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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5至26行應更正為「並交付偽 簽『林世安』之署名及蓋『林世安』印文之偽造勝凱國際操作資 金保管單」。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刑案照片、被告林家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林家丞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 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 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惟 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 得而未予自動繳交,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尚未自動繳 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而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 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 。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 ,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 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 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 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 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 、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 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 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經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勝 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 於特定公司之證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屬偽造特種 文書,又被告持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見偵卷第 59頁),自有就其係服務於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意 思有所主張,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 ,所交付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上蓋有偽造之「勝凱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豐榮」、「林世安」等印文及 「林世安」之簽名(見偵卷第57頁),用以表示被告代表勝 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 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  ㈢核被告林家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偽造印文、簽名及偽刻印章並蓋用等行為,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張簡谷峰」、「周聖憲」、「A組小控」、「江季芸 投顧老師」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 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負 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甚鉅,且 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 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⒉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陳「對方就叫我去刻一個『林世安 』的印章」、「『林世安』是他們給我的化名……印章也是我去 刻的」等語(見偵卷第8、107頁),應認附表編號5所示之 「林世安」印章為被告所偽刻,是故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 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編號1、2所示「勝凱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葉豐榮」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 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印文確係 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 在,併此敘明。  ⒊至未扣案偽造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1紙,雖屬犯 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 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⒋未扣案之「勝凱國際」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 、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 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基此,本院 認就該工作證即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新臺幣50萬元,經被告 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 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本案獲得車馬費2,000元(見本院卷 第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 2 偽造之「葉豐榮」印文 1枚 3 偽造之「林世安」印文 1枚 4 偽造之「林世安」簽名 1枚 5 偽造之「林世安」印章 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14號   被   告 林家丞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丞於民國113年3月間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暱稱「張簡谷峰」、「周聖憲」、「A組小控」等成年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 團(林家丞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 罪,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嗣林家丞、「張 簡谷峰」、「周聖憲」、「A組小控」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之某時,在YouTube網站上刊 登有關投資之相關廣告,張如慧瀏覽上開廣告後,即加入自 稱「江季芸投顧老師」之人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 友,再由「江季芸投顧老師」之助理將張如慧加入某不詳之 LINE群組,復由該LINE群組內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分享使用假 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之訊息,致張如慧陷於錯誤,依 上開「江季芸投顧老師」之助理指示下載上開假投資APP並 註冊會員,嗣即由該假投資APP之客服人員要求張如慧以匯 款或面交之方式支付投資款項。嗣張如慧即於113年3月14日 8時3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鳳儀 門市)旁之鐵皮屋前,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予 依「A組小控」指示前來取款之化名為「林世安」之林家丞 ,林家丞則出示偽造之表彰屬於投資服務特種文書之「勝凱 國際」工作證(上載姓名為「林世安」)、並交付偽造之勝 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上載日期為113年3月14日、金額為 50萬元)予張如慧而行使之。而林家丞向張如慧收取上開50 萬元款項後,再於同日之某時,將該等款項放置到上開面交 地點附近之某處草叢中,使「周聖憲」得以前往領取,並將 該等款項再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如慧察覺有異,因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如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家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113年3月間之某時,經由「張簡谷峰」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有「張簡谷峰」、「周聖憲」、「A組小控」等成員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時,均係使用化名「林世安」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有於113年3月14日8時3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鳳儀門市)旁之鐵皮屋前向告訴人張如慧收取50萬元款項,而被告並有出示偽造之「勝凱國際」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告訴人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上開50萬元款項後,即依指示於同日之某時,將該等款項放置到上開面交地點附近之某處草叢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如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因而依指示匯款及面交款項之過程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有於113年3月14日8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鳳儀門市)旁之鐵皮屋前交付50萬元款項予化名「林世安」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勝凱國際」工作證照片、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因而依指示匯款及面交款項之過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上開50萬元款項時,有出示偽造之「勝凱國際」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Google街景示意圖。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張簡谷峰」、「周聖憲」、「A組 小控」、「江季芸投顧老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尚未收取任何報酬即遭 警方查獲,且本案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本 案詐欺集團給付之報酬,則本案即不另為沒收之聲請,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審金訴-2409-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力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 93號、第2941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文力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第1行「文力民、莊淯翔、鄭鈺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前某時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補充為「文力民、莊淯翔、鄭 鈺樺(後2人另行審結,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 ,有關後2人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於民國113年2月15日 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I』等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由文力民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⒉末2行「按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江茂山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補充為「攜帶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以 偽造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於附表所載時地,向江茂 山出示上開工作證,於填寫並簽署、蓋印『陳文忠』署名及印 文各1枚後,交付該保管單於江茂山而行使之。待文力民收 取上開詐得款項後,即依『AI』指示將該款項如數放置在某捷 運站廁所內層轉上游」。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江茂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被告文力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文力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 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 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 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 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規定之適用),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有修正後該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文力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原起訴意旨 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其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程序上,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之 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AI」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本案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 行,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 ,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 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 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 告訴人江茂山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併為審酌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兼衡 被告之犯罪前科、分工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保 管單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文忠」署押及印文各1枚再予沒 收。