年家族會議召 開原因為各房不滿林任茂逕將系爭家產全數登記在被告2 人名下,大房於會中表示歉意,也因認同系爭家產應由男 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故才於89年家族會議決議將 被告2人繼承系爭家產取得土地依房分抽籤分配給5房,並 共同委託代書處理相關分產事宜。性質上自屬家產分配約 定,並非贈與。故本件被告抗辯:89年間召開家族會議所 達成協議之定性為贈與,並無可採。  ㈤就系爭3筆土地為預告登記當事人間之真意一事: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裁判意旨參照) 。   ⑵系爭3筆土地預告登記之內容已如前述。林錦鴻於另案到庭 結稱:本來是要登記回來各房名下,回歸正當結果,因為 土地增值稅金額很大,本來是想說要讓林任茂來付錢,但 因為林任茂也拿不出來,我就居中協調各房不要為難林任 茂,用預告登記也可以防止被告2人處分土地。當初土地 不值錢,土地到底在哪也不知道,只是想解決土地而已, 但是現在預告登記權人想要移轉登記回來也可以要回來, 因為本來就是我們的等語(詳本院卷第92頁)。方靜玲於 另案到庭結稱:(〈提示原證17〉請說明原證17第4頁接續在 表格之後的文字「農地總面積7298.54平方公尺,5房均分 得1459.71平方公尺」、「林榮泰已取得1204.32平方公尺 ,尚欠255.39平方公尺」分別是何意?)如文字記載,這 是第一階段已過戶完成,但是有一些問題的限制,所以沒 辦法辦過戶,農地因為有自耕農身分資格限制,建地則因 為有高額增值稅問題,所以均還沒辦法過戶,故記載還差 多少,要分配給應得土地的人。增值稅部分因為有些是建 地,林炳忠死亡點到過戶時間有10幾年,增值稅計算是以 死亡當時公告現值到移轉的公告現值。要繳納完增值稅才 能移轉,應該當時是因增值稅很高,所以經濟上不允許, 拿不出錢來。增值稅繳納義務人法規規定為移轉出的人要 繳納,但這件是取回應有部分,要看雙方的協議誰出錢。 農地無增值稅問題,要看有無自耕農身分,建地才有。本 件農地上有幾筆有鐵皮屋的問題,無法符合農地過戶的法 規限制,所以也是導致無法過戶原因之一…系爭3筆土地之 登記謄本記載,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之系爭3筆土地,預告 登記予原告、林群超及林佑峰等人,是因欠缺土地取得不 足的部分,為了要保障權利人的權益,所以預告登記(預 告登記權人的意思是否可以依照此登記向義務人請求,抑 或這個登記只是作為其他五房全部土地的擔保?)只有預 告登記權人可以向預告登記義務人請求,其他房則不行。 」等語(詳本院卷第85至88頁)。   ⑶經核林錦鴻、方靜玲於另案證述上開內容情節大致相符, 可知林炳忠繼承自林深淵之家產即全部土地,乃於89年間 透過家族會議,由五房同意共同委由代書將全數面積加總 後分成5份,由家族成員以抽籤方式分配,故中籤者即為 該等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中部分土地迄未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乃因農地未作農地使用(例如其上有建物等, 此部分核與原證5函內容相符)、建地移轉有高額增值稅 問題,且本件乃取回應有部分,須由移轉雙方協議負擔此 筆稅捐但雙方尚未議定所致。基此,為保障中籤者即實質 所有權人之權益,故為上開預告登記,登記其為預告登記 之請求權人,並限制義務人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揆諸 前開說明,此種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即屬借名登記契約無訛。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乃於91年6月間由原告之父林佑 峰(實質所有權人)借名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僅以預告 登記方式辦理等情,堪信為真實。   ⑷至被告2人辯稱:其等並未參與89年12月11日抽籤過程,自 無從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僅有五房有取得系爭保證書一 節。由方靜玲於另案庭結稱:原證8、9保證書是由我們製 作的,打字部分是例稿,意思如資料文字記載,這個例稿 是為了預告登記業務,讓當事人自行留存做一個保證,以 利後續毀約當事人間可以求償,但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不 需要此資料;(是否知悉原證8上『林世潘』的用印是誰蓋 的?)不記得了,原則上是他們來事務所蓋章,或是印章 放在我這邊,本件案件都是由林任茂把全部資料拿過來, 而且他們是整個家族無異議的要辦理過戶或是返還,所以 要用印前要過戶哪些土地只會告知林任茂要辦理過戶或是 預告登記,但不會跟印章當事人取得授權書,所以我並無 跟林世潘先生本人說明,但林國偉是本人來親簽,因為筆 跡不是我們事務所任何人的筆跡。雙方都不是我們老客戶 ,本案業務之前並無幫任何當事人保管印章跟印鑑證明, 所以我取得林世潘印章及印鑑證明,是林任茂經過家族協 議後確定要辦理過戶時,一併將資料拿來給我。」等語( 詳本院卷第87至88頁),可見原證8保證書是被告林林世 潘拿印鑑授權給林任茂去處理;原證9則是被告林國偉本 人親自簽名,及林國偉拿印鑑授權給林任茂去處理等語( 詳本院卷第129頁),故被告2人對於上開文件內容自難諉 為不知;復觀諸另案卷附系爭保證書之記載,立書人即被 告2人就系爭3筆土地預告登記乙事,切結於預告登記原因 尚未消滅前,如遇政府徵收、發放補償等情事,立書人願 即時通告請求權人並無條件協助辦理等情(詳另案卷附系 爭保證書),是就系爭3筆土地預告登記持分所應享有之 權利,被告2人既已切結願意協助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辦理 ,益徵被告2人對於預告登記之意義乃登記請求權人即為 該等持分之實質所有權人一事知之甚明,自有借名登記之 合意,附此敘明。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側重借 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與委任關係類似,得類推民法 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關於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其因借名登記事務之性質不因死 亡而消滅者,則於任何一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消滅。又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 。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出名者出借名義予借名人暫時登記為 目的,並非契約成立時即應返還登記之財產,自應於契約終 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返還借名登 記之財產,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 止或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53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20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系爭3筆土地乃由原告之父林佑峰91年6月間分別借名登記於 被告2人名下等情,既如前述,林佑峰復已於108年4月5日死 亡(原告2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並有相關戶籍謄本〈詳本院卷 第61至63頁〉附卷可佐),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 結果,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於108年4月5日因借用人死 亡而消滅(終止)。即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乃 於113年4月18日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才終止云 云,並無可採。  ㈡承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於108年4月5日因借用人死亡終止 ;原告2人又為林佑峰全體繼承人;其等間復約定由原告2人 各取得前述借名登記契約1/2權利。則原告主張:依繼承法 律關係、原告間遺產分割協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各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按如附 表一、二原告取得應有部分欄所示內容,分別移轉登記予原 告2人,自屬有據。併自108年4月5日起至原告提起本訴(即 113年4月1日)止,既尚未逾15年,則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 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抗辯其等得拒絕返還,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原告間遺產分割協議、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各將 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按如附表一、二原告取得應有部分欄所 示內容,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14

