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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退輔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培凝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 律師 劉嘉裕 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嚴德發(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劉芳瑤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1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5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馮世寬變更為嚴德發,茲據 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9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2年9月1日退伍,前申經被告(即102年11月1日 更名前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同日核發榮 譽國民證。嗣被告以原告涉有修正前國家安全法(即108年7 月3日修正施行前,下稱國安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 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所涉犯罪性質屬外患罪,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原告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686號、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33 號判決(歷審判決合稱系爭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 即依處分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輔導條例)第32 條第2項規定(原誤載為112年5月24日修正之現行法第32條 第2項第1款,其後更正,詳後述六㈠1.),以112年7月17日 輔養字第1120055647號函通知原告,自112年3月15日判決確 定日起,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遞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列舉内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 4條罪責,國家安全罪非列舉之罪,國安法之罪與外患罪並 非同一,原告所犯既係國家安全罪而非外患罪,復依行政罰 法第4、5條規定,本案所應適用之法令應係原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100年1月26日修正之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而 非110年1月20日修正之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 告違反國安法之時點為97年9月間至104年8月,所犯之罪係 修正前國安法第5條之1之罪,而非108年7月3日修正之國安 法第5條之1之罪,當亦無同法第5條之2規定喪失其請領退休 (職、伍)給與權利之適用,是以原處分有違罪刑法定及行 政罰法定原則之違法,應予撤銷。 ㈡另被告作成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剝奪之行政處分,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予以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 分自有違誤等語。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與108年7月3日修正增訂之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有關喪 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權利之規定無涉。110年1月20 日修正施行之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外患」罪,非僅指刑 法外患罪章所列之罪;參諸國安法第1條立法目的,與刑法 外患罪章保護法益相同。違反行為時國安法第2條之1,為大 陸地區發展組織,屬危及國家安全的犯罪行為,與刑法外患 罪同屬侵害國家安全法益的犯罪。原處分係因原告涉有國安 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經系 爭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被告依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之 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自判決確定之112年3月1 5日起,永遠停止其退除役官兵權益,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既因違反國安法等外患罪遭判處徒刑確定,被告依110年 1月20日修正施行之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2 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行政機關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縱未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55至56頁)、訴願決定(本 院卷第21至28頁、第57至66頁)、臺灣高等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覆表(本院卷第137頁)、系爭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71 至136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 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所為是否該當 於處分時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外患」的要件?原處 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輔導條例第32條規定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為:「……(第2項)凡 因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殺人罪經判處徒刑或 具有公務人員退休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所定永遠 喪失領受月退休金、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權利之事由者 ,永遠停止其權益。」(即112年5月24日修正前)其修法理 由表示:「近年來屢傳國軍退除役軍官將領赴大陸地區參加 中共黨政單位或其附屬機構舉辦之各類交流活動,為避免、 嚇阻退役軍官將領遭中共假借交流活動刺探情報,保護我國 國家安全相關機密,同時維護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權益之公 平性,爰予以修正之。」復於112年5月24日修正為:「(第 2項)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喪失本條例規定之權益 :一、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刑法第二百二十 六條之一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百 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 第一項之罪,經判處徒刑確定。二、具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服役條例或其他法律所定喪失或剝奪領受退休(職、伍)給 與權利之事由。」(即現行法)其有關因犯外患罪經判處徒 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之規定,新舊法規定並無不同。至原處 分雖有誤引112年5月24日修正施行之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一節,業經被告於訴願階段,以112年10月23日輔 養字第1120080352號函附訴願補充答辯書(訴願卷第76至86 頁)載明更正,經核亦不影響原處分認定原告依法應永遠停 止其退除役官兵權益之效力。 ⒉行為時之國安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 會安定,特制定本法。」第2條之1規定:「人民不得為外國 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 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 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其立 法理由表示:「現行法律對於為中共當局蒐集、交付『國防 秘密』之犯罪,規定固甚為完備,但對於『非國防秘密』之『公 務秘密』,則尚不夠完備。且現行法律對於為中共及其掌控 之機構、團體在台灣地區發展組織,並無規定,而此種行為 ,如以危害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為目的,自應予以處罰,以 免影響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反而不利兩岸關係之和平、 穩定發展,爰設本條之規定。」第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2條之1規 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依輔導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即113年2月6日修正發布前)第1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退除役官 兵權益之停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犯內亂、外患、貪污 、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永遠停止其權 益。……」上開規定均係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 ,經核且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㈡原告所為已該當於處分時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外患」 的要件: ⒈按國家係以作為保護不同個人法益與社會法益之權力機關而 存在,對此權力機關之攻擊,與攻擊保護前述法益之組織系 統無異,勢將造成個人及社會之重大危害,世界各國對於侵 害此組織系統者,均列為犯罪行為而予刑事處罰,其中對於 從國家外部而為威脅國家存立之行為所設犯罪類型,即為外 患罪。行為時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並未規定退除役官兵僅 於犯刑法第2編第2章「外患罪」所定犯罪時,始構成永遠停 止權益之事由,特別法上針對與外力勾結,危害國家安全之 侵害國家法益行為,予以刑事處罰之規定,既亦具有保護國 家對外存立之法益,禁止人民連結外部勢力,危害國家對內 統治與對外存立與尊嚴之性質,自同屬該條項所定外患罪。 行為時國安法第2條之1:「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 、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 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 、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第5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1項)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2條 之1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等規定之 制訂,係基於當時之法律對於為中共及其掌控之機構、團體 在臺灣地區發展組織,並無規定,而此種行為,如以危害國 家安全與社會安定為目的,自應予以處罰,以免影響臺灣地 區之安全與安定,反而不利兩岸關係之和平、穩定發展之理 由(行為時國安法第2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亦係以自國家 外部從事不利於國家存立之行為作為刑事處罰之對象,而屬 符合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之外患罪,且如容許此等違 背對國家忠誠之人繼續享有榮民權益,明顯違背輔導條例給 予其優惠待遇之原意。是以,國軍退除役官兵出於危害國家 安全之意圖,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觸犯前揭行為時國安法 條文所定罪名,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者,自該當輔導條例第 32條第2項所定永遠停止權益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原告犯行為時國安法第2條之1、 第5條之1第1項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為大陸地區行政機關發 展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已如前述,顯已構 成處分時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依法 享有榮民權益,犯外患之罪,經判處徒刑者,即依法當然發 生「永遠停止榮民權益」的法律效果。被告為明確化特定榮 民是否構成永遠停止榮民權益的法定要件,及自何時起發生 該法律效果,而以原處分加以確認,俾使原告及有關機關知 曉,遵照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違反國安法之時 點為97年9月間至104年8月,所犯之罪係修正前國安法第5條 之1之罪,而非108年7月3日修正之國安法第5條之1之罪,無 同法第5條之2規定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權利之適 用,且處分時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稱外患,限於刑法外 患罪章所訂之罪,不含行為時國安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 1項,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均不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第2款、第4條 、第5條規定之行政罰法定主義等語。然查,行為時輔導條 例第32條規定,係考量退除役官兵權益,乃國家感念服役而 有貢獻之軍官、士官、士兵,對之授與榮民身分,使其相較 於一般國民,享有就業、就醫、就養、就學之相關優待及救 助等權益,此為輔導條例直接規定賦予,並非被告作成授益 行政處分所核給。國軍退除役官兵一旦觸犯外患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既已違反對國家忠誠之義務,且危害國家安全 ,若尚得享有國家給付之榮民權益,實嚴重違反公平正義, 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當然發生永遠停止權益之法 律效果。本件原告犯行為時國安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 項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為大陸地區行政機關發展組織罪,經 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顯已構成處分時輔導條例第32 條第2項規定,依法當然發生「永遠停止榮民權益」的法律 效果,被告依職權辨明具體個案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具有該規 定之永遠停止權益情形,以確認其權益狀態,並通知該原告 ,俾知所遵照,核係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並不具有以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為要件之行政罰性質,是原告前開主張,顯有 誤會。 ㈢原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不違法: ⒈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除已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 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本文所規定,然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 認者,依同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例外得不給予陳述意見 的機會(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等語。然查,原處分乃基於 前開系爭刑事判決所確定之判決事實及結果,認原告犯行為 時國安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為 大陸地區行政機關發展組織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 定等事實而作成,已如前述,雖然不利於原告,惟此一事實 乃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例外得不給予陳述意見 機會之規定,原處分仍屬適法有據,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 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 自112年3月15日刑事案件判決確定日起,永遠停止退除役官 兵權益,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1-22

