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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大鈞於民國113年7月10日20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綠寶石 公園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捲菸燃燒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3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上路,嗣於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 大路與富民路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徵得林大鈞同意後 ,於同日22時50分採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愷他命2,660ng/mL、去甲基愷他命3,660ng/mL),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大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見偵卷第1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 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之規定,就愷他命代謝物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為: 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 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 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 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2,660ng/mL、去 甲基愷他命3,660ng/mL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上開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 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 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 、危險情狀、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28

TPDM-114-交簡-169-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甫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 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之規定,就愷他命代謝物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 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 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 ,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 mL以上者。經查,被告李彥甫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1,93 0ng/mL、去甲基愷他命2,006ng/mL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40頁),顯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 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 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 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 暨其坦承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所附警 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且係再犯本罪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裝有愷他命吸管1支, 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 行為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77號   被   告 李彥甫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甫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2樓居處,以捲菸方式點火燒烤施用愷他命後,明 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施用毒 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2 5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途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 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路時,為警攔檢盤查,經同意搜索後並 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32公克)、裝有愷他命 吸管1支(毛重0.62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確認檢驗結果呈Ketamine陽性反應,且Ketamine濃度達1,93 0ng/mL、NorKetamine濃度達2,006ng/mL,均已超過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C號函暨附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各1份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上開扣案物之毒品及物品,均為供 被告犯罪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PDM-114-交簡-329-2025032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竣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竣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中市豐原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竣翔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且可能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 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第三級 毒品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甚且因施用毒品後反應力降低自撞 路旁建物支柱而肇事,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4-甲 基麻黃鹼(4-Methylephedrine)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 達49ng/mL、314ng/mL、4052ng/mL、5108ng/mL,數值甚高 ,對公眾交通往來確生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殊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 、犯罪手段、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間、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CDM-114-中交簡-260-2025032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哲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哲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鑑定人結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 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 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 告游哲宇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為148ng/ 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18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數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駛於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於警 詢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尚無其他碰 撞、傷亡發生,兼衡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查獲 之時間為晚間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毒果汁包10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 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 ,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 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56787號   被   告 游哲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哲宇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6時許,在位於彰化縣○村鄉○○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毒果汁包加 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基於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0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 時許,途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永義街交岔路口,因車牌 燈違反規定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毒果汁包10包(印有金好運 娛樂城字樣,總純質淨重1.7134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 度值分別高達148ng/mL、118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 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哲宇經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坦承確有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等事實。又被告之 尿液檢體經檢驗,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有 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駕籍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 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 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 濃度值分別高達148ng/mL、118ng/mL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5-03-28

