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陳岱偉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中睿律師
張珮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美玲
簡月省
楊倩如
陳丹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該土地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分割之期限,惟未能達成分割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
二、被上訴人則陳以:伊等不願維持共有,亦不願分得土地原物
。因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〇〇〇所有同段000、000
之0、000之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000等3筆土地)
環繞,須經由坐落000地號土地、寬約6公尺之下溪巷產業道
路對外通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可與000等3筆土
地合併利用,亦能輕易取得〇〇〇同意指定建築線興建房屋,
為最佳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
院卷第93至95頁)。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
形,有南投縣政府民國112年12月6日府地測字第1120277068
號函、113年3月11日府建管字第1130060281號函,南投縣南
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所)112年12月15日投地二字
第1120007568號函,及南投縣○○鄉○○○○○00○○鄉○○○00000000
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7、91、127、261頁),且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
之決定。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
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
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
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854.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現況部分種植果樹、部分空置,並
無建物型態之地上物。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父〇〇〇所有000等
3地號土地環繞,並未臨路,須經由000地號土地通往坐落該
土地上、寬約6公尺之下溪巷產業道路對外通行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237至238頁),且有前載土
地登記謄本、南投縣政府112年12月6日府地測字第11202770
68號函、及明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明譯事務所)11
1年10月27日(111)明估字第1111004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
書(外放卷後,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附空拍圖可參。又被
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現況係上訴人種植果樹等語(見本院
卷第153、169頁),未據上訴人爭執,可見系爭土地現由上
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則未使用。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一【即南投地政所收件日期1
13年9月10日土地複丈字第199900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
第349頁】所示方法分割,由伊取得暫編地號000部分、面積
512.7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陳丹青、楊倩如、簡月省、張
美玲依序取得暫編地號000⑴、000⑵、000⑶、000⑷部分,面積
各85.45平方公尺(下稱甲案);或按附圖二【即南投地政
所收件日期111年6月6日土地複丈字第151000號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15頁、原審卷第217頁】所示方法分割,由被
上訴人共同取得暫編地號000(A)部分、面積341.8平方公
尺維持共有,由伊取得暫編地號000部分、面積512.7平方公
尺(下稱乙案)。倘甲、乙案均不可採,則應變價分割;或
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維持共有、或由被上訴人
其中一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對伊金錢補償(下各稱丙、
丁案);或由張美玲取得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000(A)部分
、面積341.8平方公尺,由伊取得暫編地號000部分、面積51
2.7平方公尺,再對陳丹青、楊倩如、簡月省金錢補償(下
稱戊案)云云。被上訴人則均陳以系爭土地應全部分歸上訴
人取得等語。關於採取何方案分割為適當:
⑴系爭土地面積雖屬非微,共有人亦僅5人,然倘逕按共有人人
數及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除上訴人尚能分得相當面
積之土地外,其餘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得受分配之
面積僅各85.45平方公尺,可使用面積過小,難以有效利用
分割後土地。參以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本得作為建築
基地使用,若分割後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各筆土地寬度或深度
未達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所定標準,該部分將
成畸零地而難以單獨建築使用;縱仍能單獨建築,按建蔽率
計算後可供建築面積亦將更形縮減,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
無法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更恐致分割後土地價值貶損,顯
有礙經濟效用。足見各共有人均單獨受原物之分配應顯有困
難。