PCDV-113-訴-2182-20241114-2

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字第8號 原 告 劉秀鳳 住○○市○○里○○路0段00號 被 告 羅粲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原附民 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可能遭該人 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工具,而用以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仍於民國111年4月6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開通 網路銀行功能,並於翌日設定特定帳戶為約定轉帳之帳戶, 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交付予某詐騙集團之成員。該詐騙集團自111年2月28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其等為證券公司員工,投資 其等所推薦之股票將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 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其中200萬元係伊於111年4月1 3日9時15分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用以行騙,致伊受有200 萬元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 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調查筆錄、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 出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及 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附於刑案警卷可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又刑事部分,被告因涉犯幫助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23號從一重判處犯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 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8號審理中,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第39至49頁),並 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被告所為,核屬幫助某詐騙集團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 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 00萬元本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原訂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宣判,惟適逢颱風過境停止 上班,故順延至113年11月1日宣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1-01

PTDV-113-原金-8-2024110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20號 原 告 林兆啟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 許呂甘 許敏益 許敏冠 許敏玲 許芝庭 許芳榆 陳淑珠 許家榮 許碧娥 許乃丹 許文強 許文局 許腰 許秀嬌 許鳳珠 陳秀錦 張建國 張美惠 張美娟 張志峯 張志偉 張黃麗昭 張景裕 張景鑫 張景凱 劉張庄 劉志明 劉志輝 劉美玲 劉賴吟 劉志強 劉錕瀚 劉秀鳳 劉錫文 劉翠玉 劉月嬌 劉麗寬 劉玉英 朱良行 黃朱翠霞 陳朱春美 許慶榕 籍設高雄市○○區○○路0巷0○0號10 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慶昌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許李金珠 許肇閎 許素慧 許禎晴 許寧婕 許揚 許欽宏 許嘉容 許文杰(即許懷文之承受訴訟人) 許智勲(即許懷文之承受訴訟人) 許木林 江育任 陳江品 江素雲 李許謝榴 張金源 張明秋 許清海 謝朝宗 謝朝和 周謝審 謝美貞 劉謝美鳳 謝月員 江詹剪絨 許朝安 許天賜 許程翔 謝武雄 謝武吉 陳謝寶貴 謝順子 謝寶秀 謝寶華 許堯熙 許崇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許英熙 葉進(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葉昌河(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 樓之0 葉惠文(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葉蘭芳(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許琇珍 許傅秀丹 許武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之0 廖玉堂 廖捷守 廖睦任 廖靖雯 許淑華 許淑娟 兼上7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錦棟 被 告 黃趙蓮葉 黃博宥 黃明政 黃婉玲 黃芳羚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之0 黃麗滿 黃婉如 陳黃美麗 游黃美研 黃晶 黃美清 張森洲 張志達 張秀瓊 張淑玲 張淑美 江黃金珠 許吳玉準 許椿萱 許椿銘 許素英 許素媚 許錫佳 李許純蓮 許倉閣 許倉嘉 許庄 許幼 林昱君 林妤軒 許秀碧 許投 許忠義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許慶興 林衣宸 許清津 許清崧 許錦楓 許淑屏 許勝凱 許海清 許心瑜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 許健忠 兼受告知人 康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呂甘、許敏益、許敏冠、許敏玲、許芝庭、許芳榆、 陳淑珠、許家榮、許碧娥、許乃丹、許文強、許文局、許腰 、許秀嬌、許鳳珠、陳秀錦、張建國、張美惠、張美娟、張 志峯、張志偉、張黃麗昭、張景裕、張景鑫、張景凱、劉張 庄、劉志明、劉志輝、劉美玲、劉賴吟、劉志強、劉錕瀚、 劉秀鳳、劉錫文、劉翠玉、劉月嬌、劉麗寬、劉玉英、朱良 行、黃朱翠霞、陳朱春美、許慶榕、許慶昌、許李金珠、許 肇閎、許素慧、許禎晴、許寧婕、許揚、許欽宏、許嘉容、 許文杰、許志勲、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雲、李許 謝榴、張金源、張明秋、許清海、謝朝宗、謝朝和、周謝審 、謝美貞、劉謝美鳳、謝月員、江詹剪絨、許朝安、許天賜 、許程翔應就被繼承人許火炭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20分之42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謝武雄、謝武吉、陳謝寶貴、謝順子、謝寶秀、謝寶華 應就被繼承人許烏毛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40分之8、同段886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520分之56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許堯熙、許崇熙、許英熙、葉進、葉昌河、葉惠文、葉 蘭芳、許琇珍、許傅秀丹、許武棟、許錦棟、廖玉堂、廖捷 守、廖睦任、廖靖雯、許淑華、許淑娟、黃趙蓮華、黃博宥 、黃明政、黃婉玲、黃芳羚、黃麗滿、黃婉如、陳黃美麗、 游黃美研、黃晶、黃美清、張森洲、張志達、張秀瓊、張淑 玲、張淑美、江黃金珠應就被繼承人許粬所遺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6分之18、同段88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許吳玉準、許椿萱、許椿銘、許素英、許素媚應就被繼 