TPBA-113-訴-332-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俊雄 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75號、第6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93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63號),就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甲○○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書狀 及準備程序期日為陳述時,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㈠第11頁、第78 頁、本院卷㈡第11頁、第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是就 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諭知,均如原審判決所示, 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貳、被告之上訴意旨   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規定, 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顯有違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 犯各罪於偵、審中皆已坦承不諱,前開販賣毒品之對象復為 毒品互通有無之相識者,行為對毒品之使用及流通影響範圍 有限,又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並罹有右手萎縮無法施力而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猶需撫養兒子及母親,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 參、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為: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事實欄一);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原判決事實欄二);③藥事 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原判決事實欄三 )等3罪。經核其所犯各罪關於加重減輕規定之適用如下:  ㈠就刑之加重規定部分   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9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因 故意而再犯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因原審判 決以其本案所犯,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異,認為無內在 關聯性,難以遽論被告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情為由,均不予加重其刑,茲本件既經被告單方 上訴而未據檢察官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本旨,爰亦不予加重。  ㈡就刑之減輕規定部分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所犯②、③兩罪,經原審判決認為係未遂犯,茲審酌其 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產生危險之程度相對較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⑴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意 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 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 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 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 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 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減輕其刑)寬 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 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於同一法 理,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 競合之例,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事 實欄三所為,雖應論以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然如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揆 之上開說明,自非無適用其規定之餘地。  ⑵被告就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上開②、③所示之罪,於警詢、偵訊中供出其關於② 部分販賣與喬裝為賣家之警員之毒品咖啡包,及③部分經扣 案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物,均係於112年9月12日下午某 時向其毒品來源曾文修購買(詳偵卷㈠第229頁至第231頁、 第258頁至第261頁),嗣經檢察官依其供述對曾文修為偵查 後,就其人於112年9月12日下午某時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被告 之犯行提起公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6日屏 檢錦良112偵14293字第1129054017號函及起訴書(原審卷㈠ 第123頁、第139頁至第145頁)在卷可稽,此間依時間關係 可認有因果關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惟考量被告就上開②、 ③部分犯行之情節,仍已構成助長毒品流通及促使氾濫之高 度風險,爰不予依同條規定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⑷被告就上開①部分之罪,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曾文 修(他字卷第56頁),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 引回覆原審法院之同一函文中,以概括方式即連同上開②、 ③兩部分犯罪一併覆稱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來源等語。 茲依檢察官嗣後以上開案號對曾文修提起公訴之事實中,雖 僅針對其人於112年9月12日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之犯行為 之,就時間關係與被告稍早於同年8月間所犯①部分之犯行 顯無因果關聯。然經本院調取曾文修上開另案被訴販賣毒品 予本案被告甲○○之偵查案卷,另案被告曾文修在該案之偵查 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檢察官問以:「甲○○稱『7月多』時 在○○鄉向你購買毒品咖啡包5到6包,一包一百,意見?」時 ,即已自承:「是,『7、8月』差不多。」等語(本院卷㈠第2 33頁,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69號案卷11 3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就時間關係而言,顯與被告取得上 開①部分供販賣之毒品有因果關係,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亦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正犯之要件,要不因檢察 官嗣後(尚)未就此部分一併提起公訴而有異,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惟考量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節,其助長毒品流通及促使氾 濫之事實及作用顯明,爰不予依同條規定免除其刑,亦此敘 明。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之立法理由 明揭:「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 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 ,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 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 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 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 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 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查毒品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至危 害國家安全、民族存亡,我國在近代歷史上尤有切身且幾近 亡國之慘痛教訓,殷鑑不遠,乃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 以嚴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凡此均為一般國人、不論老少 皆知之甚詳者,惟被告本件犯罪仍執意販賣、轉讓包括混合 屬於第三級毒品之二種以上成分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等,實無 可憫。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販賣各級毒品罪規定之法 定構成要件,原本即係以行為人單純一次販賣行為作為規範 設計之內涵,不僅未限定以中、大盤毒梟為規範對象,亦非 以集合多次犯行為要件。故行為人只要一有實施販賣該毒品 之行為,不論數量、價格若干,亦不問販賣之對象為何人, 或是否以組織或個人方式為之,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已實現, 邏輯上尤無從得出原本實行一次即已完全成就之犯罪,卻因 多犯幾次而反倒以其多次販賣之對象同一或重複而使各次犯 行均轉而變成值得同情、堪可憫恕並可據以破格酌減其刑之 理。至於被告雖具中低收入戶身分,並因單肢萎縮不便而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無從例外於一般成年人均有之照顧家庭 責任,負擔雖重,然均不足據此作為以毒品危害國家、社會 、戕害他人家庭、健康惡行之合理化理由,是考量本件被告 犯罪之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其所為尚難認為已達於構 成前述特殊情狀之情事。遑論本案被告所犯3罪除經原審判 決未以其構成累犯而予加重其刑外,復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甚至就②、③兩部分 ,更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已 大幅減低,相較其行為對於國家社會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 ,要無過重可言,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併此敘明。  二、量刑審酌之說明  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②、③所示之罪,均係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流通之嚴刑峻令,造成毒 品向外擴散,而毒品之氾濫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更常 使施用者為解其毒癮而多所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甚至為 購買毒品鋌而走險犯罪之情形,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產生之 負面影響至深且重。又被告前有詐欺之案件前科等情,難認 素行良好;並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於原審審理時均無明顯 推搪閃爍之情形,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就此部分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考量;再參以被告就所犯之罪,其販賣、轉讓之毒品 數量不同等節,併斟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其自陳為 高中肄業,工作收入不固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 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1年、4月。經核均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不相違背,裁量亦堪稱妥適。被告雖執前開情詞請求從 輕量刑,除就關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請求部分 ,已經前開說明不適用之理由外,就所指關於身體、家庭等 因素部分,亦經原審判決列明於量刑審酌之事項予以考量, 均無不合,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撤銷部分之說明  ㈠原判決因認被告所犯①部分之犯行,應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固非無見。然被告就該部分之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其規定 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有未合。被告據此提起上訴,即有 理由,本院自應將此部分關於原審判決所為科刑,連同定執 行刑均一併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㈡茲就被告所犯上開①即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依 其犯行應承擔之罪責為基礎,審酌其為以每包進價新臺幣( 下同)150元,以每包250元售出,轉手即賺取進價2/3之利 潤,不惜為禍社會治安、戕害國人健康而販賣毒品之犯罪動 機;以通訊軟體聯繫,並在住處前方道路旁進行毒品交易之 犯罪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為咖啡包4包並獲取1,000元之對 價,惟尚未取得價金之情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並 考量其前述罹有身體障礙之情形、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 況等個人條件,及其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件 被告所犯①、②二罪,依其犯罪時間及追訴程序進行之客觀 條件狀況,彼此間雖必然具備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 件。然考量其個案犯罪之性質,各筆犯罪之情節、背景、客 觀條件亦未盡相同。其因程序之發展,乃至於又有其他變數 延伸影響,難謂定音。為保障被告權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開說明,爰不率此定其應 執行之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廷 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5-01-21

