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雅茹即莊秀嫆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莊雅如即莊秀嫆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
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
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
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以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民事裁定認聲請人清算前2年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160,800元,惟普通債權人僅受
償0元,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確定後,繼續清
償各債權人之金額達該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已達其
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莊雅茹,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與最
大債權銀行為前置協商不成立後,於105年11月21日向本院
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裁定自106年4
月28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申報債權,據以作成
債權表並經公告確定,惟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已逾1,200萬元,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列法
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法院應不認可該更生方案,故
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債務人自107年1月30
日下午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債務人提出資產表、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及職權調閱104年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及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亦查
無有效保單,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財團費用及財
團債務等,復經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均無反對意思,而於10
8年6月28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終止本件清
算程序確定,而因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
其聲請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60,800元,然本件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0元,顯低於前開數額,而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本院乃於110年2月26日以109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裁定(下稱原不免責裁定)聲請人不
免責,並於110年3月24日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各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
㈡聲請人嗣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
後,至114年3月4日止,已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達164,300元,已逾160,800元等情,提出台新銀行放
款本利收據、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新光銀行內部交易憑
證、元大銀行存入憑條、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郵局跨
行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4
5、67至73頁);復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自110年3月24日原不免責裁定確定以後
清償之數額,尚無不符,有債權人陳報書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7、41、47、49、59頁)。又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雖陳報自110年3月24日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今
無任何清償(見本院卷第5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則迄未回覆原不免責裁定確定以後受償之數額;然聲
請人於上開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於113年6月7日、114年3
月4日分別匯款新光銀行13,893元、500元(見本院卷第11、
73頁)、於113年11月15日、114年2月27日分別匯款25,888
元、1,000元予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45
、67頁)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光銀行內部交易憑條、匯
款申請書、轉帳明細表為證,堪可認定。是聲請人於原不免
責裁定確定後,已陸續清償164,30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自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清償數
額已達原不免責裁定所列之差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亦達
其應受分配額(詳細清償情形如附表所示),足認聲請人已
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
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表:
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民國107年9月13日公告之債權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160,800元×公告債權比例) 自不免責裁定後受償金額 一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91,376元 13.8% 22,190元 22,590元 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29,618元 20.33% 32,691元 32,966元 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79,442元 21.27% 34,202元 34,570元 四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11,028元 3.22% 5,178元 5,330元 五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73,964元 8.65% 13,909元 14,393元 六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80,427元 16.24% 26,114元 26,888元 七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18,682元 16.49% 26,516元 27,563元 合 計 15,884,537元 100% 160,800元 16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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