承人許海河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52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許錫佳、李許純蓮應就被繼承人許火生所遺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0分之5、同段88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600分之93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許倉閣、許倉嘉、許庄、許幼、林昱君、林妤軒、許秀 碧應就被繼承人許雄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90分之7、同段88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35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二所示之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1728.01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 二所示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八、附表三所示之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1366.03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 三所示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九、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分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原告雖曾於民 國000年00月間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88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 種建築用地、面積分別為1,728.01平方公尺、1,366.03平方 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885地號、886地號土地稱之 )(即本院110年度彰簡字第514號,下稱系爭前案),嗣原告 將部分共有人撤回,致系爭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未符合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欠缺當事人適格,該案原告撤回部分 被告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全部視為 撤回而報結(見系爭前案第619-621頁),則依同法第263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未起訴,且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原告既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則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無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禁止重複起訴之問題,且其訴於法 並無不合(詳下述),應予准許。部分被告爭執重複起訴云云 ,顯有誤解。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經 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列許雄為被告, 嗣發現許雄已於起訴前死亡(111年10月28日),即撤回對許 雄之訴訟,並追加許雄之繼承人即許倉閣、許庄、許幼、林 昱君、林妤軒、許秀碧為被告及與被告許倉嘉(下稱被告許 倉閣等7人)各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葉許琇悅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 有被告葉進、葉昌河、葉惠文、葉蘭芳(下稱葉進等4人), 有葉許琇悅繼承系統表、其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33頁),是原告於112年10 月17日具狀聲明由被告葉進等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第211頁 至213頁),並請求為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許懷文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被告許文杰、許智勲(下稱許文杰等2人),有許懷文繼承系 統表、其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45至249頁),是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由 被告許文杰等2人承受訴訟(見本院第235頁至237頁),並請 求為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許清津、許錦楓、許勝凱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被告張金源、張明秋、許朝安、許傅秀丹、許武棟、許淑華 、許淑娟、廖玉堂、廖睦任、廖靜雯、許錦棟、張森洲、許 慶興、許清崧、許健忠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885地號土地為兩所共有(除被告許呂甘、許 敏益、許敏冠、許敏玲、許芝庭、許芳榆、陳淑珠、許家榮 、許碧娥、許乃丹、許文強、許文局、許腰、許秀嬌、許鳳 珠、陳秀錦、張建國、張美惠、張美娟、張志峯、張志偉、 張黃麗昭、張景裕、張景鑫、張景凱、劉張庄、劉志明、劉 志輝、劉美玲、劉賴吟、劉志強、劉錕瀚、劉秀鳳、劉錫文 、劉翠玉、劉月嬌、劉麗寬、劉玉英、朱良行、黃朱翠霞、 陳朱春美、許慶榕、許慶昌、許李金珠、許肇閎、許素慧、 許禎晴、許寧婕、許揚、許欽宏、許嘉容、許文杰、許志勲 、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雲、李許謝榴、張金源、 張明秋、許清海、謝朝宗、謝朝和、周謝審、謝美貞、劉謝 美鳳、謝月員、江詹剪絨、許朝安、許天賜、許程翔〈下稱 許呂甘等71人〉;被告許吳玉準、許椿萱、許椿銘、許素英 、許素媚〈下稱許吳玉準等5人〉、許海清、許心瑜、許健忠 、許倉嘉外),相鄰之886地號土地亦為兩造所共有(除被告 許錫佳、許忠義外),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其中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許烏毛於18年9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謝武雄、謝武吉、陳謝寶貴、謝順 子、謝寶秀、謝寶華(下稱謝武雄等6人);許粬於60年12月2 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堯熙、許崇熙、許英熙、葉進 、葉昌河、葉惠文、葉蘭芳、許琇珍、許傅秀丹、許武棟、 許錦棟、廖玉堂、廖捷守、廖睦任、廖靖雯、許淑華、許淑 娟、黃趙蓮華、黃博宥、黃明政、黃婉玲、黃芳羚、黃麗滿 、黃婉如、陳黃美麗、游黃美研、黃晶、黃美清、張森洲、 張志達、張秀瓊、張淑玲、張淑美、江黃金珠(下稱許堯熙 等34人);許火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錫 佳、李許純蓮(下稱許錫佳等2人);886地號之原共有人許火 炭於21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呂甘等71人;許 海河於92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吳玉準等5人,因上 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有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之 必要。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亦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平均分割予全體共有人,則 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微且過於零碎,無法有效利用,大幅減 損經濟價值之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 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傅秀丹、許武棟、許淑華、許淑娟、廖玉堂、廖靜雯 、廖睦任、許景棟共同陳述:同意變價分割,但原告未曾於 起訴前先與被告試行協議,即挾土地開發之動機,提起分割 訴訟之行為並不認同等語。  ㈡被告許清津陳述: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 均為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六戶住戶,886地號土地上 房屋約26年起造,885地號土地上房屋約65年間起造,我有3 間房子在那邊,附近土地種有果園,我平時住在彰化縣芬園 鄉,農作需要收成時我會回去住,我弟弟即被告許清崧也會 過去住;被告許健忠、許慶興偶而會回去老家住,許慶興平 常住在彰化、許健忠平常住臺中市。許投沒有住在那邊,他 在附近地號有家,會去系爭土地走動,另許雄已於去年過世 了,希望能保留建物;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不同,臨路條件 不同,不適合合併分割;沒有分割方案要提出等語。  ㈢被告許朝安、許錦楓、許健凱陳述: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 地上沒有我的房子,也沒有住在那邊等語。  ㈣被告張金源、張明秋、張森洲、許健忠陳述:同意變價分割 等語。  ㈤被告許慶興陳述:同意變價分割,但不認同原告低價購買土 地行為,不同意原告參與,我有住在那邊等語。  ㈥被告許清崧陳述:不同意變價,我有住在那邊等語。     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885地號土地(除被告許呂甘等71人、許吳玉準等5人 、許海清、許心瑜、許健忠、許倉嘉外)、886地號土地(除 被告許錫佳、許忠義外)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現 況照片等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許清津、許錦楓、許勝凱、 張金源、張明秋、許朝安、許傅秀丹、許武棟、許淑華、許 淑娟、廖玉堂、廖睦任、廖靜雯、許錦棟、張森洲、許慶興 、許清崧、許健忠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 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 且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原告因無意維持共有關係,而提出其分割方案訴請法院裁判 分割以求消滅共有狀態,實屬其請求分割權利行使與否之選 擇自由,又系爭土地現共有人已達142人,眾多共有人並未 就被繼承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顯然難以訴訟 以外之方式,利用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或與其餘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協議如何分割,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分割共有物。故部分被告對原告低價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後復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提出異議,並不可採。  ㈢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未辦理遺產管理人 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準此,原告為分割共有物, 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共有人許烏毛之 繼承人即被告謝武雄等6人;許粬之繼承人即被告許堯熙等3 4人;許火生之繼承人即被告許錫佳等2人;886地號之原共 有人許火炭之繼承人即被告許呂甘等71人;許海河之繼承人 即被告許吳玉準等5人,均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應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且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㈣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前段、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之一般之觀念定之,包含法律上之困 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分配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等情(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 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 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 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 公平之分割。  ⒉經查,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均為彰化縣○○鄉○○村○○路0段 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並有其他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其坐落 情形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2 月14日彰土測字第3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885地 號呈不規則形,其上有編號C2面積28.17平方公尺之一層水 泥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許清津所有)、D2面積0.99平 方公尺之一層水泥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許倉閣、許 倉嘉、許庄、許幼、林昱君、林妤軒、許秀碧共有)、E面積 98.15平方公尺之一層水泥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許清 津所有)、G2面積34.47平方公尺之一層水泥磚造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被告許慶興所有);886地號土地略呈梯形,地勢平 坦,西臨大彰路2段,其上有編號A面積328.17平方公尺之一 層水泥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許健忠、許慶興、許倉 閣、許倉嘉、許庄、許幼、林昱君、林妤軒、許秀碧共有) 、B面積164.98平方公尺之一層水泥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許清津、許投共有)、C1面積24.74平方公尺之一層水泥磚造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許清津所有)、D1面積25.62平方公 尺之一層水泥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許倉閣、許倉嘉 、許庄、許幼、林昱君、林妤軒、許秀碧共有)、F面積101. 65平方公尺之一層水泥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許清津 所有)、G1面積23.92平方公尺之一層水泥磚造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被告許慶興所有)、H面積10.60平方公尺之一層水泥磚 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許清津所有)【合稱系爭建物】, 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示意圖、附圖、前案勘 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5頁、第119頁、前案卷 二第401至40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雖有前開系爭建物 ,既均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在起造時即不會在建築物坐落 土地留設法定空地,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上有法定空 地的設置,是本件無需考量有無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 之證明文件。  ⒊查885地號土地為不規則型,地勢平坦,為袋地,須經由886 地號土地連接大彰路2段,只有一條約2米半之柏油私設道路 相通,僅有機車、行人可進出,汽車無法出入,沒有其他出 入口等情,有前案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且經被告許清津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1頁)。