KSHM-113-上訴-831-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俊雄 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75號、第6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93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63號),就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甲○○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書狀 及準備程序期日為陳述時,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㈠第11頁、第78 頁、本院卷㈡第11頁、第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是就 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諭知,均如原審判決所示, 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貳、被告之上訴意旨   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規定, 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顯有違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 犯各罪於偵、審中皆已坦承不諱,前開販賣毒品之對象復為 毒品互通有無之相識者,行為對毒品之使用及流通影響範圍 有限,又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並罹有右手萎縮無法施力而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猶需撫養兒子及母親,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 參、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為: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事實欄一);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原判決事實欄二);③藥事 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原判決事實欄三 )等3罪。經核其所犯各罪關於加重減輕規定之適用如下:  ㈠就刑之加重規定部分   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9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因 故意而再犯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因原審判 決以其本案所犯,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異,認為無內在 關聯性,難以遽論被告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情為由,均不予加重其刑,茲本件既經被告單方 上訴而未據檢察官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本旨,爰亦不予加重。  ㈡就刑之減輕規定部分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所犯②、③兩罪,經原審判決認為係未遂犯,茲審酌其 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產生危險之程度相對較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⑴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意 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 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 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 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 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 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減輕其刑)寬 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 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於同一法 理,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 競合之例,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事 實欄三所為,雖應論以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然如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揆 之上開說明,自非無適用其規定之餘地。  ⑵被告就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上開②、③所示之罪,於警詢、偵訊中供出其關於② 部分販賣與喬裝為賣家之警員之毒品咖啡包,及③部分經扣 案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物,均係於112年9月12日下午某 時向其毒品來源曾文修購買(詳偵卷㈠第229頁至第231頁、 第258頁至第261頁),嗣經檢察官依其供述對曾文修為偵查 後,就其人於112年9月12日下午某時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被告 之犯行提起公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6日屏 檢錦良112偵14293字第1129054017號函及起訴書(原審卷㈠ 第123頁、第139頁至第145頁)在卷可稽,此間依時間關係 可認有因果關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惟考量被告就上開②、 ③部分犯行之情節,仍已構成助長毒品流通及促使氾濫之高 度風險,爰不予依同條規定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⑷被告就上開①部分之罪,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曾文 修(他字卷第56頁),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 引回覆原審法院之同一函文中,以概括方式即連同上開②、 ③兩部分犯罪一併覆稱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來源等語。 茲依檢察官嗣後以上開案號對曾文修提起公訴之事實中,雖 僅針對其人於112年9月12日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之犯行為 之,就時間關係與被告稍早於同年8月間所犯①部分之犯行 顯無因果關聯。然經本院調取曾文修上開另案被訴販賣毒品 予本案被告甲○○之偵查案卷,另案被告曾文修在該案之偵查 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檢察官問以:「甲○○稱『7月多』時 在○○鄉向你購買毒品咖啡包5到6包,一包一百,意見?」時 ,即已自承:「是,『7、8月』差不多。」等語(本院卷㈠第2 33頁,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69號案卷11 3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就時間關係而言,顯與被告取得上 開①部分供販賣之毒品有因果關係,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亦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正犯之要件,要不因檢察 官嗣後(尚)未就此部分一併提起公訴而有異,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惟考量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節,其助長毒品流通及促使氾 濫之事實及作用顯明,爰不予依同條規定免除其刑,亦此敘 明。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之立法理由 明揭:「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 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 ,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 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 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 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 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 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查毒品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至危 害國家安全、民族存亡,我國在近代歷史上尤有切身且幾近 亡國之慘痛教訓,殷鑑不遠,乃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 以嚴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凡此均為一般國人、不論老少 皆知之甚詳者,惟被告本件犯罪仍執意販賣、轉讓包括混合 屬於第三級毒品之二種以上成分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等,實無 可憫。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販賣各級毒品罪規定之法 定構成要件,原本即係以行為人單純一次販賣行為作為規範 設計之內涵,不僅未限定以中、大盤毒梟為規範對象,亦非 以集合多次犯行為要件。故行為人只要一有實施販賣該毒品 之行為,不論數量、價格若干,亦不問販賣之對象為何人, 或是否以組織或個人方式為之,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已實現, 邏輯上尤無從得出原本實行一次即已完全成就之犯罪,卻因 多犯幾次而反倒以其多次販賣之對象同一或重複而使各次犯 行均轉而變成值得同情、堪可憫恕並可據以破格酌減其刑之 理。至於被告雖具中低收入戶身分,並因單肢萎縮不便而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無從例外於一般成年人均有之照顧家庭 責任,負擔雖重,然均不足據此作為以毒品危害國家、社會 、戕害他人家庭、健康惡行之合理化理由,是考量本件被告 犯罪之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其所為尚難認為已達於構 成前述特殊情狀之情事。遑論本案被告所犯3罪除經原審判 決未以其構成累犯而予加重其刑外,復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甚至就②、③兩部分 ,更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已 大幅減低,相較其行為對於國家社會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 ,要無過重可言,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併此敘明。  二、量刑審酌之說明  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②、③所示之罪,均係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流通之嚴刑峻令,造成毒 品向外擴散,而毒品之氾濫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更常 使施用者為解其毒癮而多所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甚至為 購買毒品鋌而走險犯罪之情形,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產生之 負面影響至深且重。又被告前有詐欺之案件前科等情,難認 素行良好;並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於原審審理時均無明顯 推搪閃爍之情形,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就此部分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考量;再參以被告就所犯之罪,其販賣、轉讓之毒品 數量不同等節,併斟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其自陳為 高中肄業,工作收入不固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 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1年、4月。經核均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不相違背,裁量亦堪稱妥適。被告雖執前開情詞請求從 輕量刑,除就關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請求部分 ,已經前開說明不適用之理由外,就所指關於身體、家庭等 因素部分,亦經原審判決列明於量刑審酌之事項予以考量, 均無不合,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撤銷部分之說明  ㈠原判決因認被告所犯①部分之犯行,應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固非無見。然被告就該部分之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其規定 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有未合。被告據此提起上訴,即有 理由,本院自應將此部分關於原審判決所為科刑,連同定執 行刑均一併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㈡茲就被告所犯上開①即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依 其犯行應承擔之罪責為基礎,審酌其為以每包進價新臺幣( 下同)150元,以每包250元售出,轉手即賺取進價2/3之利 潤,不惜為禍社會治安、戕害國人健康而販賣毒品之犯罪動 機;以通訊軟體聯繫,並在住處前方道路旁進行毒品交易之 犯罪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為咖啡包4包並獲取1,000元之對 價,惟尚未取得價金之情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並 考量其前述罹有身體障礙之情形、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 況等個人條件,及其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件 被告所犯①、②二罪,依其犯罪時間及追訴程序進行之客觀 條件狀況,彼此間雖必然具備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 件。然考量其個案犯罪之性質,各筆犯罪之情節、背景、客 觀條件亦未盡相同。其因程序之發展,乃至於又有其他變數 延伸影響,難謂定音。為保障被告權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開說明,爰不率此定其應 執行之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廷 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5-01-21

