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原告起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9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黃丁樹(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 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 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 憑(本院卷第7頁),然被告已於112年2月19日死亡,有被 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依 據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29

FSEV-113-鳳小-997-20241129-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小字第915號 原 告 趙羿琪 被 告 張俊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 113年度沙補字第112號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3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繳費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按。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 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1-29

SDEV-113-沙小-915-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1號 原 告 侯淑真 被 告 翁瑋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700元( 計算式:房屋課稅現值59,400元×應有部分1/2=29,700元),應 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1-29

CYDV-113-補-581-20241129-1

家財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被 告 蔡○○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71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71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2日申請結婚登記,於同年月5日辦理結 婚登記,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間 之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12年2月24日訴請離婚,並經本院 以112年度婚字第85號判准兩造離婚確定,本件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差額計算之基準日即為112年2月24日(下稱基準日)   。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應扣除原告 自叔叔乙○○處無償取得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婚後消 極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及代償母親債務而向訴外人丙○借貸 未清償之債務50萬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 三「原告主張」欄所示,無婚後消極財產,原告爰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祖母王莊囤過世前曾囑咐身為長孫之原告應受分配之遺 產,祖母過世後除原告叔叔乙○○以外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乙○○為遵照王莊囤遺願,乃於113年3月31日匯款20萬元至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給原告,此款項為 繼承或無償取得,不得計入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又原告曾 於兩造婚後為償還原告母親戊○○倒會之債務向訴外人丙○借 貸50萬元尚未清償,應計入原告婚後消極財產;再者,被告 婚前所購買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   )保險之繳納保費方式並非躉繳,其繳費期間包含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在內,況且依玉山銀行之交易明細無法看出112年1 月11日之280,507元匯款即為該保險之解約金,縱然是,亦 與玉山銀行帳號內之存款混同,故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存款 餘額,應計入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而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款項,係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債務   ,應列入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計算;而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債 務,不得計入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 (二)原告婚後職業為統聯客運司機,經常無法在家,但均有負擔 家庭生活開銷及子女扶養費,被告婚後之初因要負擔貸款, 無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仰賴原告支付,後 續子女上幼稚園時,兩造才約定由原告每月支付5,000元作 為子女扶養費,自兩造約定時起迄至兩造離婚止,原告本僅 需支付419,000元之子女生活費,但因被告陸續向原告討要 費用,故原告匯款635,992元至子女帳戶,且子女之保險及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以被告為被保險人之凱基人壽保單均由 原告支付保費,原告對兩造婚姻確實有盡協力義務,並非毫 無貢獻等語。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如附表一至四「被告 主張」欄所示。乙○○於109年3月31日匯款給原告之20萬元   ,已與原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混同,故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華南銀行存款372,224元與乙○○贈與原告之20萬元無關 ,不得扣除20萬元。 二、又依證人甲○○之證詞無法證明原告有向訴外人丙○借款50萬 元,且原告未提出丙○之匯款記錄,反而是丙○每月匯款給原 告,原告才是丙○之債權人,故上開50萬元不得列入原告之 婚後消極財產計算。而被告於96年12月間購買保誠人壽保單 之保費於兩造婚前已繳納完畢,被告於112年1月10日解約之 解約金280,507元,匯入被告所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   05帳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於112年1月 11日投保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國際人 壽),以被告為要保人,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保單(   下稱系爭安達國際人壽保單),故該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準 備金94,869元,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存款餘額,均與原 告無關聯,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至被告婚 前以名下坐落嘉義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嘉義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 街000號6樓7房屋及同段3016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 號地下室(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臺灣銀行貸款20 0萬元,迄至基準日,尚餘如附表四所示債務,應計入被告 之婚後消極財產。 三、原告對於被告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償還之本息完全未協力, 亦未幫忙支付貸款,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為被告父母資助,房 貸則是被告以工作所得及系爭房地出租之租金支付。結婚之 初,原告工作不穩定沒有收入,之後搬到臺中後原告亦未固 定支付家庭生活費,兩造亦未曾約定原告所應支付之子女扶 養費為每月5,000元,原告匯至子女帳戶之款項僅係作為子 女之扶養費,並未包含家庭生活費用,況兩造分居前係由被 告負擔子女扶養費,原告對於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剩餘財 產並無貢獻,若將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款項納入被告婚後積 極財產計算,對被告有失公平。 四、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關係 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 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 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兩造婚後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而 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與兩造 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2   8至23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3月2日申請結婚登記,於同年月5日辦理結婚登 記,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長女,被告於112年2月24日起訴請 求與原告離婚,經本院於同年7月19日以112年度婚字第85號 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未成年長女親權由被告行使及負擔, 原告並應自上開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長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給付長女扶養費1萬元,上開民事判決業於112年8月18日 確定。 (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 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以被告起訴請求離 婚之日即112年2月24日為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三)系爭房地係被告婚前於101年1月5日購入,並於同年2月2日 登記在被告名下。 (四)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除編號3系爭 華南銀行帳戶外)。 (五)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六)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除編號2、5外   )。 (七)被告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貸款金額200萬元,上開貸款自   101年3月5日起至112年2月24日止,計清償本金1,134,289元   、利息276,451元,合計1,410,74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109年間祖母過世時繼承20萬元遺產,不應列入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向訴外人丙○借款50萬元償還母親對外之債務,該 債務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有無理由? (三)被告於96年12月間購買之保誠人壽保單,於112年1月10日解 約之解約金280,507元,是否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範圍?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193,613元   ,是否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四)被告投保之系爭安達國際人壽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準備金94   ,869元,是否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五)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購入系爭房地之貸款,是否應將 該清償貸款之婚後財產,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六)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債務,是否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七)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其與被告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   ?若有,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 調整分配比例之必要?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109年間祖母過世時,其繼承20萬元遺產,不應列 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無理由: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查原告主張 於109年間其祖母過世時,其叔叔乙○○於109年3月31日有匯 款20萬元至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乙情,固提出其祖母王莊 囤之除戶謄本為證,且有華南銀行113年5月29日通清字第11 30020118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65   、435頁),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伊在109年3月31日匯款2 0萬元予原告,係因伊母親往生後,原告父親及其胞妹都拋 棄繼承,伊繼承1棟房子,原告是大孫,故伊分別匯給原告2 0萬元及其胞妹60萬元、原告父親120萬元,算是伊給他們的 贈與,並無簽分割協議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2   、223頁),雖不排除上開款項係王國鐘無償贈與原告之可 能,惟贈與契約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贈與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參以原告與證人乙○○並未簽訂無償贈與 契約或分割協議書等可資證明之文件,即尚難謂其就與證人 乙○○間存有贈與契約乙節已盡舉證之責,依前開說明,其主 張上開20萬元款項係證人乙○○贈與所得,並無可採,其進而 主張其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內之存款餘額應扣除上開20萬元款項云云,洵屬無據   。 (二)況縱認上開20萬元款項確係證人乙○○所贈與,惟查: 1、觀諸華南銀行函覆之交易明細所示,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自上 開20萬元存入後之提領、存入情形頻繁,交易紀錄至基準日 止逾600筆,且證人乙○○於109年3月31日匯入20萬元前,該 帳戶之結存金額為215,213元(見本院卷一第365頁),迄至 本件基準日前110年8月25日時,該帳戶之結存金額則為20   0,187元,顯見乙○○於109年3月31日所匯20萬元款項於110年 8月間幾乎皆已遭提領使用,更遑論該帳戶於110年10月1日 時之結存金額則57,269元,足認證人乙○○匯入之20萬元迄至 基準日為止,或已花用迨盡,或已混同而計入原告華南銀行 帳戶內之其餘存款,且原告復無法證明該20萬元匯入後   ,另有以獨立之現金、存款或特定之財產形式保存至今,亦 足徵該款項已與原告其他婚後財產混同,致無從辨別其財產 何部分屬於該款項;準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上開20萬元 之款項尚存在,則其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系爭華南銀行 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應扣除上開20萬元款項云云,顯無足取。 二、原告主張向訴外人丙○借款50萬元償還母親對外之債務,該 債務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並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可參。查原告主張向訴 外人丙○借款50萬元償還母親對外之債務,於基準日尚未清 償,該債務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該部分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惟上開證 明單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110年7月16日曾以母親失蹤為由 報警協尋,然尚難逕予推論原告有上開50萬元債務,且原告 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陳詞置辯;而證人即原告 母親戊○○到庭證述:伊於約2、3年前當會首被倒會1百餘萬 元,並未被債主押走,僅有躲在朋友家,原告有去派出所報 失蹤,並有向友人借款50萬元幫伊還債務,目前剩下10幾萬 未清償,伊不記得原告係何時向友人借款,僅記得大概是原 告報失蹤後於110年7月之後借的,該50萬元借款伊尚未清償 原告,原告當時亦未說之後要還他,亦未曾向伊求償過,該 筆50萬元伊不知道原告向何人借的,當初原告係分3次拿現 金給伊,1次都拿10幾萬元,3次各係何時已忘記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1至26頁),及證人即將訴外人丙○介紹給原告之 甲○○到庭證稱:伊與原告、丙○三人均是從事外送認識的朋 友,原告於110年7月間因其母親被倒會有資金需求向伊借錢 ,伊沒錢,故介紹丙○給原告,讓原告向丙○借50萬元   ,伊係從中牽線,當時伊亦在場,丙○有同意借款給原告, 但伊未坐在他們旁邊細聽他們對話,該筆借款有無約定利息   、應如何、自何時開始還款及原告嗣後有無還款等節,伊均 不知道;伊並未看到丙○拿50萬元現金給原告,伊猜想丙○可 能用匯款的,因50萬元是大數目,且借款才會有紀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6至221頁);查上開2位證人不僅未親見訴 外人丙○有將50萬元現金交予原告,證人甲○○甚至臆測該款 係非小數目,應係以匯款為之,此部分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之 匯款證明;況若原告確有積欠丙○債務,丙○何需自11   1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止約3個月期間,共計匯入30 餘筆款項予原告(參本院卷一第380至384頁原告系爭華南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此顯與常情有違,就此,證人甲○○證述 係因丙○以原告名義為保證人借高利貸,丙○拿出每一期要繳 納的本金,請原告幫他補那一期的利息,來償還原告對丙○ 上開50萬元的借款,所以才會有上開匯款紀錄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220頁),惟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原告 始終未提出任何向訴外人丙○借款之借據、匯款證明等證據 供本院參酌,則原告與丙○間消費借貸關係之真實性為何, 已非無疑?再者,縱認訴外人丙○確有交付原告50萬元現金 之事實,亦尚難逕認該款項係雙方本於借貸之意而為交付, 況交付款項予他人,其原因關係容有多端,舉凡:支付買賣 價金、受他人委任而匯款、支付承攬款項、清償債務、贈與 等,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 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依此,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丙○借 款50萬元償還母親對外之債務,該債務尚未清償,應列入其 婚後消極財產云云,尚無可採。 三、被告於96年12月間購買之保誠人壽保單,於112年1月10日解 約之解約金280,507元,其中46,751元,應列入本件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範圍;即被告所有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於基 準日之存款餘額雖有193,613元,惟僅其中【59,887元】應 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一)按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日常生活而有食衣住行育樂   、子女、孝親、贈與、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 而支出花用金錢情事,而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及無償取得財產   ,未必即用以清償婚後債務(含購置、轉換婚後財產),且 婚前財產常與婚後財產混同(例如金錢)而無法區別,故依 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無法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 推定為婚後財產。