至於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 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 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 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93號                   113年度偵字第29418號   被   告 莊淯翔 (略)         文力民 (略)         鄭鈺樺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力民、莊淯翔、鄭鈺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前某時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㈠文力民、莊淯翔、鄭鈺樺及其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 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月間,以假投資為由,向江茂山佯稱 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使江茂山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 以匯款、面交之方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即 由文力民、莊淯翔、鄭鈺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按照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向江茂山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㈡莊淯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 年12月間,以假投資為由,向郭慧美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 云,使郭慧美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陸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其中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即於113年3月1日1 5時許,在郭慧美位在新北市樹林區住處社區門口(地址詳 卷),由莊淯翔向郭慧美收取該筆款項,莊淯翔並將「銓寶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 載有:存款人戶名郭慧美、總金額400000、押運人員林嘉庭 〈簽名〉、113年03月01日等)交付郭慧美。   莊淯翔、文力民、鄭鈺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開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茂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郭慧美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淯翔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莊淯翔坦認曾以「林嘉庭」名義,向告訴人江茂山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100萬元款項、向告訴人郭慧美收取40萬元,並將款項放置在飛機軟體成員指示之地點,如公園廁所、巷內車尾下方等。 2 被告文力民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文力民坦認曾以「陳文忠」名義,向告訴人江茂山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並將款項放置於捷運站廁所之事實。 3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鄭鈺樺坦認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點,向告訴人江茂山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並將該等款項在附近停車場、公園交付他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江茂山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告訴人江茂山因遭詐欺集團所騙,將部分款項於如附表所示時點,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文件與告訴人江茂山之事實。 5 告訴人郭慧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郭慧美因遭詐欺集團所騙,曾於前開時地將部分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6 113年2月15日、113年2月17日、113年2月22日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 被告文力民、莊淯翔、鄭鈺樺向告訴人江茂山收款時,曾分別於113年2月15日、113年2月17日、113年2月22日,將左列文件交付告訴人江茂山。 7 113年3月1日「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被告莊淯翔向告訴人郭慧美收款時,曾將左列文件交付告訴人郭慧美。 8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被告等人向告訴人江茂山取款之情形。 二、核被告莊淯翔、文力民、鄭鈺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莊淯翔、文力民、鄭鈺樺就本案所為各與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莊淯翔、文力民、鄭鈺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 告莊淯翔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江茂山、郭慧美等2名 被害人,共計2罪,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點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出面收款之車手 交付與被害人之文件或收據 1 113年2月15日14時40分 江茂山位在新北市泰山住處(住址詳卷) 50萬 文力民 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 (113年2月15日、金額伍拾萬元、寄託人江茂山、經辦人陳文忠〈簽名及印文〉) 2 113年2月17日15時10分 100萬 莊淯翔 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 (113年2月17日、金額壹佰萬元、寄託人江茂山、經辦人林嘉庭〈簽名〉) 3 113年2月22日9時56分 50萬 鄭鈺樺 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 (113年2月22日、金額伍拾萬元、寄託人江茂山、經辦人鄭鈺樺〈簽名〉)

2024-12-27

PCDM-113-審金訴-2274-20241227-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601號、第1148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34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嘉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 3年3月17日17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壽元門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柏祐」之成年男 子,約定以每帳戶每周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 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布袋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提供予「陳柏祐 」使用,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黃嘉新因而收受對價1萬元,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 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 得黃嘉新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朱苔 菁、王祐銘、何慧懿、吳文隆、潘忠得、林天生、張伊君7 人,使朱苔菁等7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嘉新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嘉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㈡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帳戶個資檢視。  ㈢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柏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影本 。  ㈣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 以下,並依該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如適用裁判時法,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刑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行騙者於 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 、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2帳戶,並幫助行騙 者詐騙告訴人7人獲得款項,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提供帳戶者),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6、7),與 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 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 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告訴人7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未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72頁),及造成告訴人 7人之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已與部分 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完畢),亦有意願與其他被害人調 解,惟因其等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並審酌 告訴人之意見(本院金訴卷第53至55、72至7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不得易科罰金,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 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㈡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贓款,係洗錢之財物, 惟均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 告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犯罪所得對 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因交付本案2帳戶,因而獲得1萬元作為報酬等節,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72頁),為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名稱 1 朱苔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假冒投資理財課程,向朱苔菁佯稱投資理財專員,以投資股市詐財手法,致朱苔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 11時29分許 2萬5,000元 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朱苔菁於警詢指訴。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朱苔菁提出之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 113年3月20日 08時53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0日 08時56分許 4萬元 113年3月20日 09時25分許 3萬元 2 王祐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假冒投資理財課程,向王祐銘佯稱投資理財專員,以投資股市詐財手法,致王祐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 11時20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王祐銘於警詢指訴。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王祐銘提出之資料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對話譯文。 