KSHM-113-上訴-830-2025012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SAIPRAI SOMPORN(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SAIPRAI SOMPOR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MASAIPRAI SOMPOR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貿然於酒後駕車上路,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釀成傷亡及時為 警查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無犯罪紀錄之 素行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經合法 申請入境工作,在我國合法居留(移工),有被告之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又其無其他刑事前科等情 ,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治安之虞,本院酌量上情,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93號   被   告 MASAIPRAI SOMPOR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SAIPRAI SOMPORN(中文姓名:山朋)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 飲用白酒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 ,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7時36分 許,其騎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新光東路63巷口時,為警攔檢 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山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2025-01-17

TYDM-114-桃交簡-33-2025011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江爵宇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李文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英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 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 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一、未經 許可入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 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或工作。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五、有事實 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六、非經許可與臺 灣地區之公務人員以任何形式進行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 協商。」、「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 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 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 ,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 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三、於境外遭通 緝。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 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 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 得逾四十五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為確 保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 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 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於境外遭通緝」等情形 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 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 自得予以收容(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 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出境處分,因無相關 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 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於民國114 年1月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無相關 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 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而受收容人 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 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強 制出境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 書為證。 三、經查: (一)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出境處分,並於114年1月5日起 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證件 ,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 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 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等情並不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 出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 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足資佐證, 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他收容替代 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卷足憑, 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二)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 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17

TPTA-114-續收-197-202501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退除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培凝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 律師 劉嘉裕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唐華(司令) 訴訟代理人 林定進 孫有寬 曾汀枝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5日112年決字第3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2年8月24日 國海人勤字第1120069649號函原告喪失請領退除給與權利, 並應繳回實際犯罪時已支領退除給與之行政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 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中變更聲明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2年8月24 日國海人勤字第1120069649號函原告喪失請領退除給與權利 ,並應繳回實際犯罪時已支領退除給與自112年9月1日起回 溯至97年7月29日共7,722,039元之行政處分)均撤銷。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核其 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 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 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 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下稱○○○○○)○○○○,於民 國(下同)92年9月1日零時退伍,支領退休俸。嗣因原告於 97年9月至104年8月間,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為大陸地區發展 組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5月24日 109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認其違反修正前(108年7月3 日)國家安全法(下稱國安法)第2條之1規定,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10月25日111年度上訴字第686 號及最高法院112年3月15日112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均駁回上訴,於112年3月15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據以112 年8月24日國海人勤字第1120069649號函(下稱原處分), 以原告於領俸期間違犯國安法第2條之1規定,依法自112年3 月15日判決確定時喪失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並應繳回自實 際犯罪時即97年7月29日起已支領之退除給與。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業經國防部11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08號訴 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於說明二謂:「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10月2 5日111年度上訴字第686號判決略以,臺端因違反國家安全 法,判處有期徒3年10月」云云;惟查,高雄高分院對於原 告係為上訴駁回判決,並無判刑論知,被告引上開判決為論 述原告判刑3年10月,自有違證據法則。 二、原告所涉犯國安法之罪責,係該當修正前國安法第5條之1之 規定,而非修正後國安法第5條之1條之罪責,此有高雄地院 109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可佐,而判決主文亦載明原告 所犯為修正前之罪責,是原告所違犯既非修正後之國安法第 5條之1之罪責,當無修正後同法第5條之2規定之適用;被告 不查,竟認原告所犯係修正後國安法第5條之1之罪,而引用 修正後同法第5條之2規定而為剝奪原告權利之處分,所為處 分,自有違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又原告違反國安法之時點,為97年9月間至104年8月,是原 告行為時,國安法尚未增訂第5條之2,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 定,被告自不應為本案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況依行政罰法第 5條規定,本案亦應適用修正前最有利於原告之規定,即108 年7月3日修正前國安法之規定(並無裁罰規定),依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當無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之適用。且如前所 述,原告所涉犯係違反修正前國安法第5條之1規定之罪(刑 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修正後國安法第5條之1之罪 (刑度為7年以上),兩罪責迥然不同,被告未予詳查正確 適用法律,竟認原告係涉犯修正後國安法第5條之1之罪,而 適用修正後之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為原告喪失請領退休給 與權利及已支領應追繳之處分,所為處分,當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亦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違法。本案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自應適用中央法規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 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實體從舊、程序從新 原則」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 四、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03號判決部分,此判 決係針對服役條例而言,與本案事實不同,無法比附援引。 且該判決所認「管制性不利處分」與最高法院106年4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決議內容及釋字第612號解釋彭鳳至、徐壁湖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相左。查原處分係以原告故意違犯國安法 之罪,而所為剝奪退伍給與之不利處分,顯係以人民故意而 違反行政法義務作為其不利處分之理由,且其目的係在於「 非難」,而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不在非難」及不以人 民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義務作為不利處分有別,故原處 分當為裁罰性不利處分。縱認「管制性不利處分」,仍應由 法律授權為之,當亦應受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限制,顯該 判決有違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違法。 五、原告所犯國安法之事實,其僅帶人出國旅遊,雖有部分款項 為中國大陸所支應,但並無為任何損及國家利益之情事,即 對國家致生任何實質上之損害及危害,何來失去忠貞愛國之 中心價值?衡以原告所為與剝奪原告一輩子青春30餘年奉獻 國家所得生活照顧之處分,合乎公平正義?顯有違比例原則 。本件只須該當國安法相關之罪責,即受剝奪退伍給與之不 利處分,而無比例原則、利益衡量原則及合目的性原則之適 用,何來係為「管制性之不利處分」?又構成要件事實,應 當係指涉犯國安法第5條之2罪責之實體法構成要件事實而言 ,該判決以「確定時」始為完全體為基準論述,顯將實體法 與程序法混為一談,此論述顯與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有違 ,嚴重扭曲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亦有違實體從舊,程序 從新之原則。 