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3-訴-2638-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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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8號 原 告 黃暐翃 訴訟代理人 廖紜婕律師 被 告 黃煒傑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劉菲雨」之人,「劉菲雨」以須借用他人金融帳戶繳納遺產稅,並要求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由,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被告明知「劉菲雨」無非係藉詞將來源不明之可疑款項匯入其金融帳戶以便製造資金斷點,卻為圖獲取「劉菲雨」之好感,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帳戶),供「劉菲雨」多次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之用。而「劉菲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在交友平台OMI上對伊施以假交友之詐術,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中信帳戶及系爭富邦帳戶;而被告於伊匯款至其系爭中信帳戶、系爭富邦帳戶後,再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將其系爭中信帳戶、系爭富邦帳戶之款項,透過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以藏匿其來源,並移轉予「劉菲雨」所屬詐欺集團。故被告行為造成伊受有共計70萬元之財產損害,縱被告本件經刑事判決認定無罪,卻並非無過失,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伊因受詐騙而匯款70萬元至原告系爭中信帳戶、系爭富邦帳戶,自屬不當得利,被告依「劉菲雨」只是而將款項移轉至他處,屬被告與「劉菲雨」之間的法律關係,對於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並不生影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部分判決伊無罪確定,可見伊確實無幫 助洗錢與詐欺之故意。又原告亦僅有提出其匯款之資料,並未舉證其有遭詐欺之事,原告之警詢筆錄係表示其係加入網路交友平台而認識自稱「方晴薇」之人,「方晴薇」表示因與親戚有房產糾紛需資金協助,原告因認定「方晴薇」為交往結婚之對象,故主動匯款給「方晴薇」,但縱認原告主張屬實,因伊與本件原告或其餘被害人相同,同樣都在網路交友平台結識女網友,經過長達半年、1年之長時間網路交往,都深信對方所為親友過世需要繳稅或買房產等事由,而借款或幫忙匯款而受害,且伊也同樣出借50萬元而受騙,並無法預見或能防止損害之結果,故伊並未怠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不負抽象輕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至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原告係受「方晴薇」指示而匯款至伊帳戶,原告應向「方晴薇」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對伊請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及金 額匯款至被告系爭中信帳戶、系爭富邦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及轉帳交易通知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並有原告警詢筆錄、刑事偵查卷中之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富邦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3、145至170頁);是上情應堪認定。雖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舉證其係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云云,然兩造並不相識,亦無往來,原告若非受詐欺集團所騙豈會無故匯款予被告,又報警處理;且原告主張遭詐欺情節亦與同案其餘被害人相似,可見詐欺集團有以相同手法詐欺眾多被害人,益證原告主張其受詐欺乙節,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中信帳戶、系爭富邦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過失程度之認定,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負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 ㈡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性質,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主要功能 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匯出,是其本質為資金流動節點,為洗錢發生之金流斷點,依照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本法第1 條),帳戶立帳者為防制自己帳戶淪為洗錢金流斷點,立帳者除應清楚知悉匯入匯出其帳戶各筆金流之法律上原因而合法使用帳戶外,參照目前申辦金融帳戶之簡便性(金融機構除法定禁止理由外多不會拒絕申辦),更應拒絕將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或提供不詳人士為金流匯入匯出服務。是如帳戶立帳者將其帳戶提供予無法獲悉及追索之使用者任憑該為金流匯入匯出之使用,客觀上除可推知立帳者知悉該不詳借用帳戶者係意在逃避查緝外,立帳者更知悉使其帳戶金流因此陷於對匯入金流原因不明、匯出金流去向不知之狀態,而形成金流斷點,形成循索查緝犯罪阻礙。是立帳者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供作金流斷點而發生財產犯罪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成為追索斷點者,其提供帳戶行為,顯係將自己掌控之金流斷點工具(帳戶)置於追索斷點上(詐欺集團建立之逃避查緝之金流斷點網)之危險製造行為,而助成或參與該金流斷點之建構,已違反法律秩序,自應對遭利用該金流斷點為洗錢之被害款項被害者構成侵權行為。 ㈢被告雖經法院以其等係因遭交友詐騙而交付帳戶而認其等無 洗錢與詐欺之故意而為無罪判決確定,且其亦受「劉菲雨」所騙而匯款50萬元至「劉菲雨」指定之李福安所有之帳戶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069、1275、142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100、111至124頁);然此僅足認被告無刑事犯罪之幫助他人犯罪或洗錢之故意主觀要件,且被告雖亦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失,但其將帳戶任意交付來路不明者使用行為之該行為(將帳戶交付未曾見面無法查證真偽之網友使用),仍有未善盡其作為金融帳戶立帳者之妥善保管帳戶並避免其帳戶成為金流斷點之注意義務;且被告聽信「劉菲雨」需委託律師處理親人過世之遺產,而將原告匯入系爭中信帳戶、系爭富邦帳戶之款項再轉帳到「劉菲雨」所述之律師之他人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亦顯與常情不合,被告卻仍配合「劉菲雨」指示而隱匿或製造金流斷點,則被告就原告因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中信帳戶、系爭富邦帳戶之結果,自應負過失責任,而於民事上仍構成侵權行為。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系爭中信帳戶、系爭富邦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因此遭騙損失共計70萬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就70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併予敘明。 七、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爰就 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暐翃 交友平台OMI上自稱「方晴薇」之人以假交友之詐術 ⑴111年5月14日下午8時19分許,自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 ⑵111年5月17日下午9時17分許,自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匯款45萬元; ⑶111年5月27日下午8時52分許,自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⑴111年6月1日下午8時18分許,自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 ⑵111年6月1日下午10時27分許,自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 系爭富邦帳戶