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監護人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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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乙OO 丙OO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父母,受 監護宣告人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372號裁定為禁治產人,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爰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甲○○名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中 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 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亦有規定。上開按民法總則中華民 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件聲 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 予敘明。 三、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 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甚明。因此,受監護宣告 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 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 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子女甲○○前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372號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之事實,有 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禁治產 宣告案卷核閱無誤,依前揭條文規定,自民法總則97年5 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禁治產人甲○○視為已為監護宣 告,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相對人甲○○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後,監護人即聲請人均未向 本院聲請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等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 料附卷可佐,聲請人未完備前開程序,於未聲請法院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經法院准予備查 前,即先提出本件准許處分財產之聲請,依上開法律規定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 處分,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如仍認有 聲請必要,得於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確定, 並陳報財產清冊經法院准予備查後,檢具前開資料、不動 產登記謄本及釋明處分必要性、符合相對人利益之具體情 形,再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2025-02-25

PCDV-113-監宣-1581-2025022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胡秋香 代 理 人 陳品蓁 受 監 護人 胡吳烏甜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胡秋香代理受監護人胡吳烏甜處分如附表所示之 財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人胡吳烏甜之財產負 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胡吳烏甜與聲請人為母女關係 ,受監護人因失智且長期臥床,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713號裁定宣告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其孫女陳品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配合臺南市政 府辦理「仁德區文賢路(保安路至依仁路)拓寬工程」用地 取得作業,故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受監 護人處分附表所示財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本院前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13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陳品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 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13號裁定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因配合臺南市政府辦理「仁德區文賢路(保安路 至依仁路)拓寬工程」用地取得作業,故有代理受監護人處 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 113年12月30日府工新三字第1132617872A號書函為證,可信 為實。本院斟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面積極小,受監護人僅有 些微持分,原本即處分不易,現臺南市政府為拓寬道路,而 公開徵收購買受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可使受監護人財 產變現,提高彈性運用之空間,本院審酌本件聲請與受監護 人之利益尚無不合,爰裁定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4.83平方公尺) 30分之7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6.64平方公尺) 120分之7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1.76平方公尺) 90分之7

2025-02-24

TNDV-114-監宣-71-2025022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長女, 甲○○○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 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 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指定甲○○○之長子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  ㈢同意書:甲○○○之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丁○○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本院認甲○○○經診斷為極重度失智程度,其因精神障礙及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依上開鑑定報告書 ,其無語言表達,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 無訊問必要之情形),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 宣告。另甲○○○之長女即聲請人平時負責甲○○○照顧事宜,並 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 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 ,及指定甲○○○之長子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21

KSYV-113-監宣-1156-2025022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受監護宣告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丙○○於民國98年3月4日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禁字第298號裁定為禁治產人,相對 人乙○○為其監護人,惟相對人現年事已高,因此,聲請人為 丙○○之胞弟,為丙○○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任丙 ○○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 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 ,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97年5月2日修 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 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規定亦有規定。上開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 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件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自應適用 新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 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 6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 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及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丙○○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於98年3 月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禁字第298號裁定為禁 治產人,相對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宣告 禁治產事件卷宗核查屬實,堪信為實。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同 意書等為證,而相對人對於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亦 無意見。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年75歲,年事已高,如由相對 人繼續擔任丙○○之監護人並不符其利益,故有改定監護人 之必要。為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聲 請改定監護人,本院認有正當理由,應予許可。   ㈢聲請人向本院改定監護人既經准許,依法應另行選定丙○○ 之監護人,參以聲請人為丙○○之胞弟,關係密切,情屬至 親,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丁○○願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 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 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 。前2 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 個月內, 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 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 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07條 定有明文。丙○○既經本院改定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原監護人即相對人 自應依上開規定,將丙○○之財產移交予新監護人即聲請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21