六、且被告作成原處分令原告喪失請領退除給與權利,並應繳回 實際犯罪時已支領退除給與之剝奪行政處分,未依行政程序 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為不利於原告 之行政處分,自有違誤等語。 七、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2年8月24日國海 人勤字第1120069649號函原告喪失請領退除給與權利,並 應繳回實際犯罪時已支領退除給與自112年9月1日起回溯 至97年7月29日共7,722,039元之行政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本件經洽詢「公務人員退休撫恤基金管理局」及「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回復有關原告應追償之退伍給與 分別為「(新制)280萬5,971元」及「(舊制)491萬2,442 元」,合計772萬2,039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 本案非屬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之案件,應由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92年9月1日自被告所屬○○○○○退伍,支領退休俸,嗣 因97年9月至104年8月間,數次刻意安排、引介具有軍職身 分者出國旅遊,並藉機接觸、會晤大陸機構人員,意圖危害 國家安全,經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以原 告違犯修正前(108年7月3日)國安法第2條之1及第5條之1 第1項規定,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全案並經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33號刑事判決確定,依國安法第5條之2第1項第 2款及第2項規定,原告即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權利,其自實際 犯罪日(即97年7月29日)後所領之退除給與自應全部繳回 。準此,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喪失退除給與請領權利,並 應繳還所領受之退除給與,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於92年9月1日退伍生效,並支領退休俸,而其於領受退 除給與期間,因犯國安法第2條之1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於112年3月15日確定,已如前述。核該當108年7 月3日增訂施行之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之要件,足見本件構 成要件事實係於108年7月3日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施行後始 完全實現,自有該規定之適用,而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 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7 號、109年度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其係97年 9月間至104年8月違犯國安法第2條之1之罪,而同法第5條之 2條規定係108年7月3日增訂施行,指摘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容有誤解,自無可取。 四、原告主張原處分引用108年7月3日公布之國安法第5條之2條 追繳原告退伍給與,適用法條亦有錯誤,而應適用111年6月 8日修正公布之國安法等節,然查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國 安法,係自112年12月5日始施行生效,故被告於112年8月24 日作成原處分時,現行有效法規仍為108年7月3日公布之國 安法;另退步言之,縱誠如原告所述應適用111年6月8日修 正公布之國安法,然查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國安法第13 條規定,亦有保留與108年7月3日公布之國安法第5條之2有 關追繳退伍給與之規定,僅為條文項次之變更,自不影響原 告均須追繳退伍之事實。退萬步言,縱如原告所主張高雄地 院109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係以102年8月21日公布之國 安法判決其有罪,然查高雄地院針對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僅 係認舊法(102年8月21日)之法定刑度較新法(108年7月3 日)輕,故引用舊法法定刑度,且高雄地院判決時(111年5 月25日),國安法早業於108年7月3日公布增訂第5條之2追 繳退伍給與之規定,難以僅因高雄地院量刑之考量適用舊法 ,即得論無須適用108年7月3日增訂第5條之2有關追繳退伍 給與之規定。 五、至原告訴稱其犯罪期間係97年9月至104年8月國安法第5條之 2增訂之前,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不應為本案裁罰性之不 利處分一節。然剝奪或減少應領之退除給與,且剝奪或減少 之退除給與已支領者,應予追繳之,屬「管制性之不利處分 」,此與行政罰第2條所稱「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行政制裁不同(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不 生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之問題,自無行政罰相關規定之適用。 六、另原告於支領退除給與期間涉犯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既於 112年3月15日經判處期徒刑確定,則其於判決確定時即該當 國安法第5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喪失請領填退除給與權利之 情形,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被告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 ,而據以原處分通知其喪失請領退除給與權利及返還已領之 退除給與,尚難認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等語。   七、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個人基本資料(見 本院卷第119頁)、高雄地院111年5月24日109年度訴字第50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9至75頁)、高雄高分院111年10 月25日111年度上字第68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1至162 頁)、最高法院112年3月15日112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刑事判 決(見訴願可閱覽卷第110頁至116頁)、原處分(見本院卷 第27至28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等本院卷 、訴願卷、原處分可閱覽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於97年9月至104年8月間,犯修正前(108年7月3日)國 安法第2條之1之罪,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是否符 合國安法第5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喪失其請領退伍給與之權 利的要件? 二、原處分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無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法?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國安法第2條之1規定:「人民 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 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 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 發展組織。」 (二)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國安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2條之1規定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 (三)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之國安法第2條之1規定:「人民不 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 遣之人為下列行為: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 或發展組織。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 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三、刺探或 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 或電磁紀錄。」 (四)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之國安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意 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2條之1第 1款規定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2條之1第1 款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000萬元以下罰金。」 (五)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之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第1項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 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 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一、犯內亂、 外患罪,經判刑確定。二、犯前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 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2條至第34條 、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至第31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第2項)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 時開始計算。」 (六)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國安法第2條規定:「任何人不得 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 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 列行為: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 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 (七)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國安法第7條規定:「(第1項)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2條第1 款規定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2條第1款規 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違反第2條第2款規定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 (八)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國安法第13條規定:「(第1項)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 、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 )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一、犯內亂、外 患罪,經判刑確定。二、犯第7條、第8條之罪、或陸海空 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2條至 第34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至第31條之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第2項)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 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九)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21041486號 令:「發布(國安法)第1、2、4~7、11、12條、第13條 除第1項第2款犯第8條之罪以外部分、第14~17條、第18條 第1、4項、第19條、第20條有關同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 之部分,定自112年12月1日施行」 二、原告於97年9月至104年8月間,犯修正前(108年7月3日)國 安法第2條之1之罪,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符合 國安法第5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喪失其請領退伍給與之權利 的要件: (一)查原告係被告所屬○○○○○○○○○,於92年9月1日零時退伍, 支領退休俸。嗣因原告於97年9月至104年8月間,意圖危 害國家安全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經高雄地院111年5月24 日109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認其違反修正前(108年 7月3日)國安法第2條之1規定,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原處分爰依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之國安法第5條之2規 定,自112年3月15日刑事判決確定時喪失請領退除給與之 權利,並應繳回自實際犯罪時即97年7月29日起已支領之 退除給與,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伊所涉犯國安法之罪責,係該當修正前國安法 第5條之1之規定,而非修正後國安法第5條之1條之罪責, 此有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可佐,是原告 所違犯既非修正後之國安法第5條之1之罪責,當無修正後 同法第5條之2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111年6月8日修正公 布之國安法云云。 (三)惟按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國安法第13條,係自112年12 月1日始施行,故被告於112年8月24日作成原處分時,當 時有效法規為108年7月3日公布之國安法,原告主張應適 用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國安法云云,尚有誤會。