⑵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分割後上訴人得就該土
地整體利用開發,單一土地內得供實際建築使用之面積亦將
增加,進而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與交易價值,應能使土地利
用效益與經濟效用最大化。再徵之系爭土地為袋地,毗鄰土
地均屬上訴人之父所有,且現況係經由000地號土地通往下
溪巷後對外通行,上訴人復陳以:000地號土地日後會移轉
或由伊繼承,屆時伊可由自己所有周圍土地進出等語(見本
院卷第265頁),益顯由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全部,除得與
其父所有之周邊土地統合規劃利用,更能確保日後自由出入
、通行無虞,避免未來衍生糾紛而害及土地使用,有益土地
利用價值之提升。上訴人就此雖主張:伊父親願出具同意書
,同意提供000地號土地中3米寬道路,供被上訴人分得如附
圖二所示暫編地號000(A)部分(位置同於附圖一所示暫編
地號000⑴、000⑵、000⑶、000⑷部分之全部)通行云云(見本
院卷第271頁),並提出〇〇〇出具之同意書為佐(見本院卷第
227、273至275頁)。惟上開約定通行權僅具債權性質,亦
限制除上訴人外取得土地者之通行範圍,難以視具體土地使
用計畫自由變更通行之位置、面積及方法,更不足防免通行
過程可能肇生之衝突,徒使法律關係複雜且增加社會資源之
耗費。上訴人所陳前詞,容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考諸被
上訴人並未利用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取得土地全部,合於該
土地現況利用情形。且被上訴人均同意此分割方法,並皆陳
以不願維持共有、亦不願分得土地原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
6至117、165、247頁);況上訴人於原審復曾陳明:伊願取
得土地全部、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至19
、227、235至236、227頁),迨至原審囑託明譯事務所鑑價
後,因認鑑價金額過高,方改行主張變價分割(見原審卷第
313至315頁。該方案並不可採,詳後述),尤彰上訴人曾有
取得土地全部加以利用並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規劃與預期
。是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應較為允當。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應按甲、乙、丙、丁、戊案分割云云,皆難謂妥
適,乙、丙案更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意願而創設新共有關係,
於法不合,自均無足取。
⑶上訴人復主張:倘甲、乙案皆不可採,應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云云。惟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上訴人、由其以金錢補償
其餘被上訴人之方式分割,並無困難,依前說明,自不得逕
予變價分割。上訴人前揭主張,仍無可採。
㈢按法院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中如有
未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
款、第3項自明。又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於前條第
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是
縱令共有人受分配超逾其應有部分土地,卻無力負擔對其他
共有人之金錢補償義務,亦僅應受金錢補償之共有人對於補
償義務人所分得土地有抵押權而已,並非無法依此方式分割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經原審囑託兩造合意(見原審卷第236頁)之明譯事務所鑑定
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後,被上訴人應受補償金額結
果,據該所針對勘估標的即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最有效使用分析,
以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使用且以下溪巷產業道路為臨路條件,
並同時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2種估價方式,分別推
估系爭土地每坪平均單價,再依權重比換算得出該土地每平
方公尺單價後,認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如附表二所
示。且就比較法部分,經斟酌名間鄉屬不動產交易相對冷清
區域,區內甲種建築用地多集中在名間鄉北側且鄰近南投市
區及名間交流道,區位條件優於系爭土地所在區域環境,乃
擇取與系爭土地同位在名間鄉、雖屬乙種建築用地、惟區位
條件較為相似之3筆土地為比較標的,並考量比較標的之情
況因素(有無非屬一般正常成交案例之情形)、價格日期(
比較標的之交易日期與本次鑑定之價格日期有無價格水準變
動)、區域因素(含交通運輸條件、自然條件、公共設施、
發展潛力)、個別因素(含宗地個別條件、行政條件、道路
條件、接近公共設施條件、周邊環境條件)與系爭土地間之
差異,調整參考百分比;就土地開發分析法部分,亦分析基
地同在名間鄉之鄰近建物成交價格,考量情況因素、價格日
期、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含建物個別條件、道路條件、接
近公共設施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後調整參考百分比,據此
推估土地開發單價,有系爭估價報告可稽。
⒉衡諸系爭土地固未直接臨路,惟依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11條第2款規定「建築基地未臨接建築線者,不得建築。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二、都市計畫保護區、林業區、農業
區或非都市土地之基地無從毗連,經本府認定無礙通行及安
全者。」;同條例第12條第3款亦明定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
線時,該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暨南投縣簡化實施都市計畫
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復規定「實施都市
計畫以外地區,建築基地有以下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免臨接
道路及免申請指定建築線。但仍應於配置圖說載明聯外通路
關係:四、非都市土地甲、丙種建築用地,土地所有權人為
自然人且起造人為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自用之住宅,總
