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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耀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耀鋌於民國113年6月間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飛鴻」、「小控」等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 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 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逃避追查,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物予郭耀鋌,復渠等即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3年4、5月間不詳時點,佯裝 通訊軟體臉書暱稱「劉莉莉」,向邱瑞和佯稱:可下載手機 軟體「北富銀創」,並於該軟體內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邱 瑞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相約於113 年7月2日15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 面交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郭耀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到場,向邱瑞和出示如附表編 號1所示其中「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宏祐」名義 之識別證而行使之,經清點邱瑞和所交付之10萬元現金後, 郭耀鋌即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林宏祐」簽名、「北富 銀創」名義之收據予邱瑞和收執,足生損害於北富銀創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宏祐。嗣郭耀鋌將所收取之10萬元款項 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此層轉方式,使本案 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間不詳時點,佯裝通訊 軟體臉書暱稱「楊千慧」,向吳萬成佯稱:可向「英倫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諮詢並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萬成陷於錯 誤,而於113年6月24日18時許,在吳萬成桃園住所附近(地 址詳卷)交付20萬元與朱國元(朱國元所涉詐欺等犯行,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偵字第36234號偵查起訴)。復 因邱瑞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聯繫吳萬成,吳萬 成始悉受騙,因吳萬成配合警方進行面交,而向「楊千慧」 表示欲儲值現金78萬元,Telegram暱稱「小控」之人於收受 「楊千慧」指示後,即指派郭耀鋌於113年7月2日18時43分 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向吳萬成收款,郭耀鋌到場後 向佯為吳萬成之警員表明其為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並出示如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專員林宏祐」名義之識別證而行使之,並將如附表 編號3所示上載「林宏祐」簽名、「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之收據提供予警員簽名,郭耀鋌欲向警員收取78萬元 現金時,即遭警員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3至5所 示之物。 二、案經邱瑞和、吳萬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郭耀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惟關於本判 決所引用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 為證據,是以,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引用 各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66號卷〈下稱 偵卷〉第21至27、110、133頁,本院卷第112頁),分據證人 即告訴人吳萬成、邱瑞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郭耀鋌)、現場照片2張、「北富銀 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宏祐」識別證、「英倫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宏祐」識別證、「銓誠資產外務 專員林宏祐」識別證、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空白收 據翻拍照片、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銀條」 、「飛鴻 黃」、「跑船人 沿邊」之個人資料及對話紀錄、 群組名稱「保護傘有限公司(龙B」基本資料及對話紀錄之 擷取圖片、通話紀錄、備忘錄截圖、相簿內相片、恆上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GOOGLE地圖紀錄之翻拍照片、告訴人吳萬成提供 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千慧」、群組名稱「大富大貴」之 基本資料、與暱稱「英倫營業員NO.32」之基本資料及對話 紀錄擷取圖片、英倫APP之使用介面及吳萬成於英倫APP內之 總資產、通話紀錄擷取圖片、告訴人邱瑞和提供之通訊軟體 LINE暱稱「劉莉莉」、群組名稱「股市航海W-17」之基本資 料、與暱稱「北富銀創客服中心」之基本資料及對話紀錄擷 取圖片、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 通話紀錄、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北富銀APP之使用介面及邱 瑞和於北富銀APP內之總資產擷取圖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 行人:邱瑞和)、告訴人邱瑞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偵卷第69至71、7 3至74、81至83、33至37、43、45至47、49至61、75至79、8 5至90、91至97、9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 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茲就涉及被告 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 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 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被告僅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符合此 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被告查無獲得所得財 物,並無自動繳交之問題(詳後述),本案被告符合此項規定 ,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 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 定為輕。  ⑷綜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 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 第3660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及上開說明,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況被告本案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等情事,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規定不符,被告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對告訴人邱瑞和所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核被告對告訴人吳萬成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⒊被告分別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宏祐」名義之識別證、「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專 員林宏祐」名義之識別證等特種文書,並向告訴人邱瑞和、 佯為告訴人吳萬成之員警行使之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載 明,本院亦已告知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院卷65頁 ),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此部分已合法起訴,一併敘明 。  ⒋被告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就如附表編號2至3所 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分別向告訴人邱瑞和、佯為告訴人 吳萬成之員警行使,則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TELEGRAM暱稱「黃飛鴻」、「小控」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對於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對告訴人邱瑞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對告訴人吳萬成所示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罪數    被告係分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共2罪,各係侵害告訴人邱瑞和、吳萬成之不 同財產法益,屬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訊問程序時稱:「(問 :被告就本件有無獲得報酬?)我那天本來下班的時候會給 錢,但因為我第一天做就被抓,所以我沒有拿到錢。」