而依1 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之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第1項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 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 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二、犯前條 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其僅規定「 犯前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並未規定 「犯『修正後』前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是無論原告所犯是108年7月3日修正前國安法第5條之1 規定之罪(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8年7月3日修 正後國安法第5條之1之罪(刑度為7年以上),均為違背 忠誠義務,危害國家安全。而國家對於違背忠誠義務之軍 人並無提供生活照顧之義務,若使其得領受國家給付之退 休(職、伍)給與,嚴重違反公平正義(詳後),自有「 喪失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 繳之」規定之適用。 三、原處分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法: (一)原告雖主張原告行為時,國安法尚未增訂第5條之2,依行 政罰法第4條規定,被告自不應為本案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況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案亦應適用修正前最有利 於原告之規定,即108年7月3日修正前國安法之規定(並 無裁罰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當無國安法第5 條之2規定之適用。本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適用中 央法規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 從輕原則」、「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或類推適用行 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查原處分係剝奪退伍給 與之不利處分,其目的係在於「非難」,而與管制性不利 處分之目的「不在非難」有別,故原處分當為裁罰性不利 處分。縱認「管制性不利處分」,仍應由法律授權為之, 當亦應受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限制,至被告援引最高行 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7號判決部分,衡以原告所為與剝 奪原告一輩子青春30餘年奉獻國家所得生活照顧之處分, 顯有違比例原則、利益衡量原則及合目的性原則,該判決 以「確定時」始為完全體為基準論述,顯將實體法與程序 法混為一談,與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有違云云。 (二)惟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國家應尊重軍 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 養予以保障。』係考量軍人對國家負有忠誠義務,並承擔 具高度危險性之軍事工作,以保衛國家與人民安全,以及 屆齡強制退伍除役之職業特殊性,而由國家提供退伍除役 人員適足之生活照顧,以保障其退役後之生活條件與尊嚴 。」,此為司法院就軍人退除給與制度改革方案所適用之 服役條例之相關規定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中,關於憲法 對退伍除役人員之保障、退除給與之性質所為之闡述。即 國家對於軍人於退伍後仍應給予一定之生活照顧義務,旨 在實現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照顧保家衛國軍人之意 旨;反之,如軍人失去忠貞愛國之中心價值時,即無足要 求國家予以照顧。原判決第5頁所引述之國安法第5條之2 規定:「(第1項)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 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 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 之: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二、犯前條之罪 、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 法第32條至第34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至第31條之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第2項)前項應追繳 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暨其立法之核心理由 即「均已違背對國家忠誠之義務,危害國家安全。若使其 得領受國家給付之退休(職、伍)給與,嚴重違反公平正 義」,乃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照顧退伍軍人之正確 適用,宣示國家對於違背忠誠義務之軍人並無提供生活照 顧之義務。條文中明定對於已支領者,應追繳之,及應自 開始犯罪之時點起算應追繳之金額;乃因行為人開始犯罪 之時明確足供認定其悖離對於國家應有之忠誠義務,而於 其悖離之後迄停止支付之前已為支付部分,本屬國家所不 應支付者,乃以追繳手段糾正已錯誤支出部分,此為本法 所規定之意旨所在,並不具有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要件 之行政罰性質,至為明確。又本條乃於108年7月3日增訂 ,並自108年7月5日施行,法文規定對於已支領者應追繳 之,使在108年7月5日施行日之前已支領退伍給與之法律 狀態發生變動,此乃法律衡量對違反忠誠義務之軍人提供 保障與憲法意旨未符,損及公平正義之公益,與受領者之 私益相較,應以維持公益為重要,而立法裁量追繳之,尚 不生違反法律溯及既往之違誤。】(最高行政法院110年 度上字第727號判決參照),可知原處分為「管制性不利 處分」,並未違反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利益衡 量原則及合目的性原則。且「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 分」之目的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於 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施以裁罰;管制性不利處 分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管 制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 要。本件原處分既為「管制性不利處分」,而非「裁罰性 不利處分」,即無行政罰法之適用,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 則」、「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 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原處分自無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法,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不違法: (一)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令原告喪失請領退除給與權利,並應繳 回實際犯罪時已支領退除給與之剝奪行政處分,未依行政 程序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為不利 於原告之行政處分,自有違誤云云。 (二)惟查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前,除已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 ,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行政程序法 第102條本文所規定,然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 明白足以確認者,依同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例外得不 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三)本件原告於97年9月至104年8月間,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為 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高 雄地院111年5月24日109年度訴字第50號、高雄高分院111 年10月25日111年度上訴字第686號及最高法院112年3月15 日112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且本件經洽 詢「公務人員退休撫恤基金管理局」及「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分別回復有關原告應追償之退伍給與分別 為「(新制)280萬5,971元」及「(舊制)491萬2,442元 」,合計772萬2,039元,已符合108年7月3日公布之國安 法第5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領受國家給付之退除給與 之消極資格要件的事實,且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是被告 作成原處分前,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行政程 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亦難認違法,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1-16

TPBA-113-訴-203-20250116-1

國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安全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華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何建華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 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 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 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 之4亦有明定。 二、被告何建華(下稱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認被告涉犯修正後國 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 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之罪,嫌疑重大,所涉係最輕 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權衡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及限制出境 、出海對被告之不利益,認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未逾越必 要程度,裁定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又分別裁定自110年8月21日起、111年2月21日起、111年10 月21日起、112年6月21日起、113年2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嗣原審於113年2月29日判決被告「被訴除舉辦108 年12月18至22日間金廈旅遊以外之部分無罪;被訴舉辦108 年12月18至22日間金廈旅遊之部分免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經檢察官對被 告提起上訴,於113年4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又裁定被告 自113年5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上開限制出境、出 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應審酌是否予以延長。 三、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審酌卷內現存事證,認被告雖經原審判決無罪或免訴,然自 形式上觀察,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本案經檢 察官提起上訴後,尚在本院審理中,而被告自幼在大陸地區 成長並與當地人民仍有密切聯繫,復以被告所涉罪名為最輕 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依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刑罰執行之心理,一旦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 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HM-113-國上訴-1-20250106-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201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春玲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彭思喬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25014399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林右昌變更 為劉世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 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原告起訴之 原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 第43頁);嗣於本院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申請定居部分)均撤 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11年2月1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定居之 行政處分。⒉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長期居留廢止 部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39頁)經核原告雖變更其訴 之聲明,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經被告就原告變更之 訴,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40頁),並已為言詞辯論,堪 認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訴外人蕭和育(下稱蕭君,民國111 年3月15日歿)結婚,經被告許可來臺長期居留,於108年12 月5日發給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限申准延至114年6月23日, 原告於111年2月15日申請在臺定居,被告以其於112年1月31 日召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暨 香港澳門居民定居審查會第25次會議(下稱112年1月31日定 居審查會第25次會議)決議,原告在臺生活狀況、與他人互 動和人際網絡狀況,有危害社會安定之虞,依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 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33條第1項第4款、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 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不 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第5款(按:應係第4 點第5款)、第6點第1項第5款(按:應係第6點第5款)及第 9點規定,以112年2月15日内授移移字第1120910381號處分 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在臺定居,廢止原告 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定居(發文 日期)之翌日起算3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並 附註: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 起10日内申辦出境證,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 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2年8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25014399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所屬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服務 站(下稱苗栗縣服務站)書函所載內容,係其主觀之認定, 有「違法審查原告申請定居案,侵害原告人身權益,對原告 有針對性、引導性、歧視性的論述」等情事。