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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8號 原 告 黃暐翃 訴訟代理人 廖紜婕律師 被 告 黃煒傑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劉菲雨」之人,「劉菲雨」以須借用他人金融 帳戶繳納遺產稅,並要求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由,向被告 借用金融帳戶,被告明知「劉菲雨」無非係藉詞將來源不明 之可疑款項匯入其金融帳戶以便製造資金斷點,卻為圖獲取 「劉菲雨」之好感,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中信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帳戶),供「劉菲雨」多次匯入來源 不明款項之用。而「劉菲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在交友平 台OMI上對伊施以假交友之詐術,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中信 帳戶及系爭富邦帳戶;而被告於伊匯款至其系爭中信帳戶、 系爭富邦帳戶後,再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 洗錢等犯意聯絡將其系爭中信帳戶、系爭富邦帳戶之款項, 透過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以藏匿其來源,並移轉予「劉菲雨 」所屬詐欺集團。故被告行為造成伊受有共計70萬元之財產 損害,縱被告本件經刑事判決認定無罪,卻並非無過失,仍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伊因受詐騙而匯款70萬元至原告系爭中信帳戶、系爭富邦帳 戶,自屬不當得利,被告依「劉菲雨」只是而將款項移轉至 他處,屬被告與「劉菲雨」之間的法律關係,對於伊返還不 當得利之請求並不生影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鈞院擇一為 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部分判決伊無罪確定,可見伊確實無幫 助洗錢與詐欺之故意。又原告亦僅有提出其匯款之資料,並 未舉證其有遭詐欺之事,原告之警詢筆錄係表示其係加入網 路交友平台而認識自稱「方晴薇」之人,「方晴薇」表示因 與親戚有房產糾紛需資金協助,原告因認定「方晴薇」為交 往結婚之對象,故主動匯款給「方晴薇」,但縱認原告主張 屬實,因伊與本件原告或其餘被害人相同,同樣都在網路交 友平台結識女網友,經過長達半年、1年之長時間網路交往 ,都深信對方所為親友過世需要繳稅或買房產等事由,而借 款或幫忙匯款而受害,且伊也同樣出借50萬元而受騙,並無 法預見或能防止損害之結果,故伊並未怠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而不負抽象輕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至原告依不當得 利請求部分,原告係受「方晴薇」指示而匯款至伊帳戶,原 告應向「方晴薇」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對伊請 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及金 額匯款至被告系爭中信帳戶、系爭富邦帳戶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其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及轉帳交易通知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 5至23頁),並有原告警詢筆錄、刑事偵查卷中之系爭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系爭富邦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01至103、145至170頁);是上情應堪認定。雖被告辯稱原告 並未舉證其係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云云,然兩造並不相 識,亦無往來,原告若非受詐欺集團所騙豈會無故匯款予被 告,又報警處理;且原告主張遭詐欺情節亦與同案其餘被害 人相似,可見詐欺集團有以相同手法詐欺眾多被害人,益證 原告主張其受詐欺乙節,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中信帳戶、系爭富邦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過失程度之認定 ,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 為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 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 負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 構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  ㈡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性質,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主要功能 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匯出,是其本質為資金流動節點,為洗 錢發生之金流斷點,依照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本法第1 條 ),帳戶立帳者為防制自己帳戶淪為洗錢金流斷點,立帳者 除應清楚知悉匯入匯出其帳戶各筆金流之法律上原因而合法 使用帳戶外,參照目前申辦金融帳戶之簡便性(金融機構除 法定禁止理由外多不會拒絕申辦),更應拒絕將帳戶交由不 詳人士使用或提供不詳人士為金流匯入匯出服務。是如帳戶 立帳者將其帳戶提供予無法獲悉及追索之使用者任憑該為金 流匯入匯出之使用,客觀上除可推知立帳者知悉該不詳借用 帳戶者係意在逃避查緝外,立帳者更知悉使其帳戶金流因此 陷於對匯入金流原因不明、匯出金流去向不知之狀態,而形 成金流斷點,形成循索查緝犯罪阻礙。是立帳者提供帳戶予 不詳人士供作金流斷點而發生財產犯罪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 戶後成為追索斷點者,其提供帳戶行為,顯係將自己掌控之 金流斷點工具(帳戶)置於追索斷點上(詐欺集團建立之逃 避查緝之金流斷點網)之危險製造行為,而助成或參與該金 流斷點之建構,已違反法律秩序,自應對遭利用該金流斷點 為洗錢之被害款項被害者構成侵權行為。  ㈢被告雖經法院以其等係因遭交友詐騙而交付帳戶而認其等無 洗錢與詐欺之故意而為無罪判決確定,且其亦受「劉菲雨」 所騙而匯款50萬元至「劉菲雨」指定之李福安所有之帳戶等 情;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069、1275、1426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9至100、111至124頁);然此僅足認被告無刑 事犯罪之幫助他人犯罪或洗錢之故意主觀要件,且被告雖亦 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失,但其將帳戶任意交付來路不明者使用 行為之該行為(將帳戶交付未曾見面無法查證真偽之網友使 用),仍有未善盡其作為金融帳戶立帳者之妥善保管帳戶並 避免其帳戶成為金流斷點之注意義務;且被告聽信「劉菲雨 」需委託律師處理親人過世之遺產,而將原告匯入系爭中信 帳戶、系爭富邦帳戶之款項再轉帳到「劉菲雨」所述之律師 之他人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亦顯與常情不合,被告卻仍配 合「劉菲雨」指示而隱匿或製造金流斷點,則被告就原告因 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中信帳戶、系爭富邦帳戶之結 果,自應負過失責任,而於民事上仍構成侵權行為。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系爭中信帳戶、系 爭富邦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騙,原告因此遭騙損失共計70萬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 為之要件。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 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且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26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迄 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就70 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併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 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 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併予敘明。 七、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爰就 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暐翃 交友平台OMI上自稱「方晴薇」之人以假交友之詐術 ⑴111年5月14日下午8時19分許,自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 ⑵111年5月17日下午9時17分許,自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匯款45萬元; ⑶111年5月27日下午8時52分許,自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⑴111年6月1日下午8時18分許,自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 ⑵111年6月1日下午10時27分許,自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 系爭富邦帳戶