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 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 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 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3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於兩造結婚前之96年12月間購買保誠人壽保單號碼00   000000號保單,約定保費為每年繳67,157元,繳費年期為6 年,嗣被告繳納5期後(即96年至100年共計繳納335,785元 保費),於101年3月間與原告結婚,並於婚後之101年12月 間繳納最後1期,被告並於基準日前之112年1月10日將上開 保單解約,解約金計有280,50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上開保單影本及保險契約終止說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69、171頁);參以上開保單之繳費年期為6年   ,被告於婚前既已繳納5年,是上開解約金有5/6自應視為被 告之婚前財產,1/6則應視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上開保單解 約金經計算後,視為被告之婚前、婚後財產分別為233,756 元(計算式:280,507元×5/6,元以下4捨5入)及46,751元 (計算式:280,507元×1/6,元以下4捨5入)。 (三)又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於基準 日之存款餘額為193,613元,固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 6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2927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9頁),惟上開保誠人壽保單於112 年1月10日解約之解約金280,507元,於112年1月11日匯入系 爭玉山銀行帳戶內,且於上開解約金匯入前,該帳戶內之存 款餘額為12,636元乙情,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可參;即系爭玉 山銀行帳戶內於基準日應認定為被告婚後財產之餘額為59,8   87元【計算式:(上開解約金匯入前之餘額12,636元)+(   112年2月7日退貨物稅500元)+(上開解約金應視為被告婚 後財產之46,751元)】。 (四)準此,被告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 雖有193,613元,惟僅其中【59,887元】應列入被告之婚後 積極財產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至原告主張上開保單解約金 縱匯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亦與該帳戶內之存款發生混同 云云。經查,上開保單解約金匯入上開帳戶後至基準日間, 僅於同日即112年1月11日轉出2筆各50,015元之款項及於112 年2月7日匯入1筆貨物稅退款500元乙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 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9頁),而上開轉出、匯入3 筆款項距上開保單解約金匯入該帳戶內均未逾1個月,且期 間轉出款項、匯入款項僅各2筆及1筆,尚難認與上開帳戶原 有之存款已無法區辨而生混同之法律效果,故原告上開主張   ,難認有據。   四、被告所有系爭安達國際人壽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準備金94   ,869元,不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一)系爭安達國際人壽保單係被告於112年1月11日投保,於基準 日之價值準備金為94,869元乙情,業經安達國際人壽於113 年6月13日以安達保字第1130004150號函函覆屬實(見本院 卷二第13頁);又被告於兩造結婚前96年12月間購買保誠人 壽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保單,在基準日前之112年1月10日 被告已將上開保單解約,解約金計有280,507元,並於112年 1月11日匯入被告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其中233,756元 應視為被告之婚前財產,同日有轉出2筆各50,015元之款項 等情,均見前述,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419頁),可見系爭安達國際人壽保單之投保日, 與被告保誠人壽上開保單解約金匯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及上 開帳戶轉出2筆各50,015元之款項,均係同一日即112年1月1 1日乙節,應可認定,則被告辯稱其購買系爭安達國際人壽 保單係以其婚前財產即上開解約金購買乙情,應非子虛,堪 可採信。 (二)準此,系爭安達國際人壽保單既係被告以其婚前財產即保誠 人壽上開保單解約金其中233,756元所購買,兩者間顯有相 當關聯性,故系爭安達國際人壽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準備金 94,869元自應視為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被告之婚 後積極財產。 五、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購入系爭房地之貸款,即如附表 三編號5所示之款項,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一)查系爭房地係被告婚前於101年1月5日購入,並於同年2月2 日登記在被告名下乙情,有該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 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至49、 97至106頁),而兩造係於101年3月5日登記結婚乙節,復如 前述,則系爭房地既係於兩造結婚前所購買,且登記在被告 名下,系爭房地自不應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二)惟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 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 房地係被告於兩造結婚前所購買,並在兩造結婚前以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以擔保向該公司借貸之200萬元 債務,自兩造結婚101年3月5日起至本件基準日112年2月24 日止,被告清償系爭房地抵押債務本金1,134,289元、利息2 76,451元,合計1,410,740元乙情,業經臺灣銀行113年9月1 6日嘉義授字第11300042901號函函覆明確屬實(見本院卷二 第147頁),而上開債務均係由被告支付乙節,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故被告係以其婚後財產1,410,740元清償其婚前發 生之系爭房地抵押債務,又未證明其已將上開1,410,740元 補償至其婚後積極財產內,則依前揭規定,該1,410,740元 自應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六、如附表四所示債務,不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查兩造均 不爭執系爭房地係被告於兩造結婚前所購買,並在兩造結婚 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以擔保向該公司借貸 之200萬元債務,則上開抵押貸款債務既發生在兩造結婚前   ,應屬於被告之婚前債務,即非被告在婚姻存續中所發生之 債務,是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本不應扣除其婚前所負之債 務;而截至基準日,被告尚積欠臺灣銀行貸款債務858,723 元未清償如附表四所示乙情,有臺灣銀行113年4月10日嘉義 營字第113000149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頁), 故如附表四所示債務858,723元既係被告之婚前債務,自不 得列入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七、本件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其與被告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 理由?若有,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顯失公平,而須免 除或調整分配比例之必要? (一)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 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 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 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 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 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 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 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 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 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 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 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 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 法律效果之意旨。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2月 24日,據此,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 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 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   (二)被告主張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被告婚後財產之 累積無貢獻乙節。茲查: 1、兩造於101年3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長女,被告於 112年2月24日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經本院於同年7月19日 以112年度婚字第85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未成年長女親 權由被告行使及負擔,原告並應自上開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長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長女扶養費1萬元,上開民事 判決業於112年8月18日確定。嗣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未給 付子女扶養費,經被告提起酌增扶養費及自長女出生後至上 開民事判決確定前,有關代墊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訴訟, 經本院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裁定駁回等 情,有上開民事判決、裁定附卷可參;又證人即被告父親丁 ○○於本案雖到庭證稱:原告在子女出生後並未按月給付子女 扶養費,有時候要催才會給,嗣後即未支付,但已不記得原 告給付到什麼時候?在小孩上小學後,原告亦未按月給付扶 養費,只有少數幾個月有給而已,且有時候付的款項不夠, 伊還要再墊付,原告在子女出生後並未每月支付9,000元扶 養費,原告給付扶養費均未拿現金,而係匯入子女帳戶內, 小孩上小學後要求原告每月付5,000元扶養費是如何約定, 伊已忘記;小孩的健保費是由被告支付,原告僅有支付其中 1至2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至277頁),惟參以長女出生 後均與被告同住,且由被告照顧,而長女之政府補助及津貼 均由被告請領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自105年6月起 至112年3月間確有將長女扶養費以匯款之方式匯入長女華南 銀行帳戶內乙情,有華南銀行113年5月28日通清字第11   300199321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9 至336頁),堪認兩造自婚後縱因工作因素長期未共同居住   ,惟兩造約定長女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原告自長女出生後至112年3月間均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乙 節,應可認定,亦顯見兩造對家庭均多所貢獻與協力,則被 告辯稱原告於婚後對家庭毫無貢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再者,兩造於101年3月5日結婚至被告於1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為止,近11年間共營婚姻生活,又原告自婚後迄今均有正當職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工作收入,並於基準日累積相當之婚後財產   如附表一所示,尚無證據認原告對婚姻生活顯然欠缺協力。況縱原告之收入不豐,無法幫忙被告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惟家庭生活費用非僅有房貸,舉凡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所支出之費用,均屬之,而原告於婚後有支付長女扶養費乙節,既已認定如前,縱有給付不足額之情,亦難僅以原告未分擔系爭房地之貸款即謂其對家庭毫無貢獻。 3、再者,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期未與被告共同生活,且 鮮少探視長女乙情,業經前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5號判決 所認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依此   ,即難認原告於長女出生後有分擔長女照顧之責,然慮及原 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尚有支付長女扶養費,即難認原告於 婚姻存續期間對家庭毫無付出,及對兩造如附表一、三所示 婚後財產無任何貢獻或協力,況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不務 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可認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對於 家庭之貢獻、協力及付出,不應遽然抹煞,本院認若免除原 告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顯屬過苛,惟考量原告除支付子 女扶養費外,對於其他家庭生活之負擔程度,如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較少等情,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分配比例,調整為被告僅須給付原告 5分之2之差額,尚屬適當。  (三)依上,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如下: 1、原告婚後之積極、消極財產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其剩餘 財產為1,239,570元(計算式:1,353,108元-113,538元=1,2   39,570元)。 2、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無消極財產,其剩餘財 產為1,636,353元。 3、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96,783元(計算式:1,636,353元-   1,239,570元),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5,即158,713 元(396,783元×2/5=158,713元,元以下4捨5入)。 4、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之2/5即158,713元,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判決結果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差額158,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2月16日(   見家調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及第4項所示。 (二)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 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 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目前係在被告名下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均同意於本事件之第一審判決宣判 後,無條件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予原告,相關過戶所需 規費均由原告負擔(本院卷二第231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 150,000元(兩造合意 )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50,000元 本院卷二第187頁 2 股票 臺股指麥證2B購02 25,000股( 以基準日收盤價0.67計算,折合16 ,75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462,082元 本院卷一第138頁 大魯閣 30股(以基準日收盤價18.55計算 ,折合557元,元以下4捨5入) 欣銓 5,000股( 以基準日收盤價56.1計算,折合28 0,500元) 日成-KY 7,000股( 以基準日收盤價21.95計算,折合153,650元 ) 華南金 465股(以基準日收盤價22.85計算,折合10 ,625元,元以下4捨5入 ) 3 存款 華南銀行( 帳號:6002 00000000) 372,224元 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之20萬元係王國鐘無償贈與原告,應不得計入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其餘無意見 。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402,131元 本院卷一第384頁 ,本院卷二第61、7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288540 641767) 29,822元 中華郵政( 局帳號:03 00000-0000 001) 85元 4 保險 南山人壽( 保單號碼:Z000000000) 316,551元(計算式: 321,897-5,346)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338,895元 本院卷二第171頁 南山人壽( 保單號碼:Z000000000) 22,344元( 計算式: 329,967-307,623) 合計:1,353,108元 附表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借款 遠東銀行 100,0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7頁 2 借款 華南銀行 13,538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3,538元 本院卷一第255頁 合計:113,538元 附表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894) 66,677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66,677元 本院卷一第123頁 2 存款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93,613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應非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59,887元 本院卷一第171、419頁 3 股票 普誠 1,000股(以基準日收盤價34.8計算 ,折合34 ,8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62,200元 本院卷一第140頁 品安 1,000股(以基準日收盤價27.4計算 ,折合27 ,400元) 4 保險 凱基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 36,849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36,849元 本院卷一第399頁 5 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1,410,740元 屬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應非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1,410,740元 本院卷二第頁 合計:1,636,353元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借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858,723元 應非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屬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非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131頁 合計:858,723元