本院衡酌885土地並未鄰路而屬 袋地,需經由同段886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至彰化縣芬園 鄉大彰路2段道路;886地號土地西臨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2 段道路等情,此觀附圖及現況使用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119 至131頁),另885地號、886地號雖相鄰,但因僅部分共有人 相同,且本件審理期間,885地號、886地號均具有應有部分 之人,均未取得885地號、8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是本件無法合併分割,885地號、886地號土地, 仍應予分別分割。  ⒋被告許清津雖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其所有建物,並提供予被告 許清崧使用,另有其他共有人之房屋坐落該處且偶爾居住等 語,然查,系爭土地上僅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許輝章、39 年1月起課房屋稅,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3年10月11日彰稅 房字第1136031217號函、房屋平面圖、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9-403頁),然系爭土地現況卻坐落如附 圖所示格局大小不一散落各處之系爭建物,顯與房屋標示查 丈紀錄之房屋平面圖不符;另參被告許清津於第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陳稱系爭土地上建物均為三合院,約36年起造等語( 見本院卷第385頁),復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改稱:886 地號土地上房屋約26年起造,885地號土地上房屋約65年間 起造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可見附圖所示建物多數係未 取得共有人同意下嗣後陸續建造,且已長達50、60年之久, 顯然超過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5年耐用年 數及彰化縣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所訂最高折舊年數 46年,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已有安全疑慮,即 屬老舊之違章建築,在層級化財產權保障中仍應評價為較低 度之保障;再觀諸原告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現況照片(見本 院卷第119-130頁),部分房屋之水泥、磚瓦多處已斑駁剝 落、信箱破損不堪,部分房屋僅做倉庫使用,部分則為廢棄 建物,且被告許清津於本院詢問系爭建物是否還有人居住時 陳稱:我平時住芬園,僅農作需要收成時需要時回去,許慶 興平常住彰化、許健忠平常住臺中,他們偶而會回去老家住 等語(見本院卷第428頁),可見被告許清津所提及之共有人 均非以永久居住的意思住於該處,且未提及其他共有人居住 於系爭建物或利用系爭土地;被告許清崧雖曾主張其目前住 於該處,然被告許清津於言詞辯論時原稱:我弟弟即被告許 清崧也會過去住,但我沒有租給他,後又改稱現在出租予許 清崧,出生就住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28頁),其前後雖 說詞不一,但可知許清崧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而系爭建物其他使用人被告許倉閣、許倉嘉、許庄 、許幼、林昱君、林妤軒、許秀碧、許慶興、許健忠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無從詢問釐清上開被告實際居 住情形,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原物分割方 案。  ⒌法院斟酌分割方案時,對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 固應加以考量,然共有物如依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分割,顯失 公平或不合經濟效益者,法院即不受拘束。考量885地號、8 8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皆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面積 大小、坐落位置、方位均不相同,如欲以保留建物之方式原 物分割,除所分割之土地面積過小無法利用,且885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均需面臨分配到土地與鄰地間處理通行權之法律 問題,且分割後之各土地恐將更為畸零、細碎,反而不利系 爭土地之利用,亦不符合經濟效益,且可能因土地寬度或深 度不足而成為畸零地,反而不利系爭土地之利用,堪信有受 原物分配之事實上困難。另若將885地號原物分配予兩造(除 被告許呂甘等71人、許吳玉準等5人、許海清、許心瑜、許 健忠、許倉嘉外);886地號原物分配予兩造(除被告許錫佳 、許忠義外)之其中一人或數人維持共有,則受原物分配者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分配之共有人未必 有資力以金錢補償他方,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 ,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共有人數眾 多,應有部分相對狹小之情況下,如再予以細分,就分得土 地恐難為通常之使用,無法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 益。本院審酌885地號、886地號土地均有原物分配有事實上 之困難,復無其他共有人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案,參酌兩造陳 述、使用現況、均無他共有人提出原物分割方案,即使系爭 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本案分割結果而遷移現居,對其等居 住權或財產權應不至於太大影響或困難,認變價分割系爭土 地,較為妥適、公平。又變價分割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 ,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於自由市場 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 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 爭土地,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 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 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等情,及系 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 金按附表二、三所示兩造之變賣分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於各 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 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促進物之利用。  ㈤本院綜合前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分別以變價分割 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其所得 價金再按附表二、三所示變賣分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予各該 共有人,爰判決如主文第7、8項所示。 