2025-03-31

TYDV-113-訴-2638-20250331-1

消債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雅茹即莊秀嫆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莊雅如即莊秀嫆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 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 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 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以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民事裁定認聲請人清算前2年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160,800元,惟普通債權人僅受 償0元,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確定後,繼續清 償各債權人之金額達該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已達其 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莊雅茹,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與最 大債權銀行為前置協商不成立後,於105年11月21日向本院 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裁定自106年4 月28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申報債權,據以作成 債權表並經公告確定,惟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已逾1,200萬元,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列法 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法院應不認可該更生方案,故 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債務人自107年1月30 日下午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債務人提出資產表、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及職權調閱104年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及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亦查 無有效保單,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財團費用及財 團債務等,復經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均無反對意思,而於10 8年6月28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終止本件清 算程序確定,而因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 其聲請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60,800元,然本件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0元,顯低於前開數額,而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本院乃於110年2月26日以109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裁定(下稱原不免責裁定)聲請人不 免責,並於110年3月24日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各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   ㈡聲請人嗣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 後,至114年3月4日止,已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達164,300元,已逾160,800元等情,提出台新銀行放 款本利收據、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新光銀行內部交易憑 證、元大銀行存入憑條、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郵局跨 行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4 5、67至73頁);復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自110年3月24日原不免責裁定確定以後 清償之數額,尚無不符,有債權人陳報書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7、41、47、49、59頁)。又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雖陳報自110年3月24日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今 無任何清償(見本院卷第5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則迄未回覆原不免責裁定確定以後受償之數額;然聲 請人於上開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於113年6月7日、114年3 月4日分別匯款新光銀行13,893元、500元(見本院卷第11、 73頁)、於113年11月15日、114年2月27日分別匯款25,888 元、1,000元予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45 、67頁)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光銀行內部交易憑條、匯 款申請書、轉帳明細表為證,堪可認定。是聲請人於原不免 責裁定確定後,已陸續清償164,30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自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清償數 額已達原不免責裁定所列之差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亦達 其應受分配額(詳細清償情形如附表所示),足認聲請人已 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 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表:          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民國107年9月13日公告之債權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160,800元×公告債權比例) 自不免責裁定後受償金額 一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91,376元 13.8% 22,190元 22,590元 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29,618元 20.33% 32,691元 32,966元 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79,442元 21.27% 34,202元 34,570元 四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11,028元 3.22% 5,178元 5,330元 五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73,964元 8.65% 13,909元 14,393元 六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80,427元 16.24% 26,114元 26,888元 七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18,682元 16.49% 26,516元 27,563元   合   計 15,884,537元 100% 160,800元 164,300元