3 何慧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假冒投資理財課程,向何慧懿佯稱投資理財專員,以投資股市詐財手法,致何慧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 11時11分許 (更正) 8萬1,480元 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何慧懿於警詢指訴。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何慧懿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對話截圖 4 吳文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02日18時42分許,假冒投資理財課程,向吳文隆佯稱投資理財專員,以投資股市詐財手法,致吳文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 09時42分許 (更正) 20萬元 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吳文隆於警詢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③告訴人吳文隆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 5 潘忠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假冒投資理財課程,向潘忠得佯稱投資理財專員,以投資股市詐財手法,致潘忠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 09時16分許 2萬元 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潘忠得於警詢指訴。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潘忠得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截圖。 6 林天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雅琪」、「鐘雅辰」要求告訴人林天生加入「緯城投顧」、「德勒投顧」群組,並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 8時52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林天生於警詢指訴。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告訴人林天生提出之遭詐騙金額整理、對話紀錄截圖。 7 張伊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8時44分許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雪薇」要求告訴人張伊君加入「談股學院」群組,並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 8時44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張伊君於警詢指訴。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張伊君提出之詐欺集團製作之投資資料、對話紀錄截圖。

2024-12-04

CYDM-113-金簡-254-20241204-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羽 指定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易秉軒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曾祥福 指定辯護人 呂姿慧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碩甫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8、127、15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物沒收。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犯 罪所得餘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 如附表二「犯罪所得餘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庚○○、己○○、乙○○及鄧○翔(民國00年0月生,另案移 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明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甲集團)係以詐騙方式詐騙他人 取得金錢,竟於113年3月18日前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策 畫以「黑吃黑」之方式利用甲集團騙取他人財物,由丙○○負 責提供甲集團之資訊,己○○介紹庚○○予丙○○認識,庚○○再介 紹乙○○、鄧○翔加入,並由鄧○翔假意向甲集團表示要從事車 手之工作,以利用擔任車手之機會侵吞甲集團詐騙被害人所 取得之詐欺款項,乙○○則負責駕車接應鄧○翔。嗣甲集團之 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前某時許,向甲○○佯稱:可以投資 股票獲利、會派營業員前往向其收款等語,對甲○○施行詐術 ,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8日16時許,在高雄市新 興區尚信街與尚義街136巷口,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80 萬元予假扮營業員之鄧○翔。鄧○翔隨即搭乘乙○○所駕駛、由 庚○○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並 將上開80萬元交付與乙○○,乙○○則依庚○○指示,交付5萬元 之報酬與鄧○翔後,讓鄧○翔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下 車,乙○○再將剩餘之75萬元交付與庚○○,由庚○○與丙○○共同 決定分配方式,最終丙○○、乙○○、庚○○、己○○各分得如附表 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鄧○翔被甲集團發現侵吞款 項,遭甲集團成員毆打,鄧○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52-155、187-190、400頁),是 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 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 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庚○○、己○○、乙○○(下稱被告4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郭宗銘於警詢中、證人即少年鄧○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王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鄧○翔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並與被告乙○○會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乙○○交付贓款給被告庚○○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乙○○交付贓款給被告丙○○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乙○○駕駛8869-FL自小客車搭載丙○○、鄧○翔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丙○○帶證人鄧○翔辦理入住飯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鄧○翔遭查獲現場照片、證人鄧○翔與被告丙○○暱稱「悟空」、乙○○暱稱「殺小」聯繫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乙○○與暱稱「陳浩南」、「羅羅亞2.0」、「德」聯繫之telegram、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門號0000000000計程車叫車紀錄及行車路線地圖截圖在卷可證,復經警方扣得被告4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證人鄧○翔之手機及工作證(姓名為王全香、勝凱國際)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份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己○○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在甲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的 行為上,被告己○○等人完全沒有參與,只有後來意圖將詐欺 所取得的錢拿走,這個拿走的行為應屬於侵占的犯罪行為, 僅構成侵占罪等語。惟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 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 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 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 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 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 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 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4人及少年鄧○翔主觀上知悉甲 集團詐騙被害人款項再派遣車手前往收款之犯罪模式,而推 由少年鄧○翔利用擔任甲集團車手收款之機會,致令甲集團 無從取得所詐得之款項,藉此方式坐享甲集團成員之犯罪成 果。由於甲集團成員根本不知被告4人及少年鄧○翔係利用此 方式施詐而有事實上之認知盲目,甲集團成員對於本案之犯 罪具體流程為「盲目的支配」,被告4人及少年鄧○翔即是利 用甲集團此一認知盲目,而進行意思支配,在整體犯罪流程 之事實層面上,具有優勢地位(犯罪過程掌握之優越),在 主觀上也藉此「意思支配」與「認知支配」,完全主控甲集 團之行為。從而,在法律評價上,被告4人係立於「直接正 犯」(甲集團成員)後之「間接正犯」,仍然構成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非構成侵占罪。辯護人辯 稱被告己○○應僅構成侵占罪等語,未考量被告己○○等人所取 得之款項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且係利用甲集團成員之認 知盲目,藉以獲取甲集團之詐騙所得,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⑴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查本案被告4人與少年鄧○翔所收取被害 人之款項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且渠等行為時無該條例 處罰規定,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本 案被告4人犯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4人行為後,增訂上開減 刑規定,應逕予適用上開規定論斷被告4人是否合於減刑要 件。  ⒉洗錢部分:  ⑴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 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 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法後增加被告如有所得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得減刑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被告4人 應仍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⑶至被告4人行為後,增訂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 刑之規定,該減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增訂上開減刑規定, 應逕予適用上開規定論斷被告4人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4人利用少年鄧○翔擔任甲集團車手之機會,侵吞甲集團 詐騙被害人所取得之詐欺款項,業如上述,被告4人均為間 接正犯。被告4人與少年鄧○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  ⒈被告4人行為時均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鄧○翔行為時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4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少年鄧○翔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附卷可憑,且少年鄧○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傳我的身分證到群組讓群組裡的人知道,我沒有佯稱自己已滿18歲等語(本院卷第406頁),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負責把車手資料介紹給詐騙集團,因為是我介紹的,所以詐騙集團要我幫鄧○翔開一個房間讓他住。鄧○翔有持自己身分證件拍照上傳到群組,因為詐騙集團跟我要車手資料,我就在群組轉告本案其他被告。我知悉鄧○翔行為時未滿18歲等語(偵一卷第306頁、本院卷第400、435頁);被告乙○○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鄧○翔確實有傳證件。鄧○翔加入飛機群組後,「百姓」有傳一個個人資料的表格給鄧○翔填寫,有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鄧○翔有在群組内傳身分證,並自拍影片上傳等語(偵三卷第306頁、本院卷第435頁);被告己○○則於偵訊中供稱:我的暱稱是「百姓」,丙○○有把鄧○翔填寫的個人資料表傳到我們的群組內。鄧○翔有自拍他本人及證件照片傳到另一群組內,我好像有看到等語(偵卷第126-127頁),被告丙○○、乙○○、己○○既均有看過少年鄧○翔之身分證件,則渠等應均知悉少年鄧○翔行為時仍未成年,而仍與少年鄧○翔共犯本案犯行,渠等主觀上自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意,被告乙○○、己○○辯稱其不知少年鄧○翔行為時仍未成年云云,不可採信。被告丙○○、乙○○、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本案,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庚○○知悉少年鄧○翔行為時未成年,是就被告庚○○部分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累犯:  ⑴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已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  ⑵檢察官主張: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薄弱需 延長矯治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 前後所犯各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係。 