2024-11-29

CYDV-113-家財訴-1-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號 原 告 池加久地熱鑽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書賢 被 告 環球天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902號),經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3,946,000元及其利息,惟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修正理由,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26日),故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4,037,70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35,55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35, 052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請求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終止日 利息 13,946,000元 113年7月10日 (48/365) 5% 91,700元 113年8月26日 總計:13,946,000元+91,700元=14,037,700元

2024-11-29

HLDV-113-補-255-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張己焱 唐賓宏 唐申彥 唐惠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所載土地上之檳榔清 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暫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其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計 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13,804元(計算式:260元/㎡×51 206.94㎡=13,313,804元);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2,612元 ;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05,86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3,562,276元(計算式:13,313,804元+42,612元+205,860 元=13,562,2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41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 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1-29

HLDV-113-補-254-20241129-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劉福詳(已歿)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自然人死亡時, 即喪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 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前,被告已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亡故,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起訴時已 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 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2024-11-29

CSEV-113-旗簡-202-20241129-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41號 原 告 江皓翔 被 告 林暉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原告聯繫, 佯稱因駭客盜用,致重複下訂,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等語 ,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被騙陸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2萬5,100元至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內,原告因而受有損失,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我是被騙的, 我沒有工作,身心狀況不好,沒有能力賠償,我的病情又加 重了,從憂鬱症變成躁鬱症,我還會自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 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金 融帳號給詐欺集團,詐欺集團遂持之對原告行騙,原告因而 受騙上當受有2萬5,100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 定如上,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所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且 被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 第10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1-29