2025-03-31

TYDV-113-消債聲免-17-202503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雅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雅堂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洪雅堂,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 算程序,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於112年12 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執行清算程序。經核債務人提出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等資料,債務人名下財產有 銀行存款,惟餘額甚低,經評估不具備處分價值,應排除在 清算財團之外,此外,已查無清算財團財產,是本院考量程 序成本、財產性質及特性等因素後,認無另行召開債權人會 議之必要,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0日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 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 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 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即110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⒈經查,聲請人稱聲請清算後從事物流外送人員,每月薪資收 入約2萬元(參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及聲請人113年1 月17日陳報一狀,見司執清卷第101頁),故本院認應以2萬 元作為聲請人裁定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另關於聲請人之 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337元(參 聲請人113年1月17日陳報一狀,見司執清卷第101頁)。準此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 尚餘1,663元【計算式:20,000元-18,337元=1,663元】,其 應有清償之能力。  ⒉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0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收 入部分,參照聲請人113年1月17日陳報一狀,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二年每月薪資收入2萬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 收入共計48萬元【計算式:20,000元*24個月=480,000元】 。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部分,參照聲請人 113年1月17日陳報一狀,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每月必要支 出為1萬8,337元,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共 計44萬88元【計算式:18,337元×24個月=440,088元】。從 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尚餘3萬9,912元【計算式:480,000元-440,088元=39,912 元】。  ⒊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餘額,而有清償之能力。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即聲請調 解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均 如上述。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 算執行程序中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 不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 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 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應清償數額為39,9 12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 表C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 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 之數額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54 14,584元 0 14,584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1 4,634元 0 4,634元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 798元 0 798元 4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13 1,648元 0 1,648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8 3,265元 0 3,265元 6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5 2,016元 0 2,016元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71 6,270元 0 6,270元 8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9 1,273元 0 1,273元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4 2,411元 0 2,411元 10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2.78 1,110元 0 1,110元 1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7 1,904元 0 1,904元 總計 100 39,913元 0元 39,913元 備註: ⒈債權比例數額是依本院113年5月23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93至200頁)。 ⒉A欄計算式:39,912元×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C欄計算式:A欄-B欄。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

2025-03-31

TYDV-113-消債職聲免-171-202503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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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侯淑玲 代 理 人 林俊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侯淑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侯淑玲,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7月 31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執行清算程序。 經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76號卷等資料,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單, 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8萬0,869元,此外,存款金額 過低無處分實益,機車逾越耐用年數甚多亦無處分實益。因 聲請人已辦理保單解約,故由其提繳等值現金28萬0,869元 到院,茲考量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不再召集本 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嗣由 本院將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 行完畢,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7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 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 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 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 事存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97-599頁)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 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01-602頁)  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03頁)  ㈣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605頁)  ㈤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 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07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 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09頁)  ㈦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請鈞院職權調查是 否免責。(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13頁)  ㈧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職權調查是否免責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15頁)  ㈨其餘債權人均經本院函催陳報其等之意見,並有送達回證在 卷可稽。 四、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7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09年9月起至111年8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薪資所得及支出部分,參本院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之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多 從事臨時工及攤販生意,薪資所得總計約42萬5,688元。至 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支出部分,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 9年、110年、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 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計算,聲請人個人支出每月以1 萬8,337元列計,故總計支出約44萬0,088元【計算式:18,3 37元*24個月】。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收入扣除 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式:425,688元-440,088=-14,400 元)】。故縱使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及執行 業務所得等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 ,亦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 不合。  ⒊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雖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 未獲足額分配,然聲請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存在。  ㈡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 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 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 ,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 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 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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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瞿睿宏即瞿哲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瞿睿宏即瞿哲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瞿睿宏即瞿哲昇前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4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1日 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不成立起20日 內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63萬6,510元,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2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萬531元、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8,328元、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據聲請人稱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約為108萬9,960元(擔保物BCJ-2129 號自小客車實際處分金額未知,聲請人估其價值約37萬5,00 0元),據聲請人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約為42 萬9,590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約為131萬3,409元(扣除擔保物價值後估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有一部機車(汽車已遭拖 走),另郵局、華南、滙豐銀行帳戶存款皆不到1000元。另 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皆為0元。另據聲請人陳稱於111年3月 至112年6月從事汽車美容,每月收入約3萬元,112年7月至1 13年2月左右(期間待確認)從事補強工程,每月收入約3萬元 。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工作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目前待 業中,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左右,惟自114年起, 每月基本最低工資為2萬8,590元,聲請人並未提出無通常勞 動能力之相關證明,足見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未達基本最低工 資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 力(勞力)所限。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 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故本院認應以上開基本最低工 資即2萬8,59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綜上,暫以每月收入2萬8,590元,作 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所列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5萬1,050元(包含生活 支出每月約1萬2,000元、租金每月約9,000元、貸款每月3萬 50元),高於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即20,122元,惟貸款費用為債務不予列計,而本院審酌聲請 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撙節開支,認聲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應依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2萬122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準此,是 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父親及祖母,扶養費每月8,000元等情, 並提出其父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143 -149頁)。經查,聲請人之祖母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故暫 不酌定扶養費,而聲請人之父現年70歲,審酌財產及所得現 況,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爰依 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計算,並由扶養 義務人平均分擔(共3名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支出之扶養 費應為每月6,707元,超出部分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應 支出之扶養費應為每月6,707元。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6,829元(計算式:20,12 2元+6,707元=26,829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1,761 元(計算式:28,590元-26,829元=1,761元),聲請人目前3 0歲(84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35年,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況 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31