被告庚○○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交簡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庚○○並於 10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被告庚○○本案所為跟前案之公共危險罪其犯罪類型、 罪質雖然不同,然其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其刑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 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負罪責之虞,就被告庚○○部分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⑶經查:被告庚○○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12號判決(下稱前案)、108年 度簡字第39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復經 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月後,被告庚○○於10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有 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庚○○構成累犯之 執行完畢日期已有誤,復考量被告庚○○前案所犯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侵害社會法益犯罪,與本案被告庚○○ 所犯加重詐欺罪之侵害法益類型不盡相同,且兩罪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程度及所涉被害人亦均不同,有 前案判決可參,尚難僅以其故意再犯本案,即認其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若仍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之虞,是依上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丙○○、己○○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是就渠等所犯加重詐欺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乙○○、庚○○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渠等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4人就上開洗錢 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就 其所犯洗錢罪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4人 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4人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又依卷內證據,本案並無因被告4人之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形,被告4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被告丙○○、己○○上開犯行,合於上開加重、減輕規定,依刑 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 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手段賺取報酬,竟共謀與少年鄧○翔以「黑吃黑」的方式 ,截獲甲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花用,渠等所為實值非 難;考量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被害人所受損 失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4人犯罪手段分工細緻、明確 ,其中丙○○負責提供甲集團之資訊,被告庚○○負責招募被告 乙○○、少年鄧○翔,被告己○○僅係擔任中間人介紹庚○○給丙○ ○認識之犯罪參與程度;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二「犯 罪所得」欄所示,其中被告庚○○之犯罪所得金額最高,被告 丙○○居次之所獲不法利益程度;及被告4人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渠等履行調解及賠償之程度則各如附表二「已賠 償給被害人之數額」欄所示之犯後態度;被告丙○○有毒品、 詐欺、洗錢等之前科,被告庚○○有傷害、妨害公務、不能安 全駕駛、強制罪等前科,被告乙○○、己○○均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可佐,兼衡被告4人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43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㈩緩刑:   查被告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己○○如 上所述之犯罪參與程度,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足認其有悔意,盡力彌 補本案所生之損害等情,信被告己○○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己○○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對 被告己○○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新增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相關犯罪 所用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 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 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丙○○於偵訊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是用來跟 鄧○翔、乙○○他們聯絡等語(偵一卷第228頁);被告乙○○於偵 訊中供稱:我平時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我有用該 手機跟「羅羅亞」聯絡等語(偵三卷第266、271頁),足認如 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丙○○、乙○○為本案供 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前段宣告 沒收。  ⒉被告乙○○供稱:我平時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4是昨天新買的,工作就是指拚錢。之前都是用I PH0NE 8聯絡,113年3月18日晚上我把該手機重置,拿去通 訊行貼錢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等語(偵三卷第26 6頁),可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乙○○於本 案犯罪完成後始購入,難認與本案具關連性,爰不宣告沒收 。  ⒊被告庚○○供稱:之前本案用的手機已經丟掉了,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6之手機是警察查獲前1小時新買的等語(偵四卷第18 頁);被告己○○供稱:如附表一編號7之手機是2、3年前買的 ,很久之前有用微信跟丙○○聯絡過,至於飛機軟體我很久沒 用,忘記何時刪掉了等語(偵四卷第27-28頁),且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手機與本案有關,爰不宣 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 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 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 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其中被 告丙○○之犯罪所得94,000元部分業已扣案,該扣案部分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又被告丙○○、乙 ○○、己○○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各如附表二 「已賠償給被害人之數額」欄所示,有相關之匯款紀錄在卷 可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均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乙○○、庚○○如附表二「犯罪所得餘額」欄所示尚未賠償 被害人或繳回之犯罪所得,仍為渠等於本案洗錢犯罪所涉之 財物,均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惟渠等嗣後如依其與被害人之分期協 議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 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 行渠等各該部分犯罪所得,乃屬當然,以免有雙重執行或對 渠等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⒋另被告丙○○雖於偵訊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是用 113年3月18日鄧○翔拿到的贓款買的等語(偵一卷第228頁), 可見該手機係被告丙○○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惟被告丙○○ 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除扣案之犯罪所得94,000元外,並已 再賠償被害人11萬元,業如上述,兩者合計已超過被告丙○○ 本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自無庸就該手機部分再對被告丙○○ 宣告沒收,以免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丙○○重複剝奪犯罪所得 而過苛之虞,併予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庚○○、己○○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 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前某日起,發起由3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己○○負責擔任中間人並介紹被告庚 ○○予被告丙○○認識;被告庚○○負責招攬被告乙○○、少年鄧○ 翔加入該犯罪組織。被告乙○○及少年鄧○翔則各自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3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被告丙○○ 、庚○○、己○○所發起之該犯罪組織等語,因認被告丙○○、庚 ○○、己○○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 組織罪嫌,被告乙○○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之「有結構性組織」 ,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 罪組織,自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 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 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至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 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 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 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 結夥犯之組成。  ㈢經查,被告4人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固經本院認定 如有罪部分所示。然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我之以會作這 個,是因為媽媽60幾歲了,想要幫忙家中經濟,沒想到第一 次就被抓了等語(偵三卷第270頁),被告庚○○、己○○均供稱 :和丙○○一起做的詐騙集團案件就只有這一件等語(本院卷 第66頁),證人鄧○翔則證稱:我於113年3月1日在IG上看到 「拚錢集團」發的文章,但發文的人暱稱及文章内容我都不 記得了,於是我用IG私訊他,他就叫我先加暱稱「殺小」的 人(即被告乙○○)飛機通訊軟體,「殺小」就叫我傳我的個人 資料(姓名、地址)、並叫我拿著身分證自拍傳給他們。我 有問他工作内容,他跟我說我要當詐騙集團的車手,不要把 贓款拿給詐騙集團,而是拿給「殺小」他們,我就答應他們 等語(偵一卷第218頁),可見本案僅為不具持續性之單一案 件;況依照卷內證據,本案發生之前及之後,均未見被告4 人與少年鄧○翔間有何持續性之內部管理或指揮從屬關係, 而足以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特性,本案應係被告4 人與少年鄧○翔共同臨時相約為特定單一犯罪所為,渠等間 雖為共同正犯,然並不具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特性 ,而不該當「犯罪組織」之要件,自難認被告4人各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4人有罪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八、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說明 1 IPHONE XR手機1支 丙○○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4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現金94,000元 4 IPHONE 7手機1支 乙○○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13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15手機1支(黑色) 庚○○ 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己○○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被告姓名 犯罪所得(A) 扣案之犯罪所得(B) 已賠償給被害人之數額(C) 犯罪所得餘額(未扣案、繳回、或賠償給被害人部分)(A-B-C,小於0部分不計) 丙○○ 20萬元 94,000元 11萬元 0元 乙○○ 15萬元 0 6萬元 9萬元 庚○○ 25萬元 0 0 25萬元 己○○ 15萬元 0 15萬元 0 ◎卷證目錄 一、本案卷宗  【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10 86103號  【偵二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  【他卷】高雄地檢113年度他字第1793號  【偵一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  【偵三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  【偵四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  【聲羈一卷】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98號  【偵聲一卷】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57號  【偵聲三卷】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92號  【聲羈二卷】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00號  【偵聲二卷】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87號  【聲羈三卷】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75號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 二、併辦卷宗  【併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 2041100號   【併偵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