CHDM-113-附民-741-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褚翰昌 訴訟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被 告 張明續(即何政諭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張月美(即何政諭之繼承人) 被 告 張銘哲(即何政諭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瑞津(即何政諭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再發(即張合求之繼承人) 被 告 劉亦荏(即張合求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懿禎(即張合求之繼承人) 被 告 劉伊容(即張合求之繼承人) 兼上列八人 訴訟代理人 張月瓊(即何政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何政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671,06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4,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 671,0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04,544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訴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光公司)前於民國110年 間承包「臺南歸仁公有市場耐震補強工程」(下稱歸仁市場 工程),何政諭知悉後,於110年11月3日與原告褚翰昌接洽 ,商議雙方合夥承攬歸仁市場工程當中之「鋼網牆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前曾有多次合作經驗,雙方依循前例 ,由何政諭以自己獨資經營之強固網工程行之名義承攬系爭 工程,由原告實際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系爭工程承攬報酬 應先給付原告施工所支出之成本,再扣除由何政諭所負擔之 稅賦(約定以工程總價乘以百分之三計算)後,所餘利潤平均 分配雙方。 二、110年11月3日何政諭介紹原告與華光公司實際負責人藍華邦 聯繫,原告與藍華邦約定於同年月4日到歸仁公有零售市場 勘估。原告勘估現場後,110年11月8日原告與何政諭商討系 爭工程報價,共同決定以每平方公尺1,750元整計算承攬報 酬,暫估系爭工程牆面施作面積為1,106.41平方公尺,暫估 總價為1,936,218元【計算公式:1,106.41平方公尺×1,750 元=1,936,218元】,惟承攬報酬仍以實際施作面積計算。原 告於同日將報價單傳送予華光營造有限公司,翌日由華光公 司實際負責人藍華邦簽收,同意由強固網工程行承攬施作。 三、原告於110年11月14日進場施作,111年3月12日完工驗收, 系爭工程牆面實際施作面積為1,743.91平方公尺,承攬報酬 總計為3,051,843元【計算公式:1,743.91平方公尺×1,750 元=3,051,843元】。原告施工所支出之成本包含材料536,64 6元;工人工資為1,672,153元,成本合計為2,208,799元。 四、承上,原告施工所支出之成本為2,208,799元,已經向何政 諭請求之金額為1,180,000元,原告尚未請求之成本金額為1 ,028,799元【2,208,799元-1,180,000元=1,028,799元】。 何政諭所負擔稅賦為91,555元【3,051,843×0.03=91,555】 。原告所得分配之利潤為375,745元【(3,051,843-2,208,79 9-91,555)/2=375,745】。 五、何政諭於111年2月間發現癌症惡化,系爭工程事宜委由何政 諭四姊張月瓊代理與原告聯繫,何政諭於同年3月離世。原 告於111年8月間請求張月瓊給付系爭工程成本金額,遭到張 月瓊以「系爭工程估價單所記載之總工程款僅190萬元」為 由拒絕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六、原告褚翰昌與何政諭間成立類似於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爰 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77條第1項、第678條第1項、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以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即何政諭之繼承人償還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 本1,028,799元與利潤375,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 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 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 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 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又數 人結合為一團體承攬工程,就系爭特定工程為部分性且短暫 性結合,與民法上之合夥雖有不同,而非屬民法債篇所規定 之典型契約,然依該其等約定共同承攬工程契約之内容觀之 ,數人間係為特定業務上之目的,互約出資合作暫時結合成 一體以承攬工程,核其短期結合契約之性質,近似2人以上 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故其内部關係,應類 推適用民法有關合夥之規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 建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 (二)本件原告褚翰昌與何政諭合夥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由何政諭 以自己獨資經營之強固網工程行之名義承攬系爭工程,由原 告實際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由原告至系爭工程現場估算尺 寸與範圍,告知何政諭系爭工程之單價,再由何政諭製作估 價單後,向華光公司報價並承諾後,由原告負責提供材料、 工班施作系爭工程之全部工項,待完工驗收通過,何政諭所 領取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應給付原告所支出之成本費用, 並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扣除上述成本費用,再扣除由何 政諭所負擔之稅賦(雙方約定以工程總價乘以百分之三計算) ,所餘之利潤平均分配雙方。總此,原告褚翰昌與何政諭間 之法律關係,應類似於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 (三)原告褚翰昌與何政諭間成立類似於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爰 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77條第1項、第678條第1項、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以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即何政諭之繼承人償還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 本1,028,799元與利潤375,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退步言之,倘認原告褚翰昌與何政諭間非屬類似合夥契約之 法律關係,則原告褚翰昌與何政諭間仍存在施作系爭工程之 勞務給付契約,該勞務給付契約既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 之種類,則應依據民法第529條規定準用委任之規定。原告 爰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規定以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 告償還因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1,028,799元與利潤375 ,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八、再退步言之,又倘認原告褚翰昌與何政諭間就系爭工程無任 何契約關係存在,惟原告確有進場施作完成,被告已領得全 部之工程款,原告未受委任,且無義務,卻為何政諭完成系 爭工程,致原告受有支付系爭工程施作之成本及應得之利潤 而未得等之損害,而使被告受有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之利 益,該當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爰依民法第17 6條、第179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所 受領之成本1,028,799元。 九、為此,請鈞院判准如訴之聲明,以符法制,如准所請,至感 法恩。   十、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A】所載內容 。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全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事實: (一)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係請求訴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 所承包「台南歸仁公有市場耐震補強工程」就鋼網牆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再發包強固網工程行即何政論。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404,544 元之訴,並主張系爭 工程之總工程款應為3,051,843 元【計算方式:1743.91平 方公尺×1,750元】。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何政諭係屬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主張本件系爭工程由強固網工程行,委由原告施作鋼網 牆工程,於111年3月12日完工驗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經 強固網工程行向訴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結算結果,總工程 款金額為2,130,248元(未稅)【計算方式:1,217.27平方公 尺×1750元】。 (二)本件系爭工程款差距,原因係:原告於施作工程期間自行與 華光營造有限公司董事長藍華邦先生私下承作木模板工程, 有原告自行提出原證2,通訊軟體原告與藍華邦2022/2/18〜2 022/3/12雙方對話内容可證。該部份款項係施作木模板工程 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原告應自行向華邦營造有限公司請求 ,不能混為一談。 (三)強固網工程行營業項目内容為鋼網牆免拆模板與傳統木模板 不同,原告向華光營造有限公司承作之木模板工程,純屬原 告與藍華邦先生之間私下承作的工程。 (四)經查:系爭鋼網牆工程,於111年3月12日已驗收完畢,原告 事後將木模板工程混合計算,故本件鋼網牆工程計算面積相 對的增加526.64平方公尺,因此,原告主張訴訟標的金額1, 404,544元,係以此方式計算取得。 (五)原告利用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往生(111年2月22日), 被告全體繼承人等無從知悉原委,將兩項不同工程混為一談 ,利用本件訴訟程序來請求給付工程款。 (六)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與被告何政諭有何合夥契約關係之證明文 件,亦無其他口頭或書面文書可供證明,被告主張合夥關係 不存在。 (七)本件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於完工驗收後,強固網工程行向訴 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結算結果,總工程款金額為2,130,24 8元(未稅),2,236,760元(含稅)【詳被證3、4】。 (八)本件工程款於111年3月12日完工驗收後,同年3/16、3/17日 匯款至原告帳戶800,000元,連同之前已匯386,352元(共計1 ,186,352元),被告主張已完成給付原告本件工程款。 三、綜上所述,強固網工程行委由原告施作鋼網牆工程,被告主 張已臉收完成並已清償完畢。另原告向華光營造有限公司藍 華邦先生私下承作木模板工程所支出的費用,被告主張依法 無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呈請鈞院諭知原告之訴駁回, 不勝感激。 四、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證據資料詳如【附件B】所載內容。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具狀起訴時,記載被告為何政諭 之全體繼承人,因何政諭在訴訟繫屬前已經於111年2月22日 死亡,原告嗣後以111年12月29日民事補正狀,陳報何政諭 之繼承人為張明續、張合求、陳張月美、張銘哲、張月瓊、 張瑞津。 二、復按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之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合求在訴訟繫屬中 於112年9月12日死亡,原告乃以112年10月3日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聲明由張合求之繼承人劉再發、劉亦荏、劉懿禎、 劉伊容等四人承受訴訟。因此,本件應由劉再發、劉亦荏、 劉懿禎、劉伊容承受被告張合求部分之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 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 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 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 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又數人 結合為一團體承攬工程,就系爭特定工程為部分性且短暫性 結合,與民法上之合夥雖有不同,而非屬民法債篇所規定之 典型契約,然依該其等約定共同承攬工程契約之內容觀之, 數人間係為特定業務上之目的,互約出資合作暫時結合成一 體以承攬工程,核其短期結合契約之性質,近似二人以上互 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故其內部關係,應類推 適用民法有關合夥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訴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間承包「 臺南歸仁公有市場耐震補強工程」;而被告之被繼承人何政 諭生前以所經營之強固網工程行名義,再承攬訴外人華光營 造有限公司所承攬歸仁市場工程當中之「鋼網牆工程」。上 情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的爭執事項,在於 :㈠原告與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間有無合夥契約之法 律關係?㈡有關系爭工程,原告施作鋼網牆面積為何?系爭 工程總報酬為何?原告得向何政諭請求之未給付工程款及得 分配之利潤為何? 三、原告褚翰昌與強固網工程行之前負責人何政諭間有類似合夥 契約之關係存在: (一)原告主張: 1、兩造為類似合夥關係,以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名 義再承攬訴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之鋼網牆工程,系爭工程 由原告報價、施作,購買材料並出資雇用工人施作,工程期 間自110年11月14日至111年3月12日。 2、原告與強固網工程行之前負責人何政諭並約定系爭工程承攬 報酬應先給付原告施工所支出之成本,再扣除由何政諭所負 擔之稅賦(約定以工程總價乘以百分之三計算)後,所餘利潤 平均分配雙方。 (二)被告抗辯: 1、原告並未提出與被告何政諭有何合夥契約關係之證明文件, 亦無其他口頭或書面文書可供證明,被告主張合夥關係不存 在。 2、原告與強固網工程行係承攬關係,原告係屬強固網工程行之 下游承包商,被告強固網工程行即何政諭與原告間沒有任何 合夥關係或勞務承作關係存在。 3、被告強固網工程行係獨資,有自己僱用的員工,這些員工都 是上、下班制,具備勞健保,有會計師記帳,設有公司營業 場所、擁有多輛工程車在運作。 4、原告與被告間無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純屬下游承包商 關係,當然盈虧要自負,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所支出之 成本、利潤及遲延利息,並無法律上原因依據。 (三)本院判斷: 1、經查,本件原告雖然未提出與被告何政諭有何合夥契約關係 之證明文件,惟查,原告主張何政諭於110年11月3日與原告 褚翰昌接洽,商議雙方合夥承攬歸仁市場工程當中之「鋼網 牆工程」;而且,兩造前曾有多次合作經驗,雙方依循前例 ,由何政諭以自己獨資經營之強固網工程行名義承攬系爭工 程,並由原告實際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查上情有原告所提 出何政諭與褚翰昌歷次合夥工程一覽表佐參,並有何政諭與 褚翰昌之通話紀錄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04頁至第106頁;原 證1第80-82頁】。本件另參酌原告對於歸仁市場工程當中之 「鋼網牆工程」也非常的熟悉,並就訴外人華光公司承攬之 鋼網牆工程之報價、施作、材料內容也甚為瞭解,故本件堪 認原告上揭主張與被告何政諭之合夥關係,係屬真實。 2、又查,本件由何政諭以自己獨資經營之強固網工程行之名義 承攬系爭工程,再由原告實際負責工程之施工。而工程承攬 報酬,雙方約定應先給付施工所支出之成本,再扣除由所負 擔之稅賦後,所餘利潤平均分配雙方。原告褚翰昌係與何政 諭結合為一團體承攬工程,而就該特定工程為部分性且短暫 性結合,與民法上之合夥未盡完全相同,非屬於民法債篇所 規定之典型合夥契約,然依該其等約定共同承攬工程契約之 內容觀之,兩人間係為特定業務上之目的,互約合作暫時結 合成一體以承攬工程,其短期結合契約之性質,近似兩人以 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故其內部關係,應 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合夥之規定。 四、本件系爭工程,原告施作鋼網牆的總面積為1,217.284㎡;工 程總報酬共計2,227,160元;原告得再向何政諭請求尚未給 付之施工成本361,786元及雙方得分配之利潤309,280元: (一)原告主張: 1、原告勘估現場後,110年11月8日原告與何政諭商討系爭工程 報價,共同決定以每平方公尺1,750元整計算承攬報酬,暫 估系爭工程牆面施作面積為1,106.41平方公尺,暫估總價為 1,936,218元【計算公式:1,106.41平方公尺×1,750元=1,93 6,218元】,惟承攬報酬仍以實際施作面積計算。原告於同 日將報價單傳送予華光營造有限公司,翌日由華光公司實際 負責人藍華邦簽收,同意由強固網工程行承攬施作。 2、原告於110年11月14日進場施作,111年3月12日完工驗收,系 爭工程牆面實際施作面積為1,743.91平方公尺,承攬報酬總 計為3,051,843元【計算公式:1,743.91平方公尺×1,750元= 3,051,843元】。原告施工所支出之成本包含材料536,646元 ;工人工資為1,672,153元,成本合計為2,208,799元。 3、承上,原告施工所支出之成本為2,208,799元。扣除已經向何 政諭請求之金額為1,180,000元,原告尚未請求之成本金額 為1,028,799元【2,208,799元-1,180,000元=1,028,799元】 。 4、另何政諭所負擔稅賦為91,555元【3,051,843×0.03=91,555】 。原告所應得分配之利潤為375,745元【(3,051,843-2,208, 799-91,555)/2=375,745】。 (二)被告抗辯: 1、本件系爭工程款差距,原因係原告於施作工程期間自行與華 光營造有限公司董事長藍華邦先生私下承作木模板工程,該 部份款項係施作木模板工程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原告應自 行向華邦營造有限公司請求,不能混為一談。 2、本件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於完工驗收後,強固網工程行向訴 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結算結果,總工程款金額為2,130,24 8元(未稅),2,236,760元(含稅)。 3、本件工程款於111年3月12日完工驗收後,同年3/16、3/17日 匯款至原告帳戶800,000元,連同之前已匯386,352元(共計1 ,186,352元),被告主張已完成給付原告本件工程款。 (三)本院判斷:   1、經查,本件經送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及結論 如下:「一、依據原施工圖說計算統計結果如上統計表,本 案鋼網牆面積合計為1845㎡。二、依原告所述及通聯內容與 相關單據佐證,本案工程成本為536,646元+1,672,153元=2, 208,799元。三、依據雙造原約定: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應先 給付原告施工所支出之成本,再扣除由何政諭所負擔之稅賦 (約定以工程總價乘以百分之三計算)後,所餘利潤平均分配 雙方:1.依據卷內第295頁-301頁所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 目前已付工程數量及金額為1217.28㎡×1,750=2,130,248元( 未稅金額),依原先約定應先給付原告施工所支出之成本2,2 08,799元。2.實作數量既為1,845㎡,實作工程結算金額應得 1,845㎡×1,750=3,228,750元(未稅金額),被告應向華光營造 有限公司結算申領,所得金額扣除原告施工所支出之成本, 再扣除由何政諭所負擔之稅賦(約定以工程總價乘以百分之 三計算)後,所餘利潤平均分配雙方」。 2、次查,依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原告施工所 支出之成本為2,208,799元。