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南投地方法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徐裕然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劉玉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鎮 ○○里○○巷0號)於114年1月22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劉玉霞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 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劉玉霞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28

NTDV-114-司繼-367-20250328-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1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彩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1,517元,及其中新臺幣49,5 23元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 .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3年9月12日、105年7月28日開 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 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 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3月9日止,帳款尚餘51,517元,及其中 本金49,523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 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28

NTDV-114-司促-1815-20250328-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陳義豐 相 對 人 陳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25,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   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11年度埔簡字第62號民事簡易判決,為擔保免為假   執行,曾提出新臺幣22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1   11年度存字第2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張供   擔保之本案訴訟歷經本院111年度埔簡字第62號、111年度簡   上字第59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已告終結,且聲請法院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225,000元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   書、本院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   院111年度埔簡字第62號、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111年度   存字第250號、111年度司執字第25438號、114年度司聲字第   3號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案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查詢結果,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   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所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225,000元,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3-28

NTDV-114-司聲-36-20250328-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卓丸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劉明章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應受監護宣告人劉明章之親屬系統表(應完整記載該等全部 親屬存歿狀況),並提出應受監護宣告人劉明章之全部子女 、父母、兄弟姊妹之「戶籍謄本」,若死亡亦應提出除戶謄 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㈡應指定一人為會同開具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劉明章財產 清冊之人(監護人不得同時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 出上揭指定人選親自出具願任之「同意書」。 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明章之最近親屬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由上開㈡項指定之人選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書 (均應由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 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明章之財產清冊(內容應詳實填載)、 最新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證明。 三、聲請人另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 ): 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明章以前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生活者 為何人?共同生活情形如何? ㈡目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明章目前之生活狀況如何?目前照 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明章生活起居之人為誰?照顧情形如 何? 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明章曾否表示希望由何人監護? 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明章是否有存款或領有社會補助?如有 ,數額為何? ㈤管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明章財產之人為何人?管理情形如 何? ㈥聲請人之職業、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如何? ㈦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明章與聲請人互動情形如何? ㈧本件欲聲請鑑定之醫療院所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28

NTDV-114-家補-56-20250328-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陳春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陳吾全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應受監護宣告人陳吾全之親屬系統表(應完整記載該等全部 親屬存歿狀況),並提出應受監護宣告人陳吾全之全部子女 、父母、兄弟姊妹之「戶籍謄本」,若死亡亦應提出除戶謄 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㈡應指定一人為會同開具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陳吾全財產 清冊之人(監護人不得同時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 出上揭指定人選親自出具願任之「同意書」。 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吾全之最近親屬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由上開㈡項指定之人選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書 (均應由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 三、聲請人另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 ): 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吾全以前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生活者 為何人?共同生活情形如何? ㈡目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吾全目前之生活狀況如何?目前照 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吾全生活起居之人為誰?照顧情形如 何? 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吾全曾否表示希望由何人監護? 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吾全是否有存款或領有社會補助?如有 ,數額為何? ㈤管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吾全財產之人為何人?管理情形如 何? ㈥聲請人之職業、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如何? ㈦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吾全與聲請人互動情形如何? ㈧本件欲聲請鑑定之醫療院所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28

NTDV-114-家補-55-20250328-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1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巫信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0,874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0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8月21日 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0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400,874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28

NTDV-114-司促-1819-2025032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建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500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 萬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全部駁回,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本件上訴利益額應以上訴人如 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部分核定 ,則本件上訴利益額核定為500萬元。而上訴人係於民國114 年3月24日提起上訴,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 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9萬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3-28

NTDV-113-國-1-20250328-2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1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幃淳 鄧安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65,567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張幃淳前於民國107年至111年間,邀同債務人鄧安利 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 ,共計新臺幣428,856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 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張幃淳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未 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65,56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13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鄧安利既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 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28

NTDV-114-司促-1814-20250328-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3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東縣長光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嚴勤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丁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7,841元,及其中新臺幣51, 459元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 .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28

NTDV-114-司促-1831-20250328-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9號 原 告 宋慧玲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莫若鴻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76,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之聲明: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屬財產權訴訟,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276,000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28

NTDV-114-家補-59-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