TCDM-114-中交簡-178-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字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字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如附件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 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亦知悉愷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更正 為「亦知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列至第6列所載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之成年男子」,更正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至第7列所載之「以不詳價格購得含有 大麻成分之電子菸1支及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袋」,更正為「 以不詳價格購得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菸1支、不詳重量之愷 他命類成分之毒品1袋及含卡西酮類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5個 」。  ㈣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列至第9列所載之「因王字宇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6月10日0時許,涉另 案傷害致死案件,經警方於同日6時30分」,更正為「王字 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涉另案傷害 致死案件,經警方於113年6月10日5時40分」。  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3列所載之「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更正為「當場扣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毒品」。  ㈥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所載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6 張」,更正為「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8張」。  ㈦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列所載之「檢測」,更正為「檢驗 」。  ㈧附件附表編號2成分欄所載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亞甲基卡西酮成分」,更正為「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  ㈨補充「證人即在場人江學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王字宇持有之上開 第三級毒品,僅僅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含愷他命類成分 毒品之物,純質淨重即已逾5公克(至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7 所示之含卡西酮類成分殘渣袋則未送鑑驗純質淨重),故核 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持有上開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上開毒品時起 至經警查獲時止,祇有一持有行為,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記載被告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惟查,被告亦持有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含有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成分之殘渣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見 偵卷第5頁左)及偵訊時(見偵卷第44頁左)供認不諱,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卷第15至18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 榮毒鑑字第AA74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見偵卷第22至 24頁;下稱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在卷可考,是此部分 之事實,亦堪認定。然前開事實與業經檢察官控訴而經本院 認定有罪之事實,均屬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之單一性 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267條之規定,亦應 為控訴效力所及,同屬本院之審理範圍;此外,因上開審判 不可分,不生整體責難方向之轉變,且被告已就責難核心之 持有前揭第三級毒品事實均坦認不諱,故應無礙被告防禦權 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如本判決附表及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7 所示之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形成毒品蔓延之潛在 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僅僅本 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含愷他命類成分毒品之物,其純質淨 重即已大幅超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具可罰性之純質淨重 重量,且被告係同時持有不同分級及相同分級之複數種類毒 品,故其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實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 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自敘從事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3頁右,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毒品意涵究何所指,毒品條例未規 定完足,有待行政命令之補充,方得確定可罰性範圍,即學 理所謂「空白刑法」;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 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 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 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 判決、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附件附表編號2至7所示 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有前開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㈡、㈢及如本判決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 參。雖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沒收銷燬標的,惟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持有 、運輸或販賣、製造之禁制物,故屬違禁物,仍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宣告沒收。此外,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以現今 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 ,故應與殘留之第三級毒品視為一體,而亦應按前開刑法之 規定,併予沒收;至因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如本判決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 定書在卷可參。此外,盛裝毒品之菸彈殼及加熱器,因以現 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完全析 離,故應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而亦應按前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損之部 分,既已滅失,亦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如附件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因被告行為時之 民國113年6月間,填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空白刑法之「毒品 之分級及品項」附表,尚未將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增列為第 三級毒品(均於113年8月5日增列,嗣又於同年11月27日均 移列第二級毒品;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行為時之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自始即不構成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或同條第2項之持有毒品罪,故欠缺 刑事不法行為之存在,無從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 銷燬或刑法違禁物沒收等規定,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同意拋棄等語,見偵卷第44頁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 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 (含袋及標籤總重68.5942公克;總淨重66.551公克,驗餘總淨重66.5456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51.3947公克) ⑴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4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卷第22頁) ⑶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45-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見偵卷第27頁) 2 電子菸含菸油1顆 (含加熱器及菸彈殼總重28.8112公克;淨重0.0902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 ⑴檢出大麻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4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偵卷第24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76號   被   告 王字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字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10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東區某夜店附近,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得含有大麻成 分之電子菸1支及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袋,而持續持有之。嗣 因王字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6 月10日0時許,涉另案傷害致死案件,經警方於同日6時30分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與雙十路口處予以攔查該車 輛,復經在場人陳珮慈同意搜索並將王字宇所有之黑色後背 包打開供警方檢視,警方於目視可及下發現該包包內放有毒 品,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字宇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人陳珮慈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6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 日北榮毒鑑字第AA74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㈤、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45-Q號毒品純 度鑑定書㈠、㈡、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8及編號1之行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即附表編號8至10),除 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 即附表編號1至7),係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依托咪酯、異丙帕脂雖於113年8月5日增列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3項之第三級毒品,復於113年11月27日改列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惟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被告於113年6月27日遭查獲持有如附表編號9、1 0之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脂成分等物,因該等物品於行為 時尚非屬第二級毒品,此部分當無法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 相繩被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成分 重量(公克) 1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5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成分 總淨重:66.551公克 純質淨重:51.3947公克 2 黑/金色斜直線背景包裝袋之殘渣袋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亞甲基卡西酮成分 毛重0.3964公克 3 黑色小惡魔DIABLO字樣彩色波紋背景包裝袋之殘渣袋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毛重0.8290公克 4 黑色小惡魔DIABLO字樣放射狀彩色包裝袋之殘渣袋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毛重0.8468公克 5 KAWSx積木雄品牌圖案白色包裝袋之殘渣袋4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毛重5.3707公克 6 KAWSx積木雄品牌圖案黑色包裝袋之殘渣袋8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毛重10.6934公克 7 電影侏儸紀公園(JURASSIC PARK)圖案綠色森林背景包裝袋之殘渣袋10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毛重11.1232公克 8 電子菸含菸油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毛重:28.8112公克 9 電子菸含菸油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脂成分 毛重:25.6292公克 10 菸油1罐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託咪脂及第二級毒品異丙帕脂成分 毛重:35.7763公克