原告陳稱伊已經向何政諭請求 之金額為1,180,000元,因此,原告尚未請求之成本金額為1 ,028,799元【計算式:2,208,799元-1,180,000元=1,028,79 9元】。而查,本件依華光營造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函所 示,強固網工程行鋼網牆施作總面積為1,217.284㎡;華光營 造有限公司支付強固網工程行之工程款金額共計2,227,160 元【本院卷一第295-301頁】。又查,本件原告主張伊   於110年11月14日進場施作,111年3月12日完工驗收,系爭 工程牆面實際施作面積為1,743.91平方公尺,承攬報酬總計 為3,051,843元【計算公式:1,743.91平方公尺×1,750元=3, 051,843元】。原告上述所主張之施作面積1,743.91平方公 尺,與華光營造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函所記載之強固網工 程行鋼網牆施作總面積為1,217.284㎡,兩者不相符,故應以 華光營造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函所記載之施作總面積為1, 217.284㎡為準。又查,原告主張伊施工所支出之成本包含材 料536,646元;工人工資為1,672,153元,成本合計為2,208, 799元。此數額,是原告以施作面積為1,743.91平方公尺為 計算所支出之成本,本件如以華光營造有限公司112年3月29 日函所記載之施作總面積1,217.284㎡計算,則原告   施工所支出之成本應為1,541,786元【計算式:2,208,799元 ×1217.284㎡/1,743.91㎡=1,541,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而查,原告之前已向何政諭請求1,180,000元之金額 ,因此,原告尚未請求之成本金額應為361,786元【計算式 :1,541,786元-1,180,000元=361,786元】。又查本件乃是 由何政諭以自己獨資經營之強固網工程行之名義承攬系爭工 程,故本件承攬報酬由何政諭負擔稅賦。而查,兩造是約定 以工程總價乘以百分之三計算稅金,因此,華光營造有限公 司支付給強固網工程行之工程款2,227,160元,必須再扣除 百分之三稅金66,815元之後,最後所餘利潤金額618,559元 【計算式:2,227,160元-施工成本1,541,786元-稅金66,815 元=618,559元】,再由雙方平均來分配,各可得309,280元 【計算式:618,559元÷2=309,280元】。從而,何政諭生前 所經營之強固網工程行,應再給付原告施工成本361,786元 及利潤分配309,280元,合計共671,066元。 五、又查,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本件 被告張明續、陳張月美、張銘哲、張月瓊、張瑞津、劉再發 、劉亦荏、劉懿禎、劉伊容應僅就繼承何政諭之財產範圍內 ,對於被繼承人何政諭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六、綜據上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677條第1項、第678條第1項 等規定;並依據民法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何政諭 之財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施工成本361,786元及利潤分配309 ,280元,合計總共671,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之。惟查,被告亦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諭知被告如果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也可以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件A】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 壹、原告其餘補充陳述   一、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藍華邦)承攬「臺南歸仁 公有市場耐震補強工程」,其中鋼網牆工程(下簡稱系爭工 程)部分交由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再承攬,強固 網工程行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報價、施作。原告於110年11 月8日傳送系爭報價單予訴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110年11 月9日訴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簽署系爭報價單。 (二)系爭工程全部由原告購買材料並出資雇用工人施作,系爭工 程自110年11月14日開始施作至111年3月12日驗收完工。強 固網工程行已給付原告1,186,352元。 (三)系爭工程以鋼網牆工程之實際施作面積計算報酬,計算方式 為每平方公尺乘以1,750元計算之。 (四)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於111年2月22日死亡,被告張明 續、張合求、陳張月美、張銘哲、張月瓊、張瑞津等6人為 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二、爭執事項: (一)有關系爭工程原告所施作之鋼網牆面積若干?系爭工程總報 酬為若干? (二)原告與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間有無合夥契約之法律關 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利潤及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 (三)若原告與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間無合夥契約之法律關 係,則原告與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間有無勞務給付契 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 、利潤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 (四)若原告與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間無合夥契約、勞務給 付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程所支出 之成本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對造抗辯稱「原告將私下協議承作木模板工程成本、費用, 合併計算入本件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之内」云云,與事實不 符,原告嚴正否認之。原告所提出之材料購買證明(原證4)1 、工資收據(原證5),均為鋼網牆工程所必須支出之成本, 與木模板工程無關,原告並未將木模板工程部分列入本件請 求,被告抗辯有混淆事實之虞,要無可採。 (二)被告固爰引證人藍華邦證述,並辯稱原告並未施作地下室補 強工程,被告進而主張鑑定報告結論不可採云云。 1、惟查,證人藍華邦為華邦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 與兩造間有高度利害關係,證人藍華邦有關「系爭工程實際 施作項目、面積」之陳述,將直接影響華邦營造有限公司應 給付被告承攬工程報酬數額,因此自難以期待證人藍華邦證 述為真實。 2、反觀鑑定人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鑑定結論係經鑑定人 與兩造共同勘查現場、拍攝照片、確認施工方法、量測尺寸 後,依據其專業知識經驗所作成之工程鑑定報告結論,應較 證人藍華邦證述或華光營造有限公司之函覆更為可信。 (三)被告固辯稱,原告與華邦營造有限公司之間另有板模工程之 約定云云。被告之抗辯與事實不符,原告嚴正否認之。 1、原告所提出之材料購買證明(原證4)、工資收據(原證5),均 為鋼網牆工程所必須支出之成本,與木板模工程無關,原告 並未將木板模工程部分列入本件請求,被告抗辯有混淆事實 之虞,要無可採。 2、再者,鑑定報告已經載明其所鑑定之事項為:「1.系爭工程 已施作之為鋼網牆面積若干?」,鑑定報告之內容自與傳統 板模工程無涉,被告抗辯有混淆事實之虞,要無可採。 四、對華光營造有限公司函之意見: (一)華光營造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函覆所載施作總面積、工程 款金額與事實不符。 (二)觀諸華光公司負責人藍華邦與原告褚翰昌Line對話記錄(原 證11、原證2,2022年4月28日對話記錄參照)可知,系爭工 程施作面積超過原證3報價單之預估,系爭工程成本已經超 過原證3報價單所預估之報酬。雙方遂於對話中討論,將系 爭工程報酬金額追加100萬元,系爭工程報酬總金額成為300 萬元(原證11參照)。 1、華光公司負責人藍華邦與原告褚翰昌Line對話記錄(原證11參 照)略以:   藍華邦:我知道您能再幫多少金額。預估錯誤是嚴重疏失但 我不喜歡協助我的廠商虧錢   褚翰昌:模板+鋼網牆300可以嗎   藍華邦:契約200追加100是嗎?   褚翰昌:嗯,等於總價承包300不含稅 2、由上可知,系爭函覆所載2,227,160元與藍華邦所述「契約20 0追加100」等語,相互齟齬,2,227,160元並非系爭工程報 酬總金額,有關系爭工程報酬原告聲請調查相關證據。 五、對鑑定報告之意見: (一)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111年度建字第28號給付工程 款」鑑定報告書結論(下簡稱鑑定報告)略以:「一、依據原 施工圖說計算統計結果如上統計表,本案鋼網牆面積合計為 1.845㎡。二、一原告所數及通聯內容與相關單據佐證(附件 四),本案工程成本為536,646元+1,672,153元=2,208,799元 。」、「三、2.實作數量既為1.845㎡,實作工程結算金額應 得1,845㎡×1,750=3,228,750元(未稅金額)」。由上可知,原 告系爭工程之成本為2,208,799元。系爭工程施作面積為1,8 45元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承攬報酬為1,750元整,則系爭 工程之報酬總額應為3,228,750元【計算式1,845×1,750=3,2 28,750元】。鑑定報告書與事實相符,原告同意鑑定報告書 結論。 (二)承上所述,原告褚翰昌與何政諭間成立類似於合夥契約之法 律關係,爰主張類推適用民法677條第1項規定以及民法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何政諭之繼承人償還原告因施作系 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1,028,799元與利潤375,74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1、成本部分   原告先前已經向何政諭請求之金額為1,180,000元,原告尚 未請求之成本金額為1,028,799元【2,208,799元-1,180,000 元=1,028,799元】。爰此,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因施作系 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1,028,799元。 