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陳惠玲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惠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0年間因前夫關係,擔任偉泓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保證人,後因該公司經營不善,無法依
約還款,而伊為了償還該保證債務,導致無法支應生活開銷
,所欠債務越來越多,而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1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629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
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
。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具狀陳報其目前每月固定收入為勞保老年給付3萬2,2
71元,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存褶明細為證。觀諸前揭臺灣土
地銀行存褶明細(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所示,確實可見聲請
人自112年12月至113年9月止,每月均領有勞保老年給付3萬
2,271元,準此,本院即以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固定收入即
勞保老年給付3萬2,271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即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
為可採。
⒉再聲請人主張其需與兄弟姊妹共同扶養母親林碧雲,扣除其
母親每月領取老年年金4,049元,而所負擔之費用係依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再與其兄弟姊妹共5
人(含聲請人在內)平均分擔,每月扶養費用即為3,246元【
計算式:(20,280元-4,049元)÷5=3,24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未提出其實際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
,然觀諸聲請人母親林碧雲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7頁)所
示,林碧雲於00年0月出生,已屆96歲高齡,確有受扶養之
必要,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既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且與倫情相符,又與
其他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自屬合理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3萬2,271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及母親扶養費3,246元,雖有餘額8,7
45元,顯然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本院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2%
、月付40萬7,296元之清償方案,遑論尚有非金融機構無擔
保之普通債權人所欠之債務亦須清償,如此以聲請人目前之
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
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
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依職權查核
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
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
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
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
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
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
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
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
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PCDV-113-消債清-237-202503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