等語 (本院卷第26至27頁),又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就上開犯行獲 有所得,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偵卷1 10、133頁,本院卷第112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 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 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 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 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 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 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 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 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 得」自應作此解釋,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 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依卷內事證固查無被告就上開 犯行獲有所得,惟依上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係指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而被告就告訴人邱瑞和部分並未向司法機關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就告訴人吳萬成部分係屬犯罪未遂, 自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均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 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所犯參與組織部分均自白犯 罪(偵卷110、133頁,本院卷第112頁),依上開說明,被告 對告訴人邱瑞和所為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且有前述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又被告就告訴人吳萬成部分,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因告訴人吳萬成配合警方調查並為警即時查獲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有前 述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 書之公共信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 段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⒉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應有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邱瑞和、吳萬成達成調 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詳如附件)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 經此一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參以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被告賠償 告訴人吳萬成、邱瑞和所受損害之分期履行期限分別長達3 年4月、1年8月之久,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之 義務,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按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期限履行賠償義 務。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述其尚未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26 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 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財物之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 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2人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告訴人邱瑞和受騙所 交付款項10萬元,此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 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被告於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依上開說明,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提示偵卷第89頁〉就上 方的收據是否為被告交付給邱瑞和之收據?)對。」、「(問 :被告扣得之手機有無供本案犯罪之用?)當時有用來聯繫『 小控』、『黃飛鴻』」等語(本院卷第25至26頁);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稱:「(問:〈提示偵卷第45頁〉編號3的工作證照片 ,被告是做何用途?)當時是要給被害人看的,是『小控』給 我qr code,我去超商列印下來。」、「(問:〈提示偵卷第4 5頁、47頁〉編號4、編號5收據是做何用途?收據上經辦人林 宏祐是何人所簽名?收據上蓋印的大小章是何人所蓋印?) 林宏祐是我簽的,上面的印章是我列印下來的時候就有了, 收據是我預計要交付給被害人的。」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 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影本上偽造之私印文,因 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 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 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 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公文書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係以 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影本上偽造之私印文,因本院 已沒收該等私文書,已如前述,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 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翁貫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扣案之工作證4張 其中包括被告向告訴人邱瑞和出示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宏祐」名義之識別證,及被告向告訴人吳萬成出示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專員林宏祐」名義之識別證。 偵卷第45頁。 2 未扣案之偽造收據1張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邱瑞和之收據。 偵卷第89頁上方照片,第95頁(目前扣案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3 扣案之偽造收據1張 被告交付予佯為告訴人吳萬成之員警收據。 偵卷第45頁。 4 扣案之偽造收據1張 偵卷第47頁。 5 扣案之被告所有之APPLE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1-28

TYDM-113-原金訴-134-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葆琮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葆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葆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其 他犯行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22至23行「於11 3年8月1日上午10時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臺南長安店」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8月 1日上午10時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臺南長安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 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 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 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 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 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其 上所載公司以及姓名、職位均非真實,被告於與告訴人蔡蕙 宇面交款項時出示,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黑熊」「NETFLIX」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告 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 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 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 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5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判決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 被告曾因同罪質之詐欺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 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 物,為未遂,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其 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在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復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被 告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此一減刑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可逕行適用, 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2種刑之減輕事由, 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告復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原 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為洗錢未遂犯, 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被 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 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㈩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 私利,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 