TNDV-114-監宣-92-2025022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黃博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丙○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丙○之長子即相對人為其監護 人,及指定丙○之配偶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丁○ ○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歿,相對人原先還有多少盡照顧受監 護宣告人丙○之責,約2、3個月後就由聲請人單方負責照顧 受監護宣告人丙○,且相對人濫用監護權,將受監護宣告人 丙○之證件全註銷,受監護宣告人丙○與聲請人要辦理或申請 東西、要刷健保卡時,才發現證件無效力,已被註銷,又受 監護宣告人丙○之帳戶資金不清楚,相對人復一直吵著要分 父親之遺產新臺幣(下同)80萬元,但當初有說好該遺產要 用來照顧丙○、買房讓聲請人與丙○同住,是相對人已不適任 監護丙○,為丙○之最佳利益,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 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緣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下稱受監護人)之長子 ,丙○因罹患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為此聲請對丙 ○為監護宣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5 5號民事裁定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 為丙○之監護人,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業經選定為監護人,擔任主要照護者已達3年, 平日皆細心照顧,考量受監護人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由具有充足經驗之相對人照護,始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 利益,是聲請人主張顯無理由:     ⒈經查,自受監護人罹患失智症時起,相對人均擔任主 要照護者已如上述,平日皆細心照顧,受監護人過去 精神狀況良好,住家環境乾淨,知悉失智症需要加強 照護,相對人上班之餘亦每日固定回家照顧。受監護 人若生病住院,皆由相對人帶往就醫並盡心照護。     ⒉次查,自相對人播任監護人以來,均秉公心管理受監 護人之郵局帳戶,支用該帳戶内存款,皆用於照料受 監護人日常生活,受監護人領有津貼及補助,均於該 帳戶内妥善保營,均支用於受監護人日常照護所需, 屬必須、合理之支出,用途、流向等均清楚明白,並 無挪用財產之情形。進一步者,甚至為了給受監護人 更好的生活,相對人常自己代墊費用,日常瑣碎開支 亦均由相對人支應,買尿布、奶粉等等物品均有開銷 證明及記錄。     ⒊職此,於執行與受監護人有關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監護職務時,依常情判斷:除有特殊情事,本 應以由原監護人繼續照護為宜,不宜驟然改變受監護 人之照顧者及生活狀態,況且,本件相對人盡心執行 監護事務,本無任何不適任之情形。相對人執行有關 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照護 時間已達3年,就其日常養護及醫療治療事務之經驗 充足,了解受監護宣告人之所需,考量受監護人身心 狀態與生活狀況,由具有充足經驗之相對人照護,始 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三)聲請人明知其無法妥善照顧,竟無視受監護人之利益, 僅出於爭奪遺產及藉機索取金錢之目的,曾擅自將受監 護人接走,使相對人陷於不能行使監護權之狀態,除可 知聲請人自始並無監護意願,此舉亦影響受監護人之生 活及護養治療,不合於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顯然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並不適當:     ⒈經查,自受監護人於罹患失智症以來,聲請人從未承 擔養護責任,並未表示想照顧之意思,至受監護人於 110年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時,聲請人亦未表示 想檐任監護人之意思,長期以來受監護人皆由相對人 獨自一人照料,聲請人本無心照養受監護人,過去兩 造之父親亦多次表示聲請人不孝、不願意她返家等語 ,亦有多位人證。後因聲請人離婚之後強行返家居住 ,待父親過世,聲請人知悉雙方就父親遺產未達成共 識後,突然趁搬家之際,不顧受監護人之意願,強行 將受監護人帶走,明顯非善意照護之行為,並以此要 求相對人應同意將遺產交由其處置,且應按月支付照 護費用及其住所之祖金,聲請人之行為顯然出於其私 人獲得遺產與金錢之目的,而無視受監護人之利益, 監護動機顯然並非正當。相對人不斷與之周旋,且於 113年12月25日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於114年1月3日才 將受監護人帶回,聲請人已涉嫌妨害自由,更不適任 為監護人。     ⒉次查,相對人照護受監護人長達3年,養護治療事務之 經驗豐足,聲請人出於其自身目的,遽然改變照護之 方式,嚴重影響照顧品質,此顯然為有害受監護人之 行為。聲請人明知其並無能力妥善照顧受監護人,僅 出於私心利益,強行帶走受監護人,驟然改變受監護 人之照護環境,除顯非出於親情照護、監護動機並不 正當外,並已構成有害於受監護人身體之情事,嚴重 影響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至明。     ⒊第查,於聲請人擅自帶走受監護人期間,相對人除持 續盡力周旋欲行使其監護職務外,並積極爭取探視, 於113年12月間多次至聲請人處所探望受監護人,竟 發現聲請人將受監護人安置於客廳沙發,聲請人以照 顧受監護人為由,承租三房一廳之住處,卻將受監護 人安置於客廳沙發,該租處僅供聲請人本人及受監護 人居住,聲請人藉機承租三房一廳之空間,是否有其 需要即相當可議。其次,受監護人患有失智症,本應 受細心照顧,聲請人既稱照護受監護人,卻任其躺臥 客廳沙發,除顯見聲請人自始無妥善照顧之意,將受 監護人帶走僅為爭奪遺產,並據此請求相對人支付費 用,更可知該舉本即嚴重有害於受監護人,強行將受 監護人接至其住所處,明顯並非出於善意照護之動機 ,亦無照護作為。     ⒋末查,聲請人並非監護人,非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 8條第1項規定之有權代理受監護人行使或受意思表示 之人,甚偽造受監護人之簽名,申請租屋補助,再將 款項匯入聲請人私人之帳戶,足證其自始並非出於想 妥善照護之意思而聲請改定監護人,僅欲藉擔任監護 人之身分,除向相對人不斷索取不合理之扶養費外, 也可據此領取其他政府補貼之金錢以供私用,顯不適 宜擔任監護人。     ⒌職是,聲請人強行將受監護人接至其住所處,驟然改 變照護方法,影響受監護人之身心健康,聲請人對此 事實視而不見,帶走後亦將其安置於客廳沙發,明顯 並非出於善意照護之意思,並託言照顧監護人為由, 除偽造受監護人簽名領取各種補助外,且不斷向相對 人索討金錢,可知並無照護之真意,聲請人顯然不適 於擔任監護人,嚴重違反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受監護人目前確受妥善照護,相對人亦確實掌握 受監護人體狀況,難認相對人有何不適任之情,聲請人 假照顧母親之名行索討錢財供私用之實,且未提出證據 足以證明相對人有未盡照護或其他不利於受監護人等情 事,其主張相對人擔任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要屬無據。因此,本件自 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 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 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13條, 該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四、查丙○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其長子即相對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配偶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55號 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五、又查聲請人主張應改由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所 持之理由無非係謂丙○原由其配偶即兩造之父親丁○○照顧, 嗣丁○○於113年7月15日死亡後,相對人僅曾照顧丙○約2、3 個月,之後就由聲請人單方照顧丙○,相對人僅每週一次於 下班後至聲請人住處探視已入睡之丙○,迄至114年1月3日相 對人強行將丙○帶走,且相對人將丙○之證件全部註銷,丙○ 之帳戶資金不清楚,相對人復一直吵著要分父親之遺產80萬 元,但當初有說好該遺產要用來照顧丙○、買房讓聲請人與 丙○同住,相對人所為對丙○實屬不利云云,惟相對人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本院為此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所得結果 為:「伍、總結報告: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父親去世後 漸少照顧受監護人,演變成由她負責照顧,故認相對人已不 適任為監護人,然監護人一職並非以親自照護為必要,審視 該家庭在父親去世後,原來的照護模式被打亂,兩造爰就接 手照護事宜進行協調,包括安排增加居服員的班次;或是一 度討論由同住的聲請人就近負責照護、相對人於工作空檔協 助;乃至在兩造鬧翻後,相對人因沒有聲請人新租處的鑰匙 而調整探視時間等,皆屬兩造就照護方式的協調歷程。原來 的家庭秩序被打亂後,重建新的模式需要時間及磨合,此過 渡歷程因兩造另有遺產爭執而增加協調難度,但尚難認定有 如聲請人所稱相對人置受監護人於不顧之程度,況復相對人 後來亦表明要接受監護人自行照護。二、再檢視相對人目前 自行照護受監護人的情形,其安排的照護環境及照護方式能 考量受監護人的需要,並以自身的工作空檔搭配居服員的照 護時段,規劃上亦屬可行。在父親去世前,兩造在照護上皆 屬協力的角色,當時的主要照顧者(即父親)因與聲請人關 係不睦,在照護工作上與相對人有較多的配合,是聲請人在 父親去世後雖一度為主要照顧者,但相對人亦有照護的實務 經驗。綜上,相對人目前的照護安排,對受監護人並無不適 之處。三、至於相對人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情形,相對人在 父親去世後接手管理受監護人的郵局帳戶,經調閱該帳戶的 明細,相對人除提領父親的喪葬費用及匯給聲請人兩筆補助 款(作為照護受監護人所需)外,並無其他的提領紀錄。至 相對人以監護人身分聲請法院許可出售受監護人名下的5筆 土地,所得價金45萬元雖存入相對人的帳戶,然此係為維持 受監護人社福補助資格之考量;至其於轉作定存時有難以釐 清利息收入的瑕疵,然其有向聲請人公開該筆款項,尚難認 定其有隱匿之私心。至兩造對父親遺產如何運用的主張,僅 屬見仁見智之別,相對人所主張的方案亦無損及受監護人的 權益。四、至於聲請人指稱相對人將她原保管的受監護人健 保卡等證件註銷重辦,導致受監護人就醫的不便,認相對人 濫用監護人職權等情,惟相對人舉出相關文件為證並作澄清 ,指聲請人冒用受監護人的名義申請租屋補助,並疑因牟利 而對他隱匿此事,他對聲請人已不信任,爰決定註銷證件重 辦,且該次他亦有至醫院代為領藥,並不致影響受監護人的 醫療等情。五、綜上,相對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雖在父親去世後面臨挑戰,但尚難謂有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 利益,或顯有不適任情事。」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 第77號調查報告1件附卷可稽,足認丙○現係與相對人同住, 相對人對於丙○之照護狀況尚屬妥適,且相對人並無濫用丙○ 之財產,對於丙○財產之管理亦無不當之處,相對人註銷丙○ 之證件重辦乃係事出有因,並未影響丙○之權益,至兩造之 父親所留遺產是否分割、應如何分割,核與相對人是否適任 監護丙○無涉,是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之理由自非可採。 六、從而,相對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無不符丙○ 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丙○之監護人情事,聲請人聲請 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丙○由其單獨監護,並指定相對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0