2024-11-27

KSDM-113-原金訴-20-2024112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099號、第1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光耀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傳送簡訊詐騙楊 雅雲、李上能,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刷卡付款(相關詐騙方 法、刷卡時間、刷卡金額詳如附表一)。嗣楊雅雲、李上能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鄭光耀可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 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 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2月5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專員」。嗣該成員及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詐騙蔡文群、黃晨芮、林原安、林永中、林珍如、任俊、楊 春香、范姜麗華、劉育如、陳春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 受騙款項匯款至上開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內(相關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蔡文群、黃晨芮、林原安、林 永中、林珍如、任俊、楊春香、范姜麗華、劉育如、陳春雲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楊雅雲、證人即被害人李上能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號雙向通聯紀錄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台灣大哥大資 料查詢,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 依據。  ㈡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蔡文群、黃晨芮、林原安、林永中、任俊、楊春香、 范姜麗華、劉育如、陳春雲、證人即被害人林珍如於警詢時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 開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二 「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事實欄二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 將其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 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 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 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 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 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⒈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 本案門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 ,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楊雅雲、被害人李上能,其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事實欄二部分,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 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 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 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 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參照)。被告將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 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蔡文群、黃晨芮、林 原安、林永中、任俊、楊春香、范姜麗華、劉育如、陳春雲 及被害人林珍如等10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 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前係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復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故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將本案門號及金融 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 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 被告提供1個門號及2個金融帳戶,均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 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人蒙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金額之 損害,目前均未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且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財力負擔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詐欺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及其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告訴人楊雅雲及被害人李上能雖因遭詐騙而刷卡,然被告僅 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 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有取得對價,或對告訴人楊雅雲及 被害人李上能所刷卡之款項有取得分毫,故本院自無從為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 用,然未據扣案,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可透過辦 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 無予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上開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 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⒊至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 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 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楊雅雲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19時37分許,以本案門號傳送虛假之兌換商品簡訊,致楊雅雲陷於錯誤而刷卡。 112年12月24日19時55分許 6190元 簡訊及網路交易截圖 2 李上能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19時13分許,以本案門號傳送虛假之兌換商品簡訊,致李上能陷於錯誤而刷卡。 112年12月24日22時16分許 5147元 簡訊截圖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據 1 蔡文群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在「世貿投資」網站及APP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蔡文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2月16日11時17分許 ②113年2月23日11時32分許 ③113年2月23日11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郵局帳戶 帳戶交易表 2 黃晨芮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在「寶管家」APP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黃晨芮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2月22日18時38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3 林原安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21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在「多券商匯撥AI軟體」及「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林原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2月15日9時10分許 ②113年2月15日9時15分許 ③113年2月26日8時49分許 ④113年2月26日8時50分許 ⑤113年2月27日8時42分許 ⑥113年2月27日8時44分許 ⑦113年2月28日10時13分許 ⑧113年2月28日10時15分許 ⑨113年2月29日8時2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10萬元 ⑥10萬元 ⑦10萬元 ⑧10萬元 ⑨10萬元 郵局帳戶 4 林永中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11時40分許前,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代替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林永中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2月23日11時40分許 5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茄萣區農會匯款回條、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 5 林珍如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在「勝凱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林珍如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9時53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成功截圖 6 任俊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在「勝凱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任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2月21日15時15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7 楊春香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在「勝凱」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楊春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2月27日9時47分許(聲請書誤載為9時53分) ②113年2月28日17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提款明細(儲戶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8 范姜麗華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范姜麗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2月15日9時44分許 4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9 劉育如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在「勝凱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劉育如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2月19日9時2分許 18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0 陳春雲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在不詳網站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陳春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2月21日15時27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2024-11-25