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指認其他共犯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前述原得 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提出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 卡、診斷證明書,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法定刑觀 之,判處刑度尚屬輕度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則均屬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 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  ㈡被告於上開犯行中尚未得手任何財物,難認其已獲有犯罪所 得,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證2張 2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6,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門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33號   被   告 蘇葆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葆琮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下午2時至3時許,經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暱稱「黑熊」成年男子介紹,加入由「黑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NETFLIX」、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宇智官方客服」、「北富銀創客服中心」等向蔡蕙宇佯 稱:可下載「宇智」、「北富銀創」APP,透過上開APP進行 投資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號及依指示面交款項 等語,致蔡蕙宇陷於錯誤,6次面交金錢給詐欺集團指定之 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10萬元(惟尚無證據蘇葆琮 顯示參與此部分行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7月28 日向蔡蕙宇施以同一詐術佯稱:因其抽股票要補差額125萬 元等語,惟蔡蕙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假意聽從上開詐欺 集團之指示面交金錢;蘇葆琮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 113年7月31日晚間不詳時間,列印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 完成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宗賢」工 作證2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後 ,於113年8月1日上午10時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 巷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南長安店,冒充為「北富銀創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宗賢」,與蔡蕙宇進行面交,蘇 葆琮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交付上開存款憑證1紙(由蘇 葆琮偽造「林宗賢」簽名、印文各1枚)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嗣蘇葆琮於取款時,為埋伏員警當 場逮捕,所為之詐欺、洗錢等犯行方未能得逞而未遂,並經 警扣得工作手機1支、偽造「林宗賢」工作證2張、偽造存款 憑證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蕙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葆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蕙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22張、通話紀錄截圖6張、收據暨工作證照片6張。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搭乘車輛至案發現場流程示意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被告持用手機翻拍照片19張、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 造「林宗賢」簽名、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黑熊」、 「NETFLIX」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 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告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 ,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乃為埋伏員警查獲逮捕而未發 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扣案工作手機1支、偽造「林宗賢」工作證2張、偽造存款憑 證1張等,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NDM-113-金訴-1987-202411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G JIA HAO(中文名:馮家豪,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PANG JIA HA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PANG JIA HAO(中文名:馮嘉豪,下稱馮嘉豪)於民國112年 2月底某日,在網路上結識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陳俊宇」 之成年人。「陳俊宇」於113年8月12日12時許,邀約馮嘉豪 到臺灣從事取款工作,並約定以取款金額之一定比例為報酬 。馮嘉豪明知詐欺集團以高薪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 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 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仍因貪圖報酬, 應「陳俊宇」之邀,來臺擔任取款車手。其於113年8月19日 入境臺灣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陳俊宇」、 通訊軟體Telegram「帥哥一个 小」、「Vin」等人所組成, 以多人分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逐層轉遞贓款以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為犯罪手段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 責假冒身分向受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指定之 人。復於同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用以與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  ㈡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宇誠投資」向武玉英佯稱:可報飆股及代為操作股票 買賣云云,致武玉英陷於錯誤,因而依「宇誠投資」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此部分另由檢警偵查中),武玉英嗣於113 年8月19日至銀行欲臨櫃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時, 因遭行員關懷提問且通知警方到場阻止其匯款。詐欺集團成 員遂另與武玉英約定於113年8月20日16時,在全家便利商店 嘉義藍潭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改以面交現 金之方式交付30萬元。馮嘉豪則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8月20日上午某時,使用上開手機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成 立之Telegram群組「💰嘉义30」,先依「帥哥一个 小」、 「Vin」之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特種文書,已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遭冒用身分之人。 其後於同日15時許,抵達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藍潭店,假冒為 「宇誠投資」指派之專員「王仁河」,準備向武玉英收款時 ,因形跡可疑而經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再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之。 馮嘉豪因遭逮捕,未及向武玉英行使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 及收據並收取詐欺贓款上繳,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馮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武玉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被害人與「宇誠投資」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3張、附表一所示手機內Telegram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0張、被害人所攜帶準備交付之現金30萬 元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3張。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陳俊宇」、「帥哥一个 小」、「Vin」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因而依指示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藍潭店欲交付款項與 被告,而被告當時亦已備妥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準備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贓款,然因當場為警查獲,致被告未能收受款 項,始未發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為尚屬未遂,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輕鬆獲取報酬,因而 跨海加入詐欺集團,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並偽裝身分向受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遞上手 ,其所分擔之行為屬集團詐欺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一環,足以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機關亦 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無從查緝其他共犯,所為 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坦承 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所負責之分工,並非詐欺 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最終處分、受益贓款之人,且目前尚 乏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獲有利益,而被告本案尚未生詐得 財物之實害結果。