㈡被告認原告 曾以跌倒為由,狀告前僱主,求償新台幣(下同)800萬元 ,如其取得國民身分證,濫用司法資源,到處興訟,恐對社 會造成更多不安定性。然此為被告主觀臆測之詞,原告受傷 之事實,人民提起訴訟乃憲法所保障,被告此舉嚴重損害人 民訴訟權益。㈢原處分以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利益或社會 安定之虞的理由,其意曖昩不明,無法得知其確切內涵,其 意義難以理解,受規範者無法預見,亦無法接受司法審查加 以確認,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授權訂定之居留定居許可辦 法,已違法律明確性。原告僅在臺灣提起民事訴訟,怎會有 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被告認事用法有違誤。㈣聲 明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申請定居部 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11年2月15日之申請,作成准 予定居之行政處分。⒉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長期 居留廢止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依其所屬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 專勤隊(下稱苗栗縣專勤隊)111年4月1日回復之訪查記錄 ,得知原告於其配偶蕭君在世時,主要依靠蕭君每月給予5, 000元為生活費,原告在大陸地區有一14歲女兒,由其哥哥 照顧,其姐亦在臺灣。另依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 心(下稱臺中市家暴防治中心)111年8月9日回復之訪視紀 錄,原告於105年2月至8月間因與蕭君親友不睦等問題多次 打電話通報,且反覆離家再返家,原告以與蕭君肢體衝突造 成身體損害為由,要求蕭君賠償500萬元才願意離婚,社工 人員曾提供協助,惟原告於庇護期間不配合安置機構規定, 遇有不順其意之事,便會主動向外求助,以撥打113或鄰近 派出所報案為主。㈡原告與蕭君親友相處不睦,蕭君住院期 間,原告向蕭君胞兄表示每日須支付2500元才願照顧蕭君。 原告於107年間在臺中后里三媽臭臭鍋工作,因滑倒受傷, 向僱主提告並請求賠償800萬元,其提起民事訴訟,歷經三 審均敗訴。之後原告因腰傷多從事臨時工作,惟均維持不久 即離職,原告向訪視人員表示計畫待領得身分證後,申請低 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證明,以維持生活開銷,並稱在臺灣沒有 朋友,鮮少與他人互動。㈢被告以查證資料,依居留定居許 可辦法第32條第1款規定提列112年1月31日定居審查會第25 次會議,並依該次會議決議内容做成原處分,該審查會並依 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9點規定,審酌原告危害程度 等情狀,自不予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期間之5年減少 至3年,於法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㈣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申請長期居留 部分見原處分卷2第2至4頁;申請定居部分見訴願卷第13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2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5至25頁 )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本件爭點為:⒈原處分不 予許可原告申請在臺定居,是否合法有據?⒉原處分廢止原 告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 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定有 明文。是立法者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所制 定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 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 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3項)經 依第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 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第5項) 經依前2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 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 、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2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二、品 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四、符合國 家利益。……(第9項)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 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 居留定居,旨在使其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生活及互相照顧 ,以維繫正常圓滿之關係。 ㈡次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居留定 居許可辦法,其第2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 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 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 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四、 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 許可其再申請:……四、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查上開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 、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該辦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33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之「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文字固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其規範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 關聯性觀點並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 範之對象,亦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復可經由司法審查 加以認定及判斷,尚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況該規定係在 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立 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與前揭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無違,於憲法 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原告主張前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 原則云云,尚無足採。 ㈢又內政部為執行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4條第1 項等規定,統一認定基準,訂定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 ,其第4點第5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或依第29條第3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延 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長期居留許可經撤銷 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留期間如下:……㈤有危害國 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 日起算5年。」第6點第5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 第33條第1項規定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 ,不許可其再申請期間如下:……㈤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 定之虞,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第9點規定:「依本 辦法……第26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規定審查之案件,得審 酌當事人違法情節輕重、違反次數、改善誠意、危害程度等 情狀,加重或減輕其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至本辦法規定之最 高或最低年限為止。」可知,上開處理原則係被告基於居留 定居許可辦法之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該辦法有關大陸地區 人民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或撤 銷、廢止許可後,不許可其再申請期間等規定之必要,依不 同裁量因素規制不同程度之限制申請居留、長期居留、定居 期間標準,所頒訂之裁量性行政規則,以協助下級機關或屬 官行使裁量權,經核內容未逾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範圍,自 得予適用。 ㈣經查,被告為審查原告申請在臺定居案,進行相關查證,包 括其所屬移民署函請苗栗縣專勤隊於111年3月21日為實地訪 查;另苗栗縣服務站先以電話訪查,嗣於111年10月19日至 原告租屋處進行訪查,發現原告之夫蕭君業於111年3月15日 死亡,其曾與蕭君因爭執而離家,嗣返家後與蕭君家人相處 不睦而在外租屋,蕭君在世時會支付房租並給予原告每月5, 000元零用金。另原告在臺無朋友,在租屋處通常1人在家, 鮮少與他人互動;其與中國大陸前夫育有兩女,會不定期匯 錢回中國大陸娘家。原告自陳並無存款,腰傷後多從事臨時 工作,且皆維持不久,因身體狀況致工作不穩定,目前處於 無業狀況,蕭君過世後即無其他經濟來源,且未獲分配遺產 ,娘家亦未給予任何經濟支援,曾自行至鎮公所申請獲得8 個月補助,並計畫取得身分證後,申請低收入補助及身心障 礙證明等社會福利,維持生活開銷所需。又蕭君於住院期間 ,有由蕭君之兄代為支付每日2,500元之看護費給原告,且 蕭君兩次住院期間均有支付等情,有苗栗縣專勤隊111年4月 1日移署中苗勤字第1118072640號書函及所附111年3月21日 查察紀錄表、苗栗縣服務站111年6月23日移署中苗服字第11 18235944號書函及所附個案關懷訪談(電話訪談)紀錄、同 站111年11月1日移署中苗服字第1118419104號函書函及所附 111年10月19日個案關懷訪視紀錄附卷可稽(原處分卷1第31 至38頁、原處分卷2第11至14頁、第25至28頁)。另被告移 民署於111年7月13日函詢臺中市家暴防治中心,該中心於11 1年8月9日函復略以:原告與蕭君及其親屬因生活習慣不同 、相處不合等議題多次通報,原告反覆離家再返家,雙方仍 因生活習慣及價值觀等議題有所爭執。原告以雙方因肢體衝 突事件造成其耳膜破裂之身體損傷為由,多次要求蕭君給予 500萬元之金錢賠償,始願離婚。另原告求助積極,有任何 不順其意之事,便主動向外求助,以撥打113或到鄰近派出 所報案為主;原告之姊姊願提供住所及協助其租屋自立生活 ,惟其就業穩定欠佳,致自立生活困難,有臺中市家暴中心 111年8月9日家防護字第1110014688號函及所附個案訪視處 理建議表附卷可稽(原處分卷2第15至18頁)。又查,被告 先提經該部111年9月30日定居審查會第21次會議議決,經討 論後認原告之依親對象即蕭君已死亡,請被告移民署服務站 進行關懷訪視以瞭解實際狀況後再提會審議。嗣提經被告移 民署112年1月31日定居審查會第25次會議議決,由被告移民 署副署長擔任主席,出列席單位人員包含國家安全局、大陸 委員會、法務部調查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經濟 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及被告移民署等單位之承辦人員,經討論 後以原告因依親對象已死亡,其在臺生活狀況、與他人互動 及不安定性精神狀態,有危害社會安定之虞,且其在臺家庭 支持系統薄弱,在大陸地區則有前婚生子女及父母等家庭成 員可依靠,考量國家整體利益及社會安定性,審酌其危害社 會安定程度,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其授權居留定居許可辦 法前揭規定,決議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在臺定居,並廢止長期 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並減輕不予許可其再申請期間 ,自不予許可定居(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3年,不許可再 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原處分卷2第35至36頁)。此外,被 告審酌原告於107年2月間在臺中后里三媽臭臭鍋任職僅數天 ,因在店門口自行滑倒受傷,迄至同年9月間始請求調解, 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共800萬元,業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有臺中地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勞 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可稽(原處分卷1第41至54頁)。另原 告於112年2月24日電洽被告承辧人員案件進度,僅因回復未 如其意即以不雅詞句辱罵承辧人,亦有被告移民署公務電話 紀錄可稽(原處分卷2第29頁)。準此,原處分衡酌原告在 臺生活狀況、與他人互動和人際網絡狀況,有危害社會安定 之虞,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33條第1 項第4款、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4點第5款、第6點第 5款及第9點規定,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在臺定居,廢 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定居 (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3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 居,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㈤又查,來自大陸地區之婚姻移民,因海峽兩岸語言相通、文 化相近,兩岸人民通婚之數量逐年增加。