TNDV-113-監宣-857-20250220-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謝OO 相 對 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 謝OO 關 係 人 謝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謝OO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 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 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 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款 、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1條之1之規 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規範甚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82年間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 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其母親丙○○受為監護人,惟丙 ○○業於113年12月24日死亡,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即相對人 之外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經依 職權調取82年度禁字第17號裁定原本(並有影本附卷)核閱 無誤,足認屬實。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82年間即經本院裁定宣告禁治 產,迄今已有多年。原監護人即母親丙○○於113年12月24日 過逝,目前最近親屬僅妹妹即關係人丁○○1人,有手抄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參。聲請人已具狀表明為辦 理丙○○繼承相關事宜,因丁○○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有利益 相反之虞,是請求選任聲請人即外甥為監護人等情,業據提 出丁○○出具之同意書為證。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 ,彼此戶籍同設一處,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認改由 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及關係人各為受 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應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2-19

CYDV-114-監宣-32-20250219-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劉○○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王○○ 關 係 人 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之監護人。 三、指定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親屬 系統表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 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無回應;並斟酌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相 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導致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言語理解及 表達能力喪失,目前仍須倚靠呼吸器維生;相對人在鑑定時 對叫喚及問話均無法回應,認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 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2月14日之勘驗筆錄、該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離婚,無聲請人及關係人以外之子女,聲請人願意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劉○○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同意書、戶籍謄本附卷為憑;併參聲請人、關 係人劉○○與相對人均為母女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 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 人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2-19