2、利潤部分   雙方約定由何政諭所負擔稅賦率為百分之三,系爭工程報酬 總額為3,228,750元,因此何政諭所負擔之稅負為96,862元 【3,228,750元×0.03=96,862元】。承上所述,原告所得分 配之利率至少為461,544元【(3,228,750元-2,208,799元-96 ,862元)÷2=461,544元】。為避免訴訟延滯,原告於此維持 原起訴時所請求之375,745元。 (三)退步言之,倘認原告褚翰昌與何政諭間非屬類似合夥契約之 法律關係,則原告褚翰昌與何政諭間仍存在施作系爭工程之 勞務給付契約,該勞務給付契約既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 之種類,則應依據民法第529條規定準用委任之規定。原告 爰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規定以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 告償還因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1,028,799元與利潤375 ,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計算方式同前所述。 (四)再退步言之,又倘認為原告褚翰昌與何政諭間就系爭工程無 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惟原告確有進場施作完成,被告已領得 全部之工程款,原告未受委任,且無義務,卻為何政諭完成 系爭工程,致原告受有支付系爭工程施作之成本及應得之利 潤而未得等之損害,而使被告受有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之 利益,該當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爰依據民法 第176條、第179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所受領之成本1,028,799元。 貳、原告證據資料:     原告提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強固網工程行登記資 料、何政諭與褚翰昌歷次合夥工程一覽表、系爭工程材料明 細表、系爭工程工資明細表、聊天紀錄、強固網工程行報價 單、材料收據、收據、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對話記錄節錄、照片、工程決標公 告等資料。    【附件B】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被告證據資料 壹、被告其餘答辯陳述: 一、有關系爭工程原告所施作之鋼網牆面積若干?系爭工程總報 酬為若干?   本件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於完工驗收後,總工程向訴外人華光 營造公司結算,總工程款為2,130,248元(未稅)。 二、原告與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間有無合夥契約之法律關 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利潤及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一)兩造係承攬關係,原告係屬強固網工程行之下游承包商,被 告強固網工程行即何政諭與原告之間沒有任何合夥關係或勞 務承作關係存在。 (二)被告強固網工程行即何政諭係獨資,被告有自己僱用的員工 ,這些員工都是上、下班制,具備勞健保,有會計師記帳, 設有公司營業場所、擁有多輛工程車在運作。 (三)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純屬下游承包 商關係,當然盈虧要自負,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所 支出之成本、利潤及遲延利息無法律上原因依據。 三、若原告與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間無合夥契約之法律關 係,則原告與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有無勞務給付契約 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 利潤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 (一)被告強固網工程行即何政諭與原告間沒有任何勞務僱佣關係 ,被告何政諭對原告沒有指揮、考核及監督權,所以被告主 張對原告並沒有勞務承作的僱佣關係,僅是上下游承包商關 係,被告主張已給付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186,352 元之報酬(詳原告112.3.8狀不爭事實二、)。 (二)被告主張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利潤及遲延 利息無法律上原因依據。 四、若原告與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間無合夥契約、勞務給 付之法律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 本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如前爭點二、三之答辯說明所述 ,被告主張原告請求給付因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無理由無 法律上依據。 五、補充答辯如下: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再補施作鋼網牆工程之工程款( 含施作面積數量、金額差額),依法無據。 (二)原告與訴外人華光營造公司藍華邦之間,因原告在本工程施 作時,另自行與訴外人華光營造公司藍華邦私下協議承攬木 模板工程,產生的債務問題,無法解決,致原告將該承作木 模板工程成本、費用,合併計算入本件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之内,所以原告請求依法無據。 (三)強固網工程行承攬鋼網牆工程方式:先行依營造商或業主提 供設計圖再繪施工圖,計算材料、計算面積,確認承攬單價 (或簽訂承攬契約),再派工人至工地現場架設骨架、人工焊 接、立鐵網保護固定後,再行灌漿,結構牆體即告完成。 (四)木模板工程工法方式:只需依現場現狀,依附鋼筋裝釘木模 板,即可行灌漿作業完成結構體。 (五)兩者是截然不同的施工方式,被告強固網工程行專業為施作 鋼網牆工程,系爭工程(台南歸仁市場補強工程)僅承攬施作 市場一樓以上内、外牆補強,不承接木模板工程即地下室工 程。 (六)原告起訴狀及準備書狀㈡,均避談己自行施作系爭工程地點 之地下室木模板工程面積,而於本訴訟中將兩者不同工程, 混合計入本件訴訟標的所產生本件爭議之處。 (七)依被告民事答辯狀所載工程施作總面積完全相符。 (八)華光營造有限公司所支付本件工程款金額與被告答辯狀被證 所述金額亦完全相符。 (九)華光營造有限公司支付本件工程開立六張支票明細與被告答 辯狀被證所載,所附銀行資料完全相符。 六、依據鈞院112年3月13日嘉院傑民秀111鑑字第28號函,華光 營造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華光112字第032901號函覆:說 明一、㈠強固網工程行鋼網牆施作總面積為1217.284㎡。 七、鈞院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庭傳訊華光營造公司,證人藍華 邦證稱:簽約時除地下室以外,由強固網工程行全部施作。 八、承上所述,可得而知強固網工程行根本沒有施作地下室,鑑 定報告所述面積顯然與事實不符,前項鑑定報告書所為鑑定 面積數量,被告主張只能供參考。 九、被告主張:本件系爭工程於111年3月12日完工驗收,經強固 網工程行向訴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結算結果,總工程款金 額為2,130,248元(未稅)【計算式:1,217.27平方公尺×1750 元】,強固網工程行與華光營造有限公司雙方契約以原告起 訴狀之原證3佐證。由原告起訴狀原證2,Line對話紀錄可證 ,系爭工程施作工法非僅鋼網牆,應有傳統木模板工法之施 作;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就強固網工程行與華光營造公司契約 只有鋼網牆部分,面積僅1217.28㎡,並非鑑定報告書所述鋼 網牆面積為1845㎡。 十、依據原告準備㈠狀第2頁第8行華光營造公司負責人藍華邦與 原告褚翰昌Line對話紀錄證明:系爭工程款差異,係原告褚 翰昌與華光營造公司藍華邦間的債權債務關係,與強固網工 程行無關。 十一、鈞院112.6.19言詞辯論第4頁第6行證人藍華邦稱:如果強 固網工程行沒有造成我華光公司額外的損失,我就會依照 完成的面積支付工程款。查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於 111.2.22死亡,原告褚翰昌與華邦營造公司藍華邦間追加 之工程,強固網工程行均不知情;原告褚翰昌施作追加模 板工程,被繼承人等未能知悉。 十二、本件因鑑定報告計算之面積基準與事實不符,故鑑定報告 所為成本計算就有差異,且原告主張與強固網工程行間工 程款計算方式,至今都無法提出書面文件或相關資料佐證 ,僅為原告口頭禪述,不足採信,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十三、系爭工程原告應得之承攬報酬為若干? (一)依111年11月8日原告起訴載明,本件總工程於111年3月12日 完工驗收,強固網工程行向訴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結算結 果,總工程款金額為2,130,248元(未稅),2,236,760元(含 稅)。(詳被證3、4)。 (二)本件工程款於111年3月12日完工驗收後,同年3/16、3/17日 匯款至原告帳戶800,000元,連同之前已匯386,352元(共計1 ,186,352元),被告主張已完成給付原告本件工程款。 (三)依華光營造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華光112字第032901號函 覆:說明一、(一)強固網工程行鋼網牆施作總面積為1,217. 284㎡。足證華光營造有限公司上開函覆及證人藍華邦證詞: 強固網工程行依報價單項目施作範圍為地上一層至三層(未 含地下室),且地上一至三層一還有其他廠商共同施作)。 (四)本件因總面積不符,被告主張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應得之承 攬報酬之計算方式,相對不存在。 十四、按當事人自行所為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 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鑑定做成之鑑定報告,被告主 張與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仍不得作 為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原告請求鑑定鋼網牆工程數量、 成本、報酬等,經由台南市建築師公會建地後,所出具鑑 定報告書,僅係原告單方面所提供,無論是數量、成本、 報酬,原告都無法提出書面資料可證,被告主張不具有證 據能力,應不足採信。 十五、原告所主張之係爭工程數量面積、成本及報酬等,包含追 加工程項目;又前開「工程追加」之內容,當時強固網工 程行負責任何政諭已死亡,被告主張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依法無據。 貳、被告證據資料:   被告提出照片、對話紀錄、強固網工程行請款單、強固網工 程行存款交易查詢、匯款單、112年9月19日台南市歸仁區公 有零售市場照片及強固網工程公司施作鋼網牆照片等資料。