四、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 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 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 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 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查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李志堅曾以其所有8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0分 之25、8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20分之40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康聰賢,嗣李志堅於108年3月27日將8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40分之25、8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20分之40以買賣原因移 轉予被告康聰賢,被告康聰賢並於109年10月7日將885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400分之15、8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40分之4 0以贈與原因移轉予原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01頁),且被告康聰賢 亦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康聰賢之 抵押權在分割後均應移存於原告、被告康聰賢分得之部分, 但本件因係採變價分割,抵押權人就抵押人所受分配之價金 ,得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行使權利,附此敘 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土地坐落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彰化縣芬園鄉彰崙段 885地號 886地號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許烏毛之繼承人即謝武雄、謝武吉、陳謝寶貴、謝順子、謝寶秀、謝寶華 公同共有 8/240 公同共有 56/2520 連帶負擔 284/10000 未辦理繼承登記 2 許粬之繼承人即許堯熙、許崇熙、許英熙、葉進、葉昌河、葉惠文、葉蘭芳、許琇珍、許傅秀丹、許武棟、許錦棟、廖玉堂、廖捷守、廖睦任、廖靖雯、許淑華、許淑娟、黃趙蓮華、黃博宥、黃明政、黃婉玲、黃芳羚、黃麗滿、黃婉如、陳黃美麗、游黃美研、黃晶、黃美清、張森洲、張志達、張秀瓊、張淑玲、張淑美、江黃金珠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18 連帶負擔 400/10000 未辦理繼承登記 3 許火生之繼承人即許錫佳、李許純蓮 公同共有 5/450 公同共有 93/12600 連帶負擔 95/10000 未辦理繼承登記 4 許錫佳 5/450 0 62/10000 5 許投 8/720 56/7560 95/10000 6 許忠義 1/90 0 62/10000 7 許雄之繼承人許倉閣、許倉嘉、許庄、許幼、林昱君、林妤軒、許秀碧 公同共有 7/90 公同共有 7/135 連帶負擔 663/10000 未辦理繼承登記 8 許慶興 1068/3456 910/5040 2523/10000 9 許林玉娥 8/720 56/7560 95/10000 10 許清津 534/3456 288/2520 1368/10000 11 許清崧 534/3456 287/2520 1366/10000 12 許錦楓 1/48 1/144 147/10000 13 許淑屏 1/32 1/96 221/10000 14 康聰賢 235/2400 40/5040 582/10000 15 林兆啟 15/2400 40/5040 70/10000 16 許勝凱 1/32 1/96 221/10000 17 許火炭之繼承人即許呂甘、許敏益、許敏冠、許敏玲、許芝庭、許芳榆、陳淑珠、許家榮、許碧娥、許乃丹、許文強、許文局、許腰、許秀嬌、許鳳珠、陳秀錦、張建國、張美惠、張美娟、張志峯、張志偉、張黃麗昭、張景裕、張景鑫、張景凱、劉張庄、劉志明、劉志輝、劉美玲、劉賴吟、劉志強、劉錕瀚、劉秀鳳、劉錫文、劉翠玉、劉月嬌、劉麗寬、劉玉英、朱良行、黃朱翠霞、陳朱春美、許慶榕、許慶昌、許李金珠、許肇閎、許素慧、許禎晴、許寧婕、許揚、許欽宏、許嘉容、許文杰、許志勲、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雲、李許謝榴、張金源、張明秋、許清海、謝朝宗、謝朝和、周謝審、謝美貞、劉謝美鳳、謝月員、江詹剪絨、許朝安、許天賜、許程翔 0 公同共有 420/2520 連帶負擔 736/10000 未辦理繼承登記 18 許海河之繼承人即 許吳玉準、許椿萱、許椿銘、許素英、許素媚 0 公同共有 4/252 連帶負擔 70/10000 未辦理繼承登記 19 許海清 0 4/252 70/10000 20 許心瑜 0 4/252 70/10000 21 許健忠 0 1/6 735/10000 22 許倉嘉 0 187/12600 65/10000 附表二:885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1 許烏毛之繼承人即謝武雄、謝武吉、陳謝寶貴、謝順子、謝寶秀、謝寶華 公同共有 8/240 2 許粬之繼承人即許堯熙、許崇熙、許英熙、葉進、葉昌河、葉惠文、葉蘭芳、許琇珍、許傅秀丹、許武棟、許錦棟、廖玉堂、廖捷守、廖睦任、廖靖雯、許淑華、許淑娟、黃趙蓮華、黃博宥、黃明政、黃婉玲、黃芳羚、黃麗滿、黃婉如、陳黃美麗、游黃美研、黃晶、黃美清、張森洲、張志達、張秀瓊、張淑玲、張淑美、江黃金珠 公同共有 1/36 3 許火生之繼承人即許錫佳、李許純蓮 公同共有 5/450 4 許錫佳 5/450 5 許投 8/720 6 許忠義 1/90 7 許雄之繼承人許倉閣、許倉嘉、許庄、許幼、林昱君、林妤軒、許秀碧 公同共有 7/90 8 許慶興 1068/3456 9 許林玉娥 8/720 10 許清津 534/3456 11 許清崧 534/3456 12 許錦楓 1/48 13 許淑屏 1/32 14 康聰賢 235/2400 15 林兆啟 15/2400 16 許勝凱 1/32 附表三:886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1 許烏毛之繼承人即謝武雄、謝武吉、陳謝寶貴、謝順子、謝寶秀、謝寶華 公同共有 56/2520 2 許粬之繼承人即許堯熙、許崇熙、許英熙、葉進、葉昌河、葉惠文、葉蘭芳、許琇珍、許傅秀丹、許武棟、許錦棟、廖玉堂、廖捷守、廖睦任、廖靖雯、許淑華、許淑娟、黃趙蓮華、黃博宥、黃明政、黃婉玲、黃芳羚、黃麗滿、黃婉如、陳黃美麗、游黃美研、黃晶、黃美清、張森洲、張志達、張秀瓊、張淑玲、張淑美、江黃金珠 公同共有 1/18 3 許火生之繼承人即許錫佳、李許純蓮 公同共有 93/12600 4 許投 56/7560 5 許雄之繼承人許倉閣、許倉嘉、許庄、許幼、林昱君、林妤軒、許秀碧 公同共有 7/135 6 許慶興 910/5040 7 許林玉娥 56/7560 8 許清津 288/2520 9 許清崧 287/2520 10 許錦楓 1/144 11 許淑屏 1/96 12 康聰賢 40/5040 13 林兆啟 40/5040 14 許勝凱 1/96 15 許火炭之繼承人即許呂甘、許敏益、許敏冠、許敏玲、許芝庭、許芳榆、陳淑珠、許家榮、許碧娥、許乃丹、許文強、許文局、許腰、許秀嬌、許鳳珠、陳秀錦、張建國、張美惠、張美娟、張志峯、張志偉、張黃麗昭、張景裕、張景鑫、張景凱、劉張庄、劉志明、劉志輝、劉美玲、劉賴吟、劉志強、劉錕瀚、劉秀鳳、劉錫文、劉翠玉、劉月嬌、劉麗寬、劉玉英、朱良行、黃朱翠霞、陳朱春美、許慶榕、許慶昌、許李金珠、許肇閎、許素慧、許禎晴、許寧婕、許揚、許欽宏、許嘉容、許文杰、許志勲、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雲、李許謝榴、張金源、張明秋、許清海、謝朝宗、謝朝和、周謝審、謝美貞、劉謝美鳳、謝月員、江詹剪絨、許朝安、許天賜、許程翔 公同共有 420/2520 16 許海河之繼承人即 許吳玉準、許椿萱、許椿銘、許素英、許素媚 公同共有 4/252 17 許海清 4/252 18 許心瑜 4/252 19 許健忠 1/6 20 許倉嘉 187/12600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2月14日彰土測 字第3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0-31

CHEV-112-彰簡-420-2024103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4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分署 法定代理人 劉秀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同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王詠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1,595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8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9