考量外來人口進入 本國後,對社會犯罪率、經濟、衛生及社會發展等層面皆有 所衝擊,故各國對於外來人口以不同事由入國時,核給不同 停留效期,目的即在掌握人流以維持社會穩定與民眾福祉。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人民之配偶後(下稱大陸配偶),依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等規定,須先申請團聚,許可入境得 以申請在臺灣依親居留,而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合 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大陸配偶可於長 期居留滿2年後,考量自身情況選擇繼續在臺長期居留(長 期居留期間雖無限制,惟在其證件效期屆滿前須辧理延期) 或申請定居。在臺連續長期居留滿2年,並符合上開條例第1 7條第5項規定,得申請定居。若經獲准定居,可取得國民身 分證轉換為臺灣人民。基此,被告主張政府對於大陸配偶入 國採取「生活從寬、身分從嚴」之審查原則,即為保障大陸 配偶在臺婚姻及家庭團聚權,對於大陸配偶之居留問題從寬 認定,惟對其申請定居,因大陸配偶獲許可定居後,得在我 國初設戶籍並申領國民身分證,較在臺停留或居留之影響層 面更為深遠,為維持國家安全、社會安定及保障人民權益, 應採取較嚴格之審查,核係合理必要之措施。又居留定居許 可辦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及第33條第1項第4款已明定大陸地 區人民有危害社會安定之虞者,其申請長期居留已許可者, 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申請定居者,不予許可,被告就上述 「有危害社會安定之虞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邀集相關機 關人員組成審查會進行審查。被告雖曾許可原告來臺長期居 留,惟於原告申請本件定居案時,考量原告在臺婚姻之依親 對象蕭君已於111年3月15日死亡,其工作不穩定,亦無其他 經濟來源,生活難以自立,且其情緒控制力欠佳;又原告在 大陸地區仍有2女兒(1名為未成年)及親屬,須不定期匯錢 回中國大陸娘家,與臺灣連結性非強,並計畫取得國民身分 證後,申請低收入補助及身心障礙證明等社會福利,以維持 生活開銷所需,恐將造成社會負擔,被告據以審認原告合致 首揭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所定要件,並無不當,應予尊重。原 告主張被告指摘其就職業傷害請求雇主賠償、向蕭君請求離 婚給付金錢、申請低收入補助等,均為合法權益之行使,如 何危害社會安定,原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語 ,核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 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之判決基 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 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2025-01-02

TPBA-112-訴-1201-2025010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LAM(中文姓名:黃文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LAM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前往某飲 料店;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17時許,再度騎乘駕駛前開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HOANG VAN LA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 一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6毫克情形下,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被告為酒駕初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為越南 籍移工,且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被告未有其他前案記錄 等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繼續在臺灣生活,有危害國家安全 或社會治安之虞,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77號   被   告 HOANG VAN LAM(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LAM於民國113年9月1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巷0號2樓住處飲用2罐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7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7 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跨越車道未打方 向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1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VAN LAM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 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4-12-30

KSDM-113-交簡-2140-2024123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UFRI PRATAMA PRIYO SUJARWANTO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369號、第1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UFRI PRATAMA PRIYO SUJARWANT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YUFRI PRATAMA PRIYO SUJARWANTO已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 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12時20分間之某時許,將其名下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 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温 筱瑄、黃萬昌、毛俊傑、陳玲玉(下稱温筱瑄等4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温筱瑄等4人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YUFRI PRATAMA PRIYO SUJARWANTO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 所申設,並均由其保管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9月17日,在臺 中公園,遺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面,到10月6日要用時才發現不見去報 案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帳戶資料均由被告保管,此經被告 於偵查中坦認無訛(偵一卷第25至26頁)。又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温筱瑄等4 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 團成員提領等情,亦經告訴人温筱瑄、黃萬昌、毛俊傑、被 害人陳玲玉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暨交易明細及温筱瑄等4人分別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 證明(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附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我於112年9月17日在臺中公園 遺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郵局帳戶的提款卡云云(偵一卷第 26至27頁、第51頁),然被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12年9 月18日首次申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儲 字第1130029696號函暨所附申請書在卷可參,顯無於申請前 即9月17日遺失提款卡之可能性,是被告上開辯稱其遺失提 款卡等情,顯然與事實不符,已難以採信。  ㈢況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可知本案帳戶於温筱瑄等4人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後,均旋遭提領一空(見警一卷第 21至25頁),此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 如出一轍,顯見本案帳戶於該日起,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使用。而詐欺集團既以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贓款匯入、領出之工具,應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 現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將立即報警 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如係以拾獲或 竊得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有可能因 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或轉匯贓款,衡情詐欺集團 應無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之 理。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能確信用 以獲致匯款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 等能自由地使用該帳戶,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獲致 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既經詐欺集團利用 為匯款、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時,不但確已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且應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方 會將本案帳戶作為取得詐款之用,是依上開所述,自難認詐 欺集團成員係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得本案帳戶,益 見詐欺集團行騙被害人而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應係被告於112年9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12時20分間之某時 許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㈣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 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 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 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 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 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 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 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 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警一卷第15頁),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足認被 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 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 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 告本意,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 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温筱瑄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温筱瑄等4人因受騙 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温筱瑄等4人,侵害 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 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温筱瑄等4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 能與温筱瑄等4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在台就 業,在我國合法居留(見偵一卷第45頁),未有其他前案記 錄等情,讓被告繼續在臺灣就業及生活,並無危害國家安全 或社會治安之虞,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温筱瑄等4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本案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温筱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6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 19時10分 10萬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見警一卷第53至59頁) 2 黃萬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4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5日 9時15分 10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04至107頁) 3 毛俊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8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Wellington」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9日 12時20分 10萬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見警二卷第63至65頁) 112年9月20日 11時16分 10萬元 4 陳玲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8日起,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Wellington」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 15時45分 3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97至123頁) 112年9月25日 10時47分 3萬元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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