CTDM-113-金簡-506-2024112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113年4萬」更正為「113年 4月」,及補充「被告鄭鈺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 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 書後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 集團同流合汙,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 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告訴人黃麗君達成和解 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取 暴利之人,本案所負責出金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 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 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鋼骨大樓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須扶養年近90歲祖父,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保管單上偽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 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尚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5千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備註 偽造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3年2月23日)1張 扣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28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之人、不詳收水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 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黃麗君施以「假投資」詐 術,誆騙黃麗君安裝虛假APP,並謊稱:私募資金在APP當沖 、抽籤、申購云云,使黃麗君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1月22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共20萬元至人頭帳戶,並於113年2月 19日面交30萬元予不詳車手;為使黃麗君繼續相信投資為真 ,鄭鈺樺扮演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負責於113 年2月23日將虛假之「投資出金」交付黃麗君以維繫騙局。 鄭鈺樺受「路遙知馬力」指示,於113年2月23日上午至臺北 市士林區○○○某處向不詳被害人收款,復將該款項抽取7萬50 00元投資出金、5000元報酬後,所餘交付在附近之不詳收水 二人;鄭鈺樺再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 單」,準備完畢後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14時49分 抵達臺北市○○區○○路000號旁與黃麗君見面。黃麗君進入鄭 鈺樺之車內,鄭鈺樺將上開保管單交由黃麗君簽收,再將上 開7萬5000元投資出金交予黃麗君後離去,完成「假投資」 詐術之出金環節。黃麗君因誤信投資為真,後續於113年3月 5日再次面交12萬元予不詳車手、於113年4萬19日匯款共30 萬元至人頭帳戶。 二、案經黃麗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鈺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黃麗君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照片及 上開保管單翻拍照片(第41至47頁)、告訴人提供之其他受 騙資料(其他次面交之工作證、保管單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虛假APP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附卷可憑,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 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 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雖係扮演投資出金人員,未參與向告訴人收款及嗣後之 洗錢犯行,惟其理應知悉出金代表告訴人先前已投入款項, 故自應就詐欺取財之既遂部分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被告偽印上開保管單,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 「路遙知馬力」、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被告當日取得5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22

SLDM-113-審訴-1319-2024112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昇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豐榮」、「 陳紘睿」印章各壹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豐 榮」、「陳紘睿」印文及「陳紘睿」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暱稱「工藤新一」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六)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兼衡被告於詐欺集 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 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表 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偽造印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偽 造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 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葉豐榮」、「陳紘睿」印文及「陳紘睿」署押各1枚 ,以及未扣案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 豐榮」、「陳紘睿」印章各1個,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完全沒有獲利還倒貼等語(見偵卷第 13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 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參與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25765號提起公訴, 於113年8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              1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真 實姓名不詳、暱稱「工藤新一」等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 未成年之人),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設立假投資社團,並留下通訊軟體 LINE聯絡資訊,向見聞而加入聯絡資訊、投資群組之甲○佯 稱可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甲○,與之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 款。嗣乙○○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向甲○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 附表所示內容之「收據」。乙○○得手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將收取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足生損害於「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葉豐榮」、「陳紘睿」。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收取款項,並交付對方附表所示內容之收據等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受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74035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編號0000000-000號) 證明告訴人提供之收據檢出與被告相符之指紋等事實。 4 收據1張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3月7日收受上有偽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豐榮」、「陳紘睿」印章、偽簽「陳紘睿」之「收據」1張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葉豐榮」、「陳紘睿」印章、偽簽「陳紘睿」署名而 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工藤新一」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四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葉豐榮」、「陳紘睿」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 業已滅失,與被告分別於收據上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葉豐榮」、「陳紘睿」印章印文、偽造「陳 紘睿」簽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交付收據內容 1 113年3月7日 9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20萬元 上有偽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豐榮」、「陳紘睿」印章、偽簽「陳紘睿」之「收據」1張

2024-11-21

TPDM-113-審訴-2186-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宥瑋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楊善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30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95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宥瑋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潘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一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林家 丞(所涉犯行已經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罪刑)、潘宥瑋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潘宥瑋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於警 詢、偵訊一開始沒有律師協助,才未全盤坦承犯行,其後於 偵訊、法院審理時均已坦白承認,符合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 減輕其刑的規定,原審對我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相較於 司法實務類似案例,原審所量處之刑顯有過重等語;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稱:原審誤以為被告沒有在偵查中自白,顯有違 誤,且被告犯行僅屬未遂,也已經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 刑等語。是以,本件有關潘宥瑋被訴罪刑部分僅由潘宥瑋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原審針對潘宥瑋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自白,未及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 ,核有違誤: 一、潘宥瑋行為後,詐欺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目的既在訴訟 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 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 法本意。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是 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 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際 上沒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 之理。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只要 符合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此 亦符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 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 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 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 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二、潘宥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 部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 條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中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條例的 制定公布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述洗錢防制 法的密集修法,可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偵審自白減刑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均可能有 所不同。