SLDV-113-司促-9418-2024102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1號 原 告 劉秀鳳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哲鋐 吳李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2年度附民字第23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1,84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宏章於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下稱系爭水商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設公司行 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收取詐欺贓款, 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來源及去向(下稱「洗錢」)。嗣被 告洪楷楙於111年5月間,被告林哲鋐、吳李仁於111年6月至 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被告 吳李仁另提供其所經營之皇城美容中心做為系爭水商集團之 據點。  ㈡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向原告佯稱可加入網站名稱「 簡街資本」之投資平台並透過平台教導原告投資股票賺錢等 語,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於111年8月23日13時32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811,842元至訴外人盧弘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層帳戶),旋遭 系爭水商集團於同日13時49分轉出詐得款項至訴外人翔輝水 電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 (下稱系爭第二層帳戶),復遭系爭水商集團於同日13時57 分轉出詐得款項至訴外人張涴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三層帳戶),被告吳宏章 再以不詳方式將所得贓款轉為虛擬貨幣層轉回該不詳詐欺集 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 受有811,84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 。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1,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 法詐騙,陷於錯誤並匯款811,842元至系爭水商集團所掌控 之系爭第一層帳戶,該款項再經系爭水商集團以系爭第二、 三層帳戶層轉回該不詳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 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收據、手機通訊軟體截圖照片等 件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85號案卷(下 稱偵查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關於原告主張被 告應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乙節,經查:   ⒈就被告吳宏章組織系爭水商集團,掌控系爭第一、二、三 層帳戶,將原告受該不詳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轉為虛擬 貨幣再層轉回該不詳詐欺集團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宏 章於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該刑事案卷㈥第522頁),亦有系爭第一、二、三層 帳戶層轉之匯款紀錄附卷可佐(見該刑事卷㈤第227-1頁、 偵查卷第49頁)。   ⒉而被告洪楷楙於111年5月間,被告林哲鋐、吳李仁於111年 6月至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系爭水商集團 ;被告吳李仁另提供其所經營之皇城美容中心做為系爭水 商集團之據點,被告洪楷楙則受被告吳李仁指示取得系爭 第二層帳戶供系爭水商集團使用、被告林哲鋐則受被告吳 宏章指示協助層轉或提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等事實,亦據 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該刑事卷㈣第29至3 0、35至36頁、卷㈥第522至523頁)。   ⒊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⒋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被告均為系爭水商集團成員,與詐 欺原告之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分工,以系爭第一、 二、三層帳戶層轉原告遭詐欺所匯款項,再轉為虛擬貨幣 轉回該不詳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並得以躲避檢 警追查,則被告上開所為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 為,均為原告受有811,842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與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之共同侵權行為,揆之前揭法律規定,應對原告所 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 所受損害金額811,842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為未定期限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353至365、371至37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1,842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0-24

PCDV-113-訴-2091-20241024-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55號 原 告 劉子鈺 被 告 劉秀鳳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 第3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許,強行破壞及拉抬 已鎖住之門,進入原告家中,侵害原告私領域之安全。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5萬元及店面停業損失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本件因原告侵害被告之配偶權,經本院民事庭認定侵害配偶 權成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0萬元。惟於前揭民事判決確 定後,原告仍持續與被告之配偶交往,被告為捍衛配偶權, 始前往原告經營之服飾店,欲請求原告勿再侵害被告之配偶 權。而被告前往原告經營之服飾店時,服飾店旗幟仍放在門 口,且仍在營業時間內,並且門口無任何休息或停止營業之 標誌,被告進入服飾店時主觀認為該場所係公開之營業場所 ,且被告僅進入1樓營業場所,在樓梯口詢問有沒有人在, 未獲回應後,隨即離去,未進入原告之2樓居家場所。被告 未侵害原告私領域之自由,應認原告未受損害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有關被告進入原告住家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僅爭執非故意之行為),且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認定有「被告與原告前有糾紛,被告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11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原告所經營位於彰 化縣○○鎮○○路000號1樓之住家兼服飾店,見店內無人,且門 鎖卡扣已鎖上呈打烊狀態,被告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徒 手強拉鋁製拉門,造成鋁製拉門門鎖卡扣鬆脫後,逕自進入 1樓店內,徘徊後隨即離開現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 事實,並判決被告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 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非故意侵入原 告前揭住家兼營業處所之1樓等語,惟被告既對於本院前揭 刑事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 ,則被告進入該處所時,門鎖係上鎖狀態,足認非營業狀態 ,被告未受原告同意而進入該處所1樓,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及居住安寧,自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被告前揭所辯,為無理 由。