2025-03-28

PCDM-114-簡-172-2025032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孟涵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為: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在100ng/mL、愷他命100ng/mL。 被告何孟涵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確 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驗得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 為418ng/mL、635ng/mL,顯均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100ng/mL 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因交通違規之行為遭員警攔查,過程中被告主動向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所為已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上開毒品後會導致 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率爾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 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精神恍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 駛小客車上路,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2號   被   告 何孟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孟涵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2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興業西 路某處路旁,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12月15日凌晨0時許 ,自上揭施用毒品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15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 區○○路000號前時,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攔查發現何孟涵 身體殘留愷他命燃燒過後之氣味,當場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愷 他命情事,復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尿液檢體2瓶送請「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編號   :R00-0000-000),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現陽性 反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依序為418NG/ML、63 5NG/ML,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孟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00-0000-000、報告日期:114年1月20日)、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已明,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昱 奉

2025-03-28

CYDM-114-嘉交簡-229-202503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振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此次幸 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前科 素行、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10號   被   告 陳振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振恩於民國113年8月1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8樓住處附近之車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放入捲菸 後以火點燃,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在尿 液所含的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已逾行 政院公告之100ng/ml的情形下,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意,於 翌(13)日6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3)日6時40分許,因陳 振恩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攔停 ,並於查證身分過程中發現車內散發異 味,陳振恩始主動 交付愷他命吸食工具1組(K盤、刮卡)予警查扣,並經警採 尿送驗結果,發現愷他命濃度為60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為4782ng/mL,均逾行政院公告該品項的濃度值,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振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編號:FS3 41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4日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416)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將「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納入處罰,並於112年1 2月27日修正公告後,於同年月29日施行,後行政院於113年 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是被告行為時,行政院既已公告相關品項 及濃度值,自應逕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處 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5-03-28

KSDM-114-交簡-77-202503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基於施用 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 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初犯(詳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 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 非供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84號   被   告 陳彥熹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熹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等情,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晚間某時,將 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前金區中正 四路與新盛二街口,並在車內以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點燃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旋於113年9月1 4日零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30分許 ,在上開街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當場扣得陳彥熹所有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8公克,未構成加重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嫌,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復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檢出其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為   735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4964ng/mL,已逾行政院公 告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325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濫用毒品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325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文及 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2025-03-28

KSDM-114-交簡-27-202503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昀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昀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竟仍 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洪昀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此次幸 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並考量被告此次為施用毒品駕車初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64號   被   告 洪昀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昀廷於民國113年7月27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友 人住處,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服 用毒品,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0時4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巷○路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及轉角紅線臨時停車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愷他命氣味,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922n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 應(濃度:728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 0000-000)、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U080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在 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報告意旨認另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4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然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且濃度值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自應適用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3-28

KSDM-114-交簡-143-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浚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6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10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浚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愷他命香菸壹支、K盤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傅浚豪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2時20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某 處,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途中,以吸 食愷他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其尿液所含 毒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即愷他命100ng/mL,去 甲基愷他命100ng/mL),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繼續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2 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綠園與中山路口處時,因巡 邏員警發現傅浚豪於駕駛途中吸食愷他命香菸,而上前盤查 ,當場扣得愷他命香菸1支、K盤1個,並經傅浚豪同意於同 日2時3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為愷他命(濃度達2509ng/ mL)【起訴書誤載為「2502ng/mL」,應予更正】、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達3412ng/mL)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傅浚豪於警詢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鑑定人結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 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及公告之中華 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 悉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後,尿液所含毒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足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復斟酌被告前有因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愷他命香菸1支、K盤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業據其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NDM-114-交簡-67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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