又想像競合犯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 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 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的維護。由前述說明可知,詐欺 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則如 行為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成立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的關係,而應從一重的加重詐欺罪處斷, 並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時,一般洗錢罪的減輕其 刑事由,自無庸再併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的量刑因 子。 三、詐欺條例第47條於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的規定,是為鼓勵 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而所謂的「自白」,依照司法實務的一慣見解,是指對 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的「 犯罪事實」,則指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具體事實而言,亦 即對該當於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的具體事實為肯定的供述,即 應認屬於自白。至於行為人的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應由法 院就所認定的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的評價,這說明被 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的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89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本件潘宥瑋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 依照前述說明所示,應認潘宥瑋已於偵審中均自白。又告訴 人李妘騏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時,發覺有異後報警追查,其 後林家丞依約與告訴人碰面,並於收受告訴人交付的面額15 萬元玩具鈔票後,與在旁監控、等候收水的潘宥瑋均為警當 場逮捕,以致未能成功收受詐騙贓款並交付與其他集團成員 而詐欺、洗錢未遂等情,已經原審認定屬實,顯見潘宥瑋並 未因本件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由此可知,潘宥瑋已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有詐欺條 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是以,原審針對潘宥瑋於偵訊與 原審審理時的自白,未及依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 核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參、本院就潘宥瑋所為的量刑:   有關潘宥瑋所為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 礎,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潘宥瑋的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 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潘宥瑋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 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潘宥瑋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本案 詐欺集團,由林家丞負責與告訴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的工作 ,潘宥瑋則擔任俗稱「監控手」的職務,監控林家丞的取款 過程,潘宥瑋雖擔任較林家丞為上手、危害性較高的工作, 仍屬在詐騙集團施詐過程中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險 性較高的角色,相較於主要的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 ,潘宥瑋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者,林家丞持偽 造、表彰屬於投資服務特種文書之「勝凱國際」工作證與告 訴人見面,並交付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而行使之,雖因 告訴人早已識破而與警察合作,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實際上 的財產損害,但仍危及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商譽與 文件管理的正確性,潘宥瑋與林家丞所為與其他單純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的行為人具有較高的可責性。又臺灣社 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 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 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潘宥瑋無視於此,仍加入本件詐 欺集團犯罪,所為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並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 ,堪認潘宥瑋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是以, 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後,本院認潘宥瑋責任刑範圍 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二、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潘宥瑋自稱高職畢業、行為時無業、無人需要扶養的的智識 程度與生活狀況;於警詢、第一次偵訊時並未全盤坦承犯行 ,其後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才坦白承認,且已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和解,同意分期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尚可;已於 109年間因涉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確定,其後陸續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2號案件審理中,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共5罪),卻仍於前案緩刑期滿後再犯本罪 ,前述各罪與本案的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罪名與罪 質亦相同,雖未構成累犯,亦足認他有特別惡性的情況,無 從成為對潘宥瑋有利的量刑減讓事由。是以,經總體評估前 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院認潘宥瑋的責任刑無從予以下修, 對潘宥瑋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本院綜合考量潘宥瑋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 所可能的量刑,認潘宥瑋的責任刑應分別接近處斷刑範圍內 的低度偏中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HM-113-上訴-3906-20241030-4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淯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27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莊淯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 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 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30萬元,未達1 億元,且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告依行為時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 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案 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 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 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 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勝凱國際操 作資金保管單」(其上附有「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葉豐榮」等偽造之印文)後,填寫日期、金額等空白欄 位,由被告在「經辦人」欄內偽造「林嘉庭」署名後交予告 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勝凱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葉豐榮」、「林嘉庭」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 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 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 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 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 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勝凱 國際」取現專員「林嘉庭」之工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 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勝凱國際」取現專員「林嘉庭」 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又本案既未扣 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 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航空母艦」之成年人(下稱「航空母艦」 )之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上開偽造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 管單」,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1 頁),是依卷內 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 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 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 此部分誤載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持以 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其交付予告訴 人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內容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 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 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航空母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Hi Hi 」、「飛 鏢」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周曉英」之成年人(下稱「Hi Hi 」、「飛鏢」及「周曉英」)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 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航空母艦」、「Hi Hi 」、 「飛鏢」、「周曉英」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 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本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 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 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 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 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 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又其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 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二偽造 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 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並未 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款項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收取款項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12至13行 莊淯翔則依「航空母艦」指示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所示識別證、資金保管單,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編號2 所示印章並蓋印於前開資金保管單上,攜帶到場並於上開時地向張如慧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現金 莊淯翔則依「航空母艦」指示先行前往超商列印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假冒為「勝凱國際」取現專員「林嘉庭」,且出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張如慧而為行使之,而向毛鈺婷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現金,並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填寫日期、金額,並在其上偽簽「林嘉庭」署名1 枚,而偽造完成上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1 紙,當面交予張如慧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嘉庭及張如慧。