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蓋每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有 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其目的即係在維 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之其他人格法益。被 告於上開時、地侵入原告住家兼營業處所1樓,而該處所於 被告侵入時,既處於未營業之狀態,足徵原告對範圍有一定 隱私及安全之期待,縱然其對隱私及安全之期待程度與其居 住之其他樓層有別,仍不容他人無故侵入。被告未經同意擅 自侵入,自屬侵害原告居住該處之住宅安寧、居住自由之人 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而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資力,以及被告侵入該處所時間非久,且該處 所當時為未營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 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相當, 無從准許。 ㈣至原告請求被告停業損失30萬元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侵入該 處所之時間非久,實無造成原告所營服飾店停業之可能,故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00元。 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6日合法送達被 告(見附民卷第13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不過 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就原告勝訴 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16

CHEV-113-彰簡-555-2024101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109號 原 告 李昱賢 被 告 李金春(即劉金榮之承受訴訟人) 劉秀鳳(即劉金榮之承受訴訟人) 劉榮河(即劉金榮之承受訴訟人) 劉榮城(即劉金榮之承受訴訟人) 劉榮萌(即劉金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金春、劉秀鳳、劉榮河、劉榮城、劉榮萌為被告劉金 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先 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 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暨第1176條第6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 交通)訴訟,被告劉金榮於起訴後之113年3月15日死亡,而 被告劉金榮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李金春、兄弟姊妹劉秀鳳、劉 榮河、劉榮城、劉榮萌等情,有其起訴狀、被告劉金榮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資料、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存卷可考。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依首揭規 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李金春、劉秀鳳、劉榮河、劉榮 城、劉榮萌為被告劉金榮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14

TPEV-113-北小-1109-202410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7號 原 告 劉秀鳳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被 告 吳宏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2480號,刑事案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116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宏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 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宏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於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 商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嗣訴外人林 哲鋐、吳李仁、黃智群、江詠綺、林子綺於111年6月至8月 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後,被告吳 宏章即與林哲鋐、洪楷楙、吳李仁、黃智群、江詠綺、林子 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楷楙依吳李仁指示,使傅婷芳申 辦及承接虛設公司即翔輝水電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提供前開 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資料交與 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嗣被告吳宏章等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向原告佯稱可加入 投資平台(網站名稱:簡街資本)教導投資股票賺錢等語,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8月23日13時32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811,842元至訴外人盧弘益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所轉入之款項 旋於同日13時49分遭吳宏章水商集團人員轉出812,000元至 翔輝水電有限公司於聯邦商業銀行之帳戶(第二層帳戶), 其後再遭層轉至其他第三層帳戶,吳宏章水商集團人員以此 層轉方式詐得款項,被告吳宏章再以不詳方式將所得款項轉 為虛擬貨幣層轉回不詳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宏章 返還811,842元及利息,請法院擇一請求權為有利原告之判 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宏章應給付原告811,842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免供擔保,依職權予以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吳宏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 附之交易明細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 號卷(下稱刑事卷)可證(見刑事卷卷五第227至227-1頁) ,且被告吳宏章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坦承在卷,此經本院 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 卷證。又被告吳宏章對原告系爭詐欺取財之刑事責任部分, 已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被告吳宏章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以有期徒刑,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341頁)。且被告吳宏章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吳宏章給付811,842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見附民 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請准免供擔保由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則因本件 判決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本院自無從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04

PCDV-113-訴-213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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