樓地板面積在495平方公尺以下。」,足見未直接臨路非即
等同不得建築。再參以系爭土地現況係經由000地號土地通
往下溪巷後對外通行,該土地左下角距下溪巷實屬甚近,此
觀系爭估價報告所附空拍圖即明;上訴人亦陳述000地號土
地日後會移轉或由其繼承如前,於原審更坦言:由伊取得系
爭土地全部,日後得輕易取得〇〇〇之同意,指定所需建築線
興建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可信上訴人應得藉道00
0地號土地至寬約6公尺之下溪巷,而能滿足申請建築要件。
況兩造於原審就系爭估價報告在系爭土地未臨路之情形下,
以該土地可供建築使用為估價基礎一節,復均表明無意見(
見原審卷第326頁)。則系爭估價報告以系爭土地可供建築
使用且以下溪巷產業道路為臨路條件作為評估基礎,應無不
當。又系爭估價報告已就鑑定分析過程詳細說明,經核並無
何等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則顯然相悖之情
事。應認明譯事務所本於專業所為之系爭估價報告內容,當
值採信。況經明譯事務所查詢本次鑑定價格日期前後之系爭
土地同一供需圈內土地交易情形,都市計畫外甲、乙種建築
用地之土地價格約每坪新臺幣(下同)3.4萬元至6.7萬元,
而系爭土地評估單價每坪3萬5,840元,位在市場價格下限,
已反應系爭土地臨路條件不佳之事實,復有明譯事務所113
年7月16日(113)明估字第1130702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3
10頁)。是上訴人一再以系爭土地未直接臨路為由,指摘系
爭估價報告僅以假設條件為前提且鑑價金額過高云云(見本
院卷第9、117、135、221、389、443頁),要難憑採。又系
爭估價報告業考量各比較標的與系爭土地之差異情形,並按
此調整估價金額,已悉敘如前(見系爭估價報告第19、27至
48頁)。上訴人主張系爭估價報告選擇之比價地點離系爭土
地較遠,機能亦不相同云云(見本院卷第389、443頁),亦
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固又主張:伊於107年間以80萬6,000元拍定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6,該執行事件之鑑價、拍賣金額與系
爭估價報告鑑價金額相差甚鉅云云(見本院卷第7至9、219
、223頁)。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6前經法院強制執行
,據鑑定機關估定價格為124萬1,000元,嗣法院核定底價12
5萬元,第一、二次拍賣無人應買,上訴人則於107年12月4
日第三次拍賣時以80萬6,000元拍定,雖有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108年3月22日投院明107司執勇字第439
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且經本
院調取南投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3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另案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然另案執行事件乃以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為執行標的(其餘執行標的與本件無涉,於茲
不贅),並非就該土地全部執行,鑑價基礎與本件顯非相同
。再者,另案執行事件之鑑定價格日期乃107年3月27日,距
系爭估價報告之價格日期已有數年之久,且估價方法僅採比
較法,並僅擇取系爭土地於91年9月之第三次拍賣拍定金額
及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東仁段土地於103年3月之交易價格為比
較標的,亦未見該鑑定報告針對比較標的與系爭土地間之差
異究應如何調整詳加說明,此觀另案執行事件卷附估價報告
書即明(見該報告書第2、15頁),益徵另案執行事件之鑑
價金額與本件訴訟繫屬後之系爭土地市價應非相當,該執行
事件鑑定機關所採鑑定方法較諸系爭估價報告更略嫌粗疏。
況上訴人係於第三次拍賣始買受取得,拍定價格乃經2次減
價拍賣之結果,更難執此指摘系爭估價報告鑑價金額過高。
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6數年前經強制執行之鑑
價、拍賣金額為由,率謂系爭估價報告不可信云云,無可憑
取。
⒋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估價報告鑑價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云
云(見本院卷第389、443頁)。惟徵之上訴人所提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45至447頁),僅可推認上訴人於上
開年度無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之個人所得,及其經相關機關
登錄在案之財產情形,殊難遽謂上訴人即無力負擔系爭估價
報告鑑定之應補償金額。且衡以上訴人於原審甫起訴、亦尚
未就系爭土地市價為鑑定之際,即主張由其分得土地全部、
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益見上訴人當已自行評估其資力、
技能或經濟信用情形,並確能籌措金錢補償之金額,不因有
無經建檔登錄之所得、財產紀錄而異。上訴人所陳前詞,容
無可採。
⒌是以,上訴人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上訴人。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等各
情,認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按附表
二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較為合理及公平適
當。原判決有關系爭土地所定分割方法,即屬妥適。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
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
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是本院酌量本件情形,
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854.5㎡)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1 簡月省 1/10 85.45㎡ 2 楊倩如 1/10 同上 3 張美玲 1/10 同上 4 陳丹青 1/10 同上 5 陳岱偉(即上訴人) 6/10 512.7㎡
附表二:上訴人應補償金額
編號 共有人 找補金額(新臺幣) 1 簡月省 92萬6,449元 2 楊倩如 92萬6,449元 3 張美玲 92萬6,449元 4 陳丹青 92萬6,449元 合計 370萬5,796元
TCHV-112-上易-527-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