另綜合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 活、經濟、家庭狀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所示文書上雖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附表二所示文書業經本院宣 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為未遂,且其否認已因本案獲得報酬,而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仁河、職位:業務部、編號:00519)4份 2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還款信用金)」收據4份(每份均有偽造之「北富銀」印文1枚及「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1枚) 3 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份(每份均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何莎」印文1枚、「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 4 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仁河、職務:外務專員、編號:外務部)1張 5 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份(每份均有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1枚) 6 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份(含有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1枚、「王仁河」署押1枚) 7 偽造之工作證(姓名:王仁河、職位:業務部、編號:00519)1張及證件套1個

2024-11-12

CYDM-113-金訴-736-202411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79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163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郁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壹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陳郁霖係經由通訊軟體 LINE暱稱『黃威琦』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記載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陳郁霖 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卷第60頁 ),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 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 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僅於偵查自白犯 行,審理時則經傳喚未到,縱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並 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其結果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 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 案為最先繫屬案件)。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黃威琦」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工作證、存款憑證,並於前開存款憑證上偽蓋「北 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遭埋 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審理時經傳喚未到,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告訴人倖無 實際財產損害等情,並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職 業水電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狀況(見偵字卷第1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獲利有無及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或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字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121 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1紙,其上偽造如「偽造之印文 」欄所示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述本案犯行沒有拿到報酬(見偵字卷第62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 (應沒收之物) 1 存款憑證 1張 「北富銀創」印文1枚 2 工作證 1張 無 3 手機(廠牌:蘋果,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具 無 4 公司印章(北富銀創) 1枚 無 5 公司統一編號印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枚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90號   被   告 陳郁霖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已解除委任)         曹晉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前某 時,加入某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陳郁霖擔任「車 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 ,報酬為1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陳郁霖與前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網路巡邏之員警吳慈先,佯稱可以投資獲利,須 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吳慈先,然吳慈先已知此 為詐騙行為,為查緝相關犯罪,便與前開詐欺集團相約交付 200萬元現金款項。嗣陳郁霖即依前開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 13年6月20日1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假冒「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李高源」名義 並出示工作證,向吳慈先收取200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北 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北富銀創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李高源署押1枚)給吳慈先, 待時機成熟,警方即逮捕陳郁霖而不遂。並扣得手機1支、 存款憑證1張、工作證1張、印章2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郁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並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擔任車手取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員警吳慈先職務報告1份 前開詐欺集團施詐之過程及被告於前開時、地取款不遂遭警逮補之事實。 3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前開詐欺集團與警方約定取款之事實。 4 前開存款憑證、工作證及偽造印章之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被告出示前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 告偽印前開工作證、前開存款憑證,並於前開存款憑證上偽 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為行使 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 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所扣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手機1支、存款憑證1張、工作證1張、 印章2枚,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2024-10-30

TPDM-113-審簡-2116-202410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IANG SI QI(中文名:程詩琪,馬來西亞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TIANG SI Q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TIANG SI QI(下稱程詩琪)於民國113年9月4日前之某時許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有點貓貓der」、「A大_kew ei」、「陳靜怡」、「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與前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A大_kewei」、「 陳靜怡」、「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羅曉荷佯 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云云,致羅曉荷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 8日起陸續面交款項予暱稱「A大_kewei」、「陳靜怡」之人 指定之收款專員;嗣羅曉荷驚覺有異,遂配合警方,向詐欺 集團假意稱要繼續付款,相約於113年9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面交,程詩琪則接獲「有 點貓貓der」指示前往上址,由程詩琪出示偽造之「北富銀 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玲」之工作證及「北富銀 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所得稅)」收據供羅曉荷簽名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玲」,欲向羅曉荷收取新臺幣(下同)665萬2191元 之際,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 二、案經羅曉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程詩琪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字 卷第98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曉荷於警 詢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被告與暱稱「有點貓貓der 」、「再買就剁手了」對話紀錄、收據照片、備忘錄、「北 富銀創」APP下載流程、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告訴人之提存款憑證、告訴人手機內通聯記錄 擷圖照片、「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所得稅)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 憑,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卷足憑。