TYDV-113-消債更-383-20250331-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文良即黃士軒 代 理 人 李宏文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文良即黃士軒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文良即黃士軒前積欠金融 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不成,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6日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 人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2,999元,顯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 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自陳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95年間與當時最大 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後並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等情。是以 ,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形。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 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 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 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陳稱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約定每月還款4 萬5,000元,然聲請人當時任職於承揚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 ,月薪僅3萬6,000餘元,故一期未繳即毀諾云云。參酌聲請 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堪可採信。以聲請人毀諾當時之每月收 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後,若負擔每月4萬5,000元之協商 金額,應認有履行困難,故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形。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 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而聲請人 於113年4月1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9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6日核發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 無訛,是以,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 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20萬8,166元、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8,276元、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25萬5,624元、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01萬5,027 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0萬 7,868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5 萬2,275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19萬7,36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 31萬3,55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201萬2,459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45萬3,691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5萬3,507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5萬706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1萬5,947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1萬31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債務 總額約為1,618萬4,498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存款(狀況不清)、機車一輛、汽車一輛(已報 廢)、臺銀人壽、泰安產物保險,此外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並無財產(調解卷第41頁)。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調解)之日即113年4月1日,故聲請清算前 兩年約為111年4月至113年3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薪資所得 收入各為51萬2,027元、61萬7,000元(調解卷第49頁、清 算卷第24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12月13日起於聯友 自動化有限公司工作,收入每月約4萬3,190元,並提出薪 資明細為證(調解卷第53頁),惟扣除勞健保前,聲請人之 收入應可達每月4萬5,000元【本薪42,600元+伙食費2,400 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總計約為113萬6,02 0元【計算式:512,027*(9/12)+617,000元+45,000元*3個 月】。   ⒊另關於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由於聲請人尚在原公司上班, 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暫以4萬5,000元列計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 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 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1萬元等情,惟聲請 人未提出受扶養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本院無從認定扶養 必要性,故於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查前,就扶 養費部分暫予以剔除。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122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2萬4,87 8元【計算式:45,000元-20,122元=24,878元】,而聲請人 現年54歲(6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需 1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 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其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 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曾經債務協商成立而毀諾,惟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但書所列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 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31

TYDV-113-消債清-128-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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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品宥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品宥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品宥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114年1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8萬3,067元, 未逾1,200萬元,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 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因無法達 成協商共識,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於113年8月21日開立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通知書影本在 卷可稽(更生卷第42頁),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是本院自得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聲請人陳報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情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33萬6,00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37萬7,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2,929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9萬5,000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24萬4,000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15萬7,00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37萬1,138元。綜上,總計聲請人 之債務總額約為158萬3,067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收入來源部 分,依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 示皆為0元。另聲請人陳稱於112年1月至113年11月薪資所得 約54萬43元,目前於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約2萬8,000元【 見更生卷第11頁】,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12年1月 至113年12月止)之收入總計約為56萬8,043元【計算式:540, 043元+28,000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工作收入部分 ,暫以從事作業員每月收入2萬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 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所列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8,300元,低 於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 ,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8,300 元。  ⒊據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8,300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9,700 元(計算式:28,000元-18,300元=9,700元),聲請人目前5 7歲(57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8年,審酌聲請人 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況聲 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31

TYDV-114-消債更-28-2025033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江長基 法定代理人 江莊月雲 訴訟代理人 莊世軒 被 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 年度壢簡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 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同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 易程序準用之。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茶品香食品店之合夥人,茶品 香食品店前向其借款未獲清償,該合夥事業財產已不足清償 債務,故請求上訴人就此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惟上訴 人早於民國89年10月30日即經本院以89年度禁字第43號裁定 宣告違禁治產人,依照該時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應以其母 江莊月雲為法定代理人,然原審未將江莊月雲列為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之開庭通知 亦未向江莊月雲為送達,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實體判決,程序 自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並於114年3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不同意本院就本事件自為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保障當 事人程序利益,自應發回原審為適法之處理,爰不經言詞辯 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 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不得上訴。

2025-03-31

TYDV-114-簡上-21-202503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6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蘇慧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1,618元,及其中①34, 216元、②31,161元部分,均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①13.5、②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31

PTDV-114-司促-2660-20250331-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苑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2,713元,及其中㈠新臺幣12, 315元,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3.5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16,999元,自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31

NTDV-114-司促-171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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