2024-11-28

CYDV-111-建-28-20241128-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明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吳晨華即吳明錩、楊孟 娟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 、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解散,請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二、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655,097元(計算如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 7,234元,扣除原告已繳36,937元外,尚應補繳297元(計算 式:37,234元-36,937元=297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本金 利息期間(自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止) 利息 違約金期間(自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止) 違約金 1 656,932元 113年8月28日至113年11月18日 4,673元(計算式:656,932元×83/365×3.128%=4,673元) 113年9月29日至113年11月18日 287元(計算式:656,932元×51/365×0.3128%=287元) 2 2,627,739元 113年8月28日至113年11月18日 18,691元(計算式:2,627,739元×83/365×3.128%=18,691元) 113年9月29日至113年11月18日 1,148元(計算式:2,627,739元×51/365×0.3128%=1,148元) 3 51,454元 113年8月28日至113年11月18日 269元(計算式:51,454元×83/365×2.295%=269元) 113年9月29日至113年11月18日 17元(計算式:51,454元××51/365×0.2295%=17元) 4 292,268元 113年8月28日至113年11月18日 1,525元(計算式:292,268元×83/365×2.295%=1,525元) 113年9月29日至113年11月18日 94元(計算式:292,268元××51/365×0.2295%=94元) 合計 3,628,393元 25,158元 1,546元 本金、利息、違約金總計3,655,097元(計算式:3,628,393元+25,158元+1,546元=3,655,097元)

2024-11-28

CYDV-113-訴-839-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