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  ㈡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有點貓貓der」、「A大_kewei」、 「陳靜怡」等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為之,雖然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社 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本次 幸未向被害人取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 ,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 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跨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 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並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參與本案犯罪計畫,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末 端角色,本案犯行亦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 遂,幸未造成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 之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飲業,無須要扶養親屬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8 月31日以旅遊目的申請入境,然實際來台目的係擔任取款車 手工作,且旋於113年9月4日即犯本案,其在臺期間未能遵 守我國法制而觸犯本件刑案,復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對我國社會治安之整體危害非淺,本院認其法治觀念淡 薄,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二所示北富銀創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北富銀創」印文1枚,屬偽造署押, 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收 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㈢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王玲,偽造「北富銀創」印文1枚。 二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經辦人:王玲 三 IPHONE 15 PRO MAX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號

2024-10-28

PCDM-113-金訴-1891-20241028-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1 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OPPO A57手 機1支(含SIM卡1張)、工作證2張及偽造「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上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商務合作協 議書」上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北富銀創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詎仍不知悔改,與通訊軟體Teleg ram(下稱Telegram)暱稱「Mr.」、「吉祥物2.0」、「大吉 大利」、「SuvSuv」、「雄哥」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文字,應予更正為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r.」、 「吉祥物2.0」、「大吉大利」、「SuvSuv」、「雄哥」之 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王仁和假冒假投資公 司收款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嗣王仁和與「Mr.」、 「吉祥物2.0」、「大吉大利」、「SuvSuv」、「雄哥」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之文字。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時地,向黃嘉章及鍾名媛施以詐術,「Mr.」再指示王仁和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取款,並約定收取所領款項2%之報酬。嗣 經黃嘉章及鍾名媛受騙後報案循線查獲,並扣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40萬(已發還被害人)、手機2支(其中oppo手機係詐欺 集團提供用以聯繫被害人,自有之手機iphone14pro與詐欺 集團聯繫用)、車票2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分有限公司」 及「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之文字,應予 更正為【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 ,向黃嘉章、鍾名媛施以詐術,「Mr.」再指示王仁和向黃 嘉章、鍾名媛取款。嗣經民眾報案,旋經警於113年6月24日 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高鐵雲林站,查獲王 仁和,並搜索扣得新臺幣(下同)40萬、iPhone 14 pro Ma x手機1支(含SIM卡1張)、OPPO A57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車票2張、工作證2張,因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之結果而未遂】之文字。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過程/涉案事實】、【匯款時間】欄 所示文字,應予更正為【犯罪時間、地點、方式】,且其內 容則更正為【黃嘉章於113年1月初某日,經朋友介紹加入投 資股票群組,由「天河客服專員」佯稱協助操作投資云云, 致黃嘉章陷於錯誤,嗣王仁和於113年6月24日9時30分許, 前往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配戴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黃逸得」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外務專員,向黃嘉章收 取20萬元,並交付「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開立之 「存款憑證」、「商務合作協議書」予黃嘉章,足以生損害 於黃嘉章】之文字。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過程/涉案事實】、【匯款時間】欄 所示文字,應予更正為【犯罪時間、地點、方式】,且其內 容則更正為【鍾名媛於113年5月18日,加入「艾蜜莉存股筆 記」投資訊息內line暱稱「艾蜜莉」後,由助理「梁子欣」 佯稱協助操作投資云云,致鍾名媛陷於錯誤,嗣王仁和於11 3年6月24日11時40分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之85度C ,配戴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育典」工作證,佯 裝為該公司業務部專員,向鍾名媛收取20萬元(起訴書附表 編號2所載匯款部分,僅為客觀記載受騙經過,並非起訴範 圍,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陳述,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係 記載被告犯行乃「取款」,爰予更正刪除),並交付「北富 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開立之「存款憑證」予鍾 名媛,足以生損害於鍾名媛】之文字。  ㈤增列被告王仁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鍾名 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 0月4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675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作為證 據。 二、程序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 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 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 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有同時構成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情形),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⒉惟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 修正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 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 被告事實欄所載行為,仍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本件洗錢犯行 ,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案被告 均符合上開減輕要件,適用新法並無較不利之狀況。  ㈡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再犯罪之著手,係指行 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固應以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在本案繫屬 本院前,被告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 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綜觀被告所參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應以附 表編號1所示該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著手對被 害人黃嘉章詐欺後,由被告面交取得詐欺贓款,認定為被告 之本案首次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則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 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及在偽造特種文書上偽造署名之行 為,均屬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等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 訴法條(本院卷第54頁),並經本院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本院卷第52、55、5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本院 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 要。另起訴書漏未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事 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且該等罪名頁經本院告知被告(本院卷第55、59至60頁) ,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 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 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 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 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首次犯行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2部分部分,其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本案被告所犯 上開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㈧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3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而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中,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提出相關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 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 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中說明: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執行完畢後,卻 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而依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 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㈨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 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 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 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 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 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 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 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 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 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 ,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 ,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 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 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 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 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 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 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 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 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經本院函詢警方本案查獲經過,經覆稱:本案 於113年6月24日9時3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稱該址內疑似有 面交車手與被害人面交完成後,欲搭計程車前往雲林高鐵站 離去,本分局接獲報案後,由高鐵站站務人員陪同下,分別 前往北上月台及南下月台,惟當時北上月台僅王嫌一人坐在 等候椅上,且身旁背著黑色包包,身穿白襯衫、黑褲及黑皮 鞋,經王嫌同意查證其身分後,王嫌自願打開渠包包供警方 查看,當場發現有現金及予被害人之收據,復於當下坦承從 事詐欺取款車手並配合警方偵辦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113年10月4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6755號函暨所附職務 報告可參(本院卷第43至45頁)。依此,可見本案警方係先 接獲民眾報案稱疑似有面交車手取款後欲離去,即趕赴雲林 高鐵站,發現被告形跡可疑,復觀察其所背包包及所著衣褲 等現場跡證,輔以於現場取得被告同意後開始搜索,進而搜 得本案面交取得之詐欺贓款40萬元及持以犯罪所用之手機、 工作證等物,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此亦有被告警 詢之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可證(偵卷第14、25頁) ,是本件要與自首有別,至多僅得認係積極配合偵查,而納 此節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  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 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 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 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 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罪,而其本案犯罪 所得既已為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在案,即無再令重覆繳交, 始得寬減其刑之理,依上開說明,已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且其亦供稱:並未獲得其他報酬或好處等語(本院卷 第55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曾於偵查、審判中 自白,且犯罪所得已為警查扣在案,原均應減輕其刑。然因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等部分,均係屬想 像競合之輕罪,並業經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 開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至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 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自白 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等想像競合之輕罪部 分,亦合於減刑事由,且積極配合偵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已經警發還詐欺贓款 ;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70頁),及當事人與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70 至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審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O PPO A57手機1支(含SIM卡1張)、工作證2張,均為被告持 以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5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偽造「天河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務合作協議書」、「北富 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業經交付被害人,已 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天河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商務合作協議書」上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北富銀創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 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 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查本案雖查扣40萬元之詐欺贓款,惟業經發還被害 人2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在卷可佐(偵卷第45、63頁) ,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既如上述,且依卷內現 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直 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黃嘉章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仁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鍾名媛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仁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8號   被   告 王仁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和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3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送監後於民國109 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918小時,履行期間自112年11月15日 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目前履行社會勞動中。