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勝凱國際」取現專員「林嘉庭」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 保管單位」欄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受託機構/ 保管單位」欄偽造之「葉豐榮」印文1 枚 「經辦人」欄偽造之「林嘉庭」署押1 枚 三 工作機 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35號   被   告 莊淯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0號3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淯翔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為「航空母艦」、「Hi hi」、「飛鏢」、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周曉英」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莊淯翔所涉參與組織部 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1號判決有 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張如慧,致張 如慧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9日8時50分許,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鳳儀門市,莊淯翔則依「航空母 艦」指示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所示識別證、資金保管單 ,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編號2所示印章並蓋印 於前開資金保管單上,攜帶到場並於上開時地向張如慧收取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現金。莊淯翔嗣後再依飛機暱稱「 航空母艦」之指示,將上開詐騙所得現金放置在其所指定之 不詳位置並拍照傳送後離去,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前往前 揭場所收取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贓款與上開犯 罪行為之關聯性。嗣張如慧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如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業據告訴人張如慧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張如慧提 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前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被告交付告訴人偽造之凱勝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及 化名「林嘉庭」之工作證等在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 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 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業經被告交予被害人張如慧,已非被告所有,固毋庸為 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載項 目,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現專員林嘉庭識別證1張 2 偽造之113年3月19日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葉豐榮」印文1枚、「林嘉庭」簽名1枚

2024-10-24

TYDM-113-審金訴-2064-202410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1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149號),被告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世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所載「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5至9行所載「每週收取詐騙集團提供之新臺幣(下同 )5,000元做為報酬,而於不詳時間,以空軍一號物流方式 寄至高雄站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均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2月農曆新年假期間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空軍一號物流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可認李世晟知 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 年成員),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民國113年2月15日 9時31分許」,應補充為「民國113年2月15日上午9時31分 、33分許」、「金額新臺幣(下同)」欄所載「5萬元」 ,應補充為「5萬元、5萬元」。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113年2月15日14時 52分許、113年2月15日53分許」,應更正為「113年2月17 日下午2時52分、53分許」。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李世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 5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 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 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 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 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於偵 查中自白,是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觸犯 前開數罪名,並導致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 受有損害,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四)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149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 表所示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 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室內設計、無須扶養他人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2頁),暨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案犯行獲有5,0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 陳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2頁),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遭查獲,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 ,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未扣案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業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而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堯樺移送併辦,檢察官 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18號   被   告 李世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晟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借或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 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不 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渠等因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旋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世晟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徵帳戶作為蝦皮網路賣場之用,所以才以5000元交付帳戶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將郵局帳戶拿來詐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2人因受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截圖及匯款證明、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等 告訴人2人因受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2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下同) 1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談股論金」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Line暱稱「林玥玥」向甲○○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郵局帳戶。 甲○○ (已提告) 民國113年2月15日9時31分許 5萬元 2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丁○○佯稱在「勝凱國際」網路投資平台操作股票可獲得高額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郵局帳戶。 丁○○ (已提告) 113年2月15日14時52分許、113年2月15日53分許 5萬元、5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49號   被   告 李世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移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玉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世晟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借或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 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 意,每週收取詐騙集團提供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做為 報酬,而於不詳時間,以空軍一號物流方式寄至高雄站之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該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112年12月 間起,對劉育如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劉育如因而陷於錯誤, 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旋 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李世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育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擷圖計16張(含 「營業員」提供之匯款資訊、告訴人使用ATM匯款之憑 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面交時所拍攝對方出示之「 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及證件外觀等)、報案紀錄( 含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犯刑法詐欺案件,經本署崑股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751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玉股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7 3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可參,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與前揭案件所提供帳戶相同, 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 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詐騙手法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1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即時通訊APP「LINE」之「股市菁英創造未來」群組,偽以「營業員」名義向群組成員丙○○佯稱:下載註冊「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投資平台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郵局帳戶。 丙○○ (提告) 113年2月15日11時20分許 2萬元

2024-10-21

TPDM-113-審簡-1736-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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