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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𡈼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𡈼癸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𡈼癸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機車駕照乙節,業據 其自陳在卷,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按 ,足認其騎乘機車上路,係屬無照駕駛;又被害人温○安(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係在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 騎乘機車撞擊,可見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 行人優先通過,所為分別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1項第1款、第5款之加重規定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及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 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未領有駕照卻仍騎乘機車上路,所為 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行近行人穿越道復未禮讓行人優先通 行,致被害人受有右側腓骨外踝骨折之傷勢,而就本件事故 應負過失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5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 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按,後續亦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核其情節,與自 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為涉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行近行人穿越道而未禮讓行人 優先通行之規定,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已敘及 上開情杰,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犯上開罪名,而 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爰依法變更法條。  ㈤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 勢,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 人或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温博文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復兼衡其過失之情節、態樣、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 範圍、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失業、現以打零工為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91號   被   告 許𡈼癸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𡈼癸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下午5時5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往中 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龍東路與前龍街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行人温○ 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上開路口之行人穿 越道步行往前龍街穿越道路,而遭許𡈼癸撞擊,使温○安受 有右側腓骨外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温○安之父温博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𡈼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温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者之駕籍資 料、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及現 場照片6張、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且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以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有過失,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又被告未領 有駕駛執照,仍騎乘上開機車,自屬無照駕駛,且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所涉無照駕駛過失致傷罪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7

TYDM-113-桃交簡-1581-20250327-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耀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耀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耀聰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74號判決 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 並於113年10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到署陳明無時間履行 上開義物勞務,請求撤銷緩刑,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 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 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 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 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809號判決處罰金12,000元,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74號判決 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同日確定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已陳明因無時間履行緩刑條件,請求撤銷緩刑等 語在卷,此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4日執行筆錄所 載可明,堪認受刑人已無意履行前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其 違規情節已屬重大,足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 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YDM-114-撤緩-105-202503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育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林沛君遺失之皮夾1個(含其內證件 、信用卡、現金等物),未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將之侵占 入己,所為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有不該;惟衡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再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以 及前有毒品、竊盜、侵占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 (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退休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含其內證件、信用卡、現金等物)雖 為其犯罪所得,然既已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4號   被   告 李育霖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霖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下午4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自助餐店內,拾獲林沛君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 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行照、華南商銀金融卡、健保卡、 國泰世華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 41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林沛 君發覺上開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沛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霖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沛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所 侵占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侵占上開遺失皮夾內之現金約 3,000元部分,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 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侵占告 訴人所稱皮夾內上開現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YDM-114-壢簡-225-202503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閔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句「鑰匙1 個」之記載,應更正為「鑰匙1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世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告訴人柯柏宇當場發 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任意著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足徵其法治 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 、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尚未實際竊取得手,所生危害相對較輕;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欲竊取財物之價值,暨於警 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相符,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15號   被   告 林世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0日上午9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娃 娃機店內,乘機台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之鑰匙開啟柯柏 宇所有之機檯中控箱,搜尋財物之際,遭柯柏宇當場發現而 未遂,並報警到場處理,扣得其所有之鑰匙1個。 二、案經柯柏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閔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柏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10 張在卷可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YDM-114-桃簡-120-2025032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14號 原 告 陳怡婷 被 告 謝因如 上列被告謝因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1 4號),經原告陳怡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 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YDM-114-附民-414-202503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光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光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87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 固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然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被告本案 有構成累犯之情形,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 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 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犯之素行狀況,於量刑時一併 斟酌,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宋億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串),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 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所 竊取之上開機車(含鑰匙1串)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以及前 有竊盜、搶奪、毒品、詐欺等案件之素行紀錄(參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含鑰匙1串),雖為其犯罪所得,然 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 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42號   被   告 蔣光平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光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下午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見宋億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 新臺幣5萬元,已發還與宋億秀)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 拔,竟擅持該鑰匙啟動電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宋 億秀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 ,在桃園市平鎮區營德路與明德路36巷口查獲,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光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即被害人宋億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蔣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被害人宋億秀,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YDM-114-壢簡-38-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金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金華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金華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經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温金華詢問關於本案定應執行之意見 ,惟受刑人迄未回覆,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如 附件所示之刑(其中附件編號8「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 ,應更正為「113年1月3日」)」,並均確定在案,本院復 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0月3日,而附件編號2至14所 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於該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聲請 就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 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㈢再者,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3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有上開 裁定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應 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 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斟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同屬竊盜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時間之相近情形,暨所犯各罪反 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 預防等,以及附件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已獲 刑罰折扣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受刑人温金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6

TYDM-114-聲-738-20250326-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張宏凱 被 告 黃世民 上列被告黃世民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29號) ,經原告張宏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YDM-114-桃交簡附民-28-202503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民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世民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駕照乙節,業據其自 陳在卷,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 足認被告駕車上路,係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未領有駕照卻仍 駕車上路,所為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致告訴人張宏凱受 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約4公分)、四肢及臉部多處擦傷 等傷害,而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無照駕車部分,然聲請意旨與本 院認定之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傳喚被告 ,並於傳票上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犯上開罪名,而予被告答辯 之機會,爰依法變更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 勢,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過 失之情節、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暨被 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 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16號   被   告 黃世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民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3段往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光路186號前欲左轉進入無名路巷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張宏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光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 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張宏凱因 而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約4公分)、四肢及臉部多處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宏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且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 斷證明書、現場、車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等附卷可稽。且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加注意 ,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 案車禍受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TYDM-113-桃交簡-1329-202503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 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害時,該財產 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 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 接被害人。是就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及有 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均屬告訴權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 27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 徐添發為桃園市八德區高城里里長,負責管理高城市民活動 中心,業據其陳明在卷,堪認告訴人就高城市民活動中心內 之鐵捲門,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是告訴人應有就本案提出刑 事毀損告訴之權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光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8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是被告固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 記載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 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 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 之素行狀況,於量刑時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自陳為協助他人撿取誤入高城市民活動中心內 之球類,即輕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 人徐添發所管理之財物,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行為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關於本 案陳述之狀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毀損財物之 價值;及被告有前述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從事油漆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62號   被   告 陳光城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0巷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城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下午1時41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高城市民活動中心2樓   ,徒手拉開高城市民活動中心2樓鐵捲門,致鐵捲門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高城市民活動中心管理人員徐添發。嗣經徐   添發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發覺鐵捲門被拉開且卡住,並   無法遙控,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添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光城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拉開鐵捲門,惟堅   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拉電動鐵捲門,我沒有破壞   也沒有敲打,所以鐵捲門不會被我破壞等語。然查,告訴人   徐添發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4張、鐵捲門維修統一發票1張等資料在卷可佐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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