詎仍不知悔 改,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Mr.」、「 吉祥物2.0」、「大吉大利」、「Suv Suv」、「雄哥」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時地,向黃嘉章及 鍾名媛施以詐術,「Mr.」再指示王仁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取款,並約定收取所領款項2%之報酬。嗣經黃嘉章及鍾名媛 受騙後報案循線查獲,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已發 還被害人)、手機2支(其中oppo手機係詐欺集團提供用以聯 繫被害人,自有之手機iphone14pro與詐欺集團聯繫用)、車 票2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分有限公司」及「天河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 張。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仁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嘉章及鍾名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2人遭詐騙而匯款及交付被告如附表所載款項之事實 。 ㈢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1份1份 證明被告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擔任車手前往取款之事實。 ㈣ 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交與告訴人黃嘉章之「商業合作協議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受騙及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之事實。 ㈤ 告訴人鍾名媛莿桐鄉農會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鍾名媛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告訴人鍾名媛受騙後旋即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telegram暱稱「Mr.」、「吉祥物2.0」、「大吉大利」 、「Suv Suv」、「雄哥」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 編號2之告訴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扣 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否 詐騙過程/涉案事實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取款車手 1 黃嘉章/ 提告 被害人黃嘉章113年1月初,經朋友介紹加入一投資股票群組,並由該群組中助理專員「天河客服專員」協助操作投資,後由犯嫌王仁和佯裝公司專員前來向被害人黃嘉章收取被害人新臺幣20萬元。 113年6月24日9時30分許在被害人家中(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交付。 20萬元。 無 王仁和 2 鍾名媛/ 提告 被害人鍾名媛113年5月18日左右,加入「艾蜜莉存股筆記」內line暱稱「艾蜜莉」後,又加助理「梁子欣」,由助理「梁子欣」假借協助操作被害人投資之名義 ,向告訴人鍾名媛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該詐欺集團提供之假App開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指示告訴人鍾名媛匯款至指定帳戶。並於113年6月24日由犯嫌王仁和佯裝公司專員前來向被害人黃嘉章收取被害人20萬元。 113年6月19日匯款及113年6月24日面交。 匯款20萬 元,面交20萬元 000-000000000000(王珊珊) 王仁和

2024-10-28

ULDM-113-金訴-417-2024102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譚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8 8、118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兆品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謝德俊(綽號「俊哥」,另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偵辦中)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含未成年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由本案詐欺集 團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 用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ㄧ編號1、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 點面交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丙○○則依本案詐欺集團 指示,先於不詳時點,在影印店列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1 4之物,其後即分別出示丙○○所偽造如附表ㄧ編號1、2所示之 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附表ㄧ編號1、2所示之人行使之,而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其等收取款項後 ,旋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將所收取 之款項分別全數交付予謝德俊,而掩飾、隱匿附表一編號1 、2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人則因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遂配合警方指示,假意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丙○○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攜帶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證,於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抵達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點,在欲 向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收取款項之際,旋經警表明身分而 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70至71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40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81至8 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被 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16至24頁、 警一卷第23至3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 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手機對話記 錄翻拍照片、存款憑證影本、被告向被害人乙○○收取款項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簽名指認收取款項地點之GOOGLE 街景圖等件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49至119頁、偵一卷第87 頁、警二卷第28至43頁、第46、5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 ,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 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 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再按所謂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 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業如前述,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就: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附表一編號1、2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⒉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2條之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等情 ,惟被告偽造該等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之行為分別為被告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或與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 院卷第70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指明。  ㈣被告與謝德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等舉動 ,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行,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洗錢之舉,實屬被告各次實行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罪歷程中之一環,而分別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揆諸前揭說明,各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 從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而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乃法律新增原無之減刑規 定,而該等減輕條件與無何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而需整體 適用新舊法之情形存在,業如前述,是考量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詳 後述),而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因認 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為未遂犯 ,考量被告所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就被告所涉附表一 編號3所示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 定,因新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 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均曾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 件,然因被告此部分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上開 說明,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 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造成附表ㄧ編號1、2所示之人分別受 有68萬元、17萬元之財產損失,且被告未實際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則因及時察覺,而未實際受 有50萬元之財產損失,然均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精神痛苦 ,更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 足取,另衡以被告有強盜、數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 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 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 涉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亦有明定。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㈢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71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而被告持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行使之兆品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雖均未扣案,且已交付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收 執,然既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4之物、未扣案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各有如附表二「備註」欄、附表一「被告(將)出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惟因該等偽造印文分別屬附表二編號2至14之物、未扣案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一部分,而上開印文分別因上開偽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均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7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主張: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是我用以與母親聯繫使用,沒有用來聯繫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31、82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16、17之物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而本案詐欺集團有交付4萬元予被告一節,固為被告所坦認 ,然被告主張:4萬元不是報酬,那是車資跟住宿的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71至72頁),卷內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認該4萬元確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報酬 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就該4萬元宣告沒收,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10條、 第212條、第216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約定向被害人、告訴人 收取款項之 被告轉交款項 予謝德俊之 被告(將)出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 主文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起,以社群媒體臉書(下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甲○○取得聯繫,向甲○○佯稱:可以使用手機軟體兆品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113年7月9日 12時40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814超商) 68萬元 113年7月9日 13時40分至14時40分許 屏東縣 某公園 68萬元 ⒈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即附表二編號1⑵) 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正本未扣案,影本見警二卷第46頁,其上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1枚)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起,以臉書、LINE與乙○○取得聯繫,向乙○○佯稱:可以教導如何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113年7月16日 12時3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 17萬元 113年7月16日 12時39分許後某時許 高雄市 大寮區 某公園 17萬元 ⒈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即附表二編號1⑾) ⒉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正本未扣案,影本見警二卷第53頁,其上有「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1枚)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日起,以臉書、LINE與丁○○取得聯繫,向丁○○佯稱:可以使用萬聖、瑞奇APP投資獲利等語,然因丁○○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遂配合警方指示,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 113年7月16日 17時15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 50萬元 (未遂) ✗ ⒈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尚未出示,即附表二編號1⑸) ⒉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尚未出示,即附表二編號4-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1張 ⑴公司名稱: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⑵公司名稱: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為附表ㄧ編號1犯行時配戴 ⑶公司名稱: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⑷公司名稱: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⑸公司名稱: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為附表ㄧ編號3犯行時配戴 ⑹公司名稱: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⑺公司名稱:億銈投資 ⑻公司名稱: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⑼公司名稱:聚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⑽公司名稱: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⑾公司名稱: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為附表ㄧ編號2犯行時配戴 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5張 各張均有偽造印文1枚。 3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6張 各張均有偽造印文1枚。 4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2張 ⒈各張均有偽造印文1枚 ⒉其中1張已填載「新臺幣500000、伍拾萬元、營業員丙○○」。(以附表二編號4-1稱之) 5 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 9張 各張均有偽造印文1枚。 6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8張 各張均有偽造印文共3枚。 7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4張 各張均有偽造印文共2枚。 8 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5張 各張均有偽造印文1枚。 9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1張 各張均有偽造印文共2枚。 10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0張 各張均有偽造印文1枚。 11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5張 各張均有偽造印文1枚。 12 聚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11張 各張均有偽造印文共2枚。 13 操作契約書 9張 各張均有偽造印文共3枚。 14 商業合約協議書 7張 各張均有偽造印文1枚。 15 手機 1支 ⒈廠牌SAMSUNG ⒉門號0000000000 ⒊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6 手機 1支 ⒈廠牌SAMSUNG ⒉門號0000000000 ⒊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7 計程車乘車收據 2張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8003116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800561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88號卷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72號卷偵查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4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卷

2024-10-17

PTDM-113-金訴-70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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