CYDV-114-監宣-13-20250219-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辭任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陳○○ 代 理 人 何○○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陳○○ 關 係 人 林○○ 陳○○ 關 係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關 係 人 嘉義縣社會局 路○段0號 法定代理人 張翠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辭任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職務。 二、選定嘉義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 三、指定戊○○○○○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110年度監宣字第43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茲監護人即聲請人因任大貨車司機,工作時數長且勞累 ,又須扶養配偶、子女及照顧罹患癌症之母親,實無餘力分 身照顧相對人,為免損及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聲請改定 監護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法院 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㈠、滿七十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㈢、 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 ㈣、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 ,民法第1095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 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 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依第110 6條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 094條第4項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 監宣字第4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戶籍 謄本、前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誤 ,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因任大貨車司機,工作時數長且勞累,又須扶 養配偶、子女及照顧罹患癌症之母親,實無餘力分身照顧相 對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聲請人母親確患有癌症之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所 得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47至71頁),堪認聲 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雖無不當執行監護 職務之情,然因聲請人因扶養配偶、子女及照顧罹癌之母親   ,加以工時長,已無意願續任監護人一職,復審酌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亦難認其有餘力專心致力於執行監護職務,可信 確有難以勝任監護人職責之情事,若仍由其繼續擔任監護人   ,恐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揆諸前開規定, 堪認聲請人有辭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正當理由,故聲請人聲請 辭任監護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 本院許可辭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乙節,既如前述,則本院自得 依職權為相對人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經查,相對人現生 存之母親及手足即關係人甲○○、乙○○或因健康因素或因有家 庭事務難以分身,皆無出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見本院卷 第294、298頁),足見並無適合之親屬可維護相對人之權益 而負擔監護之責。而相對人設籍於嘉義縣,關係人嘉義縣政 府及戊○○○○○轄下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 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項業務,對於監護 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性,認選定由嘉義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併指定之。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嘉義縣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之財產,應會同戊○○○○○或其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 管理,併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2-17

CYDV-113-監宣-322-20250217-2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原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彰化縣○○鄉○○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前經本院以 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己○○(原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相對人罹患失智症、憂鬱症等,臥床達12年,回復可能性低 ,其罹病前原本經營蛋雞場,臥床後由伊獨自經營並以營收 支應相對人之養護費用,每月養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 萬3,000元左右,然近年因禽流感疫情雞隻大量死亡,伊於 民國109年、113年間曾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借款,仍無力 繼續經營,爰經關係人及其他子女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結 束營業,並於出售前,請求鈞院准予先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向民間機構抵押借款,償還抵押債務後再行出售,將出售價 金用以照顧相對人,供其日後養護醫療及生活所需,俾利其 獲得生命及生活上妥善之照顧,爰請求裁定准許以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向民間借款,及出售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 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 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2年3月7日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 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同時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與 關係人○○○已向本院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等情,業經聲請人 提出戶籍謄本,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 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欲出售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支應 相對人之養護費用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憑。查相對人名下有6筆不動產,1 11年度收入為13萬餘元、112年度收入為4萬餘元,有稅務電 子資料閘門查詢結果為據,相對人每月雖受有身心障礙者日 間照顧補助1萬7,850元,然每月仍須支出生活照護費用約2 萬3,000元,此有○○○護理之家收據憑證、費用明細表為憑, 則現可供使用之現金確有入不敷出之情,是聲請人聲請代理 相對人出售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出售處分後所得之 價款支付相對人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且利害關係人即受監護人之子女己○○、戊○○、丙○○、丁○○ 均具狀同意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從而,認聲請人主張為相 對人之利益,聲請許可代相對人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 非無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主張先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 民間借款償還債務云云,並非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處分方式 ,不應允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 明。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 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出售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彰化縣○○鄉○○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 費用,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面積與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554平方公尺 全部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534平方公尺 全部 3 建物 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 1902.80平方公尺 全部 4 建物 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 467.55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2-14

CHDV-113-監宣-699-2025021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腦性麻痺致 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8頁),又相對 人經鑑定為因極重度身心障礙第1類,是本院依前揭規定, 囑託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廖泊喬為精神鑑定,其鑑 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識清醒、對聲音較為敏感、眼神難 以對焦、對提問無法回應、不定時發出單音詞聲音、對時間 、地點及陪同前來者的身分皆無法以眼神、眨眼、點頭或搖 頭、言語等回應,大部分問題無法表達與回應,因重度智能 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綜上,堪認 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有父母及弟弟2人,其等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 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復依職權查 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 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 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 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4

SLDV-113-監宣-60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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